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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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違約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 訴訟代理人 蕭堃偉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黃力庭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號8樓806室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96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 ,其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 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17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   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   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   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   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5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審酌委託契約第4條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照委 託契約第1、6條,原告僅依被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 ,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條件均不負保證之責,可認原 告僅為代被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與社會經濟狀況關連性不 大;再者,被告僅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續並無交付其他證 件、存摺等文件,難認原告已付出相當勞務,尚不致造成原 告重大之損失;以及參考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案件,貸款人提 供財力證明等資料,經銀行審核通過後大多才會收取開辦費 用,金額約為3,000元至9,000元等社會經濟狀況,認違約金 應酌減為500元,始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7

CYEV-114-嘉小-196-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歐陽美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柯廷豐  住嘉義縣○○鄉○○村○○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1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7

CYEV-114-嘉簡-108-202503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住同上 被   告 潘木源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簡字第7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6

CYEV-114-嘉簡-72-202503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棠恩 住○○市○區○○路○段000 巷00號0 樓之0 被 告 鍾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8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 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6

CYEV-114-嘉小-189-20250326-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智瑋  住嘉義縣○○市○○里○○路00號 被   告 李家鋐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            居嘉義縣○○市○○路000 號(指定送             達)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1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5元,及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2,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的訴訟費用額為48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 法院認定 1 維修費用 37,900元 折舊後以13,225元為有理由 2 安全帽 500元 考慮安全帽使用年限約2-3年,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原告損害額為200元。 3 一日工資 4,000元 人民因報案,甚於循訴訟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2025-03-26

CYEV-114-嘉小-129-2025032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82號 原 告 陳建南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達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四十日內,補正陳達的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並追加陳達的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就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依原告主張共有人陳達已在 民國56年9月21日死亡絕戶,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但是原告 沒有提出相關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也沒有以陳達的遺產 管理人為被告,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 陳達遺產管理人及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的裁定, 並追加陳達的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就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6

CYEV-114-嘉簡調-82-20250326-3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聲 請 人 施詠傑 相 對 人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嘉小字第1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3 月2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照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結果,顯示在路口號誌為黃燈時,   被告駕車進入路口左轉彎,原告是騎機車在路口號誌為紅燈   時,闖紅燈進入路口,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難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與本   院認定相同。 二、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6

CYEV-114-嘉小-188-2025032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徐婭榳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5,38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被告聲 請原告對第三人處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第三 人保險公司陳報現有保單解約金為51,685元,顯然低於債權額, 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⒈本金:72,997元。 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12,391元。 1+2=285,388元。

2025-03-24

CYEV-114-嘉簡-209-20250324-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徐婭榳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2,80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353號 清償消費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2 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其名下保險 契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13年度司執字 第40353號,下稱本件執行事件),但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此聲請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649號債權憑證,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本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等情形 ,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在民國114 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也經調閱本院14年 度嘉簡字第209號卷宗查明屬實。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本件執行事件的強制執行程序,應該准許 。 ㈡、又相對人對聲請人在本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的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285,388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本件相對人因 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該是在停止期間不能即時受償的損 害額,也就是相對人在遲延收取期間內,依照前開債權數額 所計算法定利率的損失。 ㈢、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 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訴訟審理期限約 為3 年。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停止強制執行的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的損害 約為42,808元(285,388元×5%×3年=42,8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遭受的上開損害提供擔保,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⒈本金:72,997元。 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12,391元。 1+2=285,388元。

2025-03-24

CYEV-114-嘉簡聲-9-2025032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0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被   告 黃雅竺  住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三樓             之2            居嘉義縣○○鄉○○村○○街00巷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嘉小字第8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芙蓉 法院書記官 江芳耀 通 譯 李苑如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301元,及其中本金53,436元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5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本金9,012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 1,5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記官 江芳耀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3-20

CYEV-114-嘉小-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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