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
原 告 劉佳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
往三峽)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通知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18日前。經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系爭舉發通知
單於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訴
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6日以答辯狀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
速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
來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2月22
日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系爭地點測速照相
,已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固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60公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時速達121公里,超速每小時81公里。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
,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A0000000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
限:113年7月31日,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
(四)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道路,原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牌及「限5」標
牌,「限5」標牌上有黃色速限40之警告標誌牌面,提醒
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
置及內容清晰可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
633183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
(本院卷第53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
、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3040號
函與所附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雷達測速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6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
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40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該處
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25GH
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
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
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
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4/2/22」、「時間:09:23:06」、「主機:1
128」、「地點: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
、「速限:40km/h」、「偵測車速:121km/h」、「證號
:J0GA0000000A」、「偵測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81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在速限40公里,
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速
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來
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云云,惟觀
諸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證,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
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觀
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0」,且已說明「偵測方向:車尾」,難認雷達測速
器受照片中其他車輛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況原告除其空言
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273-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