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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董書岳律師 陳宏毅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郁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林OO之主要照 顧者。就未成年子女林OO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 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O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 項,如附表二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 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 成年子女林OO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在 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其餘部分未達成調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可憑,故本 院僅就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 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 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10年8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男, 0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年5月23 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 係自是日解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及其家人負責照顧 ,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呵護備至,反觀相對人有情緒失控、 言語暴力等舉措,恐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及人格發 展不利,更有產生暴力循環之虞;況且,未成年子女為年僅 3歲之幼兒,仍處亟需母親照料、心理及生理相當依賴母親 之階段,現與聲請人同住於娘家,倘任意變更渠生活環境及 照顧者,將對渠精神層面造成過大負擔,是依幼兒從母及現 狀維持原則,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繼 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㈡、相對人非但不具照料幼兒之能力,更拒絕學習相關技能,及 就申請未成年子女補助事宜加以刁難,其是否具備足夠親職 能力,大有可議,且自113年1月21日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從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 費,甚至對聲請人分享之未成年子女近況,回應冷淡,顯見 相對人毫不重視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情形,欠缺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甚明。 ㈢、聲請人之身體狀況良好,並有充分經驗可教養照護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之原生家庭亦可協助照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 系統完善,且有高度保護教養之意願。再者,兩造分居期間 ,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毫無阻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未灌輸未成年子女敵對相 對人之觀念,堪認聲請人為善意父母。 ㈣、綜觀上情,聲請人顯為較適切之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應由聲請人擔任,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惟倘認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亦同意且有意願擔任主要照顧 者,然就未成年子女之學籍、戶籍、開戶、財產(申請補助 )及醫療等重要事項,請准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免雙方爭 執而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聲請人願提供相對人明確 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使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相對人之 關愛。 三、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本應對 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12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957元為計算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基準,並由兩造平均負擔,故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計算式: 26,957×1/2=13,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並聲明: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 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3,479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住處之空間、房間數不足,居家環境髒亂,且聲請人 及其父親、手足均有抽煙習慣,三餐皆外食,聲請人之父並 會讓小孩使用電子產品及觀看暴力血腥影片,該環境不適合 未成年子女成長。相對人可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空間,且 基於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已主動戒煙,並自113年5月22日 起前往戒煙門診治療,同時也向相對人之父宣導、鼓勵戒煙 之重要性,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獲得更完善之成長環境 及空間,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兩造以1比1之比 例負擔;對聲請人主張按主計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11 2年度臺中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作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基礎,相對人亦無意見,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明。 三、目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可以自由約定,並無障礙 ,希望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之時間及地點。 四、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參、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3 年5月2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司家調字第347號調解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節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㈢、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更了解 未成年子女,也擔心未來相對人會刁難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 ,故希望由聲請人單擔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相對人方之 家庭環境更適宜未成年子女居住,故希望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親權部分則怎麼安排都可以。本會評估兩造皆尚有 行使親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 境、教育規劃未有明顯不妥之處,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 女穿著合宜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痕,與聲請人有正向 互動。而本會就整體訪視了解,評估過去至今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又兩造目前尚能自行協調會面事宜, 屬善意父母之行為展現,若兩造能落實扮演善意父母角色,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發展應有正向影響,綜上本會依主要 照顧者及繼續性等原則,建議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為佳,另請鈞院再為 衡量是否有由聲請人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部分重大事項(如 :就學、就醫、補助請領)以減少兩造爭執之必要。」等情 ,有上開基金會113年11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11007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社工員為立場中立客觀之 專業人員,與兩造並無任何親疏關係,不致刻意偏坦任何一 方,參以社工員係親至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處,並實地訪視觀 察照顧環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往來等情形後,以其專業所 為評估,應屬可信。而參諸上開訪視內容,可知兩造均有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於親職能力、照護環 境、親職時間、教育規劃等方面,俱無不適任之情。  ㈣、又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妥善之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 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緩和父母離婚對未成年子 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 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 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就權利義務之共同行 使或負擔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得以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 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經綜參兩造陳述暨所 提事證、前開訪視報告後,衡量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 動機,均願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且兩造均無明顯不適宜 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 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 ,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發展 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於未成年子女 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再者,考量聲請人之 親職時間較為充足而能與未成年子女契合,滿足未成年子女 之需求及日常照顧,並參酌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聲請人及其家 人同住迄今,受照顧狀況良好,暨綜合審酌前開訪視結果、 子女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與兩造所能提供之親屬支援 、日後規劃及卷內一切資料後,本院認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仍 宜繼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此外,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 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 所示事項,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以現行穩定之照顧同住模式 為基礎,綜參兩造之意見及前開事證,詳予酌定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同住方案如附表二所示。另因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本院尚得依職權斟酌裁判,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聲請人所請部 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父 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 ,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 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 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雖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衡情以觀,主要照顧者多為支出未成年子女 生活所需各項費用之人。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教育程度為高 中畢業,擔任科技公司作業員,每月收入約32,000元至34,0 00元,111年度、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61,819元、377 ,755元元,名下無財產;而相對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 任營造工地主任,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97,245元、426,488元元,名下無財產等 情,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現年 為3歲,目前與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 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6,95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以26,957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工 作能力,本院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半 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3,479元,應 屬合理,且相對人亦同意上開扶養費數額。從而,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23日即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3,4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並使聲請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 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 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 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 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表一: 關於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㈠、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㈡、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含安親、補習事 項)。 ㈢、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 ㈣、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㈤、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 ㈥、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㈦、辦理子女商業保險之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林OO(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㈡、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 定之)下午5時起至星期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   ㈢、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 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118年……)之 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由相對人與子 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 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大年初二下午9 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9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 ,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 相對人當日之照顧同住停止。    ㈣、於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期間時,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照顧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分 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 上午9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9時止行之。就該增加照顧同住期 間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協議 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7天 ;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二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5天。 ㈤、兩造於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並於 子女住處接送。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地點、方式 。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子女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 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相對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㈥、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除學校安排之 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無故拒絕探視;若 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視時間,順延至次 週實施。而相對人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 請人,並將子女健保卡及相關物品交還給聲請人。 ㈦、相對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聲請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聲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5-03-31

TCDV-113-家親聲-520-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康家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第三人樺品有限公司(下稱 樺品公司)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樺品公司因不能清償 債務已辦理停業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宣告,聲請 人受其連累而負債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32,368 ,230元,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及存款 、保險解約金、股票共計約532,733.79元及歐元30.87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沐慕商 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第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陳佩君每 月收入約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薪資收入 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 出,至於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分別以5萬元、1萬元為 合理,則扣除上開報酬後,仍有餘額可分配予債權人,本件 即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 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 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又依破產法第96條規定,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 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 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 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 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末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 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 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 ,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 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 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 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 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 ,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應屬實在,論述如下:  ⒈聲請人主張其對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㈠第10至12頁)編號1 至7、9至10、13「名稱」欄所列之債權人負有如各編號「金 額」欄所示債務,並提出各編號「債權證明文件」欄所載證 據為證(見本院卷㈠14至53頁),堪認為真實。至於聲請人 雖主張其對編號8所列之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債務2,752,000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難認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雖主張其對編號11所列 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8,941元 ,惟該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陳報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9,3 88元(見本院卷㈠第348頁),應以此列入債權額。另聲請人 主張其對編號12所列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122元,惟該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陳報其與聲請 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29頁),此債權額自 應扣除。因此,聲請人之負債合計29,616,555元(計算式: 32,368,230元-2,752,000元-8,941元-122+9,388元=29,616, 555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無不動產,所有財產包括匯票面額20萬元 、存款13,585元及歐元30.87元、保險解約金238,216元、股 票10,933元(元以下4捨5入),共計462,734元、歐元30.8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山人壽解約金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存款交易明細表、郵政匯票、財產狀況說明書、富邦人 壽保單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0至78頁、卷㈡第7至1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清 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保結投 字第1130014501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14、276至278頁),堪認屬實。至於 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騰達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名 下動產價值7萬元,亦為其所有,並提出騰達公司基本資料 及萬能環保企業社設備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84頁 ),然騰達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尚難以聲請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即謂該7萬元為聲請人所有,故此部分不得列入聲請 人財產。因此,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462,734元、歐元30.87 元,然負債高達29,616,555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 債務,應屬真實。  ㈡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論述如下 :  ⒈聲請人雖主張現任職於沐慕商行,每月薪資30,300元,而其 配偶陳佩君每月收入47,200元,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 (現年9歲),薪資收入總額足以支出3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無須另從破產財團中支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 投保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4頁、卷㈡第75至81、211至213頁)。然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之義務。而破產法 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 費用,旨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以維持其生命 最基本之需求,此權利自不許聲請人代未成年子女預為拋棄 ,而免除聲請人部分之扶養義務,有害於未成年子女權益。 故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依司法院全球資訊網所公 告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此數額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或依法受其扶養 者之生活所必需數額,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基準), 臺北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為19,64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 23,579元,扶養負擔1/2,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5,368元( 見本院卷㈡第235頁),而聲請人每月薪資30,300元(見本院 卷㈡第211至213頁),不足以負擔破產程序進行中本身及其 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尚有5,068元須計入 財團費用(計算式:35,368元-30,300元=5,068元),故聲 請人以前詞主張上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無庸列入財團費用 云云,自非可採。  ⒉因此,聲請人扣除每月全部薪資用以支付本身及其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462,734元 、歐元30.87元。倘經本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因支付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68元,其財產數額將 隨破產程序進行而遞減。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此規定於監查 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如宣告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而法院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報酬之核定,須斟酌破產事 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 人及監查人擔任職務期間之長短及其等付出辛勞之程度、同 業標準、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地位等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加以判斷,於本件債權人多達11人,債權數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尚待債權人申報債權,由破產管理人逐一核算編 造債權表,雖破產財團之財產甚少,然類型非同一,亦未集 中一處,仍待破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後編造資產表,並召開債 權人會議等,故本件破產程序非屬單純,仍須進行相當期間 始能終結,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亦因此增加。則本件 破產財團之財產,扣除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破 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後,可預期破產財團已無餘額或所 剩無幾,遑論尚須支付前揭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其 他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顯然不敷清償上述破產財團費用及 財團債務,各債權人無法藉由本件破產程序而受清償,是依 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自無破產宣告之實益,聲請人聲請本院 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 產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破產法第72條之保全處分目的在維 護債權人之總體利益,其保全範圍非以單一債權人之債權為 限,而係以日後可成為破產財團之債務人全部財產為範圍, 以期破產程序能順利進行。是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 前,倘法院經審酌後認宣告破產之可能性較高時,自得依前 開規定為命強制執行程序停止之必要保全處分,始符破產制 度維護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用意。查聲請人雖以其名下之 保單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而遭扣押為由,聲請前開保單於本件審理終結前,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㈡第143至147頁)。然本件 經本院審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予以駁回,已無宣告破產 之可能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名下之保單自無保全 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2

SLDV-113-破-1-20250312-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羅玉鳳 相 對 人 孫懿 彭育苓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88號之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和 )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未成年子女孫薇伃(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遷移 、就醫、就學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彭育苓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結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孫薇伃(下稱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甲○之母,是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孫女。嗣相對人 甲○、彭育苓於113年5月15日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其等於離婚後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業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為此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請求就未成年子女就 醫、遷移戶籍及就學事項裁定暫時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甲○、彭育苓(下分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於110年1月2 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相對人於113年5月15日協議 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共同任之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業於113年12月3日向本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 88號受理在案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二)相對人前協議離婚並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惟均未妥適照顧 養育未成年子女,致未成年子女有嚴重鼻竇炎及積便數日等 症狀,又因彭育苓經濟狀況拮据,甲○深陷自身情感議題而 情緒狀態不穩定,是相對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而新竹市政府考量甲○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 彭育苓之居所及工作皆尚未穩定,故評估相對人均不適宜照 顧未成年子女,並預計於114年3月19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145、218、308號 及114年度護字2號卷宗核閱無靴,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相對人為3歲之幼童,亟需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 全成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應能熟悉未成年子 女日常生活所需。再者,倘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再 行安排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受醫療照 護或受教育之時程,導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而有違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以,為能及時穩定未成年子女之居住 環境,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及就醫事項,自有 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7

SCDV-114-家暫-2-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 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之訴,合併請求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 、合併判決之。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000年0月00日生)。惟自上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被告就 將全部生活重心移往上開未成年子女,對原告及其家人逐漸 冷淡,兩人話題只剩下原告下班問候、上開未成年子女的狀 況。 (二)原告在00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牙醫部任職期間,經常需加班, 然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而原告因工作偶因過於疲累而未回 家,休息到次日再回家換衣服後返回工作崗位上班,但原告 返家時,被告早已出門上班,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沒有回家之 事完全不在乎,原告因難以忍受被告冷漠對待,故不得已原 告於109年4月自行在外附近租屋,並開始分居生活。雖兩造 曾經自109年3月3日起開始尋求婚姻諮商,但被告在進行4次 共同諮商、9次個別諮商後,被告認為婚姻諮商與其預期能 修復婚姻關係不同後,即不再進行諮商。 (三)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於109年年底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000年00月0日生下次子辛○○, 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知悉時即同意並放任 原告與己○○共同生活,並認為被告可獨自與未成年子女丙○○ 生活更加自由,惟被告仍拒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如今兩人除 子女照顧同住之事外,毫無互動。 (四)被告雖不願離婚,然未能改善兩造相處之關係,且被告亦承 認原告早於110年2月即有向其告知與同居人在外同住並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事,卻將婚姻過錯全然卸責於原告,實 際上由於雙方各方面意見不合,原告起初試圖挽回,然被告 並未具體表示為雙方婚姻關係所做之彌補,僅一昧以消極方 式來處理兩造婚姻關係,多年來,兩造間之聯繫僅係就照顧 未成年子女而有聯絡,除此之外,再無其他夫妻間之互動。 於兩造尚未分居時,被告大多時間皆不願陪同未成年子女及 原告一同回竹山公婆家,後因原告與被告分居數年,且平常 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獨自回竹山與祖父母親近感情, 然僅因被告個人問題,許久並未與未成年子女及原告回竹山 ,一同與祖父母親近感情,顯見被告與原告家庭關係愈來愈 無共同交集。 (五)綜上,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 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且被告除了對於原告提出訴訟行 為,並無其他足認用以回復婚姻之舉措。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自兩造結婚以後,原告付出較 多心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更帶未成年子女親近長輩及各 種休閒活動,平日工作收入,足以供應未成年子女較好的就 學環境與資源,亦有家人及胞姊可以作適當的支援,且未成 年子女丙○○與原告與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亦關係良好, 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原告較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人。 (二)未成年子女丙○○於訪視計畫中表示,被告會向其請求「先不 要去原告那邊住,因為怕會對其怎麼樣」等語。因兩造皆為 未成年子女丙○○之雙親,故基於情感壓力影響下,一方面不 得不遵從被告,另一方面也怕原告傷心,如原告向未成年子 女丙○○表達是否願去其住所過夜時,未成年子女基於順從被 告即編造理由回絕原告邀約。上開被告向未成年子女丙○○表 示原告將會對其不利言語等行為,顯加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間誤會,且每當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相處會面時,將使其反覆 落入抉擇之困境,致使未成年子女排斥與原告交往會面,進 而影響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權益。 (三)原告與被告現已分居數年,然被告始終不同意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長時間會面探視,是以原告仍希望由原告擔任主照顧者 ,並由其安排雙方間交往會面權益。惟被告因主觀影響而不 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之消極態度,猶恐對 未成年子女灌輸負面思想,使原告於未成年子女心中形象破 滅。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幼小心靈,使其產生出與原告長 期相處會面交往會使被告遭受背叛及孤立負面想法,進而產 生內疚感。為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態健全發展,爰請審酌 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三、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離婚部分: (一)被告從未冷落原告,對於原告工作亦有了解、關心,此由被 告所整理之部分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兩造間 有相當之互動與關心。諸如被告會與原告討論原告與病人間 之訴訟相關問題、兩造會談及原告擔任一般牙科主任之事宜 、股票事宜、分享去過的京都電影景點、討論是否要看公司 招待的電影,被告會告知原告有煮晚餐並邀請原告回家吃飯 、討論住宿卷事宜,被告也會關心原告身體狀況、對原告即 將參與的演講活動加油打氣、關心原告手術及住院的狀況、 並多次請原告回家。此外。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人亦有多 次出國旅遊之行程,並未如原告所稱兩人漸行漸遠。 (二)原告主張伊工作忙碌勞累,被告不聞不問,難以忍受被告冷 漠故在外租屋云云。惟原告為一般牙科牙醫師,看診並不須 徹夜加班。且原告工作地點至原本居住地址車程僅需約15分 鐘,相較於被告工作地點至被告租屋地址車程約10分鐘左右 之時間,被告在外租屋每趟僅節省5分鐘左右之交通時間。 且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並未對原告漠不關心。且被告所租 之房屋並非一般套房,而係具有小家庭生活之空間、多重生 活機能之房屋,由此實可推測被告在外租屋應係為了要與訴 外人己○○一同生活方才為之,且應係原告開始有外遇之情形 後,才開始經常不回家或是隔夜才回家,而被告雖然期盼原 告回家,但原告執意不歸,被告實無計可施。 (三)兩人於進行婚姻諮商時,被告仍以努力維持婚姻為目標,足 見被告對於系爭婚姻之重視,且從始至終皆無離婚之想法。 (四)另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外遇之行為,原告聲稱於109年年底才 認識訴外人己○○,並於0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庚○○、 000年 00月0日生下次子辛○○,均經原告認領且為被告所知悉,被 告同意且放任原告與訴外人共同生活云云,並非屬實。 (五)原告再稱兩人互動僅存固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 名子女互動,被告仍不願與原告離婚云云,惟被告就於婚姻 就是努力經營、維持,迄今被告仍欲與原告互動,例如被告 仍會主動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原告,至於原告會在固 定時間接走未成年子女丙○○與另兩名子女互動,也是因為原 告某次發脾氣,被告慮及未成年子女心情,避免造成未成年 子女不利影響,並秉持友善父母之原則,方會被迫接受原告 接走未成年子女,但此並非意謂被告有接受原告在外有其他 子女之情事。 (六)原告主張兩人生活漸行漸遠,無共同交集云云,惟被告對本 婚姻均努力付出,盡力維持,是原告自己婚外情之行為造成 兩造婚姻之破綻,迄今被告仍有諸多努力修補婚姻之行為, 且被告更是自認在家把家庭顧好,期待原告可以回心轉意, 就此而言在本件上被告根本無可歸責性或是過失,僅有原告 之行為造成兩造婚姻之破綻,故縱依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以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唯一可歸責之 原告仍不得請求離婚,否則不啻為懲罰無過錯之被告。 (七)兩造仍有日常生活之互動關係,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 佐。惟須說明者,因原告目前在外另有家庭生活,且對被告 提出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為避免兩造出現過於尷尬或有損尊 嚴之狀況,在表面上對原告亦僅能保持適當之關心,惟此並 非意味被告僅願意保持適當關心之態度,如果客觀上允許, 被告亦願意以熱情之態度、頻率、方式與原告互動。 (八)鈞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己○○有 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而須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利息。由己○○受孕期間合理推測,原告與己○○於 109年年底以前即已交往相當的時間,再對比兩造相處經過 ,兩造相處於108年年底以前並無問題。原告係於108年年底 才初次向被告表示與被告走不下去,想要離開,對比上開時 點,應係原告外遇所造成。而由己○○所發之臉書資料,原告 與己○○至少於107年11月1日即開始交往。而由己○○發文內容 可知,該發文所指會照顧她、擔心她、陪著她、信任她、保 護她、拿外套給她穿的人,應為對己○○相當重要且有親密情 感交流之人,且己○○也因為他的存在而覺得世界很美好。再 由己○○該臉書發文所附之照片可知,該照片地點應為武嶺附 近,且己○○當時有穿一件深藍色的外套,而該外套經被告比 對後,發現即為原告之外套,故可知己○○該發文所指之人乃 為原告,是以由己○○發文之內容、原告之外套、出遊地點為 距離原告住居所有2個多小時車程之地點之事實,已可認定 原告與己○○於107年11 月1日時即已有深度之交往關係。 (九)另依兩造108年1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8年年 初即開始一反常態,找理由晚歸,由前開事證應可推測係為 與己○○相處。原告於108年年底開始對被告之態度趨於冷淡 ,且拒絕被告任何如往常對原告的好意與溝通,被告深知熱 情對待之態度必定會招致反效果,故此時被告不得已僅能調 整態度而改為以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不與原告發生 爭吵之方式對待原告,並努力把兩造的家守好、把未成年子 女顧好,等待原告想通之日回家時仍有一個完整健全之家庭 ,因此近年兩造之聯繫內容方會不復以往熱絡,但只要細微 體察,即可見被告對待原告、家庭、未成年子女之持續不斷 之努力與關心,故被告於此亦鄭重否認原告所稱被告並未努 力維持婚姻之主張。 (十)被告從未不願陪同原告、未成年子女回公婆家,至於原告之 前與未成年子女在同一房間睡覺部分,乃原告自行決定之結 果,且如原告要隨時回來與被告在同一房間睡覺,被告亦贊 同且歡迎。甚至兩造亦會安排未成年子女在保母家過夜,讓 兩造有獨處之時,被告不認為此種狀態屬於分房之狀態,被 告並無不願意與原告行房之情,且在原告表示想與被告第二 胎時,被告亦有積極配合。) (十一)本案進行前,諮商師建議兩造離婚,主要係因原告堅持離 婚、無試圖修復婚姻之想法所致,其實際專業為何並不得 知悉。被告現在仍持續努力給予原告適當之問候與關心且 不與原告發生爭吵,並努力將家守好,把未成年子女顧好 以處理兩造關係。是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原告並無權利請求離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無理由。況且,未成年子 女丙○○多為被告照顧,與被告更加親近,如使原告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亦非對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最大展 現。 (二)原告父母親皆住在竹山,且原告父親年齡已80餘歲、原告母 親已77歲,兩位老人家皆不會開車,故就距離、體力、能力 而論,原告父母親應不可能作為可以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持 。 (三)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之部分,訪視報告雖表 示被告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云云,應係有誤。 如前所述,被告絕對支持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僅係對於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提出意見,蓋如會面交往之地 點乃係原告現在在外之住所,則除可能會產生未成年子女家 庭倫理觀念上之錯亂之結果外,因該區域乃原告與外遇對象 、外遇對象所生子女生活之區域,未成年子女丙○○如前往該 區域可能會遭受不對等之對待,故被告認為在未成年子女丙 ○○在做好心理建設之前,並不適合住在該區域。換言之,如 原告過夜會面交往之地點可以選擇在現行被告與未成年子女 之住處或在另外之其他合適之地方過夜,則不會產生上開問 題,就此被告亦不會有任何意見。準此,上開狀況絕非被告 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而係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 利益所提出之意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 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 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 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 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 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 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 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 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 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10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在外租屋,兩造由此分居數年迄今 ,除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之事項外,並無其他互動等語,被告 雖不否認分居事實,然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 項外並無其他互動,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自109年4月起,因原告在外租屋,兩造開始分居迄 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復有原證2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兩造除未成年子女事項外,已無其他互動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就上開所辯,固 提出被證1對話紀錄、被證2照片、被證3Line對話紀錄、被 證7對話紀錄、被證8照片、被證10對話紀錄、被證11照片為 據。惟觀諸上開對話內容,雖確實可見兩造間有對話互動, 然細繹該等對話內容,部分為兩造分居前(103年至108年間 )之對話內容,而在109年4月分居後之對話,則多為被告請 原告回家,然為原告所拒;而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 ,可見兩造於104至108年間,亦多有一起出國旅遊之紀錄; 惟自109年分居後,兩造間對話較少,互動則均與未成年子 女有關,例如原告告知被告其罹患腸病毒,請被告接送未成 年子女,以及被告傳送未成年子女美勞作品照片給原告,或 是請原告回家等語。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及照片,雖可見兩造 間在兩造分居後,仍有所互動,然侷限在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事宜;而期間雖可見被告試圖挽回,但原告則是未有肯 定回應,可見兩造除了未成年子女外,生活並無交集,難認 為兩造彼此間尚有何感情交流與互動。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分居後其等已無互動等情,應屬可採。何況被告另抗辯稱: 原告與訴外人己○○同居外遇生2子,經原告認領,且侵害被 告之配偶權,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原告與己○○連帶給付被告損 害賠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戶籍謄本為據,亦 有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為佐,足見原 告早已於婚外與己○○外遇,並與己○○生2未成年子女,及與 己○○同居在外,而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  3.被告雖另抗辯稱:兩造婚姻之現況,原告應為唯一可責之一 方,被告無可責事由等語;原告就此則主張:被告對其冷淡 ,消極處理婚姻問題等語。然證人丁○○到場證述:「我是原 告的朋友及同事,我大概知道原告與被告從交往到結婚的情 形。被告一開始是牙科診所內原告的患者,後來兩個人慢慢 有好感,就開始交往,到後面結婚。剛開始結婚沒有什麼問 題,慢慢因為逢年過節要回雙方家長的家,會有爭執,到後 面生小孩方面的問題,什麼時候要生,兩造有爭執,沒有共 識,性生活比較少,大概是這樣。這些情形是上班的休息時 間跟原告閒聊,原告小小的抱怨。但我沒有跟被告求證或聊 過。因為原告跟我抱怨,我也沒辦法解決,我給建議要不要 去婚姻諮商看能不能解決他們當時發生或所存在的問題,對 雙方比較好。原告依照我的建議去找婚姻諮商,一開始去找 諮商,原告也有跟我說,他說諮商師建議他離婚。因為兩造 彼此對生活上沒有共識,觀念也不一樣,也常會有爭吵。在 諮商的前後,因為無法再共同生活,原告就在外面租房屋, 會找時間回家看小孩陪小孩。我也有建議原告說如果兩個人 溝通後還是無法一起生活,或許分開會對小孩比較好,長期 家庭不和諧其實對小孩也有影響,畢竟我也有小孩,家庭生 活滿重要,兩個人無法常見面,然後見面也無法溝通說話, 似乎沒有在一起生活的必要,因為彼此也不開心。就我所知 ,原告會常與被告吵架或發生爭執,原告有時候上班時候會 跟我提,因為次數不少,我也不會非常記得他們是為什麼吵 架,我大概知道原因,但並不是每樣都記得。例如被告會想 要花錢去買卡地亞手錶或包包,但是原告認為不需要,應該 要把錢用在比較適合的地方。結婚比較久了,應該要生小孩 ,家裡有長輩,還是有傳宗接代的壓力。原告跟被告出國, 要帶什麼東西出國也會有爭執。這些爭執都是聽原告講的, 我沒有跟被告求證過。我知道原告在109 年9月(註:應為1 10年9月之誤)、111年12月有與己○○生下一女一子,我也知 道己○○,因為原告有跟我說他認識一個女生,她懷孕了,他 很開心。我第一次聽到己○○是原告跟我講她懷孕的事情。」 等語(參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丁○○之 證述內容,有關兩造間相處,雖均是聽聞原告陳述,並未與 被告求證,未能遽信與事實相符。然證人所述有關兩造間發 生婚姻問題而經求助婚姻諮商乙節,與兩造前揭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再比對原告所提出原證3心理諮商所諮商 證明,可見兩造在109年3月3日至109年8月31日間曾經接受 婚姻諮商,顯見兩造均認知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出現問題, 然依據兩造所述,兩造於109年8月31日後,即不再接受諮商 ,然比對前開兩造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之後與訴外人己○○ 生下一女,則至遲原告應在109年底,甚至更早之前即應已 外遇,則可見兩造間婚姻問題,應係肇因於原告外遇,違反 婚姻忠誠義務所致。然依據兩造所陳,原告自109年4月間, 即已開始與被告分居,被告於109年3月3日至8月31日接受婚 姻諮商後,即不再接受諮商,其後除簡訊聯繫原告,並未見 有何積極修復與原告間感情之舉,容任原告繼續在外不歸, 而與原告長期維持分居之情形;然婚姻之經營,往往多有不 易,感情之維繫,實有賴兩造積極經營,然被告面對婚姻之 危機,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109年4月至110年5月 止,被告經常傳訊請求原告返家,原告多不予回應,此期間 ,可認被告對兩造婚姻情感,已盡其所能挽回,並無可責之 處;然自110年5月至111年7月止,兩造僅有少數較為具體對 話,另有於111年11月因原告確診之對話;112年及113年均 僅因未成年子女丙○○之事務而對話,亦即兩造自110年5月以 後,對話日漸減少,如非因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不得不有所交 流,雙方幾近無所交集,期間更無夫妻情感修復舉措。原告 外遇生子,違背對兩造婚姻之忠誠義務,自有可責之處;然 被告亦漸無積極作為,而任令雙方情感日疏之情,雖可責程 度較輕,亦非全然無責。而回推上開時長,客觀上兩造應自 109年4月分居迄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4年2月13日) 止,已近5年,是縱使被告可責程度較輕,然經長期時間, 亦難認非屬導致兩造婚姻情感破綻之成因之一,堪予認定。 (四)本院審酌:兩造婚後,原告自109年4月離家,與己○○同居, 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對兩造婚姻造成 嚴重傷害,其行止自有不當,然此後近5年期間,兩造任令 彼此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分居期間並除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之 交流外,已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數年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 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 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雖被告抗辯稱:其仍 有維持婚姻之意欲等語,惟如前述,兩造長期乏於維護夫妻 情感而有消極不作為之情,婚姻已名存實亡,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 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 反徒增兩造於歲月中虛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 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原告並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亦即本件雖應由原告負擔較重之可責事由,然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 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以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揆之前開規定 及說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二、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聲請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兩造間婚姻關係經本判 決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尚未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請求酌定對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三)本件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就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身心部分: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認身心狀況良好。本 會訪視時觀察其等言語表達流暢、可自然應答,且衣著合時 宜、肢體行動敏捷,外觀上無明顯病徵。經濟部分:原告稱 其擔任00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牙醫師,原告稱其目前須負擔未 成年子女之教育費、保險費、生活費等,原告自認收支狀況 尚可平衡;被告則稱其擔任面板科技製造業技術客服,被告 稱其目前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被告自認收支狀況尚可平 衡。本會評估兩造目前皆具備維持家庭生計之經濟能力;其 中又以原告在經濟部份更具優勢。支持系統部分:原告稱原 告同居人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原告父母親則可提供經濟 上之協助,而被告稱保母可主要提供照顧之協助,被告父母 親亦可提供照顧及經濟之協助,本會評估兩造之主要支持系 統應具有可用性,惟因原告父母親現居於南投、被告父母親 現居於屏東,恐未具有可近性。2.親職時間評估:就本會訪 視了解,未成年子女現年為9歲,就讀康乃爾麗喆雙語中小 學國小四年級,未成年子女上課加上保母後晚間返家時間約 下午7點多。而原告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8點半至下午 5點多,週四晚上須看診至晚上10點,隔週六亦須從早上8點 半至中午12點看診,而被告工作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9點至 晚上6點,亦可彈性調整提前下班接送未成年子女或在家上 班;故按其等所提供之工作時間,原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 時間皆約每週一、週二、週三、週五晚上及隔週六、每週日 整天,被告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為平日晚上及週末整天 。故評估被告所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應更為充足,而原 告雖有平日1天晚上及隔週週六上午難與未成年子女契合, 其餘時間原告仍可經常陪伴未成年子女,亦可依賴支持系統 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職功能部份,兩造對於未成年子 女目前之教育、健康、作息、管教等部分皆能掌握。3.照護 環境評估:原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其名下房產,為社區型公 寓大樓,屋內為2間臥房、1間開放書房、廚房、客廳,未成 年子女可單獨使用1間臥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及多 個收納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體環境整潔,而住家 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被告表示,其現住所為原告名 下房產,為社區型公寓大樓,屋內為4間臥房、1間客廳、1 間開放書房、1間飯廳,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同睡一間臥 房,臥房內為通鋪及一組衣櫃;住家室內採光、通風佳,整 體環境整潔,而住家即位於鬧區,生活便利性佳。4.親權意 願評估: 就本會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意願,原 告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被告亦希望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由被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在善意父母表現上,兩造對於會面探視的 想法皆屬開放且樂於尊重對造意願安排會面;在會面探視之 規劃上,原告傾向被告可於平日3天、隔週五至週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而被告傾向原告可任意安排會面探視。就原告 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未成年子女,但經兩造溝通後, 目前原告皆可穩定維持會面,惟目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仍無 法過夜會面;而就被告所述,原告曾希望帶未成年子女過夜 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與原告同居人及其子女互動,雖被告 認為過夜會面或帶回原告現住所仍不妥適,但被告仍不得不 同意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帶出過夜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綜上 ,本會評估現階段兩造尚可維持穩定會面,惟被告因個人考 量而不希望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等情事似較具備善意 父母之消極態度與行為。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在教育上現 階段係依其等個人規劃,讓未成年子女就學,未來兩造皆傾 向讓未成年子女們依其意願與能力就讀私立衛道中學,兩造 皆期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擁有大學學歷;教育費用部分則, 原告希望以原告收入、原告贈與未成年子女之股票、原告保 險金等支付,被告則希望以兩造收入、原告投資之股票等方 式支付之。本會評估,在教育規劃部分,兩造對於教育規劃 皆應屬可行。」、「據訪視了解,在親權能力評估上,兩造 身心狀況皆尚屬良好,且有穩定經濟能力可維持家庭生計, 亦尚有充足支持系統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故兩造皆具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在親職時間上,被告較可提供充足之親職 時間,而原告雖有部分時間未能陪伴未成年子女,但原告仍 可仰賴支持系統提供合理之照顧支持。在親權意願評估上, 兩造皆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惟兩造各自希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在善意父母的表現上兩造皆願意安排對造會面探視,惟就原 告所述,被告曾攔阻原告接送或拒絕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探 視等情事,而就被告所述,被告雖不認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過夜會面或去原告現住所會面,但被告為了未成年子女仍不 得不同意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或去原告現住所,故兩造 現階段尚可穩定會面,惟被告不同意原告和未成年子女進行 過夜會面等狀況似較具善意父母之消極態度及行為。本會評 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由被告主要照顧,原告亦可經常返回 被告現住所或帶未成年子女至原告現住所會面,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教育規劃相似,且兩造皆希望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故兩造仍應有共同行使親權之可能性,建 議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6月 19日財龍監字第11306006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 (四)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成年子女丙○○固到場陳述意見, 然其陳明不公開,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院認有尊重之必要 而不予公開。然而,觀之上開未成年子女無異常行為表現, 衣著整齊,表現正常,且其等之陳述內容、與兩造之互動情 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並不妥之處,且與兩 造均有一定之依附關係,然顯現時對被告之依附關係較深, 堪予認定。 (五)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其審酌之重心, 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 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環境,及心靈 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 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及精神成長 ,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 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 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 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 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 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兩造陳述、前開社工訪視報告, 足認原告及被告均具有適足親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 、教育規劃、親屬支援,且雙方均能協助照顧上開未成年子 女,故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已如上開訪視報告 記載甚明。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 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 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 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 ,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 ,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 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 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告指摘:被告不允未 成年子女與原告在與己○○同居處照顧同住,親職能力有所疑 義云云,查如前所述,審酌兩造乃因婚姻情感糾葛而生對立 ,原告於婚姻存續中與人同居並生育子女,對被告傷害不可 謂不大,致被告不免對原告與人另結家庭之人事物難以接受 ,而有拒絕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攜至該同居地之意,然被告對 上開未成年子女照顧、教養用心,均如前述,故尚難單執此 即認被告不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 造就此部分問題,得於後述照顧同住時間及方式中解決之。 (六)承上,本件既認兩造均適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人,然就主要照顧者部分,自兩造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悉由被告照顧同住,且照顧情況良好,且該生活地,亦 為未成年子女自幼生活成長所在,未成年子女已適應此地生 活方式,亦如上開訪視報告記載及未成年子女到場陳述甚明 ,考量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具有較深之依附關係,基於繼續性原則,本院認現階段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此外,為免 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如附表 一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故認就有 關未成年子女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 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參酌兩造及 訪視報告之意見,酌定兩造之照顧同住方案。至於被告抗辯 稱:期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時,不應在原告及其 同居人之共同住所云云,然如前段所述,兩造婚姻情感之糾 葛應止於兩造之間,日後兩造均有各自之生活圈,均各有親 友,未成年子女將與兩造各自親友相識相處,係屬正常家庭 人際關係往來、生活所必需,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 採。爰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下列事項得由被告單獨決定。但被告應於決定後3 日內,將決定之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原告經 通知後亦應協力辦理相關事項: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子女設於金融機構之帳戶。 六、請領子女之各項行政機關補助金、社會福利補助。    附表二: 兩造與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  ⒈每月第一、三、五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 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主要照顧)。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例 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時起至一月初 五下午7 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7 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7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一月初二 下午7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1.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增加3 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增加 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 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2.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3.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照顧 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補足 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4.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 時止。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 成員)至子女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則由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至 子女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7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若原告未於3日前通知 對造取消或變更交付子女之時間,且未於上開交付子女之時 間準時到場接取子女者,除經他方及子女之同意外,視同放 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於 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五)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 述(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 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 ,並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 但若延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2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 意,視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 告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六)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亦得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 為(含各種電子設備)。被告並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 設備帳號、電話號碼或通信地址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七)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如遇 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造,並交付 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女交付被告或其指 定之家庭成員,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知 原告。 (九)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 事。 (十)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5-02-27

TCDV-113-婚-197-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 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甲○○於兩造離婚前 ,主要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仍對聲請人有高度依賴性,除實體會面交往外,亦時 常透過手機通訊軟體以文字或視訊方式來彼此關心、分享 日常生活,甚多次向聲請人表示希望能與聲請人、未成年 子女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丙○○曾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 與目前配偶吵架時,會將責任歸因於丙○○之挑撥,且相對 人未能即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丙○○、甲○○之需求,如更換損 壞之健保卡、準備冬季校服等,又相對人時常不在家,丙 ○○、甲○○主要係由相對人之母來照顧,相對人之母親的教 育方法及思想與目前主流有別,未必能因應丙○○、甲○○之 狀況。又觀本件社工訪視報告之略載:「相對人會尊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綜合評估略為:「聲請人工 作收入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接住及回應兩未成年 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 入未成年子女照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 聲請人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 聯繫,關注兩未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 習慣等較熟悉」、「聲請人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成長之 處」、「相對人對於親權的意涵有限」,並建議「兩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 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等語,可認相對人容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之不利情事, 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權利義務,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另未成年子女丙○○、甲○○均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12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 元,參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為68年、73年生,均為壯年 ,聲請人目前擔任社工,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0 00元,名下幾乎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目前任職於伊頓飛瑞 慕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兼職維中模具有限公司擔任經理 ,並亦有自營娃娃機店,每月收入約為8萬至14萬間,故 聲請人及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為1:2,則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扶養費 各15,107元(計算式:22,661元×2/3=15,107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扶養費15,107元、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107元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含 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並不實在,相對人未有不利未成年 子女之情況,聲請人也未舉證證明有改訂監護之必要,及何 以聲請人更適於擔任監護人,況兩造於離婚時就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已達成約定。又聲請人自離婚迄今並未給付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顯不足以養育三 名未成年子女。另依兩造離婚協議第11點原本即有改定監護 之約定:「如果有任何拒絕或阻礙、不利未成年子女狀況得 改定監護」,上開約定業經兩造簽名取消,故無聲請人所述 得改定監護權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 1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 條之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 間前就未成年人丙○○、甲○○之親權人,既經約定由相對人任 之,則聲請人聲請改定為單獨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甲○○、戊○○,嗣兩造於110年8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另經本 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約定由聲請人任 之)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06 號調解筆錄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9號《下稱 司家非調9》卷一第153-158頁)可佐,業經本院核閱無訛, 堪認屬實。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110年8月1日對未成 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有所協議,應 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不容兩造任一方出爾反爾復為 爭執,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於兩造所生子 女丙○○、甲○○確有不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不適行使親權情事,聲請改定由 聲請人任單獨親權人云云,僅提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丙 ○○、甲○○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等佐證,並未據提 出相對人不適行使親權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認相對人於保護教養上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處。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未見舉證以明其說, 尚難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 、甲○○所受保護教養之情狀,復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提出評估建議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有需定期追蹤之内科病症,但尚 不影響其親職職責履行,工作收人可供家庭基本生活維 持;雙方家庭支持系統皆單薄,兩造雖願相互支援但溝 通技能不足,可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事務,然接住 及回應兩未成年人需求者聲請人優於相對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可投入未成年子女照 顧時間比例高、彈性多一事不爭執;聲請人對子女生活 照顧事務多親力為之亦主動與學校維持聯繋,關注兩未 成年人就學狀況,對兩未成年子女個性、習慣等較熟悉 。    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有住處及照護環境之空間規劃、 安全條件等尚稱妥善亦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 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承擔親權的意願,但對於親權 的意涵認知有限,存有「監護人理應獨自行承擔子女養 育事務,不應向對造要求扶養費」想法;聲請人可補充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陪伴的不足,願意履行親權 責任,然尚未找到與相對人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問 題因應能力待提升。    ⒌教育規畫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家庭經濟之行動 ,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受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保 障未成年人就學權益,然兩造經濟條件差異影響教育資 源的安排與分配,如:聲請人可承擔照顧責任,但無法 支應安親補習費用;相對人能支應安親補習費,但親自 陪伴照顧比重偏低,兩造雖有「父母分工、合作親職」 的概念,但缺乏共識討論的步驟。    ⒌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參見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 報告。    ⒍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⑴相對人雖無不適任行使權(監 護權)之情形,然其主觀不願與聲請人往來、聯繫的態 度,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的協調、溝通、協助等情事, 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如:更換健保卡。⑵兩造過去因 聲請人與兩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案件經法院調解成立,兩 造依裁定内容履行協議狀況良好,互相支援子女照顧一 事無重大爭執顯有合作空間,然相對人對親權的識法性 不足,且雙方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請求無合宜的討論管 道,以訴訟開闢親權爭奪戰場非利益子女的方式,緣此 ,建議兩造應聚焦問題找出因應困境的方法,維持父母 互相支援、幫助未成年人身心穩定才是愛子女的最佳行 動展現。⑶建議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檐改由 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 者等語,有該協會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司家 非調9卷一第47-54頁)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揭訪視調查報告與調查事證之結果,難認相對 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程度。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雖建議兩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兩造共同行使,由聲請人擔任兩 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惟未考量兩造因離婚之故,造 成未成年子女丙○○、甲○○無法與兩造同住,已非一般家庭 父母合力照顧子女之常態,衡情仍多會有疏漏或因習慣、 觀念不同致照顧不周之情,此均得藉由父母間觀察、溝通 ,以達成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目的,亦為友善父母原則 之表現,且尚乏事證可證相對人或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存 有過份放任或無力管教等缺失,實難僅憑上揭訪視調查報 告之結論,即認相對人所為確已達不當照護或有害未成年 子女丙○○、甲○○利益之情節。是以,兩造於110年8月1日 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而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抑或對未成年子女丙○○、甲○○有 不利之情事,僅憑其主觀、片面而為指摘,俱難逕採,本 院亦查無相對人對丙○○、甲○○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 情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必要,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既經本院依法駁回,如上所述,則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即失所附麗而無所據,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認 與本件結果無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6

TNDV-113-家親聲-333-20250226-2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移民、 改姓、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行為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9,6 46元。如一期遲誤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嗣於1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婚 姻期間因發生爭執,聲請人之雙親表示要將聲請人暫時接回 娘家居住,但相對人不准聲請人帶子女離開,聲請人因已無 力再負荷相對人之不當對待,遂將子女交由相對人母親後返 回彰化和美娘家居住,然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親 自照料,相對人甚少或幾乎未曾獨自照顧子女,聲請人告知 相對人子女每日需食用奶粉之時間、數量及次數,並且持續 傳訊向相對人母親了解子女狀況,但相對人先將聲請人封鎖 ,後又不停發送訊息、又迅速將訊息收回,或者再次傳訊詆 毀聲請人,致使聲請人擔憂子女受照顧狀況,為此於112年1 2月前往將子女攜回娘家照顧。相對人聽聞子女為聲請人接 走後,當天中午便與其母親前往聲請人娘家商議,目前兩造 約定各自輪流照顧子女三天,然相對人首次照顧子女三日後 由聲請人接回時,竟發現子女生殖器及屁股有嚴重發紅狀態 ,聲請人翌日偕子女就診,並傳訊相對人及其母親,要求渠 等在照顧子女時應時刻注意子女身體反應及狀況;再查,於 本件審理期間有暫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 造均有依照調解筆錄方式進行探視,惟經聲請人觀察,子女 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的比例較重,聲請人對於家調官調查 報告中所載探視時間無意見,惟接送子女均應由相對人及相 對人指定親屬為之,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扶養費部分,應以 未成年子女所在之彰化縣為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 化縣111年度消費性支出加非消費性支出,除以平均每戶人 數,再除以12個月,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3,243元,並由 兩造平均負擔,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621 元予聲請人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62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無 意見,惟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體現相對人心繫子女,對其日後撫育成長、教養之保護與強 烈關心,俾以時刻守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正向發展與關照, 及家庭人倫親情、正確價值培養與家人緊密關係聯繫建立, 又本件經調查,確認相對人有基本經濟能力,充足親職時間 、穩定照護環境,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有一定程度參與、了 解,評認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顯見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符合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如僅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無非剝奪法 律保障相對人親權正當行使權利,況相對人並無不能行使親 權之情形或理由,自不得輕易率斷剝奪相對人對子女之親權 正當行使權利義務;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彰化 縣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83元,聲請人遽認 彰化縣之月消費支出為23,243元,顯有誤會;再查,聲請人 目前擔任公立學校護理師,每月薪資至少四、五萬元,並會 依年資增加而遞增,且公務人員每月有固定年終獎金1.5個 月及1個月之考績獎金,全年共有14.5個月之薪資收入,又 依本院調得兩造財產資料,聲請人111年度所得合計共925,1 56元,相對人則因其健康狀況,目前須定期到醫院就醫,尚 難離家就業,現在在相對人母親所經營地政事務所中擔任行 政助理,每月約可支領25,000元,另加計利息所得、其他所 得,相對人111年度收入為306,782元,顯見兩造收入有明顯 差距;就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財力程度、子女年齡, 應認以聲請人負擔較多扶養責任,即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3: 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又目前未成年子女之津貼5,000元,如 轉由聲請人申請使用,當應予扣除,再依上開比例分擔,相 對人每月所支付之扶養費應以3,271元為適當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12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 13年8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何人任之及扶養費負擔則由本院續行審理等情,有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322 號調解筆錄、前案紀錄表等件為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第5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 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  ㈢本院函囑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現雖處於育嬰假期間 但仍有固定收入並有存款足夠負擔自身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花 費,而聲請人父母亦皆能協助支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活 花用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需求,又聲請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個性熟悉並多能詳細描述照顧細節,能及時規劃就學安 排、備妥符合現有年齡層學習故事書及玩具,現居地亦已規 劃未成年子女未來之獨立房間,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一 應俱全,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聲請人適任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權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 附緊密,與聲請人父母親關係互動關係皆緊密融洽;綜上所 述,建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 而針對監護權議題,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皆拒絕與聲請 人溝通且處於情緒起伏較大之狀態,會面交往部分大多僅能 與相對人母親溝通,但相對人母親無法全然代表相對人決定 ,而於雙方無法進行良性溝通的情況下,若共同監護,恐有 損害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虞,建議參酌相對人報告內容並審慎 評估相對人照顧及親職功能後酌定等語。另函囑中華民國珍 珠福利服務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具固 定收入,能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過往與聲請人共同照 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密切,對未成年子女作息 及需求了解,評估親子互動技巧尚可;相對人住處為透天厝 ,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的居住環境,但仍有提升之空間 ;相對人表示希望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且願意提供子女扶養費,若聲請人未來有其他考量無法再 擔任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照顧者,亦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照顧意願極高等語,有上開訪視單位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附 卷足憑。  ㈣復於本件審理期間,本院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權部分 進行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家暴事由並有 保護令,惟依該保護令所載之內容,能見兩造分居後,對於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見相左,互有 不滿,並因當時缺乏理性、有效之溝通而發生爭執,相對人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本意,又兩造於本案 調解後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迄今,已得就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考量,妥適合作,尚難以兩造間有保護令為由即認定相對 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家調官訪視時 觀察相對人雖不善溝通,但就其願意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 ,能見相對人對於照顧事項係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 量,實難認定相對人無法調整或配合聲請人之照顧方式,而 謂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處。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撫育及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角色,同屬未成年子 女之重要他人,均具不可代替性,如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其 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應較單獨由一方 負擔為有利,建議本件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人,又考量兩造分別居住兩縣市,為避免雙方於 處理親權事務時未能即時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 理,建議除未成年子女出養、移民、出國留學、改姓、重大 醫療行為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5號調 查報告附卷足稽。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社工訪視及家事調查報告,參酌兩造之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規劃之綜合評估等各 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相對人雖曾因有家庭 暴力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保護令,惟兩造歷經調 解離婚、暫定會面交往方式、親職課程等變動及資源介入後 ,已能調整溝通方式,共同親職並具友善父母內涵,尚難認 相對人現仍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又兩造對未成年子女 親情之付出,不能相互代替,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人 格發展需要,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 見有何照顧疏忽或不周之情事,已與子女形成緊密之依附關 係,不宜遽行變動子女已熟悉之生活環境與受照顧方式,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惟為免兩造因居住距離遙遠,延宕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 致生損害,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 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至相對人主張關於未成年子女金融機構開戶之事宜,屬 於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等 語;然主要照顧者因照護未成年子女所需,而由法定代理人 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開戶,其使用帳號自應以合法且不危害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要,倘如法定代理人非法使用未成年子 女名義金融帳號,自應依法負擔法律責任,況未成年子女成 年前,應無大筆金錢借貸或投資需求之可能,尚難認申請金 融帳戶應屬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之事項,附此敘明。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充 分滿足子女對父愛及母愛之需求,以利子女人格之健全成長 ,爰參酌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意見,依職權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 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 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 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 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命給付 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  ㈧本件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 子女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為適當之酌定。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彰化縣,並有 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 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 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 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 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 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 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未成年子女住處之彰化縣,依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9,29 2元,應得作為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標準。至相對人雖 主張每月之扶養費用應扣除所得領取之育兒津貼等語,惟該 等獎勵、津貼或補助,核屬政府為因應少子化所採取之對策 ,用以提升國民生育率,因而提供相關生育福利、補貼或補 助等作為獎勵或保障,以鼓勵國民生育子女,非意在減輕或 免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該等政策補貼係 基於國家永續發展即公眾利益之考量,顯非為某特定各別之 私人而為,更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無涉,且待未成年子女 將來就學時,是否有該項補助或補助金額有無異動,均不得 而知,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求為陸續發生之性質,並長期 性支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自無因一時政策補助而異動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之理,相對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9,292元為宜。  ㈨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 為822,170元、925,157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相對人每 月收入約25,000元,於110年度、111年度報稅所得分別為3, 452元、4,373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輛等情,有庭 訊筆錄、訪視報告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聲請人之經濟收入狀況較相對人為佳,然聲請人實際照護 未成年子女,其勞力成本亦非不能評價,且相對人現年45歲 ,屬有勞動能力之青壯年,難認將來相對人仍無相當經濟能 力扶養未成年子女,再考量未來通膨、消費等支出通常會隨 未成年子女年歲而逐年遞增等情狀,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 能力、原告為主要照顧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平均負擔為適當,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646元。是聲請人請求本院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9,6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另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相對人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三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附表: 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三、日晚上6時30分起至7時止,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通話、聯繫、視訊。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前,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上 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學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五下 午6時,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 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週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 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㈣倘上述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於假期前一日下 午6時前,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 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至假期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 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得維持上開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外,相對人於寒、暑假期間各增加7日、14日之同 住期間,該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開 始第二日起算之連續7日、14日。相對人得於始日上午9時前 往未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宿,至末日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  ㈥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之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 成年子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 同宿,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 成年子女;於民國奇數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 女所在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上述探視之3日不包含在寒假期間所增加之7日同住期間 。如逢相對人每月探視之假日,應以農曆過年期間探視辦法 為優先。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規則:  ㈠方式:  ⑴如因故無法前往,應於探視前二日通知他方,除非有礙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均不得無故拒絕。  ⑵兩造接送未成年子女時間得彈性提早或延後30分鐘,但相對 人需提前1小時以電話告知。  ⑶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聯繫方式有變更時,應隨時通知他 方。  ⑷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如校慶、畢業典禮、班親 會等可讓家長出席之活動),聲請人應提前1週通知相對人 ,並不得拒絕相對人參加。  ⑸兩造交付子女時應一併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  ㈡規則:  ⑴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⑵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⑶未成年子女滿十六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

2025-02-26

MLDV-113-家親聲-116-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地址: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住南投縣信義縣羅娜村信筆巷000之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選任丙○○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遺產就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權利協議分割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且分割不得低於 乙○○之法定應繼分。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本人,茲因聲請人乙 ○○為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史 OO之繼承人,現欲擬遺產分割協議書,法定代理人甲○○與聲 請人乙○○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6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 人史OO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表、親屬系 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 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 關係人丙○○之姪女,而關係人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乙○○之 特別代理人,另關係人丙○○於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繼承事 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未 成年人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有戶籍謄本、同意書、 關係人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卷可參,並經聲請人 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關係人丙○○到庭表示同意 ,則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可 善盡保護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責任,爰選任丙○○為乙○○於辦理 被繼承人史OO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史OO留有多筆遺產(含不動產及現金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在卷為憑,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記載分割之 土地為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同段1557之2地號土地, 對被繼承人史OO之其他遺產,則未記載,是本院依上開規定 ,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史OO之遺產分 割事件時,僅能就被繼承人史OO遺產中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權利代理聲請人乙○○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協議分割事宜,且分 割不得低於乙○○之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1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2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2025-02-26

NTDV-114-家親聲-1-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五、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九、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原告於懷孕期間之112年9月2日發現被告多次前 往「Q18美容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情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被告為挽留婚姻,向原告請求原諒,並簽署婚姻協 議書(下稱系爭婚姻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今後若再出 入八大場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而離婚者,被告應按月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直到年滿20歲或年滿2 0歲並畢業為止,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另需賠償原告30 0萬元。   ⒉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竟又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趁原 告過年返鄉之際,再度前往「Q18美容名店」消費,被告 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坦承因生理需求,前往按摩店接受 半套性服務,足見被告無視婚姻忠誠義務及責任,漠視原 告之心情及感受,對家庭圓滿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可 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在家 中專職照顧,深知子女各項生理及心理需求;被告從事工 程師工作,工時較長,與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從而,依主 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 明文。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若子女繼續就 讀大學則應給付至畢業。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 方自願,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從而,被告因前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訴請離婚, 並以該婚姻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方自願,是依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從而,被告有前 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暨訴請離婚,依系爭婚姻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系爭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男方在離婚 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賠償女方三百萬元」。被告簽 立協議後,旋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毀諾,前往按摩店接 受半套性服務,此舉已構成婚姻協議所指過錯行為,並經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應於離 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賠償金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各5萬元;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 仍未畢業,則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 ,被告若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關 於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對這個婚姻付出很多,原告拒絕履行夫妻義務,所以 被告不得已才去合法立案之場所按摩服務,且伊與服務人 員並無任何感情及性交行為。被告寄放在原告那邊的錢已 經超過原告與小孩所需開銷用度,被告身上沒留什麼錢, 小孩出生時,原告也不讓小孩的祖父母知情。兩造一家四 口仍然同住,被告已不再涉足那些場所,被告認為可以透 過婚姻諮商及專業協助維繫婚姻,夫妻現在是分工合作照 顧幼子,缺少其中一人都很難支撐下去,被告不願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目前仍同住,被告下班回家會接手小孩的照顧事宜, 讓原告有喘息空間,每天晚上大女兒會影響小女兒的作息 ,被告認為分工合作已經維持一段時間,希望不要離婚, 共同照顧小孩。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認為應該依照新竹地區平均生活費來認定,當初被告 是希望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屈從於原告的要求。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若共同行使親權,就是共同均 分小孩的開銷費用,但考量原告自大女兒出生至今最少5 年沒工作,未來的開銷分擔還是可以保持開放性討論。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不同意,被告這幾年工作賺的錢都沒有留,幾乎都放在原 告帳戶,已超過原告與小孩的生活費,被告身上沒什麼錢 ,被告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若法院認為需給付違約金,被 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壹、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懷孕期間,上網預約並前往「Q18美容 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嗣為原告發現,兩造為維持婚姻 ,於112年9月4日簽署婚姻協議,惟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及 13日毀諾,再次前往該按摩店消費,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婚姻協 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前往按摩店性交 易滿足其生理需要,使原告除忍受妊娠之身體不適外,尚 須面對心理創傷。又在雙方協議被告不再犯錯情形下,夫 妻共同修復婚姻,詎被告仍故態復萌,並未悔改,導致婚 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 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雖稱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卻仍 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13年5月18日再度前往色情按摩店消 費,雖被告辯稱係為證實遭原告透過某種方式跟蹤其個人 行蹤,並未從事消費,然此益徵兩造夫妻間信任顯已不復 存在。另,兩造因保險事宜及變更子女學校聯繫窗口等事 務屢生齟齬,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 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 之原因,係被告屢涉足色情場所,違背夫妻間約定,故被 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 無不合。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 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綜合評估與建議:⒈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皆可描述自身 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之細節,並對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作息、需求、發展狀態等有所了解,兩造親職能 力應屬相當。惟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確實對 現居所具熟悉感,又依兩造照護時間比例,聲請人(即原 告)過去確實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工作,故建 議依最小變動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考量聲請人 針對會面方案有意讓相對人(即被告)於平日晚間至聲請 人居所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故建議兩造可於庭上 進一步討論施行“鳥巢原則”,訂定相對人可至聲請人名下 住所照護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時間,期間聲請人應提 供空間供相對人照護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確保未成年 子女二人受兩造關愛之權利,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依附關係與發展狀態。⒉親權行使部分:就訪視期間觀察 ,兩造皆有提及對造之負面陳述,但無激烈之負面情緒展 現,又兩造皆高度關注離婚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帶來之 影響,亦注重未成年子女二人是否可共同享有兩造關愛, 同意不剝奪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機會等,可 見雙方皆展現高度善意父母態度。另,考量聲請人雖提及 兩造曾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事務處理有負面經驗,故期 待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現階段除了可認知兩造之婚姻 及溝通情況,亦實際尋求專業資源協助以期減少兩造衝突 ,故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為前提擔任合作父母 應屬可期,故建議兩造可採共同親權,並於庭上針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各項事務決策討論具共識之分工方案,例如護 照辦理、遷移戶學籍、開戶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 佳利益之意涵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兩 造互動及陳述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一戶共同育兒 ,然溝通不善,屢因細故各執一詞,2名未成年子女尚處 稚齡,往後仍有諸多學齡前及就學事宜需做決定,為避免 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認被告經濟狀況雖優於原 告,惟考量原告現階段能全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較能 體察子女實際所需,有效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外溝通、表達 需求。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 (四)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被告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 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 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 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 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協議將來若因被告過錯致離婚時,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 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該項約定之 拘束,被告固答辯係為維持婚姻屈從原告要求等語,惟被 告並未舉出何證據足認遭詐欺脅迫,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協議之 事由,上開婚姻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即應依該婚姻協議 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該費用應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起算;另    請求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仍未畢業,則 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之約定應給付 至何時不明確,應認係無效約定,併此敘明。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逾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即 屬無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內容。 四、關於贍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 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 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 拘束。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婚姻協議書第7.2 條「按月給付女方五萬元」為約定贍養費,相對人到庭雖 辯稱「我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惟探究兩造家庭事 務分工,原告全職育兒並無收入,將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被告願於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延續照顧原告 之生活,自應理解為約定贍養費。而該項約定無載明給付 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則自婚姻協議書整 體文義來看,可知係以被告願意給予原告終身保障及照顧 為條件而達成宥恕被告之合意,上述給付義務自無特定終 期之限制,而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 (三)從而,原告依婚姻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依照婚姻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關於違約金之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被告應於 離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婚 姻協議書在卷可參。 (二)系爭婚姻協議書為被告簽訂者,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亦 未遭詐欺脅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兩造因被告 涉足色情按摩店而簽訂協議書,被告若再犯錯,將給付違 約金予原告為當時真意,被告確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條 之約定,致兩造婚姻破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7.3條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固屬所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前開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依婚姻協議書第7.3條、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 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則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20歲 前之扶養費各5萬元,另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贍養費。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7.3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違約金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 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部分不服,須 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㈠、就甲○○部分: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㈡、就就乙○○部分:  ⒈於乙○○滿2歲前: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中午12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丙○○住處。  ⒉於乙○○滿2歲後: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⒈丁○○於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8時,由丁○○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⒉雙數年農曆春節則由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度,雙 數年小年夜前一日如為丁○○會面交往期間,丁○○應於小年夜 前一天早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丁○○不足日 數則由初六開始補足,丁○○得於初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丙○○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 日期間會面交往): ㈠、寒假期間:   丁○○得增加7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第 1次由丁○○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3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第2次期間丁○○應於寒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則丁○○ 應接續第1次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年初六補足。 ㈡、暑假期間:   丁○○得增加14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丁○○應於暑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丁○○自暑假開始始 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 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 四、特殊節日(清明、端午、中秋):   丁○○於單數年特殊節日始日上午8時,由丁○○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會面交往,於末日晚上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五、連續假日(乙○○滿2前不適用):      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 ,由丁○○於假期始日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 住所。  六、丁○○得於每週二上7時30分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包括 網路、通訊軟體)、通話,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作息,丙○○應提供相關設備協助 之。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八、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 與丁○○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因故而欲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應提早3天以訊息告知 丙○○,如雙方無法協議,當次會面交往取消。如遲誤30分 鐘,下次會面交往停止一次。 (四)丁○○如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至遲應於出國一個月 前告知航班資訊及出入境日期。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丁○○。

2025-02-21

SCDV-113-家親聲-186-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對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足認相對 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甲○○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長女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因社工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 之訪視(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71至73頁 ),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長 女甲○○之監護人,但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 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五、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所得之建議為:「兩造自000.00.00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此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住家人照 顧至今,過去未曾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用,然相對人 於000年0月至0月便失聯至今,相對人姑姑於000年欲辦理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也因多次聯繋相對人均無回應致未成 年子女辦理就學困難,相對人姑姑及相對人家人均要求並支 持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遂而提 出本訴訟案件,本案因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即相對 人姑姑非本會服務轄區,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失蹤失聯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致無法具 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據聲請人訪談内容得知,聲請 人有工作及收入,有一定親權意願及穩定照顧支持系統能力 、可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及一定教育規劃,又聲請人在兩造離 婚後仍持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有一定照顧經驗及 親職執行能力,且在相對人失聯後,聲請人仍維持每月約2 次之會面交往,且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亦願意配合關係人要 求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費用(即幼兒園月費 ),評估聲請人各項條件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又過去兩造 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現階段亦能 配合關係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就學事項,後續也願意委 託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一 定照顧條件,亦為合適之親權人。」等語(詳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9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 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師,月入約1萬元,復已與相對 人之姑姑達成共識,日後將繼續由相對人之姑姑協助照顧甲 ○○,並由聲請人提供幼兒園月費每月2,000元,是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應尚堪扶養甲○○,且支持系統良好,又聲請人與甲 ○○互動佳,彼此親子感情親密,聲請人對於甲○○之教養並無 何疏失之處,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 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3-家親聲-365-20250221-1

家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113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欣芳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被 告 李璧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 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 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扶養費用各新臺幣5萬元。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 五、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九、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原告於懷孕期間之112年9月2日發現被告多次前 往「Q18美容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情事,違反婚姻忠誠 義務,被告為挽留婚姻,向原告請求原諒,並簽署婚姻協 議書(下稱系爭婚姻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今後若再出 入八大場所,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因而離婚者,被告應按月 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直到年滿20歲或年滿2 0歲並畢業為止,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另需賠償原告30 0萬元。   ⒉詎被告簽署上開協議書後,竟又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趁原 告過年返鄉之際,再度前往「Q18美容名店」消費,被告 並於同年月16日向原告坦承因生理需求,前往按摩店接受 半套性服務,足見被告無視婚姻忠誠義務及責任,漠視原 告之心情及感受,對家庭圓滿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且可 歸責於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在家 中專職照顧,深知子女各項生理及心理需求;被告從事工 程師工作,工時較長,與子女相處時間不足,從而,依主 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及最小變動原則,由原告單 獨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由原告任之。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 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 明文。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至成年為止,若子女繼續就 讀大學則應給付至畢業。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 方自願,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從而,被告因前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訴請離婚, 並以該婚姻協議書為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兩造已約定若因被告過錯而離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出於雙方自願,是依契約 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從而,被告有前 開違反婚姻忠誠事由,原告暨訴請離婚,依系爭婚姻協議 書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依兩造簽訂系爭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男方在離婚 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必須賠償女方三百萬元」。被告簽 立協議後,旋於113年2月7日及13日毀諾,前往按摩店接 受半套性服務,此舉已構成婚姻協議所指過錯行為,並經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原告依前開協議請求被告應於離 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賠償金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 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 甲○○、乙○○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扶養費各5萬元;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 仍未畢業,則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 ,被告若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⒋.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⒌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 個月內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個月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關 於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請求離婚部分:    被告對這個婚姻付出很多,原告拒絕履行夫妻義務,所以 被告不得已才去合法立案之場所按摩服務,且伊與服務人 員並無任何感情及性交行為。被告寄放在原告那邊的錢已 經超過原告與小孩所需開銷用度,被告身上沒留什麼錢, 小孩出生時,原告也不讓小孩的祖父母知情。兩造一家四 口仍然同住,被告已不再涉足那些場所,被告認為可以透 過婚姻諮商及專業協助維繫婚姻,夫妻現在是分工合作照 顧幼子,缺少其中一人都很難支撐下去,被告不願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目前仍同住,被告下班回家會接手小孩的照顧事宜, 讓原告有喘息空間,每天晚上大女兒會影響小女兒的作息 ,被告認為分工合作已經維持一段時間,希望不要離婚, 共同照顧小孩。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認為應該依照新竹地區平均生活費來認定,當初被告 是希望可以繼續維持婚姻,屈從於原告的要求。 (四)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部分:    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若共同行使親權,就是共同均 分小孩的開銷費用,但考量原告自大女兒出生至今最少5 年沒工作,未來的開銷分擔還是可以保持開放性討論。 (五)賠償300萬元部分:    不同意,被告這幾年工作賺的錢都沒有留,幾乎都放在原 告帳戶,已超過原告與小孩的生活費,被告身上沒什麼錢 ,被告認為這是不合理的。若法院認為需給付違約金,被 告認為金額過高等語。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壹、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查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懷孕期間,上網預約並前往「Q18美容 名店」按摩店為性交易,嗣為原告發現,兩造為維持婚姻 ,於112年9月4日簽署婚姻協議,惟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及 13日毀諾,再次前往該按摩店消費,前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紀錄、刷卡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婚姻協 議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亦未否認上情,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前往按摩店性交 易滿足其生理需要,使原告除忍受妊娠之身體不適外,尚 須面對心理創傷。又在雙方協議被告不再犯錯情形下,夫 妻共同修復婚姻,詎被告仍故態復萌,並未悔改,導致婚 姻信任已經動搖,彼此感情因此疏離。兩造之婚姻於客觀 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被告雖稱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卻仍 於本件審理期間,即113年5月18日再度前往色情按摩店消 費,雖被告辯稱係為證實遭原告透過某種方式跟蹤其個人 行蹤,並未從事消費,然此益徵兩造夫妻間信任顯已不復 存在。另,兩造因保險事宜及變更子女學校聯繫窗口等事 務屢生齟齬,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婚姻中 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 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 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綻顯難 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本件婚姻發生破綻 之原因,係被告屢涉足色情場所,違背夫妻間約定,故被 告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合併 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自 無不合。本院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 及2名未成年子女就監護意願與動機、監護能力與支持系 統、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進行訪視結果如下:    綜合評估與建議:⒈主要照顧者部分:兩造皆可描述自身 過去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照護工作之細節,並對未成年子 女現階段作息、需求、發展狀態等有所了解,兩造親職能 力應屬相當。惟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確實對 現居所具熟悉感,又依兩造照護時間比例,聲請人(即原 告)過去確實負擔較多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工作,故建 議依最小變動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除此之外,考量聲請人 針對會面方案有意讓相對人(即被告)於平日晚間至聲請 人居所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故建議兩造可於庭上 進一步討論施行“鳥巢原則”,訂定相對人可至聲請人名下 住所照護及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時間,期間聲請人應提 供空間供相對人照護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確保未成年 子女二人受兩造關愛之權利,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依附關係與發展狀態。⒉親權行使部分:就訪視期間觀察 ,兩造皆有提及對造之負面陳述,但無激烈之負面情緒展 現,又兩造皆高度關注離婚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二人帶來之 影響,亦注重未成年子女二人是否可共同享有兩造關愛, 同意不剝奪未成年子女二人與未同住方之互動機會等,可 見雙方皆展現高度善意父母態度。另,考量聲請人雖提及 兩造曾於未成年子女二人日常事務處理有負面經驗,故期 待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現階段除了可認知兩造之婚姻 及溝通情況,亦實際尋求專業資源協助以期減少兩造衝突 ,故兩造以未成年子女二人最佳利益為前提擔任合作父母 應屬可期,故建議兩造可採共同親權,並於庭上針對未成 年子女二人各項事務決策討論具共識之分工方案,例如護 照辦理、遷移戶學籍、開戶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二人最 佳利益之意涵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於本案審理期間兩 造互動及陳述等情,本院審酌兩造雖仍同住一戶共同育兒 ,然溝通不善,屢因細故各執一詞,2名未成年子女尚處 稚齡,往後仍有諸多學齡前及就學事宜需做決定,為避免 兩造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認被告經濟狀況雖優於原 告,惟考量原告現階段能全職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較能 體察子女實際所需,有效代理未成年子女對外溝通、表達 需求。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 (四)再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 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 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 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本院雖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 ,然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兩造雖無法維持婚姻生活 ,然與其等間之子女親情自不能混為一談,爰酌定被告與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扶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法院於「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而命給付子女扶養費時,其「給付扶 養費之方法」,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 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 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 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 有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 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 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 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協議將來若因被告過錯致離婚時,被告應按月給付 每位未成年子女5萬元扶養費之約定,既係本於兩造意思 自主而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受該項約定之 拘束,被告固答辯係為維持婚姻屈從原告要求等語,惟被 告並未舉出何證據足認遭詐欺脅迫,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顯不足採。至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尚非得拒絕履行協議之 事由,上開婚姻協議之約定既未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兩造自應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被告即應依該婚姻協議 書之約定負給付之責。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 該費用應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時起算;另    請求若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年滿20歲時仍未畢業,則 扶養費應給付至甲○○、乙○○分別畢業之日止之約定應給付 至何時不明確,應認係無效約定,併此敘明。 (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兩 造約定,請求被告逾自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20歲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萬元,即 屬無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規定,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期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內容。 四、關於贍養費之給付部分: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 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一造任意反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離婚協議就子女監護權 歸屬、贍養費之給付、財產歸屬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 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 拘束。 (二)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主張婚姻協議書第7.2 條「按月給付女方五萬元」為約定贍養費,相對人到庭雖 辯稱「我不明白為何要約定贍養費」,惟探究兩造家庭事 務分工,原告全職育兒並無收入,將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 難,被告願於離婚後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延續照顧原告 之生活,自應理解為約定贍養費。而該項約定無載明給付 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則自婚姻協議書整 體文義來看,可知係以被告願意給予原告終身保障及照顧 為條件而達成宥恕被告之合意,上述給付義務自無特定終 期之限制,而應至原告生存期限為止。 (三)從而,原告依婚姻協議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兩 造依照婚姻協議書所約定之贍養費,認應自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關於違約金之給付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婚姻協議書第7.3條約定,被告應於 離婚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給付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婚 姻協議書在卷可參。 (二)系爭婚姻協議書為被告簽訂者,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亦 未遭詐欺脅迫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考量兩造因被告 涉足色情按摩店而簽訂協議書,被告若再犯錯,將給付違 約金予原告為當時真意,被告確未遵守系爭協議書第7條 之約定,致兩造婚姻破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 書第7.3條請求賠償300萬元違約金,固屬所據。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 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本件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 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前開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債務,是原告依婚姻協議書第7.3條、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滿一 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行使,酌定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被告則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20歲 前之扶養費各5萬元,另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贍養費。原告依 系爭協議書第7.3條,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滿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違約金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 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或贍養費部分不服,須 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一、平日期間: ㈠、就甲○○部分: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㈡、就就乙○○部分:  ⒈於乙○○滿2歲前: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當日中午12時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丙○○住處。  ⒉於乙○○滿2歲後:   丁○○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週五下午7時,至丙○○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週日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丙○○住處。如遇未成年子女安排安親班或補習班課程, 丁○○得於未成年子女安親班或補習班下課後至安親班或補習 班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⒈丁○○於單數年農曆春節除夕上午8時,由丁○○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並於初五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⒉雙數年農曆春節則由丙○○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共度,雙 數年小年夜前一日如為丁○○會面交往期間,丁○○應於小年夜 前一天早上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丁○○不足日 數則由初六開始補足,丁○○得於初六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丙○○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甲○○、乙○○上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 日期間會面交往): ㈠、寒假期間:   丁○○得增加7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第 1次由丁○○自寒假開始始日連續3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第2次期間丁○○應於寒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則丁○○ 應接續第1次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丙○○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年初六補足。 ㈡、暑假期間:   丁○○得增加14日分2次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丁○○應於暑假前一個月擇定,逾期擇定,丁○○自暑假開始始 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丁○○於始日早上8時 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晚上8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處。 四、特殊節日(清明、端午、中秋):   丁○○於單數年特殊節日始日上午8時,由丁○○至丙○○住處接 未成年子女甲○○、乙○○外出會面交往,於末日晚上8時前將 未成年子女送回丙○○住所。   五、連續假日(乙○○滿2前不適用):      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平日會面交往時間遇連續假期 ,由丁○○於假期始日上午8時至丙○○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會面交往,並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丙○○ 住所。  六、丁○○得於每週二上7時30分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視訊(包括 網路、通訊軟體)、通話,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 活作息,丙○○應提供相關設備協助 之。 七、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得變更。 八、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決定 與丁○○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九、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丁○○因故而欲更改會面交往時間,應提早3天以訊息告知 丙○○,如雙方無法協議,當次會面交往取消。如遲誤30分 鐘,下次會面交往停止一次。 (四)丁○○如有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計畫,至遲應於出國一個月 前告知航班資訊及出入境日期。 (五)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丁○○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六)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丁○○。

2025-02-21

SCDV-113-家訴-1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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