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延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號、第5935
9號、第69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睿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唐睿延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將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94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392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582號帳戶,以上3帳戶下稱本案3帳戶)之帳
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Happy」(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Happy)之人
,復於翌(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
號三重總站,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
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容任「Happy」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
Happy」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李輝雄、彭嘉煒及連文嘉等3人(下稱李輝雄等3人)行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
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轉帳或提領殆盡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唐睿延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
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並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輝
雄等3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開戶
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輝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61至164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先將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
「Happy」,再將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
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中南站,事後並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1年11月間,因在牛排館共事2、3年的同事蔡聖鴻介紹我
一個投資管道,並稱他自己也有投資,也有賺錢,且投資門
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作者,蔡聖鴻也有介紹另一名同事李鎮
安這個投資管道,我相信蔡聖鴻,就讓蔡聖鴻協助我下載Te
legram的APP,完成註冊流程,讓我取得與「Happy」的聯繫
方式,「Happy」說他可以代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有賺
再分給我,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平常在使用的帳戶,中信
銀940號、582號帳戶都是新設立的帳戶,其中中信銀940號
帳戶是外幣帳戶、中信銀582號帳戶則是虛擬帳戶,我就將
這3個帳戶都給「Happy」,並設定外國銀行帳戶作為受款人
,他說是投資用的,後來我再詢問本案3帳戶後續情形,「H
appy」都不理會我,甚至刪除所有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蔡
聖鴻也是避不見面,我才知道受騙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
案係因蔡聖鴻以介紹投資方法為由告知被告,被告始將本案
3帳戶交付「Happy」,而蔡聖鴻事後既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無構成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可能,況被告交付帳戶之後,有持續
詢問蔡聖鴻跟Happy相關投資進度,直到收到警察通知書才
之受騙,請考量被告行為時才20歲,工作經驗不多,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先將
本案3帳戶之帳號、密碼以Telegram傳送給「Happy」,再將
本案3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至「Happy」所指定之空軍一號
中南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輝雄、被害人彭嘉煒及連文
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再轉入如附表
所示各層帳戶(含本案3帳戶)後提轉帳或領殆盡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4至169頁),且經李輝雄等3
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700
號卷【下稱偵53700卷】第8至10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9359號卷【下稱偵59359卷】第11至12頁,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9號卷【下稱偵69609卷】第10至12
頁反面),並有李輝雄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
單據、報案資料(見偵53700卷第11至23頁反面)、彭嘉煒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5935
9卷第32至46頁)、連文嘉提供之IG及LINE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截圖、報案資料(見偵69609卷第13至31頁)、被告本
案3帳戶之存款帳戶相關資料(見偵59359卷第14至15頁反面
、第19至21頁反面、第52至55頁,偵53700卷第30至32頁、
第34至38頁、第51至56頁)、如附表各層帳戶相關資料(見
偵53700卷第26至28頁反面,偵59359卷第23至28頁、第30至
31頁,偵69609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4頁反面、第46至52
頁反面)、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貨運單(偵53700卷第39頁)
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見李輝雄等3人確
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層帳戶
(含本案3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之本案3帳戶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
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
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已年滿20歲,於案發時正於大學就讀,並在牛排店做兼職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243頁),可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
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⒊就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原因:其於112年5月5日警詢供稱:
因為我要投資虛擬貨幣,在網路上認識「Happy」,他要我
創設新的一個外幣帳戶並寄給他,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53700卷第6至7頁
反面);於偵訊供稱:中信銀392號帳戶是我是高中辦的薪
轉戶,其他2個帳戶是111年12月中旬辦的,會辦帳戶的原因
是當初是我是在網路看到一則廣告,廣告內容是翻轉你的人
生、清空你的負債,聯繫後,廣告的聯絡人就要我去申辦帳
戶,提供給對方操作虛擬貨幣,對方若有獲利,每天3,000
元,是交易提成,所以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對方等語(見
偵53700卷第60至61頁);於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是因為
同事蔡聖鴻表示有個投資管道,投資門檻低有賺會再分給操
作者,我因為相信他,所以透過他與「Happy」聯繫上,「H
appy」並要我去辦理新帳戶,我就將本案3帳戶寄給「Happy
」,並將中信銀582號帳戶綁定外國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第75頁,本院卷第165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
告雖係透過蔡聖鴻而與「Happy」聯繫,然其亦供稱與「Hap
py」未曾見面,就對方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且除了Telegr
am外並無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則雙方
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⒋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本
案3帳戶資料交付後,直至112年1月16日始詢問「Happy」進
度如何、怎麼還沒開始等語(見偵35700卷第40頁),然細
繹被告所關心之內容,實係為何迄今未取得「提成」,並非
擔心本案3帳戶是否可能遭到他人不法使用,且被告於交出
本案3帳戶前,未曾與「Happy」見過面,且對於「Happy」
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之內容均無所悉,然其卻僅需提供本案3
帳戶資料暨配合與自己毫不認識之外國銀行帳戶進行綁定(
見偵59359卷第7至10頁反面),即可因此獲得每日3,000元
之提成,顯與具有一定風險之投資顯然有別外,實質上與將
個人金融帳戶租借與自己毫無所悉之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
。
⒌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前,已據「Happy」告知將以本案3帳
戶操作虛擬貨幣。縱被告依「Happy」指示綁定外幣帳戶,
並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然被告
既為本案3帳戶之所有人,倘其事後自覺受騙,本得隨時前
往報警及辦理帳戶掛失,惟遍查本案事證,亦無被告自行報
警或辦理帳戶掛失之相關證據,且依被告所述,「Happy」
除無法提供所綁定外國銀行帳戶所有人之相關資料,卻反而
指示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中信銀582號帳戶所設定外國銀
行之受款人,為自己之外國親戚等語(見偵59359卷第7反面
至第8頁,偵53700卷第60頁反面),除可說明對方使用被告
帳戶之目的,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外,亦可認被
告對於「依指示設定綁定外國銀行帳戶,及將本案3帳戶任
意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極可能遭對方供
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然為圖得對方
所稱報酬「提成」,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本案3帳戶用於合
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為前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本案3帳戶資
料,將被害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轉出,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遮斷金流,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
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會將本案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等詞,要無可採。
⒍至被告暨其辯護人雖主張係因信任友人蔡聖鴻,才會交出本
案3帳戶,且蔡聖鴻事後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被告所交付本案3帳
戶之對象並非蔡聖鴻,而係對其真實真份毫無所悉之「Happ
y」,故自不得僅以信任蔡聖鴻為由,將交付本案3帳戶之行
為合理化,仍應由被告自行判斷,而蔡聖鴻事後雖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此認定之結果並當然不拘束法院,是
被告暨其辯護人執此主張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
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
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
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
,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2月以上),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裁判時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
減刑規定,但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
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
⒉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
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
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同此。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
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
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
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
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行,僅得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屬得減之
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受5年限制);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開說明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
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
㈡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Happy」,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李輝雄等3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
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
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致李輝雄等3人遭詐騙所受之金
錢損失非微,其雖始終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即與李輝雄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見原審卷第197頁、第221至222頁之匯
款申請書及原審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彭嘉
煒、連文嘉係因未到庭始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11頁之
刑事報到單),且於本院審理時將犯罪所得1萬5,000元全部
繳回(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在牛排店工作,每月收
入約3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但須貼補家用,
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其於犯後雖自始否認犯行,然考
量其積極與李輝雄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
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
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防止被
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
之重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8小
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陳共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60
頁),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將該犯罪所得繳回,有本院
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
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
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李輝雄等3人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
,本亦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3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被告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而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提
領殆盡,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民國)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 第五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1 李輝雄 (提告)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8時50分許、12時42分許 王昌麒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 中信銀帳940號帳戶 5萬元、 36萬元 20萬元 2 彭嘉煒(未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1月9日11時10分、11時12分許 鄭旭堯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0分許 李冠緯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1分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1時25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5萬元、 5萬元 34萬7,000元 18萬元 18萬元 3 連文嘉(未提告) 111年11月18日13時30分許 假交友、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6時39分許 紀威志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 林淑鈺之關廟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42分許 徐翊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 中信銀392號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中信銀582號帳戶 4萬元、 1萬元 10萬元 15萬元 30萬元 35萬314元
TPHM-113-上訴-481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