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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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補
新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0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淑玲 被 告 許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15萬2,381元(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2 ,3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欠21,884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7

STEV-114-店補-204-2025032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傑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右人 指定辯護人 許志嘉律師(義辯)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汉澔 指定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義辯) 被 告 張晟偉 指定辯護人 簡大易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第18733號、 第20500號、第25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睿傑與胡釗瑋間有因購車而生之債務糾紛,對胡釗瑋心生 不滿,為使胡釗瑋出面處理債務,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某 時,先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胡釗瑋佯稱欲購買權利車1輛 予不知情之其叔叔陳右人(被訴加重強盜、私行拘禁、恐嚇 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並與胡 釗瑋洽談購車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胡釗瑋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奧迪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 稱本案車輛),上開價金由陳睿傑以先前胡釗瑋積欠其之5 萬元抵銷後,再支付餘款20萬元云云,胡釗瑋乃信以為真, 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偕同其女友蔡昀宸,依約至臺北 市中正區南陽街與許昌街口,與陳右人、不知情之張晟偉( 綽號「勇哥」、「清心」、「小胖」;被訴加重強盜、私行 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一同試車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由陳右人帶同胡 釗瑋、蔡昀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 房內(下稱本案套房),張晟偉則先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該址 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再攜帶現金10萬元(由陳睿傑向張晟 偉商借之本案車輛訂金)前往本案套房。嗣陳右人、胡釗瑋 即在本案套房內簽署汽車讓渡合約書,由陳右人交付訂金10 萬元予胡釗瑋,再由胡釗瑋將本案車輛鑰匙及汽車讓渡合約 書交付予陳右人後,陳睿傑即與張汉澔、張詠翔(綽號「胖 胖」)、羅元碩(綽號「阿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 至本案套房內,先由陳睿傑持不詳物品敲擊胡釗瑋之頭部及 身體,再由羅元碩持電擊棒及球棒各1支毆打胡釗瑋,致胡 釗瑋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復由張詠翔(起訴書誤載為張汉澔)持開山刀1把架住蔡 昀宸之頸部,另由陳睿傑、張汉澔持開山刀各1把,命胡釗 瑋、蔡昀宸不准動;陳睿傑再命胡釗瑋簽署由張汉澔取來之 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然胡釗瑋拒絕簽署,嗣陳睿傑 即提議由其取走本案車輛及上開訂金中之9萬元,剩餘之訂 金1萬元交由胡釗瑋帶離現場,以此方式解決雙方間之債務 糾紛,經胡釗瑋同意後,胡釗瑋、蔡昀宸乃於同日晚間7時4 5分許離開本案套房。嗣因胡釗瑋、蔡昀宸報警處理,經員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11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扣得陳睿傑所有之前揭開山刀3把 、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等物,復於同日凌晨1時46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得由陳右人配合駛至該處之本 案車輛及攜至該處之本案車輛鑰匙(均已發還胡釗瑋),乃 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釗瑋、蔡昀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 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一第384至391頁、卷 二第63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於原審、本院 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證人朱翊豪、 張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陳睿傑與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 場照片、扣案物(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 、證人胡釗瑋出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 支及手銬1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後 ,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1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 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 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未更有 利於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行為時之法律即現行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 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 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 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 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 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 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 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上開強制、恐 嚇行為,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 明,不另成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本件犯行,其等所為之傷害行為,均非僅係剝 奪告訴人胡釗瑋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應係於剝奪告訴人 胡釗瑋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且 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故核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 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就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本件侵害告訴人胡釗瑋、 蔡昀宸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其數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本件傷害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累犯:  ㈠被告陳睿傑前因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9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5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上訴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案)。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執 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被告張汉澔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 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原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被告陳睿傑、張汉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 合斟酌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前案紀錄③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 同、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 、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陳睿傑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陳睿傑本 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綜合考量被告張汉澔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 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犯罪次數僅 有2次,又係以易科罰金之態樣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之 時期距本案犯罪時間亦有相當時日等節,尚難逕認被告張汉 澔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故 被告張汉澔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結夥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前揭行為,亦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 意聯絡,以前揭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故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所為, 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 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 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 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睿傑、陳右人、張詠翔、張汉澔、張晟 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羅元碩於偵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潘 嘉翔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睿傑與 同案被告張晟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汽車讓渡合約 書翻拍照片、證人胡釗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 (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照片、證人胡釗瑋出 具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電擊棒1支及手銬1副為 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堅詞否認有何結夥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睿傑辯稱:我先前與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有債務糾 紛,胡釗瑋避不見面,我才會用此方式讓胡釗瑋出面處理債 務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發生的原因是陳睿 傑與胡釗瑋間有債務糾紛,陳睿傑為了滿足債權才犯下本案 的客觀事實行為,但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加 重強盜罪等語。 二、被告張詠翔辯稱:當天陳睿傑有跟我說胡釗瑋欠他錢,因為 陳睿傑賣胡釗瑋1台權利車,但胡釗瑋沒有給陳睿傑錢,陳 睿傑是叫我跟他一起去跟胡釗瑋商量債務的事情等語。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張詠翔僅認為是朋友之債務糾紛,應朋友 之邀而前往,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強盜罪等 語。 三、被告張汉澔辯稱:我只是聽命陳睿傑拿本票給胡釗瑋,錢、 車子並沒有拿到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張汉澔在本案 中僅分擔「依陳睿傑之指示拿取手機,本票及清理廁所垃圾 」,並無「持開山刀架住告訴人蔡昀宸之脖頸,喝令告訴人 胡釗瑋、蔡昀宸不准動」之情節。且張汉澔係陳睿傑房東之 乾兒子,與陳睿傑並無往來密切之關係,與其他共犯並非熟 識,主觀上「僅知陳睿傑與告訴人有購車之債務糾紛」,難 認張汉澔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強盜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有關陳睿傑、胡釗瑋間之債務金額部分:  1.證人胡釗瑋於:⑴警詢證稱:我與陳睿傑上一次買賣車的時 候有糾紛。陳睿傑上次跟我購買紅色現代轎車時,我是以9 萬元售出,之後陳睿傑表示缺錢要將紅色現代轎車售出,我 向他報價以5萬元的代價收回,陳睿傑認為才剛買不到一個 禮拜賣回給伊,這個價格不合理,伊承諾陳睿傑下一次買車 時折抵5萬元,陳睿傑以為會給他5萬元現金,才會產生糾紛 等語(見偵卷一第207頁)。⑵原審證稱:因買賣權利車認識 陳睿傑,且與陳睿傑發生債務糾紛,之前伊出售與陳睿傑紅 色現代車後,再以7萬元買回,伊先付3萬元,剩餘尾款4萬 元,雙方約定賣出紅色現代車後,再付剩餘尾款4萬元,但 紅色現代車還沒賣掉,陳睿傑就一直要向伊催討尾款4萬元 。伊跟陳睿傑約好以21萬出售本案車輛,可折6萬元,陳睿 傑再給我15萬元等語。後又改證稱:前次買賣還差陳睿傑3 萬5,000元尾款,後來有再匯款5,000元給陳睿傑等語。嗣後 又改證稱:本案車輛賣25萬元,但因為與陳睿傑有前帳3萬5 ,000元問題,我說本案車輛折5萬元,等於車子20萬元給陳 睿傑等語。⑶依證人胡釗瑋上開證述內容,就其積欠被告陳 睿傑之金額、折讓本案車輛售價之金額、前次買賣糾紛時之 車輛收購價等,前後證述並不一致。  2.被告陳睿傑於偵訊供稱:之前向跟胡釗瑋以21萬元買BMW權 利車,但錢不夠,還差6萬元,胡釗瑋說叫伊把BMW權利車開 回去,會給伊同樣價格(15萬元)權利車,胡釗瑋換給伊一 台現代的車子,伊不太喜歡,想換一台,伊跟胡釗瑋說,看 你要換一台車,或還伊15萬元。胡釗瑋就先給伊3萬元,把 現代的車子牽走,並答應一週內會給車,但是胡釗瑋不僅沒 還錢,也沒有給車,去臺東找胡釗瑋時,跟胡釗瑋的祖母說 ,胡釗瑋沒給伊車,胡釗瑋才匯5,000元給伊,就說1、2天 後會處理,但是他又失聯。所以才請陳右人跟胡釗瑋買權利 車,把胡釗瑋釣出來等語。  3.依被告陳睿傑與證人胡釗瑋間之說詞,雙方確有因權利車買 車發生糾紛,然其等就金額為何之說詞,明顯不符,故無從 僅依證人胡釗瑋前揭單一指述,逕為不利被告陳睿傑認定。 且本案車輛屬權利車,本就無公定市價可循,若依被告陳睿 傑所辯為真,其認與證人胡釗瑋因買賣權利車而衍生之債權 金額為:①以21萬元購買BMW權利車,僅付款15萬元(尚餘6 萬元未付款),②證人胡釗瑋同意以15萬元易換一台現代權 利車予被告陳睿傑,③被告陳睿傑再向證人胡釗瑋表示不喜 歡現代權利車,要換一台車或是解約退款15萬元。④證人胡 釗瑋最初稱以9萬元(後改稱5萬元)將現代權利車買回,分 別交付3萬元及匯款5,000元予被告陳睿傑,⑤本案權利車為2 0萬元,證人胡釗瑋表示可折價6萬元,即為售價15萬元(後 又改稱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證人胡釗瑋稱可折價5萬元, 即為售價20萬元)。則被告陳睿傑認先前購買BMW權利車15 萬元,扣除證人胡釗瑋已交付3萬5000元,加上證人胡釗瑋 買回現代權利車9萬元(後改稱5萬元),本案權利車支付1 萬元,共計21萬5,000元(或15萬元-3萬5000元+5萬元+1萬 元=17萬5,000元),較之本案權利車售價為多。且被告陳睿 傑於本件案發當日,尚有將其向同案被告張晟偉借得款項中 之1萬元留予證人胡釗瑋,而非將借得款項10萬元全數取走 ,足認被告陳睿傑主觀上係基於結算雙方債務之意而為,主 觀上難認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證人胡釗瑋出價本案權利車為25萬元(前先稱15萬元) ,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款10萬元,而非借款25萬元 ,此亦可能係雙方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之問題,證人胡釗瑋 既願意先收受訂金10萬元,被告陳睿傑自無立即在簽約時交 付全額之必要。是被告陳睿傑僅向被告張晟偉借10萬元,作 為本案買賣訂金,難逕認悖於常情,自不能以此推論行為時 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綜上,雖被告陳睿傑計算方式與證人胡釗瑋所述或有差距, 此為雙方債務糾紛,致生本案,尚難僅以證人胡釗瑋上開前 後不一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不法所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犯行。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結夥攜帶兇器 強盜有罪心證之確信,本應為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陳睿傑 、張詠翔、張汉澔前揭所犯傷害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均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傷害罪之犯罪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遇事不知理性處理,漠視法紀,率 爾為本案犯行,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等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雖尚未與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 非劣,兼衡被告陳睿傑構成累犯部分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上開所分別犯於處斷刑、法定刑之範圍內,量 處被告陳睿傑有期徒刑5月、被告張詠翔有期徒刑4月、被告 張汉澔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扣案之開山刀3把、球棒1支及電擊棒1支及手銬1 副等物均係被告陳睿傑所有,且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檢察 官以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係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盜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且量刑 過輕。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 澔上開行為時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復未 提出新事證,則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此部分 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不合。又原審就被告陳睿傑、張詠 翔、張汉澔為討債而共同犯傷害罪,被告張詠翔、張汉澔之 角色及決策權較之共犯被告陳睿傑為輕,且被告陳睿傑、張 詠翔、張汉澔均犯共同傷害罪,量處之宣告刑介於5月、4月 、3月,已具體敘明其刑之整體裁量意旨,並無檢察官所指 恣意過輕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 、張汉澔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云云。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之供述及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涉 犯本件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右人辯稱:伊沒有與被告陳睿傑、張詠翔、張汉澔共 犯本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右人當天僅要買車, 並請教瞭解車況之友人即張晟偉陪同試車,試車時發現天棚 問題,要求減價5,000元,並與胡釗瑋簽立讓渡書及給付車 輛部分價金10萬元予胡釗瑋,陳右人根本不知會發生後續之 事,難認有與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張晟偉辯稱:當天我出發前陳睿傑說跟我借錢買車,請 我幫忙試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張晟偉僅係單 純借款10萬元予同案被告陳睿傑,且就陳睿傑向告訴人胡釗 瑋購買自小客車、進行試車,對於陳睿傑與胡釗瑋間之事, 依陳睿傑及證人即告訴人胡釗瑋於原審審理證述,可知被告 張晟偉根本不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後續行為,亦未參與任何 行為,難認被告張晟偉與其他被告間有加重強盜罪、恐嚇罪 、私行拘禁罪、傷害罪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 係以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僅知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稱 買車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處理糾紛,惟就後續之 行為,難認有犯意聯絡為由。惟查:  ㈠事實認定錯誤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欲以訛 詐買車方式,誘使告訴人胡釗瑋出面等情節,顯見被告陳右 人、張晟偉均知悉同案被告陳睿傑預謀施行違法行為,卻仍 不違背其本意,同意協助同案被告陳睿傑以買車為幌,引誘 告訴人胡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奧 迪)赴約,並偕同告訴人胡釗瑋試車,及帶領指示告訴人胡 釗瑋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23之套房之案發現場 等情,此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於警詢及偵訊筆錄及監視器 畫面81張可考,苟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若未與同案被告陳睿 傑犯意聯絡,何需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以買車訛詐告訴 人胡釗瑋駕駛上開汽車赴約之理?何需大費周章協助同案被 告陳睿傑試車?何必指示告訴人胡釗瑋、蔡昀宸前往上開犯 罪地點,以遂行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犯罪之部分行為,足見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依據同案被告陳睿傑指示遂行本案犯行 之一部,與同案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難認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主觀上無犯意聯絡;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辯詞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原審卻 仍採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辯詞,逕自認定其均未知悉或參 與犯罪,判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顯有認定事實與卷 內資料不符之違誤。  ㈡法律適用不當:   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車廂內查獲作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 電擊棒1支、手銬1副、西瓜刀1把及經被告陳右人同意及附 帶搜索,查扣本案權利車1輛(含鑰匙1把)等事實,核與告訴 人胡釗瑋、蔡昀宸指訴情節之相符,可見被告陳右人、張晟 偉與被告陳睿傑等人遂行本案犯行之一部,足見被告陳右人 、張晟偉之行為該當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私刑拘禁、加重強 盜及傷害罪責,原審不當採用被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後卸責 之辭,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疏誤。 二、經查:  ㈠證人胡釗瑋於原審證稱:陳右人有阻攔陳睿傑(打我),陳 右人沒有打我,陳右人是帶著1個包包先把本案車輛開走, 另1個人也是先離開;有1個人只有提供10萬元的訂金,並沒 有參與其他人的行為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睿傑於原審證 稱:陳右人、張晟偉只知道我因為車子的糾紛要騙胡釗瑋出 來,我有事先跟陳右人、張晟偉說好要去哪個地點簽契約, 但陳右人、張晟偉不知道我後續要對胡釗瑋採取什麼行動, 我與胡釗瑋持續談判債務問題的過程中,陳右人、張晟偉已 先離開,沒有參與,也沒有攻擊胡釗瑋;張晟偉到場只為了 借我10萬元;我在打胡釗瑋時,陳右人說不要這樣、怎麼搞 成這樣,上前阻擋等語之證述情節相符。況依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觀之,亦可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在證人胡釗瑋、 蔡昀宸離開本案套房前即先後離開。上開各情,僅可證明被 告陳右人、張晟偉事前知悉被告陳睿傑要其等出面,以向證 人胡釗瑋訛稱買車為由,促使證人胡釗瑋出面處理二人債務 ,但究與其等知悉被告陳睿傑等人有後續私行拘禁、傷害罪 胡釗瑋、蔡昀宸之犯罪行為,或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可預見 被告陳睿傑等人有私行拘禁、傷害之後續行為,無必然之關 聯,更遑論若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會有如前述 阻止攻擊行為,甚至先行離去之舉。  ㈡再者,警方雖從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本 案用之開山刀(已開封)3把、鋁棒1支、伸縮電擊棒1支、手 銬1副、西瓜刀1把之供本案所用或預備供本案所用之物,然 此為被告陳睿傑所有,業據被告陳睿傑所坦認,無證據顯示 證被告陳右人、張晟偉與上開扣得之物有關,況車號0000-0 0之自用小客車為朱翊豪所有,並非被告陳右人、張晟偉所 使用之車輛,依上開說明,證人胡釗瑋既稱被告陳右人沒有 打伊,也有阻攔被告陳睿傑打伊,被告陳右人、張晟偉均事 先離開本案套房,沒有參與行為,自無從以此推論以被告陳 右人、張晟偉共犯恐嚇罪、私行拘禁罪、傷害等罪。至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檢察官指摘加重 強盜犯行,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 本院確信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之諭 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 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陳右人、張晟偉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 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丁、被告張汉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右人、張晟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 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294-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羅惠云 被 告 余志清(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香莉(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月美(兼林朝祥之繼承人) 夏林月秀(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玲(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莉(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傅林素梅 陳林秀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被 告 蕭林素珠 翁漢章(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碧蓮(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書(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能(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涵(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洋(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志清、林香莉應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同段509、51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應就被繼承人林朝祥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應 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均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林美麗 、附表二編號1林朝祥及附表三編號1翁林玉花列為被告,嗣 後並具狀追加林陳引為被告(本院卷127頁),惟其等均已 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135至136頁)。另 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追加林美麗之繼承人余志清、林香 莉、林朝祥之繼承人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 林月秀及翁林玉花之繼承人王寶卿、翁漢章、翁子涵、翁子 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為被告(本院卷127至129頁) ,復又於1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王寶卿之起訴(本院卷17 1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林秀華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0、50 9、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林玉花、林美 麗、林朝祥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余志清、林香莉就林 美麗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509、51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春美、林 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應就被繼承人林 朝祥所遺系爭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應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因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且難以實物分割分配 予各共有人,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月美:對於原告所稱要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林秀華:希望以最簡單、最有利之方式處理。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原 共有人林美麗、附表二編號1之原共有人林朝祥及附表三編 號1之原共有人翁林玉花,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 即上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6年 度繼字第609號民事拋棄繼承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9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863號函、本院民事庭113年 10月4日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1號函(本院不公開卷23至92 頁、本院卷121、145、14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林美麗、林朝祥及翁林玉花之繼承 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或附表二或附表三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 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3至8 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基上,附表一至三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又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 上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經查:  ⒈系爭98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67.72平方公尺,但呈現北窄南寬 形狀,且僅北側能通往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81頁、236頁),故若再 行分割成數筆土地,將會使各筆土地之北側寬度過於狹窄, 難以利用(縱向分割),或使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成為袋地 (橫向分割),均會減損其經濟價值。是以,為使系爭98地 號土地的利用最大化,本院認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現 有之共有人無人有意願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 人,故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  ⒉系爭510、509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嘉義縣○○鄉○○村○○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其中509地號土地面積僅2.5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19頁、161頁),故應併予考量。又系爭510 、509地號土地上已被上開建物蓋滿,縱有空地,也是一小 塊一小塊之畸零地(見同上勘驗筆錄),則若要保持系爭建 物之完整性,自難以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原告、被告林月 美就系爭5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均稱系爭建 物非其等所有,亦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135至136頁 ),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程永順、程如暖、林 朝春,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 第1130132963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稅籍異動 表共4紙附卷可考(本院卷196至204頁),均非系爭510、50 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以系爭510、509地號土地之其餘共 有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均未表示 有意單獨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從而, 本院認系爭510、509地號土地既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且 參酌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 平適切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5所示之原共有人已死亡,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 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附表一至 三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認均以變價分割, 再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2 林月美 3分之1 3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3 林月美 21分之4 4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三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傅林素梅 7分之1 3 陳林秀華 7分之1 4 蕭林素珠 7分之1 5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7分之1 6 林月美 7分之1 7 羅惠云 7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連帶負擔 413分之1466 2 林月美 3493分之12461 3 羅惠云 7011分之24922 4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連帶負擔 967分之24922 5 傅林素梅 967分之24922 6 陳林秀華 967分之24922 7 蕭林素珠 967分之24922 8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連帶負擔 18分之12461

2025-03-26

CYDV-113-訴-633-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朱明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 卷第8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目前在監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希望當面向告訴人連書賢道歉,竊得之行 動電話在伊先前之租屋處,伊有請房東留下,伊不記得房東 之聯繫方式,伊出監若找到行動電話才能還給告訴人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6、 1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價 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行動電話1支,所為實有不該,應予 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 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 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明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00 000GB,IMEI碼: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明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訴字第253、850、901號、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171、587號 判決,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 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下 合稱為前案),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10月、6 月、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 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6、38至44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未完全相同,但被告於111 年1月17日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後,僅隔2年餘,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 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欲,竊取 告訴人連書賢所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手機1 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00 000GB,IMEI碼:00000 000000000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3 萬元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00 000GB,IM EI碼: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簡化原則,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7號   被   告 朱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明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83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 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1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前揭7罪嗣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應合併執 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 9月20日經執行拘役40日完畢後出監,於111年1月17日保護 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二、詎猶不知悛悔,於113年3月25日下午4時5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前,見連書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未關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藉連書賢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連書賢置放 在駕駛座旁座位上,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之白色,「iPhone 00 000GB」款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連書賢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後報 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連書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明宗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書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 復有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與被告所乘上揭機車之 出沒地點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之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DM-114-簡上-12-20250325-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憲宏 選任辯護人 徐敏文律師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憲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憲宏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3至4行原記載「 得知B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應更正為「得知B女陪同 友人至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侵訴卷第82、186、199 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 罪、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 次犯行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然同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 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條 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 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㈢,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罪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強 制猥褻罪處斷;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以一行為觸犯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性騷擾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於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惟因恐事跡敗露而未得 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私慾,違 反告訴人等之意願,觸碰其等之胸部並攝錄影像,造成告訴 人等性隱私法益受損,身心受創,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等4人均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侵訴卷第130、142、159至166、186、203、207頁) ,及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200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為強制猥褻罪及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且於 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見本院侵訴卷第15頁),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4人均成立和解且履行 完畢,復審酌告訴人等4人於審理中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 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卷第130、134、138、142頁), 及參以公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01、202頁),綜上 各節,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其 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 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等人 之性影像所用之物,被告並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 檔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號不 公開卷第3至47頁),是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應依刑法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 蕭憲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示 蕭憲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保管字號 1 iPhone15 Pro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113年刑保字第3249號 2 iPhone11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3 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號   被   告 蕭憲宏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憲宏於民國112年間擔任警察實務訓練實習生,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下稱安和派出所)受訓中, 其竟利用其執行職務之便,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犯 行: ㈠、蕭憲宏於112年10月29日8時許,因見代號AD000-B112490號(同 代號AD000-H112939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到安和派出 所,得知A女到該所補呈證據資料給被告之沈姓同事後,因 認有機可趁而與之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妨 害秘密等故意,先將其蘋果廠牌IPHONE15 PRO手機(IMEI: JKXWDL2MV3號,下稱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A女頸 部位置,並佯裝與A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A女之 性自主意願,強制觸碰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上 往下角度竊錄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㈡、蕭憲宏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因見代號AD000-A112782 號(同代號AD000-B112491、AD000-H112941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B女)到安和派出所,得知B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 ,因認有機可趁而與之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 、妨害秘密等故意,先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B女 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B女 之性自主意願,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 上往下角度竊錄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㈢、蕭憲宏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因見代號AD000-H112940號(同 代號AD000-B112488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到安和派出 所,得知C女到該所提告詐欺案件後,因認有機可趁而與之 攀談,竟基於強制猥褻、妨害性隱私、妨害秘密等故意,先 將本案手機開啟錄影模式後架在C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C女 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壓制C女之性自主意願,強制觸 碰C女上胸部隱私部位,並同時以由上往下角度竊錄C女上胸部 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得逞。 ㈣、蕭憲宏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因見代號AD000-H112930號(同 代號AD000-B112486號、AD000-A112772號,真實姓名詳卷, 同卷內代號AD000-A112772號,下稱D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警逮捕而解送至安和派出所後,因認其負責 戒護D女時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基於妨害性隱私、妨 害秘密等故意,先命D女進入廁所行搜身程序,並將本案手 機開啟錄影模式,並藉口搜身D女外套有無違禁物,乘D女不及 抗拒之際不當觸碰其胸部之隱私部位,並同時以本案手機竊 錄D女胸罩正面及側面等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被告恐事跡 敗露而將上開影像刪除而竊錄未遂。 二、案經A女、B女、C女及D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憲宏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中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在安和派出所受訓之事實。 ⒉被告於羈押訊問庭中,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8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A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A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A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A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3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8時30分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B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B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4 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2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將本案手機架在B女頸部位置,並佯裝與B女模擬詐騙案件經過之詐術,而因被告係警察所以B女誤信被告,而遭壓制其性自主意願,被告方得強制觸碰B女上胸部隱私部位得逞。 5 證人即告訴人D女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9時許,在安和派出所,假借查看告訴人D女所著外套有無違禁物之際,乘其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並持本案手機拍攝其性影像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本案手機勘察檔案光碟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影片譯文及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行為,且於本案手機內未扣得D女性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蕭憲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同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同法第224條以他法強 制猥褻罪嫌。另刑法第319條之1、同法第315條之1為法條競 合之特別關係,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請論以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19條之1第1 項、同法第224條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第319條之1第1項、同法第224條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乃侵害數名告訴人 法益,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係供被告拍攝告訴人等之性影像及儲存此等 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所用,屬被告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請 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 猥褻罪嫌,惟本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該條項所 定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類似之監督與服從關係為前提,倘行為人與被害人 間不具此等關係,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告訴人A女 、B女、C女、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陳稱係因懼怕被告 對其等之監督與服從關係方隱忍不敢反抗,故此部分法條適 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祐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3-25

TPDM-113-侵訴-81-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0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賴正裕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 13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陳彥至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但因無業,故未履行, 希望告訴人能將原約定之和解金額降低為1萬5,000元,目前 可給付告訴人1萬元,並會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 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之記載,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 上卷第77、13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經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 要旨參照)。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昧平生,因認告訴人態度 不友善即恣意與賴威廷共同毆打致告訴人成傷,顯見其情緒 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足取,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與告訴人和解,然未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其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既已就量刑輕 重之準據,具體說理如前,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早 於原審中即於113年6月21日以3萬元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 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有本院和解筆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13頁),惟 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於本院審理中稱其因無業而無 法履行,希冀告訴人降低和解金額為1萬5,000元,並應允會 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云云(見簡上卷第131 頁),惟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未依約於114 年3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簡上卷第145、147頁),是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給付告訴 人1萬元,然卻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再次未依約在履行期 限前給付賠償金額,自難僅憑被告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即 認有何從輕量刑之事由,綜以上情,上訴人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經檢察 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0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賴威廷」 後方應補充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4行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前方應補充以「共同」、第6至7行有關「(賴威廷涉案 部分業經以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238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正裕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賴威廷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彥至間 素昧平生,因認告訴人態度不友善即恣意與賴威廷共同毆打 致生告訴人前揭傷勢,顯見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無 足取,犯後雖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然而 迄今未實際支付任何損害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 程度,暨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之生活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棍1枝,並未 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為免執行上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77號   被   告 賴正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裕與賴威廷為兄弟,兩人與陳彥至本不認識。嗣賴正裕 與賴威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陳彥至發生口角衝突,2人竟因此心 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賴威廷持安全帽 、賴正裕持鐵棍共同毆打陳彥至,致陳彥至受有頭部撕裂傷 、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賴威廷涉案部分業經以本署112年 度偵字第32238號向貴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彥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正裕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彥至、證人蔡庭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賴威 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DM-113-簡上-302-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顏碩亨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林延年 林延任 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盧筱筠律師 複代理人 許芸慈 訴訟代理人 羅潔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顏娥於 民國(下同)113年12月4日死亡,有顏娥之死亡證明書可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於114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顏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萬676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 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揆之前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顏高僅係與顏娥為母女關係;顏高僅與原 告係祖孫關係,顏娥與原告為姑姪關係。顏高僅因家中原有 男丁顏傳生英年早逝,原告為顏家唯一男孫,為此,顏高僅 於91年間提供現金600萬元,委請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蘇宏維 規劃,以自己為要保人之6年期保險契約,將保險利益歸原 告所有,並經顏娥同意,待上揭保險契約6年期限屆滿後, 就上揭保險金額,再委請蘇宏維規劃,以顏娥為要保人之6 年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以下 分別簡稱807保單、683保單,以下合稱系爭保單), 保險 利益歸原告所有,此由97年11月3日系爭保保單均註記「此 保費全由奶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並經顏 娥簽名確認,且由證人蘇宏維與顏娥、顏春蘭、顏寶玉與原 告間之對話如補證1,及蘇宏維之親筆書信如原證1可知,顏 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故顏高僅與顏娥 間成立委任契約或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嗣顏娥於103年10 月間解除683保單,經保險公司匯還解約金294萬4520元,詎 顏娥僅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就其餘解約金189 萬4520元侵吞入己,顏娥又於106年10月間終止保單,保險 公司匯還解約金332萬2241元與顏娥,亦遭顏娥侵吞入己, 原告共受有521萬6761元之損害,因顏娥已於113年12月4日 死亡,而由被告三人繼承,爰依據民法委任及利益第三人契 約、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林延年、林 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高僅與顏娥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亦無訂立以原告為受益 人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1.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顏高僅 曾於民國97年間委請蘇宏維規劃,訂立以顏娥為要保人之80 7保單、683保單,並將保險利益歸於原告所有云云,惟顏娥 與顏高僅間並無委任關係或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顏娥亦從 未受顏高僅委任處理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以及被保險人皆為顏娥,即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自始為顏 娥以及保險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而非顏高僅抑或原告。又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 及道德風險,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狀況,往往無法為詳細 調查,故保險契約之訂立及責任歸屬,乃端賴要保人、被保 險人等之誠實說明內容,以作為訂約與否或責任歸屬之判斷 基礎,若一方委任他人以他人之名義成立保險契約,即以借 名投保方式成立保險契約,恐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 險利益之評估,而該委任行為更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是以,保險契約本質上本即不得以委任方式委託他人為之, 更足見原告主張受顏高僅委任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實有謬誤。  2.次查,系爭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已終止契約,並不具 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要保人雖得依保險法第45條訂立受益人為第三人 之保險契約,惟按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之規定,在保險 事故發生前,要保人本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保險契約,即要 保人具有終止契約與請求解約金之權利,而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事故從未發生,受益人則從未取得任何直接請求給付保 險金之權利;姑不論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何人,保險契 約之保險事故尚未發生前,受益人之受益權僅不過為事實上 之期待而已,受益人並未取得保險契約上之利益或保險給付 請求權,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要難謂為受益人之財產, 系爭保險契約上之權利仍應歸屬於要保人即顏娥。從而本件 顏娥於106年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解約金理應返還於顏 娥。  3.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 人與南山人壽簽訂系爭保單契約云云,除原告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以外,保險契約根本不得以委任方式訂定,此部 分已於詳如前述。況一直以來,顏高僅生前之日常生活起居 、醫療照護等相關花費,向由身為長女之顏娥負責照料處理 ,是以,縱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假設語 ),亦為母親以其自身財產為女兒所為之財產規劃或贈與, 尚不得僅以保險費係由顏高僅支付即以跳躍式邏輯推導出系 爭保險契約係顏高僅委託顏娥出名擔任要保人,且凡此更與 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請求可言。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84頁) : (一)顏娥(113年12月4日死亡)為顏高僅(111年1月24日死亡)之女 兒,原告為顏高僅之孫子,顏高僅之繼承系統表如調卷第23 頁所示,並有原證4之死亡證明書、原證5戶籍謄本可按(調 卷第49、51-5頁)。 (二)顏娥於97年10月3日以自己為要保人簽訂6年期之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簽定系爭保單(即807保單、683保單),顏娥分別於1 03年10月將保約降低為39萬元、於106年10月5日解除契約, 取得解約金294萬4520元、332萬2241元。 (三)顏娥於103年10月8日匯款105萬予原告,有原告提出原證2之 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 四、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利益第三人契約,擇一請求請求顏娥連 帶給付521萬6761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顏娥與顏高僅成立顏娥須交付系爭保單保險利益之 委任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或成立顏娥應支付原告系 爭保單利益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第三人利益契 約)等情,係以系爭保單上有註記「此保費全由奶奶支出, 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79頁 ),並以證人蘇宏維之證詞及原證1書信、補證1之錄音譯文 、補證2之對話紀錄為證,然為顏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 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 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 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主 主張系爭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原告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及補證2之簡訊截圖之證物,顏娥 否認其真正,並否認其錄音之對象、錄音內容之真正,錄音 未逐字紀載,並由原告自行於譯文內容加註文字,原告復未 就其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據此作為本件判斷之 依據。  3.參以證人蘇宏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你有親眼看 到訴外人顏髙僅委託被告(顏娥)給原告錢嗎?)沒有。」 「(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訴外人顏髙僅親口跟被告(顏娥 」說,他委託顏娥用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號這 兩份保單給原告錢嗎?)忘記了。」「(法官問:( 提示調解 卷第33頁) 這封信是否為你於104 年9 月15日寫給原告的信 ?  對。」「(法官問:承前,你為什麼要寫這封信?)忘 記了。」「(法官問:你寫「阿嬤在12年前有保險規劃留了 現金」是什麼意思?)600萬。現金就是保險契約。」「(法 官問:承前提示,你寫「我由衷的希望你能將部分現金存在 南山,請相信叔叔的專業及服務熱忱,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 ,能獲得你的支持」,是什麼意思?)我要推銷他買新的保 單。」「(法官問:信中「能在月底業績結算前,能獲得你 的支持」是否即表示原告已拿到你在該信中表示訴外人顏髙 僅要給原告的錢?)應該是吧。」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依據證人蘇宏維之證詞,難以證明顏高與顏娥成立系爭 委任契約。至於原證1之書信僅在於證人蘇宏維向原告已取 得顏高僅之現金,有推銷保單之意思,尚無法證明顏高與顏 娥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4.原告顏高僅與顏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遭顏娥侵占保險金額 等情,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證人蘇宏維於 偵查中證稱:顏娥是伊的表姊,顏髙僅是伊的姑姑、乾媽, 顏髙僅有跟伊買過保險,而針對告訴人提出的手寫信確實是 在104年伊寫的,因顏髙僅說其要留一些錢給告訴人,但沒 有說要用什麼方式留,伊之所以會寫到「你阿嬤在12年前藉 由保險規劃留了現金給你,等到期滿及適婚年齡再交還給你 」,是因伊曾建議顏髙僅可用買保險的方式留錢給孫子,顏 髙僅也同意,但沒有撥錢讓伊去買保險,而縱顏髙僅曾一度 稱要用保險為告訴人存錢,也可能是顏髙僅後來自己需要用 到錢,顏髙僅又不想跟子孫要孝親費,所以才會解約等語, 核與本件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原告於偵查時提出 證人蘇宏維之111年3月23日錄音檔案、LINE對話紀錄(即本 件補證1、補證2,見本院卷第107-133頁),證明顏髙僅曾 為原告規劃600萬元之保險契約,然該等往來紀錄與證人蘇 宏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該等往來紀錄亦無從認定其等 所談論者即為系爭保單,況縱顏髙僅曾一度表示欲將系爭保 單之保險利益歸於原告,該等保險契約依原告所指仍為顏髙 僅所管理、決定,亦無法排除顏髙僅在生前因經濟需求而決 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之可能性。又原告自陳上揭保險 契約解約後,其確有因此取得105萬5000元之解約金,另顏 娥確有於原告提出本案告訴前之110年9月9日以原告為受益 人,而分別訂定合作金庫人壽之保險契約2份(保單號碼為97 522、97525號,保額均為300萬元),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函覆之投保資料在卷可佐,均難認 顏娥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遑論率以侵占罪責相繩,而 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駁回 再議,駁回再議意旨以:證人蘇宏維業已說明於91年間為顏 高僅規劃保險,嗣於97年間再次投保等情,系爭保單係97年 間簽立,683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3年10月3日申請降低保險 金額,807保單之保險契約於106年10月間解除契約。原證1 之信函僅泛稱顏高僅於12年前以保險規劃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未明確說明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保險金額、險種,且上 開保險契約之降低保險金額、解除契約等情事距91年間已十 餘年之久,原不起訴處分關於無法排除顏髙僅生前因經濟需 求而決意解除該等契約以另行規劃可能之認定,核與常情無 違。原告指稱顏高僅因病無法自行管理決定保險契約,然自 發性顱內出血並非必然造成失語症狀(參見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資訊列印資料),且原告指稱 顏高僅於109年8月起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及轉入呼吸照顧病 房而不能言語等情,係在上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解除 契約之後,是不能僅以診斷證明書記載顏高僅於100年9月29 日之自發性顱內出血及原告單方指稱顏高僅難以言語,遽認 顏高僅就上開保險契約無自主表達意願之能力,況顏寶玉業 已證稱顏高僅生前由被告照顧,顏高僅指示顏娥以顏高僅自 有財產用於其日常支出,需要費用時由被告自保險提領金額 等情,與證人蘇宏維證詞及其於談話錄音檔案所述相符,有 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10號處分書可按 (見本院卷第197-203、275-279頁),據此,依據上開檢察 官調查之結果,顯然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委任契約。  5.再者,原告另以顏娥於103年8月21日、104年1月16日盜領顏 髙僅帳戶款項等情,提出侵占告訴等情,然顏髙僅為00年0 月0日出生,於100年9月29日(約87歲)即因自發性顱內出 血住院,導致神智不清,言語不明,而於111年1月24日過世 ,上開期間均由顏娥負擔照顧顏高僅之責任,並經證人蘇宏 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另顏娥於偵查中確能提出其保留 、支出於顏髙僅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單據,經核算後費用高 達720餘萬元,足見,顏高僅於97年投保系爭保單後,顏娥 照顧顏高僅之期間,必有大量之生活費用及照顧支出,應可 認定。顏娥於系爭保單期間降低保險金額,並解約,非無可 能基於顏高僅之授意,以解約金作為支付上開費用之用途, 核與原告自行提出補證1之錄音譯文,其中證人蘇宏維陳述: 姑姑說阿嬤那邊要花錢,後來是那邊就做減額等語,顏寶玉 陳述:要花用啊 ,我們大家看阿嬤吃飯都要花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08頁),並經檢察官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 從而,系爭保單於97年間投保時,雖有加註「此保費全由奶 奶支出,用意給長孫未來買房子的錢」等語,而保險契約之 要保人為顏娥,另一契約當事人為南山人壽公司,顏高僅並 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之上開註記,顯無拘束保 險契約當事人,或拘束顏娥、或顏高僅之意思,自難以認定 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況顏娥否認上開文字為其親自所書寫, 原告復未舉證為顏娥出於真意所寫,或顏娥授權他人所書寫 ,或上開加註文字有成立系委任契約之意思,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二)顏高僅與顏娥之間是否成立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 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 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生爭執時,應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情事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 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未能舉證系爭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原 告提出前開事證,更無從證明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 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   3.原告於偵查時陳述:針對600萬元規劃保險部分,顏高僅並未 對其講過,只有蘇宏維知情,也是由蘇宏維告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199頁),依據原告之陳述 ,顏高僅從未對原告告知 有一筆保險費要求由顏娥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對顏娥之 給付請求權,揆之前開說明,自與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要件不 符。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延年、林延任、林淑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521萬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25

PCDV-113-重訴-340-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13號、第27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依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黃文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IG、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6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1頁、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偵27060卷第41至43頁),暨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 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均未修正,自無關 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 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 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件被訴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次 按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主刑為有期徒刑者,係2月以上15 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是 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就被 告本件被訴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 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 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 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被告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固均有數次提領行為,然 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基於單一 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之多次提領行為,均視為一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 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㈡所示之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 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 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1-18頁)、犯罪參 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 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 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宣告輕罪 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 報酬是每日最少3,000元,我們是以日薪結算,1天不會低於 3,000元,與提領的金額沒有關係,群組裡面會有人告訴我 當天的報酬是多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而其附表 編號1之犯罪所得(即113年6月2日當日之報酬),業經本院 於11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案件諭知沒收、追徵,此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106頁),爰不重複於本案 諭知沒收;至其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即113年6月20日當 日之報酬),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依 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尚有事實 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轉帳/匯款時間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詐欺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江驊宸(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6月1日某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胡德賢」透過FACEBOOK網站,向江驊宸佯稱欲販賣相機云云,致江驊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下午6時44分 6,988元 樹林山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日晚間7時1分 全家便利商店義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0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手續費5元) 2 告訴人黃文瑜(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fnatushkuzovlev」、「張嘉偉」透過IG、LINE通訊軟體,向黃文瑜佯稱中獎,須以匯款方式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文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5分 10,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3分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4分 3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7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5分 3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5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46分 10,000元 113年6月2日下午4時5分 10,00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6分 9,95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8分 20,010元 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9分 20,0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13號                         第27060號   被   告 黃依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依婷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 3年5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之 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 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黃 依婷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復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或逕轉交予 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及黃文瑜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依婷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領款車手等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暨修改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文瑜及被害人江驊宸於警詢之指述;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文瑜及被害人江驊宸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黃依婷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2.6.14)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江驊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18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江驊宸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支付相機購買款項云云,致使江驊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日18時4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昊苡) 新臺幣(下同)6,988元 113年6月2日19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義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號)之自動櫃員機 6,005元 2 黃文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5時5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文瑜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所獲獎項云云,致使黃文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55分許至同日16時9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9,950元、2萬10元、2萬50元 113年6月20日16時43分許至同日時46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025-03-20

TPDM-113-訴-146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偉倫(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辯稱: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C公司)其 後更名為108 VICTORY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 司)云云,並提出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及泰國公證單位公 證書(下簡稱泰國公證書)為佐,然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 僅得證明泰國公證書上公證人簽名之真正,無法證明文件 內容之真正。又以108 VICTORY公司之法人編號在泰國商 務部業務發展司資料網頁(下稱DBD網站)查詢,108 VIC TORY公司並無使用J&C公司名稱為法人名稱登記之紀錄, 核與泰國公證單位敘述之更名紀錄不符。再於DBD網站查 詢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其總資本額固與泰國公證 書中所載金額相符,然並無任何外國資本之紀錄,由資本 額變動紀錄以觀,最後一次資本額變動日期為民國103年3 月19日,核與本件李本玠交付投資款之104年5、7月間不 合。另由108 VICTORY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自營住宅 及非住宅建築買賣,而與李本玠至泰國親見之「工地現場 有水泥柱之營建業」、被告提出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不合。 且被告提出之J&C公司Jackie曾聲明書(見審易字卷第79 頁)竟於109年9月11日仍使用「J&C公司」名稱、戳章, 顯與108 VICTORY公司之更名紀錄不合。則李本玠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款項是否為108 VICTORY公司之 投資款、投資款是否業已支付完畢,顯有疑義。   2.另被告再辯稱:投資款中800多萬元作為為J&C公司歸還本 人之欠款云云,然108 VICTORY公司為泰資,被告並非公 司股東,又李巧文亦證稱:於100年間借款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未曾歸還本金,僅每月支付3萬3千元(換算年利率 為36%)之利息至106年止等情,是以被告之財力狀況相參 ,被告除未參加108 VICTORY公司於103年3月19日之增資 ,亦無資力出借800萬元予108 VICTORY公司。   3.由DBD網站顯示之108 VICTORY公司資產負債狀況,108 VI CTORY公司於103年底公司淨值為8,563,783.33泰銖,104 年底更為負數,於102、103年間有鉅額虧損,顯無經營土 地開發之能力,若被告引介李本玠投資之J&C公司即為108 VICTORY公司,並將李本玠投資款溢注108 VICTORY公司 ,則被告顯係以「108 VICTORY公司獲利甚佳」為詐術, 使李本玠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雖不構成侵占罪,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論及此,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李本玠之陳述、卷內之中國信託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匯款、交易往來明細 等資料固可認定李本玠經由被告介紹得知J&C公司之投資事 項,並交付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李本玠欲為投資,經被告 提示後,部分轉匯J&C公司、部分為被告個人私用等事實(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然以李本玠之指述、卷附之合作協議 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等投資相關文件,僅可認定被告 為居中介紹、受託收取投資款項者,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從中 獲取利益;復以卷內泰國公證單位、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之證明、被告之供述可認,J&C公司其後更名為108 VIC TORY公司,108 VICTORY公司證明李本玠係與J&C公司為投資 協議,並已收足李本玠繳納之投資款項,雖被告將部分款項 挪為自己使用,亦係J&C公司同意以上開款項抵償對被告之 欠款,被告自有使用部分款項之權限,難以逕認被告有不法 意圖,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固另舉泰國DBD網站上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見上字卷第15-23頁),認J&C公司並非108 VICT ORY公司之前身。惟相互勾稽檢察官、被告提出之DBD網站上 泰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89 -201頁),其中網頁格式相同、108 VICTORY公司註冊編號 相同、註冊更名時間、次數、註冊資本額均同,可認二份文 件之同質性。依檢察官提出之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的公 司登記中名稱變更紀錄欄(見上字卷第15頁)所載,其中第 2次(即2013年8月19日)、第3次(即2018年5月25日)究竟 變更成何名稱,並未顯現等情,尚難逕認並無「J&C INTERN ATIONAL DEVELOPMENT GROUP COMPANY LIMITED」之名稱, 然泰文版中就各次更名之公司名稱詳為註記,DBD網站上泰 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實已註記其前身為J &C公司。是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之證明,已可代表J&C公 司,檢察官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文件無法代表J&C公司 云云,尚有誤會。  ㈣再以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登記項目,與李本玠之投資協議 以觀,本件李本玠簽立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係投資某特定建 案銷售計畫,並非「投資108 VICTORY公司股份買賣」,二 者標的不同,更無法於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中是否中 資、泰資而逕以推論。再以查得之108 VICTORY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分別有自營住宅及非住宅建築買賣,核與前開項目合 作協議書相符,更難僅以108 VICTORY公司之營業項目認定1 08 VICTORY公司無法履行前開項目合作協議書中之內容。況 李本玠自承:投資之事項係與Jackie談,104年4月17日的契 約就是在泰國跟Jackie本人簽,僅第二份104年6月25日是在 臺灣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8、81頁),是以李本玠所稱之 投資協議,被告僅為中間引介人。雖108 VICTORY公司之資 產、損益表,顯示108 VICTORY公司於102至103年間出現鉅 額虧損,或有可能無法經疑土地開發,然此為李本玠與108 VICTORY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核與中間引借之被告無涉,於 無證據可認被告居間或有利益情形下,被告亦無告知義務。 故以本件簽約對象、簽約過程、J&C公司經營項目、資產狀 況,難徒以被告之引介,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以附件 附表編號1、15、17、18匯款,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18為國 外帳戶,附件附表編號15、17國內帳戶,均為無證據可認與 被告相關之帳戶,被告供稱:此4筆均係匯款至Jackie曾之 指定帳戶等情,上開匯款總額即已高達2,037萬9,974元,約 為李本玠交付款項之85%,倘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何 以不留存李本玠交付之主要款項?故上訴意旨以:被告引介 108 VICTORY公司即屬詐術,涉有詐欺取財云云,實不可採 。  ㈤至被告與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間之債務情況言,被告 與李巧文間之債務關係,難以逕認為被告全部之財力狀況, 是否為出借投資後方無力清償李巧文之債權等情,亦非無可 能,故難以被告與李巧文間之110萬元債務狀況,逕推被告 無資力出借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款項。而Jackie曾經 本院傳喚,未能到庭,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倫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約告訴人 李本玠一同前往泰國參觀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 &C公司,負責人為Songwut Jantamrongrak即綽號Jackie曾 之人<下稱Jackie曾>;J&C公司嗣更名為108 V1CTORY CO. L TD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司),以下仍以舊稱J&C公司稱 之)之房地產工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投資J&C公司房地產 開發將獲利豐碩,投資1年半可獲取投資金額50%之獲利,告 訴人乃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起訴書漏載同年6月 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大道旅行 社,先後將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付款行均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 安分社、發票日分別為104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票號 分別為GV0000000號、GV0000000號)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將 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然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 投資款項2,400萬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不明帳戶及親友帳戶,並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信用 卡費用等私人開銷,而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本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堅信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巧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 影本。  ㈥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附交易明細 、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附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040 號函附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6號函附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05934號函附交易明細、109年5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08624號函附應收卡消費款臨櫃代收及附表 編號5、7、10、21、33所示受款帳戶之基本資料、109年6月 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9898號函附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020294號函附林忠徹帳戶交易明細。  ㈨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26日一仁和字第11號函 附于錦華帳戶交易明細。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 00533號函附王堅信帳戶交易明細。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第5058號 函附曾建清帳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3月7日北富邦 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附李巧文帳戶交易明細。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 C公司之房地產工地,且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 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其,委託其 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嗣其將本案支票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未擅自 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之信用卡費用等 私人開銷,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我是將錢匯到J&C公司指定之帳戶,因為泰國 給我的帳戶,是走地下匯兌,所以有些帳戶是地下匯兌提供 的帳戶,就是不走正常的銀行的匯兌,這樣匯率會比較好。 我所說的J&C公司指定帳戶,是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 示之帳戶,至於我將其餘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之 原因,是因為J&C公司之前有欠我投資款約800多萬元,J&C 公司有陸續還我錢,告訴人的部分投資款項,也經J&C公司 告知是要歸還我欠款之用,故我可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J& C公司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但是他們雙 方後來弄得不愉快,當初不是我找告訴人去的,是告訴人叫 我幫忙介紹,告訴人是第2次去泰國之後才決定要投資,也 是他們雙方自行洽談合約内容、投資報酬、簽訂合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C公司之房地產 工地,嗣告訴人先後於我國、泰國與J&C公司(負責人Jacki e曾)簽署2份項目合作協議書,並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 委託被告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而被告將本案支票 存入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被告均未予爭執(見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且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堅信(附表編號 15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巧文(即 被告之表舅媽,附表編號3、24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時 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149-152頁、第277-278頁、第319-320頁,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第48-49 頁、第66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93-129頁),此外,尚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4年7 月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本案支票影本、104年4月17日及104 年6月25日項目合作協議書、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19日 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寓入住協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暨所附 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 17304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 6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美金存款資料、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10862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 989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 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34號函暨所 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020294號函暨所附之林忠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 26日一仁和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之母于錦華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00533號函暨所附 之證人王堅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50 58號函暨所附之曾建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 8年3月7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李 巧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泰國 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之 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J &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 書(聲明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後仍屬合 法有效)、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 8頁、第12-23頁、第27-31頁、第58-62頁、第85頁、第87-8 9頁、第103-111頁,偵續卷第79-105頁、第157-175頁、第1 97-207頁、第209-231頁、第233-253頁、第255-261頁、第2 97-305頁、第429-431頁、第451-457頁、第473-479頁、第4 89-501頁,本院卷一第191-209頁、第237頁、第331-339頁 、第341-349頁),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查:  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J&C公司之股東,我 是投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被告否認此節 屬實,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自難 僅憑告訴人上揭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確係J&C公司之股東。 又卷附之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 寓入住協議等投資相關文件,簽署之兩造均為告訴人與J&C 公司,足認被告僅居中介紹告訴人投資J&C公司,並受告訴 人與J&C公司所託,於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匯至J&C公 司指定之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可因告訴人本案投資而獲取分 紅或抽佣,先予敘明。  ⒉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去泰國的時候,有 見到Jackie曾,他是土地開發商,蓋房子的,J&C公司是他 成立的,我去泰國的時候有到J&C公司及工地現場,Jackie 曾就是本院卷一第349頁照片上之人,我記得Jackie曾是講 普通話,就是我們的中文,我將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後,Jack ie曾或是J&C公司都沒有跟我催討過不足的投資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第124頁、第128頁),暨上開泰 國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 之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 、J&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文 件,可知J&C公司確係於泰國合法成立之建設公司,負責人 係本名為Songwut Jantamrongrak之Jackie曾,通曉中文, 故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如遭被告侵占,J&C公司定將發覺未收 足告訴人投資款項之事,而可透過Jackie曾或其他通曉中文 者,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未收足投資款項之事,然依告訴人上 開證述,Jackie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其催討不足之投資款 項,且依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該公司尚聲 明J&C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為108 V1CTORY公司後,仍屬合法有效。故自上揭事證觀之,難認J &C公司有何未收足被告轉匯之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情。至被告 雖自承僅有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示之款項係匯入J&C 公司指定之投資款匯入帳戶,然其亦說明其將其餘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之原因,係J&C公司以告 訴人交付之部分投資款項抵償J&C公司先前對其之欠款,故 其本有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之權限,而如前所述,因Jackie 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告訴人催討投資款項,無從認定有何 投資款項遭被告擅自挪用之情,故無從僅因被告有將款項匯 入自身、親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率爾推認該部分款項係 遭被告侵占。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傳喚曾建清、Jackie曾到庭作證,並請求調閱告訴人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出入境資料,以茲證明被告 並無擅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曾因本 件投資案而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泰國等節,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 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新臺幣)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4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 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79萬9,974元 先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595,美金35萬2,998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4萬2,998元至香港HSBCHKHHHKH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銀行之戶名FULL SHING CO LTD帳戶、電匯美金21萬元至美國BOFAUS3NXXX BANK OF AMERICA之戶名PACIFIC VALLEY FOODS INC帳戶。 2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現金領款 3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10萬元 電匯至李巧文(即張偉倫表舅媽)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 70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即張偉倫母親)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4年5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4年5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7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至顏惠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9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即張偉倫配偶)信用卡費用 10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6,000元 轉帳至劉樺蓁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3萬元 現金領款 小計 1,201萬974元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3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 35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 130萬元 電匯至王堅信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 40萬元 電匯至林忠徹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50萬元 電匯至曾建清申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 778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956,美金25萬1,324.46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0萬元及11萬7,000元至新加坡standard chartered bank singapore銀行之戶名Dremier Food Ehter Drise Dte Ltd帳戶、美金3萬4,324.46元至馬尼拉BNORPHMM銀行戶名Wealth Access international Holdings.LTD帳戶。 19 104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48萬元 現金領款 20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4年7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23 104年7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24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13萬3,000元 電匯至李巧文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信用卡費用 26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27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20萬元 現金領款 29 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0 104年7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萬元 現金領款 31 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2 104年8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33 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1,209萬3,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易-149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美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 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美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家樂福』賣場內」之記載,應補充為「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樂福』賣場內」。  ㈡犯罪事實欄二「黃美真」之記載,應更正為「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  ㈢增列證據:被告鍾美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 構成累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前案判決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第19-38頁),素行非佳,猶不 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竊得財 物已發還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詳下述 ),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由偵查中告訴代理人黃美真 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 頁)。因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鍾美橋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美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 店分公司經營之「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員工疏未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4外之商 品,放入其所攜之置物袋內,並穿著附表編號14之短褲自該 賣場之試衣間離開,且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而得手,共竊得 價值計新臺幣(下同)3,933元之商品。嗣經該賣場員工黃 美真於上揭時間發現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為警到場查得 上情。 二、案經黃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鍾美橋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三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贓物相片2張 3.附表所示商品之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與該等商品之價值之事實。 四 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價值 1 克潮靈吊掛式除濕袋 包 2 126元 2 克潮靈集水袋替換包 包 2 118元 3 博客原味條狀火腿 條 1 105元 4 蒜味台灣香腸 盒 1 129元 5 原鄉人堅果雜糧饅頭 包 1 199元 6 有機小松菜 包 3 135元 7 紐西蘭盒裝黃金奇異果 盒 1 259元 8 冷藏澳洲板腱牛排 盒 2 630元 9 超銳利鈦金屬8吋剪刀 把 1 186元 10 北回瞬間膠 條 4 156元 11 AB膠 條 2 118元 12 魔撕水洗萬用貼 盒 1 168元 13 盆栽 盆 1 299元 14 女短褲 件 1 199元 15 流行風髮飾 個 4 416元 16 JM-E500KT 鬧鐘 個 1 690元 合計: 3,933元

2025-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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