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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44號 原 告 劉安芸 住○○市○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林思儀律師 被 告 顏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張惟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被告未善盡查證駕駛人即訴外人張惟荏無駕駛執照 之注意義務,且可能明知訴外人張惟荏之駕駛執照已遭吊( 註)銷,仍提供系爭車輛予訴外人張惟荏駕駛,致訴外人張 惟荏於同日晚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 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精武路交叉路 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 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484元。  2.看護費50,000元:   原告依醫囑所示,應需受專人照護,全天照顧7日,以每日2 ,000元計算,合計14,000元。另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 月,以半日1,200元計算,合計36,000元。共計50,000元。  3.交通費1,150元。  4.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7,742元。  5.相關藥物及醫療用品14,855元。  6.後續診療費用20,8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傷勢,後續仍須持續追蹤治療,且 依中醫診所醫囑所示,原告需休息療養2年,故依此計算後 續診療費用為20,800元。  7.精神慰撫金634,969元:   原告除受有嚴重外傷,更因此必須長期治療、復健,艱難的 復健路經常出現其他衍生病變,原告因而飽受身體及精神上 折磨與痛苦。原告至今仍無法正常生活、工作,時常雙腳、 骨頭疼痛,人生猶如自天堂無端跌落至地獄,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634,969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日是停放在公司裡面 ,且我將鑰匙放在抽屜裡,訴外人張惟荏知道放鑰匙的地方 ,但他沒經過我的同意就將系爭車輛開走。再我不知道訴外 人張惟荏無駕照,我也是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訴外人張惟 荏無照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惟荏之駕駛執照已遭吊(註)銷,仍於113 年3月28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沿 臺中市北區大誠街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 街與精武路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不慎自後追撞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第一、二、三蹠骨骨 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0264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等影件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36號刑事簡易 判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張惟荏無駕駛執照,仍提供系爭 車輛與訴外人張惟荏使用致肇事,自應與訴外人張惟荏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與訴外人張惟荏有事實上僱傭關係 ,被告自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  1.證人張惟荏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本件事故日,因為我 的女朋友生產所以我有用車的需求,當時我沒有問過被告, 且我知道系爭車輛的鎖匙就放在被告公司的抽屜裡面,所以 我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就駕駛系爭車輛,我是發生車禍後才 知道我的駕照被吊銷。我沒有固定的雇主,任何的殯葬業有 需求者就可以調派,如果被告要調我去禮儀喪葬工作,我可 以拒絕,且我不一定會進出被告的公司,很多公司我也都會 去。再車禍當天我並不是去工作,只是去被告公司聊天等語 明確。可知訴外人張惟荏於事故當日非為被告服勞務,復未 經被告同意即駕駛系爭車輛外出之事實。  2.原告僅以被告與訴外人張惟荏關係匪淺,即認被告知悉訴外 人張惟荏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而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予 訴外人張惟荏駕駛致生本件事故,而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或 默示訴外人張惟荏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肇事之事實 ,更未證明訴外人張惟荏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訴外人張惟荏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或默示訴 外人張惟荏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肇事之事實,更未 證明訴外人張惟荏係因無照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乙節。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雖陳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生促請 法院注意之效力,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簡-4344-2025033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4,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原告、訴外人譚亞朋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原告因心情不 佳步出餐廳抽菸,被告、譚亞朋遂前去詢問原告,雙方一言 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皆處拘役25日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906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0,84 6元、就醫交通費用310元、物品毀損1萬8,87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萬9,8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 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6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原告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 、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 醫療院所醫療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9-63頁)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4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 310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醫療收據、各停 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附民卷第29-66頁)為證,是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飾玉石項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毀損,維 修費用1萬8,870元,業據其提出金飾玉石項鍊毀損照片、維 修保證書、惜緣珍藏館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禾珠寶店統一發 票等件(見附民卷第67-83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 侈品,其價值與一般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 形不同,蓋該等物品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 、購買地區或物品本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 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市價,故在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1萬元 。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4個月,於 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等情,並提出上 開醫院斷證明書、惜緣珍藏館在職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29-37、8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謹亞東醫院 診所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2星期等語,故本 院認僅能依2星期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較為合理。因 此,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3,735元(計算式:2萬7,470/2=1萬3,73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工作為直播主助手,經濟狀況普通,因本件傷害 事件造成工作上不順利,心理也受到很大的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4,891元【計算式:1 0,846+310+10,000+13,735+30,000=64,89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36-2025032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冠億 原 告 徐令貞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6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毀損維修費用9,300元,被告自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恐嚇行為,但被告否認。經勘驗原告提出   之監視器光碟,被告有持竹棍丟原告房屋大門及持鐵桿敲打   屋簷之行為,但被告一名友人不到一分鐘即到場阻止,其後   陸續有其他友人、母親到場攔阻,且監視器光碟無對話聲音   ,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且原告提告被告恐嚇部分,亦經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以,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就不能採。原告請求調閱警方密錄器,但警察是事後到   場處理,並非事發當時在場,就沒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06

CYEV-114-嘉簡-41-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葉登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 字第1077號妨礙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 商品發生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原告,遂透過 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前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 酒吧與訴外人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下稱本 件刑案)同案被告戴立鈞見面,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料 為達教訓原告之目的,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 ,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極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首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戴 立鈞聯繫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陳永蘅介紹訴外人即刑事同 案被告丁志成接下上開教訓原告之事,丁志成即召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等7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 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丁志成率同「聰明仔」 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口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適原告目擊丁志成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 處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住處大門,因無法進 入原告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之玻 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5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維修費用569 ,9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戴立鈞於本件刑案中供稱「要打嚴重一點,但 沒有具體說要打到何程度」;陳永蘅供稱「就是把人抓來打 的意思。代價就是新臺幣2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係以傷害 原告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係被告陳永蘅與丁志成聯繫時將本 件犯意擴張至砸店,而逾越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況丁志成 又稱「是他們就開始砸店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於 他們為何連車都砸我就不知道了」,丁志成於實施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亦不知情。是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清晨 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之傷罪犯意聯 絡,自難歸咎於被告。被告係以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犯意參 與犯罪,固有不當,然丁志成係以毀棄損壞之犯意實施犯罪 行為,故系爭車輛遭破壞,自難歸咎於被告。況原告並未敘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標準,鋼板凹陷之情形如何?是否 不能修復?以及修復費用若干?均未見原告再詳為敘明,原告 除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所說明及舉證外,亦未具體敘 明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以及應否、如何折舊,亦有未洽。 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或特種 車輛之耐用年數至多為5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自 應詳為敘明,以確認各該修復品項是否屬新品換舊品、應否 計算折舊,以及是否與丁志成等人砸車舉止有關。再原告已 陸續與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戴立鈞、陳永衡於112年6月7日 成立調解同意各給付原告20萬元,亦與丁志成於112年9月13 日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已自戴立鈞、陳永蘅 、丁志成取償100萬元,倘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有理由,而 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參與侵權行為者共有10人 ,每人分擔額為10萬6,990元,然以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調解成立金額已達100萬元,其每人之應分擔額10萬6,990 元,縱無民法第276條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戴 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已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仍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27頁;並依兩造陳述整 理如下):  ㈠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謀議前往傷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即被告委託戴立鈞教訓原告,經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復 由丁志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前往實施。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遭丁志成及聰明仔等7人 砸車,而破壞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左後門 板。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 0萬元、2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惟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首謀提供200萬元報酬,經由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再聯繫丁志 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 口,原告目因擊遂關閉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 住處大門、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系爭汽車,致該車 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被告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件刑案之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首謀施以毀損 及強暴之侵權行為等語為真實。被告辯雖稱其僅有傷害之犯 意,系爭車輛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 之傷罪犯意聯絡,自難歸咎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智識健全, 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料其以200萬元高額報酬委託戴立鈞 找人教訓彭佳凱,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其對於前往教訓原 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是否聚集3人以上、是否攜帶兇器 、是否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否可能發生 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被告均不以為意而容任妨害秩序及毀 損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聚 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乃 以不法手段對原告為強暴、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支付修復費 用569,900元一節,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然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估價單之內容,其上就 客戶欄僅記載CLA45台照,尚難辨別是否針對系爭車輛所為 修復費用之估價,且上開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開立或製作名 義人之記載,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自無足執此認定原告系 爭車輛有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毀損及所需修復費用。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遭到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毀損,有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丁志成等人無法進入彭佳凱住處,遂分持棍棒砸 毀彭佳凱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等節,且就 丁志成等人之砸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 李箱蓋、左後門板受損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 遭毀損之照片可查(見本件刑案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64號卷二第39至40頁電子卷證)。則原告雖自承 因系車輛已出售,且時日已久,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修維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然原告就其有 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系爭車輛所受上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之受 損情形,及系爭車輛遭毀損時並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修復 工資不計算折舊等情,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應以4萬 元為適當。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原告施強暴罪之行為,已使公眾 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足使原告心生 畏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兩造 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 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分別以20萬元 、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 同免其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 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 4條之適用。而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0 萬元、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固有該等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上開調解筆錄均已載明不免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 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聰明仔」等7人就本件刑案之毀損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業據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卷,則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 蘅、丁志成成立調解之金額明顯高於其等以11人計算之內部 應分擔額,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受有任何清償,則原 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7萬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萬 元、慰撫金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014-20250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林建仲 被上訴 人 張玉修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暗管,於民國111 年5月間,未得伊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啟峻逕行 施工打鑿地板,陳啟峻遂與所雇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 ,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伊所經 營興亞太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 至系爭4樓房屋,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式噴壺、桌上型 飲水機、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等物 品,致使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0,987元之損失,並導致系 爭5樓房屋汙水於同年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 至系爭4樓房屋,損毀伊之電話線、塑膠地磚及文件等物品 ,伊除須支付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 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外,更需支付50,000元 以雇工修復、粉刷天花板,及支付12,000元以雇工清潔系爭 4樓房屋因本案受污損之處,伊共計受有120,087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請求逾此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 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施作工程之前,即已經告知被上訴人,並 讓被上訴人至伊家中,但被上訴人卻故意不回應,更拒絕伊 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固定模板施作,系爭4樓房屋天花 板損壞豈可歸責伊。況被上訴人此部分修繕未提出發票或收 據,估價單之項目金額又明顯偏高,自有不合理之處。又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係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打開,藉以便於毀 損系爭5樓房屋之水管,故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伊不負維修責 任。關於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之維修,伊已經完成補強,並 回報建管處,被上訴人應無法再做施工,被上訴人請求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維修並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知悉伊將進行系 爭5樓房屋工程,卻不預作防護,致使物品損壞,而所謂汙 水下落,係因被上訴人將伊家中洗衣機水管及水管下之保護 墊頂開所致,伊當不就物品損失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然損害賠償係由伊復原原物,且應計算折舊,且應 證明事前確有原物。另被上訴人主張清潔6次,但是只有1張 發票,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問題等語。並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就前揭金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辯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私 下教唆許炳南水電師傅,非法以自供螺絲將伊家中熱水管三 通鑿穿,產生自然漏水的假象,此部分伊有提起毀損告訴。 工人修繕完畢後,伊有請建築師來看,已將系爭5樓房屋的 地板開口工程施作完畢並已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稱系爭4樓 房屋有部分沒有修好,確實有部分伊沒有幫她修,但是因為 被上訴人家門不願打開讓伊進去修繕。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受 損之物品,其於修繕前均未與伊確認、照會,無從證明確有 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一)上訴人為系爭5樓房屋住戶,被上訴人所經營興亞太節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系爭4樓房屋。 (二)上訴人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即雇用水電師傅陳啟峻到場 ,陳啟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 人自家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且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確實有 破洞。 (三)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指示不知情之陳啟峻逕行施工,陳啟 峻遂與其雇用工人於111年5月7日、20日,打鑿上訴人住家 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並打穿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致 水泥石塊掉落至4樓,砸毀系爭4樓房屋內之氣壓室噴壺、微 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並導致上訴人 住家汙水於5、6、7月間自上開天花板孔洞洩流至系爭4樓房 屋,損毀電話線、塑膠地磚、文件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在案,並認定上訴人犯毀損他人物品 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 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陳啟峻打穿系爭 4樓房屋的天花板?抑或是如上訴人所辯,係被上訴人先打 穿自家的天花板,才導致上訴人為修繕系爭5樓房屋的地板 ,正常打鑿下,水泥塊掉落至4樓簍空的洞,而無毀損之故 意? (二)上訴人是否已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若否,已修復的 範圍為何?上訴人主張已修復的範圍為鋼筋植筋補強、4樓 天花板上半部的水泥施作,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是否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 微生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若是, 損害金額若干? (四)上訴人是否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 系爭4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 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 元及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為指示陳啟峻打穿系 爭4樓房屋的天花板:  1.證人即上訴人所雇用之水電師傅陳啟峻先於偵查中證稱:因 為舊水管與4樓天花板貼得很近,要修舊水管,需要打穿地 板及樓下天花板,至少要開長寬15公分的洞,才能讓板手等 工具有空間下得去,來修舊水管,伊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跟樓 下溝通一下,再來打地板,才不會有紛爭,因為天花板是石 頭,4樓天花板也沒有作保護工程,這樣子打穿下去,石頭 會掉滿地,而且修水管時,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沒有告 知4樓這樣會不好,但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都不理他,要伊 直接打地板,有事上訴人會負責等語(見偵卷第233頁),復 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已經告知上訴人如果要配暗 管,就一定要把牆壁或是地板的暗管打出來修理,且打牆壁 或是打地板一定會影響到上下之其他鄰居,且伊已經告知上 訴人有可能會損壞鄰居的地板,上訴人雖稱未與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但是既已得到上訴人之同意,所以共計打穿兩個洞 ,一個是5樓後陽台,大概1、2個手掌大,另一個5樓廚房, 大概3、4個手掌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至78頁),審酌 證人陳啟峻於偵查、本院審理所述情節大致相同,且證人陳 啟峻與兩造並無仇恨怨隙,另本院已告知證人偽證罪之處罰 ,衡情證人陳啟峻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 要,從而,證人陳啟峻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2.另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確實破有大洞 ,且有大量石塊掉落至4樓,並有滲水情況,有2次天花板破 洞、掉落水泥塊、滲水照片(見偵卷第164至178頁)可按, 足認上訴人已事前知悉打地板會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 破洞,且造成石頭從天花板掉落、水管內的水會流到4樓之 事實,仍故授權工人為之;參以上訴人於事前已使用電話、 簡訊與LINE等各種方式聯繫被上訴人,有通話紀錄、簡訊與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65至309頁)可按。可知上訴 人對於上開工程亦需要被上訴人防護乙事,當知之甚詳,益 徵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打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乙事,當無 不知之理。是以,上訴人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指示 陳啟峻打穿4樓住處的天花板,致水泥石塊掉落、汙水流入 至被上訴人住家即系爭4樓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 雖辯稱係被上訴人私下教唆師傅鑿穿熱水管一事,僅提出自 行錄製之影片、繪製之示意圖及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 166頁),然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為被上訴人所為。況上訴 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0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28號 駁回上訴人之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亦難認上 訴人所指為真,則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尚未修復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50,000元之修復費用:  1.上訴人固主張其已修復系爭5樓房屋之地板,並提出莊念石 建築師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6至58頁)。然細譯該鑑定證明書係載明:系爭5樓房屋 、擅自施工致樓地板開口一事,工程已施作完畢恢復原狀( 詳照片)等語,可認僅涉及系爭5樓地板修復一事,但未提 及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修復部分,而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樓 房屋天花板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可見該天花板 之現況仍有破洞及管線外露之情事;佐以上訴人亦不否認其 尚未修復系爭4樓之天花板,並辯稱係被上訴人不讓其修繕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系爭4 樓房屋之天花板無訛。縱於事發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至 系爭4樓房屋內修繕,然上訴人既有上開故意毀損系爭4樓房 屋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得依照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訴 請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無容忍上訴人至自 家修繕,或有優先讓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等義務,則上訴人 一再辯以係被上訴人拒絕其至系爭4樓房屋修補一事,於法 無據,並無理由。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 毀損,維修費用共計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 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且觀諸上開估價單( 見原審卷第71頁、第77頁)所示,其上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 ,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情之處,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照民 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不以受損害人已實際支出該必要費 用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或支出修復費用為 由,作為免予給付損害賠償之理由。又上訴人雖稱已就系爭 4樓房屋天花板進行維修及補強,然其所稱之維修及補強, 是否已達到回復原狀之程度,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所辯屬實。 (三)上訴人上開打鑿系爭5樓房屋廚房、後陽台之地板之行為, 因而致被上訴人於系爭4樓房屋所放置之氣壓式噴壺、微生 物測試儀、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受損,被上訴人得 請求微生物測試儀24,898元、氣壓式噴壺119元、櫥櫃人造 石檯面4,080元、冷氣保溫管1,890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微生物測試儀、氣 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毀損,並提出統一 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9至93頁、 第131至133頁)。觀諸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所載之價格, 查無有何浮報或明顯不實之處,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上開估價等單據或毀損狀 況未事先與之確認、照會等語,然此非依法所應進行之程序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上訴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則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3.依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之記載,係以新品價格 為請求,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其中微生物測試儀部分之費用為40,425元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 月26日所購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試驗機、測定機、計量機、透鏡、光學 機器及零件製造設備耐用年數為6年,故微生物測試儀之耐 用年數亦為6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1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5月20日,微生物測試儀已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 之後,應以24,89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4.又氣壓式噴壺、櫥櫃人造石檯面、冷氣保溫管部分,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上揭物品,無法證明其 使用期間,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氣壓式噴壺119元(計算式:199×0.6=119,元以 下四捨五入)、櫥櫃人造石檯面4,080元(計算式:6,800×0 .6=4,080)、冷氣保溫管1,890元(計算式:3,150×0.6=1,8 90)。 (四)上訴人因上開毀損行為,致系爭5樓房屋之汙水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電話線維修費用1,800元、 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影印費用2,000元及 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上揭物品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因而因而 支出費用等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9頁),且經本院認定上揭物品因 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流而遭毀損如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並 主張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及塑膠地磚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然承前所述,上訴人施作工程應有預作防護之義務, 且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 故上訴人之抗辯並無理由。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 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 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 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 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 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 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 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 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 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 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被上訴人請 求修繕之塑膠地磚工程,並無任何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之修理 材料,且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是 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電話線 維修費用1,800元、塑膠地磚修復費用23,300元、文件重新 影印費用2,000元。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致使系爭5樓房屋汙水洩 流至系爭4樓房屋,被上訴人因而需雇工清潔,支付清潔費1 2,000元等情,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51頁),且經本院認定系爭5樓房屋汙水有洩流至系爭4 樓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清潔費用,並無顯不合理或有違常 情之情事,可認該等請求自屬有理。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其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汙水洩流係被上訴人所致,則其 所辯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僱工清潔費用12,000元 。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87元(計算式:50,00 0+30,987+1,800+23,300+2,000+12,000=120,087)。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 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自受 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5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 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87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500×0.319=13,8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500-13,877=29,623 第2年折舊值    29,623×0.319×(6/12)=4,7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23-4,725=24,898

2025-02-26

SLDV-113-簡上-270-20250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03號 原 告 吳培菁 訴訟代理人 楊加德 被 告 許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被告明知在 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將登陸臺灣本島,卻仍疏未注 意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屋頂之鐵皮設置是否有欠缺,亦未就屋頂鐵皮為加強 防颱措施,於113年10月3日11時30分許被告屋頂鐵皮被吹落 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前,導致停放於該處之系爭汽車 毀損,維修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1,9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亦無從確認該 鐵皮為系爭房屋屋頂之鐵皮,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報廢,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原告固提出估價單、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主張被 告應對系爭汽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59 頁),可見屋頂鐵皮被吹落之房屋,不僅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旁建物之鐵皮屋頂亦被吹落,無從判別究係何人之屋頂鐵 皮毀損系爭汽車,尚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系 爭房屋並非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1頁),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被告抗辯系 爭房屋屋頂鐵皮為其所有一節,並非無稽,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屋頂鐵皮為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需負 擔系爭房屋屋頂鐵皮工作物設置保管無欠缺之注意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2-20

KSEV-113-雄小-3003-202502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88號 原 告 張詠翔 被 告 張弼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8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7,9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7,9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大洲堤防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A車停放在臺南市○市區 ○○○○道路000000號路燈處,適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經至此,自後方 撞上被告停放該處之A車,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損, 原告則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置原告 不顧。審酌被告違規將A車停放該處,且當時天色昏暗,原 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因而發生碰撞,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 事責任。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25萬4,846元、後續醫療費用5,000元、看護費6萬7,2 00元、B車毀損維修費用4萬3,9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 2萬1,80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同意自本件 請求金額中扣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9,3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有車損,及 造成原告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脫臼骨折 、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膚缺損等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公共危險等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並有B車之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30頁, 新簡字卷第17頁、第29頁至第79頁,限制閱覽卷),復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在監執行,經合法 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 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考領有適當之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 第37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 (新簡字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 竟違規將A車停放在堤防道路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原告 駕駛B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自後 方撞上A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原 告雖主張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確未看見被告車輛,應由被告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惟依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顯示(新簡字卷第63頁至第67頁),現場堤防道路沿線均設 置有路燈,且為開啟狀態,路旁水泥護欄亦漆有黃色反光漆 或貼有反光標誌,是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之狀態,難認 原告駕駛B車行駛時,有何不能注意其車前狀況之情事存在 ,且縱原告認為有因天色影響其視線之情事,亦應自行謹慎 減速行駛,然依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 至60公里等語(新簡字卷第51頁),實難認原告已盡行車安 全注意義務,尚不得解免其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車 禍事故經送請車禍事故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新 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無訛。爰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況、違反行車安全規 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及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奇美醫院、仕安永康物 理治療所就醫治療,已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萬0,946元、3,9 00元,合計25萬4,846元等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藥費電子收據、仕安永康物理治療所治療費用收據附 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7頁), 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其後續尚須支付醫療費用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 提出相關費用之計算或參考依據,原告雖稱按照常理應有後 續醫療費用支出等語,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 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8週即56日乙 節,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交附民字卷第 9頁、第37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 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尚屬相當,應為 可採。基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6萬7,200元(計算式 :每日1,200元×56日=6萬7,20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B車毀損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4萬3,900元(含零件3 萬4,900元、工資9,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證(交 附民字卷第35頁),核其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B車為99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 年9月29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3萬4,9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7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900÷(3+1)≒8,72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4,900-8,725) ×1/3×(13+8/12)≒26,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4,900-26,175=8,725】,加計無需折舊之 工資9,000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萬7,725元。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6萬4,36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 表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認屬實。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需休養5個月,即自112 年10月1日起休養至113年2月29日,自113年3月1日始正式上 班等節,固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為憑(交 附民字卷第9頁、第37頁,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3頁),其 中,依原告所提出勤紀錄,雖可認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113年2月29日止之工作日,均有請假之紀錄,惟觀諸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2週,專人照護8週」等語,應 係指「共需休養12週,其中8週需由專人照護」之意,此亦 為原告所肯認(新簡字卷第117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醫療上有休養必要之期間,應僅有12週即3個月, 逾此部分因請假未受領工作薪資而受有之損失,則難認應由 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於必要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19萬3, 08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6萬4,360元×3個月=19萬3,080元 )。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 側髖部脫臼骨折、右側脛骨幹、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小腿 皮膚缺損等傷勢,於112年9月29日由急診入奇美醫院,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式復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髖部開放式復 位與鋼鈑內固定手術、右側開放性骨折清創手術,及右側脛 骨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112年10月30日出院,後續經多 次門診追蹤,並建議持續復健治療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依原告受傷部位在其右下肢,且有多處 骨折之情形,衡情於受傷治療、休養及復健期間,應對於其 行動及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碩士 畢業,任職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每 月薪資6萬4,360元(新簡字卷第83頁),111年度、112年申 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1萬4,180元、180萬2,157元,名 下有車輛之財產;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新簡字卷第39頁),111年 度、112年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62元,名下查 無申報之財產資料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 禍事故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03萬2,85 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4,846+看護費用6萬7,200元+B 車必要修復費用1萬7,725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9萬3,08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03萬2,851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 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金額,應為30萬9,855元(計算式:103萬2,851元百分之30 =30萬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 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1,925元乙節,有臺灣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13年11月27日(113)個理字 第113120003987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99頁),依前揭 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本件受賠償 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 30萬9,855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萬 1,9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4萬7,930元(計 算式:30萬9,855元-6萬1,925元=24萬7,930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9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8日送達於法務部○○○○○○○○,由被告親自簽收 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3-新簡-688-202501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0號 原 告 孫淑娟 訴訟代理人 曾文芳 被 告 施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日7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新園鄉中和路與興安路口,見原告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在該路口處停等紅燈,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及毀損等犯意,將其騎乘之上揭機車臨停在原告之前方, 並手持棍棒敲打系爭機車2、3下,造成系爭機車之車頭大燈 泡、手把蓋、大燈組等遭到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並以上開施加暴力之方式妨害其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 (下稱系爭犯行)。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被告觸犯強制罪及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 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遭被告為系爭犯行,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200元。2.精神慰撫金7,800元,以上合計1萬元。綜上 ,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系 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卷宗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另被 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之事實,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參諸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 規定,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大燈泡、手把1號蓋 、大燈組遭毀損,維修費用合計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東穎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份(均應為零件費用)為證 ,固堪認屬實。惟系爭機車依警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載, 係西元2019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4月, 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就上開零件費用 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折舊後應為55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為系爭強制犯行,其人身自由之人格法益已 遭侵害,本院並審酌被告所為之強制行為手段、態樣,衡情 原告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各於本院及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 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 內容,並參酌被告系爭強制犯行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元、精神慰撫金6,000元 ,合計6,55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 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00÷(3+1)=5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00-550) ×1/3×3=1,65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00-1,650=550

2024-12-31

CCEV-113-潮簡-860-202412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林巧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黃健勲 蔡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3,31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3月19日以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 ,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13年1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31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DM-2963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0線由西向東方向直 行,駛至該路段5.9公里處與臺南市○○區○○○000號前無名道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即往前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丁文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臺南市林鳳營315號前無名道路左轉臺南市六甲區菁埔里南6 0線由南向西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肝臟撕 裂傷、左側骨盆薦骨及髖臼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左 側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 被告上開駕車不慎行為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35,56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 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陳俊升精神科診所急診 、住院、門診、復健治療,支出醫療費135,569元,有收據2 2紙可憑。  ⒉看護費用26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4月7日至112年 4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僱請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28,600元。 又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 傷日起需專人照護3個月,並復健休養半年,亦即原告自112 年4月7日出加護病房後需請專人照顧90天,扣除上開住院期 間已請專人照顧11天,出院後由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 起居共79天,而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以 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205,400元(計算式: 2,600元×79天)。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住院進行鋼釘移除 手術,依柳營奇美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 院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週,並休 養1個月,故原告移除鋼釘需專人照護期間共10日,每日以 一般全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其10日之看護費為26,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合計260,000元(計算式:28,600 元+205,400元+26,00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8,664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607元、雜費支出794元、洗頭費用支出1,200元、住 院餐費支出2,930元、回診及復健計程車車資支出9,570元、 購買鈣片、雞精之營養品費用支出63,563元,有收據13紙可 憑。  ⒋財物損失20,932元:原告所穿衣物、安全帽均因系爭事故毀 損,其中連身衣價值8,892元、手臂衣價值2,682元、外套價 值1,040元、衣服價值2,818元、鞋子價值3,000元、安全帽 價值2,500元,有原告之購買明細可證。  ⒌手機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系爭事故當日原告所攜帶之三 星A52型號手機在車禍當下脫落毀損無法使用,爰請求手機 毀損維修費用2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相同型號手機市價網 路截圖可證。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15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之維 修費用為61,15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系爭機車所有 權人黃丁文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⒎停業損失343,2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入院治療,經醫師評估 需復健休養半年,且9至12個月內應避免粗重工作,故原告1 年無法工作,另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再次住院移除鋼釘,出 院後需休養1個月,故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合計13個月,以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43,20 0元(計算式:26,400元×13個月)。  ⒏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歷經開刀治療,造成 身體疼痛難耐亦無法正常起居,後續仍需復健及再次開刀, 其心靈恐懼、精神上更受重大打擊,心靈憂鬱及焦慮致嚴重 失眠無法入睡需求助醫生看診,生活作息形態及社交活動嚴 重遭受影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 5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19,515元(135,569 元+260,000元+78,664元+20,932元+20,000元+61,150元+343 ,200元+50萬元)。又系爭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因另案被告有對原告提起車輛損害賠償訴訟,經本 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負 擔百分之60肇事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40肇事責任,同意以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 額為567,806元(計算式:1,419,515元×40%)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過失比例為被 告負擔百分之40、原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均不爭執,也 同意賠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 、醫療用品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另系爭機車維修費 61,150元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㈡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意見如下:  ⒈第一次住院11天看護費28,600元及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天看護 費7,800元,共計36,400元部分同意給付。  ⒉第一次手術出院後需受看護79天,移除鋼釘手術後需受看護7 天,合計需受看護86天之事實不爭執,但既由家屬看護,看 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  ㈢原告所主張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均爭執其必要性,不同意賠償。  ㈣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手機毀損維修費用部分,原告均未提 出證據證明,否認系爭事故有造成上開損害,如認原告確有 上開財物損失,同意賠償5,000元。  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先舉證證明原有工作及薪資收入 ,亦否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1個月無法工作。  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已有領取之 強制險理賠金100,060元,應予扣除等語。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被告坦承有過失,則被告 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毀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5,569元、交通費9,570元、醫療用品 費607元、住院餐費2,930元,共計148,676元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是該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260,000元部分:  ①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19日,其 中住院11日部分,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28,600元;於113 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請專人看護, 支出看護費7,800元,合計36,4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是該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第一次手術於112年4月18日出院後尚須 受看護79天,第二次手術於113年9月22日出院後尚須受看護 一週,共計需受看護86日,每日看護費以全日2,600元計算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合計223,6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 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 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先予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及第二次住院出院 後尚須專人照顧合計86日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原告上開傷勢出院後既仍需請人看護照顧,不論是由原告 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 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雖抗辯應 以強制險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看護費,惟上開金額 遠低於目前聘請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之金額,尚無可採,又 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原告 出院後所需看護情形應與住院期間不同,以目前全日看護行 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每日2,600元亦稍高於中間值,認 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損害,較為合理,是就該86日部 分,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06,400元(計算式 :86日×2,400元)。  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2,800元(即36,400元+2 06,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⒊安全帽受損2,500元、衣服破損15,432元、鞋子受損3,000元 及手機受損2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安全帽 及身上衣服、鞋子及手機受損,受有損失共40,932元部分, 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提出系爭事故當日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害證 據,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明,僅提出原告數次購買衣物之交 易資料及手機價格查詢資料為憑,惟上開購買資料及手機價 格網路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當日原告確係身穿上開衣 物及有攜帶該手機,上開所主張之損害原告舉證顯有不足, 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倒地,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及所穿之衣 鞋確有於倒地時受有摩擦受損及被告同意於5,000元範圍內 賠償等情,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5,000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範圍,原告既未提出相當之證據,無從准許。  ⒋原告所請求之雜費794元、洗頭費用1,200元、營養品費用63, 563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有支出雜費794元及服用營 養品支出上開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並未證明所 支出之雜費內容為何?及其因上開傷勢有經醫囑需要服用上 開營養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又原告主張 洗頭費用部分固有提出單據,然原告於上開期日既已有請家 屬全日照顧,並請求全日之看護費用,看護費即應包含上開 原告無法自行洗頭之照顧,是原告再請求該部分費用,亦無 從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61,1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 黃丁文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所需維 修費用為61,150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維修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 採。而機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此為目前實務一 般之見解,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並無列明工資及零 件費用明細,則以所列61,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核計,依行政 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係110年8月間出 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2年3月31日發 生系爭事故時,使用期間約1年7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964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1,150元÷(3+1)=15,288 元,元以下4捨5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150元-15,288元)×1/3×(1 +7/12)=24,204元,元以下4捨5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150元-24,204元=36,964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96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停業損失343,2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3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1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3,2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有工作收入,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以核,亦無任何所得申報資料,經本院通知原 告應舉證證明其於車禍前之工作內容及收入資料,亦自陳於 系爭事故前並無工作,僅空言陳稱系爭事故當日係第一天要 至工作地點工作,惟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難採信,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有系爭傷勢於112年3 月31日至同年4月18日住院進行手術,其中8日在加護病房; 於113年9月20日再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住院3日,出院後 需專人照顧3個月及一週,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費收據資料等在卷可憑,是原告身體及精神上 應均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94年次,高 中肄業,家管,11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分別為1,000元、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74年次,大學畢業,一般上班族,11 0年、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汽車共8 筆,財產總額113,563元,業據兩造於刑案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 原告上開嚴重傷勢所致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減 為3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  ⒏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3,440元(148,676元+ 242,800元+5,000元+36,964元+350,000元 =783,440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自認,而兩造已   協議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過失 比例為百分之40(見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應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0賠償金額,減輕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3,376元(計算式:783,440元 ×(1-0.6)=313,376元)。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 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00,06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至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 得請求之數額為213,316元(計算式:313,376元-100,0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3,31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10 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調字卷第121頁可稽,經10日 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2-20

SYEV-113-營簡-152-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許水聖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 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9,91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處)(契約書誤載為被上訴人地址),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5年調整為22,000元, 嗣復調整為21,800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押金為30, 000元,由被上訴人以轉帳郵局帳戶支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租金21,800元,並依約給付上訴人房屋復原費用。上訴人於 111年5月25日向被上訴人當面告知系爭租處欲收回自用,然 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詎料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1日起即未給 付租金,所積欠之租金已達5個月以上,上訴人於111年5月 底至同年10月2日均有向被上訴人當面催繳,惟被上訴人仍 置之不理。故此,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 日(共5個月2日)租金共111,419元。②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 地價稅增額5,608元。③房屋還原費用245,000元。④占用廚房 14年租金181,116元。⑤廚房流理台桌面毀損維修費用16,000 元。⑥房屋復原違約金110,000元。⑦上開費用利息損失9,086 元。⑧出席調解/檢察庭工作請假損失6,000元,共計684,230 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406元,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減縮就其中602,810元提起上訴】。 (二)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2,810元,及自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二審準備程序及原 審抗辯略以:就上訴人全部請求均爭執。上訴人臨時通知不 要出租予伊,然伊就系爭租處已有裝修,另於租賃期間因系 爭租處門口有汙水處理工程,而被上訴人係經營汽車美容, 客戶之汽車因此無法駛入店面,致伊有2個月無法營業,要 求上訴人就此補償,其均未回應。於承租期間,上訴人趁伊 不在店裡面,偷使用被上訴人之生財工具。就上訴人於111 年5月25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底搬離一事不爭執, 伊與上訴人商議,以押金30,000元抵扣最後3個月房租,上 訴人尚須賠償伊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即將其物品留置於系爭 租處給上訴人使用,互相抵扣,上訴人亦有點頭,故伊即不 拆除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處內之裝潢。又於111年9月30日之前 被上訴人已答應要搬離,於111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表示會再 慢1、2天,最晚於111年10月2日搬離,嗣後確實於111年10 月2日搬遷完畢,此部分亦為上訴人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俗稱押金)之主要目的 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 然抵充之效力,此於定期及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租處,租期自 98年8月17日起至99年8月17日止,每月租金20,000元,被上 訴人交付上訴人押租金30,000元予上訴人,上開租期屆至後 ,上訴人仍以相同條件續租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期限,直 至111年5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租處要收回, 被上訴人找到租處再搬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搬離系 爭租處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將 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押租金30,000元是否可抵扣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11 1,419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然 因系爭租處尚未點交驗收,而不得抵扣押金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押租金30 ,000元,本即可於租賃契約消滅時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依 此,系爭租約租金之金額嗣後經調整為21,80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24頁),亦可由上訴人提出存摺內 頁交易明得知,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每月給付上訴人21,8 00元,此有上訴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四 第31-47頁),是被上訴人積欠111年5月至111年10月2日租金 部分,自應以每月21,800元為計算。前已述及,被上訴人交 付押租金30,000元,本可抵扣積欠租金。故此,被上訴人押 租金3,000元可抵充111年5月份租金21,800元,餘8,200元則 可抵充同年6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積欠111年6月租金13, 600元、同年7月至9月65,400元(21,800×3)、10月1至2日租 金1,406元(21,800×2/31;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80,406元 。是以,上訴人主張押租金不得抵扣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 即屬無據。 2、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增額5,608元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請求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 增額5,608元,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租約第1 6條之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 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 補貼,被上訴人決不異議,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增加稅額部分。上訴 人固提出110、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7頁), 系爭房屋110年的房屋稅額為9,054元,該112年房屋稅為6,9 60元,其稅額並未增加反而減少。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98 年8月間出租前及其後增加之稅額為何,故上訴人此部分舉 證顯有不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110年至111年度房屋及地價稅增額5,608元,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3、房屋還原費用(拆除作業及氣密窗作業)245,000元部分:  ①又查:依系爭租約第6、9、11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遷空返還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 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 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房店屋有改良設施之 必要時,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 損害原有建築,被上訴人於交還房店屋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 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至房店屋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 上訴人負責修繕,此有系爭租賃契約1紙附卷可查(原審卷一 第23-24),自堪信為真實。  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9、1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拆 除作業、氣密窗作業費用,雖提出完美家室內裝潢設計施工 項目明細表、系爭租處照片、招牌及天花板照片數紙(原審 卷一第33頁;原審卷四第57-83頁;本院卷第65-77頁),惟 查,上開施工項目明細表,其上並未有任何廠商或店家之店 章或用印,上訴人就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舉證容有不足。次 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四第57-83頁),乃 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租處後所拍攝之照片,此為上訴人自陳 在卷(原審卷四第55頁),實無從執以判斷上訴人之主張信實 與否。並參上訴人另提出之招牌及天花板照片(本院卷第65- 77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僅為拍攝招牌、天花板,難以辨 別究否確為系爭租處之現況。況系爭租處係於91年12月間建 築完成,依一般社會通念,房屋使用本即有時間經過及正常 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情形,是上訴人所指稱系爭租處毀損, 究竟如何造成?單以上訴人所提施工項目明細表及照片,其 尚不足以證明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復系爭租約第6、9 條均屬於原狀遷空、回復原狀之行為義務約定,上訴人必先 要證明何謂系爭租屋原狀?但上訴人所提照片無法證明系爭 租屋原狀,如何要求被上訴人要回復何種狀態之原狀?上訴 人此部分舉證並不充足。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 屋還原費用(拆除作業及氣密窗作業)245,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4、占用廚房14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116元部分: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租處廚房14年之不當得利,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53頁) ,被上訴人否認有不當得利情事,並稱其110年放東西於廚 房,上訴人表示如果有需要烹煮食物可以使用等語,就此, 上訴人亦稱曾說放一些東西沒關係,但不要全部佔滿等語( 原審卷四第27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有使用廚房之事實,惟 上訴人曾有表示同意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是否有無權占用情 形,即有可議。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不可占滿廚房,然並未 具體指明及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使用廚房?是否有全部占滿之 情形?究在何範圍內屬於無權占用之情形,是上訴人空言主 張,自無足採。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廚房14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116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5、廚房流理台桌面毀損維修費用16,000元部分: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11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廚房 流理台費用,並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一第55頁),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依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照片,難可認係被上訴人 毀損所造成,其舉證顯有不足,故此,上訴人欲以上開修復 費用支出之損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00元,亦不可採。 6、房屋復原違約金110,000元部分:  ①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 狀遷空返還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 時遷讓交還房屋時,上訴人每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 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兩造於98年8月簽訂書面租約後,於99年8月屆 滿時,上訴人仍繼續以相同條件續租予被上訴人,並未約定 期限,直至111年5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該房屋要 收回,被上訴人找到房子後再搬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 日搬離系爭租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附卷可查(見原審卷四第55頁)。依此,兩造租約狀態是由 定期轉為不定期,再由兩造商議被上訴人遷出之時間,因此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日搬離租賃物,是經上訴人同意, 難認被上訴人有該租約第6條所稱的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依 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不應 准許。 7、上開費用利息損失9,086元部分: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訴之聲明金額之利息(按郵局 二年期定存固定利率1.625%),惟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 何?(原審卷二第27頁),經原審法院闡明後,其僅說明其計 算方式是請求金額加總後乘以百分之1.625而得出等語,仍 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審卷四第26頁)。 是上訴人所稱利息,究為法定利息或約定利息?何以用百分 之1.625計算?均乏具體明確之依據,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自難准許。   8、出席調解/刑事偵查庭工作請假損失6,000元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出席調解/刑事偵查庭工作請假損失6,0 00元(每日工資1,500元;警察/法院調解2天、偵查庭1天、 新市簡易庭調解1天),然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表明其 請求權基礎,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於原審僅說明其請 假一天扣1,500元,共請假4天等語,仍未具體表明其此部分 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審卷四第26頁),本院無從憑以認定其 主張是否有理,是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亦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406元為有理由,逾該部分之請 求均無理由,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依職 權裁判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9,915元由上訴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紹齊

2024-12-11

TNDV-113-簡上-21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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