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蘇振乾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李逸誠、劉佾
叡、楊俊吉、梁家駿、林志勳(下合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4
號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爰予以更正如上
)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抗字第18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俊吉(下以姓名稱之)明知其受僱於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係受中華電信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負有依法令、公司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忠實執
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使中華電信公司為不利益及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不得
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竟利用假交易真放貸之合作模式,由
業主(即客戶端,下稱業主)或專案廠商(即採購端,下稱
專案廠商)自行尋找配合廠商,再由中華電信公司分別與專
案廠商簽訂採購合約、與業主簽訂銷售合約,專案廠商利用
業已存在之設備系統,讓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進行驗
收,製作驗收文件後請款,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以
支付貨款之名目,將款項貸予配合之專案廠商,中華電信公
司向業主請款,係由業主支付貨款給中華電信公司:
⒈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
楊俊吉、相對人朱漢耀、張翼宇、謝明秋、梁家駿(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朱漢耀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易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
人之犯意,均明知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景騰公司)
、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特公司)均未在臺灣藝術
大學演藝廳施作LED反射板器材工程,竟在朱漢耀等4人安排
下,以凌特公司作為業主,柏景騰公司為專案廠商,先由朱
漢耀等4人提供内容一致之凌特公司與伊之專案採購契約書
、伊與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予楊俊吉,以簽訂三方
契約方式,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林根鼎(下以姓名
稱之)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林根鼎於105年1月13日代
表伊與柏景騰公司及凌特公司簽訂「凌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LED反射板器材採購案」契約,採購端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347萬2,727元,客戶端之契約金額為5,512萬6,523
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凌特公司則以
月結90日方式付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朱漢耀、張翼宇安
排早已竣工之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工程設備作為上開契約驗
收之標的,林根鼎於105年1月18日出具派驗單知會伊所屬電
力中心(下稱電力中心),由不知情之電力中心股長蔡孔陽
於105年1月22日前往臺灣藝術大學演藝廳辦理驗收程序,製
作驗收紀錄;朱漢耀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提供
柏景騰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予伊
辦理請款作業,致使伊之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
司已依約施工,而於105年2月3日分別匯款4,999萬9,790元
、413萬8,795元(合計5,413萬8,585元,包括下述第⒊案之工
程款66萬6,128元)至柏景騰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漢耀於同日確認取得詐欺贓款
後,再將款項分別匯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
偵字第14049號、110年度偵字第5144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
訴書)附圖一所示之帳戶。然凌特公司於105年4月30日付款
期限屆至後未如期還款,致伊受有重大損害。
⒉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
楊俊吉、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相對人林志勳(下以姓
名稱之,與朱漢耀、謝明秋、梁家駿合稱林志勳等4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
易及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犯意,明知柏景騰公司、傑瑞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瑞公司)未實際在桃園市蘆竹區之禾頡
物流有限公司(下稱禾頡公司)施作物流資訊設備工程,竟
在林志勳等4人安排下,提供内容一致之傑瑞公司與伊之專
案採購契約書、伊與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予楊俊吉,
以簽訂三方契約方式,由楊俊吉指示不知情之呂智翔(下以
姓名稱之)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朱漢耀、林志勳隨即
於105年4月25日、5月8日分別代表柏景騰公司及傑瑞公司與
伊簽訂「物流資訊設備系統採購案」(共兩案)契約,採購
端之契約金額為1,745萬5,699元、3,955萬1,733元,客戶端
之契約金額為1,799萬5,566元、4,077萬4,983元,約定中華
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予柏景騰公司,而傑端公司則
以月結90日方式付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朱漢耀、林志勳
提供已完工之禾頡公司物流設備工程作為上開契約驗收之標
的,呂智翔於105年4月29日、5月26日出具派驗單知會資通
科後,由資通科工程師黃浩於105年5月4日、6月1日前往禾
頡公司辦理驗收程序,製作驗收紀錄2份,迄至109年4月30
日止,傑瑞公司尚積欠款項5,639萬4,945元,致伊受有重大
損害。
⒊機電盤體器材採購案:
楊俊吉、朱漢耀、梁家駿、相對人李逸誠(下以姓名稱之,
與朱漢耀、梁家駿合稱李逸誠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楊俊吉另基於非常規交易及將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之犯意,先由李逸誠向不知情之燊都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燊都公司)負責人黃明清、不知情之豐盛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豐盛公司)負責人劉佾叡借用該等公司名義後,明知
燊都公司、柏景騰公司、豐盛公司並無實際在南部地區施作
機電盤體器材採購工程,竟在李逸誠等3人之安排下,提供
内容一致之豐盛公司與伊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伊與燊都公司
、柏景騰公司之專案採購契約書予楊俊吉,以簽訂三方契約
方式,由楊俊吉指示林根鼎辦理簽核程序,經簽准後,李逸
誠安排不知情之尚佑任代表柏景騰公司,於105年1月7日與
伊簽訂「豐盛塑膠有限公司機電盤體採購案」契約,採購端
之契約金額分別為1,893萬7,916元(燊都公司部分)、66萬
6,128元(柏景騰公司部分),客戶端之契約金額為1,999萬
3,931元,約定中華電信公司應於驗收後立即付款,而豐盛
公司係以月結90日方式代款。三方簽約完畢後,由李逸誠提
供與本案無關之電力工程設備作為上開契約驗收之標的,林
根鼎於105年1月11日出具派驗單知會電力中心後,由電力中
心蘇建翔於105年1月15日前往南部地區辦理驗收程序,製作
驗收紀錄。李逸誠、黃明清、楊淑卿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提供燊都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金額1,893萬7,9
16元,票號:AU0000000號),朱漢耀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提供柏景騰公司出具之不實發票(金額66萬6,
128元,票號:AU00000000號),辦理請款作業,致使伊之
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柏景騰公司、燊都公司均已依約施
工,而於105年2月3日匯款1,893萬7,916元至燊都公司設於
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明清於同日確認取
得詐欺贓款後,隨即將不法所得匯入或交付李逸誠指定之帳
戶或人員(詳如系爭起訴書附圖三)。迄至109年4月30日止
,豐盛公司尚積欠工程款1,579萬3,931元,致伊受有重大損
害。
㈡因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1億2,594萬4,938元,相對人於原法院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時,除矢口否認犯行外,亦未與伊談論和解事宜,且朱漢耀
直接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尚有營運,然即將結束營業,僅能提
出1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還要分期還款),然相對人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尚有收入,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
之情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就楊俊吉、朱漢耀等4人所有財產於5,413萬8,585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請准就楊俊吉、林志勳等4人所有財產
於5,639萬4,94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請准就楊俊吉、李
逸誠等3人所有財產於1,579萬3,93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
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
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前揭不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節,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系爭起訴書等
件影本以為釋明(附民卷第5至15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
字第1847號卷第31至111頁),固堪認其已釋明假扣押之請
求。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與伊談論和解事宜,且朱漢耀直
接表示其經營之公司尚有營運,然即將結束營業,僅能提出
1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還要分期還款),相對人於系爭刑
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尚有收入,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資產之情
事,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未提出
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事證,自難認相對人已瀕臨無資力、財
務異常或隱匿財產致不能或難以向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
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
其釋明之欠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3-抗-1159-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