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黃弘
被 告 高曾素琴
訴訟代理人 高志鵬
被 告 凃尚文
被 告 吳冠昇
訴訟代理人 吳陸桂枝
被 告 王心怡
被 告 黃絢絢
訴訟代理人 黃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調解而調解不
成立,原告於收受民國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於同
月16日起訴。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
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
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
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
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亦為同法第77條之20第2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分割原告與被告高曾素琴、凃尚文、吳
冠昇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又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
分割原告與被告王心怡、黃絢絢共有之新北市三芝區榆林段112
、135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4),而上開土地於起訴
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00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32萬7,194元【計算式:2,500《元/
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155.16+2,595
.04+4,577.14+2,796.17)《平方公尺》《即上開土地之面積》×1/4《
即原告之權利範圍》≒632萬7,1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667元,扣除原告前於聲請調解時已繳之
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6萬1,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SLDV-113-補-111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