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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藝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1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頁), 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 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 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考量被告甲○○學歷國中畢業 、離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及從事快遞工作等家庭經濟等 情況,因而從輕量刑,已有輕縱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對告 訴人丙○○不理不睬,未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悔改之意,是 原審之量刑過輕,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已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 憾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從事快遞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 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主張之情事,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考量,並針對被告 之具體情狀作量刑審酌,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 事由。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是 上訴人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 9、73至8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且於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3日新北警勤字 第1120534499號函暨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龍源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 喚、拘提無著,並於112年11月16日發布通緝,旋於同年12 月13日為警緝獲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通 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及相關 筆錄等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偵查期間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 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快遞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所涉肇事逃逸及恐嚇罪嫌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丙○○素不相識,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 路1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同路段2號之1前, 欲向右轉變換車道至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行駛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均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而與右側原 行駛於外側即往關渡橋方向車道之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使丙○○駕駛之上開車輛再 向前撞擊同向、同車道案外人盧建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而致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方引擎 蓋變形、左前車門板金凹陷、左前輪胎變形鎖死而不堪使用 ,丙○○並受有左肩、左手腕挫傷、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案發地點,並自內側車道向右切至外側車道時,撞擊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證人盧建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 2、證明告訴人於事發後因車門毀損無法自行從駕駛座下車,故由證人盧建良等人協助下車,告訴人下車後曾表示頭很暈、身體不舒服之事實。 4 證人即事發後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黃興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並到場處理之過程。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因變換車道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為本案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2月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0905號函暨函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係故意駕車撞擊告訴人車輛,致告訴人車 輛受有上開車損而不堪使用,而認被告亦涉有毀棄損壞罪嫌 部分,因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 意要撞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亦自陳:我不知道被告是故意 還是過失等語,另佐以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 人相識且有何仇恨糾紛,已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車 輛之動機,且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棄損壞之故意 ,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毀棄損害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7

SLDM-113-交簡上-98-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量刑及原審累犯之適用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 事實、及關於罪名之法律適用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 卷第29頁、第49頁),被告何南山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 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量刑之基礎(包括累犯是否漏未適用)與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 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者,應補充記載其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甚明。原判決雖已適用累犯規 定(如後述),但漏未說明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是否應加重被告之法定最低度刑,本院自應加以補充。經 查,被告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於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經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精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仍駕駛車輛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雖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但執行完畢後7個月餘隨即違犯本案,可見 其刑罰感應力確屬薄弱等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自應加重被告本案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明確記載,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但原審未以累犯加重,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累犯及不加重其 刑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此外原判決量刑亦有 不當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經適用累犯之規定   ⒈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於事實及理由欄 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見交簡上 卷第13頁),而其所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確於犯罪事 實欄記載前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記載「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15頁)。原審判決 書既引用起訴書前開關於累犯要件事實與法條之記載,顯 已適用累犯規定。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依 累犯規定加重前,該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 至3年,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年6月,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未低於上開加重 後處斷刑範圍,自已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⒉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 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 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 ,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 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 處分及期間。」此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準用於刑事簡易 判決。則累犯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本毋須 記載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主文,自無從以原判決主文未有累 犯之記載,遽論原判決未適用累犯之規定。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號、第3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 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載敘 :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 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 ,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 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以 原判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業以引用起訴書關於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 與累犯法條之方式,適用累犯規定,並據以加重被告之刑; 且原判決所為之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與量刑不當,均非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南山(原判決記載被告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南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未 能從中記取教訓,再犯本案,顯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 警惕,仍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 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原判決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189號   被   告 何南山(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南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湖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上 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欄檢盤查 ,並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而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南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起訴書書記官記載事項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LDM-113-交簡上-78-202501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雅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犯罪事證明確,判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部分 亦已依被告所涉情節予以量處刑責,堪認妥適,應予維持。 是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由父親扶養,且因家庭經濟關 係,自國中輟學進入職場就業,係因誤交損友並未婚生子, 在經濟壓力下選擇逃避而接觸毒品,雖進出監所多次仍未能 洗心革面。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雖得易科罰金,但其無力 負擔,若再度入監,家中年邁之父親及幼子將無人照料,請 將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 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 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 之刑罰,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 雖主張請再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之具體情狀 作量刑審酌,且被告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卷第61至6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 驗餘淨重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更正為「乙○ ○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7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7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③案與⑤、⑥案 ,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8月確定後,與① 、④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8行關於「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為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上開施用毒品所剩裝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 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乙○○之刑事陳報狀。  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經檢察官主張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 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復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 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裝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吸管1支(淨重0.3780公克,取0.00 02公克,驗餘淨重0.377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 出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502號卷 第123頁),既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部分, 因已滅失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又裝盛上開毒品之塑膠 吸管,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管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而與上 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其為義務沒收之物且現仍存在,復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假釋 出監,於111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 月6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1月8日夜間,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鐵皮屋及附屬建物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0號及相通連建築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翌(9)日凌晨,在上址建物,為警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管(淨重0.37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 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扣 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嫌,請各依累 犯論處,並各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管(淨重 0.3778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SLDM-113-簡上-285-2025010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杰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杰森(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至37 、41、43至48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 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上訴論斷之理 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先前出庭,被害人尚未到庭,故 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被告遭判刑後深感悔悟,造 成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而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業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 定,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等節,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況 被告以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然經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及告訴人到庭,除被告未到庭已如前述外,告訴人 亦未到庭乙節,則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參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41頁),致被告與告訴人無從和解 ,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杰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杰森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 於「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 區○○○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之記載,更正為「 黃杰森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聖天宮廟前時,見該宮廟之窗戶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攀爬窗 戶進入宮廟內,徒手竊取」;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杰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1月8日刑紋字第112604828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為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林佳慧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配偶懷孕中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存摺2本,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金 融帳戶存摺係專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工具,倘經所有人申請掛 失、補發,原存摺即失其效用,又因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7號   被   告 黃杰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杰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22日4時2分許,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 0段000巷0號聖天宮廟房間,竊取林佳慧所有之新臺幣(下同) 300元及2本存摺,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林佳慧察覺上址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杰森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入侵上址宮廟內,竊取告訴人現金3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2本存摺。 2 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之 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器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簡上-297-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智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已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 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坦承犯行,又是出於過失而 犯案,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我有家人要照顧 ,無法服刑,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伊係初犯,坦承犯行,又是出於過失而犯案, 本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和解,我有家人要照顧,無法 服刑,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應受非難者,乃其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擦撞告訴人,其犯 罪程度及情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 餘地,是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 造成告訴人受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並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從事業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刑 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當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權限之情 。又被告上訴後,就同一犯罪事實及情節無其他應減輕之原 因,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原 審所量定之刑,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考量本件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之原因,係因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經合 法通知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所致,本院亦曾撥打告 訴人所留電話,欲詢問是否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均未接聽 ,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函、本院庭期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 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調偵卷第3頁、本院簡上卷第33 、35、37、45、53、55、67頁),足認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無可歸責事由,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峰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林小暄優先通行,因而致告 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5款規 定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上開規定為刑法總 則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被告亦就上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 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 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 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固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 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業務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00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號   被   告 張智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峰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與大南路口時,欲左轉往大南路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 段外,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林小暄沿福港街 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福港街與大南路口時,見狀 閃避不及,而遭張智峰駕駛車輛之左後照鏡及左側門擦撞, 致其受有左手肘關節、左手指第四指小指多處挫傷、紅腫、 皮膚缺損等傷害後,即逕自駕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小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處未注意禮讓林小暄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致發生撞擊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小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柏齡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84-20241231-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248、2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第17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林佳謙、廖唯辰及陳智隆(陳智隆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判決科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 11日晚間8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楊佳綾之 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號之住宅(下稱本 案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報器 ,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被告廖唯辰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 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不 在上訴範圍之旨(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7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關於被告廖唯辰部 分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廖唯辰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其未表明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其上訴狀主旨欄雖記載不服量刑過重 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但說明欄卻記載:因欠被告廖唯辰錢綽 號「芭樂」之男子居住案發處所,為了向「芭樂」要債前往 該處,並無任何犯意等語(見簡上卷第19頁),足認被告林 佳謙除不服原判決量刑部分外,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亦有所指摘,可見其係針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佳謙被訴部分之全部加以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唯辰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 上卷第271至273頁);被告林佳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未到庭,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佳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就其被訴部分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林佳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佳謙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據其上訴 書狀之記載,其坦承侵入本案住宅之客觀行為,但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和被告廖唯辰去找「 芭樂」討債,沒有犯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林佳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與共同被告廖唯辰及另案 被告陳智隆進入本案住宅至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之時等情 ,為被告林佳謙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及其上訴書狀 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卷 【下稱偵卷】第74至79頁、第201至203頁、第495至497頁、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卷第148頁、簡上卷第19頁), 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唯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3至 40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智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58至63頁、第197至199頁、第503至505頁) 、證人即保全人員王子偉於警詢中(見偵卷第93至95頁)證 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現場查獲照 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林佳謙不利 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本案住宅前1樓為診 所,2、3樓則供診所醫師與其家人起居,為住宅;被告林佳 謙等人進入本案住宅未經住居權人即告訴人楊佳綾之同意, 業經告訴人委任代理人粘麗萍、余韋德、張尊翔律師於警詢 、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7至90頁、第327至329頁、第 387至391頁),且未據被告林佳謙爭執,上情同堪認定。  ㈡被告林佳謙雖辯稱:當日是要去找欠被告廖唯辰錢之友人「 芭樂」討債,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等語。姑不論被告林佳謙 始終未提出「芭樂」真實存在之證據,是否有此等人物存在 ,已足置疑。況被告林佳謙於警詢中供稱:「芭樂」有跟被 告廖唯辰說,「芭樂」都會在本案住宅出入,因而被告廖唯 辰想「芭樂」應該會在本案住宅躲債務;據我所知,本案住 宅的診所在網路上有很大的名氣,裡面有很多古物(見偵卷 第76頁、第78頁)。被告林佳謙稱本案住宅先前為一診所、 名氣很大,顯然知悉「芭樂」並非本案住宅之住居權人。則 縱使「芭樂」在其並無住居權之本案住宅內躲避債務,亦不 構成被告林佳謙等人得以進入本案住宅之正當理由,其等未 得住居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進入本案住宅,仍有無故侵入住 宅之犯意甚明。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  ㈢告訴代理人雖到庭陳稱:被告林佳謙等人侵入本案住宅後, 發現有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物失竊,被告林佳謙等人 侵入本案住宅之行為顯然與物品失竊有關,其等所犯應為竊 盜,而非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然查:   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 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行為,而 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   ⒉員警查獲被告林佳謙等人時,另案被告陳智隆正在樓梯往 下走,共同被告廖唯辰與被告林佳謙則在躲藏中,並僅有 在共同被告廖唯辰身上查獲鎮暴槍,而未查獲告訴代理人 所稱之翡翠玉石、字畫、收藏品等情,有員警製作之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可按。則查獲當時並未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何 物色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亦未在其身上查獲盜贓,尚難 僅以其等在本案住宅內,遽謂其等有何竊盜既遂或未遂犯 行。   ⒊告訴代理人雖稱本案住宅發現時有遭翻找之痕跡,並有物 品用大毛巾包著放在2樓客廳,可見被告林佳謙等人有著 手為竊盜犯行等語。但被告林佳謙等人否認有在現場翻搜 財物,而現場遭翻找之處,亦無生物跡證等證據證明為被 告林佳謙等人所為。加以告訴代理人亦陳稱:本案住宅除 了現場看到以大毛巾包裹之物品外,尚有其他物品失竊等 語(見偵卷第389頁)。但查獲被告時,並未查得告訴代 理人所稱其他失竊之物品,業如前述。若該等物品為被告 所竊取,為何現場並未查獲?由此可合理懷疑,有除被告 以外之第三人對本案房屋行竊。上開翻找、以大毛巾包裹 物品等,也可能是該第三人所為。自無從憑在現場發現有 翻找及以大毛巾包裹物品之情,即認被告有加重竊盜或著 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綜前,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林佳謙所犯者為竊盜或加重 竊盜犯行,被告林佳謙所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亦經檢察官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在起訴範圍,爰併此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佳謙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佳謙部分之論罪科刑       核被告林佳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 罪。其與共同被告廖唯辰與另案被告陳智隆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被告林佳謙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同上認定,以被告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 住居罪予以科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被告林佳謙提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所提辯解 並不為本院採納,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林佳謙關於 原判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駁回被告2人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居罪事證明確 ,並載敘: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 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 告林佳謙及另案被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社區時,竟未 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顯已嚴重 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科累累之素行 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藝 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罪各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㈢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雖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被告廖唯辰稱:本案係犯下無心之過,且被告等人無其他惡 行,犯後態度良好,毋庸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被告林佳 謙則稱:請念在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境貧寒,又需扶養一名幼 女,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 所稱之犯案動機、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加以被告廖唯辰侵入本案住宅而遭查獲時,被扣得1 把內有瓦斯氣瓶之鎮暴槍、1個彈夾、15顆鋼珠彈、3顆橡膠 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考(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且稱係因怕在該處 之人反抗攜帶上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189頁)。則雖無證 據證明該鎮暴槍具有殺傷力,不另外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犯罪,但被告攜帶上開鎮暴槍侵入本案住宅,對於 本案住宅住居安寧之侵害,仍非一般徒手未攜帶任何武器侵 入住居之行為可比。況且被告林佳謙上訴後否認犯罪,其犯 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本院綜合衡酌上開因素及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關係、所用手段及所生損害 、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後,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第267號判決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唯辰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261號、第1706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唯辰、林佳謙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行關於「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 晚間8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廖唯辰、林佳謙及陳智 隆(所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上8時許」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關於「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述」之記 載,更正為「告訴代理人粘麗萍之指述」;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廖唯辰、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廖唯辰、林佳謙部分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唯辰、林佳謙與告訴 人楊佳綾素不相識,被告廖唯辰自稱為找尋暱稱「芭樂」之 友人收取欠款,夥同被告林佳謙及陳智隆前往告訴人居住之 社區時,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 所為顯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居家安全,實屬不該,均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被告2人均前 科累累之素行不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廖唯辰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藝器買賣工作;被告林佳謙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汽車配修廠工 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61號                   112年度偵字第17062號   被   告 廖唯辰         陳智隆         林佳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 未經楊佳綾之同意,擅自進入楊佳綾位在○○市○○區○○○路000 號之住宅。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因其等觸發現場保全警 報器,而為保全公司人員王子暐會同警方至現場當場查獲。 二、陳智隆復未經楊佳綾之同意,分別於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 許及同年月12日凌晨3時38分許,以繩索攀爬方式擅自進入 楊佳綾之上開住宅。又112年7月11日該次係因觸發警報器而 於保全公司人員陳永弘到場時,乘其不備而立即逃逸。嗣於 112年7月12日凌晨5時39分許因再次觸發警報器,而為保全 公司人員游凱偉會同警方到場查獲,並扣得繩索1條及美工 刀1支。 三、案經楊佳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1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 ⑴被告廖唯辰、陳智隆及林佳謙之供述。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王子暐之證述。 ⑷現場查獲照片。 2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⑴被告陳智隆之自白。 ⑵告訴人楊佳綾之指訴。 ⑶證人陳永弘及游凱偉之證述。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繩索1條及美工刀1支。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112301040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2433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⑹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翻拍畫面照片及查獲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其等就上開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核被告陳智隆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 址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 告3人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難遽認被 告3人有何使用工具破壞門窗進入之事實。再查本件亦未 扣得任何被告所竊得之贓物,亦難遽認被告3人確有為竊 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部分另涉有刑法之毀損罪及竊盜未遂 罪嫌等語。訊據被告陳智隆辯稱其並未破壞門窗進入上址 建物,亦未竊取任何財物等語。經查:本件並查無何被告 當時進入上址建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得任何竊得之贓 物,亦難認被告陳智隆確有為上開犯行。   綜上,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犯嫌均尚有不足。惟此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SLDM-113-簡上-246-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函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2,000 元,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上訴 理由後補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 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函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20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函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2至1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竟與『周世傑』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函萱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 ,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以如起訴書所載之 詐騙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且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身分管理及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 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詐得之iPhone13 Pro Max 256G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 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交付予共犯「周世傑」(見偵卷 第10、52頁),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承:我 為本案犯行有取得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 10、5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 文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20號   被   告 金函萱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居○○市○○區○○路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函萱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社群平臺臉書看到辦門號 手機換取現金之廣告訊息,因缺錢花用,明知欲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 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 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 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 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方能攤還台灣大哥大因該申辦 專案提供給企業客戶員工之手機補貼款,且其並無向台灣大 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亦無按月繳納申辦該門 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周世傑」之成年男子(下稱「周世傑」)聯繫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由「周世傑」偕同金函 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灣大哥大台北內湖 直營服務中心,由金函萱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 書,並持「周世傑」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連同國民身分證及健保 卡等,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 佯裝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 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上開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 ,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256G(金)手機1支,並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 司對其員工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金函萱取得上開手機後, 即在台灣大哥大上址服務中心外,將上開手機(含SIM卡) 交付予「周世傑」,並於111年6月2日下午某時許,由「周 世傑」前往金函萱位於○○市○○區○○路0巷00號0樓住處附近, 交付金函萱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報酬。嗣因金函萱 並未繳納所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函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華皇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21004004號函文、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 影本、偽造之富胖達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影本、被告申 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地及所搭配手機名稱與欠費紀錄資料 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 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 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 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金 函萱自陳: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係 由「周世傑」以通訊軟體LINE傳予伊,再由台灣大哥大台北 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店員將之列印出來,該影印之不實工作證 明文件,仍不失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 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 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 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 一種,而本案偽造之金函萱工作證明,已足表明係由富胖達 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金函萱確屬在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故該金函萱工作證明文件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 文書。  ⒉是核被告金函萱所為,係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共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先由「周世傑」偽造不實富胖 達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復交由被告持以向不知 情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員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 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獲得報酬1萬 2,0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偽造之富胖達股 份有限公司所製發之工作證明業因被告申辦門號而交付予台 灣大哥大台北內湖直營服務中心員工,自無庸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SLDM-113-簡上-272-202412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據告 訴人吳慶陽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對被 告高浩俊量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表示上訴範圍僅係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被告量刑有關事實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112偵23088卷第13至15、59至 63、69至73頁),則其所犯想像競合犯中之洗錢輕罪部分, 於量刑時自無從一併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在偵查中 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損害,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考量被告擔任之角色及行為分擔,及其 犯後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 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從事油漆工作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表示: 被告實非單親弱勢家庭,其父母健在約50歲,所經營之貨運 公司生意興隆,被告家境富裕,其母陳稱其早婚輟學,幾年 前為牟取暴利,追隨同鄉學長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將其2名 未成年子女帶回家予其母照顧,從未曾拿錢回家貼補家用等 情,堪認原判決理由所載被告之科刑資料有誤,被告謊稱自 己無辜、事出悲情家境,欲以2萬元和解,復於協商時曾表 示願以30萬元和解,卻未實際履行,反而要求簽立和解書, 企圖以此向法院邀減刑期,可謂狡猾至極等語,因而具狀請 求檢察官上訴,經核認有理由並引為量刑上訴理由云云。  ㈢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 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 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 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至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情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告自述之情況及提出之戶 口名簿、低收入戶證明、清寒證明等資料,未盡相符(見本 院卷第63至64、84頁、113審原訴16卷第67、69、97、99頁 ),復無證據足認原判決所援引之被告科刑資料有誤致量刑 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 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高浩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黃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浩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高浩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高浩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葵(貨幣商)」)於民國11 2年7月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記風』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 告訊息,俟吳慶陽於112年4月18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沈萬鈞」、「wendy」(自 稱:溫安伶),持續傳送訊息予吳慶陽假意討論虛擬貨幣投 資事宜,並佯稱:目前有獲利,但因資金出現問題需先借款 ,且須透過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當面交易云云,致吳慶陽陷 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 高浩俊依「記風」之指示假扮虛擬貨幣幣商,與吳慶陽相約 於112年7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汐止摩天店,面交現金125萬元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高浩俊到場後,先提供其事先至超商列印之「虛擬貨幣買 賣合約書」交付予吳慶陽填寫,並透過LINE傳送已完成3萬9 ,682顆泰達幣(USDT)之轉幣交易紀錄截圖(交易時間:11 2年7月3日11時16分,付款地址:TMuab1t6SNqpaqpstvmBHSh PkN6byn27rm;收款地址:TGtRvhbBxXAddRZX31oJ7w4hEwhQc xFvzE)至吳慶陽之手機,致吳慶陽誤信為真而當場交付現 金125萬元予高浩俊,高浩俊取得款項後,旋即將該款項全 數交付予「記風」指派前來取款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高浩 俊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高浩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慶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虛擬 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TMuab1t6SNqpaqpstvmBHShPkN6byn27rm幣流圖及幣流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記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現年21歲,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並具有 原住民身分,因家中經濟條件自小貧苦,未能有良好求學環 境,再加上原生家庭尚有3名未成年之弟妹,致使被告不得 不放棄就學機會,提早進入社會,故僅有五專肄業之學歷, 又因被告極為年輕便結婚生子,因此除須協助養育未成年弟 妹外,尚有2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照顧,家庭經濟壓力沉重 ,且因被告學歷不足,僅得打零工度日,為急於賺取生活費 用以解經濟重擔,方一時思慮不周、鋌而走險,誤為本案犯 行,又被告非位於犯罪關鍵地位,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亦 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尋求被害人之原諒,然因目前仍 以打零工維生,且須照顧原生家庭及自己之家庭,故無法湊 出被害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請求參酌上開情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正值青壯 ,當可選擇其他正當合法之途徑增加收入,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並非擔任面交車手從事犯罪行為之正當事由,又據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故 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亦無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 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符,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 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假冒 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吳慶陽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25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 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 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 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核心角色,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油漆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 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 向被害人吳慶陽收取之現金1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收取後,已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記風」所指派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原上訴-264-20241212-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林于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朝鉄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0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此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同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 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 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 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 非法之所許。末按「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 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 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繼承權為身分 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 ,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 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 ,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 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 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朝鉄於98年4月30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與繼 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 字第320號卷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即聲請之 父林延年尚生存而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憑。基此,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 之子輩林延年為繼承人,其已繼承被繼承人林朝鉄之一切權 利與義務,不因林延年嗣後於107年10月10日死亡而改變。 是揆諸前開規定,於林延年死亡後,聲請人僅為再轉繼承其 父林延年對於被繼承人林朝鉄之應繼分,並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10

SCDV-113-司繼-134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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