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法第1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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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張○玲 非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年20歲,智能輕度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雖基本生活尚能自理,具備就業能力,然因受限 於智能障礙,易輕易相信他人,導致時常遭他人騙取錢財, 目前已有多次遭詐騙取錢財之事件發生,最近一次為被利用 身分申請電信月租綁約、搭配申辦相關3C產品,為他人繳費 ,但產品已遭他人取走使用。聲請人長年與祖母張○妹相依 為命,祖母現年已84歲,雖會協助聲請人儲蓄,惟祖母目前 疑似患有失智症,恐無法再協助聲請人,聲請人週遭亦無其 他親屬可予以協助。是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避免聲請人再度遭受 人他詐騙,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等語,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孫成賢醫師 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幼年時父 母離異,原與父親共同生活,因遭父親施予家庭暴力,後由 祖母接回同住迄今。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在小學 6年級開始接受特殊教育,進入職場後陸續從事多項工作, 最長持續2年,短則持續數個月,目前為待業狀態,被鑑定 人於鑑定中不願對離職原因多做說明,但由社工所提供資訊 得知被鑑定人在鐵板燒店工作時曾遭店長冒用身分證與健保 卡而成為該名店長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外,被鑑定人也曾 遭網路詐騙,以及遭人利用辦理手機、平板電腦,且代為支 付費用,折算價金約新台幣15萬,被鑑定人雖向對方索討前 述金額,但卻與對方訂立無法律效力之借據,後雖經他人協 助改立借據,但借據卻是由協助者擁有。此次被鑑定人因前 述原因以及祖母認知功能退化,恐無力協助被鑑定人而聲請 輔助宣告,綜合鑑定相關資料,被鑑定人整體智力落於輕度 智能不足的範圍,語文理解為其相對優勢,但仍落於臨界範 圍,其他領域如:知覺推理、工作記憶以及處理速度指數則 是落於非常低下的範圍;會談過程中可發現被鑑定人對於金 錢使用計劃、財政判斷、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存在障礙,社 會理解能力亦有所不足,在經濟活動領域顯有他人輔助之需 求。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受輕度智能不足影響,雖生活自理 、健康照顧尚有一定程度之能力,但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能 力存在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的顯著障礙 ,判斷被鑑定人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應可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民國114年3月6日屏安 管理字第1140700104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4)0231精神 鑑定報告、臨床心裡衡鑑照會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因受輕度智能不足影響,致 其受意思表示與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有顯著障礙,已 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另衡諸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社會理 解能力及溝通能力顯有不足,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 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之必 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聲請人目前與其祖母同住,並自己賺取生活費用。審 酌聲請人雖於祖母同住,然其祖母年事已高已無能力擔任聲 請人之輔助人,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聲請人,而屏東縣政 府社會處為屏東縣身心障礙者保護業務之主管機關,有眾多 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及相關社會福利資源,為保障聲請人權 益,認由該處處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較能符合聲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社會處處長為聲請人之輔助人。末按 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31

PTDV-113-輔宣-27-202503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鐘珮菁 相 對 人 卓奕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奕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鍾珮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卓奕如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卓奕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輕度障礙 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缺乏判斷力,容易相信他人, 在外工作時也曾發生需要賠付款項給任職單位之情,是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 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詢以相對人姓名及告以在場 之人身分,相對人能正確回答生日、父母姓名及地址,陳述 妹妹小自己2歲,妹妹嫁到日本,也能說出自己的就職史, 現在於家中經營的冰店工作,薪水由母親保管;相對人稱知 道本件聲請,也同意母親之聲請。  ㈣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133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 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自幼即有發展遲 緩之情形,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56)及適應功能(G AC=64)考量,個案目前整體功能應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程 度,接近中度智能不足之邊緣,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並據聲請人陳以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而判 斷能力較差,之前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時每月都需要賠店家 錢,店長請他去換3萬元但他只拿回2萬元,或是他值班時未 把工作所得完整投入,導致被其他員工偷走,為免相對人遭 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酌認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而認知功能落後,確有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之狀況,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復參酌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亦是 由聲請人主責處理,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生活照顧安排等相 關事宜應有所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31

TYDV-113-輔宣-125-2025033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顏嘉雯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徐雅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雅慧之女,相對人因連續 被詐騙多次仍執迷不聽勸,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 ,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 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及親屬之姓名資料、自己戶籍地址、 簡單減法問題、本件聲請及輔助人選之意見皆能正確回答。 本院另於114年2月19日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張盛堂醫師前開庭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 亦能切題回應問題,且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於鑑定 初期仍分心以手機看股票行情,又反覆提起投資失利一事, 情緒較激動,之後情緒可回復平穩及配合受測,其一般語言 理解及表達、思考、記憶力等都無明顯退化,也無明顯情緒 症狀及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其記憶力、計算能力、生活 常識、金錢概念、問題解決能力等皆未有明顯障礙,臨床心 理測驗亦顯示其各項目皆未達認知功能顯著退化程度。鑑定 結果為: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疾病診斷為慢性失眠,未符合情 緒障礙或精神病診斷標準,亦未符合失智症診斷標準,目前 認知能力、生活自理及一般事物處理能力無明顯退化,應可 進行一般的財產管理處分行為等語,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開庭時審驗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 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尚未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與前揭法條規定之輔助宣告 要件自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3-31

TPDV-113-輔宣-87-2025033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大聯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雪華 訴 訟代理 人 劉彥廷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劉淑貞 輔 助 人 黃永鎮 訴 訟代理 人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仲介費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108年底,被告因欲買花蓮縣○○鄉○○○街000號旁空地,而委請原告旗下仲介人員丁○○洽談買賣事宜,原告公司及丁○○調出謄本確認被告所稱欲買受之空地為5人共有之花蓮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及948地號之建地(該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地主開出新台幣(下同)3,850萬元的售價,期間經由丁○○多次與地主聯絡溝通,最後5名地主終於同意在111年7月30日簽立專任價格3,45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仍希望丁○○居間商議降價,為此丁○○多次積極跟地主聯絡,期間被告戊○○並數次帶謄本地籍圖要丁○○陪同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行詢問貸款額度,以準備買賣達成貸款之用。嗣再經多次議價協調斡旋,終於在112年9月1日經買賣雙方電話中談妥買賣價金為2,650萬元,並相約在112年9月5日於台北市○○○路0段00號簽約。惟因被告無法前往台北,故於112年9月1日至其指定委託的地政士乙○○事務所確認正式簽約之委託事項,並簽發300萬元支票一紙,作為簽約金第一期款後,授權訴外人即21世紀副理丙○○代為北上簽約。被告並於112年9月5日上午親簽購買系爭土地仲介服務費33萬元的服務費確認單,另簽約期間除與被告透過電話確認每項買賣契約內容及細節外,賣方亦在買賣契約成立當日簽訂服務確認單,確認原告仲介服務費用為106萬元,原告代表丁○○並與現場之賣方及透過電話與被告約定,違約之一方需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用。詎翌日中午被告先生甲○○打電話給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疾病,沒有行為能力,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支票也不可能兌現等語。前述300萬元簽約款支票於112年9月7日提示後,果因存款不足下遭到退票,且被告之子並委請律師函知原告及原告員工丁○○,略以,因被告有身心障礙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應為無效,300萬元支票非甲○○或被告所簽發,相關人涉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被告與丁○○在被告經營之牛排館接洽土地買賣時,與其家人數次碰面也無人告知丁○○被告有任何身心障礙精神病症之消息,其過程並無人違反被告之本意而作為,尤其丁○○在與被告斡旋買賣土地互動過程中,被告意識清晰,容無任何意識能力喪失之情狀,營業人員丁○○多時奔走斡旋,始達成本件買賣,竟遭被告任意反悔拒絕履約,原依據雙方約定之仲介費用與違約賠償賣方應給付的仲介費用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買方之服務費33萬元及賣方服務費106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病症,且因精神病症嚴重,自95年 起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終身有效,並有長年於醫 療院所身心科就診持續治療迄今之診斷紀錄,屬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人,並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而原告 仲介丁○○於112年9月5日前,即多次拜訪被告及輔佐人甲○ ○詢問有無意願購買系爭土地,經被告與輔佐人甲○○明確 拒絕表示沒有意願也不要再到家裡慫恿購買土地,丁○○因 想賺取仲介費,明知被告無資產得購買土地,竟利用被告 患有幻覺及妄想等精神病症,說話反覆行為易操弄之狀態 ,一直在輔佐人甲○○不知情的情況下持續與被告進行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事宜,且在未經甲○○同意下開立甲○○之個人 支票並交付第三人以支付買賣價金。甲○○於112年9月6日 發見印章不見,並經乙○○地政士告知,始知上情,同日甲 ○○即聯繫丁○○告知被告有精神病症土地買賣契約無效,土 地買賣契約書應作廢,隨即於112年9月7日向 鈞院聲請輔 助宣告。又與被告接觸者係仲介丁○○,被告並不認識也未 接觸丙○○,丁○○卻找丙○○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而相關 以被告名義之簽名文件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議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 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等文件, 被告均未持有,是否為被告本人簽名,尚非無疑,縱該等 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所為,文件上列所有之文字記載 是否於被告簽名時已存在,日期是否正確,被告是否了解 所簽文件之法律意思,均非無疑,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文件 ,均難認為有效。又有被告簽名之服務費確認單上所載內 容僅有應付總服務費新台幣33萬元之記載,並無「違約之 一方須賠償他方應付的仲介服務費」之記載,原告時無從 主張被告應負擔他方仲介費,綜上,縱認上開文件為真, 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因行為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依民法第75條規定亦為無效。 (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仲介丁○○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卻 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毀諾拒絕履行,亦拒不支付服務費33萬元 及違約所應負擔賣方之服務費106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其 所有簽署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辯稱縱係被告本人親簽,亦 因被告為無意識精神錯亂之人而無效,是本件主要爭點與兩 造確認如下:   ㈠被告有無因欲買受系爭土地,而簽訂如原證4、原證5及原 證14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及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 容變更合意書(詳卷第79至81、263至265頁),委託原告 仲介丁○○處理買賣仲介事宜?   ㈡被告有無於112年9月1日於原證7所示之授權書上簽名(詳 卷第213頁),授權丙○○代理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 訂原證8之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申請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書(詳卷第213至227頁),並 提供原證6即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詳卷第209頁), 授權代書乙○○填載支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 之第一期簽約金?   ㈢被告有無簽訂原證15所示之服務費確認單(詳卷第267頁) ,確認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服務費33萬元?     ㈣被告有無承諾如毀約,賣方應支付之服務費106萬元(卷第 269頁)亦由被告支付?    ㈤若前述爭點為肯定,則被告為上述行為時,是否因其精神 狀態,致其所簽訂之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 託書與要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 權書、服務費確認單等件,以及原證8由丙○○代理簽訂之 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無效?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買賣 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認單 等件,應由本人親自簽名之欄位所為之被告簽名,均為被 告所親簽,文件上之印文亦係由被告提供之印章所蓋,被 告並提供被告之夫甲○○之二信支票,授權代書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   1、上述原證4、5、7、14、15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 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務費確 認單等件,均為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並於9月1日在代書乙 ○○之事務所,提供甲○○之二信支票一紙,授權乙○○填載支 票金額3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之事 實,業據證人丁○○、丙○○、乙○○到院結證詳盡(詳參卷第 269至270頁、273至275頁、276至278頁),且證人所述內 容,核與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勘驗原證7所附112年9 月1日被告、丁○○、乙○○、丙○○於乙○○事務所辦公室內之 互動情形光碟,內容略以:「代書乙○○拿出一份文件給丙 ○○,代書乙○○、被告看著丙○○在該份文件上書寫。丙○○填 寫完畢交給代書乙○○查看確認後,丙○○將文件交給被告查 看,代書乙○○起身向被告說明,丙○○同時也在一旁向被告 說明。被告並以右手緩慢簽寫該份文件。之後將文件交給 丙○○,丙○○再交給代書乙○○。被告側身翻找放在身後包包 內之物品,自包包內拿出一個小皮夾,從中取出證件交代 書乙○○填寫資料,同時丁○○以手機與賣方聯繫。被告又再 從包包拿出印鑑章交代書乙○○蓋於該份資料上,代書乙○○ 完成資料填載並蓋用印章、及證件影印後,印章及證件均 再交付被告收受於小皮夾內後放入包包內。」等情相符( 詳卷第334頁),足證被告有親簽上開文件並交付印章用 印之事實。   2、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8、9月間因右手受傷而無法提供 該段時期之親筆簽名資料(詳卷第267頁筆錄),然其當 庭書寫之親筆簽名(詳卷第295頁)與上述各文件應由本 人簽名欄位之被告簽名字跡相比對之結果,筆順、結構、 字體、樣態等特徵均相似,顯係同一人所為,綜合上情, 被告否認有親自簽名於上開各文件上等語,顯難採信,其 請求將筆跡送鑑定,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上開文件之簽名時,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 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 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 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 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 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 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 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 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再者,為免對行為人之意思能力於個 案逐一審查,對當事人形成不利並有害交易安全,民法採 階段化(或類型化)之行為能力制度,以年齡為基礎藉以 區別行為能力之有無及其範圍。又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 法律行為遭受損失,設有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以保 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 會交易之安全。而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 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得以確認行 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助人,其 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律行為 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害程 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為 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 劃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 充。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 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 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 施行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 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 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49年次之成年人,於為上述簽名用印行為後之 112年9月7日,原告之夫甲○○始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情 緒不穩等原因,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為由,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 被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 度輔宣字第22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甲○○擔任輔助 人等情,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參(詳卷第187、188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則依據上開說明,被告在法 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非全然欠缺或喪失 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法律行為當屬有 效,被告辯稱系爭買賣交易過程均未得輔佐人甲○○之同意 ,然斯時既尚未受輔助宣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3、又被告因聲請輔助宣告經送門諾醫院為精神鑑定的結果, 略以:「一、身體狀態:劉員(即被告,下稱被告)於鑑 定時清醒,對問話能回應。二、精神狀態:會談時劉員注 意力分散,想法多疑仍有妄想症狀,多身體抱怨、情緒焦 躁、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現實判斷力差。三、 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不需他人協助,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退化。鑑定結果:有雙極性情感疾病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報告 一份附於該卷供參(詳該卷第77、79頁),再參酌被告在 該案對於本院家事庭承審法官所詢問問題尚能對應回答,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證人之證述內容亦均能當場清楚的 表示其意見(詳卷第272、275、279頁),足認被告於聲 請輔助宣告時縱有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然並 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   4、被告雖主張其於為上開各契約之簽訂時係於精神錯亂中所 為,依法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被告於112年8月5日與 原告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8月24日、9月1日陸 續簽訂二份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內容就 約定事項及變更事項均詳為記載,且被告親自簽名於委託 人欄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資料附卷為證(詳 卷第79、81、101頁,即原證4、5),並有被告與仲介丁○ ○間之line對話記錄供参(詳卷第83至99頁),且被告於1 12年9月1日至代書乙○○事務所簽辦買賣契約委託事宜時, 整個過程意識均相當清楚且理解進行情事之事實,有原告 所提出之錄影光碟附卷可查,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製作前 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卷第334頁),足認被告於簽訂 系爭上開各文件時均清楚明白係為購買系爭土地所為,並 非無法以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被告此部分答 辯,自無理由。 (三)從而,被告係於112年11月30日始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是被告於112年8、9月間所簽上述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 約書、買賣議價委託與要約內容變更合意書、授權書、服 務費確認單,暨112年9月5日授權丙○○代理簽訂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書,均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於簽訂時並無被 告所指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法 律行為,均為有效。 (四)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33萬元,業據 提出服務費確認單為證(詳卷第167頁),且有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表明「仲介費用一定會付款 三十三萬」、「還有代書費也一定會付款」等訊息記錄在 卷可參(詳卷第311頁),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買 賣標的總價款為2,650萬元,而證人丁○○證稱:「...賣方 需支付買賣價金的百分之4,也就是106萬元。買方本來要 負擔百分之2,但被告覺得太高,所以我們有同意支付33 萬元就好,被告同意也有簽服務費確認單」等語(詳卷第 269頁),所約定之金額顯低於一般房屋仲介買賣買方需 給付仲介賣價2%之服務報酬,是被告當係知悉簽署之法律 效果下,同意上開服務費數額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付因違約拒不履行買賣契約致原告未能 取得賣方仲介報酬106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應支付之服務報酬106萬元,並舉證人丁○○、丙○○、乙○○為證,然查,證人丙○○係證稱:「(問:在你們簽約的當下有開擴音與被告通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如有一方違約要由違約方支付買賣雙方的仲介服務費給原告?)有,除了確認服務費外還有提到代書費及其他衍生費用也要由違約方支付。這部分是賣方特別要求,我們有告知被告,被告說她又不會違約她會買。」、「(問:她有無說她同意支付違約費用?)她只說她不會違約她會買。 」等語(詳卷第274頁);乙○○證稱:「(問:你們在台北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有無用手機的LINE打電話用擴音與被告談買賣的事情?)時隔太久我不太記得。 」等語(詳卷第278頁),均難認被告有同意若違約願支付賣方所應負擔之服務報酬一情,雖證人丁○○證稱112年9月5日簽約當場,她有打電話給被告並開擴音說明並徵得買賣雙方同意,如有一方違約,應由違約的一方支付買賣雙方應給付給原告的服務費等語(詳卷第269頁),然丁○○為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土地之仲介買賣事宜,並因成交而可從服務費中取得報酬,當難僅以其對自己有利之證述即遽為採信。  2、況兩造之服務費確認單上,並無違約尚需支付賣方服務費 之記載,且原告與賣方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 八條㈠亦載明:「...委託人應與受託人所仲介成交之買方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 一部分。買方支付定金後,如買方違約不買,委託人(即 賣方)得沒收定金。...委託人依前項受領沒收之定金, 應支付百分之五十與受託人(即原告),以作為該次委託 銷售服務之支出費用(...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 受託人不得就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再收取服務報酬」(詳卷 第72頁),顯已就被告若違約,賣方之服務報酬詳為約定 。而被告於9月12日與丁○○的line對話,亦僅表明「仲介 費用一定會付款三十三萬」等情,已詳如前述,均隻字未 提及亦會負擔賣方服務費,縱上,實難認被告曾有同意若 違約願支付原告賣方之服務報酬106萬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由,難認為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及服務費確認單,請求被告給 付33萬元之服務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 (詳卷第17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證人胡亞飛、被告聲請函 詢門諾醫院查明被告是否已達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或傳訊該院 身心科洪曜醫師、聲請將印文及被告當庭簽名送法務部調查 局為鑑定,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發函或逐一 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5-03-31

HLDV-113-訴-26-20250331-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國樑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蔡金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宣告郭國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 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3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在案,經長期休養後聲請人現已 康復,為此請求撤銷上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宣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0年度輔宣字第1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 (二)聲請人復主張現已康復,無再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等情,業 經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醫師施仁雄鑑定結果「個案大學畢業,在日本從事雜貨貿 易工作約30年,感老闆給他很大的壓力,10年前回台,在 5、6年前因自言自語、幻聽、被害妄想、失眠求診奇美醫 院精神科門診服藥治療,目前狀況穩定,否認有幻聽、妄 想,藥物大多在難入睡時服用,獨居,朋友和同學會去家 裡找他聊天,假日載其外出活動。個案在臨床失智量表CD R量表評比結果為0分,落於健康範圍。在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的全量表智商為125。在SCL-90-R量表:身體化、強迫 性、人際感受、憂鬱、焦慮、敵意、恐懼、疑心、離群、 附加症狀,各個精神症狀指標上皆無明顯困擾。個案目前 的智力功能表現未受其精神症狀影響,顯示個案目前在進 行操作性事務,專注力和處理速度的能力會隨事情的困難 度和時間變長而下降,抽象思考能力、知覺推理、整理歸 納能力、判斷力、算術能力、理解生活情境及評估其意涵 的能力方面維持在平均水準。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個案為一位思覺失調症患者,目前沒有工作,否認幻聽、 妄想,情緒略焦慮,精神狀況穩定,遇困難事務注意力會 下降、處理速度會變慢。目前智力功能表現落於優秀智能 程度,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能力可,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沒有困擾 ,建議為解除輔助宣告」等情,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原受輔助之原因,現已 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輔宣字第13號 之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 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172條第 2項、第180條第6項,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所準用。 故法院為撤銷輔助宣告得因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而 不在鑑定人前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稽之本件經本院通知受輔助宣 告之人即聲請人以及鑑定人到院訊問,因聲請人在日本觸 犯刑事案件無法回國而無法到庭,然考量聲請人於開庭前 既已經鑑定人就其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認聲請人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沒有困擾 ,而建議為解除輔助宣告等情,是本院認已有事實無再鑑 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31

TNDV-114-輔宣-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何基榮 相 對 人 何惠文 關 係 人 劉彩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何基榮不得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惠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惠文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 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基榮係相對人何惠文之父,相對人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何紹傑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監護之 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且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因聽覺障礙僅能以 手勢簡單回應數字問題(均回答正確),有本院114年2月21 日訊問筆錄可參。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 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 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綜合判斷 ,因個案僅能看懂以及撰寫部分常見字詞,且有聽覺障礙關 係,故僅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其知覺推理(PRI50)、 處理速度(PSI=50),均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且處理生 活事務能力薄弱,即使施測非語文相關分測驗,仍較難理解 測驗規則,但尚能在案父協助下勉強執行學校保全之工作,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4年3月7日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數月前甫產下1女,並有父 母及1名弟弟為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表明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徵得相對人弟弟何紹傑之同意, 有同意書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劉彩雲知悉有本 件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亦經聲請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721-20250331-2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佩雯 代 理 人 蔡宜真律師 相 對 人 黃惠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惠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佩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黃佩 雯同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惠貞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姊,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相對人多次 遭詐騙而出售或提供帳號供詐騙集團使用,為相對人利益而 有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 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 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病歷資料、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嗣 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並可回答姓名、生 日、身分證字號及聲請人及父母姓名,可回答畢業於南亞科 技大學,但不記得何時畢業,可正確回答鑑定日之日期、1, 000減35等於965、3乘12等於36,然無法回答刑事案件係因 何原因交付帳戶,及現任總統及臺北市市長為何人,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幼 便有發展遲緩問題,對事理判斷能力低,理解能力差,刑事 案件中無法描述被詐騙過程,為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等 語,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 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 ㈠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案父已逝,與案母育有一子二 女,個案居末,國中小就讀普通班,但成績都為倒數,當時 曾有老師建議就醫進行鑑定,但因案母擔心會造成標籤化而 卻步,南亞科大幼保科。過去主要從事物流工作,年初因腳 受傷,故離職,目前待業中,在家協助幫忙照顧嬰兒。自述 目前約有5-6個因工作認識而保持聯繫的朋友。個案具有基 本生活自理能力(如:吃飯、如廁、洗澡、洗頭、穿衣), 可外出購物,尚能計算正確小金額,可辨識男女廁所及紅綠 燈,領有機車駕照(不記得考幾次),外出多以機車代步。 家屬表示個案認知功能顯著落後同齡,曾多次被詐騙金融帳 號,因擔心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㈡ 犯罪史(簡述前科史):個案曾有一次酒駕(公共危險)定 罪及多件帳戶借人而被起訴詐欺罪。㈢精神疾病治療史:家 屬表示個案從小發展遲緩,學齡前曾接受過早療。國小曾服 用過注意力藥物,曾被醫師建議辦理身心障礙手冊,但因擔 心被貼標籤,故從未辦理身心障礙手冊。否認患有重大疾病 或長期服用任何藥物。㈣酗酒及毒品使用史:自述原偶爾小 酌,目前已戒酒。㈤身體狀況:1.身體檢查:鑑定時脈搏數 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2.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3.心理衡鑑:⑴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驗 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74 (百分等級為4,信賴區間為70-79),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⑵適應行為評量系統-II(18-84歲):此測驗為 案姊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50分(百 分等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47-53)。整體而言,個案日 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4.精神 狀態檢查:個案體型一般,衣著整齊,意識清醒,情緒略為 緊張,但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可交談但描述事件未 能完整。測驗時,動機高,反應時間快,作答風格略為衝動 ,經鼓勵有時願意多加思考,評估中後段,注意力仍可維持 於評估中。㈥鑑定結果:具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 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7 4)及適應功能(GAC=5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 落於臨界智能的程度,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3 月14日聯新醫字第202503008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 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 因整體認知功能落於臨界智能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現 與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哥哥與相對人外甥女同住。相對人身 分證由相對人母親保管,健保卡由相對人自行保管,日常生 活均可自理,惟繁瑣事務多需由相對人母親或聲請人協助處 理。相對人目前所有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相對人母親積蓄支 應。經訪視,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其個人事務,和 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另相對人母親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 而相對人哥哥黃彰立知曉本案之聲請。綜合評估,相對人的 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的陳 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 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 公會114年3月5日桃社師字第114136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佐 。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復聲請人 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如由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 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 ,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 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 號、提領、轉帳、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 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等事 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 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黃惠貞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佩雯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申辦手機、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之帳號、提領或轉帳或匯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元之法律行為。

2025-03-31

TYDV-114-輔宣-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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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2號 聲 請 人 劉美滿 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 相 對 人 彭文彥 關 係 人 彭義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彭文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彭文彥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 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 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二)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1、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2、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滿為相對人彭文彥之母,相對人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倘法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宣告 監護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或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 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應答本院詢問目 前與何人同住、是否上班、過往喜歡什麼科目,但無法計算 簡單數學問題。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 我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WAIS-IV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42),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 ,但因為情緒緊張而粗心大意、放棄作答,且平時具基本生 活自理能力,故可能造成低估之狀況,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 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此外,其對於複雜的生活事務處理 判斷能力較不周全(如,金錢管理觀念、決策後果),加上 人際互動技巧不足,以致容易做出超過其能力所及的決定,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其選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有父母及1名弟弟為 最近親屬,惟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彭義展與聲請人離異, 久未與聲請人及相對人聯繫,且聲請人與弟弟均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 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認由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3-31

TYDV-113-監宣-882-20250331-1

監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顏○○ 呂○○ 顏○○ 相 對 人 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顏○○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呂○○、顏○○分別為相對人 顏○○之父親、母親、胞姊。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雙相型、 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受監護宣告,為此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請選定顏○○為監護人、指定呂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請宣告相對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顏○○為 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宇智心理治療所晤談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 明書、親屬會議同意書,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會同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趙培竣醫師,對 相對人進行鑑定,相對人經本院點呼,能回答其姓名、年籍 ,且得陳述其精神、身體狀況及病史,該次鑑定結果為:相 對人整體認知與適應功能表現顯著落於同齡發展水準,符合 慢性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 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減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目前精 神狀態處於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輔助宣告 之標準,然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114年2月12日三澎醫行字第1140010369號函 暨檢附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 院綜衡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 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 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本院另審酌顏○○為相對人之父親,誼屬至親,尚無不適任為 輔助人之情,且相對人之母親、胞姐等對此亦均無意見,認 由顏○○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顏○○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3-28

PHDV-113-監宣-10-2025032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自幼智能缺損,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照片、補正狀所載內容、本票及借貸契約(借據)影本、財 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其 固具有自我照顧能力,簡易日常生活事務得自理,然言語表 達較為侷限,經檢測其理解判斷力、計算及抽象思考等能力 表現不佳。又其欠缺正確金錢管理概念,財務處理技能不足 ,易出現難以抑制之購物慾望,致今未有穩定儲蓄。是以, 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此均表示同意。準此,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前曾受友人邀約進行線上麻將賭博,不慎落入博弈陷阱, 遭他人設計反覆輸錢,因而簽署本票、借據等債權擔保證明 文件,致其負債累累。又相對人無法正確評估自身能力可否 負擔,而有毫無節制消費購物之行為,可認相對人對於財務 管理概念有所欠缺,無法正確判斷及評估消費行為之意圖與 後果,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爰評估其從事財產交易等 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 。據此,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之同意,故裁 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相對人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政府機關所核發之證明文件及私章、印鑑之保管與使用。 二、辦理及變更關於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及其相關交易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申辦及變更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2025-03-27

KSYV-114-輔宣-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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