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第25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向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本案非首次繫屬):
㈠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二所示之梁世倫、柯
淑惠,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
,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
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㈡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
即由吳佳紋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二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
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員工證
件(簡稱假狗牌),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二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
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
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
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
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吳佳紋並依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佳紋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7至69、99至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
案共同被告郭奕堂於警詢、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郭家宏於新北地院
之供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梁世倫所提「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翻拍照片2張、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8日刑紋字第1126061479號指紋鑑定書、告訴人柯淑惠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監
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柯淑惠所提被告所使用偽造工作證翻
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危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且依其警詢供述:收款1天報酬3,000元等語,其本案2
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
計9,000元,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
告上開所得(112年9月11日及14日之報酬),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執行沒收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44頁),被告係於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始才繳犯罪所得,核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不合,雖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然無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無適用詐
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112年6月
16日後所犯,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9,000元,依行為時法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現行法並無
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
至5年,經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上開符合其適用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
前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出示之行為,自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
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按
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之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2紙、交付予柯淑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向
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
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使用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等事實,且業經原審、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名義製作收據
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連金控」及「黃振霖」
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四、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
認定被告上開加重事由並不知情,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有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違誤,尚有未合。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9,000元,因被告同時擔任面交車手而對其餘被害人收
現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
收部分)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
卷第44頁),原審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已有不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情節及其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5萬及50萬元,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列為有利量刑因子),惟其自承目前
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梁世倫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告訴人
柯淑惠到庭表示詐騙判刑太輕,詐騙太猖狂,詐騙案件認為
應該一律處死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並參酌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飲業,當時月收入約2萬3,0
00元,需要幫忙家裡的支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一㈠、㈡及編
號二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
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一㈢及編號二㈡所示偽造之耀輝公
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為共犯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天報酬3,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306號卷第17頁),其本案2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
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另經原審
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無礙於本
案諭知沒收,惟被告上開所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執行沒收完畢,已如前述,為避免
重複沒收,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上訴,檢察官陳
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世倫部分 ㈠偽造112年9月5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各1枚。 ㈡112年9月1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㈢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柯淑惠部分 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富連金控」、「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梁世倫 (提告) 韋侖牙醫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9月05日 09時27分許 35萬元 吳佳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霖(署名+印文) 自稱日領3,000元,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共取得1萬元報酬 不詳 【113偵167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2年09月14日 12時48分許 70萬元 2 柯淑惠 (提告) 柯淑惠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09月11日 19時56分許 50萬元 「富連金控」 不詳 【113偵253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TPHM-113-上訴-669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