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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劉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立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分級利率(最高週 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並於消費 款網站上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系爭信用卡背面 驗證碼,並經原告發送3D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予原告之 手機門號,被告於收受後自行在消費網站輸入密碼而消費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消費款)並交易成功,是該 筆款項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墊付系爭消費款,詎被告拒 不清償系爭消費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3時38分,在Face book社群平台瀏覽至「肯德基卡啦脆雞優惠價99元」之貼文 ,並點擊進入網站而以系爭信用卡交易付款,付款完成後發 現實際扣款金額為3萬元,始發覺係遭詐騙,被告立即報警 並向原告要求停卡、凍結系爭消費款。是被告已盡最大努力 阻止詐騙行為,系爭消費款係因原告未對異常交易偵測警示 ,致詐騙交易完成,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管理缺失之責,故原 告應向加害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追償,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核發系爭信用卡予 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消費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9月11日簡訊 內容、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9至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消費款係遭詐騙始為交易,被告通知原告後 ,原告即不應付款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 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 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 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 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 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 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1條第 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 、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 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 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玉山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見本院卷第11頁)。依此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 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到原告寄發驗證碼之簡訊,並將簡訊 內容所示之交易驗證碼輸入交易網站,始成立系爭消費款之 交易(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簡訊內容 ,可徵該簡訊內容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 輸入不明網頁並確認為本人同意之操作,您使用玉山卡於網 路交易約新台幣30,000元並同時綁定於支付應用程式或交易 平台,約定信用卡驗證碼為670357,請於十分鐘內輸入完成 認證及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簡訊內容已 有關於幣別、金額之記載,且經提醒「提防詐騙」、「勿將 密碼輸入不明網頁」,應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系爭信用 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 簡訊內容後,因一時不察,未注意閱讀上開簡訊全文內容, 即輕率依詐騙交易網站指示輸入驗證碼而刷卡消費完成交易 ,本應依約負擔給付系爭款項。再者,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 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並將收受簡訊之驗證碼輸 入以完成認證交易,該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及驗證碼均屬 真正,核屬正常交易,與一般信用卡被盜刷之交易殊屬不同 ,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消費款,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 ㈣且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持卡 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 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 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妥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見 本院卷第12頁)。本件被告係因誤信詐騙廣告,自行點選釣 魚連結網址致發卡機構即原告依其指示先行墊付支出系爭消 費款,堪認被告對於本件消費款支付之指示有重大過失,縱 其事後有向原告聲請止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 償還系爭消費款,揆諸上開約款,仍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 已立即請求原告止付,而原告未依被告請求止付,有管理上 缺失之責云云,惟系爭消費款之交易之所以成功,係被告收 受上述簡訊後,於交易網站上輸入驗證密碼所致,且該簡訊 已載明必要提醒及交易幣別暨金額,原告於寄送上述簡訊通 知後,依照被告所為確認交易之行為(即輸入驗證碼)完成 交易,並無何注意義務違反,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31

KSEV-114-雄小-15-2025033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2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李世民 被 告 廖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8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持所申領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各筆帳款並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計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以行動支付Google P ay綁定系爭信用卡,經伊以手機簡訊發送認證碼,完成OTP 驗證。詎被告竟否認於同年月26日以Google Pay所為1筆21, 989元之消費(下稱系爭消費)為其本人所為,並拒絕清償 該筆信用卡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線上信用卡申請書、綁定 Google Pay之OTP驗證碼及行動支付消費通知之手機簡訊發 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之112年7月至8月信用卡消 費明細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 以:其固透過手機將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然未授權 後續交易;該筆消費發生於中國成都,伊當時人在臺灣,無 法使用Google Pay之NFC功能進行消費;原告未盡風險控管 責任等語抗辯。惟查,行動支付Google Pay可線上跨境刷卡 ,刷卡時須經生物辨識,且限經綁定之行動裝置始能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基 此,被告將系爭信用卡綁定於自己使用之行動裝置,經原告 進行OTP驗證屬實,並於進行系爭消費時,透過生物辨識確 認為被告本人所為,是系爭消費為被告所為乙情,已堪認定 。又Google Pay得進行跨境刷卡乙情,復經認定如前,被告 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1,989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31

TYEV-114-桃小-216-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20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周源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 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對發卡機構即原告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 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 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消費, 原告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規定,依被告留存於原告之 手機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6月24日(00:55:39)發送 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進行信用卡驗證後,隨即支付購買商 品(下稱系爭交易),計付新臺幣(下同)79,039元(下稱 系爭帳款)。嗣被告曾致電原告否認系爭交易為被告本人所 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受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 料,系爭帳款亦為被告透過綁定之國際Pay刷卡消費,原告 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清償之責。原告曾 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商品服務未獲得為 由,申請扣回系爭帳款,但收單銀行回覆原告駁回申請,原 告已將結果電話通知被告。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是受到釣魚網站的引導而輸入相關資訊, 進入驗證頁面我就輸入相關個人資料,我以為只是一般驗 證,便輸入驗證碼,隨即收到原告發送消費8955阿聯酋幣( 新臺幣79,039元)的簡訊,我馬上打給原告要止付,原告表 示沒辦法止付。本件我認為是一個盜刷行為,過程中原告並 沒有協助我去阻詐的行為,且消費地點是我完全沒有消費過 的地方,我平日消賈皆屬新臺幣範疇,惟系爭交易為外幣, 信用卡端應負監管之責,然我在全部過程中,均未收到任何 通知及提醒實難防範,於事後的維權行為中,也未得相關協 助及處理,退一步而言之,就算網路消費行為,請款平台也 需作業時間,乃所謂之時間差,我當下即發現被詐騧,但信 用卡端仍以無法止付做推託之詞,實難讓人信服。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3條、信用卡業務機理辦法第2條第1款,並參照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8點第3項規定, 若消費者收到帳單發現為可疑消費紀錄,可向銀行主張為爭 議消費,不須先付錢,另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7條約定, 系爭交易係遭盜刷並非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尚欠系爭交易之系爭 帳款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及信用3D驗證碼發送紀錄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 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代付費用、傳真、網際網路、行動 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 代付費用而使用信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 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 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之 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並參以 卷附原告所提系爭交易驗證碼簡訊記錄,可知被告於113年6 月24日進行系爭交易而輸入系爭信用卡相關資料後,原告已 於同日00:55:39以簡訊傳送交易認證密碼及警語:「請提 防詐騙!勿輕易輸入或提供密碼。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阿聯 酋廸拉姆AED8955元,交易驗證碼為『731711』,請十分鐘內 認證」至被告手機,並經被告自行輸入交易認證密碼而驗證 成功,被告已依約定方式使用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交易至明 ,要與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消費之情形有別,被告自應就其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為系爭交易而產生之消費款負清償之責。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3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小-208-2025032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吳俊賢 李昇銓 被 告 莊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雄小字第26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於民 國112年7月29日在網路上進行國際Pay綁定,填載該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間及背面驗證碼後,購買商品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 ,095元,而未據原告繳費,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刷上開款 項,所以我曾請原告提供證明,原告表示我超額通過,但我沒有 ,我打電話給原告客服,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都沒有提出,我 也沒有出國,就新增1筆在泰國刷卡之款項等語。惟查,現代信 用卡刷卡機制,為防止有心人士取得信用卡相關資訊而盜刷信用 卡,乃要求網路刷卡前,信用卡持有人需將信用卡與自身持有之 手機或載具相互綁定,再透過每次消費過程,發送OTP驗證碼至 信用卡人所綁定之載具,以此方式使信用卡持有人取得1組專有 之驗證碼,且必須在付款過程中輸入該驗證碼後,始能完成刷卡 程序,俾核對刷卡過程經過信用卡持有人之授權,本件兩造均不 否認原告有發送驗證碼簡訊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 有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紀錄為證(見雄小卷第21頁),而驗證 碼之發送既為透過系統發送,如非機器故障或紀錄經竄改,應可 相信機器所製造之紀錄,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驗證碼發送紀 錄並無任何跡證可認為有竄改嫌疑,應可採納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從而,被告雖一再徒稱沒有收到刷卡通知等語,然即便被告未 為本件之消費,被告已然承認有收到簡訊驗證碼,被告即應確保 該驗證碼在正常情況下不至於外流他人處,否則,本件消費縱可 認定係訴外人所消費,被告仍應承擔遺失或授權他人使用驗證碼 之消費責任,足認被告所辯,不能動搖本院之心證,要屬不可採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8

CLEV-114-壢小-8-20250328-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城小字第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陳建海 被 告 陳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498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得使用伊核發之信 用卡進行記帳消費,並就所生債務負責。緣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18日將FITBIT PAY綁定伊核發之信用卡,綁定前,伊 曾就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OPT驗證碼,經 被告輸入驗證碼無誤後綁定。嗣被告於113年5月19日,以FI TBIT PAY消費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4982元。被告其後 雖致電伊否認前揭交易,經伊透過國際信用卡組織聯繫收單 銀行,但聯繫後仍無法取回。因伊已代為墊付該款項,且屬 被告驗證後所為交易,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收到原告發送的OPT簡訊,並輸入該驗 證碼,但我事後發現我驗證的款項不是我消費的,我有打電 話給原告請求停止付款,我希望僅負擔一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國際FITBIT PAY綁卡流程為「1.輸入卡號、效期及C VV資訊。2.發卡銀行發送綁卡驗證簡訊。3.持卡人輸入綁卡 驗證碼後即綁定。」,綁定後之消費即為顧客個人習慣,伊 無從得知顧客之消費模式、習慣與內容等語,並提出綁卡交 易流程圖為佐。  ㈡經查,原告已先後傳送「綁卡驗證碼」及「完成綁定、慎防 詐騙」之簡訊,被告亦直承確有收受前揭簡訊並完成綁卡作 業乙節。堪認被告係自身操作而以其信用卡刷卡7萬4982元 ,應就刷卡行為負責。被告雖稱其受詐騙方消費,事後已請 求原告停止付款等語。然信用卡乃支付工具,發卡銀行實無 從就每筆消費調查其原因與內容,亦不擔保各筆消費之滿意 度或合法性。本件既係被告之操作而刷卡,本應就自身刷卡 行為負責。再依原告所提當期對帳單,其上記載被告所適用 之利率為11.88%。堪認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7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命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7

KMEV-114-城小-8-202503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4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蔡盛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小-425-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被 告 許瑋容 訴訟代理人 蔡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以系爭信用卡於網路進行國際PAY綁定,在網路上填載系 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本行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112年8月12日21時13分58秒發送綁 定OTP驗證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進行信 用卡綁定國際Pay,後於112年8月14日14時56分43秒於新光 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購買商品,共消費新臺幣(下同)84,8 00元。詎被告竟致電原告客服中心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 為,拒絕支付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4,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於11 2年8月12日夜間因誤信詐騙集團提供之釣魚網站(https//is .gd/xnQbxm),稱被告有270元水費要繳,被告不疑有他點入 上開連結後,並依指示操作並填入系爭信用卡,並輸入OTP 密碼簡訊,綁定國際PAY當天並未產生任何費用,然於112年 8月14日14時56分43秒,系爭信用卡即於新光三越百貨臺中 中港店遭詐騙集團盜刷84,800元,被告當天正在新北○○○○○○ ○○上班,不可能到臺中去消費,於112年8月18日休假發現原 告曾以簡訊通知有上開非本人消費,即刻報案,並向原告客 服中心反映,原告本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然後續竟因無 法止付而將爭議款轉嫁要被告賠償,難謂盡善良管理人責任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 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 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 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 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 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 式通知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 卡手續。但如玉山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 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 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持卡人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山銀行 負擔。但有本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 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 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玉山銀行。二 、持卡人經玉山銀行通知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 卡者。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 出玉山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 信原則之行為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第17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12日 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交易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OTP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 8月與112年9月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惟查, 被告抗辯其係因受詐騙簡訊誤以為水費未繳納而點入連結 網址https//is.gd/xnQbxm,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並輸入手機接收到的訊息驗證碼,因此遭綁定以系爭信用 卡為國際Pay之支付工具,並於112年8月14日遭盜刷84,80 0元,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休假時發現即通知原告停卡並 報警等情, 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 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且上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查系爭信用卡綁定國際Pay交易,屬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9條之特殊交易,且被告於發現遭冒用後,立即向原告 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並無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 6項但書所列之除外情事,是本件系爭信用卡因遭盜刷所 發生之損失,依前開約定應由原告玉山銀行承擔。   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4

TPEV-114-北小-63-202503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孫宏譯 被 告 黃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7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信用卡契約,被告得使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 息。詎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持系爭信用卡,以申辦信用 卡所填載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綁定支付軟體國際Pay,並 於113年5月31日透過該軟體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5,079元 (下稱系爭帳款)。嗣被告稱系爭帳款非其所為消費,然被 告曾於手機收到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爭信用卡資料,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款並非伊所為消費,且原告未將系爭信用 卡消費通知伊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為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8時36分 許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綁定行動支付OTP驗證簡訊,其內載有 :「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親愛的黃星宇您 好:您的Garmin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415554,請於十分 鐘內完成驗證。」之文字(下稱OTP簡訊),隨後被告於同 日18時39分收到原告所寄發之綁定行動支付完成簡訊,其內 載有:「您的玉山卡(末4碼6017)已完成Garmin Pay綁定, 請慎防詐騙!若非本人綁卡請盡快與本行客服確認。」之文 字(下稱綁定簡訊),嗣於113年5月30日透過行動支付國際 Pay消費產生系爭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OTP簡訊及綁定簡訊驗證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 四、觀諸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後段之約定:「持 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 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同條第3項約定:「持卡 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 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 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同條第5項則約定:「持卡 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 償責任。」(本院卷第39頁)。是依上開約定,倘持卡人將 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就所生應付帳款自應負 責,則被告就違反上開約定所生之應付帳款,自應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帳款,洵屬有 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未將系爭信用卡所 生系爭帳款通知被告,致其不知遭盜刷等語置辯,惟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約定在先,且原告業已透過OTP簡訊進行驗證及 綁定簡訊完成綁定通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就 系爭帳款之發生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85,07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2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1

TCEV-114-中小-523-2025032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6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彥力 葉懿慧 王柏茹 被 告 李寶予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23日下午14時40分在 本院第18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已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主張曾發送OTP驗證簡訊 綁定國際Pay,然就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刷卡時究竟是否有 用OTP驗證簡訊或是以何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確定為 被告刷卡均未說明,是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1

SCDV-113-竹簡-567-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李昇銓 被 告 李佳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領用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之責。嗣被告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透過手機網路進行消費,並於網路上填載系爭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 ,原告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於同日17時15分3 秒許,發送信用卡3D認證密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門號,被告進行信用卡驗證後消費1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86,015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雖否認上開交易為 被告本人所為,但被告曾於手機收到簡訊且連結網址輸入系 爭信用卡資料,系爭款項即為被告之消費,原告於特約商店 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交易當日收受假冒台灣大哥大之詐騙 簡訊,於該簡訊提供之網址消費後,經原告簡訊通知刷卡額 度即滿,始知悉遭詐騙,當下隨即聯繫原告客服表示自己遭 詐騙,要求止付系爭款項等語,對方則回應會以爭議款項程 序處理,並向國際銀行反應,爭議款項會等被告本人同意才 會收帳等語。詎原告於後續處理過程中皆未主動聯繫被告, 且仍將系爭款項撥款給詐騙集團,並透過本件訴訟要求被告 負擔系爭款項及循環利率,整個處理流程既與被告所想不同 外,亦與原告客服所述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存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 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 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 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 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 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 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 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 名。」、第11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 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 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 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 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3頁)。可見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 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違反上開義務 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3D驗證簡訊發送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系爭約 定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惟被告抗辯其係遭網 路詐騙方輸入3D驗證簡訊碼等語,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 造提出之上開交易驗證碼簡訊載以「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 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的玉山卡網路消費幣別AED金額1 0,000元,交易驗證碼『982366』請十分鐘內認證。」等內容( 見本院卷第7、19頁),可知原告於被告上開交易完成前,已 有就該筆交易之消費金額通知被告,並提醒被告慎防詐騙, 堪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信用卡支付如簡訊所示消費金額 及交易幣別,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簡訊內容後,疏未詳閱並核 對上開簡訊之完整內容,即輕率於網路上輸入該交易密碼完 成交易,自應依約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且系爭信用卡均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信用卡等情 ,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是否遭詐 欺等情,相較於原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力,倘被告消費後 ,可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無異將其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 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 ,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3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是被 告應自同年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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