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柏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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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振傑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被 告 吳智恩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傅柏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王則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第277號 ),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通緝中)於民國109年間,基於指揮、招募他人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招募該集團 成員及尋覓設立一線機房之據點,並於一線機房設立後擔任 該機房之現場管理人,負責管理集團實際營運、分配工作、 指導新進成員詐騙手法、回報運作與業績狀況等事務;其後 丙○○(109年9月加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並招募子○○(109年11月19日加入,已 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辰○○(109年9月初加入)、丙○○、 卯○○(109年10月加入,已結)、戊○○(109年9月加入)、 戴柏霖(109年10月加入,已結)、丁○○(109年10月初加入 ,同年10月中脫離)、巳○○(109年10月底加入、同年11月初 脫離,歿)、癸○○(109年11月加入,已結)、子○○、丑○○ (109年11月加入,另結)及少年郭○勳(92年次,行為時未 滿18歲,109年9月加入)等人,則直接或輾轉經庚○○或丙○○ 之招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庚○○、丙○○、辰○○、卯○○、戊○○、戴柏霖、丁○○、巳○○、癸 ○○、子○○、丑○○及少年郭○勳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在不詳地點,嗣 於109年9月15日後即在庚○○向劉玉燕承租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保安街機房),由庚○○負責管理 機房 之運作,丙○○則負責紀錄出缺席、業績等事務,辰○○ 、卯○○、戊○○、戴柏霖及少年郭○勳等人則負責使用庚○○交 付之行動電話(下稱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 I」及「Tinder」等通訊軟體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結識 ,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即佯以有 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云云,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其等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 付款項,該等款項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歸 庚○○所有;癸○○、丑○○、子○○、丁○○及巳○○同以使用庚○○交 付之工作機透過交友軟體「探探」、「OMI」及「Tinder」 等通訊軟體著手與不詳被害人聯絡,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 害人投資云云,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癸○○、丑○○、 子○○、丁○○及巳○○上開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 遂。嗣經警於109年11月26日持搜索票至保安街機房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戊○ ○、辰○○、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本案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案既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辰○○、丁○○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10 3號卷第5-14、47-51頁、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51-62、77-7 8、214-217、225-230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第62-70、245 -246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庚○○、癸○○、卯○○、子○○、戴柏霖、丑○○、巳○○、郭○勳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己○○、壬○○、 辛○○、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玉燕、李柏廷、陳暐凱 、林炫任、樓望杜、白文二、吳雅惠、陳啟富、謝庚諺、林 琮欽、韓秉橋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 一第52-63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143-144、156-157、 166-167、177-180、188-190、203-204、221-222、232-234 、246-24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50-51、78、82-83頁 、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13-14、18-19、23-24、32-42、99- 110、122-132、145-155、165-174、185-194、208-210、23 9-241、248-249、254-259、265-269、277-278、290-291頁 ,上開證人之證述非經檢察官訊問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 行,不具證據能力),並有本院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陳報單、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交易 紀錄擷圖、房屋租賃契約、保安街機房平面圖在卷可稽(見 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6-13、16-18、20-22、29、31、68-70 、199頁、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28-29、31-33、45頁、少連 偵字第277號卷一第19-27、64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2 52-255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4頁反面-5、7頁反面、1 1頁反面、12-15頁反面、18頁反面、53-55、79頁反面、80 、87-92頁),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 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 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 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條例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等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5 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成員分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結識、熟識被害人,並對 被害人佯以有投資管道,遊說被害人投資,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且集團內除上開負責詐騙被害人之人員外, 尚有負責交付被害人名單、提供工作機及紀錄出缺席、業績 之指揮、管理人員,堪認被告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 過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 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結構性之組 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丁○○著手於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之詐騙 行為而無積極事證認有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結果,為未遂。  ㈣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戊○○、 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丙○○ 所為招募他人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不影響本 案起訴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655頁),已保障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 併此敘明。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丙○○、戊○○、辰○○就附表一犯行與附表一「所涉被告欄」 之同案被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 ○○、丙○○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丁○○就本案犯行,已共同著手於此部分詐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辰○○、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 告丙○○、辰○○、丁○○就本案未領有報酬(詳下述),且查無 上開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被告丁○○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丙○○、 辰○○就組織犯罪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47-51頁、少連偵字第62 3號卷第225-230頁、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被告戊 ○○、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649-650、673頁),於警詢、偵訊時 ,員警及檢察官均未詢問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否坦認 ,然觀諸被告戊○○、丁○○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角色 等情節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 7-80、82-88、214-217頁、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二第62-70頁 、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三第245-246頁),堪認被告戊○○、丁 ○○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是被告丙○○、 戊○○、辰○○、丁○○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⒋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 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 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丙○○、辰○○、丁○○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郭 ○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丙○○、辰○○、丁○○均稱不認識少年郭○勳(見本院 卷二第302、507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丙○○、 辰○○、丁○○認識且知悉少年郭○勳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 或得自少年郭○勳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為未成年人, 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丙○○、辰○○、丁○○本案所為,尚難認 係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丙○○、戊○○、辰○○、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並因被告 丙○○、戊○○、辰○○等人所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所為可 議,然念及被告丙○○、戊○○、辰○○、丁○○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等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參與時間、手 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和解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315、683-685、707-708、730之1-730之15頁), 以及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675、687-693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辰○○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 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被告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 告丙○○、戊○○、辰○○為本案犯行時年紀尚輕,一時思慮不周 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 甲○○、寅○○和解,被告戊○○與寅○○和解,被告辰○○與寅○○、 己○○、辛○○、甲○○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15-316、683-685、 707-708、730之1-730之15頁),堪認對其所為所悔悟並彌 補損害之意(其餘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 無可歸責於已到場調解之被告丙○○、戊○○、辰○○),堪認被 告丙○○、戊○○、辰○○經此偵、審程序,已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丙○○、戊○○、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丙○○、戊○○、辰○○能知所警惕, 並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其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自新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 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於被告丁○○犯後固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係屬未遂,犯行較被告丙○○、戊○○、辰○○輕微,然其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日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 定,故不符緩刑條件,無從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 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 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機,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78頁反面、本院 卷二第649頁),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7、8所示之物,係於保安街機房查獲,且衡酌監視器之 攝錄影像功能、WIFI分享器之提供網路相關功能,核與詐欺 集團監視機房內運作或躲避查緝、聯繫成員或告訴人間之用 途相關,應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6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辰○○、戊○○、丙○○固均否認與 本案相關(見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5頁反面、少連偵字第62 3號卷第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49頁),然被告辰○○、戊○○ 有分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關於本案詐欺事宜,被告丙○○有持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 電話紀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缺席,有卷附對話紀錄、試算 表可查(見少連偵字第277號卷一第23頁反面、28、33頁) ,是應認該等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物 品均應於各被告之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戊○○就本 案犯行業領有3萬元報酬,業經被告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 (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16頁),核與證人庚○○於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字第623號卷第291頁),該等款項未 據扣案,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卷 內查無被告丙○○、辰○○、丁○○就本犯犯行領有犯罪所得之相 關證據,無從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 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涉被告 主文 1 寅○○ 109年9月7日以交友軟體自稱「Kevin」之人與寅○○ 相識,並要求寅○○登入「拜爾德」投資平台投資,並稱若要領回投資款項必先匯款6萬元始得領回,寅○○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7日21時26分 戶名:黃暄 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2日21時26分 戶名:潘思琪 聯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2 己○○ 109年9月1日以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己○○相識,並介紹虛擬貨幣之投資管道Y.A.M平台上交易,使告訴人己○○不疑有他而匯款 109年9月8日15時28分 戶名:林冠宇台灣中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庚○○ 丙○○ 戊○○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9月14日17時34分 戶名:韓秉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5萬元 109年9月18日15時7分 戶名:吳國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09年10月8日23時32分 戶名:范庭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3 壬○○ 109年9月10日假冒「Kai」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壬○○聯絡,並佯稱「拜爾德(http://best.yam55.com)」投資管道云云,使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5日20時10分許 戶名:黃子盛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庚○○ 丙○○ 戊○○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辛○○ 109年10月6日佯裝「中文客服」之人出售遊戲點數,辛○○不疑有他而匯款或至便利超商繳款 109年10月10日21時18分 戶名:洪家凱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9年10月14日16時33分 戶名:戴炯潭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5 甲○○ 109年10月1日假冒「KEVIN」及「進宏」之男子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絡,並佯稱有投資管道,並對甲○○稱如需獲利則先匯款1萬元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19時34分 戶名:辛曼瑄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 庚○○ 丙○○ 戊○○ 戴柏霖 卯○○ 辰○○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 1(少連偵字第103號卷第33頁) Iphone 1 辰○○ 2(即A1-6) Iphone XS 1 戊○○ 3(即A1-7) Iphone 6S 1 丙○○ 4(即A2-1)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5(即A2-2) 國際商務網卡 1 丙○○ 6(即A2-3) IPHONE 11PRO 1 丙○○ 7(即D1) 監視器 1具 戊○○ 8(即D2) WIFI分享器 1具 戊○○ 9(即D3) IPHONE(粉紅) 1 戊○○ 10(即D4) IPHONE(銀) 1 戊○○

2025-03-27

PCDM-111-原訴-85-2025032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李秋珍 被 告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 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李秋 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151元,及自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 李柏廷應給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李奕憓應給 付原告170,576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均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 14年2月13日止,第一項本金及利息總額為341,47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三項本金及利息總額分別均為 170,7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均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2,958元(計算式:341,478元+1 70,740元+170,740元=682,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20

KSDV-114-補-261-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廷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應更正 補充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   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之意旨,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   意旨即明。 二、查本件受刑人李柏廷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因而 提出本件之聲請,並有受刑人李柏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之記載,顯然錯誤 ,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裁判之本旨暨受刑人之期待利益, 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YDM-114-聲-15-202503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彥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彥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群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附 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柏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雖得易服社會勞動,而與附表編號1 、2、3、4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 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 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YDM-114-聲-394-20250219-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鄭愛娣 地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宥頤 地址詳卷 陳怡帆 地址詳卷 王駿豪 地址詳卷 李柏廷 地址詳卷 楊弼勝 地址詳卷 黃富詮 地址詳卷 周子傑 地址詳卷 馮寅 地址詳卷 鄭傑丞 地址詳卷 施學勤 地址詳卷 于楚岡 地址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期間為20 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 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2年 度原附民字第75號以其訴不合法判決駁回,該判決正本並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原告之住所,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上 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2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2日,然原告 遲至114年1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原告之刑事上訴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憑,是原 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2-06

KSDM-112-原附民-75-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廷 國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李柏廷之陳述意 見狀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 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柏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而與附表編號2不得 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 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 已不得易科罰金,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 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 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罰金部分依原宣 告刑執行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9月17日 107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 109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2日 109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5月22日 109年9月23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09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132號

2025-02-04

TYDM-114-聲-15-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超與李柏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1597號案件審 理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4時 許,先由李柏廷與陳威翔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由林煜超委託不知情之「L ALAMOVE」外送員將該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派 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予陳威翔,陳威翔再以不詳 方式支付上開價金,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被訴與李柏廷 (暱稱Benson,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9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 。緣陳威翔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 柏廷有無購買途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繫被 告林煜超。被告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 廷代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 價金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 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稱Lalamove ),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0 樓之住處,而於同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 品來源係被告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廷居間聯繫前,原曾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通訊方式,乃又於111 年1月9日以LINE聯繫被告林煜超求購毒品。被告林煜超乃於 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並提供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價金 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 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 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 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 、第10110號、第10386號、第13947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 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訴-4-20250120-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287號、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0 386號、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煜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 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與李柏廷(暱稱Benson, 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緣陳威翔有施 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柏廷有無購買途 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 繫林煜超。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廷代 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價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裹,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 稱Lalamove),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 ○路000號0樓之住處(下稱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同 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品來源係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 廷居間聯繫前,原曾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 通訊方式,乃又於111年1月9日以LINE聯繫林煜超求購毒品 。林煜超乃於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 並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價金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 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 ,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 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煜超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 據能力(見訴緝卷第44、72-7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 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6287卷第153-157頁)及本 院審理中(訴緝卷第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柏廷(見偵6287卷第276-281頁)、證人陳威翔(見他7 78卷第11-16頁、偵10110卷第171-175頁)之證述均相符, 復有被告林煜超與同案被告李柏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6287卷第143-147頁)、被告與證人陳威翔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778卷第17-20頁)、證人陳威翔之網路銀行轉 帳頁面截圖(見他778卷第2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見偵6287卷第61-7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違法行為,罪責至重,非可公然為之 ,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每次交易 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 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 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供明販入、賣出 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復無法查獲其上手,更難查悉 有無從中獲利,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 重罰不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 高度風險之理,又被告與購毒者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 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 證人陳威翔,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 而為本件犯行之理,且其於本院亦供稱:伊可獲得每公克50 0元之價差等語(見訴緝卷第82頁),足見被告確可從中牟 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罪數   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販賣前之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低度行為,俱為2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間,行為 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Lala move外送員遂行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⒉刑之減輕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 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 定供述之謂。查被告已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業如前述,自應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 所犯販賣毒品之來源,與其所犯該罪之間有直接關聯者,始 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0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經警於111年2月21日持 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IMEI碼: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 另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而 經警檢視手機內容並蒐證後,旋鎖定共同被告許維寧涉案, 並於同年111年3月22日對其執行拘提、搜索等節,有111年3 月23日大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10386卷第13- 14頁)。又觀諸被告在員警對同案被告許維寧發動偵查作為 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均未供出毒品來源,其後雖於本院羈押 審查訊問時,供稱毒品來源係通訊軟體綽號「Wei」之人( 下稱Wei),惟仍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嗣檢察官於111年 4月1日偵訊時提示同案被告許維寧之戶役政相片時,仍稱照 片所示之人並非Wei,遲至檢察官揭露相片所示之人即為同 案被告許維寧,並提示其相關供述後,始改稱「沒有印象, 但應該有,金額忘記了」、「Wei的本名是許維寧沒錯,我 有印象叫做維寧、維寧的」等語等節,有各該警詢、偵訊、 訊問筆錄為憑(見偵6287卷第27-29、31-57、169-147、197 -205頁),足徵檢警係先從扣案物品循線掌握同案被告許維 寧涉案一情,核與被告供述欠缺因果關係。況被告前揭指證 同案被告許維寧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認定其販賣行為未達既 遂程度,而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依同罪名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 顯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行欠缺直接 關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非以販賣毒品為常業之毒梟或大盤商,然亦自承從中獲 利,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除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更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其於本案行 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販賣毒品行為之嚴重性, 自無不知之理,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特別情形,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刑之減 輕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尚難認存有何等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⒊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2度販賣第二 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之泛濫,嗣臨 審理程序,復選擇逃匿應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單一、數量及金額亦均非甚鉅 ,其惡性顯不若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兼衡其 犯罪動機、素行,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入監前以室內設計為 業、月收入5至6萬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無需要扶 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83頁)暨其他一 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所示犯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 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 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事 實欄、所示犯行,依序取得對價3,000元、2,800元等節, 業據其供陳明確(見訴緝卷第82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相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分裝袋1批、電子磅 秤1臺及本案手機,均與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威翔之犯 行無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訴緝卷第38頁) ,且遍閱全卷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且各該物品各據檢 察官予以廢棄、發還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緝 卷第31頁)、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11月18日士檢卓法111 毒偵字第496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3頁)在卷 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為職業軍人之同案被告簡宏誌(暱 稱BeerShak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同案被告簡宏誌於111年1月27日凌晨某時起,以 Line向被告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轉售牟利分潤之模式 ,經其允以8:2比例分潤,並稱1萬9,250元之利潤可讓同案 被告簡宏誌分得4,000元等語,同案被告簡宏誌遂於同日19 時36分許,以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筆3萬4,000元(共計6萬8,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同案被告簡宏誌未取得預期之利潤,乃以Line向被告催討分 潤或退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遂犯必須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按犯罪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毒品之販賣方式雖有多端, 然「販賣」要件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販賣毒品之著手,係指開 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雙方就所 交易之對象、數量、價額等重要內容意思合致,固不待言; 如已就毒品之價格、數量進行協商,或就具體之品質、條件 向買方兜售磋商,亦包括之,此與行為人單方為完成毒品販 賣,而於事前有所準備之行為,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宏誌之證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未能成功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張貼販賣廣告或其他尋覓毒品買 家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經同案被告簡宏誌以Line詢問投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 轉售分潤模式,及同案被告簡宏誌實際匯款6萬8,000元充作 投資暨嗣未取得預期利潤而向被告索討分潤或退款等節,業 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簡宏誌之供述(見訴字卷第293頁)相符,復有被告 與同案被告簡宏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947卷第87- 88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見 偵13947卷第91頁)、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13947卷第93頁)附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簡宏誌,雖計劃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供日後轉售牟利,惟遍閱全卷,尚查無證據足資 審認被告或同案被告簡宏誌何著手張貼販賣毒品廣告、招攬 買家、隨機兜售,乃至於與具體交易對象磋商販賣數量或價 金等行為。況被告於收受同案被告簡宏誌「投資」之6萬8,0 00元後,雖旋以6萬7,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許維寧洽購甲 基安非他命35公克,惟迄未順利購得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4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此外亦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有 自其他管道成功販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是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及同案被告簡宏誌之 金錢流動及渠等預作分潤約定等事實,渠等距離販賣行為之 既遂,至少仍具有招攬買家並與之達成交易合意、購入毒品 等步驟,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業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之實 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進入未遂階段。是被告及同案 被告簡宏誌之起心動念固屬非是,惟仍無從遽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仍自11 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頭」之成年男子(下稱「大頭」)處,無償取得含有甲氧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45顆(驗餘總淨重12.41克,下 合稱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搖頭丸,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 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 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 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 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 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 果意旨參照)。復按觀察勒戒處分,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 保安處分,對於同一被告所施以保安處分,於未執行完畢前 ,仍視為一個療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仍 只執行其一,不得重複執行。而行為人於執行完畢前所犯之 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 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 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查被告自110年5月某日起,在不詳地點,自「大頭」處,無 償取得本案搖頭丸而持有之,嗣警於111年2月21日2時許, 持新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本案搖頭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 6287卷第153-157頁),並有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6287卷第81-8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9499號 鑑定書(偵6287卷第249-250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又被告前於111年2月18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次犯行已為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施用毒品犯行之觀 察勒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0號)效力所 及,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 前案)等節,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亦堪認定屬實。核被告本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本案搖頭丸,及於前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屬 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然觀其持有時間重合,當屬同時持 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單純論以持 有一罪,而此持有之低度行為,復為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同為前案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 及,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 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搖頭丸,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據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在案,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然該等毒品又據檢察官於前案,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而據本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6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確定,復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20日士檢迺戊112執沒字第2517號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予以銷燬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緝卷第9-10頁)、本院前開裁定(見訴緝卷第47-48頁)及士林地檢署前開處分命令(見訴緝卷第65頁)在卷可稽,是該等物既已執行沒收銷燬而滅失,自無庸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簡稱偵1394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簡稱偵1038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10號卷(簡稱偵10110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卷(簡稱偵628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78號卷(簡稱他778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6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卷(簡稱訴緝卷)

2025-01-07

SLDM-113-訴緝-3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李秋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瑾律師 陳樹村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秋蓮 李柏廷 李奕憓 被上訴人 李竹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訴 請求上訴人及李秋蓮、李奕憓、李柏廷應於繼承訴外人李戴 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72,53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李秋 蓮、李奕憓、李柏廷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核屬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首揭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提起上訴之李秋蓮、李奕憓、 李柏廷,爰列此3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長女。李戴增榮妹原 與次男即伊、媳婦即訴外人盧穗茹同住。李戴增榮妹於民國 106年6月間因病住院,上訴人利用探視時徵得李戴增榮妹同 意,將李戴增榮妹之內埔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國民身分證取走保管,允諾按月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匯 入實際照顧者盧穗茹之帳戶,以支付李戴增榮妹之醫療、外 勞及生活等費用。惟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未再依約匯款予盧 穗茹,甚早於106年10月24日即將系爭帳戶內存款400餘萬元 提領一空。該存款為李戴增榮妹唯一可用之財產,李戴增榮 妹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存款未果,遂對上 訴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向伊借貸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律師費等訴訟相關費用合計1,097,97 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合計914,590元,共2,012, 562元。李戴增榮妹過世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連帶負擔。兩造已協議同意由伊領回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擔保提存金74萬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競合請求連帶返還等情。並於原審減縮聲明求為命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 272,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則以:李戴增榮妹於106年間委任其與李秋蓮共同處 理系爭帳戶相關事務,否認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亦 否認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縱 認被上訴人所提證物1-1至1-10之民、刑事委任狀及律師事 務所收據之形式為真,惟李戴增榮妹於109年4月間,身體狀 況惡化,入院接受全日照護,頸部有氣切管路,無法言語; 且李戴增榮妹不識字,不會簽名,印章交由上訴人保管,但 該委任狀卻有李戴增榮妹之簽名及印文,且筆跡全部相同, 顯非李戴增榮妹簽名用印,有偽造之嫌。李戴增榮妹患有輕 度失智,無法表達2位數以上數字,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 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理解委任律師起訴 之意義,遑論請被上訴人代為委任律師,其對於訴訟費用、 裁判費、假執行提存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並非無疑。各該 民、刑事案件非得李戴增榮妹同意而提起,應調閱李戴增榮 妹之病歷,釐清有無行為能力。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違背 李戴增榮妹意願,假藉李戴增榮妹名義委任律師提起訴訟。 縱認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醫療等費用屬實、被上訴人 所提證物2-1至2-6單據形式上為真正,惟被上訴人支付此等 費用之行為,應為被上訴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 孝道而對母親所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自 無請求上訴人返還餘地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均稱:上訴人藉詞為李戴增榮妹保管郵局 存款卻拒不歸還,致李戴增榮妹無法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經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李戴增榮妹,仍藉故拖延,經冗長訴 訟,直至李戴增榮妹過世,仍未返還。李戴增榮妹生前均為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照顧,2年半來李戴增榮妹因訴訟及醫療 等費用支出,均向被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全部 款項等語。 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弟;被上訴人與李秋蓮為兄妹關係,被上訴人與李 柏廷、李奕憓為叔姪關係。  ㈡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為李戴增榮妹管理系爭帳戶。  ㈢李戴增榮妹於112年4月14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上訴人(長 女)、上訴人(次男)、李秋蓮(次女),及代位繼承人李 柏廷、李奕憓(長男李松春之子女)共5人。  ㈣李戴增榮妹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民事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 即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下稱前案訴訟),上訴人 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3號);李戴增榮妹對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即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5364號 );嗣上訴人上訴第三審(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經 發回本院更一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  ㈤李戴增榮妹於前案訴訟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時過 世,由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 上和解,上訴人願給付兩造2,245,000元,及自11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兩造共同 受領。   ㈥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  ㈦李戴增榮妹氣切後需戴呼吸器,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因其 無法以言語表達意見及陳述,亦難了解其是否能就自己行為 效果為適當判斷,其意思能力時有疑義,無法為訴訟行為,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5 號裁定,選任梁家豪律師,擔任李戴增榮妹於屏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3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㈧屏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選定被上訴人為李戴增 榮妹之輔助人。 七、爭點: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八、本院判斷:  ㈠李戴增榮妹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或請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 、二所示費用?如有,李戴增榮妹為此等行為時,有無行為 能力?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仍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 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李戴增榮妹委請 律師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前案訴訟主張:上訴人 利用其於106年6月住院期間受任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 章及國民身分證之機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委任保管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領走之存款等情,經原審法 院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李戴增榮妹2,245,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就所命給付部分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二審判決駁 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 二審判決,發回本院;李戴增榮妹則聲請對上訴人為假執 行;李戴增榮妹於本院更審中去世,由視同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聲明承受訴訟,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院給付 兩造2,2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兩造共同受領。 被上訴人對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代墊費用之 律師委任狀、律師事務所收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 事歷審判決、裁判費收據、提存費收據、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協助執行函、本院民 事庭通知書、和解筆錄為證(審訴卷頁15至80),以及如 附表二所示代墊醫療費用、急診、住院、出(轉)院車輛 紀錄單、外勞健保費、工資、就業安定費、仲介費、醫療 用品、洗髮暨頭皮清理、照護費等收據為證(審訴卷頁85 至93、97至109、113至121、125至137、141至155、159至 167),核屬相符,應認可採。前案訴訟第一審法官曾於1 10年12月24日偕同李戴增榮妹所委任訴訟代理人律師、上 訴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國仁醫院呼吸照護907室病房, 詢問李戴增榮妹及護理人員,李戴增榮妹雖因氣切無法言 語,明瞭他人對其表達之意思,仍可點頭、搖頭或唇語等 方式對外表達其意思表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亦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有完全之行為 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 (前案訴訟一審判決第2頁第19至24行,審訴卷頁28), 故上訴人抗辯李戴增榮妹輕微失智,認知功能受損,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不足,無法理解被上訴人代為委 任律師之意思表示,對於訴訟費用、裁判費、假執行提存 款等理解及表達能力存疑云云,殊無可採。是以,本院就 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 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抗辯:李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 人壽理賠金237,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 戶;且伊自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將李戴增榮妹 之生活費、醫療費5至6萬元提供予盧穗茹。而據被上訴人 起訴狀附表2所示,李戴增榮妹每月平均醫療相關費用約2 5,405元,故伊提供款項扣除後,每月至少剩餘2萬元以上 可供李戴增榮妹動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李戴增 榮妹於106年6月間因患病住院,上訴人即為李戴增榮妹管 理系爭帳戶而取去存摺、印章,並提領存款;且於109年5 月起不再匯款予盧穗茹支付李戴增榮妹住院等費用,經李 戴增榮妹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存款等各情,已如 前述,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二所 示醫療等費用,乃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4月間支出,核與 上訴人所辯前於106年6月起至109年1月止提供款項予盧穗 茹支應李戴增榮妹生活費、醫療費云云,顯不相關。另李 秋蓮分別於107年2月1日、5月7日匯款富邦人壽理賠金237 ,250元,及農保補助34萬元入盧穗茹之帳戶等事,應係李 秋蓮與盧穗茹間委任匯款李戴增榮妹保險理賠金及農保補 助,殊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代墊李戴增榮妹如附表 二所示醫療等費用無涉。是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可 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及 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返 還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 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1項、第3 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遺 有對被上訴人墊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之債務,被上訴 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 遺留之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遺留之債務,當 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 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部分遺留債務之清償 責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 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 字第1105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然 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既為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繼承人、 代位繼承人,而李戴增榮妹之遺產分割訴訟尚仍繫屬於屏 院審理中(本院卷頁150)。被上訴人自得向李戴增榮妹 之其他遺產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請求連帶返還各自分擔部 分之本息。故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請求連 帶返還954,421元〔計算式:1,272,562-(1,272,562÷4)≒ 954,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應 為考量自己身分及經濟狀況,基於孝道而對李戴增榮妹所 為扶養之付出,屬贈與或履行道德義務,而與代墊有間, 無請求返還餘地云云。然李戴增榮妹系爭帳戶內原有若干 存款,遭上訴人擅自挪用,致其須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經被上訴人代墊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後,尚未索回 存款,李戴增榮妹即死亡,後始成立訴訟上和解等各情, 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為李戴增榮妹代墊如附表二所示 費用,豈可因被上訴人為李戴增榮妹之次男,且為李戴增 榮妹之主要照顧者,臆測被上訴人係因孝道贈與或履行道 德義務而支出如附表一、二所示費用。是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辯,核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 繼承李戴增榮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54,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審訴卷頁18 5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戴增榮 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4-12-25

KSHV-113-上易-218-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6號、第50332號、第5 3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邱信堅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綽號為「陳雅婷 (即陳小玥)」之人,且並未見過本人等語(見偵50332卷 第13頁),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不知道自己購買之虛擬貨幣為 何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復審酌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請求與「陳雅婷」視訊後遭拒(見偵41156卷第47頁 )、聽從「陳雅婷」說明自己陌生之投資平台乙節,可知被 告與當時毫無連結、素未謀面的「陳雅婷」聯繫,進而開啟 對談,然從未親眼確認「陳雅婷」之人是否存在,顯見被告 與「陳雅婷」並無信任基礎,亦不知悉實際投資為何,難認 有何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 (二)原審以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為由,認定 被告遭網路愛情詐欺,然本案應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有 無預見該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犯罪使用,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來源,以為判斷,參酌被告與「陳雅婷」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見偵41156卷第69頁),「陳雅婷」傳送訊息約略 為:「你去銀行就跟櫃員小姐講,我要約定這個臺幣帳戶, 因為家裡裝潢,約定一下裝潢師傅的帳戶匯款會比較方便, 不想跑那麼多次銀行,老公的工作也很忙,沒時間一直去銀 行」、「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 ,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然後行員問是不是老公本人操 作的,你就說是,約定的這個帳戶也是你認識的人」、「不 要給行員看我們的聊天呦,不然就不能約定好了」等語,即 可見「陳雅婷」於訊息中指示被告欺瞞銀行櫃台人員之審核 ,欺騙內容包括:綁定帳戶之用途、帳戶之實際使用人、隱 瞞受「陳雅婷」指示等事實,而被告完全不知悉「陳雅婷」 任何身分資料,也無法具體說明「陳雅婷」之投資項目,已 如上述,豈可以被告與「陳雅婷」間之文字對話互動親密良 好,就免除應有的合理查證及確認,而任意輕率的依對方指 示提供帳戶。 (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30多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且自承高中畢業,又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理當知悉替 陌生人收款,有隱匿他人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 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金 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 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 為明確云云。 三、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依檢 察官提起公訴及上訴書所載之相關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有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作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款之帳戶,及被告於附表「提領日期及提領金額帳戶」依臉 書社群軟體所認識之「陳雅婷(又稱陳小玥)」指示提領系爭 帳戶內之款項等客觀事實,惟關於被告交付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及受指示設定轉帳帳戶、甚至受指示提領款項時,存在於 內心之事實為何,即就本件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 識各該匯入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 ,以及被告認識其提領行為即是為詐欺集團隱匿或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對於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是否有預見可能,並 具有容認其發生,而具備故意之「知」與「欲」要件;或雖 有認識可能,但認其不致發生,犯罪結果之發生係事與願違 ,究竟何者為是,猶需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 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 析認定。 四、次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證據及對卷內事證,以被告與 「陳雅婷(即陳小玥)」從未見過面,被告甚至向「陳雅婷( 即陳小玥)」要求視訊被拒,因認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 )」間不可能發生網路愛情詐騙之事,然查:從未見過面的 二人,發展出雋永深刻的愛情,在真實的世界並非從未有過 ,例如筆友即是。又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若非基於 將論及婚嫁,何以提到協助「陳雅婷(即陳小玥)」舅舅投資 而要求被告交付帳戶,並編織共同投資以賺取未來結婚基金 等話術用以取信被告。凡上情,固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用以欺 罔被告之話術,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被告一旦被查獲預備 脫免罪刑之證據資料,然檢察官並未舉證或說服法院,使法 院相信上開被告與「陳雅婷(即陳小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僅是被告與詐欺集團為脫免罪刑而預備之證據資料。再 者檢察官以被告接受「陳雅婷(即陳小玥)」之建議,就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帳戶時,向銀行人員稱帳戶是自己親自操 作、所約定的帳戶是自己認識的人、受他人指示才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等情,然依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陳雅婷(即 陳小玥)」已向被告解釋係「因為現在銀行對投資理財還有 資金外流管控的很嚴,所以這樣講會比較好」之故,而此理 由與目前金融機構對設立約定轉帳帳戶有較嚴謹把關舉措相 符,被告縱使依「陳雅婷(即陳小玥)」指示巧言為之,無非 係為順利完成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尚 難遽認被告已具備上開犯罪知與欲之主觀要件。且 被告相 同情節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有之,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見本案客觀事實是否 足以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程度,檢察官所見尚非一致,何況 法院有罪之心證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上訴意旨所持各項論據,尚不 能憑以證明被告有容認加重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主觀犯意 存在。是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建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沿用原審判決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李柏廷(告訴人) 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14日晚間8時許先以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李柏廷,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柏廷佯稱:於GT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李柏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 36,000元 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2 林俞男(被害人) 自稱「林書言」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俞男佯稱:於GHGW投資網站可依其指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俞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1分許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112年3月29日上午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2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提領392,000元 112年3月30日上午10時7分許 3萬元 3 陳德祥(告訴人) 自稱「陳小玥」之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德祥佯稱:可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德祥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同附表一編號1之112年3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提領455,000元)

2024-12-10

TPHM-113-上訴-581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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