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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27、14268號、276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9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峰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峰瑞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小陳」之人聯繫,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 即可賺取每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 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 過網路申辦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將來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小陳 」,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許博鈞 、劉育劭、王志清、李羽庭(下稱許博鈞等4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經許博鈞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博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志清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許峰瑞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小陳」雖然對我說每個月要給我2200元,我也有提供我 的身分證字號給他,但我本身不知道如何在網路開立帳戶, 都是到地方銀行開戶,也沒有提供雙證件給「小陳」,應該 無法辦出將來帳戶,不知為何我名下會有該帳戶,我的身分 證曾經遺失而於113年5月24日辦理補發,健保卡好像也曾不 見,駕照在我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時,因為需要牽車而會隨身 攜帶出門,可能是有人盜用我的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 (二)查如附表所示許博鈞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將來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分據證人許博鈞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警二卷第1 5至18頁;偵三卷第17至18頁),並有將來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至122頁)、告訴人許博鈞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一卷第65至7 5頁)、被害人劉育劭提出之帳戶通知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成 功擷圖(見偵二卷第31、33頁)、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4至11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時供承將來帳戶係其於111年10月1 1日19時許,在家中以LINE與「小陳」聯繫後,自行透過網 路申辦而來,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賺取每週2 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三卷第13至14頁);於112年4月14日偵訊 時供承將來帳戶係「陳小姐」叫其申辦用以出租,可賺取每 週2千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130頁反面),觀諸卷附將來帳 戶之開戶資料(見偵二卷第35頁;偵三卷第29頁),顯示開戶 申請日為111年10月11日,係以被告之身分證(發證日期95年 1月23日)、汽車駕照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並透過被告之實體 銀行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進行身分驗證,開戶資料內所 載被告之聯絡電話、工作,均與被告警詢時所述聯絡電話、 工作相符(見警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9頁);所載通訊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亦與被告警詢時所述公司地址「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相近(見偵三卷第15頁),況被告於 112年6月16日、113年5月20日警詢時提供予警方核對人別之 身分證,均為上開發證日期為95年1月23日之身分證(見偵三 卷第33頁;警二卷第13頁),足見將來帳戶於111年10月11日 申請開戶時,被告之身分證並未遺失,被告於前揭警偵訊所 述其親自透過網路開戶,用意在於提供予「小陳」使用,以 賺取每週2千元報酬等節,應屬實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可能係遭人盜用證件開立將來帳戶云云,應屬卸責飾詞,洵 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知道提供帳戶予他人,會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使 用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被告為貪圖每週2千元之報酬,竟 提供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小陳」,不論「小陳」對該 帳戶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無上開修 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 。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將來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許博鈞等4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匯,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將來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為 貪圖報酬,恣意將將來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許博鈞等4人之財 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246萬元,並產 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許博鈞等4人遭騙款項難以追 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 向正犯求償,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 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許博鈞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 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 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 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 許博鈞等4人之匯款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已 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提供帳戶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許博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許博鈞,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1時28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劉育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中獎換現金方式詐欺劉育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3時9分許(原誤載為7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5萬元 3 告訴人王志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欺王志清,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9日15時53分許(原誤載為14時2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32萬元(原誤載為3萬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4 被害人李羽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儲金可獲彩金方式詐欺李羽庭,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0日10時59分許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TNDM-114-金訴-380-2025032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温米銀 相 對 人 許博凱 關 係 人 許靜賢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許靜賢(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 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 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許靜賢為 相對人之姐,相對人因罹患自閉症、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及關 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 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詹佳祥 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可正確回答其生日、年齡, 亦能辨識左右定向、所穿衣服顏色、現在時間、年度、佰元 及仟元紙鈔,對簡易數字之加減乘除如:1+1、2+3、8-7、1 00-11、2×2、13×3能正確計算結果,但無法計算10×2、64÷8 、15÷5之結果;並自承其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臺 幣(下同)2萬7,000元,會將其中8,000元存入土地銀行, 剩餘錢存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每週週一母親會給伊1,500 元生活費使用,記得之前被詐騙是說給伊一隻手機去辦門號 ,後來這隻手機就不好使用等語。鑑定人詹佳祥醫師對相對 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相對人有自閉症之診 斷,初步評估有達輔助宣告程度,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 有本院113年9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養院所 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1.許員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 依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全量表 智商(FSIQ)為55,百分等級為0.1,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 。智能障礙或智能發展障礙症,目前於美國精神醫學會(Ame ricanPsychiatricAssociation,簡稱APA)發表精神疾病診 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iagnosticandStatisticalManualofM entalrdersFifthEdition,簡稱DSM-5)定義為神經發展障礙 症(NcurodevelopmentalDisorders)之一。神經發展障礙症 通常起源於發展階段,經常在兒童學齡之前,其特徵是大腦 過程在發育時出現缺陷或異常,導致個體在個體、社交、學 業或工作能力上的功能受損,例如理解能力、問題解決能力 、計畫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課業學習能力及環 境經驗學習能力。這些缺陷會造成許員的適應能力受損,使 其在日常生活的各個層面無法達到個體的獨立性,以及充分 扮演社會責任。2.許員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與處 理速度自學齡期間皆低於同齡者標準,尤其工作記憶為許員 相對弱勢能力。於會談過程中,許員少有眼神接觸,口語理 解普通,但表達口齒不清晰,內容片段,面對較困難或不理 解的題目,許員會顯得猶豫,並且描述過多無關細節,常文 不對題。3.許員認知功能欠佳,但尚可在庇護的環境中適應 工作內容,而生活適應上,個案生活皆可自理,唯較缺乏獨 立自主及金錢財務管理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對所詢 問題尚能針對問題應答,且能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惟缺乏對 金錢財務管理能力,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因有 中度之智能障礙而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 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 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因唯恐相對人遭人詐騙簽 署文件,為制約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 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姐,關 係密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聲請人 及關係人共同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輔宣-63-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少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 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且 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亦可預見代他人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金融帳戶之行為, 係詐欺集團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之手法,且可經由款 項轉交之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與通訊軟體暱稱「BLAGK.G」之人(下稱「BLAGK.G」)、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黃雅 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38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李承彥(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24842號、28254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乙○○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乙○○又於112 年3月6日14時10分,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 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73頁 至77頁、79頁至84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2號卷(下 稱偵卷)第37頁至4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頁至49頁、51頁至53頁、55頁、57 頁、59頁)、A帳戶 、B帳戶、C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偵卷第73頁至13頁、107頁至126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 26號卷(下稱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二第3 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被告本案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  ⑵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⑶再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 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然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係利用飛機 軟體聯繫,有私訊「BLAGK.G」,是他指示伊收錢跟購買虛 擬貨幣。另有使用群組聯繫,這個群組是用於買幣的群組, 群組裡面至少有3人以上,裡面有詐欺集團第二層的人,他 們會在群組裡面說錢已入帳,伊亦會依「BLAGK.G」指示在 群組內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金訴卷第74頁至76頁),復依被 告手機之對話紀錄(偵緝卷卷一第95頁至238頁;偵緝卷卷 二第3頁至292頁;偵緝卷卷三第3頁至210頁),亦見被告尚 有利用通訊軟體與暱稱「LG」、「兔年行大運」、「真可愛 你笑起來」等人聯繫收購虛擬貨幣、報酬結算、帳戶申辦 進度等情事,足認被告確有與「BLAGK.G」及至少3人以上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被 告亦明知此情,是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事由應所認識而仍為之,故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 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告知罪名(金訴卷第74頁、80頁),俾利當事人 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尚 無妨礙,是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另被告係依「BLAGK.G」之指示,提供自 身A帳戶並將匯入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實與「BLAGK.G」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查被告於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犯行已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之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被告行為後,始生效施行,為因該 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適用等 節,已如前述。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偵緝卷第75頁、76頁),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始坦承其犯行(金訴卷第73頁至77頁、79頁至84頁)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不符,即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 獲取財物,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 規禁令,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擔任車手負責匯入其 帳戶之詐欺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 之虛擬帳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利益, 利用一般民眾想賺取高額報酬之人性弱點,謊稱有投資機會 ,著手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 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 經濟秩序,且損及民眾對於整體社會往來活動之信任,實值 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核與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然其係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實與偵查之初即坦承 犯行有別,是其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 有因強制猥褻、恐嚇、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1頁至20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 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普通(金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具體求刑之意旨 略以:被告否認犯行,而匯入A帳戶之金額多達91萬15元, 顯有多名潛在被害人等情,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併 科罰金100萬元等語。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乙節,業如前述,且詐欺罪本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應依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罪數,而本 案中被害人僅有告訴人丙○○一人,其於本案中被害金額亦僅 有5萬元,縱有其他潛在被害人,然渠等受詐之部分,應成 立他罪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並不在本案檢察官所起 訴之範圍內,倘於本案中就其他潛在被害人受詐部分一併審 酌,實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當無從於本案中就 該部分審理,是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為之具體求刑,即難認為 妥適,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伊本次領錢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金訴卷第82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獲得其他利益或報酬,自應堪認被告已實際獲得3,000元 之報酬,而屬其犯罪所得,又該3,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之財物即 洗錢標的,已全部遭被告提領並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並無存留,且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已宣告沒收及追 徵如前,則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 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6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 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三層) ⒈ 丙○○ (已提告) 112年2月1日 20時36分 投資詐欺 112年3月6日 12時38分 5萬元 B帳戶 112年3月6日 12時43分 9萬16元 C帳戶 112年3月6日 14時10分 91萬15元 A帳戶

2025-03-13

TYDM-113-金訴-148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7日登記結婚,然兩造 婚後共同經營汽車美容工作,然因個性不合迭有爭執,雙方 已多年未有性行為,因兩造常常吵架,被告不願繼續同居, 便於111年間,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桃園區大業路住處,前 往平鎮區居住,嗣又另行謀職,兩造均無尋求結束分居以繼 續婚姻之想法。分居期間被告多次表示如果原告願意給一大 筆錢就願意離婚,不然就繼續相互折磨,顯見兩造至今均未 有繼續婚姻之想法。又兩造婚前談好一起隱瞞原告父母關於 被告與前夫育有3名子女均由被告照顧扶養之事,而兩造婚 後均未生育,原告對被告所生子女視如己出,於雙方分居且 感情破裂後,原告仍於假日前往被告平鎮住處,探望被告之 子女,但與被告並無互動,被告表示如原告不同意其所提離 婚條件,即威脅要當面向原告父母當面拆穿前開隱瞞10多年 之事,致原告擔心年邁之父母不堪精神上打擊,因此被告所 為實令原告心寒,兩造間婚姻互信基礎不復存在,綜前,兩 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原本在臺北開汽車美容,1年多前搬至 桃園大業路租房子居住,原本兩造感情尚屬融洽,自從被告 之前夫打電話找被告後,原告才開始多疑,就常與被告爭吵 ,之後搬到大業路後,與原告父母及4名手足同住,被告覺 得很不習慣,後來被告覺得過得很不舒服,才自己搬到平鎮 家住,但原告週末都會過來被告平鎮家,直到2、3個月前原 告才沒在週末過來,也不准被告去原告家。被告在原告家11 年來,都未與長輩頂嘴,被告煮飯都會叫原告之家人來吃, 實問心無愧,被告在這段婚姻並無任何過失。被告雖曾開口 跟原告要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但那是夫妻吵架時所說 之氣話,不能當真,當初原告之父母將臺北房子賣掉,都是 被告與原告在整理並找房子。被告雖然有說氣話要回去跟原 告父母談,但原告父母都沒問被告為何要離婚就來直接幫忙 簽名離婚,不讓被告回家或去掃墓。於113年10月間,被告 買禮物要送公婆,被告與被告之母去桃園大業路住處,卻被 擋在門外,後來被告就將鑰匙還給原告家人。一開始被告因 為平鎮住處有很多新住戶搬來,才要原告在門口安裝監視器 ,並未要原告在2樓裝監視器,另該處3樓廁所漏水,因被告 前夫與被告弟弟一起從事裝潢業,被告請被告弟弟處理,被 告弟弟則找被告前夫來修繕,但被告弟弟是監工,但被告與 前夫並無見面,被告住處鑰匙是交給住對面被告之母保管。 原告說被告滿腦只有錢,不擇手段恐嚇原告父母,但被告實 際上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個性不合迭有爭執,自111年間分居迄今, 已無互動,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稱:「回去整天跟你吵我不想要」、「想法都 不同」、「開口就吵架」,原告回:「是妳吧」、「所以都 不回來了是嗎」、「妳看到我我只要出聲妳就發火」、「算 命最準的就是會離婚就是你嘴巴太賤別吵我我要睡了」,被 告稱:「惹我生氣調靜音睡覺真有你的」、「我是不會跟你 離婚的要折磨一起折磨」、「我也不會回你家」、「說到嘴 巴賤我輸給你,算命那麼準你爸爸早就死掉了」、「你自己 跟我說算命說你把活不到3年,不是也活到9年多了還沒走」 、「你過你的我過我的,我已經這樣跟你的頭了,你還多多 逼人,就拖著吧,看誰比較痛苦」(見本院卷39至40、42、 47頁),足認兩造間因個性、想法不同而經常爭吵,被告甚 至出言要折磨就一起折磨,各過各的,足認兩造婚姻之情感 基礎已失,且被告到庭自承與原告父母及4名手足同住並不 習慣,過得很不舒服就自己搬回平鎮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背面),且在對話中亦表明不會回原告家生活,益徵 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因個性不合爭吵而難以共同生活一節, 尚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已多年無性生活,兩造婚姻已有名無實等語,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兩造對話中 亦多次要求原告離婚(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於離婚協 議書記載:「先生有長達7年多,無履行義務,完全無性生 活,夫妻倆沒有共同語言與興趣,甚至還有語言暴力,造成 我已有憂鬱症及躁鬱症,也已長達1年多了,我每天都要靠 安眠藥才能入眠,故需賠償女方精神損失二百萬。」(見本 院卷第46頁),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已無夫妻親密行為,毫無 互動,婚姻之感情基礎已失,即非無據。且綜觀兩造對話可 知,兩造間僅因離婚條件未能達成共識,始未能協議離婚。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揚言如果原告不同意離婚條件,要向原告父 母拆穿隱瞞被告有3名子女之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只是要找原告之父母討論離婚之事等語。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被告稱:「下個禮拜我要回你家」、 「你逃避沒關係,我想跟你父母談談」、「談談我們離婚的 事」、「看你跟我解決問題,還是我找你父母解決問題,自 己想想吧」…被告稱:「下個禮拜六我會回你家,我們離婚 吧,我也要問你家人我到底做錯什麼,無情的對待我這樣, 下禮拜六見」、「我現在也不想浪費生命了,結束吧,你沒 有如我所願,那就禮拜六見」、「他們三個說就算離了婚你 永遠就是他爸爸,可惜你永遠不是我老公」、「我不想讓彼 此浪費太多的時間跟生命在那裡,生命很短暫,我想往後能 快快樂樂的活著,放過彼此吧,如果你不想給我錢,我一定 會想找你家人好好談一談,你自己想一想吧,想好就回答, 你忙」(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被告於7月17日稱:「我 問你到底給不給」、「廢話太多」、「不想讓我去找你爸爸 媽媽你家人,就拿錢來解決,別廢話了」、「隨便你怎麼講 ,我無續解釋,跟你這種人解釋,簡直是對牛彈琴,別廢話 了」、「如果你不想解決,,我一定找一天回你家,」(見 本院卷第51頁背面),嗣被告又稱:「你確定不給我齁」、 「我會帶我弟一起去你家」,原告回:「然後叫流氓是不是 」,被告衝:「隨便你怎麼想」(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 頁),可知被告確無揚言要向原告之父母拆穿被告曾結婚並 育有3名子女之事,惟多次向原告稱如原告不同意給錢,則 要去原告家找原告父母討論兩造離婚之事,是確已造成原告 之精神壓力。準此,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離婚條 件無法達成協議而維持婚姻之名,且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 觀意願或積極挽救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名存實亡, 已生重大破綻,尚非無據。  ㈤綜前,兩造因個性、觀念不合而經常發生爭吵,兩造長達7年 無性行為,感情日益淡薄,被告復於111年間搬離,兩造已 無情感互動,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而兩造均無維持之主觀意願,是兩造婚姻已難維持。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兩   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3-10

TYDV-113-婚-395-202503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文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10日17時8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該 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陳俊銨、張豪、梁祐庭、步聖惠、林宜臻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文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及支配,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 ,卡片上貼一張紙條寫有密碼就是我的生日,我於113年5月 10日下午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轉入,於同日23時收到玉 山銀行通知發現我的帳戶遭盜用,當下就有掛失,玉山銀行 並通知我同年月13日辦理銷戶,我於同年月13日銷戶後就報 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次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 受騙匯款之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資料外 ,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 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 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 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 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 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 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於審判中自陳係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復觀其接受員警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 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更知悉任意交付帳戶資 料,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他人後,掩飾犯罪所得工 具之用(46406號偵卷第227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 、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 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 交易且經帳戶申設人任意提供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 無法實際支配詐騙款項。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 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 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或非他人 任意交付之帳戶資料。是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帳戶資料 若非詐欺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項即有可能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 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金融卡、變更密碼等方式 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 詐欺集團行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他人帳戶,必是其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 而即時提款或轉匯,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取得贓 款。基此,詐欺集團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提款、轉 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 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供承:本案帳戶提款卡有設定密 碼,密碼為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15、186頁),足認本案 帳戶對被告而言已具高度專屬、私密性,若非被告自主、任 意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詐欺集團豈會輕易查得此帳戶密碼 等私密資料,詐欺集團更不可能於得實質、有效支配該帳戶 前,即貿然以該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工具使用,可認被告前開 辯解,自非無疑。  ⒊被告雖辯稱密碼寫在紙條貼在卡片上,於113年5月10日發現 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轉入後有辦理卡片掛失,後於同年月13 日有去報案卡片遺失云云(46406號偵卷第27頁,院卷第67 至68頁),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好幾年前 開立的,當時作為工作的薪轉帳戶,後來家裡開公司,我當 汽車美容的店長,需要買材料,會用該帳戶扣款,3至6個月 會叫貨,貨款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等語(46406號偵卷 第225-226頁),足認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當屬重要、常用 之金融工具,又本案帳戶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對此理 當熟記在心,有何必要將密碼先寫於紙條後,再貼於提款卡 之上,徒增遭他人冒領款項之風險,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 合理。再者,本案帳戶均無掛失變更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99507號函 在卷可佐(46406號偵卷第33頁),足徵被告辯稱發現遺失 當下有為掛失之舉要屬虛妄,不足信實,更徵被告對於重要 且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竟於發現遺失當下均未掛失以防遭 陌生他人冒領款項,亦與常人反應有違,至被告雖於113年5 月13日報案本案提款卡遺失,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46406 號偵卷第37頁),然被告既知應至警局報案遺失,豈不知可 於報案前,先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遑論警局本可隨時 受理報案遺失,然被告竟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轉帳至本案 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暨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後( 通報時間詳各被害人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6406號偵卷第1 33、91、201、47頁】),方至警局報案,自無法排除係被 告配合詐騙集團指示,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用後,方佯 以報案以掩飾自身犯行,上開報案紀錄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基礎。  ⒋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 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 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 機為何,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等情,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亦不足採,其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 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 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因此不符 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從而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 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 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量刑   審酌被告對於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 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 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一情已然知悉,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不 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 除已與附表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 尚未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張豪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 本件被害款項之數額,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 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 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 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 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 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等 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 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 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俊銨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借貸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7時10分許 3萬元 2 張豪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親友車禍急需用錢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8時5分許 1萬元  3 梁祐庭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租屋應先匯款保留看房及承租資格為由,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7時16分許 1萬元 4 步聖惠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假借貸手法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5月10日17時8分許 ⑵113年5月10日18時2分許 ⑴9000元 ⑵2萬元 5 林宜臻 詐欺集團於右列時間前某時,以租屋應先匯款保留看房及承租資格為由,詐騙左列之人,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0日17時51分許 5000元

2025-02-20

TCDM-113-金訴-4217-20250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凱峰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87、64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莊輝坤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鍾凱峰(下稱被告)係犯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循告訴人郭麗華請求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 恐有評價不足之虞,量刑過輕等語。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我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87頁),足認檢察官及被 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 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 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 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 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 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5頁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 ,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 是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亦未依規定暫停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 之被害人先行,即逕行闖越紅燈右轉彎,致被害人莊士豪( 下稱被害人)於未及防備之下遽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 被害人之家屬而言,該年輕生命之驟然逝去,乃其等不可承 受之痛,被告所為自有非是,復考量其過失行為所致被害人 生前傷勢嚴重,被害人最終更因此不治死亡,足見當下衝擊 力道之大,益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重大;惟審酌被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且於本院審理中已 經與告訴人及莊輝坤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如能履行和解條件,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而獲得告訴代 理人諒解等情;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雖曾於110年10月13日因犯妨害秩序罪,經原審法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3 月23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上開犯罪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屬故意犯 罪,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規定,被告偶因一 時失慮,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及莊輝坤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 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附表所 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 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 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 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 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鍾凱峰應向告訴人郭麗華及莊輝坤給付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萬元(強制險理賠除外),給付方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前給付參佰捌拾萬元;其餘壹佰萬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212-20250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欉彥銘 趙緯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768、5216、6148、6169、6638號、112年度偵字第802、80 3、804、8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度 偵字第3526、4743、6750、6799、74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欉彥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趙緯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通緝中)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加入具有組織性 、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 ,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事前以 其指定之帳號向銀行申辦個人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提高 轉出限額等事項,再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弘益於11 1年2月間某日起,向趙緯捷等友人散布收購人頭帳戶一事, 並承諾提供1個帳戶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至3萬元報酬, 仲介提供帳戶者另給予5,000元左右之紅包。趙緯捷、李志 豪(另行審結)、欉彥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而幫助 詐欺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林弘 益表示仲介或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可獲取報酬等情,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趙緯捷 詢問李志豪有無意願提供帳戶,李志豪再覓得欉彥銘、王隆 楷同意提供帳戶,趙緯捷、李志豪並為林弘益向欉彥銘、王 隆楷傳遞申辦約定轉入帳號、提高轉出限額等訊息。於111 年2月14日趙緯捷在雲林縣某咖啡廳引薦林弘益、李志豪見 面,商談交付帳戶相關事宜。王隆楷則於111年2月14日某時 ,由王隆楷先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予李志豪,再由李志豪於同日前往雲林縣某處,將 甲帳戶資料交予林弘益收受,並告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王隆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3月7日,李志豪陪 同欉彥銘前往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欉 彥銘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等手續,欉彥銘當場將上開乙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李志 豪,由李志豪於111年3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前麥 當勞(臺中市○○區○○路000號)將欉彥銘上開乙帳戶資料提 供予林弘益等人使用。 二、嗣林弘益、「唐明」、「黃遠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甲、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 項匯入甲、乙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犯行與欉彥銘無涉)。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112金訴182號卷一 第185-223頁、卷二第101-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欉彥銘雖坦承有將乙帳戶交給被告李志豪等情,但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被告李 志豪是我從小認識的朋友,當時被告李志豪說是工作上有需 要別人的帳戶,我相信被告李志豪所以才把乙帳戶交給他等 語。訊據被告趙緯捷雖坦承有將被告林弘益欲收購帳戶之消 息傳送給被告李志豪等情,但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被告林弘益是朋友,我很信任他 ,當時被告林弘益說要開清潔及物流公司,為了避稅需要帳 戶,我才介紹被告李志豪與被告林弘益認識等語。惟查:  ㈠甲、乙帳戶分別是王隆楷、被告欉彥銘所申辦,被告趙緯捷 幫助被告林弘益散布收購帳戶一事,先由被告趙緯捷詢問被 告李志豪有無意願提供帳戶,被告李志豪再覓得被告欉彥銘 及王隆楷同意提供帳戶,於111年2月14日被告趙緯捷引薦被 告林弘益、被告李志豪見面,商談交付帳戶相關事宜。王隆 楷將甲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李志豪 ,再由被告李志豪將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林弘益收受。111 年3月7日,被告李志豪陪同被告欉彥銘辦理乙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號等手續,被告欉彥銘當場將上開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李志豪,被告李志 豪再將乙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林弘益等情,被告欉彥銘、趙 緯捷並不爭執,核與被告李志豪、王隆楷之供述大致相符(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8頁、中市警雅芬偵字第 1120022087號卷第1-4頁、111偵5198號卷第1-6、18-20、49 -53頁,111偵4768號卷第31-46頁、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 2號卷第16-23頁、111偵6148號卷第79-85頁、投埔警偵字第 11100080741號卷第25-33、38-39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 03-125、185-223頁、113他1121號卷第9-12頁),且有甲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 080741號卷第72-92頁)、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登入ip位 置資料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126-136頁) 、被告林弘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志豪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上網基地台位置紀錄資料 各1份(111偵6148號卷第151-154、155-158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1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乙帳 戶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11人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 前述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甲、乙帳戶, 於被害人11人受詐騙時,已分別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11 人直接匯款,再由不詳車手轉匯的工具。  ㈢被告欉彥銘部分:  ⒈被告欉彥銘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欉彥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我當時是想跟被告李志豪借錢繳房租,被告李志豪跟 我說可以提供帳戶給他二手車工作使用,我完全不知道被告 林弘益與什麼清潔、物流公司避稅的事情等語(112金訴182 號卷一第117-118頁),惟證人即被告李志豪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趙緯捷跟我說被告林弘益的清潔公司要使用帳戶,我 跟被告欉彥銘講這件事,他才提供乙帳戶給我等語(111偵4 768號卷第35頁),證人即被告趙緯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被告林弘益傳送雨田物業有限公司的資料給我,我再轉 傳給被告李志豪等語(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20-121頁), 可見被告欉彥銘與證人李志豪、趙緯捷對於究竟是何人、何 種事業需要人頭帳戶、作何使用之供述均有所不符,已有疑 義。即便被告欉彥銘確實因從小認識被告李志豪而信任之, 但被告李志豪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跟被告欉彥銘原 本是用LINE聯絡,但後來我們就使用飛機(即telegram)等 語(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8頁),且被告欉彥銘、李志豪 均自陳: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 卷第11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7、118頁),既然被告欉 彥銘、李志豪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且本來就有使用LINE通 訊,何必再另外以較具隱私性的telegram聯繫交付乙帳戶之 事宜?足認被告欉彥銘主觀上對於交付乙帳戶之合法性已有 疑慮,才會使用telegram與被告李志豪聯繫,且被告欉彥銘 也沒有提出任何被告李志豪說服其提供乙帳戶之證據佐證其 詞,而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常人而言,具有高度重要性,則被 告欉彥銘在沒有確認、查證被告李志豪收取帳戶之確切用途 之情形下,因為有金錢需求,即恣意將乙帳戶交予被告李志 豪,主觀上應已預見乙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  ⒉此外,被告欉彥銘於111年3月4日自乙帳戶跨行轉帳5萬元、1 萬6,000元之後,餘額只剩下1,333元,有上開乙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證,被告欉彥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也自陳: 我在交付乙帳戶之前有清空帳戶,因為我怕會使用到我的錢 等語(111偵26927號卷第196頁、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17頁 ),足認被告欉彥銘為了避免他人在使用乙帳戶金融卡時造 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 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乙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由他 人使用乙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顯見被告欉彥銘對於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 認定。  ㈣被告趙緯捷部分:   被告趙緯捷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趙緯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我當時有懷疑為什麼正常公司要借帳戶,我口 頭上也曾經有跟被告李志豪說過,帳戶有可能會被拿去做不 法使用等語(111偵4768號卷第37-38頁、112金訴182號卷一 第120-121頁),並參照被告趙緯捷與被告林弘益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 42-43頁),被告趙緯捷曾傳送「兄弟簿子這方面我只是幫 你問,其他我沒有要帶責任喔」之訊息予被告林弘益,足認 被告趙緯捷在引薦被告林弘益與被告李志豪認識時,已有懷 疑被告林弘益收取帳戶之目的可能是作為不法之使用,更表 示「沒有要帶責任」,顯見被告趙緯捷對於收購帳戶之不法 性及安全性有所懷疑,則被告趙緯捷對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所謂因為信任朋友始為提供 帳戶、引薦收購帳戶等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欉彥銘、趙緯捷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3、4、6、8、9、11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甲、乙帳戶,是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欉彥銘以一提供乙帳戶之行為、被告趙緯捷以一引薦被 告李志豪收取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1人 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 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移送併辦部分: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 度偵字第3526、4743、6750、6799、7417號部分,除被告欉 彥銘就告訴人黃廷緯部分應退併辦之外(詳後述),其餘部 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至於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112年度 偵字第6799、741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併予審 究。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欉彥銘、趙緯捷之前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被 告趙緯捷幫助被告林弘益引薦被告李志豪,由被告李志豪向 王隆楷、被告欉彥銘收取甲、乙帳戶,被告欉彥銘恣意將重 要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11人受騙之金額共103萬2,00 0元,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已與被害人邱雅蘭、陳育姿、劉 靜慈、陳靜慧、李政韋、陸冠庭成立調解,有調解成立筆錄 14份在卷可證(112金訴182號卷一第293-310頁、112金訴18 2號卷二第27-46頁)⒋被告欉彥銘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被告趙緯捷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所約聘人員,及其2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2金訴182號卷二第1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欉彥銘、趙緯捷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11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11人被詐騙而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甲、乙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轉匯,非屬被告 欉彥銘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趙緯捷則只是引 薦被告李志豪將王隆楷之甲帳戶交予被告林弘益,未曾經手 甲、乙帳戶,倘若針對被告欉彥銘、趙緯捷宣告沒收本案詐 欺款項,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趙緯捷引薦被告李志豪收取王隆楷之甲帳戶金融卡,及 被告欉彥銘提供之乙帳戶金融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112年度偵字第3526、4743、 6750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害人黃廷緯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甲帳 戶,與被告欉彥銘之乙帳戶無涉,故應就被告欉彥銘部分對 被害人黃廷緯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退併 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廖蘊瑋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案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調解情形 1 賴思安【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唐明」與賴思安聯繫,其對賴思安佯稱透過投資博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賴思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9時32分 2萬元 乙帳戶 無 111年3月16日9時9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9時21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9分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3分 4萬元 2 邱雅蘭【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 交友軟體「愛派族」與邱雅蘭聯繫,其對邱雅蘭佯稱透過投資平台「Nasdaq」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雅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15時8分 6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18,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24,000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邱雅蘭以新臺幣18,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邱雅蘭6,000元,餘額12,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陳育姿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Frank Huang」與陳育姿聯繫,之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老宅男大叔」與陳育姿聯繫,其對陳育姿佯稱透過博弈網站「澳門皇冠娛樂平台」下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育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18時14分 3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5日18時38分 3萬元 111年3月16日7時12分 3萬元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4萬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111年3月16日7時17分 1萬元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陳育姿以新臺幣3萬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陳育姿1萬元,餘額2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李政韋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14時38分許以交友軟體「愛派族」名稱「李莉華」與李政韋聯繫,其對李政韋佯稱其為PChome員工,透過「www.xuosi.com」網站搶標貨物並轉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政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4時45分 3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4時45分 2萬3,000元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李政韋以新臺幣16,8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劉靜慈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前某時許使用交友軟體以名稱「王宇」與劉靜慈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劉靜慈佯稱透過「英皇集團」投資平台投資,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劉靜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4分 4萬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6,000元成立調解,當場賠償完畢。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劉靜慈以新臺幣12,0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於簽立本調解成立筆錄同時給付告訴人劉靜慈4,000元,餘額8,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陳麗卿 【111偵4768、5216、6148、6169、6638、112偵802、803、804、805號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6日9時45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一則名稱「今彩539內幕」的廣告,陳麗卿依該廣告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主任」為好友,並與之聯繫,「劉主任」對陳麗卿佯稱透過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知悉今彩539的開獎號碼云云,致陳麗卿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3時35分 5萬元 乙帳戶 無 111年3月16日14時9分 8萬元 7 陳博昕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博昕聯繫,其對陳博昕佯稱透過投資新葡京博弈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博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6日15時4分 3萬元 乙帳戶 無 8 戴佳儀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與戴佳儀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戴佳儀佯稱透過投資澳門新葡京博弈網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 5萬元 甲帳戶 無 111年3月15日11時27分 5萬元 乙帳戶 111年3月15日11時29分 5萬元 乙帳戶 9 陳靜慧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名稱「隨緣」與陳靜慧聯繫,之後彼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對陳靜慧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英皇集團」投資黃金期貨,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靜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3日10時38分 3萬元 甲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2月24日10時49分 3萬元 甲帳戶 111年2月24日10時50分 3萬元 甲帳戶 被告趙緯捷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2時18分 5萬元 乙帳戶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陳靜慧以新臺幣50,40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6日12時19分 4萬元 乙帳戶 10 黃廷緯 【111偵5610、112偵3526、4743、6750號移送併辦、112偵3526、6750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廷緯聯繫,其對黃廷緯佯稱透過繳費加入會員即可知悉今彩539的開獎號碼云云,致黃廷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2月24日14時26分 3萬元 甲帳戶 無 11 陸冠庭 【112偵6799、7417號、113偵7749號移送併辦、112偵7417號追加起訴】 身分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名稱「萍水相逢」與陸冠廷聯繫,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名稱「Ailly張雅萍6.28」與陸冠廷聯繫,其對陸冠廷佯稱透過購物軟體「Kwshop線上購物」販售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陸冠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各該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111年3月15日20時46分 4萬9,000元 乙帳戶 被告欉彥銘與被害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趙緯捷與被害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1年3月15日20時50分 4萬元 乙帳戶 被告李志豪與告訴人陸冠庭以新臺幣29,640元成立調解。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47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賴思安 1.111年4月5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3-5頁) 2.告訴人賴思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8-9、13-14、37-38頁) 3.告訴人賴思安提出通訊軟體line行動條碼擷取照片1張(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22頁) 4.告訴人賴思安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在線客服」、「澳門新葡京」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9張(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23-32頁) 5.告訴人賴思安提出其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903321號卷第33-34、35、36頁) 2. 邱雅蘭 1.111年3月28日10時44分警詢筆錄(111偵26927號卷第39-51頁) 2.告訴人邱雅蘭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26927號卷第33-35、53-55、87、89頁) 3.告訴人邱雅蘭提出交友軟體「愛派族」、投資軟體「Nasdaq」擷取照片6張(111偵26927號卷第121-131頁) 4.告訴人邱雅蘭提出其與投資軟體「Nasdaq」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8張(111偵26927號卷第133-155頁) 5.告訴人邱雅蘭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5張(111偵26927號卷第157-165頁) 3. 陳育姿 1.111年5月21日21時13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86-88頁) 2.告訴人陳育姿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4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89-90頁) 3.告訴人陳育姿提出詐欺過程資料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97-98頁) 4.告訴人陳育姿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欺網站平台擷取照片6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99-106頁) 5.告訴人陳育姿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107-108、117-118、125頁) 4. 李政韋 1.111年4月20日16時2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52-54頁) 2.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03-125頁、112金訴260號卷第57-7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37-59頁) 3.113年7月17日9時30分審判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85-223頁、112金訴260號卷第101-13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75-113頁) 4.告訴人李政韋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1頁) 5.告訴人李政韋提出手機翻拍照片6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2頁) 6.告訴人李政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9492號卷第63-64、65-66、74頁) 5. 劉靜慈 1.111年3月19日13時35分警詢筆錄(111偵6169號卷第55-59頁) 2.告訴人劉靜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6169號卷第65-66、77、85、90頁) 3.告訴人劉靜慈提出名稱「英皇集團」詐欺網站擷取照片2張(111偵6169號卷第95-97頁) 4.告訴人劉靜慈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111偵6169號卷第104頁) 5.告訴人劉靜慈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5張(111偵6169號卷第104-139頁) 6.告訴人劉靜慈提出其與英皇國際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111偵6169號卷第134-135頁) 6. 陳麗卿 1.111年3月17日14時28分警詢筆錄(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27-35頁) 2.告訴人陳麗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23-25、41、43、45、51、59頁) 3.告訴人陳麗卿提出個人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63頁) 4.告訴人陳麗卿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5430號卷第71頁) 7. 陳博昕 1.111年3月20日19時02分警詢筆錄(111偵5610號卷第13-16頁) 2.告訴人陳博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1偵5610號卷第17-18、27、69頁) 3.告訴人陳博昕提出其與詐欺網站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6張(111偵5610號卷第29-51頁) 4.告訴人陳博昕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1張(111偵5610號卷第53頁) 5.告訴人陳博昕提出其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111偵5610號卷第55-59頁) 8. 戴佳儀 1.111年4月2日8時5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1-65頁) 2.告訴人戴佳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000-000) 0.告訴人戴佳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35-136、137-142、145-152頁) 4.告訴人戴佳儀提出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68-169頁) 5.告訴人戴佳儀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長風」、「新葡京客服」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1-173頁) 6.告訴人戴佳儀提出詐欺網站擷取照片1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4頁) 9. 陳靜慧 1.111年3月27日21時20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6-68頁) 2.111年4月19日16時57分警詢筆錄(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69-70頁) 3.告訴人陳靜慧提出匯款清單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71頁) 4.告訴人陳靜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000-000) 0.告訴人陳靜慧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177-178、179、208、209頁) 6.告訴人陳靜慧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3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38-240、259-260頁) 7.告訴人陳靜慧提出手機擷取照片8張(投埔警偵字第11100080741號卷第262-263頁) 10. 黃廷緯 1.111年2月25日18時00分警詢筆錄(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0-31頁) 2.告訴人黃廷緯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2-34、36頁) 3.告訴人黃廷緯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7、42、43頁) 4.告訴人黃廷緯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5張(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38-41頁) 5.告訴人黃廷緯提出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市警雅芬偵字第1120022087號卷第44頁) 11. 陸冠庭 1.111年3月17日19時36分警詢筆錄(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5-7頁) 2.113年4月30日14時10分準備程序筆錄(112金訴182號卷一第103-125頁、112金訴260號卷第57-79頁、112金訴346號卷第37-59頁) 3.113年3月25日調詢筆錄(113他1121號卷第13-16頁) 4.被害人陸冠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9-10、11頁) 5.被害人陸冠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Ailly張雅萍6.28」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3張(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29-32頁) 6.被害人陸冠庭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86)」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6張(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82313號卷第33-36頁) 7.被害人陸冠庭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客服(00886)」、「Ailly張雅萍6.28」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1張(113他1121號卷第17-57頁) 8.被害人陸冠庭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3他1121號卷第59-61、63-65頁)

2025-01-22

NTDM-112-金訴-182-20250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貴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 omo、3-Bromo、4-Bromo)、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同 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管制之 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 電」之成年人,計畫販售毒品以牟利,並約定由「吉得堡歡 樂送 有事來電」刊登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繫買賣毒品事 宜,甲○○則負責前往現場與買家交易。謀議既定,其等即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吉得 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下午6時35分前某 時,以微信與連柏翔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3包,復由甲○○於同年6月23日下午6時34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將含有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付與連柏翔 ,並收取現金1,000元。  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於113年6月22 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微信發布「!各位帥哥美女!優質小 姐(菸圖示)舒服飲品(咖啡圖示)正版六角(哈密瓜圖示 )一口有感(雞蛋圖示)有需要請來電(火焰圖示)」之隱 含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下稱本案毒品廣告訊息),以招徠不 特定人購買毒品,復由甲○○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供貨 商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成分之毒品,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3年6月22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 案毒品廣告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與「吉得堡歡樂 送 有事來電」聯繫,雙方約定以2,2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翌(2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甲○○完成與連柏翔之毒品交 易後,即在上開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於將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 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之白色晶體其 中1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交付與喬裝員警,並收取2,200 元後,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 ,而販賣毒品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與辯 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91頁),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 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9頁、第10至12頁、第 44至47頁、第72至73頁反面、第32至33頁、第89頁、第19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17頁)、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8至 20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微信 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監視器 影像截圖(偵卷第27頁)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與出處 」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其 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查被告與連 柏翔、喬裝買家之員警素不相識,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 不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 無償幫助連柏翔、喬裝員警取得毒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其完成毒品交易可以獲取報酬等語(訴卷第33頁),足 認被告確有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均堪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販賣毒品予連柏翔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 欄一、㈡(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部分)所為,係犯係 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之行為應 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吉得堡歡樂送 有事來電」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 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 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 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 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 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 決意旨)。  ⑵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 節,經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三重分局 函覆略以:被告原供稱毒品來源為「徐子雄」、「黃子祐」 ,嗣又改稱上游為「林品辰」,而依被告所提供情資,無法 證實與「林品辰」具有關聯,且相關對話紀錄已經刪除,因 僅有被告單一指證,無法查獲上游到案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7286號 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訴卷第133至135頁);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件未經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 ○○貞暑113偵35085字第1139145814號函附卷可查(訴卷第17 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共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前該規定減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上開請 求,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說明如 下:  ⑴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固屬不該,然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而其僅販賣毒品咖啡包3包予連柏翔,數量非鉅,對社 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行 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即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衡 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 先加後遞減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10月 ,而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⒍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所定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要件 ,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竟為賺取不法報 酬,率爾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並對社 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警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通於市即 遭扣案;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及參與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 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接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 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 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如 附表編號1至5「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成 分,且為被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 其中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鑑驗剩餘之錠劑8顆,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就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 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因鑑驗 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聯繫本案販賣毒 品事宜使用之物,此據被告陳述在案(訴卷第33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8,000元,其中之1,000元為被 告販賣毒品予連柏翔所得之價金,其餘7,000元則為被告其 他次販毒行為所收取之價金,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卷第33 ),是前開1,000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前開7,000元則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應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證據與出處 1 黃白色荊棘圖案銀色包裝袋咖啡包20包(含包裝袋20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1。 ⒉前開20包咖啡包毛重合計64.35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6.3971公克,淨重合計3.9769公克,鑑驗取樣0.107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869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7.53%,推估總純質淨重3.0231公克;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2.66%,推估總純質淨重1.0679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訴卷第113至115頁)。 2 鋼鐵人圖案IRON MAN字樣古銅色包裝袋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鑑驗編號AB302-02。 ⒉前開8包咖啡包毛重合計28.87公克。 ⒊經鑑驗機關抽樣2包鑑驗,檢出左揭成分。 ⒋鑑驗咖啡包2包毛重合計7.1195公克,淨重合計4.9802公克,鑑驗取樣0.103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4.8771公克。 ⒌鑑驗物所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9.52%,推估總純質淨重1.9338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75頁正反面)。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B30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訴卷第113至115頁)。 3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0顆(含包裝袋10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1。 ⒉毛重合計11.1865公克,淨重合計10.7874公克,鑑驗取樣2.17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6172 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度0.24%,純質淨重0.0259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度0.17%,純質淨重0.0183公克,所含硝甲西泮成分之純度0.63%,0.0183公克,所含硝西泮成分之純度0.44%,純質淨重0.0047公克。 ⒋驗餘8顆。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6、117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18、119頁)。 超人LOGO圖案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顆(含包裝袋1只) 檢出下開成分: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③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⒈鑑驗編號AA758-02。 ⒉毛重1.2493公克,淨重1.0674公克,鑑驗取樣1.06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公克。 ⒊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⒋驗餘0顆。   4 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1。 ⒉驗前毛重合計3.824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506公克,鑑驗取樣0.04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061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1.3%,純質淨重2.8053公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5 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3只)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成分 ⒈鑑驗編號AA756-02。 ⒉驗前毛重合計5.89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577公克,鑑驗取樣0.038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2197公克。 ⒊鑑驗物所含愷他命成分之純度84.8%,純質淨重4.4585克,其餘毒品成分未鑑驗純質淨重。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偵卷第108、109頁)。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56-Q號毒品純度鑑定㈠、㈡(偵卷第110、111頁)。 6 現金8,000元 未送鑑驗 包含連柏翔交付之1,000元及其他毒品交易所得 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未送鑑驗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21

PCDM-113-訴-933-20250121-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庚○○ 丙○○ 癸○○ 寅○○ 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 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436、1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 號28至3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1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2、26、5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22、26、5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5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3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6、33、54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26、33、54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叄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34、3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34、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叄 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戊○○(另行審結)、 辰○○(另經本院通緝)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除自110年6月1日起 ,陸續告知甲○○、己○○(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 庚○○、丙○○、癸○○、寅○○等人(除己○○、辛○○外,下合稱甲 ○○等人)有擔任車手之工作機會外,另負責提領被害人因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款項,並提供提款卡 給甲○○等人,指示甲○○等人提領之時間、地點,再連同甲○○ 等人提領之款項一併轉交給戊○○、辰○○。而甲○○等人於110 年6月1日起、丑○○則於同年6月16日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 0年6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丁○○ 、甲○○、庚○○、丙○○、癸○○、寅○○、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 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上 開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再由戊○○交付附表一 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工作機予丁○○,由丁○○負 責將工作機轉交當日提領車手,使甲○○等人自行依照工作機 內不詳通訊軟體群組或丁○○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 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丁○○,丁○○則匯整當日提領之總額 ,並分別扣除自己以收水總額1%計算之報酬、車手以當日提 領總額1%計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戊○○、辰○○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20、22至31、33至34、36至40 、42至50、52至57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丁○○、甲○○、庚○○、癸○○、丙○○、寅○○、潘志偉( 以下合稱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各該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82、39頁),且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 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7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 被告7人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丑○○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1至57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頁出處 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並有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 16日被告7人提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 40至81頁)及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丁○○、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其等所犯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庚○○、丙○○、癸○○、寅○○部分:   訊據被告甲○○等人固不爭執曾依被告丁○○之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被告丁○○,且附表一所示之人 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 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提領的是甚 麼款項,何況當時我是藝合工程行的老闆娘,負責管帳,所 以很多時候需要付款時都是由我提領、支付云云。被告庚○○ 辯稱:我只在藝合工程行打工1週,丁○○並沒有告訴我要提 領什麼錢,我只有領取工作薪資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未收到額外的報酬云云。被告癸○○辯稱:案發當時我 曾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但丁○○當時並未告知我提領款項之來 源,我領得10萬元就可獲得1,000元傭金,我以為只是工程 款云云。被告丙○○辯稱:我當日係協助丁○○從事拆除工作, 不知道提領的是什麼錢,也僅取得當天拆除之報酬5,000元 云云。被告寅○○辯稱:我當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丁○○指示 我去領款時並未告知款項來源,我以為只是工程款,也僅獲 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云云。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之人係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旋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 57所示第二層帳戶,嗣被告甲○○等人於附表一編號22、26、 28至33、51至57所示時間,分別自附表一編號22、26、28至 33、51至57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上開款項,被告甲○○、癸 ○○、寅○○可獲得提領款項1%計算之報酬,被告庚○○、丙○○則 分別獲得每日1,000元、5,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甲○○等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至50頁、本院卷三第556至558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21、25、27至32、50至56所示之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卷頁出處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證 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317 至329頁)大致相符,110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被告7人提 領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8張(見偵四卷第40至81頁)及 附表一編號22、26、28至33、51至57「卷證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甲○○等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⒈參以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 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 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 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 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 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 向。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 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 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 付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 報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 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 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 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經查,被 告甲○○、癸○○、寅○○均可因提領款項,而獲有提領款項1%之 報酬,被告庚○○、丙○○則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稱1天可獲得1 ,000元、5,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然提領款項既無需特 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 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提領,反提供上開高額報酬,已與一 般社會常情有違。又衡諸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檳榔銷 售人員月薪約2萬8,000元至3萬2,000元(見偵二卷第4頁) ,被告丙○○於警詢時則稱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約3萬5,0 00元(見偵六卷第11頁),被告癸○○、寅○○於警詢時則從事 拆除工作,薪水分別為日薪2,500元至2,800元及週薪8,000 元(見偵六卷第21、37頁),如與被告甲○○等人自述於本案 中提領款項可獲取之報酬對照以觀,被告甲○○、癸○○、寅○○ 每日僅需提領至多32萬元之款項,被告丙○○每月只需協助丁 ○○提領款項達7日以上,即已超過其等從事一般合法工作之 報酬;且被告甲○○行為時已32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從事服 務業,先前從事銷售檳榔業務,被告庚○○於行為時已26歲,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物流倉儲人員,被告丙○○ 行為時約33歲,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事汽車美 容之工作,被告癸○○行為時為33歲,先前為裝潢拆除人員, 同樣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寅○○行為時則已40歲, 曾從事裝潢拆除工程之工作等節,均據被告甲○○等人於本院 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63頁、偵二卷第4 至11頁、偵六卷第1至3、11、21頁、),被告甲○○等人既已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歷練,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 交易交易型態,即提供顯然高於一般合法工作之報酬而要求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提領犯罪所得之贓款 ,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提領,已堪認其等有詐欺及洗 錢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7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不斷更換提領地點,每日頻 繁自不同帳戶中提領大額款項,且該等帳戶均非藝合工程行 或被告丁○○所申設等節,為被告甲○○等人於警詢中所是認( 見偵二卷第4至11頁、偵六卷第1至3、11至15、21至28、37 至44頁),並有李科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科樺中信帳戶)、吳宓庭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宓庭國泰帳戶) 、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國泰帳戶)、袁家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袁家妡中信帳戶)、張育瑄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育瑄國泰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偵二卷第2 8至29頁、偵九卷第229至231、205至218、241至243頁)及1 10年6月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6日至29日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第71至81頁)可證。又被告丙○○、 寅○○、丁○○、甲○○於110年6月27日,分別自袁家妡中信帳戶 中提領款項,且彼此提領之時間間隔少則約莫35分鐘,多則 約1小時30分,被告寅○○、甲○○提領時,均係搭乘被告丁○○ 駕駛之車輛;被告癸○○、丁○○亦於同日下午分別自袁家妡中 信帳戶中提款,且2人提領時間間隔均不到2小時;被告丁○○ 、丙○○、甲○○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下午5時30分許、 下午6時30分許自李科樺中信帳戶中提領款項,被告丙○○提 領時,係搭乘被告丁○○所駕車輛,車上除有被告丁○○、甲○○ 以外,尚有藝合工程行其他不知姓名之員工乙情,有被告丙 ○○、丁○○、寅○○、甲○○等人警詢時陳述(見偵六卷第11至15 、37至44、偵五卷第1至30頁、偵二卷第4至11頁),及袁家 妡、李科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二卷第30至31 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顯然被告丙○○、寅○○、丁○○、甲 ○○、癸○○等人係刻意避免均由同一人不斷自同一帳戶中提領 款項,倘被告甲○○、丙○○、癸○○、寅○○係提領合法之工程款 ,又何須為如此安排?是無論自其等提領款項之帳戶均非被 告丁○○所申設、頻繁更換提領地點、帳戶以及更換提領人員 等情綜合觀之,均與常理不符,足以顯示被告甲○○、丙○○、 癸○○、寅○○確實知悉該等款項可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  ⒊況被告甲○○於警詢中稱:當初戊○○跟我還有丁○○說是博弈的 錢,叫我們去提領,我們因為想多賺點錢所以就幫他提領等 語(見偵二卷第94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到最後 也覺得奇怪,丁○○為何一直叫我領錢,他自己也一直領錢, 他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不會有事,我想說他自己也有領,後 來才跟他說這種事不要再找我了等語(見偵十卷第61頁); 被告癸○○於偵查中稱:丁○○跟我說這是賭博的金流,為了要 讓我賺外快,才叫我去提領,我有向丁○○確認,他說不是詐 騙的錢,且當時缺錢,我才去提領等語(見偵十卷第90頁) ;被告寅○○則於偵查中稱:我當時有跟丁○○借錢,也需要用 錢,丁○○問我想不想賺外快,他說有賭博賭輸的錢可以領, 也告訴我不會有事等語(見偵十卷第92頁),被告甲○○、癸 ○○、寅○○更於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見偵二卷第95頁、偵十 卷第90、92頁),益徵被告甲○○等人已可預見提領之款項可 能為他人之犯罪所得,然為能獲取報酬,仍依照被告丁○○之 指示前往提領,而分別與被告丁○○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甚為明確。  ㈢被告甲○○等人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7人外,尚有同案被告戊○○、辰○ ○,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 ,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之犯罪組織無訛。且查:  ⒈被告甲○○透過被告丁○○認識同案被告戊○○,其係因想要賺取 外快,始協助同案被告戊○○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被告丁○○等 情,亦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二卷第4至11頁),且有 證人丁○○於另案證述:甲○○與戊○○不熟,戊○○有時會來找我 聊天,久了才認識,是我拿提款卡給甲○○,請她去提領,提 款卡是辰○○給我的;另案與在本院被起訴之案件應為同一個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0至366頁),是被告甲○○對於本 案至少有同案被告戊○○、丁○○參與,且被告甲○○係負責提領 、被告丁○○負責交付提款卡及收水等分工亦均明確知悉。  ⒉被告丙○○、癸○○、寅○○則均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係 依照被告丁○○指示提領款項,領錢時係由被告丁○○開車搭載 ,當時車上尚有除被告丁○○以外之人(見偵六卷第12、23至 25、38至40頁、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參以被告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領之人當天有來上班我才會發給工作機 ,工作機的群組裡面有我、己○○跟其他不認識的人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2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另案中證稱 :之所以知道要去何處提領、提領多少金額,部分時候是透 過工作機內的群組接收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9至380頁 ),堪認被告丙○○、癸○○、寅○○於提領當時亦有取得工作機 ,或透過被告丁○○轉達工作機內群組之指示而前往提領款項 ,其等均相互知悉有參與本案之詐欺贓款提領行為、彼此之 角色分工以及工作機群組內另有許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其等仍辯稱並未取得工作機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⒊而被告庚○○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會進公司是因為我哥 哥己○○帶我去的,我在找工作期間,他剛好在丁○○那邊上班 ,我就問他能否暫時也在那裡工作,辛○○是我嫂嫂,我們都 在丁○○那裡工作,都是丁○○叫我們去提款並給我們提款卡, 密碼也是他給我們的,提領完後就將錢交給他等語(見偵六 卷第1頁、偵十卷第64頁),被告庚○○上開所述被告丁○○交 付提款卡指示領款及收水之過程,均係以「我們」稱之,顯 然其亦知悉自己、同案被告己○○及辛○○均係負責提領款項, 而被告丁○○則擔任收水之角色。復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後來我有跟同案被告己○○等人討論,覺得這是詐騙 的錢,才沒有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41頁),亦足 認被告甲○○等人主觀上已經知悉彼此均有參與本案提其等各 自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則其等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  ㈣被告甲○○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庚○○、丙○○、癸○○、寅○○均辯稱所提領之款項係藝合工 程行之工程款,自被告丁○○所獲取之報酬亦僅係當日做工薪 水云云,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等人提領時有 問款項來源,我就說是工程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頁 )。然被告丙○○、癸○○、寅○○先前於偵查中已自承知悉該等 款項係博弈之金流,已如前述,證人丁○○於偵查中已證稱: 後來我有跟甲○○等人討論,我們討論後覺得是詐騙,但一開 始我也都跟他們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見偵十卷第68頁), 證人丁○○、被告丙○○、癸○○、寅○○至本院審理中方改稱提領 之款項係工程款,前後說詞顯有齟齬,已有可疑。且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又曾證稱:庚○○、丙○○、癸○○均未受雇於我 ,我沒有設立公司行號,工程行的款項往來都是使用我個人 存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0至321、328至329頁),而 被告庚○○、丙○○、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日薪分別為1,000 元、5,000元、1,800元,被告癸○○則稱其薪資不一定,有可 能是以1週為單位結算(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丑○○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庚○○、丙○○2人 我完全不認識,其餘被告均為我的同事,幫丁○○工作報酬每 日是2,000元,是固定的,只有師傅可領較高之報酬約3,000 元,都是當天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顯 然被告庚○○、丙○○、癸○○、寅○○與證人丑○○所述之薪資數額 、結算方式均相互歧異;再者,被告丁○○亦從未為被告庚○○ 、丙○○、癸○○、寅○○投保勞健保乙情,為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56至558頁),則藝合工程行顯與 一般正常營運、從事拆除清運事業之獨資商號迥異,被告庚 ○○、丙○○、癸○○、寅○○亦始終未能明確指出藝合工程行之工 地位址所在,其等猶辯稱係任職於藝合工程行,且提領之款 項均為工程款,自被告丁○○處所收受之報酬則為從事拆除、 清運工作之薪資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甲○○辯稱是因負責管理藝合工程行帳目,故時常需要提 領款項用以支付開銷云云,惟藝合工程行之帳目係由被告丁 ○○所管理,並以被告丁○○個人帳戶收付款項,被告丁○○亦係 自己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28至329頁),況被告甲○○ 對於提領款項之原因、藝合工程行支付工程款所使用之帳戶 、每月營收、客戶數量均不清楚乙節,亦有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00至303、313至314頁),足見 其上開所辯,與一般管理公司帳款之會計人員,對於公司帳 目、進銷項、每月營收等均有相當熟悉程度之情形相差甚遠 ,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 等顯係各自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戊○○、辰○○及其於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 擔任提領車手,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且縱使將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內,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新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 更有利於行為人。  ⑶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7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 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 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7人。  ⑷準此,經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條文,即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惟就自白減輕 之規定,依照上述說明,仍可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因被告7人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 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甲○○、庚○○、丙○○、癸○○、寅○○、丑○○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與被告甲○○、庚○○、丙○○、癸○○、 寅○○、同案被告己○○、辛○○等車手(詳附表一),就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 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 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 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 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7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5日子○○貞賢110偵40 654字第112906588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7人均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5、101至102、103至110、121、125至130、303至31 3、319頁)。  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3、5、13、16、22、26、30、33、 34、36、39、43、50所示犯行,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或收 水,皆係出於同一目的,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係因同案被告戊○○、辰○○指示其 找更多人幫忙,始招募被告甲○○、庚○○、丙○○、癸○○、寅○○ 、丑○○、同案被告己○○、辛○○共同提領,且依照工作機上之 指示,將提領金額及時間轉告當日車手一情(見偵五卷第56 至67頁、本院卷二第201頁),復參以被告甲○○等人、丑○○ 、同案被告己○○、辛○○提領之時間,均介於110年6月至7月 間,有李科樺中信帳戶、吳宓庭國泰帳戶、乙○○國泰帳戶、 袁家妡中信帳戶、張育瑄國泰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九卷第229至2 31、205至218、241至243頁)及110年6月3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6日至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四卷 第71至81頁)可證,顯然被告丁○○係於同一時間,本於便利 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被告甲○○等人、丑○○、同案被 告己○○、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以,就其所犯附表一編 號10所示犯行,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在參與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犯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及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7、19至57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至被告甲○○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8、被告庚○○就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51、被告丙○○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52、被告癸○○就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53、被告寅○○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26、被告 丑○○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甲○○另就附表一編號29至33、被告丙○○ 另就附表一編號22、26、被告寅○○另就附表一編號33、54至 57、被告丑○○另就附表一編號34、39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 8至33、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2、26、52、被告寅○○就附 表一編號26、33、54至57、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34、3 9所示犯行,各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丁○○、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癸○○、寅 ○○於偵查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惟因上開被告 所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7人參與詐欺集團,被告丁○○除自行提領外,另 招募其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負責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游; 被告甲○○、庚○○、丙○○、癸○○、寅○○、丑○○則均擔任提領車 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 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 難。考量被告丁○○、丑○○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癸○○、 寅○○於偵查中坦承,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庚○○、 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丁○○、甲○○、癸○○ 、寅○○、丑○○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 要件,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被告寅○○與附表 一編號56之告訴人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1516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本院卷三第17至18頁 ),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7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遭詐騙金額、被告7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 5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就被告丁○○、甲○○、丙○○、寅○○、丑○○上開所為屬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下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如下表所示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丁○○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二層)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卯○○ 假投資 (詐騙集團邀請告訴人加入假投資網站「媽媽幸福計畫」後,俟被害人獲利後並未出金)。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林泰丞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 )【下稱林泰丞玉山帳戶】。 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車手丁○○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55分至統一超商篤鑫門市(基隆市○○區○○街0號)ATM櫃員機(00000000)提領1筆6萬3,000元。  ㈡惟細繹林泰丞玉山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上開款項於匯入林 泰丞玉山帳戶後,旋於110年6月29日下午4時18分許,遭轉 匯4萬1,000元至吳政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有林泰丞玉山帳 戶、吳政儒國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九卷第1 13、244頁),是該筆款項非如起訴意旨所認,係於上開表 格編號2所示時間轉匯至袁家妡中信帳戶。  ㈢此外,卷內又無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足證 係被告丁○○自吳政儒國泰帳戶中提領該筆款項,是起訴意旨 認上開部分款項亦係被告丁○○提領,應有誤會,就此部分即 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然上開部分如經本院認定有罪,與被告所 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5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自己提領以及彙 總其他車手提領而需繳回給同案被告戊○○或辰○○之款項總額 1%(見本院卷三第555至556頁),倘依此計算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為7萬0,51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然其並未 取得任何報酬,惟嗣後又改稱是否曾取得報酬應以其警詢時 所述為準(見本院卷三第556頁),而據其警詢時所述其僅 提領附表一編號29至33(附表一編號29、30之款項,31、32 之款項均係同一筆領出)之款項各有實際獲得報酬(見偵二 卷第5至6頁),是依此計算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42 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⒋被告癸○○、寅○○、丑○○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之報酬係以 提領款項之1%計算(見本院卷三第557至558頁),倘依此計 算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癸○○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寅○○之犯罪所得為4 ,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告丑○○之犯罪 所得則為3,9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⒌被告庚○○稱其因提領附表一編號51之款項而取得相當於日薪1 ,000元之報酬,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因112年6月 27日提領之款項,當日總共獲得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三第556至557頁),則被告庚○○、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 別為1,000元、5,000元(計算式分別詳見附表二編號3、4) 。上開被告7人之犯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之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被告7人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等除僅就提領之款項 領得如前所述之數額作為報酬外,已將餘款均交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7人實際僅分得報酬上開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142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一 偵四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二 偵五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三 偵六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四 偵七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五 偵八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六 偵九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436號卷七 偵十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5-01-15

PCDM-112-金訴-728-2025011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戊○與甲○○前有財務糾紛,戊○因此心生不滿,邀集丙○○( 綽號「陸哥」)、丁○○、己○○(綽號「阿成」,戊○、丁○○ 、己○○涉犯本案部分,業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 在案)、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洪進貴、蔡綺彬(洪進 貴、蔡綺彬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在本院審理範 圍;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40分許前往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旁道路與甲○○談判,戊○、丁○○、 己○○、丙○○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 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 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竟共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均徒手毆打、拉扯甲○○,己○○並單獨提升犯意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刺向甲○○手臂,致甲○○受有右 手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臂外側皮神經斷裂、橈動脈斷 裂、右前臂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上門牙及側 門牙牙套鬆脫等傷害,戊○、丁○○、丙○○、己○○共同以上述 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嗣因陳昱勛、花御軒將甲○○送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就診並通知甲○○之姐尹如玉,尹如玉報警後,經警 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9791號卷二【下稱偵㈡卷】第28 5至297頁、第403至406頁、本院卷第355至357頁、第36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己○○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甲○○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29791號卷一【下稱偵㈠卷】第23至26頁、第14 7至156頁、第277至279頁、偵2980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 至21頁、第149至152頁、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255頁、 第268頁、他卷第31至40頁、第59至68頁、第85至89頁、偵㈡ 卷第21至27頁、第131至133頁、第159至171頁、第273至275 頁、偵㈠卷第303至308頁、第409至411頁、第53至59頁、偵㈢ 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戊○與甲○○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甲○○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3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139至159頁、第161至169頁、偵35776號卷【下稱偵㈣卷】 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戊○、丁○○、己○○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及傷害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 夥3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是刑法第150條既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 應為相同解釋,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 ㈢、罪數: 1、被告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出 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2、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衝突,不思以理性 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眾人,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與他 人之危害、驚懼不安,所為實有未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所 犯,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汽車美容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10萬元內之經濟情況、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獨居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 卷第366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其持以為本案聯絡同案 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被告丙○○之扣案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IPHONE廠牌12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6

TYDM-113-訴-915-20241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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