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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劉佾 叡、楊俊吉、梁家駿、林志勳(下合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爰予以更正如上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俊吉(下以姓名稱之)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竟利用假交易真放貸之合作模式,由 業主(即客戶端,下稱業主)或專案廠商(即採購端,下稱 專案廠商)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分別與專 案廠商簽訂採購合約、與業主簽訂銷售合約,專案廠商利用 業已存在之設備系統,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 收,製作驗收文件後請款,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以 支付貨款之名目,將款項貸予配合之專案廠商,中華電信公 司向業主請款,係由業主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  ⒈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   楊俊吉、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朱漢耀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易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之犯意,均明知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均未在臺灣藝術 大學演藝廳施作LED反射板器材工程,竟在朱漢耀等4人安排 下,以凌特公司作為業主,柏景騰公司為專案廠商,先由朱 漢耀等4人提供内容一致之凌特公司與伊之專案採購契約書 、伊與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予楊俊吉,以簽訂三方 契約方式,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林根鼎(下以姓名 稱之)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林根鼎於105年1月13日代 表伊與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簽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契約,採購端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47萬2,727元,客戶端之契約金額為5,512萬6,523 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凌特公司則以 月結90日方式付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朱漢耀、張翼宇安 排早已竣工之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工程設備作為上開契約驗 收之標的,林根鼎於105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伊所屬電 力中心(下稱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 於105年1月22日前往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辦理驗收程序,製 作驗收紀錄;朱漢耀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提供 柏景騰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予伊 辦理請款作業,致使伊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 司已依約施工,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款4,999萬9,790元 、413萬8,795元(合計5,413萬8,585元,包括下述第⒊案之工 程款66萬6,128元)至柏景騰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漢耀於同日確認取得詐欺贓款 後,再將款項分別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 訴書)附圖一所示之帳戶。然凌特公司於105年4月30日付款 期限屆至後未如期還款,致伊受有重大損害。  ⒉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   楊俊吉、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相對人林志勳(下以姓 名稱之,與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合稱林志勳等4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 易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犯意,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未實際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禾頡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工程,竟 在林志勳等4人安排下,提供内容一致之傑瑞公司與伊之專 案採購契約書、伊與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予楊俊吉, 以簽訂三方契約方式,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下以 姓名稱之)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朱漢耀、林志勳隨即 於105年4月25日、5月8日分別代表柏景騰公司及傑瑞公司與 伊簽訂「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共兩案)契約,採購 端之契約金額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客戶端 之契約金額為1,799萬5,566元、4,077萬4,983元,約定中華 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予柏景騰公司,而傑端公司則 以月結90日方式付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朱漢耀、林志勳 提供已完工之禾頡公司物流設備工程作為上開契約驗收之標 的,呂智翔於105年4月29日、5月26日出具派驗單知會資通 科後,由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5年5月4日、6月1日前往禾 頡公司辦理驗收程序,製作驗收紀錄2份,迄至109年4月30 日止,傑瑞公司尚積欠款項5,639萬4,945元,致伊受有重大 損害。  ⒊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相對人李逸誠(下以姓名稱之, 與朱漢耀、梁家駿合稱李逸誠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易及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之犯意,先由李逸誠向不知情之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燊都公司)負責人黃明清、不知情之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豐盛公司)負責人劉佾叡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後,明知 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豐盛公司並無實際在南部地區施作 機電盤體器材採購工程,竟在李逸誠等3人之安排下,提供 内容一致之豐盛公司與伊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伊與燊都公司 、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予楊俊吉,以簽訂三方契約 方式,由楊俊吉指示林根鼎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李逸 誠安排不知情之尚佑任代表柏景騰公司,於105年1月7日與 伊簽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機電盤體採購案」契約,採購端 之契約金額分別為1,893萬7,916元(燊都公司部分)、66萬 6,128元(柏景騰公司部分),客戶端之契約金額為1,999萬 3,931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而豐盛 公司係以月結90日方式代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李逸誠提 供與本案無關之電力工程設備作為上開契約驗收之標的,林 根鼎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電力中心後,由電力中 心蘇建翔於105年1月15日前往南部地區辦理驗收程序,製作 驗收紀錄。李逸誠、黃明清、楊淑卿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提供燊都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金額1,893萬7,9 16元,票號:AU0000000號),朱漢耀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提供柏景騰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金額66萬6, 128元,票號:AU00000000號),辦理請款作業,致使伊之 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均已依約施 工,而於105年2月3日匯款1,893萬7,916元至燊都公司設於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明清於同日確認取 得詐欺贓款後,隨即將不法所得匯入或交付李逸誠指定之帳 戶或人員(詳如系爭起訴書附圖三)。迄至109年4月30日止 ,豐盛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579萬3,931元,致伊受有重大損 害。  ㈡因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1億2,594萬4,938元,相對人於原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除矢口否認犯行外,亦未與伊談論和解事宜,且朱漢耀 直接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尚有營運,然即將結束營業,僅能提 出1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還要分期還款),然相對人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尚有收入,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 之情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就楊俊吉、朱漢耀等4人所有財產於5,413萬8,585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請准就楊俊吉、林志勳等4人所有財產 於5,639萬4,9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請准就楊俊吉、李 逸誠等3人所有財產於1,579萬3,9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起訴書等 件影本以為釋明(附民卷第5至15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 字第1847號卷第31至111頁),固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與伊談論和解事宜,且朱漢耀直 接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尚有營運,然即將結束營業,僅能提出 1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還要分期還款),相對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尚有收入,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之情 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未提出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財 務異常或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向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 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 其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2024-10-30

TPHV-113-抗-1159-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吳懷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泉等間請求回復共有物等事件(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 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 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回復共有物 民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下稱本案),數 度聲請調查證據,然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 開始時即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伊上訴,並表示伊要的資料 他都不會調取等語;且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並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相對 人范增燈(下逕稱姓名)所述之重要證詞;另經閱卷後發現 筆錄簡略並與當庭電腦顯示之筆錄內容不符、關鍵證據之土 地分割契約亦有短少缺頁,伊聲請調取開庭錄音光碟及請求 應命地政事務所補件,不予置理;范增燈並曾向伊表示法官 聯絡他們,指導他們撤告,及告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 下逕稱姓名)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金泉亦不會 受敗訴判決等情。顯見本案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伊得依法聲 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屬違誤,爰聲明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於113年1月23日首次開庭開始時即 表示當日要結案,諭令抗告人上訴,及抗告人要的資料都不 會調取云云,核與當日錄音內容顯示程序始於通譯點呼當事 人姓名及朗讀案由,至錄音時間2分36秒時起,始由法官詢 問「原告你的訴之聲明和事實」等情不符,此有抗告人自行 製作之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 日錄音光碟最起始段落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30頁之調查 程序筆錄)。至本案承審法官於錄音時間4分11秒時表示「 (抗告人:我想請法官調閱資料)我等下跟妳確認,法院不 是你說要調就會調,法院要聽對方意見,看有沒有調的必要 性,法院也可以拒絕調,我們判決都會交代。」、於5分13 秒時表示「如果妳到時候不服,妳再上訴,我現在問你閱卷 的部分......」、於47分55秒時表示「原告還有沒有其他補 充?我要辯論終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107頁) ,與抗告人所指法官於甫開庭時即公開宣示心證,諭令抗告 人再上訴等情明顯不同。抗告人雖又主張法官可能是在錄音 開始前所說的云云,惟其未舉任何實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 採。 ㈡且承審法官於庭後之113年1月25日,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分別 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分稱為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調取共有物分割、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案件相關資料(見本案卷第131頁),並無抗告人所指不予 調查情事;至於抗告人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見本案卷第 59頁陳報狀所示第㈢至㈤項),承審法官亦有命抗告人釋明上 開調查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 105至107頁),其聽取後未予調取,核屬法官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86條但書所定「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之職權行使,尚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認承審法官認 定欠當,即推論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竹 北地政、臺北國稅局回覆之文件均短少如其所提出之證2( 即本案卷第19頁)一節,與承審法官之行為無涉,再參以抗 告人係於113年3月27日致電書記官告知上開資料有缺漏,請 求法官再向竹北地政調取完整資料(見本案卷第241頁), 當時距離開庭日期即同年4月2日僅相差數日,則即使如抗告 人所述,書記官轉達法官表示開庭時會處理上開聲請事項等 語,亦無從認定本案承審法官係刻意不予調取缺頁,而尚不 足認其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過程中一再制止伊發言,卻任 令相對人進行虛假陳述,或指示書記官刪除筆錄中關於范增 燈所為重要證詞等情,雖提出該日開庭錄音譯文以為釋明, 然經本院逐字細繹,堪認本案承審法官所為制止當事人發言 或修改筆錄之行為,均屬其行使訴訟指揮職權之合理範圍, 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有別,縱抗告人不 滿意,亦難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承審法官就 其駁回抗告人聲請核發開庭錄音光碟之理由,業經詳載其於 113年7月3日所為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中(見本院 卷第61至63頁),抗告人如有不服,自得循合法管道以資救 濟,亦無從以此逕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末就抗告人所主張 范增燈曾向伊表示法官有與他們聯絡,指導他們撤告,及告 知即使證述相對人吳金泉等不法移轉占有伊先父之土地,吳 金泉亦不會受敗訴判決等情,更無任何舉證,所言自無從採 信。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承審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 ,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即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4-10-30

TPHV-113-抗-632-20241030-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再審被告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第三審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 係屬最高法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於最高 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同 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其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 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以其上訴 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並對同一事件之第二審 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上開裁定 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其向無管轄之本院聲 請再審,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 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30

TPHV-113-國再-6-20241030-3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 抗 告 人 林欽隆 林欽雄 林姬玲 林姬英 林姬貞 許敬賢 共同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林寶玉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4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相對人以伊等之被繼承人李元吉係基隆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即重測前同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下稱持分) 各9/20,且於民國69年間向共有人林陳玉蘭、許葉仁購得其 等持分各3/20、2/20(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等共有人並 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予李元吉使用收益,故李元吉就系爭土 地持分已達各14/20(計算式:9/20+3/20+2/20=14/20); 李元吉再就其上開持分與持分6/2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 ,並將其分管土地(下稱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之友聯汽 車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 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 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與用益之合 法權源;詎張金益之繼承人張岑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判決)林陳玉蘭 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林欽隆、林欽雄、林姬玲、林姬英及林姬 貞(下稱林欽隆5人)、許葉仁之繼承人即抗告人許敬賢依 序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一部分即原裁定附表一、二(下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確定後,抗告人竟否認系爭買賣契約 關係,且欲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圍阻而排除伊等占有,伊 等就該土地之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伊已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地之占有,惟恐此 土地現狀變更,伊上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命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占有。原法院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 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為由 ,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 ,伊均否認其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已取得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並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而相對人未經伊等同意,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出租收益, 不僅侵害伊等權益,且伊等行使該土地之所有權,亦未造成 現狀變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其等 聲請假處分,應無理由;原裁定認相對人已有部分釋明,而 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顯有違誤,求予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云云。經查:  ⒈有關假處分之請求   ⑴按所謂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包括物之交付請求、行為不 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等,均得聲請為假處分。而買受 人向出賣人購買土地,出賣人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後,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然其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 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2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因裁判分割 ,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 型態變更,當為買賣契約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長年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 未予干涉,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陳玉蘭、許葉仁前將其等系爭土地持分各3 /20、2/20出售並將土地及所有權狀交付予李元吉;李元 吉加計其原有持分後,其持分已達各14/20,嗣與持分6/2 0之共有人張金益協議分管,並將系爭分管土地供所經營 之友聯公司興建廠房,李元吉死後,伊等繼承系爭買賣契 約、前揭分管協議而繼續占有系爭分管土地用益,已逾40 年,伊等就該土地有占有用益之合法權源;而林陳玉蘭繼 承人即林欽隆5人、許葉仁繼承人即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 決各分得系爭分管土地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伊等 已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抗告人不得妨害伊等就該土 地之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土地登記 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分管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 書、系爭分割判決、登記謄本、起訴狀及準備一狀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23至53、59至65、75至119、125至136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即民法第962條所規定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有關假處分之原因     ⑴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 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 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 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相對人主張林欽隆5人、許敬賢依系爭分割判決依序分得 系爭分管土地其中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後,竟否認系爭買 賣契約關係,且欲將上開土地圍阻,致伊等就該土地之占 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恐該土地現狀將有變更,伊等 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情,亦據其提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友聯公司之廠房承租人易達物流有限公司之存證信 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121至124頁);佐以抗告 人亦自陳伊等已就系爭分割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有其等所提出之聲請強制執行暨點交不動產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是相對人就所主張附表一、二 所示土地現由伊等占有用益,然抗告人有意將該土地圍阻 ,致伊等占有及用益權有被妨害之虞,且抗告人就該土地 可任意處分而無障礙,伊等將無從回復就該土地之占有與 用益,上開請求即難謂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處分原因,亦難謂全無釋明。      ⑶抗告人雖抗辯伊等否認相對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等資料之 真正,且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伊等取得附表一、二所 示土地所有權,伊等就該土地行使所有權,未造成現狀變 更,相對人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所謂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所謂釋明,則係指當 事人就前揭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證據,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 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 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均如前述;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定 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而相對人已就其假處分之請求與原因有所釋明 ,亦如前述;至相對人主張伊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占 有及用益之合法權源即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屬實,乃係其 本案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正當與否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 定所應處理。抗告人前揭抗辯,即非可採。       ⒊有關供擔保金額   ⑴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 依據;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5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1號、63年台抗字第1 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抗告人因准予假處分後所受損失,應係其等就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暫時無法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換價之 利息損失;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經鑑價結果 ,其價值分別為1851萬9824元、1226萬5380元(見原法院 卷第96至97頁),而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 年6月,合計6年,則林欽隆5人、許敬賢因假處分而暫時 無法出賣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換價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分別約為555萬5947元(計算式:1851萬9824元5%6年≒5 55萬5947元,小數點後4捨5入)、367萬9614元(計算式 :1226萬5380元5%6年=367萬9614元),並慮及市場經 濟波動、交易風險、額外程序時程等影響因素,認相對人 應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提供之擔保金額,各以600萬元、 40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而假扣押請求之釋 明雖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是原法院 裁定准相對人為林欽隆5人、許敬賢各供擔保600萬元、400 萬元後,其等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不得妨害相對人占有 之假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0-30

TPHV-113-抗-1202-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智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自民國103年起至105年止之 平均營業淨利金額,係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49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請求 被上訴人之給付列入其公司資產計算之結果,是他案請求是 否成立攸關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停業損失之金額,為本件之 先決問題,本件裁判顯以他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 裁定於他案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 70頁)。茲因他案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 該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9頁、351頁至353頁),本 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30

TPHV-108-重上-868-20241030-2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縣警察局、○○縣政府等 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本件相對人○○縣警察局(下稱○○警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乙○○,嗣變更為丙○○(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條第1項、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 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 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倘無共同侵權行為 地,則各被告住所地及各侵權行為地均有管轄權,無上開第 20條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揭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 張之事實,由法院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 ,始足當之,此觀同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任職於○○警局之女性警察官 ,於民國110年9月6日遭○○警局所屬男性員警利用工具偷窺 、竊錄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構成性騷擾行為,○○警局 怠於調查及召開性平會議,隱匿案情即讓加害人火速退休, 更未積極採取適當改善保護措施、即時製作案例宣導教育等 以避免伊繼續處於受害環境,致使內部同事揣測伊與加害人 係不當男女交往關係、仙人跳及金錢糾紛等,影響伊名譽甚 鉅;○○警局於事發後未曾提供職場內部申訴管道、心理諮商 等必要協助,致伊身心健康持續受損;又○○警局未以適當方 法維護伊個人資料隱私,伊遭偷拍騷擾後將伊姓名流出,甚 至將伊於110年12月4日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 之現場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廣為流傳,加劇伊身心痛苦。相 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就○○警局上開缺失與不作 為有督導不周之違法,其駐區督察就伊受惡意匿名檢舉一事 竟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派車跟蹤等方式欺壓伊。另○○警局 、警政署均未考量伊遭受職場性騷擾亟欲離開被害環境之特 殊需求,竟要求伊接受調整為非主管職務之不利安排,致伊 受有喪失主管加給之財產上損害。而相對人○○縣政府就上開 ○○警局缺失與不作為存有督導不周之違法,且伊為性騷擾申 訴後,均漠視而未成立性平案件調查,反稱調查程序終結, 實有害於伊之權益。相對人所為侵權行為態樣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 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民法第1 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 、2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請求相對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220,2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確定判決勝訴部分主文刊登於報紙版頭等 語。原法院以侵權行為地在○○縣,並非原法院轄區,依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地方法院(下 稱○○地院)。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之 實施地、結果發生地位於○○縣、臺北市,自得由原法院管轄 ,原法院逕將本件訴訟以原裁定移送○○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警政署所在地為臺北市,○○警局及○○縣政府所在地則在○○縣 ,其等之機關所在地顯非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為如附表「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 樣」欄所示之侵權行為,從實行至結果發生,涉及相對人怠 於調查性騷擾案、怠於改善辦公室環境措施、怠於開案及開 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怠於督導管理、將抗告人個人資料流 傳於網路、機關間公文及電話往來、實施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及跟蹤抗告人之不當行為、核批調職派令暨發生損害結果等 情(詳如附表「侵權行為地」欄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前 揭經過所涉之各該地點即臺北市、○○縣應均屬於侵權行為地 ,尚難謂○○縣即為相對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 人得任向相對人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縣)、各該侵權行 為地(臺北市、○○縣)之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相對人辯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內容並非抗告人起訴範圍云云,惟此部分 基礎事實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內容同為抗告人遭偷拍後相對 人處置失當致影響權益之爭議,應屬起訴原因事實不明,經 法院闡明後所為之補充。又抗告人前雖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而 向○○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嗣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 回(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前已敘明抗告人本得任向臺 北市、○○縣所在之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自不因抗告人曾向○○ 地院提起前案訴訟,逕認僅有○○地院為管轄法院。  ㈢準此,本件部分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且警政署在原法院之 訴訟程序中為共同被告,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屬原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原法院就本件自非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違誤,原法院誤其為無管 轄權,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編號 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 抗告人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 侵權行為地 1 監察院112年5月5日糾正警政署頒佈性騷擾作業程序與函示,說明警政署違反性平法及性騷擾防制法 警政署 臺北市 2 行政院性別平等處112年3月7日函警政署提供說明偷拍其他女性同仁及公共場所處理及相關策進作為,警政署迄今仍未完成調查。 警政署 臺北市 3 抗告人112年7月18日向警政署遞送陳情書請求協助性騷擾案,警政署未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補救措施,迄今1年9個月仍未回覆。 警政署 臺北市 4 ○○警局怠為調查性別工作平等(包含怠於改善性騷擾辦公環境)及調查程序有瑕疵。○○警局未依性平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抗告人有遭其員工性騷擾情形後,為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警政署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警局與警政署間更有公文往來。 ○○縣政府對於上開事實有督導不周之情況,且有違性平法第4條主管機關之責,抗告人向○○縣政府提出再申訴,○○縣政府卻以案件已和解、調查已結束為由,未進行實質調查。 ○○警局、警政署、○○縣政府 ○○縣為應調查性別平等事件及改善辦公室環境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之督導管理地 5 ○○警局員警以抗告人個人資料隱私外流(即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以Line流傳) ○○警局 抗告人所在之○○縣、及因網路傳播資料導致各地含臺北市為結果發生地 6 抗告人遭2次不實匿名檢舉至警政署,警政署收到匿名檢舉信,要求○○警局反調查(包含調閱錄影監視系統、派車跟蹤)抗告人。 警政署、○○警局 實施反調查、派車跟監行為之○○縣,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收到匿名檢舉信,決定啟動反調查程序,與○○警局公文往來、聯絡及反調查報告保存地點 7 警政署、○○警局將抗告人調為「非主管職務」,並以性別歧視控管職缺。 警政署、○○警局 ○○縣為抗告人職務調整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職務調整及派令批准地 8 ○○警局受理性騷擾案件後提供抗告人假代號供簽名,抗告人事後方知未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未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即所謂「吃案」)。 警政署管理警政婦幼案件失靈,負責規劃督導婦幼案件卻不察。 警政署、○○警局 ○○縣為應至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開案、開立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而未開立之所在地,警政署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為全國警政婦幼案件規劃、統計、資料保存等督導管理地

2024-10-30

TPHV-113-國抗-2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9號 抗 告 人 游忠毅 游炎川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間請求查閱帳 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於 民國110年、111年先後以超過新臺幣(下同)15億元、11億 元,委託標售祭祀公業土地,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伊 以監察人身分查核相對人業務執行情形及財務簿冊文件,為 相對人所拒,伊自得起訴請求相對人配合提供財務會計簿冊 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會計帳冊、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土 地買賣契約、所有支出憑證等)、歷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等,容任伊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抄錄或複製,相對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等情。原法院以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 人游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至,抗告人不得再列其為 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抗告人具狀陳稱:相對人雖於112年8月27日派下 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選任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並 由管理人推選訴外人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其遭另訴 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案列 :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下稱第2265號訴訟),且迄 未就任,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原主 任管理人游林盛執行職務,如認不得列游林盛為法定代理人 ,即聲請原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97頁至 第98頁)。原法院以在第2265號訴訟判決確定前,應由游力 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略以 :游力迄未就任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於000年0月間就本院另 案112年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訴訟,具狀陳明其仍 以主任管理人身分管理相對人之必要事務,且原法院第2265 號訴訟已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間之 主任 管理人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原裁定卻認本件應由游力為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無矛盾,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 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 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公業法人之( 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 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 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原(主任)管理人任 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 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 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 2號民事判決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仍須就 任始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任之董事長自得延長其執行職務 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 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依相對人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人任 期4年(見原法院卷第14頁、第16頁),第2屆主任管理人游 林盛之任期於112年12月4日屆滿,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及 選任第3屆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會議紀錄(見原法院卷 第93頁至第95頁、第81頁至第82頁),固記載系爭大會選舉 管理人,管理人開會推選游力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惟訴外 人游辰億、游銘佃所提原法院第2265號訴訟,業經原法院認 定游力未依相對人章程第12條中段規定經管理人合法選任之 主任管理人,於113年8月22日判決確認游力與相對人基於主 任管理人身分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等情,有原法院第2265 號訴訟卷宗及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5頁至第95 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又系爭章程第16條雖規定: 「新任主任管理人應於上屆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次日就職」 (見原法院卷第16頁),惟主任管理人是否就任應依事實認 定,並非僅以章程規定就職日即可認事實上已就任。抗告人 主張游力未就任,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4月16日函 :應俟確認主任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判決確定後, 再依確定判決備查,原管理人可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保護或保 持有必要之事務,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及游林盛在本院另案112年 度重上字第357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代表相對人應訴及提出 書狀(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為憑,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能認定游力業已就任主任管理人,原裁定逕以系爭章程上 開規定認應由游力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抗告人列游 林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不合法,復未依限補正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必要為由,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2024-10-30

TPHV-113-抗-125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1號 抗 告 人 張博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善煒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5 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 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 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署之 委託書為無效,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訟,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 幣(下同)3000元,伊於原法院起訴時因未及查閱,方依原法 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 元,原法院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命伊於期限內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2萬6002元,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過高,爰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12年10月6日起訴請求確認其於108年12月1 8日簽署之委託書無效,主張委託書之內容係其委託相對人 保管第三人逐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逐夢公司)之大小章、發 票章、銀行帳戶,以及伊個人之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信 用卡,因相對人利用保管上開物品之便,掏空逐夢公司,並 以其名義向其母親借款200多萬元,請求確認上開委託書無 效;原法院依上開起訴原因事實,認若抗告人獲勝訴判決, 所受利益無法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未聲明不服,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萬7335元(原法院卷第5頁、第43頁);嗣原法院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仍係因財產權關係涉訟,自應依同上標準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計 徵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2萬6002元,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逕以其起訴請求確認委託書無效,非因財產權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3000元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原裁定核 定為165萬元,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0-30

TPHV-113-抗-128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積欠伊應收票據8萬1831元、 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間加工費3349萬5192元、自112年1 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收帳款3萬5945元,合計536 1萬2968元,應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如數償還。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5361萬2968元高 於相對人資本額2800萬元,相對人前將供生產製造之CNC沖 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大陸地區濰坊 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坊公司),變價為易於流動 之金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原 法院復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361萬2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債務及應收票據、加工費、應收 帳款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361萬2968元本息,並提出伊自 製之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製表、公司現金狀況表簡報照片、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伊向相對 人催告給付還款之律師函及回執、自製之應收票據與應收帳 款附表、發票2張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 項憑證資料在卷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27頁),堪認其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 haello Pte. Ltd.(下稱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僑外資公司,股權結構複雜,而濰坊公司雖為林於寶生前主 導設立,然現今79%股份為大陸地區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收購,相對人與濰坊公司間舊設 備之交易實由偉星公司主導,相對人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 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 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將轉移大陸地區,相對人僅保留最 低足以應付現有訂單設備,而Raphaello公司由新加坡公司B ETENSH PTE. LTD.、香港公司SHENG-YU INTERNATIONAL HOL DING LIMITED分別持有股份,定當利用海外帳戶收受系爭設 備價金,減損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另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28 00萬元,與伊向相對人主張債權5361萬2968元相去甚遠,恐 相對人有償債能力不足之虞,並提出濰坊公司簡介、陳志華 與邱顯煌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將設備包裝入海運 公司貨櫃之裝箱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相對人出貨運送物品 清單、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Raphaello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濰坊公司網路新聞報導、偉星公司108年度報告節本、濰 坊公司員工微信紀錄、照片、授權轉帳指示、匯款申請書、 律師函文、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查(見司裁 全字卷第29至44頁、全事聲字卷第19至31、45至64頁、本院 卷第31至37頁)。然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司裁全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 、49頁),相對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數輛自用 貨車,按該年度利息所得18萬0945元、5萬8615元,姑以定 存利率年息1%推算,該公司存款金額應尚有1809萬4500元、 586萬1500元,又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現仍營業中,抗 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保留相當設備以應付現有訂單(見 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 常營運中,縱有處分系爭設備行為,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 成本計算而調整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逕以其出售系爭設備 行為,即謂其隱匿或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況兩造本 係同一負責人林於寶創立之關係企業,嗣因林於寶死亡後, 因股權爭議分立,而生糾葛,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 定可參,自不得因此分立前遺緒爭議,相對人一時拒絕給付 ,即謂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 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10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成明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仲訴字第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13年度仲訴字 第3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民國113年3月22日112仲聲平字第017號仲裁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原裁定以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所命 伊給付金額「人民幣737萬948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換算 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貨幣均為新臺幣)3353萬2371元,命 伊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0萬4152元。 但是,系爭訴訟訴訟標的為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4款之 形成權,應以形成之訴計算價額;是以原裁定所核算訴訟標 的顯有錯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 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 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 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相對人(指顏銘毅)應給付聲 請人(指成明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737萬9483元,及自112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外放 證物),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以系爭訴訟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如獲勝訴所取得受客觀利益即為人民幣737萬9483元。其 次,抗告人於113年4月24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人民幣與新 臺幣匯率為1:4.544(見系爭訴訟案卷第77頁匯率資料), 人民幣737萬9483元相當於新臺幣3353萬2371元(計算式:7   ,379,483×4.544=33,532,3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0萬7152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3000元(見系爭訴訟案 卷第3頁收據),尚應補繳30萬4152元。嗣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原裁定7日內補繳30萬4152元,核無違誤。  ㈡至於「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 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 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4款固然定有明文。然而,上開規定係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之事由,此與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因獲勝訴判決所獲得客 觀上利益)實屬二事;是抗告人執此主張系爭訴訟為形成之 訴,故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抗告狀 ),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0-30

TPHV-113-抗-109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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