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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 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 事件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112年8月23 日為分配期日,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先於112年7 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金額為11,771元,債權人上 訴人再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 減至0元改分配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1日、7 月26日二次更正系爭分配表上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分 配金額,嗣改定同年9月18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則於同年9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上訴人王宏洲債務,竟通謀虛 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致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錯誤,侵害上訴人權益。依黃仁 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另 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係黃 仁傑於其房屋將遭拍賣之際,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讓被 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製造假借款債權, 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第1、2項規定。 事實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緞( 即黃仁傑之母)間,其金額為108年9月5日存摺提領之150 萬元,然該150萬元實際上是否係借款,以及被上訴人是 否有將該150萬元交與黃麗緞,均有疑義。   ⒉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2(即系爭本票編號2)面額150萬元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黃仁傑卻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致上訴人所得受 分配之金額減少,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代位黃仁傑為時效 抗辯;另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以下簡稱 系爭7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係基於上開借 款150萬元(上訴人否認有實際借款債權存在)所生之利 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已有請求利息,再請求70 萬元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且顯然違反民法禁止複 利之規定而無效。是系爭70萬元、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以此所受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黃仁傑係於其房屋遭拍賣時,始簽發系爭本票無償交予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屬無償行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黃仁傑原應起訴撤銷上開無 償行為,惟其怠於行使其撤銷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黃仁傑行使第244條之撤 銷權。   ⒋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 ,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分配表,關於分配於被上訴人部分 ,全部剔除。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依據黃仁傑於原審與另案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黃 麗緞證述及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相符,足認黃麗緞確於10 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 系爭150萬元本票以擔保還款之約定(非屬無償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通謀虛意思表示製造假債 權,尚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系爭150萬元本票票 款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150萬元本票擔保之 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上訴人代位黃 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尚 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債權亦屬正當,請鈞 院參酌原審法院之認定。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仁傑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准許 (即系爭本票裁定)。   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 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 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將被上訴人原分配之金 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復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上訴人得否代位主張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中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黃仁傑承擔訴外人黃麗緞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 他人法律?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上訴人債權 為主要目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依誠實信用方 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背於善良風 俗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民事判 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 訴人云云,再由被上訴人持之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 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 查:   ⒈訴外人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曾向被告 王宏洲借150萬元,他拿現金給我,因為家中要搭鐵厝及 做豆花」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而黃仁傑於另案證 述及於原審陳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其母積欠 被告王宏洲150萬元,而我擔任保證人願幫其母清償,系 爭70萬元本票是利息,系爭40萬元本票那張,有些是利息 ,有些是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的金額」等語(原 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7-28頁)。   ⒉被上訴人王宏洲提出之其妻林淑珍(已歿)郵局存摺明細 (原審卷一第163-165頁),其中提領150萬元之日期為10 8年9月5日,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   ⒊綜合上述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之證述、黃仁傑於原審 及另案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之妻林淑珍(已歿)提領150 萬元之日期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等情,可 認被上訴人抗辯黃麗緞於10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王宏洲 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 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係與被上訴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憑上訴人臆 測之詞而為其主張真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 人依前揭主張,以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而無 效,並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 無據。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 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黃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請求將上開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此債權 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1)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剔除,並分 配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108年9月5日,其上未記載到 期日,則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請求權應於發票日 後3年即111年9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 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 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 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379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在系爭150萬元本票於111年9月5日罹 於消滅時效後之111年11月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復未提出曾合法中斷系爭150萬本票票款請求權時 效進行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5 0萬本票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其以借款債權時效抗辯,實 有誤會,並不足採。   ⒋基上,黃仁傑既怠於行使系爭150萬元本票之時效抗辯權, 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仁傑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 給付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並請求將該票款150 萬元及其利息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系爭分配表經112年7 月21日、7月26日二次更正,惟系爭150萬本票及其利息權 均列於各次更正後之分配表次序41)剔除,核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復請求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 上訴人,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分配表所列費用及 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 正分配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 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上訴人並不 能證明黃仁傑係與王宏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 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簽 發系爭本票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48條第1、2 項及第72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違反 前揭民法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主張 ,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後之112年7月26日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分配金額(即系爭150 萬元本票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3月7日 70萬元 未載 CH445453 2 黃仁傑 王宏洲 108年9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TH245703 3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9月20日 40萬元 未載 CH445456

2025-03-26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利息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 訟代理 人 上 訴 人 林家慶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王柏盛 上 三 人 訴 訟代理 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郭素媛 被 上訴 人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調 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下午3時4 5分在本院第4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26

TPHV-111-重上-22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林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9 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林淑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壹萬元。   事 實 一、胡林淑珍擔任具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性質,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義光育幼院(下稱義光育幼院)附 設世美家園(下稱世美家園)之園長,負責於每年度終了時, 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頒訂之臺北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作業須知(下稱本案須知)規定,向 社會局請領世美家園專業服務費補助(下稱本案補助)每人每 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世美 家園向社會局申請當年度本案補助時,該工作人員於該年度 每月份僅需有1天有提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者 ,即可領取當月份補助之專業服務費5,000元,又明知如附 表所示陳洪利欣、徐薇蕙、胡聖嬙、林鴻州、徐煒竣、羅瑩 蓉、郭素芳、胡幗英、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林淑貞、 于百華、謝岳陽、梅宇華、鄒喬蔚、羅鈺慧、陳麗雪等18人 (下合稱本案員工18人),於如附表所示110年度標註「NG 」月份(指當月該員工並未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 出勤達1日,另標註「OK」指當月確有實際於大夜班或小夜 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日),不能以其名義申請本案補助款,詎 其為支應世美家園所應給付之支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前某日,提供本案員工18人在如附表所示標 註NG月份,均有提供假日出勤之世美家園110年度1到12月同 仁假日值班及休假表(下稱本案班表)予徐薇蕙,令不知情之 徐薇蕙,依據本案班表記載,將本案員工18人名單,輸入至 如附表所示標註「NG」月份之110年1月至12月臺北市身心障 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 印領清冊資料(下稱本案清冊)上,再於如附表所示標註「NG 」月份本案清冊之值班類別欄,不實勾選「假日」選項,以 此方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本案清冊之業務文書,再由徐薇 蕙依胡林淑珍指示,製作世美家園向社會局申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經費支出憑證單(下稱本案支出憑 證),檢附不實本案清冊業務文書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 與薪資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世美家園負責人胡大興審核完 畢後,將本案清冊、本案支出憑證與世美家園工作人員投保 與薪資等資料,於110年11月30日以北義美總字第110565號 函文(下稱本案函文),向社會局辦理核銷及請款作業而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社會局之權益,及社會局關於補助款資源 分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本案員工18人於110年度標註「NG」月份,確有假日出勤之 事實,而於111年1月13日,將包含附表所示不實請領款項計 62萬元在內之113萬元本案補助款,匯至世美家園在彰化商 業銀行雙園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世美家園帳戶),胡林淑珍以此方式詐領62萬元之本案補助 款,胡林淑珍再於同年月18日填寫取款條請胡大興核章後, 臨櫃自世美家園帳戶提領包含該62萬元詐領本案補助款在內 之180萬元,復轉至義光育幼院於彰化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義光育幼院帳戶)內用以兌付世美家 園所應給付之票據,而非依本案須知規定將該款項用於發給 110年每月實際輪值大夜班或小夜班或假日出勤至少1天之世 美家園工作人員。 二、案經社會局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胡林淑珍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4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445頁、 本院卷二第193至200頁、第254至2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本院審酌 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均 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89至413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 第390至391頁、第411頁),核與證人徐薇蕙於偵查中證述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216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 二第111至11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99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胡大興於偵查中證述 (他字卷二第271至273頁背面)、證人林鴻洲於偵查中證述 (他字卷二第93至94頁、偵字卷第127至132頁)、證人陳洪 利欣、梅宇華、羅瑩蓉及徐煒竣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27至 132頁)、證人郭素芳、江智惠、林淑琦、張淑珍及林淑貞於 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45至150頁)、證人于百華及陳麗雪 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王淑芬於偵查 中證述(他字卷二第89至90頁)、證人鄒喬蔚於偵查中證述 (偵字卷第57至58頁)、證人謝岳陽及羅鈺慧於偵查中證述 (偵字卷第157至161頁)、證人即告訴人社會局之代理人王 雯珠於偵查中證述(偵字卷第65至6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班表、本案清冊、本案函文、本案須知、社會局111年5 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075710號函(下稱5710號函)、112 年3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23034207號函(含函附世美家園不 實請領一覽表,下稱4207號函)、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住宿機構)核定表、受款人清單、 領據、存摺封面影本、經費支出憑證單、所得開立證明書、 110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力補助世美家園 成果報告、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健保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 退休金計算名冊、薪資入帳明細資料、世美家園111年3月29 日北義美總字第111024號函、社會局111年4月6日北市社障字第 1113054091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5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2578 9號函、社會局111年9月8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44406號函暨世 美家園申領108至109年臺北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照顧服務人 力調增值班工作人員專業服務費相關文件、世美家園之彰化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義光育幼 院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社會局113年6月3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044322號函、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設施及人員配置標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度委 託辦理安置本市身分不名及無依之身心障礙者行政契約書、 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契約書、社會局11 3年10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95352號函及所附附件1至4 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一第8至9頁、第12至29頁反面、第30 至75頁、第77至88頁、第91至93頁背面、第286頁正反面、 第289至314頁、他字卷二第3至4頁、第46至49頁、第58至69 頁、第123至129頁、第132至268頁、偵字卷第73至77頁、第 79至83頁、第85至99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一第15頁、 第25至26頁、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第61至175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林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徐薇蕙、胡大興在前述本案清冊、本 案支出憑證等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並為形式上審核後, 提示予社會局而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補助款計62萬元,為 間接正犯。  ㈢被告先利用他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後再持以行使, 該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被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向社會局 提出本案補助款之核撥申請,以便順遂其取財之目的,而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恪遵法規,依法請領補助款項,乃竟以 前述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方式,而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該款項之使用目的,係用於世美家園之相關員工薪 資等款項支出,並非用於己身之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且事後 世美家園已將該詐得款項62萬元全數返還社會局,有彰化銀 行113年12月13日匯款回條聯,及社會局114年2月17日刑事 陳報(二)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27頁、第385頁),且被 告亦已具狀陳報世美家園業撤回原所提起之臺灣高等行政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行政訴訟案件,有郵件傳真掛號回執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故社會局財產法益所 遭受之侵害業經確實獲得填補,暨社會局表示同意予被告從 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13頁),復參酌被告前未有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309頁),素行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育幼院院長、月收入約5萬 元,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無家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乙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審酌被告於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犯罪動機尚非至惡,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因被告行為受有財產損害之社會局,亦已 實際獲得填補,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 二第413頁),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所宣告之刑 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31萬元之緩刑負擔,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前述犯行所詐得的款項,係用於支付世美家園之相關 支出,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係為世美家園,並非被 告,又世美家園業將該詐得款項全數返還社會局,業如前述 ;因此,本件不論是被告或世美家園,均已未保有前述犯罪 所得,且該等犯罪所得亦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社會局,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楊淑芬、林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本案員工18人110年未實際值勤月份表,新臺幣,元) 月份 陳洪利欣 徐薇蕙 胡聖嬙 林鴻州 徐煒竣 羅瑩蓉 郭素芳 胡幗英 江智惠 林淑琦 張淑珍 林淑貞 于百華 謝岳陽 梅宇華 鄒喬蔚 羅鈺慧 陳麗雪 備註 1月 NG OK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NG OK  胡幗英部分,起訴書誤載為OK應予更正 2月 OK OK OK NG NG NG NG NG OK OK OK OK OK OK OK OK NG OK  3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NG OK OK OK 林淑貞部分,起訴書誤載為NG應予更正 4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NG OK OK NG OK OK OK  5月 OK OK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OK  6月 NG NG NG NG NG NG OK NG NG OK NG OK NG NG 未請領 OK OK NG 7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OK NG 8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OK NG NG OK NG 未請領 OK NG NG 9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NG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NG NG 10月 NG NG OK OK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OK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11月 NG NG OK NG NG NG OK 未請領 OK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OK OK 未請領 OK NG 未請領 12月 NG NG NG NG NG NG NG 未請領 NG 未請領 未請領 未請領 NG OK 未請領 NG NG 未請領 小計 5萬 4萬5仟 4萬5仟 5萬5仟 6萬 6萬 4萬 3萬 3萬5仟 2萬 4萬 3萬5仟 1萬5仟 2萬 1萬5仟 5仟 3萬 2萬 合計 62萬

2025-03-25

TPDM-113-易-430-20250325-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劉阿茂所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 補正上開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分割共有   物乃由共有變為單獨所有,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   處分行為之一種,因共有物屬違章建物依法不能登記,苟准   其分割,亦無從完成登記手續取得物權係屬法律上性質不能   分割,故不得請求分割(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   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   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   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 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茂所遺留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自應先行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各該不動產於辦妥 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25

TCDV-113-家繼簡-104-20250325-2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珍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珍自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822,31 6元。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擔任房仲業務專員,每月收 入約27,470元,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並需負擔母親扶養費 每月6,000元,在與債權人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並未提出調解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母親自10 6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2,009元、自112年8月 起迄今每月領有補助款每月4,164元。聲請人預計每月還款 金額4,300元,還款期限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309,600元, 聲請人若經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薪資所得作為每月 應繳納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爰聲請更生。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宗(下稱 消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 之事證(卷15至17、55至64、73至91、163至165頁;消債調 卷15至47頁),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8,839,090元(卷107頁;消債調卷127至131 頁)。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謙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擔任業務專員,其自承每月收入約27,470元(卷13頁),名下 有保單為中國人壽新康健終身防癌健康保險(已未繳費;卷6 9頁)、友邦人壽友全保終身保險(契約生效日108年4月23日 ;已未繳費;卷69、81頁)、全球人壽健康保險(000年0月00 日生效)、台灣人壽終身健康保險(契約生效日108年3月11日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卷167、171頁),應無保單價值準備 金。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  ㈡聲請人陳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其另主張尚須負 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合計23,076元(卷13、87、163至165 頁、消債調卷18、21頁),尚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 7,470元,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4,394元。聲請 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87頁),自113年7月29日聲請更生至 133年11月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20年,而前開債 務仍須另行累計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主張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3-24

HLDV-113-消債更-94-20250324-3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淑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被繼承人劉阿茂之繼承人中之徐雅惠已死亡,故應提出徐雅 惠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明細,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 目、名稱,及各該遺產之價值及其依據資料(如房地登記謄 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三、更正被繼承人劉阿茂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 四、具狀追加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人( 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五、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 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99年度台上字第61 0號判決、 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阿茂之遺產,自應以被繼 承人劉阿茂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且應就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始為適法   ,然原告並未以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復未將被繼承人劉阿茂之全部遺產列 為分割標的,亦有未合。故原告應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DV-113-家繼簡-104-202503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民國 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於112年11 月21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1460號函核准假釋 在案,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42-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萱 陳金發 林淑珍 一、債務人林淑珍、陳金發、陳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 拾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萱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8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 陳金發、林淑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01,601元整,另 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萱自就讀學校畢業 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陳金發、林淑珍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201,601元 113年9月1日起 至114年2月12日止 1.775% 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2-26

TTDV-114-司促-62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 6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關於「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 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同欄一第33至34行原關於 「將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之記載,應予 刪除;同欄一第37行原關於「貳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貳仟元」;同欄一第39行原關於「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 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而據以核發該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同欄一第40行原關於「支付命令裁定」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票裁定」;同欄一第42行原關於「向 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本票裁定」 ;同欄一第47行原關於「當場」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 第48至51行原關於「准以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 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 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 房地所有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准以林英傑以債權額抵 繳價金方式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製作分配表,使新北地 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之公文書,足生損 害於法院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林英傑並因此得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而詐得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不法利益」 ;同欄一第55行原關於「而獲得不法利益」之記載,應更正 為「而獲利100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中關於「板橋地政事務所」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莊地政事務所」;以及另補充「被告陳慶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026號調解筆錄」、「被告之自白書」,及「被告陳 報之其與黃凱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支付憑證、訂金收款憑 證、保管條」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 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陳慶剛無購買本 案合宜住宅房地之真意與資力,經由黃凱偉之介紹劉芬卿可 覓得資金,李文建則覓得有意購買惟無本案房地申購資格之 林英傑而共同參與前揭為規避購買閉鎖期間限制而以製造假 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藉此方式以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施用詐術,致林英傑可取得本案房地 之不法利益,而以此方式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為詐欺得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該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 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 公訴人當庭刪除更正,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凱偉、劉芬卿、李文建、林英傑等人共犯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上開共犯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與目的,在單一之 犯罪決意下,接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 程序等相關公文書,藉以規避合宜宅10年閉鎖期間規定而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是犯案期間雖長,但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且上開各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 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其中第19、20、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 犯罪」,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 原則。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將其 犯罪所得100萬元自動繳交至本院,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11 號收據1紙附卷可佐,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無視政府 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義等公益目的而設國家政策住宅之 資格、規定與限制,而共同參與共犯等人之犯罪計畫,而分 擔出名取得本案合宜住宅房地者及配合製造假債權等犯罪分 工,考量其並非本案主謀者,僅係配合行事藉以獲利,具較 高之替代性,所為應予適當非難,兼衡前無相類似案件之犯 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參,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達成調解,迄 今均有按照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而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共同參與本案犯 行,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始終供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正視自己所犯之錯誤,悔意甚 殷,並展現積極彌補之態度,更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信其經 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誡惕,無再犯之虞,尚無立即 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並因此獲得報 酬1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其供認在卷,且經其自動 繳交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69號   被   告 陳慶剛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剛及林英傑、李文健、黃凱偉、劉芬卿(林英傑、李文 健、黃凱偉、劉芬卿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追加起訴)均明知 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係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原 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國土管理署)為平穩房價、落實居住正 義等公益目的,而設之國家政策住宅,符合資格之承購人與建 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勝生公司)簽訂買賣 契約時,應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同意所購買之合宜住宅 ,自所有權移轉之日起,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10年內不 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簡稱10年閉 鎖期);如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 移轉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國土管理署),並向管轄地政 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因林 英傑並不具備購買合宜宅之資格,故由陳慶剛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承購該合宜住宅之資格證明,使新北市政府核發符合承購資 格證明書予陳慶剛,再由陳慶剛據之向日勝生公司申請購買 合宜宅。嗣於民國108年8月16日,陳慶剛與日勝生公司簽署 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06萬3,739元之價 格,購買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5合宜宅建物含土 地,於契約中明訂陳慶剛應依約繳付簽約金、工程期付款、金 融機構貸款及交屋保留款等價款至日勝生公司於臺灣銀行武昌 分行開設之信託帳戶所對應之帳戶。惟陳慶剛自始即無購買 合宜宅之意願,且亦無足夠資金可購入合宜宅,故由劉芬卿介 紹林英傑提供資金,並陸續支付款項至日勝生公司指定陳慶 剛付款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內,購得上開合宜宅,並於108 年10月9日,登記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嗣因林英傑欲取得該合 宜宅之所有權,故由黃偉凱向陳慶剛表示可以假債權法拍之 方式購買上開合宜宅,陳慶剛乃於不詳時、地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予林英傑,再委由李文健以陳慶剛積欠林英傑借款 為由,持上開不實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聲請對陳慶剛為本票裁定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施用詐 術,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 此強制執行程序登載在執掌之文書中,並於109年5月4日,逕 依其聲請將「陳慶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等不實事項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院109年度司票第 2772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該支付命令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該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裁定之正確性。嗣林英傑承 同一犯意,於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委由李文健於109年9月 14日持上開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9年10 月15日,前往上開合宜宅執行查封時在場,並經在場不知情之 租客林淑珍,向在場執行書記官表示,該合宜宅已由陳慶剛出 租予林淑珍,故執行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在本案合宜宅 拍賣公告上。後該合宜宅於110年8月27日拍賣當日,林英傑當 場表示願出價2,011萬元而拍定,致新北地院陷於錯誤,准以 林英傑債權額抵繳價金,使林英傑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並 使新北地院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執行命令之公文書 ,而於110年10月29日製作分配表,足生損害於法院製作公文 書之正確性,林英傑因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規避合宜宅 之10年閉鎖期規定,致中華民國(管理單位:國土管理署) 因誤信本件為法院拍賣而非一般賣賣,而未行使以原購買價 格之85%買回之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害。陳慶剛則因共同 使用上開詐術,而獲得不法利益。 二、案經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佐證被告陳慶剛透過同案被告李文健、黃凱偉指導與同案被告林英傑以偽造本票債權進行法院拍賣程序之方式,規避合宜宅之10年閉鎖期間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凱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林英傑經由同案被告劉芬卿、黃凱偉的介紹,以被告陳慶剛之名義購買本案合宜宅,被告陳慶剛因此可得100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3 被告陳慶剛向日勝生公司購買合宜住宅契約書、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板登字第34060號預告登記證明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陳慶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各1份。 ⑴證明合宜宅之購屋資格及付款條件之規定。 ⑵證明合宜宅有10年閉鎖期且登記在土地、建物謄本上。 ⑶證明被告陳慶剛購買該合宜宅之資金係由同案被告林英傑支付之事實。 4 被告陳慶剛簽署之本票7張、109年度司票字第2772號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佐證本案係以假債權方式,使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內容不實之本票裁定。 5 同案被告林英傑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公告(底價1,919萬5,000元)、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拍賣不動產筆錄(第1次拍賣)各1份。 證明執行人員將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林英傑間之不實債權內容,刊登其職務上做成之拍賣公告公文書之事實。 6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10年9月16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廉120078字第4677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110年9月23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 新 北 板 地 登 字 第1105975684號函各1份。 證明本案係以假債權真買賣方式,使新北地院陷於錯誤,讓同案被告林英傑取得合宜宅產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慶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 另被告陳慶剛與同案被告李文健、林英傑、劉芬卿、黃凱偉 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 告涉犯如犯罪事實所得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1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2 109年4月1日 2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3 109年3月15日 30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4 108年7月3日 2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5 108年10月15日 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6 108年10月15日 250萬元 109年4月20日 TH0000000 7 108年10月15日 38萬元 109年4月20日 CH0000000

2025-02-26

PCDM-113-訴-1004-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李境軒 謝翰儀 被 告 林淑珍 林淑娟 林淑霞 林淑英 林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林 聰明、林淑珍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29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13頁)。嗣追加林淑娟、林 淑霞、林淑英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迭經變更後,最 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下稱系 爭遺產)於112年6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 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37萬5,181元返還被告 全體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93、319頁)。經核,原告追 加被繼承人林許寶珠之其餘繼承人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 為被告,係因原告訴請撤銷林許寶珠繼承人間系爭分割協議 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則均係本於 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侵害原告對被告林淑珍債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珍積欠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 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清償。訴外人即林淑 珍之母親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 告均為林許寶珠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應 由被告共同繼承。然林淑珍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2年6月 20日與被告林聰明、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下稱林聰明 等4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並於112年6月29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被告間依系爭 分割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後,林淑珍未繼承取得任何遺產,即 屬林淑珍將其原得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林聰明, 又林淑珍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其上開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 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等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聰明應 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聰明應將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存款37萬5,181元返還被告全體為公 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林聰明: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1,100萬元至1,200萬元,依應 繼分比例計算,被告每人約可分得240萬元。因林淑珍長期 向林聰明借款,尋得借據部分之借款金額已達167萬6,500元 ,且林許寶珠於生前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5萬7,500元、112 年間住於護理之家之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用52萬7,000 元(合計72萬4,236元)均由林聰明先行墊付,該等費用應 由被告均分,林淑珍應分擔14萬4,847元,故林淑珍對林聰 明至少負有182萬1,347元之債務。經林淑珍與林聰明協商後 ,考量林淑珍尚有部分借款未找到借據、雙方為手足關係, 故同意以林淑珍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系爭遺產價額與上開 債務相抵,再由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作為其清償債務後 應得之遺產數額,故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林淑珍之 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及回 復原狀,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林淑珍、林淑娟、林淑霞、林淑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林許寶珠於112年4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林許寶珠之繼承人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嗣於112年6月20日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由林聰明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2年6月29日完成系爭分割登記;林淑珍尚積欠原告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務及37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務未為清償;原告就前揭現金卡債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然執行未果;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林聰明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2989號債權憑證、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務資料、會員約定條款、林許寶珠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分割登記之申登資料、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慈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醫令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統一發票、私立長樂公墓永久使用證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第127頁、第171至178頁、第195至202頁、第228、230、232、234、236、238頁、第240至250頁、第252頁),且為原告、林聰明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至2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對林淑珍有37萬2,677元本息之現金卡債權及37 萬4,819元本息之信用卡債權,林淑珍以系爭分割協議將就 系爭遺產原得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林聰明,林淑珍已無資力 清償上開債務,害及其債權等節,為林聰明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 保護。故而債務人如因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 分割協議中由其他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積欠之債 務,就結果觀察而言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 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 無償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屬林淑珍之無償行為等語。然衡諸繼承人間於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時,將彼此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及被繼承人之意願等情納入考量,而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事屬平常,且子女間協議平均分攤父母晚年之養護及辭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為人倫之常。又查林許寶珠於112年2至4月住院期間看護費5萬7,500元,於112年間護理之家費用13萬9,736元,喪葬費52萬7,000元,均由林聰明支付乙節,既經認定如前,林淑珍願負擔前揭費用之5分之1即14萬4,847元【計算式:(57,500元+139,736元+527,000元)÷5人=144,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對林聰明負有前揭債務,核與常情無違,堪信為實。再查,林聰明辯稱林淑珍積欠其借款至少167萬6,500元等語,業提出借據及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27至240頁),參以林聰明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確與各該借據所載日期、金額相符,林聰明此部分辯詞,亦足信為真。原告固主張林聰明前揭提款金額部分並非整數,與借貸常情有違,且提出借據均係自同一筆記本撕取後於同一時間書寫,應係事後書寫,無法證明林淑珍與林聰明間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借貸金額本繫諸於當事人間需求、資力等節而定,尚無一定,自難因林聰明部分提款有千元或百元之金額,即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無借貸關係存在。此外,親友間借貸所留證明不若向金融機構或民間放貸業者所為借款般正式、完備,甚或未即時簽立借據,均事屬平常,尚無從因林聰明提出之借據格式、載體均相類,即認其上所載內容為虛,況該等借據仍有調借、商借、借款人、立據人等用詞之差異,並非全然相同,自不影響林聰明與林淑珍間有借貸關係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㈢另查與系爭不動產地點鄰近、條件相似之不動產市價約為每 坪45萬2,499元,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 約為1,139萬3,970元【計算式:452,499元×83.24平方公尺× 0.3025(平方公尺/坪)=11,393,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遺產,系爭遺產價值合計約 為1,176萬9,451元(計算式:11,393,970元+375,181元+300 元=11,769,451元),被告每人可分得相當於235萬3,890元 (計算式:11,769,451元÷5=2,353,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值之遺產,如以林淑珍對林聰明所負上開182萬1,347元 (計算式:144,847元+1,676,500元=1,821,347元)債務與 林淑珍就系爭遺產可受分配價額235萬3,890元抵償後,林淑 珍尚可分得53萬2,543元(計算式:2,353,890元-1,821,347 元=532,543元)。而林聰明於112年6月21日給付林淑珍52萬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 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核與林淑珍以應受分配遺產價額抵 償後之餘額相近,且參以林聰明給付林淑珍52萬元係於系爭 分割登記前1週所為,時序亦相符,堪認林聰明與林淑珍確 有達成以林淑珍可受分配遺產價額抵償積欠林聰明上開債務 之協議。是以,系爭分割協議雖將系爭遺產歸由林聰明單獨 繼承,然林淑珍既因而清償積欠林聰明之上開債務,並取得 52萬元,足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之行為,乃屬具 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未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 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㈣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辦理系爭分割登記之地政士李吉祥作 證,欲證明被告間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並無私下協議就系 爭遺產差額找補之事實,然衡以地政士之職責乃受託代辦不 動產登記事項,對所為登記之原因本不必然知悉,復無證據 證明李吉祥於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在場見聞,此部分證 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登記, 及請求林聰明將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將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遺產返還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3 郵局存款 37萬5,181元 -- 4 悠遊卡 300元 --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1月10日 20萬6,500元 2 106年6月26日 20萬元 3 108年1月17日 23萬元 4 110年5月7日 20萬元 5 111年1月24日 30萬5,000元 6 111年11月14日 20萬元 7 112年1月9日 33萬5,000元 8 112年6月21日 52萬元

2025-02-21

TPDV-113-訴-449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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