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璇辰

共找到 27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張瑜真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王資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3-31

PCDV-114-補-591-2025033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李美珍 王嘉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林惠儀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國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9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3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35萬1,093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萬7,16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3, 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83。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235萬1 ,093元、新臺幣1萬7,166元分別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瀋陽路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 駛,而依當時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際,仍貿然 闖越紅燈往前直行,適原告乙○○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 屯區瀋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水腦及菌血症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萬485元。  ⒉看護費用:32萬600元,看護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至112年1月 18日止。  ⒊工作損失:21萬3,500元,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於永 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藥品公司)任職,每月 薪資為4萬2,700元,因系爭事故自111年9月10日至112年2月 10日止休養5個月,受有薪資損失共計21萬3,5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61萬4,569元。  ⒌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⒍以上,共計1,080萬9,154元。  ㈢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萬2,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甲○○因配偶即原告乙○○遭受重創 ,頓時成為家中經濟支柱,並須負擔照護責任,而受有精神 痛苦。  ⒊以上,共計23萬2,00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80萬9,154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萬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針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不爭執原告乙○○請求之醫 療費66萬485元、看護費用32萬600元及工作損失21萬3,500 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0% 計算,原告乙○○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應為74萬7,082元。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被告認應賠 付8,000元實屬合理。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50萬元內為 被告能力所及;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不合理。  ⒌綜上,被告可賠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244萬9,667元。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貿然闖越紅 燈,不慎碰撞原告乙○○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乙○○人 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 骨折、水腦及菌血症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 02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 住院醫療收據、臺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榮政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 、第47頁至第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99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乙○○所 受之系爭傷害間、與原告甲○○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看護 費用各66萬485元、32萬600元,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21萬3, 5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收 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 證明書、有限責任臺中市康健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收據、照 護費用收據、原告乙○○於永信藥品公司之薪資資料等附卷可 查(見交附民卷第53頁至第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提出前述診斷證明 書為佐,且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認定「受鑑定人(即原 告)診斷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 骨幹骨折,手術內固定術後,……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 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 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 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 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 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 比為10%。亦即受鑑定人因『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之情,有該項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2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原告因受前開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10 %。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 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 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 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其於111年9月10日8時43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65 歲強制退休即133年6月1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每 月合理工作收入係4萬2,7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 為5萬1,240元(計算式:4萬2,700×12×10%=5萬1,240),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75萬6,508 元〔計算方式為:5萬1,240×14.0 0000000+(5萬1,240×0.00000000)×(15.00000000-00.000000 00)=75萬6,50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1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請求賠償75萬6,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先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 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乙○○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水 腦及菌血症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乙○○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併參酌原告乙○○與被告所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乙○○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 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甲○○部分:  ⑴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 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甲○○主張以修 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3萬2,600元,其中零 件費用1萬6,480元、工資1萬6,120元,有榮政車業行估價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又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機車自108年9月出廠(見交附民卷第45頁,未載日故 以15日計算),至111年9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日數約為2年11月又26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因此 ,系爭機車應以使用3年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 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646元(計算式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後,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 為1萬7,766元(計算式:1,646+1萬6,120=1萬7,766),扣 除折讓費用600元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 修復費用為1萬7,166元(計算式:1萬7,766-600=1萬7,166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 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 規定,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 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 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 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 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 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 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始足當 之。經查,原告乙○○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經中國附醫 於113年10月31日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認定原告乙○○目前身 體狀況為:「意識清楚,可清晰對答,偶有頭暈頭痛情形, 無合併噁心嘔吐等不適之症;無姿態性低血壓,近半年內無 癲癇發作,視物及視野無明顯缺損,吞嚥及大小便無異狀。 語言部分,自述對於命名偶爾會出現困難,且對於事情判斷 能力較腦出血前緩慢;目前夜眠差,多夢,易覺緊張焦慮」 ,有前述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依原告乙○○目前所診斷之身心狀況,尚無達到意識認 知及語言溝通重度缺損之情形,且一般日常生活自理亦尚未 達到完全或高度仰賴他人扶助之程度,堪認原告乙○○於系爭 傷害發生後,經相關醫療處置,身心狀態已有一定程度之回 復,則依原告乙○○目前情況,難謂已致無法照顧自己生活而 須高度仰賴其配偶即原告甲○○,並且難以與原告甲○○作何基 於夫妻關係、家庭圓滿之親情與倫理互動,從而,本院認本 件尚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原告甲○○以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5萬1, 093元(計算式:66萬485+32萬600+21萬3,500+75萬6,508+4 0萬=235萬1,093);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1萬7,16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收受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 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述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235萬1,093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萬7,166 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5頁),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即原告甲○○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 、原告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1萬2,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80×0.536=8,8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80-8,833=7,647 第2年折舊值    7,647×0.536=4,0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47-4,099=3,548 第3年折舊值    3,548×0.536=1,9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8-1,902=1,646

2025-03-28

FYEV-112-豐簡-817-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水鑽石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咏錞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家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欣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春美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世界健身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陳昱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家欣公司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面一層,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0000號建物上通風管設施使用000地號土地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14.4平方公尺;同段0000建號建物上鐵架滴水通風管設施使用000地號土地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18.77平方公尺,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部分之設備拆除。 二、被告家欣公司應將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下一層, 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00 00建號建物地下一層走道(周遭無牆壁)使用000地號土地 約略範圍、地號(暫編)000(0)、面積45.77平方公尺, 即如附表三編號18部分,恢復為走道使用。 三、被告家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86,468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1年9月9日起至原告履行主文第一、二項完畢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937元,暨自各期到期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家欣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8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家欣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46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改選主任委員為呂咏錞,法定代理 人有所變更,因而聲明承受訴訟,此據其提出113年12月14 日水鑽石社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按,經 核無誤,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   ⒈確認新北市○○區○○段(下稱○○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 、○○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   ⒉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上之屋凸【原證19第1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及屋凸上方、立面之不鏽鋼架組成之支架【原證19第2頁】、排風管【原證19第3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自來水設備【原證19第4頁,對應原證18左上圖暫編000(0)地號】、固定壁面之監視器設備(含電線)【原證19第5頁】、水塔水箱設備【原證19第6頁上方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冷卻空調設備【原證19第6頁下方紅框處】、熱排風機設備【原證19第7~9頁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配電盤配電箱【原證19第10頁上方紅圈處】、排風扇【原證19第10頁下方紅圈處,對應原證18右上圖暫編000(0)地號】及相對應之管線設施皆予以拆除。   ⒊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 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上兩 座前、後排列之橘色柵欄機底座【原證19第11頁上方紅圈 處,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0)地號】、橘 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原證19第11頁下方紅圈 處,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地號】、交通錐【原 證19第12頁,對應原證18右下圖暫編000(0)、(0)地 號】、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置電、管線【原證19第13頁】 皆予以拆除。   ⒋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 號)、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一層 電梯外牆面【原證19第14頁上方】、牆面【原證19第14頁 下方】、大門【原證19第15、16頁】、電梯內側【原證19 第17頁】、樓梯牆面【原證19第18~21頁】、天花板【原 證19第22頁】及地下一層電梯門【原證19第23頁】、牆面 【原證19第23~25頁】上之物,以及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 梯上之彩色燈條與附屬之電線設備【原證19第14、18、20 、21、22頁】,皆予以拆除。   ⒌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 人欄所示將○○段000地號(重測前:○○段○○段000地號)、 同段0000建號(重測前:○○段○○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 【對應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0)地號】恢復如該處建物 測量成果圖。   ⒍被告家欣公司應給付原告1,857,24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履行完畢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1,032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⒎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原告3,953,279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完畢第二項至第五項聲明」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2,196元,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主張略以:  ㈠水鑽石社區係於92年2月間,由被告家欣公司所起造。家欣公 司於107年10月19日將其專有部分(即○○段0000、0000、0000 建號)出租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之際,先、後將該等專有部 分之共有(用)部分為不法使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7條、第8條第1、3項、第9條第1~4項之規定。  ㈡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無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第9 條等規定,執意以與被告家欣公司間租賃契約內容,應由家 欣公司履行之負擔行為,作為干預原告依法對共有部分管理 權限的依據(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並以共有 部分之持分人,亦即均為被告家欣公司,在統計承租標的之 共有部分持分權利後,為完整權利,聲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應屬專有部分而得自由 使用、或合計共用部分為完整權利為理由,與原告就共有部 分之管理使用權限發生爭議。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對附表2共有建號內,所為前開排除原告管理等行為,俱已 侵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賦予原告對共用部分之 管理權限,爰依下列規定請求排除侵害:   ⒈共用部分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權基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3項、第9條第4項、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 但書):    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 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違反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而屆期未回復原狀者, 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 戶負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 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 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 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實務上亦不排除可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 等規定。而原告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管理委員組成 管理委員會,受託執行社區公共事務推行、共有部分之 管理,需以社區多數人共同利益為共有部分之管理導向 ,並非在配合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家欣公司)、承 租人(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營運管理方便所設置。故原 告性質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出管理權人,並經10 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三決議通過在案,自得 代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主張排除侵害規定。    ⑵因○○段000地號(被告家欣建設公司權利範圍:829/10,00 0)、○○段0000、0000建號性質上為共有建號,不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專有部分」定義性(均不 具備空間上、使用上獨立性要件)規定,且關於共有地 號、建號之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已將 管理權限賦予管理委員會所獨占,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已有明文之情形,並無適用民法物權編共有物規定。 若被告家欣公司以形式上登記共有建物權利完整可拒絕 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無疑將創造出一國內 另有一國,管理權限分歧奇特現象,而當「共有建物之 權利比例合計為一情形」不存在時,管理權限將處於不 明的詭譎狀態。遑論,被告家欣公司實際上並未就系爭 共用建號之權利,享有完整所有權。故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就侵害原告所有權之部分加以 拆除,如聲明所示。    ⑶被告家欣公司對原告聲明第5項雖辯稱: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非其所拆除、 打除,可能為其他承租人所為云云,惟被告家欣公司既 為區分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自仍有回復該L型通道之防 災區劃狀態之義務,蓋該L型通道所分隔兩側臨接之專 有部分區域,亦屬被告家欣公司專有部分範圍,家欣公 司以專有部分所有權人身分,有回復該L型通道之防災 區劃兩側壁體之義務。否則無異持續放任被告家欣公司 得以此方式持續占用該共用部分L型通道,破壞防災區 劃、維護公共利益之功能。   ⒉不當得利部分(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排除侵害原因事 實之行為,屬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屬於無權使用 之非給付類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不當得利。    ⑴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計算金額,應以每坪每月租 金1,181元為計算標準:按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如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本於無法 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 歸諸原告,由該原告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 即所清償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但財產主 體之變動倘係被告之行為所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 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03號民事判決可稽。經查,本件屬於「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權益歸屬說),亦即被告家欣公司侵奪原告 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原告對「共有建物為管理權 」之利益。被告家欣公司以「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標準 ,要求原告說明對該共有建物並無計畫對共有建物為管 理使用,並無損失為由,實已將不同類型不當得利之舉 證方式混為一談。    ⑵申言之,被告家欣公司應說明為何其具有法律上原因, 亦即何以單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即可保有對共有建物之 管理權,突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賦予 原告管理權?事實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既無「大公」 、「小公」之明文,亦無於第10條第2項管理權限上區 分是否由管理委員會權限上之差異。被告家欣公司此處 之辯稱,明顯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 條文義射程範圍,導致該條規範形同具文虛設。    ⑶檢具泰山區明志路三段牆面廣告出租標準為範例,以22. 97呎換算約700.1256公分,6.56呎約為199.9488公分( 每呎為30.48公分)。兩者乘積為139,989.275369平方公 分(相當於13.99平方公尺、4.23198坪),以每月5,000 元租金計算,亦即每坪租金約1,181元(原先係以使用土 地每月每坪1,500元為計算標準),據此謹將相關請求數 額計算如下:     ①依鈞院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被告家 欣公司應負責拆除範圍,其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 地面積計86.66平方公尺(計算式:14.14+18.77+7.3 8+0.22+0.38+45.77=86.66),亦即26.21坪(計算式 :86.66÷3.3058=26.21,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位) ,以每坪每月租金平均1,181元,並以占用五年計算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家欣公司返還佔用000地號及000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1,857,241元( 計算式:26.21×1181×60=1,857,241,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每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應為1,032元(計算式:26.21x1181÷30=1,032,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     ②依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世界健身公司應負 責拆除範圍,其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面積計40 .2平方公尺(計算式:1.73+30.84+0.6+1.6+2.4+0.4 4+0.49+2.1=40.2);次依【原證19】所示A1至L1所 測量出如附表四之占用面積,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佔 用000地號土地用作裝潢、廣告等之面積計144.23平 方公尺,共計184.43平方公尺,亦即55.79坪(計算 式:184.43÷3.3058=55.79,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二 位),以每坪每月以當地出租金額1,181元,並以占 用5年(共60月)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 司返還佔用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為3,953,279元(計算式:55.79×1,181×60=3, 953,279,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每日應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196元(計算式:55. 79x1,181÷30=2,19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三、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訴之聲明一、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號、○○段00 00建號、○○段0000建號、○○段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云 云,原告主張伊有管理權又主張以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 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備,而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應屬於所有權人之權利權能,本件原告主張之方式 難認有解決紛爭之功效,應無確認利益。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拆除返還部分,茲以表列說 明如下:   編號 標的名稱 原證出處 被告意見 1 不銹鋼排列而成之屋凸及支撐屋凸之支架 原證19第1至2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2 排風管 原證19第3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3 自來水設備 原證19第4頁 原告撤回請求 4 監視器設備 原證19第5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5 水塔水箱設備 原證19第6頁 被告施作 6 冷卻空調設備 原證19第6頁 被告施作 7 熱排風機設備 原證19第7至9頁 被告施作 8 配電盤配電箱 原證19第10頁 被告施作 9 排風扇 原證19第10頁 被告施作 10 設備相關之管線設施 原證18之左下圖000(1) 原告撤回請求 11 橘色柵欄機 原證19第11頁 被告施作 12 柵欄機橘色收費設備、柵欄機橘色燈號設備、黃色電箱設備 原證19第11頁 被告施作 13 橘色交通錐 原證19第12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14 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 原證19第13頁 非被告施作,本來就存在 15 一層電梯外側門、牆面、大門、電梯內側門、樓梯牆面 原證19第14至21頁 被告施作 16 地下一層電梯門、牆面、天花板 原證19第22至25頁 被告施作 17 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梯上之彩色條燈與附屬之電線設備 原證19第14、18、20、21、22頁 被告施作 18 L型通道 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1) 非被告施作,且原本沒有牆  ㈢上開表格編號18,非被告施作,且被告僅就現狀承租,就被 告承租時起即無牆面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恢復如建物測量成 果圖,顯無理由。另部分標的並非被告所有或被告所施作, 被告並無拆除之權利,故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再者,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等,均 係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行使之權利,原告是管理委員會,不得 行使前開權利。  ㈤又系爭標的中有屬共同被告家欣公司擁有全部所有權者(如00 00建號),其餘部分係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小公區域,屬於專 供商場使用,身為住宅管理委員會之原告並無權干涉(退步 言之,縱有部分管理權限亦應考量商場利益、商場所有權人 之意見…等,故受有相當之限制且不得恣意為之)。被告係 向共同被告家欣公司合法承租,是被告具有專用使用權利應 屬無疑。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標的均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賦予之共有建物 為管理權之利益云云,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應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方得行使之權利,原告請求 已非適法。再者,被告否認有占用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 又原告以明志路三段廣告租金為計算標準,僅為其自行尋找 之單一廣告內容,並不足以作為本件計算之基礎等語。 四、被告家欣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 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 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 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 分,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者,有僅部分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持有者,前者為「全體共有部分」(俗稱大公), 後者為「一部共有部分」(俗稱小公)。查泰山區○○段0000 建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00 00、0000建號為0000、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00 00建號為0000、0000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均屬一部共有之 公共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 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 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 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 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 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 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固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惟 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既為「一部共有部分」, 未持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持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對於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如何使用,應無 權干涉,而原告為管理委員會,對於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如何清潔、維護、修繕及改良,在不違反設置目 的及使用性質之情況下,應依持有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持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指示,系爭0000、0000、00 00、0000建號之管理權豈會是原告所有?更何況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管理權為其所有之目 的,係為侵害持有系爭0000、0000、0000、0000建號持分之 區分有權人之利益。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 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二項規 定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 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 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 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在系爭公 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 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 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第二項規定為「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 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故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請求被告拆除部分,違反設置目的或通常使 用方法?  ㈣系爭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之 區分所有權人,0000、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00 00建號之之區分所有權人,0000建號之共有人為0000、0000 建號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非系爭0000、0000、0000、 0000建號之共有人,故無民法第767條第1、2項、第821條但 書之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  ㈤被告就系爭公寓大廈有二種身份,一為起造人,一為餘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就為起造人身分所設置之設施,不論是大公 還是小公,均早已點交給原告多年,故該設施如果是設置在 大公,其所有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如果是設置在小 公,其所有權為持有該小公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已無 處分權。原告113年10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三編 號1、2、3、4即是設置在小公所有權為持有該小公之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之設施。  ㈥又查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位在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 室之上方,該部分不論是否違章建築均屬於0000建號及0000 建號建物之一部分,就屬於0000建號部分,在原告不認為該 項設施屬於起造人點交給伊之公共設施之前提下,被告基於 0000建號所有權人之身分,固有拆除0000建號地下室上方之 設施之權利,但就0000建號地下室上方之設施部分,被告僅 為該設施之共有人,被告基於共有人之身分雖有處分權,惟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在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被 告不得拆除該部分設施。再者,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 若為被告所有,原告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所有權,原告 有何權利請求拆除?  ㈦尤有甚者,原告既不承認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屬於公共 設施,顯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0條之適用。況附 表三編號1之屋頂突出物用途在於遮蔽地下一樓頂版之開口 ,使雨水不會流入地下室,以維護機電設備尤其是台電受電 室之安全,及讓地上室能正常使用,編號2之排風管屬於民 生設施,編號4之監視器用途在於維護用戶安全。故退一步 言,縱認原告有權請求被告拆除,亦為權利濫用。  ㈧附表三編號19之L型通道所在位置雖在0000建號公共設施範圍 內,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無法律 依據。  ㈨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位在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之 上方,而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固坐落在000、000地號 上,但0000建號及0000建號地下室之下尚有三層其他建號之 地下室,亦即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下方尚有四層地下 室與附表三編號1、2、4之設施共同使用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主張每坪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1元,顯 無依據。況原告並非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何法 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水鑽石社區係於92年2月間,由被告家欣公司起造。  ㈡家欣公司為○○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並於1 07年10月19日將上開建物出租予被告世界健身公司。  ㈢○○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一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一 層、二層、騎樓、地下一層、地下二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 別為: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家欣公司 )、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0000 (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楊**)建 號。(見本院卷235-247、353頁)。  ㈣○○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二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00建號。 (見本院卷第357頁)  ㈤○○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一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0000建號。 (見本院卷第361頁)  ㈥○○段0000建號之建物,依地籍登記所示,建物門牌:明志路 三段83號地下一層之三等,主要用途為共有部分,層次為地 下一層,而其主建物資料分別為:0000、0000建號。(見本 院卷第365頁)  ㈦本院於11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進行測量,據其於113年6月12日函覆測繪結果如卷附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15頁,下簡稱本案複丈成果圖 )。兩造就履勘結果及複丈成果圖之客觀真實性俱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確認為○○段0000、0000、000 0、0000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被告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訴 並無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而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係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段0000、0000、000 0、0000等建號等之管理權為原告。經查,○○段0000、000 0、0000、0000等建號為水鑽石社區部分共有人之共有部 分,原告既為水鑽石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本屬依法應由原告為管理之事項。被告家欣公司為水鑽 石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則為區分 所有部分之承租人,彼等對於原告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地位,有權管理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一節,並無爭執。是 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就原告對○○段0000、0000、00 00、0000等建號之共有部分管理方式適當與否有所爭議, 並非對原告有無管理權限而生爭執。本件縱判決確認原告 對上述共有部分有管理權限,亦無解於兩造目前訟爭之狀 態。是以,本件原告雖於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妥之狀態存在,然本院認為,縱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其勝訴之判決,亦不能除去此不妥之狀態,故本件難認原 告有受該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 部分確認之訴因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㈡就○○段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之法律地位,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我國集合式住宅之所有權登記方式,習慣上有稱作「大 公」、「小公」之部分。所謂「大公」者:係指供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而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的公共設施部分。如 管理室、一樓大廳、配電室、台電受電室、發電機械房、 空調室、屋頂突出物、蓄水池、水箱水塔、電梯間(若社 區只有單一棟大樓)、交誼聽、會議室、運動三溫暖室等 。至稱「小公」者:則指供部分特定住戶群共同使用,而 由該特定住戶群共同分擔的公共設施部分。如社區某一棟 大樓的電梯間、大樓某一樓層的樓梯間、通道、走廊、門 廊、共用儲物空間、停車位及停車場車道等。又關於公共 設施(包含大公、小公)之登記方式,一般來說,在建物 謄本係登記於「建物標示部」裡,以「共有部分」呈現, 不與主建物混合登記。申言之,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地下層停車空間為建物之共用 部分,若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 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即為俗稱之大公,若係由部分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 ,即為俗稱之小公。如區分所有建物,係以購買停車位之 社區住戶為共有人,並享有使用該部分建物之權利,則非 該部分建物之共有人,即無使用之權利。是以,如於出售 部分建物停車位時,與各承購停車位之社區住戶就停車位 之位置及範圍已有明定,自可解釋為部分建物共有人間之 共有物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 此為我國法院向來所持之見解。   ⒉經查,本件依○○段0000、0000、0000、0000等建號之登記 內容,均係登記為共有部分,並分別記載有主建物之建號 ,又該主建物之建號顯然並非水鑽石社區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均包含在內。由是可知,○○段0000、0000、0000、 0000等建號之性質均屬俗稱之小公,係由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該部分之所有權,並擁有該部分之使用權。是以, 依登記資料可知:    ⑴○○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主建物 之建號分別為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上三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家欣公司 )、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 家欣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 中會)、0000(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 有權人為楊**)等人所共有,並由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擁 用使用權。    ⑵○○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 欣公司擁有使用權。    ⑶○○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 欣公司擁有使用權。    ⑷○○段0000建號之建物,為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家欣公司所 有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並由被告家欣公司 擁有使用權。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述「小公」即○○段0000、0000、0000、0 000等建號內之物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請求拆除之權利 ,本院就此爭點之判斷標準如下:   ⒈按所謂「小公」,固屬集合式住宅即公寓大廈社區中,部 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並擁有使用權之部分。惟其性質 既為「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而非專有部分,則共有該 部分「小公」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不能將此共用部分為完 全排他之使用,或將之劃歸於其專有部分內,成為私人之 使用空間。舉例而言,某層樓之樓梯間,固常登記為該層 樓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之「小公」,然此一樓梯間仍需供全 體住戶或訪客於需要時通行使用,共有該小公之區分有所 權人,並不得將之圍阻而排除他人之使用。而社區亦得制 定相關管理規約,比如限制住戶於該樓梯間擺放雜物、鞋 櫃等等。凡此,均應為我國現代公民社會中,眾所週知之 事實。   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就「小公」、「大公」部分 之使用或管理權限為特別區分之規定,惟參照該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 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 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 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 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及第9條 第2至4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 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 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 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規定意旨,應可推知:小公部分固屬部分區分所有權 人所共有,並對之有使用權,但仍應依設置之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使用,並不得違反政府法令及社區規約。若針 對小公部分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 類似之行為,要加以法令以外之限制,則應以社區規約為 依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始得為之。  ㈣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屋凸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即家欣公司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然依建 物登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換言之, 非為地下一層部分,並不是該0000建號之建物,也不是本 件被告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的小公部分。準此以觀,被告 家欣公司既非地面一層之區分所有權專用部分之所有人或 小公部分的所有人,即無權於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 部分(即大公)加以建築占用,此乃當然之理。是以,如 附表三編號1、2、3、4部分,並非設置於地下一層,而係 設置於地面一層之物品,非屬被告家欣公司所有之小公部 分(即○○段0000建號),故家欣公司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即擅自設置上開物品,應屬無權占用甚明。家欣公司並 不否認上開物品均係其所裝設,則原告基於社區管理權限 ,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年12月15日決議:議題三 :有關本社區旁安全梯出入口(全聯旁空地),私設安全 梯之屋凸建築物及排風管一案,請先向家欣公司協商請求 應將共有物之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及除去該等違建物,若 協商不成再向法院提出除無權占有及損害賠償訴訟(見本 院重司調卷第129-131頁),而代表社區全體請求家欣公 司拆除如附表三編號1、2、3、4部分占用社區大公之違建 物,自屬有理由。   ⒉至家欣公司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設施,係用以遮風 擋雨,避免下方社區公用設備損害,原告請求拆附係屬權 利濫用云云。惟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可認該處下方社區 公用設備如有遮風擋雨之需求,就開口處加以平面封閉即 可達到目的,並非必以興建屋凸等設備為必要。是被告家 欣公司此部之抗辯,尚難遽予採信。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拆除如附表三編號5、6、7、 8、9、10部分。本院查,上開物品係設置於地下一層之○○ 段0000號建物內,此部分為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 分。家欣公司基所有人之身分,將其建物出租於世界健身 公司,並同意承租人世界健身公司於其所屬小公部分設置 水塔水箱設備、冷卻空調設備、熱排風機設備、配電盤配 電箱設備、排風扇、管線設施等,作為此小公部分之主建 物即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生活功能使用,核其情 狀,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 何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 上開物品(原告提出前開108年12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其議題三之決議內容,除提及前述屋凸違建應訴 請拆除外,並無提及原告於本案請求之其他部分)。是以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㈤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柵欄機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亦 即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依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並經本院於11 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發見該建號係屬停車場使用,合先 敘明。而按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 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 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而社區停車場即便屬 於大公,亦得分配予住戶各自約定專用,業己敘明如前。   ⒉本院查,水鑽石社區大廈為多棟建物之社區,地下層設有 停車場,其中0000建號既登記為主建物(即同段0000、00 00建號)之共有部分,非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大 公,則堪認此小公部分,應屬於該主建物所有人(即家欣 公司)所得專用之停車場。而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於此建號 內設置如附表三編號11、12之橘色柵欄機、橘色柵欄機收 費設備、橘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被告家欣公 司於此建號內設置如附表三編號13、14之橘色交通錐、對 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等物品,應屬對其所有或承租之停 車空間所為之管理措施,核其情狀,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 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何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 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是以,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牆面廣告等設施拆除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所有權人為泰山氣體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上三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家欣公 司)、0000(所有權人為宋**)、0000(所有權人為陳** )、0000(所有權人為葉**)、0000(所有權人為曾**) 、0000(所有權人為李**)、0000(所有權人為被告家欣 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台北中會) 、0000(所有權人為中華郵政公司)、0000(所有權人為 楊**)等主建物之共有部分,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之小公。登記之層次為一層、二層、騎樓、地下一層、地 下二層,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發見此一建號乃屬二樓 以下至地下二層停車場之樓梯間及樓梯,係供商場使用。 原告亦不爭執此處之電梯雖可供住戶由地下二樓停車場搭 乘至二樓商場,但無法到達住家(見本院卷第397頁)。 由是可知,水鑽石社區大廈為一住商混合之集合住宅,而 此○○段0000建號建物,既登記為商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 共有,設置之電梯亦無法到達住宅,堪認乃屬供商場使用 之小公,應無疑義。   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三編號15至17部分,本院履勘現 場之結果均為設置於牆面之廣告物,並未妨礙其他住戶或 公眾通行於此建號建物內,而此部分小公既係供作商場使 用部分,則於牆面上設置平面廣告,應屬合理之使用範圍 ,尚難認有違反設置之目的或非屬通常使用方法,或有何 違反政府法令之情形存在。而原告亦未能提出社區規約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就共有此小公之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有何對使用小公之不同意見並請求原告處理等事證 ,以證明其有權要求被告拆除上開物品。是以,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不足採。      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世界健身公司 應分別依附表三應負責拆除人欄所示將設置於○○段0000建號 上之L型通道恢復等部分,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段0000建號為同段0000、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亦即家欣公司擁有所有權之小公部分,業見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此建號係位於「地下一層」。經本院 於113年5月17日履勘現場,無法進入系爭建號,僅能諭知 地政人員就此建號之測量成果圖L型通道測繪於地籍圖上 ,並註記兩側是否有牆面(見本院卷第399-400頁)。而 據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成本案複丈成果圖記載0000建 號地下一層走道(周遭無牆壁)。合先敘明。   ⒉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 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 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 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 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 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⒊本件○○段0000建號部分為小公,依原告社區大廈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即建物謄本所附圖面),為一略成L型之樓梯 間及走道(見本院卷第359頁)。如下圖:        而經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繪原告所指遭占用部分, 則約略為該建號L型走道部分(見本院卷第415頁)。如下 圖所示000(1)部分:        以本院履勘當日無法進入的情況來看,此一小公部分,顯 然已遭被告家欣公司占用而與其專有部分合併為一個空間 。然此一○○段0000建號於上開建物謄本所附建物測量成果 圖中已明確記載為「走道」,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 定。是以,被告家欣公司將此部分走道納為私人空間使用 ,自非法之所許。   ⒋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地位,請求被告家 欣公司應將上開部分恢復為走道使用,自屬於法有據。惟 查,走道之使用,係供通行,並不以兩面有牆壁為必要, 若走道兩側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願自行拆除牆壁使 無間隔,而不妨礙走道之通行者,於法似無不可。是原告 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將L型通道恢復為兩側有牆壁云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為本件承租人 ,並無於物理上變動租賃物現狀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 世界公司亦應負上開回復走道之義務云云,即乏所據。  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被告家欣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 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 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若有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共有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新北市泰山區之市中心,居住人口眾多,市況繁華,即水 鑽石社區本身即有商場,包含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所開設之 知名健身品牌在內,土地之經濟價值實屬不斐,故原告主 張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每月每坪1,181元計算,衡情已遠低於市價,本院認 屬可採,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家欣公司無權占用○○段000地號地面層部分,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000(0)、000(0)部分,面積 合計為32.91平方公尺(計算式:14.14+18.77)。詳下圖 :               ⒊本件被告家欣公司無權占用○○段000地號地面層部分,即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000(0)部分,面積為45.77平 方公尺。詳下圖:              ⒋合計前兩項所示之占用面積為78.68平方公尺(計算式:32 .91+45.77=78.68),即23.80坪(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   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就其無權占用部分, 給付相當於五年之土地使用租金即1,686,468元(計算式 :1,181元×23.80坪×12月×5年=1,686,468,元以下四捨五 入),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述占用部分止 ,按日給付原告937元(1,181元×23.80坪/30日=93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  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七項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世 界健身公司無權占有拆屋還地部分,均經本院駁回,已如前 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自亦無由成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家欣公司應拆除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物,及恢復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走道,暨給付原告1, 686,4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9月9日起至 履行主文第一、二項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37元,暨 自各期到期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三:待拆除物及應負責拆除人之對應表 編號 待拆除物名稱 原證出處 應負責拆除人 1 不鏽鋼架排列而成之屋凸及支撐屋凸之支架 原證19第1~2頁 家欣公司 2 排風管 原證19第3頁 家欣公司 3 自來水設備 原證19第4頁 家欣公司 4 監視器設備 原證19第5頁 家欣公司 5 水塔水箱設備 原證19第6頁 世界健身公司 6 冷卻空調設備 原證19第6頁 世界健身公司 7 熱排風機設備 原證19第7~9頁 世界健身公司 8 配電盤配電箱 原證19第10頁 世界健身公司 9 排風扇 原證19第10頁 世界健身公司 10 上揭編號2至9設備之相關管線設施 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1)地號 被告二公司 11 橘色柵欄機 原證19第1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2 橘色柵欄機收費設備、橘色電子顯示設備、黃色電箱設備 原證19第1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3 橘色交通錐 原證19第12頁 家欣公司 14 對應橘色柵欄機所設管線 原證19第13頁 家欣公司 15 一層電梯外側門、牆面、大門、電梯內側門、樓梯牆面 原證19第14至21頁 世界健身公司 16 地下一層電梯門、牆面、天花板 原證19第22至25頁 世界健身公司 17 一層天花板延伸至樓梯上之彩色燈條與附屬之電線設備 原證第19第14、18、20、21、22頁 世界健身公司 1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0建號之L型通道 對應原證18左下圖暫編000(0)地號 被告二公司 附表四:原證19各區域尺寸及面積計算表 編號 區域 長/高 寬 上底 下底 扣除範圍 扣除範圍之面積說明 面積(平方公分) 1 A1 165 64         10,560 2 A2 38 44.5         1,691 3 A3 203 38         7,714 4 A4 209 80         16,720 5 A5 277 38     460 電梯按鈕面板*2 (23x10)x2=460 10,066 6 B1 229 626         143,354 7 B2 180 80         14,400 8 B3 30 69         2,070 9 B4 30 52         1,560 10 B5 30 52         1,560 11 B6 30 69         2,070 12 B7 15 92.7         1,390.5 13 B8 99 69.5         6,880.5 14 B9 15 92.7         1,390.5 15 B10 99 69.5         6,880.5 16 C1 180 80         14,400 17 D1 209 80         16,720 18 E1 281.4 178.5         50,229.9 19 E2 95 137         13,015 20 E3(三角形) 95 140         6,650.0 21 E4(梯形) 117   270 102     21,762 22 F1 400 405         162,000 23 G1 390 126         49,140 24 G2(梯形) 48   373 390     18,312 25 G3(梯形) 266 373         99,218 26 G4(梯形) 55   253 321     15,785 27 G5 321 14         4,494 28 H1 321 24         7,704 29 H2 321 159         51,039 30 H3 321 212     603 電梯按鈕面板 67*9=603 67,449 31 I1 321 630         202,230 32 J1 321 742     53295 門:255*209=53295 184,887 33 K1 321 440     42900 門:220*195=42900 98,340 34 L1 274 477         130,698 合計(平方公分) 1,442,379.9 合計(平方公尺) 144.2380                附件:

2025-03-27

PCDV-112-訴-1128-2025032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仁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82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配偶蘇 結美、其長子、次子及其子之足球隊隊友王○羽(000年0月 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 駛,於111年10月10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 向71.3公里處之楊梅休息站便道時,本應注意小型車後座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王○羽繫妥安全帶,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開便道中間設置之水泥護欄,致後 座未繫安全帶之王○羽受有創傷性腦損傷、頭部及臉部挫傷 合併臉部多處撕裂傷、右耳撕裂傷、臉部多處骨折、頭骨骨 折、氣腦等傷害。嗣王○羽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10月12 日9時32分許宣告不治。甲○○於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 訴字卷第39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相驗報告書、119救護紀錄、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7日國 道警二刑字第1110408396號函文及急救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以上卷證繁浩,出處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 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得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憑(見交訴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 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再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 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參,依 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此部分亦與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見交訴字卷第28 9至293頁)尚稱一致。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身體法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後座之兒童乘客是否繫妥安全帶,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自陳 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交訴字卷第400頁)、被告之過 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業已坦認犯行,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已然接受,被害人死亡係因其過失所致,其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情節,尚有悔意,信其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日後於駕駛車 輛時更加小心謹慎,應無再犯之虞。另雖然被告與被害人家 屬經多次調解,仍因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調解,惟此部分屬民事賠償問題,本院考量倘命被告應執行 自由刑,反使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就訴訟外和解、調解之 處理空間更形壓縮,被害人家屬就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部分, 亦難以順暢進行,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欠缺遵守交通規則 之意識,為充分建立其交通安全意識,以降低再犯風險,確 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 令,向其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 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張盈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2-交訴-11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 上 訴 人 梁國強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 訴 人 梁永堅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廖采瑄(原名廖晏羚) 李惠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庭章律師 上 訴 人 蘇慧娟 林和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蔡滋浬 陳育琳 陳百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8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967、106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國強、梁永堅、廖采瑄、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琳、陳百文(均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梁國強、梁永堅、廖采瑄 (原名廖晏羚)、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 琳、陳百文9人(下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等犯如其附表(即宣告刑表)所示之罪刑,及諭知相關 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貳、惟查: 一、關於論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身分不詳、自稱「Wallace」者為瑞典國HCB TRUST EK FOR.(於瑞典國註冊登記,屬不具公司資格之商業組織,為行文之便,下稱HCB TRUST公司)之執行長,「Aloy Chew」為英國赫德森公司(Hudson Global Capital Ltd.,於英國註冊登記,下稱英商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David」則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國強推由梁永堅擔任英商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梁國強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渠等以此三人以上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以實施詐術及非法收受投資為手段,明知HCB TRUST公司並未經瑞典國核准從事基金之發行或銷售行為,且實際上亦無投資之事實,仍自民國96年間起至107年間止,在臺灣以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為名義,招攬投資人投資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二所示基金商品,透過不知情之業務員向投資人騙稱,該等基金商品為HCB TRUST公司所發行之基金商品,且均約定並給付保證獲利6%(1年)、8%(1年)、20%(18個月)之顯不相當利息,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透過中央銀行外匯局將投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之三所示之外國帳戶。其中業務員廖采瑄、李惠娟、蘇慧娟、林和足、蔡滋浬、陳育琳、陳百文(下稱廖采瑄等7人)、蔡聰吉、藍慶祥、黃中玉、鄒積羽(此4人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與梁國強、梁永堅共同基於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在我國境內,向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投資人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等情(見原判決第3至5頁),而認梁國強與梁永堅係犯:⑴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未辦理分公司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0日前所為部分)、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21日後所為部分,詳如附表五所載)。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⑷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自106年4月21日起)。⑹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收受投資款項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另認廖采瑄等7人係犯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見原判決第78、79頁)。亦即認上訴人等以虛偽、詐欺手段,非法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如若無訛,上訴人等所為是否該當於投顧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應以同法第105條第1項或第2項論處,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漏未論列,自有未合。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 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 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 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 備。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洗錢部分,雖併予論罪 (見原判決第79頁),但並未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自 有理由失據之違背法令。 二、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 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犯罪所得有共同 處分權限,但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者,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本件原判決認梁國強、梁永 堅與自稱「Aloy Chew」、「Wallace」、「David」之人, 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 國公司名義在我國經營業務、非法銷售境外基金、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投資之犯意聯絡,由「Wallace」擔任HCB TRUST 公司之執行長,「Aloy Chew」為英國赫德森公司之負責人 ,「David」為英商赫德森公司在新加坡分部之聯絡人,梁 永堅擔任英國赫德森公司在臺灣指派之代表人,梁國強則為 實際負責人,而違法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所發行 之基金,合計非法收受投資金額24億餘元(見原判決第3至5 頁);除併認HCB TRUST公司、英商赫德森公司、赫德森公 司臺灣代表處均由梁國強、梁永堅及所屬犯罪組織實質掌控 (見原判決第18、20、27頁)外,並謂:投資者依指示匯款 至指定之外國帳戶,梁永堅雖交付HCB TRUST公司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供投資人查詢,但網站資料係由梁國強、梁永 堅及犯罪組織所操控(見原判決第25頁)。以上事實如果無 訛,在臺灣代理銷售HCB TRUST公司境外基金者似為梁國強 、梁永堅2人,則該2人對於前述24億餘元之犯罪所得,是否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或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共同處分權限, 即應究明。乃原判決僅以該2人之陳述,估算其等本案所為 可得之獎金、報酬1千3百餘萬元作為2人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見原判決第88頁),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原 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93至102頁, 理由欄捌),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2-台上-3850-20250305-1

重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蘇彥橋 蘇宥橋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浩仁 蘇結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文益 被 告 周祖珍即周祖珍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公法 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 ,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 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 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 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高工局)對於國道一號楊梅休息站之交通島公共設施 ,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等4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損,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祖珍即周祖 珍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之楊梅休息站之交通島,不符合設計規 範,對於原告等4人所受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 定與被告高工局負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核本件 被告2人之公務所、主事務所及住所,分別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臺北市大安區及新北市新店區,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 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侵權 行為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 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4-重國-2-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53號 原 告 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彩翎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 項、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1日簽訂「羽和鑫科技與陳志忠S endQuick代理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合約書),系爭 代理合約書第八條:「爭議處理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 不力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磋商不成 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即仲裁法)提付商 務仲裁」(下稱系爭仲裁約款),足見兩造已於上述契約訂 立仲裁協議。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 約定乙方(即被告陳志忠)出資新臺幣50萬元,無息借貸予 甲方(即原告羽和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開立新臺幣 「伍拾」萬元本票給乙方,該「伍拾」經陳志忠簽名修改成 「貳拾」,兩造僅借款20萬元而簽發票號TH0000000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無50萬元周轉借貸事實,又被告違反契 約經原告終止,依約原告對於被告具50萬元違約金債權,被 告不得以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本件兩 造間,糾紛係因系爭代理合約書第6條周轉金而生合於兩造 間系爭仲裁約款應提付仲裁之範圍甚明。兩造既有仲裁協議 之約定,本件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提付仲裁。 三、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2

TPEV-113-北簡-1025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宏達 自訴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伯諺 被 告 李德林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德林、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德林原係被告喬安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 公司,現負責人為林伯諺,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原名僑 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3日前原名咪噠積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一(卷一第27-34頁)、附 件二(卷三第19-22頁)、附件三(卷三第23-24頁)所示視 聽著作之重製、散布、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於如附 件一、二、三所示期間內係專屬授權自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享有,且揚聲公司已將上開 視聽著作重製為伴唱帶之形式,竟未得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公開傳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 作侵害揚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 該等視聽著作,基於輸入及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 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之犯意 ,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向廣州鴛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鴛鴦公司)購得並自大陸地區輸入載有匯集侵害 該等視聽著作網路網址電腦程式之「咪噠 miniK CO」電話 亭KTV(下稱本案機台),而受有利益; 二、其意圖銷售,基於重製之犯意,於10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 間、地點,自行將附件二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重製在其所設 置IP位置不詳之雲端資料庫; 三、其明知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為侵害揚聲公司著作權之重 製物,竟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且 基於重製、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及提供公眾使用匯 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犯意,擅自於10 9年1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內重製有附件二、三 視聽著作之本案機台銷售予快樂品涵商行,並透過快樂品涵 商行將搭載有匯集附件三視聽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本案 機台設置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車站站前 地下街地下1樓Z4區,以此方式散布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 作,並提供公眾使用本案機台中匯集附件三所示視聽著作網 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 四、其意圖銷售,且為行銷之目的,基於重製、公開上映、公開 傳輸及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揚聲公司109年3月13日14時許 前往上開地點使用本案機台時,透過有線網路,將附件二所 示視聽著作公開傳輸並下載至本案機台之儲存設備中,並透 過本案機台之播放程式於螢幕上向公眾傳達附件二所示視聽 著作之內容,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附件二所 示之視聽著作,獲取消費者投幣至本案機台之財產收益,且 將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字樣或圖樣使用於附件一備註欄註記「 有揚聲LOGO」之伴唱帶商品或提供伴唱之服務上,顯有致公 眾混淆誤認之虞,侵害揚聲公司之商標權; 五、因認李德林就自訴事實一之行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 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之輸入或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 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罪嫌;自 訴事實二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罪嫌;自訴事實三之行為涉犯同法第93 條第4款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 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自訴事實四之 行為涉犯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著作權、同法第92條之公開傳輸、公開上映、商標法第95 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等罪嫌;喬安公司因代表人李德林涉犯上開 著作權法部分而涉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罪嫌等語(自訴意旨 詳如卷一第7-23頁刑事自訴狀、卷二第7-10頁109年7月1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17-323頁10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43-353頁刑事自訴準備㈡狀、第361-365頁110年4月29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71-378頁刑事自訴準備㈢狀、第517-520 頁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21-527頁刑事自訴準備㈣ 狀、卷三第15-18頁刑事自訴準備㈤狀、第27-30頁111年3月1 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1-33頁刑事自訴準備㈥狀、第63-67頁 刑事自訴陳報狀、第71-76頁111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卷四第79-82頁112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95-398頁刑 事自訴準備八狀所載)。 貳、程序部份 一、本案並非不得提起自訴之同一案件:   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前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 、第303條第2款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定。被告固辯稱:本 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 第23659號、108年度偵字第2551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偵字第795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2148號(下稱前案)屬同一案件等語(卷三第55至60頁)。 惟查,本案自訴狀所載著作雖有部分與前案所涉著作有所重 複(詳如卷二第163頁至169頁被告等109年8月24日刑事答辯 ㈡狀之整理),然嗣經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本案所涉 著作更正並排除與前案重複部分(卷三第27至29頁),是本 案自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之告訴事實間,所涉著作既屬 不同,且著作被利用之時間、地點亦屬可分,故本案與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等所涉之行為應非屬同一案件,自訴人自有權 提起本案自訴。 二、本案未逾告訴期間: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 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 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參照臺北地 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訴 處分書之編案年度及告訴事實,自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2月6 日為提起前開告訴而蒐證時,即已知悉被告等涉嫌違反著作 權法之事實,且就被告等涉嫌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 1、3目、第93條部分,前開條文於108年5月3日生效,生效 後6個月之108年11月2日即為自訴人提起自訴期限,然自訴 人竟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提起本訴,顯然已逾越告訴期間等 語(卷二第193至194頁、卷四第32至33頁)。然觀上開臺北 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389號、108年偵字第25519號不起 訴處分書之告訴事實,並未及於被告等所設置之本案機台, 且自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1月間始發現臺北車站站前地下街 Z4區設置有本案機台,因而自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提起本件 自訴,並無逾越告訴期間,並非不得再行自訴無疑。 三、自訴人為合法自訴權人: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他人利用著作,不論專屬授權或非專 屬授權,均得為授權利用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 他事項之約定。但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 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 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 之地位,尚屬有間。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 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 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 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 ,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辯稱:依 自訴人所提專屬授權書,無法確認授權人為本案視聽著作之 著作權人,自訴人自非有權提起自訴等語(卷1第461-467頁 、卷2第8-9頁、第321-322頁)。然查附件一、二、三所示 視聽著作,均屬自訴人得著作財產權人就重製、散布、出租 、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授權等情,有自訴人提 出之各唱片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憑(卷一第35至155 頁),足徵自訴人為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 散布、公開上映及公開傳輸等權利之專屬被授權人,是自訴 人就該等視聽著作所提本案自訴,自屬合法自訴權人。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係編列在同法第1編總則第 12章「證據」中,則該條第1項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各唱片公司出具 之專屬權利授權書、自訴人109年1月13日寄發之存證號0000 31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 所(下稱鍾振光事務所)109年3月13日公證書、TOPTEAM冠 群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 日鑑定意見書、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我的 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 圖、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設置合約書」、咪噠咪歌MINIK 電話亭KTV官方網 站截圖、揚聲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廣州鴛鴦科 技有限公司聲明書及郵件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李德林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 案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一)著作權法部分:伴唱帶僅係將他人已完成之著作相互結合, 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況本案 機台需透過網路連線至供應商鴛鴦公司之雲端伺服器,始得 搜尋、撥放歌曲,如網路連線中斷將無法使用,故本案機台 內並無重製如附件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李德林亦無主動於 境外設置伺服器並上傳任何視聽著作之行為,故本案機台僅 提供公眾瀏覽網頁,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行為,並非重製, 亦不構成公開傳輸或公開上映。再李德林係向鴛鴦公司購得 本案機台,每月繳交鴛鴦公司人民幣120元之管理費,且鴛 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內之視聽著作版權均為合法取得,並無 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等語(卷一第469-481頁 、卷二第23-35頁、第380-390頁)。 (二)商標權法部分:附件一備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 雖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惟該等商標並非李德林所 加註於視聽著作上,而係鴛鴦公司提供之網路影片中所內嵌 ,況消費者亦非以如附表一商標存在與否決定是否消費,故 李德林並無將自訴人商標作為自己的商標使用,非屬商標使 用等語(卷一第481頁、卷三第35頁、第391-394頁、卷四第 81頁)。 四、經查: (一)訊據李德林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內為喬安公司之負責人, 且喬安公司確有向鴛鴦公司購得並輸入本案機台後,將本案 機台販售予快樂品涵商行而設置在上開地點,並每月向快樂 品涵商行收取設備綜合保險費用、公開傳輸授權費、網路版 權服務費等費用,且自訴人於109年1月13日蒐證時亦確有透 過本案機台播放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視聽著作,附件一備 註「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亦包含自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商標等情,核與自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之指述(卷二第7-10 頁、第317-323頁、第361-365頁、第517-520頁、卷三第27- 30頁、第71-76、卷四第79-82頁)大致相符,並有鍾振光事 務所公證書(卷一第167-230頁)、冠群事務所鑑定意見書 (卷一第235-278頁)、專利新型第M552173號之專利說明書 (卷一第273-278頁)、我的小巨蛋咪噠-咪噠&咪歌「迷你m ini電話亭KTV」臉書網頁截圖(卷一第353-362頁)、京站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咪噠積股份有限公司之「mini KTV機台 設置合約書」(卷一第377-382頁)、咪噠咪歌MINIK 電話 亭KTV官方網站截圖(卷一第407-411頁)、揚聲公司如附表 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卷一第431-435頁)、鴛鴦公司聲明 書及郵件袋影本乙份(卷一第599-601頁)等件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自訴人就本案附件一、二、三 所示視聽著作均取得重製、公開傳輸及公開上映等權利之專 屬授權,業如前述,亦堪認定。 (二)李德林自訴事實三涉犯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 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罪 嫌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 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 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 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 物者,亦屬之」;同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專有以錄音、錄影或 攝影重製其表演之權利。前二項規定,於專為網路合法中繼 性傳輸,或合法使用著作,屬技術操作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 、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重製,不適用之。但 電腦程式著作,不在此限。前項網路合法中繼性傳輸之暫時 性重製情形,包括網路瀏覽、快速存取或其他為達成傳輸功 能之電腦或機械本身技術上所不可避免之現象。」此規定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二、增訂第 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暫時性重製』權利排除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配合本法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明確定義『暫時性 重製』為『重製』,參照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一 項,就應特別排除而不屬於重製權範圍之『暫時性重製』情形 ,於第三項明定。(二)第三項第一款所稱之『屬技術操作 過程中必要之過渡性、附帶性而不具獨立經濟意義之暫時性 重製』,雖合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重製』之定義,但因其 係電腦或機械基於自身之功能所產生者,無行為人行為之涉 入,並非合理使用,參考歐盟二○○一年著作權指令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排除於重製權之外。(三) 由於數位化之技術, 各類著作均得被重製於數位化媒介物,而此等媒介物之讀取 ,往往發生暫時性重製,第三項第二款爰原則規定合法使用 著作之情形,排除不賦予重製權。惟合法使用電腦程式著作 過程中所為之暫時性重製,參考歐盟一九九一年電腦程式指 令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係屬合理使用,故該項暫時性重製仍屬 重製權之範圍,爰於同款增訂但書排除之」。又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102年11月29日智著字第10200096840號(四)說明: 「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固 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惟於轉換類比訊號之過程中,因 技術之必須,將訊號暫存(固著)於載體(串流影音伺服器 )上,如該訊號中載有著作內容,即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 製」。再所謂「串流」(Streaming)技術,係指將即時影 音資料經過壓縮後,透過網際網路分段封包之方式,穩定快 速的傳輸送到用戶端,並且傳輸至用戶端之多媒體資料並非 實際完整重製一份存放在硬碟之內,而是將該多媒體資料儲 存在客戶端的緩衝記憶體(Buffer)之內,並且一經用戶端 讀取播放後隨即丟棄(刪除)已讀取播放之封包,以節省本 機端磁碟儲存空間,並未留存在客戶端設備(手機、平板電 腦、桌上型電腦)之中,此並非「關閉電源後影音檔案亦隨 之逸失」,而是「觀覽過後之影音片段隨即逸失」,故若視 聽著作播放係經由上開串流技術,自有可能僅屬暫時性重製 ,而未固著於客戶端載體,即難以認為其構成著作權法所規 範之重製行為。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本案機台技術分析 鑑定意見書,分析意見略以:現今一般使用的儲存裝置有硬 碟機(hard-disk drive,HDD)以及固態硬碟(solid-state disk,SSD),硬碟機有3.5吋及2.5吋兩種尺寸,其連接介面 現今多為SATA介面;固態硬碟則有多種連接介面,其中SATA 介面、mSATA介面、M.2介面、PCIE介面的固態硬碟在市面上 較為常見,而根據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之本案 機台勘驗報告、勘驗影片光碟截圖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 文件」說明文件,本案K歌亭所使用之主機板型號為「18014 P」,依18014P主機板之規格表,可知18014P主機板可提供1 個供容量最多為8GB的DDR3L1333MHz記憶體使用之記億體插 槽,亦提供了2個mini-PCIe插槽,可分別供mSATA儲存裝置 及無線網卡使用,再對照18014P主機板之空版產品照中未含 記憶體或硬碟,但本案機台之主機板確有安裝DDR3L記憶槽 及mSATA固態硬碟,且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亦說明當軟 件不能正常啟動時,工程師後端排除的方式為「顯示適配器 驅動程序遺失需重新安裝驅動程序」,可見主機板上必然有 儲存裝置來儲存顯示適配器,又上開勘驗影片中,於2分23 秒時拔除網路線,但本案機台的影片畫面仍然持續播放了54 秒,嗣因播放畫面停止,蒐證人員點選觸控螢幕以回到操作 界面後,可清楚看出本案機台之操作界面顯示出「當前網絡 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可判斷本案機台 可至少存放54秒的影片片段,此有上開技術分析意見書及所 附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659號卷證中檢察事務官108 年11月12日另案機台勘驗報告、唱歌機各類狀況排除文件、 另案機台勘驗影片光碟、冠群事務所109年2月15日派員實際 操作本案機台及點播歌曲之影片光碟、本案機台主機板型號 之相關資料(卷一第235-278頁)等件附卷可稽。  ⒊然查本案機台於拔除網路線後數秒,操作界面將顯示「當前 網絡不給力,我們正在努力連接!」的訊息,亦有上開技術 分析意見書中所附採證畫面(卷一第248頁)在卷足憑。又 查鴛鴦公司107年1月30日曾出具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生 產之『咪噠電話亭KTV』,其設備內建之歌曲均已取得著作權 版權授權標的為合法取得『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 權取得方,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提供網絡連接對應方式取得 播放標的,…並擔保其對授權標的有轉授權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並擔保本著作之內容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著作權之情事 」等文字,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95 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再查李德林提出之鴛鴦公司108 年3月30日聲明書載明:「本公司所銷售之迷你KTV機台,其 設備系統己内建鏈接至本公司之服務器,歌曲是由用户操作 接口搜索,经由本公司之雲端服務緝指向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如網路連機中斷將無法使用,與本公司合作之電話亭迷你 KTV機台,每台每月需另收120元人民幣之系統管理費」,亦 有上開聲明書在卷可憑(卷一第599頁)。  ⒋依上開各項證據所示,由於本案機台與上開臺北地檢署108年 度偵字第23659號所涉機台均為喬安公司所引入,可認兩機 台之型號、出廠時內部構造設計均屬相同,均提供有裝設儲 存裝置之插槽。惟消費者使用本案機台之方式,係於連接網 路之情況下,先搜尋歌曲之名稱,再透過本案機台提供之超 連結,經由鴛鴦公司之雲端服務器連結至不特定之瀏覽位置 而播放伴唱帶影片,倘網路線經拔除即無法播放,而難認本 案機台中確有永久儲存而重製有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 之檔案,是本案機台透過網路超連結至外部伺服器或網站播 放如附表二、三所示著作之行為,應僅屬所謂串流技術之使 用,而屬網路中繼性傳輸之暫時性重製情形,故揆諸前揭規 範意旨,自難認構成著作權法所稱之重製行為,而侵害如附 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重製權。既無從證明李德林有重製 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於本案機台中,則李德林自訴事 實三之銷售本案機台予他人設置於上開地點之行為,自不構 成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重製物行為;自訴事實四 中自訴人於本案機台點播如附表二、三所示視聽著作之行為 ,亦無由認定李德林構成同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 (三)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傳輸、公開上映 罪嫌部分:    按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權之成立,客觀上須有公開傳輸 之行為,即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倘行為人 未以公開傳輸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則與擅自以公 開傳播方法受害他人著作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再按提供「 超連結」之行為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公開 傳輸」之定義,基於「技術中立原則」,應以其技術本身客 觀上之運作方式資為認定。所謂的「超連結」,乃使用者藉 由點選連結路徑開啟、新增外部網站,將使用者帶至該經連 結之網頁為瀏覽,是超連結之技術手段只是「提供」外部原 始已經存在足以供不特定大眾瀏覽、播放各該著作之「路徑 」,事實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者為將影片上傳之外 部影音平台之人,並不是提供超連結之人,故而單純提供超 連結,似與「公開傳輸」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倘若行為人是 使用嵌入式超連結技術,也就是使用者點選連結後,實際上 已經連結到外部網站觀看影片,但行為人透過內部程式語言 運作,讓頁面外觀看起來仍然停留在原來操作介面的錯覺, 這種嵌入式超連結的行為,似仍非「公開傳輸」行為。至於 行為人是否基於營利意圖、所彙整之超連結數量多寡、超連 結後之影音檔是否集盜版之大成等,係涉及行為人主觀要件 ,與其所為之客觀行為是否構成「公開傳輸」無涉(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 倘以提供超連結之方式,令使用者得以連結至外部網站播放 觀賞影音內容,並非屬公開傳輸行為。而依前開說明,本案 機台遭拔除網路線後,即無法完整播放伴唱帶,可見本案機 台之運作方式,僅係單純提供連結至外部網站之路徑,而播 放原已存在於該外部網站之影音,是自訴事實四部分,尚難 認構成公開傳輸之行為。 (四)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違反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部分、自訴事實二涉犯同法第91 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部分:  ⒈按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及第3目,係以行為人明 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匯集該 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而受有利益者,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如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即非明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鴛鴦公司既提出聲明書如上所示,表明本案機台內連結之 視聽著作均係存於鴛鴦公司所設置之雲端伺服器,且保證均 屬合法,又李德林倘知悉鴛鴦公司所建置之雲端資料庫內視 聽著作有侵權之情事,應無按月給付鴛鴦公司管理費之理, 應足認李德林係因鴛鴦公司保證該伺服器上之視聽、歌曲版 權均為合法取得,乃輸入本案機台,並販售予他人於上開地 點擺設本案機台,且存有如附件二、三視聽著作之雲端伺服 器為鴛鴦公司所建置,而難以遽認被告李德林確有將如附件二 所示視聽著作傳輸並建置在雲端資料庫之行為,是自訴事實 二部分,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 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權。再由自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證明 被告於輸入本案機台及將本案機台提供予他人設置在上開地 點時,主觀上明知鴛鴦公司公開傳輸至雲端資料庫之視聽著 作在臺、彭、金、馬地區未獲合法授權而侵害著作財產權, 故李德林自訴事實一、三部分,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 1項第8款第1目、第3目之情形。 (五)李德林自訴事實四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罪,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於同一商 品或服務上有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行為以外,其主 觀構成要件,以行為人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 人欠缺此項主觀要件,縱其行為有所過失,而造成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結果,要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即無從以商標法 之刑事責任相繩。  ⒉查自訴人固提出上開公證書所附109年1月13日於本案機台播 放如附件一註記「有揚聲LOGO」部分之視聽著作之畫面,有 上開畫面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1-223頁),而可認上開 視聽著作畫面上確標示有自訴人公司商標權圖樣或字樣,復 為李德林所不爭執。然上開視聽著作既係由鴛鴦公司管理之 雲端伺服器點播而來,自訴人之商標僅隨視聽著作之播放而 出現在畫面中,而無法證明係李德林將自訴人商標內嵌於影 片中,而鴛鴦公司既保證其管理之視聽著作均屬合法,自訴 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李德林主觀上知悉鴛鴦公司所管理 之視聽著作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則尚難僅以部分視聽 著作畫面上出現自訴人之商標乙節,據認李德林主觀上有未 經自訴人同意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故意,實難率以商 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相繩。 (六)又被告李德林既無自訴意旨所主張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業 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喬安公司應依著作權 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負擔刑事責任云云,亦屬無由,一併敘 明。 (七)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自訴人固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 定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棟11樓之電話亭KTV,待證事 實為1.證明本案機台內設置有儲存裝置,供儲存重製之視聽 著作;2.證明本案機台螢幕所撥放之視聽著作係透過下載至 機台後再播放,屬重製行為;3.證明本案機台內存有匯集侵 權網址之電腦程式,及該等網址所指向之特定資料庫,係未 經自訴人授權使用本案視聽著作之資料庫(本院卷四第43-4 5頁)。然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依自訴人所提書 狀,可否為鑑定、鑑定方式為何等事項,經法務部調查局11 1年12月21日調資伍字第11114531730號函覆以:依來函資料 無法確認該機台之廠牌型號及內存資料狀態,故無法判定能 否協助鑑定等語(本院卷四第49頁),而屬不能調查。復參 諸前述證據及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 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案率難僅憑自訴人所指事證,驟以推斷認定李 德林涉有上開著作權法及商標法等犯行、喬安公司因李德林 涉犯上開著作權法部分而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犯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等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揚聲公司商標 編號 商標字樣或圖樣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名稱 1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 2 00000000 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3 00000000 影碟、雷射影碟、錄影帶捲軸、電視節目錄影帶、已錄錄影帶、錄影帶、伴唱錄影帶、錄影帶盒、影碟盒、雷射影碟片、影音光碟、伴唱帶、已錄之錄影碟、已錄錄影碟、已錄之影碟、數位影音光碟、影音光碟機、數位影音光碟機、K歌機、電腦自動點唱機

2025-02-12

TPDM-109-自-28-20250212-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丙○○○之子女,丙○○○自民國91年時,因不能維持生活 而受聲請人扶養,居住於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臨江街之整層 公寓,租金行情每月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102年 起,居住於聲請人提供之臺北市吳興街含獨立衛浴之房間, 聲請人另透過配偶甲○○每月給付丙○○○22,000元至24,000元 之現金花用,是聲請人每月約給付超過4萬元予丙○○○,惟丙 ○○○經常以錢不夠用向甲○○要錢,經詢問發現係相對人經常 向丙○○○要錢,甚至要丙○○○代為清償銀行貸款,直至110年1 1月間,丙○○○代聲請人收取、保管之臨江街1樓房屋租金幾 乎全遭相對人取走,丙○○○因無顏面對聲請人及甲○○,方由 相對人趁機接回同住。兩造均為丙○○○之子女,對丙○○○負有 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91年至109年間從未分擔給付丙○○○之 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標準,91年度至109年度依序為22,995元、22,603元、23,96 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 、27,2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 30,713元,則丙○○○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扶 養費用合計為5,954,376元(計算式:【22,995元+22,603元 +23,961元+24,802元+23,596元+24,263元+24,357元+24,656 元+25,508元+25,321元+25,279元+26,672元+27,004元+27,2 16元+28,476元+29,245元+28,550元+30,981元+30,713元】× 12),相對人應分擔丙○○○之扶養費即2,977,188元(計算式 :5,954,376元÷2),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㈡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但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 5號民事裁定意旨,代墊扶養費並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7,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之財務狀況不佳,甲○○並無資力借款予丙○○○,丙○○○ 資力明顯優於聲請人、甲○○,無須受聲請人扶養:  ⒈丙○○○之銀行帳戶自98年至104年間,有數筆鉅額匯款予聲請 人、甲○○及葉怡君之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9頁), 關於聲請人之匯款共計7,765,102元,其中計入聲請人自葉 茂春受贈臨江街房屋之贈與稅2,092,102元,即由丙○○○匯款 繳納;對於甲○○之匯款共計9,746,173元,包含102年間匯款 290萬元註記「媳婦買房子」;對於孫女葉怡君之匯款共計3 60萬元;丙○○○另於102年間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贈與甲○○,嗣後土地被徵收,甲○○取得土地補償金5, 646,173元,足證丙○○○有相當資力。  ⒉聲請人沒有穩定工作,十年來在不同公司擔任保全員,薪資 收入不高,喜歡賭博,丙○○○曾多次為其清償賭債,另曾因 借貸糾紛衍生多件司法案件,包括清償借款民事案件、向他 人借款衍生他人犯重利罪刑事案件、與同事因債務糾紛互毆 犯傷害罪刑事案件、以網路下注投注網站賭博刑事案件、連 帶保證責任民事案件、本票裁定案件、支付命令案件、債務 協商認可案件、強制執行案件,可證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 如何可能每月支付丙○○○上萬元之扶養費。  ⒊聲請人稱於85至90年間,丙○○○曾向甲○○商借300萬元,然據 甲○○之存摺,可知甲○○在105年之薪資水準僅51,891元,如 何可能在83年間婚後短短婚後短短數年間,提升薪資水準及 存款速度得以出借300萬元予丙○○○,何況丙○○○當時有和平 東路房地、臨江街房地,並無必要向甲○○借款。  ㈡縱認聲請人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就91 年度至105年度之代墊扶養費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短 期時效而消滅,相對人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丙○○○(00年00月00日生,112年2月15日亡)育有兩名成年子 女即相對人丁○○、聲請人乙○○之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 料、丙○○○之一親等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丙○○○戶籍謄本、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標準、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聯邦銀行 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甲○○臺灣銀行存摺明細、葉怡 君安泰銀行存摺明細、甲○○與丙○○○間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匯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295至308頁,本 院卷二第11至21、39至40頁)。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丙○○○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 63、379至385頁),顯示丙○○○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存款; 又本院依職權查閱丙○○○之財產資料,顯示丙○○○於105年度 至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87,462元、185,989元、266,0 07元、343,983元、303,433元、69,112元、0元,且名下有1 9筆田賦、土地等財產,價值總額23,818,680元,此有丙○○○ 於105年度至11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85頁);另丙○○○於112年2月15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遺產,且兩年內有 贈與他人如附表編號29至31所示之存款而經列入遺產稅計算 ,且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土地均為丙○○○於91年以前已取 得之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均影本,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85號卷一第63至64、121至177、237至253頁),應認 丙○○○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自己之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 ,亦即丙○○○之子女即兩造對丙○○○尚不生扶養義務。是以,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2,977,188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論聲請人 有無交付金錢予丙○○○花用或提供房屋予丙○○○居住,均係出 於為人子女之孝道表現,尚難認定聲請人有為相對人代為墊 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 務之利益,自難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聲 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證據 調查聲請,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記載,編號1至31之合計價值為36,108,157元。

2025-01-16

TPDV-111-家親聲-320-2025011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 原 告 葉碧玉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葉佳鑫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 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女,被繼承人並未收養被告,且被告對 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 ,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惟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是否成立收養親子關係 ,是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被告指本件並無確認利益等語, 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結婚後膝下無子,於民國5 0年間將被告抱養,而最高法院大法庭對於74年6月3日民法 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之收養關係已採契約說,本件被告雖受 被繼承人撫育,但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法收 養關係存在。又被繼承人雖被登記為被告之生母,惟被繼承 人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此係被繼承人不諳法律規定 ,致登記機關誤會逕將被告以親生子女為登記。被告雖稱其 由被繼承人收養未經被告本生家庭異議,被繼承人夫妻亦未 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偵辦,是被告本生父母有同意出養被 告,然此論證過於跳躍,而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之行 為得輕易成立收養關係,與大法庭見解相悖,難認有理。  ㈡被繼承人將被告扶養長大,詎料被告嗜賭成性,多次向地下 錢莊借款積欠巨額債務,且頻因賭博、洗錢防制法等罪遭起 訴,與被繼承人同住期間不僅未盡扶養之責,甚至要求被繼 承人代償賭債,被繼承人亦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 被告為了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銷聲匿跡、音訊全無,惡意 遺棄90歲高齡之被繼承人,且為了不讓被繼承人透過健保眷 屬身分知悉被告工作單位而找到被告,不顧年邁之被繼承人 有高度醫療需求,將被繼承人轉出健保眷屬身分,使被繼承 人無健保資源可用,被繼承人遂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 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 承權。至被告指被繼承人曾於94年6月20日訂立另一份遺囑 ,但此後被告方顯露本性而有上開情事,被繼承人遂決心剝 奪被告之繼承權,而於110年9月10日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依 民法第1220條規定,2份遺囑相抵觸者,抵觸部分即發生撤 回前遺囑之效力,本無需特別撤回前遺囑,是被告稱前遺囑 未經被繼承人撤回,足見該公證遺囑是在原告操縱下作成云 云,並不足信。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只要有 自幼撫養為子女之客觀事實,收養子女縱無書面形式,仍無 礙於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本件被告確實自幼由被繼承人葉楊 甜妹夫妻撫養為子女,且依卷附被告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 申請書,可證葉楊甜妹夫妻抱養被告為養子,係以正式文件 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倘若收養被告未經本生父母同意,葉 楊甜妹夫妻豈敢持上開文件公開申請登記,且自53年間申請 出生登記迄今,被告本生家庭無人提出異議,葉楊甜妹夫妻 亦未被檢警機關以偽造文書罪名偵辦,益見被告本生父母同 意出養被告。  ㈡被告否認長年嗜賭成性,被告未曾要求被繼承人葉楊甜妹代 償賭債,被繼承人亦無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致夜不成眠 等情事,原告113年5月14日提出到院之家事準備狀所附之附 件5至17當事人為「甲○○」之民刑事裁判,其中附件5、9、1 1、16之民刑事判決並非被告之案件,應係同名同姓,附件6 、7、8之刑事判決,被告係列為被害人而非犯罪行為人,附 件10之賭博案件被告被判定無罪,附件12、13、14、15、17 之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被告未曾收受,無法確認有無此等 案件;被告因從事日夜顛倒之保全工作,故委由同住之前配 偶林淑玲代為照顧被繼承人,被告並未遺棄被繼承人,況且 被繼承人財力雄厚、生活無虞,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生前贈 與其新臺幣(下同)11,821,413元,被告如何能對被繼承人 重大虐待。原告對被告之指控均屬虛揑不實,亦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不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 承權事由之要件。  ㈢原告提出之110年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於公證時未錄影、錄音 ,無法證明當時高齡90歲且不識字的被繼承人有無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等公證遺囑要式事實,另被繼承人申請印鑑證明如 係為公證遺囑之用,申請目的應記載立遺囑之用,其卻向戶 政人員表示不限定用途,顯然被繼承人作成上開公證遺囑係 由原告操控下所為。況且,被繼承人前於94年間即作成公證 遺囑表示,原告除因結婚受贈土地持分二筆之外,不得再繼 承被繼承人其他遺產,既然葉楊甜妹未將94年之公證遺囑撤 回或廢棄,益見110年公證遺囑之作成係在原告操控下所為 而無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葉楊甜妹間存有收養關係:  ⒈查被繼承人葉楊甜妹與其配偶葉茂春共同收養原告,另於53 年8月22日以被告為渠等所生,出生日期為53年8月12日,據 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出生登記,被告戶籍登記上記載生父 、生母為葉茂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 亡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死 亡證明書、臺北○○○○○○○○○○○110年12月29日函附出生登記申 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均影本,見112年度重家繼訴 第85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一第89至91、211至215頁、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一第29至31頁)。惟經法務部調查 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有6項型別矛盾, 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故被告不可能為 被繼承人所生,此有該實驗室111年5月18日調科肆字第1110 3184920號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查(見重家繼訴卷一第93至95 頁),足見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  ⒉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 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認為「中華民國74年6月3日民法第 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 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 成立收養關係。」易言之,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無法定代理人,自無需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  ⒊查被告00年0月00日出生,出生證明書上記載被繼承人及其配 偶葉茂春為被告生母、生父,後於同年月22日被繼承人、葉 茂春向戶政機關辦理被告為2人所生之戶籍登記,已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親弟弟鍾泉芳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 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開庭時證稱:葉楊甜妹是我同 父同母親姊姊,葉楊甜妹小時候過給我阿姨做養女,我姊姊 有兩名養子女分別為甲○○及乙○○,甲○○是我姊姊抱來的兒子 ,從小抱來養大的,但不曉得是誰抱過來的,是我姊姊扶養 長大的等語(見本院111年親字第8號卷【下稱親字卷】第22 2頁,該事件為被繼承人對被告提起訴訟),且原告不爭執 被告自幼為被繼承人抱養,由被繼承人扶養長大,是以,堪 認被告於7歲前即為被繼承人抱回扶養照顧,並以母子身分 共同生活。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收養被告並未經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代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是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無合 法收養關係存在等語,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2月15日死亡, 其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起訴狀中敘明:被告是親友 抱來給被繼承人扶養的,被繼承人不知被告從何處抱養,也 不認識被告之親生父母等語(見親字卷第16至17頁),其訴 訟代理人於上開事件開庭時補陳: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的 親戚可能已經不在世,被告的親生父母也可能不在世,也無 法推論被告父母是否同意收養等語(見親字卷第126頁), 證人鍾泉芳亦證稱:不曉得是誰抱被告過來給被繼承人夫妻 扶養等語如前,且兩造於本院開庭時均陳稱:不知道被告親 生父母是誰,也不清楚是誰抱被告給被繼承人扶養等語(見 重家繼訴卷二第212頁),而被告自出生不久即為被繼承人 抱養,自難苛求其知悉自己身世或覓得家族耆老證明當初抱 養情形,則被告被收養時是否有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 人事實上能否為意思表示,均有未明,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 料證明被告被收養時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 為意思表示,為保障未滿7歲子女利益,應認被繼承人係以 收養之意思,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  ㈡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形: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 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 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 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 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 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 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 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 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嗜賭成性、因賭博及洗錢防制法等罪遭 起訴,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要求被繼承人代償賭債,使被繼 承人時常受地下錢莊登門討債騷擾,未盡扶養之責,且為了 躲債更於109年10月後音訊全無並將被繼承人健保退保,經 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10日在民間公證人武晉萱公證人公證後 作成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情,固據其提出公證 遺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相關民刑事判決、被 繼承人寄給林淑玲之存證信函影本、被繼承人111年9月28日 調查筆錄、被告刑案資料等件為證(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 一第65至71、105至106頁、同卷二第33至78、81至84、89至 93頁)。惟原告所提出上開民刑事判決,對照本院所查詢相 關民事判決法院案件繫屬情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重家繼 訴卷二第187、195、205頁、本院不公開卷),僅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853號賭博之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55至6 1頁)、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清償債務 事件民事判決(見重家繼訴卷二第63至65頁)為被告之案件 ,其餘為恰與被告姓名相同之案件,但上開賭博刑事判決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又證人鐘泉芳於本院11 1年度親字第8號事件開庭時證稱:我平常會打電話給我姊姊 葉楊甜妹,從108年開始大約1、2個月就會上來臺北看姊姊 ,當時姊姊與兒子媳婦(即被告及其前配偶林淑玲)同住吳 興街,兒子媳婦白天上班,很晚才回來,買菜、煮飯都是我 姊姊煮,我姊姊的身體很好,姊姊說媳婦每個月會給她2、3 萬元生活費。我聽姊姊講過好幾次兒子有賭博、欠電動玩具 的債,她沒有說欠多少錢,只說有幫被告還錢,但沒有跟我 說還多少錢,也曾說過因被告欠債,對方到家裡敲門討債, 家裡只有我姊姊,她會害怕,姊姊並沒有因被告欠債的事生 氣,只是對方來討債會不舒服、害怕、不安。被告夫妻很孝 順,但後來因為被告跟她配偶有些事情就於109年辦離婚, 被告離婚後就離開吳興街住處,離家很久,變成我姊姊跟林 淑玲同住,我和我姊姊都不知道被告下落,都認為被告已經 不在人世,我姊姊很傷心,我還曾經跟林淑玲說,他失蹤那 麼久,一年多了,有沒有去報失蹤人口,林淑玲也沒有回答 我。後來我姊姊就過去跟原告一起住,自從我姊姊被原告帶 過去,沒有住吳興街之後,我就兩年多沒跟她聯絡,也沒有 見面等語(見親字卷第222至232頁),另證人即被告前配偶 林淑玲於本院111年度親字第8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開庭時證稱:我83年10月23日與被告結婚後就一直與公婆同 住,於109年12月4日與被告離婚後仍繼續與被繼承人一起住 在吳興街,直到110年11月29日我白天出去上班,晚上回家 發現被繼承人不在家,打電話給被繼承人的親弟弟才知道被 繼承人被原告接走了,被告跟我離婚後委託我照顧被繼承人 ,我按月給被繼承人24,000元的生活費,被告沒有離家不歸 ,只是我們給彼此一點自由的空間等語(見親字卷第182至1 86頁),二位證人就被告積欠債務遭催討及償還情形、被告 離婚後離開被繼承人吳興街住處而未與之同住亦未告知去向 或返家探視等情,已為證述。  ⒊關於被繼承人是否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原告雖指被繼 承人係以110年9月10日公證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喪失繼承權等 語(見重家繼訴卷二第164、212頁),並提出該公證遺囑為 證。惟證人鍾泉芳已證稱: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欠債沒有很生 氣,被告夫妻很孝順,被告離婚後離家,被繼承人不知被告 下落,認為被告已經死亡等語如前,則被繼承人是否可能特 別表示被告對於其全部遺產均喪失繼承權,已非無疑。況由 該公證遺囑內容觀之,第一點指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 地均由原告單獨繼承;第二點記載「本人兒子甲○○長期賭博 ,負債累累,離婚後便失蹤不見人影,對本人不關心亦不奉 養,現寄居於前媳婦家,受人冷落,故本人兒子甲○○不得繼 承本人上述遺產。」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 ,除不動產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土地銀行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0至27所示之土地又均 為被繼承人訂立前開公證遺囑時確已存在之財產,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足憑(均影本,見重家繼訴卷一第63至64、139至141、147 至177頁),另依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3年1 月2日113年度民字第1號函送之本公證案全部卷宗影本(見 重家繼訴卷一第221至267頁),內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 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列印日期110年8月30日),可 知被繼承人作成該公證遺囑前,已充分查閱地籍謄本以確認 指定由原告單獨繼承之標的。則被繼承人於前開公證遺囑第 二點既已特定被告不得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自 無從任意擴張解釋被繼承人有以此公證遺囑表示被告就全部 遺產均不得繼承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業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全部遺產而喪失繼承權,舉證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不存在收養關係、有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財產 編號 項目 內容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2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3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6 5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6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7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 8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9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50 10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350/2000; 持分7/4800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8/58; 持分1/870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185/3000;持分79/24000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681/7250; 持分227/290000 2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5/58; 持分1/1392 2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78,019元 29 台灣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7,480,000元 30 安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1,922,441元 31 土地銀行存款(贈與財產) 2,418,972元 備註:編號1至9即110年9月10日被繼承人公證遺囑所列9筆土地。

2025-01-16

TPDV-112-重家繼訴-85-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