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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莫忠俊 相 對 人 彩晴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聯璁 相 對 人 林姵君 上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 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民 事假扣押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 0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114年度存字第1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 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8號 裁定及114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印 鑑證明、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正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6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31

TNDV-114-司聲-152-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紀碧微 林意智 林芳如 林姵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江燕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5-02-27

KSDV-113-簡上-190-20250227-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金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姵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與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黃火炎受 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 ,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 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及金額、被告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有台新銀行提款卡,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並非違禁物,且可隨時辦理停用,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為沒收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9號   被   告 林姵君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君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 又明知申辦金融帳戶手續簡便,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 犯罪集團為隱匿金流,並無將款項匯入陌生人帳戶之必要, 以免款項遭侵吞或生金錢糾紛。是林姵君應可預見某真實姓 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芸」之人以提供金融帳戶即 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極可能係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之方式 ,卻為圖工作機會,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寄交「琳芸」。嗣「琳芸」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等犯意,對黃 火炎施以假投資詐術,致黃火炎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 上午9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另有匯費30元 )匯入林姵君之前開帳戶中,並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 匿來源、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黃火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姵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交 付「琳芸」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投資虛 擬貨幣,對方即表示只需提供帳戶,即可不需本金進行投資 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火炎於警詢中指 訴甚詳。次查,被告為成年人,事前即已知現今詐騙集團猖 獗,常利用人頭帳戶洗錢。雖其提供帳戶動機係為進行投資 ,然其並無投資本金,卻以提供帳戶方式坐領分紅,理性之 人當可分辨與常情不符而有所警覺。然被告卻為圖一己私利 ,置客觀情勢不顧。況依開戶約定,金融帳戶僅可供本人使 用,惟被告卻以本人名義申請供他人使用大量虛擬貨幣帳戶 ,加以雙方對話紀錄中「琳芸」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時需隱 蔽,必要時須對寄送貨物品項說謊。縱再不濟,至此亦應知 「琳芸」所為與誠信、正當商業行為不符。被告卻於交付帳 戶前,未能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查證「琳芸」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實際任職地點,為何須以人頭帳戶買賣虛擬貨 幣?詢問如何確保匯入款項非犯罪所得?詢問開戶銀行得否 將金融帳戶交他人投資使用?詢問165反詐騙專線),執意 將將帳戶交「琳芸」使用,對於「琳芸」可能係為遂行犯罪 行為之用予以放任。然既被告為成年人,又無違法性識別能 力欠缺之情事,其有幫助詐欺、洗錢等間接故意甚明。此外 ,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台新銀行113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7 88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YDM-114-壢金簡-7-2025020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燕斌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江燕斌經原審判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已明示原 判決量刑失當,而上訴人即被告江燕斌(下稱被告)亦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214、262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及卷內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及車損照片、被告車籍與駕照資料、被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 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林石祥之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等,憑以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害人林石祥亦有疏未注意高雄市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 紋(指斑馬線)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而貿然沿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由東向西行駛後,左轉進入民族二路, 致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認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經依刑法第57條為審酌後,量處有期徒刑 8月,固非無見。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聲明上訴之意旨略以:㈠被害人並 非突然從民族路橋上竄出,係已離開行人穿越道一段路程, 朝右切換至外側車道,尚未及時完全靠右時遭到撞擊,則被 害人縱有違規騎乘單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情事,其違規行 為與車禍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㈡縱認被害人與有過失, 然被告轉彎進入民族一路口後,仍需經過一段路程,始會通 過撞擊地點,且被告於建國一路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已出現 在其左前方,倘被告於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時之路段,依法 律規定放緩車速,小心駕駛,理應有充足之反應時間,被告 卻疏未注意,並未放慢車速小心駕駛,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 器觀之,被告當時顯係無視車前狀況貿然行進,此種漫不經 心之態度,即便行人合法通過,亦難以廻避遭撞擊之結果, 足見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重。㈢自首之原因不一而足,若非出 於內心悔悟者,並不應予以減刑。被告於偵查中,僅單純自 述其駕車之經過,稱自己當時係看向右邊河北一路,根本不 知道被害人何時出現,並未明確承認其對於本案車禍有何過 失,難認對犯本件過失致死罪有認罪之意;又被告於原審係 先解釋自己當時並未看見被害人之原因,待承審法官曉諭後 始予認罪,且於偵查中亦從未表示有意願調解,足見被告非 自始即已真心誠意悔悟,原審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顯然不 當。此外,被告於原審調解期日係將全部賠償責任推予陪同 之保險業務員處理,稱自己並無資力,無意再賠償告訴人及 其家屬分文,然被告之保險可否理賠,實乃保險公司依據與 被告之契約關係,本應負之契約義務,與被告自己是否有意 願賠償無關。從而,原判決認定「尚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 賠償被害家屬所受損失」,從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8個月 ,除有率斷,且有罪刑不相當之不當,指摘量刑不當。 四、惟按:㈠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 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 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 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有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回 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9-53頁 ),足徵腳踏自行車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因此,本件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 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始導致,雖追撞地點固不在行人穿越道 上,然被害人係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越過民族二路 快車道左轉,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於駛入民族二路後隨 即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堪認如無被害人違規行為,通常即不 至發生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其違規行為自與車禍結果 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偵查卷第12-2 2頁、本院卷第161-162頁),則原審於量刑時敘明: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 過失責任」等語即無不當可言。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 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自首之同時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執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且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 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承認與否而確定。被告對 其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一節,業已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 憑(警卷第59頁),是其已向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肇事, 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上訴於本院 時一度否認有過失,然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 之成立,何況其於警偵訊中均未主張無過失。再者,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無訊問被告是否有意願調解,不生被告不願意調 解之問題,何況如後所述,被告尚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足以擔保被害人家屬之權利,被 告主張可由保險給付滿足賠償金額等情,自難據此推認認被 告無真心誠意之悔悟。是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五、又經告訴人林意智及林紀碧微、林芳如、林姵君等繼承人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紀碧微精神慰撫金 250萬元,賠償原告林意智、林芳如、林姵君各200萬元。再 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每人50萬元),原告林 紀碧微再請求200萬元,原告林意智得再請求1,811,286元( 計算式:2,000,000+67,161+244,125-500,000=1,811,286) ,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分別得再請求150萬元。經原判決結 果,依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以原告林意智得請求之金 額為333,386元,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30萬元,原告林芳如 、林姵君各得請求24萬元。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經扣 除後被告已無須再賠償原告等上開損害,而駁回其等之請求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75-177頁),雖上開判決業經原告等提起上訴中,然被 告投保有超額附加責任保險1000萬元(本院卷第281頁頁) ,足以擔保告訴人及林紀碧微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必能獲得 賠償,原判決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態樣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肇事地點雖在市區,然係在上午6時許,尚非 人車往來密集之時間、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家屬承受親人 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及被 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雖迄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諒解,然係因雙方就責任比例與賠償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所致,且此一損害可經由保險理賠獲得填補,被害人就本 次車禍同有肇事原因,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 為大學畢業,目前與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3、4萬元, 家境勉持(本院卷第266頁),及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 理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除汽車強制保險部 分外,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復參照被告上訴於本院後復一度否認有過失等情,故不予宣 告緩刑。再者,經本院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會覆議後,被告雖復具狀聲請再送其他學術單位鑑定 責任歸屬(本院卷第215頁),然於審理期日改為僅就量刑 上訴,並撤回此部分聲請,故不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KSHM-113-交上訴-47-20250116-1

勞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林姵君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6,750 元(資遣費3萬3,750元、預告工資請求3萬元、原告未能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害24萬3,000元)整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500元至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核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4萬7,2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750元。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給付工資(上開原告未能請領 失業給付之損害24萬3,000元之請求,屬於損害賠償,不具工資 性質)、資遣費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 部分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999元【計算式:3,750元-(3萬3, 750元+3萬元+4萬0,500元)/34萬7,250元3,750元2/3≒2,99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故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前開 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後,是本件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合計為5,999元(計算式:2,999元+3,000元=5,999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2025-01-08

PHDV-113-勞補-5-2025010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姵君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今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建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6

TPDV-114-司促-175-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8號 抗 告 人 姜子涵 代 理 人 胡原龍律師 林姵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薛書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修法理由載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是就原告起 訴附帶請求利息部分,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據以合併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又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 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 部分裁判費,即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萬元, 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 審核定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本金部分之金額為820萬元,並 就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1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自111年3月28日 起至113年3月26日(即原審起訴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合計 為81萬9,736元,併計上開本金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 01萬9,736元(計算式:8,200,000元+819,73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0,298元,惟抗告人僅繳納8萬2,180元,尚應 補繳8,118元(計算式:90,298元-82,180元),原審乃於同 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正,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然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亦有原審言詞 辯論筆錄、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附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212、213、310至314頁)。嗣原審以抗告人 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一審裁判費,於同年7月3日裁定駁回 起訴(見原審卷第318、319頁),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抗辯:伊起訴時已就請求相對人賠償之820萬元( 下稱系爭本金)部分繳足裁判費8萬2,180元,雖伊就上開金 額之利息請求(即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下 稱系爭利息)部分未繳納裁判費,但系爭本金與系爭利息應 屬可分之訴訟標的,是原審以伊未繳納系爭利息部分之裁判 費為由,駁回全部起訴,即有違誤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指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 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始有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 由,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始符合司法有償主義之使用者付 費原則。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係一併請求相對人給付之系爭 本金與系爭利息,非於訴訟中始追加本金或利息部分之請求 ,是上二部分應具有主從不可分關係,自應合併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據以計算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抗告人抗辯: 原審僅得就伊未補繳裁判費之系爭利息部分駁回起訴云云, 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遵期補繳一審裁判費,其起訴尚非適法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屬正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31

TPHV-113-抗-1418-2024123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450號 債 權 人 王耀宗  住○○市○○區○○街00號11樓    代 理 人 林姵君律師 債 務 人 李慧妮即李美娟            籍設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籍設新北市樹林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19

TYDV-113-司執-152450-20241219-1

醫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陳建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4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安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常安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正中中西藥局之藥劑生 ,亦曾加入華興靈修中心,明知其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中醫師醫療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執行中醫師醫 療業務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之臺北華興靈修中心內,因郭玲芳有乳房良性腫瘤,林常 安乃為郭玲芳開立「五味消毒飲」、「十味敗毒散」、「調 神功煎湯」之中藥藥方(處方),將上開藥方之藥材及劑量寫 出,並於101年3月4日以傳真方式調整藥方,又於101年5月1 5日再度傳真調整藥方,而從事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行為 。 (二)嗣因郭玲芳之病情惡化,林常安復於104年5月6日、5月18日 、6月10日、6月25日,為郭玲芳開立用以治療神經炎腫痛及 治乳腺種硬塊瘤之中藥材數帖,調劑藥方(處方)後再將藥材 寄送予郭玲芳,而從事開立藥方之醫療行為,並分別向郭玲 芳收取新臺幣(下同)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之 藥材費用。 二、案經郭玲芳委由劉炯意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 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 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 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 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 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 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常安(下稱被告)雖曾於97 年10月至98年8月27日間,依照不具備合法中醫師資格之另 案被告徐永福所指示之藥材及劑量,非法為調劑藥材之行為 ,並將藥材販售給華興靈修中心有需要之信徒,及於105年6 月28日、107年7月7日前某日,依照另案被告徐永福之診斷 及指示之藥方,而為非法調劑藥材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之幫助犯,並以10 9年度偵字第26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且緩起 訴期間業已屆滿,此有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79-85頁)。惟查,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雖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被告於前案與本案 中,開立處方之對象、調劑藥材行為之時間點均不相同,且 被告於本案中乃係自己從事開立、調整處分之行為,而居於 正犯之地位,可見前案與本案並非「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至多僅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核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 規定所稱之「同一案件」。更遑論,前案中並未斟酌告訴人 即證人郭玲芳(下稱告訴人)、證人詹淑媛、林姵君等人之證 述,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安醫院檢驗報告、林常安手寫藥方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藥材費用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亦有提出上開新證據資料,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當不受上開緩起訴處分效 力之拘束,檢察官就未經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為本案告訴人開 立、調整處方之犯行,提起公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 規定之限制,另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47、119、136、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詹淑媛、林姵君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4639 卷第91-93、105-108頁),並有台安醫院檢驗報告、被告手 寫藥方、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表、衛生福利部 112年10月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514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6日儲字第113003665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4639 卷第7-11、13-15、17、19、21、23-27、85-86頁、他4588 卷第15-29、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 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 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4日衛部醫 字第1121665146號函所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開立中 藥藥方(處方)屬醫療業務之核心,應由中醫師親自執行, 而被告係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者,卻擅自於上開期間,為 告訴人開立或調整藥方(處方),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非 法從事醫療行為甚明。 三、按藥師業務如下:一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未取得 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 方,不得調劑供應。違反上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200萬元 下以罰鍰,藥事法第50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另有明文。依 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及給藥 (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屬醫師 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並非醫療業務之核心領域,故除非另 涉及診察、診斷、開立處方及治療之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 條之規範外,若不具備中藥調劑人員資格者,僅單純從事藥 品販賣、調劑及給藥(調劑後交付藥品)之行為,至多僅能以 是否違反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而無醫師法 第28條規定之適用。從而,雖然依據上開衛生福利部函覆所 載(見他4639卷第85-86頁),被告不符合中藥調劑人員資格 ,不得執行中藥調劑(含調劑後之交付中藥行為),惟此部 分僅涉及牴觸上開藥師法或藥事法等相關規定,是否處以罰 鍰之問題,然非屬醫療業務之核心範圍,縱使被告從事上開 調劑藥材及給藥之行為,此部分之行為亦不構成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罪,公訴意旨將此部分亦列為犯罪事實,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取得合法中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迭經修正,最末次並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105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前原規定(行為時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修正後則規定(現行 法):「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 醫事人員。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 行急救。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 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 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 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 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由於修法並未涉及構成要件與 法定刑之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最新修正後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者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罪。 三、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 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反覆多次從事上 開醫療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之集合犯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 ,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益外,更係保 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 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 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 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明知其自身無中醫師執照, 竟仍非法從事前揭開立及調整藥方之醫療業務行為,足以影 響醫療秩序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殊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從 事中藥販賣及西藥調配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故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說明「基於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等旨,而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 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犯罪成本。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告訴人先將藥材費2760元、3750元、1300元、3600元交給我 ,我先扣掉成本後,再將剩下的利潤交給臺中聯絡人即訴外 人白常武,成本是告訴人給我的費用當中的7成等語(見本院 卷第47、119頁),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藥材費合計1萬141 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成本部分之7987元(計算式 :1萬1410元×0.7=7987元),性質上應屬於實行犯罪之成本 ,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成本不得扣除,且被告亦未 將此部分之款項轉交予他人,仍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中,故應 就7987元部分,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利 潤部分之3423元(計算式:1萬1410元×0.3=3423元),被告供 稱已將此部分款項轉交予上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分 得或仍持有此部分之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2024-12-18

TCDM-113-醫訴-5-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1號 原 告 林姵君 法定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孟橋、許育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13

PCDV-113-補-242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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