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