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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附表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其 於」補充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第5行「破壞窗戶鐵柵欄」補充為「破壞窗戶之鐵柵 欄安全設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勘查報告(含照片、DN A鑑驗、指紋鑑定等資料(見偵查卷第113至129頁)」及被 告陳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本案被告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宅窗戶鐵柵欄而侵 入之行為,係毀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行為,起訴意旨論 罪欄雖漏未記載該款加重事由,惟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上開 情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爰依法審判。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緝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 要件。而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 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約2年1月,為5年之中期,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行 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等語,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被告 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搬家公司任職,月薪約新 臺幣3萬6,000元,家中有4名子女現由妹妹照顧,有心臟病 、精神分裂症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㈠至㈥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得物品欄㈦所示之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 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竊得物品 應沒收犯罪所得 ㈠新臺幣2萬元現金 ㈡金幣1盒(共3枚) ㈢浪琴表 ㈣Canon廠牌古董相機 ㈤小手鐲 ㈥王德傳茶莊普洱茶 ㈦信用卡2張     左列㈠至㈥所示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  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柏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屢次犯案: (一)曾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5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7月15日縮短 刑期執行畢。 (二)其於112年8月12日夜間11時40分許至翌(13)日凌晨1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民 生路75巷口路邊停車,步入巷內抵達張森海在上址225之1號 住所,隨手持張森海放在1樓屋外、客觀上具有殺傷力可供 兇器使用之鋼筋剪破壞窗戶鐵柵欄而侵入其中,竊取新臺幣 (下同)2萬元現金、7萬元之金幣1盒(共3枚)、浪琴表(約6萬 元)、廠牌Canon單眼古董相機(約10萬元)、小手鐲(約3,000 元)、王德傳茶莊普洱茶(約6萬元)、信用卡2張等物,將共 計31萬3,400元之竊得物品裝載上車揚長而去。 (三)嗣張森海於112年8月13日返回上址發現失竊報案,為警循線 查獲上情,失竊財物則不知去向。 二、案經張森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偵訊時供述。 固坦承於案發時間、地點出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1、原於警詢時辯稱:住在案發地點附近一帶,手中所持為垃圾云云;於偵訊時改辯稱:是去友人賴偉志居住處上廁所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認定。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與卷附監視器影像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 1、扣案鋼筋剪1把。 2、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應係持鋼筋剪破壞告訴人張森海住處1樓窗戶鐵柵欄,再侵入屋內行竊。 3 案發地點及附近沿途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4 案發現場蒐證照片。 5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尋可得之刑事確定判決。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與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可裁量」事項。 二、核被告陳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又其: (一)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二)竊得財物價值共計31萬3,4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PDM-114-審原易緝-1-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張谷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06、92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張谷伐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扣案手槍、子彈係吳虹蓉持有,與 其無關,蓋吳虹蓉係本件2輛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且吳虹蓉 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捺印,況扣押物上亦無上訴人之 指紋;員警搜索扣押本件扣案手槍、子彈時並無開啟密錄器 進行錄音錄影,而是使用手機拍照,事後再以電腦硬碟毀損 為由辯稱並無錄音錄影,且於查獲槍枝時竟動手拆槍,均有 瑕疵;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毒癮發作下所為自白及吳虹蓉之臆 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認定,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吳虹蓉之證述,復參酌扣案手槍、子 彈、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已 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㈠扣案手槍及 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並非自黑色自小客車中 搜出,㈡警員有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其自白,㈢扣案手槍及 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係吳虹蓉持有,與其無 關,㈣其就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犯行應構成 自首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 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且上訴人迭於民國111年4月1日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同年6月24日、同年10月3日檢察官偵訊、11 2年2月24日、113年2月1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本件犯行無諱,其中111年10月3日偵訊、112年2月24 日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上訴人係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113年2月1日第一審審理程序則為羈押中,上訴人空言其係 於毒癮發作下自白云云,顯非有據;又吳虹蓉證稱扣案手槍 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非其所有、黑色自小 客車係向上訴人借用等情,乃親自經驗、見聞之事,並非臆 測之詞,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至吳虹 蓉固於卷附扣案手槍及原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非制式子彈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中簽名捺 印(見他卷第8至10頁),惟吳虹蓉於員警搜索時,並未承 認上開扣押物品為其所有,並稱車是「阿伐」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305至309頁),嗣於同日警詢時亦否認上開扣押物品 為其所有(見他卷第4頁正反面),上訴意旨徒以吳虹蓉有 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簽名捺印,而謂吳虹蓉即為上開扣 押物品之持有人,自屬無據。又依原審就搜索現場錄影之勘 驗筆錄,員警於搜索時僅有拉動槍機拉柄之情,上訴意旨空 言員警於查獲槍枝時動手拆槍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 指摘;另上訴人因於警詢時即自白本件犯行,故偵查機關未 另為指紋鑑定,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本案槍彈中並無其指紋, 同屬無稽。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 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 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79-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50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亭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3年9月6日 」後補充「10時30分許」,第16行「欣林公司」後補充「、 林章清」,第17至18行「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更 正為「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第26行「呂亭伊」 更正為「林章清」,且證據補充「被告呂亭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 花(表情符號)」群組成員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王○○收取遭詐欺款項,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輕部分: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 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錢 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之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 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 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 追緝之困難,並衡酌被告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洗錢 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 之危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 與情形,並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13年9月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 條」,乃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 告列印,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 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惟扣案之「113年9月 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上「欣林投資有限公司 」、「林章清 」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欣 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 」印文之印章,且以現今科 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輕易偽造印文,未必 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且被告亦自陳本件即是使用 電子檔列印方式,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 ,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 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 ,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 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 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 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依指示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依卷存事證,無相關證據資料足 堪認定被告對於領得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 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9月6日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欣林投資有限公司」、「林章清」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6號   被   告 呂亭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亭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群組「花花(表情符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嫌部分,業經起訴),由呂亭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開詐欺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 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呂亭伊可獲 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呂亭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 王○○,約定王○○於113年9月6日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嘉義蘭潭店(下稱全家蘭潭店)面交60萬元款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姓名不詳之工作證,及盜蓋「欣林 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 現金業務之章」印文之麥格里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下稱 存入憑條)以TELEGRAM於當日傳送予呂亭伊,呂亭伊則依指 示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等私文書列印後,攜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抵達全家蘭潭店。待與王○○見面 ,呂亭伊便出示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欣林公司營業員 取信於王○○,王○○即交付60萬元款項,呂亭伊嗣將偽造之存 入憑條交給王○○收執後,取得上開款項即將之攜往鄰近之全 聯福利中心超市交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 匿詐欺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呂亭伊、欣林公 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因王○○ 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亭伊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取款之工作。 ⑵被告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以「欣林公司」人員身分,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條前往全家蘭潭店向告訴人王○○收取60萬元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入憑條113年9月6日前往全家蘭潭店取信於告訴人後,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二)、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工作證照片1張、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本案存入憑條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⑵被告於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24分至全家蘭潭店向告訴人取款60萬元。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36656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 存入憑條上有被告之指紋,可佐被告利用存入憑條取信於告訴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 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扣案之存入 憑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詐欺、偽造文 書、洗錢等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本案扣案之存入 憑條,已交由告訴人收受無從依刑法第38條沒收,惟該存入 憑條上「依林公司」、「香港商麥格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本件並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爰就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請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參與詐騙告訴人,並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被告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獲得報酬,自陳 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5-03-27

CYDM-113-金訴-109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08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進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自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 、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後,即自該 時起未經許可而同時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10月11日 ,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進益位在臺南市○○區○○○0 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即如附表所示)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高進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罪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 由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1頁) ,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因 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2至 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經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下稱扣案槍彈)等情,惟辯稱:扣案槍彈是我 受楊俊凱寄藏而持有,我所犯應為寄藏槍彈罪云云,而辯護 人復執以本件由於被告一再供述扣案槍彈係楊俊凱所寄放, 因此檢警對楊俊凱查緝而對被告聲請羈押。若本件被告自始 坦承係持有扣案槍彈,並未供出槍彈來源,則被告應不至於 遭檢方聲請羈押,且綜合證人田盛邦的證詞可知,扣案槍彈 應是楊俊凱所有,因楊俊凱有拿槍至○○檳榔攤示威,怕警方 至其家中查緝,故要求將扣案槍彈放置於被告家中藏放,實 屬人之常情,而被告因有向楊俊凱借用汽車,且不諳法律而 答應楊俊凱將扣案槍彈寄藏至被告住處內,事後遭警方查獲 等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各1支;制式子彈(口徑9×19mm)14顆、非制式子 彈4顆及制式散彈(口徑12GAUGE)4顆(即扣案槍彈),並經 警於112年10月11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 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業據被告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 本院卷第61頁),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高明鴻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卷第49至55頁),復有原審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1473號搜索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場照片10張 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9至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 案為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均具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 果欄所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月 1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022329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26046234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6639號函 (其中二、㈡所載有誤,該局實際係試射剩餘之制式子彈9顆 及制式散彈3顆,並未試射附表編號4所示剩餘之非制式子彈 3顆,此經原審調取試射剩餘之子彈並拍照附卷,參原審卷 第169頁、第171頁)各1份在卷足考(偵卷一第211至217頁 ;原審卷第99至10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憑情詞置辯,惟楊俊凱自始否認有被告 所指之犯行(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二第47至52頁)。而查 :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當時是楊俊凱打電話叫我去他 家,楊俊凱說他跟別人吵架。我和田盛邦一起到楊俊凱家後 ,我看到裝有2把槍的黑色袋子放在洗衣機上,之後我和楊 俊凱、田盛邦就一起開車去檳榔攤,我不記得是誰把裝槍的 黑色袋子拿上車。到檳榔攤後,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 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我和楊俊凱、田盛邦就先回楊俊凱 家,之後楊俊凱的朋友就把槍還給楊俊凱,然後楊俊凱就直 接把裝槍的袋子放在車上,並叫我把槍拿回去藏。楊俊凱拿 槍彈給我時,田盛邦在場,田盛邦可以證明是楊俊凱拿給我 的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偵卷一第109頁、第193至194頁 ),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相同情節之供述(原審卷第66 頁;本院卷第61頁)。  ⑵證人田盛邦於警詢時固證稱:我不曉得楊俊凱跟高進益他們 兩個下車談論何事,但他們下車前有說要把槍載回去高進益 家中放,所以我就沒下車等語(警卷第41頁),惟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當時是高進益跟我說楊俊凱跟別人有衝突,要叫 我們過去支援,高進益先開車去楊俊凱家,我是另外開自己 的車去楊俊凱家。當時是高進益先到楊俊凱家,後來我到楊 俊凱家時,高進益就叫我開楊俊凱女友的車載他和楊俊凱去 ○○檳榔攤。因為楊俊凱把這台車借給高進益,所以這台車基 本上都是高進益在開。我沒有在楊俊凱家看到槍,我是上車 後才看到有一把長槍,我沒有注意當時是誰把槍拿上車的, 我是坐在駕駛座上轉頭時才看到車上有槍。到檳榔攤後,楊 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 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有把槍拿下車,之後高進益 就坐到副駕駛座叫我載他回家。到高進益家後,高進益就把 那支長槍拿下車,然後又走到副駕駛座後面拿一個黑色袋子 ,我問高進益那是什麼,高進益說裡面也是槍,高進益把槍 放在他家門口的塑膠籃裡面後,我就叫高進益開車載我回楊 俊凱家附近牽車,然後我就開車回家了,我不知道槍到底是 誰的等語(偵卷一第184至186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 證稱:(你之前與被告有一起去大內區與他人發生糾紛?) 有;(該次是何人找你的?)楊俊凱;(楊俊凱是如何主動 跟你聯絡的?或是他透過別人與你聯絡?)當時我們在熱鬧 ,被告接到電話,就約我們去;(楊俊凱也有主動打給你? )沒有,當時我跟被告在一起,可能是楊俊凱打給被告,再 約我去;(你們是如何過去與他人衝突的地點?)開車,我 開的;(是否記得副駕駛座跟後座分別是何人?)副駕駛座 的人我不清楚,楊俊凱跟被告坐在後座;(車上當時是否有 黑色手提袋?)這個我不清楚,因為那時候我就是上車開車 就下去山下;(你有無看到楊俊凱或被告上車時,有沒有提 著手提袋?)那時候好像是另外一個人開車來,然後他叫我 開,我就上車開,他們才上車,就直接出發了;(所以上車 時,你沒有看到有人拿袋子上車?)是;(衝突當下,你是 否有下車到現場?)我一開始把車子停在路中間讓大家下車 ,大家下車後,我把車子開到前面停車後,我有下車;(你 下車的時候就看到你們這邊有人把槍拿出來了嗎?)那時候 下車很混亂、很多人,因為那邊剛好他們也是在熱鬧,就很 多人,後面就聽到他們在互罵的聲音,就一群人都圍在那邊 ,很多人都圍在那邊;(你下車後,你沒有仔細看到有槍? )對,我記得他下車好像有拿東西,可我不確定是拿什麼; (你講的「他」是何人?)好像後座的兩個人都有拿東西下 去;(你是確定後座的人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拿什麼,還是連 後座的人有沒有拿東西都不記得?)楊俊凱跟被告都確定有 拿東西,但我不確定他們拿的是什麼,他們下車時,我有瞄 一眼看到他們有拿東西,但不確定是什麼東西;(當你意識 到那是槍的時候是在何時?)吵架過沒多久,就是一群人都 圍在那邊,我走過去才看到;(你看到有幾把槍枝?)一把 ;(回程時,你們也是把車子開到楊俊凱家嗎?)是;(下 車時,槍枝有無一起拿下車?)我忘記了;(後來你們有把 車開到被告家嗎?)有;(開到被告家時,你們有沒有拿東 西下車?)有;(拿什麼東西下車?)   一個黑色袋子;(拿一個黑色袋子到被告家?)是;(你們 開車到被告家,要把東西拿下去時,車上有沒有人說話?)   應該是沒有,我真的記不清楚了,因為時間真的有點久了,   我只記得大概而已;(有沒有人請被告保管東西?)不記得 ;(112年6月10日晚上你跟被告去楊俊凱家時,你們有沒有 進入楊俊凱的家?)當時楊俊凱趕著要出門,我從○○○○趕到 楊俊凱家,到達後沒多久,我們就馬上出門,我當時沒有進 楊俊凱家,因為我是後來到的,我車子停在他家巷子出去的 廟,我再走進去,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門了;(你 到楊俊凱家時,有沒有看到楊俊凱家一樓的洗衣機上有兩支 槍及子彈?)我沒有看到,我到達的時候就差不多要出發了 ;(你能否確定這些槍枝、子彈是何人所有?)我無法確定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52頁)。觀諸證人田盛邦前揭證述, 可知證人田盛邦並未親自見聞楊俊凱有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 藏放之舉,核與被告上開所為供述情節,要難認相合,而證 人田盛邦亦不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自無從執以佐證被 告上開供述之憑信性。  ⑶況扣案槍彈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進行指紋鑑定結果,均 未發現指紋一情,有該署11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至86頁),且本案亦未 查獲其他足資佐證扣案槍彈原係楊俊凱所持有,而楊俊凱有 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藏放之相關具體事證。是就扣案槍彈是 否為楊俊凱交予被告藏放一節,尚無足逕憑被告上開供述即 予以採認。  ⑷又楊俊凱因涉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本案無從僅憑被告之證述,即認楊俊凱涉有非法持有槍彈罪 嫌。至就楊俊凱有持槍至檳榔攤部分,楊俊凱雖不否認其至 檳榔攤後,有持槍下車之舉,惟此部分不論係依被告所述: 楊俊凱有拿槍下車,結果槍就被楊俊凱的朋友拿走等語,抑 或是證人田盛邦所稱:楊俊凱有拿槍下車,後來他們講一講 沒事後就上車。我先載楊俊凱回他家,但楊俊凱下車時沒拿 槍下車等語,堪認楊俊凱持有槍枝之時間應屬短暫,是可認 楊俊凱對該槍枝並無持有之意,亦無實質之支配力,此部分 自應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持有」槍彈之構成要 件有違,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楊俊凱有何報告意旨所指 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等犯行為由,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並 以113年度偵字第1826號、第2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卷二第97至100頁) 。  ⑸稽此,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憑可採,佐 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表示認罪,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原審卷第66頁、第158頁),而參諸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槍彈,職是,依前揭卷內各項事證,被 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扣案槍彈而持有一 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扣案槍彈,核其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子 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 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 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 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 12、4608、76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 持有扣案槍彈後,其持有行為應繼續至112年10月11日被查 獲時為止,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 罪。 三、被告同時收受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至被告 同時持有扣案槍彈,所侵害者為單一之社會法益,因持有之 客體種類相同,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各僅為單純一罪, 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且供稱本案扣案槍彈來源 為楊俊凱,惟被告此部分所供情節,依卷內相關事證,要無 足據以採認,詳如前述,是以本件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之物,竟漠視法令,非法 持有本案槍、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 獵槍各1支、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顆及制式散彈4顆 之數量、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擔任廚師,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2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復指 稱:依據楊俊凱與被告LINE的對話紀錄可知,於112年6月10 日晚間20:31分及20:43分有語音通話紀錄,確實係楊俊凱 打LINE給被告請被告前去○○檳榔攤幫忙助陣,當時楊俊凱也 確實有攜帶槍枝至○○檳榔攤,事後回程車上楊俊凱要求被告 將扣案槍彈寄藏在其家中,顯見本案被告犯案動機純係幫楊 俊凱寄藏扣案槍彈而涉犯本案,且被告寄藏扣案槍彈期間( 約4個月),並未把玩扣案槍彈,也未將扣案槍彈帶出門另 犯他案等情狀,應屬情節較為輕微者,且被告自始坦承寄藏 扣案槍彈犯行,並有主動供出槍彈來源為楊俊凱,惟因證據 不足而未查獲楊俊凱,本件無其他減刑事項存在,縱科以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自始坦承寄藏扣案槍彈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 作,月薪3 萬元,被告父親因傷無業在家,被告需拿錢補貼 父親等情,從輕量刑,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 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 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 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 旨所執其因受楊俊凱寄藏而取得扣案槍彈等情詞,要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 ,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則前揭被 告上訴意旨關於原審量刑部分所指情節,均係對於原審量刑 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要無足取。  ㈢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 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參以槍枝及子 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衝鋒槍、非制式獵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14顆、非制式子彈4 顆、制式散彈4顆等物(即扣案槍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 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況邇來社會上槍枝、子彈氾濫 ,對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可認被告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非法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之行為,於客觀上 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從而,上訴意旨前揭所 據情節,自無足取,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 頁),核無不當。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審酌,均 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 悖,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其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移除撞針周圍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長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14顆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9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散彈4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再經送鑑定試射,亦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5-03-27

TNHM-114-上訴-16-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席祖珩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徐浩倫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吳成洋 張凱翔 黃倩紋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均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陳廷威(由本院通緝中) 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8日 前,在其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以 陳廷威提供之磅秤、分裝袋、研磨機、封口機、果汁粉及包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在內等毒品原料,依照一定比例混和調 製後,置入咖啡包包裝袋,再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嗣經警於112年1月8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徐浩倫被訴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浩倫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查獲陳廷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 第112001045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 8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 2006487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徐浩倫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浩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加重其刑,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法院審判時自應讓當事 人就有無該加重被告刑度之事實,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 調查與充分辯論後,再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裁量 之理由,俾作出合於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毒品咖啡包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惟起訴書僅敘及被告 徐浩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事實,且未引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復未於審理中指出 證明方法、詳加辯論,爰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徐浩倫以同一批毒品原料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徐浩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浩倫雖有參與 製造本案毒品,惟考量本案製造毒品工具及原料均非其提供 ,且扣案毒品除比對出被告徐浩倫與同案被告陳廷威之指紋 外,另有郭建佑、邱昱婷及數枚非本案被告之指紋,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1045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可見本案毒品接觸者眾多,實無證據可 認被告徐浩倫參與全部毒品之製作,僅能認定其參與一部分 之製作,且依其自承係負責添加果汁粉,則其製造毒品之惡 性較低,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 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浩倫以上開方式參 與製造毒品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賣車業 務,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另有其他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被告徐浩倫前因故意犯傷害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 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 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附表編號1至8、11、1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附 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四級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 附表編號9、10、12、14至17所示之物,核屬供製造本案毒 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全脂奶粉1包、現 金新臺幣8萬400元、監視器鏡頭1個、手機9支,均非違禁物 ,亦難認係供製造本案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被訴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席祖珩、吳成洋、張凱翔、黃倩紋(下 合稱被告4人)亦與同案被告徐浩倫、陳廷威共同為上開製 造毒品犯行。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同案被 告徐浩倫、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2983號函、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64872號鑑 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200 10455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席祖珩辯稱:陳 廷威約我去洗三溫暖,回來在民生路租屋處休息時警察就來 了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本案檢驗出的毒品成分 與陳廷威所述的配方及比例不相符,且指紋鑑定書並沒有採 到被告席祖珩的指紋,可見被告席祖珩警詢提及有幫忙分裝 的行為,與自白真實性不符合,不應為其不利之認定等語; 被告吳成洋辯稱:我去那邊只有睡覺而已等語;被告張凱翔 辯稱:我住在同一個房子,但不同房間,我不知道陳廷威在 做什麼等語;被告黃倩紋辯稱:我跟張凱翔住在同一個房間 ,我做八大,晚上幾乎不在,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 ,上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他們3人並未參與 毒品的製造等語。經查:  ㈠被告席祖珩部分:  ⒈被告席祖珩於警詢時固供承:我有幫忙分裝,我是將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原料分裝至包裝內云云(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 ),惟其同日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已改口否認犯行,其後偵 查檢察官就各被告涉案之相關事實,均未為任何訊問釐清即 驟然起訴,則其警詢之自白是否真實,已非無疑。況本案經 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編號1至5、13均係完成封口之 包裝,然其內均未檢出愷他命毒品成分,顯與被告席祖珩上 開自白內容不符,故其自白不具真實性,不得採為證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雖於警詢時證稱:陳廷威、席祖珩、 吳成洋跟我在分裝這些毒品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席祖珩有無將扣案毒品分裝我沒有印象等語,已可見其警 詢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又該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席祖珩復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則上並 無證據能力,僅於例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 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浩倫於審理時證稱: 當初在警局時,大家全都關在一起,陳廷威一一坐到我們每 個人的旁邊,悄悄話教我們如何去做筆錄,也叫我咬席祖珩 等語,可見其警詢證述當時之客觀環境,難認具有較為可信 之特別情況,無足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自不 得採為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依據。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 ,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 並未訊問釐清,依其文義最有可能之意思係當日同遭查獲之 人(即包括其本身在內共6人),然其同日警詢時明確證稱 :吳成洋、徐浩倫、席祖珩一起跟我分裝,我們一起裝果汁 粉、愷他命、卡西酮、包裝及封口云云,已可見前後證述參 與之人不同,且其所指「分裝」之細節究竟為何,亦無法自 其偵查中上開攏統之證述釐清。而其警詢證述提及將愷他命 包裝及封口乙情,亦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5、13包裝內均未檢 出愷他命毒品成分不符,益徵其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可採。 況其於警詢為上開證述後,於審理時傳喚不到,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主文,該部分證述內容不得為法院 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 比對出與被告席祖珩相符,有前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並無任何確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單憑該警詢之證述,為 不利於被告席祖珩之認定。  ⒋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席祖珩曾經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 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㈡被告吳成洋部分:    被告吳成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行,且同 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有前述⒉⒊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不足之情形,本案指 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吳成洋相符,自難認被告吳成 洋有參與本案製造毒品犯行。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吳成 洋曾經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此與其本案有無參與製造毒 品顯然無關,併此敘明。  ㈢被告張凱翔、黃倩紋部分:   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製造毒品之犯 行,核與同案被告徐浩倫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張凱翔、黃 倩紋只是單純住在那邊,沒有參與,完全跟他們沒有任何關 聯等語相符,亦與同案被告陳廷威於警詢時證述並未提及被 告張凱翔、黃倩紋參與製造乙節相符,已難認被告張凱翔、 黃倩紋有參與製造毒品之犯行。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威於 偵查中證稱:大家都沒有分裝經驗,只是幫忙云云,惟其所 指「大家」究竟包括何人,檢察官並未訊問釐清,且即便認 為「大家」包括被告張凱翔、黃倩紋在內,亦與其警詢之證 述矛盾,難認可採。況本案指紋鑑定結果亦未比對出與被告 張凱翔、黃倩紋相符,自難認被告張凱翔、黃倩紋有參與本 案製造毒品犯行。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4人確有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 於被告4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 不足以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勾起你心中的惡」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16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4383.48公克,驗前總淨重:3191.3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23.39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 「SWAG」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24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485.06公克,驗前總淨重:1156.0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80.9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3 「哈密瓜」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8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76.84公克,驗前總淨重:56.50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4 「天堂」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02公克,驗前總淨重:3.84公克) 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5 「ROYAL SALUT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5.18公克,驗前淨重:4.2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6 白色晶體3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175.79公克,驗前總淨重:173.5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44.02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7 墨綠色潮濕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3.00公克,驗前淨重:2.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8 淡綠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0公克,驗前淨重:5.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74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9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375.80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0 淡黃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619.31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1 淡褐色粉末1包(含其包裝袋,驗前毛重:494.01公克,驗前淨重:490.4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51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2 百香果果汁粉2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036.79公克) 未檢驗出毒品成分,惟認係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3 「Supreme」字樣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25包(含其包裝袋,驗前總毛重:277.23公克,驗前總淨重:189.1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0.80公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微量部分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4 磅秤2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5 未使用分裝袋1批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6 研磨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17 封口機1台 製造毒品所用之物

2025-03-26

PCDM-113-訴-527-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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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誌宏 李佾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壹紙(112年5月30 日)沒收。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 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壹紙(112年7月31 日)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雙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2年4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由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2 年5月30日上午11時52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 處(地址詳卷),交付「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與 丙○○○而行使之,及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 再將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吉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2年4月間某日,向丙○○○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由丁○○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2 年7月31日下午5時20分許,前往丙○○○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 處(地址詳卷),交付「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與 丙○○○而行使之,及向丙○○○收取60萬元後,再將詐得款項上 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 三、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 相符,並有「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之照片、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 6054346號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丁○○等2人 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乙○○、丁 ○○等2人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等2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乙○○、丁○○等2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乙○○、丁 ○○等2人,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 等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丁○○等 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乙○○、丁○○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乙○○、丁○○等2人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乙○○等2人所為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乙○○等2人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被告乙○○等2人於「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上偽造 「張智閔」、「陳偉豪」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 明細上偽造「天利基金」、「張智閔」印文等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乙○○、丁○○等2人 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丁○○等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丁○○等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乙○○、丁○○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丁○○等2人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 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 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 、丁○○等2人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 不諱,暨審酌被告乙○○、丁○○等2人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其等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等2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未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 資基金」明細(112年5月30日、112年7月31日)各1紙,為 被告乙○○、丁○○等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各次犯行 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另上開明細上偽造之「張智閔」、「陳偉 豪」署名及「天利基金」、「張智閔」印文,已因該等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SDM-113-審金訴-1882-20250326-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坤宏 林錦鶯 林惠英 林貴英 上四人共同 楊瓊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何美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林坤宏之配偶即要求兩造父親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提出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委由陳國瑞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兩造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林何美之遺產。惟林何美係國小畢業,能書寫姓名,於107年間身體硬朗,並無「客觀上」不能簽名情事,詎其竟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僅以按捺指印並蓋章代之,且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代筆人陳國瑞、見證人黃福村之簽名均非真正,另見證人楊平彬、黃福村僅在場旁觀,無實質見證,足認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林何美係受日本教育,不會自行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客觀上」確屬不能簽名,故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之,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確為其等所親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真正,且楊平彬、黃福村於原法院均已證稱其等皆全程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之製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何美於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日治時期之國小畢業(見 本院卷㈠第145頁),於107年12月19日即系爭遺囑做成時, 已滿87歲,嗣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原審卷第71頁)。  2.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為林何美之配偶,兩造及 訴外人林坤生均為林何美之子女,皆為林何美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見原審卷第71、73頁)。  3.陳國瑞律師於107年12月19日,有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系爭遺囑。  4.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 0地號土地,均為林何美之遺產。  5.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有蓋「林何美 」之印章,但無林何美之簽名(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  6.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人欄」,有陳國瑞 律師之簽名及蓋章;「見證人欄」,則有黃福村、楊平彬之 簽名及蓋章(見調字卷第23頁)。  7.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17日、101年4月18日、103 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往嘉義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見調字卷第25、27、29頁;本院卷㈠第77、185 至189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林何美為系爭遺囑時,是否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事?  2.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是否為真正?  3.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4.黃福村、楊平彬是否僅在場形式旁觀,無實質見證系爭遺囑 之作成?  5.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林何美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上訴人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既不明確,並影響其得否 繼承林何美之遺產,而上開不安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㈡林何美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事實: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文義觀 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遺囑人不能親自簽名時 ,始得以按指印代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國小畢業,於107年間身體硬朗, 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能力,其竟於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代替 簽名,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云云,被上訴人則 執前詞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陳國瑞於原法 院證稱:當天我請林何美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印象中她是以 台語說不能簽名,我沒有再問她不能簽名的原因,我就請林 何美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8頁),核與證人即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當時律師有問林何美 ,林何美用台語說她不會簽名,說她沒有辦法,律師說可以 蓋指印,沒有人再說明為何林何美不能簽名。林何美因為做 生意需要,數字稍微看得懂,國字的話大概看不懂等語(見 原審卷第149、154、158、159頁),及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 證人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叫林何美簽名,林何美說她 不能簽名,林何美都用台語講,律師就叫她蓋指印,可能是 不太識字吧,但我不清楚她是否識字,我沒有看過她寫字等 語(見原審卷第160、161、168頁),大致相符。勾稽上開3 名證人於原法院經隔離訊問後,其等所證有關林何美係以台 語陳述其不能簽名之情均相吻合,而該等具體細節,若非親 自見聞,無從知悉,堪信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酌黃 福村於原法院證稱:我跟林何美是鄰居30幾年以上,她在做 醬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另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 我與林何美從小孩時代就認識了,我們像姊弟一樣,她的家 內事情都會講給我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認黃福 村、楊平彬與林何美認識已久,彼此間應為熟稔。而黃福村 證述林何美略能看得懂數字,看不太懂國字;楊平彬則證稱 沒見過林何美寫字,林何美應該不識字等語,均與林何美於 立系爭遺囑時,親自向陳國瑞律師陳稱其不能寫字之情相符 ,復徵諸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迄上訴人於111年1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僅約1年,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 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頁),惟上訴人自起訴迄今 約2年餘,均未能提出任何由林何美書寫之文字為證,足認 由林何美自身向陳國瑞之陳述,堪認其客觀上確無簽名之能 力甚明。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 17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 往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有印鑑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27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9 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經檢視林何 美於79年1月9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 28日申請書上之簽名,其書寫不甚連貫流暢;再觀諸79年1 月9日申請書中之「美」字下方,林何美書寫為「大」字( 見調字卷第25頁),101年4月1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 則書寫成類似「兀」字(見調字卷第27頁),103年2月17日 申請書之「美」字下方之「大」字上方,則未突出橫線(見 本院卷㈠第189頁),107年9月2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 雖書寫為「大」字,惟將「大」字之「」拉得特別長(見本 院卷㈠第77頁)。是由林何美僅存之上開4份簽名文件,出現 4種不同簽名方式之事實,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辯稱林何美 不會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等情,核屬 有據,應認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為國小畢業,能書寫自己姓名,並提出 林坤生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惟查,林坤生為 林何美之繼承人,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存有利害關係,其上 開所述之可信性不高;再兩造既不爭執林何美係受「日本教 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亦無從逕以此認定林何 美即認識國字;另上訴人雖援引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我 的理解上,林何美應該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佐證其上開主張屬實,然是否識字,本與能否簽名,係屬截 然不同之二事,已難逕依其係識字推認其必能簽名。復參酌 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在場之人,我只認識林坤宏等語(見 原審卷第143頁),顯見陳國瑞與林何美並不認識,相較之 下,黃福村、楊平彬與林何美相識已久,其等前揭所證有關 林何美不識字等語,應較可信,自難以陳國瑞上開證詞,遽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雖又主張:林坤宏於系爭遺囑製作時,陪同林何美在 場,林坤宏應可書寫林何美之姓名,讓林何美描劃,惟林何 美竟僅按捺指印,顯見林何美係主觀上不願意簽名,而無客 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云云。惟查依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均 一致證稱:簽立系爭遺囑時,林坤宏與其配偶均在外面(見 原審卷第156、164頁),此雖與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當時林 坤宏亦在場之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43頁),惟陳國瑞當時 需要確認林何美之真意,並書寫、朗讀遺囑內容等,事務繁 雜,是否能清楚知悉每個環節之在場人各有何人,尚有疑義 ,此部分自應以黃福村、楊平彬之證詞較為可採。是林坤宏 夫妻於林何美按捺指印時既在屋外,即無從指導林何美書寫 姓名,上訴人執此主張林何美有簽名能力,係主觀上不願簽 名云云,亦難認可採。況依陳國瑞、黃福村及楊平彬之上開 證詞,可知陳國瑞於林何美表示不能簽名後,隨即告知林何 美得以按捺指印代之,縱認林坤宏當時確時在場,林坤宏未 如同以往一筆一劃指導林何美寫字,亦符合常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為真正:  1.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於系爭遺囑上之指印,其中指尖之指紋 清晰、指腹部分則模糊不清,顯與林何美於印鑑申請書上按 捺之指印均飽滿、清晰有異,應非林何美之指印,或恐有遭 他人強持手指垂直按下之虞云云。惟查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 :我請林何美簽名,她說不能簽名,我說如果不能簽名,是 否可以蓋指印,林何美就蓋指印等語(見審卷第141頁), 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在旁邊,有看到林何美蓋 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認林何美當時確係自己 按捺指印,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應屬真正。上訴人徒以 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並非飽滿,遽謂非屬林何美之指印 ,或林何美有遭他人強按指印之虞,惟就其主張之事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2.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編號A文件)與林 何美107年9月28日印鑑申請書(編號1文件)、林何美104年 2月17日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編號2 文件)上之林何美指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為:編號A文件指紋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相符,編號2文 件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 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060502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 稱系爭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22頁)。衡以系爭 指紋鑑定書,係由通過二等刑事鑑識特考及格,從事指紋鑑 定工作已逾15年,並持續參加定期、不定期指紋相關訓練或 研習,鑑定案件數已逾6,000件之刑事警察局指紋科偵查員 所為之鑑定,且係根據國際間通用鑑定方法「ACE-V」法進 行鑑定,即分為分析(Analysis)、比對(Comparison)、 評估(Evaluation)、確認(Verification)等4項流程, 並以12個特徵點相符,以確認該2枚指紋為同一人所捺印, 其具體操作步驟係將待鑑指紋相片與比對對象之指紋相片放 大並列,明確標示其上12個相對位置與特徴點型態相符之特 徴點,以製作比對論據說明,有該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 1136134893號函在卷可參(下稱補充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 ㈡第13、14頁),顯見系爭指紋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依國際 間通用之鑑定方法、流程逐一比對,堪值採信。足見系爭指 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認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紋為真 正。  3.上訴人雖主張編號A文件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用印方向不同, 若將2枚指紋轉成相同方向,並以肉眼觀察,明顯可見大紋 路之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5頁)。惟上訴人並非專業之 指紋鑑定人士,其僅以肉眼觀察之結果,自不足以推翻系爭 指紋鑑定書之結論。況經本院將上訴人之疑問,函請刑事警 察局為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略稱:「待鑑定指紋」與「比 對指紋」之正確方向請參閱附件:「本局前揭鑑定書所附比 對論據中圖示標註指紋中心及皺摺(中心為藍色圈,皺摺為 綠色線)」。 其中編號1與編號2可見指紋方向正確時,其 上綠色線即指紋皺摺(來函所稱大紋路)並無明顯差異,與 中心相對位置相同,指紋紋線中有12個特徴點型態及相對位 置相符,此鑑定方法與大多數國家指紋鑑定個化標準相同, 足以達到個化鑑定等語,有補充指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14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無可採。  ㈣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  1.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經比對結 果,與其等於原法院112年4月27日作證時,在證人結文(下 稱系爭結文,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上之簽名不同,應認 均非其等所親簽云云。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 上代筆人及見證人陳國瑞是我親自書寫的,與系爭結文上我 的簽名是一樣的。兩個「陳」字左邊的耳朵旁,我都習慣用 一個圈的方式書寫,「國」字右邊的豎筆劃,我都習慣拉到 底,超出旁邊的橫劃,「瑞」字的王字邊,最後一橫我習慣 與豎劃連在一起寫,直接往右上勾,兩者並無不同等語(本 院卷第226頁),另黃福村於本院則證稱:系爭遺囑上見證 人黃福村是我親自書寫,系爭結文上的名字也是我自己書寫 ,二者簽名都相同,只是有時我寫的比較快一點。我寫「黃 」字時,其最後一劃有時向外撇,有時用點的,通常我都寫 撇出去,用點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 衡以陳國瑞身為律師,並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而黃福村受 林何美之請託,前往陳國瑞律師之事務所見證,其等既已親 臨現場,實無不親自簽名之必要,應認其等所證系爭遺囑上 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等語,符合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未在系爭遺囑親自簽名,有 違常情,委無足採。  2.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上陳國瑞之簽名(編 號甲1文件)與陳國瑞112年12月15日於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 (編號乙1文件),及系爭遺囑上黃福村之簽名(編號甲2文 件)與黃福村112年12月15日在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107年 度嘉院民公瑜335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名字跡、1 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90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 名字跡、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89號公證書正本上之姓名 字跡(下合為編號乙2文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為:編號甲1、乙1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 筆方式相符;編號甲2、乙2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 方式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72 67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6 頁)在卷可稽。而系爭筆跡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 高解析度掃描機,採用特徴比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陳 國瑞」、「黃福村」字跡,即編號甲1與乙1文件上陳國瑞簽 名字跡,編號甲2與乙2文件上黃福村簽名字跡,均具「個人 差」、「穩定性」及「稀少性」特徵,比對二者之字體結構 、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徴相符,並取上揭字跡製作字跡鑑定 說明一、二,於其上以箭頭等符號示範式說明之,有該局11 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958號函在卷可憑(下稱補充 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足認系爭筆跡鑑定 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高解析度掃描機,並採用特徴比 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而為鑑定,堪值採信。是由系爭筆 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堪認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 簽名均為真正。  3.上訴人雖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其等 在系爭結文上之簽名有顯著差異,非屬同一人所為云云。惟 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差異部分,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結 果略覆稱:「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上之筆劃書寫方 式部分,屬個人書寫內變化,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且就甲 1、甲2文件上之「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未發現有 遲滯、顫抖等模仿所造成不自然情形等語,有補充筆跡鑑定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㈤黃福村、楊平彬係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  1.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 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 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 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 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 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 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 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 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據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製作系爭遺囑的整個過程我都在 場,沒有離開過,也沒有去上廁所,楊平彬也都沒有離開過 ,坐在我旁邊,陳律師寫完系爭遺囑後,有逐條唸給林何美 聽,林何美都同意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份遺囑是林何美跟律師說要 怎麼寫,律師寫好後,有向林何美解釋,律師也有拿給我看 ,也有解釋給我聽,律師當時也有問哪個地號要給誰,林何 美說同意,這些都是林何美的本意,當時我坐在林何美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大致相符。參酌陳國瑞於 原法院亦證稱:我詢問完林何美的意思後,有請2位見證人 簽名,他們在旁邊聽林何美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足認黃福村、楊平彬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均全程在 場參與,並親自見聞確認陳國瑞律師書寫之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自遺囑人即林何美之真意,與林何美之口述遺囑意旨相符 ,依上說明,確已符「見證」之法意。  3.上訴人雖主張: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就上訴人所詢多數 問題,均以「沒有注意、不太記得、不了解」等語回覆,顯 見其等僅在場旁觀,未實質參與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黃福村、楊平彬係對於「林何美的手有 無受傷?」、「遺囑內容提到的土地位置?」、「林何美有 無提供資料給代筆人即陳國瑞律師?」、「林何美的印章是 誰蓋的?」等問題之答覆為「不清楚、不記得、不知道」( 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衡以上開問題均係有關系爭遺 囑之標的、林何美之手部狀況、系爭遺囑製作時之環境,則 並未直接指涉黃福村、楊平彬有無親自見聞系爭遺囑內容與 林何美之真意是否相符,自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㈥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命陳國瑞當庭手抄系爭遺囑全文,再將之 連同系爭遺囑併送請鑑定二者之字跡是否相符,及系爭遺囑 內容是否全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5 頁;卷㈡第133頁)。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當天林何美 到事務所說她的財產要如何分配,我先用電腦打字,再與林 何美確認有無錯誤,確認無誤後,我按照內容去謄寫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核與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在詢 問遺囑內容時,是現場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 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些文字(即系爭遺囑內容)都是律 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大致相符,顯見系爭遺 囑上之內容,確係由陳國瑞親自書寫無誤;上訴人以陳國瑞 於原法院突然陳稱其代筆書寫爭遺囑當天,手部受傷,字跡 較潦草,並以此質疑系爭遺囑非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並請求 本院囑託鑑定,要無所據,亦無必要。  ㈦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將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 黃福村之簽名,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正性。惟系爭 指紋鑑定書、筆跡鑑定書,係兩造合意由本院送請刑事警察 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40頁),且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要與本院判斷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黃福村 之簽名為真正等情一致,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指紋鑑定書、 筆跡鑑定書之可信性,為不可採,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 之調查業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㈧綜上,林何美無簽名之能力,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 替簽名,與法並無不合,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 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且黃福村、楊平彬確均在場實 質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得以確保系爭遺囑之內容與林 何美之真意吻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 囑要件,應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相 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6

TNHV-112-家上-55-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0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第253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佳紋於民國112年9月5日以前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 人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 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從 而形成多層縱向阻斷刑事追查溯源,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本案非首次繫屬):  ㈠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附表二所示之梁世倫、柯 淑惠,即事先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 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迨被害人瀏覽後誤信為真加入 ,旋另由其他機房成員或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網路平 臺客服人員,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匯款或面交現金。  ㈡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入彀,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其中 即由吳佳紋受上游成員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 ,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附表二所示投資機構大小章及其員 工偽造姓名等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簡稱假收據)」及員工證 件(簡稱假狗牌),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二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與被害人 會面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憑證,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 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 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 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吳佳紋並依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㈢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案,遂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訴由附表二所示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吳佳紋均 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7至69、99至10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另 案共同被告郭奕堂於警詢、偵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之供述、證人即另案共同被告郭家宏於新北地院 之供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梁世倫所提「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翻拍照片2張、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8日刑紋字第1126061479號指紋鑑定書、告訴人柯淑惠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監 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柯淑惠所提被告所使用偽造工作證翻 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在卷足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危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該法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 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 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 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 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1.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對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 行,且依其警詢供述:收款1天報酬3,000元等語,其本案2 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 計9,000元,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 告上開所得(112年9月11日及14日之報酬),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執行沒收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44頁),被告係於 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始才繳犯罪所得,核與詐危條例第47條前 段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不合,雖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然無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無適用詐 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於112年6月 16日後所犯,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自白犯行,且有犯罪所得9,000元,依行為時法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然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未滿,依現行法並無 適用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 至5年,經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法有利,此部分均應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上開符合其適用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均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 前開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出示之行為,自 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 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按 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 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之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2紙、交付予柯淑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均係 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向 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 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使用假收據及假工作證等事實,且業經原審、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耀輝公司、富連金控公司名義製作收據 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連金控」及「黃振霖」 等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 ,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 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四、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   認定被告上開加重事由並不知情,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有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違誤,尚有未合。㈡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9,000元,因被告同時擔任面交車手而對其餘被害人收 現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 收部分)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本院 卷第44頁),原審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已有不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上情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所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 為情節及其等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105萬及50萬元,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此部分併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事由,列為有利量刑因子),惟其自承目前 在監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梁世倫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告訴人 柯淑惠到庭表示詐騙判刑太輕,詐騙太猖狂,詐騙案件認為 應該一律處死刑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並參酌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餐飲業,當時月收入約2萬3,0 00元,需要幫忙家裡的支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沒收欄編號一㈠、㈡及編 號二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 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梁世倫、柯淑惠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欄編號一㈢及編號二㈡所示偽造之耀輝公 司、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為共犯交付予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天報酬3,00 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卷第18頁、113年度偵字 第25306號卷第17頁),其本案2次犯行總計3天(112年9月5 日、11日、14日)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上開所得報酬。另經原審 113年度審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部分,雖無礙於本 案諭知沒收,惟被告上開所得,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8日另案執行沒收完畢,已如前述,為避免 重複沒收,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上訴,檢察官陳 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梁世倫部分 ㈠偽造112年9月5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各1枚。 ㈡112年9月14日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㈢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柯淑惠部分 ㈠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富連金控」、「黃振霖」印文、「黃振霖」署押(簽名)各1枚。 ㈡偽造富連金控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吳佳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面交地點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1號)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姓名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梁世倫 (提告) 韋侖牙醫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09月05日 09時27分許 35萬元 吳佳紋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冠霖(署名+印文) 自稱日領3,000元,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共取得1萬元報酬 不詳 【113偵1673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112年09月14日 12時48分許 70萬元 2 柯淑惠 (提告) 柯淑惠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 112年09月11日 19時56分許 50萬元 「富連金控」 不詳 【113偵2530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2025-03-26

TPHM-113-上訴-6697-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建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童建華(微信暱稱「水果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與洪博 瑞(綽號「碰氣」、微信暱稱「薩凱」、Telegram暱稱「姆 巴佩」,由本院另行審理)及李冠霖(綽號「罐頭」、Tele gram暱稱「C63」、「大熊」,由本院另行審理)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先由李冠霖於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發布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用警方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前開販賣混合毒品訊息,而於民國112年10 月中旬喬裝成買家與之詢問毒品交易細節,於113年2月底某 日,雙方談妥由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交易200 包毒品咖啡包,於113年2月29日由「大熊」李冠霖告知本次 交易將由「姆巴佩」洪博瑞出面交易,並創立群組名稱「20 0」之群組供雙方聯繫交易事宜;嗣「姆巴佩」洪博瑞於113 年3月4日13時許再告知此次交易會由「水果行」童建華出面 交易,並提供「水果行」之微信帳號聯繫後,於同日16時15 分許,由童建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陳嘉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同抵達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經警 員提出款項供童建華確認後,童建華隨即交付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 啡包188包給警員,旋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並施予逮捕而未 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童建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卷(下稱本院788號卷)二第143、14 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9413卷)第193至197 頁;本院788號卷二第141、244頁〕,核與證人李冠霖、洪博 瑞、陳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相符〔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2067號卷(下稱偵12067卷)二第31至36、294至299、 193至197、25至29、286至291頁;偵9413卷第45至49、71至 73頁〕外,並有Telegram公開群組「偏門工作分享群組(惡 魔圖示)」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大熊」對話紀錄 截圖、Telegram群組「200」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暱稱 「姆巴佩」對話紀錄截圖、微信暱稱「水果行」對話紀錄截 圖、微信暱稱「薩凱」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6幀、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等 件在卷可稽(偵9413卷第91、93至127、129、131至133、13 5至141、143至152、75至77、83、53至57、263至267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後,結果如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該局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佐(偵9413卷第297至299頁);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被告業已供承:伊係向洪博瑞 拿毒品,一趟給3000元報酬等語(偵9413卷第196頁),其 主觀上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再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 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 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 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 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 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 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係李冠霖於網路聊天室上發布販賣毒品之訊 息,經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私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談妥交易 內容後,被告依約持毒品到場與佯裝買家之警員碰面、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被告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惟實施誘捕 偵查而佯為買家之警員,係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次販賣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博瑞 、李冠霖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毒咖啡包,經送驗後,均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是被 告販賣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應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事實 欄所犯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業經被告於偵 審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則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 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 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毒品 來源為洪博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溯源並蒐 集洪博瑞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後,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之事實,有該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000000 00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佐(偵12067號卷一第3、4頁 ),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博瑞。據此,被告應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就販賣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遞予減輕。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各類毒品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亦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販賣或意圖販賣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毒咖啡包,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 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亦已 造成相當危害;併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有線電視配線員, 須扶養母親,另考量被告並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參與程度、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純質淨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 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而承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雖經鑑 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分離後 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應與其上殘留無法 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供被告與本 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絡使用之手機,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788號卷二第24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私人手機,扣案如附 表編號6之手機為陳嘉豪之手機,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3萬0 600元,為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業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 二第244頁;偵9413號卷第194頁),且非違禁物,亦查無證 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具積木熊圖案之紫色包裝之紫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65包 檢前總毛重335.08公克,包裝總重68.25公克,總淨重266.83公克,取樣1.2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0.67公克 2 具ROLLS ROYCE字樣之白色包裝之黃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23包 檢前總毛重497.68公克,包裝總重118.08公克,總淨重379.6公克,取樣1.43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淨重15.18公克 3 Iphone XR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12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 5 Iphone 13手機 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嘉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3萬06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26

TPDM-113-訴-78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蔡承旻(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刑事局比對偽造公文書上編號1至 11指紋,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右環、右姆、左食、左中、右 姆、右環、左姆、右姆、左環、右姆、右中指指紋相符,而 細繹比對出雙手姆指、食指、中指及環指,得認被告係以雙 手共8隻(上訴書誤載為「6隻」)手指拿取,與一般人持紙 交予他人之持紙方式相同,且前述偽造公文書上採得被告之 指紋多達11枚,是被告辯稱:「偶然摸到」乙節委無足採; 況此等偽造公文書係本案詐欺集團重要犯罪工具,若非參與 犯罪之成員,非輕易出示之物,原審遽認被告非詐欺集團成 員,恐與常理有悖。㈡被害人趙鵬飛僅見過取款人1次,且自 受詐騙之時(民國99年1月18日)至與被告對質時(112年6 月6日)相隔已達13年5月,被害人於112年6月6日因時間久 遠無法明確指認,與常情並無違背;然被害人於99年1月19 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公分,與被告於案發 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高(165公分)相符,復 佐以上述指紋鑑定書及被告於案發前後期間,屢犯有假冒公 務員詐欺之案件,可認被害人指認之男子即為被告;㈢被告 於案發時通緝或在監之辯解既不可採,故其辯稱:因犯前案 而摸到云云,其可信度已大大可疑。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在我國刑事訴 訟法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如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事局之鑑定書雖認定本案3紙偽造公文書上採得編號1至11 之指紋,與刑事局存檔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惟經原審函 詢負責採取指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據該局覆稱:採得被 告之指紋11枚是在偽造之3紙公文書其中幾份及各該文書何 處位置,均有所不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7日北 市警鑑字第113306422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85至91頁),被告就此復辯稱:我摸過整本收據,如果 真的是我詐騙被害人,不會只有單單1份文件上有我的指紋 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35頁),則本案既無法排除上開鑑 定書所示編號1至11之指紋乃集中於其中1紙偽造公文書上之 可能性,被告前揭辯解自非無稽,實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  ㈡又被害人於99年1月19日指述之取款人特徵20歲、身高160幾 公分,固與被告於案發之年齡(被告當時為22歲4月)及身 高(165公分)相仿;惟綜觀全卷資料,被害人對於取款車 手之長相、特徵並無具體描述,而上開指述之年齡、身高並 無特別相異而可與常人區別之處,尚難特定即為被告無誤。 復經本院調閱被告於99年3、4月間所犯之詐欺取財前案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6號案件(下稱甲案)、本 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88號案件(下稱乙案)之案件卷宗;其 中,甲案乃是由案外人廖晉甫持偽造之公文書向他人詐取款 項後,再將款項交由被告層轉上游,並為警當場查獲被告、 廖晉甫2人等情,有甲案判決書影本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 47至157頁),依甲案卷存之偽造公文書彩色照片以觀(見 甲案偵卷第60頁),可知偽造公文書中之「收據」乃為複寫 紙材質,而「繳款人」、「繳款人住址」、「金額」等欄位 ,均是由某人將個案資料手寫於上,經本院肉眼比對甲案「 收據」內之筆跡(見甲案偵卷第54至56頁),顯與本案「收 據」內之筆跡不同。至於乙案乃是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公文 書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情,固有乙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53至63頁),惟乙案卷宗業逾檔案保存年限而已銷燬 一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函文存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4頁),以致無從比對乙案「收據」之型式及其 上之筆跡。綜觀上情,雖足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然該集團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而包括被告在內之每 位成員,雖以彼此分工之方式共同完成集團之詐欺犯行,然 不一定每人均會參與集團所犯全部案件,此觀前述甲案共犯 廖晉甫即為一例,被告縱曾參與甲、乙案,然本案既因無法 確知所謂被告11枚指紋究係分佈在何種偽造公文書上,而不 能排除該等指紋均集中在本案偽造收據上之可能性,從而被 告所辯:於參與前案時,上面的人交給我整本收據要我寫, 恐因此在本案收據上留有指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況本案 除於偽造之公文書上採得之被告指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確為冒充警官向被害人出示偽造公文書並取款之人 ,自難僅憑該等指紋及被告曾犯前案,即逕認被告必有參與 本案犯行。縱使被告無法合理說明何以本案偽造公文書上會 採得其指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法遽以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 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 前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 告之判決,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3-上訴-6912-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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