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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原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300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003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侵附民字第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3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V000-A113003A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V000- A113003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AV000-A1 13003A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 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AV000-A113003(民國000年0 0月生,下稱甲男)係基於被告對其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 犯罪事實,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甲男 顯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原告AV000-A113003A為甲男之母 (下稱乙女),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其等真實姓名 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甲男所就讀小學聘任之原住民族語老 師,竟利用教授甲男族語之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14時許,以手撫摸、撥 動甲男之生殖器(下稱系爭行為),被告系爭行為已侵害甲 男身體自主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對被告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20萬元;被告系爭行為亦侵害乙女基於身為甲男 母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甲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乙女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有為系爭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健康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明文例示之人格法益,性自主決定權於本質上應視為 該條項「自由」權之一環,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應係 侵害其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加害人對尚未成年之被害 人施以性交、猥褻時,將使父母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即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同受不法侵害,於情節重大時, 父母自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向 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男為系爭行為等情,   業據原告援引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6號案件卷宗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並因上開行為 經前開判決判處犯對未滿14歲男子為猥褻行為罪,有此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亦就其有為系爭 行為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被告既侵害甲男之身體、健康、性自主決定權 ,且乙女則因被告上開行為,勢須較以往付出更多之心力保 護及教養甲男,以使甲男身心正常成長,堪認乙女基於親子 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 即本件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行為之手段;並參以甲男受侵害 時年紀尚輕,心智未臻成熟,被告所為影響其將來人格健全 發展,並對乙女保護、教養甲男造成相當影響之侵害程度; 暨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男、乙女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0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甲男100,000元、乙女50,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18日( 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28

FSEV-113-鳳原簡-19-2025032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丁酉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 訴 人 吳振聲 林蘇金菊(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雄(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得(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林芯華(即林進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位置內之植栽移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 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丁酉與吳振 聲、林蘇金菊、林文雄、林文得、林芯華(上四人合稱林蘇 金菊4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A地)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其等及 全體公同共有人,此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必須合一確定,林丁酉提起第二審上訴,屬有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吳振聲、林蘇 金菊4人,爰併列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為上訴人。 二、吳振聲、林蘇金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使用A地,並於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上訴人得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並 返還A地,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 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盛所有,嗣民國47年 12月28日吳盛死亡,即由吳盛之配偶吳陳息與養子女吳生、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下合稱吳生4人)繼承。吳生於00年0 月00日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西側、面積0.226甲之土地出售予伊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價金,吳生亦將A地 交付伊占有使用迄今。又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 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並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 遺產分割協議,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吳生4人間之分管協 議、遺產分割協議,得合法占有使用A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12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陳息及養子女吳 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吳陳息於60年5月14日死亡,繼 承人為吳生、林吳嬝如、蘇吳阿柯。蘇吳阿柯於64年4月16 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蘇時、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 華、蘇美玉;吳蘇時於101年11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 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林吳嬝如於87年6月11日死亡, 繼承人為子女林進守、林盛憲、林丁酉、林進和、陳林月美 、林月琴;林進守於113年5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林蘇金菊4 人。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吳鄭燕、子女 吳新益、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 志豪;吳鄭燕於97年1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吳新益、 陳吳美雪、林吳美菊、洪吳美麗及孫子吳志庭、吳志豪;吳 志豪於102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母陳美金。  ㈡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之繼承人於111年10月14日始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美金部分未登記為公同共有人) ,林進守死亡後,林蘇金菊4人於113年8月29日為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吳新益、吳志庭、陳吳美雪、林吳美 菊、洪吳美麗(均為吳生之繼承人)」、「林盛憲、林丁酉 、林進和、陳林月美、林月琴、林蘇金菊4人(均為林吳嬝 如之繼承人)」、「蘇武吉、唐蘇美珠、吳蘇美華、蘇美玉 、吳振正、吳振聲、吳麗蓉(均為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  ㈢吳生與被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  ㈣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種植之荔枝 樹等植栽。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 訴人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即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 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有使用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吳生已將A地交由 其占用使用,且吳生4人間有系爭土地分歸吳生使用之默示 分管協議及遺產分割協議,其有占有使用A地之正當權源, 並以出賣不動產杜絕契、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民事事 件(下稱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土地航測 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 99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67至175頁、本院卷第147至15 7頁)為憑。經查:   ⒈被上訴人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 占有使用,A地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上有被上 訴人種植之荔枝樹等植栽,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㈣),並有現場相片、另案一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出賣不動產杜絕契、 原審履勘筆錄及相片(原審審重訴字卷第29至37、83、95 至103頁、原審重訴字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買賣非處 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出賣公同共有物一部或全部,該買賣契約並非無效,僅 對未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 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 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與吳生簽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 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 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 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 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 (原審審重訴字卷第95、101頁),可認被上訴人與吳生 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時系爭土地為吳盛 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4人公同共有,惟僅吳生1人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未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應屬可採,依債權契約之相 對性,系爭買賣契約對吳生及被上訴人仍屬有效,對未同 意之吳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則不生效力。又於被上訴 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 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買賣契約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 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於 吳生4人均不生效力,且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委無足採。系爭買賣契約 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對於蘇吳阿柯、林吳嬝及 其等之繼承人不生效力,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抗辯自56年間其占有使用A地迄今,吳盛之繼承人 均未表示反對或要求返還土地,且系爭土地除A地由其使 用外,其餘部分均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足見吳生4 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吳生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且由上 情可證吳生4人間有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 分割協議,為上訴人否認,並陳稱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並 無分管協議,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明示或默 示均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始得當 之,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參照)。A地與系爭 土地其餘部分間有明顯之界線,有系爭土地航測圖、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 57頁);又自56年間起迄今,A地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由吳生及其子吳新益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自56年間起即 劃分為兩大區塊,A地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餘部分 由吳生、吳新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無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堪予採信。然吳陳息、林 吳嬝如、蘇吳阿柯(分別為吳生之母、姐姐)雖未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或係礙於親戚情面,或無利用系爭土地 之需求,乃未對吳生主張權利,充其量僅係單純之沉默 ,依社會觀念亦難認其等有系爭土地全由吳生管理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是被上訴人徒以吳陳息、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知悉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狀而長 期未異議為由,抗辯吳生4人間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不足憑採。    ⑵系爭土地原為吳盛所有,吳盛已於47年12月28日死亡, 惟吳生4人生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係於111年10月14日始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生、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吳盛之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原審審重訴字卷第15至27、119 頁)。審以吳生4人於47年12月28日即繼承系爭土地, 如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 議存在,吳生理應會及早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避免日後滋生產權爭議,然迄至95年4月19日吳生死 亡時,系爭土地仍登記在吳盛名下,斯時距吳生繼承系 爭土地時起已歷經47年餘,依吳生長期未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之客觀情狀,吳生4人間是否有達成系爭土地 由吳生單獨繼承之分割協議,實有重大疑義。況由被上 訴人於另案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伊有找橋 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不然之後不好辦,最後2次去找吳生時 ,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生多分一點, 之後再跟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說他不 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後來 就沒有再去找吳生等語(原審重訴字卷第173、174頁) ,可見吳生與林吳嬝如、蘇吳阿柯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 分割事宜並無共識,始會由黃堂惠建議分配方式以利辦 理繼承登記。至被上訴人抗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為養 女,知悉當時出嫁女子沒有回家分田產的習俗,未有繼 承財產的意思,僅要求吳生將出售A地價金購買金飾給 渠等留念,可見吳生4人有遺產分割協議云云,然林吳 嬝如、蘇吳阿柯為吳盛之法定繼承人,自吳盛死亡時起 即繼承吳盛之遺產,如其等不願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 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19年12月26 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74條),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林吳嬝如、蘇吳阿柯已踐行拋棄繼承權之法定程序,即 無從認定林吳嬝如、蘇吳阿柯無繼承吳盛遺產之意思,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純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吳生4人就系爭土地有分歸吳生單 獨所有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⑶至被上訴人聲請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之稅籍資料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143頁),以查明上開44號建物興建完畢時點是否為 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之後,及林吳嬝如、蘇吳阿柯戶籍地 址與系爭土地是否相近,因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核無調查必要。   ⒋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98年7月23日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828條規定,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系 爭土地為吳盛之遺產,於繼承開始時起為吳生4人公同共 有,吳生如欲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須 徵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即吳陳息、林吳嬝如、蘇吳阿柯之同 意。然吳生4人間未默示成立由吳生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 分管契約,亦無將系爭土地分歸吳生單獨所有之遺產分割 協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吳 生就A地有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吳生就A地之占有、管 領即難認具正當權源。又吳生因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將A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惟系爭買賣契約 僅對於吳生及其繼承人有拘束力,已如前述,上訴人為蘇 吳阿柯、林吳嬝之繼承人,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即無拘 束力可言,加以吳生就A地無單獨占有使用之權限,則被 上訴人自無從因吳生交付A地而取得占有A地之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 法第821條所明定,且依同法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被上訴人占用A地,並在其上種植荔枝樹等植栽, 惟未能證明其有占用A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 用A地,且其在A地種植荔枝樹等植栽,均妨害上訴人行使公 同共有權利,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除A地上之植栽,將A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地上之植栽移除,將A地返還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4-重上-2-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1 ,37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另新臺幣114萬7,1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6,2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5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 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 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114萬7 ,172元,下稱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 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 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 耐火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竟遭其以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 耐火1,400度高溫之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逕自將尾 款予以扣抵,因而未付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 九如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 。 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其將系爭工程尾款予以 扣抵,並受領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並追加請求其返 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共計274萬8,5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547元,及其中160萬1,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萬7,172元自113年12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檢修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 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 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依約應施作可耐攝氏1,40 0度以上高溫之耐火泥,然原告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爐進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現原 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 緊急停爐及降溫措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 請原告派員處理,然其派員到場察看,並未能查出系爭瑕疵 之發生原因,亦未向被告表示修繕之意願,被告鑑於系爭瑕 疵情節重大,稍有不慎,恐致生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遂於 同月11日決定委由長期合作之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 ,並於同年月21日同完工,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經鑑定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 認系爭工程瑕疵確實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8目、第3款、第15條第8款第5目等約定,將原告應賠償之 損害金額及違約金,自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000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 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 (金額114萬7,172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 」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 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 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24 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下 稱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 及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 員處理。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 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 工程款為179萬元,於同年月21日完工。  ㈤被告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 年月16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分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0年6月1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 繕工作為期2年,履約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 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 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工程, 而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原告於1 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 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施作之耐火泥應 具備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品質,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宇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見建字卷第33-36頁 ),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有 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固亦堪認定。  3.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事發 當晚8時許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後,旋即於翌日(11日)決定 委由英特愷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通知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 14日提出報價單後,立即與該公司簽約,而由該公司於同年 月21日完工等情,顯然並未給予原告修補之相當期限,洵甚 明確。  4.又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翌日(11日)即派員到場,並於同 月14日再派員到場檢查,可見原告應有修補意願,並未拒絕 修補;反觀被告人員於11日通知原告人員:「我們副座決定 給英特愷處理了」、「你不用趕來沒關係」等語,亦有兩造 人員Line通訊可稽(見建字卷第69頁),是乃被告拒絕原告 修補之情,亦甚明確。被告雖陳稱其為我國負責供應石油之 事業單位,負有國内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停爐所生之經濟 損失將由全民買單,故有恢復運作之急迫性等情詞,然系爭 契約既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即無法排除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 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雖有瑕疵,然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 自行委由第三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 將其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扣抵修補費用 179萬元,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 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系爭契約為期2年,已於112年6月15日屆至,而被告 既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 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則其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 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屬無據,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亦應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1,375 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 (見審建字卷第133頁),另就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14 萬7,172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此 筆款項之翌日,見建字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1

CTDV-113-建-44-202503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粲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所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 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第五行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1727、121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27號、112 年度偵字第121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0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案由 欄第五行,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然此部分因不影 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21

KSHM-113-原金上訴-48-202503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東杰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 牽連關係。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陳東杰(下稱陳東杰)主 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向被 告即反訴原告賴正祥(下稱賴正祥)購買其所有坐落於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陳 東杰於112年5月10給付第1期款(簽約款)38萬元後,賴正 祥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前交付系爭不動產,經陳東杰催告 賴正祥履行後,賴正祥仍未履行,陳東杰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已付 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並返還已付價款,即賴正祥應給付陳 東杰76萬元;而賴正祥提起反訴,主張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 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交付第3期款(完稅款)76萬元 及第4期款(尾款)266萬元,賴正祥分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2項前段、中段,請求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22萬5,340 元、38萬元之違約金,經核與陳東杰於本件訴訟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相牽連,亦即當事人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故賴正祥提起反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陳東杰主張略以:  ⒈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 、戶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下稱系爭履保帳戶)。詎料, 賴正祥因系爭不動產尚有租客問題,未依約於112年8月10日 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陳東杰,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大 里草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催告賴正祥履行並解除契約,縱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陳 東杰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賴正祥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之違約金及返還 已付第1期款,共計76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中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賴正祥抗辯略以:  ⒈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點交系爭不動 產之義務,故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予 陳東杰,係因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 日匯入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且被告否認於112年8月10日有無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之情形, 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 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賴正祥亦無違約。再者, 系爭存證信函及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均只有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未有催告之意思表示,陳東杰解除契約不合法 ,故其請求違約金亦無理由。縱使認為陳東杰解除契約為有 理由,亦應酌減違約金。  ⒉並聲明:陳東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賴正祥主張略以:  ⒈陳東杰未依約分別於112年7月3日、同年8月10日匯入第3期款 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已違反買方應履 行之義務,賴正祥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 對陳東杰催告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惟陳東杰並未於催 告後將款項匯入系爭履保帳戶,遂賴正祥於113年6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對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3年6月12日解除。故賴正祥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自違約之翌日起 至改善完成之日止,應按日依該期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即第3期款112年7月4日至113年6月12日之懲罰性違 約金5萬2,440元、第4期款112年8月11日至113年6月12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7萬2,900元,共計22萬5,340元。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賴正祥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陳 東杰改善,其仍不履行,賣方即賴正祥得逕行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沒收買方即陳東杰已付之金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故陳 東杰應給付賴正祥3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前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合計60萬5,340元 。  ⒉並聲明:陳東杰應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及其中38萬元自 113年6月12日起、其餘22萬5,34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東杰抗辯略以:  ⒈其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履保帳戶,係因賴正 祥遲未能處理租客問題,且賴正祥於112年8月10日屆期仍無 法點交系爭不動產予陳東杰,係可歸責於賴正祥之事由所致 ,造成陳東杰無法依約辦理第3、4期款買賣流程,且陳東杰 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賴正祥自不得就已解除之契約再 為解除。是以,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 中段向陳東杰請求22萬5,340元、38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 由。  ⒉並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221至222頁):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  ㈡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 帳戶;陳東杰尚未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  ㈢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 ,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 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賴正祥以113年4月11日民事反訴暨爭點整理狀為催告陳東杰 給付第3期、第4期款之意思表示,另以113年6月12日民事變 更訴之聲明狀向陳東杰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  ㈠陳東杰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陳東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請求賴正祥 給付76萬元,有無理由?  ㈢賴正祥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22萬5,340元,有無理由?  ㈤賴正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 給付38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東杰以380 萬元向賴正祥購買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陳東杰於112年5月10 日簽約時將第1期款38萬元匯至系爭履保帳戶;陳東杰尚未 給付第3期款76萬元、第4期款266萬元。陳東杰以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賴正祥解除契約,賴正祥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陳 東杰並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存證信函、民事準備書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9至147頁、第159頁、第133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 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 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 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 符,固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惟如債權人定有過 短期限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 實信用原則,仍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經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8項約明「買賣標的雙方同意,至遲應 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完畢,違者即視同違約。」,賴正 祥即應依該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將系爭不動產點交與陳東 杰,賴正祥未於斯時點交,依法即應負遲延責任。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賣方(即賴正祥)若違反 本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時,自違約之翌日起至改善完成之日止 ,應按日依買方(即陳東杰)已付價款萬分之2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與買方,倘經買方定7日以上期限催告改善仍不履行 時,買方除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 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至於已 付或應付之稅款、地政士已辦理案件之撤件費用及其他必要 費用均由賣方負擔之」。  ⒊而陳東杰於112年11月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賴正祥,其上 記載「買賣合約載明需於112年8月10號完成交屋結案,惟賣 方因故一再延後,本人依賣方因無法履(誤繕為『屢』)約之 實,要求解除契約,請於函到5日內,交付本人2倍之訂金( 76萬元)之賠償以維護個人權益」等語,佐以證人即買方仲 介曾國華於本院具結證述:兩造於112年5月1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約定3個月後即112年8月11日前要交屋,因當初 有租客問題,直到112年8月11日仍無法交屋,當中一直協調 請屋主何時可以交屋,直至同年11月11日兩造及地政士均有 到詠家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即買賣雙方仲介公司)協調, 賴正祥不溝通,一坐下來就說要按照其意思,最後仍無結果 ,因為同年11月租客仍未搬走,據賣方仲介稱同年11月底有 到房屋現場,事情鬧很大,警察也有來,租客還是不願意搬 走。陳東杰有一直持續問其終止租約之情形,幾乎每個月都 有詢問,陳東杰及其均有一直催交屋,但等到112年11月30 日才叫警察去做強制動作。據地政士稱,因還有租客問題, 租客問題沒有解決,地政士辦也沒用,且陳東杰有說,錢都 準備好,銀行對保也下來,隨時可以匯入系爭履保帳戶,是 因為賴正祥沒有辦法交付房屋,所以陳東杰才未依約給付第 3期款及第4期款,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 第4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另證人即賣方仲 介張凱筑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約時賴正祥有向陳東杰陳述裡 面有租客,成交後沒辦法馬上交屋,需要3個月時間,有提 到8月份才可交屋。而本件買賣沒辦法於112年8月10日前交 屋是因為賣方租客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復證人即地政士宋美惠亦於本院具結證述:最後無法交屋之 原因,其是透過仲介知道,仲介說買方不要買了,說過程談 交屋談得不愉快,後來有一次到仲介公司協調,但大家沒有 共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所以簽 約時寫112年8月10日前交屋,兩造為慎重起見,於簽約後有 至系爭不動產跟租客確認何時可以交屋,據張凱筑稱,租客 同意同年11月交屋。我於同年6月28日有告知陳東杰貸款核 准,並跟其說系爭不動產可以交屋前1個月再來辦理所有權 移轉及設定,同年7月15日陳東杰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其 進度,表示距離同年8月10日不到1個月,是否會延誤。其未 回答係因會不會延誤要向仲介確認,其有將此事轉達仲介, 詢問同年8月10日可否交屋,後來由仲介雙方去處理,之後 就沒有再聯繫。而本件賴正祥未於112年8月10日交屋,係因 租客問題,而非陳東杰未依約匯入第3期款、第4期款至系爭 履保帳戶,賴正祥亦無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賴正祥於簽約後,即知其 因租客問題恐未能於112年8月10日前點交系爭不動產,且最 終未能如期點交系爭不動產亦是因租客問題所致,並非陳東 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而造成,賴正祥因故一再延後, 自知理虧,至本案訴訟前,亦未對陳東杰催告給付第3期款 、第4期款。是以,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陳東杰對賴正祥 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意,乃是賴正祥在違約近2個月之後 ,陳東杰發函催告賴正祥於5日內履約之意,方會發函之後 ,再與賴正祥進行協調,雖該函只有定期5日,與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7日以上不合,惟賴正祥於112年11 月3日收受該函,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協調後,仍未見賴正 祥依約履行,基於誠信原則,應認已發生自陳東杰催告後經 過7日以上相當期間而賴正祥仍不履行,而發生系爭買賣契 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⒋陳東杰復以11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通知賴正祥,賴正祥並於113年2月22日收受,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系爭買賣契約 業經陳東杰於113年2月22日合法解除,洵堪認定。  ⒌至賴正祥抗辯陳東杰未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之前,賴正祥並無 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縱認租客無法於112年8月10日搬遷 ,依系爭買賣契約仍得就系爭不動產出租部分為現況點交, 且系爭存證信函未有定期催告賴正祥履行之意思表示,而逕 行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然陳東杰未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 係因賴正祥遲未能解決租客問題,已如前述,賴正祥以此抗 辯無點交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尚非有據。況系爭買賣契約建 物現況確認書賴正祥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出租情形係勾選是, 並在說明處勾選終止租約,另在其他約定事項約定,賴正祥 同意清空屋內所有東西,益證兩造所約定真意是賴正祥應於 112年8月10日前交付已終止租約之系爭不動產與陳東杰,並 應清空屋內所有物品,且陳東杰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 業已給予賴正祥相當期間解決租客問題,而賴正祥因故一再 延期,陳東杰亦已定7日以上相當期限催告期賴正祥履行,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賴正祥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 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 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法院得以 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不論懲罰性違約 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⒈觀其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約定「買方除得逕行解除 本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價款外,並得請求賣方賠償按買方 已付之同額價款作為違約金」文字,並未有「懲罰性」之描 述,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再者,陳東杰給付第1期款38萬元乙節,已如前述 ,如按上開約定賴正祥應賠償陳東杰已付同額價款38萬元作 為違約金,惟買方所交付簽約款所受損害通常為利息損失, 而陳東杰於112年5月10日交付至113年2月22日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共計288日,則將高達年息127%(計算式:38萬×365÷ 288÷38萬×100≒127),揆諸首揭說明,核屬過高,本院審酌 陳東杰因未能於解除契約後取回簽約款38萬元之利息損失, 以及經訴訟歷程而取回簽約款之情節與履約陳東杰可享利益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元為適當。  ⒉從而,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段,訴請賴正祥 返還38萬元第1期款及給付6萬元違約金,共44萬元(計算式 :38萬+6萬=44萬),自屬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22日經陳東杰合法解除,業如 前述,陳東杰已無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賴正祥無從再 行對陳東杰催告要求其給付第3期款及第4期款,亦無從再解 除之,故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前 段、中段約定,訴請陳東杰給付賴正祥60萬5,340元之違約 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陳東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中 段約定請求賴正祥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賴正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中段約定,請求陳東杰給付60萬5,340元本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陳東杰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賴正 祥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及陳東杰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 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17

NTDV-113-訴-3-20250317-1

鳳原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3003(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V000-A113003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文正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因兩造有和解意願,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14

FSEV-113-鳳原簡-19-202503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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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林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冠牌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000元,及分別就如附表所示得請 求金額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85,000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 逐一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2,5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是為清償兩造間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所簽發,但實際 上被告僅取得本金2,550,000元,其餘金額均係原告另外要 求之利息,且被告已有清償1,145,000元,亦應扣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而兩造間 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被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原告,且兩造間 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亦均不爭 執,該原因關係既已確立,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既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部分負舉 證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而就前開原告應舉證部分,如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 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 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㈢經查,原告就曾交付被告借款部分,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王 進興簽發之神盾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盾公司)支 票暨王進興與其女王巧玲簽名收受款項之影本、存入款項至 被告公司帳戶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聯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45至51頁),惟被告則抗辯其中諸多款項及支票均係為避 免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支票跳票,故商請原告過票,並未實 際收受款項等語,並提出記載各支票過票經過之資金往來明 細(見本院卷第141頁)及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發支票影 本、存款憑證、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之對話記錄、支票簿存 根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7至32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 前任會計陳素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票據的演變過程都 如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表格,相關開票的影本、原告提供的 存款單公司都有留存,票最後都是交給原告,現金付款的利 息也是交給原告,只是原告不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至229頁)。  ㈣經比對前開資金往來明細表、支票影本存款憑證、對話紀錄 等資料,各發票之時間與款項存入神盾公司與被告公司帳戶 之時間、金額均屬相符,顯見確有被告所辯過票之過程,而 原告亦自承該等支票原告都有收到,也都是由原告提示付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徵該等過票過程,即係被告 為避免先前簽發之神盾公司或被告公司支票跳票,而商請原 告存入款項,再由被告公司或神盾公司簽發新支票交付原告 ,實質上原告存入之款項即藉由提示先前之支票而取回,再 難認原告有再交付被告新借款,是除被告自承係借款之支票 外,其餘支票既均為過票而簽發,自難作為認定原告曾交付 借款之證據。至於王進興及其女雖曾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 上記載收受款項並簽名,惟其中王進興之女簽名之支票,經 比對亦係由原告存入款項過票之支票,並未由原告實際再行 交付借款,可知該等簽名之內容未必與事實相符,亦難逕以 該等簽名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此外,原告即 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其主張之借款,依前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認除被告自承確有收受之2,550, 000元借款外,原告並未交付其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之借 款本金即應認僅有2,550,000元。  ㈤又就被告抗辯另有現金清償部分,除111年8月17日50,000元 、111年8月23日30,000元、111年8月24日50,000元、111年8 月25日35,000元、112年8月31日50,000元及111年9月5日50, 000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65頁、第273頁、第277頁、第281頁、第287頁、第299頁 )可佐外,其餘部分被告雖提出支票影本上記載之現金數額 ,但僅為被告單方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是否確有交付原告, 故應認被告交付原告之現金僅為265,000元。又本件原告自 承兩造間並未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足徵被告清 償之款項應均係清償本金,是前開現金清償之數額,應亦係 供清償本金之用。另被告辯稱曾交付200,000元之支票予原 告且由原告自行存入兌現,原告則不爭執有收受該支票並由 原告提示,該等款項亦應屬被告向原告所為清償,而應自本 金中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2,550,000元,其 後已清償465,000元,借款本金應僅餘2,085,000元,且兩造 間就該借款復未約定利息,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票款僅為2,085,000元,且因依本件 被告簽發支票之過票歷程,僅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 支票係擔保最初之2,100,000元借款,附表編號6則係擔保45 0,000元之借款,而兩造間復未約定先前之清償係就何部分 本金為清償,自應先抵償較早之借款,故附表編號1、5、7 所示之支票僅得請求1,635,000元,亦即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 ,編號7所示之支票則不得請求,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支票則 僅得請求450,000元。  ㈥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得請求1,200,000元,編號5所示之支票 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請求450,00 0元,故應得請求如附表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法定利 息,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之退票日為111年11月21日,原告請 求自111年10月25日計算,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原告,惟兩 造間就該等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所餘本金僅為2,085,000元 ,被告自得以該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僅餘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請求1,200,000元,編號5 所示之支票請求435,000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之票則僅得 請求450,0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 當之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得請求金額 1 111年9月30日 1,200,000元 111年9月30日 0000000 1,200,000元 2 111年10月1日 500,000元 111年10月3日 0000000 0元 3 111年10月4日 2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0元 4 111年10月4日 1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5 111年10月4日 1,000,000元 111年10月4日 0000000 435,000元 6 111年10月25日 9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450,000元 7 111年10月26日 1,0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8 111年10月27日 1,38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9 111年10月28日 402,500元 111年11月21日 0000000 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14

CDEV-112-橋簡-199-20250314-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桂櫻、李如明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桂櫻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李如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   被   告 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櫻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30公里之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72 巷由北往南行駛,駛至無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廣維路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車速應依速限,不能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駛入路口; 適李如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30 公里之廣維路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李如明因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 造成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 能力,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蔡桂櫻則受有前胸壁挫傷、 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如明、蔡桂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桂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蔡桂櫻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被告李如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蔡桂櫻因此身體受傷。 2 被告李如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如明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蔡桂櫻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李如明身體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速限(速限均為時速30公里)、道路型態、號誌(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行向(被告蔡桂櫻為右方車,直行,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直行)及雙方車損。 4 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蔡桂櫻、李如明於接近及駛入事故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於路口內撞上被告李如明機車之右側,被告李如明被撞後彈起落到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滾向自小客車車頂後,摔落路面(足證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已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 5 被告李如明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李如明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及第七類)。 被告李如明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造成被告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終日需他人照顧。依被告李如明上開受傷情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6 被告蔡桂櫻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蔡桂櫻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7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屏澎區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被告蔡桂櫻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時速約60公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蔡桂櫻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李如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易-2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洧榤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熊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0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3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113年度偵字第1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 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洧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及附表 二編號3至7、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熊凱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㈡1),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犯 罪事實二㈡2),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 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㈡3),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上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所處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犯罪事實二㈡1、2),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三編號1、3 、4、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關於何洧榤部分:  ㈠何洧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 9、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2月13日7時至8時之間,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㈡何洧榤知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 酮(Chlorometh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並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 極可能混合不同種類之毒品成分,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處向熊凱賢無償取得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 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之咖啡包18包( 成分詳見附表一)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與不特定之人。然 於尚未出售前,因員警知悉何洧榤及熊凱賢涉嫌毒品、槍砲 情事,因而於112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 搜索,進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員警將何洧榤帶回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於員警未發覺前,其主動 向員警供承其有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情事,自首 接受裁判。 二、關於熊凱賢部分:  ㈠熊凱賢(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已另行起訴)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 0年度毒偵字第1257、1798、2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2年12月13日8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⒉於113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㈡熊凱賢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含有Mephedro 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 -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 none)之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 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熊凱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22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的量)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 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一次施用的量)予黃雅春施用。  ⒉熊凱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12年12 月14日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 ,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施用的量)予王 巧鈴(原名楊麗馨)施用。  ⒊熊凱賢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居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及僅含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及 混合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氯甲基卡西 酮(Chloromethcathinone)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8包(成 分詳見附表一)予何洧榤。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鎮分局、三民第一 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何洧榤 、熊凱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267至268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何洧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由 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79、230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被告熊凱賢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7、1798、20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何洧榤、熊凱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何洧榤: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何洧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5、7至8、9至12頁、偵一卷11至1 4頁;本院卷第115、267頁),並有鑑定許可書(警一卷第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 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Y112571)(警五卷 第5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 尿液檢驗報告(警五卷第55頁)、112年12月14日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扣案物照片及初步檢驗報告 單(警六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 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將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咖啡包、附表 二編號所示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 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 至59頁)可佐,足徵被告何洧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㈡被告何洧榤於偵查時供稱:附表一的咖啡包是我跟熊凱賢拿 來想要販售,賺一些錢來買自己的吃的毒品,我的手機裡有 一些購毒者的聯絡方式,他們如果想要買就會跟我聯繫等語 (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據此,被告 何洧榤為賺取自己將來得以購毒施用之錢財,而向被告熊凱 賢拿取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後欲販賣予不特定人,故被告 何洧榤持有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犯意為之甚明。 二、關於被告熊凱賢:  ㈠上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業據被告熊凱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5、7至8、9至14、19至23頁、偵 四卷第75至79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15、267頁 ),並有鑑定許可書(警六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警六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 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警六卷第67頁)、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警四卷第15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四卷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偵六卷第7頁)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熊凱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業據被告熊凱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3至5、7至8、9至14、19至23頁、偵 四卷第75至79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15、267頁 ),核與證人黃雅春、王巧鈴(原名楊麗馨)、何洧榤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四卷第7至9、25至29頁、第3 1至33、53至57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並有112年12月14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扣案物照片及 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六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 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將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咖啡 包、附表三編號所示白色結晶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編號所示,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 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 七卷第51至59頁)可佐,足徵被告熊凱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關於被告何洧榤:  ⒈核被告何洧榤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何洧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何洧榤此部分罪名供 其答辯(本院卷第266頁),而無礙被告何洧榤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關於被告熊凱賢: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雖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轉讓 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 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查本案被告熊凱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雅春、王 巧鈴之犯行,無證據證明其轉讓數量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 準,應認其各所轉讓僅供1人吸食1次之數量,均應未逾10公 克,而被告熊凱賢轉讓6包甲基安非他命予何洧榤部分,經 鑑定單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為1.432公克,上開6包顯未逾10公 克,亦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且受讓之人均為成年人,不 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照前開 說明,被告熊凱賢此部分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 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 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8條 第3項及第9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重本刑為四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重本刑為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故行為人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規定之法 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熊凱賢 轉讓予黃雅春、何洧榤之毒品咖啡包,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 藥品公司購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應屬 違法製造之偽藥,依照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⒊被告熊凱賢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熊凱賢施用毒品 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 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㈡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二㈡1、3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轉讓偽藥罪。至被告熊凱賢就 犯罪事實二㈡各次所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 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 犯罪,亦無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併予說明。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熊凱賢此部分涉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熊凱賢此部分罪名 供其答辯(本院卷第266頁),而無礙被告熊凱賢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何洧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㈡1、3部分,被告熊凱賢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何洧榤所犯上開2罪、被告熊凱賢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關於被告何洧榤:  ⒈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何洧榤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何洧 榤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62條自首: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 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 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 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 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 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員警於112年12 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何洧榤與被告熊凱賢同 居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執行搜索,被告何洧榤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警方發覺,警方 斯時並無確切之根據因而對被告何洧榤為本案犯行產生合理 之懷疑,且警方於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時,從客觀扣案物 之數量,顯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持有之目的係為轉手販賣予 第三人之懷疑,而被告何洧榤於112年12月15日8時43分許製 作警詢筆錄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係準備拿來賣給 別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可認被告何洧榤自行向犯罪 偵查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二㈡犯行,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 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 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 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 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洧榤於於112年 12月15日8時43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附表一所示毒品 咖啡包來源為被告熊凱賢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而經警 方於同日8時46分許對被告熊凱賢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詢 問「據何洧榤在本大隊第三次筆錄之供述(112年12月15日8 時43分),他的毒品來源係向你拿來賣,是否屬實?」,被 告熊凱賢供稱:我有拿給他(見警二卷第13頁),被告熊凱 賢即因上情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此有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嗣亦因轉讓附表一所示 之物予被告何洧榤而經起訴(即犯罪事實二㈡3),堪認偵查 機關係因被告何洧榤之供述,始知悉毒品來源為被告熊凱賢 ,進而查獲被告熊凱賢為本案轉讓禁藥、偽藥之正犯,應認 被告何洧榤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  ⑷被告何洧榤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前揭加重及3種減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㈡關於熊凱賢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熊凱賢前因運輸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5436號、105年度簡字第242號、105年度訴字第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4罪)、5月、6 月,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0日保護保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5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熊凱賢所犯本案 犯罪事實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熊凱 賢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 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熊凱賢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偽藥 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希酮」、「氯甲基卡西酮」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而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熊凱賢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洧榤、熊凱賢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對於人體健康之戕害甚深,仍漠視 毒品危害性及法令禁制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中被告熊 凱賢更為轉讓禁藥、偽藥之犯行,被告何洧榤進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 濫,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何洧榤、熊凱賢均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前科,素行難認為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被告熊凱賢涉及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 念及被告何洧榤、熊凱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何洧榤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 、熊凱賢所轉讓之毒品數量均非鉅;暨被告何洧榤、熊凱賢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何 洧榤、熊凱賢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一、三項所示之刑,併就施用毒品所得易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熊凱賢所涉施用毒品 2罪【犯罪事實二㈠】、轉讓禁藥2罪【犯罪事實二㈡1、2】之 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兼衡 被告熊凱賢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三項後段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經檢驗結 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三編號20備註欄之鑑定報告在卷足參,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就附表二編號1、2於主文第二項、附表三編號20部分 於主文第四項分別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 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屬被告 何洧榤所有,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手機預備作為聯繫販毒之用 (見偵一卷第1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第1項: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同此意 旨)。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4至16 ,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4至16所示,確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審酌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與 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堪認扣案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 毒品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查 ,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部分於主文第二項、附表三編號14至16部 分於主文第四項分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 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係被告何洧榤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二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及12所示之物,係被告熊凱賢所有 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四項宣告沒收 。  ㈣其餘如附表二編號8、11及附表三編號2、5至11、13、17至18 、21至25所示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何洧榤、熊凱 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熊凱賢轉讓禁藥、偽藥及被告何洧 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㈤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 言。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一粒眠2顆,經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Nimetazepam)成分,惟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第三級毒品,爰不 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何洧榤遭扣案之咖啡包(共18包,估算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清冠一號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3.975公克、檢驗前淨重2.451公克、檢驗後淨重2.032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5.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4公克。  2 AMERICAN EXPRESS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4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4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4.041公克、檢驗前淨重2.484公克、檢驗後淨重2.061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7.28%,檢驗前純質淨重0.181公克。 3 魷魚遊戲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2.610公克、檢驗前淨重1.321公克、檢驗後淨重0.842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5.6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5公克。  4 黑白塗鴉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6.440公克、檢驗前淨重4.999公克、檢驗後淨重4.544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10.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26公克。 5 無印良品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檢驗前毛重4.462公克、檢驗前淨重3.124公克、檢驗後淨重2.631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4.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8公克。  6 EVISU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檢驗前毛重2.620公克、檢驗前淨重1.659公克、檢驗後淨重1.245公克)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1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9公克。  7 相思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①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2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2包抽驗1包、潮解、檢驗前毛重2.221公克、檢驗前淨重1.084公克、檢驗後淨重0.653公克檢出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③單包Mephedrone純度9.3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1公克。   8 粉紅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①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②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希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③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4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4包抽驗1包、已潮解、檢驗前毛重1.685公克、檢驗後毛重1.585公克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秤其檢驗前後淨重)  附表二:何洧榤其餘遭扣案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6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6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2.025公克、檢驗前淨重1.777公克、檢驗後淨重1.754公克) 2 綠色藥錠 【檢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七卷第51至59頁;檢驗前毛重1.229公克、檢驗前毛重1.229公克、檢驗前淨重1.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 3 空夾鏈袋 1包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4 摻食器 2支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5 電子磅秤 1台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6 玻璃球 5顆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7 毒品吸食器 2組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8 K盤(含刮片) 1組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9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0 紅米手機 1支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1 研磨機 1台 何洧榤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附表三:熊凱賢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 K盤 2盒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3 電子磅秤 3台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4 夾鏈袋 1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5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 4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6 爪刀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7 折疊刀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8 即溶咖啡包 【檢出咖啡因(Caffeine)成分】 7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9 草莓果汁粉 【未檢出毒品成分】 5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10 草莓果凍粉 【未檢出毒品成分】 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11 可可粉 【檢驗出咖啡因(Caffeine)成分】 1罐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 12 摻管 2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3 筆記本 3本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4 小熊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11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4.896公克、檢驗前淨重3.514公克、檢驗後淨重3.082公克) 15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3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3包抽驗1包、檢驗前毛重2.765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380公克) 16 米妮包裝毒品咖啡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 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檢驗前毛重3.456公克、檢驗前淨重2.600公克、檢驗後淨重2.177公克) 17 綠色藥丸 【未檢出毒品成分】 3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8 白色藥丸 【未檢出毒品成分】 2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19 一粒眠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成分】 2顆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檢驗前毛重0.871公克、檢驗前淨重0.358公克、隨機取1顆、檢驗後淨重0.179公克) 20 安非他命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六卷第49至55頁;2包抽1包、檢驗前毛重3.062公克、檢驗前淨重2.805公克、檢驗後淨重2.785公克) 21 電棒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2 鋼珠 1瓶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3 疑似土製鋼珠炸藥 3個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4 鞭炮 1包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5至37頁) 2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熊凱賢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3至91頁)

2025-02-26

KSDM-113-訴-538-20250226-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茂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指定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茂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茂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在屏東 縣○○鄉○○村○○000○0號「七里香甕仔雞餐廳」內飲用高梁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 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號BJV-955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並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 (里程442.9公里)與加祿營區路口欲迴轉時,與陳薏文駕駛 之車號軍3-26545軍用中型戰術輪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曾茂嘉先向警員自稱其有飲酒,遂於同(25)日17 時57分許,對曾茂嘉施以呼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茂 嘉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 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8、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25張等件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 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原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能安全駕駛 罪),並於111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 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院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 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於本件酒後駕車肇事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被告於警員 處理交通事故酒測過程中,先向警員自稱其有飲酒,嗣後經 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警員陳文誠之偵查報告在卷可 按(警卷第3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不得於飲用酒類後 駕駛動力車輛上路,仍於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酒後駕駛小客車與他人駕駛之車輛擦撞而發生交通事 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3次酒 後駕車犯行,經法院論罪科之之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2-18

PTDM-113-原交易-3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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