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785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爰裁定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 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張子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孫寵勝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自無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基此,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 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㈤量刑:  ⒈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 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 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 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 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 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 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 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 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 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 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始終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到庭交互 詰問後,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是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未有填補,未見 有何益於訴訟經濟之情,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⒉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 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 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 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3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 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 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38785號   被   告 張子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輝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許,在不詳處所,將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取得前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帳戶資 料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 之李金鳳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該詐騙集團持有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謝餘泉【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48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餘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隨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二層人 頭帳戶即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於111年1月11日 14時1分許,轉匯31萬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張美惠(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 所得。嗣李金鳳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簽分偵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子輝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開立並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使用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帳戶,且該帳戶於存入、轉出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均會發送交易訊息至被告所使用電子信箱內,通知被告其帳戶有存入、轉出交易等情之事實。 ⑶被告有3家銀行貸款須繳納之事實。 ⑷被告於111年1月9日在網銀上辦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⑸被告於111年1月10日10時35分許、111年1月11日8時39分許,分別在金融機構提款機,以金融卡存款300元、200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另於於111年1月11日8時42分許,以金融卡轉款157元至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⑹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之前伊有一個國中同學孫庭祥後改名為孫寵勝,於110年11、12月間到家,問伊可不可教他用網路銀行,伊就用他的筆電開伊中國信託的網路銀行給他看,過了3、4個星期銀行打電話跟伊說帳戶使用異常鎖住了,伊就詢問伊同學是不是用電腦登錄伊的帳戶,因為那個帳戶是伊貸款、還款使用,所以伊平常不會去看伊銀行的交易資料,伊問孫庭祥,他說他沒有使用,後來伊於111年間就去中國信託銀行,更改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云云。 ⑺另辯稱:「(問:對於證人孫寵勝未到庭,有何意見?有無證據可以證明他曾叫你教他使用網路銀行?)我找不到人,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他有叫我教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330號卷【下稱111偵22330】頁15-19) 告訴人李金鳳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金鳳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22330號頁29-4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111偵22330號頁51) 告訴人李金鳳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告訴人李金鳳遭騙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3111號函暨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結果(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85號卷【下稱111偵45885號】頁41-43) ⑵被告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2330號頁123-129) ⑶另案被告謝餘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2330號頁57-61) ⑷另案被告張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45885號頁25-31反面) ⑴被告於111年1月9日在網銀上辦理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共有5個帳戶(包含另案被告張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0日10時35分許、111年1月11日8時39分許,分別有在金融機構提款機,以金融卡存款300元、200元,另於111年1月11日8時42分許,以金融卡轉款157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告訴人李金鳳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謝餘泉中國信託銀行,再如附表所示於111年1月11日14時1分許層轉至被告張子輝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轉匯至另案被告張美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3年後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2025-03-31

TCDM-114-原金簡-8-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烓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烓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江烓旭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帳需求之人, 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 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帳之必要,亦無為他人提款即可 獲取利潤之合法正常工作,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帳號資訊提供該詐欺 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先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 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新臺幣)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繼而由江烓旭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轉匯時間欄(新臺幣)所示之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 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江烓旭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 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 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黃子誠、張凱明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誠之報案資料(含帳戶 個資檢視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對話紀錄、黃子誠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凱明之報案 資料(含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張凱明轉 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聯繫的 只有一個人而已,我否認有三人以上詐欺等語。然本件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米漿」、「凱恩」、「宙斯 」聯繫,或被告有與「米漿」、「凱恩」、「宙斯」等人共 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 訴意旨認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 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實質上已經 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無妨害被告行使訴 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分別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罪事實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將金融帳戶租借 或提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金流隱匿之用,恐涉及詐欺及洗錢 防制法?)我當時候不知道,我現在知道了等語、於偵訊中 供稱:(問:本案的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3年5月12日至30日 間依照指示匯款到你金融帳戶,再由你把錢轉出去,你的行 為涉嫌詐欺罪、洗錢,有何意見?)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才 知道不對勁等語。是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上開犯行為認罪之 表示,公訴意旨容有誤認,被告自無修正前後偵審中自白減 輕刑罰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得款花用,竟 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造成告 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 社會經濟秩序,其行為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等 調解成立,仍迄今仍未依調解成立筆錄履行之犯後態度,有 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困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 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 從宣告沒收。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經詐欺集 團提領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復不具支配權,若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前某時, 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 讓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依卷內事證,僅足認 定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 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 、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 ,亦難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 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自不得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公 訴意旨,尚非有據,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 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0 黃子誠(提告) 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米漿」、「凱恩」傳送訊息予黃子誠訛稱:欲販售虛擬遊戲貨幣云云,致黃子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113年5月30日 9時3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5月30日9時6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10時38分許 ①1915元 ②85元 0 張凱明(提告) 以通訊軟體Discord暱稱「宙斯」傳送訊息予張凱明訛稱:可以投資虛擬遊戲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凱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 ①113年5月12日13時14分許 ②113年5月12日22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22時40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5分許 ⑤113年5月17日21時22分許 ⑥113年5月17日22時49分許 ⑦113年5月27日20時22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2000元 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2日13時15分許 ②113年5月12日22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3日22時41分許 ④113年5月15日19時9分許 ⑤113年5月17日21時23分許 ⑥113年5月17日22時49分許 ⑦113年5月27日20時23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2000元

2025-03-31

NTDM-113-金訴-627-202503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惠珍明知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 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 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竟與真實年 籍均不詳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暱稱「阿樂」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0日0時3分許,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阿樂」。再由臉書暱稱「吳浩然」、「林灝航」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張瓊珠、吳鈴雲、張簡詠婕(起訴書誤載為張簡永婕,應 予更正)、薛淑華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林惠珍上揭帳戶內,林惠珍再依「阿樂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阿樂」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去向、所在之目的。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林惠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 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 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瓊珠、張簡詠婕及薛淑華 、及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吳鈴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與「阿樂」LINE對話紀錄、轉匯之錢包位址擷圖 、被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告訴 人張瓊珠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張瓊珠轉帳交易明細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吳鈴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被害人吳鈴雲轉帳交易明細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 明細);告訴人張簡詠婕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存款人收執聯);告訴人薛 淑華之報案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應用程 式「HellojEXchange」畫面截圖、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 合約書及薛淑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罪,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錢之犯行,無犯罪所得,是有前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定 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聯繫的對象只 有阿樂,其他「暮鼓晨鐘」是否為同一個人我不清楚,我不 承認3人以上等語。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除「阿樂 」外,尚知悉「暮鼓晨鐘」、「吳浩然」或有他人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之事證存在,且本案亦無其他共犯經警查獲之事實 ,自難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實質 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無妨害被告 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協助網路上結識之 人操作虛擬貨幣,竟率爾同意依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來路 不明款項,而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財物,並製 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 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惟因無資力,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等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取 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 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業經被告依指示轉匯予他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電子錢包位址 1 張瓊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臉書「吳浩然」,向告訴人誆稱可挖礦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網站Plubit-WikiBit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0月27日17時7分許 ②112年10月27日17時36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17時42分許 ②112年10月28日9時16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3萬0,015元 TAo5VSQiYCd7VV6GXoGBdqcEFfD5jKJ5BB 2 吳鈴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被害人遂依廣告指示加入LINE群組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20時33分許 ②112年11月3日13時48分許 ①3萬元 ②5,000元 ①112年11月2日21時45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23時28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4,997元 TWa2bSQAwQf3JnGvHtdHn4USAMVukKSzEu 3 張簡詠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以臉書自稱律師「林灝航」,向告訴人誆稱可小額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提供匯款帳戶,俟提供網站BitkuEx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19分許 1萬9,012元 TAo5VSQiYCd7VV6GXoGBdqcEFfD5jKJ5BB 4 薛淑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臉書「吳浩然」,向告訴人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並提供網站HeliojEXchange供告訴人下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網頁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1月13日20時57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1月13日21時4分許 3萬3,012元 TWa2bSQAwQf3JnGvHtdHn4USAMVukKSzEu

2025-03-31

NTDM-114-金訴-17-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仕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仕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灰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腳踏車1台」,應補充為「灰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 下同〉5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仕德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 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 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500元之 灰色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邵稚潔,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9號   被   告 李仕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仕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8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見邵稚潔將其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便徒手竊取 後騎乘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仕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邵稚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CDM-113-簡-5859-202503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47 號、第55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漢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HP牌筆記型電腦壹臺及充電線壹條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12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舉證本案犯行有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前科素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是臨時起意)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審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現職業為粗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或求得原諒,及被害人等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王昱峰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財團法人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 會代理人劉幀仰陳稱刑度交給法官判就好了,不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均見本院114年1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竊得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9,000元);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零錢箱1 個(價值150元)及現金6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應依上揭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分別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57號   被   告 雷漢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雷漢文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號之「路易莎景平大勇店」內,見該店顧客王昱峰所 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充電線1條(價 值總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下合稱本案遭竊物品甲) 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本案遭竊物品甲,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雷漢文於113年9月15日10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早安佳佳堡早餐店」前,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由財團法人 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環宇基金會)所有、放置在 該處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600元,價值總計750元,下合 稱本案遭竊物品乙),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2、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昱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甲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環宇基金會代理人劉幀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遭竊物品乙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竊取本案遭竊物品甲,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遭竊物品甲與乙,均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3-31

PCDM-114-審簡-2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006號、第6007號、第6009號、第6010號、第6011號、第6012號 、第6013號、第6014號、第6015號、第6016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113年度偵字 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琳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楊琳玉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 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 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提供給自稱 「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琳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交給「 楊師睿」叫來的人,我也不願意做這個事情,我也是不得已 ,如果他打我,我豈不是很划不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以上開方 式交給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 李文智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告訴人施學 甫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王子云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轉帳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存摺(告訴人許銘典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 回條聯、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告訴人楊宗益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割紀錄、侵犯財 產調查狀、對話紀錄(告訴人張秋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 報告、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告訴人黃○婷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手機截圖、對話紀錄、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舒涵部分)、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 害人莫子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芳儒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一覽表(告訴人李佳芬部分)、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類全委 同意書、手機截圖、通話紀錄(告訴人曾盈榛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手機截圖、網頁截圖、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潘柏吟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一覽表、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通話紀錄(被害人陳柏諭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告訴人汪佩貞部分)、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函暨申請網銀暨申請網銀線上 約轉、約定帳戶、網銀帳號密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戶 開戶資料登錄單、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被告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11月9日函暨個人 戶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被 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 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逼迫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 密碼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其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戶係於111年10月19日開戶並於同年月24日申請網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21日申請網銀並於翌日設定 約轉,均可見被告於交出帳戶前有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 約轉等配合行為,已難認有被迫交出帳戶之情事。況證人范 亦均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24日在車上,被告拿了好幾 張金融卡要去換錢,她就跟我要1張金融卡,說比較方便匯 錢,我有借她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006號卷第34頁) ,被告雖否認與范亦均認識乙情,惟范亦均提出與被告間之 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自稱「黃姊」之人提及與妹妹糾紛、 曾在新加坡工作、腎臟問題導致腳腫均與被告在本院供承之 自身狀況相符,有范亦均提供與「黃姊」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可見被告即為對話中之「黃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亦自承:我有拿范亦均的卡,是別人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 34頁反面),足認證人范亦均上開證述為真。再者,被告於 對話紀錄中提到:「你可以找兩個朋友嗎」、「可以3天的 給你薪水60萬元」、「很簡單的就是盯著人」、「就是簡單 的顧好人不能夠走動」、「比如你可以絕對要聽你的指揮和 我的」等語,更可見其不僅提供帳戶,甚至欲介紹高額獲利 而顯然涉及不法之工作給范亦均,益徵被告辯稱被逼迫而交 付帳戶,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 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 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 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 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先前從事餐飲業,行為 時已係59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 交付帳戶給他人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被告 謊稱被迫而交付帳戶,更足徵其提供帳戶時,對該蒐集帳戶 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 應有所預見。然其仍配合為新開戶、申請網銀、設定約轉等 行為,並將帳戶交給毫無信賴關係自稱「楊師睿」指派前來 之人,堪認其對於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 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仍受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之限制,於本案不得科以 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是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併科罰金提高,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得否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及檢察官是否准許, 尚非於新舊法比較時所應考量,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 餐飲業,經濟狀況貧寒,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畢業,且無 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 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 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第19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0條(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固有明文。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 財物,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匯,若再予 宣告沒收,顯有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之虞,復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自應將該規定限縮於「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得適用。是以,本件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既已遭提領或轉匯而未經查獲,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文智 111年10月25日18時許 假網拍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59秒 3萬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施學甫 111年10月25日19時15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20分 1萬663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王子云 111年9月21日起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2時54分 6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許銘典 111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48分 89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楊宗益 111年9月27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5時9分 21萬495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張秋玲 111年10月18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4時38分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14時40分 1萬元 7 告訴人 黃○婷 111年10月24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5日20時14分 2萬95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5分 2萬9985元 8 告訴人 游舒涵 111年9月9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5日14時20分6秒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莫子逸 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0月24日13時43分 2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陳芳儒 111年10月22日前某時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8時42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 告訴人 李佳芬 111年10月25日17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0月26日1時5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時51分 2萬9985元 12 告訴人 曾盈榛 111年10月14日起 假投資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6秒 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253號、第64762號、第67898號併辦部分 111年10月25日13時31分29秒 1萬9285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0秒 5萬元 111年10月25日13時33分42秒 5萬元 13 告訴人 潘柏吟 111年9月12日起 假交易 111年10月24日13時40分 3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4分 2萬元 14 被害人 陳柏諭 111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詐騙 111年10月25日19時57分 9萬8997元 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5日20時2分 2萬850元 15 告訴人 汪佩貞 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1年10月24日19時20分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併辦部分

2025-03-31

PCDM-113-金訴-669-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元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世元酒後行為失序, 任意毀損告訴人蔡一弘駕駛車輛之大燈,所為殊非可取;兼 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 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0號   被   告 鄭世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元與蔡一弘互不相識,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4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飲酒後無故腳踹蔡一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 車左右前側大燈(價值新臺幣1,200元),造成左右前側大 燈破裂,足生損害於蔡一弘。 二、案經蔡一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一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

2025-03-31

PCDM-114-簡-29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馥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拾伍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馥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又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 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 適用本件(見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查被告之身心障 礙類別為第3類,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惟第3類係指「涉及聲音語言與構造及其功能」,尚不 包含聽覺機能障礙,有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 表1份可證,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0條定義之瘖啞人,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告訴人林 政德交付其保管之黃金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黃金15兩,已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8萬元典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惟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價值為30萬元等語,是本案 變賣所得之價額與告訴人所指稱之價值有相當之差距,且與 黃金客觀上的市場行情顯然有別,要難逕以變價所得作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以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原物為宜,是 被告侵占之黃金15兩,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08號   被   告 石馥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馥菁係林政德之繼母,緣林政德因繼承取得黃金15兩(下 稱本案黃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4樓,將本案黃金交予石馥菁保管,詎石馥菁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黃金侵占入己,於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典當本案黃金,並將所 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政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馥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政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郵 局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典 當本案黃金所取得之8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2025-03-31

PCDM-114-簡-11-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7號 原 告 林瑛美 被 告 黃鴻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元,及被告黃鴻晉自113年 7月5日起、被告林漢自113年7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鴻晉、林漢(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鴻晉於民國112年5月2日;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 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偉順」、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佳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雅莉」、「晶禧專線客服NO.122」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晶 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 下列行為:  1.於112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2.於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4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  3.於112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 處交付現金80萬元予本件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  4.於112年5月4日12時4分許,在原告新北市永和區保順路住處 交付現金46萬元予依「林偉順」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被告黃鴻 晉,其再將上開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 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  5.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保順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120萬元予依「佳佳」指示至 該處收款之被告林漢,其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本 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固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 聯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 生損害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 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3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擔任本件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財物之車手,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認被告黃鴻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認被告林漢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判決之電子卷宗及被告前科紀錄核閱無訛,且將上開電子 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瑛美遭詐欺案現場勘查 報告、原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照片、原告與通訊軟體 LINE對話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間紀錄、被告之警詢 或偵訊筆錄列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122、127至135 頁)。觀諸上開刑事判決理由及筆錄內容,堪認被告黃鴻晉 於民國112年5月2日起;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 本件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遂行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4日12時4分許遭騙46萬元 、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許遭騙120萬元之詐欺犯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上開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此部分 事實堪可採信。 (三)被告黃鴻晉於112年5月2日起;被告林漢於112年4月底某日 起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如前,且觀諸系爭 刑事案件全卷資料,被告林漢於警詢筆錄中陳稱:我於112 年4月底,在臉書社團內看到徵才廣告,主動連繫後,對方 過幾天就告知我入職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被告 黃鴻晉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檢察官問:何時加入詐欺集團 ?)112年5月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又據被告林漢 上開供述,其於112年4月底主動聯繫詐欺集團後過幾天才經 告知入職成功,再據原告於偵訊筆錄中陳稱:(檢察官問: 每次跟你取款的人是否都不同?)都不同人,我印象中有看 過被告林漢兩次,但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則被告是否於112年4年19、24、27日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實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前已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是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原告 主張其於112年4月19日12時30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70萬 元、於112年4月24日12時43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4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13時31分許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80萬元, 被告尚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兩者間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難遽令 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從而,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原告遂行本件原告於112 年5月4日12時4分許遭騙46萬元、於112年5月23日15時52分 許遭騙120萬元之詐欺犯行,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利益,並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166 萬元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上開166萬元損害對其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漢自113年7月11日、被告黃鴻晉 自113年7月5日(回證見附民卷第9、1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且本件核屬詐欺犯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 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3-31

PCDV-113-訴-3017-20250331-1

家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乙OO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強制執 行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0月29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 執家暫字第10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所為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0號裁定,異議人乙○○於該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與相對人甲○○固對113年9月7日是否為法院所定會 面交往日有所爭執,然事後異議人曾與相對人聯繫,表示 下次會面交往時段為113年9月第四週週六,即113年9月21 日上午10時,以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甚至 ,為避免法院執行處誤認異議人不履行會面交往義務,異 議人分別於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20日,將雙方於113 年9月7日、113年9月21日履行會面交往情形與歧見陳報法 院,並請法院執行處如認異議人對會面交往日期見解有誤 ,則來函指正。異議人於113年9月7日後,多次與相對人 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段,但相對人均未正面回覆,反於11 3年9月21日、113年9月28日均到場會面,且皆未事前通知 ,異議人為避免雙方再次因會面交往期日有所爭執,仍於 113年9月28日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場與相對人會面。 (二)況且,異議人若故意以會面交往期日爭執為由,拒絕相對 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又何需一再自行及委託代理 人與相對人聯繫,確認會面交往時段及臚列往後會面交往 日期,供雙方遵循,甚至多次陳報法院執行處,請求統一 雙方雙方歧見,足徵異議人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為會面交往。 (三)再者,未成年子女已有相當辨識事理能力,前於113年5月 11日、113年6月22日會面交往期日,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 等待許久,相對人始以簡訊回覆身體不適,無法到場,相 對人對會面交往之消極態度,使未成年子女遭受嚴重打擊 ,故異議人後續就會面交往事宜,均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 意願,且自112年10月14日迄今,異議人均按時將未成年 子女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再單獨離開現場, 以免打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顯見異議人已 善盡交付子女、協助會面交往之義務。而就是否安排機構 式會而交往,未成年子女一再向法院執行處表明不願至機 構或其他封閉空間與相對人相處,因此,異議人始認維持 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可,應無變更為機構會面之必要。綜 上,原裁定顯不適宜,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從未真摯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 面交往,縱相對人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亦攜帶 或讓未成年子女自行「走過場」,抵達會面交往交接處所即 離開返回家中,從來沒有一次進行會面交往。更有甚者,於 112年10月14日,異議人委請王韋竣律師為未成年子女呼叫 計程車離開交接處所。又於113年9月7日藉故掣肘,宣稱該 日為會面交往日云云,強勢要求相對人到場,並恐嚇稱:若 相對人不從,將陳報給法院。然而,該日根本不是會面交往 日,蓋依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裁定,係每月第二週、 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進行會面交往,於113年9月7日係當 月第一週週六,並非第二週。退步言,倘異議人有意協助會 面交往,異議人不會屢屢拒絕法院機構式或監督式會面交往 之安排,況經本案交付子女事件家事調查官訪查,證實未成 年子女實未受相對人不當對待,而係受異議人等壓力陷於忠 誠困境。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 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 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亦有所 載。次按,「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 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 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 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 、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 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 度。」,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甚明。而法院酌定未行 使或負擔子女監護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有監護權之一方就無監護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 子女有監護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 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   1、執行名義之確認    兩造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以暫定會 面交往,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為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 字第58號裁定駁回該抗告。而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於 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088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和(調 )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楊 ○○會面交往。」,而該附表內容為:「…二、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自112年1月l日起,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 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乙○○(即 本件異議人)、楊忠堅或黃淑鶯將楊○○送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大門門口外,交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 ,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親自將楊○○帶回住處。」等 情,有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 8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該暫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11 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0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 無訛。相對人既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即應依 系爭裁定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為履行,至為明 悉。   2、而相對人聲請該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12年9月1日 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 該執行命令說明二(即系爭裁定)內容履行,主旨並載明 :「…逾期未履行,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 金。」,又該執行命令於112年9月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重陽派出所,以為送達,異議人並於112年9月8日 收受該執行命令,其後於112年9月20日具狀陳報,願依系 爭裁定履行,將於收到相對人欲進行會面交往之通知後, 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且至提出陳報狀前,尚未收 到相對人通知;而本院執行處復於112年9月25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異議人應依系爭裁定內容自動履行,相對人無先 行通知異議人欲進行會面交往之必要;此後異議人雖於11 2年10月14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1月11日、112年12 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但均未完成交接、交付等動作,僅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警局 大門,即逕予離開;而該等會面交往期日,未成年子女均 需至相對人家中過夜,異議人亦未善盡協力義務,未事先 與未成年子女為溝通,此有112年12月6日執行筆錄(訊問 )等件在卷可查;其後,異議人在未與相對人妥適商議前 ,又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六上午十點半補習英文,此有11 3年5月7日、113年6月17日執行筆錄(訊問)等件附卷可 稽;嗣後,異議人具狀稱:於113年9月7日上午10時,將 未成年子女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惟始終不見 相對人出現,經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表示113年9月7日 為九月第一週週六,故不便前來,該情況核與相對人於11 3年9月15日陳報狀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雙方就何日為11 3年9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有所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12年司執家暫字第1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3、其中,有關「113年9月」會面交往期日之爭執,因該月l 日為週日、7日為當月的第一個週六,故會面交往期日應 為113年9月14日、113年9月28日,異議人雖就此爭執,然 審酌雙方前於「112年10月」為會面交往時,就112年10月 14日、112年10月28日該二日為會面交往之期日,彼此均 未爭執,異議人更表示有於該二日帶未成年子女去警察局 等語,有112年12月6日執行筆錄(訊問)等件存卷可考, 觀諸「112年10月」與「113年9月」該兩月之日期與對應 之星期各天,均為該月l日為週日、7日為當月的第一個週 六,兩者情形相同,非屬應行會面交往日,此部分本即無 何疑義;此外,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接獲異議人簡訊詢 問時,第一時間即予回覆,當日為9月第一週,而9月第一 次會面是9月14日,並表明異議人對會面期日認知有誤, 然異議人仍堅持己見,並於113年9月11日陳報狀中載明下 次會面交往期日為113年9月14日,則異議人竟一反先前, 且明知雙方對「113年9月」為會面交往之期日有所爭執, 竟仍堅持己見,則此是否為託辭拒絕探視交往,抑或妨害 相對人行使其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權利,自不無疑 義。況且,異議人屢屢拒絕法院安排機構式會面交往,更 將會面交往、機構式會面、社工協助與否等,全委由尚無 完全辨別事理能力、年僅約12歲之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決 定,難認異議人已善盡其協力義務。再者,異議人雖在此 前均遵期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然並未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溝通、安撫、勸說,即置未成年子女一人在警局門 口逕自離去,更擅自安排未成年子女於週六上午十點半補 習英文,此有本院112年12月6日 、113年5月7日、113年6 月17日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難認異議人有任何協助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維繫情誼之真摯意願及行 動,更顯係徒增相對人為會面探視之困難。從而,異議人 確未按時履行,亦無不可歸責情事。異議人上開主張,尚 屬無據。綜上以觀,異議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之 情事。 四、綜上,異議人既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應盡協調或幫助相對人 與未成年人為會面交往之義務,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28 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而所處怠金之數額 ,則為法定最低額,亦屬適當。異議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3-31

PCDV-113-家事聲-19-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