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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洪明足 訴訟代理人 張臺元 被上訴人 林崇榮(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 林玥伶(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即林張來好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6

TPDV-112-簡上-56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哲賢 張翔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465號、第14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43號及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哲賢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翔閎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哲賢因與柳軒宇(原名汪軒宇)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糾紛, 欲行報復,乃夥同張翔閎及黃鎧濰(業經判決確定)、許哲維 (業經判決確定),由黃鎧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0號之君悅酒店前埋伏。待柳軒宇到達君悅 酒店前之騎樓下後,周哲賢、張翔閎及許哲維、黃鎧濰即共 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哲賢指揮張 翔閎及許哲維下車,黃鎧濰則駕車在旁接應,在君悅酒店前 騎樓下喝令在場之柳軒宇上車,見柳軒宇不從,隨即共同以 徒手毆打柳軒宇之方法,由周哲賢、張翔閎、許哲維將柳軒 宇強押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再由黃鎧濰駕車,周哲賢、 許哲維在後座以一左一右包夾柳軒宇之方式,共同將柳軒宇 強押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柳軒宇之 行動自由,致柳軒宇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四 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周哲賢、張翔閎及黃鎧濰、 許哲維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車搭載柳軒宇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隊自首,柳軒宇之 行動自由始告回復。 二、案經柳軒宇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賢、張翔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2、127、23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柳軒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大致相符(偵11743卷第4 7-50、201-20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黃鎧濰 、許哲維四人到案時之照片在卷足憑(偵11743卷第51、55- 60頁、原審審訴1654卷第57-87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可以佐證(原審訴1465卷第57-5 8頁)。綜上證據及理由,足認被告二人所犯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 之1,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條件之 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 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 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 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 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 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行為人為遂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所為之低度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等行為,自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 自由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 罪之餘地,此觀同條第2項復定有因而致人於死者或致重傷 者之加重其刑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二人與同案黃鎧濰、許哲 維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所為 毆打、強押等行為,依上所述,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再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 、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其 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而言。被告二人與同案黃鎧濰、許哲維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毆打告訴人、命令告訴人上車 、強押等方式,營造人數優勢而實際控制告訴人,並將告訴 人拘束於該車內後駛離現場,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自係 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二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意,依上所述,自 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至 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在原審當庭表明撤回本案對被告周哲 賢、張翔閎之傷害部分告訴部分(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頁) 。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犯傷害部分,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無復 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果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1 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者之構成要件以觀,如倘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固均屬之。然參酌本條項之立法理由所指,仍需「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始該當本條項之犯罪成立 之要件。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者,如僅係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 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保護之立法目的,自仍應 以行為人係憑藉三人以上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 致產生外溢作用,進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足該當。 查本件被告二人與同案共犯黃鎧濰、許哲維,係對於特定之 告訴人柳軒宇實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現 場監視畫面截圖顯示,周哲賢、許哲維及張翔閎到場下車後 ,與告訴人在騎樓下交談,周哲賢先以右手搭著告訴人肩膀 ,許哲維、張翔閎則在旁注視,其後告訴人低頭閃身往外逃 離,其左手勾住被告周哲賢之左手,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 張翔閎則毆打、拉扯告訴人,該處騎樓下攤販台牛牛肉湯之 客人(戴帽子長髮者)起身,攤販老闆、客人均注視上開情 景。隨後因雙方一邊拉扯一邊移動,始撞倒水槽、架子,告 訴人倒地後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毆打告訴人,其間始又 撞到攤販餐桌,客人與老闆合力壓住桌子,桌上醬油罐等物 品始因此滑落地面。之後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將告訴人 拖往畫面下方,攤販餐桌始被勾住一併拖行,最後連帶撞倒 攤販爐台前另一桌子,青菜簍子翻落地上。攤販客人、老闆 等仍呆立原地,注視上開周哲賢、許哲維、張翔閎等人離開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訴1465卷第57-58頁),及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稽(偵11743卷第55-58頁、原審訴1654 卷第57-87頁)。由此顯見,被告周哲賢、張翔閎與同案被 告許哲維所為,均係針對特定之告訴人所為,而現場之水槽 、架子、桌上醬油罐等物翻倒或滑落地面,並非渠等三人故 意打砸為之,而係雙方在拉扯之下不慎撞倒所致,且現場攤 販老闆、客人均僅係仍呆立原地注視上開情景,並沒有紛紛 走避之情形。再者,證人即在攤販工作之范志遠亦到庭證稱 :我當時在洗碗,被告等人並沒有叫囂或拿攤內東西砸店的 行為,當下我並不會感到恐懼等語(本院卷第217-218頁); 證人即該攤販合夥人吳健興亦證稱:我當時在那邊工作並不 會擔心造到攻擊,被告等人也沒有對其他客人叫囂或拿店鋪 內的東西攻擊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20-224)。由上開證人范 志遠、吳健興之證述亦可見,本案被告等人當時所為,均僅 係針對告訴人拉扯、毆打,欲將告訴人強押入車內,因此造 成現場水槽、架子、桌上醬油罐等物翻倒或滑落地面而已, 並未波及旁人,或造成旁人驚慌失措紛紛走避等情形,也沒 有蓄意砸毀現場物品,或持現場攤商物品攻擊告訴人,而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外溢效果。依上所述,尚 與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有間。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公訴意 旨亦認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黃鎧濰、許哲維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周哲賢前於102年間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 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 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被告周哲賢屢經處 罰,仍未悔改,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檢察官亦已提出 舉證執行指揮書影本用以證明(本院卷第241頁),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張翔閎前於103年間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檢察官亦已提 出上開案件確實已執行完畢公務電話紀錄用以證明(本院卷 第243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被告 張翔閎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二人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中山 分局偵查隊投案,再移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進行詢問等 情,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家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訴14 65卷第101-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原審訴1465卷第183-184頁) 。在被告二人投案前,據上述110報案紀錄記載,警方是於 案發當日晚間10時7分許接獲報案指稱:有一群人在押人上 車等情,遂派員前往處理,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到達 現場,未發現嫌犯,乃調閱監視器釐清;嗣於同日晚間11時 許,警方查知嫌犯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往桃園方向離去 ,遂通知車主到案說明;至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警方更擴 大調閱高公局車辨等監視器影像,以車追人(原審訴1465卷 第183-184頁)。是以,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固已查知其 等所乘汽車之車號,但當時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曾信凱 ,有該車車籍資料及車主歷史資料在卷可憑(原審訴1465卷 第203-206頁),是憑該車號得否發覺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 尚屬有疑。再本案移送書固記載警方曾「循線通知」被告4 人到案說明(偵11743卷第4頁),且證人柳軒宇亦於偵訊中 證稱:其遭被告4人強押至內湖山區,遭多人毆打,後來中 山分局打電話給被告周哲賢那方的人,說轄區內發生這種事 情,會造成兩邊幫派糾紛,要被告周哲賢放人等語(偵1174 3卷第202頁)。然中山分局函稱:因案發距今已久,未留有 相關資料可查當時本分局偵查隊之通知員警是誰等語(原審 訴1465卷第185頁),證人張家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是在將被告4人帶回中山二派出所後,才接手偵辦,我不知 道警方如何查獲被告4人之身分,也不是很清楚警方是否有 人先打電話給被告4人等語(原審訴1465卷第104頁)。又證 人即製作上述110報案紀錄之警員林春榮亦電復稱:我當時 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服務,民眾報案會先接到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再分配給各分局勤務中心,再分配 到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處理完畢後再層層回報,我是 依照分局回報的結果來結案,我們是案件中瞭解最少的人, 因為我們不是做第一線的處理等語(原審訴1465卷第199頁 ),可見林春榮亦不知詳情。是以,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 ,究竟有無致電被告周哲賢命令其釋放告訴人,容有未明, 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警方在被告二人投案前即已獲得確切之根 據,因而合理懷疑被告4人涉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警方在被告二人投案前已先發覺其等 之犯罪嫌疑,應認被告二人是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周哲賢、張翔閎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為, 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原 審判決誤認被告二人所為,亦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生效力,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依上所述,均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周哲賢 、張翔閎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哲賢前與告訴人 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被告張翔閎則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然 渠二人與同案被告於公共場所以強暴之方法共同強押告訴人 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行動自由被剝奪之時間。再兼衡被 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頁),亦另與現場攤商范 志遠達成和解,告訴人、范志遠均拋棄對被告二人之民事求 償權利(原審審訴1654卷第101-102頁、訴1465卷第143-144 頁)。末考量被告周哲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二胎代辦工作,未婚,須扶養祖母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被 告張翔閎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在工程行工作 ,已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被 告二人所提出之量刑事證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所犯 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PHM-113-上訴-5359-2025021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8 號 聲請人 一 林春榮 聲請人 二 林居財 聲請人 三 梁淑美 聲請人 四 林宸宇 聲請人 五 林明梤 聲請人 六 林奇新 聲請人 七 林榮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充 分考量土地之歷史文化背景,並以憲法第 10 條居住自由及 適足住居權、第 15 條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憲法上權利,輔以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充分為基本權衝突之衡量,使本 陷於生活困頓之聲請人等應搬離其長年居住之家園,使其經 濟生活更加不利益,是系爭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六及七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聲 請人六及七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六及七 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 四、又查聲請人一至五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就聲請人一至五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判決。 五、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8-20250204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平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係以:同案被告林春榮係告訴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 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副總經理,為該單位最高主管。被告 黃惠平、同案被告許智雄則分別為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研 發部協理、業務專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鐿鈦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長期為美國客戶Bio medtrix LLC公司(下稱Bio公司)代工製造動物用醫療器材 ,嗣因Bio公司取得人體醫療使用之骨科手術器械即可拋棄 式球刀專利,Bio公司執行長即案外人Christopher Sidebot ham(下稱Chris)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鐿鈦公司之聯繫 窗口即同案被告許智雄,委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52mm人 體醫療用球刀之模具。經案外人Chris確認該模具符合需求 後,為區隔人體醫療與動物醫療業務,有意與鐿鈦公司共同 出資合組新公司,以製造、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並於109 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25日以電郵傳送提案資料予同案被告許 智雄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下稱本案被告 3人)依鐿鈦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公司規定,本應避免牟取私 利與鐿鈦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向鐿鈦公司陳報此投資機會, 惟本案被告3人為牟取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之利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對鐿鈦公司隱瞞上 情,復由本案被告3人與案外人Chris等數名外國股東合組Os teofit LLC公司(下稱O公司),致使鐿鈦公司喪失與外國 股東合作經營人體醫療用球刀事業之機會,進而無法取得可 期待之收益,致鐿鈦公司遭受損害共計美金156萬470元(約 新臺幣4,608萬679元)。  ㈡案外人Chris等外國股東與本案被告3人合資設立O公司,協議 由鐿鈦公司擔任製造商,O公司擔任經銷商,另新設一公司 擔任專利授權公司。嗣案外人Chris於109年8月間,再次委 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46、48、50、54、56、58mm人體醫 療用球刀之模具(下稱第2批模具)。本案被告3人知悉O公 司為新客戶,須簽訂合約及收取部分訂金,且鐿鈦公司與O 公司前無交易往來,鐿鈦公司亦無為新客戶負擔模具製造費 之前例,倘第2批模具開發失敗或O公司藉故賴帳,鐿鈦公司 將受有損失。惟本案被告3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先收取任何價金,復未得鐿鈦公司之 授權,由同案被告林春榮於110年5月9日,代表鐿鈦公司與O 公司簽署獨家製造合約,即為O公司製造模具,並約定鐿鈦 公司於合約期間,不得為其他公司生產同類競爭產品,甚而 約定第2批模具之價金即美金30萬5172.42元,O公司僅須給 付70%(即鐿鈦公司負擔30%),足以生損害於鐿鈦公司負擔 30%模具費用共計美金9萬1,551元美金(約新臺幣254萬6,94 8元)。  ㈢本案被告3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間,未先向O公司收取貨款,即以鐿鈦公 司名義受O公司委託量產人體醫療用球刀,共1萬1,500件, 價金共計美金18萬3,860元,惟案外人Chris嗣認鐿鈦公司生 產之球刀存有結構設計瑕疪,未予付款,致鐿鈦公司遭受損 害共計美金18萬3,860元(約新臺幣517萬497元)。  ㈣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就理由欄㈡部分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惠平業於113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翻拍照片、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8、379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金訴-2130-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宗 陳良錦 陳德世 李月裡 陳佑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芬 視同上訴人 陳吉松 陳志成 陳清地 陳銅全(即陳張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武雄(即劉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2及附表四-2,關於「000-0地號土 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2-上-118-20241216-4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林妍希 法定代理人 林翰賓 聲 請 人 彭怡芳 彭順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鏽文 彭聯凱 聲 請 人 林育甄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甄 范姜兆全 聲 請 人 曾芝瑄 被 繼承人 林楊彩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楊彩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 ,聲請人林妍希、彭怡芳、彭順芳及林育甄之胎兒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曾芝瑄則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現均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關於聲請人林妍希、彭怡芳、彭順芳及林育甄之胎兒部分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輩林春榮迄今未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可憑,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 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 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曾芝瑄部分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林雍瀛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 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林柏青、林翰賓、林鏽文及 林育甄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53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仲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陳啟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宗 陳良錦 陳德世 李月裡 陳佑生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芬 視同上訴人 陳吉松 陳志成 陳清地 陳銅全(即陳張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劉武雄(即劉陳桂花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鞏志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2及附表四-2,關於「000-0地號土 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0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V-112-上-118-20241105-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7號 原 告 蔡崇德 訴訟代理人 蔡昇宏 被 告 林春榮 訴訟代理人 李明承 被 告 邵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二人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6,04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減少請求金額及利 息起算點為訴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邵泓翔於民國112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汽車),沿嘉義市東區光華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MEK-77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同向行駛在A汽車之右前方,以及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違規逆向臨時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林春榮將C機車臨停在上開地點,已妨礙A汽車、B機車通行,原告遂騎乘B機車往左偏行,被告邵泓翔亦隨之駕駛A汽車往左偏行。原告於往左偏行之過程中,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左側之A汽車並保持保持2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被告邵泓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邵泓翔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以致A汽車與B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膝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56,505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治療支出。 2、看護費43,600元,因本件車禍須於住院專人看護3日及出院 後2周看護,住院由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居家由家人看護 每日2,600元。 3、交通費6,345元,依大都會計程車APP計算就醫來回之交通費 用。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因本件車禍購買必要之醫療用品。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6、領得強制險31,560元。 7、原於起訴狀請求之伙食費、安全帽毀損、褲子破損、機車毀損均不在本件請求。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春榮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四、被告邵泓翔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及本件為肇事次 因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僅針對看護費用之期間,依診斷證明書 記載僅需3日,且1日應以強制險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過高,其餘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林春榮騎乘C機車並逆向停放 機車於不得停車之光華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 告邵泓翔駕駛A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B機車發生 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8頁),復有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578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 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 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 被告邵泓翔、被告林春榮、原告警詢、談話紀錄表、被告二 人訊問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 ,被告林春榮將其所騎乘C機車,逆向並停放於光華路與吳 鳳北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光華路上,原告騎乘B機車沿光 華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被告林春榮所停放C機車處微往 左偏未注意左側於B機車後方正欲超車之A汽車,而發生本件 車禍,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 是被告林春榮顯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被告邵泓 翔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告顯 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為前行之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已可 見被告林春榮逆向停放之C機車會影響其行車路徑,自較後 行之A汽車更有充裕之時間足以反應,並應於左偏時注意左 側有無併行車輛,而A汽車行駛於B機車之後方,見其速度較 慢亦應注意B機車行車動態等情,是本件原告應為肇事主因 ,被告二人均為肇事次因,而原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又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二人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二 人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開本院所認定之傷勢,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請求被告 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56,505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 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僅記載住院中需人看護, 出院後需人協助,宜休養2周,並無記載出院後2周均需專人 看護之情,原告亦無進一步舉證,故應認原告所需看護期間 為3日。再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 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 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 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此部分 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200元。 3、交通費6,345元,此有上開醫療收據所示就醫日期為證,且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4、藥局傷口藥材費741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二人學歷、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參酌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及兩造之陳述,見個人資料卷、刑事卷及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120,791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原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7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6,237元【計算式:120,791元×0.3=36,2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31,560元,此有被告林春榮所提出領取明細(見 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是被告二人對原告 連帶賠償金額應為4,677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 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4,677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25

CYEV-113-嘉簡-857-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 上 訴 人 林石源 林遠騰 林王阿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林榮龍律師 陳建勛律師 許嘉芸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慶堂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石源單獨或邀上訴人 即其兄林遠騰、其母林王阿欵為連帶保證人,以經其簽名與 印文真正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4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綜 合上訴人學歷、經歷皆屬社經地位頗高之人,非首次向被上 訴人借款,且系爭借款撥入林石源帳戶後,絕大部分供林石 源或林王阿欵或其經營之謙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足認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確有借貸及連帶保證系爭借款之合意,無 可能由證人周雪麗冒貸。而周雪麗於民國88年11月間已調離 信用部,非理財專員或櫃臺人員,存、提款業務俱非其職務 範圍,上訴人與證人周雪麗熟識多年,長期委由周雪麗為其 辦理存提款事務,係屬以之為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辦理 ;縱周雪麗有違委任或受託本旨,未為清償或為其他背信行 為,亦屬其個人犯罪行為或濫用受任權限行為,非執行被上 訴人之職務,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如數撥款,經林石源以 真正存摺及印鑑章辦理提款或轉帳,足認被上訴人已返還消 費寄託款,上訴人不能證明周雪麗有冒貸或冒領附表三所示 A債權情事,其對被上訴人無如附表三所示債權或對僱用人 之侵權行為賠償債權可供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或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1至4(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本院18年 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各係就與本 件不同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僱用人責任等相關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2-台上-2780-202410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自用小客車 」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民國113年9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38808號函檢送 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撞擊前方告訴人林春榮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大腿、右側膝關節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前案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7號   被   告 胡志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3鄰圓山子5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瑋於民國112年9月22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新北路往環東路方向 欲左轉進入新農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適林春榮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胡 志瑋竟疏未注意,而與林春榮發生碰撞,致使林春榮受有左 側大腿及右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號)1紙、 桃園市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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