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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黃宇舜 黃順聰 朱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朱奕縈律師 複代理人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銘 被 告 吳佳慧(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愉(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邱絜鈺(即邱能正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宇舜 新臺幣1252萬7966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 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 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 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能正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 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均自民國11 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順聰、朱秀玲各負擔百分之2,原告黃宇 舜負擔百分之48,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4, 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負擔百分之24。 六、本判決第一項,黃宇舜如以新臺幣4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萬7966元為黃宇舜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被告 如各以新臺幣40萬元為黃順聰、朱秀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被告及詹家銘,嗣本院刑事 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刑事附帶民 事判決駁回原告對詹家銘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25頁),僅 移送被告前來,被告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答辯狀贅列詹家 銘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應屬誤繕,附此述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能正於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2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吳佳慧、邱絜愉、 邱絜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7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一第337、344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 :㈠被告邱能正與被告雅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速達公 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新臺幣(下同)2534萬9901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邱能正 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邱能正與雅速 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朱秀玲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 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下以編 號個別稱之)至編號9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見附民卷第6、13 至17頁),嗣於112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變更聲明為:㈠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 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黃宇舜2534萬990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吳 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 連帶給付黃順聰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 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㈢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以其繼承 之財產為限與雅速達公司應連帶給付朱秀玲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前㈠至㈢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1 至402頁);再於113年11月7日以民事準備(七)狀,追加 編號1-1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將編號3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 為編號3-1(見本院卷二第411、412頁),復於113年11月21 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編號6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變更 為編號6-1,核原告所為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 ,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黃宇舜於105年8月15日起於雅速達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 負責馬達入線、搬運等工作。邱能正為雅速達公司之廠長, 經授權實際負責對内廠務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廠 内人員之調度調配,並負責現場工作分配等事務。然雅速達 公司、邱能正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64條等規定,對黃宇舜為必要之職業 安全教育訓練,竟於109年2月4日下午2時許,指派黃宇舜至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出貨區,以推拉方 式將重量約1公噸油壓整型機搬運至貨車車斗之華特裝置, 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未提供或設置防止油壓整型機移動之 適當設備供黃宇舜使用,致該整型機倒塌壓傷黃宇舜(下稱 系爭事故),導致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合併脊髓神經損傷 術後下半身癱瘓、大小便失禁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因此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下以編號個別稱之)所示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父、母 ,因雅速達公司、邱能正之行為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侵 害黃順聰、朱秀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痛 苦,應賠償編號8、編號9所示之非財產上損害。而邱能正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應由被告吳佳慧、邱絜愉、邱絜鈺繼承邱 能正之債務,並以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邱能正固不否認其就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為有過失,雅速達 公司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然黃宇舜請求賠償之數 額多有浮濫,就請求各項目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所支出編號1-1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1057元部分,及 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至32之醫療單據 加總為69萬220元固不爭執,然就其中病房差額7200元部分 爭執。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8、11、14、20之 醫師諮詢費,單次均達自費2000元之金額,然進行醫療行為 時,專業醫護人員本依法於其專業知識提供原告等醫療專業 領域上之建議、治療方式等必要資訊,自無再另行尋求自費 諮詢之必要,黃宇舜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⑶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其他之40元究 竟為何,原告亦無指明。    ⒉看護費部分:  ⑴被告就黃宇舜6個月以內(即109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 之看護費不爭執。  ⑵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僅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原告係於109 年5月8日初診,故該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僅至109年11月8 日為止。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就黃宇舜所提之勞動力減損百分之75部分不爭執。  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黃宇舜自起訴時起餘命尚有56.42年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93頁)  ⑵黃宇舜未說明及舉證未來醫療費用預估支出之項目、必要性 、合理性及預估醫療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其主張應無理由 。  ⒌未來看護費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 實質證據可憑。  ⑵回復意見表已指明黃宇舜於系爭事故後6個月內需3個月之全 日看護及3個月之半日看護,顯見鑑定結果已認黃宇舜於系 爭事故後6個月後毋庸再看護。   ⒍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⑴黃宇舜此部份之主張係其自行推算及臆測之金額,並無任何 實質證據可憑。  ⑵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34、35、 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上開單據明細均難以辨明 實際之費用、項目為何,另項次27之蔓越莓1225元部分顯非 必要之費用,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予以爭執,其他未提及之項 目均不爭執。  ⑶黃宇舜起訴前後已支出之額外生活費用4萬369元及2萬6940元 業已於其他項目主張,故不應再主張自事故發生時起算之未 來增加生活費用。黃宇舜前述之成人紙尿褲等額外生活費用 係請求至111年8月24日之紙尿褲(即黃宇舜附表3增加生活 費用明細表第20項),故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應自111年9月起 算。  ⑷黃宇舜既主張其1年需使用之看護墊及尿布費用為4萬2559元 (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是以自111年起以 108年度臺中市男性平均餘命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僅為11 2萬3606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其受傷情況並非無法 復原,且事實上復原程度亦屬良好而能在事發後一年參加廟 會陣頭,是黃宇舜請求高達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至50萬元左右為適當。  ⒏雅速達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 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此部份應自 原告黃宇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被告未指示黃宇舜搬運機台上貨車,故黃宇舜應負與有過失 之責任:  ⒈雅速達公司廠長邱能正於案發當天固有請包含黃宇舜在內之 入線課員工將附有輪子的立式整型機推到集貨區,以利下午 另行安排搬運作業。黃宇舜於完成移動立式整型機至集貨區 後,於下午開始上班時詢問邱能正該立式整型機及其它附屬 物品是否要放在車上?當時邱能正正要趕去開會,一時之間 以為黃宇舜是詢問後續之流程,加以原告黃宇舜平日之工作 範圍並未包含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遂未多加以思考而僅 回答「對」,就去開會。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 貨車之事務,又邱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 黃宇舜於未受指示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 之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作業,自難謂被告具有過失或黃宇舜 發生系爭事故與被告之過失之間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⒉縱認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惟 黃宇舜既未受指示擅自進行非其職務範圍之工作,邱能正就 此部分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 被告疏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 非屬其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   ㈢就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宇舜尚可參與廟會活動,其傷勢尚未達到四肢癱瘓、口不 能言、乃至無思無覺之地步,難認已造成黃順聰、朱秀玲之 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且黃宇舜業已成年,黃順聰 、朱秀玲應不具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縱因黃宇舜之傷勢而須 有額外之負擔或支出,該等需支出之部分,亦已由黃宇舜起 訴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未來預期醫療費用、未來預期照護 費用等部分所涵括,自無於精神慰撫金部分為重複主張之理 。故黃順聰、朱秀玲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醫師諮詢費非必要費用云云,惟黃宇舜所受脊椎 傷勢甚重,處置不佳將可能有半身不遂之嚴重後遺症,故尋 求專業諮詢意見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⒉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1已支出醫療費明細表項次17中之 其他40元不知為何物云云,惟黃宇舜確有此筆支出,且係因 醫療或復健用途,故被告爭執無理由。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告雖爭執黃宇舜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僅有載明專人 照護6個月,故不應請求超越此範圍之看護費用云云,惟黃 宇舜就看護費用均已提出單據佐證,且診斷證明書係開立當 下醫生之判斷,仍需實際依照個案判斷是否有看護需求,且 109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亦有載明後續需要繼續門診追蹤 治療,可徵專人照護6個月僅係該時點之醫療最低判斷,後 續門診後仍會視情況延長專人照護之時間,故被告爭執無理 由。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校附醫秘字 第1130904467號函中回復意見表(下稱回復意見表)認定黃 宇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75,故黃宇舜該部分請求之 計算方式及金額,更正如編號3-1之745萬9856元。    ㈣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臺大醫院意見表記載黃宇舜事故發生一年之後,仍有未來醫 療之需求……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 瘡、泌尿導感染…等。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等語,業 已指出黃宇舜有花費未來醫療費用之必要,僅係數額無法預 估,故黃宇舜仍主張起訴後10年應必要花費醫療費用198萬6 788元。   ㈤就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回復意見表雖僅指出黃宇舜需要9個月之看護,惟黃宇舜已 受到重大傷害,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已記載 「需專人照顧」,且巴氏量表分數甚低,往後均需要專人協 助,且病症應無痊癒可能,需要看護至終老,故黃宇舜請求 將來看護費用978萬5824元,應屬可採。  ㈥就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⒈被告雖爭執黃宇舜所提附表3增加生活費用明細表項次23、24 、34、35、36、38、63、64合計約5283元以及項次27之蔓越 莓顯非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均有提出單據可資佐證,故被 告爭執無理由。  ⒉回復意見表已記載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 求,所需時間為終身等語,故黃宇舜請求每月5000元未來增 加生活費用部分至餘命止,應屬有理由。再依照1年支付6萬 元(計算式:5000元×12月=6萬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故未來尿布、看護 墊以及其他雜物費用合計如附表編號6-1所示金額163萬971 元。  ⒊因尿布、看護墊為黃宇舜必定會使用的必需品,成人紙尿褲 每片價格18.9元,每日須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 元,每日須用2片,故1年使用尿布與看護墊為4萬2559元( 計算式:116.6元×365日=4萬2559元)。故自109年2月4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至110年4月19日本件起訴時,共計440天,再 從110年4月19日算至113年11月15日共計1306天,總計為174 6天,黃宇舜已支出尿布以及看護墊費用為20萬3584元(計 算式:1746日×116.6元=20萬3584元)。  ⒋黃宇舜尚有平均餘命56.42年,換算成天數為20593.3天(計 算式:56.42×365=20593.3),扣除上開已支出之天數1746 天尚餘1萬8847.3天,換算成年數為51.63(計算式18847.3/ 365=51.636438,算至小數點第2位)。如以51.63年計算黃 宇舜尚餘之餘命(即扣除已支付部分之日數)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115萬6875元。故黃宇舜可以請求尿布以及看護墊之費用 總額為136萬459元(計算式:20萬3584元+115萬6875元=136 萬459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因邱能正之過失致黃宇舜受有系爭傷害,雅速達公司亦應 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所涉刑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83號判決邱能正有期徒刑 8月,經邱能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796號審理(下稱前案),因邱能正上訴後死亡,二審 法院就邱能正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6頁 ),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損 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二、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㈠黃宇舜以編號1、編號1-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69萬1277元(計算式:69萬220元+1057元=69萬127 7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65 頁、本院卷二第413頁),被告僅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所 載「病房費差額雙人房6日總計7200元」、「醫師諮詢費」 每次自費2000元總共4筆,共計8000元,及「其他」項目內 容不明之40元等項目,認應由黃宇舜自行負擔外,其餘項目 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435、437頁 )  ㈡經查:「病房費差額」係依黃宇舜意願轉入雙人病房,乃黃 宇舜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所為支出,非因黃宇舜所受系爭 傷害情形為醫療所需,當不在請求之列;又黃宇舜並未舉證 「醫師諮詢費」為醫囑建議而屬於必要費用,顯係出於其個 人意願而額外之支出,自不得對被告加以請求;「其他」之 40元項目,其醫療目的及與治癒系爭傷害之必要性為何,未 見原告說明,難認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因此,被告上開辯 詞,應認可採,故黃宇舜就此部分應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萬 6037元(計算式:69萬1277元-7200元-8000元-40元=67萬60 37元),逾此範圍部分即無所據。 三、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原告以編號2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已支出看護費61萬4400 元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委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經該院於113年10月7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467號 發函函文回覆該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 (下稱回復意見表),就黃宇舜看護需求意見如下:「黃宇 舜在事故發生後的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事故後(應為全日 看護3個月後之誤繕)6個月內需要半日看護,來協助黃宇舜 訓練、復健等。復健目標為黃宇舜可自主位移(用上肢力量 ),及使用電動輪椅等。」、「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的3 到6個月(應為9個月之誤繕),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 變化,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 排。」(見本院卷二第387、389、390頁),被告雖據以主 張:依回復意見表內容,黃宇舜之看護需求為自事故發生後 3個月需要全日看護,全日看護3個月後,需要半日看護6個 月,被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固不爭執,但事故發生後9個 月,黃宇舜即無看護需求,黃宇舜再予主張,既屬無據等語 。惟回復意見表對黃宇舜之看護需求之意見,僅係針對黃宇 舜於進行復健訓練時所需之看護需求所為之表示,此觀諸回 復意見表所稱「來協助黃宇舜訓練、復健」、「復健目標為 黃宇舜可自主移位(用上肢力量)及使用電動輪椅等。」、 「復健期間建議有看護陪同,陪同時間為復健課程之安排」 等內容,其理自明。回復意見表之上開意見,自未及於黃宇 舜於非復健訓練期間之看護需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  ㈡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杜元 坤醫師於109年8月1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中記載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於109年5月8日初診,109年5月22 日門診,於109年5月25日入院,於109年5月27日接受脊椎神 經減壓+鋼釘重新固定+脊髓神經重建顯微手術,因治療需要 使用自費人體神經組織物之神經移植合併使用組織修復凝膠 ,於6月10日出院,因脊髓損傷造成下半身癱瘓無力,日常 生活無法自理,全日需專人照顧日常活動及休養約6個月,… 」等內容(見附民卷第67頁),黃宇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鑑定 日期為109年2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0年2月28日,ICD :符合行動不便者、復康巴士A(見附民卷第85頁),另參 諸被告所提出黃宇舜於系爭事故1年後即100年3月間參加宮 廟活動時之影片及截圖內容,黃宇舜於斯時步行,仍須左手 手撐枴杖,右腳穿載踝足矯具,由看護陪同在側加以扶持、 照護(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及第242頁之光碟),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製 作之「被看護者:黃宇舜之巴氏量表」內容,總分為嚴重依 賴等級之30分(見本院卷二第443頁),所製作之「黃宇舜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評估黃宇舜為 「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者」(見本院卷二第445 頁),於113年11月19日彰基醫院林仲哲醫師所開立之「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欄記載:「需專人照顧」 ,於下方備註欄記載:「本診斷證明書效期自開立日起1年 內有效」(見本院卷二第441頁)等內容,實堪認黃宇舜於 術後至「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後1年間(即114年11 月18日),縱經9個月之復健看護,仍因下半身癱瘓、大小 便失禁而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基此,黃宇舜自109年2月 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因需專人全日看護而支出看護 費用61萬4400元,既已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影本16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69至83頁),且被告依據原證4之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09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黃宇 舜需全日專人照護6個月,而黃宇舜係於109年5月8日初診, 亦肯認黃宇舜需全日照護之6個月應至109年11月8日為止( 見本院卷二第451頁),是原告起訴請求至109年10月19日止 之看護費用61萬4400元,自堪採信屬實。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以編號3-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動力減損745萬9856 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自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五、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以編號4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醫療費用198萬67 88元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將來之醫 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又按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損害已經 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 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 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之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 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 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 ,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 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 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系爭回復意見表所載意見:「原告復健時間為脊髓損傷後 的3到6個月,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 事故發生1年後,原告仍有未來醫療需求,…」、「未來醫療 之需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如壓瘡、泌尿道感染…等 。發生率不一,無法預估花費。」(見本院卷二第390頁) 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1年後,或有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 發症之未來醫療需求,但因發生率不一,無法預先預估算, 故原告將來是否確有此項醫療需求之費用發生,猶仍未定。  ㈢黃宇舜雖以其自110年2月22日起111年9月2日間,尚有至惠盛 醫院、豐原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之事實,做為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1年後,仍有醫療費用支出之依據,並提出惠盛醫 院之復健科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至153頁,費用總 計5220元)、豐原醫院之神經外科、放射診斷科、復健科、 中醫、泌尿科之門診、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95頁 ,費用總計5萬4462元)、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醫療事務 課之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59、261頁,費用 總計795元)為證,於不擴張聲明之前提下,用以佐證起訴 後所列支出仍有後續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 依上開回復意見表之見解,黃宇舜所受系爭傷害於系爭事故 1年後神經學表現即穩定無變化,未來醫療之需求為處理下 肢截癱之併發症,黃宇舜固提出上開門診、住院收據為憑, 惟其就醫時間均在系爭事故1年後,黃宇舜既未能舉證證明 上開門診、住院係為處理下肢截癱之併發症所為之醫療支出 ,自無從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  ㈣況原告將來如有下肢截癱之併發症發生如壓瘡、泌尿道感染… 等,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均為目前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項目 (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藥品給付規定」之第10 節「抗微生物劑」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 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之附表5.1.1「居家護理特殊照護項 目表」),原告既未能將將來發生何種下肢截癱之併發症及 發生之概率加以舉證或釋明,亦未能將併發症發生後排除全 民健康保險之外自費項目之負擔額為若干提出憑依,參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亦無從在原告未能證明未來醫療 費用必然發生之基礎事實前提下,依職權酌定此部分之數額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六、未來看護費部分:   黃宇舜以編號5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看護費用等語, 參照前開參、得心證理由第三項㈡說明,堪認黃宇舜自109年 10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18日止總共60個月又29日,仍有專 人全日看護需求,逾此期間之全日看護需求主張,黃宇舜既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黃宇舜有利之認定,而無足採 。而外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外籍看護)薪資標準,依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規定,自110年8月10日起,新招募或續聘的家 事移工,包括家庭幫傭與家庭看護工,每月薪資調整為2萬 元。外籍看護在周日為休假日,若需上班,雇主需另給加班 費,每天667元,以每月4個週日計算,每月加班費為2668元 (計算式:667元×4日=2668元),另政府每月徵收2000元之 就業安定費基金,雇主需負擔外籍看護每月1384元之健保費 ,自111年5月1日起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規定 ,自該日起,外籍家庭看護工需強制參加職災保險,每月保 險費為54元,故原告聘請外籍勞工費用每月為2萬6106元( 計算式:2萬元+2668元+2000元+1384元+54元=2萬6106元) ,原告自得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總計154萬254元【計算式:60 個月×2萬6106元+(29日/30日)×2萬6106元=159萬159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七、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   黃宇舜雖以編號6-1之理由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來增加生活費 用(消耗品)163萬971元等語,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購買 物品之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每月5000元之 依據(見卷一155至169、267至305頁),惟查:  ㈠上開統一發票、收據中原告主張之「保健食品」消費明細206 3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蔓越莓錠」統一發票(發票 號碼ZE00000000)12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看護 墊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210元、「食鹽水」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10元、「食鹽水等」統一 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175元(見本院卷一第279頁)、 「看護墊」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90元、「紙尿褲 等」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850元、「紙尿褲等」 統一發票(發票號碼00000000)585元,因內容過於模糊, 無法辨識其所載內容,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屬可採。  ㈡惟縱認原告確有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項目、金額之支出 ,然上開統一發票、收據所載其他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 越莓、食鹽水等物品,食鹽水係清洗傷口之用,傷口癒合後 當無添購必要,保健食品、蔓越莓錠、蔓越莓,純為增加原 告個人營養攝取,均非屬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黃宇舜之傷勢所 需之生活必備用品,黃宇舜亦未證明與其傷勢結果與攝取上 開食品、用品有何必要關連,自難認其主張有據。另依回復 意見表認:黃宇舜有終身使用成人尿布等消耗品之需求,所 以時間為終身等內容,故對應黃宇舜所受大小便失禁之傷勢 ,成人紙尿布及成人看護墊均為系爭事故發生後,黃宇舜終 生所增加之生活費用,黃宇舜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基此, 核黃宇舜提出之成人紙尿褲每包10片市價189元,成人看護 墊每包8片164元,有上開商品網路購物網頁翻印頁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二第429、430頁),換算成人紙尿褲每片價格18 .9元,成人看護墊每片價格20.5元。黃宇舜主張成人紙尿褲 每日需用4片,成人看護墊每天需用2天,其使用量核與一般 半身癱瘓之人所需使用量大概相符,應堪採信。故黃宇舜1 年使用成人紙尿布與成人看護墊之金額為4萬2559元【計算 式:(18.9元×4+20.5元×2=116.6元)×365日=4萬2559元】 ,黃宇舜認以每月5000元計算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故1年為6 萬元計算至終生為止一節,委無足採。  ㈢黃宇舜自109年2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參酌前所認定黃 宇舜之餘命為56.42年,故黃宇舜則可得請求自109年2月4日 起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部分係一次性給付,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115萬6875元【計算方式為:42,559×27.000 00000+(42,559×0.42)×(27.00000000-00.00000000)=1,156, 874.0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6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4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6.42[去整 數得0.4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宇舜因系爭事故致 生系爭傷害,堪認其身體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 ,審酌黃宇舜之傷勢,邱能正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系 爭事故發生前從事之工作;黃宇舜為高職畢業,受有系爭傷 害前係在被告雅速達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6000元,目前 無業無收入。而吳佳慧為高職畢業,現任幼稚園廚師,月收 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現就讀大學,目前實習中,邱絜鈺 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 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黃宇舜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6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不法侵害黃宇舜之身體、健康,且 致其受有勞動能力百分之75減損之損害,有回復意見表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90頁)。衡諸黃順聰、朱秀玲為黃宇舜之 父母,系爭事故發生後,黃順聰、朱秀玲不僅須額外付出心 力照顧黃宇舜,甚而於其等將來退休不能自己維持生活時, 亦難期待黃宇舜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堪認黃順聰、朱秀玲 對黃宇舜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是黃順聰、朱秀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 憑。審酌黃順聰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協助處理宮廟事務 ,收入並不穩定,朱秀玲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被告雅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萬1000元,吳佳慧於幼稚園擔 任廚師,月收入為3萬4000元,邱絜愉、邱絜鈺均無收入, 雅速達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億 元,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黃順聰、朱秀玲之慰撫 金各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九、扣抵部分:  ㈠雅速達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先行賠償黃宇舜共57萬798 元(計算式:20萬798元+37萬元=57萬798元,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1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故此部份應自原告黃宇 舜請求之金額中加以扣除。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雖以黃宇舜之職務並不涉及搬運機台上貨車之事務,又邱 能正亦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故黃宇舜於未受指示 之情形下,擅自前往從事非其職務範圍內之及搬運機台上貨 車之作業,黃宇舜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應負責,縱認邱能正語 意表達有所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邱能正就此部分 亦僅需負部分語意表達瑕疵之責任。故兩造分別負有被告疏 未為教育訓練及黃宇舜未辨明被告之指令即貿然操作非屬其 職掌範圍之工作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各負其責等語,惟查 :觀諸邱能正於前案偵訊時供稱:當天早上我請3或4位員工 把我所要搬運的物品搬至集貨區,下午1時許,我要去開會 ,黃宇舜問我那些物品(包含整型機2臺、銅線、定子、桌椅 、推車等)是要放在車上嗎,我說對,我就去開會了;我沒 有叫他先搬,是他問我說那些東西要放哪,我說放在車上, 搬運不需要做教育訓練,平常就常在做,整型機的輪子有剎 車可以防止移動,華特裝置操作很簡單,也不需要任何教育 訓練,我都有教他們如何用及操作上之安全性等語;於本院 110年3月29日審理時供稱:當天早上9、10時許,我有派3個 人(黃泰順、黃宇舜及一位外籍勞工)從入線單位將工具、零 件、用品及立式整型機(下有4顆輔助輪)搬運到集貨區,當 日下午1時許,黃宇舜跑來問我早上搬運的東西要放在哪裡 ,我跟他說要放在車上,我就去開會了,黃宇舜到職時沒有 特別受安全教育訓練,我平常口頭會說要注意安全,黃宇舜 之前沒有搬運過整型機到車上,因為這不是他平常的工作內 容,只是為了配合仲介公司要載運整型機到其他廠區等語( 見前案卷一第51至52頁);於本院111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 當天早上我先跟黃宇舜說,再跟黃泰順說,我跟黃宇舜說要 搬油壓臺(即整型機)2臺、定子、銅線、工具、桌椅,將這 些東西搬到土地公廟前,要載到水源路那邊另一個廠區,當 天下午我要去開會,黃宇舜跑過來問我說在土地公廟前那些 東西要如何處理,因為我急著去開會,我就說那些東西是要 在車上的,就去開會了,我沒有跟黃宇舜說我開完會會處理 ,之前有搬過幾次整型機到水源路廠區,當時是有空就請誰 弄,通常請司機搬;華特裝置上確實沒有防止重物滑動的設 備,但華特裝置之用途不在載重物,重物應該用堆高機,我 們確實沒有教過不能用華特裝置搬運整型機,但這不是黃宇 舜的工作;雅速達公司的職業安全訓練是我負責的,尚未發 生本案前,由我個人就各課內容做口頭告知,時間為不定時 ,發生本案後有去詢問勞檢局,開始排定整體上課時間、內 容,針對七大項做宣導等語(見前案卷二第174至178頁),足 見邱能正知曉搬運上開整型機至集貨區以便載運至水源路廠 區一節並非黃宇舜所任職入線課之工作內容,在案發當天早 上確曾另交辦黃宇舜等人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至集貨區 以便載到水源路廠區之任務,且黃宇舜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 許前來詢問上開集中於集貨區之立式整型機等物品要如何處 理時,邱能正乃回答:「要放在車上」等語(參前案一審判 決書),足見邱能正並未提及其開會後再自己處理,亦未明 確具體指示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應以何方式(整型機或堆高機) 搬運上貨車等情,則自邱能正所交辦前開任務內容,及前揭 回覆黃宇舜之話語與情境觀之,黃宇舜所接收之訊息乃被告 邱能正告知其應將上開整型機等物品搬運到貨車上放置,被 告主張未指示黃宇舜進行相關之工作,邱能正語意表達有所 瑕疵,可能造成黃宇舜之誤解云云,顯屬無據。被告既未能 舉證證明黃宇舜所有加重或擴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自難認黃宇舜就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從而 ,本件並無黃宇舜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應 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情形存在,被告上開抗辯,自無 可取。 十、小結:黃宇舜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252萬7966元(計 算式:67萬6037元+61萬4400元+745萬9856元+159萬1596+11 5萬6875元+160萬元-57萬798元=1252萬7966元),黃順聰、 朱秀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0萬元。 十一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 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 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 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 旨可參)。邱能正係雅速達公司之廠長,負責指揮管理廠務 運作、機械等硬體設備之設置、現場工作分配、廠內人員調 度及安全維護等事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是邱能正及雅速達公司分別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等對原告所負賠 償義務之目的同一,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請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為屬有據。 十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吳佳慧、邱絜愉、邱絜 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5月10日,見附民卷 第119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雅速達公司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0年4月29日,見附民卷第12 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及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黃宇舜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黃順 聰、朱秀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黃順聰、朱 秀玲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紀元: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理由、計算期間及方式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69萬220元 自109年2月4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分別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惠盛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長安醫院、義大癌治療醫院等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9萬220元。 1-1 鑑定時門診醫療費用 1057元 於113年9月10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時所支出之費用。 2 已支出看護費用 61萬4400元 黃宇舜因系爭事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皆需專人照護,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 3 勞動能力減損 994萬6475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100%,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4萬6475元。 3-1 勞動能力減損 745萬9856元 以勞動能力減損75%,月薪3萬6000元,事故發生當時黃宇舜22歲10月,至滿法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尚能工作42年2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45萬9856元。 4 未來醫療費用 198萬6788元 黃宇舜除須定期至高雄義大醫院回診外,每日尚須持續進行針灸及物理復健,有掛號費用、往返車資費用等,日後更有再接受手術治療之必要,以每月2萬元計算,黃金復健期需10年以上,以本件起訴時起算10年,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5 未來看護費用 978萬5824元 以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黃宇舜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32萬6194元 以每月支出1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6-1 未來增加生活費用(消耗品) 163萬971元 以每月支出5000元計算,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民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約56.42年餘命,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 7 黃宇舜之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黃宇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領有障礙等級為「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且須定期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 合計 2534萬9901元 左欄金額起訴時未包含編號1-1、3-1、6-1之金額。 8 黃順聰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黃順聰從旁協助照料。黃順聰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9 朱秀玲之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黃宇舜因系爭傷害爾後日常生活皆須朱秀玲從旁協助照料。朱秀玲就父母親與子女之天倫親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顯已受到侵害,且持續終身,情節自屬重大。

2025-03-27

TCDV-111-重訴-503-20250327-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威丈公司」 均更正為「威文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僅唐凱倫部分)」及證 據增列「被告劉建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 ,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 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 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凱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監控工作,價值觀念偏 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管辰哲之財產法益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 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油漆學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7,000元至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 3頁至第124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來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工作證、收據、印章、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另於同案被告唐凱倫部分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9號   被   告 劉建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凱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唐凱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荷律邊」、 「楊麗娜」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唐凱倫從事「取款」之 車手工作;劉建鋒從事「監控」之工作。其等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暱稱「蘇姿豐」、「楊麗娜」等成員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五榖豐收06深度學習組」,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 許,與管辰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後,相約交付款項6次(並無證據證明劉建鋒、唐凱倫有 參與前6次取款行為)。嗣管辰哲發覺遭騙後,並配合警方誘 捕犯嫌。而劉建鋒、唐凱倫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 由唐凱倫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自行偽造「顏良」之工 作證及「顏良」之印章,並偽造「威丈投資股份公司」收據 ,由唐凱倫在該收據上盜蓋「顏良」之印文後,於113年10 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與豐北街交 岔路口,由劉建鋒在附近負責監控,由唐凱倫向管辰哲出示 偽造之「顏良」工作證,向管辰哲收取新臺幣172萬9000元( 管辰哲依員警指示交付偽造之紙鈔),並交付偽造「威丈投 資股份公司」收據予管辰哲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並由員警查扣偽造之「顏良」工作證、「威丈投資股份公 司」收據各1張、偽刻之「顏良」印章1個、手機1支等物, 並循線在旁逮捕擔任「監控」工作之劉建鋒,並扣得劉建鋒 使用支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管辰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唐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管辰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鋒、唐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被告唐凱倫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被告唐凱倫偽造「顏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凱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 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 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上開扣案之物 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如 被告唐凱倫偽造之上開「顏良」印文1枚,係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 造之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建鋒、唐凱倫擔任向告訴人管辰哲拿取 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情。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 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 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 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 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 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 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 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 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 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車手即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 查緝,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2人並未收取不法所得, 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 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5-03-26

TCDM-113-原訴-90-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茂苑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謝碧綿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3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 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15、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被告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 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已79歲,無工作能力, 且罹患失智症等疾病,身體健康狀況欠佳;且被告積極嘗試 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且予以宣告緩刑等語。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雖年事已高,且身體健康狀況 不佳,惟查,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人甲○○遺落之工地 安全帽、冰霸杯、藍芽喇叭各1個,侵占物品之價值並非 微薄,且造成他人尋回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困難,復非為滿 足個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求而為本案犯行,是以,縱認被 告有上揭個人年齡、健康等因素,然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 內從輕量刑之因子,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採取。   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並審酌:⒈被告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見他人 遺落之工地安全帽、冰霸杯、藍芽喇叭各1個,於拾獲後 ,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妄圖不勞而獲,將上開物品侵占入 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值非難;⒉ 犯後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返還上開物品予被害人甲○○ ;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 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中市北區分事務所實物臨時收據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29頁),量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 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 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原判決 所量處之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 原審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宣告   ⒈按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係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時,不惟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 同應觀察犯罪行為人以如何之刑罰處之、行之,最有助於 其復歸社會、回復法之和平;且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 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 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 要之考量,此觀刑法於民國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 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 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 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66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 1頁)。又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   ⒊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且已將前揭侵占物 品返還予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55頁),復積極欲與被害人甲○○進行調解以取得 被害人甲○○之諒解,雖因被害人甲○○未到庭而無從達成調 解(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然已可見被告對其所為頗具 悔意;並參酌被告現高齡81歲,身心健康狀況欠佳(詳如 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73、75頁所示),實屬年邁,且已 無工作能力,如遽令此等高齡被告接受上開刑罰之執行, 對其未必有所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 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以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 示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CDM-113-簡上-537-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茹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曄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秀娟 被 告 賴○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賴志功 阮氏燕 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蔓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共2處;事實及理由欄共8處「莊○慈」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3

SJEV-113-重簡-1615-20250313-2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代 理 人 張煜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 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 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 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查,相對 人前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甲○○之親權及扶養費,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105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酌定對於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並定抗告人與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扶 養費,抗告人對於離婚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僅就酌定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則離婚部分即已確定,有 原審112年度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7至35頁、第4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 明不服部分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且適用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抗告人並非擅自延後交付時間,實際上次數並未如相對人所 指稱一般,且抗告人都有提前告知理由,惟相對人均無視該 正當之理由,一心只想為難抗告人。當初係相對人強行分居 ,即將丙○○自抗告人父母家中抱走,更刻意阻擾抗告人與丙 ○○會面,並獨自留下甲○○,對於甲○○不聞不問,且自甲○○出 生以來,相對人對甲○○無心照顧,均由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 主責照顧甲○○。嗣相對人不斷在通訊軟體或者現實之行為上 刺激抗告人,據以作為原審之證據,藉以指控抗告人不具備 善意父母觀念,然而,實際上此為相對人利用抗告人愛子女 心切作為訴訟手段,且相對人姐姐亦在網路上面貼文攻擊抗 告人。再者,111年5月間相對人拒絕讓抗告人探視丙○○,春 節期間雙方原有約定晚間8時接送子女,而相對人在下午時 段便不斷傳訊息、打電話要求抗告人接送子女,另相對人於 原審指控抗告人不在乎兒女感受,將兒女頭髮剪成光頭,然 事實上相對人亦將甲○○之頭髮刻意剪短,不讓其留長,故相 對人原審所指,顯係欲達訴訟目的所為之手段。據上,抗告 人才係具善意父母觀念之人,而相對人欠缺友善父母觀念, 不斷透過言語、行為激起抗告人之情緒,藉以蒐證指控,是 以縱使鈞院認抗告人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亦係不可歸責於 抗告人,而可歸責於相對人。   ㈡相對人原審自陳需要每天請假2個小時接小孩,顯見相對人親 職能力會因為其工作受有影響,亦徵其家庭系統支援不足, 無法協助接送小孩,且其現居地係向他人承租,家庭成員經 濟不穩定,將來勢必需由相對人負擔家中經濟,進而壓縮未 成年子女成長所需,而相對人與其母親亦有所矛盾,家庭氛 圍不佳,另未成年子女近日多有不明傷口,明顯為相對人疏 於照顧所致,相對人照護小孩之能力實有疑問。反觀抗告人 上班前、上班後能接送小孩,有充足陪伴子女之時間,且能 積極陪伴未成年子女早療、就醫、學習,抗告人母親亦能協 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可滿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抗 告人有具有親職能力、親屬支持系統,能提供子女穩定成長 環境。  ㈢相對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共六人,給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空 間較為不足,恐阻礙小孩成長及人格養成,抗告人則居住透 天房屋,房間充足,有能力現在就給予子女獨力之生活空間 。  ㈣據上,考量變動最小原則、繼續照顧原則之適用,進而審酌 手足同親原則,爰請鈞院將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酌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二、就扶養費之部分,目前抗告人平均月收入實為新臺幣(下同 )5萬4000元左右,每個月扣除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 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自由分配,再扣除日常餐費、 水電、電信費 支出後更是所剩無幾,實無力負擔每個月每 人各1萬4000之扶養費,是以,倘鈞院仍維持原審親權部分 之判決結果,抗告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 計,惟請鈞院卓參上情,減少抗告人所需負擔之扶養費,更 正為由兩造按1:1比例分擔。 三、就會面交往之部分,現在會面交往之方案,對抗告人而言能 夠陪伴未成年子女時間太少。暑假會面時間抗告人希望能 增加10天會面交往時間。 四、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原判決主文第 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應變更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並由 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家事聲明上訴狀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㈣原判決主文 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變更為:相對人應自前項裁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甲○○各自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甲○○之 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 到期。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有關二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 擔,相對人主張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且就原審判決中有 關相對人可單獨決定之事項,未明列於判決主文攔中,屆時 可否確實執行,恐生疑問,懇請鈞院詳列於主文欄中。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兩造前於111年6月20日就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方式成立調 解筆錄,惟抗告人每至交付時間,總有理由不願配合交付, 況兩造成立之調解筆錄時,相對人即考量抗告人因工作排班 需求,已保有彈性,未特定交付時間,卻造成爾後相對人於 交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時,面臨諸多困難,倘偶一為之,尚可 理解,然而抗告人卻將未能正常交付視為常態,並全部歸咎 於相對人一心為難,實令人匪夷所思。  ㈡相對人生下丙○○時,平日白天原委由抗告人母親照顧,嗣抗 告人與原生家庭發生衝突,抗告人不願再將丙○○交予抗告人 母親照料,才改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至於甲○○甫出世時,抗 告人為節省保母費,說服相對人將甲○○交由抗告人母親代為 照顧,相對人並無對甲○○不聞不問。相對人之所以需請假接 送子女,係因抗告人片面為子女報名之幼兒園校車不會經過 相對人住處之故,方致使相對人需負擔更多勞力、費用接送 子女。  ㈢相對人住所固為租賃而來,然相對人長期擁有正當工作及收 入,同住家庭成員關係緊密,能夠互相扶持,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之良好照護環境,另抗告人實際上並不清楚相 對人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單憑抗告人個人臆測相對人需負 擔其他家庭成員開銷,壓縮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顯屬無據 。反觀抗告人之居住環境,雖為4樓透天,但為抗告人母親 所有,目前為抗告人二名胞妹居住,將來是否能供未成年子 女居住,尚須取決於抗告人母親及胞妹之意願,故仍有疑慮 。  ㈣二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相對人家庭成員間互動自然、關 係融洽,相對人娘家親屬對未成年子女呵護有加,抗告人指 稱自相對人處接回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身上有不明傷口 云云,實則是丙○○111年間在山上曾祖父家遭遭蚊蟲叮咬, 另甲○○係遊戲時不甚撞傷,均為抗告人所知悉。  ㈤抗告人於一審宣判後,因不滿判決結果,憤而再向相對人及 相對人母親另提起略誘、侵占罪刑事告訴,不思善盡友善 父母原則,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屢屢藉故挑釁。   ㈥又自一審宣判後,抗告人不斷帶未成年子女丙○○就醫, 幾乎 「每週」帶丙○○至醫院做各式檢查,諸如「語言發展」、「 顏色認知障礙」、「心理發展」等,然而丙○○實際上身心發 展狀況良好,表達無礙,心智發展與同齡孩童無異,抗告人 疑基於訴訟考量,強迫丙○○就醫,以致丙○○屢屢向相對人表 達不願意至抗告人處。抗告人屢屢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發展 有問題需要就醫,惟相對人不只一次向抗告人表示想要暸解 小孩身體狀況,要共同參與檢查,及閱覽診斷報告,抗告人 卻始終置若罔聞,僅丟下一張臨床心理師開立之便條紙片面 通知相對人配合其安排之丙○○發展遲緩早療課程,拒絕與相 對人討論未成年子女一切事項,而相對人   仍依舊持正面態度回應、協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㈦綜上,衡酌「子女最佳利益」,諸如:「幼年原則(年幼子 女較適合由母親照顧)」、「友善父母原則(對他方父母較 友善且願意維護子女與他方父母之親子關係者較適合行使親 權)」、「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 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等一切情況,有關二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關於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同意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以2萬2000元計算,考量抗 告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自己月收入7萬至8萬元,生活費支出 少,最大筆花費為車貸每月1萬元,存款200萬元,父母親平 時有租金及投資收入;向鈞院家事調查官表示,每月薪資7 萬5000元,父、母親領有退休金,並有投資及房祖收入;於 鈞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自己是製程工程師,月收入7至8萬元 ,另參以其歷年公司之年終分紅7至8個月不等,是以其於書 狀自述月收入5萬4000元,每月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 980元,僅剩不到2萬元,再扣除日常餐費、水電、電信費支 出後所剩無幾等語,顯與實情不相符,懇請鈞院審酌抗告人 實際資力,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為8:4。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甲○○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酌定或改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 應兼顧父母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行、健康、將來環境 、保護教養能力、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及保護 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通盤加以綜合考量』,以符維護兒童 身心健康,促進兒童正常發展,保障兒童福利之目的,並非 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㈡經查,兩造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嗣經原 審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 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丙○○、甲○○會面交往,抗 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 元。兩造收受原審判決後,就離婚部分均未上訴,惟抗告人 對於酌定丙○○、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暨會面交往方式、給 付扶養費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等情,有原審判決、抗告人聲明 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13頁、第14頁),此部 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原審於調查時,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何人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針對親權能力、親職時間、 親權意願、照護環境予以整體性評估,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意願,相對人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單獨行使親權;抗告人尚無離婚意願,期望相對人能返家 同住,但亦有表示若判決離婚則期望能爭取擔任主要照顧者 。兩造均有照顧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作息與生活需求了解 程度高,亦有充足非正式支持系統能夠分擔照顧工作,照顧 規劃均合宜。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與喜好描述詳細,能 規劃豐富親子陪伴行程並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與未成年 子女依附關係均穩定。評估兩造均具備良好親權與親職能力 ,二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佳,兩造親權適任性均無虞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4至140頁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復原審 又命家調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針對兩造何者適任親權 人、會面交往方案等項予以評估,家調官訪查結果略以:綜 觀兩造親權條件,在經濟條件上,兩造均具穩定工作及收入 ,男方收入高於女方;在親職時間上,女方為正常上下班工 時,週休二日,工作日晚上6點半前可返回家中,男方自述 工時原為三班制,現已調整為二班制,隔週輪日、夜班。做 五休二,評估女方未來之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作息及假日 陪伴;家庭支持部分,兩造均有同住家屬,兩造父母均有實 質照顧經驗,評估家庭支持條件相當;在居住環境上,女方 住所為女方父母租賃,男方住所為親屬名下之房子,住所一 、二樓尚有其他親屬同住,一樓店面為男方叔叔經營之早餐 店,依女方陳述及卷證資料評估,男方家庭與樓下親友關係 並非親近,家庭氣氛易恐因親屬互動磨擦受有影響,另兩造 之家庭空間,二名子女當前於兩造住所,均與照顧者共用房 間,男方規劃未來安排二名孩子返回雙龍街之住所,屆時將 可提供子女個人空間;在親職能力與情感上,兩造均具備照 顧能力與經驗,實地訪視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均有親密肢 體接觸,與子女情感應為親近;在友善父母層面,參酌卷證 資料及兩造陳述,兩造於111年6月20日成立調解筆錄後,男 方多次未遵照調解筆錄準時交付二名子女,II2年5月2日再 次作成調解筆錄後,男方於會面期間欲變更交付時間,惟未 能與女方達成共識,男方仍擅自延後交付時間(112年5月13 日之事件),是以評估男方仍欠缺善意父母觀念。綜上,兩 造均具基本親權能力,與二名子女感情均屬正向,亦具備良 好家庭支持系統,惟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另衡酌女 方為日間工時,未來親職時間較能配合子女正常作息及假日 陪伴,建議由女方擔任二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在會面交往 方案上,考量男方現為排班工時,每月休假時間不一,建議 於二名未成年人升國小前,由兩造自行協調會面日期及時間 ,惟每月至少需有四日會面交往,未成年人升國小後,回歸 一般會面交往模式,非同住方每月第一、三、五週週五晚上 至週日晚上為會面交往,寒、暑假期間除原訂會面時間外, 另分別增加五日及七日,過年期間依單雙數年方式分配 小 年夜至初二、初二至初五之時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 62頁所附112年度家查字第8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是參 諸上開社工人員及家調官訪查報告意見,可證雖抗告人之經 濟能力較優於相對人,相對人則是在親職陪伴時間較優於抗 告人,然而兩造在原審均陳明照顧子女之意願,在居住環境 、家庭親屬支持、生活環境、親職能力、親子感情依附等照 顧子女條件則大致相當,各自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親子 依附關係,均屬具親權能力之人。  ㈣抗告人主張於抗告審期間有影響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相關 因素發生,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經本院再囑請家調官再 行就兩造中何人適任親權人予以重新訪查,結果略以:綜觀 兩造各項親權條件,就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支持方面均與 原審家調報告觀察相同,不再贅述;就親職時間方面,女方 工時仍為8:30-17:30,男方已調成早班7:00-15:00,白 天7點至8點由男方家人協助陪伴子女及接送上學,評估兩造 工時差異不大,在支持系統協助下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 ;居住環境方面,女方環境同原審,男方已搬至雙龍街,此 地係兩造過去與子女同住處,以男方住處能提供二名子女個 人使用空間;就親職能力及與子女情感、互動情形方面,兩 造各自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均具備照顧能力及經驗,男方 亦願意付出大量時間及心力替兒子媒合、接送上早療課程, 值得肯認男方對兒子之付出,而女方亦不排斥安排兒子接受 早療課程,只是在上課頻率、上課時間及上課種類希望有所 調整,惟兩造對此目前未有共識,至於各別訪視觀察兩造與 兩名子女之互動情形,兩造與子女均有親密肢體接觸,評估 兩造與子女情感均屬親近,惟在調查官與男方約訪視時間時 ,男方不斷強調希望調查官可以安排在男方父母均在家時前 來訪視,男方理由係因女兒與男方母親情感較為親近,故實 地訪視當天男方找來男方父母及男方妹妹在場陪同,訪視當 日,過程中女兒一度想參與男方與兒子的活動時,男方當下 反應係叫女兒吃奶嘴,使女兒感到被拒絕而哭泣,男方見狀 並未即刻安撫女兒情緒,而係繼續其與兒子的活動,且男方 當日大部分係與兒子互動較多,直到調查官主動提出希望觀 察其與女兒互動後,男方才轉而開始與女兒互動,上開情形 顯示女方較有能力及信心同時獨自陪伴照顧兩名子女,男方 則需要家庭支持系統協助,並且當日男方之注意力多放在兒 子身上,對於女兒之受挫哭泣反應並未能即時給予適當安撫 ;就友善父母方面,值得肯認男方現已未再出現替子女剃髮 、剃眉毛等行為,並且值得肯認兩造現均能按調解筆錄規定 時間進行交付,針對男方指摘女方不願將兒子健保卡交付給 男方一事,女方解釋係僅有輪到女方照顧周之周一及周四早 療時才事此事,其餘時間女方均有按調解筆錄規定交付健保 卡,且女方不是不願意交付健保卡,而係希望兩造能自行交 付而非透過校方交付,以免又衍生誤會及校方困擾,此部分 建議兩造自行協商出適切交付方式,另就兩造卷内所提資料 觀之,有關112年12月5日東門國小來函,女方於同年12月13 日即詢問男方巡撫老師到校鑑定原因及鑑定結果,惟男方並 未回應,使女方須自行致電相關單位以了解孩子狀況,男方 則是私訊詢問幼稚園老師「女方是否有詢問孩子巡撫狀況」 並據以作為女方不適任之證明,男方並以「2022年」之照片 指摘女方於「近日」照顧期間曾讓子女出現不明傷勢,以及 男方提及女方在女方照顧周未於幼稚園備妥孩童學用品,惟 據女方整理時序表,顯示女方8月7日即備妥學用品並送至幼 稚園,係因幼稚園老師稱男方母親已有準備故退回學用品, 直到8月20日交付日男方未將學用品送至幼稚園亦未事前通 知女方,男方未能秉持合作式父母觀念和女方溝通、交換子 女身心狀況資訊及學用品準備情形,反倒蒐證指摘女方之不 是,是以評估男方善意父母觀念仍待加強。綜合以上條件, 認兩造均具備親職照顧能力,惟以女方較能同時單獨陪伴照 顧二名子女,且女方之注意力能充分聚焦在二名子女身上並 即時滿足二名子女之各別需求,男方則仍需支持系統協助, 且男方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故建議以女方擔任 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7 頁所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㈤由上開抗告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顯示,兩造之職業及經濟狀 況、家庭支持與原審之調查結果並無二致,可知兩造有穩定 之工作及收入,無論兩造離婚前或離婚後皆有同住親屬協助 照顧子女之情形,然認抗告人在陪伴子女時較難同時兼顧二 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反應,需抗告人母親從旁協助安撫甲○○ ,且抗告人之善意父母觀念及行為仍待改善。至於抗告人另 抗辯「訪視當日甲○○適逢應午睡時段而情緒不穩,才使用奶 嘴交由母親照顧,而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 、未交付丙○○健保卡予抗告人、未通知抗告人關於丙○○之台 大醫院檢查及諮商結果等非友善父母行為,至於抗告人確實 有將東門國小來函通知丙○○進行心理衡鑑告知及桃園醫院評 估結果告知相對人,抗告人並無非友善父母行為」云云,經 查:  ⒈依本院卷附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示,家 調官訪視所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情形,抗告人於訪 視當日多由抗告人妹妹、母親主責照顧甲○○,抗告人專注於 與丙○○遊戲互動,過程中甲○○主動提出想去公園玩或加入抗 告人與丙○○間遊戲之要求,並非是想睡覺之哭鬧,抗告人解 決之方式是讓甲○○吃奶嘴由抗告人母親負責安撫或對女兒表 示之後再去公園;而相對人在與二名子女互動環節上,能主 動加入子女之遊戲情境中,在甲○○遊戲中遇挫折,能即時給 予情緒上適當之安撫,同時能給予生活常規之教育,足認相 對人觀察子女情緒反應及給予反餽較為細膩。再查,兩造於 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曾多次傳送丙○○剃光頭之照片予相對 人,相對人勸阻應顧及子女在外人的觀感,抗告人不以為意 ,並於兩造對話訊息中更對相對人表示還要對丙○○剔眉毛, 並稱此等行為療癒,且揚言「就剪到打完離婚訴訟」,有兩 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5頁)。其 次,抗告人於112年9月3日、112年9月10日交付子女予相對 人時,抗告人機車雙載卻未讓未成年子女攜帶安全帽,並讓 子女自行跑向相對人,在相對人出言規勸,抗告人卻在子女 面前回以「關你屁事」後即揚長而去,有蒐證照片、錄音譯 文及錄音光碟檔案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再者 ,抗告人明知未成年子女丙○○、甲○○分別為3歲、2歲均屬年 幼,對於親權議題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限,卻多次以下列等問 題詢問子女,諸如:「(抗告人:詠傑,你去跟媽媽住好不 好?)丙○○:不要。(抗告人:那你要找誰?)丙○○:找你 。」、「(抗告人:那你去跟媽媽住啊。)丙○○:不要,我 想要跟你住。(抗告人:為什麼要跟我住?)丙○○:嘿嘿( 感到不安,無措中)(抗告人:媽媽會打你嗎?)不會。( 抗告人:那去跟媽媽住好不好?那你要跟誰住?)丙○○:跟 你住。」、「(抗告人:妹妹爸爸帶妳去找媽媽好不好?) 甲○○:不要。...(抗告人:妳要找爸爸還是媽媽?)甲○○ :我要找阿嬤。」、「(抗告人:媽媽為什麼打妹妹?)丙 ○○:她搶我的車子,我正在玩的,媽媽就打她了?...(抗 告人:妹妹有沒有哭?)丙○○:有。」、「(抗告人:去媽 媽家,媽媽有打妳嗎?)甲○○:有。(抗告人:打妳哪裡? )甲○○:打我的身體。...(抗告人:妳有哭哭嗎?)甲○○ :有。(抗告人:有哭哭呢)甲○○:給我錢。(抗告人:好 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0、204 至210頁),觀諸上開錄音內容內容,兩造輪流照顧子女期 間,抗告人多次以誘導詢問方式要求子女回答選擇與何人同 住或是否遭相對人責打,並對渠等拍攝影片蒐證,且動輒觀 察子女身上有蚊蟲叮咬或挫瘀傷即對子女拍照,用以質問相 對人,有未成年子女傷勢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佐(本 院卷一第69至75、132至135、169至170、頁),惟抗告人於 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未成年子女隨同相對人回宜蘭鄉 下遭蚊蟲叮咬(見原審卷一第149頁背面),亦曾傳送訊息 向相對人表示丙○○腳有異常,跑步容易跌倒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8頁背面),故難單憑未成年子女與任一方同住期間 被蚊蟲叮咬、跌傷、撞傷或因遭管教常規哭鬧,即認定未成 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對待或責打。綜觀上開事證,抗告人易 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紛爭中,並作為牽制相對人之工具, 若抗告人仍未反思此等行為有所不當,長期要求未成年子女 於兩造間做出選擇或為不利他方陳述,將導致未成年子女隨 年齡成長對父母產生忠誠議題,恐影響子女身心發展,而演 變成兩面討好或不願講述真實想法之性格,堪認抗告人上開 所為實不利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情形。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配合協助丙○○進行早療教育,相對人 亦指摘抗告人未共享丙○○心理衡鑑之結果,兩造為此互相指 摘對方不適任親權,經查,依卷附丙○○診斷證明書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88頁背面),於111年7月5日於惠生保安婦幼診 所就診,診斷為「非特定的言語及語言發展障礙症」,抗告 人於111年7月6日傳送訊息予相對人表示醫生建議甲○○可以 上課,復健師認為丙○○情況是輕微,可藉由父母或去幼兒園 刺激語言潛力,而經相對人回覆意見表示可透過日常多與丙 ○○互動、說話改善,有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94 頁)。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15日攜丙○○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小兒科就診,經診斷為「發展遲緩」,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背面),抗告人遂於112年1 1月22日即自行安排丙○○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早療課 程,業經相對人向醫院反映丙○○僅會隔週上課,相對人亦於 112年11月29日向抗告人表示不希望抗告人於相對人照顧週 期間逕自安排丙○○之早療課程,有抗告人與醫院之訊息截圖 及兩造對話訊息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第95頁 ),以上足見兩造希望採取協助丙○○語言發展之方式,抗告 人係主張接受早療課程、相對人則傾向於日常生活接受外界 刺激學習。嗣於抗告人於112年12月5日攜丙○○至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兒童早療中心進行心理衡鑑,鑑定報告結果略以: 「四、臨床臆斷:綜合評估與晤談,案主認知及生活適應能 力明顯落後於同齡兒童,受語言能力影響而未能適切應答、 聊天,人際互動技巧弱,情緒大致正向穩定,入小學前宜再 次追蹤認知及生活適應能力。五、建議:...建議維持穩定 及規律生活作息。建議可增加療育資源,並於課後確切執行 治療師建議及增加返家後練習與訓練,以協助案主發展及提 升生活適應能力。...日常生活隨機取材,盡量多說多講, 也鼓勵案主回答問題及表達想法,對話過程提醒對話情境及 主題,當語法或語意使用不正確時,糾正錯誤並修正示範正 確的語句。建議家長可多參與案主的遊戲,透過親子共同遊 戲過程中引導案主口語表達,並增加遊戲豐富度。例如:在 共同組積木時一起討論要如何組成想要的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足證兩造前揭各自 希望協助丙○○治療方式,核均屬心理衡鑑報告建議方式之一 ,難謂兩造各自主張之方式有不利子女之處。又相對人另稱 抗告人未通知相對人參與上開心理衡鑑過程,僅傳送心理師 手寫記載「FSIQ64、語言理解68、視覺空間79、80-85臨界 遲緩、80↓遲緩」之內容予相對人乙節,有兩造112年12月5 日對話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亦未見抗告人 事後有將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交予相對人審閱,堪認相對人稱 其無法得知丙○○詳細鑑定狀況,無法驟然下決定是否採取早 療教育,尚非無稽,此外抗告人早已簽署「桃園市112學年 度學前特殊教育幼兒鑑定安置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90頁 ),並經巡撫老師到幼兒園鑑定,欲安排丙○○接受特殊教育 資源,並經東門國小通知抗告人第1次初步鑑定結果後相對 人,抗告人112年12月13日始將系爭東門國小函傳送予相對 人,相對人詢問抗告人鑑定結果為何?未據抗告人回答,相 對人復於同日詢問幼稚園老師方得知係抗告人決定進行鑑定 ,有相對人與抗告人之對話訊息截圖、相對人與幼兒園老師 之對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9、192至194),由上可知, 抗告人就丙○○發展遲緩鑑定及接受國小特殊教育資源之鑑定 等決策,事前未與相對人商議,事後亦僅通知相對人結果及 相關安排,未提供相關鑑定報告資料或病歷供相對人參酌, 足見抗告人就友善合作父母特質部分,尚有不足。參以抗告 人於家調官訪視時自陳轉診到署立醫院小兒科及復健科,伊 也有通知相對人,確認兒子真的有發展遲緩,但因兒子年紀 還太小測驗結果可能不太準,醫師建議先讓兒子入學和同儕 相互刺激,假日伊就帶去公園和其他小朋友互動、增加刺激 ,相對人有同意抗告人帶去上早療,目前周一及周四早療都 是抗告人帶去上課,只是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表示需要孩子的 健保卡,但相對人不給孩子的健保卡,導致抗告人只能用押 金看診,且結算日時抗告人還要跑一趟健保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可認相對人並未不同意丙○○進行早療教育 ,至於未交付健保卡部分,雖據抗告人提出健保押單與核退 通知書及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之日期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27頁背面至232頁),然經相對人抗辯稱其未交付健保 卡時間係相對人輪流照顧子女之週間,希望抗告人能與相對 人直接商議後再自行交付健保卡,而非透過幼兒園轉交等語 ,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未交付健保卡日期表所示,確 實均屬相對人主責照顧子女之時間,相對人上開所辯應非完 全無據。觀諸上情,兩造雖均屬有適宜親權能力之人,但抗 告人多次忽視相對人身為母親參與子女重要事務決策,且隨 著本案訴訟進行,未見兩造關係有所緩和,雙方溝通方式較 為敵對,甚至出現雙方時常未直接討論子女幼兒園之事務, 而透過幼兒園老師口中打聽對方說法之情形,而出現事務聯 繫資訊上之時間落差,易造成學校協助處理子女事務上無從 認定應聽何人指示為之,兩造合作基礎不足,如維持共同監 護反而使未成年子女可能多數時間處於父母情感拉扯中,就 兩造現況而言,實已不宜共同擔任丙○○、甲○○之親權人。   ㈥綜上所述,兩造與二名子女之情感相處均屬親近,兩造分居 後各自居住環境係與其他親屬同住,兩造及渠等之親屬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經驗,而兩造之工作及經濟條件亦與原審調查 相同,且均有強烈監護意願,惟於原審暫定會面交往方式, 兩造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兩造就會面交往交付時間、 丙○○之早療教育安排仍有齟齬,時至今日未見兩造能難平和 溝通、處理上開議題,足見兩造仍未建立信任基礎,倘若依 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僅讓兩造相互掣肘,勢將耽誤 子女事務之處理,因此本院認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 於子女,是審酌兩造分居後,兩造對於子女之身心需求、生 活情形、性格等方面雖均有相當掌握,然在管教、陪伴等溝 通之能力實踐上,相對人較能貼近子女之心理需求,故在現 階段,相對人屬較為適格之保護教養人,對於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較能顧及二名子女情緒變化之 相對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 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甲○○之親權人並非妥適,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法院為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 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 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 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 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 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 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 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 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 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 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 ,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他方而言亦不 公平,其理甚明。  ㈡經查,本院雖酌定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但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使丙○○、甲○○ 接受父愛之照拂,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抗告人有合理 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成長, 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而原審雖酌定抗告人於暑假 期間,得增加7日與未成年子女,然本院審酌暑假有近2個月 之時間,原審裁定除一般週末會面交往外,僅酌定增加7日 相處天數,確有過少情形,亦不利親子間相關暑假假期之安 排,是以,抗告人主張「暑假會面時間日數過少,應增加暑 假會面交往天數」乙節,應屬有理。本院認有變更原審所定 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即暑假期間改為增加14日之 會面交往)。  三、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自陳仍擔任三福氣體製程工程師,每月收入約5萬 4000元;相對人自陳目前任職貿易公司業務助理,每月收入 約3萬8000元,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132頁背面);復依兩造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7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78萬93 21元、70萬6332元、52萬3223元、71萬6202元、94萬7681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於107至11 1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6000元、27萬6000元、30萬1130元、2 6萬0616元、35萬4364元,名下有汽車一輛,其他財產總額 為0元,有本院所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81頁)。而未成年子 女丙○○、甲○○與兩造均居住在桃園市,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109、110年桃園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2537元、2萬3422元,作為未成年子女各 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之參考標準,並無不妥,據此,原 審依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 認定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此部分亦 為兩造到庭所同意,有本院11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83頁),堪認合理。抗告人固主張「原審 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負擔扶養費比例7:4,抗告人需負擔丙 ○○、甲○○每月扶養費各1萬4000元,然抗告人需每個月扣除 孝親費2萬2000元、車貸1萬2980元,僅剩下1萬9020元可得 自由分配,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過高」云云,惟 查,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背面) ,抗告人自陳其父母有租金及投資收入,且抗告人並未舉證 釋明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況抗告人尚有其他手足,是否 需全數負擔父母之孝親費,已屬有疑,難憑此認定已影響抗 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至 於相對人雖抗辯「抗告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比例應變更為8:4」云云,惟未據相對人提出相關事 證證明何以無法負擔原審所訂之分擔比例,本院自無再行變 更兩造之扶養費分擔比例之必要,相對人所辯亦無可採。是 以,原審認定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2萬2000元, 並由抗告人及相對人按7:4比例分擔,而命抗告人應按月給 付相對人關於丙○○、甲○○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應屬適當 。另為恐日後抗告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 定,宣告此部分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 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亦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原審裁定未及審酌兩造已無信任基礎,恐造成兩造相 互掣肘,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其所裁定對於丙○○、甲○○之 親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暨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關於未成年人丙○○、甲○○之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之部分,於 法核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前: 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前):抗告人每月得擇6日與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之日期及時間及接送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調。 備註:抗告人應於知悉每月班表7日內,與相對人協調次月之會面交往之日期及時間,如兩造協議不成,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就讀國小後): 項目 期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此部分通話或視訊之會面交往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週休二日 每月第一、三、五週 得於星期五晚上7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5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抗告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小年夜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丙○○、甲○○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⒈春節探視期間適用於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 ⒉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各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各依丙○○、甲○○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抗告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相對人。 4.抗告人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抗告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相對人;抗告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抗告人。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抗告人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抗告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相對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抗告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抗告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抗-70-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張茹茵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陳曄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莊○恩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秀娟 被 告 賴○晨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賴志功 阮氏燕 被 告 林○彤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蔓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慈、賴○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晨、己○○、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 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至二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 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四、被告林○彤、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壹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慈、賴○晨、己○○、甲○○連帶負擔百分之 三十三、被告林○彤、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二、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與丙○○(歿,已撤回)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㈠被告丁○、莊○恩、賴○晨、林○彤應連帶給付 原告28萬4208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己○○、甲○○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戊○○負連帶給付責任。㈢ 被告乙○○就第1項給付,應與被告林○彤負連帶給付責任。㈣ 第1至3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莊○慈、賴○晨、林○彤加入同一詐騙集 團,被告丁○擔任第2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莊 ○慈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被 告賴○晨擔任第1層向車手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被告林○彤 提供人頭帳戶。原告前遭上開詐騙集團以網購錯誤詐騙,於 民國111年12月27日受指示分別為下列7筆匯款共28萬4208元 :①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9988元(下稱 系爭①款項)、②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4 123元(下稱系爭②款項)、③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9萬9997元(下稱系爭③款項)、④跨行轉入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9989元(下稱系爭④款項)、⑤提領 現金2萬5000元,存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⑤款項)、⑥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下稱系爭⑥款項)、⑦跨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2萬9988元(下稱系爭⑦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 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莊○慈、賴○晨、林○彤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賴○晨、林○彤 於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人,亦應由渠等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莊○慈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歿,繼承人亦拋 棄繼承,經原告撤回請求)。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刑 事判決認定參與同一詐騙集團及提領贓款之時間僅有111年1 2月24日,且當日處分被害人款項並無原告,被告丁○亦自始 未經手處分系爭款項,自與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財產損害無 因果關係,難認須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晨、己○○則以:原告先前已有同意分期賠償,不同 意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莊○慈、甲○○、林○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96號 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166 號等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 第673號宣示筆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中 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有台新銀行11 3年12月17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113年12月11日函檢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原告 主張因遭詐騙而有匯出系爭款項之事實為真。惟經勾稽原告 所提上開刑事判決及宣示筆錄所認定犯罪事實,僅足認:被 告丁○曾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但無從認定其經手處分系爭款 項;被告莊○慈提領系爭①②款項,並由被告賴○晨收受轉交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系爭⑤⑥⑦款項匯入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 告林○彤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又被告賴○晨、林○彤於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己○○、甲○○、乙○○為渠等之法定代理 人,自有未盡監督責任之處可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慈、賴○晨連帶賠償9萬4111元(計算式 :①4萬9988元+②4萬4123元);原告請求林○彤賠償6萬0111 元(計算式:⑤2萬5000元+⑥5123元+⑦2萬9988元);原告請 求被告賴○晨、己○○、甲○○連帶賠償9萬4111元;原告請求被 告被告林○彤、乙○○連帶賠償6萬011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 足供證明被告經手處分系爭款項之證據,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㈢被告賴○晨、己○○所辯前詞,未據提出或聲明調查相關證據, 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 係,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錢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聲明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盡舉證責 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莊○慈、賴○晨 、己○○、甲○○、林○彤、乙○○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7

SJEV-113-重簡-1615-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112年度偵字第3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己○○與微信暱稱「飛大」(通訊軟體亦使用暱稱「小歐」、 「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111年5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街00號居所,向BH00 0-H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BH000-HZ 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BH000-HZ000 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BH000-HZ000000 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訛稱可提供赴泰國辦 理貸款從中獲利,去程機票、申辦護照及食宿費用均由公司 負擔云云,使丁○、甲○、丙○、乙○(下合稱丁○等4人)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相關資料與己○○代為辦理護照及購買機票, 並於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己○○帶同丁○等4人前往 桃園機場搭機,詎丁○等4人之機票目的地並非泰國而係柬埔 寨。丁○等4人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載至柬埔 寨當地某詐騙園區,扣留丁○等4人護照及手機,並對其等恫 稱須配合從事詐騙機房工作以償還出國之相關費用,否則須 交付贖金或轉賣至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始知受騙。 嗣為警據丁○家屬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 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 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 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本案被告己○○(下稱被告)經 檢察官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 人口販運防制法所稱之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丁○、甲○、丙○、乙○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等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上開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基於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所 稱「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所稱當事 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若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並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者,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確實 性之要求,即無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之理。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毋庸論,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 序時明示:「...被害人家屬(按:丁○家屬、丙○家屬)、 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之警詢筆錄,不爭執證據能力。僅 爭執丁○於警詢之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於其後之審理程序中均未聲明 撤回前揭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3、205頁、卷二第9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受辯護人協助之情況下,既已知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仍當庭明示不爭執並同意前揭證人即 丁○家屬、丙○家屬、李錦坤、李文平、鄒承展於警詢中陳述 之證據能力,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可指,亦非概括性同意, 且第一審法院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基於訴訟程序安 定性及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於第二審任意撤回 同意或再事爭執。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以丁○家屬 、丙○家屬、李文平、鄒承展警詢筆錄均屬審判外陳述,爭 執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54頁),揆諸前揭說明,尚 屬無據,本院仍認各該警詢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固須以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惟依該供述內容本身據以 推知外部情況,亦得供判斷之參考資料,以達實體真實發現 之訴訟目的。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以證人身分依法 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被告訴訟上之 詰問權尤更得以確保,是就該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 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併同為整體之考量後,其於警詢時 之陳述如符合「特信性」與「必要性」時,即得認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 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指該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就陳述之原因、 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及證人事後有無因人情壓力,或其 他外在因素,致污染其證詞之真實性等情形相比較(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798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主張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4、157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時指證遭被告以前往泰國申 辦貸款為由誘騙出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則翻異前詞稱被告 係受「黃永德」委託辦理其等出國事宜,「黃永德」為主謀 云云,與警詢時之陳述有若干不一致。觀諸證人丁○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又無來 自被告之壓力,可信之程度較高,且丁○於偵訊時未曾提及 尚有該「黃永德」之人,亦未提及其警詢筆錄有遭詐欺脅迫 或不正方法製作之情形,又與證人鄒承展、李錦坤亦始終未 證述有「黃永德」該人大致相合,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所為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上面看到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訊息,就跟暱 稱「飛大」聯繫,當時我自己也計畫跟丁○一起過去,但申 辦護照及簽證的一些相關資料不足無法出國,我也是被「飛 大」所騙,出發前我就有告知丁○要先去柬埔寨再轉去泰國 云云。經查:  ㈠丁○於111年5月間某日,經友人鄒承展介紹而前往被告位在苗 栗縣○○鎮○○街00號之居處,被告提及前往泰國辦理貸款,最 多可貸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可從中獲利6成,丁○應 允前往後,被告即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 中市烏日區之林新醫院附近,向代辦業者李文平拿取丁○等4 人之護照,並收取李文平以微信通訊軟體所傳送丁○等4人之 電子機票後,於111年6月4日晚間與丁○等4人住宿在桃園市 某汽車旅館內,再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帶同丁○等4 人前往桃園機場登機,丁○等4人即於同日8時30分許搭機前 往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由「飛大」即歐睿豪(卷內資料亦 有以「大飛」稱之,通訊軟體暱稱則為「小歐」、「淦」, 下均稱「飛大」)接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 人鄒承展於警詢時、證人即丁○家屬(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時、證人即代訂機票之葉于甄、邱淑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9399卷一第193至201頁、203至225頁、227至235頁、 247至253頁、267至273頁、275至283頁、285至295頁、303 至307頁、偵9399卷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21至131頁 、141至147頁、157至161頁、163至168頁、原審卷第154至1 83頁),及丁○等4人乘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國際機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機票訂票資料、訂票紀錄指認表、報價資 料、代訂機票旅客相關資料一覽表、旅客回台資料表、山富 國際旅行社(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交易應收明細表、被告與證 人李文平交付護照及現金地點指認表、員警職務報告、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 書、簡式護照資料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偵9399卷二第79至115頁、117至159頁、2 39至241頁、271至277頁、317至329頁、偵386卷第181頁、2 53至256頁、257頁、他789卷第81至83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㈡丁○等4人於111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 國際機場後,由「飛大」即歐睿豪接機載運至柬埔寨當地某 詐騙園區,旋遭不詳之多名中國籍人士強行扣留丁○等4人護 照、手機,要求須配合工作或支付高價以償還出國費用始得 返國,丁○等4人不從欲逃離該處,即遭毆打,期間丁○藉機 致電家屬求救而籌措贖金,始得獲釋返國等情,業經證人丁 ○、丁○家屬及丙○家屬分別指訴在卷(見偵9399卷一第263至 265頁、267至273頁、297至301頁、309至311頁、偵9399卷 三第165至171頁、偵386卷第183至197頁),並有丁○受傷照 片、丙○家屬及丙○之對話紀錄、定位截圖(見他789卷第497 至515頁、偵386卷第199、201頁)附卷可佐。  ㈢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誘騙丁○等4人出 國   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略以:被告是我朋友鄒承展帶去認識 的,被告說可以去泰國貸款獲利,我又找了3個朋友一起去 ,被告就聯絡李文平幫我們辦護照、買機票,證件是交給被 告轉交給李文平,被告招募我們去貸款後,說我們去泰國以 後就找綽號「飛大」的人,然後就教我們加「飛大」的TELE GRAM通訊軟體,「飛大」說在臺灣辦理出國事宜就是找被告 ,到泰國以後再找「飛大」,我問「飛大」有沒有貸過款, 他說有,說我們就是第2批,叫我們趕快過去,泰國在舉行 活動,貸款比較好貸,時間過了以後就比較難,結果我們是 到柬埔寨的金邊,我就問「飛大」為何不是到泰國,「飛大 」說要去西港那邊坐船到泰國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165至1 68頁);證人李錦坤於偵訊時證稱:鄒明勳(按:即鄒承展 )帶我跟丁○去認識被告,聊天時被告講到如果缺錢,看要 不要去泰國辦貸款,當場還有被告的朋友說他剛從泰國回來 ,意思就是要我們相信是真的,被告說貸到錢不用還,因為 是在泰國借的,之後不要再去泰國就好,貸款核下來多少錢 不一定,可以貸款50萬到300萬中間,如果拉1個人去泰國可 以賺貸款出來金額的30%。被告就叫我們提供辦護照需要的 證件,他有代辦等語(見偵386卷第303至305頁);證人鄒 承展於警詢時證稱:我跟丁○去找被告的親哥哥「阿龍」聊 天,過程中被告跑出來閒聊,被告對我跟丁○說現在泰國可 以申辦貸款,但有年齡限制,只能25至35歲才可以申辦,問 我們有沒有興趣,後來我跟丁○要離開時,被告就跟丁○互留 Telegram軟體聯繫方式,去國外申辦貸款及後續機票的事情 都是被告處理;被告在一開始說這份工作的時候,有提到如 果我們還有多找1個人可以辦到300萬元(可多收取介紹費用 160萬元來自行分配),2個人600萬元,以此類推等語(見 偵386卷第164、165頁);證人巫明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有問我要不要去柬埔寨賺錢,說開人頭帳戶借錢貸款就可以 賺錢等語(見偵9399卷三第272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 堪認被告確有以「前往泰國貸款獲利」之詐術使丁○等4人出 國一事。  ㈣被告為負責處理丁○等4人出國之護照、機票事宜之人   證人李文平於警詢及原審時證稱:一開始是微信暱稱「淦」 (按:即「小歐」、「飛大」)看到我在群組張貼代辦柬埔 寨簽證的廣告而主動與我聯繫,委託我辦理,但因為「淦」 人不在臺灣,所以委託微信暱稱「jack」(按:即被告)把 要出國的丁○等人大頭照、雙證件、委託書等代辦護照資料 ,在烏日林新醫院旁邊停車場面交給我,我拿到代辦護照資 料後,親自去將資料交給東南旅行社業務人員,東南旅行社 業務人員辦理好,我又把護照拿給被告,他面交給我現金, 被告叫丁○跟我聯繫,後來丁○寄辦理護照的資料,他用空軍 一號寄給我,算是補資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211、221頁 、原審卷一第155至156、16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5月份,先將身分證、健保卡、2吋照片及戶 政事務所辦理的人別確認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交給李文平 ,甲○、丙○、乙○部分,當時被告人在外地,請我直接跟李 文平聯絡,我原本要拿到臺中給他,但李文平說他是跑單幫 ,沒有旅行社店面,請我收齊他們3個資料後寄包裏至臺中 朝馬站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30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與乙○的證件是交給被告,甲○、丙○的證件是寄到臺 中朝馬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而表示其與乙○之證 件資料係交由被告交予李文平,甲○、丙○之證件資料,則係 由丁○收齊後代為寄交予李文平等節。參以原欲與丁○一同出 國之證人李錦坤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叫我們自己透過空軍一 號把個人證件寄到臺中空軍一號朝馬站等語(見偵386卷第1 75頁),均核與李文平所述大致相符,再依外交部領事事務 局旅行社代領護照清單所載(見偵9399彌封卷第55、65頁) ,可知丁○及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均為111年5月30日, 甲○及丙○護照之發照、領照時間則為111年6月1日,亦與丁○ 及李文平所述後續有補寄證件資料之情形相符,堪認丁○及 李文平就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5月 間將其相片及申請護照資料,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當面交給 丁○,由丁○交寄與李文平辦理,其中包含被告本人之申辦資 料云云(見偵9399卷一第163頁),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既受「飛大」委託辦理丁○等4人出國之機票、護照 、接送前往機場、交代保證通關等事宜,自「飛大」所屬犯 罪集團角度而言,其目的係在誘騙被害人出國至柬埔寨園區 從事詐騙機房工作,衡情應無可能委託全然不知情之人負責 此等前置作業,蓋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將丁○等4人送 出國外,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提醒丁○ 等4人,而使該犯罪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是以被告確 與「飛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㈤被告負責在臺誘騙丁○等4人,又協助辦理護照、機票、保證 通關手續及接送搭機出境前往柬埔寨,並由「飛大」在柬埔 寨接機載運往某園區,為此頻密通訊辦妥護照接應搭機住宿 之歷程,而支付勞力時間費用,及甘冒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 ,衡情其等應有利可圖,況參以證人巫明德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聽其他人說,被告使丁○等4人出國可以拿到40萬元等語 (見偵9399卷一第241頁),及被告於111年9月26日警詢中 自承:「飛大」應允去泰國辦理貸款詐欺成功後,會將6成 的報酬用usdt虛擬貨幣給其等語(見偵9399卷一第177頁) ,益見被告使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應得從上開犯行謀取 利潤而有利可圖至明。  ㈥被告主觀上明知並無泰國貸款獲利一事,且於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知其等係前往柬埔寨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名為「偏 門」的群組認識暱稱「飛大」之人,我沒有見過「飛大」本 人,他介紹我可以到泰國做詐騙型的貸款,後續不用償還本 金利息,在臺灣的財產也不會被查封等語(見偵9939卷一第 149頁),已徵被告並未實際查證該等明顯有違正常獲取金 錢之方式,是否真係向國外貸款。又不論貸與方係金融機構 或私人,不同貸款商品之可貸額度、放款利率均有差異,如 係信用貸款,尚需依借用人過往之信用紀錄衡量是否放款, 在無抵押品之情形,因對於貸與方之風險較大,借用人之還 款來源、職業屬性、債信狀況等資料,自是貸與方評估風險 、決定是否核貸之重點,倘若貸與方為金融機構,更非不須 任何身分、在職、所得資料即可輕易辦理,此亦經證人李錦 坤證稱:出國的前一天我就反悔沒有去,因為我上網查,還 有問朋友,查到泰國貸款比臺灣難辦等語,可見上情均係稍 具社會經驗之民眾所得輕易查知。惟依卷存資料,丁○等4人 均未被要求提供任何在職文件、收入證明等與債信評估相關 之資料,已與一般正常借貸評估貸與金額及借用人還款能力 等節未合,況邇來不法人士前往東南亞遂行詐欺以獲取非法 利益之事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亦多有報導,被告鼓吹來路 不明之「出國辦貸款」訊息,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並無國外 貸款獲利之事。    ⒉再觀諸被告以微信暱稱「jack」與李文平於112年6月2日晚間 8時17分開始聯繫之對話內容(即對話翻拍照片編號6至26, 見原審卷一第261至273頁),被告先表示其於10時40分左右 會到林新醫院向李文平拿取護照,其後於6月3日晚間10時7 分,被告又傳訊詢問李文平:「電子機票印A4黑白可以齁」 ;同日清晨4時3分,李文平則傳送關於柬埔寨保證通過海關 之流程及影片訊息與被告,參照證人李文平所證:係暱稱「 淦」即「小歐」叫我傳給被告,因為被告有支付機場保證通 關費用,被告才知道誰要過去、要如何出關,因為丁○等人 沒有出關過,怕被刁難,柬埔寨那邊是要靠小費的國家,會 比較囉唆,說有保證通關人員會帶他們,讓他們比較放心。 丁○等人抵達柬埔寨安全通關後,我應該有傳訊息或是電話 通知被告,不然到時有問題的話,被告還是會找我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至172頁)。準此,被告既已在丁○等4人出國 前即已收到李文平傳送之電子機票及柬埔寨海關通關流程, 可見其早已得知丁○等4人前往之目的地為柬埔寨而非泰國。  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本欲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云云。惟查, 被告對於其未與丁○等4人一同出國之原因,前後有因案通緝 、未施打2劑疫苗、限制住居等不同辯詞,已難採信;而證 人邱淑媛即協助本案開立機票之旅行社業者證稱:   我與葉于甄是旅行社同業的朋友,在111年4月中旬開始協助 葉于甄訂機票、簽證、護照。我有代開丁○等4人去柬埔寨金 邊的機票,葉于甄於111年6月2日晚間11時,透過Line傳送 上述幾位旅客的訂位紀錄給我,我看到之後,就沒有再多問 什麼,就直接協助她開立機票。本次訂位紀錄(航班日期: 111年6月5日)有6位,其中1位出票前取消,所以我只幫葉 于甄開票5張機票,後來又有1張辦理退票等語(見偵9939卷 一第275至283頁)。又依據邱淑媛提供之訂票紀錄,對照李 文平與葉于甄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9399號卷二第311頁編 號17照片、第315頁編號14照片)可見邱淑媛所稱退票者應 為「楊皓」,開票後又取消者則為李錦坤,均未見被告,足 認被告從無與丁○等4人共同出國之真意或實際行動,其所辯 顯為避就之詞,無足採信。   ㈧丁○於原審證述之主要部分內容與其警、偵訊時大致相符,雖 其另於原審中提及係「黃永德」主導本案一情,然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泰國貸款獲利」係屬訛詐,又代為辦理丁○等4人 出國護照、機票之前置作業,更帶同丁○等4人前往機場出境 ,是縱使果有「黃永德」其人,至多只能認定被告非主導者 ,仍無解於其為共同正犯之罪責。另丁○於原審時固又證稱 :出國前一晚在旅館時,被告好像有向「飛大」求證何以不 是飛往曼谷而是金邊之機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2頁),惟 觀諸丁○於同次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始終證稱:出國前 一晚被告跟我們一起住在桃園某家汽車旅館,被告有拿機票 出來給我們看一下,但有些寫英文看不懂,被告也沒有說要 改去柬埔寨。隔天被告帶我們去機場才把機票發給我們,一 開始我還不知道金邊不是在泰國,是飛機上介紹才知道要去 的地方是在柬埔寨。到金邊機場是歐睿豪來接機,歐睿豪說 要從西港坐船到泰國去,但實際上把我們直接帶到一個園區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29頁),迄至被告就丁○之證述表 示意見後,丁○方改稱被告似有向「飛大」求證何以改飛往 柬埔寨云云,不無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且參以被告於丁○ 等4人出國前1日即111年6月4日晚上11時許,曾以通訊軟體 微信回覆李文平稱:「川找你你就說一切程序有跟我講過」 、「不用理他太多」等文字(見偵9399號卷三第59頁),可 知被告於出發前尚有與李文平合謀欲向丁○隱瞞某事之舉, 是以被告是否確有在出發前為丁○等4人查證變更出國目的地 之事,實有可疑,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雖稱並未對甲○、丙○、乙○鼓吹「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 」一事(見原審卷一第222、223頁),核與丁○於原審時證 稱:我跟乙○說可以去泰國辦貸款,乙○找甲○,甲○找丙○, 我沒有帶他們去找被告,他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出發前 1日在汽車旅館才認識(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相符,然 被告既委託李文平辦理丁○等4人之護照、機票,且李文平在 取得其等之之電子機票之後,亦有轉傳與被告,是被告雖未 直接接觸甲○、丙○及乙○,然實際上早已知悉甲○、丙○及乙○ 亦欲一同出國,是被告就甲○、丙○及乙○部分,亦在其犯意 之認識範圍內,實不能僅以被告未對甲○、丙○、乙○當面誘 騙「前往泰國辦理貸款獲利」一事,而辭其對於甲○、丙○及 乙○以詐術使其等出國之罪責。   ㈩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乃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 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者 ,即足當之。只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 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 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 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誤以為真(主觀認知與真 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並在該基礎上決定出國而言。至被害 人所以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 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 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是縱本案被害人應徵工作時所見薪 資或門檻與常情不甚符合,惟因疏忽而未確實探究,猶決定 出國,仍無礙其陷於錯誤之認定及相關成員已著手犯行既遂 或未遂之罪責。尤無從據此主張有何已得被害人承諾之情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飛大」,隱瞞丁○等4人實際前往之目 的地為柬埔寨某園區詐騙機房工作,而訛詐其等前往泰國貸 款獲利,使丁○等4人陷於錯誤,而決定出國,自屬施用詐術 使丁○等4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其意圖營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之設,所保護者乃禁止對個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身體活動之自由予以侵害,而行為人意圖營利,施以 詐術使被害人出國,已顯然妨害被害人得依其意思以決定身 體行動之自由,且被害人遭詐騙至他國,不能享有國家保護 之權利,被迫從事不正當之工作,其人身自由不能謂無妨害 之虞,是刑法第297條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所保護者, 乃兼及意思決定自由與行動自由。至立法者就該罪設有較重 之法定刑,係著眼被害人脫離我國主權保護之危險性,為遏 止具營利之意圖,以非法手段使被害人出國境或令其無法回 國之行為,並與刑法第296條第1項等規定,以相異之構成要 件,在各個面向交錯保護自由法益,自有其規範之正當性與 必要性。被告意圖營利,故意隱匿出國地點及電信詐欺機房 之工作內容,佯以出國貸款獲利等詐術,誘使丁○等4人同意 出境前往泰國,惟丁○等4人實際抵達柬埔寨後,即因護照被 收走,無資力賠付違約金,且身處外國,不得不同意擔任電 信詐欺機房人員等情,被告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實則迫 使丁○等4人出國至柬埔寨從事詐騙工作之行為,已然侵害刑 法妨害自由罪章所欲保護之意思決定自由與身體活動自由之 個人法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包括同謀犯及實施正犯,均應在共同之犯罪計畫 內,亦即犯意聯絡範圍內,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 ,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遂行其犯罪之目的,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被告負責在臺以詐騙方式 招募丁○等4人並負責辦理其等出國機票、簽證等事宜,「飛 大」負責在柬埔寨之聯繫及接送丁○等4人前往當地某園區, 被告與「飛大」及其所屬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分別所參 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是侵害個人自由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丁○等4人經被告施用詐術而使其 等於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對丁○等4人同時觸犯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嫌,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苗 簡字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固係在上開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本件於原審時,檢察官 並未主張累犯或對此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考量其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尚屬有別,本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認定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或被告有無參與不法犯行, 必須連貫各行為人行為情境之「前後脈絡」,以及相關證據 間之相互印證、補強作用,作為判斷基礎,以避免因為過度 專注在特定之疑點、訊息或證據,而不自覺傾向選擇或關注 於某種特定結論,因而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 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即犯罪學領域所稱之「有機連帶」) ,以鋸箭方式強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 讀而失之片段,產生學理上所稱之「隧道視野」,造成法院 判斷上之偏狹,而不能窺其全貌。此於多人分工合作,部分 人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推由他人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之現代型多數參與犯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直接、間接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以定其取捨,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 斷,否則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而證據法所謂之佐 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 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當之。尤其,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受干擾而迴護他人、或因其 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卷存事證 綜合斟酌、判斷。且倘證人就待證事實主要部分之證詞相同 ,僅關於枝節性事項為相異陳述,而不足以動搖認定事實之 基礎,自不能全然捨棄主要部分之證詞而不採(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㈡原審關於被告就上開被訴犯行有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未 就卷內重要證據予以調查、釐清明白,且於證據評價上,應 就各證據之彼此關聯性,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參與被訴事實,單以證人丁○於原審略有不一致之 證述(即關於「黃永德」參與部分),捨棄其主要證述,並 將原本屬於能相互貫通之行為,以及彼此聯結之關聯證據強 行切割,並以去脈絡化之方法,單獨觀察解讀而失之片段, 造成判斷上之偏狹,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從而 ,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近年來組織性詐欺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 ,被告行為時正值壯年,顯有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工作維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以隱匿、不實訊 息使被害人因而受騙出國,被害人被迫違反其等意願而從事 詐騙機房工作,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我國之國際聲譽 ,且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詞反覆,又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和解,其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參考,考量被告所參與之 分工、本案集團之角色,及分別涉犯犯罪情節、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中之丁○係由家屬給付贖金始得返國,甲○ 、丙○及乙○迄今均仍滯留國外,暨審酌被告自陳之學歷、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否認犯罪,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又扣案之手機(IMEZ 000000000000000)為丁○所有,復查無與本案相關之證據, 爰均不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丁○等4人 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 111年6月5日上午7時20分許,由被告帶同丁○等4人前往桃園 機場搭機抵達柬埔寨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接至柬埔寨 某園區,丁○等4人護照即遭扣留,並要求工作以償還出國之 相關費用,並對其等恫稱須配合工作、交付贖金或遭轉賣至 其他公司工作等語,丁○等4人不從,便遭毆打、拘禁,難以 對外求助,因而剝奪丁○等4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其等工作, 因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 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及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無非係以前述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經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者,係負責以不實訊息誘騙被害 人及辦理出國前置作業,業如前述,而遍觀丁○之歷次證述 ,其等於抵達柬埔寨後,「飛大」均未曾論及有關被告之事 ,再依李文平與「飛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未有 任何與被告有關之事項,自難逕認被告確實知悉丁○等4人出 國抵達柬埔寨後實際從事勞動之情形及所獲得報酬為何,則 其主觀上是否能知悉或預見被害遭違反本人意願、利用不當 債務約束及難以求助,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情形,尚非無疑,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第2項之罪部分,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HM-113-上訴-114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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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 原 告 賴姵蓁 胡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 被 告 偉力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花 訴訟代理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由 王紹羽變更為陳翠花,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4月16日函 文及被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被 告於113年5月10日具狀聲明由陳翠花承受訴訟,並自行將該 書狀繕本送達於原告,原告陳明於113年5月22日收受繕本(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之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 件原告賴姵蓁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胡勝文為原告,並經 其同意,嗣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287、288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林素幸受僱於被告,受有職業災害, 胡勝文為林素幸之遺屬,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萬元 ,及其中18萬元自111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1年2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 ,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原告所為追加、 變更,基礎事實均為林素幸任職於被告受職業災害所生,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林素幸即林秀卿(下稱林素幸)自111 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並依被告指示,負責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中港陽明大樓(下稱中港陽明社 區)周圍及內部區域之清潔維護,日薪為1,200元,月平均 工資為36,000元。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 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同日自行前往國術館就 診,經國術館技術員認受有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嗣先後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 、同年月15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急 診,經澄清醫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蜂窩性組織炎,隨即 住院7日,於同年月21日出院,病名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 。林素幸因前揭病症於同年月25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 醫院(以下稱林新醫院)急診並住院14天,經診斷為敗血性 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復於112年2月7日因敗 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林素幸係因執行職務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引發敗血性休克 、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 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補償原告林素幸5個月平均 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 ,合計162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萬元,及 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元自112年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腳遭 樹枝刺傷、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112年1月7日排班之 清潔人員為吳詩蒀,而非林素幸。縱林素幸當日有至中港陽 明社區進行清潔工作而受傷,此屬其下班後之個人行為,非 執行職務期間所受之傷勢,不具業務遂行性,自非屬職業災 害。林素幸之死亡與系爭傷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職 業災害而造成。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定林素幸之系爭 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其所提出之澄清醫院及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非職業醫學科之醫師所開立,尚不足以證明林素幸之 死亡結果與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又林素幸之死亡證明 書記載死因為肺炎,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林素幸係因系爭 傷害導致肺炎。縱認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死亡,惟其日薪 1,200元,每月工作日數為8至9日,則月平均工資為10,200 元,故原告請求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補償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應分別為51,000元、408,000元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8、 4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之母林素幸自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人員, 依被告指示,於中港陽明社區提供勞務,受僱期間日薪為1, 200元。  ⒉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術館就   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損傷部位欄   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蓋骨外傷」(見   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  ⒊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週跌   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診所就診   病歷)。  ⒋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歷上 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及 「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⒌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醫院112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1. 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  ⒍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錄   ,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欄記載   「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枝插到受傷破   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腳紅腫故來院急診   」(見本院卷一第163頁)。  ⒎林素幸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   或傷害為敗血症併呼吸衰竭,先行原因為肺炎(見本院卷一   第51頁)。  ⒏林素幸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法為林素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以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在工作時受傷,因而於112年2月7日死亡為職業災 害,向勞保局申請未加保勞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死亡補助 ,勞保局分別於112年6月12日及112年6月20日核定非屬傷病 ,不予給付原告傷病給付及未加保職災勞工死亡補助(見本 院卷一第267至281頁)。原告不服勞保局112年6月20日保職 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駁回訴願後 ,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  ⒐被告以職務工作內容為駐點清潔員,為林素幸向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保險期間為112年1月13日至   11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1頁)。  ⒑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 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⒉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有無右腳遭樹枝刺、劃傷 並跌倒之情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其於112年1 月7日所受之傷勢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 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傷並 跌倒,受有系爭傷害,嗣惡化為右下肢壞死性筋膜炎,後續 引發敗血性休克、肺炎、右側下肢蜂窩組織炎,最終因敗血 症併呼吸衰竭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職業災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林素幸有於執行職務 時受有系爭傷害,嗣導致死亡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其右腳有 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惟原告並未提 出林素幸於當日至醫療院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 證。林素幸固於112年1月7日至臺中市○○區○○路00號國 術館就診,依該館所出具之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上 損傷部位欄記載,林素幸損傷部位為「左手骨折,右腳 蓋骨外傷」(見本院卷一第29頁證明書)。然林素幸所 受系爭傷害,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 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 跌倒所致,並無相關之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    ⑵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訴「上 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該 診所就診病歷)。所謂「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 」,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 偽。且所謂「上週跌倒」,是否即為原告主張之:林素 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 、劃傷並跌倒一事,實為可疑。蓋林素幸於112年1月12 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時,並未提及右腳遭樹枝刺、劃 傷之情形。至所謂「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是否即為上 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損傷部位記載之「左手骨 折,右腳蓋骨外傷」,尤為可疑。蓋左手骨折與右前臂 瘀青,顯屬不同傷害。且上開國術館損傷接骨整復證明 書損傷部位亦未記載林素幸左膝受有何傷害之情況。是 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病歷暨相 關資料,顯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    ⑶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醫院急診,依該院急診病 歷上離院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該院診斷為「壞死性筋 膜炎」及「蜂窩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病歷) ,以及林素幸於112年1月25日至林新醫院急診,依林新 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診斷欄記載,林素幸經 該院診斷為「1.敗血性休克、2.肺炎、3.右側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均無法證明林 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 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⑷依林新醫院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7日林素幸之護理紀 錄,其中紀錄日期欄112年1月25日13時25分之護理紀錄 欄記載:「此次入院原因為自述約兩周前雙下肢有被樹 枝插到受傷破皮,有至澄清及中榮就醫但無改善,現右 腳紅腫故來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上 開護理記錄欄之記載,係林素幸就診時向醫療人員所為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是否屬實,本需有其他相關資料 佐證,始足以證明其真偽。而林素幸此次自述受傷時間 地點,是否係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執行環境打 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所致,已有未明 。且與林素幸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主 訴「上週跌倒,右前臂及雙膝瘀青」亦不相同。澄清醫 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更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有跌 倒(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是上開資料,亦無法證明 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 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⑸原告復提出林素幸與友人於112年1月20日在澄清醫院病 房內與賴姵蓁之通話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欲證明林素幸有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時,右 腳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然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 容,林素幸之友人係向賴姵蓁汎稱:林素幸現在就是在 公司跌倒,就是要告對方,叫他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5頁),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又依上開通話錄音暨譯文內容,對於林 素幸之友人復表示:林素幸現在嚴重病痛,請賴姵蓁到 醫院一下等語。賴姵蓁反覆表示:可是我沒有空。可是 我現在就是沒有空。我人又不在臺中。那就賠償,為什 麼要叫我們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顯見賴姵蓁 對於林素幸當時業已住院及嚴重病痛之病況似漠不關心 ,遑論林素幸如何受傷一事。足認原告主張林素幸於11 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遭樹枝刺傷、劃 傷並跌倒受有系爭傷害,應係事後依上開國術館所出具 之整復證明書及前揭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 拼湊而得。而林素幸前揭至國術館及醫療院就診時所述 受傷緣由,以及經診斷之傷勢,前後未符,已如前述, 自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⑹胡勝文以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在中港陽明社區清潔時遭 樹枝誤傷並跌倒,在112年2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 呼吸衰竭」死亡,於112年2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林素幸 未加保死亡補助。經勞保局函詢與派員訪查被告及中港 陽明社區,函復及訪查結果略以:被告表示林素幸112 年1月7日事故當日係私自幫友人代班,所稱從事清潔工 作時受傷,係事後自述告知現場人員,當時無人與其共 同作業,社區人員不在場,無法提供目擊證明,不清楚 事故經過情形;中港陽明社區表示事故當日之社區經理 已離職,且監視器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不清楚 事故詳細情形等情,有勞保局113年10月9日函文暨所檢 附之勞保局臺中市辦事處112年3月20日函文、被告負責 人王紹羽112年3月16日與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中港 陽明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3月28日函文、社區經理林培 慈112年5月4日訪查紀錄及勞動部113年1月11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1120014349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342至454頁)。益徵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 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 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⒉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⑴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 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 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 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自難認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與 其於112年1月7日執行職務有關。    ⑵針對胡勝文於112年2月16日,以上述事由向勞保局申請 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勞保局為釐清林素幸死亡是否 為112年1月7日事故所致,乃調取林素幸全民健康保險 就醫紀錄,並向景新中醫診所、澄清醫院、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及林新醫院洽調林素幸就診病歷 ,併同全卷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 見解略以:依病歷記載,林素幸並未有112年1月7日之 就醫紀錄,另於112年1月12日至景新中醫診所門診,主 訴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未提及傷口或刺傷之表現,且死 亡證明書載其死亡與肺炎有關,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 重認定等情,勞保局乃據此認定非屬職業傷病,核定不 予給付,此有勞保局113年8月12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勞保 局112年6月20日保職補字第11260157780號處分、胡勝 文死亡補助申請書、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勞保局113年6 月12日函文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81、451、452頁)。    ⑶賴姵蓁不服上開勞保局不予給付之處分,向勞動部提起 訴願,勞保局為求慎重,再將訴願理由、訴願人之全民 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及就診病歷,併同全卷資料再送請另 1位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略以:林素 幸死亡證明書記載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全民健康保險就 醫紀錄記載,112年1月14日髕骨開放性脫臼;臺中榮總 112年1月21日病歷記載,右腿蜂窩性組織炎,1週前發 生事故,X光無骨折,右腳軟組織腫脹,X光雙肺間質浸 潤;景新中醫診所112年1月12日病歷記載,上週跌倒, 右前臂及雙膝瘀青;澄清醫院112年1月15日病歷記載, 右前臂與右下肢傷口已1週,有糖尿病,空腹血糖127; 澄清醫院112年1月19日護理紀錄記載,林素幸主訴在家 跌倒。依據林素幸死亡證明書可以認為,其死於敗血症 ,先行原因為肺炎,出院診斷為敗血症、肺炎及蜂窩性 組織炎,顯示肺炎對於敗血症的貢獻較大,只要予以適 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一般不至於死亡。壞死性筋 膜炎可能致死,但林新醫院未診斷此病,顯示澄清醫院 懷疑林素幸患有壞死性筋膜炎未被證實,此案較可能死 於肺炎,與所主張職業傷害無關。勞動部認經勞保局就 胡勝文所送申請書件、林素幸就診病歷及訴願理由等詳 予審查,並參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認定林素幸112年2 月7日因「肺炎、敗血症併呼吸衰竭」死亡,與112年1 月7日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於醫理上有其 依據,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勞保局核 定胡勝文所請林素幸未加保死亡補助不予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乃駁回賴姵蓁之訴願確定,有勞動部訴願決定 書及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42至450頁)。    ⑷依上開專科醫師之意見,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 法證明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況原告亦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 行環境打掃職務時,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 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另林素幸於112年1月15日至澄清 醫院急診就醫,因右下肢紅腫且有水泡形成,疑壞死性 筋膜炎,入院治療;林素幸曾表示有跌倒受傷,但未提 及遭樹枝誤傷,抽血報告已有敗血症情形;因傷口情況 惡化,數次安排筋膜切開及清創手術,但林素幸都在手 術前一刻反悔拒絕手術;於112年1月20日,林素幸兒子 到院,予以解釋病況;於112年1月21日辦理自動離院等 情,有該院112年5月26日函文暨病歷、護理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16頁)。另依臺中榮總出具之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林素幸於112年1月21日至該 院就診時,該院醫師曾建議林素幸實施清創手術,但林 素幸拒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參以前開專科 醫師之意見,認只要予以適當的抗生素,蜂窩性組織炎 一般不至於死亡。可見林素幸縱於112年1月7日受有系 爭傷害,只要積極配合治療,在通常情形,不致於發生 死亡之結果。是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 與其於112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  ㈡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 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   ⒈林素幸是否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㈣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 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 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 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近代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 的使用,或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工廠設備 的不完善,或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等情 ,均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 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 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 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惟勞 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該法第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而其 他法律對職業災害設有定義規定者,首推職業安全衛生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 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 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 衛生法復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 法目的(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 所稱「職業災害」,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 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 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 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 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 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 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 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 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 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 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 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 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是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 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 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056號決參照)。    ⑵本件無法證明林素幸於112年1月7日執行環境打掃職務時 ,右腳有遭樹枝刺、劃傷並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且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無法證明與其於112 年1月7日所受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尚難認 林素幸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及有業務起 因性,無從認定林素幸係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⒉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補償、 死亡補償?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林素幸既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原告自得不得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 4款規定,請求被告按林素幸死亡前之平均月薪36,000元 ,給付原告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18萬元及40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144萬元,合計162萬元,於法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62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144萬 元自112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均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2-18

TCDV-113-勞訴-95-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ETIENNE NYNIA CHATAL(艾妮安)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苗栗縣私立首席珠心算美語技藝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林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勞簡專 調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觀之其起訴請求,尚待法院調查證 據認定,非於法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5

MLDV-114-救-4-20250115-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懷麟 代 理 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懷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1-02

TCDV-114-消債聲-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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