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陸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5日1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
銀行健行分行前,趁蕭碧瑛在ATM前領錢不及防備之際,徒
手搶奪蕭碧瑛放置於ATM前方平臺之灰色手提袋一只【內含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現金、藍色拉鍊包1只、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眷屬證1張、銀行存摺7本、提款卡
5張、咖啡兌換卷4張】,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蕭碧瑛
報警處理,警方於翌(26)日1時17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拘
提曾志男,扣得現金1萬6,308元(已發還)、米拉商旅1206
號房鑰匙1支(警方責付商旅櫃檯人員保管),嗣後曾志男
與警方於同日4時25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米拉商旅1206號房,扣得蕭碧瑛所有之灰色手提袋一只、藍
色拉鍊包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眷屬證1張、銀
行存摺7本、提款卡5張、咖啡兌換卷4張(均已發還),因
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志男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碧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王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韋翔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皇凱賓館、米拉商務
旅店訂房資料、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1月26日1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1月26
日4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00號米拉商旅1206號房)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
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10日執行完畢
(接續另案經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4月9日出監),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累犯引用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與前案均
係故意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89頁)。審酌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再犯本案之罪,前後兩案均屬故意
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債務所迫,因而起意搶奪他人財物,其所為之
犯罪手段,除造成告訴人相當程度之驚恐,亦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搶奪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部分財物而減輕,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其與媽媽之身體狀況(見訴字
卷第89至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搶得2萬2,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1萬6,308
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43頁),就
尚未發還之差額5,69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搶得之灰色手提袋一只、藍色拉鍊包1只、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軍人眷屬證1張、銀行存摺7本、提款卡5張、
咖啡兌換卷4張、現金1萬6,308元,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㈣另扣得之米拉商旅1206號房鑰匙1支,係商旅所有,與搶奪案
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77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㈤末被告行搶時穿戴、遺留在現場之拖鞋1雙,僅係其日常生活
穿戴之物,並非被告為犯本案而特意準備之用,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4-訴-27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