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淑杏
被 告 翔羽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娟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
元。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清潔地下停車場之車輛漏油時,因
踩到地面漏油而不慎跌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近端
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遂於113年4月9日至醫院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開刀手術。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萬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
000元,共計26萬5,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否認係在原告「勞
動場所」範圍內發生跌倒而受傷,原告自應就在勞動場所範
圍內受傷,及受傷之結果與其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
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
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
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
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
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
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
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
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
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
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傷害是因職業災害所導致,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等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責任
。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3年4月9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
定開刀手術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惟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清潔地下停車場之車輛漏
油時,因採到地面漏油不慎跌到而受有系爭傷害,為職業災
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江啟鋒診所診斷證明
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與訴外人「
湧竣」及「丹丹」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第31至37頁、第68至78頁、第83至93頁、第107至125頁
、第137至159頁)等件為證。然查,江啟鋒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看診日期為113年4月1日,診斷傷勢為右手臂蜂窩性組
織炎、左小腿肌肉拉傷;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則記載原告於113年4月8日至急診就醫,於113年4月9日接
受手術;復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
送停車場地板有車輛漏油之照片、於113年3月31日傳送「阿
竣我休息一下,我剛吃止痛藥痛到無法走路」等文字予「湧
竣」;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送停車場地板有車輛漏油之照
片、於113年4月2日傳送手包紮起來的照片予「丹丹」,「
丹丹」詢問原告是否在上班時跌倒?什麼時候摔倒的?原告
稱是於擦B2車輛漏油隔天,在被告公司摔的,「丹丹」再接
著問原告漏油那天禮拜四,隔天禮拜五原告不是休假嗎?原
告回覆那應該是禮拜六摔的吧,在OP門口摔的,有受傷但沒
有骨折等情。綜觀上開事證及原告審理時陳述:(問:車輛
漏油照片之拍攝地點係原告所提到的op門口?)op門口不是照
片中的地點等語,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傳送車輛漏油照
片予「湧竣」、「丹丹」,卻未提及自己工作時跌倒,復於
113年3月31日告知「湧竣」要吃止痛藥,然未說明因何原因
要吃止痛藥?是否與系爭傷害有關聯?原告皆未能進一步舉證
。又113年4月1日原告經江啟鋒診所診斷受有右手臂蜂窩性
組織炎、左小腿肌肉拉傷等傷害,惟上開傷害是否係於113
年3月28日原告工作時造成?是否與系爭傷害有所相關?原告
亦未舉證。再原告於113年4月2日傳送手包紮起來的照片,
稱該傷勢係於擦B2車輛漏油後天(即113年3月30日),在OP門
口摔倒所造成,雖有受傷但沒有骨折等情,均與本件原告主
張受傷之時間(113年3月28日)、地點(地下停車場)及傷勢(
左側近端股骨骨折)不相同;此外,原告雖於113年4月8日至
急診就醫,惟就醫時間與113年3月28日已相隔11日,難認係
原告於113年3月28日工作時受傷。準此,原告未能就系爭傷
害為職業災害所導致一事善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主張尚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3-勞簡-7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