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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劉佳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 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 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 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旭通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 媽祖田天橋(往三峽),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交通分隊以113年3月4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7715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 瑞旭通公司予以逕行舉發,經瑞旭通公司向被上訴人告知應 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 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771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訴請撤銷,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交字第12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照片編號顯示為「1/2」,應 有2張照片,上訴人僅收到1張,被上訴人應補充完整照片。 ㈡、被上訴人應舉證本案雷達測速儀之雷達波發射範圍確實 鎖定系爭車輛。㈢、相鄰二白色交通標線距離為10公尺,時 速121公里代表每秒33.3公尺,考量系爭車輛之載重,系爭 車輛於1秒內通過3組完整相鄰白線,有相當困難,被上訴人 應提出錄影或連續照片以證明超速事實等語。核其上訴意旨 ,乃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 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 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 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4

TPBA-114-交上-68-2025032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至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1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至為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呂至為」之記載補充為「呂至為未領 有自用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呂至 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郭建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 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呂至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3 頁、第4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 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 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 仍駕車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 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行車時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 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 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租賃小客車於道路上,又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 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 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載),以及告訴人業 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7號   被   告 呂至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至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往學府路1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林碧霞,林碧霞因而受有 頭暈、下唇擦傷及挫傷、頭部鈍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碧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至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檔案1份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因接聽電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足資佐證,請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3-10

PCDM-114-審交簡-15-202503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傷害。」等字後補充記 載:「嗣張冠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王良維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 、第20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6頁)。   ⒌被告之駕籍資料(見偵卷第4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MTM-857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 料(見偵卷第43頁、第44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 安全,竟於行至路口時貿然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 的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暨被告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現為大學生(均見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或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見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及告訴人在本案表示 之意見(陳稱當初談賠償時,被告就避不見面,車禍至今沒 有慰問,無法接受被告這樣的態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對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至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32號   被   告 張冠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翔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61巷往龍山 二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龍山二街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學士路,適陳韖 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 城路2段61巷往學士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陳韖亘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韖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冠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韖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27張 佐證本件車禍事件發生之過程。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21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39555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前行車輛後驟然右轉,為肇事原因。二、陳韖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5-02-24

PCDM-113-審交簡-624-20250224-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爭訟概要:  ㈠緣連家慶駕駛其父即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晚間7時53分 許,行經○○市○○區○○街00號旁,因涉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科學儀器即行車紀錄 器錄影資料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屬實,乃製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經 連家慶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查復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 誤,被上訴人遂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連家慶駕駛而有 「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簡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元。  ㈡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向改制前本 院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則以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交上字第 134號(下稱原發回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 嗣經改制後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再以113年10 月7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者違規影片無法提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12條明定 之必須資料項目,經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原判決以秒為單位 鉅細靡遺之勘驗影片後仍無審核認定原則規定之影像資料, 為不爭之事實,且原判決書對影片勘驗內容足以佐證。依法 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影片內容無條例明定之必須資料證明, 即不可違法認定上訴人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依法民眾檢舉案 件未提供法規明定之必要資料時,應不予處理,即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裁罰(原處分)依法無據,已屬違法。原判決對 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行為之認定亦與法規審核認定原則相 違,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之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當然違背法令,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理由。 ㈡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本條例全文明確定義「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 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法條明確定義車輛因其相 關「原因」致有臨時停車之樣貌,此為不爭之事實, 依法 有據,亦同裁罰細則審核標準要求民眾檢舉之必要資料。原 判決及被上訴人忽略條文所明定之原因,僅以上訴人駕駛之 系爭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及處立即行駛之狀態,認定上 訴人臨時停車屬實,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不適用之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當然違背法令。查未有相關法令限制因道 路狀況暫停之最短時間,故原判決及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違規 臨時停車,僅引用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當然依法無據屬違法。 ㈢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臨時停車定義係以其停車之「原因」及「停止之時間」為 認定原則。且參考無罪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取得之證據 如足以確認交通違規之事實,自應依法辦理,惟所取得證據 如無法獲得有交通違規事實之確信,自不應認定為交通違規 執行舉發。本案之證據影片未能提供審核認定原則之必要證 據,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必要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1 34條訂有明文,未能查證必要證據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 定其違法事實,為違背法令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訂 有明文。另參照新北市政府民眾檢舉網頁交通檢舉注意事項 違規事實舉證第2條之規定,如靜態違規(臨時停車屬靜態違 規)需攝入違規車輛副駕駛座(利於辨識駕駛人是否在場, 車輛是臨時停車或停車之狀態),更明確規定檢舉違規臨時 停車所附之檢舉影片需有車輛駕駛座及車上人員之狀態。另 依照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即明訂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 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此條例 意指對臨時停車之認定需具有其原因。依上開所示,依法明 定對違規臨時停車裁罰之舉發須有充足之具體事實,民眾檢 舉須提供必須項目之具體證據(即上、下客、貨臨時停車之 照片或影像 及車輛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照片或影像(照片 包含停車及駛離畫面各1張))未提供者,依法應不予處理 ,即本案原處分應撤銷。依本案藉由違規影片於原判決之勘 驗內容,證明違規影片內容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無法具體 呈現條文定義之「車輛因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行為 ,亦無法從影片中勘驗出任何需要臨時停車之相關原因。既 被上訴人所提之檢舉者違規影片證據無法提出上訴人於影片 內具有需臨時停車法規定義所需必須之證據,本案之判決不 可於事證不足下,違背法規而認定及判決上訴人有違反臨時 停車之條例。本案之被上訴人亦不可在所提出之證據影片無 具體臨時停車定義之原因證據下,以不適用之法條對上訴人 進行違法裁罰。 ㈣綜觀現行道交條例,未聞未見判決內容第8頁第8-9行,「…系 爭車輛若非臨時停車而有繼續行駛之意…自無暫停或停等之 必要」及判決書內容第8頁第27-29行「…當不以系爭車輛停 止時間需將近3分鐘而未滿3分鐘為必要,且該規定亦未再以 停放時間之長短區別為臨時停車或停暫停而得為不同之處置 認定…」,該判決內容依法無據,並對法規的解釋產生錯誤 及適用法規不當,明顯違背法令。且依現行法規並無規定一 般道路駕駛於道路上因道路狀況而暫停或等待有任何時間之 限制,既無法利用時間區分所屬臨時停車或暫停,判定為臨 時停車之原則,依法須有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具體證據 ,不得依未有具體證據之影像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臨 時停車之意圖,違法判決認定有臨時停車之行為被上訴人裁 處上訴人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及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具臨時停車之行為云云,依法無據屬違法,違背無罪 推定、罪疑惟輕等法理。另對於判決所述,上訴人亦可稱行 經未設交通號誌之巷弄交叉路口,有暫停或停等確定道路狀 況之必要。 ㈤判決內容對上訴人是否有臨時停車之認定違法判決,諸點矛 盾亦不符合一般道路安全駕駛觀念,亦違背無罪推定、罪疑 惟輕等法理,具體事實如下:   ⒈經觀看19:53:17-18秒之畫面確認系爭車輛欲右轉之道路 無其他車輛後,如判決內容第7頁第27至31行,始認定上 訴人駕駛於19:53:13秒後無繼續停等之必要,但現實上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行經無交通號誌系爭地點當下,並 無預知能力,亦無檢舉畫面可先行分析,上訴人駕駛行經 無交通號誌巷弄因禮讓暫停後,仍需花時間確認其他道路 之狀況,此行為符合一般道路安全駕駛觀念,且依照現行 法規並無規範路口停讓、停等之最短時間,因法規無法限 定道路駕駛所遇之任何狀況而規範或控制因道路狀況而暫 停之時間,判決內容以勘驗影片後認定上訴人無停等之必 要,依法屬無據。上訴人稱因道路狀況而暫停之停讓,經 違規影片勘驗結果,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影片中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8項所規定之禮讓 行為,依法有據。   ⒉判決內容第7頁第16-27行處之判斷,「…系爭車輛煞車燈仍 亮起…應無理讓機車行人之必要」係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推定其違法且依法無據外,且判斷內容遺漏19:53:14-1 9:53:17秒影片所見騎樓邊緣有另一位行人(擷取照片如 上訴書之補充附件三),此行人於騎樓之邊緣,依上訴人 駕駛之判斷,亦有確認該人員是否有過馬路之意圖,上訴 人亦可藉由證據影片稱行經未設有交通號誌路口有停等確 認之必要。另該判斷内容稱檢舉者由上訴人駕駛左 側超 車,經影片及判決內容可證明該檢舉者由上訴人駕駛之系 爭車輛車頭前側向右駛離,在檢舉者此駕駛行為下,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亦無法駛離,判決內容卻認定上訴人無繼 續停留之必要,意指上訴人需與檢舉者碰撞爭道?實 為 矛盾。判決内容之判斷依法無據,且違背法規對於臨時停 車認定之審核原則。根據裁罰細則第12條第5款之認定原 則及必要證據藉由檢舉者提供之影片內容無法提供下,判 決書內容利用檢舉影片之相關揣測及對於上訴人是否有臨 時停車之認定,均依法無據,無足可採,致本案被上訴人 或判決所引用之法條均不適用,從而原判決依法無據, 亦屬違法。違規影片內容無法舉證法規規定所需具備必要 之條件影像,從而原裁罰認定亦屬違法。對於被上訴人違 法裁罰上訴人之裁罰,應依法駁回。原判決對本案檢舉者 檢舉(同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證據,勘驗影片內 容之目地應依法勘驗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構成法條 規定臨時停車之必須資料及證據,不應以鉅細靡遺方式揣 測上訴人駕駛之意圖或利用檢舉人檢舉影片之視角及勘驗 完整影片後推論上訴人駕駛於系爭時、地可先預知全觀之 道路狀況,並忽略法條所定義明確之原因,致產生違背 法令且矛盾之判決。原判決因違法僅擷取法規之部分來進 行認定,使其判決認定意指一般道路駕駛行駛於道路及未 設置交通燈號之交叉路口均不得暫停注意道路狀況,只要 在交叉路口10米內有停止、暫停觀察路況之行為均認定屬 違規臨時停車!此為原判決違背法令忽略法條定義之原因 下所產生之判決認定結果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 原處分(上訴狀誤載為原裁決)撤銷。③原交通裁罰處分C J2543191罰單(指舉發通知單)撤銷。(本項聲明屬訴之 追加,另裁定駁回之)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之子於爭訟概要所述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市○ ○區○○街00號旁違規地點,「似有暫停禮讓行人及對向機車 之情事」,然於「對向機車已完成左轉駛入明峰街,右側之 行人亦已行走至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處……」,系爭車輛仍於 違規地點停等約6秒鐘(勘驗影片時間19:53:13至19:53:18 )等情,已據原審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查 明,有勘驗筆錄卷內可稽(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 既已依本院發回意旨,通知上訴人到庭訊問以釐清前述停等 原因,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停等之正當理由,原審遂 因此認定「……依前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9:53:13後之期 間,系爭車輛仍在系爭路段停等並無法認定有禮讓人車或判 斷路況之情,應可認系爭車輛係於系爭路段臨時停車無誤…… 」(原判決第8頁第29行至第9頁第1行)。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 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 開關於臨時停車之交通規則者,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亦清楚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查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子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違規地點 ○○市○○區○○街○○○○000巷交岔路口(即原判決所稱第二轉彎 處)停等約6秒鐘,原判決以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2款之「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於法並無違誤而 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  ㈢上訴人雖援引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已定義臨時停車係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爭執原審並未查得上訴人有何「上、 下人、客」或「裝卸物品」行為,且上訴人僅停等數秒鐘, 顯非前揭定義所稱之「臨時停車」云云,主張原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然:   ⒈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以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 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 上稱為(交通事件)信賴保護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57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 路轉出時受有障礙,且汽車在車道上應持續行駛前行,非 有突發狀況或障礙,不得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乃一般汽車駕駛人之共同認知,基於前揭信賴保護原則 ,亦可期待其他駕駛人遵守,則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上 、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有理由而暫停)行為已 受禁止,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暫停者, 阻滯車流而影響交通秩序之結果既然相同,舉重以明輕, 自應同受禁止。   ⒉次參照「……汽車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並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情形,可依 其行為客觀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相關規 定舉發之見解乙節,應屬妥適。」,交通部99年12月28日 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已有函釋;而「……為使公共汽車順 利進站上、下乘客,乃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 時停車,即屬違規,並不問是否合於臨時停車之要件。否 則如車輛未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於公共汽 車招呼站10公尺內,即無庸受罰,為確報公共汽車順利進 佔上、下乘客之規範目的如何實現。……」,臺灣高等法院 94度交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判亦清楚闡明,縱該裁判係針 對「公共汽車招呼站」而非「交岔路口」,然所涉法條既 同為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自可供本件參考。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就其於於原審已提 出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均非可 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 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3-交上-341-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連漢清 訴訟代理人 連家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繫 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訴訟程序上訴 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26 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參照)。次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舊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撤銷,經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誤載為原裁決)外,另追加聲明「原交通裁罰處分CJ2543 191罰單撤銷」(本院卷第26頁)。查上訴人所指「交通裁 罰處分CJ2543191罰單」,應係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所開立之111年9月8日CJ254319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03號 行政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19頁)而言,惟舉發通知單並非 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以之為程序標的訴請撤銷 ,已有誤會;況上訴人從起訴起,歷經發回前審(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字第803號)、本院發回(本 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34號)、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3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均僅聲明撤銷原處分,乃於本件上 訴另聲明請求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112 年8月15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30

TPBA-113-交上-341-20241230-2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佳 鍾侑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鍾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于思佳、鍾侑彬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于思佳、鍾侑彬於案發 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 被告2人皆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皆應小心謹慎以 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行經無燈號路口之際 ,被告于思佳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被告鍾侑彬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渠等皆貿然通行,而肇致碰撞事故,駕車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渠等於警詢中自陳專科或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均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彼間傷勢情形及被告于思佳為肇 事主因,被告鍾侑彬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 於偵查中即就賠償金額存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復於本院 再次進行調解時,皆表示已無意願,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5號   被   告 于思佳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侑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思佳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21巷往裕 生路21巷方向行駛,本應注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鍾侑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43巷往裕民路32巷方向 行駛,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等依當時情形,天候佳、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疏未注意及此,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時,均貿然前行致發生碰撞,于思 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與挫傷等傷害;鍾侑杉因而受有腹 部鈍挫傷併血腫、右手第3指近端指骨尺側基部骨裂等傷害 。 二、案經于思佳、鍾侑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思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鍾侑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鍾侑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于思佳發生車禍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于思佳、鍾侑杉發生車禍且被告于思佳為肇事主因、被告鍾侑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于思佳、鍾侑杉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于思佳、鍾侑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0

PCDM-113-交簡-1222-202412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江家麟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2件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 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有何符合該事由之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聲請 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 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 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 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 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6時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立清街(近金城路2段路口)時,於前方無阻礙通 行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斯時於系爭機車後方有一 車輛〈下稱甲車〉行駛),經民眾於112年5月21日檢具甲車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查證屬實,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30日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026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聲請人)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4日前,並於112年5月30日移送 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2年6月2日向相對人陳述不服舉發 (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相對人認系爭機 車經駕駛而有「一、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二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7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26026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字第26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1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 再審之訴,及對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前者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分(下稱前再審 裁定1)裁定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後者經本院以同 案號(即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5號)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再審事由部 分(下稱前再審裁定2)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以前再 審裁定1及2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 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最近才知道,法官陳心弘曾在本 院參與本件訴訟事件的行政處分,有法規顯有錯誤且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可證,聲請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等,被處驟然停車情事,已違 反法令,需撤銷罰單;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已認無驟然停車而未成罪,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需 撤銷罰單;聲請人停駛並報案,依法取得警方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並無驟然停車,本件違規法令與之不合, 需撤銷罰單;法官陳心弘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前 再審裁定有重大瑕疵,爰於30日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前再審裁定1及2聲 請再審云云。 四、經查,前再審裁定1係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係專屬為判決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因認聲請人 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故應依職權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前再審裁定2係 認聲請人針對原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有未依法具體指摘原 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之再審事由,即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該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而對此前再審裁定1及2,有何聲請人指摘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並未提 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聲請人主張第273條第1項 第4款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0

TPBA-113-交上再-28-202412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廖翰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 序準用之。故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 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 解釋或判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 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8日8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N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 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前(往板橋方向),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時 速82公里,並以其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82公里,超速 4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於112年9月13日填 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2635273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被上訴人以「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等 規定,以11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2635273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 ,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7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於其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西元2022年Google map街景照片,未見「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上訴人於西元2023年10月25日在現場 也未看到,表示該處無常態設置警52標誌。警員提出上訴人 違規當日警52標誌現場照片,可見路面積水,但員警拍攝違 規超速之採證照片地面無積水。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 於112年8月18日自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但土城 分局離警52標誌地點只有4公里,車程不到10分鐘,員警卻 於7時57分才到達拍攝警52標誌現場,不符常理。警52標誌 現場照片所顯示日期與市售相機、手機不同,被上訴人應提 供員警於7時出勤,7時57分拍攝警52標誌,8時29分拍攝上 訴人超速違規之完整密錄器影像方能證明等語。 四、本院查:   原判決依員警職務報告,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非固 定式雷射測速儀、違規地點之相關位置示意圖,以及測速採 證照片、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照片,認定上訴人系爭 機車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論明:上訴人違規地點前往 板橋方向明顯之處所設有固定警52標誌,距離員警執行測速 照相位置(媽祖田天橋)為180公尺,系爭機車違規時測距 為93.8公尺,故系爭機車違規時距離警52標誌約為274公尺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等語。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 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 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2-25

TPBA-113-交上-261-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3號 原 告 劉佳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 往三峽) (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80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 (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3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通知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18日前。經瑞旭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歸責,系爭舉發通知 單於11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 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訴 訟繫屬中即113年9月6日以答辯狀將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 速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 來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85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於113年2月22 日7至11時擔服測速照相取締勤務,在系爭地點測速照相 ,已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固定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 ,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160公尺,員警以雷達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時速達121公里,超速每小時81公里。 (三)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 ,型號主機:RS-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 碼:J0GA0000000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 限:113年7月31日,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 度堪值信賴 (四)本案違規地點屬一般道路,原舉發機關於違規地點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警52」標牌及「限5」標 牌,「限5」標牌上有黃色速限40之警告標誌牌面,提醒 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標誌牌面設置明確,其位 置及內容清晰可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及同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二)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是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 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 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 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 予以裁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主文),據此,足知執法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於一般 道路所為之測速採證,若在「違規地點」之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 633183號函(本院卷第51-52頁)、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 (本院卷第53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 人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頁) 、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43040號 函與所附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照片、雷達測速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63-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之標誌「警52」係設置於外側車道旁之 立桿上,且上有最高速限標誌「限5」標示最高限速為40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可見該處 之標誌「警52」設置清楚呈現,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 遮蔽之情,堪認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五)查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規格:24.125GH 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主機:RS- GS11,器號主機:1128,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 號,檢定日期: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 ),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 ,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 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 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4/2/22」、「時間:09:23:06」、「主機:1 128」、「地點:土城區擺接堡路媽祖田天橋(往三峽)」 、「速限:40km/h」、「偵測車速:121km/h」、「證號 :J0GA0000000A」、「偵測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 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 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 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21公里行駛之行為,超 速時速81公里,洵屬有據。原告確實具有在速限40公里, 經測時速121公里,超速逾80公里之違規行為。 (六)原告主張營業小貨車、車高240公分,在一般道路上時速 不可能到達121公里,且當日在轉彎處,有拍攝到對向來 車之車牌號碼,是否影響測速照相機之準確性云云,惟觀 諸前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證,是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 測速結果自可採信而具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又觀 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清楚攝得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0」,且已說明「偵測方向:車尾」,難認雷達測速 器受照片中其他車輛之不當干擾或影響。況原告除其空言 陳述外,並無證據證明其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1273-20241224-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鋅澤 選任辯護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林長安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鋅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長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死亡。」之後補充記載「又林鋅澤 、林長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 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林家仰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㈤「B車行車記錄器 畫面檔案暨截圖」之記載應補充為「A車及B車行車記錄器畫 面檔案暨截圖」。 三、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林鋅澤、林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林長安 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7 2751號偵查卷第20頁、第186頁)。本院審酌被告林長安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林長安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林長安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貨運曳 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長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 ,竟均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被告林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 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 被害人林秀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案發地點,為閃避被告林 長安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而與被告林鋅澤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 程度非輕(被告林鋅澤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為肇事次因 ),被告2人均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 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見 本院113年9月10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 、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年10月16日簡式審 判筆錄第5至7頁所載),暨被告林鋅澤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 有1個就讀國中的小孩,目前從事砂石車司機,尚有小孩、 父母需要其扶養;被告林長安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已婚、有3個 成年小孩,目前從事油漆,尚有妻子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請從重量刑,不得緩刑之意見(見 本院113年10月1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所載),及業已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2人雖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事宜,其等之辯 護人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2人雖均有 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訴人等無法接受被 告2人所提出之調解方案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113年9月10 日、同年10月16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所載),被告2人 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均不宜予以緩刑諭知,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751號   被   告 林鋅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長安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鋅澤於民國112年10月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下僅稱 路名)中央路3段由東北往西北方向之外線車道行駛,行經 中央路3段31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林長安明知 其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猶於上揭時間,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在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設 於路側之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道路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 鋅澤貿然駕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 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林秀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 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 車輾壓,致林秀梅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 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 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 椎截斷等傷害,而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林秀梅之子陳永堅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鋅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看見違規停放之B車,但未看見被害人騎乘C車,即駕車直行通過案發地點,隨後感受到車輛起伏,下車發現被害人倒在B車旁之事實。 2 被告林長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B車,且當時車流量大,後方車輛須繞過B車通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永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生前健康狀況良好,於上揭時、地騎乘告訴人之兄所有之C車,為閃避違規停車之車輛而與砂石車相撞,隨即送院急救,告訴人到院後,被害人旋經醫生宣告死亡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林秀梅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現場、車損、安全帽及被害人林秀梅衣物等照片 ㈣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㈤B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暨截圖 ㈥A、B、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林鋅澤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靠右行駛通過案發地點,被告林長安無照駕車至案發地點並違規停放,適有被害人騎乘C車在A車同向、右側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為閃避停放道路外側之B車,而與A車發生碰撞,遭A車輾壓等事實。 5 ㈠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 ㈡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檢驗醫學科112年10月6日檢驗報告 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㈣本署檢驗報告書 ㈤被害人大體外觀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秀梅因本案交通事故,到院前無呼吸心跳,於112年10月6日8時21分許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腸骨處大範圍撕裂傷超過20公分合併骨盆開放性骨折、右大腿大範圍撕裂傷超過50公分、腸系膜及多處小腸碎裂性損傷、主動脈及下腔靜脈嚴重損傷及腰椎截斷等傷害,於112年10月6日8時52分許急救無效,宣告死亡等事實。 6 ㈠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89768號函、113年1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83636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14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544606號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林鋅澤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長安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鋅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林長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林長安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鋅澤於案發後立即報案, 被告林長安於車禍發生後,停留在肇事現場,在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對於未被發覺之 犯罪,被告2人均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 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爰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1-19

PCDM-113-審交訴-12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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