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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3號 原 告 林宜穎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 吳承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所組成之「富貴鳥洗 錢集團」,而與上開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3樓之1「○○○○社區」作為「富貴 鳥洗錢集團」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瑋廷 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額, 高褕傑負責轉帳及製作報表,並由被告於108年9月26日申請 設立○○○○社,及於同年10月6日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戶名為○○○○社(負責人即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以○○○○社名義與○○國 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立合作契約,取得○○公司 所申請、綁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系 爭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 法所得之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 絡,向伊佯稱:按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公司即依約將款項轉匯至系爭 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被告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處 刑在案,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萬37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加入「富貴鳥洗錢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原告財物,致原告因被詐騙而受有 如附表所示共計36萬7000元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 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70 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生假執行 問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予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虛擬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29日下午8時58分 000-00000000000000 1200元 2 109年3月9日下午6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3 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4 109年3月21日上午1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5 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6 109年3月5日上午9時37分 000-00000000000000 9萬元 7 109年3月5日下午8時33分 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8 109年3月5日上午9時42分 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9 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23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0 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3500元 11 109年3月7日下午2時8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2 109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 000-00000000000000 4萬元 13 109年3月7日上午1時59分 000-00000000000000 5萬元 合 計 36萬3700元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3-20250331-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簡池秋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加入由訴外人吳承 恩、陳瑋廷、高褕傑、林維信等人(下稱吳承恩等人)所組 成之「富貴鳥洗錢集團」,而與渠等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名義租用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23樓之1,作為洗錢工作之據點,由吳承恩提供資金,陳 瑋廷負責對帳及交收現金,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查核帳目金 額,且由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社,並在○○○○商業銀行彰化 分行(下稱○○○○彰化分行)開立戶名為谷蒼企業社、帳號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 蒼企業社名義與訴外人○○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戶之虛擬帳戶(對應至谷蒼企業社○○帳戶), 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用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在GF 智能投資平台按指示匯款投資即可快速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9日16時19分匯款5萬元至○○帳號00 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即 依約將款項轉匯至谷蒼企業社○○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 付陳瑋廷,陳瑋廷再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1、83頁送達證書),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泛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亦有本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761、775、776、7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56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含刑 事一審、警偵卷)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申請設立谷蒼企業 社,並開立谷蒼企業社○○帳戶,並以谷蒼企業社名義與○○公 司訂立○○契約,取得○○公司所申請、綁定○○銀行帳戶之虛擬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前開方式 詐騙原告匯款至系爭虛擬帳戶,○○公司再轉匯至谷蒼企業社 ○○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後交付陳瑋廷,被告與本案詐欺、 洗錢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且該當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按週年利率 5%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 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4-金簡易-12-202503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坤宏 林錦鶯 林惠英 林貴英 上四人共同 楊瓊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何美於民國(下同)000年00月0日死亡後,被上訴人林坤宏之配偶即要求兩造父親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提出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日委由陳國瑞律師製作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主張兩造應依系爭遺囑分配林何美之遺產。惟林何美係國小畢業,能書寫姓名,於107年間身體硬朗,並無「客觀上」不能簽名情事,詎其竟未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僅以按捺指印並蓋章代之,且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代筆人陳國瑞、見證人黃福村之簽名均非真正,另見證人楊平彬、黃福村僅在場旁觀,無實質見證,足認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語。 二、被上訴人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林何美係受日本教育,不會自行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客觀上」確屬不能簽名,故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之,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確為其等所親為,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屬真正,且楊平彬、黃福村於原法院均已證稱其等皆全程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之製作,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何美於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日治時期之國小畢業(見 本院卷㈠第145頁),於107年12月19日即系爭遺囑做成時, 已滿87歲,嗣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原審卷第71頁)。  2.林川源(業於000年0月0日死亡)為林何美之配偶,兩造及 訴外人林坤生均為林何美之子女,皆為林何美之第一順位繼 承人(見原審卷第71、73頁)。  3.陳國瑞律師於107年12月19日,有製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系爭遺囑。  4.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000-0地號、同段000- 0地號土地,均為林何美之遺產。  5.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欄」,有蓋「林何美 」之印章,但無林何美之簽名(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  6.從形式上觀之,系爭遺囑之「代筆及見證人欄」,有陳國瑞 律師之簽名及蓋章;「見證人欄」,則有黃福村、楊平彬之 簽名及蓋章(見調字卷第23頁)。  7.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17日、101年4月18日、103 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往嘉義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 請印鑑證明(見調字卷第25、27、29頁;本院卷㈠第77、185 至189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林何美為系爭遺囑時,是否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事?  2.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是否為真正?  3.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4.黃福村、楊平彬是否僅在場形式旁觀,無實質見證系爭遺囑 之作成?  5.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確 認系爭遺囑無效,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林何美所立之系爭遺囑為無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上訴人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既不明確,並影響其得否 繼承林何美之遺產,而上開不安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 利益,合先敘明。  ㈡林何美有客觀上不能簽名之事實:  1.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 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 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 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否則依民法 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文義觀 之,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親自簽名,遺囑人不能親自簽名時 ,始得以按指印代簽名,此為法定特別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國小畢業,於107年間身體硬朗, 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能力,其竟於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代替 簽名,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云云,被上訴人則 執前詞否認。經查,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陳國瑞於原法 院證稱:當天我請林何美在系爭遺囑上簽名,印象中她是以 台語說不能簽名,我沒有再問她不能簽名的原因,我就請林 何美蓋指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8頁),核與證人即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當時律師有問林何美 ,林何美用台語說她不會簽名,說她沒有辦法,律師說可以 蓋指印,沒有人再說明為何林何美不能簽名。林何美因為做 生意需要,數字稍微看得懂,國字的話大概看不懂等語(見 原審卷第149、154、158、159頁),及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 證人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叫林何美簽名,林何美說她 不能簽名,林何美都用台語講,律師就叫她蓋指印,可能是 不太識字吧,但我不清楚她是否識字,我沒有看過她寫字等 語(見原審卷第160、161、168頁),大致相符。勾稽上開3 名證人於原法院經隔離訊問後,其等所證有關林何美係以台 語陳述其不能簽名之情均相吻合,而該等具體細節,若非親 自見聞,無從知悉,堪信其等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再參酌黃 福村於原法院證稱:我跟林何美是鄰居30幾年以上,她在做 醬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另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 我與林何美從小孩時代就認識了,我們像姊弟一樣,她的家 內事情都會講給我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可認黃福 村、楊平彬與林何美認識已久,彼此間應為熟稔。而黃福村 證述林何美略能看得懂數字,看不太懂國字;楊平彬則證稱 沒見過林何美寫字,林何美應該不識字等語,均與林何美於 立系爭遺囑時,親自向陳國瑞律師陳稱其不能寫字之情相符 ,復徵諸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迄上訴人於111年12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僅約1年,有蓋印原法院收文章戳之 起訴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頁),惟上訴人自起訴迄今 約2年餘,均未能提出任何由林何美書寫之文字為證,足認 由林何美自身向陳國瑞之陳述,堪認其客觀上確無簽名之能 力甚明。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7所示,林何美曾於79年1月9日、94年1月 17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28日,前 往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有印鑑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5、27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9 頁;嘉義地院111家繼訴字第28號卷第215頁)。經檢視林何 美於79年1月9日、101年4月18日、103年2月17日、107年9月 28日申請書上之簽名,其書寫不甚連貫流暢;再觀諸79年1 月9日申請書中之「美」字下方,林何美書寫為「大」字( 見調字卷第25頁),101年4月1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 則書寫成類似「兀」字(見調字卷第27頁),103年2月17日 申請書之「美」字下方之「大」字上方,則未突出橫線(見 本院卷㈠第189頁),107年9月28日申請書之「美」字下方, 雖書寫為「大」字,惟將「大」字之「」拉得特別長(見本 院卷㈠第77頁)。是由林何美僅存之上開4份簽名文件,出現 4種不同簽名方式之事實,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辯稱林何美 不會書寫姓名,須由他人在旁一筆一劃指導寫字等情,核屬 有據,應認可採。  4.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為國小畢業,能書寫自己姓名,並提出 林坤生之陳報狀為憑(見原審卷第85頁)。惟查,林坤生為 林何美之繼承人,與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存有利害關係,其上 開所述之可信性不高;再兩造既不爭執林何美係受「日本教 育」,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所示,亦無從逕以此認定林何 美即認識國字;另上訴人雖援引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我 的理解上,林何美應該識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 佐證其上開主張屬實,然是否識字,本與能否簽名,係屬截 然不同之二事,已難逕依其係識字推認其必能簽名。復參酌 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在場之人,我只認識林坤宏等語(見 原審卷第143頁),顯見陳國瑞與林何美並不認識,相較之 下,黃福村、楊平彬與林何美相識已久,其等前揭所證有關 林何美不識字等語,應較可信,自難以陳國瑞上開證詞,遽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5.上訴人雖又主張:林坤宏於系爭遺囑製作時,陪同林何美在 場,林坤宏應可書寫林何美之姓名,讓林何美描劃,惟林何 美竟僅按捺指印,顯見林何美係主觀上不願意簽名,而無客 觀上不能簽名之情云云。惟查依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均 一致證稱:簽立系爭遺囑時,林坤宏與其配偶均在外面(見 原審卷第156、164頁),此雖與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當時林 坤宏亦在場之情不符(見原審卷第143頁),惟陳國瑞當時 需要確認林何美之真意,並書寫、朗讀遺囑內容等,事務繁 雜,是否能清楚知悉每個環節之在場人各有何人,尚有疑義 ,此部分自應以黃福村、楊平彬之證詞較為可採。是林坤宏 夫妻於林何美按捺指印時既在屋外,即無從指導林何美書寫 姓名,上訴人執此主張林何美有簽名能力,係主觀上不願簽 名云云,亦難認可採。況依陳國瑞、黃福村及楊平彬之上開 證詞,可知陳國瑞於林何美表示不能簽名後,隨即告知林何 美得以按捺指印代之,縱認林坤宏當時確時在場,林坤宏未 如同以往一筆一劃指導林何美寫字,亦符合常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為真正:  1.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於系爭遺囑上之指印,其中指尖之指紋 清晰、指腹部分則模糊不清,顯與林何美於印鑑申請書上按 捺之指印均飽滿、清晰有異,應非林何美之指印,或恐有遭 他人強持手指垂直按下之虞云云。惟查陳國瑞於原法院證稱 :我請林何美簽名,她說不能簽名,我說如果不能簽名,是 否可以蓋指印,林何美就蓋指印等語(見審卷第141頁), 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在旁邊,有看到林何美蓋 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足認林何美當時確係自己 按捺指印,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應屬真正。上訴人徒以 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並非飽滿,遽謂非屬林何美之指印 ,或林何美有遭他人強按指印之虞,惟就其主張之事實,未 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2.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編號A文件)與林 何美107年9月28日印鑑申請書(編號1文件)、林何美104年 2月17日成人預防保健「健康加值」方案服務檢查單(編號2 文件)上之林何美指紋,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鑑定結 果略為:編號A文件指紋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相符,編號2文 件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 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060502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下 稱系爭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22頁)。衡以系爭 指紋鑑定書,係由通過二等刑事鑑識特考及格,從事指紋鑑 定工作已逾15年,並持續參加定期、不定期指紋相關訓練或 研習,鑑定案件數已逾6,000件之刑事警察局指紋科偵查員 所為之鑑定,且係根據國際間通用鑑定方法「ACE-V」法進 行鑑定,即分為分析(Analysis)、比對(Comparison)、 評估(Evaluation)、確認(Verification)等4項流程, 並以12個特徵點相符,以確認該2枚指紋為同一人所捺印, 其具體操作步驟係將待鑑指紋相片與比對對象之指紋相片放 大並列,明確標示其上12個相對位置與特徴點型態相符之特 徴點,以製作比對論據說明,有該局113年11月8日刑紋字第 1136134893號函在卷可參(下稱補充指紋鑑定書,見本院卷 ㈡第13、14頁),顯見系爭指紋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依國際 間通用之鑑定方法、流程逐一比對,堪值採信。足見系爭指 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同認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紋為真 正。  3.上訴人雖主張編號A文件與編號1文件之指紋用印方向不同, 若將2枚指紋轉成相同方向,並以肉眼觀察,明顯可見大紋 路之不同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45頁)。惟上訴人並非專業之 指紋鑑定人士,其僅以肉眼觀察之結果,自不足以推翻系爭 指紋鑑定書之結論。況經本院將上訴人之疑問,函請刑事警 察局為補充鑑定,經該局函覆略稱:「待鑑定指紋」與「比 對指紋」之正確方向請參閱附件:「本局前揭鑑定書所附比 對論據中圖示標註指紋中心及皺摺(中心為藍色圈,皺摺為 綠色線)」。 其中編號1與編號2可見指紋方向正確時,其 上綠色線即指紋皺摺(來函所稱大紋路)並無明顯差異,與 中心相對位置相同,指紋紋線中有12個特徴點型態及相對位 置相符,此鑑定方法與大多數國家指紋鑑定個化標準相同, 足以達到個化鑑定等語,有補充指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㈡第14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無可採。  ㈣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  1.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經比對結 果,與其等於原法院112年4月27日作證時,在證人結文(下 稱系爭結文,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上之簽名不同,應認 均非其等所親簽云云。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系爭遺囑 上代筆人及見證人陳國瑞是我親自書寫的,與系爭結文上我 的簽名是一樣的。兩個「陳」字左邊的耳朵旁,我都習慣用 一個圈的方式書寫,「國」字右邊的豎筆劃,我都習慣拉到 底,超出旁邊的橫劃,「瑞」字的王字邊,最後一橫我習慣 與豎劃連在一起寫,直接往右上勾,兩者並無不同等語(本 院卷第226頁),另黃福村於本院則證稱:系爭遺囑上見證 人黃福村是我親自書寫,系爭結文上的名字也是我自己書寫 ,二者簽名都相同,只是有時我寫的比較快一點。我寫「黃 」字時,其最後一劃有時向外撇,有時用點的,通常我都寫 撇出去,用點的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頁)。 衡以陳國瑞身為律師,並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而黃福村受 林何美之請託,前往陳國瑞律師之事務所見證,其等既已親 臨現場,實無不親自簽名之必要,應認其等所證系爭遺囑上 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等語,符合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堪採 信,上訴人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未在系爭遺囑親自簽名,有 違常情,委無足採。  2.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遺囑上陳國瑞之簽名(編 號甲1文件)與陳國瑞112年12月15日於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 (編號乙1文件),及系爭遺囑上黃福村之簽名(編號甲2文 件)與黃福村112年12月15日在本院書寫之姓名字跡、107年 度嘉院民公瑜335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名字跡、1 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90號公證書正本、公證遺囑上之姓 名字跡、109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889號公證書正本上之姓名 字跡(下合為編號乙2文件),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其 鑑定結果略為:編號甲1、乙1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 筆方式相符;編號甲2、乙2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 方式相符等語,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72 67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㈠第423至426 頁)在卷可稽。而系爭筆跡鑑定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 高解析度掃描機,採用特徴比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陳 國瑞」、「黃福村」字跡,即編號甲1與乙1文件上陳國瑞簽 名字跡,編號甲2與乙2文件上黃福村簽名字跡,均具「個人 差」、「穩定性」及「稀少性」特徵,比對二者之字體結構 、連筆及運筆方式等特徴相符,並取上揭字跡製作字跡鑑定 說明一、二,於其上以箭頭等符號示範式說明之,有該局11 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958號函在卷可憑(下稱補充 筆跡鑑定書,見本院卷㈡第19至21頁),足認系爭筆跡鑑定 書係由專業人員以放大鏡及高解析度掃描機,並採用特徴比 對法,檢視、分析及比對而為鑑定,堪值採信。是由系爭筆 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堪認系爭遺囑上陳國瑞、黃福村之 簽名均為真正。  3.上訴人雖主張陳國瑞、黃福村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與其等 在系爭結文上之簽名有顯著差異,非屬同一人所為云云。惟 本院就上訴人所提差異部分,送請刑事警察局為補充鑑定結 果略覆稱:「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上之筆劃書寫方 式部分,屬個人書寫內變化,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且就甲 1、甲2文件上之「陳國瑞」及「黃福村」等字跡,未發現有 遲滯、顫抖等模仿所造成不自然情形等語,有補充筆跡鑑定 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頁),益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㈤黃福村、楊平彬係實質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  1.按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 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 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 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 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 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 「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 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 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 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 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據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製作系爭遺囑的整個過程我都在 場,沒有離開過,也沒有去上廁所,楊平彬也都沒有離開過 ,坐在我旁邊,陳律師寫完系爭遺囑後,有逐條唸給林何美 聽,林何美都同意這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 ,核與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份遺囑是林何美跟律師說要 怎麼寫,律師寫好後,有向林何美解釋,律師也有拿給我看 ,也有解釋給我聽,律師當時也有問哪個地號要給誰,林何 美說同意,這些都是林何美的本意,當時我坐在林何美旁邊 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大致相符。參酌陳國瑞於 原法院亦證稱:我詢問完林何美的意思後,有請2位見證人 簽名,他們在旁邊聽林何美的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足認黃福村、楊平彬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均全程在 場參與,並親自見聞確認陳國瑞律師書寫之代筆遺囑內容係 出自遺囑人即林何美之真意,與林何美之口述遺囑意旨相符 ,依上說明,確已符「見證」之法意。  3.上訴人雖主張:黃福村、楊平彬於原法院就上訴人所詢多數 問題,均以「沒有注意、不太記得、不了解」等語回覆,顯 見其等僅在場旁觀,未實質參與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云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黃福村、楊平彬係對於「林何美的手有 無受傷?」、「遺囑內容提到的土地位置?」、「林何美有 無提供資料給代筆人即陳國瑞律師?」、「林何美的印章是 誰蓋的?」等問題之答覆為「不清楚、不記得、不知道」( 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7頁),衡以上開問題均係有關系爭遺 囑之標的、林何美之手部狀況、系爭遺囑製作時之環境,則 並未直接指涉黃福村、楊平彬有無親自見聞系爭遺囑內容與 林何美之真意是否相符,自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㈥至上訴人請求本院命陳國瑞當庭手抄系爭遺囑全文,再將之 連同系爭遺囑併送請鑑定二者之字跡是否相符,及系爭遺囑 內容是否全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93至195 頁;卷㈡第133頁)。經查,陳國瑞於本院證稱:當天林何美 到事務所說她的財產要如何分配,我先用電腦打字,再與林 何美確認有無錯誤,確認無誤後,我按照內容去謄寫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29頁),核與黃福村於原法院證稱:律師在詢 問遺囑內容時,是現場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 楊平彬於原法院證稱:這些文字(即系爭遺囑內容)都是律 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大致相符,顯見系爭遺 囑上之內容,確係由陳國瑞親自書寫無誤;上訴人以陳國瑞 於原法院突然陳稱其代筆書寫爭遺囑當天,手部受傷,字跡 較潦草,並以此質疑系爭遺囑非由陳國瑞親自書寫,並請求 本院囑託鑑定,要無所據,亦無必要。  ㈦上訴人雖另請求本院將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 黃福村之簽名,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真正性。惟系爭 指紋鑑定書、筆跡鑑定書,係兩造合意由本院送請刑事警察 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340頁),且該等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要與本院判斷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陳國瑞及黃福村 之簽名為真正等情一致,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指紋鑑定書、 筆跡鑑定書之可信性,為不可採,均如前述,是此部分證據 之調查業已明確,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 明。  ㈧綜上,林何美無簽名之能力,其於系爭遺囑上以按捺指印代 替簽名,與法並無不合,又系爭遺囑上林何美之指印及陳國 瑞、黃福村之簽名均為真正,且黃福村、楊平彬確均在場實 質見聞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得以確保系爭遺囑之內容與林 何美之真意吻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 囑要件,應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相 符,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6

TNHV-112-家上-5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蔣育純 蔣育真 蔣馨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凱程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醫上更 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黃麗絹前於民國102年6月12 日至被上訴人李秉成獨資設立之君悅牙醫診所求診,與李秉 成成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受僱牙科醫師即被上 訴人楊凱程為黃麗絹之上顎2顆門牙進行「即拔即植」之植 牙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惟楊凱程未於術前善盡告知手術 相關注意事項及其風險之義務,未於術前評估黃麗絹是否適 宜施行系爭手術,未預見黃麗絹可能因手術感染引發海綿竇 感染栓塞致死,即逕為系爭手術,致黃麗絹術後於同年月19 日、23日間,陸續出現頭痛及牙齦浮腫等現象,且楊凱程於 術後對黃麗絹之檢查亦不符醫療常規。嗣黃麗絹於同年月24 日凌晨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診,同年月26日凌晨出現左側無力現象,檢查結果顯示多 處腦中風,延至同年7月9日下午9時7分死亡。楊凱程上開違 反醫療常規之過失行為,與黃麗絹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蔣育純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萬3034元、塔位費用8萬元及永久管理費2 萬元;蔣育真支出殯葬雜費共計16萬2650元;伊並各受有12 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李秉成為楊凱程之僱用人,應就 伊上開損失,與楊凱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李秉成未依 系爭契約本旨履行,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194 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蔣育純131萬3034元、蔣育真136萬2650元、蔣馨儀12 0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蔣育真受僱於李秉成擔任君悅診所行政人員 ,黃麗絹自98年7月11日起即於該所診治,於102年5、6月間 接受牙周病醫療照護治療,惟其就醫時僅填寫糖尿病,並未 提及高血壓及癌症等病史。伊術前已詳細向黃麗絹及其家屬 解釋手術相關注意事項及風險,且進行完整評估判斷,並在 植牙前進行牙周統合照護治療,減少手術感染,已善盡術前 檢查評估之注意義務。黃麗絹術後於同年6月19日回診時, 伊為其拍攝環口放射線影像,結果顯示並無任何感染或發炎 情形,創口仍閉合良好,無膿傷,因其主訴頭痛及流鼻水, 伊沖洗創口給予抗生素治療,囑咐其至內科就診,已善盡應 有之注意義務。黃麗絹死亡直接原因為右側大腦缺血性腦中 風,先行原因為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與系爭手術間無直接因 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為黃麗絹之女,黃麗絹於102年6月12日至君悅診所就 醫,由李秉成僱用之牙科醫師楊凱程看診,並於同日為黃麗 絹之上顎2顆門牙進行系爭手術。嗣黃麗絹於同年月24日凌 晨至臺大醫院急診,經治療後仍於同年7月9日下午9時7分死 亡,死亡原因為右側大腦缺血性腦中風,先行原因為海綿竇 感染性栓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楊凱程於系爭手術前雖未向黃麗絹說明系爭手術相關注意事 項及風險,但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 醫審會)第1030134號、第1040227號、第1070037號、第1070 312號、第1120043號鑑定意見書(下分稱第1、2、3、4、5 次鑑定意見),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即為罹患糖尿病、大 腸癌第4期之病人,並已接受化學治療,其引發海綿竇感染 性栓塞之風險,已較一般病人為高;且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 11日及前3日,因感冒而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至診所就醫, 雖增加其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風險,然依病歷紀錄所示 ,楊凱程均已按照規範實施系爭手術應有之感染預防及無菌 措施,植牙部位亦未出現植體感染情況,是第1、2、3次鑑 定意見認系爭手術與黃麗絹死亡結果間欠缺直接關聯性,應 屬可採。依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後症狀觀察,黃麗絹極有可 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鼻竇炎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 塞,故第5次鑑定意見應屬可信。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系 爭手術與黃麗絹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楊凱程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黃麗絹死亡,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李秉成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並就楊凱程之侵權行為責任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屬 無據。 ㈢依第3次鑑定意見,海綿竇感染性栓塞確屬罕見,楊凱程實難 預見黃麗絹因系爭手術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致腦中風死亡 之結果。再楊凱程於系爭手術前對黃麗絹施行X光與電腦斷 層掃描攝影及模型評估,並在植牙前進行牙周統合照護治療 ,相關檢查處置,符合醫療常規。黃麗絹於102年6月19日回 診時,主訴頭痛及流鼻水,楊凱程檢查傷口閉合良好,以環 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無異常,囑黃麗絹應轉至內科就診,並 開立二線抗生素、止痛藥與腎上腺皮質激素及漱口藥水,術 後回診處置符合當時醫療水準。  ㈣雖黃麗絹於君悅診所初診時,僅告知其高血糖病史,楊凱程 未深入瞭解,黃麗絹及家屬亦未主動告知其病史,於黃麗絹 經重大癌症手術及化學治療後,楊凱程未再評估其免疫機能 及癒合能力,且黃麗絹於系爭手術前1週上呼吸道感染未癒 ,術後回診時,楊凱程始知悉黃麗絹有感冒,對黃麗絹病史 及系統性疾病之掌握及檢查,尚有不足。且依黃麗絹於100 年10月臺大醫院之病歷摘要所示,其血糖控制並非良好,楊 凱程對病人血糖控制之掌握不足,不符合醫療常規。另為黃 麗絹進行牙周統合醫療照護之訴外人葉裕全醫師是否已結束 牙周統合醫療照護,因欠缺牙周X光片及牙周囊袋深度紀錄 可資判定。但系爭手術與黃麗絹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間並 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楊凱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李秉成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並就楊凱程之侵權行為負僱用 人之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蔣育純131萬3034元、蔣 育真136萬2650元、蔣馨儀120萬元各本息,洵非正當,不應 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團體依 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 結論之理由,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 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第5次鑑定意見固認「病人有可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 發鼻竇炎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見原審卷㈡第90頁) ,然該次鑑定意見亦認「本案病人(即黃麗絹)於術前僅填 寫糖尿病1項,相較於一般病人(無糖尿病),兩者均施以 即拔即植之植牙手術後,依文獻報告…,本案病人發生海綿 竇感染性栓塞之機率亦會比一般病人高…」(見原審卷㈡第89 頁),似未排除黃麗絹亦可能因糖尿病之故,於實施系爭手 術後,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再同份鑑定意見載明「 臨床上,急性海綿竇栓塞之常見原因,為鄰近部位化膿性感 染病菌,經血流引流到海綿竇所導致,通常主要感染途徑, 如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細菌性鼻竇炎、面部眼瞼發炎、蜂 窩性組織炎等,經由面前靜脈、眼靜脈等進入海綿竇」(見 原審卷㈡第89、90頁)。上訴人主張黃麗絹於102年6月12日 接受系爭手術後,於同年月22日經陳鴻文小兒科診所診斷疑 似牙根感染擴及軟組織、王建嘉小兒科診所診斷為蜂窩性組 織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211頁),並提出陳鴻文、王 建嘉小兒科診所病歷資料(見一審卷㈠第165、22頁)。然細 繹5份鑑定意見記載之案情概要,似均未記載陳鴻文小兒科 診所「疑似牙根感染擴及軟組織」之診斷內容。則歷次鑑定 意見究有無審酌上開診斷內容?倘未審酌上開診斷內容,第 5次鑑定意見認黃麗絹有可能因感冒、上呼吸道感染併發鼻 竇炎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意見是否正確?第5次鑑定意 見既未排除黃麗絹亦可能因糖尿病之故,於實施系爭手術後 ,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原審未再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以定其取捨,復未說明第5次鑑定意見認黃麗絹有可能因 感冒而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應屬可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  ㈡楊凱程均已按照規範實施系爭手術應有之感染預防及無菌措 施,植牙部位亦未出現植體感染情況,系爭手術與黃麗絹死 亡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然「即使病人傷 口閉合良好仍可能發生海綿竇或其他感染」,有第2次鑑定 意見可稽(見一審卷㈡第90頁),似見植牙部位縱傷口閉合 良好,仍有可能發生海綿竇感染;況依上開陳鴻文小兒科診 所病歷記載,黃麗絹植牙部分有無異常,仍有未明。再第2 、3、5次鑑定意見記載「病人若平常血糖控制不佳,且因化 學治療結束身體虛弱,宜於實行拔牙後3個月再行植牙,較 能避免植體異物放置於免疫力低且拔牙窩有細菌之病人而可 能造成二次性感染;嚴重時亦有可能引發海綿竇感染性栓塞 ,且不無致死之可能性」、「另糖尿病病人較容易有感染或 血管之併發症,例如海綿竇栓塞或蜂窩性組織炎、菌血症及 敗血症等」、「糖尿病病人之全身系統性疾病與植牙失敗, 具有相關性;又糖尿病病人亦較容易感染或血管之併發症, 例如海綿竇栓塞」、「以本案病人實際在術前的身體狀況( 糖尿病、大腸癌、接受化學治療),相較於一般病人而言, 兩者均施以即拔即植之植牙手術後,依文獻報告,有免疫抑 制情形的病人,例如未控制的糖尿病、使用類固醇、癌症、 接受化學治療等,是為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或發生其他併 發症的危險因子。本案病人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之機率應 該比一般病人高…」等語(見一審卷㈡第89頁背面、醫上字卷 第236頁、原審卷㈡第89頁),似見糖尿病病人之全身系統性 疾病與植牙之成敗,至為相關,其接受系爭手術,較易有感 染或血管之併發症,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機率確高於一般 病人。遑論黃麗絹在術前除糖尿病外,尚有高血壓及腎臟疾 病等系統慢性病病史,且為大腸癌第4期之病人,並已接受 化學治療,更於系爭手術前11日及前3日因咳嗽、流鼻水至 陳鴻文小兒科診所就診,已經歷次鑑定意見案情概要記載甚 明。依黃麗絹術前實際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接受系爭手術? 倘不宜接受系爭手術,於糖尿病病人較容易有感染或血管之 併發症之情況下,黃麗絹因楊凱程術前對其系統疾病掌握不 足,施行系爭手術,因而發生海綿竇感染性栓塞,能否謂楊 凱程之醫療行為與黃麗絹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詳 為審究,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本院前以「楊凱程自承知悉黃麗絹有高血糖病史,且黃麗絹 於102年6月19日回診時主訴有頭痛、流鼻水等感冒現象,其 基於創口仍閉合良好,僅沖洗創口、給予抗生素治療及囑其 至內科就診等處置,而未曾監測、進一步檢查,其所為是否 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而得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意旨發回,上訴人乃聲請向醫審會詢問「依照醫療常規, 楊凱程對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腎臟疾病等系統疾病,且血 糖控制不佳之本案病患,於其民國102年6月19日回診時,除 檢查傷口、給予碘液、拍攝環口放射線等處置外,是否須為 其他監測或進一步檢查」(見原審卷㈠第397頁),攸關黃麗 絹於102年6月19日回診時,楊凱程知悉其糖尿病、感冒後, 未再進一步監測、檢查,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僅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 醫審會第1次鑑定相同之問題,函詢醫審會(見一審卷㈠第14 5頁背面、原審卷㈡第85頁),未依上訴人上開聲請為調查,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可議。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廷 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1017-202503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羿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豪麟原為夫妻,張豪麟 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互動關係,並於民國109年3月3 日共同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旅館,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偕 同徵信社人員到場,並請求警員到場,兩造與張豪麟同意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 和解。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竟於同年月19日向烏來分駐 所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虛構事實而誣 指稱:「…,黃伊敏仍伸手強拉我,不讓我自由離開,故黃 伊敏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嗣妨害自由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 之後,仍遭以涉犯強制罪嫌提起公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817號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形成有罪 之確信,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是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 告上訴人,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使上訴人因官司 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 慰撫金(下同)50萬元,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惟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並稱其行為屬憲法上訴訟 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誣告之時點為110年7月14日, 即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之時。上訴人於 抓姦當下因情緒崩潰、激動非常,未能清楚記憶,自無從認 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究竟是否誣告,顯非判決先例所揭示之 「確知」;再者,上訴人於刑事偵查階段,為自身辯護、澄 清事實而指謫被上訴人係「誣告」,不應據此解讀為「知悉 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若認上訴人非於委任律師閱卷時始 「確知」,亦應認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8日第一次勘驗現場 錄影畫面內容,始悉案發當天過程,而確知被上訴人有誣告 行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告,嚴重侵害其名譽 ,更致其因官司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 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 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如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 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 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 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 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向烏來分駐所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而烏來分駐所之員 警於同年5月7日即傳喚上訴人就此事製作警詢筆錄,依該警 詢筆錄之記載:「(問:沈羿醇稱你徒手強拉她下車後,將 她帶往隔壁之房間內,喝令她不准離開,後來張豪麟欲將她 帶離上開房間內,你仍伸手強拉她,不讓她自由離開,是否 屬實?)非屬實,……當時的情況我並沒有拉她下車,這是誣 告。我也沒有將她帶往隔壁房間,……我沒有強拉她。」等語 ,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無 訛(見原審卷第159、161頁)。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 上訴人抓姦之時間已逾2個月時間,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與員警間一問一答,上訴人回答均相當明確而流暢, 且能切實回答員警其沒有強拉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為「 誣告」,故被上訴人如有虛構事實誣告而應負誣告刑責,此 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9年5月7日即為上訴人所確知, 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情緒激動,無法認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是 否為誣告,其係於110年3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或110 年7月14日閱卷始知被上訴人誣告云云,顯非事實。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首段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於109年5月7日已確知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時效於斯時已經起算,上訴人 卻遲於112年3月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此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 後拒絕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固聲請調取10 9年5月7日新店分局警詢筆錄錄音還原當時對話,然上訴人 自承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已有聲請閱卷,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警 詢筆錄之內容正確性及任意性,是上開錄音並無調查之必要 ,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3-簡上-530-202503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22號 原 告 林維信 被 告 辛帛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31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 團復施用詐術,致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2分、15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50,000元至上開帳戶等 情,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有 罪在案,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抗辯在監 目前無法清償等語,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尚不能據此脫免損害 賠償之責。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 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1

PCEV-113-板小-4422-202502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2號 再 抗告 人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即祭祀公業林璧晃 法定代理人 林晉維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嘉義辦事處、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 3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 意旨,以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請求權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為 由,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憲法法庭於民 國112年12月2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 決),認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 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並宣告系爭判例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原 確定判決引用違憲之系爭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得依系爭 憲法判決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嘉 義地院認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逾期,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對之提起再 抗告。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 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有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係屬立法機 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以為正當法律規定之立法形成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442號、第51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 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 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判決 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受影響。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經憲 法法庭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僅該案件聲請人得就已 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不包括原因案 件以外同類案件之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此觀憲訴法第53條第 2項、第91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明。 三、查原確定判決於98年8月28日確定,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嘉義地院重再字卷9頁、53頁),已逾5年期間。系爭憲法判決 之聲請案(下稱系爭聲請案)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 終結之案件,系爭憲法判決以系爭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 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 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下稱系爭 判例後段)為審查標的,並宣告系爭判例後段不符憲法第15條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自判決公告之日起應不再援用,併指明該 案件聲請人得依憲訴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 自本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 規定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準此,系爭判 例後段係自系爭憲法判決公告之日起向後失效,於該判決前援用 系爭判例後段意旨作成之確定裁判,除系爭聲請案之聲請人得就 已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其效力不受影響。再抗 告人並非系爭聲請案之聲請人,其以原因案件以外同類案件受不 利確定終局裁判為由,依系爭憲法判決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所 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以裁定駁回再 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3-台抗-712-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傳豊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玉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明 訴訟代理人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柒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〇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之上訴、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 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五, 餘由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傳豊電氣有限公司(下稱傳豊公司)主張:對造 上訴人禾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邑公司)因向榮民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承攬空軍司令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之「忠 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設備工程」,將消防設備 工程其中之「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消防電系統 」交由伊承攬,兩造於民國99年間簽訂工程合約書2份(下 分稱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總價依序 為新臺幣(下同)1026萬9210元、1312萬5000元(含稅), 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 -消防設備工程A棟A.B.D.E.F排煙管道間內防火填塞工程( 依現況補板、填塞等)」(下稱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 萬5000元(含稅)。伊已於101年11月30日前完工,於101年 4月30日正式驗收完成,亦經榮民公司於102年923日驗收合 格。惟禾邑公司尚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撒水工程款119萬4173 元、編號2所示消防電工程款147萬3099元、編號3所示現場 指示點工款113萬1428元(即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 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至二七所示金額全部)、編號4所示 防火填塞工程款與編號5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即附表二 )8項工程款143萬9566元、編號6所示追加工程(乙類)( 即附表三)10項工程款397萬9637元,合計921萬7903元,經 伊發函催告,禾邑公司迄未給付。則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 條約定,禾邑公司應按此二契約總價加計20%逾期違約金即 附表一編號7所示467萬8842元。爰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 填塞工程契約、兩造另行合意追加工程及點工等約定,請求 禾邑公司給付1389萬6745元,及其中266萬7272元自伊催告7 日期滿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655萬0631元自伊催告7日 期滿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禾邑公司則以:㈠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工程 款部分:傳豊公司於榮民公司驗收完成前,於102年4月間逕 自退場,未履行契約第8條約定之改正、驗收、點交義務及 第9條約定之保固3年義務,伊得拒絕給付驗收款及保留款, 縱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亦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8、15 所示伊代為進行驗收及保固修復費用;㈡傳豊公司主張附表 一編號3所示點工款部分:系爭二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 ,部分工項為實作實算,傳豊公司於工程驗收前有改正及修 繕義務,伊並未同意按工數、單價另行計算點工款;㈢傳豊 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5、6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迄未就 業主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部分辦理結算計價,且傳豊公司所提 工項多有重複;㈣傳豊公司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違約金部分 ,伊並無違約情事,傳豊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㈤倘 認傳豊公司得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伊亦得向傳豊公司請求 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不當得利、編號15所示代履行保固修 復費用及編號16、17所示違約金,並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禾邑公司應給付傳豊公司252萬5785元,及自10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傳 豊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各自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傳豊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傳豊公司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禾邑公司應再給付傳豊公司1137萬096 0元,及其中23萬3942元自101年11月13日起、1048萬1769元 自102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禾邑公司除對於傳豊公司 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外,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禾邑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傳豊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傳豊公司對於禾邑公司之上訴, 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12-414頁),堪認此 部分事實為真實:  ㈠榮民公司承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於98年12月2 3日將其中消防設備工程交由禾邑公司承攬,禾邑公司再將 其中之撒水工程、消防電工程分交由傳豊公司承攬,兩造簽 訂系爭二工程契約,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工程 契約,約定撒水工程總價1026萬9210元(含稅)、消防電工 程總價1312萬5000元(含稅)、防火填塞工程總價220萬500 0元(含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8頁、卷二第76-87頁之 工程合約)。  ㈡禾邑公司已給付傳豊公司工程款合計3471萬4806元,包含:  ⒈禾邑公司已給付撒水工程款907萬5037元予傳豊公司,形式上 尚有工程款119萬4173元未付【計算式:1026萬9210元-907 萬5037元=119萬4173元】。  ⒉禾邑公司已給付消防電工程款1165萬1901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工程款147萬3099元未付【計算式:1312萬5000元- 1165萬1901元=147萬3099元】。  ⒊禾邑公司已給付防火填塞工程款198萬4500元予傳豊公司,形 式上尚有10%工程保留款22萬0500元未付【計算式:220萬50 00元-198萬4500元=22萬0500元】。  ㈢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依「空軍司令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全 衛生協議組織備忘錄」決議事項第6點指示,將禾邑公司所 有之剩餘材料乙批運離工地(見審建字卷二第23-27頁)。  ㈣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退場,未再參與忠勇分案新建工程相 關作業(至於已施作部分之保固工作有無履行,列為爭執事 項)。  ㈤榮民公司就「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後續水電工作」消防系統設 備工程於102年9月23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於105年9月22日 屆滿,榮民公司同意禾邑公司於105年9月23日解除保固責任 (見建字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三第65-153頁)。  ㈥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一齊開放閥」由傳豊公司施作完 成47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4、G4.(1)、G4.(2)、二.㈡.E.5 ,見建字卷二第183頁、第202頁反面),另由訴外人家盈水 電有限公司(下稱家盈公司)承攬泡沫工程施作401顆(即 項次編號一.㈡.H.4、H.5,見建字卷二第184頁反面)非傳豊 公司施作。傳豊公司就「一齊開放閥」以140顆、每顆(含 工資)18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  ㈦榮民公司結算明細表記載「撒水頭」由傳豊公司完成施作1萬 5088顆(即項次編號一.㈡.G.1、G.5、H.2、二.㈡.E.1、E.2 、E.3,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頁反面、 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就「撒水頭」以1萬6664顆、每顆 (含工資)1000元計價,向禾邑公司領款1666萬4000元。 五、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部 分,禾邑公司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2、4兩造合意工程款及 未付工程款,惟對於附表一編號3、5、6所示工程款有爭執 ,查:  ㈠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   禾邑公司不爭執兩造合意如附表二項次1、2、4、5、6、7、 8-1、8-2所示追加工程及未付金額,惟就項次3、7、8-3、8 -4抗辯如下:  ⒈項次3傳豊公司主張兩造合意金額為334萬9500元(含稅), 禾邑公司則抗辯金額為331萬8000元(含稅)。查傳豊公司1 00年6月7日估驗單上記載「總價未稅3,160,000吳傳豊簽名 」,並經傳豊公司負責人吳傳豊、禾邑公司工地主任吳世全 簽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頁),堪 認兩造已合意此項含稅價格為331萬8000元。傳豊公司雖主 張追加金額為334萬9500元云云,惟其所提請款單未經禾邑 公司簽認(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難 認經兩造合意。故此項禾邑公司未付工程款應為30萬3450元 【計算式:承作金額3,318,000元-已付3,014,550元=未付30 3,450元】。  ⒉項次3-1部分,禾邑公司抗辯:「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 00元」與項次1「A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 、「B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重複請款應予 扣回等語。依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7日估驗單記載「排煙 風機控制管線變更78,60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 ),於100年6月30日請款單(發票號碼UC00000000號)記載 「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移接至電盤)」,並列載於「消 防核備圖追加撒水及配電管線工程」項下,同項另有「A棟 、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 、第180頁反面),足認係因應消防核備圖新增撒水及配電 管線工程而新增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工程,並經禾邑公司 同意以316萬元(未稅)辦理追加,如前⒈所述。至於項次1 之100年4月28日請款單(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所列「A 棟排煙風機控制管線變更16處61,100元」與「B棟排煙風機 控制管線變更7處17,500元」,合計金額雖亦為7萬8600元( 見審建字卷一第72、74頁),然該次請款列載於「原施工區 撒水頭位置不符管線修改延伸」項下,乃配合A棟2樓至5樓 、B棟4樓、5樓撒水頭位置變更而生之追加工程,此觀請款 單之記載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由現場施工 照片亦可見係相同之排煙風機控制管線先後為因應撒水頭位 置變更、核備圖新增工程而辦理2次變更,原審囑託中華民 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亦採相同意見可參(見鑑 定報告第27-33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此項為重複請 款云云,實難信取。   ⒊項次8-3「行政大樓新增排煙FSD閘門工程(101/3/17)」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實際施作數量僅48處等語。傳 豊公司雖提出101年3月17日總數量88處、每處5000元、總價 46萬2000元(含稅)之估驗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97頁 反面至第198頁),惟該估驗單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不能證 明傳豊公司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參以傳豊公司提出之請款 單及點工單記載其於101年3月1日至3月22日施作排煙閘門相 關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36-141頁),而空軍司令部101年 3月9日工作會議決議記載「48個FSD先做,3/20前安裝完成 ,以配合消檢」,及空軍司令部101年3月13日備忘錄記載「 請禾邑公司務必依決議辦理,並管制進度期程,以利3/20消 防履勘順遂」(見建字卷四第113-114頁),嗣榮民公司102 年3月22日函亦載明增設48具FSD排煙防火閘門等情(見建字 卷一第55頁),可證明傳豊公司當時就FSD排煙閘門之施作 數量為48處,得請求工程款25萬2000元【計算式:(5,000 元×48處)×(1+5%營業稅)=252,000元】,傳豊公司主張施 作超過48處部分,不能證明。  ⒋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金額37萬8000元部 分,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以此與項次7「忠勇分案排煙 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32萬3400元重複請款,伊溢付22 萬4000元,應予扣回等語。查傳豊公司所提附表二項次8-4 之100年12月2日估驗單與附表二項次7之100年12月2日估驗 單所載日期、品名、單價、複價完全相同,僅最後合計金額 不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 至第200頁),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持同1份估驗單重複請 款等語,堪可採信。經核算該估驗單所載工項總價合計為36 萬元,含稅後應為37萬8000元,附表二項次7估驗單計算錯 誤不予採計,應依項次8-4估驗單計算總金額始為正確。至 鑑定報告雖認兩者非相同項目,但並無施工照片或其他事證 可佐(見鑑定報告第41頁),無從據為有利於傳豊公司之證 明。  ⒌從而項次8合計應付金額為96萬3165元【計算式:(項次8-1 )166,320元+(項次8-2)166,845元+(項次8-3)252,000 元+(項次8-4)378,000元=963,165元】,禾邑公司已付項 次7、8金額合計102萬9378元【計算式:(項次7)291,060+ (項次8)738,318元=1,029,378元】,則其已溢付6萬6213 元【計算式:1,029,378元-963,165元=66,213元】。綜上結 算附表二各項施工及付款情形,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 給付87萬4666元【計算式:(項次1)136,579+(項次2)61 ,950+(項次3)303,450+(項次4)125,265+(項次5)93,1 35+(項次6)220,500-(項次8)66,213元=874,666元】, 傳豊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㈡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傳豊公司主張除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外,禾邑公司應再給付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397萬9637元云云,惟為禾邑公司所否認,查:    ⒈項次1「行政大樓-鐵捲門中繼器」部分,傳豊公司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9月15日記載行政大樓1樓至6樓、「中繼器管線配置」之估驗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惟參榮民公司100年9月3日、5日、8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1至8樓「鐵捲門新增中繼器管線配置」及21日、22日施工日報表記載行政大樓B3至B1、B1至1樓之「鐵捲門中繼器按裝及管線配置」等施工項目,於「核可施工圖」欄記載為「精進案圖」、「第十變更」(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92、295、302、306、321、323頁),可見上開工項包含於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8.行政大樓第十次變更副本圖新增鐵捲門控制工程」(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傳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區辨此項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項次3不同,其重複請求,難認可取。    ⒉項次2「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所示「A棟、B棟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相同(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又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0月20日估驗單記載施作位置包括「中正堂」(見審建字卷一第202頁反面),與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4「中正堂增設火警系統之偵煙及補償式感知器」施作位置相同;參以施工日報表記載傳豊公司於100年4月22日至5月13日施作A棟1至6樓「副本圖新增感知器配管」(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3、19、117、116、114、112、105、104、102、100、98、97頁、鑑定報告第39-41頁之施工照片),嗣傳豊公司於100年6月30日至101年2月29日間陸續開立發票及請款單請領附表二項次3、項次4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62、179-185頁),足認傳豊公司請款項目已包含全部副本圖新增補償式感知器工程款項,自不得再重複請款。  ⒊項次3「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失修復」部分,傳豊公司 僅提出其製作、未經禾邑公司簽認之100年11月2日估驗單記 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為證(見審建 字卷一第203-204頁反面),惟傳豊公司前以100年12月2日 估驗單重複請求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7「忠勇分案 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與項次8-4「排煙閘門缺失 管線修復及測試」工程款,施作位置均為1樓至8樓排煙閘門 (見審建字卷一第193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8頁反面至第2 00頁),且施工日報表記載1樓至8樓「排煙閘門及管線修復 測試」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19日、21日至26日,1至B3樓 之施作日期為100年11月29日,100年12月2日施工日報表則 記載當天施作B棟全棟排煙閘門缺失管線修復及測試(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6、418、420、422、424、426、428、 430頁、榮工處施工日報表卷第2頁),足認傳豊公司於100 年11月19日至12月2日間施作「行政大樓各樓層排煙閘門缺 失修復」,業經禾邑公司同意就追加工程(甲類)項次7、 項次8-4工程款並已付款,如前㈠⒋所述,傳豊公司不得再重 複請求。  ⒋項次4「第三次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提出100年12月1日 估驗單記載工項包括行政大樓B1、2、3、8樓及士官兵宿舍1 至8樓之「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支幹管重新施作」、「 天花板變更重新延伸」、「新增撒水頭」、「重新定位」為 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5頁正反面),惟禾邑公司已因消防 圖說第十變而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2-4「第三次追 加(消防撒水工程)」及項次3-4「忠勇分案消防工程撒水 工程-核備圖追加」(見審建字卷一第179頁反面、180頁反 面之100年7月30日、9月30日請款單),又因撒水頭新增而 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5-2「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工項包括行政大樓及士官兵宿舍全棟之「天 花板變更支幹管延伸、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尺寸位置 重新定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之100年1 1月30日請款單),業經禾邑公司付款。上開施工位置、內 容、時間均相同,傳豊公司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⒌項次5「東西側車道及B3F空調機房鷹架搭設」,傳豊公司雖 提出「行政大樓1F~B2F下車道一齊開放閥線路變更管線配置 100.10.12」之施工照片1張、鷹架照片3張為證(見鑑定報 告第43頁),惟又稱:此鷹架搭設係因應榮民公司第8次變 更設計加減帳中「A棟東西側車道泡沫配管配合天花板修繕 案」(見建字卷三第53、78、79頁),其主張之施工內容已 非一致。又查榮民公司第8次變更設計加減帳係由榮民公司 於101年10月提出單價分析表、於101年12月間辦理簽認(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5、26頁),與傳豊公司主張搭建鷹 架時間100年10月12日相隔超過1年之久,難信為同一項目。 且泡沫系統經禾邑公司於99年間分包予家盈公司、駿銘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駿銘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則於99年間分 包予昌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根公司)施作,於102 年5月31日竣工,有家盈公司、駿銘公司與禾邑公司之工程 合約及昌根公司回函可證(見建字卷四第315-316頁、本院 卷一第179、191頁、建字卷五第148頁),則該「泡沫配管 配合天花板修繕案」應由家盈公司、駿銘公司或昌根公司負 責搭建鷹架以便進行其等承作項目之修繕工作,傳豊公司不 能證明禾邑公司指示其辦理。復查100年10月12日施工日報 表並無記載搭設鷹架,亦無B3F空調機房施作一齊開放閥等 施工紀錄(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23頁),而100年10月12 日、13日施工日報表記載「1F~B2車道」施工項目「一齊開 放閥管線變更施作」為「第十變」(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 第349、351頁),乃因應消防圖審即對業主第十次變更設計 案(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60、173頁),業經兩造合意 辦理追加工程(甲類)附表三項次3(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 反面),傳豊公司既已列於追加工程(甲類)請款,不得再 以同一工程搭建之鷹架項目重複請款。  ⒍項次6「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項次7「中控室內防火填 塞」、項次8「二次追加監控室隔間牆防火填塞」部分,傳 豊公司主張此係榮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監控室 與中控室相鄰,故一併施作云云,固提出100年12月28日、1 01年1月2日估驗單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20 6頁反面、第207頁反面、鑑定報告第44-45頁)。惟查,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加減帳為「監控室.排煙管道氣密防 火填塞」,分為「監控室」及「ABDEF排煙管道氣密防火填 塞」兩部分,其中「監控室」項下包括「天花板隔間牆封到 頂」,有榮民公司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帳簽認單、單價分析 表可稽(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191-196頁);而兩造就榮 民公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於100年12月10日簽訂防火填塞 工程契約,施工項目為「中控室內部防火填塞」及「ABDEF 排煙管道間填縫工程」,亦有100年11月29日估驗單、100年 12月30日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88頁、卷 一第189-190頁),與100年12月10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消防 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防火填塞施作」及100年12月22日 、23日、24日、26日、27日、101年1月2日至4日施工日報表 記載「消防圖審變更:……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或「消 防圖審變更:A棟1F監控室牆面間隙防火填塞」(見榮工處 施工日報表卷第10、22、23、24、26、27、30、35-37頁) ,均屬相符,足見附表三項次6、7、8與附表二項次6防火填 塞工程應屬相同,防火填塞工程契約所稱中控室即為榮民公 司第六次變更設計案所稱監控室。傳豊公司既依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請求追加工程(甲類)工程款,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此 3項追加工程(乙類)工程款。  ⒎項次9「壓扣移位」金額6萬8250元部分,傳豊公司雖提出100 年11月22日至24日記載「新增閘門壓扣及移位及挖孔」之施 工照片為證(見鑑定報告第45、46頁),然100年11月22日 至25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施工項目為「閘門安裝及延伸」(見 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419-424、426頁),與追加工程(甲 類)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編號11所示「A、B棟各樓層新增閘 門、壓扣及移位」(見審建字卷一第178頁反面),內容雷 同,而傳豊公司已於101年2月29日請領附表二項次3工程款6 萬7130元(見審建字卷一第181頁之統一發票),該施工時 間及請款金額均與傳豊公司本項主張相近,則禾邑公司抗辯 此項與附表二項次3編號11重複,尚非全然無憑,傳豊公司 重複請求難認有理。          ⒏項次10「極早期監控管線修改及新增工程」部分,傳豊公司所提101年2月23日估驗單記載「EMT管 E19」、「電線1.25mm²×2C」總價3萬7884元(見審建字卷一第208頁反面),核與榮民公司於101年4月間辦理第七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九、零星變更案(圖面諮詢變更追加減)極早期總機移報火警管線增設案」於101年3月單價分析表記載「EMT管 E19」、「1.25mm²耐熱對絞隔離線」項目相符,傳豊公司請款金額並未高於榮民公司此2項追加金額(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佐以榮民公司100年9月24日、26日施工日報表記載「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及現場施工照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堪認傳豊公司主張伊前依禾邑公司指示追加施作此工項等語為可取。   ⒐綜上,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三項次10所示追加工 程(乙類)工程款3萬7884元為可取,其餘請求則無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3即附表四項次八至十一所示金額50%及項次十七 至二七所示金額之點工款:   傳豊公司主張伊因禾邑公司之工地主任指示,派員修復伊已 查驗通過但遭第三人破壞部分、或施作非屬附表一編號1、2 、4、5、6所示兩造合意約定之工項,應按每工2300元計算 點工款,禾邑公司僅給付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部分點工款, 尚欠點工款合計113萬1428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 、請款單、點工單、施工照片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46-161 頁、卷三第123-26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7-361頁)。禾邑 公司否認傳豊公司所提點工單所載內容,並抗辯:系爭二工 程、防火填塞工程及追加工程均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兩 造並無合意成立點工契約,傳豊公司主張點工項目多屬其原 承攬範圍或驗收前應改正瑕疵,不得重複請款等語。經查:  ⒈據證人吳世全即禾邑公司工地主任證稱:本件消防工程有六 大項,分包給廠商施作,傳豊公司負責撒水系統和火警廣播 系統,有關工程介面無法判斷是何小包廠商施作,或配合業 主施作非合約項目,或已查驗施工完受損壞但找不到破壞者 等部分,其也會指示傳豊公司去施作;其會依據需求,告訴 廠商需要多少人,隔日廠商會提出點工單、人數由工程師確 認往上提報確認,若明確屬承包商契約範圍,其不會在點工 單上簽名而且會打叉,明確告知是契約範圍;因為本件經廠 商自主查驗、監造查驗、再經消檢通過後,至空軍進駐、驗 收前,期間長達6至8個月,設施可能遭他人破壞,要驗收所 有受損、受破壞區域,必須於驗收時保持設施完整;其有核 對傳豊公司提出點工單上之項目、位置及已完成,其有確認 工數,但單價多少、是否追加需由禾邑公司確認,故其會在 點工單上註記「待協議」、「待區分歸屬」,請傳豊公司先 施作,先給付50%款項等語明確(見建字卷二第40頁反面至 第41頁反面、第43頁),觀諸傳豊公司提出之點工單確有部 分經吳世全打叉、作廢之註記(見審建字卷一第48頁反面、 第50頁反面、第52頁、第78頁反面),吳世全或傳豊公司負 責人吳傳豊亦在點工單上手寫註記「列入另行協議」、「待 協議」,其中涉及「缺失改善」部分則註記「待確認歸屬」 、「待區分歸屬」(見審建字卷三第160-164、170-173頁、 第182-184頁反面、第194-197頁、第206-208頁反面、第249 頁正反面),吳世全另在每日簽到單上註記「計價另議」( 見審建字卷三第209頁正反面);傳豊公司依點工單所載工 數以每工2300元計算,提出請款單,由吳世全上呈禾邑公司 後,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七、十二至十六之點工請款 全部付款,就項次八、九、十、十一之點工請款僅付款50% ,且對於傳豊公司於同日開立項次十六、十七所示發票2張 ,各請款4萬3470元、8萬5733元,前者全額放款(見審建字 卷三第247頁),後者則於101年9月20日開立折讓證明單並 退還發票而未付款(見審建字卷一第137頁),可見吳世全 就傳豊公司之點工及請款僅在現場為初步審查、註記,其就 有爭議部分並無決定權限,仍須上呈經禾邑公司同意給付點 工款。準此,傳豊公司就禾邑公司未同意付款部分,再提起 本訴請求禾邑公司給付,自應由傳豊公司逐項舉證證明其點 工項目未與附表一編號1、2、4、5、6所示工項重複,乃經 禾邑公司指示另行施作之工項,始得請求點工款。  ⒉附表四項次八、九、十、十一所示點工款,禾邑公司僅同意 給付其中50%,觀其項目多與「二次破壞」有關。傳豊公司 主張:此部分係伊已查驗通過之工作項目遭第三人破壞,非 可歸責於伊,禾邑公司指示伊修復,應另行給付點工款云云 。查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雖約定傳豊公司承攬工作: 「(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見審建字卷一 第17、23頁),惟同條前段亦約定:「含……完成施工、修整 、測試調整及配合消檢」,且第6條第13項明訂:「在本工 程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 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甲方(即禾邑公司)供給及乙方 (即傳豊公司)自備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 ,概由乙方負責及賠償,其屬經甲方及甲方業主查驗完畢且 已估驗計價完成者、部分經業主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甲 方」、第8條第1、5、6項約定:「乙方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 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為新品」、「工程驗收合格後,乙方應 依照甲方指定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乙方履約結果經甲 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定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見審建字卷 一第17頁反面、第20頁、第24頁反面、第26頁)。故傳豊公 司依上開約定,應負責保管工地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至驗收合格點交予接管單位為止,並應依禾邑公司指示,於 驗收程序中,就有瑕疵部分進行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 換貨即改正之義務。參互以觀,系爭二工程契約第4條後段 所稱「不含……查驗後管線受損補修等工項」應以傳豊公司已 完成查驗之工作項目因非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事由遭受損壞 而言,倘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工作瑕疵或未盡保管義務所致 ,自應由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6條第13項、第8條第 1、5、6項負改正義務。此即證人吳世全所證其在點工單備 註「待協議」及「缺失改善」加註「待確認歸屬」、「待區 分歸屬」之原因。傳豊公司雖提出100年6月至9月間因系統 管線遭到破壞而施工修復、測試之禾邑公司備忘錄及現場施 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6、15 9-207、223-276、293-333頁),但因當時點工單記載簡略 ,無法逐項與施工照片比對核實,榮民公司亦已認定無法釐 清責任歸屬(見本院卷三第241頁),而兩造各執一詞,爭 議迄今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明(見本院卷四第11 -176頁),則此部分究係可歸責於傳豊公司之瑕疵修補、錯 誤更正或其他不可歸責之損壞修復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 ,自應由請求給付此部分點工款之傳豊公司承擔。  ⒊項次十九編號5、項次二十編號9至12、項次二二編號1、4、 項次二四編號3、6至8、項次二六編號11、12、項次二七編 號3所示101年6月6日、7月11日、12日、23日、24日、9月15 日、21日、11月16日、20日、21日、22日、102年3月29日、 4月2日、16日有關「FM200」之修改、故障排除、查驗、測 試、移交共27工部分,業據傳豊公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 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44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 面、第155頁、第159頁反面),而禾邑公司於100年4月間將 「FM200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即「含本案A.B棟FM200 配管配電及設備安裝工程(26間)施工、修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工作」分包予訴外人駿銘公司承攬施作,有工程合約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203-214頁),則「FM200」之修改、故障 排除、查驗、測試、移交本應由駿銘公司負責,非屬傳豊公 司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代駿 銘公司施工,得依兩造點工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共27工 之點工款合計6萬2100元等語,堪認可信。禾邑公司抗辯: 傳豊公司應負責施作消防電系統結線,縱其代駿銘公司施作 ,亦應向駿銘公司請求,非向伊請求云云,顯非有理。  ⒋項次二四編號1、2所示101年11月14日「A棟R1監視閘閥配管 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同年月15日「B棟R1監 視閘閥配管拉線安裝(第十二變更水塔案)」,亦據傳豊公 司提出吳世全簽認之點工單為證(見審建字卷一第154頁反 面),且榮民公司於101年10月間辦理第八次變更設計追加 減帳即對業主第12次變更設計案,確包含「AB棟屋頂配合水 塔增設消防水管修改案」及配管工資(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 ⑻第2、6、53-55頁),傳豊公司主張伊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 此追加工項,依兩造合意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此 2項點工款合計9200元等語,堪可採信。至禾邑公司雖抗辯 :此等工項包含於附表二項次3估驗單所載編號9「A.B棟消 防電氣管路」工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審建字卷一第 162頁、第178頁反面),惟查兩造就附表二項次3追加工程 (甲類)於100年6月間簽約,至101年2月請款,有統一發票 、估驗單、請款單可稽(見審建字卷一第178-181頁),難 認包含101年11月第八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其所辯實無足取 。    ⒌此外,傳豊公司主張其他於101年4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間 之點工項目有關「排煙閘門」、「撒水頭」、「火警」、「 感知器」、「廣播」、「緊急照明」、「A棟5、6F鐵捲門控 制器(安裝施作)第十變」、「陽極鎖」、「指示燈」、「 逆止閥」、「鐵捲門中繼器」等,及事由有關「火警斷線查 復」、「配合查驗」、「缺失改善」、「故障點排除」、「 驗收會勘」、「修復」、「配合查驗」、「測試」、「配合 點交」、「測試驗收」、「移交測試」、「消防水、電驗收 (正驗)」(見審建字卷一第142-161頁),核屬傳豊公司 依約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傳豊公司所提100年6月27日禾邑公 司備忘錄及100年6月23日至同年9月24日間損壞修復施工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459-605頁、卷二第115-145、159-207、2 23-276、293-333頁),與此等點工之時間不符,另其所提1 01年3月1日至9月25日簽到簿則未記載施工項目(見本院卷 一第607-690頁),均不足據為傳豊公司得另行請求101年4 月30日至102年4月24日點工款之證明。  ⒍綜上,傳豊公司得再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6萬2100元、92 00元合計7萬130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7萬4865元,逾此範圍 之點工請求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及 點工款合計為365萬4687元【計算式:(編號1)1,194,173 元+(編號2)1,473,099元+(編號3)74,865元+(編號4、5 )874,666元+(編號6)37,884元=3,654,687元】。禾邑公 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及驗收通過後 3年之保固工作,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云云, 惟:  ⒈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當 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 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 至之時。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第1項均約定 :「乙方(即傳豊公司)於工程施工期間,應於每月25日前 (含)配甲方(即禾邑公司)與甲方業主計價」;又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 ,試壓、監造查驗完成付2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 收尾款5%;消防電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配管 、拉線完成查驗付70%、設備安裝查驗付10%、結線測試查驗 付10%、消防檢查通過付5%、業主驗收尾款5%;防火填塞工 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付款方式:施工完成計價付70%,監 造查驗完成付20%,業主驗收尾款10%(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 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卷二第76頁),依上約定可知,兩 造約定系爭二工程於消防檢查通過付款5%、業主驗收付款5% ,防火填塞工程於業主驗收時付款10%,乃以消防檢查通過 、業主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傳豊公司完成承攬工作 後,禾邑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之清償期,且第5條第1項 所謂「甲方業主」應係禾邑公司之定作人即榮民公司,則第 5條第2項所謂「業主驗收尾款」亦應以榮民公司驗收合格為 尾款之清償期。  ⒉查傳豊公司於99年1月19日起至101年6月26日間進行自主查驗 ,並經監造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2月1日至101年7月3 日審查符合契約約定,同意備查等情,有榮民公司回函所附 羅興華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工務所通知書、自主查驗施工照片 、品質查驗表、自主檢查表、施工查驗通知及紀錄表可稽( 見建字卷四第325頁、榮民公司108年8月27日函附件卷⑴至⑸ ),禾邑公司自承於101年4月間完成消防檢查(見審建字卷 一第31頁之存證信函),而榮民公司於102年4月30日開始驗 收,於102年9月23日驗收結算合格,亦有榮民公司驗收結算 證明書為憑(見建字卷二第175頁),堪認上開約定之施工 完成、試壓及監造查驗完成、消防檢查通過、配管及拉線完 成查驗、設備安裝查驗、結線測試查驗、業主驗收等付款清 償期限皆已屆至。則依上開說明,足認傳豊公司已完成兩造 約定之承攬工作,且禾邑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均已屆 至,禾邑公司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及點工款。至於禾邑公司 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間逕自離場,未履行與榮民公司 之驗收工作,由伊自行辦理與榮民公司之驗收云云,僅傳豊 公司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傳豊公司既已完工並經榮民公司 驗收合格,禾邑公司不得拒絕給付清償期已屆至之剩餘工程 款。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 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可 言。查傳豊公司就上述工程款365萬4687元之清償期於榮民 公司驗收通過時即102年9月23日屆至,又依系爭二工程契約 及防火填塞契約第5條約定:「業主驗收尾款……65天期票」 (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反面、第23頁反面、卷二第76頁), 堪認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給付期限為102 年9月23日後65天即102年11月27日,禾邑公司應自102年11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傳豊公司於101年11月2日、102年7月 5日所為催告(見審建字卷一第34-37、42-43、210、211頁 ),均不使禾邑公司負遲延責任,其主張自上開催告7日期 滿翌日起加計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六、禾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抵銷抗辯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1所示「一齊開放閥」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就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 套圖修改」其中有關「一齊開放閥」係以140顆、每顆1800 元計價,包含工錢,向禾邑公司領款25萬2000元,但伊僅施 作「一齊開放閥」47顆,其他401顆均由泡沫工程承包商家 盈公司所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即不爭執事項㈥) ,亦有請款單可考(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 司復不能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一齊開放 閥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一齊開放閥」工 程款16萬7400元【計算式:(140-47)顆×1800元=16萬7400 元】等語,堪信可取。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傳豊 公司返還16萬7400元並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   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撒水頭」溢付款部分:   傳豊公司不爭執伊已就撒水工程全部型式之「撒水頭」合計 1萬6664顆、每顆1000元(含工資),向禾邑公司領得1666 萬4000元,但伊實際施作數量為1萬5088顆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334、413-414頁,即不爭執事項㈦),亦有榮民公司結 算明細表可稽(見建字卷二第182頁反面、第183頁、第184 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能證明其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而有重新施作撒水頭之事實,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 公司溢領「撒水頭」工程款157萬6000元,應依不當得利規 定返還等語,堪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溢付點工款部分:   禾邑公司就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已付點工款,抗辯:伊 溢付點工款378萬6483元等語(見建字卷六第83-94頁、本院 卷一第433-434頁之附表C「一齊開放閥」、第435-439頁之 附表D「撒水頭」、卷二第13-17頁之附表E「警報逆止閥後 段連結」及「末端查驗管連結」、第19-43頁之附表F「配合 查驗、消檢等」、第45-47頁之附表G「追加工程」、卷三第 243-420頁之附表H其他工項)。惟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 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 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 在之人,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由禾邑公司舉 證證明其已付點工款有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查:   ⒈附表四「C」有關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一齊開放閥」之「 管徑變更」、「高層變更、移位」部分,業經禾邑公司以追 加工程(甲類)附表二項次1「原施工及套圖修改」項下「 一齊開放閥(手動/測試/排水)」追加工程款予傳豊公司( 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傳豊公司復不爭執「一齊開 放閥」之工程款包含施作之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3頁), 則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重複請領點工款等語,堪認可取。 另附表四項次九編號38所示100年7月14日「一齊開放閥」之 「測試管路修改」部分,依系爭二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 .B棟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重整、測試及配合 消檢」(見審建字卷一第17頁),則「一齊開放閥」後續測 試、修改亦屬傳豊公司之承攬工作範圍,傳豊公司不得另行 請求點工款。從而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關於「一齊開放閥」 點工49工合計11萬2700元之點工款等語,堪認有據。  ⒉附表四「D」有關100年4月至5月間「撒水頭」之「移位」、 「新增」、「重新定位」、「尺寸不符修改」、100年10月1 2日「中正堂天花板變更撒水頭重新施作」、100年10月31日 、11月1日、2日「羽球館M梯新增撒水頭施作」、100年11月 3日至11日「行政大樓新增撒水頭施作」等部分,業經禾邑 公司於100年4月間以追加工程(甲類)項次1「原施工及套 圖修改」包含「原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原 施工區撒水頭位置不符管路修改延伸」、項次3「消防核備 圖追加」包含「A棟、B棟副本圖新增撒水頭工程」、「A、B 棟挑高撒水頭二次施作」、項次5「撒水工程(防護不足修 改及增設)」包含「撒水半徑不足新增撒水頭」等項,追加 工程款予傳豊公司(見審建字卷一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第180頁反面、第186頁反面至 第187頁),傳豊公司復不爭執「撒水頭」工程款包含施工 工資(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則禾邑公司抗辯伊溢付「撒 水頭」103工之點工款23萬6900元等語,亦堪信取。    ⒊附表四「E」有關99年10月至100年1月6日間施作「警報逆止 閥連結」、100年4月20日、7月27日、28日、8月15日、16日 、17日「警報逆止閥移位」及99年11月25日、26日、29日、 30日、12月1日、28日、29日、30日、100年1月7日、8日、1 0日至14日、17日至20日施作「末端查驗管」等部分,禾邑 公司抗辯:撒水系統以「警報逆止閥後段」開始,延伸至主 管、支幹管及「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撒水工程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等語,此觀撒水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含完成A.B棟 B1F~8F撒水系統(警報逆止閥後段)施工、修整、測試及配 合消檢」及消防自動撒水系統示意圖即明(見審建字卷一第 17頁、建字卷四第173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堪認「警報 逆止閥連結」與「末端查驗管連結」均屬傳豊公司依系爭撒 水工程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至於傳豊公司雖主張:上開項 目係撒水工程於99年4月7日、19日、6月14日、7月9日、16 日、20日、29日、8月3日、19日、9月14日、10月25日、26 日、11月10日、19日、24日、12月8日、20日、22日、100年 1月18日、26日通過查驗後之受損修復,非伊依原契約約定 工作範圍云云,惟傳豊公司點工單上並未記載受損修復,乃 其臨訟提出之主張。且查,監造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7月、8 月間就「消防管撒水持壓試驗」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 件卷⑵第1-122頁),於99年10月26日至12月8日則就「警報 逆止閥電源線路」、「電磁閥線路」、「蜂鳴器線路」等火 警系統之管線配置進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28-1 65頁),於100年1月12日至日再就撒水系統支幹管、配管進 行查驗(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181-213頁),於100年2月 24日、25日始就「警報逆止閥壓力開關」進行測試、查驗( 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⑵第218-231頁),嗣榮民公司於101年1 2月27日提報初驗缺失,亦經禾邑公司於102年1月9日通知傳 豊公司:「貴公司雖然陸續(101年12月7日至101年12月12 日、101年12月26日至101年12月29日派員修改及102年1月7 日至102年1月9日火警測試修繕)……但影響竣工驗收之撒水 持壓部分,一次側主管雖給水已灌入,但仍然撒水二次側, 有11個警報逆止閥組區閥未開,無法持壓放水……上開缺失已 由業主多次跟催造成初驗之複驗,以影響後續驗收時程」( 見建字卷一第65頁),是迄於102年1月間,傳豊公司就「警 報逆止閥」及撒水系統之測試及初驗之複驗尚未能通過,則 傳豊公司於99年10月至100年7月間就「警報逆止閥」、「末 端查驗管」進行修復,仍應認屬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 定承攬工作範圍,並非查驗後遭第三人破壞之修復工作。準 此,傳豊公司依撒水工程契約約定本應施作「警報逆止閥」 及「末端查驗管連結」並測試、改正至榮民公司驗收通過為 止,自不得以此為由另行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點工款。禾邑公 司抗辯伊分別溢付183工(「警報逆止閥」82工、「末端查 驗管」101工)之點工款合計42萬0900元等語,亦可採信。  ⒋附表四「H」其中項次九編號3、6、9、12、14、18、20、22 、27、30、32、34、36、39、41、45、48、52、54、57、60 、65、69、項次十編號3、6、12、17、22、27、32、36、40 、44、45、49、50、55、59、62、66、70、73、77、81、86 、90、92、95、98、項次十一編號1、5、10、11、15、16、 20、21、25、29、33、39、42、44、47、51、54、57、61、 66、69、71、74、76、79、81、83、85、88、90、92、94、 97、99、102、103、106、項次十二編號1、7、8、11、13、 15、17、19、22、24、27、29、31、34、38、41、43、45、 46、49、50、53、58、61、64、65、67、70至72、74至77、 項次十三編號1至5、9、11、13、16、19、20、24、27、28 、31、32、35、39至41、44、49、50、53、58、62、69、77 、78、82、87、88、91、104、106、107、115、120、項次 十四編號3、4、8、11、12、16、17、21、23、26、28、31 、35所示「天花板挖孔工項」部分,依系爭二工程合約第4 條後段明訂傳豊公司工作內容「不含……天花板預留口……等工 項」(見審建字卷一第17、23頁),又依榮民公司函附昌根 公司承攬「忠勇分案新建工程平頂天花板工程」結算明細表 (見建字卷四第326、342-344頁),昌根公司承攬工作為A 、B棟之天花板配合各類工程之開口及其補強(含水電、空 調工程)及天花板留設維修孔工(含C4.C5等各類暗架天花 板)等項,堪認「天花板挖孔工項」非屬傳豊公司依約承攬 工作範圍。然昌根公司自承於工程後期,為追趕工程進度, 有部分開孔作業由消防工程承攬廠商自行完成開孔作業,至 於由何廠商開何種孔洞、何時開始自行開孔、榮民公司有無 對昌根公司扣款,昌根公司已無留存資料文件等情,有昌根 公司函覆可稽(見建字卷五第148、180頁);參以現場施工 照片可見工人頭戴印有「高雄傳豊」字樣之白色工地安全帽 ,蹲在地上工作,地上立著天花板完整無孔,工人左手拿著 1個已切割好圓形孔之天花板,右手拿著類似於偵煙感知器 或者廣播喇叭之圓形物體,亦有工人頭戴相同款式安全帽站 在A梯上,正將圓形物體塞入天花板圓形孔中(見建字卷五 第48-68頁),足證傳豊公司確依禾邑公司指示施作天花板 開孔工程之事實。則傳豊公司請求禾邑公司就此等原非屬兩 造約定之工作項目另行給付點工費用,亦經禾邑公司如數撥 付,堪認兩造已就此等工項成立點工契約,禾邑公司不能證 明此部分給付無法律上原因。    ⒌附表四項次十二編號3所示100年9月26日「行政大樓B1F極早 期監控管線配置」、項次十四編號36、40所示100年12月7日 、8日「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編號43 、46、48、58所示100年12月9日、10日、12日、15日「士官 兵宿舍B1~1F總配電室(極早期)監控管線配置」,已如前㈢ ⒏所述,並有施工日報表及現場施工照片為證(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⑼第326、329頁、榮工處100.12-101.04施工日報表 卷第7-10、12頁、鑑定報告第46-47頁),且榮民公司第七 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係將材料與「按裝工資」分別計價給付 予禾邑公司(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第202、228頁),則傳 豊公司除得請求前㈢⒏所述「EMT管 E19」、「電線1.25mm²×2 C」材料款外,亦得請求施作此等工資,並非不當得利。  ⒍此外,附表四項次一至十六所示其他點工項目是否屬於傳豊 公司應負責範圍,兩造爭執超過10年,均無法提出有利之證 明,則此部分在舉證上之困難及不利益,自應由請求返還已 付點工款之禾邑公司承擔。綜上,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傳豊公司返還其溢付「一齊開放閥」點工款11萬27 00元、「撒水頭」點工款23萬6900元、「警報逆止閥」及「 末端查驗管」點工款42萬0900元合計77萬0500元,加計營業 稅後為80萬9025元,禾邑公司據此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 其他點工款之抵銷抗辯則非可取。     ㈣附表一編號9所示傳豊公司運走禾邑公司所有價值89萬1254元 之工程材料部分:    ⒈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7日運走材料價值72萬80 54元部分,並提出101年3月7日放行條、車輛照片、禾邑公 司101年5月4日函及兩造簽認之借用零配件明細為證(見審 建字卷二第23-27、40-51頁),而傳豊公司101年5月11日函 亦不爭執因他案備料不及而向禾邑公司借用材料,兩造合意 傳豊公司日後歸還或折價於工程款尾款扣除金額等情(見審 建字卷二第40-41頁)。又觀諸禾邑公司前向訴外人即供貨 廠商捷欣股份有限公司、金益陞企業有限公司購料之進貨價 格單及發票所載金額固合計為72萬8054元(含稅),惟傳豊 公司當時運出者為剩料,依一般常情判斷應非按原價出售, 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按10%扣減 淨利後,堪認傳豊公司借用該批剩料之價值約為65萬5249元 (見審建字卷二第223-237頁),此為傳豊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67頁),禾邑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傳豊公司返還該批材料價值65萬5249元。      ⒉禾邑公司另抗辯:傳豊公司於101年3月2日運走法蘭34個價值 16萬3200元云云,固提出101年3月2日放行條、傳豊公司101 年5月4日函、車輛照片及錄音譯文為證(見審建字卷二第52 -53頁、209頁)。惟該放行條並未記載車上所運零配件及數 量,車輛照片亦無法辨識車上物品,又該錄音對話人為禾邑 公司之倉管人員彭國瑞與黃姓工程師,彭國瑞雖稱「法蘭」 、「34顆」云云,然既無當時放行時清點數量並經兩造簽認 之書面證據可佐,實難僅憑禾邑公司兩位員工事後之對話內 容,逕為不利於傳豊公司之認定,禾邑公司此部分抵銷抗辯 難認可取。  ㈤附表一編號15所示保固修復費用之追償:   禾邑公司抗辯:傳豊公司於102年4月底離場,未履行後續保 固工作,由伊代為履行,伊得向傳豊公司追償保固修復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431頁之禾邑公司附表B)。依系爭 二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 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乙方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 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計列之保固保證金,… 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 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見審建字卷一第20、21頁) ,然傳豊公司並未依此約定提供保固保證金予禾邑公司,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2頁、卷三第158頁)。又查 ,榮民公司於102年9月23日正式驗收通過,翌日起算保固3 年,禾邑公司之保固責任於105年9月23日解除(即不爭執事 項㈤),傳豊公司前已不爭執於102年4月24日最後一次進場 ,後續驗收、保固由禾邑公司自行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審建字卷一第161頁之點工單),其未配合辦理榮民 公司102年4月30日至109年9月23日之驗收。嗣禾邑公司於10 3年5月14日函轉榮民公司之保固缺失改善管制表及103年7月 4日函附榮民公司109年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保固期間 (三年)消防設備定期(周期為每半年)維護工作内容,缺 失項目包括傳豊公司承包之自動撒水系統、消防設備等項, 並催告傳豊公司於3日內進場履行缺失改善之保固工作,如 不履行,將由禾邑公司代為雇工修繕並求償保固費用等語, 皆於同日送達傳豊公司,有榮民公司函、缺失改善管制表、 禾邑公司函、掛號郵件回執可稽(見建字卷一第67-77頁) 。然傳豊公司始終未提出其經禾邑公司催告後,有於102年9 月23日至105年9月23日保固期間履行保固之相關事證,又榮 民公司已解散,修繕人員簽到表已銷燬,無法提供,榮民公 司函附之修繕保固通知單、驗收紀錄、保固紀錄,亦無從證 明傳豊公司有進場履行保固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65-153頁 )。則禾邑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催告3日期滿後,即103年5 月18日、7月8日逕為保固處理,自得於103年7月8日請求追 償按工程總價1%計算之保固保證金。依前所述,本院認定 傳豊公司已完工並得向禾邑公司請領工程款總金額為3836萬 9493元【計算式:禾邑公司已付34,714,806元+本院認定禾 邑公司應再給付3,654,687元=38,369,493元】,則傳豊公司 應按此工程總價提供1%保固保證金38萬3695元【計算式:38 ,369,493元×l%=383,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禾 邑公司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不能證明因執行保固工作而支出 超過保固保證金之其他必要修補費用,其請求傳豊公司給付 超過38萬3695元部分,難認可取。至於傳豊公司於111年4月 22日改稱:伊於102年4月退場後,有再進場進行保固至103 年5月云云,又遲於113年3月29日始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工地 主任林順良(見本院卷一第319、453頁、卷三第11-23頁) ,禾邑公司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及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衡諸 傳豊公司延宕將近2年後始聲請訊問自己之工地主任,顯有 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與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及第276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㈥附表一編號10所示因母約追減帳而溢付傳豊公司工程款269萬 0334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榮民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8次變更設計案 ,其中關於消防設備工程有第3次、第4次、第7次、第8次變 更設計追加減帳,傳豊公司亦應按比例追減工程款金額云云 (見審建字卷二第199-208頁)。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榮民 公司辦理第3次、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案之追減項目「械 彈房位置調整案」、「消防FM-200空間內裝變更案」、「FM -200換氣設備調整案」均為傳豊公司承攬範圍(見榮民公司 函附件卷⑺第140頁、卷⑻第44頁)。而榮民公司於100年9月2 8日辦理第4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即對業主第10次變更設計 之「消防圖審變更設計案」,除追減外,同時辦理追加及新 增項目之追加,最後結果為淨追加(見榮民公司函附件卷⑺ 第160-169頁),則禾邑公司與傳豊公司合意追加工程(甲 類)項次3有關第10變之工程款時,應已一併辦理追加減帳 。又榮民公司辦理第8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中「消防零星案 」關於水電工程部分、「第10變避難梯數量減帳誤植更正」 、「消防歷次變更設計部分原約項次名稱、單價及數量誤植 案」,乃同時辦理追減、追加,最後結果仍為淨追加(見榮 民公司函附件卷⑻第56-61、69-93頁),禾邑公司復未提出 明細表詳予說明何部分與兩造約定工項有關,徒以比例計算 追減金額,難認有據。  ㈦附表一編號13所示傳豊公司向禾邑公司溢領材料價值465萬59 80元部分:   禾邑公司雖抗辯:傳豊公司溢領伊向訴外人禾康消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訂購之偵煙式感應器等材料云云, 惟禾邑公司不能證明傳豊公司實際向其領料之品項、數量, 徒以其向訴外人禾康公司訂料數量,扣除榮民公司結算數量 (見審建字卷二第211、238-245頁),實難逕認為傳豊公司 溢領之材料數量。 七、兩造各自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部分:   傳豊公司雖主張:禾邑公司未依約給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系爭二工程契約工程款,依系爭二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按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467萬8842元云 云,禾邑公司則抗辯:傳豊公司未配合榮民公司驗收、未履 行保固,依系爭二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約定,伊 得請求傳豊公司給付違約金依序467萬8843元、44萬1000元 ,並據為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0、424頁)。惟系爭二 工程契約及防火填塞契約第14條均約定:「甲、乙雙方對本 合約中約定之違反,視為違約,違約方必須賠償本合約金額 百分之二十予無違約方」(見審建字卷一第21頁反面、第27 頁反面、卷二第84頁),明訂請求違約金之一方,須無違約 事由。經查,禾邑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之清償 期已屆至,未依約付款,如前所述,固有違約事由,然傳 豊公司未履行配合榮民公司驗收、驗收合格後3年保固工作 及有溢領款項之情形,亦如前㈠、㈡、㈢、㈣、㈤所述,則兩造 各有違約事由,依上開約定,不得請求對造給付違約金。 八、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抵銷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 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於抵銷亦準用之(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前段規定參照)。傳豊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工程款 365萬4687元,此時禾邑公司依不當得利規定,亦得請求傳 豊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9、11、12、14所示溢領款及運走材 料價值合計320萬7674元【計算式:(編號9)655,249元+( 編號11)167,400元+(編號12)1,576,000元+(編號14)80 9,025元=3,207,674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其所負工程款債務其中320萬7674元部分,溯及於102年11月 27日時消滅,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計算式:365萬4687元-320萬7674元=44萬7013元】,及自 102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禾邑公 司於103年7月8日得向傳豊公司請求追償保固保證金38萬369 5元,經禾邑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溯及於103年7月8日發 生抵銷效力,斯時傳豊公司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44萬7013元 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1萬3655元【計算式:447,013元×5%×(223/365)年=13,6 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先抵充利息1萬3655元、再抵充 本金37萬0040元,則傳豊公司僅得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 3元【計算式:447,013元-370,040元=76,973元】,及自103 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綜上所述,傳豊公司依系爭二工程契約、防火填塞工程契約 、追加工程及點工之約定,請求禾邑公司給付7萬6973元, 及自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金額之244萬8812元本息 部分【計算式:2,525,785元-76,973元=2,448,812元】及7 萬6973元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103年7月8日止計算法定利息 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禾邑公司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 原審就傳豊公司請求7萬6973元及自103年7月9日起加計法定 利息部分為禾邑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傳豊公司請求超過25 2萬5785元本息部分為傳豊公司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兩 造各自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傳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禾邑公司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1-22

TPHV-110-重上-35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祥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志強、魏文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温志強(下稱被告温志強)係 苗栗縣三灣鄉(以下簡稱三灣鄉)鄉長、上訴人即被告魏文 祥(下稱被告魏文祥)係三灣鄉公所農業及觀光課課員,2 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温志強、魏文祥2人竟基於瀆職、竊 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明知位於三灣鄉大河底段 346-3地號土地(下簡稱346-3地號)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且 為政府公告之法定山坡地,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修建道路 ,竟由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於民國110年1月間,委託 不知情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茗竑公司、負責人陳弘 明)設計「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 程)預算書,並接續於同年5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廠商即 海揚工程有限公司擅自在系爭工程之系爭土地上,開挖、整 地之作道路方式施作近50公尺,竊佔面積達396.22平方公尺 ,惟尚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隨即於同年5月底經告訴人 姜森發現制止而停工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2項之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 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之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 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2人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姜森於偵查中之指證訴、現場照片 及告訴人提出之示意圖、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08年9 月25日和解書、108年10月15日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 冊、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緩起訴處分書 、110年9月7日三灣鄉公所辦理「三灣鄉大河村錫隘員林道 農路用地所有權人說明會會議紀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 所111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前揭地點施作系爭道 路工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在私人山坡地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犯行,被告温志強 辯稱:系爭道路工程是我指示魏文祥做的,告訴人姜森先前 有表示要提供土地讓公所施作道路,但我沒跟他確認是哪個 地號土地,要施作道路工程前也有做過水土保持申報,後來 告訴人姜森跟我說有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上,他不同 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被告魏文祥 辯稱:上開道路工程是我承辦的,我是依照温志強的指示, 他告知我地主同意施做道路,但沒跟我說是哪個地號的土地 ,所以我就沿先前的舊道路,跟相關人員討論後規劃路線施 作,本件施作工程前有委託專業技師做過水土保持審查,當 時沒有做地籍套繪,所以才將道路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 上,後來告訴人姜森表示說公所誤施做到本案346-3號土地 上,他不同意在該土地上施作道路後,就馬上停工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温志強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之本案系爭道路工程施作, 有使用告訴人姜森所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地號土地 ,且占用告訴人姜森共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部分 土地,占用之土地面積為396.22平方公尺;三灣鄉大河底段 346-3、346-4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屬於山坡 地;在本案道路施作前,有為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審查等節 ,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6日履勘現場筆錄暨現場 照片、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8日頭地二字第11100 03429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道路使用範圍勘測成果圖、110年 7月30日頭地一字第1100004355號函暨所附具之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3、346-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 場照片、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 ○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具之簡易水土 保持申請文件、審查意見表、茗竑公司113年2月16日(113 )茗竑工字第113020161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大 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文件資料等件 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71至81、83至85頁、他字卷第59至71 頁、本院卷一第377至398、491至511頁),此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姜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他卷第85頁至87頁、第135頁至140頁、偵續卷第105 頁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68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 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 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 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 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 ,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 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而上開所謂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其同意不以土地所有權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2人在於前揭時間、地點施作系爭道路工程之所為,是否 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主 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之主觀 犯意而定,茲析述如下:   ㊀、證人即告訴人姜森之歷次指證述部分: 1、於偵查中證稱: ⑴、於108年10日1日指證稱:我是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 等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我家的持分應該有三分之一以上,大 約4年前羅新榮來找我,他說346-4地號的土地他想要做路, 由他出錢做路,徵求我同意,我說共有人很多,希望賣給他 ,中間又有來找我2次,我都說土地賣他就好,但他說他的 老闆不同意。去年夏天三灣鄉長温志強、大河村的李村長問 我的地能不能給鄉公所做路,說要繁榮地方,我說可以,我 也簽同意書,今年3月鄉公所就在346-4地號土地鋪設一段41 公尺的水泥路,因為經費關係只做這段。今年4月底鄉長打 電話問我可不可以讓他繼續做道路,接續做到346-4地號全 部完成(就是產業道路電線桿那裡),我說可以,他說要填 土,我一聽就說不行,我說要先徵求全部地主同意,還要向 縣政府申請合法才可以做,我說要8天時間去問其他共有人 是否同意,3天後我到現場看發現他們已經全部填土完畢, 鄉長温志強約我5月8日到鄉公所他的辦公室協商,在場的有 羅新榮、羅新榮的兄弟、鄉長、我,羅新榮問我346-3、346 -4地號能不能給他填土做路,我說你現在已經填了怎麼辦, 鄉長拿出1張單子給我看,說我去縣政府檢舉填土,我根本 不知道,當時我人在國外,鄉長說今天下雨我們不要去現場 看,5月份再來討論,後來就沒有下文,隔幾天我就接到縣 政度水保科公文5月22日現場會勘指界,但是當天不歡而散 ,今年7月4日羅新榮跟他的兒子約我在頭份麥當勞見面,叫 我給他和解書,他要去縣政府消案,說要跟我和解,但當天 沒談成。後來於108年9月15日我才跟他和解,是在竹北的律 師辦公室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和解,另外我有要求他 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見偵5084卷第199、200頁),案外人羅 新榮涉犯水土保持法部分(即非法占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46- 3、346-4等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5 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 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 ⑵、於110年8月6日指證稱:我本來有提供一個地號讓他們做道路 ,約兩年前,有被倒廢土,但已經恢復原狀,本來在346-4 地號土地上有舊路,現在作截彎取直,將我的土地(指346- 3地號土地)切成2半,占用約2、300坪土地,我沒有被温志 強徴詢過意見,他們施做道路前應該要跟我協調,我沒有答 應過路可以通過346-3地號土地等語(見他字卷第85至87頁 )。 ⑶、於110年10月15日指證稱:我們同意346-4地號給被告他們使 用做道路,但346-3地號是他們截彎取直經過,他們現在發 包的工程並非基座,而是作道路,並沒有將346-4地號做道 路使用,那個地號是直線,但他們現在從346-4地號的41公 尺處轉到346-3地號,346-3地號一邊是舊有道路,他們從34 6-4地號拉到346-3地號,使用了將近300坪,346-3地號原有 土地全部900坪,他們使用了300坪,等於這塊地就報廢了, 鄉公所沒有徵詢過地主同意就使用。107年時,我有到鄉公 所去找温志強,問他346-4地號可不可以做道路,起初做了4 1公尺就停止了,108年時縣政府來函通知我說我擅自填土, 改變了地形地貌,但並不是我填的土,我確實有同意346-4 地號土地做道路使用,但沒有同意346-3地號,而且346-4地 號原本就有3米道路,卻又從346-4地號再拉一條道路出來, 說是作為基座使用,我沒有看過道路施工設計圖,我是看公 告牌才知道,我有去問路怎麼會做成這樣子,施工人員說是 鄉公所發包等語(見他字卷第135至140頁)。 ⑷、於111年8月3日指證稱:温志強、魏文祥未經我同意在346-3 號土地開路,他們去年5月份時開路的,我抗議說沒有經過 我同意,他們有停工。我沒有同意他們使用346-3號土地, 我已經給他們346-4號土地,他要做前要事先溝通,我只同 意346-4地號土地施作道路,基礎設施是指346-4號稍微填平 ,如果用到一點346-3地號土地基礎設施我沒有意見,可是 他根本截彎取直,做將近50公尺,被我制止等語(見偵續卷 第105至109頁)。 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大河底段346-3、346-4地號的地 主,在這2筆土地的周圍還有我其他的土地,我認識温志強 ,我曾去他辦公室找他,問他為何占用我的土地做道路,我 忘了他如何回答我的。在這次之前的很多年前我也去過温志 強的辦公室,那次是討論做前段道路的事,那時是村長找我 ,問我能不能提供土地出來做道路,我有同意提供346-4地 號土地做道路。村長找我過後,公所有在346-4地號土地上 做了一段路。後來這次被占用後,鄉公所曾經開過一次協調 會,那次温志強有出現,在這個協調會時,我說我已經提供 346-4地號作為施作道路使用,仍希望鄉公所依同意書辦理 ,意思是之前我有和解過一次,那次被倒了很多廢土在土地 上,縣政府來找我,土不是我倒的,當時我人在國外,後來 羅新榮來跟我和解,和解書中我有同意在346-4地號土地施 作道路。和解書有寫到「給付第一項金額後,將苗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不含吳國榮之持分)提供給政府機關 合法施作路面六米寬之公共道路使用(道路基座不受限此範 圍,由公務部門設計)」,指的是以346-4地號土地的基座 ,方便施工的方法施作,因為這邊的地勢比較低、比較深凹 。縣政府、鄉公所來做都可以的,我就是提供這個地號土地 讓公家單位合法去做道路,不能隨便讓私人施作,因為這裡 是山坡地保育區,至於如何具體施作我不清楚。346-3地號 土地是在346-4號土地旁邊。本件我發現在346-3號土地上面 進行道路工程時,我就去鄉公所找温志強,我叫他要停工, 因為地號不對,他就停工了。107年間,我有去温志強的辦 公室,希望公所舖設道路,我提供346-4號土地,108年時, 有做了41公尺的道路,不知道為何只做了這樣就停了。108 年時,我曾和許國泰去找温志強的辦公室找他,希望他延續 道路工程,再來就是本件我發現346-3號土地被施作道路, 有開一個協調會,我當場不同意施作。我先前跟羅新榮簽立 的和解書,意思是希望乙方就是羅新榮這邊去跟政府申請施 作道路,從頭到尾我只同意346-4地號土地做道路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68頁)。 3、復參以卷附由告訴人姜森代表,與案外人羅新榮於108年9月2 5日簽立之和解書、3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 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意人名冊(見他字卷89至95頁 ),則告訴人姜森確曾於107年間,向被告温志強表示其暨3 4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該土地施作道路,其後苗栗 縣三灣鄉公所於108年間,曾在該土地施作長約41公尺之道 路,但未完成施作,告訴人姜森於108年間,有再度請求被 告温志強延續該道路工程。 ㊁、本案遭施作道路工程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號土地,係涵括 在「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5鄰員林道修繕工程」之公共工程 中,有三灣鄉公所110年5月28日三鄉農觀字第1100004612號 函、經費申請書、公共設施土地使用人名冊、和解書、現場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9、89至121頁),該修繕 工程除包含本案三灣鄉大河底段346-4號土地外,尚包含由 案外人吳國榮、張竹妹、張宇承等人其他土地。被告温志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先施作346-4地號土地前段的道 路,大約施作了41公尺,因為當時的地形關係,那是凹地, 落差10幾米,我們沒有辦法施作下去,姜森於108年底到公 所找我,認為我們施作一半沒有銜接下去,要求我們公所繼 續銜接這條道路到原有的舊道路,我跟他講說因為年度快結 束了,沒有經費,看明年度有沒有經費,假如有經費我再施 作。後來109年度那時候有經費了,而且在108年底,羅新榮 有拿和解書及協調書到我辦公室,我想姜森也有來公所拜託 ,為了地方發展、地方的需求,110年年初經費比較充裕, 我就叫魏文祥擔任承辦人去設計,將道路銜接到原有舊有道 路,把路繼續做下去。我擔任三灣鄉鄉長2屆,是從103年到 110年,在我擔任鄉長任內,有建設過好幾次的農路,不只 本案這件道路工程,因為有很多農路已經破爛不堪,要修補 ,如果有地主陳情到公所說需要開設農路,公所就會幫他舖 路,細節的部分由承辦人員去溝通,地主會提供同意書給公 所,因為地主蓋了同意書就有法律責任,所以不會要求地主 提供文件確認他就是地主,一般來說農路的承辦單位是農業 課,會交由農業課去規劃施作道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 至179頁)。經本院函詢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該公所轄內農 路開闢之行政處理流程,據該公所函覆稱:該公所工程係經 人民陳情提送,並依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 基準審認,並簽辦首長核定後,視該所財源許可,依政府採 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發包作業等語,有該公所113年10月25日 三鄉農觀字第1130010009號函暨所附具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 工程施工地點必要性認定基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頁),核與被告温志強前揭供述內容相符,則互核告 訴人姜森前開指證述及被告温志強供述內容,告訴人姜森曾 於107、108年間,二度向當時身為苗栗縣三灣鄉公所之被告 温志強陳情希望可以舖設農路,並同意提供上揭苗栗縣○○鄉 ○○○段00000號土地施作,過程中曾發生案外人羅新榮占用告 訴人姜森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346-4號土地而開闢 道路之事,案外人羅新榮其後與告訴人姜森和解,案外人羅 新榮取得和解書。於108年間,除告訴人姜森暨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4號土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外,尚有案外人吳國榮 等週邊土地所有權人多人亦同意提供其等土地舖設該農路, 然因經費問題,而未於108年間將該農路持續施作完成,嗣 於110年度經費較為充裕時,被告温志強乃指示被告魏文祥 為承辦人,續為該道路進行設計、施作。 ㊂、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任職於茗竑公司,之前茗 竑公司有承辦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改善工程,是負責設計、 監造部分,當時有跟公所會談,針對這個路線做規劃,以我 們設計者設計的角度就是有多少錢就做多少事,用有限的經 費做這件事情,當時我們有設計一條道路,這是按照我們的 專業參酌現場的狀況,認為這一條路比較適合,也能夠符合 經費上的要求,這條路線不是因為三灣鄉公所有說,就是要 這一條路,其他不要,而是當時我們去現場,大家一起討論 覺得這個路線可行,至於土地取得的部分的話,我沒有特別 去參與。確定路線之後,我就針對這條路線去做設計。我在 設計的時候,不知道346-3地號土地的地主是不同意的,是 後面發包出去,在回填跟做路基的時候,才聽到這件事情。 當時這個工程三灣鄉公所跟我接洽的人是魏文祥,去現場履 勘的時候,魏文祥有一起去,當時有一起討論這條路線要怎 麼做比較恰當,目的就是要從舊有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 當時沒有討論到哪個路線會經過哪些土地,沒有討論到土地 地號的問題,當時在現場的討論就是我們的目的(即從舊有 的道路接到下面的道路),在經費範圍內設計一條路,後來 畫出的路線就是覺得這條路比較不會用到這麼多的經費,也 比較可行,然後就決定做這條路線,魏文祥沒有跟我說或指 示我就是要施做這一條路,而是一起討論出來的。温志強也 曾來看過現場,温志強、魏文祥或公所其他的人員都沒有指 示我應該怎麼開這條路,是授權我在經費內做評估規劃,魏 文祥、温志強當初都沒有跟我講說什麼土地地號的問題,也 沒有提到按照我們規劃的路線,可能會畫過其中有地主不同 意的土地,我們只有討論這條路可行的部分,當時也只是大 概畫的路線,沒有經過地籍測量所精繪的圖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21至348頁),則依證人吳○○前開證述內容,本件於 110年間,由三灣鄉公所將本件大河村的員林道農路交予茗 竑公司規劃施作路線時,被告2人均曾到現場履勘,被告2人 並未指示路線之走向,而係經與證人吳○○就履勘現場之地形 、地貌及施作經費討論後,而劃定系爭道路工程施作路線, 於討論路線劃定之過程中,被告2人未曾提及土地地號問題 或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施作道路之事。 ㊃、就被告2人供述部分: 1、被告魏文祥於偵查中陳稱:本案是接續新工程,有關相關人 員由鄉長召集,我負責設計確認路線,回填土方,就是回填 346-3地號土地內部回填,做基礎工程部分,我是執行者, 鄉長温志強指示我執行這個案子,他說346-3地號已經取得 同意,姜森也曾到公所說要促成道路開設,只是我不知道是 哪一條道路要開設。我是被姜森告了之後,才知道姜森沒有 同意,如果我知道姜森只同意提供346-4地號土地,沒有同 意提供346-3地號土地,我就不會設計道路經過346-3地號土 地等語(見偵續卷第106、10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 件是延續性工程,我是執行第二期部分,那時候沒有再回過 來考量土地同意書的部分,在我負責本案道路修建工程之前 ,我不知道姜森有無同意,我在三灣鄉公所是承辦農業工程 與水土保持的業務,也接受首長指示辦理一些道路修繕業務 ,後來姜森來公所制止後,我們就沒有再執行這個工程等語 (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温志強 沒有跟我說道路要經過哪個地號的土地,道路相關的地主我 都不認識,當時我負責地方的民意代表、村長及顧問公司的 協調,經過協調討論後,覺得這個路線最節省公帑,我的想 法是地主的部分應該都有同意,因為温志強曾經拿他們之前 的和解書等資料給我看,其他部分的土地也有取得同意,我 認為他們都協調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7頁)。 2、被告温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間,指示魏文祥繼 續銜接之前的道路工程把它做下去,因為他是我們公所農業 課農路承辦人員,那時候我們公所年初剛好有這個經費,我 就給承辦人員去處理這條道路。我告訴魏文祥施工的地點就 在原有施工的41公尺,從台三線鋪到銜接到原有道路,我沒 有跟他說銜接的道路必須在346-4地號土地範圍內來施工, 因為土地範圍、地號我都不知道,公所做很多的工程,都是 由地主或是陳請人會打同意書到我們公所來陳情要鋪設道路 ,我們公所也沒有實際去鑑界,我們就是相信地主的同意書 來做施作,因為同意書地主要負這個責任,我當時有提供協 調書、和解書這些相關的文件給魏文祥看,我跟他說我有拿 到協調書,土地沒問題了,土地同意書是羅新榮拿給我的, 我想說有拿到和解書了,表示他們都已經同意開闢道路,而 且姜森於108年底曾到我辦公室,有跟我講說後續道路施作 讓我全權處理,後來姜森發現道路做到346-3地號土地上, 他來通知我他不同意提供這筆土地做路,我就要求他們停工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274、275頁)。 3、互核被告2人上揭供述內容及前開相關資料,被告温志強因告 訴人姜森於108年底再度至三灣鄉公所請求繼續施作道路, 且案外人羅新榮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及346-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於108年10月15日簽立之公共設施土地使用同 意人名冊,誤以為相關地主均同意舖設系爭大河村員林道農 路,因而指示被告魏文祥承辦此部分道路工程,被告魏文祥 斯時經由被告温志強告知地主有陳情,且同意舖設該農路, 而與茗竑公司設計人員吳○○於履勘現場之地形,及考量經費 限制下,而規劃出占用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 底段346-3地號土地之路線,斯時被告魏文祥、温志強均不 知該路線已占用到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嗣告訴 人姜森發現公所在其未同意提供之三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 號土地施作,而至公所詢問被告温志強後,被告温志強立即 通知停止施工,顯見被告2人於設計本案道路路線、為填土 之施作時,不知該路線已占用到告訴人姜森未同意提供之三 灣鄉大河底段346-3地號土地,此觀其等發現有誤占用到該 土地時,即立刻停止施工自明。被告温志強未仔細查看案外 人羅新榮所提供與告訴人姜森間之和解書上所記載告訴人姜 森同意提供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被告2人未於施作道路前 為土地鑑界以確認施作道路之土地地號,固有未當,然尚難 據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非法占有使用三灣鄉大河底段3 46-3地號土地之犯意,而認定其等2人係「明知」無法律上 之權利,而仍非法占用告訴人姜森等人所有之三灣鄉大河底 段346-3地號土地。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2人具有非法占 用系爭土地之主觀犯意,自難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相繩 。原審未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並予以論罪科刑 ,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被告2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二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M-112-上訴-1225-20250114-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稻味餐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名澤 代 理 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林敬浩 劉俊豪 周誠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2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8、50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稻味餐飲有限公司以被告等涉犯營業 秘密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智財分署) 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13年6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 而生送達效力,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 之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5頁) 及送達證書(智財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1號卷【下稱上 聲議卷】第25頁)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敬浩與聲請人簽署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 ,而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與被告劉俊豪開設「幸福稻社頭店」飯糰店(下 稱系爭加盟店)。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於前開加盟期間,自 聲請人處取得製作飯糰各種食材之蒸煮及烹飪、各食材比例 、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包布)之尺寸及規格等 營業秘密(以下合稱系爭資訊)。然被告林敬浩、劉俊豪竟 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同意被告周 誠豐至系爭加盟店學習系爭資訊後,被告林敬浩即於111年6 月20日向聲請人終止加盟。其後被告周誠豐即於111年6月底 先在彰化縣員林市華成市場成立「手御飯糰第一階」飯糰店 (下稱第一階飯糰店)銷售飯糰而使用系爭資訊,隨由被告 劉俊豪向被告周誠豐加盟,並在系爭加盟店原店址成立「手 御飯糰第二階」飯糰店,而使用系爭資訊,致生損害於聲請 人。因認被告林敬浩、劉俊豪前開所為,係涉犯營業秘密法 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被告周誠豐則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 秘密後進而使用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敬浩及劉俊豪至聲請人總公司學習時,聲請人僅係資 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公司,依聲請人當時之規模、 人力、財力,聲請人以簽署加盟合約及口授、無書面紙本之 方式傳授系爭資訊,應認係合理保密措施,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顯有違誤。  ㈡被告周誠豐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曾於111年6月底至系爭加盟店學習1、2週時間,且證稱:「包飯糰有沒有學習對於成果有差別」等語,則被告周誠豐之所以可於短時間內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應係自被告林敬浩所經營之系爭加盟店處獲得系爭資訊所致。原不起訴處分未一併斟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顯有疏漏,駁回再議處分認尚無證據足認包布之方式係被告林敬浩所洩漏云云,亦顯有未斟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證述內容之違誤。  ㈢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包布照片,可見該包布中間確有框線,與聲請人之包布相同,至其後第一階飯糰店雖有更改包布之外觀,然此顯係被告周誠豐為脫免犯罪嫌疑而為,原偵查檢察官未查明上情,率為不起訴處分,實嫌速斷。  ㈣又聲請人曾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經營「手御飯糰第三階」 飯糰店所使用之知識、技術與包布,以查明是否係被告再次 洩漏系爭資訊,然原偵查檢察官率以無調查必要而未為調查 。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已達起訴門檻,爰聲請准提 起自訴,以懲不法。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 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 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 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 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 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 ,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五、本院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 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 均有所據,並由本院補充如下:  ㈠聲請人成立「幸福稻」連鎖加盟店販售飯糰與飲品。聲請人 與被告林敬浩於108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由被告林 敬浩加盟「幸福稻」連鎖加盟店,加盟期間自108年6月20日 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其後被告林敬浩開設系爭加盟店,被 告劉俊豪亦任職於系爭加盟店乙情,業據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自承在卷(彰檢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第6號卷 】第146頁至第148頁),並有系爭加盟契約(他字第6號卷 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就被告所涉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⒈就系爭資訊是否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部分   按營業秘密法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 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 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所有人所採取 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 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 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 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 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 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 「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 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 等等,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查:  ⑴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被告林敬浩與劉俊 豪是一起到聲請人的店內來學習,被告林敬浩是我岳母親自 教學,讓他實際操作,被告劉俊豪則是由我太太親自教。被 告林敬浩及劉俊豪在學習時,聲請人這一方並沒有提供紙本 資料,而是請他們自行筆記,且當時聲請人僅與被告林敬浩 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並未與被告劉俊豪簽署加盟合約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被告劉俊豪於另案 中證稱:被告林敬浩加盟後,我有到聲請人的總店去學習, 學習內容是如何包飯糰、夾配料及壓飯糰等語(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4號影卷【下稱另案影卷】第35 6頁至第357頁),是堪認被告林敬浩與劉俊豪於學習製作飯 糰之過程中,得加以筆記,且縱被告劉俊豪未與聲請人簽署 保密協定,亦可學習包飯糰之技術,實難認聲請人就系爭資 訊有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有積極保密之客 觀作為,自難認業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⑵至聲請意旨雖以該時聲請人公司規模尚小,依聲請人之人力 、規模,採取簽署保密協議及口述方式教導系爭資訊,即已 屬合理保密措施云云。然聲請人針對得以取得系爭資訊之對 象,既未一律予以控管,已足認其並未普遍採取簽署保密協 議此一措施加以管控,此與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無涉;況 聲請人與被告林敬浩所簽署之系爭加盟契約第六條第1項固 約定:甲乙雙方於履行本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 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 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 洩漏或過失揭露與他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3年亦同等語 (他字第6號卷第49頁),然按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 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 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 秘密」完全一致,惟仍須具備明確性及合理性(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保密條 款之標的,包含商品組合備料與產品置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 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存貨成本、數量等,其內容顯然過 於空泛不明確,自不得逕以曾與被告林敬浩簽訂系爭加盟契 約,即認聲請人已盡合理保密措施,併予敘明。  ⑶綜上,依聲請人之公司規模、大小,就系爭資訊尚難認業已 採取合理措施,自難認系爭資訊合於營業秘密之要件,聲請 意旨前開主張縱然屬實,亦難就被告所為以違反營業秘密法 之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  ㈢就所涉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 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 3要件:⑴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 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⑵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 悉該資訊;⑶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 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 之利益。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 業務上知悉依法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 件。本件聲請意旨雖以: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與聲 請人所使用之包布相同,且依被告周誠豐於另案之證述,其 確實有自系爭加盟店獲得系爭資訊,足認被告林敬浩、劉俊 豪確有洩漏聲請人工商秘密之犯行云云。查:  ⒈本件被告林敬浩曾與聲請人簽署系爭加盟契約,且該合約第 六條第1項約定有被告林敬浩就聲請人之經營資訊有保密義 務等內容,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林敬浩依系爭加盟契約有守 因業務知悉該工商秘密之義務,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周誠豐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林敬浩是當兵的 同袍,目前在員林開設第一階飯糰店,我原本是學機械的, 在開第一階飯糰店前在中科院任職,因為我沒有做過包飯糰 ,所以開店前我有到系爭加盟店學習,當時我並不認識被告 劉俊豪,是因為我認識被告林敬浩的關係,才能到系爭加盟 店向被告劉俊豪學習,我學習期間有大概1、2個星期,是學 習包飯糰、配料組合,並沒有學習備料、管理等,被告林敬 浩則沒有教過我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 與被告劉俊豪所陳稱:被告周誠豐與林敬浩是當兵時的朋友 ,被告林敬浩介紹他過來看看如何包飯糰,他就在旁邊看我 怎麼包,我只有讓他看,然後包1、2個飯糰試試看等語(他 字第6號卷第146頁)相符,則被告林敬浩有於加盟期間,同 意被告周誠豐至系爭加盟店旁觀被告劉俊豪包飯糰之過程, 並操作組裝飯糰此一事實,應堪認定,固堪認被告周誠豐有 因此獲悉飯糰之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使用包布等手法 ,至備料、管理系爭資訊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周誠豐業已 因此獲悉,合先敘明。  ⒊就系爭資訊中飯料比例、組裝飯糰步驟及手法、使用器具( 包布)之尺寸及規格,是否屬工商秘密之部分:   按刑法第317條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之 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知不相關之人 而言,即必須具備秘密性。且此罪立法目的重在經濟效益之 保護,故是否為工商秘密,非僅由營業人主觀上認為秘密為 斷,仍須在客觀上有一定之私密性,非該行業所熟知或習見 之技術,且應具備一定經濟價值;又工商秘密罪既在保護工 、商秘密事項,則該資訊僅須所有人可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 ,且所有人主觀上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並將之當作秘密加以 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能知悉此為所 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已使得該等資 訊確實是個尚未對外公開的資訊,始足當之(本院108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查:  ⑴雖聲請人之公司規模較小,且「工商秘密」非如「營業秘密 」,以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即合理之保密措施 )為必要,然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仍須使持有該資訊者能 知悉此為尚未對外公開之資訊,方合於刑法第317條「工商 秘密」之要件,而聲請人就系爭資訊並未採取有效之管控措 施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代表人魏名澤又證稱: 加盟店一般外場人員,可以負責像是倒紅茶、壓飯、包飯糰 等工作等語(他字第6號卷第129頁),則聲請人之加盟店一 般外場人員應可透過包飯糰、壓飯等工作內容,進而接觸飯 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法與包布之使用,是就此等資 訊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非公開性」。  ⑵再者,被告劉俊豪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到聲請人店內 學習時,是學包飯糰,包含飯糰大小、飯量、如何夾配料的 量、如何壓飯等語(另案影卷第357頁),惟就飯糰之飯量 、配料之數量等飯料比例,均可透過測量聲請人所販賣之飯 糰成品後得知,就此部分難認具秘密性;而就組裝飯糰之步 驟、手法部分,聲請人該時並未提供紙本資料予被告劉俊豪 ,而係口授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難確認被告劉俊豪 所習得或展演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其具體內容為何,且依卷 內事證,亦無從確認該等手法與一般民間組裝飯糰之差異, 而難認具秘密性。  ⑶聲請意旨雖又主張:聲請人用以包飯糰之包布,其中間之框線是飯量的範圍,此等設計係經聲請人不斷測試始得出之結論,且該包布之尺寸亦係客製化之尺寸云云(彰檢113年度他字第7號卷第40頁)。惟:由被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以觀,照片中之飯糰店家使用之包布,其中央亦有方型框線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佐(他字第6號卷第157頁),是被告辯稱使用中間車線之包布組裝飯糰,係一般民間飯糰業者常見之手法等語,並非全屬子虛,難認此等組裝飯糰之方式具秘密性而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至就聲請人所使用包布及框線之尺寸部分,縱係聲請人經實際操作而得,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框線尺寸與一般業者所使用包布尺寸之差距為何,亦難認具秘密性。至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周誠豐於所經營之第一階飯糰店內,使用與聲請人相同或相似規格之包布,顯見被告林敬浩、劉俊豪有共同洩漏該工商秘密予被告周誠豐之行為云云,並提出蒐證照片為證(另案影卷第159頁上方蒐證照片),然被告周誠豐業已於另案陳稱:聲請人的包布尺寸我不清楚,被告劉俊豪也沒有告訴我,聲請人包布的供應商為何,第一階飯糰店所使用之包布係我自行購買,與聲請人的包布不同等語(另案影卷第291頁),而為被告周誠豐所否認,且就包布及中央框線之尺寸部分,亦非不可透過製作飯糰之過程確認飯量,進而確認中央框線之範圍,自無從以上開事證,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依卷存事證,就飯料比例、組裝飯糰之步驟、手 法與包布之使用等,已難認具一定程度之不公開性;其次, 就組裝飯糰之步驟及手法部分,尚無從確認被告劉俊豪所習 得或演示予被告周誠豐之手法之具體內容;再者,就包布之 使用及其中間框線之設計部分,雖屬聲請人之商業資訊,然 則尚難認具一定程度之秘密性,亦難認屬聲請人之工商秘密 。至聲請意旨又聲請調查訴外人蕭孟慈開設之「手御飯第三 階」飯糰店,查明是否使用與聲請人所使用相似之包布云云 (他字第6號卷第175頁),就此部分,縱然屬實,亦難認係 由被告林敬浩所洩漏,聲請意旨以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調查, 顯有違誤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 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 形,是原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2024-12-31

IPCM-113-刑營聲自-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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