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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被 告 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維堂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轉管 轄前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專任委託代 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託請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並約定倘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辦理 貸款成功,被告公司將以金融機構撥款金額8%做為服務費向 原告公司付款。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公司評估, 被告公司適合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辦理貸款,原告公司即於113年3月29日協助被告公司聯繫熟 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之人即訴外人江慶舟,江慶舟復稱可協 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辦理貸款,原告 公司自江慶舟得知上開訊息後再轉告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即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遂經被告 公司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18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 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鄒維堂名下晃晟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晃晟公司),於113年5月29日,撥款5,000,000元予被告公 司,共計10,000,000元。  ㈡就上述可知,原告公司既已依系爭契約辦妥「協助被告公司 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辦理貸款」事項,且被告公司及晁盛公 司均以鄒維堂為負責人,並已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核貸撥 款共計10,000,000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公司 本應給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8%,即800,000元【計 算式:10,000,000元×8%=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然被 告公司卻拒絕接聽原告公司之電話聯繫,亦就原告公司傳送 之要求請款簡訊視而不見,原告公司即於113年5月28日,以 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 契約給付800,000元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復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存證號碼35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公司就被告公司所訂 請款流程辦理,惟被告公司於收受原告公司開立之請款發票 後仍拒絕給付,迫於無奈之下,原告公司僅得於113年6月27 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113年度司促字第5439號支付 命令(下稱竹院113司促字5439號支付命令),卻又為被告公 司於113年7月4日提出異議否認就800,000元之付款責任存在 。據前情以觀,在在顯示被告公司係刻意逃避就系爭契約所 生之付款義務自明。  ㈢為此,原告公司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113年間伊擬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周轉資金之際,原告公司 主動與伊聯繫並佯稱「與銀行高層熟識,可協助申辦及疏通 ,有利貸款審查通過」等情,伊為順利辦妥申請貸款事宜, 遂對原告公司所述深信不疑,便與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 簽訂系爭契約。嗣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48分許,原告公司 雖有以電話聯繫表示「已經處理好」等語,並傳送含有「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女生)會連絡你」等文字內容之訊息 予伊,然自伊接收上開訊息後至113年4月8日止,期間原告 公司或「張襄理」均未再與伊聯繫,原告公司更無何等「協 助」伊申辦貸款流程之情事。伊方於113年4月8日,備妥徵 信資料後親至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臨櫃,向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張梅芬洽詢貸款事宜,並經張梅芬告知「伊信用良好,體質 健全,按正常申貸管道辦理即可符合放貸條件」等語,伊甫 知悉實際上無須透過原告公司協助,伊仍可自行完成貸款申 辦作業。伊遂於同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臺灣企銀竹東分行 經理率同張梅芬即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現場勘察審核, 復於113年5月24日與伊進行對保作業,並於113年5月29日撥 款5,000,000元予伊。就上述可見,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之 過程,以及最終於113年5月29日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 000,000元之結果,全然與原告公司無涉,故原告公司遽以 伊有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之事,逕依系爭契約主張 伊應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實不足採。  ㈡又原告公司所述與事實多有出入,首先,就原告公司於中壢 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內所指「台端與本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依照系爭契約 台端必須支付我司款項」乙情,伊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至 113年5月29日方經撥款入帳,何來原告公司所指「已於113 年5月27日完成服務項目」情形發生之可能。其次,系爭契 約之締約人僅有兩造,晁盛公司自始自終皆未於系爭契約內 被提及,惟原告公司竟將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 撥款乙節,同列入系爭契約第1條所指代辦費之計算項目, 因而向伊請求給付800,000元,即有以兩造未約定事項徒增 伊付款責任情形,自不合理。再者,原告公司係於113年3月 29日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卻於同日下午下午3時48分許,即 告知伊「已經處理好了」、「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聯 絡你」等情,然伊自行於113年4月8日向張梅芬申辦貸款後 ,張梅芬仍須同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於113年4月29日至伊所在 現場勘查,於113年5月24日與伊對保後方可進行撥款,是原 告公司所陳協助伊完成申辦貸款之作業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更有甚者,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多 次函請金融機構不得受理代辦貸款業者轉介之貸款案件,更 禁止職員私下受理,原告公司明知金管會禁止金融機構接受 民間業者代辦貸款申請業務,仍主動聯繫伊並簽訂系爭契約 ,無視法規限制,並收取高額代辦費用,自有詐欺之嫌。  ㈢且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已明文「甲方委託乙方協助辦理金 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撥款金額8%計算,做為甲方支 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等語,顯見兩造約定伊應付款予原告 公司之義務,乃以原告公司協助伊「代辦」向金融機構申貸 作業為前提,自不得以原告公司單純「評估」伊合適之申貸 機構,逕謂原告公司已有「完成」約定事項,意即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所見事項,應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而非僅止於「事務之處理」即「協助被 告申辦貸款」,故原告公司自須於協助伊完成申辦及核撥貸 款後,方可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並據以請求 伊給付代辦費。然而,原告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告知伊得向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聯繫申貸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為原告 公司以「我們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是適合送臺灣 企銀來申請貸款,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 負責人聯繫後,由被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等陳述所承,故 伊後續於113年5月29日可獲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5,000,00 0元,係由伊自行完成所致,與原告公司毫不相關。是原告 公司稱「已辦妥協助伊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貸作業」乙情,即 與事實不符。  ㈣是以,原告公司雖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伊給付800,000 元代辦費,然原告公司既未完成兩造約定事項,且經上開說 明可知,原告公司所述顯與實情不符,故原告公司主張全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見本院卷第68頁)。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㈢晁盛公司於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 ,000(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稱兩造訂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及晁盛公司分別於1 13年5月29日、113年6月18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各受付撥 款5,000,000元,共計10,000,000元,且原告公司於113年5 月28日寄送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公 司「原告公司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服務款項,依照系爭契 約被告公司必須支付款項」等語,有系爭契約影本、臺灣企 銀存款明細、中壢郵局存證號碼66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55、99、103、107頁)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然原告公司 所指其已就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履行完畢,故被告公司 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代辦費800,000元予原告公司部 分,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被告公司係自行向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申辦貸款,被告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領得撥款 5,000,000元與原告公司無涉,晁盛公司非系爭契約締約人 ,原告公司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代辦費800,000元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晁盛公司 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⒉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⒊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有無理由?本 院茲分述如下:  ㈡晃晟公司是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 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 800,000元予原告公司,無非係以被告公司、晁盛公司個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合計為10,000, 0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並以10,000,000元計算8%代辦費 為800,000元,以及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亦為晁盛公司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7頁)等節為憑。  ⒋然查,系爭契約「委託人」欄位僅載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鄒維堂」名義之文字及簽名,並未見有「晁盛公司」名義之 文字或簽章,依前開實務見解就解釋契約之原則,已難認晁 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之締約人。且自然人與法人本係分屬不 同權利主體,自不得僅以晃盛公司負責人亦為鄒維堂此情為 據,逕稱晁盛公司同有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及事實上行為。 是認原告公司稱晁盛公司亦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併以晁盛 公司受付臺灣企銀竹東分行撥款金額計算代辦費,進而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之等主張,尚非無疑。  ⒌再查,觀諸卷內資料所示,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 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除僅於書狀內提及「臺灣企銀 竹東分行核准依被告公司指示以其名下晁盛公司,於113年6 月18日撥款晁盛公司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以 及於114年1月21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晁盛公司與被告公司 是同一個負責人,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四張公司牌,當時是以 被告公司名義來跟原告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外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得以說明「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 所及」之事實存在,顯見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亦為 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一事並未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 相關規定,自應就原告公司所陳為不利之認定,即難認原告 公司所指「晁盛公司亦為系爭契約效力所及」此情為真。  ⒍從而,系爭契約於外觀上既未見任何載有「晁盛公司」名義 之文字或簽章,且晁盛公司與鄒維堂本分屬不同權利主體, 又原告公司就其所稱「晁盛公司同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乙 情並未盡舉證責任說明之,故原告公司所為「晁盛公司受系 爭契約效力所及」之主張,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 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 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 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 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 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 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 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 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 (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 ,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 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做為手段 ,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 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 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 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甲方(即被告公司)委託乙 方(即原告公司)『協助辦理』金融機構相關貸款,雙方約定依 撥款金額的8%計算,做為甲方支付給乙方的『代辦』費用」( 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所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指代辦費之 計算方式及給付條件,應係以「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代辦 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並受付撥款」一事存在為前提,是認倘 被告公司未自金融機構受付貸款撥款,或被告公司並未經由 原告公司協助代辦,而係由被告公司自行申貸後受付撥款, 均與前開兩造所約定「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 構『辦理』申請貸款事宜」情形有間,原告公司即不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代辦費。準此,足見系爭契約之勞務給付內容 應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 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情事,而非單純之「事務之處理」, 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情形,並自前開就承 攬及委任契約性質相關可見,系爭契約之性質乃承攬契約, 而非委任契約,應堪認定。  ⒋再查,原告公司既係以「台端(即被告公司)與本公司(即原告 公司)簽訂金融顧問合約(即系爭契約),且已於113年5月27 日完成服務項目」等詞(見本院卷第99頁)為憑,稱原告公司 其已完成兩造約定事項,據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云云。則依前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相關說 明所示,原告公司主張其就「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一事具有法律上權利,應先由原告公司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公司不能就其所述盡舉證責任,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為不利原告公司之認定。惟查 ,就原告公司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即「我們 簽約以後了解被告公司的狀態,適合送臺灣企銀來申請貸款 ,貸款的申請都是臺灣企銀直接與被告公司聯絡以後,由被 告公司自己送件辦理」、「我們是透過原告公司配合之訴外 人江慶舟聯絡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因為臺灣企銀跟江慶舟比 較熟…我在113年3月29日有傳簡訊給被告公司負責人鄒維堂 ,跟他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張襄理會主動連絡他,張襄理是 江慶舟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以及證人江慶舟 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113年時原告公 司是否有請你幫介紹臺灣企銀竹東分行要幫被告公司送貸款 文件?)有;(問:你如何跟原告公司回復)原告公司想請我 幫他找臺灣企銀幫忙被告公司辦理貸款,我有透過我的人脈 ,因為我認識竹東分行的人...我透過我認識的人去介紹, 對方只是說會請竹東分行與客戶聯絡,沒有說一定可以貸款 ,還是要看對方的條件,我就說竹東分行會有人跟客戶聯絡 ;(問:過程如上開所述外,證人還有為了本件貸款做什麼 事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原告公司就「 原告公司應『協助』被告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請貸款」之 約定事項而言,僅有辦理「評估被告公司合適申貸之金融機 構」、「聯繫與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熟識之江慶舟」等部分事 項,而實際申辦貸款作業仍係由被告公司自行送件辦理,足 見原告公司所謂「已完成服務項目」乙情,與系爭契約所指 原告公司應完成約定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 申辦及核撥貸款」情形間,顯屬有別。更遑論被告公司係於 113年5月29日方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公司卻稱「已於113年5月27日完成 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亦與常理不符。  ⒌再者,綜觀卷內資料所見,原告公司並未就其完成兩造約定 事項,即「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公司完成申辦及核撥貸款」一 事,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即原告公司就其有何依系爭契約 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之法律上權利,屬未盡 舉證責任情形,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是認原告 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顯非無疑。  ⒍復查,被告公司稱其係自行備妥徵信資料後,向臺灣企銀竹 東分行襄理即訴外人張梅芬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自 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等節,此有張梅芬 所有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企銀存款明細、臺 灣企銀竹東分行114年1月23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客 戶授信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7、101至107、129至 134頁)可稽,又本院函詢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系爭授信案件核 貸經過,經該行於114年1月23日以竹東字第1148000538號函 覆本院,並於說明欄記載:「二、查晁盛公司及被告公司分 別於113年5月31日及4月3日,向本分行申請貸款新臺幣5,00 0,000元,本分行依本行徵授信相關規範評估確有週轉金需 求,非由原告公司出面協助爭取貸款」等語,足見,被告公 司乃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並於113年5月29日 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元,顯與原告公司 無涉。故被告公司所述「其係自行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 貸款,並未經由原告公司協助完成」乙節,經核屬實。  ⒎是以,被告公司既自行完成向臺灣企銀竹東分行申辦貸款相 關事項,且原告公司亦無法就其確有協助被告公司申辦貸款 部分盡舉證責任說明之,則原告公司逕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事項,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㈣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 0,000元,無非係以原告公司所稱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 向金融機構申辦及核撥貸款」之兩造約定事項,以及被告公 司、晁盛公司分別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款5,000,000 元等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公司既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1條約定事項,且晁盛公司自臺灣企銀竹東分行受付撥 款部分亦不受系爭契約效力所及,則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顯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協助被告公司向臺灣企銀竹東 分行申辦貸款之事,並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代辦費800,000元,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80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5-03-31

TYDV-113-訴-2861-20250331-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葉君毅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俐律師 被 告 葉君勵 葉君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君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ㄧ所示之不動產,核屬該等不 動產之分割,且不動產均位於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 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 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 、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 案具體情形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民事 訴訟事件,及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家事訴訟事件, 均為相同土地、建物,僅為不同之應有部分,故本院認有統 合處理之必要,得由本院家事庭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母親顧法先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已由兩造及葉君瑾等手足四人協議分割為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嗣葉君瑾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1/3。因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法令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被繼承人葉君 瑾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無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限制,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並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且請求合併分割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割方 法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取 得。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64條亦有明文。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另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亦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 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為其母顧法先(105年 1月4日死亡)所遺遺產,由兩造、葉君瑾繼承後,協議分割 各取得應有部分1/4,後葉君瑾於107年10月21日死亡,葉君 瑾就該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4(即附表二部分)由兩造繼 承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葉君瑾除戶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 、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 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而兩造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定有不 能分割之契約,且依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均希望採 變價分割方式,參酌兩造意見、共有物性質及價格、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認採變價分割為適宜,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不動產為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ㄧ: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應有部分各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各分配取得1/3 2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葉君瑾應有部分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葉君毅、葉君秋、葉君勵各分配取得1/3 2 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三: 姓名 比例 葉君毅 1/3 葉君勵 1/3 葉君秋 1/3

2025-03-20

TPDV-113-家繼訴-107-20250320-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判決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 告(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始提出 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而認檢察官於該日始知悉 伊與周建國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從而認定再 審被告對伊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惟伊嗣發現106年度他 字第4246號偵查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 6年4月7日北院隆刑寅104醫訴6字第1060004045號職權告發 函(下稱系爭告發函),可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 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伊於刑事案件中固有委任律師閱卷, 然律師並未揭露或告知,故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又刑事案 件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偵訊被告林玉清時,曾提及被害人 陸平之手術主刀醫師是周建國、伊是周建國助手等語;證人 江若薇於105年8月8日刑事審判中證稱陸平手術當日伊在手 術室內等語,被害人母親劉佳寧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楊韻璇亦以證人身分於北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基於檢察一體,足見再審被告早於上述時日,至遲 亦應於接獲系爭告發函時,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 108年4月12日始對伊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顯 已罹於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 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如斟酌系爭告發函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 廢棄。㈡北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59萬 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由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之證據清單,可知其於刑事案件中已閱得偵查卷宗中,系爭 告發函並非新證據。況犯保法第12條求償對象乃針對成立犯 罪之行為人,實務上雖因考量補償金發放之及時救助,而對 犯罪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部分放寬至起訴被告階段即認 「犯罪」已存在,然此係行政法規範之特殊考量,原確定判 決將犯罪行為人之認定,提前至簽分偵辦階段,已不符合無 罪推定原則及犯保法中犯罪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且未考量再 審原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手術,相關證人及共犯仍存在勾串 疑慮,及現場錄影證據遭共犯隱匿不提出等犯罪事實晦暗不 明狀態,再審原告更將時效推前至告發階段起算,自不足採 。況且,有關再審被告何時知悉犯罪行為人,核屬法院證據 調查取捨、個案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與周建國、林玉清、池國樑(原名池岳龍)於10 2年6月23日在其等合夥經營之微笑國際診所為被害人陸平施 行抽脂手術,陸平因長時間抽脂大量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 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癇症狀,經送醫急救仍 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7月2 5日死亡。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對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過失 致死、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提起公訴,北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6號審結判決有罪,同時以系爭告發函向再審 被告告發再審原告與周建國亦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此有刑事判決及系爭告發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至 77頁)。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告發函,足 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惟遲 至108年4月12日始對其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已罹於犯保法第12條第3項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查,原確 定判決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已調取上開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 事電子卷證,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而該刑事卷宗內附有系 爭告發函,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閱卷通知函稿、送達 回證、再審原告具狀聲請閱卷及其簽名領取電子卷證之閱卷 聲請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8、214頁),顯見系爭 告發函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有依當 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其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至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伊之時點,起算 請求權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犯保法規定國家給 付補償金予被害人後取得求償權,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 ,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且犯保法第12條規定求 償權時效原則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 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始例外自國家得知時起算 ,此乃因犯保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 犯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類似徵收之侵 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 確定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知悉犯罪行 為人確實為何人。本件參與被害人陸平抽脂手術之行為人非 僅1人,依其母親劉佳寧之陳述可知系爭手術進行時,任何 人均可進進出出;證人楊韻璇雖證述鄭惠升有在場,惟亦證 述忘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證人江若薇雖證述當時診所有 2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鄭惠升應該是2個在場男醫師其中1 個,惟未證述鄭惠升參與部分;此外,鄭惠升於刑事案件偵 審期間砌詞避就、指訴林玉清交付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 韻璇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對林玉清進行測謊等情,有北 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8至62頁),足見再審被告抗辯刑事案件偵查之搜 證過程因共犯證人可能勾串偽證,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尚難 僅以共犯或證人偵查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國家已知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係屬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在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中稱未對 被害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而審認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簽 分偵查再審原告所涉犯嫌時,國家始知再審原告為犯罪行為 人而起算時效(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本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犯保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9

TPHV-113-再易-106-20250319-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結論,如獲勝訴 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故該聲明之記載應具體、明確,如為給付之訴, 並須適於執行,始能認為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如原告於訴訟繫屬 中追加另項聲明,本質上係於既存之訴訟程序中合併提起另 一訴訟,除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以外,自應具 備上開起訴之要件,始為合法。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追加聲明「被告應盡力令 各網址平台所刊登之本件相關言論貼文及影片予以移除,被 告並不得再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介散布予本件相關之不實 言論。(本院卷第236頁)」。惟關於該追加之聲明,所謂 「盡力」應如何界定、「各網址平台」、「本件相關言論」 之範圍為何、「令……貼文及影片予以移除」係命被告應為何 種行為,均非明確、具體,而無從執行。原告經本院詢問, 亦僅陳稱「這在執行上有問題,但原告認為如被告經過此訴 訟後,確有誠意認錯和解,應有能力做到此事」云云,而未 能就其追加聲明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其他補充。依首揭說明 ,其追加之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4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臺北市政府之行政委託,辦理「乙○○○○○○ ○○○○(下稱○○幼兒園)」之營運。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 午,原告所屬教師依醫師之早療評估,協助園內2位幼童進 行倒立、小牛推車(由大人抓住兒童雙腳,使兒童以雙手向 前走路)等運動,以促進體能發展,卻被附近居民側錄後, 向現任臺北市議員之被告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原告得知此 事後,致電被告說明澄清,然被告不予理會,亦未經合理查 證,逕於同年月20日召開記者會,公然以「北市○○非營利幼 兒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 說謊」等不實言論加以指摘,並就此等內容發布書面新聞稿 ,致各大新聞媒體刊登明倫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報導,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慰撫金之商譽損失。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臺北市議員,對於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之 ○○幼兒園營運狀況,以及臺北市幼兒之福祉等公益事項,均 有監督之職責。其接獲○○幼兒園附近住戶陳情有疑似虐童情 事,經查閱陳情人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及照片截圖,及 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認為屬實後,才安排舉行記者會 ,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以釐清事實,嗣因原告拒不出席,始 在會中嚴格要求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徹查及究 責。且教育局於調查後,亦發函建議原告應多加思考訓練課 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之合宜性,足見原告在防護不足之PU 跑道上實施訓練非無可議之處。是其就原告不當對待幼兒之 行為已為合理查證,應無侵害名譽權之情形。再者,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以致商譽受損,卻無法具體說明其商譽之 價值若干,受有何等損害;且原告為法人,無精神痛苦可言 ,亦無從為慰撫金之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錢賠償應無理 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 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 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所創設合理查證 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 則及上開憲法解釋、判決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為參考之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詳言之,言論大致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類,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有關 ,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非客觀真實,但依其合理查證, 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 者,即得阻卻違法,反之則否。行為人應為查證之程度,則 應依事件之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職業、社會地位、言論之嚴 重性、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等,而有所不同。故行為人發表之言論對他人名譽之影響程 度愈高、本身具備之查證能力愈強,所應負之查證義務便愈 高。行為人若未舉證證明已為合理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 其為真,即不能免於侵害名譽法益之責任。 (二)被告本件言論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經查,本件原告前受臺北市政府委託辦理○○幼兒園之營運, 其所屬教師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引導2位幼童於園內PU跑 道進行倒立、小牛推車等運動,被附近居民側錄後,向被告 陳情有疑似虐童情事。被告因而於19日安排將於翌(20)日舉 辦記者會,並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知原告出席。原告得知 此情,旋於當日晚間由執行長陳○吟、○○幼兒園園長甲○○致 電原告說明,然為被告所不採信,仍於翌日如期舉辦記者會 ,並於會中發表○○幼兒園有虐童情事之言論,及製作含有「 北市社宅內非營利幼兒園驚爆虐童」、「北市○○非營利幼兒 園竟然光天化殘酷虐童」、「園長身為教育人員,竟公然說 謊」等文字之新聞稿,公開發布。嗣經教育局調查,認上開 事件係○○幼兒園依醫療院所個案評估報告,經特教輔導教師 及家長討論後,給予個別化之訓練課程,非屬不當對待幼生 之情事等情,有原告法人登記證書及○○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社會住宅住戶群組對話截圖、被告與陳情民眾之對話截 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議員研究室112年10月20日新聞 稿、三立新聞網112年10月20日網路新聞頁面、教育局112年 12月14日新聞稿等證據可參,此等事發始末應堪認定。依通 常社會觀念,被告以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言詞指摘原告, 足使見聞者產生原告有從事此等違法或不當行為之負面印象 ,而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應屬侵害名譽權之言論無疑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之事由負舉證 之責。  2.關於被告所從事之查證行為,被告辯稱其係檢閱陳情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並會同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確認內 容屬實後,始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公開釐清事實等語。惟原 告受教育局通知此事後,旋於同日晚間由園長甲○○、協會執 行長陳○吟致電原告,說明教師是依早療評估,經家長同意 實施體能訓練之原委,業經甲○○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案(本 院卷第255-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現任臺北 市議員,基於其職權或政治地位,本應有能力督促主管機關 或自己進行查核,諸如聽取所涉幼生家長之說法、查明所謂 評估報告是否存在、訓練是否符合該等評估之內容等,以調 查原告所述事由之真實與否;卻捨此不為,僅依自己對照片 影像之解讀,於接獲陳情之次日遽而要求原告出席記者會接 受公審,又因原告未到場,逕於會中及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 指摘原告有虐童、公然說謊之情形,自難認已依其能力盡合 理查證之義務。被告固辯稱教育局經調查後,確有就原告實 施訓練之操作方式及場地選擇為指正等語,但此等實施方法 縱有缺失,其嚴重程度與被告指摘之殘酷虐童、公然說謊等 情節亦顯難相提並論,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言論屬實,或有 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從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不具阻 卻違法事由,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尚無從請求金錢賠償:  1.按權利是否被侵害,與是否得請求金錢賠償,為二個不同層 次之命題。詳言之,於財產權或人格權等權利發生侵害時, 可能因此發生數種不同之請求權,包括請求除去侵害(如人 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物權遭侵害 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返還、除去、防止等)、請求 財產上損害賠償(如物遭毀損時,請求賠償其價值、身體遭 侵害時,請求賠償醫療費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 人格權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等) 、或其他依法可為之請求(如名譽遭侵害時,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但各項請求權 仍有各自之構成要件,必須符合要件時,始能發生,並非一 旦有權利侵害,權利人即當然得以全部主張,先予說明。  2.按商譽係指商人從事商業活動時,交易相對人或潛在交易對 象對其商品、服務、可信性之正面評價,具一定之經濟價值 ,有財產及非財產之雙重屬性。如因商譽受侵害,致發生營 業利益減損,或商譽本身之會計價值降低等情形,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者,應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權利人對其因商譽 侵害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仍應負舉證之責,至於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者,僅是在當事人已證明損害之存在,但難 以證明確切數額時,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並非免除當事人對 損害存在之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言論而受有「商 譽」損害,但其係以促進教保人員權益為目的之非營利組織 ,所從事之社會活動本非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於言詞辯 論時亦自陳因其非營利事業,難以計算受有何等之損害等語 ,而未能表明因本件名譽權之侵害,究竟受有何種性質之財 產上之損害。原告既無法證明財產損害之存在,其請求法院 比照慰撫金之標準,酌定相當之商譽損害賠償,即不符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准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質上屬於 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慰撫金,亦即就人格權侵害所導致 之精神痛苦,以金錢賠償之方式予以彌補慰藉而言。法人僅 為法律創設之組織體,而依法擬制具有人格,實際上並無精 神活動,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即無從請求上開規定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請求給付 相當之慰撫金,亦非有理。  4.綜上,本件雖可認定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但 原告關於金錢賠償之請求無論由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 之觀點,均難認有理。至於原告得否請求為回復名譽之相關 處分,或以何方式除去侵害,乃另一問題,既非本件起訴之 標的,本院即無從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 明所示之金錢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臺北市明倫非營利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係以「甲○○○○○○○○○○(下稱明倫幼兒園)」之名義 起訴,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為由,請求給付新臺幣30萬元本 息,嗣又追加請求被告應盡力令網路上與本件相關之言論移 除,並不得再散布與本件相關之不實言論等語(本院卷第9 頁、第236頁)。惟按非營利幼兒園,指協助家庭育兒與幼 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安心就業、促進幼兒 健康成長、推廣優質平價及需要協助幼兒優先教保服務為目 的,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之私立幼兒園:(一)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構)、中央政府機關(構)、國 立各級學校、軍警校院、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 住民區公所、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以下併稱委託單位)委 託非營利法人辦理。(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申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非營利法人締結契約後,應 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該非營利 法人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幼兒 教育及照顧法第9條第2項授權教育部訂定之非營利幼兒園實 施辦法第2條第2款、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幼兒園與其 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所定幼兒園之範圍,私立之類型如 下:(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 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 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四)團體附 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委 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五)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 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幼兒園。(六)非營利幼兒園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幼兒園。(七)醫院 附設私立幼兒園:醫院設立之附設幼兒園。(八)商業附設 私立幼兒園:商業設立之附設幼兒園,為該辦法第3條第2款 所規定。綜此可知,非營利幼兒園係屬於私立幼兒園之類型 之一,除就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特別規定之事項以外,其 設立管理應同受關於私立幼兒園之規範。而依上開管理辦法 列舉之私立幼兒園類型,除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有就幼兒園 本身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以外,其他類型之私立幼兒園則分別 為自然人所設立,或法人、團體、私立學校、醫院、商業之 附設或附屬組織,不具法人格;且非由多數成員所組成,亦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無獨立之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 力。於社會生活上,以不具法人格之幼兒園名義與他人從事 法律行為之情形雖屬常見,但此等幼兒園應僅是所附屬之自 然人、法人、團體、私立學校、醫院、商業等主體從事社會 活動時之其中一種名義,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均係直接歸於 所附屬之主體,若以幼兒園之名義提起訴訟,亦應與該等主 體自己起訴無異。若以訴訟實務上較為常見案例類比,諸如 以「甲工程行即乙」、「丙醫院-委託丁大學經營」之名義 起訴,實質當事人即為乙、丁大學,而非甲工程行或丙醫院 ,均同此理。明倫幼兒園係臺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北市 教保人員協會(下稱教保協會)經營,並無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亦非多數成員組成之團體,依上述說明,僅為教保協會 之附屬組織,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經本院詢問,已表明 其真意係將明倫幼兒園作為獨立之權利主體,行使其自身固 有之名譽權,非作為教保協會之附屬組織(本院卷第285、2 86頁)。依前開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27

TPEV-113-北簡-3849-20250227-2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翔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 林雅茹」及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等人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招 募陳皓(另案偵辦中)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透過Tele gram聯繫,由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乙○○收取 保管陳皓之個人手機後,再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收據給 陳皓,陳皓再負責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 圖案)指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轉交給乙○○,並由乙○○交付報酬予陳皓。乙○○遂與陳皓、通 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Telegram暱稱( 類似卍符號圖案)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蘇松 泙」、「林雅茹」對甲○○佯稱:其可指導透過「華信國際投 資」APP投資下單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陸續依集團成員指示從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24日期間, 以面交及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財物交給冒稱華信外派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面交8次、網路轉帳4次,總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1萬1,656元,除下述113年6月24日13時9分此 次面交外,其餘部分均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範圍)。 於113年6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陳皓先至基隆市○○區○○ 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附近,自乙○○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乙○○所交付之識別證 及收據後,再依據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於 113年6月24日13時9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 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佯稱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向甲○○出示乙○○所交付事先印製之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向甲○○收取現金110萬5,2 7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 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紙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慶同,陳皓再依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 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下稱偵卷】第7-15頁、第271-2 76頁、第315-31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下稱本院 卷】第21-24頁、第97-100頁、第103-11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76頁、第9 9-104頁、第153-15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及明細、蓋有偽造「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同案被告陳皓與告訴 人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告 名下自小客車號000-0000(福斯黑色) 車輛軌跡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7-67頁、第117-133頁、第135-151頁、第87-95頁 、第157-165頁、第2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乙○ ○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含 同案被告陳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 泙」、「林雅茹」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 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同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檔案予被 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再將其交付同案被告陳皓(見 本院卷第22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 同」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保管單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為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 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與陳皓、「蘇松泙」、「林雅茹」、Telegram暱稱(類似 卍符號圖案)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同案被告陳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 號圖案)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再由被告收取保管陳皓之個人手機,另交付工作手機、識 別證、收據給陳皓,陳皓再負責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暱稱 (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報酬予陳皓,是被告 所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27元,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2號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就本案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所 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0.5%做為報酬(見偵卷第316頁),故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527元(計算式:110萬5,270元×0.5%), 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1

KLDM-113-原金訴-43-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馨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馨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 聽從他人指示提領現金而交付,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 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號碼, 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王添福」之人(下稱「王添 福」)所屬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及李張美玉,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王添福」指示被告提領上開2個帳戶內之匯 入款項後,以現金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歐 鳳嬌及李張美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馨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 指訴、告訴人理張美玉於警詢指訴、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證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上 開2個帳戶之帳號提供「王添福」,嗣告訴人歐鳳嬌、李張 美玉遭詐騙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上開2個帳戶, 由被告提領後交付「王添福」所稱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想貸款,銀行貸不 下來,就在網路上尋得代辦即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富日公司)專員許佑全,他說我信用不足,需要增加額外收 入紀錄,轉介我認識「王添福」,「王添福」進而提供浩景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景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給我簽 署,該協議書上記載律師陳彥廷,我查證上開2間公司及律 師確實存在,才將上開2個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王添福 」,再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其指定之人,並轉匯部 分款項,我也是受騙,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將其所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 行帳戶之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添福」,嗣「王添 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方 式,詐騙告訴人歐鳳嬌、李張美玉,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各該 編號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領上開匯入 款項後,交付予「王添福」指定之人,並轉匯其中2,1000元 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3、94 、125、126頁、本院卷第184至188頁),並有被告與「貸款 專員許佑全」及「王添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上海銀行帳 戶及王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23、63、65、 84、96、104至114頁),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交付與「王添福」之前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被 告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載之款項後,交付予「王添 富」指定之人,及轉匯部分款項至「王添富」指定之帳戶。 惟仍須審究被告是否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之 。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可 能原因多端,並非必然係出於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為之,苟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 觀上並無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 匯入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即認帳戶持有人確有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而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 ,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 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 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 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知識分子,即可 明瞭。是有關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 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交付後依犯罪集團指示提(匯)款為 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所為之原因是否可 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 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 、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擔任 麪包店門市人員,薪水是領現金的,有辦勞健保,積欠信用 卡債務20多萬元,之前去辦貸款因為沒有薪資轉帳證明,沒 有貸下來,我在google網頁瀏覽借貸訊息,與「貸款專員許 佑全」對話,他表示可幫我代辦貸款,有專員可以幫我跑銀 行,比較好過件,並表示我缺少額外的收入證明,從而轉介 「王添福」給我,「王添福」表示因需要製作額外收入紀錄 ,需要我提供帳戶來做假金流,並要我在對方匯款進我帳戶 後,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我才在112年11月16日提供上海 銀行帳戶,後來對方說這樣金流做太慢,需要我再提供另一 個帳戶,我就再提供王道銀行帳戶,匯入我帳戶的錢共45萬 元,我提領2次,並將匯入款中之42萬7,000元當面交還對方 ,並匯款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差額2,000元因為 當天轉帳金額到達上限,隔天要再匯2,000元,發現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不能使用了,就去報案,我知道詐欺集團經常 騙帳戶,但我平常上班,不是很了解,我查了確實有陳彥廷 律師、富日公司、浩景公司,才被詐欺集團所騙,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1、12、177至179頁;原審卷第125、1 26頁;本院卷第184、188頁),並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專員 許佑全」、「王添福」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為證(見偵卷第37至89、117、118、、90至116 頁)。  ㈣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自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於112 年11月2日與被告聯繫,初始即告以已收到被告資料、貸款 額度,並向被告確認其姓名、職業、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 無法院強制扣款等資訊,期間雙方復傳送貸款資料、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全民健保卡照片、許佑全名片及要求被告 填寫照會資料(貸款人姓名、手機、戶籍地址、公司名稱、 親屬連絡人等)並傳送,復於同年月8日提供「王添福」之 聯絡資料,要求被告加為LINE好友,被告即於同日與「王添 福」聯絡,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上面註記:僅供合 約使用),「王添福」即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指 示被告至超商列印後填寫,再拍照回傳,復要求被告將其所 提供之上海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上傳,   嗣被告並於同年11月30日依「王添福」指示,提領匯至其帳 戶內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款項42萬7,000元當面交付「王添福 」指定之人,又匯款其中2萬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   餘款2,000元則因則因王道銀行帳戶遭列警示帳戶,無法再 轉帳,因而圈存在該帳戶內等節,核與被告上揭供述情節相 符,且觀其與「貸款專員許佑全」、「王添福」之前後對話 內容自然、語意連續,查無積極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 ,足見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㈤又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與「貸款專員許佑全」間LINE對話紀錄 畫面擷取相片,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佑全」之人先告知貸 款利率,並要求被告傳送證件正反面相片、勞保異動資料明 細、存摺封面等物件,再傳送「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 款專員許佑全」之名片予被告,並告知可為被告核貸之金額 ,被告始傳送上開個人資料及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見 偵卷第41至44頁),且依前揭「貸款專員許佑全」要求被告 提供與償還借款能力有關之資料,與一般民眾貸款時所需徵 信之資訊相似。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簽署之合 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3頁),協議書上記載「陳彥廷律師 」等資訊,藉此取信於被告,並以數LINE帳號分飾貸款專員 、協助美化帳戶之公司經理等身分,層層轉介予被告聯繫等 情,被告因此誤認其係與代辦貸款之業者聯絡並不違背常情 。可見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始依「王添福」指示為上開 行為,確屬有據。  ㈥參以台灣公司網可查得富日公司、浩景公司之資料,雖無列 印日期,然上開2家公司核准設立日期分別為111年3年14日 、112年6月19日,且無遭停止營業或歇業之登記,被告於「 貸款專員許佑全」提供上開2間公司資料時,上網查詢,仍 可查詢到上開2間公司營業登記,且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亦 可查得陳彥廷律師之登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則被告主 觀上認知該協議書為真實,並依協議之約定,提供帳戶資料 以求順利核貸,核被告之舉,僅係在履行協議條件,難認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詐欺、洗錢故意。   從而,被告所辯,要非全然無據,足以採信。  ㈦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許文馨 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歐鳳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10時37分許,假冒告訴人歐鳳嬌之子,佯稱需匯錢給別人,要求告訴人向親友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3時09分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鳳嬌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9、130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37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38頁) ⑷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 2 告訴人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起假冒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佯稱晶片買賣需款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0日14時08分 2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6至148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0頁) ⑶匯款單(偵卷第168頁) ⑷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6859-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被 告 林于倫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吳沂珊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0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39號、第3204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M○○犯如附表一㈠「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六㈠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與壬○○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壬○○共 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 肆佰元與壬○○、Q○○、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壬○○、Q○○、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一㈡「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六㈡編號1至5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與M○○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共 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 肆佰元與M○○、Q○○、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與M○○、Q○○、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Q○○犯如附表一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六㈢編號1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 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元與M○○、壬○○、宇○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 壬○○、宇○○共同追徵其價額。 宇○○犯如附表一㈣「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六㈣編號1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 仟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肆佰元與M○○、壬○○、Q○○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M○○、壬○○、Q○○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M○○(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 嚴中信」、 使用者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一銀 左 」、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自民國112年1月13日 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Telegram暱稱「小老虎🐱 」之人(下逕稱暱稱,另曾使用暱稱「檸檬」)、Telegram 暱稱「الذهب」(Al Dhahab,阿拉伯語「黃金」之意)之人 (Telegram使用者名稱「B_Gold8556」、User ID「0000000 000」,下逕稱暱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M○○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水 房,待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 」操縱之前端水房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帳 戶後,透過提領款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擬資產交 易所交換為虛擬資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M○○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 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宇○○(LINE暱稱「 Samantha」,Telegram暱稱「小姐 方」、使用者名稱「fan g224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 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壬○○(LINE暱稱「Jen Jen」,Telegra m暱稱「Katrina C」、使用者名稱「misskatrina999」,Te legram暱稱「孔 小姐」、使用者名稱「Katrinakung」)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募Q○○ (LINE暱稱「于倫」、「YULUN LIN」,Telegram暱稱「于 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壬○○、Q○○、宇○○均隸屬於M○○操 縱之後端水房,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M○○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與其上層「小老虎 🐱」及操縱前端水房之「الذه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謀議與前端水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建立後端 水房內部分工、運作之規章,決定後端水房成員之報酬及發 放,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 欺及洗錢犯行,亦負責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 戶層轉、交換為虛擬資產、上繳「小老虎🐱」,及將虛擬資 產轉入「小老虎🐱」或「الذهب」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  ㈡壬○○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 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之指示,指揮 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洗錢 犯行,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定之人、前端水房聯 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提供擔任董 事長之京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品公司)、緯泰創意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泰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 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 ,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 交換為虛擬資產。  ㈢Q○○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 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示,設立東霖公 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並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將東霖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 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 產。  ㈣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 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示 ,協助壬○○,引導後端水房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 易所之託管錢包,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戶 ,每日虛擬資產報價、回報詐欺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交 易數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 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 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產。 二、M○○、壬○○、Q○○、宇○○、莊華(LINE暱稱:「幣睨天下 認 證幣商」)、「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前之同月某時,謀議待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一層帳戶 (一車或頭車)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二層帳戶(二車), 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帳戶(三車)後,提領現金或轉 入所使用第四層帳戶(四車)後再提領現金,將此等詐欺款 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定之人 將等同前述詐欺款項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交換價差利潤價值 之泰達幣(USDT)轉入M○○操縱之後端水房使用之託管錢包 ,由M○○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 ,佯裝第二層帳戶(二車)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再 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後,將M○○操縱之後端 水房應得之報酬及扣除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 幣分別轉入M○○及「小老虎🐱」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或 回幣),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房交 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再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並形塑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間僅係 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藉此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謀議既定,M○○、壬○○、Q○○、宇○○、 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㈠編號 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作為第一層、第 二層帳戶,由Q○○提供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 辦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名義 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另由本案詐欺 集團他組後端水房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㈢編號3至6所 示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由M○○提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 戶、Q○○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壬○○提供附表二㈣ 編號9至10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待第一層至第四層帳 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 附表三編號1至5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將附表 四編號1至53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四編號1至53 所示之交易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並由壬○○ 使用後端水房工作機即附表六㈡編號4之行動電話,以LINE暱 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LINE 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 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成員,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於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交易時間,轉入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第三層帳戶,其中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並由M○○、 壬○○、Q○○、宇○○於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 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方式,提領款項、轉入附表二㈣編 號1至10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均交由M○○轉交予「 小老虎🐱」指定之人,或轉入莊華使用之附表二㈣編號11所 示金創曜帳戶,由莊華依「小老虎🐱」之指示轉交款項予 「小老虎🐱」指定之人,由「小老虎🐱」指示莊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將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再轉入 「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而佯裝為 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形塑虛擬資產與新 臺幣間交換之外觀,以此方式隱匿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以洗錢。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準此,被告Q○○(下逕稱姓名)警詢陳述、證人郭泙 茹警詢陳述、證人王秀琴警詢陳述、證人黃皓駿警詢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邵千鳳警詢陳述、證人張雅清警詢 陳述、證人林建勇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林峻駥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證人陳怡瑄偵訊未經具結之 陳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警詢陳述,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M○○(下逕稱姓名)所涉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就被告壬○○ (下逕稱姓名)所涉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就Q○○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除Q○○警詢陳 述外),就被告宇○○(下逕稱姓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皆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M○○、壬○ ○、Q○○、宇○○(下合稱被告4人)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共犯證人M○○、壬○○、宇○○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查共犯證人M○○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1卷 一第523至528、672至674頁;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9頁) 、共犯證人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2 卷第218至220、483至489頁)、共犯證人宇○○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11663卷第208至209、413至417、672 至677頁),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 陳述其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共犯證人M○○、壬○○、宇○○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共犯證人M○○(見本 院卷三第19至49頁)、壬○○(見本院卷三第50至74頁)、宇 ○○(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85頁)於本院審判中經分離審判程 序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給予Q○○對質 詰問之機會,復就共犯證人M○○、壬○○、宇○○之偵訊筆錄, 於本院審判中經向檢察官、Q○○、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 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Q○○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五第1 06至110、112至114頁),故就共犯證人M○○、壬○○、宇○○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 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5、402、433、492、 496頁;本院卷二第58、62、127、131頁;本院卷五第38至4 9、106至114、16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四、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4人及辯護人之答辯要旨:  ⒈M○○:  ⑴M○○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 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 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操縱、指揮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①我經由大陸地區人民「葉先生」即「الذهب」介紹,為九州娛 樂城之代理商提供出金換匯服務,誤認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所有人即為該代理商所屬人員,我是遭隱瞞、詐騙, 我沒有開設機房,也沒有實施詐術或騙帳戶,「葉先生」跟 我說是正派的換匯,九州娛樂城出金時,會有人跟我做KYC ,我沒有詳實進行KYC認證,確實有疏失,但我沒有竄改KYC 認證資料,當時也不知道附表二㈡所示帳戶是遭詐欺取得的 。  ②我是經營虛擬貨幣匯兌,且使用經營逾10年的澄柏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漢澄稀土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可能將苦心經營 的公司作為詐欺集團斷點的水房,且我的利潤2~4%,跟詐欺 集團水房的分潤成數顯然有別,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也沒有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M○○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幣商本不以有足量虛擬貨幣 儲備為前提,待確認交易量後再準備虛擬貨幣,或因儲備不 足而額外補足短缺貨幣量,均無不可,且匯款、交易時間之 長短並非M○○所得知悉者。  ②M○○係經由介紹而與「小老虎」、「武提」指定之九州娛樂城 出金代理商進行交易,公訴意旨認定之第一層、第二層、第 三層、第四層帳戶及幣商,均係單線與上層間聯繫,彼此間 並無橫向聯繫,M○○與莊華均係因利潤之誘,經「小老虎」 之指揮,始決定合作,M○○實仰賴「小老虎」、「武提」引 薦客戶方能換幣獲利,足見M○○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且若M○○ 係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何以甘冒遭查緝風險而使用自己個人 帳戶進行交易,獲利更僅3%,均徵M○○亦無指揮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情。  ③被告4人及東霖公司均未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實行詐術而詐得款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4人與附表 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有何直接關 聯,被告4人復提供、使用自己個人帳戶,顯與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之手法有別。  ④M○○雖坦承就KYC認證有所疏失,但既無法規明文要求虛擬貨 幣交易須進行KYC認證,也無證據顯示KYC認證資料係M○○偽 造或M○○有製作虛假KYC認證資料之情,M○○亦無能力辨識KYC 認證資料之真偽。  ⑤綜上,堪認M○○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主觀上不知悉自附表 二㈡所示帳戶匯入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與本 案詐欺集團間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也無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⒉壬○○:  ⑴壬○○固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 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 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與我聯繫的人是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且款項是詐欺贓款,M○○當時告知我,是單純的 幣商,款項是客戶所匯,我當時與這些客戶聯繫時,以為是 匯兌M○○提及的境外博弈款項,我不清楚這些客戶的款項來 源。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本案並無壬○○與「Joyce」、「苡臻」、「陳威良」之對話紀 錄,且「Joyce」、「苡臻」、「陳威良」亦無提供帳戶供 金流之用、提供證件作KYC、臨櫃提領現金或匯款、操作ATM 之參與行為,壬○○自無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②壬○○坦承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 東霖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 而出之事實,然壬○○不知「小老虎」、「武提」、「葉先生 」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渠等資金來源,僅知係境外博弈資金 ,M○○未告知渠等資金來源係詐欺所得,而M○○與壬○○雖為夫 妻,但壬○○在長期遭M○○以惡言相向、出言恫嚇之家庭暴力 壓力下,M○○未告知之事,壬○○亦不敢多問,且渠等均由M○○ 聯繫,未與壬○○聯繫。  ③壬○○與鹿心雨一起經營緯泰公司,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 無貪圖M○○可分得之3%微薄利潤必要,足見壬○○並無犯案之 動機。  ④卷內之對話紀錄,均未表明從事詐欺,或資金來源屬於詐欺 集團,且壬○○與宇○○之對話紀錄,未曾談到資金來源,壬○○ 扣案手機內之聯絡人並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壬○○也未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群組外進行通訊,壬○○所涉本案概皆因M○ ○之指示,均徵壬○○不知悉資金出自詐欺集團,且資金來源 縱然不明,亦僅涉及洗錢防制法,非必然與詐欺有關。  ⑤綜上,壬○○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並無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偵查中壬○○係因不知M○○已坦 承洗錢,迫於M○○家暴壓力下,導致不敢貿然坦承洗錢犯行 ,並非犯後態度不佳。  ⒊Q○○:  ⑴Q○○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 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①我當初是基於與壬○○為多年摯友之信任,為了幫M○○清償積欠 壬○○父母之債務,才會同意以東霖公司與M○○、壬○○合作虛 擬貨幣代收付款項之生意,我從事補教及政治公關工作,月 收入200,000元至300,000元以上,經濟穩定,並不缺錢,不 需貪圖1%利潤,且也從沒拿過該等分潤,M○○甚至還欠我錢 。  ②我沒有工作機,也沒有在幣商群組、買幣群組,我所認知的 是M○○每天都會在LINE群組張貼虛擬貨幣交易證明,東霖臺 銀帳戶就是作為代收付款項之用,M○○也確實有將收到的款 項用以交易虛擬貨幣。  ③我於合作的過程中不斷向壬○○、M○○及酉○○律師再三確認這門 生意的合法性,M○○當時向我表示他會做KYC,積極確認客戶 身分,過濾、篩選後,可以區分資金來源的合法性,且若是 收詐欺集團的錢,分潤會很高,但他的利潤只有3%,很低, 所以是合法的錢,不會收不乾淨的資金來源,酉○○律師也告 訴我,M○○、壬○○所為,依其認知,因虛擬貨幣未遭列管, 是合法的,我當時因為信任與壬○○間的交情,認為壬○○不會 害我,且酉○○律師有法律專業,因而認知是合法生意。  ④我向來對於不法行為深惡痛絕,公司帳戶首次遭暫停自動化 交易後,也立即向金融機構、165反詐騙專線求證,我已盡 我所能進行查證、配合調查,若我知道可能涉及不法,就會 立刻停止,我對於涉及的詐欺取財、洗錢及犯罪組織均不知 情,也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Q○○自始供稱不知悉東霖臺銀帳戶所收到的款項是犯罪所得, 與M○○、壬○○之證述一致,應堪採信。  ②Q○○為補教老師、政治工作者,有正當工作,月收入平均在20 0,000元至300,000元間,生活品質良好,係因壬○○懇求Q○○ 幫助M○○儘速清償債務,壬○○方能與M○○離婚,Q○○為幫助好 友始答應合作,且以M○○的經濟狀況,Q○○顯然不需為了M○○ 所述無法收到的1%利潤,即冒險從事違法行為,進而毀掉現 有生活。  ③Q○○並未持有任何工作機,也沒有加入任何幣商群組,此或因 M○○、壬○○為保護Q○○,不願讓Q○○知情,又或擔心Q○○知情後 ,將停止合作而無法使用東霖臺銀帳戶,均徵M○○、壬○○對Q ○○有所隱瞞。  ④Q○○並非法律專業,亦不懂虛擬貨幣,係因對於多年好友壬○○ 之信任,且M○○、壬○○亦委請酉○○律師基於法律專業告知Q○○ 一切合法,因而遭M○○、壬○○以話術、詐術騙取東霖臺銀帳 戶。  ⑤細究Q○○與M○○間之對話紀錄可知,係處於各說各話之情況,Q ○○一直在敷衍M○○,且一再跟M○○確認不能做不合法的生意, 兩人對話中可見M○○自創之術語,Q○○並不清楚M○○所述之內 容,Q○○實際上是不斷跟M○○、壬○○確認所從事交易的合作性 ,並非因知悉為違法而害怕遭查獲。  ⑥綜上,Q○○主觀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也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⒋宇○○:  ⑴宇○○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⑵辯護意旨略以:  ①宇○○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取 財後,交付之款項經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 臺銀帳戶,再以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方式轉帳或提領而出 之事實,至宇○○主觀上係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構成何等 罪名,均由法院依卷內事證依法評價認定  ②宇○○於審理中自始認罪,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個人參與部 分均坦承不諱,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③審酌宇○○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宇○○受壬○○指示,經手之金流 僅1,070,000元,其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不高,且報酬係以 月薪計算,有別於M○○、壬○○、Q○○,及宇○○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願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斟酌宇○○之生活狀況、資力 ,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依宇○○之年齡,無犯罪紀錄,本案發生前後均有穩定工作及 正當收入,應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附負擔之緩刑,使宇○○ 得以自新。  ㈡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方式詐欺取財,交付之款項經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方式層轉至東霖臺銀帳戶、巨展富邦帳 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三編號1 至5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四編號1至5 3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一轉二之交易時間,將附表四編 號1至53所示一轉二交易金額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轉入附 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於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 二轉三之交易時間,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二轉三交易金 額之款項,自第二層帳戶轉入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之第三 層帳戶等情,有附表二㈠編號1至10、附表二㈡編號1至7、附 表二㈢編號1、3、附表三編號1至53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4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 1、496至497頁;本院卷二第21、63至64、131頁;本院卷五 第12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餘之行為分擔及洗錢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第一層、第二層帳 戶:  ⑴依證人即申辦第一層帳戶之陳怡瑄警詢陳述(見偵29280卷第 131至133頁),並有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9280卷第139 至2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起訴書(見偵29280卷第237至239 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併辦意旨書 (見本院卷四第41至43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1953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45至47頁)、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第3154號、第7685號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四第49至51頁)附卷可考,足見附表 二㈠編號9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陳怡瑄已因在 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㈡編號5、6所示帳戶辦理 為附表二㈠編號9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⑵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1736號、第35691號、第368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四第9至15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1961號、79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17至20頁), 堪認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炎 龍已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6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依卷附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8號、第5515號、第164 5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四第21至26頁) ,足認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 怡辛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7所示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依卷附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 57至59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55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61至63頁),可認附表二㈠編號10 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何佳蓉已因在網路上申 辦貸款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㈠編號10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⑶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林建勇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215 2卷第8至9、13至14、135至136頁),並有LINE通訊紀錄擷 圖、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51至60、139至203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見偵11660卷二 第521至529頁)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帳戶於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建勇已因將帳戶出借予網友之故, 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4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1所 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 面照片、身分證照片、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手持身 分證之影片提供予不詳之人。  ⑷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林峻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見偵11494卷第18至26、431至433頁),並有王秀琴 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3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王秀 琴、張雅清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4至16 5、170至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起訴書(見偵11660卷二第5 43至547頁)附卷可佐,可見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帳戶於收受 本案詐欺款項之前,林峻駥已因在網路上出租帳戶之故,依 指示將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⑸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張雅清警詢陳述(見偵24040卷第 1125至1128頁),並有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張雅清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5、171頁)在卷可證, 足認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張雅 清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 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3所示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封面照片、身分 證照片、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⑹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郭泙茹警詢陳述(見偵24040卷第 1132至1135頁),參酌卷附黃皓駿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 偵11661卷二第24頁)、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黃皓駿、郭 泙茹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3、167、171 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96號不起訴處分 書(見本院卷四第65至68頁),可認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 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郭泙茹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 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辦理為 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⑺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王秀琴警詢陳述(見偵11661卷二 第28至31頁),復有Messenger、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 1661卷二第33至3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9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 39頁)附卷可查,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 項之前,王秀琴已因在網路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先將附表二 ㈢編號1、3、5所示帳戶設為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之常用帳 戶,復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5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 詳之人。  ⑻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黃皓駿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見偵11661卷二第18至20頁;偵32041卷第5至6頁), 佐以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3至25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起訴書(見偵32 041卷第29至31頁),得以推認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於收 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黃皓駿已因在網路上應徵兼職投資彼 特幣工作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2、6所示帳戶辦理 為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提供予不詳之人。  ⑼依證人即申辦第二層帳戶之邵千鳳警詢陳述(見偵11660卷一 第121至1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11660卷一第119至120頁)存卷可考,堪認附表二㈡編 號7所示帳戶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邵千鳳已因在網路 上求職之故,依指示將附表二㈢編號1、2、6、附表二㈣編號1 0所示帳戶辦理為附表二㈡編號7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  ⑽綜衡附表二㈠編號6至7、9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均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由申辦帳戶者將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中附表二㈠編號9、附表二 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更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 ,及依前揭㈡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之流向,既途經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 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足以推認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分別作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使用 。  ⒉被告4人將東霖臺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或轉帳再提領而出 :  ⑴M○○於附表五編號7、43、5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 帳附表五編號7、43、58所示金額合計398,000元至Q○○臺銀 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45、5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 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8、45、59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至Q○ ○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9、13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 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9、13所示金額合計400,000元至M○○國 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11、51、55、61、76所示之時間, 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11、51、55、61、76所示金 額合計799,0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4、60所 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4、60所示金額 合計248,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50、54、57 、77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50、54、 57、77所示金額合計799,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  ⑵壬○○依M○○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3、5、10、12、14、26、2 7、34、49、66、74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附表五編號1、3 、5、10、12、14、26、27、34、49、66、74所示金額合計7 ,330,000元,於附表五編號4、21、23、31、64、85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21、23、31、64 、85所示金額合計1,020,000元至Q○○臺銀帳戶內,於附表五 編號15、18、28、32、3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 附表五編號15、18、28、32、38所示金額合計1,395,000元 至M○○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16、17、22、29、33、37 、8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16、17、 22、29、33、37、89所示金額合計886,500元至M○○中信帳戶 內,於附表五編號19、24、8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 轉帳附表五編號19、24、88所示金額合計350,000元至Q○○彰 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20、25、65、87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20、25、65、87所示金額合計40 0,000元至Q○○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時間,臨 櫃以存摺匯款450,000元至緯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36所 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700,000元至京品帳戶內,於附 表五編號63、86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 號63、86所示金額合計4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 五編號75、90、91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 編號75、90、91所示金額合計3,060,000元至金創曜帳戶內 ,並依M○○之指揮,指示Q○○、宇○○提領款項、以網路銀行轉 帳及匯款。  ⑶Q○○依M○○、壬○○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2、6、30、46、56、6 2、69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五編號2、6、30、46、56、62、6 9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4,495,000元提領而出,於附表五編號 39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M○○國泰帳戶內 ,於附表五編號4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 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1、71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1、71所示金額合計180,000元 至Q○○臺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2、72所示之時間,以網 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42、72所示金額合計174,000元 至Q○○土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之時間,臨櫃 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 至M○○台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48、53所示之時間,臨櫃 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48、53所示金額合計300,000元 至M○○富邦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2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3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  ⑷宇○○依M○○之指示,負責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虛擬資產交易 所交換之限制,統計及回報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 轉出款項之額度,及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轉出款 項之總金額,並依壬○○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67、81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五編號67、81所示金額合計 200,000元至Q○○彰銀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68所示之時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99,8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 0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土銀帳戶內 ,於附表五編號82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1,070,000 元至金創曜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3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200,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84所示之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Q○○臺銀帳戶內。被告4 人中之1人於附表五編號78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100 ,000元至M○○中信帳戶內,於附表五編號79所示之時間,以 網路銀行轉帳125,000元至Q○○國泰帳戶內。  ⑸上開轉入M○○國泰帳戶合計1,995,000元、M○○中信帳戶合計1, 985,300元、M○○台新帳戶合計300,000元、M○○富邦帳戶合計 300,000元、Q○○臺銀帳戶合計1,698,000元、Q○○土銀帳戶合 計974,000元、Q○○彰銀帳戶合計898,000元、Q○○國泰帳戶合 計1,724,000元、緯泰帳戶450,000元、京品帳戶700,000元 等款項,其中多數款項再分由壬○○依M○○指示、Q○○依M○○、 壬○○指示、宇○○依壬○○指示提領而出,且壬○○、Q○○、宇○○ 提領而出之款項,及壬○○、Q○○自東霖臺銀帳戶提領而出之 款項,均交付予M○○。  ⑹上述⑴至⑸之事實,業據M○○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見偵11661卷一第220至222、524至525、672至673頁; 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三第28、36、38頁)、 壬○○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2卷第2 16、219至220、482至486頁;本院卷三第52至55、71至72頁 )、Q○○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0卷 一第220至224、231至235、464至467頁;本院卷三第262至2 64、269、284頁)、宇○○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 述(見偵11663卷第206、208、412至413、416、673頁;本 院卷三第146、162至165頁)在卷,並有LINE群組「澄柏資 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之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 第354、360、366至367、374、377、378至380、382至384頁 )、附表二㈢編號1、附表二㈣編號1至11、附表五編號1至91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M○○遭查扣附 表六㈠編號6所示之物、Q○○遭查扣附表六㈢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可佐,故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Q○○提供第三層、第四層帳戶、M○○、壬○○提供第四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第三層帳戶:  ⑴Q○○於偵訊供(證)述及本院審判中證稱:使用東霖臺銀帳戶 前,有先交付東霖土銀帳戶供M○○、壬○○使用,然因東霖土 銀帳戶後來遭暫停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始再申辦、使用東 霖臺銀帳戶等語(見偵11660卷一第220至221、229、231至2 32、237、465、470頁;本院卷三第260、267至269頁),核 與M○○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6、38頁)、壬○○ 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2至54、72頁)相符,並 有附表二㈢編號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⑵依前揭㈡、㈢⒉所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之流向,係途經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 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附表二㈢編號1、3所示帳 戶、附表二㈣編號1至11所示帳戶,且轉入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 帳戶及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提領而歸於 M○○,復依前揭㈢⒈所述,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所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即為附表二㈢編號1至6所示 帳戶等情。  ⑶東霖公司之董事為Q○○,緯泰公司、京品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壬 ○○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他1479卷第43 、45至48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偵29280卷第235頁 )、臺北市政府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京品公司登記資料( 見偵26473卷一第92至98頁)附卷可考;巨展公司、蘇志公 司、合十力公司亦均為經設立登記之公司,且蘇志公司確有 蘇志土銀帳戶無訛,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96、209至221、269至284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70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四第225至228頁,所載金融帳戶之銀行 及帳號,與卷附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相合,依該 擷圖可認不起訴處分書就蘇志土銀帳戶之戶名誤載為蘇志公 司董事蘇長志之個人名義)存卷可查。  ⑷基上各情,足以推認Q○○提供前於112年4月10日以東霖公司名 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 名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 層帳戶使用,並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M○○則提 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戶,壬○○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1 0所示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四層帳戶使用(依前 述附表二㈡編號3、4、7所示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情,附表二 ㈣編號10所示帳戶亦預備作為實行其他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之第三層帳戶使用),至附表二㈢編號4至6所示帳戶,既非 被告4人所使用或提供,當係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  ⒋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行洗錢之 謀議及實行:  ⑴被告4人及共犯於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  ①LINE暱稱「Webber」、Telegram暱稱「M 嚴中信」(使用者 名稱「Yanyan88888yan」)、Telegram暱稱「一銀 左」( 使用者名稱「zuozuo88888zuo」)均為M○○所使用,LINE暱 稱「JenJen」、Telegram暱稱「Katrina C」(使用者名稱 「misskatrina999」)、Telegram暱稱「孔 小姐」(使用 者名稱「Katrinakung」)均為壬○○所使用,LINE暱稱「于 倫」、「YULUN LIN」、Telegram暱稱「于倫」均為Q○○所使 用,LINE暱稱「Samantha」、Telegram暱稱「小姐 方」( 使用者名稱「fang2241」)均為宇○○所使用,LINE暱稱「ou tersp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outerspace88888)、LI NE暱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或L INE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則為M○○、壬○○所使用代 表被告4人團隊之工作機先後之LINE帳號,Telegram暱稱「ا لذهب」為「葉先生」所使用,M○○經由「الذهب」介紹而結識 Telegram暱稱「小老虎🐱」,LINE暱稱:「幣睨天下 認證 幣商」為金創曜公司即莊華所使用,M○○與金創曜公司即莊 華(金創曜公司之董事長李琨誼僅為出名之人頭)經由「 小老虎🐱」居間介紹而進行交易等情,業據M○○(除所述「 孔 小姐」、「小姐 方」、工作機為何人使用外)於偵訊供 (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1卷 一第222至223、525、672至673頁;11661卷二第190至196頁 ;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壬○○於偵 訊供(證)述及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2卷第217、486至487 頁;本院卷三第56、62至64、66至67頁)、Q○○於偵訊供( 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225至226、236至237、468頁)、 宇○○於偵訊供(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及審判中證述( 見偵11663卷第415至416、672、674至675頁;本院卷一第35 1頁;本院卷三第168至169、176至177頁)、證人莊華於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620至626頁;本院 卷三第306至307、309至316、322至323頁)在卷,並有臺北 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見 偵11661卷二第77至118頁)、臺北市刑大數位證物勘驗報告 (見偵11661卷二第119至184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 摘要(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M○○與「outerspace禮 貌的小熊」間LINE通訊紀錄暨摘要(見偵11660卷三第419至 438頁;偵11660卷一第525頁)、M○○與「幽默的小熊2」間L INE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631至662頁;偵11660卷一 第526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壬○○遭 查扣附表六㈡編號1、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澄 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暨摘要 (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M○ ○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 號3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旅行團」Telegram群 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至59頁)、「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 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嚴選333」Tele 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621至629頁; 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 號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M○○與「小老虎🐱」間Te 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5、213頁)、M○○與「 الذهب」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4、160至 161頁)、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2、5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 鑑識採證之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 第553至555頁)、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 11663卷第423至463頁)、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 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幣 睨天下 認證幣商」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暨照片(見偵11663 卷第465至580頁)、Q○○遭查扣附表六㈢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內之Q○○與M○○間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0卷一第243至 255頁)、金創曜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12年5月16日函文(見本院卷四第 151至160頁)附卷可參,前述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並顯示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 3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使用者暱稱為「outerspace禮貌的小 熊」,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亦有LINE使 用者暱稱為「幽默的小熊2」之通訊紀錄,宇○○遭查扣附表 六㈣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LINE使用者暱稱為「Samantha」等 節,故上述被告4人及共犯於通訊軟體使用之暱稱,均堪以 認定。  ②M○○固一再辯稱「孔 小姐」、「小姐 方」為其所創設,由其 所使用,工作機之「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幽默的小 熊2」亦為其所使用云云,然既與壬○○、Q○○、宇○○之供(證 )不符,亦與上述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數位 證物勘驗報告所示各行動電話內之影片內容、個人資料、服 務集識別碼SSID、使用之通訊軟體內使用者註冊資料等所特 定之使用者資訊未合,觀諸上述通訊紀錄,更可見M○○所辯 顯係迴護壬○○、宇○○之詞,此從「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 am群組之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560、607、609頁)所 示,「الذهب」要M○○即「M 嚴中信」拉人進來,M○○先後將 「孔 小姐」、「小姐 方」加入該群組,並表示為其公司負 責對接KYC對話跟帳務的同事等情甚明,故M○○此部分所述, 顯無可取。  ⑵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拼車:  ①M○○與「小老虎🐱」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 35、213頁)提及:「就是養戶」、「這個有進別人的水是 嗎」、「這個不是新開的戶頭這個是乾淨的舊公司」、「沒 有之前都是正常的公司經營」、「因為我們這個金額比較大 」、「如果順利的話金額應該是跟您過往分配給我們的差不 多對嗎」、「那我想問一下金鄉那邊他是都不能收了嗎還是 怎樣」、「但是如果約定開始了」、「金香那邊如果在收你 們這邊壓力會增大很多」、「而且會容易卡我的資金」、「 所以您建議我們自己處理或是現金給金鄉是嗎」、「他不可 能每天去領這個你也知道」、「我可以跟你說一個道路」、 「一個三車要搭配2台四車」、「而且四車得要公司戶」、 「三車不可能天天取現金的」、「4車這邊也是去領現金嗎 」、「是啊大部分領現金」、「因為金流」、「現在會查到 4跟5」、「3的話現在如果沒有控制好」、「銀行會不給你 用」等訊息。  ②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 ;偵11660卷一第243至255頁)提及:「帳號被鎖了就沒了 」、「冷卻時間」、「你公司大約什麼時候好」、「就是配 1500萬一天」、「1%給你」、「比較急現在很缺車隊」、「 如果有需要我就等等來開公司戶」、「手上這一組開始要拉 量 然後有兩組客戶下禮拜要開始分食額度」、「我再拿一 張香港卡給你做靶機」、「你要拿一個手機出來當靶機」、 「我們相關的對話都在那」、「設定一天刪除」、「LINE上 就不要談這些」、「然後我固定一個月換一ㄓ手機給你」、 「一級隕石是被圈存一天」、「十級隕石,是一個人的全部 帳戶都被封控凍結」、「十級的時候,安全錢包的也要領」 、「遇到風控的時候」、「趕緊把錢領出來」、「我現在談 的料」、「都是經過二道」、「乾淨的錢」、「不然一下大 家的都掛光了」、「我們來腦力激盪一下」、「我們四間公 司」、「的公司屬性 跟名稱」、「Key point:1.要能滿足 每天金流大量進出 2.要能夠慢慢接受每天臨櫃領錢的行業 別」、「在你公戶下來」、「你一個禮拜領一個一次臨櫃」 、「1-2百萬」、「你覺得你應付得來嗎」、「領出來 我們 直接送水商換U就好」、傳送Telegram通訊紀錄擷圖顯示「 靠北,2車風控了,明天可能休息要重新綁約」、「安全致 上」、「他可以入台灣的錢嗎」、「在香港好處是不用遵守 台灣法規」、「先放到信用卡帳戶」、「我有根珍珍說」、 「你現在佣金一趴」、「我們在公司戶下來錢」、「Cover 一下系統」、「現在精品被圈,要怎麼做?」、「但是賠付 是2車再談」、「3.4」、「沒得談」、「所以我得跟他們確 保2的規章」、「我們是也不可能去當2」、「對 絕對不可 以」、「我的香港公司」、「我要接港水」、「你的公司現 在有籌備處車皮了嗎」、「我今天要順便拿機子?」、「只 是感覺不太適合再臨櫃」、「雖然公司戶可以走大量」、「 你有試過讓其他人走過臨櫃嗎?還是這路線不是每個人都適 合?」、「這路線只有我們幾個比較穩的大人適合」、「其 他人比較沒有社會歷練」、「一下子就被問倒了」、「壓不 住」、「那我先車皮給合作的夥伴綁」、「早上驗車 不過 」、「對方要我們新車開始上線」、「就是你的車」、「你 的網銀是是需要設定約定轉帳的」、「如果不能隨意任轉 那你可能要跟珍珍要一些作業人員的約定轉帳帳號」、「就 是還在眷村」、「圈存」、「我4車的已經解圈存」、「我 們以後做起來」、「我們的人生」、「完全不用擔心錢的事 」、「你知道ace跟我開4%」、「叫他們去搶比較快」、「4 %根本逼我們一條龍了吧」、「我現在想要談一條龍」、「 那是浩大工程欸」、「你以後不會缺錢」、「我都會替你當 下」、「我們得以後有個小金庫」、「我也想說以後公司做 起來,那個就當小金庫」、「如果我談好建好系統」等訊息 。  ③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553至555 頁)提及:「因為前端的作業有一些問題就是這樣」、「前 端有問題,就拖不到我們這邊」、「又翻囉」、「跟我們沒 有關係」、「跟自己沒關係的事情不要有這麼多的好奇心」 、「我只是需要知道公司戶是不是眼下急迫的」、「隨時準 備好,因為機會來的時候不會給你那麼多時間準備」、「因 為有很多盤再放」、「不見得是這邊而已」等訊息。  ④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見偵11663卷第423至463頁)提 及:「珊珊Webber說要分漢澄的1%股份給你 這樣可以避免 公司轉錢給你 是與你無關的資金」、「會需要你的身分證 正反照片」、「今天你的傭金已經給W 看是轉帳給你或親自 交給你 你跟他對」、「我先把剩下的資金給你 你緩緩做」 、「珍珍姐 每日的額度回報以及處理金額總結由我這裡來 做 不好意思讓你這麼辛苦」、「我跟你說以後不用報每個 人多少錢」、「你就報總額就好」、「珍珍姐不好意思打擾 你 我想問 本週的回幣數量我算出來了 但退幣數量是指哪 個部分?」、「回報總公司的結帳」、「有退幣嗎」、「這 個要怎麼回報呢」、「就是要給它們的」、「webber會打幣 給它們」、「珍珍姐打擾你一下 因為新的老闆在詢問後端 的規章,我幾個問題也跟你確認:-資金打入,是否進算?- 多久拖出?-300萬一回?-2車要跟3車做KYC」、「我會建議 3:30以後的,就算隔天帳」、「麻煩跟客戶說明一下最近交 易所風控得很嚴重,所以,建議就是當天的帳,我們當天晚 上六點前一定會回完。」、「沒錯,最理想的狀況是這樣」 、「所以我們明天報600,扣除227,還可以再消化373」、 「我去公司跟你討論一下我的額度後續 以及公司戶的可能 性」、「其實打給派出所就是裝迷惘」、「你就假裝你什麼 都不知道是一個小白去提問就好了」、「珍珍姐 跟你詢問 下要發哪個規章給誰呢」、「珊珊,我可以協助你求職的部 分,我會盡量,其他我只能勸你,早點離開,我只能說這些 ,他的朋友都不是什麼好人,不是你該處的圈子」等訊息。  ⑤「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 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顯示, 該群組由M○○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許建立,並同時將 宇○○新增至該群組,M○○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許,將 壬○○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1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將「 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新增至該群組,壬○○於112年3月18 日下午4時31分許,將Q○○新增至該群組,除被告4人外,M○○ 另於112年7月27日以前,將LINE暱稱「C」、「米奇」、「D ona」、「Mia」、「Jocelyn 許羿萱」、「黃」、「Zoe陳 柔允」、「梓」、「CL」、「陳威宇」、「Jessica Shih」 新增至該群組,Q○○則於112年9月8日將LINE暱稱「育佐林歷 史老師」新增至該群組,M○○於112年8月24日將LINE暱稱「 麒麟」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9月11日將LINE暱稱「Mark麥 克」新增至該群組,於112年9月21日將LINE暱稱「傅博文」 新增至該群組,且M○○於該群組內建立內部分工、運作之規 章,指揮壬○○、Q○○、宇○○及其他群組成員提供金融帳戶、 註冊虛擬資產交易所,宇○○受M○○指示,擔任「班長」,引 導群組內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 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戶,每日虛擬資產報 價、回報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交易數量,Q○○受M○○指示 ,在虛擬資產交易所進行新臺幣與虛擬資產之交換,壬○○受 M○○指示,指示群組成員每日先以所使用之金融帳戶捐小額 款項予公益團體測試帳戶能否正常使用,M○○亦指示群組成 員回報帳戶捐款情況等情,且自112年8月1日起,M○○傳送: 「各位同伴好,最近有新系統上線」、「把LINE ID 更新為 outerspace99999」、「範例:」、「請勿直接下單!下單 前先加LINE洽詢: outerspace99999 確定購買者,需實名 認證及配合政府KYC程序」、「目前已經開始跟客戶洽談長 期購幣業務」、「歡迎我們新業務人員 幽默的小熊」、「S amantha」、「制度研究博士」、「已經有客戶在談,預計 明後天就得開始工作」等訊息,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2年 9月13日在該群組中由「幽默的小熊2」所傳送Case、金額等 訊息,亦與附表四編號1至53所示自第二層帳戶轉入第三層 帳戶東霖臺銀帳戶之款項金額相合。  ⑥依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 容(見偵11661卷二第98至99頁),及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 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採證之備忘錄資料(見偵11661 卷一第503至512頁)內有「後規」之臺灣專車規則,談及費 用、出入金時間、資金處理、死車規則、風控、後端車輛( 作業模式為資金安全拖出)、帳戶出現異常、關於轉帳備註 、所收款項(MT4、MT5),「青規」之後端合約(MT4、MT5 、資金盤),談及甲方提供3-4車對接,乙方必須提出綁定1 -2-證明,才能承接,回款方式:以BitoPro+0.15,費率4% ,「臺拼」談及費用、出入金時間、資金處理、死車規則、 風控、後端車輛(作業模式為資金安全拖出)、帳戶出現異 常、關於轉帳備註、所收款項(MT4、MT5、精聊),「K T U」談及關於卡接回U之流程操作,「%」談及依料方(詐欺 款項)之詐術類型不同而有不同計價分潤方式,另有數個版 本關於「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及「幽默的小熊2」進行K YC認證之制式警語、免責內容,均涉及詐欺集團水房作業模 式,包含「拼車」即前端水房(第一層帳戶【一車或頭車】 、第二層帳戶【二車】)與後端水房(第三層帳戶【三車】 、第四層帳戶【四車】)之合作規則、風險分配及分潤成數 等情。  ⑦「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 第621至629頁;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顯示, 於112年4月6日,Telegram暱稱「A葫蘆」傳訊:「做KYC」 、「與對話」等語,不詳暱稱之人則詢問對話與誰做,M○○ 表示跟壬○○做,會給「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 雙方並確認KYC對話內容及需提供之資料。  ⑧「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 至59頁)顯示,於112年6月24日宇○○有將「車版」傳送至該 群組給「老闆」,而車版即為「臺灣拼車規則」,於112年6 月26日M○○與「الذهب」相約翌日至東霖公司辦公室見面吃飯 ,於112年6月28日「الذهب」要求傳送帳戶及聯繫資訊,於1 12年6月29日壬○○傳送東霖土銀帳戶帳號及「outerspace禮 貌的小熊」LINE ID,「الذهب」詢問有無其他帳戶,M○○表 示先出這個帳戶,壬○○表示:「後端核查……建議明天先走10 0,已經合作第一天……」、「此外想要跟老闆們確認一下因 為我有一些我們會是現金提供,想請問一下是直接提供給客 戶嗎謝謝」等訊息,「الذهب」則回覆:「不是給U嗎」等訊 息,壬○○再覆以:「一部分U一部分現金是可以的喔……」等 訊息,「الذهب」則表示:「盡量都是U」等訊息,另表示「 我們要先約綁」、「約綁過會啦工作群」等訊息,於112年7 月1日,M○○表示:「我跟老闆都有在電話聯繫」、「細節我 們都在討論中」、「目前就是車章」、「會由孔小姐 負責 對接」、「盤商給的幣托價0.15」、「由你們拿」、「我們 每天有回U」、「跟回ㄒㄧㄢㄐㄧㄣ」、「也由你們處理」、「這 是我們的deal」等訊息。  ⑨「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 60卷三第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顯示,於1 12年7月2日,「الذهب」先表明這邊做KYC對話,並要M○○拉 人進來,M○○先後將壬○○、宇○○加入該群組,並表示為其公 司負責對接KYC對話跟帳務的同事,宇○○隨後傳送「臺灣拼 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壬○○則表示KYC對話由「outer space禮貌的小熊」來做,做交易之前先完成KYC相關流程, 雙方並確認KYC要製作之內容、出具之資料、對話之內容, 且於112年7月間,「الذهب」有傳送:「會確認頭跟二有沒 有綁上」、「沒綁上」、「頭綁二要明天才會好」、「二綁 你們是完成的了」、「明天頭綁二才會生效」、「頭跟二有 綁好」、「頭有綁上」等訊息,M○○則傳送:「我方車輛疑 似故障」、「先暫停下放到東霖土銀」、「如果卡太久我們 會準備別的車皮」等訊息,壬○○則傳送:「車輛有問題,排 除中」、「車輛不正常,排解中」等訊息。  ⑩依M○○於偵訊供(證)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 帳戶者均為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對於這些客戶都有做 KYC,會使用「outerspace禮貌的小熊」或「幽默的小熊2」 進行KYC,都有真人進行視訊通話等語(見偵11661卷一第21 8至219、525頁;偵11661卷二第195頁),壬○○於偵訊供( 證)稱:與東霖公司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都要先做KYC認 證,我有經手做KYC認證,我們都有確定是本人拿著身分證 正反面還有存摺,並註明要購買虛擬貨幣,也會進行視訊, 所以才會相信對方是要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11662卷第4 83頁)。M○○、壬○○固均供(證)述有與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進行KYC認證,且會進行視訊通話確認 無訛云云。然查:  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於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前,由申 辦帳戶者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中林建 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均有將與身 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亦提供予該不詳之人,林建勇更係將 自拍攝錄手持身分證之影片提供予該不詳之人,附表二㈡編 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作 為第二層帳戶使用,業如前述。  ❷壬○○遭查扣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固發現「幽默的小 熊2」與名稱分別為林建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 秀琴、黃皓駿、邵千鳳(即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 辦帳戶者)之LINE通訊紀錄,並有林建勇與身分證之合照、 林峻駥與身分證之合照、林峻駥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林峻 駥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張雅清與身分證之合照、張雅清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郭泙茹與身分證之合照、郭泙茹之身分證 正面照片、王秀琴與身分證之合照、王秀琴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黃皓駿與身分證之合照、黃皓駿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黃皓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邵千鳳與身分證之合照、邵千 鳳之身分證正面照片等資料。經比對林峻駥、張雅清、郭泙 茹、王秀琴、黃皓駿與身分證之合照,可發現林峻駥、張雅 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原先傳送的是與身分證及空白 紙張之合照,惟扣案附表六㈡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內林建勇、 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皓駿、邵千鳳與身分 證之合照,空白紙張上卻均載有日期、「拍照用途購買USTD 貨幣」等文字,其中照片中之王秀琴更係鏡像反面照片,且 經進行圖片校正值比對,更發現林建勇、張雅清、郭泙茹、 王秀琴、黃皓駿、邵千鳳與身分證之合照上日期及「拍照用 途購買USTD貨幣」等文字,不會隨校正值改變等情,有臺北 市刑大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見偵11661卷二第123至127、163 至171頁)在卷可稽。  ❸基此,已徵林建勇、林峻駥、張雅清、郭泙茹、王秀琴、黃 皓駿、邵千鳳原先傳送與身分證及空白紙張之合照係遭他人 P圖、竄改之情形,甚且林建勇更將自拍攝錄手持身分證之 影片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且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均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而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 均顯示M○○、壬○○所供(證)述進行KYC認證及進行視訊通話 確認云云,均屬虛構,參酌依前述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 錄、「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旅行團 」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 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所示第二層帳戶與第三層帳戶製作KY C認證,且預先與第二層帳戶討論KYC內容之通訊內容相符, 足見壬○○確有依M○○之指示,與使用第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 集團前端水房成員,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 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 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無訛。  ⑪依M○○於偵訊供(證)稱:金創曜公司是我的同行,會跟他調 幣、買幣,是我的虛擬資產來源,「小老虎🐱」會跟我說要 換幣的話,去跟金創曜公司換,我主要是跟小老虎合作,是 「葉先生」即「الذهب」介紹而結識「小老虎🐱」,我的上 面就是「الذهب」,「الذهب」上面就是「小老虎🐱」等語( 見偵11661卷一第220、525、673頁;偵11661卷二第190至19 1、195頁),參以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實行之詐術概為外匯交易平台、投 資平台等類型之詐欺(即「MT4」、「MT5」)、感情詐欺( 即「精聊」),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附表二㈢編號4 至6所示帳戶分別作為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使用,Q ○○提供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 層帳戶使用,並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M○○則提 供附表二㈣編號1至4所示帳戶,壬○○亦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1 0所示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四層帳戶使用,壬○○ 有依M○○之指示,與使用第二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前端水 房成員,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附表二㈡編號 1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 C認證通訊內容等情,並衡酌上述通訊內容、M○○遭查扣行動 電話內之備忘錄內容,再審究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遭詐欺因而匯款至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及 Q○○於112年7月27日以東霖公司名義申辦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 帳戶前,依「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見 偵11660卷三第561至562頁)所示,宇○○先後傳送「臺灣拼 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予合作之「الذهب」,「الذهب 」並指揮其所屬人員與壬○○對接製作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 認證通訊內容,足見本案係由M○○受「小老虎🐱」指示以被 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第三層帳戶【三車】、第四層帳戶 【四車】),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第一層帳戶【 一車或頭車】、第二層帳戶【二車】)共謀,由前端水房提 供經過KYC之現金(MT4、MT5、精聊)予後端水房將該等詐 欺款項提領或經轉帳再提領而出(資金安全拖出),後端水 房則佯裝為「幣商」,向前端水房假意購買泰達幣之要約提 供報價,並由前端水房所屬成員與後端水房所屬成員進行虛 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而前端水房將詐欺款項 轉入後端水房後,後端水房原則上須於同日將泰達幣轉入前 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就詐欺款項與泰達幣報價之差 額歸屬於前端水房,後端水房之報酬則為每日所處理詐欺款 項之3%,並由前端水房於結帳後以泰達幣回予後端水房等事 實,已堪認定。從而,附表二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 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係由「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以 不詳方式取得,作為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而附表二㈢編號3 至6所示帳戶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他組後端水房成員以不詳 方式取得,作為第三層帳戶,均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Te legram暱稱「武提」(Telegram使用者名稱「lovelovetha 」、User ID「0000000000」,下逕稱暱稱)之人亦為本案 共犯之一,然衡酌M○○既僅提及係持續與「小老虎🐱」、「ا لذهب」合作,而未提及「武提」,且依前述「可愛KYC 後端 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固顯示「武提」為受「الذهب」 指揮之前端水房成員,並與壬○○對接製作虛偽之幣商交易前 KYC認證通訊內容,惟衡酌「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 組係於112年7月2日起建立,當時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主 要使用附表二㈢編號2所示帳戶,而「武提」受「الذهب」指 揮,與壬○○對接製作虛偽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直至1 12年7月13日止,與被告4人實行本案犯行時之時序及主要使 用附表二㈢編號所示帳戶有別,實難認「武提」確有參與並 共同實行本案犯行。另M○○供(證)述其上面是「الذهب」, 「الذهب」上面就是「小老虎🐱」云云,顯與前述通訊內容 不符,難以採信。  ⑶M○○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之人,收受「小老虎 🐱」指定之人轉入之泰達幣,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  ①M○○與金創曜公司即莊華經由「小老虎🐱」居間介紹而進行 交易,及M○○於偵訊供(證)述係依「小老虎🐱」指示,與 金創曜公司進行交易,均如前述,核與壬○○於偵訊供(證) 述(見偵11662卷第483、486至487頁)、Q○○於偵訊供(證 )述(見偵11660卷一第221至222、231至232、468頁相符, 加以M○○於偵訊供(證)述所使用幣安交易所託管錢包之地 址及金創曜公司所使用虛擬資產錢包之地址乙節(見偵1166 1卷一第527頁),參以前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層轉至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 戶後,經壬○○、Q○○、宇○○提領及轉入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 示帳戶內再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M○○,壬○○另於附表五編號7 5、90、91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分別匯款附表五編號75 、90、91所示金額合計3,060,000元至金創曜帳戶內,宇○○ 於附表五編號82所示之時間,臨櫃以存摺匯款1,070,000元 至金創曜帳戶內等節,並有卷附「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 與「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間LINE通訊紀錄暨通訊內容所傳 送照片(見偵11663卷第465至580頁)、幣安交易所檢送M○○ 使用之託管錢包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29至535頁)、「 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所提 及M○○使用之錢包地址(見偵11660卷三第345頁)可佐,固 堪認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 東霖公司臺銀帳戶之款項,經M○○以現金交付予莊華,及由 壬○○、宇○○臨櫃匯款予金創曜公司交付予莊華,而莊華於 112年8月7日至112年9月13日間,有使用虛擬資產錢包(地 址:TXYfRRr8c1Qot2o6CqujcNe79nw8JD5Q5M)轉入31筆泰達 幣總計908,727顆至M○○使用之託管錢包(地址:TRehY6DLLh LqmkJgnNP9dncwVVmncT25s5),而有新臺幣交換虛擬資產之 外觀。  ②證人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固證稱:與東霖公司即「Oute rspace幽默的小熊」交易泰達幣時,有與東霖公司之宇○○進 行KYC,並撥打視訊通話云云(見偵11660卷一第625至626頁 ;本院卷三第320至321頁)。然既與宇○○於偵訊供(證)述 未與莊華使用之「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也 無印象有進行KYC,亦未見過東霖公司與金創曜公司之買賣 契約書等語(見偵11663卷第414至415頁)相歧異。觀諸前 述卷附「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幣睨天下 認證幣商 」間LINE通訊紀錄暨通訊內容所傳送照片可知,「Outerspa ce幽默的小熊」雖有傳送東霖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宇○○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並與莊華進行29秒之視訊通話,然「Outer space幽默的小熊」與莊華之通訊內容中,每次向莊華表 示收受泰達幣的錢包地址,卻皆表示為:TXYfRRr8c1Qot2o6 CqujcNe79nw8JD5Q5M,而莊華確認後,表示已轉泰達幣後 ,「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竟均表示有收受之情,再比對 卷附東霖公司與金創曜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見偵11662卷第4 05至408頁),其上均顯示金創曜公司應轉入東霖公司指定 之錢包地址為:TXYfRRr8c1Qot2o6CqujcNe79nw8JD5Q5M,顯 與前述莊華使用虛擬資產錢包(地址:TXYfRRr8c1Qot2o6C qujcNe79nw8JD5Q5M)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地址:TReh Y6DLLhLqmkJgnNP9dncwVVmncT25s5)所顯示之錢包地址正好 顛倒,更顯此等莊華所謂進行KYC認證內容之真實性確有所 疑。  ③互核M○○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1卷一第527至528、672 至673頁)、壬○○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2卷第487頁 )、Q○○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469頁)、宇○ ○於偵訊供(證)述(見偵11663卷第415頁)與證人莊華於 偵訊證述(見偵11660卷一第626至627頁),有關東霖公司 與金創曜公司間買賣契約書簽訂之過程,所為陳述情節均不 一致。加以證人莊華曾於偵訊證稱:經由「小老虎🐱」介 紹之「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並非實際買幣的客人,只 是走換幣(新臺幣換虛擬幣回幣)流程等語(見偵11660卷 一第626頁),參酌前述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顯示壬○ ○曾指示宇○○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LINE暱稱「outersp ace禮貌的小熊」(LINE ID:outerspace88888)、LINE暱 稱「幽默的小熊2」(LINE ID:outerspace99999)或LINE 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之工作機為M○○、壬○○所使 用,壬○○有依M○○之指示,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 ,分別就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以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 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名義,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 通訊內容等節,足見莊華與M○○並非單純買賣泰達幣之交易 關係,壬○○亦有依M○○指示,使用附表六㈡編號4之行動電話 ,以LINE暱稱「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與莊華聯繫,進 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  ④證人莊華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稱:「小老虎🐱」要我幫忙 換幣,把新臺幣換成泰達幣,「小老虎🐱」會直接將泰達幣 轉給我,我再換成新臺幣,「小老虎🐱」原本是說要讓東霖 公司跟京品公司去換幣,不想要這麼快使用金創曜帳戶,但 因為他們換不到泰達幣,才說要把新臺幣轉到金創曜帳戶, 由我去換泰達幣,我跟「小老虎🐱」、「Outerspace幽默的 小熊」聯繫,把東霖公司轉入金創曜帳戶之款項,以現金提 領或轉匯,和幣商買幣後,幣商會把泰達幣轉入我的錢包, 我再轉給「Outerspace幽默的小熊」等語(見偵11660卷一 第620至621、623至625頁;本院卷三第313、315至316、322 至323頁),且依卷附附表二㈣編號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所示,東霖臺銀帳戶轉入金創曜帳戶合計4,130,000 元之款項,均經提領或轉帳而出,可資佐證。  ⑤Q○○於警詢供稱:M○○是用現金去向金創曜公司買泰達幣,金 創曜公司幕後金主是「小老虎🐱」,「小老虎🐱」出資成立 金創曜公司,「小老虎🐱」會指示暱稱「鬱金香」與M○○、 壬○○接洽買泰達幣事宜,M○○、壬○○會向「鬱金香」購買泰 達幣,再賣給「小老虎🐱」找的客戶等語(見偵11660卷一 第429頁)。  ⑥依證人莊華上開證述、Q○○上開供述,參以莊華使用之虛擬 資產錢包將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後,M○○使用之託 管錢包會再轉入幣安交易所之水庫錢包,且莊華所轉出之 泰達幣數量與M○○再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幾近相同,比對附表 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轉入東霖臺銀帳戶之新臺幣金額,均 係轉入、轉出以略高於市價之相同匯率計算之泰達幣數量, 此有臺北市刑大就M○○使用之託管錢包所為幣流分析報告( 見偵11660卷一第511至514頁)、幣安交易所檢送M○○使用之 託管錢包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29至535頁)、臺北市刑 大製作之對應表(見偵11660卷一第535頁)、M○○使用之託 管錢包轉出泰達幣之公開帳本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537頁 )、OK LINK幣流分析查詢資料(見本院卷四第353至355、3 63至375頁)附卷可參,再參酌前述M○○與「小老虎🐱」間Te legram通訊紀錄提及:「那我想問一下【金鄉】那邊他是都 不能收了嗎還是怎樣」、「【金香】那邊如果在收你們這邊 壓力會增大很多」、「而且會容易卡我的資金」、「所以您 建議我們自己處理或是現金給【金鄉】是嗎」、「他不可能 每天去領這個你也知道」、「是啊大部分領現金」等訊息, 加以前述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 房拼車,即係欲將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經由前端水房使用之第一層、第二層 帳戶,轉入後端水房使用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得以將 詐欺款項「安全拖出」,及壬○○會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 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進行虛偽之幣商交 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等節,堪認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將 詐欺款項交由M○○後,M○○係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 指定之人,其中莊華即係受「小老虎🐱」指揮,向M○○收取 款項之「小老虎🐱」指定之人之一,而後端水房於收受前端 水房轉入之詐欺款項時,既須佯裝為「幣商」,於同日將泰 達幣轉入前端水房,此轉入前端水房之泰達幣來源,當係延 伸而源自「小老虎🐱」,從而「小老虎🐱」指定之人亦係佯 裝為「幣商」,在M○○將詐欺款項交付予「小老虎🐱」指定 之人時,由「小老虎🐱」指定之人將加計佯裝為虛擬資產交 換價差利潤價值之泰達幣轉入予M○○使用之託管錢包,而由M ○○再將泰達幣轉入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之事實。  ⑷綜上,被告4人、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當係於東霖臺銀帳戶於112年7月27日申辦 前之同月某時,謀議前述㈡實行詐術、前述㈢⒈、⒊取得並提供 金融帳戶作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使用,並謀議對附表三編 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後所詐得之詐欺款 項,藉由上述方式,將詐欺款項經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 一層至第三層帳戶或第四層帳戶,由壬○○、Q○○、宇○○提領 而出,再交由M○○轉交予「小老虎🐱」指定之人,或轉入莊 華使用之附表二㈣編號11所示金創曜帳戶,由莊華依「小老 虎🐱」之指示轉交款項予「小老虎🐱」指定之人,以此方式 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隱匿上述詐欺款項,並由 壬○○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受「小老虎🐱」指 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 由「小老虎🐱」指示莊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加計佯 裝為虛擬資產交換價差利潤價值之泰達幣轉入M○○使用之託 管錢包,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 錢包,而佯裝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形 塑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及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之間僅係從事虛 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之外觀,藉此掩飾上述詐欺款項,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確保終局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致 遭檢、警查緝,或縱遭查緝,亦得以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 間交換之「幣商」脫免罪責,復由「الذهب」扣除前端水房 應得之報酬後,將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房應得之報酬及扣 除前端水房、後端水房報酬剩餘之泰達幣分別轉入M○○及「 小老虎🐱」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回U或回幣),被告4人、 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上開所為,已構成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之洗 錢犯行。  ㈣被告4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 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 ,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 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 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 必要。復觀諸網路詐欺之犯罪型態,自架設網路機房、收購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 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 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 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 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 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 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下列情狀,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 1至53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莊華、 「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⑴被告4人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既有上述之行為分擔,其中M○○提供附表二㈣編號1 至4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並與「小老虎🐱」、「الذهب 」、「小老虎🐱」指定之人聯繫,壬○○提供附表二㈣編號9至 10所示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成員、受「小老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 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Q○○提供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帳 戶、附表二㈣編號5至8所示帳戶分別作為第三層、第四層帳 戶,宇○○負責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之 限制,統計及回報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轉出款項 之額度,及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轉出款項之總金 額,被告4人並將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由M○○、壬○○ 、Q○○、宇○○於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五 編號1至91所示之交易方式,提領款項、轉入附表二㈣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再提領款項,均交由M○○轉交予「小 老虎🐱」指定之人,M○○收受「小老虎🐱」指定之人轉入之 泰達幣,再轉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使用之虛擬資產 錢包,並由宇○○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小老 虎🐱」指定之人結帳,使「الذهب」將被告4人運作之後端水 房應得之報酬轉入M○○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後,M○○得以分配 報酬。就此以觀,M○○、壬○○、Q○○提供金融帳戶,並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被告4人將轉入東霖臺銀帳戶內之 款項於同日或翌日迅速提領或轉帳而出,M○○譽為「制度研 究博士」之宇○○確認及更新銀行交易之限制,統計及回報附 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得以轉出款項之額度,均係使詐欺 款項得以迅速層轉,經由前端水房、後端水房而「安全拖出 」之關鍵環節,壬○○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 容,M○○收受及轉出泰達幣,宇○○負責確認及更新虛擬資產 交易所交換之限制,亦係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至關重 要之部分,宇○○統計及回報自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轉入及 轉出款項之總金額,並進行結帳,M○○收受「الذهب」打回之 泰達幣並進行分潤,因而使被告4人得以持續獲取報酬,亦 係後端水房得以繼續運行之重要因素,故被告4人與莊華、 「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雖均僅 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於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然 實係相互利用其他人各自之行為,方能遂行上述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  ⑵依附表四所示詐欺款項之金流,既顯示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轉入附表二㈠編號1 至10所示帳戶後,旋即於同日或至遲於翌日即轉入附表二㈢ 編號1所示帳戶內,間隔最短者,不到1分鐘內即自第一層帳 戶轉入第三層帳戶內,於此同時,依前述卷附幣安交易所檢 送M○○使用之託管錢包資料、M○○使用之託管錢包轉出泰達幣 之公開帳本資料、OK LINK幣流分析查詢資料亦顯示,自莊 華使用之虛擬資產錢包轉入M○○使用之託管錢包,亦係於同 日或翌日旋即轉出,且轉入與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幾近相同, 凡此,均與依前述「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 「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顯示M○○ 、壬○○、宇○○所知之臺灣拼車規則、補充說明之規章所載將 資金安全拖出,且於入款同日或次工作日即須將回轉泰達幣 之內容,及依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壬○○與 Q○○間Telegram通訊紀錄所示Q○○知悉前端與後端拼車,被告 4人係負責風險相對低之3、4車,並非一條龍,每日有金流 大量進出等情相合。  ⑶上述金流流向之情形及對應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轉入東 霖臺銀帳戶之新臺幣金額,所轉入或轉出之泰達幣數量,均 係略高於市價之相同數量,已與M○○、壬○○、Q○○所辯從事新 臺幣與虛擬資產交換獲取買賣價差利潤之「幣商」有別,況 泰達幣為穩定幣,其價值係錨定美金,價格雖亦會隨美金波 動,然相較於非穩定幣,價格波動之幅度有限,若非長期在 相對低點買進,持續建立儲備,如何獲取價差利潤,已殊難 想像。遑論依M○○、壬○○、Q○○所辯,本案泰達幣既係於同日 或翌日買進並賣出下,此種當日或翌日沖,若欲獲取價差利 潤,當係期待同日或翌日價格有大幅波動,然觀諸「澄柏資 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見偵1166 0卷三第87至4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固然會公告泰 達幣價格,卻未見於同日有曾調整價格之情形,則如何在未 隨市場價值波動之情形下,調整相應之價格以獲取價差,亦 顯所為辯解之無稽。  ⑷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者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前,均依該不詳之人之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其中附表二㈡編號1所示帳戶係將附 表二㈢編號1、4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4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 、3、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 編號5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3、5所示帳戶先後設為 常用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帳戶係將附表 二㈢編號1、2、6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附表二㈡編號7 所示帳戶係將附表二㈢編號1、2、6、附表二㈣編號10所示帳 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則何以M○○、壬○○、Q○○所辯進行交易 之「客戶」,不僅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使用附表二㈡編號1至 7所示帳戶,且於附表二㈡編號1、3至7所示帳戶之申辦帳戶 者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前,業已將與被告 4人所使用金融帳戶無關之附表二㈢編號3至6所示帳戶同時設 為約定轉帳帳戶或常用帳戶,已徵M○○、壬○○、Q○○所辯從事 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營業之可疑。又如附表四編號 18所示告訴人陳志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之第2筆款 項,最終轉入附表二㈢編號3所示帳戶內,而該帳戶係與被告 4人所使用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同時設為附表二㈡編號3 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依卷附施政呈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29至130頁)、 鄭富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 卷一第131至132頁)、永豐銀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3至134頁)、劉思妘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5至 136頁),均顯示有不詳之人不斷嘗試使各種申辦帳戶者將 被告4人所使用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 皆徵M○○、壬○○、Q○○所辯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 營業或代收付款項之可疑。  ⑸「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係使用申辦帳戶者所提供之附表二 ㈠編號1至10所示帳戶、附表二㈡編號1至7所示帳戶,與被告4 人係使用M○○、壬○○、Q○○個人名義或擔任董事或董事長之公 司之具名帳戶,此等使用帳戶之情形固然有別。然詐欺集團 對於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後,第一層帳戶既係直接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當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時,便會立即 發現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係收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款項 後用以立即轉收,當告訴人或被害人報案,檢、警調得第一 層帳戶交易明細,或圈存第一層帳戶爭議款時,若已轉出, 便會立即連帶影響該第二層帳戶,然第三層帳戶則因已層轉 兩層帳戶之關係,與第一層、第二層帳戶遭查獲之時間、風 險高低有別,故第一層、第二層帳戶自然須使用人頭帳戶, 以規避立即遭查獲之可能,然第三層帳戶透過與第二層帳戶 間訂立契約、進行KYC掩飾後端水房之款項來源,設下金流 斷點,同時利用被害人報案、檢、警查緝之時間差,將詐欺 款項自第一層帳戶迅速轉入第三層帳戶後,再由後端水房將 詐欺款項轉入第四層帳戶或提領而出,以此隱匿詐欺款項, 故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在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 營業之外觀掩飾下,相對即無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性,相反 而言,若使用後端水房成員相關聯之帳戶,更可增加所形塑 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兌營業之可信度。基此,本 案既已由壬○○與「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成員、受「小老 虎🐱」指揮之莊華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 訊內容,更與莊華簽訂虛偽之買賣契約書,則被告4人在已 建立此等金流斷點、得以脫免罪責之虛偽「幣商」外觀下, 使用M○○、壬○○、Q○○個人名義或擔任董事或董事長之公司之 具名帳戶,反係欲增添所辯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或匯 兌營業之可信度。  ⑹依前述M○○與「小老虎🐱」間Telegram通訊紀錄、M○○與Q○○間 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壬○ ○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 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嚴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 紀錄暨擷圖、「旅行團」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可 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所示之通訊內 容均顯示,被告4人在本案以前,彼此間之通訊或在通訊群 組之通訊,主要均已談及如何將資金從所使用之帳戶內安全 、快速拖出,藉此可分得之利潤,及避免風控、圈存、凍結 ,如何規避檢、警查緝及銀行交易限制與查驗,須使用工作 機、將通訊紀錄刪除,等與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款項、 掩飾其來源相關之內容,反而未就交換泰達幣之匯率、匯差 、各交易所收取之手續費及優惠多所著墨等情,顯與一般從 事虛擬資產與新臺幣交換之「幣商」、從事虛擬資產與新臺 幣交換之「地下匯兌」業者為獲取利潤所關注之常情有別, 更與所謂從事提供代收付款項之服務相異。  ⑺觀諸M○○歷次供述,對於所從事之交易,究竟係虛擬資產與新 臺幣交換之「幣商」,或係「地下匯兌」業者,先後反覆不 一,壬○○歷次供述,對於轉入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帳戶及再轉 入附表二㈣編號1至10所示帳戶之金流,其來源與用途,不僅 有所出入,更有所不實,Q○○歷次供述,就虛擬資產有無儲 備、有無工作機、東霖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KYC認 證程序及內容、相關通訊內容之主觀認知,先後反覆,且互 核M○○、壬○○、Q○○所供營業、交易及獲利之內容亦非一致, M○○、壬○○、Q○○所為答辯,均無法合理說明渠等上述之行為 。  ⑻又Q○○所謂112年9月30日主動至內湖分局偵查隊進行查證、配 合調查云云。然Q○○當時係供稱:林建勇是購買我公司泰達 幣的客戶,因為公司手上有些閒置的泰達幣想換成新臺幣, 林建勇稱他在做合約,需要用到泰達幣,有跟他說公司規定 買幣KYC,他也身分認證通過,交易泰達幣,因為我公司需 要新臺幣云云(見偵2152卷第18至19頁),並提出與林建勇 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2152卷第61至84頁)。既與其 後所供從事代收付款項,須不斷交換泰達幣,並非有「閒置 」之泰達幣,且客戶係為「出金」均相迥異。更無法合理說 明,何以會提出遭他人P圖、竄改之林建勇與身分證及空白 紙張之合照,且依證人林建勇於警詢證稱:上述LINE通訊紀 錄中之「林建勇」並非伊本人,伊並無該等通訊內容等語( 見偵2152卷第13頁),亦顯示上述LINE通訊紀錄係偽造之情 形。故Q○○所謂主動配合調查云云,實則係提出偽造、變造 之證據誤導檢、警調查方向之行為。  ⑼Q○○另稱:從事補教及政治公關工作,月收入200,000元至300 ,000元以上,經濟穩定,並不缺錢,不需貪圖1%利潤,且也 從沒拿過該等分潤云云。然觀諸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 錄暨擷圖提及:「1%給你」、「你現在佣金一趴」、「我們 以後做起來」、「我們的人生」、「完全不用擔心錢的事」 、「你知道ace跟我開4%」、「叫他們去搶比較快」、「4% 根本逼我們一條龍了吧」、「我現在想要談一條龍」、「那 是浩大工程欸」、「你以後不會缺錢」、「我都會替你當下 」、「我們得以後有個小金庫」、「我也想說以後公司做起 來,那個就當小金庫」等訊息,顯然與Q○○在上開通訊內容 所展現對於分潤成數之在意、對於獲取更多金錢之渴望之態 度有別。  ⑽基於上述說明,M○○、壬○○及渠等辯護人對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答辯,Q○○及其辯護人對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答辯,均難以憑採。  ㈤M○○操縱、指揮、壬○○指揮、Q○○、宇○○參與犯罪組織及M○○、 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 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 中有關「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二 者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不同,「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犯 罪組織內之管理階層,負責規劃組織架構,安排內部單位間 之關係,建立內部規則,並擘畫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對犯 罪組織具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參與」者則係組織 之手腳,聽命於管理階層,負責執行計畫,實現領導者之意 志,而從屬於犯罪組織。關於「主持」、「操縱」、「指揮 」者間之區別,則在於渠等在組織內擔任之角色及負責工作 之不同。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即係在犯罪組織中作為 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所謂操縱,則係位於主持者之 下,為犯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 建立、犯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 之行為;而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下達行動指 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然 而,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數人分工,互 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不可,且此分 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工;一人同時 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跨階級之分工 ,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行為而判斷之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 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 各流別如有三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 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非於犯罪組織中為 最高層級之領導者,而有接受詐欺集團中其他更高階級之主 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 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倘對於參 與犯罪組織者有一定之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而居該流 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或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該 犯罪組織之管理階層,並視其行為性質,而論以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與單純聽取號令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21號、112年度上訴字第 3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依上述㈡至㈣所列除Q○○警詢供述、證人郭泙茹、王秀琴警詢證 述、證人黃皓駿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卲千鳳 、張雅清警詢證述、證人林建勇警詢及偵訊未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林峻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證人陳怡瑄偵 訊未經具結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 警詢指訴外之其餘證據,特別係參酌「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 隊(總宇宙)」LINE群組通訊紀錄(見偵11660卷三第87至4 17頁;偵11660卷一第526頁)、M○○與「小老虎🐱」間Teleg ram通訊紀錄(見偵11661卷二第135、213頁)、M○○與Q○○間 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3至73頁;偵11660 卷一第243至255頁)、壬○○與Q○○間Telegram通訊紀錄(見 偵11660卷三第553至555頁)、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 (見偵11663卷第423至463頁)、臺北市刑大113年6月30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數位鑑識內容(見偵11661卷二第98至9 9頁),及M○○遭查扣附表六㈠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經數位鑑識 採證之備忘錄資料(見偵11661卷一第503至512頁)、「嚴 選333」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偵11660卷三第62 1至629頁;偵11661卷二第53至54、56至57頁)、「旅行團 」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57至59頁 )、「可愛KYC 後端群」Telegram群組通訊紀錄暨擷圖(見 偵11660卷三第557至619頁;偵11661卷二第59至67頁),仍 堪認M○○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與「 小老虎🐱」、「الذهب」即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 詐欺集團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M○○ 受「小老虎🐱」之指揮,負責運作後端水房,待本案詐欺集 團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指示匯入「الذهب」操縱之前端水房 所使用之帳戶,再匯入後端水房使用之帳戶後,透過提領款 項、轉入其他使用之帳戶、至虛擬資產交易所交換為虛擬資 產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並於112 年1月13日下午1時27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宇○○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招募 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並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招 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⒋M○○招募壬○○、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與壬○○共同招募Q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M○○既負責與其上層「小老虎🐱」 及操縱前端水房之「الذه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謀 議與前端水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建立後端水房 內部分工、運作之規章,決定後端水房成員之報酬及發放, 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層成員並形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 洗錢犯行,亦負責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 轉、交換為虛擬資產、上繳「小老虎🐱」,及將虛擬資產轉 入「小老虎🐱」或「الذهب」指定之虛擬資產錢包,則M○○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即工作群組為「澄柏資產管理業務 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所屬成員,包含壬○○、Q○○、宇○ ○及其他新增至該群組之成員,已具控制、支配之權力,更 有指揮壬○○、Q○○、宇○○實行前述犯罪事實二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 故M○○有基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操縱及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後端水房「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 NE群組所屬成員之犯行,已堪認定。  ⒌壬○○於112年1月14日下午9時46分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除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定之人、前端 水房聯繫,進行虛偽之幣商交易前KYC認證通訊內容,提供 擔任董事長之京品帳戶、緯泰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 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 產外,依前述「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LINE群 組通訊紀錄、壬○○與宇○○間LINE通訊紀錄亦顯示,壬○○基於 與M○○為夫妻之關係,依M○○之指示,在「澄柏資產管理業務 團隊(總宇宙)」LINE群組指揮後端水房成員包含Q○○、宇○ ○實行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並形 塑為虛擬資產與新臺幣間交換外觀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與 M○○共同分受後端水房所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之3% 甚明,故壬○○有依M○○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澄柏資產管理業務團隊(總宇宙 )」LINE群組所屬成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⒍Q○○於112年3月1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 依M○○、壬○○之指示,設立東霖公司,並以東霖公司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將東霖公司之金融帳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 、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 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 資產,復依前述M○○與Q○○間LINE通訊紀錄暨擷圖可知,因提 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至為重要之第三層帳戶,另分 得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之1%無訛,故Q○○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犯罪組織之犯 行,堪以認定。  ⒎宇○○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上列證據存卷可查, 故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 7分前之同月某時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M○○、壬○○之指 示,協助壬○○,引導後端水房成員申辦金融帳戶、虛擬資產 交易所之託管錢包,進行驗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入金帳 戶,每日虛擬資產報價、回報詐欺款項處理額度及虛擬資產 交易數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託管 錢包,供後端水房使用,將詐欺款項自後端水房使用之金融 帳戶層轉或提領而出及交換為虛擬資產等事實,洵堪認定。 參酌宇○○歷次供述,及檢察官所舉證據,足認宇○○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過程,係基於與M○○間之情誼,協助M○○、壬○○後 端水房相關運行事宜,其係按月領取30,000元之報酬,並非 分受以處理詐欺款項之洗錢金額總額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 亦堪採認。  ⒏基於上述說明,M○○及其辯護人對於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所為 答辯,壬○○及其辯護人對於指揮犯罪組織所為答辯,Q○○及 其辯護人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答辯,皆無可採。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⒊被告4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下,不論適用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均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且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均較上開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規定之法定刑最低度為長,亦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被告4人於偵查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復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基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0 00年0月0日生效,且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 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⑴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⑵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有上述⑴⑵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 條例第46條、第47條復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之要件。然被告4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 ,且於犯罪後並未自首,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就此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就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規定,均未修正,故上開 修正,均與被告4人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 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二暨附 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 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於起訴時原認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審判中當庭補充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三第185頁), 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判中告 知壬○○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257頁;本院卷五第37、1 29頁),予壬○○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所犯法條之補充及說明: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M○○操縱本案詐欺集團後端水房(見 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M○○、壬○○共同 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至9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4行)等犯罪事實,故此 部分均屬起訴範圍,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M○○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M○○、 壬○○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均應予以補充。  ⒉公訴檢察官認壬○○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 容有誤會。  ㈤共同正犯:  ⒈M○○與壬○○,就犯罪事實一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4人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M○○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招募壬○○、Q○○、宇○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之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M○○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 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M○ ○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M○○就犯罪事實二暨 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M○○操縱、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亦應與所犯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⒉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 2至5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⒊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與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 從中獲取更大利益之目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故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係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壬○○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係壬○○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次犯行, 亦應與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⒋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Q○○、宇○○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係Q○○、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事實上首 次犯行,分別應與犯罪事實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故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為,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數罪併罰:  ⒈M○○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 織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5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壬○○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5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Q○○、宇○○就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犯罪事實二暨 附表三編號2至53,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所示M○○招募壬○○、宇○○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招募 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亦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之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404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913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 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關於附表一編號52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 均應併予審理。  ㈨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  ⒉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進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 至5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審酌宇○○就 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實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活動等犯罪情 狀,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附 表三編號1至53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且依宇○○之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亦無何導致或促進實行本案犯行 之特殊境況,復考量宇○○之犯罪後態度,基此綜合考量,並 無顯現任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重而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依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 適用。辯護意旨謂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核並 無理由。  ㈩無減免刑之量刑事由:  ⒈Q○○、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進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 號1至53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衡諸Q○○ 、宇○○就此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實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活動 等情,難認Q○○、宇○○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審酌此減免刑 規定事由,作為Q○○、宇○○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M○○於113年5月7日偵訊時固供稱:我在市調處詢問時他們有 跟我解釋洗錢行為,這跟我認知幣商行為有些出入,因此我 承認洗錢部分,但其他組織、詐欺部分我不承認云云(見偵 11661卷一第522頁);然M○○於該次偵訊時復供稱:針對我 本人行為,一開始我是受害者,並被告知是娛樂城出金……後 續因為檢警調查我才慢慢理解自己行為是有犯罪云云(見偵 11661卷一第528頁)。  ⑵M○○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亦供稱:(檢察官問:本案仍坦承 洗錢,否認有詐欺、組織等罪嫌?)是(見偵11661卷二第1 89至190頁);然M○○於該次偵訊時尚供稱:我們都認為我們 做的只是娛樂城出金……法律上沒有規定個人去交易所換匯是 犯法,我不知道洗錢定義是什麼,警察之前跟我解釋我才知 道,我認為我也是被騙,不是為了獲利3%,我是以想要做事 業的心態來做的云云(見偵11661卷二第199頁)。  ⑶M○○先後均供述其於行為時並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主觀意圖,雖於前述偵訊時分別謂「承認洗錢」云云, 然綜觀M○○供述全部內容,依上開說明,實難認M○○有自白洗 錢之犯罪事實,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宇○○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於偵查中 否認涉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並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即與「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 ,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意旨謂宇○○有本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M○○招募宇○○、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M○○復與壬○○共同招募Q○○加入本案詐欺集團,M○○操縱、 指揮所招募之壬○○、Q○○、宇○○,壬○○亦指揮Q○○、宇○○,被 告4人進而與莊華、「小老虎🐱」、「الذهب」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53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附表三編號1至53所示遭詐 欺金額之財產損害,就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金額合計高達22,890,000元,被告4人所為,嚴重 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參以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就 所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行為分擔等節, 應嚴予非難。  ⒉衡酌告訴人X○○(見本院卷二第309頁)、b○○(見本院卷二第 305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141、257至258頁;本院卷五第 37至38、153頁)、癸○○(見本院卷三第18頁)、D○○(見本 院卷三第141、258頁)、L○○(見本院卷二第343頁)、N○○ (見本院卷二第327頁)、U○○(見本院卷三第385頁)、天○ ○(見本院卷二第317頁)、I○○(見本院卷三第18、97頁) 、辛○○(見本院卷二第323頁)、P○○(見本院卷二第325頁 )、子○○(見本院卷二第315頁)、W○○(見本院卷三第18、 141頁;本院卷五第38頁)、c○○(見本院卷二第313頁)、e ○(見本院卷二第321頁)、H○○(見本院卷三第18、99、141 至142、258頁;本院卷五第38頁)、F○○(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寅○○(見本院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三第18、142、25 8頁)、a○○(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乙○○(見本院卷二第3 11頁)、R○○(見本院卷二第337頁)、丁○○(見本院卷二第 345頁;本院卷三第123頁)、卯○○(見本院卷三第258頁; 本院卷五第38頁)、辰○○(見本院卷三第142、203頁)、被 害人Z○○(見本院卷三第18、95頁)以言詞、書狀表示因本 案遭詐欺所受之損害,及對於被告4人科刑範圍之意見。  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M○○前有違反公司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誹謗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紀錄 之品行,壬○○、Q○○、宇○○均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案紀 錄之品行,M○○(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22、150至156頁;本 院卷二第85至91、134至135頁;本院卷五第40至41、47至48 、108、115至117、119至120、129、142、150、154至155頁 )、壬○○(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Q ○○(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41、145至146、454至456頁;本院 卷五第129、136至139頁)、宇○○(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 、395頁;本院卷五第129、142頁)於本案審判中所顯現之 犯罪後態度。  ⒋考量M○○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10 0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壬○○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經 營公關公司,月收入5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頁),Q○○於本院審 判中自述為補教老師,從事政治公關工作,月收入約20萬元 ,與配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碩士肄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頁),宇○○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在 影音公司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與姑姑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五第143 至144頁),所提出之服務證明、在職證明(見本院卷一第4 05頁;本院卷三第199頁)、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407頁)、勞保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7頁)、宇○○父之戶 籍謄本、就醫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所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係於2個月以內密集所犯,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允宜 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復衡酌 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 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M○○所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罪 ,就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52罪,就Q○○、宇○○分別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3 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不合於宣告緩刑要件: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宇○○既經本院量處如主文第4項暨附表一㈣編號1至4所示之刑 ,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辯護 意旨為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即無理由。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分別依裁判時之法律,即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附表六㈠編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於M○○,業據M○○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偵11661卷一第11、394至403頁 ;偵11661卷二第192頁),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 訊內容,亦堪認係供M○○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附表六㈠編號6所示之金融卡,為M○○所有,供本案詐欺所 得款項如附表五編號47、52所示自東霖臺銀帳戶再轉匯至M○ ○台新帳戶後,用以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之用,已如前述,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附表六㈡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壬○○所有,業據壬○○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見偵11662卷第8、12、216頁), 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堪認扣案附表六㈡ 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屬於壬○○,且扣案附表六㈡編 號1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皆係供壬○○就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 聯繫之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六㈢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Q○○所有,業據Q○○於 警詢供承明確(見偵11660卷一第8至9頁),且依前述數位 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亦堪認係供Q○○就本案犯行與其 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⒌扣案附表六㈢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卡,為Q○○所有,供本案詐 欺所得款項如附表五編號4、7、8、19至21、23至25、31、4 1至45、50、54、57至60、63至65、67、70至73、77、79至8 1、83至88所示自東霖臺銀帳戶再轉匯至Q○○土銀帳戶、國泰 帳戶、彰銀帳戶、臺銀帳戶後,用以將該等款項提領而出之 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⒍扣案附表六㈣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宇○○所有,業據宇○○ 於警詢及偵訊供承明確(見偵11663卷第10至11、206頁), 且依前述數位鑑識採證所得及通訊內容,亦堪認係供宇○○就 本案犯行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M○○、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可分得之報酬,係洗錢金額總額之3%,而Q○○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分得之 報酬,則係洗錢金額總額之1%,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分得之報酬,係按月分 得30,000元,均如前述。本案洗錢金額合計為22,890,000元 ,參以M○○、壬○○為夫妻,且係共同實行前述犯行,對於犯 罪所得具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堪認M○○、壬○○共同受有6 86,700元(計算式:22,890,000×3%=686,700)之犯罪所得 ,Q○○受有228,900元(計算式:22,890,000×1%=228,900) 之犯罪所得,宇○○受有90,000元(計算式:30,000×3【112 年7、8、9月共3月】=90,000)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M○○ 、壬○○部分宣告共同沒收,Q○○、宇○○部分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M○○、壬○○部分 共同追徵其價額,Q○○、宇○○部分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財物:  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等語,然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等旨,則為貫徹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 解釋為須經檢、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 告洗錢之財物,即為已足。  ⒉本案轉入東霖臺銀帳戶並據以洗錢金額合計為22,890,000元 ,雖如附表五編號1至91所示,再經現金提領、轉帳至M○○國 泰帳戶、M○○中信帳戶、M○○台新帳戶、M○○富邦帳戶、Q○○臺 銀帳戶、Q○○土銀帳戶、Q○○彰銀帳戶、Q○○國泰帳戶、緯泰 帳戶、京品帳戶、金創曜帳戶,且轉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再經現金提領或轉帳而出,而未據扣案,亦難認仍屬於被告 4人,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仍應予以宣 告沒收,惟被告4人既經宣告沒收前述洗錢之犯罪所得,若 再就上開洗錢財物全數宣告沒收,已有重複沒收而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扣除被告4人前已宣告沒收 之犯罪所得,應為21,884,400元(計算式:22,890,000-686 ,700-228,900-90,000=21,884,400),參酌此等洗錢財物係 被告4人所共同實行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七所示之物,經審酌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綱廷、劉文 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4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 ㈠M○○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M○○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㈡壬○○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壬○○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㈢Q○○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Q○○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㈣宇○○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暨附表三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3、1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4、5、8、13、20、21、26、37、43、44、48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2、6、7、10、12、23、27、28、31、36、41、46、49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5、17、18、25、29、32、34、38、39、51、5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9、22、24、30、35、40、42、45、47、5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編號14、16、19、33、50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本案相關金融帳戶 ㈠第一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邱梗文臺企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邱梗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5至7頁)。 2 邱梗文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梗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1至12頁)。 3 呂明賢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明賢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9至10頁)。 4 紀淑娟土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淑娟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4040卷第907至909頁)。 5 紀淑娟富邦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紀淑娟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至22頁)。 6 林炎龍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炎龍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3至18頁)。 7 林怡辛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怡辛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19至20頁)。 8 莊佩容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佩容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3至24頁)。 9 陳怡瑄帳戶 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瑄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5至27頁)。 10 何佳蓉帳戶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佳蓉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29至31頁)。 ㈡第二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建勇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建勇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3至34頁)。 2 林峻駥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峻駥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5至36頁)。 3 張雅清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雅清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7至39頁)。 4 郭泙茹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泙茹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1至43頁)。 5 王秀琴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秀琴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5至47頁)。 6 黃皓駿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皓駿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9至50頁)。 7 邵千鳳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邵千鳳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51至52頁)。 ㈢第三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東霖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東霖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24040卷第963至966頁)。 2 東霖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東霖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一第317至319、503至506頁;偵3704卷第163至165頁)。 2.金融帳戶通報紀錄查詢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453至460頁)。 3.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4.黃皓駿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4頁)。 3 巨展富邦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展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展公司) 1.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張雅清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5頁)。 2.臺北市刑大職務報告內郭泙茹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167頁)。 3.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4 巨展聯邦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巨展公司 1.林建勇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163頁)。 5 蘇志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蘇志公司) 1.王秀琴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王秀琴帳戶設定常用帳戶之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34頁)。 6 合十力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十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十力公司) 1.林建勇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2152卷第175頁)。 2.黃皓駿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1卷二第24頁)。 ㈣第四層帳戶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M○○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20頁)。 2 M○○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47頁)。 3 M○○台新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53至456頁)。 4 M○○富邦帳戶 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本院卷三第459至462頁)。 5 Q○○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152卷第41至46頁;本院卷二第473至476頁)。 6 Q○○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43至447頁)。 7 Q○○彰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449至451頁)。 8 Q○○國泰帳戶 國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Q○○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57至360頁)。 9 緯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緯泰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361至413頁)。 10 京品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品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26473卷一第99至101頁;本院卷三第453至457頁)。 11 金創曜帳戶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創曜虛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創曜公司) 1.左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81至493頁)。 附表三: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內容及證據 編號 對應起訴書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32 d○○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起,將d○○加入「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傳訊予d○○,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好好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57至25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60頁)。 2 附表一編號15 U○○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U○○將Messenger暱稱「楊霆緯」及LINE暱稱「許芷茵」加入好友後,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鼎慎」APP,註冊會員,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U○○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5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土銀帳戶內。 1.告訴人U○○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57至15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60頁)。 3 附表一編號52 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angela」、「YA Ting Liu(劉雅婷)」傳訊予辰○○,向其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平台「PrideRock」申辦帳號,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85至390頁)。 2.辰○○之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1頁)。 3.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92頁)。 4.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虛偽投資平台及虛擬貨幣交易資料擷圖(見偵29280卷第47至57頁)。 5.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見偵29280卷第77至81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9280卷第9、13、43、97至99頁)。 4 附表一編號4 b○○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陳鈺婷」傳訊予b○○,向其佯稱:可分享投資股票獲利之消息,但需抽成獲利之25%,且須依指示下載「璋霖」APP,客服人員會告知儲值入金之金額及匯款帳號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81至485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89頁)。 3.b○○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虛偽投資APP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90至497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92至93、461至462、486至487頁)。 5 附表一編號42 丁○○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上午9時50分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財經」、「財經-學習自由班016」傳訊予丁○○,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嘉利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3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內。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19至322頁)。 2.臺企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2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23頁)。 6 附表一編號1 己○○ (告訴人) 檢察官已於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記載之「戊○○」更正為「己○○」(見本院卷二第92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永年教授」傳訊予己○○,又於同年6月1日某時將己○○加入某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專人代操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57至62頁)。 2.己○○提出遭詐欺過程之書面說明(見偵11660卷二第71至72頁)。 3.己○○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65頁)。 4.匯款帳戶資料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7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63至64、67至68頁)。 7 附表一編號2 X○○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潘婕如」傳訊予X○○,向其佯稱:因伊為單親媽媽,突遭逢母親過世,需一筆款項用以辦理繼承房屋等遺產云云,致X○○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X○○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73至75頁)。 2.X○○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8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77至80頁)。 8 附表一編號9 玄○○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秀英」傳訊予玄○○,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呂明賢帳戶內。 1.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17至120頁)。 2.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2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21頁)。 9 附表一編號25 W○○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楊世光」、「小簡」傳訊予W○○,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偉享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W○○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W○○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1至212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3頁)。 10 附表一編號38 C○○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6月間某時起,以電視廣告「裕鴻投資公司」之LINE群組,引誘C○○加入後,並以LINE暱稱「陳惠寧」傳訊予C○○,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內。 1.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88至292頁)。 2.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9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93頁)。 11 附表一編號12 N○○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N○○加入「阮慕驊財經投資小組」LINE群組,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資豐e點通」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N○○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N○○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41至147頁)。 2.臺企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5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48至149頁)。 12 附表一編號3 甲○○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Diana簡春嬌」、「Annabel」傳訊予甲○○,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83至84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86頁)。 3.甲○○與LINE暱稱「Annabel」之通訊紀錄列印資料(見偵11660卷二第87至88頁)。 13 附表一編號35 H○○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H○○加入「金錢爆-財富規劃16班」LINE群組,又以LINE暱稱「AI楊老師」、「林紀蓉」傳訊予H○○,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偉享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H○○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H○○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69至270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71頁)。 14 附表一編號11 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1日上午1時57分起,以Messenger暱稱「星研賴」、LINE暱稱「珍珍 星研賴...」傳訊予丑○○,向其佯稱:因家裡出事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35至136頁)。 2.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B個人檔案、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152卷第91至9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37至138頁、偵2152卷第87至88、97、99頁)。 15 附表一編號18 E○○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E○○將LINE暱稱「Agela」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萬興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71至17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4頁)。 16 附表一編號6 T○○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7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羅小鳳 一般聊天」傳訊予T○○,向其佯稱:因父親過世,急需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T○○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6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T○○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03至10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60卷二第105至107頁)。 17 附表一編號50 Y○○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Y○○將LINE暱稱「財經-楊老師」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後,可代為開戶及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Y○○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0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Y○○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69至371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3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72頁)。 18 附表一編號29 e○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起,以LINE暱稱「金錢爆-楊世光」傳訊予e○,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e○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9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e○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31至232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3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34至235頁)。 19 附表一編號20 辛○○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下午10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貼文,引誘辛○○將LINE暱稱「財經阮慕驊」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北城致勝」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81至183頁)。 2.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4040卷第631至63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84頁)。 20 附表一編號36 F○○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將F○○加入「中華開發金控盈善共存計畫」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儲值,在所提供平台買賣股票,將提供選股資訊,可投資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6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F○○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79至280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81頁)。 21 附表一編號5 癸○○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財經網站刊登虛偽廣告,引誘癸○○將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許慧玲」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提供一對一方式輔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95至97頁)。 2.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00頁)。 3.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10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98至99頁)。 22 附表一編號13 J○○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某時起,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J○○將LINE暱稱「大魔王」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J○○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被害人J○○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30至435頁)。 2.J○○之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50至451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54、456頁)。 4.J○○之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453頁)。 5.J○○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虛偽投資APP頁面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456至459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429、437至438、446至449頁)。 23 附表一編號33 午○○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午○○將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及「簡碧瑩-瑩瑩」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恆富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被害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61至262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63頁)。 24 附表一編號17 V○○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V○○將LINE暱稱「謝佳穎」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實戰心法學習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德盛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保證獲利5至10%云云,致V○○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V○○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67至16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0頁)。 25 附表一編號26 G○○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G○○將LINE暱稱「謝老師」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初階戰略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德盛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G○○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6所示時間,以ATM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G○○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5至21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18頁)。 26 附表一編號19 I○○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之同月某時,在LINE社群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I○○將LINE暱稱「財金-阮老師」、「安妮」、「Fancy」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I○○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8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怡辛帳戶內。 1.告訴人I○○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75至1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78至179頁)。 27 附表一編號10 亥○○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亥○○將LINE暱稱「楊立培」、「陳慧珊」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在外匯平台和「merareabar5」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紀淑娟富邦帳戶、莊佩容帳戶及何佳蓉帳戶內。 1.被害人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25至126頁)。 2.亥○○與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B個人檔案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31至13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28至129、276至277頁)。 28 附表一編號22 P○○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P○○將LINE暱稱「楊文娜」、「張研」加入好友,並加入「謝佳穎初階戰略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加入「德盛金融」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P○○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2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怡辛帳戶內。 1.告訴人P○○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95至196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97頁)。 3.P○○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198頁)。 29 附表一編號47 O○○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20分起,以LINE暱稱「胡睿涵」、「林詩雅」傳訊予O○○,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O○○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7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O○○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48至35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汴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51頁)。 30 附表一編號28 c○○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c○○將LINE暱稱「楊文娜」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德盛證券」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c○○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27至228頁)。 2.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30頁)。 3.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29頁)。 31 附表一編號51 K○○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K○○將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助理-婉婷」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北城致勝」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K○○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1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K○○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75至379頁)。 2.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83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81至382頁)。 32 附表一編號37 戌○○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36分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陳慧珊」、「劉勝」傳訊予戌○○,並將戌○○加入「C戰無不勝(J.P.Morgan)86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pperstone」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美股指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莊佩容帳戶及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83至28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86頁)。 33 附表一編號44 庚○○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劉勝」傳訊予庚○○,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pperstone」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美股指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4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33至334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35頁)。 34 附表一編號45 黃○○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上午9時前之同月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黃○○將LINE暱稱「賴憲政」、「楊雅婷」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5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37至339頁)。 2.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40頁)。 35 附表一編號21 A○○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A○○將LINE暱稱「Abigail」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絡萊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89至190頁)。 2.A○○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93頁)。 36 附表一編號41 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乙○○將LINE暱稱「林美珠」加入好友,並加入「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05至31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11至312頁)。 37 附表一編號16 天○○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天○○加入「錢兔似錦」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HSBC」,註冊會員,入金投資,保證能穩定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6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61至163頁)。 2.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166頁)。 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65頁)。 38 附表一編號8 D○○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中午12時許,以在交友軟體「Cheers」引誘D○○將LINE暱稱「馨婷」加入好友,並向其佯稱:依指示至「TikTokShop」網站,註冊會員,上架產品,處理訂單,並匯款代墊貨款,可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呂明賢帳戶內。 1.告訴人D○○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11至11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15至116頁)。 39 附表一編號23 子○○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子○○將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余雪凌」及「Fancy」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99至20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60卷二第204至206頁)。 40 附表一編號49 卯○○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下午8時起,以LINE暱稱「Rosalie」傳訊予卯○○,向其佯稱:依指示至「隨身凱投」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9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63至364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36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66頁)。 41 附表一編號7 L○○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家庭代工廣告,引誘L○○將LINE暱稱「林宜璇」加入好友,並加入「億趣保代工兼職28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便可至指定網頁操作蝦皮搶單,若搶單成功便可獲利云云,致L○○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臺企帳戶內。 1.告訴人L○○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401至405頁)。 2.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42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9、409至410、419、421頁)。 42 附表一編號24 B○○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B○○加入「核心實戰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供對方代操股票可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B○○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07至2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660卷一第125至126頁)。 43 附表一編號39 寅○○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寅○○將LINE暱稱「張芷玲」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抽新股,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9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9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13至314頁)。 2.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1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16至317頁)。 44 附表一編號40 a○○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時起,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a○○將LINE暱稱「阿魯米」、「周婷婷」加入好友,並加入「A2牛股集中贏」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抽新股,可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0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a○○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95至30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02至303頁)。 45 附表一編號14 Z○○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Z○○將LINE暱稱「Annabel」加入好友,並加入「退休財富規劃16班」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Z○○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1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邱梗文郵局帳戶內。 1.被害人Z○○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152至154頁)。 2.Z○○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1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156頁)。 46 附表一編號34 未○○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未○○加入「退休財務自由特訓69班」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慕驊」、「助理-婉婷」、「Joanne」傳訊予未○○,向其佯稱:依指示至「PeiCheng Securities」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4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紀淑娟富邦帳戶內。 1.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見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原偵11660卷二第265至266頁之調查筆錄有漏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6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68頁)。 47 附表一編號27 地○○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前之同月某時,在FB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地○○將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ZCH」、「智禾」網站,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27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27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19至222頁)。 2.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223至224頁)。 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25頁)。 48 附表一編號43 R○○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1日起,以LINE暱稱「楊立培」、「劉勝」傳訊予R○○,並將R○○加入「縱橫馳騁(J.P.Morgan)82群」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MetaTrade5」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R○○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2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及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何佳蓉帳戶內。 1.告訴人R○○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25至327頁)。 2.R○○之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11660卷二第329頁)。 3.R○○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30頁)。 4.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31頁)。 49 附表一編號48 S○○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起,以LINE暱稱「阮老師」、「林語溪」及「Fancy」傳訊予S○○,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日進證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S○○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8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8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S○○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53至35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35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平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61頁)。 50 附表一編號53 丙○○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前之同月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丙○○加入「阮老師財務自由128班」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阮陳婕琳」傳訊予丙○○,向其佯稱:依指示至「Great Bay」網站,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53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53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93至394頁)。 2.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660卷二第397頁)。 3.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96頁)。 51 附表一編號31 宙○○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某網站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宙○○加入「中華開發金控 凱投證券」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助理會協助開立投信帳戶,須入金儲值,依指示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1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51至252頁)。 2.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60卷二第25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55至256頁)。 52 附表一編號30 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巳○○將LINE暱稱「AI財經阮慕驊老師」、「Aileen」、「邱瑞瀾Erin」、「群力股份-官方中心客服」、「陳婷莉」、「傳志投資在線客服NO.012」、「徐璐嵐」加入好友,復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交易虛擬通貨,並用以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30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30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林炎龍帳戶內。 1.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237至248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見偵11660卷二第250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249頁)。 53 附表一編號46 申○○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前,在Youtube刊登虛偽投資廣告,引誘申○○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LINE帳號加入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復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啟宸」APP,註冊會員,入金儲值,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46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附表四編號46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怡瑄帳戶內。 1.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660卷二第341至343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660卷二第345頁)。 附表四:本案詐欺款項之金流 編號 對應起訴書 被害人 (告訴人) 交付時間 遭詐欺金額 第一層帳戶 交易時間 (一轉二) 交易金額 (一轉二) 第二層帳戶 交易時間 (二轉三) 交易金額 (二轉三) 第三層帳戶 1 附表一編號1 己○○ (告訴人) 112年8月7日 上午9時13分許 1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7日 中午12時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82,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7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其中9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7日 上午9時15分許 100,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X○○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1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6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3款項 其中1,14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42分許 100,000元 112年8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 50,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甲○○ (告訴人)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16分許 2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2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638,3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2款項 其中1,14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 附表一編號4 b○○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12分許 8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18分許 7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上午11時34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8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1時48分許 55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漏載,應予補充)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60,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癸○○ (告訴人)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55分許 50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3時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0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0日 下午3時2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6 附表一編號6 T○○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上午11時58分許 2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32分許 連同編號8款項 合計22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1時47分許 連同編號8及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7 附表一編號8 D○○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0元 呂明賢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9款項 合計590,000元 林峻駥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9款項 合計5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6分許 40,000元 8 附表一編號7 L○○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25分許 201,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中午12時32分許 連同編號6款項 合計221,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1時47分許 連同編號6及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9 附表一編號9 玄○○ (告訴人)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19分許 500,000元 呂明賢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7款項 合計590,000元 林峻駥帳戶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48分許 連同編號7款項 合計5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0 附表一編號10 亥○○ (被害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9時21分許 3,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1、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1、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5分許 32,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34第3筆、編號36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34至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112年8月31日 上午9時14分許 64,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5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2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51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920,000元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19分許 42,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37第1、2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37第1、2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29分許 34,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連同編號37第3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63,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連同編號37第3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60,000元 11 附表一編號11 丑○○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9時51分許 1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2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2 附表一編號12 N○○ (告訴人)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5分許 1,350,000元 邱梗文臺企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1及其他款項 合計1,39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18日 上午10時18分許 連同編號10第1筆、編號11及其他款項 合計1,4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3 附表一編號13 J○○ (被害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9時44分許 5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7分許 連同編號14及其他款項 合計35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4、15及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11,696元 14 附表一編號14 Z○○ (被害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7分許 連同編號13及其他款項 合計35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3、15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5 附表一編號15 U○○ (告訴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4分許 300,000元 紀淑娟土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19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9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連同編號13、14及其他款項 合計1,2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6 附表一編號16 天○○ (告訴人)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620,000元 邱梗文郵局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64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63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7 附表一編號17 V○○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15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連同編號19及其他款項 合計6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8、19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8 附表一編號19 I○○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29分許 300,000元 林怡辛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4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7、19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30分許 200,000元 112年8月22日 上午10時50分許 78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漏載,應予補充)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10時52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巨展富邦帳戶 19 附表一編號18 E○○ (告訴人)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34分許 8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0分許 連同編號17及其他款項 合計6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2日 上午9時52分許 連同編號17、18及其他款項 合計1,06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0 附表一編號20 辛○○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9時44分許 35,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21及其他款項 合計30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連同編號21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1 附表一編號21 A○○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9時50分許 46,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20及其他款項 合計300,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連同編號20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2 附表一編號22 P○○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34分許 300,000元 林怡辛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3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3 附表一編號23 子○○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0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4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24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2分許 50,000元 24 附表一編號24 B○○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46分許 45,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25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23、25至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50分許 15,000元 25 附表一編號25 W○○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上午11時48分許 6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24、26、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4、26、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6 附表一編號26 G○○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分許 3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5、27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5、27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6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7分許 30,000元 27 附表一編號27 地○○ (告訴人)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4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29分許 連同編號23至26及其他款項 合計400,000元 郭泙茹帳戶 112年8月23日 中午12時41分許 連同編號22至26及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8 附表一編號28 c○○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21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32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9至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29 附表一編號29 e○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9時52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 連同編號30及其他款項 合計26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30、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2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連同編號31及其他款項 合計200,0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0 巳○○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9分許 10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 連同編號2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26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29、31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1 附表一編號31 宙○○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林炎龍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3分許 連同編號29第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200,000元 林建勇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58分許 連同編號28至30款項 合計7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上午10時21分許 40,979元 32 附表一編號32 d○○ (告訴人) 112年8月24日 中午12時58分許 1,0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1時2分許 992,000元 張雅清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1時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00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4日 下午2時1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9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漏載,應予補充) 郭泙茹帳戶 (未再轉出) (未再轉出) (未再轉出) 33 附表一編號33 午○○ (被害人)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中午12時35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5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45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 上午11時22分許 100,000元 34 附表一編號34 未○○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38分許 5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3分許 連同編號35款項 合計60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5、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46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6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35 附表一編號35 H○○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38分許 5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9時53分許 連同編號34第1、2筆款項 合計600,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36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6 附表一編號36 F○○ (告訴人)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18分許 500,000元 紀淑娟富邦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0時35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第3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585,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8月2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連同編號10第2筆、編號34、35款項 其中1,1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7 附表一編號37 戌○○ (告訴人)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25分許 50,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8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9時28分許 8,000元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31分許 36,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6日 中午12時23分許 連同編號10第5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63,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5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60,000元 38 附表一編號38 C○○ (告訴人)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23分許 200,000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5日 上午10時32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7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301,5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26分許 連同編號10第4筆、編號37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5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39 附表一編號39 寅○○ (告訴人) 112年9月6日 上午9時23分許 2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1時41分許 連同編號40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95,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3時3分許 連同編號40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40第3、4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40第3、4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40 附表一編號40 a○○ (告訴人)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20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1時41分許 連同編號3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495,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6日 下午3時3分許 連同編號39第1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4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3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1第1、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53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5至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5至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57分許 2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8、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8、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41 附表一編號41 乙○○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6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2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7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45分許 連同編號39第2筆、編號40第3、4筆及其他款項 其中7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8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1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18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562,580元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2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550,000元 42 附表一編號43 R○○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42分許 50,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7日 下午1時3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210,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12分許 連同編號44及其他款項 其中59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7日 上午9時54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39分許 350,000元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連同編號44及其他款項 合計388,000元 43 附表一編號42 丁○○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2分許 750,876元 莊佩容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7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851,000元 王秀琴帳戶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5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8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4 附表一編號44 庚○○ (告訴人) 112年9月7日 下午2時58分許 35,000元 何佳蓉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40分許 連同編號42第4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388,000元 邵千鳳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12分許 連同編號42及其他款項 其中595,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5 附表一編號45 黃○○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26分許 1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6、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6、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6 附表一編號46 申○○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10時22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7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7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7 附表一編號47 O○○ (告訴人)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4分許 1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7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6及其他款項 合計95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8日 上午11時39分許 連同編號40第5筆、45、46及其他款項 其中95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8 附表一編號48 S○○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1分許 353,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9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49 附表一編號49 卯○○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2分許 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4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8及其他款項 合計868,9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中午12時6分許 連同編號40第6筆、編號48及其他款項 合計88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50 附表一編號50 Y○○ (告訴人)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16分許 11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0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合計141,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1日 下午1時33分許 連同其他款項 其中14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0誤載為141,015元,應予更正) 東霖臺銀帳戶 51 附表一編號51 K○○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1分許 15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5分許 連同編號52及其他款項 合計1,159,1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6分許 連同編號52及其他款項 合計1,2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1時2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4分許 連同編號53款項 合計80,000元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8分許 連同編號53及其他款項 合計90,000元 52 附表一編號52 辰○○ (告訴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7分許 1,00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5分許 連同編號51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1,159,1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26分許 連同編號51第1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1,21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53 附表一編號53 丙○○ (被害人) 112年9月12日 上午11時59分許 30,000元 陳怡瑄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4分許 連同編號51第2筆款項 合計80,000元 黃皓駿帳戶 112年9月12日 下午2時28分許 連同編號51第2筆及其他款項 合計90,000元 東霖臺銀帳戶 合計 22,890,000元 (不含轉入巨展富邦帳戶之1,060,000元) 附表五:東霖臺銀帳戶詐欺款項流向 編號 對應起訴書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行為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112年8月7日 下午1時51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0卷一第387頁;本院卷三第511至51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3頁)。 2 附表二編號2 112年8月8日 下午1時30分許 1,14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4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 附表二編號3 112年8月9日 下午3時9分許 9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5至517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5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4 附表二編號4 112年8月10日 中午12時8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5 附表二編號4 112年8月10日 中午12時32分許 1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19至520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6頁)。 6 附表二編號5 112年8月10日 下午2時46分許 1,100,000元 現金提領 Q○○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誤載為壬○○,應予更正)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1至52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7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7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44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8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9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1時5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0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2時49分許 1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3至524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8頁)。 11 附表二編號6 112年8月11日 下午3時23分許 99,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2 附表二編號7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31分許 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5至52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49頁)。 13 附表二編號7 112年8月14日 下午3時38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4 附表二編號8 112年8月15日 中午12時11分許 1,3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7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0至151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15 附表二編號9 112年8月15日 下午1時39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16 附表二編號9 112年8月15日 下午4時30分許 9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7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18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3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19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189頁)。 20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21 附表二編號10 112年8月16日 下午4時47分許 3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22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1時2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23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8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24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9分許 15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頁)。 25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1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26 附表二編號11 112年8月18日 下午2時41分許 42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29至530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2頁)。 27 附表二編號12至13 112年8月21日 下午1時39分許 1,05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1至53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3至154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28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上午11時18分許 19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25至428頁)。 29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上午11時18分許 98,5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7頁)。 30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下午3時15分許 60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5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1 附表二編號14 112年8月22日 下午4時21分許 49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79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32 附表二編號15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7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29至430頁)。 33 附表二編號15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7分許 9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8頁)。 34 附表二編號16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40分許 1,5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7至539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6頁)。 3.東霖公司大額通貨資料一覽表(見偵24040卷第1005頁)。 35 附表二編號16 112年8月23日 下午1時50分許 450,000元 有摺匯出 緯泰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35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偵11660卷一第167頁)。 36 附表二編號17 112年8月25日 上午11時9分許 700,000元 有摺匯出 京品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1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68頁)。 37 附表二編號17 112年8月25日 中午12時2分許 3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9至441頁)。 38 附表二編號18 112年8月25日 中午12時3分許 6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1661卷一第431至436頁)。 39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1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國泰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9頁)。 40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41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3分許 8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42 附表二編號19 112年8月28日 下午2時44分許 74,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43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1分許 14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5頁)。 44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2分許 148,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7頁)。 45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6頁)。 46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9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3至54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7頁)。 47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30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台新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6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69頁)。 48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8月29日 下午1時32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富邦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7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0頁)。 49 附表二編號20 112年9月1日 上午11時22分許 400,000元 現金提領 壬○○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誤載為Q○○,應予更正)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1至552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8頁)。 50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15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8頁)。 51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中午12時17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52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2時4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台新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1頁)。 53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2時6分許 150,000元 有摺匯出 M○○富邦帳戶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49至550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2頁)。 54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4時15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88頁)。 55 附表二編號21 112年9月1日 下午4時16分許 3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190頁)。 56 附表二編號22 112年9月5日 下午1時46分許 30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3至554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申報資料(見偵11660卷一第153至154頁)。 57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3至184、188頁)。 58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59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60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61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0時49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62 附表二編號23 112年9月6日 上午11時23分許 395,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5至556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0頁)。 63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2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64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65 附表二編號24 112年9月6日 下午5時2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66 附表二編號25 112年9月7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75,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1頁)。 67 附表二編號26 112年9月7日 上午11時4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68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7日 中午12時16分許 99,8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0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69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7日 下午2時33分許 480,000元 現金提領 Q○○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59至561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62頁)。 70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8時59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71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72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1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73 附表二編號27 112年9月8日 上午9時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Q○○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74 附表二編號28 112年9月8日 下午2時14分許 455,000元 現金提領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3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11660卷一第156頁)。 75 附表二編號28 112年9月8日 下午2時16分許 1,68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5頁)。 2.臺灣銀行取款憑條暨匯款申請書代傳票(見偵11660卷一第173頁)。 76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8日 下午3時24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77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8日 下午5時12分許 199,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M○○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78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9日 下午6時10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被告4人 其中1人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79 附表二編號29 112年9月9日 下午6時13分許 125,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被告4人 其中1人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0 附表二編號30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4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81 附表二編號30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11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82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3時36分許 1,07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宇○○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7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4頁)。 83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4時0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4 附表二編號31 112年9月11日 下午5時2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宇○○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85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3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臺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5頁)。 86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4分許 2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國泰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8頁)。 87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5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土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6頁)。 88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6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Q○○彰銀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187頁)。 89 附表二編號32 112年9月12日 上午10時18分許 100,000元 網路銀行轉帳 M○○中信帳戶 壬○○ 1.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IP登入紀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1至182、190頁)。 2.東霖公司臺銀帳戶網路銀行登入轉帳交易成功紀錄總表暨對應之上網歷程記錄(見偵11660卷一第184頁)。 90 附表二編號33 112年9月12日 下午1時33分許 1,11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69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5頁)。 91 附表二編號34 112年9月13日 下午1時47分許 270,000元 有摺匯出 金創曜帳戶 壬○○ 1.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三第571頁)。 2.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11660卷一第176頁)。 附表六: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㈠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2】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1】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3-i】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顏色: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5】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不詳。【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6】 6 M○○台新帳戶VISA金融卡 1張 ㈡壬○○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5】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 Pro max,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2-i】 3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OPPO,型號:Reno6 5G,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大安分局112年7月17日查扣,編號4】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7】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高雄市調處112年12月5日查扣,編號11-8】 ㈢Q○○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1】 2 Q○○土銀帳戶存摺 1本 3 Q○○國泰帳戶存摺 1本 4 Q○○彰銀帳戶存摺 1本 5 Q○○臺銀帳戶存摺 1本 ㈣宇○○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螢幕破損。【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6】 附表七: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㈠M○○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老虎圖案) 17包 總毛重:72.55公克。 2 塑膠資料夾(含塑膠刮片) 1組 3 疑似愷他命 1包 毛重:1.48公克,淨重:0.48公克。 4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3】 5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粉色/白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北市刑大113年3月25日查扣,編號4】 6 筆記紙張 2張 7 遠傳電信SIM卡空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8 不明藥錠(六角粉色) 5顆 總毛重:5.37公克。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廠牌:ASUS,型號:B9450F,顏色:黑色,含充電線。 ㈡Q○○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不詳,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3 Q○○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1本 4 Q○○郵局帳戶存摺 1本 5 Q○○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1本 6 東霖公司租賃契約書 5頁 7 東霖公司同意書 3頁 8 東霖公司提款單影本 1頁 9 東霖公司付款收據 2頁 ㈢宇○○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一銀行VISA信用卡 1張 AN-TING,CHENG,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信銀行VISA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卷宗標目 編號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一宗 2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二宗 3 本院卷三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三宗 4 本院卷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四宗 5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五宗 6 偵215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2號偵查卷宗 併辦 7 偵37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4號偵查卷宗 調卷 8 偵11494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4號偵查卷宗 調卷 9 偵11660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0 偵11660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1 偵11660卷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偵查卷宗第三宗 12 偵11661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13 偵11661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1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14 偵1166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2號偵查卷宗 15 偵11663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63號偵查卷宗 16 偵24040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40號偵查卷宗 併辦 17 偵26473卷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73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調卷 18 偵2928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80號偵查卷宗 併辦 19 偵32041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41號偵查卷宗 併辦 20 他1479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79號偵查卷宗

2025-01-20

TPDM-113-訴-843-20250120-5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849號 原 告 臺北市明倫非營利幼兒園 社團法人台北市教保人員協會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張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1月2 日宣判。因就原告之當事人能力等事項尚有疑義須為釐清,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1-02

TPEV-113-北簡-384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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