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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黃國倫 黃頌舜 余靜姬 李維鈞 李武芳 李惠慎 張吳理淑 吳純良 吳裕隆 吳裕盈 吳裕芳 邱秋霞 莊永文 莊咏澂 吳莊月英 吳孟旭 吳孟欣 吳文振 吳文聰 黃吳菊香 吳麗華 吳佩玉 林大鈞 余威志 余遠哲 余文宏 余佩芬 吳偉全 吳偉成 吳偉志 吳靜慈 李應宏 林憲章 林彥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參 加 人 呂世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 參 加 人 李秀菊(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戀(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珍(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呂秀桃(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李秀蓉(即呂桂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蓉為 參加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 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呂桂英(下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 其繼承人呂世名、李秀菊、呂秀戀、李秀珍、呂秀桃、李秀 蓉,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函復結果可憑。雖呂世名主張呂桂英生前透過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明將本案之承租權由其一人單獨 繼承,故應僅由其一人承受本件訴訟云云。惟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經查,以形式觀諸系爭遺囑內容,呂桂英係以書立 遺囑之方式就其遺產為分配,縱該遺囑為真正,然其性質可 能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加以呂桂英其他繼 承人陸續具狀向本院陳明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繼承人間尚 未完成呂桂英遺產之分割,不應由呂世名單獨承受訴訟等語 在案,故在呂桂英之遺產分割前,本件仍應由呂桂英之全體 繼承人承受訴訟。復因尚未由呂桂英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職權裁定該等繼承人應為呂桂英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06

TPAA-112-上-495-202503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296號 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方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0900237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蔡碧珍 、李怡慧,茲分別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121頁、第1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當年度依商業 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1,112元, 減除項次9「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 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 金」(下稱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 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 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下稱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22,665,000元-成本5,665,0 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 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 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 額1,978,094元〔(16,9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 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 本稅額1,978,094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1,001元+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 ,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109年2月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 財政部110年1月14日台財法字第10913944920號(案號:第1 0900223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原告係因資金短缺,透過第三人李秀菊向留火遷及洪炎輝 調度資金,並同意移轉原告所有之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作為日後本金 及利息之擔保;嗣因清償所借款項前,加利利公司遭第三 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迦公司)合併,加利利 公司消滅,因留火遷等人拒絕改以可換發之路迦公司股票 繼續擔保,並即對合併表示異議以受償(詳原證1);惟 加利利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規定,僅以每股16元收回股 票(參原證1),不足清償原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只 好再就本金差額補足(詳原證2、3),並另給付借款利息 予留火遷、洪炎輝(詳原證4),此觀原告另給付原證2、 3之款項換算結果,相當於補給留火遷等人每股29元,連 同留火遷等人之前每股依原證1賣回取得之16元,合計45 元,即等同原處分所認定之每股45元甚明,堪認雙方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關係。本件倘依被告所認定為股票買賣,留 火遷等人於股票遭加利利公司僅以每股16元買回後,原應 自行承擔損失,原告何須另給付原證2、3之票據補足原始 差額,甚至另給付原證4之票據為利息?原處分對上開事 證顯未有細究,且迄今不曾就留火遷等人取得原證2、3、 4款項之緣由為審究,即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結論已 有理由不備。 (二)按動產擔保金錢債權之方式本不限於設定抵押權、質權, 讓與擔保制度亦常用於擔保金錢債權,而使債權人在不超 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乃信託的讓與擔 保之要件,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裁判、94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佐 。換言之,在對外關係上,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係取得完 全之所有權,是被告不察,反徒以留火遷等人有辦理股東 名簿變更、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等情,認定原告主張 不實,實有誤會。留火遷等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被告竟 以其等主張作為認定本件法律關係之依據,捨原告有補差 額並給付利息之事實於不顧、不查,悖於過去之事實及一 切證據資料而為認定,自難期正確;何況,被告執掌核課 稅賦之大權,留火遷等人配合承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 ,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 能,今被告同樣再執不具認定權責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 為主張,實有可議之處。尤其,本件均遭檢舉,且依雙方 委託辦理之情形,勘認除加利利公司之承辦人員外,並無 他人,則該檢舉人為圖謀檢舉獎金,所提出之資料究否可 採,實有高度爭議,且原告迄今仍不曾取得全部檢舉資料 ,被告竟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本件當事人間就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之意思表示,既有達 成一致,即可認雙方間消費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均有 成立,且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474條第1項規定,被 告遽以雙方間無借款契約,亦無關於借款期間、利息計算 、清償順序等非必要之點為爭執,容有率斷。遑論,雙方 間有成立借貸及系爭股票移轉之緣由等情,曾經證人洪炎 輝於訴願程序中到場接受訴願委員訊問並說明綦詳,然通 篇訴願決定卻未見有半點述及,更見本件處理之偏頗。至 於被告稱此部分內容與相關傳票之記載不符乙節,承前所 述,本件相關事務均係委加利利公司人員辦理,今被告可 以取得此部分資料,除堪認該人員為檢舉人外,該檢舉資 料既未提供原告閱覽,執以作為認定之依據並對原告裁罰 ,原告重申不服並再次提出爭執。 二、罰鍰部分:    本件相關傳票之記載係由加利利公司人員所辦理、製作,該 人員並疑似為檢舉人,其所製作之資料難認真證,原告並均 爭執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存有故意自應就原告真意 及處理經過為認定,被告率認原告故意並以此為重罰之依據 ,原告實有不甘。又原告係為取得資金,基於供擔保之目的 移轉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人,縱使原告就本件申報有 所疏漏,或與被告之認定有所出入,亦係基於上開認知所為 ,實不能認為有故意或過失不為申報。承前,原告並於接獲 被告通知後,始終積極配合辦理,期能獲得寬免,被告卻罔 顧本件存有檢舉人圖謀檢舉獎金之疑點,於原告依命提出說 明後並積極舉證後,反以原告已經承認為由,作為重罰原告 之理由,此被告挾裁罰大權命原告為說明後,原告為求寬免 之主張,實不應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三、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2月7日北 區國稅法一字第1090001546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被告106年間查獲原告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之價格出 售所持有之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 遷等7人),惟雙方於104年11月30日簽訂每股成交價格為 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由買方 之一留火遷將每股11元之股款匯款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埔 墘分行帳戶,留火遷並將差額股款17,000,000元〔500,000 股×(45元-11元)〕匯至原告代表人之姊李秀菊帳戶以規 避稅負(入帳傳票及匯款資料詳原處分卷1第68至70頁) ,有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留火遷等7人 之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說明書及 承諾書(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等資料可稽。與本件相 同案情涉及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遷等7人均分別以書面 承認係以每股45元向原告買進加利利公司股票,並於105 年8月31日補繳證券交易稅在案(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 ,原告亦分別於106年6月20日及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認確 係以每股45元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並漏報 基本稅額在案(原處分卷1第66至67頁)。 (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並參照最高法院等裁 判主張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 必要一節,經查:  1、本件係104年度(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出售資產(股權)增 益,關於原告主張係信託的讓與擔保,所引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4號裁判等裁判內容,其涉訟行為皆發生於 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尚難於本件援引適用,從而,原告主 張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2條規定,應以契約為之,原告 未與留火遷等7人訂定相關信託契約,顯有違信託法規定 。  2、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填表說明10所載:「請依轉讓原因 以阿拉伯數字於欄位擇一標示:1-買賣、2-贈與、3-遺產 分配、4-信託、5-其他(註明原因)」,經查留火遷等7 人轉讓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予原告,於該轉讓 通報表「轉讓原因(填表說明10)」欄位,均註記為「1 」(即買賣),並非「4」信託。是本件系爭股票(有價 證券)既未經信託登記,又未於股票或相關文件上載明為 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4條規定,尚難於本件課稅事實上 認定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 (三)原告主張退還留火遷等7人每股29元之支票14紙,合計14, 500,000元,另支付留火遷及洪炎輝利息各615,579元之支 票2紙合計1,231,158元,惟該16紙支票之發票人係李秀菊 ,並非原告,且支票開立日期為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 1日及同年12月31日,距原告出售股票時點相差近3年(詳 原處分卷1第41至48頁)。為瞭解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 以108年9月17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2669號函(原處 分卷1第80至81頁)請原告說明交易原委及提示有利事證 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四)茲就被告查得事證,分述如下: 1、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予1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原 處分卷1第8至10頁),內容純僅約定系爭股票買賣,並記 載資金借貸事宜,亦無信託讓與擔保或所擔保債權債務等 相關約定。 2、被告於105年間查核相同課稅事實之證券交易稅部分,留火 遷等7人已書面承諾係於104年11月30日以每股45元向原告 買進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合計500,000股,並於被告查獲 後於105年8月31日補繳所漏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款在案( 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 3、原告106年6月20日書面說明確係於104年間以每股45元出售 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致漏報基本稅額在 案(原處分卷1第66頁)。 4、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書面承諾104年度未辦理基本稅額申報 ,漏報含出售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 16,983,005元,致漏報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在案(原 處分卷1第67頁)。 5、依原告帳載轉帳傳票(原處分卷1第70頁)借記「銀行存款 」,貸記「短期投資」,並無記載「其他應付款」「其他 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又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 賣加利利公司股票500,000股@11」,並有原告所有玉山銀 行埔墘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匯款資料(原處分卷1第6 8至70頁)可稽,是本件就原告帳載紀錄而言,足堪認定 原告係以每股45元「賣」加利利公司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 ,並配合虛偽製作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每股11元(卷1第1 7至19頁)入帳,與被告查得實際係以每股45元交易之差 額17,000,000元〔(5,000,000股×(45元-11元)〕,則匯 入李秀菊(原告代表人之姊)帳戶,以規避稅負。 6、原告主張因資金短缺,透過李秀菊向留火遷等7人籌措資金 等語,經查原告既有資金需求,惟其中17,000,000元之股 款直接由留火遷等7人匯入李秀菊帳戶(已如前述)後, 李秀菊係如何移轉至原告所用,原告亟需資金之用途為何 等,原告並未提示完整之資金流程證明文件及帳載資料以 實其說,尚難採認原告所稱系爭股票買賣實為資金借貸之 信託讓與擔保。 7、依股票發行公司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 (原處分卷1第71頁),足證系爭加利利公司股票因「買 賣」為由,由「出讓人」原告過戶予「受讓人」留火遷等 7人,原告主張系爭股票移轉為借貸及信託讓與擔保,委 無足採。 8、原告主張支付利息部分,係留火遷及洪炎輝於107年間向金 融機構借款22,500,000元供作股款,並以渠等2人截至107 年6月27日實際支付予金融機構之借款利息合計1,231,158 元,以同額透過李秀菊開立支票供原告退還股款及支付利 息予留火遷等7人。據此,原告於107年間結清股款之退還 (原告主張借貸之本金)並將近3年之全部期間利息一次 性支付,此即與按期支付利息之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不合,又一般資金借貸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惟留火 遷等7人事後取自原告之利息竟與其向金融機構借款支付 之利息同為1,231,158元,亦與一般商業借貸常情及經驗 法則明顯不合。顯見當時股票買賣時並未約定利息(見買 賣契約書已如前述),係107年間發生加利利公司遭併購 及股價未如預期等始料未及事件,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始 另行議定甚明。 9、至於原告主張留火遷等7人均不具有法律專業,渠等配合承 認並同意補繳稅額之主張,是否出於寬免裁罰之期待而非 完全自由之陳述不無可能等語,純屬原告臆測之詞,顯無 足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係借貸之信託讓與擔保一節,迄未提示相 關資金借貸(信託讓與擔保)之帳載資料及完整資金流程 等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被告已就事實、證據及法令規定等 加以審酌,皆無可採已如前述,經核算系爭漏報出售資產 增益16,983,005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被告 按原告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1,112元 ,加計漏報之稅後純益15,004,911元,減除已依公司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111元, 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尚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構 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 稅額及可扣抵稅額,並應就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及應加徵之未分配盈 餘應納稅款,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原告明知營利事業有依法 誠實申報之義務,猶漏報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致漏 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餘均為15,004,911元,又原告與買方 簽訂低於實際出售價格之不實買賣契約書隱匿實際交易,則 原告未履行誠實申報之注意義務,漏報稅後純益及未分配盈 餘均為15,004,911元,其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 符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應予 論罰;原告故意漏報未分配盈餘之違章行為,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之2第1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處1 倍罰鍰1,500,491元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留火遷等7人於1 04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1第8至10頁)、 留火遷等7人之承諾書(見原處分卷1第34至40頁)、留火遷 等7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5年8月31日補 繳,見原處分卷1第62至65頁)、原告106年6月20日說明書 (見原處分卷1第66頁)、原告107年8月17日承諾書(見原 處分卷1第67頁)、原告帳載轉帳傳票(見原處分卷1第70頁 )、加利利公司申報104年度之股票轉讓通報表(見原處分 卷1第71頁)、被告107年6月8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07010 5832號函(見原處分卷1第13頁)、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更正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1第19頁)、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分卷1第20頁) 、裁處書(見原處分卷1第15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 見原處分卷1第16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147至155頁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見本院 卷第171至186頁)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 (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 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 為: 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稅後純益1,112元,減除法定 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元,經被告初查依其申 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元。嗣經查獲其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 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 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 罰鍰1,500,491元,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未分配盈餘部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 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 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 後之餘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 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 金及公益金。……」 2、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 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之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就第6 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 」 (二)罰緩部分: 1、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 項)納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 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 者之資力。」 2、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 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 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3、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部分之規定 :「違章情形:……三、經查屬故意有本條文第1項漏報或 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1倍之 罰鍰。」 二、被告查獲原告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配 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 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 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於法有據: (一)原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項次1-2稅後純益1,11 2元,減除項次9法定盈餘公積111元,未分配盈餘為1,001 元,被告初查依其申報數核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00 元。嗣經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及停徵之證券、證券交易所得 16,982,565元、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1,97 8,094元,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重行核定未分 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1,001元+漏報稅 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5 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初查加徵100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本院經核 尚無不合。 (二)原告就出售資產爭議16,983,005元會導致漏報稅後純益15 ,004,911元之部分,及借貸並提供股票擔保部分,及未分 配盈餘應補稅額部分,已敘明「因另案本稅部分(110年 度訴字第295號)已經確定,所以原告不再爭執」(見本 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主張「買賣契約就是本案檢舉 人即財務辦理,就未分配部分不可能公司處理,而是交給 財務,原告之舉證就是檢舉人就是申報人,但原告無法閱 卷檢舉內容,請鈞院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公司財務。若檢 舉人為了檢舉獎金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 認定即為公司之主觀,並且員工之惡意在公司負責人相信 之情況下,若能認定公司也應該負責任,並不公平」云云 。 (三)經查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資 產增益16,983,005元及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售價 22,665,000元-成本5,665,000元-證券交易稅16,995元-列 報其他費用440元核屬應分攤之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 基本所得額16,984,11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552元+證券 交易所得16,982,565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16,9 84,117元-500,000元)×12%〕,致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 1元(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 ),原告於104年度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司股票,同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予留火遷等7人,每股售價4 5元,原告將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產生收入22,665,000 元,原告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等 情,難謂不知,且營利事業必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 算及申報,原告亦難推諉不知,該本稅部分係由原告公司 財務所申報,此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於本稅部分已經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其本稅部分 違章行為核有逃漏稅捐之「故意」,未符合納保法第16條 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等情,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 2倍之罰鍰2,373,71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 裁罰,於法尚無不合】,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 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判決確定在案,是 無論本稅之檢舉人為何人,原告均應就其本稅違章行為負 「故意」之責,則其就本稅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所衍生之本件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 餘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及應加徵10%營 利事業所得稅1,500,591元,因初查已加徵100元,故應補 稅額1,500,491元,原告自亦不得以「未分配部分是交給 公司財務」而諉為不知,是無論本件檢舉人為何人,原告 均應就其本件違章行為負「故意」之責,原告主張「買賣 契約就是本案檢舉人即財務辦理,未分配部分亦是交給財 務,公司負責人相信公司財務,公司財務卻為了檢舉獎金 而為漏報,該公司員工之故意過失不得認定即為公司之主 觀」云云,尚不足採。是原告聲請「確認檢舉人是否就是 公司財務」,於判決結論無影響,尚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原告104年度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惟雙方簽 訂每股成交價格為11元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買方並將差額股 款匯至李秀菊帳戶以規避稅負,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 (出售資產增益16,983,005元-基本稅額1,978,094元),經 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5,005,912元(原核定未分配盈餘 1,001元+漏報稅後純益15,004,911元),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1,500,591元,應補稅額1,500,491元(1,500,591元- 初查加徵100元)。核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不符 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應論罰,且原告乃 故意違章,參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 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按所漏稅額1,500,491元 處1倍之罰鍰1,500,491元,係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而為適切 之裁罰,洵屬適法,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06

TPBA-110-訴-296-20250306-3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秀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2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所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此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先予 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所示之刑並宣告緩 刑及負擔,前揭判決業經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上開確定判決經地檢署執行, 通知受刑人到署並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刑及執行之規定 及相關事項後,受刑人表示義務勞務無法達成(執行卷第23 3頁),此有被告之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執緩卷第23頁), 堪認受刑人有不能遵守緩刑負擔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並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2025-03-04

TYDM-114-撤緩-59-20250304-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馬陳雪子 代 理 人 馬若鳳 抗 告 人 陳天助 兼上二人之 送達代收人 陳天清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下稱被繼 承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之配偶 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郁彤等4人 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日准予備 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則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等係第3順序繼承人,於第1順序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其等即為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查得被繼承人死亡後,曾以 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通知繼承人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 清、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瓊花等人等情,認為抗告 人辯稱不知悉為繼承人或最近始知悉為繼承人不足採信,抗 告人遲至113年8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 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 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述,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等已知悉 為繼承人:  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稱已寄發催繳信函通知各抗告人, 惟並無任何已寄發之證據,是否堪憑採信已非無疑。退步言 之,縱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寄發該等催繳信函,惟其是 以「平信」方式寄發,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送達各抗告人 、是否發生效力?亦無任何證據可佐。  ⒉抗告人雖於111年5月間輾轉得知被繼承人疑似死亡之消息, 但其消息來源並非認識之人,亦因相隔海峽兩岸,無確切證 據得以確認被繼承人確實已死亡之情事,在前開死亡公證書 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前,無 從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其為 真正而認被繼承人確已死亡。可知「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消 息來源,對該繼承人應具有一定可信性,始能認定其「確知 」。是以退萬步言,縱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催收函文 有送達抗告人(假設語氣,抗告人否認),則一般人突然收 到不認識的公司請求清償,是否即能相信為真、確知自己成 為繼承人?亦顯非無疑。  ⒊被繼承人於98年1月29日去世,而被繼承人之三哥陳天財則早 於88年4月17日去世,是以陳天財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函文仍將陳天財列為繼承 人,顯有違誤。對抗告人而言,姑不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平信」函文是否有寄達,單以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顯然錯誤之通知,應不能認抗告人已確知自己為合法繼承人 。  ⒋申言之,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抗 告人等,而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現復於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之情況下,遽認抗 告人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恐有未洽。  ㈡依抗告人陳天清當庭所述,亦不足以認定抗告人等已知悉自 己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⒈如原裁定所述,抗告人陳天清所述之債務為何,並不明確, 亦無法認定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者不應掛勾 認定。  ⒉抗告人陳天清於原審所述其「不知被繼承人之子孫有無拋棄 繼承」,其收到債權催收通知而去繳費,至多應僅能論證其 知悉「被繼承人留有債務」,並不代表其知悉「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抗告人陳天清亦可能是基於手足情誼,基於照顧 子姪輩,甚至基於道義而代為償還。  ⒊抗告人陳天清於原審固陳述「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各 分擔3萬」,惟馬陳雪子等3人實無此印象,予以否認。退步 言之,抗告人陳天清亦僅陳稱馬陳雪子等3人有分攤金額, 然並未陳稱「有告知馬陳雪子等3人已成為陳伯旺之繼承人 」,極有可能抗告人陳天清僅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 陳伯旺之債務」,而無涉及「是否已成為繼承人、是否有法 律上清償義務」,否則假設各兄弟姊妹都有清償義務,何以 「陳天助沒錢,其他兄弟姊妹即要分攤陳天助之部分」?此 豈非基於情義上之給付。簡言之,「清償債務」之動機多端 ,並不能將「清償債務」與「知悉為繼承人」劃上等號,遑 論抗告人陳天清並未陳稱有將繼承之事通知予馬陳雪子等3 人。此外,抗告人陳天助既未清償,何以仍與抗告人陳天清 等人等同視之,原裁定亦未敘明理由。  ㈢綜合上述,原裁定顯有違誤,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早已 知悉自己成為繼承人,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聲明拋棄對於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李秀菊、第一順位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陳香如即陳姷琁、陳圓宇,以 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繼承人陳郁彤已於98 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 98年度繼字第215號准予備查在案,另被繼承人之子李吉祥 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又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陳炳輝 、母洪謝芙蓉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抗告人馬陳雪子、陳 天助、陳天清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大姊、二哥、四哥,均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無誤,核與抗告人陳天 清於原審到庭陳明:「我父親81年過世,我母親80年過世」 等語相符,足認屬實。  ㈡抗告人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之第1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 未收到通知,且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無任何 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等語。惟於原審司 法事務官調查時,抗告人陳天助到庭自陳被繼承人過世後好 幾天有在殯儀館看到被繼承人的屍體,及抗告人陳天清到庭 表示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出殯等語在卷,且據本院上開拋棄繼 承事件卷附之98年3月3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其上「受通知 繼承人」欄已分別有「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 3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可見抗告人馬陳雪子(即陳雪子 )、陳天助、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應已受告知其等已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可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則抗告人馬陳 雪子、陳天助、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應即可覺知自己已成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因此,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 陳天清於98年3月3日知悉其等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繼承人而 得繼承之事實,即可認定,惟抗告人馬陳雪子、陳天助、陳 天清遲至113年8月5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 收文戳章附於原審聲請卷宗可證,其等拋棄繼承之聲明,顯 然已經超過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述規定,其等聲請並不 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應准予備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明顯超過3個月 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符合上述法 律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潘雅惠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2-27

ULDV-113-家聲抗-20-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陳瓊花 陳美麗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陳伯旺之遺產事件,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另補充後述理由外,並引用原審裁 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  ㈠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固稱已寄發 催繳信函,通知各抗告人,惟並無任何已寄發之證據,已非 無疑,縱良京公司有寄發催繳信函,惟其係以平信方式寄發 ,依據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該非對話意思表示是否送 達各抗告人?是否發生效力?亦無任何證據可佐。且良京公 司前述通知將已死亡之人列為繼承人,亦屬錯誤之通知。再 者,債權人之立場本即與債務人利害相反,對債權人而言, 越多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對其越不利,單憑債權人片面陳 述「以平信通知抗告人」等語,實不足以做為不利抗告人之 認定。又所謂「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消息來源,對該繼承人 應具有一定可信度,始能認定其「確知」,是縱認良京公司 之催收函文有送達抗告人,惟一般人突然收到不認識之公司 請求清償,是否即能確知自己成為繼承人,亦非無疑。申言 之,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並未通 知抗告人,而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無證據證 明抗告人已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之情況下,遽認抗告人 已逾法定拋棄繼承期間,恐有未洽。  ㈡原裁定記載另案聲請人陳天清所述之債務為何,並不明確, 亦無法認定即為良京公司之債權,二者不應掛勾認定,另依 陳天清所述其「不知被繼承人之子女有無拋棄繼承」,其收 到債權催收通知而去繳費,至多應僅能論證其知悉被繼承人 留有債務,並不代表其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蓋陳天 清亦可能是基於手足情誼、照顧子姪輩、道義而代為償還。 再者,陳天清固陳述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另案聲請人馬 陳雪子各分擔新臺幣30,000元,惟抗告人否認之,且陳天清 並未陳稱其有告知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與馬陳雪子已成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極有可能僅要求其他兄弟姊妹共同分攤 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無涉及是否已成為繼承人或是否有法律 上清償義務,否則另案聲請人陳天助沒錢,何以其他兄弟姊 妹要分攤陳天助之部分,故顯係基於情義上之給付。而清償 義務之動機多端,並不能將「清償義務」與「知悉為繼承人 」劃上等號,原裁定未能敘明陳天助未清償卻仍與陳天清等 人等同視之之理由。綜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早已知 悉自己成為繼承人,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再者,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者 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 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且不因聲請人不知 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因此 ,只要本人確已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人,3個月期間即行起算 。再者,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繼承人於法定期 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法院時即 生效力,法院就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僅具確認之性質,非謂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須經法院准予 備查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30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9日死亡,其配偶陳 李秀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陳香如即 陳姷琁、陳圓宇,以及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 繼承人陳郁彤已於98年3月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陳伯旺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215號准予備查在 案,另被繼承人陳伯旺之子李吉祥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又被 繼承人陳伯旺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父陳炳輝、母洪謝芙蓉均早 於被繼承人死亡,而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分別為被繼承人 陳伯旺之三姊、五姊,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 等情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 網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以證明,本院也主動調閱前述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卷宗查核 相符,核與被繼承人之兄陳天清於原審到庭陳明:「我父親 81年過世,我母親80年過世」等語在卷,而抗告人於本院到 庭亦不爭執陳炳輝、洪謝芙蓉早於被繼承人陳伯旺死亡之事 實,且抗告人迄今亦未補正提出陳炳輝、洪謝芙蓉記載死亡 之除戶謄本以供參酌,有本院家事紀錄科114年2月17日進行 單附卷可憑,故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堪認上情應屬事實。  ㈡抗告人固然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 時,並未收到通知,且法院亦未命其等補正即准予備查,復 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收受通知、知悉為繼承人等語。然依 抗告人陳瓊花、陳美麗於原審司法事務官調查時,均已到庭 明白坦承其等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出殯等語在卷,且抗告人陳 美麗亦陳述「(你何時知悉陳伯旺的子孫拋棄繼承?陳伯旺 的子孫拋棄繼承時有無通知你?)不知道,他的女兒有說有 幫我們辦。她女兒陳香如說有幫我們拋,但是我不知道,這 是我聽我二姐陳瓊花說的」等語,有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內 可以佐證,是以,抗告人二人當時既已提及辦理拋棄繼承相 關事宜,應當知悉其等已成為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況據 前述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98年3月3 日繼承權拋棄通知書,其上「受通知繼承人」欄已分別有「 陳美麗」、「陳瓊花」二人之簽名及蓋章之情形,益見抗告 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已受告知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可辦 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則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當可覺知 自己已成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至於抗告人二人於此時 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等等內容是否知悉,本與知悉得 繼承與否無涉。因此,抗告人二人於98年3月3日知悉其等為 被繼承人陳伯旺之繼承人而得繼承之事實,可以認定。惟抗 告人二人遲至113年8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聲請拋棄繼承,此 有本院收文戳章附於原審聲請卷宗可以查證,其等拋棄繼承 之聲明,顯然已經超過3個月之法定期間,依上述規定,其 等之聲請並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應准予備查。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二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經明顯超過3 個月之法定期間。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 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20

ULDV-113-家聲抗-19-2025022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萬美吟 萬孟儒 萬乃華 郭靖文 李銀响 李愷承 李芃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文琦 萬乃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又拋棄繼承之行為,影響當事人權益 甚鉅,當事人應於提出聲請時釋明有表示拋棄繼承之真意, 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聲請人萬美吟、萬孟儒、萬乃華、郭靖文、李銀响、 李愷承、李芃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萬李秀菊(下稱被繼承 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惟其等於 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檢附印鑑證明,亦未於聲請狀蓋印鑑章, 聲請狀疑為同一人所書寫簽名,為確認其等拋棄繼承之真意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函命聲請人等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印鑑章 等資料,惟其等於收受合法通知後,迄今未補正,有通知函 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則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等有無拋棄 繼承之真意,是以,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2-30

TNDV-113-司繼-4066-2024123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魏采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秀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與被告楊 寶猜等73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為通知相對人領取補償費 ,寄發信函至相對人設籍地臺南市北區址,遭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退回,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 日起10日內提出相對人李秀菊現戶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 之意思表示通知影本,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聲請 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2-26

TNDV-113-司聲-690-20241226-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陳瓊花 聲 請 人 陳美麗 前列陳瓊花、陳美麗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可參 。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 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郁彤 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日准 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則依 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其 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人陳 瓊花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伊有參加出殯,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無人 通知,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 ,最近(113年7月)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 承人等語;聲請人陳美麗訊問時到庭陳稱:伊有參加出殯,不 知道被繼承人之子孫拋棄繼承,最近有收到普羅米斯公司之 通知債務170幾萬欠款,之前沒有收到通知,陳伯旺還欠我 十萬元,我沒有幫陳伯旺還過錢等語;惟本院另案113年度司 繼字第1078號同為被繼承人陳伯旺之拋棄繼承事件中,聲請 人陳天清於同日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 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 跟伊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 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 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 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 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 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 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 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 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 ,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 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 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一,惟聲請人辯稱最近有收到 普羅米斯公司之通知,才知悉為繼承人已不足採信,然其卻 遲至113年8月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 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 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109-20241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馬陳雪子 代 理 人 馬若鳳 聲 請 人 陳天助 聲 請 人 陳天清 前列馬陳雪子、陳天助、陳天清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 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伯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等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等在卷 可參。惟查,本院98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被繼 承人之配偶陳李秀菊暨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香如、陳圓宇、陳 郁彤等4人於98年3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於98年3月18 日准予備查在案,因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父母均早已死亡, 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係第三順序繼承人,於第一順序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時,聲請人等即為合法繼承人 ,其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為之。聲請 人陳天助於113年10月4日訊問時到庭陳稱:雖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但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 係繼承人,也沒有收到債權人之債權通知等語;聲請人馬陳 雪子代理人即其女馬若鳳訊問時到庭陳稱:母親馬陳雪子不 知悉被繼承人之子孫有拋棄繼承,亦不知悉自己係繼承人, 最近收到普羅米斯公司(債權人)之通知才知道自己係繼承人 ,因而聲請拋棄繼承等語;惟聲請人陳天清於113年10月4日 訊問時到庭陳稱:被繼承人之子孫有無拋棄繼承伊不知道, 他(被繼承人女兒陳香如)沒有跟我說,伊有收過一次債權催 收通知,伊有去繳一次,應該有10年了,忘記是什麼錢,很 像是卡債,那一家伊忘了,伊還了12萬元才處理掉,是伊、 馬陳雪子、陳瓊花、陳美麗等4人,一個人分擔3萬元,陳天 助沒有還,因為他沒錢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前案98年 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曾經聲請閱卷或函詢有無 拋棄繼承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無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或聲請強制執行等,其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覆以 :查本件前查得債務人陳伯旺死亡後,曾以信函通知繼承人 洪天賜、馬陳雪子、陳天清、陳天財、陳天助、陳美麗、陳 瓊花以平信方式寄發催繳信函,本件債權已於民國109年4月 23日清償等語,並提出各通知函供參。雖不知聲請人陳天清 陳明之債務清償與良京實業有限公司陳明之債務清償是否同 一,惟聲請人辯稱不知悉為繼承人或最近始知悉為繼承人已 不足採信,然其卻遲至113年8月5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 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078-2024120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黃 弘 被 告 潘李秀菊 李 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 李清泉 李彥宗 李芬芬 李千宜 李百昌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0樓 李尚州 李尚培 李月桂 李文清 李月卿 鄭家華 陳錦慧 陳頤峰 陳頤鴻 李彥秀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0樓 李丕祥 李月裡 李亦真 楊淑娟 林家弘 林秀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林秀容 林桂鳳 童詩琪 李玉琴 李玉琇 李玉惠 李丕成 李彥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 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 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定之,此為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所明定。而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 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 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 2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 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 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 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 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 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申請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系 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規定即屬「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準此,法定空地原則上 不能分割,必須符合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之情形,即併同 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 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共有 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 上揭規定。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 割,自無定分割方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第二種住宅區,且部分土地屬於64使字第2247號使用執照 (63建(港)字第0076號建照執照)之建築基地,又部分土地 標示為現有巷,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民 國113年10月7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2頁)。上開 函文並表明:「倘該地號土地有分割之需,應委託開業建築 師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討符合規定後向本處得 提出申請分割證明,另查執照圖說明註記:『本基地內各筆 土地由全部起造人共同持分不得分割。」等語。準此,系爭 土地屬「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是屬非依規定不得分 割、移轉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 已經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顯與系爭辦法第5條第1項之 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6

NHEV-113-湖簡-119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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