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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林懿薰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温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騎乘MGX-9968號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閃光黃 燈)即原告承保BQC-6891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吳迪民駕 駛,下稱系爭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支 出修理費用新台幣1475,201元,原告已理賠完畢,爰向被告 代位求償等節,已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 車執照、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再依職權 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有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經法院研閱上開故資料後綜合判斷,認為前開 鑑定意見書「一、溫琮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 原因;二、吳迪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 肇事原因。」之判斷,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及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堪可採信。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訴法第380條第3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故折舊後零件之殘存價值為1,080,374元(計 算式如附件),加計維修工資15,6779元,則本件損害額為1 ,237,153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支幹道未禮讓直行 車之原告先行,有肇事原因;而系爭車之駕駛於閃光黃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雙方各負50%之肇事責任,本院 認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後,應減為618,577元(計算式:1,237,153元×50%=618 ,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 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報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1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0,3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8,422÷(5+1)≒219,7 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8,422-219,737) ×1/5×(1+1/ 12)≒238,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8,422-238,048=1,080,374】 (零件)1,080,374+(工資)156,779=1,237,153

2025-03-31

TLEV-114-六簡-53-20250331-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1行「劉立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43分許」刪除並更正 為「劉立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經 吊銷後,迄今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仍於113年10月28日6時43 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立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 103年10月19日經吊銷,於104年10月18日起可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但被告並未重新考領駕照即逕自駕車上路,並於行近 行人穿越道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被害 人死亡,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執 照(見偵卷第23頁)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卷第63至67頁、第73至9 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第5款之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其基本之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 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 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 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 ,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駕駛執照經 吊銷而貿然駕車上路,此舉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 被告確未遵守交通規則並因而過失致人死亡,其行為同時具 備數種加重情形,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為重大,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依上開說明,僅加重 其刑一次。  ㈢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69頁)在卷可 參,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院考量其無逃避之情,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因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 之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家屬傷痛之情亦難以平復,被告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 害人家屬道歉,然未能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害;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被害 人家屬痛失至親之犯罪所生結果;再考量被害人家屬、告訴 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又參考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號   被   告 劉立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立偉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 紅燈且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附近行人、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在上開交岔路口處,闖越紅燈、未減速及暫停禮讓行人而直 行,不慎撞擊行走在人行穿越道之楊金葉,使楊金葉受有創 傷性顱內出血併中線偏移、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肋 骨第三根至第六根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閉鎖型骨折 及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年11月5日, 因上開傷勢致呼吸及中樞衰竭而死亡。劉立偉於肇事後,警 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金葉之子女蔡穎儔、蔡雅微、蔡晏玲、配偶蔡 重雄委任林思儀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穎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5-03-31

TCDM-114-交訴-26-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璇 陳美容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59號、113年度偵字第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 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 區康樂街13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街136巷(幹線道 )與康樂街136巷15弄(支線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未減速即直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洪沛緹沿康樂街136巷1 5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 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 直行,致雙方見狀已閃避不及,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告訴人洪沛緹人車倒地, 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因而受有口腔兩處撕裂傷併牙齒受損、 右膝及左小腿擦挫傷,告訴人洪沛緹受有右手遠端鎖骨骨折 ,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陳柔璇、陳美容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第161條第4 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陳美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 兼告訴人陳柔璇、陳美容與告訴人洪沛緹在本院調解成立, 告訴人洪沛緹於114年3月12日、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於114 年3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陳美容之告訴;被告兼 告訴人陳美容則於114年3月27日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陳柔璇 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SLDM-114-審交易-42-2025033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56號 原 告 陳亮君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范國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投 監四字第65-GGH5003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15時42分許,駕駛牌照 號碼2238-Q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與美村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認舉發無誤,於同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第63 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及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4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以投監 四字第65-GGH50030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後 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該違 規記點之裁罰。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沒看到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否則一定會禮讓 行人先行,檢舉影片應屬AI合成造假。且原告駕駛行為並非 惡性重大,卻裁罰最高罰鍰6000元,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明 確性原則,傷害原告財產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當時原告接近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 速、暫停,而與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相距不到3公尺之 情況下通過,違規事實明確。該影像顯示時間序正常,並無 剪輯或漏秒情事,原告空言指摘其為後製加工合成,並無可 採。又本件應處罰鍰6000元係法所明定,無違反比例原則問 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㈢處罰條例:   ⒈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 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第44條第2項 或第3項。」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 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㈥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㈠路口 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 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 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 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 第1130023741號函、採證照片、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 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就舉發影像當庭勘驗如下:「一、原告所駕駛車輛(下稱 A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區美村路一段之內側車道(行車動向為 由南向北行駛),檢舉人則位於A車之正後方。當時二車係駛 向美村路一段與美村路一段52巷之交岔路口處,而該交岔路 口並未設有紅綠燈號誌。二、螢幕時間15:42:36處,有一 名行人站立於美村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路段側車道上之行人 穿越道(圖1)。當時該行人所處位置,係在A車之左前側,且 斯時A之車車尾處雖有亮起煞車燈,惟其並未煞停,而係緩 慢地向前行駛。三、螢幕時間15:42:37處,該行人緩慢向 前行走,然A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而未煞停;螢幕時間15:42 :38處,A車車尾處之煞車燈熄滅;螢幕時間15:42:39處 ,A車自該行人之前方經過,當時A車與行人間相距一個白色 枕木紋與一個枕木紋間隔之距離(圖2)。」(見巡交字卷第2 6頁)。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穿越行人 穿越道,且與系爭車輛相距僅約1個白色枕木紋與1個枕木紋 之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顯在3公尺之範圍 內,則原告自有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然原告未暫停 、禮讓,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原告雖質 疑檢舉影像是加工合成云云,然依勘驗影像,其畫面清晰且 自然呈現,時間連續而無中斷,未見有何加工合成之跡象, 原告空言指摘,自無可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如機車違規,其裁處罰鍰基準在1200元 至6000元之間,如屬汽車違規,則一律裁罰6000元,是原告 主張法律規定不明確且被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 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31

TCTA-113-巡交-56-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林陳玫玉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李振亞 五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菊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被告 李振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振亞於民國111年7月4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長庚質子中心園區內停車場私人土地行駛,於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即貿然直行通過停車場路 口,適有訴外人沈仲仁駕駛訴外人林孟秋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駛入上開路 口,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前側因而碰撞沈仲 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並頭皮 血腫、胸部挫傷並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膝部挫傷、骨盆挫 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 、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223,108元、車輛交易 價值減損8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且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林孟 秋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李振亞 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事故時係登記於被告五聯交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五聯公司),應認被告五聯公司為被告李振亞之 僱傭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五聯公司與被 告李振亞負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75,0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肇事責任部分,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部分 維修非本次事故所致,不應由被告賠償責任,且據被告所知 第一產物保險業將理賠金交付修車廠,已出險,原告不得重 複請求;實際上車輛並無交易,故無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 失;被告李振亞於事故時為靠行司機,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 期間僅1年,被告五聯公司如受不理判決不符損益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李振亞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17號判決被告李振亞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 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地為私人道路,除有特別規範之處應 與一般道路使用方式相同,而上開路段係為無號誌之十字路 口,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為憑(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44號卷第25至29頁),被告李振亞駕車於無號誌 之十字路口,且為左方車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為本件 事故肇事主因,足認被告李振亞確有過失甚明。又查,系爭 車輛之駕駛人行駛速度緩慢,然經過路口並未暫停即前行, 與被告李振亞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為相同認定(見 本院卷第4頁),惟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振亞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 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李振亞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 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1,490元 ,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傷需休養兩個月,實際請假17日, 及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113,773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僑光科技大學之薪資給付證明、請假單附卷為 憑(見附民卷第57、59、61頁),是原告請求實際請假17日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64,471元【(113,773元/30日)×17日= 64,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3,108元(工資23,250元、 零件182,908元、烤漆16,950元),業據原告提出福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37頁及本院卷第62頁)。被告固均 辯稱部分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遭自左 側撞擊,且撞擊力道非輕,依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 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 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 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復抗辯依據電子發票所載之 購買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應已獲賠付云云 ,惟就保險公司業已出險及原告受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供本院參酌,尚難採憑。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111年7月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 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91元為限(182,908 元×0.1=18,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3,250元 及烤漆16,9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58,491元。  ⒋車輛價值減損、車輛鑑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按鑑定費倘 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收據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51至6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查系爭車輛如 在正常車況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440,000元,然系 爭車輛經本件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360,000元等情,有系 爭協會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80,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 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 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 圍,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60,452元(計算式 :醫療費1,490元+薪資損失64,471元+車輛維修費用58,491 元+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360,452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24條前段分定 有明文。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原告應與其訴外人沈仲仁負擔20%之過失責任,爰依 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288,362元(360,452元 ×80% =288,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 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 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 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 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 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 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 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 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 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 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 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故時駕駛之車輛係靠 行被告五聯公司名下,應認被告李振亞係為被告五聯公司服 勞務,而使被告五聯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而與被告李振亞靠行於被告五聯公司期間之長短無涉, 故原告請求被告五聯公司應與被告李振亞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88,3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振 亞於113年2月22日送達、被告五聯公司於113年9月28日送達 ,見附民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頁)之翌日即被告李振亞自 113年2月23日、被告五聯公司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1943-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董威麟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屏東縣麟洛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63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 11年3月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3月24日發 函原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11年3月24日麟鄉民字第11303085 00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 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經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旁下寮巷(下稱系爭道路)新田支 2左9分處(下稱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雙方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 、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之車輛損壞(下稱系 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17 1元、看護費用88,800元,並因機車多處毀損無法修復報廢 損失20,000元、賠償第三人超浚行即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 租用貨車費用100,000元,以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產險公司)於給付第三人車輛維修保險金193,862元 後,轉向原告求償140,000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精神受有 相當苦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829,971元。  ㈡又系爭道路為單行道,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規定, 單行道出口處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 路標線、標誌,致原告誤以為系爭道路為雙向道而進入,與 第三人發生系爭車禍,且被告嗣於111年即於該處設置單行 道標誌,顯見系爭車禍係因被告疏未依法為道路標誌之適當 設置,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所致。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系爭道路為單行道,於系爭 車禍發生路段,右側有農舍鐵皮及高大水塔,視線遭遮蔽, 縱已低速靠右行駛,仍難以看到對向來車,該處設置之反光 鏡則因被告疏於維護,遭雜草遮蔽,且因反光鏡設置之位置 及角度係為順行方向而設,原告亦無法據以判斷對向來車狀 況,縱使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預先反應,且覆議意見書亦認 為依第三人之車速,原告於見到來車時也無足夠之反應時間 閃避。再依系爭車禍現場圖可知,原告已確實靠右行駛,係 因第三人主觀上認定系爭道路不會有對向來車而行駛於道路 中間,才與原告發生撞擊,故不應責令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應負肇事責任。縱認原告與有過失,過失責任比例亦應 為10%。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829,971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9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依道路設置規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道路入口起 點處設置單行道標誌,復於系爭道路出口處地面劃設「指向 線」引導往來車輛導行,是被告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殊 無欠缺,被告未於系爭道路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之標誌,與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車禍係肇因於原告未依限速行駛,行經系爭道路彎道 視線死角處時未減速慢行、未靠右行駛,亦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注意車前狀態,乃致與第三人 王韻超發生碰撞,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至 少應負七成以上之肇事責任,覆議意見書未就系爭車禍發生 地點位處彎道、訴外人王韻超明確可見減速行為,原告則全 未減速等情有所指陳,僅以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不當而 指為肇事次因,略嫌速斷。縱原告於有減速慢行之情況下仍 無法避免系爭車禍發生,然原告已自承有行經彎道未減速慢 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怠忽行為,且依事證顯示原告亦有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此過失顯然加重系爭車禍損害之程度,原 告就系爭車禍所致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爰請求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減輕賠償金額。  ㈢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已領取 強制責任險理賠63,351元應予扣除。至於請求機車損失、賠 償第三人王韻超車輛代步費、兆豐產險公司代位求償第三人 車輛維修費部分,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機車已陷於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提出該同型機車之中古巿 價作為依據。原告賠償第三人王韻超代步費部分,該賠償之 數額係因在場人士勸說而達成和解,並無任何發票、收據作 為佐證,而兆豐產險公司係基於其與第三人王韻超間之保險 契約給付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與兆豐產險公司和解時並未通 知被告,該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及修復方式之 必要性、是否扣除歷年折舊等,均非被告可得探知,自不得 因原告自願賠償第三人王韻超及兆豐產險公司求償金額,即 認係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和解書之賠付項 目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必要支出或減損,故均否認原告受有前 開損失。另原告於急診後僅住院7日即可返家調養,亦無須 進行相關復健等長期治療,其傷勢非鉅,精神慰撫金請求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損害者,以該公 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稱危險責任主 義),亦即只要該公有公共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可,縱令執 行之公務員無故意或過失,國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人 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 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 ,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 口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1.原告主張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 單行道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而原告騎乘車號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 北)方向直行,兩車因而於系爭車禍地點發生碰撞;又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事故地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 道出口處並未設置單行道出口、車輛禁止進入或單行道之道 路標線、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71至79、85至101、127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又禁止進入標誌「禁1」,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設 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道路設置規則第7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單行道出口處應設置車輛禁止進入之標線 、標誌,以避免用路者不知而逆向闖入單行道。查本件事故 地點附近之埔圳路與下寮巷交岔路口單行道出口處即原告沿 埔圳路轉往下寮巷逆向進入處,僅於左側劃設停止線,右側 則無任何標誌、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則用路者能否 認為該路段屬單向通行之單行道出口,已非無疑。況縱認前 開路段僅供由北往南之單向通行,惟該路段劃設方式南北兩 方向均有入口而得進入,卻僅在下寮巷北方入口處設置單行 道標誌,並於地面繪製箭頭指示方向,對照其旁另一單行道 出口,則有禁止進入之標誌及單行道標線(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而在原告進入之南方入口處,則未繪製任何方向標線 或禁止進入之標誌,產生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 之情形,自會影響交通安全。  3.被告不爭執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於系爭道路南端入口處 設置禁止進入標誌。上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之目的,即在 禁止南端車輛北上,指示北端至南端全線道路皆為南下單行 道,解決前述單一道路兩端單行及雙向指示不一之情形,避 免南來北往車輛發生對撞或擦撞之危險。可見於系爭車禍發 生時,系爭道路南端單行道出口處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 管理確有欠缺。  (三)系爭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系爭車禍事 故損害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經查,原告於110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埔圳路轉往下寮巷(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系爭道路事故地點,適第三人王韻超駕駛車 號000-0000營大貨車沿下寮巷往埔圳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 裂傷、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第三人車輛損壞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3至55、71至7 9、85至101、1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次查,系爭道路事故地點係屬轉彎路段,有上開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道路於 北端入口之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既係北往南之單行道,則第三 人王韻超駕駛自用大貨車自北往南行駛,其對於該道路之認 知既為南向單行道,即認對向應不會有北上來車,復因彎道 影響視線,反應時間較直路更短,顯見事發突然,第三人王 韻超實難以預料防範。則被告認第三人王韻超亦有疏失云云 ,尚非可採。又原告於警詢稱:「我沒有發現對向王韻超的 車,彎道過後,就發生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禍發生 原因,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靠右行駛,又在轉彎處未減速慢行所致,係原告個 人因素肇致,非因車禍地點之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不當云 云。本院依原告警詢所述及現場圖、現場照片、撞擊位置等 ,固可認定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彎道未減速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惟查,原告自南端進 入系爭道路,認知所行駛之道路屬雙向道,其未靠右行駛固 有過失,然因第三人王韻超依其認知所行駛者係南向單行道 ,故並未明顯靠右行駛,其車輛仍大致置中行駛,則原告在 彎道附近突然發現道路中央有對向來車,在慌亂之下,致未 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而在系爭 道路之南北兩端分別指示為單行道及雙向道之不一標示之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情形南向之 駕駛人在認知所行駛者係單行道之情形下,一般可能採取之 駕駛行為,並不會特別靠右行駛,則自南端北上依標示顯示 為雙向道之駕駛者,通常會在對向會車時,因突然看見對向 未靠其右邊行駛之來車而不及應對,如閃避不及即可能因而 肇事,復佐以原告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日為109年9月14日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10年8月21日尚 不足1年,可見其駕駛經驗仍屬不足之情況下,而疏於防備 ,因而發生系爭車禍。  3.且查,本件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認:「一、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 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二、董 威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 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而駛入單行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三、王韻超駕駛自 用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 月26日路覆字第1120068244號函附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30頁),亦認 為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被告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影響 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是本院認系爭道路南端前揭設置及管 理之欠缺,通常情形會導致南北對向車輛駕駛人對路況有不 同認知,致不及防範,而致發生事故,該道路設置及管理之 欠缺,與本件事故發生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仍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無相當因果 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1,171元、看護費用88,800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1,171元,及看護費用88 ,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應予准許。  2.機車損失:    原告主張機車以35,000元購入,因系爭事故毀損報廢,該機 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項 目:一般報廢)、與原告機車相同廠牌、車型中古機車販售 價格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89、91頁) ,而觀諸該車輛異動登記書其上記載:「車主持有起訖日期 為109年7月24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等情,與原告初領駕 照及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大致相符,可信為真實。又該機車出 廠年月為2016年11月,距離車禍發生時間約4年餘,可知原 告購入時為已出廠3年餘之中古車,而原告於持有約1年發生 本件車禍,考諸原告倘非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無需報 廢該機車。而衡酌網頁上販售之中古車係經過店家整理維修 後並加計利潤後之販售價格。又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述:「(原告的機車有無修理?)聽原告家人說好像 是報廢了。(車禍撞擊後,雙方車子的損傷情況如何?)機車 整台都壞了,我的車子前面壞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 頁)。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該機車中古市價約2萬元, 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受有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3.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之營業損失(後改稱代步費、租車 費用)100,000元:  ⑴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依經驗 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部肇責,故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 超雙方私下和解,由原告賠償第三人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 失,共10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和解書無法 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損害,原告並未舉 證第三人受有營業損失之損害,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沒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抗辯。經查,原告固與超浚行王韻超於110 年10月12日簽立和解書記載:「甲方(指原告)願給付乙方( 指超浚行王韻超)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之損失(不包含乙方車 輛維修費用,乙方車輛維修費用另案處理)新台幣10萬元整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⑶證人王韻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車禍發生經過? )當時我順著路走,看到要轉彎就看到原告,然後我就馬上 剎車,我知道那裏是單行道,因為我進去前就有看到單行道 指標。(和解書第一條記載因車輛維修期間所致的損失,是 指什麼損失?)因為我車壞了要租車,租車的錢。(所以是租 車代步的費用?)我是租車用來營業的費用,我租大貨車載 送貨品,我平常在經營超浚行。(你租車用來營業,這個租 車的費用總共多少?)一天好像6000、7000元,總共租了一 個多月。(有沒有確切的時間跟金額?)太久忘記了。(這個 有單據嗎?)和解了就沒有留單據了。因為要和解,且有議 員,議員就勸我們以10萬元和解,原告有10萬元分期給付完 畢。和解時沒有攜帶任何單據。(租車總共租了幾天?)30天 左右,也是有休息的時間,六日有時候有休,有時候沒有休 。(你租車有無算在你報稅的開銷扣抵?)委託我運送的店家 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租車也沒有拿去報稅。(你去租車, 對方有開租車租金的發票給你嗎?)只有開收據,我因為和 解了也沒有留著那些收據。(收據大概開幾張?)好像一兩張 ,因為我們只有開頭跟尾的收據而已。(原告當天有無超速 ?)應該是有超速,因為他速度很快,時速大約6、70公里, 我看他剎車可以剎到整台車變成打橫的才撞到我的車,打橫 還是繼續往前,我車子被原告碰撞的地方為車頭正中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從證人王韻超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王韻超並未提出租車單據以實其說,且所述租車日數 及金額,亦無法確定,又10萬元之用途先主張營業損失,後 主張代步、其後又主張係租車費用,前後已有不一,故尚難 僅憑證人王韻超片面之詞,而認定其有10萬元支出,是原告 貿然同意第三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自難逕以此和解金額轉而 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自仍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信。故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與第三人超浚行王韻超雙方達成和解賠償第三人超浚行王韻 超10萬元,乃係因自己之過失行為負過失責任,而與王韻超 達成和解契約,該10萬元和解金額並非肇因於被告就系爭道 路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易言之,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 欠缺,依客觀之觀察,並不必然會發生原告賠償第三人10萬 元之情事,亦即「被告就系爭道路設置管理欠缺」與「原告 賠償第三人10萬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揭和解金,洵屬無據。  4.賠償兆豐產物保險公司之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因物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需負系爭事故全 部肇責,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經兆豐產險公司出險後轉向原 告求償,雙方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屏簡調字第8 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有原告提出 之長源汽車估價單、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理賠金額簽核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維修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4至394頁),堪信屬實。至被告 辯稱調解筆錄無法證明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賠償致受 損害,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 採。是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而致原告賠 付兆豐產險公司車輛維修出險140,000元之損害,堪認原告 此部份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頭部外傷及下巴撕裂傷 (3x0.5公分)、臉及雙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共住院7日,專 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3個月,需助行器使用及續門診追蹤治療 等情,有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查原告事發時於太陽能公司工作,並就讀大學夜間部三 年級,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即109年 10月至110年9月之平均月薪為29,231元,近半年之平均薪資 為39,449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合作金庫存摺 、薪轉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7頁;卷二第93 頁),而被告屏東縣麟洛鄉公所為政府機關暨系爭路段管理 機關。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情形,兩造前述之身分地位 、原告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設置、管理欠缺之情形, 原告所受傷害傷勢,受傷所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心理及生理 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6.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79,971元(計算式 :81,171+88,800+20,000+140,000+50,000=379,971)。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 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指被害人茍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即得避免其損害發生之擴大,竟不注意者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先例可資 參照。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 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 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 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 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 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道路為鄉間道路,路寬約4.8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87至101 頁),又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既主觀上認 為行駛在雙向道路自應靠右行駛、且遇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事發時間為夏季下午6時許,天色 尚明亮,原告當時騎車行經該路段時,依當時情況,亦非不 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系爭道路,對於路況不熟又 有彎道之路段,理應小心謹慎以防不測,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有無對向來車或障礙物,待確認路況後得前進時始行進,惟 原告未留意及此而以時速6、70公里續往前騎行,因此於彎 道處與第三人發生碰撞,茍原告雖逆向行車但靠右慢行且至 該彎道前稍事留意,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則本件損害尚非不能避免,依上開說明,是認原告之 駕駛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 過失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賠償自 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予以酌減。是本院審酌卷內 事證,認被告對系爭道路即單行道出口處之設置及管理固有 缺失,然原告進入系爭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未靠右行駛、遇彎道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猶以時速6、70公里高速行駛,以致發生碰撞事 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起一定比例之肇事責任,則 被告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殊無足取。又本院經囑託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道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於單行道出口處設置 「禁止進入標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一第230頁), 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兩造均 有過失,堪以認定。本院斟酌上開各節、事發經過,並衡諸 原告自承不熟悉路況卻未謹慎駕駛,以及被告對於系爭道路 標誌之設置管理有缺失,衡量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與對 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 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3.從而,經依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227,983元(379,971x60%=227,983,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63,3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112年1 0月17日兆產個理部字第112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61至271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6 4,632元(計算式:227,983元-63,351元=164,632元),逾 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於112年2月6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164,63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 量原告之請求內容、訟爭之起因及兩造之勝敗比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 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31

PTDV-112-國-1-20250331-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貿 然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更正為「貿然右轉進入興隆路一 段」、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114年2月17日路覆字第 1143000084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明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係在其前揭犯行 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致告訴人 張富榮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粹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 尺腕關節韌帶損傷關節脫位、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及後十字韌 帶撕脫性骨折合併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併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兼 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   被   告 江明珅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20鄰八卦力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珅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1段90巷由東南向 西北方向行駛於未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經上開路段與興 隆路1段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三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 光紅燈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同一時、地適有 張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興隆路1 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 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閃 光黃燈號誌而貿然通過,避煞不及而遭江明珅駕駛A車撞擊 ,致張富榮受有左手腕遠端橈骨粉粹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 節、尺腕關節韌帶損傷關節脫位、右膝近端脛骨骨折及後十 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合併外側半月軟骨損傷等傷害。江明珅於 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自首犯 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富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明珅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 ,當下伊車從支線準備右轉進入幹道時,沒有看見人車,直 到車頭剛到白線時突然聽到重機加速聲音很猛,伊有急煞車 ,後來就撞上了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富榮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經過之情節甚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再本案經送鑑定後,認「江明珅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管制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與張富榮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 管制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同 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150337號函附之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江明珅駕 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張富榮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張富榮所受傷害 與彼此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江明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3-31

MLDM-113-苗交簡-704-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0號 原 告 張迺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2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前港 街與後港街(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潘榮謚(下稱訴 外人)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254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A1A32254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發現前港街西向東之方向並無劃設白線或 黃線,致原告無法判斷該馬路之車道數,參酌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系爭路口東西向之雙黃線標 線模糊不清無法明確辨識,則系爭路口是否為『車道數相同』 之路口即屬有疑」。另該路口中間設有黃網線,路口旁建築 物林立,視線受阻,又未劃設白線或黃線,用路人自難在短 暫時間內做出判斷,且在處罰條例中亦無明定在馬路為劃設 白線或黃線時,係依何種方式或依據來判斷車道數,依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所為裁決 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 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前港街西向東行駛之他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未設 置標誌劃分支幹道,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進入交 岔路口均為1車道,又系爭路口路面標線完善明確。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2 項)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 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調撥車道。」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 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 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 1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244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 籍查詢、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05 83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讓車」,揆諸其立 法意旨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 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始足當之。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 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 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 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來 車之狀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縱使其先於有路權之右方來 車進入交叉路口,倘於通過路口之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或 暫停,以確認右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是否已安全通過,致 遭右方來車撞擊,仍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 義務。  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8、57至5 8頁)所示,系爭路口並無相關號誌設置,且未設任何「停 」、「讓」等標誌或標線,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 之路面上均未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等標線,故可認系爭路口屬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車道數相同之車道。再依原告與訴外人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陳述之行進方 向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南直行行進,相對 於訴外人沿前港街西向東直行行進,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應屬左方車,佐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有車從我右側 撞上來」,亦徵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屬左方車無訛。準此 ,兩方相對車輛同時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均為各1車道, 且均為直行車輛,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既屬左方 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右方車通 過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直行行進。惟原告車卻未 禮讓而逕行搶道穿越,乃於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行為顯 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認事用法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標線,且視線受阻 ,故難以判斷路權云云,惟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路口之路權歸屬本得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斷,並無原告所 主張因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有所欠缺而無法判斷路權之情形 ,原告對於其左方車應讓訴外人之右方車先行,自不能諉為 不知,又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90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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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56號 原 告 徐永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錦西街與民生西路3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 違規,為民眾於113年7月3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 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7月9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23日前,並於113年7月9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5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2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AM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8時16分許為上下班尖峰時間,整條錦西街為塞 車狀態,車速應該只有5公里,系爭車輛正停於網狀線禁止 臨時停車區域内,所以前車移動後,系爭車輛也跟著移動, 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行人有三個枕木紋的距離,行人悠 閒拿著傘從車旁經過,不應因行人經過系爭車輛就要造成原 告遭罰。若有人檢舉系爭車輛停在網狀線時間太久,已構成 禁止臨時停車要件,原告是否也要接受如此罰責等語。並聲 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於畫面時間18:16:18至20秒許 時,可見錦西街行人穿越道上左側有1名行人正行走其上, 欲通過該路口,系爭車輛卻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 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且 人車間距不足一車道寬,自應受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 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 之地方。」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 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 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4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 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 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 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 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 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 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 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 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 ,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 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 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510號函(本院卷第69-7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7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8:16:17秒許,檢舉人車輛自民生西路3巷駛出欲左轉錦西街,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方沿錦西街行駛,在系爭路口之網狀線處,與行人穿越道尚有半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系爭車輛與前車尚有約3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另畫面左下方有一名撐著黑色雨傘之行人(下稱該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朝民生西路5巷方向行走;18:16:18秒許,該行人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未減速繼續前行,於該行人走至自民生西路5巷方向數來第5至6個枕木紋間處時,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其左輪在第4個枕木紋上方,距該行人不到2個枕木紋之距離;18:16:19秒系爭車輛持續直行,該行人亦繼續行走,系爭車輛距該行人不到1個枕木紋;18:16:20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直行;影片結束於18:16:25秒許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第99-109頁)。則系爭車輛尚在網狀線區域內,前懸尚未駛進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業沿行人穿越道走來,而系爭車輛前懸駛至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已走至第5至6個枕木紋處,系爭車輛距離該行人不到2個枕木紋寬,又該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間距為枕木紋白色實線之2倍(本院卷第99頁),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不到240公分,未達1個車道即約3公尺寬,原告未停等禮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客觀上自已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構成要件甚明,且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具可非難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倘於網狀線處停等,恐亦遭檢舉處罰云云。惟按行為時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而「臨時停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係指:「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非為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當非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範之臨時停車,且駕駛人因網狀線設置地點近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停讓行人之駕駛行為,屬依法令之行為,即具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之項定,不予處罰,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會,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 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31

TPTA-113-交-2856-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4號 原 告 羅子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9132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7時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 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 檢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青埔派出 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91328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 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59132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0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站立於路旁之人員,無跨出 腳步至斑馬線上,故無跨越馬路之行為及意圖,且系爭車輛 行經後,該人員仍無跨越馬路,俟原告後方遠處車輛通行後 ,才有跨越馬路行為,站立於路旁之人員如有跨越馬路意圖 ,應至少站立上斑馬線上,或邁出腳步上斑馬線,而非站立 於人行道上維持不動,此舉如何判斷該人員是要等候計程車 ,或是親友車輛,怎能用該人員等到原告後方遠處車輛通行 後行人跨越馬路之影像,來斷定該人員是想要在原告車輛行 經該路口前跨越馬路,進而用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裁罰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影片内容,於影片時間17:57:13時,已有行人站立於 道路上,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自影片時間17:57:16 起至17:57:17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 未減速接近且未暫停禮讓而係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 實明確。依採證光碟内容,原告汽車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 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約2個枕 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另於影片時間17:57:18時,行 人俟於車輛通過後即穿越路口,原告所稱行人僅站立路旁而 無跨越馬路意圖,顯與事實不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 通過時,即應先暫停禮讓,惟依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駛 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 個車道寬(約l至2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足認系爭 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情,該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 要件,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次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 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 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 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 否有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或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函文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 -60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67頁)、汽車車 籍及駕駛人資料表資料(本院卷第71-73頁)、採證光碟(本 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參以採證照片,可見系 爭車輛行至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旁有數名 行人站立,惟系爭車輛未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 行通過,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 與行人之距離約2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本院卷第59頁, 枕木紋寬度40公分x2個+2間距80公分x1=240公分),明顯不 足3公尺,顯見原告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 明,原處分據以裁罰,自屬合法。  ㈣原告雖稱行人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以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59-60頁),可知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時,有張 望行車車流之舉,且於系爭車輛通過後,行人隨即跨步通過 行人穿越道(本院卷第60頁),足認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 道之意,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 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原告所稱行人未於行人穿 越道行進,故非屬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行人穿越 」云云,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前 ,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暫停以確認行人是 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有確實站立於行人 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原告上開主張,自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39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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