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賴姵蓁
胡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偉力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花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由
王紹羽變更為陳翠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16日函
文及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被
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陳翠花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該
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原告陳明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賴姵蓁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胡勝文為原告,並經
其同意,嗣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林素幸受僱於被告,受有職業災害,
胡勝文為林素幸之遺屬,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元
,及其中18萬元自111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1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
,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所為追加、
變更,基礎事實均為林素幸任職於被告受職業災害所生,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素幸即林秀卿(下稱林素幸)自111
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並依被告指示,負責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中港陽明大樓(下稱中港陽明社
區)周圍及內部區域之清潔維護,日薪為1,200元,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
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同日自行前往國術館就
診,經國術館技術員認受有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先後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
、同年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
診,經澄清醫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隨即
住院7日,於同年月21日出院,病名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
。林素幸因前揭病症於同年月25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以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14天,經診斷為敗血性
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復於112年2月7日因敗
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林素幸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引發敗血性休克
、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
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林素幸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
,合計1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
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腳遭
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112年1月7日排班之
清潔人員為吳詩蒀,而非林素幸。縱林素幸當日有至中港陽
明社區進行清潔工作而受傷,此屬其下班後之個人行為,非
執行職務期間所受之傷勢,不具業務遂行性,自非屬職業災
害。林素幸之死亡與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職
業災害而造成。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林素幸之系爭
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所提出之澄清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非職業醫學科之醫師所開立,尚不足以證明林素幸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林素幸之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因為肺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林素幸係因系爭
傷害導致肺炎。縱認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惟其日薪
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8至9日,則月平均工資為10,200
元,故原告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應分別為51,000元、408,000元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
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母林素幸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依被告指示,於中港陽明社區提供勞務,受僱期間日薪為1,
200元。
⒉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術館就
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損傷部位欄
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見
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
⒊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週跌
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診所就診
病歷)。
⒋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歷上
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
「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⒌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醫院112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1.
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
⒍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錄
,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欄記載
「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枝插到受傷破
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腳紅腫故來院急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⒎林素幸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為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見本院卷一
第51頁)。
⒏林素幸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為林素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以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在工作時受傷,因而於112年2月7日死亡為職業災
害,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死亡補助
,勞保局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6月20日核定非屬傷病
,不予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及未加保職災勞工死亡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267至281頁)。原告不服勞保局112年6月20日保職
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
,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
⒐被告以職務工作內容為駐點清潔員,為林素幸向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112年1月13日至
11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⒑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 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
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
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
引發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
症併呼吸衰竭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林素幸有於執行職務
時受有系爭傷害,嗣導致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其右腳有
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並未提
出林素幸於當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林素幸固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
術館就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
損傷部位欄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
蓋骨外傷」(見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然林素幸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
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
跌倒所致,並無相關之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
⑵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
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
診所就診病歷)。所謂「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
」,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
偽。且所謂「上週跌倒」,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林素
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
、劃傷並跌倒一事,實為可疑。蓋林素幸於112年1月12
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時,並未提及右腳遭樹枝刺、劃
傷之情形。至所謂「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是否即為上
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損傷部位記載之「左手骨
折,右腳蓋骨外傷」,尤為可疑。蓋左手骨折與右前臂
瘀青,顯屬不同傷害。且上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
書損傷部位亦未記載林素幸左膝受有何傷害之情況。是
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暨相
關資料,顯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
⑶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
歷上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及「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以及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
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
該院診斷為「1.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均無法證明林
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
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⑷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
錄,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
欄記載:「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
枝插到受傷破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
腳紅腫故來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上
開護理記錄欄之記載,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療人員所為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
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偽。而林素幸此次自述受傷時間
地點,是否係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所致,已有未明
。且與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
訴「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亦不相同。澄清醫
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更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有跌
倒(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
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⑸原告復提出林素幸與友人於112年1月20日在澄清醫院病
房內與賴姵蓁之通話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欲證明林素幸有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然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
容,林素幸之友人係向賴姵蓁汎稱:林素幸現在就是在
公司跌倒,就是要告對方,叫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又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對於林
素幸之友人復表示:林素幸現在嚴重病痛,請賴姵蓁到
醫院一下等語。賴姵蓁反覆表示:可是我沒有空。可是
我現在就是沒有空。我人又不在臺中。那就賠償,為什
麼要叫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賴姵蓁
對於林素幸當時業已住院及嚴重病痛之病況似漠不關心
,遑論林素幸如何受傷一事。足認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
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應係事後依上開國術館所出具
之整復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
拼湊而得。而林素幸前揭至國術館及醫療院就診時所述
受傷緣由,以及經診斷之傷勢,前後未符,已如前述,
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⑹胡勝文以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清潔時遭
樹枝誤傷並跌倒,在112年2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
呼吸衰竭」死亡,於112年2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林素幸
未加保死亡補助。經勞保局函詢與派員訪查被告及中港
陽明社區,函復及訪查結果略以:被告表示林素幸112
年1月7日事故當日係私自幫友人代班,所稱從事清潔工
作時受傷,係事後自述告知現場人員,當時無人與其共
同作業,社區人員不在場,無法提供目擊證明,不清楚
事故經過情形;中港陽明社區表示事故當日之社區經理
已離職,且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不清楚
事故詳細情形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暨所檢
附之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112年3月20日函文、被告負責
人王紹羽112年3月16日與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中港
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28日函文、社區經理林培
慈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及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434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42至454頁)。益徵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
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⒉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自難認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
其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有關。
⑵針對胡勝文於112年2月16日,以上述事由向勞保局申請
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勞保局為釐清林素幸死亡是否
為112年1月7日事故所致,乃調取林素幸全民健康保險
就醫紀錄,並向景新中醫診所、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林新醫院洽調林素幸就診病歷
,併同全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
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林素幸並未有112年1月7日之
就醫紀錄,另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門診,主
訴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未提及傷口或刺傷之表現,且死
亡證明書載其死亡與肺炎有關,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
重認定等情,勞保局乃據此認定非屬職業傷病,核定不
予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勞保
局112年6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胡勝
文死亡補助申請書、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勞保局113年6
月12日函文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1、451、452頁)。
⑶賴姵蓁不服上開勞保局不予給付之處分,向勞動部提起
訴願,勞保局為求慎重,再將訴願理由、訴願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併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
1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林素
幸死亡證明書記載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全民健康保險就
醫紀錄記載,112年1月14日髕骨開放性脫臼;臺中榮總
112年1月21日病歷記載,右腿蜂窩性組織炎,1週前發
生事故,X光無骨折,右腳軟組織腫脹,X光雙肺間質浸
潤;景新中醫診所112年1月12日病歷記載,上週跌倒,
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澄清醫院112年1月15日病歷記載,
右前臂與右下肢傷口已1週,有糖尿病,空腹血糖127;
澄清醫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
跌倒。依據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可以認為,其死於敗血症
,先行原因為肺炎,出院診斷為敗血症、肺炎及蜂窩性
組織炎,顯示肺炎對於敗血症的貢獻較大,只要予以適
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一般不至於死亡。壞死性筋
膜炎可能致死,但林新醫院未診斷此病,顯示澄清醫院
懷疑林素幸患有壞死性筋膜炎未被證實,此案較可能死
於肺炎,與所主張職業傷害無關。勞動部認經勞保局就
胡勝文所送申請書件、林素幸就診病歷及訴願理由等詳
予審查,並參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林素幸112年2
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與112年1
月7日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於醫理上有其
依據,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勞保局核
定胡勝文所請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不予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乃駁回賴姵蓁之訴願確定,有勞動部訴願決定
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2至450頁)。
⑷依上開專科醫師之意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
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
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
醫院急診就醫,因右下肢紅腫且有水泡形成,疑壞死性
筋膜炎,入院治療;林素幸曾表示有跌倒受傷,但未提
及遭樹枝誤傷,抽血報告已有敗血症情形;因傷口情況
惡化,數次安排筋膜切開及清創手術,但林素幸都在手
術前一刻反悔拒絕手術;於112年1月20日,林素幸兒子
到院,予以解釋病況;於112年1月21日辦理自動離院等
情,有該院112年5月26日函文暨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6頁)。另依臺中榮總出具之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林素幸於112年1月21日至該
院就診時,該院醫師曾建議林素幸實施清創手術,但林
素幸拒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參以前開專科
醫師之意見,認只要予以適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
一般不至於死亡。可見林素幸縱於112年1月7日受有系
爭傷害,只要積極配合治療,在通常情形,不致於發生
死亡之結果。是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
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㈡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㈣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
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
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
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
,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
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
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
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
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
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
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
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
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
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
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
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
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
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決參照)。
⑵本件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
,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且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
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
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有業務起
因性,無從認定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⒉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
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林素幸既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自得不得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被告按林素幸死亡前之平均月薪36,000元
,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合計16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
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訴-95-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