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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各定 有明文。 三、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 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 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惟所定之刑期,不 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 之總和,且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 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綜合 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刑事裁定意旨即明。再按定執行刑之 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 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有違法 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 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已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 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著有 50年度台非字第111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2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1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份1年6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部份1年6月,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 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期為民國111年2月8日,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 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9之案件,先前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惟因 前開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業經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201 撤銷改判免訴,有前開裁定與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 明,足認為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 所定之執行刑已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本院為本案定刑裁定時 ,自無庸受原裁定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業已回復對於本案之定刑無 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意見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6、7 、9所示之罪,各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判 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訂應執行之刑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甚多,被害 人數非低,且被害人遭詐騙之受害金額高低不等,對於法益 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惟犯罪情節、態樣、手段及罪質 均具有相同性,並參酌受刑人所獲得不法犯罪所得金額之多 寡,擔任詐欺集團內車手角色之犯罪參與情節等情,並考量 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 或相類,以及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故本案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 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 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得抗告。 附表:受刑人李承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31

TYDM-114-聲-552-202503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汶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43、367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汶樺(下稱聲請人)係將所購得原 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極少量,以原價轉售予朋友,係屬施 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有價讓與」行為,原確定判決 亦認本件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存堪值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符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意旨。再審制度之目的已 有實質上之調整,修法目的期許降低聲請再審之門檻,揚棄 確信無誤確切心證之嚴苛限制,而改以可能獲致其他有利判 決結果之可能性標準,放寬聲請再審之門檻,以避免冤獄。 至於開啟再審後,究應如何減輕刑度,自應由法官依個案情 形妥為裁量,但不應影響得否再審之結論,懇請重啟審判程 序(本院卷第11、12頁)。  ㈡聲請人前曾以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因而查獲朱玉霞、宋佳 炘,宜蘭縣警局移送游景華意旨為「游景華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後 ,...販賣海洛因予謝汶樺」,而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曾遭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駁 回;且經非常上訴亦遭駁回;聲請人再以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因採較嚴格之實務見解,亦認不 符再審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然最高法院就上開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意涵至今尚無統一之實務見解,倘 採較嚴格之見解,顯然對其不公平。且原確定判決未調查釐 清朱玉霞、宋佳炘為警查獲,僅以游景華死亡而獲不起訴處 分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應重啟審判程序調查當時偵辦聲請人 之員警,證明聲請人當時供述其因積欠朱玉霞金錢,不便向 朱玉霞購毒,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再向朱玉霞購毒,才 有上開移送游景華之意旨(本院卷第153、154、160、162頁) 。   ㈢聲請人於警、偵、審均坦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部分 客觀犯罪事實,亦供出毒品來源游景華,游景華偵審期間因 死亡而獲不起訴處分,檢警確實係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共 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符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宣告「違憲範圍內」卻無救濟 途徑,反觀判決尚未確定之案件,卻能請求救濟,顯然有相 同事物不同處理結果之差別待遇(本院卷第170頁)云云。 二、本院查: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 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主張供述毒品來源為游景華,檢警 查獲其共犯朱玉霞、宋佳炘等人經判決在案,具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為由聲請再審,並曾分別 舉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偵四字第1070033381 號函、最高檢察署109年度非上字第134號非常上訴書(含上 開警局對游景華移送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 決,憲法法庭112年憲訴字第2號判決為新事實、新證據,業 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2號裁定理由欄二、三㈠㈡四㈠㈡審認 說明各該證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而駁回其聲請在案,其以相同原因事實聲請及其所提出之 證據方法悉相一致,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顯非適法。  ㈡被告另以應傳喚當時偵辦員警,查明其當時曾供述係因積欠 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向朱玉霞 購買毒品,再轉售予聲請人,而屬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查 :  ⒈聲請人係於105年4月20日遭警方拘提到案,同日警詢時,聲 請人供稱:「(你所施用毒品來源?於何時、地購得?種類 、數量及金額為何?)我主要是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 男子購買,我向他們購買很多次,時間地點已記不清楚,每 次購買依當時行情約以新臺幣5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0.9公 克」,且就員警提示聲請人與與黃耀慶通話譯文編號1至42 内容,其供陳係「我與黃耀慶合夥購買毒品多次,每次均向 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詳細的時間地點我也忘記 ,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榮興及綽號『阿龍』之男子購買毒品海 洛因0.9公克」各等語,亦提供與阿龍之聯絡電話000000000 0,及指認張榮興及游圳松(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 宗一未編頁碼,該次筆錄第4頁至10頁、第17頁),同日偵查 中則供稱有向張榮興及「阿龍」買海洛因,游圳松本來有要 賣毒品給我,但是沒有跟他買等語(105年度他第171號未編 頁碼,該次筆錄第2至4頁)。  ⒉又105年5月20日聲請人於警詢供稱:向「龍興」即張榮興, 「志龍大仔」、「賈志文」購毒,其有於105年4月19日在宜 蘭縣○○○○路000○0號之4樓下向「志龍大仔」購買海洛因毒品 0.4公克,2千元;但就105年3月8日、3月9日、105年3月30 日、105年4月16日與游景華通話意思為何?均稱:「都在談 論賭博的事,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上開警卷一未編頁碼 、該次筆錄第2、3、11、1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今 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我所說的都實在」等語(見105偵2 143號卷第97頁)  ⒊於105年7月4日警詢,聲請人改供述:其在第1次(4月20日) 與第2次(5月20日)2次警詢筆錄都實在。但有關第2次筆錄 其與游景華0000000000之通話內容意旨,當時伊辯稱:「是 談賭博」部分,都是不實在。實際都是伊要向「華哥」(游 景華)聯絡購買毒品,伊以1000元1包海洛因向他購買。不是 談賭博等情。並指認「華哥」即游景華 (見105偵3759號卷 第21至23頁)。聲請人於105年7月19日偵查中及同年8月18 日第一審訊問均供稱係向張榮興或游景華或「志隆」購買毒 品(見105偵2143號卷第174至180頁、第一審105年8月18日 訊問筆錄)。  ⒋可見聲請人於經拘提到案之初,僅有供述張榮興或游景華或 「阿龍」或「志隆」對其販毒,連同隨後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見指認朱玉霞販賣毒品或述及其積欠朱玉霞債務,而轉向 游景華購買毒品之事,聲請人於本院陳稱其於警詢曾告知員 警因積欠朱玉霞債務不方便,轉而向游景華購毒,游景華係 向朱玉霞購毒而轉售聲請人,而要求傳喚員警云云,應認聲 請人上開所述係單方事後之辯詞,認無傳喚員警必要。  ㈢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依 法條文義而言,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之毒品來源,就第4條販賣毒品罪而言,應係被告該 次販賣毒品行為之毒品來源,而非被告犯製造、運輸、或轉 讓、施用行為之毒品來源。若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 販賣之毒品與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不同,或查獲該 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人,或該人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 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後、甚或因此查獲第三人販賣毒品,雖 仍有防止毒品擴散之功,亦難認與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相符 。從而,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之毒品來源應與其被訴犯罪之行 為具有關聯性,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亦與立法目的無違 ,而非對法律規定所為之限縮解釋。亦即,所謂查獲之「毒 品來源」,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之關 聯性,始稱充足。倘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係因被告之 供出而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並非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在先,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本案偵查機關縱因聲請 人之供述而查緝到游景華,仍須以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聲請 人於原確定判決所販賣之毒品乃游景華所提供,始為聲請人 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依據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宜蘭縣警察局民國107年6月15日警刑 偵四字第1070033381號函、聲請人上開105年4月20日、5月2 0日警詢供述、游景華於105年12月2日死亡,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認為聲請人無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貳、八)。再查,朱玉霞等經 起訴之販賣游景華海洛因毒品犯行之時間為105年7月4日(見 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並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意旨所指,游景華於105年3月 8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代價向朱玉霞購買海洛因之事,游景 華自不可能將其於105年3月8日前向朱玉霞購買之海洛因販 賣予聲請人,使聲請人得以持之為原確定判決所示之販賣海 洛因犯行。又聲請人販賣本案毒品之時間為105年3月5日至4 月5日,游景華於105年7月4日向朱玉霞購入之海洛因,顯非 本案毒品來源,益證縱因抗告人之供述而查獲朱玉霞等人販 賣毒品,亦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聯性,益徵無傳喚員警必要 。   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理由,准予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 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主張確定判決有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量刑減輕事 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實體事實認定錯誤 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1號裁定要旨參 照)。聲請人提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新 事證,主張其得再予減輕聲請再審云云,然縱適用該憲判判 決意旨,僅屬「得」減輕其刑,並非應減輕之絕對減刑規定 ,揆諸上開裁定,被告自不得持憲法法庭上述判決聲請再審 。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所主張提出之新事據,部分為同一 事實原因,已於前案提出而經審酌認無再審事由;又其餘所 述,經與曾提出之證據綜合判斷,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而得為聲請人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其再審之聲請部 分不合法及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聲再-126-2025032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1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冉光煒 游淑卿 王祐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17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 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準此, 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 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意即非常上訴程序在未經法 院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並無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效 力。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30條前段規定甚明。故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檢察官仍應依法執行刑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27號 、99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判決以聲明異議人冉光煒、游淑卿、王祐田均犯銀行法第 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 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檢察官及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判決上訴 駁回,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各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 4年3月7日向該署執行科報到,聲明異議人具狀請求暫緩執 行,經該署以114年3月10日桃檢亮午114執644字第11490301 95號函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無 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又台端所陳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 列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本件不准延緩執行。本件於庭 前送達代收人劉國龍到署遞狀詢問本署承辦人檢察官是否有 同意延期時,當面告知本件不准予延期,請依法遵期到庭執 行;惟執行當日台端未到庭,本件已經合法傳喚,故本署將 依法拘提,拘提不到將予以通緝」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 緩執行之聲請,則本件檢察官既已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 之聲請,並諭令聲明異議人因未報到將予拘提,足認檢察官 已有積極執行指揮之行為,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 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該 確定判決通知聲明異議人等到案執行,並無不當。聲明異議 人固對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提起再審、向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遞狀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有刑事再審聲請狀 、聲明異議人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聲請 非常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第50至69頁、 第29至39頁),惟依前揭說明可知,聲請再審、向最高檢察 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均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於再審裁 定前、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前是否停止執行,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審酌事項,非受刑人一經聲請再審 、向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從而 上開原確定判決既未經撤銷,自有執行力,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據該確定判決而為執行之指揮,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 ㈢、至聲明異議人冉光煒雖就本案證人黃凌月提起刑事告訴,並 提出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8頁),然查此等證 據資料無非在對原審有罪判決不服,非在對於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行之 聲請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惟揆其異議意旨無非以其已提 起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對本案重要證人提出刑事告訴 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核均非法定停止徒刑執行之事由,從而 ,執行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 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暫緩執 行聲請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YDM-114-聲-751-20250328-1

台非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宋明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639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 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被告宋明欣於民國112 年7月8日2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市○○區○○路00巷口時,因不滿遭朱冠傑按喇叭,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安全帽攻擊朱冠傑之頭部及背部, 致朱冠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背部、右肩鈍挫傷等傷 害,宋明欣見朱冠傑不願道歉,旋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朱冠傑,足以貶損朱冠傑之社會評價,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因同一事實,業經同 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下稱先 確定判決),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而判處拘 役50日,並於113年5月28日確定。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 書在卷可稽。足認二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且為先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原確定判決就同一案件,即應為免 訴判決,竟仍為有罪實體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判決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所謂曾經 判決確定,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而言。查 被 告宋明欣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上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巷交岔 路口處時,因誤認告訴人朱冠傑對其不滿而鳴按喇叭,竟基 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交通路口處 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持安全帽朝告訴人頭部、 背部、肩膀等多處揮敲,使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 部、右肩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569、57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論以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已於113年5月2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而本件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及此,仍就與前 案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於前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3年6 月28日,再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分論併 罰,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相同罪名,而分處拘役50日、罰金新臺幣60 00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可稽。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案 件重複判決,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違 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撤銷,另為免訴 判決之諭知,以為救濟併予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46-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戴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48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 響者,該項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復經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 告有無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正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規定科處重刑,即屬法院 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 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共犯,然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加重詐欺犯之規定論處,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與黃 俊策、黃進發均明知本案漁船實際買賣成交價格為1,260萬 元,然黃俊策為求以本案漁船貸款可貸得較高金額之款項, 竟與戴嘉良、黃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策指示黃進發於民國 106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王春元,向不知情之李 坤龍、洪寶全表示為應付購船之股東,欲將本案漁船買賣契 約上登載買賣總價額為1,480萬元,經李坤龍、洪寶全同意 配合。黃進發即與王春元、洪寶全及李坤龍相約於106年2月 7日,在○○市○○區漁會,由洪寶全提出委由不知情之某代書 打印買賣總價款印有「壹仟肆佰捌拾萬元整」之買賣契約書 ,並由黃進發授權洪寶全代為在買方欄位上簽署「戴嘉良」 之簽名,而簽立本案漁船買賣契約,虛增買賣金額為1,480 萬元。再由戴嘉良於106年2月9日以購買本案漁船名義,向○ ○縣○○區漁會(下稱東港區漁會)申辦輔導漁業經營貸款1,3 00萬元,致不知情之東港區漁會承審人員誤信本案漁船買賣 契約所載成交價額為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1,300 萬元與戴嘉良,並於106年4月17日核撥款項1,300萬元至戴 嘉良之帳戶,戴嘉良再依黃俊策指示將貸款所得款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而詐得款項有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併科處如上述原判決主文之刑確定。嗣同案 被告黃進發與黃俊策上訴,經二審法院審理調查後認『本件 係因黃俊策債信不佳,為購買漁船並申請較高額之貸款,協 議由戴嘉良出名擔任漁船買受人,並向○○縣○○區漁會申請貸 款,實際上則由黃俊策取得貸款並負責後續還款,是關於向 ○○縣○○區漁會以詐術申請貸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均係由 黃俊策與戴嘉良所完成,被告黃進發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再本件因詐欺所獲取之貸款,係由戴嘉良取得後轉交 黃俊策,被告黃進發亦未曾涉入犯罪所得之分配,難認被告 黃進發係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黃進發雖 居間仲介黃俊策與李坤龍間之漁船買賣,然黃俊策與李坤龍 間買賣漁船為事實,並無涉及違法,亦非詐欺行為之一部分 ,相對於王春元擔任賣方仲介,被告黃進發則為買方仲介, 屬合法之商業行為,而被告黃進發固受黃俊策、戴嘉良之指 示將不實之買賣金額1,480萬元填載於買賣契約書,然此亦 為洪寶全、李坤龍等人所同意,此分別經其等證述在卷,是 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則被告黃俊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 助黃俊策、戴嘉良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向○○縣○○區漁會詐取貸 款,後續申辦貸款、取得並分配貸款等行為均由黃俊策、戴 嘉良所為,被告黃進發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 為,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核屬幫助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黃進發屬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核被告黃俊策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進發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策、黃進發共同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黃俊策與戴嘉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黃進發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一審(原判決)判決之理由:原判決 以被告黃俊策、黃進發犯行各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黃進發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 告黃俊策、戴嘉良則應論以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原判決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7號刑事確定判決在 卷可稽(下稱第二審判決)。顯可認定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戴 嘉良之犯罪事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應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 違誤,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不 利於被告戴嘉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 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至於對個案之被告予以具體 救濟,僅係其附隨之效果,此與因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錯誤 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不同。而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是非常上訴審,應受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僅能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審核其適用法令有 無違誤,如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其所採用之證據資 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遽指為違法。又依法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 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固經司法院 釋字第181號解釋在案,惟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 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且須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始屬之。因此,該確定判 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必 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該確定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否則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 理由。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執相關共犯之其他判決有所歧異之 事實認定,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確定判決不 同之評價,而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進而指摘原確 定判決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 予調查之違誤,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 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尚與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針對何 項證據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而有違法之情形者有別,與非常 上訴審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無從予以准許。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戴嘉良(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因 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係依憑被告之自白, 及證人李坤龍、洪寶全、王春元、吳姿瑢、黃森國、黃俊策 、黃進發等人之證述,暨卷內船舶買賣契約書影本等相關文 書證據,復說明因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願受科刑範圍 達成刑度之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 商程序,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 判決之旨。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則原確定判 決既係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依法定協商程序,未經審 判期日之言詞辯論,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事實範圍內 ,而為事實之認定,本係依法所為,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常上訴意旨所 執同案被告黃俊策、黃進發於上訴後之第二審判決,固敘明 黃進發之主觀犯意,應限於幫助黃俊策及被告以不實之買賣 契約詐取貸款,客觀上並未為任何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 屬幫助犯,進而變更起訴法條,分別論以黃俊策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黃進發幫助犯同條項之詐欺取 財罪等旨,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別,仍僅係不同法 院就同一證據資料所為之不同評價,而為事實審法院各自本 於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結果,非常上訴意旨竟持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為違法,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 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復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證 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則不當,顯與非常上訴係在「統一法令 適用」,而非「統一事實認定」之本旨有違,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非常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單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而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48-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芳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 字第2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5 5、43921、49520、49695、50450、53746、55207、59025、5964 4、60436號,113年度偵字第3917、12958、13174號),認為違 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所指之法律,應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0年 度台非字第1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 166號判決及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 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林芳蕓係於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9日間陸續欺 騙本案確定判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内,並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被告僅於審判中方自白犯行等情。本 案確定判決認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修正 ,已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固非無見 。惟本案確定判決卻在已認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罰後,未依『一體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反而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給予被告減刑之優惠,顯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雖提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判決,已認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然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及判決, 係處理特別法間法律規範競合之問題,而新舊法間,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屬2個獨立之法規範、法秩序,自應由適用法 律者,依舊法及新法之整體法規範進行有利、不利之比較, 而擇一適用,而非就逐一規定,選擇、交錯適用新舊法。是 以,原確定判決實係錯誤引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及判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二、雖最高 法院已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確定判決,循大法庭徵詢 機制,再次確立統一見解仍維持『一體適用原則』。惟該案之 事實,被告並未有偵審中自白之情形(見該判決理由參、二 ),是單就被告自白之部分,可否割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給予減刑之優惠,並未有明確之結論。又 就新舊法之適用,『一體適用原則』向來是最高法院之固有見 解,過往最高法院亦曾因確定判決違反一體適用原則,而撤 銷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7、284號、90年度台非字第1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故本案確定判決並非僅 係法律見解歧異,而係顯然錯誤適用法律而違背法令,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雖非不利被告,惟涉及統 一適用法令,即在刑法一體適用原則下,有關個案適用減刑 規定能否割裂適用,有統一見解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 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 上訴」,所稱審判違背法令,係指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審理 程序或者實體裁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本 院前後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不同,無非僅係探討法律真義之解 釋結果差異,苟確定裁判之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即不能執與 此相異之法律見解,或嗣有依本院刑事大法庭程序所為一致 或統一法律見解而為裁判之意旨,指摘先前採不同法律見解 之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又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 提起,非「應」提起。依非常上訴制度設立之本旨,除與統 一適用法令有關,或原確定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 足以保障人權者外,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 一適用法令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具體而言,原 確定判決縱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 院著有原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或已有 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或經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所 為裁判之先例在案,實務上已無爭議者,即不屬與統一適用 法令有關之範圍,尚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檢察總長既 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二、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一般洗錢罪,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等 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 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宣告刑限制規定 ,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 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 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 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所為判 決之法律見解有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 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 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 經本院徵詢庭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各庭一致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據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故有關「刑罰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比較結果後整體適用 法律,乃本院近期一致之法律見解。而新洗錢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及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將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嗣並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屬法定減輕事由條 件之變更,自應納入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最有利之法律,不 能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法相關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三、卷查⑴、被告林芳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所示, 幫助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曾凱倫」之人,於112年4月28日前 某時起,至同年4月29日止,向蔡東穎等15人詐欺取財合計 新臺幣465萬2,873元並予洗錢之犯行;敘明參酌本院依刑事 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據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 及略以:在法規競合之例,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再援引源自本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關於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原則等旨, 以被告上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關於在訴 訟程序中何等階段自白,暨附加如有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之 限制條件,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生效,而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自白犯行(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二之㈠所示,非常上訴意旨謂「被告僅於審判中方自白 犯行」及「被告並未有偵審中自白之情形」云云,尚屬誤會 ),經比較新、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結果,因舊一般 洗錢罪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新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關於同種之刑以最高度較長 者為重之規定,認為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據以論處新一 般洗錢罪刑;至就減輕其刑事項,經比較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即舊洗錢 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即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 規定之結果,認可割裂於論罪所據之新洗錢法,而應適用上 述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⑵、核 原確定判決上揭割裂分別適用新、舊洗錢法關於論罪與減刑 規定之論斷,當時係參酌本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據為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及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意旨之法律見解而為,雖與本院嗣依刑 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確認採新舊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 解有異,然不外係探討法律真義而就不同見解辯析論證之範 疇,殊不得執本院在後之法律見解,非難先前採不同見解之 確定判決為違背法令。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各該有利於被告之 新洗錢法論罪、舊洗錢法減刑等規定予以割裂適用,縱令其 有如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背法令情形,惟尚非不利於被告 ,況且現業經本院依刑事大法庭徵詢一致見解,著有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在案,實務上既已無爭議,則亦無提 起非常上訴以統一適用法令解釋之必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31-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 抗 告 人 柯國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 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柯國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 判決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定,復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 第829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 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分別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5年及2年8月,則接續執行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 27年8月,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曾以本件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 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則檢察官依確定之本件 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可言。抗告人 猶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 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6-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聲 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認為 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同法第378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 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93號判決可參。二、受刑人陳勝義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162號 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惟查 ,受刑人所犯相同案件,業經同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4日確定。是本件裁定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受刑人因本件裁定重複定刑之結果, 反而受有多執行拘役5日之不利益。揆諸前開法條、判決意 旨,原裁定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提起非常上訴以撤銷原裁定, 並諭知駁回更定其刑聲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如違 背法令,且對被告不利,因具有實體判決之效力,對之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再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本件被告陳勝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簡字第273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27號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南地院於113年11月 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 裁定)。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就前開2罪 所處之刑,重複向臺南地院聲請定執行刑,臺南地院未就此 繫屬在後之同一定執行刑案件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復於113 年12月23日就前開所處之2罪刑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1 4日確定,有各該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揆諸 首開說明,原裁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 該重複裁定,致被告所犯數罪,在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之情形下,受第2次定執行刑之裁定,自屬不利於被告 ,而此項裁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非-52-20250327-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王衡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3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判決或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受刑人王衡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苗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0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依該 裁定附表「受刑人王衡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部 分,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52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裁定)附表編號2部分相同,顯然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原裁定未察,誤予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三、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對於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 於後確定之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經查,被告王衡智所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4年10月,於113年12月9日確定。惟在此之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已以前裁定就被告所犯前述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6罪中之1罪(即原裁定之附表編號1,但於前裁定 附表則列為編號2),及被告所犯其餘2罪(如前裁定附表編 號1、3),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2年9月間確 定,有相關裁判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亦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1之罪,已經前裁定併同其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原裁定不察,依檢察官之聲請,再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6部分 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述說明,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而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非-49-20250326-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呂士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0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 ,關於主、從刑之宣告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所適用 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為 一體之適用,其相關之條文不能與所適用於論罪之法律,任 意割裂而紊亂其系統。如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縱然有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始為適法,否則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7、284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案原 判決先認新法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規定,與修正前之『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相比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新法之最高刑度較短,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復認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 與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相比,較不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易言之,原判決即係以新法論罪處刑, 復就被告利益分別割裂以舊法為自白減刑之適用。㈡揆諸首 開說明,原判決本應係就新舊法之法定刑、自白減輕之法定 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新舊法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後為整個之適用,卻就罪刑相 關事項逕為分開比較、割裂適用,顯有違背『一體適用原則』 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 告,惟因原判決破壞刑法一體適用之原則,且係顯然錯誤適 用法律而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提起非常上訴 予以撤銷糾正,以匡法治。」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制度,係為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所設之救 濟方法,以統一各級法院對於法令之解釋為其主要目的。所 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 法律明文所規定者而言。而法律見解係指法令解釋上所持之 觀點,此每因「時」而異,終審法院裁判關於法律上之見解 ,由於社會現象日新月異,有時因探討法律之真義,期求適 應社會情勢起見,不能一成不變,然而終審法院前後裁判所 持法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裁判所持之見解而指前次裁 判為違法。又刑事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 束力,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所明定,基於預測可能性及 法安定性之要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確定判決之內容 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倘無不當,僅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 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要屬終審法院因探討法律之真 義,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能 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前次 判決為違背法令。是以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自 不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此為本院96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所統一之見解。  ㈡關於「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 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 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 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 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 用原則之拘束?」之法律爭議,本院不同庭別判決所表示之 法律見解已有積極歧異,採肯定說者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 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等旨;採否定說則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 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等旨。嗣經本院循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採肯定說,本院徵詢庭 依肯定說之見解為基礎,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裁判。是在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依徵詢程序達成一致見解前,下級審法院依憑本院先 前其他判決所採否定說見解,認關於新、舊洗錢法比較,僅 就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項(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 裂適用而為判決者,自屬終審法院所為不同之法律見解,不 能資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呂士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 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3日下午1時45分許,將王呂宥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放於○○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八德店地下2樓第38號置物櫃內, 再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 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謀求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對 價。嗣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起訴書附表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蔡文增施詐,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而迂迴層轉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前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 移至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該規定處斷。另被告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無如112年6 月14日修正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條件限制,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行為時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固與本院上 述最新一致之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符,然原 確定判決係於本院上述見解作成前之113年10月14日判決, 僅係所為見解與本院嗣後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不同 ,仍屬個案法律見解之範疇,難認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 違背,是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而使原 確定判決受影響。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 誤解,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SM-114-台非-4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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