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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琺瓅絲‧伊斯瑪哈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60元,其中新臺幣1,4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8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下午4時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街○○○ 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訴外人賴彥辰駕駛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麗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31,0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金 額77,000元,實際賠付陳麗華654,000元,取得代位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花蓮縣政 府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0月25日鳳警交字第1130014324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任意險)、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買 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98頁、第13頁至第 3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態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 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經查,賴彥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系爭 車輛使用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為支線道車 ,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自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賴彥宸為肇 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 84頁),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陳麗華 之過失,原告代位陳麗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承 擔賴彥辰此部分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 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賴彥辰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 百分之8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8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130,800元(計 算式:損害金額654,000元×(1-80%)=130,800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800元,及自11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2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31

SLEV-114-士簡-49-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銘宸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銘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與本案相類情節 之妨害自由科刑紀錄,竟不知悔改,僅因與告訴人魏郁珍存 有債務糾紛,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復以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遵法意識顯見薄弱, 所為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自白犯行,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歧異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暨本件犯罪動機、情 節、手段、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利之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買賣、未婚無 子、與女友同居及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3號   被   告 蔡銘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宸與魏郁珍間有債務糾紛,蔡銘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2 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魏郁珍位於 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外等待魏郁珍,兩人相談甚久 仍無共識後,魏郁珍藉口需至加油站借用廁所,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下稱本案機車),駛至新 竹市北大路374號之中油加油站北大路站(下稱本案加油站), 於同日23時許,魏郁珍欲騎乘本案機車離開本案加油站之際 ,蔡銘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擅自徒手拔除魏郁珍正在騎乘 之本案機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阻擋魏郁珍騎車離去,妨害魏郁 珍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魏郁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銘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當日先在告訴人魏郁珍住處外等待,嗣在本案加油站前拔除本案機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郁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為與告訴人間的訴訟紛爭,致被告的銀行帳戶無法使用,112年12月7日當日被告先至告訴人住處外等待,要告訴人給一個交代,兩人談話約1個小時後,告訴人藉口要去加油站上廁所而離開,嗣在加油站前遭被告拔除本案機車鑰匙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舅舅江献宗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江献宗證稱:告訴人於112年12月7日晚上打電話給伊,在電話中告訴人說他遭被告追、連闖了幾個紅燈,現在停在加油站前鑰匙遭被告拔走,告訴人是開擴音,伊就跟告訴人說,被告拿你的鑰匙已經構成犯罪,伊已經叫警察了,伊就馬上打電話報警等語。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2張、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加油站,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阻擋告訴人騎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於8月5日陳報之錄音檔之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23時34分許,擅自將本案機車鑰匙拔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3-31

SCDM-114-竹簡-209-2025033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49號 原 告 林肇偉 被 告 高鍾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 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售予被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 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 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 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兩造 雖曾約定待原告繳清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時所生之交通罰款 及被告繳清買賣價金後,即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然待 原告繳清上開罰款、被告並繳清上開價金後,又因被告於使 用系爭車輛期間積欠交通罰款,經屢次催促均置之不理,遂 遲至今日仍無法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過戶。而被告自109年1 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 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 、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 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 ,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出售系爭 車輛,並於109年10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被告自109 年10月5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因原告現仍為系爭 車輛車籍登記之車主,系爭車輛相關之違規罰緩、規費及稅 金等仍由原告負擔,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 明。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明。而汽車係屬動產,依上揭規定,自以交付為 其所有權之讓與,至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 手段,非謂須辦畢車籍登記始已讓與動產之物權。經查,原 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車輛以價金10萬元出售予被 告,兩造於當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約定書,約定系爭車 輛交予被告後,相關稅金、規費等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一切 相關費用一概由被告全數支付,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5日將 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尚未辦理車籍過戶登記;被告自109年1 0月5日起迄今使用系爭車輛,屢屢因交通違規而遭主管機關 裁處罰鍰共計31,900元(違規日為110年8月26日至113年5月 29日)、5,100元(違規日為110年5月23日、110年10月9日 、112年1月25日),又於112年10月14日、113年2月13日兩 度違反強制險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共計29,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66,000元(計算式:31,900元+5,100元+29,000元=66 ,000元),其中部分金額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部分金額則 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就原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款債權強制執行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約定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表、違反強制險案件查詢表、扣 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至22、111至117 、120-1、124、236至238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函文暨所檢附相關執行 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142、212至220頁、外放卷)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 堪認被告自109年10月5日起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9年10月5日起為被告 所有,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9日(本院卷第13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31

SYEV-113-營簡-749-20250331-2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姜秉呈 黃志遠 譚凱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愛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濱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秉呈新臺幣674,286元、原告黃志遠新臺 幣157,992元、原告譚凱立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姜秉呈以新臺幣225,000元、原告黃志遠以新 臺幣53,000元、原告譚凱立以新臺幣17,000元各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86元為原告姜秉呈 、以新臺幣157,992元為原告黃志遠、以新臺幣50,000元為 原告譚凱立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秉呈5,230 ,705元、原告黃志遠4,141,133元、原告譚凱立3,151,963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183,618 元、89,772元至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93號 卷〈下稱桃院卷〉一第7至8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一、二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姜秉呈3,250,725元、原告黃志遠2,524,539元、原告譚 凱立1,997,68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 、183,618元、89,772元至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一 第201至202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譚凱立(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 告)分別自109年2月18日、109年11月1日、110年9月1日起 任職於被告擔任司機,被告因有預扣薪資、違法加班、高薪 低報、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違法情形,遭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並要求限期改善,為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工作時 間等規定之適用,與原告口頭約定以每人每月40萬元勞務報 酬為對價,要求原告向被告購買車輛,並改以承攬契約之方 式繼續擔任被告司機,原告為避免遭被告報復減少出車趟次 而影響生計,乃配合被告之指示,原告姜秉呈自覓皇運企業 社、原告黃志遠自行成立興遠企業社、原告譚凱立自行成立 阿米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米戈公司),由皇運企業社、 興遠企業社、阿米戈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行號)分別以車 牌號碼000-0000、KNA-3712、086-KU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合稱系爭靠行車輛)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 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自備車輛運送 合約書(下分別稱靠行契約、運送契約,合稱系爭靠行及運 送契約),然兩造間仍維持原勞動契約關係,實際上並無訂 立承攬契約之真意。被告自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簽訂之日至 112年5月24日之期間內(下稱新約期間),對原告與僱傭司 機之管理大致相同,兩者之獎懲標準相似,原告須與其他司 機參與員工訓練並依被告要求排班,若未依被告安排出勤, 即會遭被告扣薪與記過,原告不得私下提供他人勞務,且須 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原告從未取得駕駛車輛之所有 權,經濟完全受制於被告,兩造間具有人格、經濟、組織上 從屬性,故兩造間實為僱傭關係。  ㈡被告於新約期間不僅未遵守每月40萬元勞務報酬之承諾,更 以新冠肺炎疫情肆虐為藉口,要求原告共體時艱,被告給付 之薪資尚不足供原告負擔系爭靠行車輛之貸款及保養費用, 原告遂以律師函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 告於112年5月24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112年5 月24日合法終止。而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即未 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積欠原告譚凱立薪資,原告於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 償,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兩造間 實質上既為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因經營而須負擔之必要費用 ,包含勞保費、健保費、車輛維修費用、會計師費用等,當 仍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上開費 用。  ㈢被告於給付原告譚凱立之報酬中擅自扣除「預扣暫估3/23翻 車廣明板架維修費」、「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 罰單)」,原告譚凱立自得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縱認原告譚凱立不得 請求,原告譚凱立已受讓阿米戈公司對被告之運費報酬債權 ,原告譚凱立亦得依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又被 告尚未給付原告姜秉呈(受讓皇運企業社對被告之債權)11 2年3月至5月之薪資報酬、未給付黃志遠112年5月之薪資報 酬,爰一併請求。被告雖尚未實際給付原告姜秉呈及黃志遠 112年3、4月之報酬,而未扣除「預扣車頭轉出暫保留款( 繳納罰單)」、「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預扣巴斯夫管路理 賠款」等費用,然為避免項目金額混淆,原告得請求被告一 併給付。  ㈣另為適用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約定,原告姜秉呈、黃志遠 分別向被告購置車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兩造於112 年5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後,上開車輛即遭被告占有使 用,原告姜秉呈、黃志遠亦未再繼續支付車輛之貸款,堪認 兩造已合意解除汽車買賣契約書,原告姜秉呈、黃志遠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 金。又原告譚凱立以被告保證每月一定報酬為條件,同意被 告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分期購買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並由原告譚凱立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 人,分期價金均由原告譚凱立繳納,原告譚凱立已代為繳納 381,600元,然被告迄今均不給付,原告譚凱立得依民法第7 49條規定,於承受合迪公司對被告之381,600元債權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381,600元。  ㈤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未遵守保證每月給予一 定報酬之約定、出車趟數,導致原告黃志遠、譚凱立持續為 被告代墊費用而入不敷出,經原告黃志遠、譚凱立向被告反 應後,被告卻以減少出車趟數抵制原告黃志遠、譚凱立,造 成原告黃志遠、譚凱立罹患焦慮症,原告黃志遠、譚凱立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㈥爰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 金額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姜秉呈3,250,725元、原告黃志遠2,524, 539元、原告譚凱立1,997,685元,及均自112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提繳259,845元、183,618元、89,772元至原告姜 秉呈、黃志遠、譚凱立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主要業務為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積電公司)之化學液體運送項目,因駕駛同仁對每月薪水 收入仍嫌不足,不斷呼籲被告法定代理人讓駕駛同仁入股增 加收入,嗣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召開靠行車輛會議,若有同 仁願靠行,得自行成立公司、商號或尋覓其他公司,以公司 或商號名義與被告對等協商靠行及承攬運輸事宜。原告分別 透過成立或自覓商號、公司之方式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 送契約,其辦理公司、商號設立程序,抑或自覓公司、商號 ,均為原告自行辦理,且與被告訂定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者 亦非原告,被告並無強迫及規避法律責任之情形。112年5月 份起,因台積電公司矽晶片生產減量及新冠肺炎疫情,導致 被告運輸量驟減,原告要求被告減少其他駕駛同仁運輸趟次 ,轉由原告所屬之系爭公司行號運送,然被告為公平照顧其 他駕駛同仁生計而拒絕原告請求,原告遂請系爭公司行號提 前終止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  ㈡被告就僱傭之司機與承攬廠商司機之管理方式不同,人格從 屬性部分,僱傭司機有工作時間限制,包含上下班須打卡、 輪班時間不得私自調動、請假須辦理手續等,承攬廠商司機 則無工作時間限制;被告對僱傭司機訂有司機獎懲規定,然 承攬廠商司機若未準時將貨物送達客戶、汙染路面,被告僅 能依承攬運輸契請求損害賠償;僱傭司機須親自從事工作, 然承攬廠商僅須提供專業運送證照之專業人員即可;原告穿 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係因長期進出被告公司及宿舍, 且台積電公司亦要求被告等協力廠商須佩掛被告制服及識別 證,始能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經濟從屬性部分,僱傭司機 之每趟運費較低,並以薪資方式給付,承攬廠商司機之每趟 運費約僱傭司機之4倍,並於每月結算承攬報酬。組織從屬 性部分,僱傭司機須依被告要求定期排班、輪班或值班,承 攬廠商司機則無此要求,原告於承攬期間得自由選擇出勤, 每月排班得自行選擇不出勤日期後,再由被告之排班人員排 班。故原告與被告間不具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 屬性,若認原告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於新約期間之 每趟出車運貨金額即應依僱傭關係計算,被告超額給付之部 分得抵銷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裁 定,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基於與被告間之僱 傭關係而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 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論如 下:  ㈠兩造是否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則有 規定。又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 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 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 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 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 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約定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契約關係,是 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之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 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 負擔業務風險為斷。亦即,應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 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 業務風險判斷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 參照)。倘勞務債務人對於選擇與勞務債權人締結之勞務契 約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而於其所自由選擇之勞務契約關係 下,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不具有高度從屬性者,即非 勞動基準法所欲保障之對象,自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使當 事人間自由決定其契約內容。  ⒉經查,皇運企業社為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自承由原告姜秉 呈之妻溫雅芳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原告姜秉呈,而興 遠企業社為原告黃志遠獨資經營之商號,阿米戈公司則由原 告譚凱立擔任法定代理人。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阿米 戈公司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KNA-3712、086-KU號營業 用貨櫃曳引車於111年3月25日、111年4月25日、111年3月15 日與被告簽訂靠行契約,並於同日簽訂運送契約,依靠行契 約第4條車輛營業與使用管理:「4.1:雙方同意乙方(即系 爭公司行號,下同)係以本車輛專屬承攬甲方(即被告,下 同)提供之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危險責任。有關雙方之 委託運送業務另以契約定之。若乙方違反上述規定私下承攬 其他公司委託運送業務,應視為違約。除應賠付懲罰性違約 金5萬元外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4.2 :因本車輛為營業使用,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 等之薪津、勞健保等及一切稅費,均由乙方自行負責與負擔 。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 資爭議,亦由乙方負完全責任」;運送契約前言:「本合約 書係依據雙方前簽訂之自備車輛靠行契約書第4條第1款規定 ,乙方受託運送甲方所承攬運送之貨品」、第3條運送人員 :「3.1:乙方提供具備專業運送合格證照之人員;必要時 乙方人員須具備甲方客戶端廠區所需之各種入廠相關證照或 工作證。3.2:乙方及乙方運送人員聲明運送前,已知悉運 送貨品之性質及各廠域之環境特性及規定」、第13條其他約 定事項:「乙方須提出駕駛人員已加入職業工會會員證及已 投保勞工保險之證明」(見桃院卷三第89至130頁),系爭 公司行號將系爭靠行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以系爭靠行車輛 承攬被告向業主承攬之運送業務,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間係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要件,系爭靠行及運送契 約之性質自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原告雖主張系爭公 司行號並無成立承攬契約之真意,然原告自承新約期間有繳 納系爭靠行車輛貸款,並支付油資、過路費、車輛維修等費 用,足見系爭公司行號有與被告締結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 意,始會同意負擔上開費用,本於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得於 系爭公司行號獲利狀況不如預期,再翻異主張兩造間具有僱 傭關係。  ⒊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  ⑴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與皇運企業社、111年4月25日與興 遠企業社、111年3月15日與阿米戈公司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 契約,是被告已將運送貨品之部分工作委由系爭公司行號承 攬,原告係受系爭公司行號指派,而至被告處從事系爭公司 行號承攬之運送業務,已難認兩造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縱實際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之人為原告,亦屬系爭公司 行號與原告間就契約工作內容如何分配之問題,無從以此認 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從屬性。  ⑵原告固主張不得私下承攬第三人運送業務,須親自履行運送 業務、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並遵從被告制定之司機 安全管理規章、司機手冊等管理規則,車輛受被告以GPS監 控,顯見兩造間具有人格從屬性云云。惟系爭靠行及運送契 約既約定系爭公司行號應使用系爭靠行車輛運送貨物,則系 爭靠行車輛之使用方式,本即應依契約約定為之,況系爭靠 行及運送契約僅就系爭靠行車輛約定使用方式,並未限制原 告至第三人處擔任司機,難認原告前述從屬性之主張可採。 又是否具有僱傭關係,非以勞方提供勞務時之外觀加以認定 ,司機穿著被告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係基於業主對被告承攬 工作之要求,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業主之規範,被告始能要求 業主給付承攬報酬,此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有別,而與判斷兩造間 是否具有人格從屬性無涉。另觀諸靠行契約第6.13條:「為 確保行車安全及釐清事故責任,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於曳引 車內加裝有關行車安全或與貨主聯繫必要之設備,以及行車 影像紀錄器及衛星定位設置(GPS),並開啟使用」、第6.1 9條:「如乙方或其指定或雇用之人,經營管理或使用本車 輛,不論故意或過失發生損害賠償事件,致甲方遭受連帶責 任,甲方得向上述乙方之相關關係人請求賠償之」、運送契 約第6條:「6.1:在甲方及甲方客戶端廠區內任何緊急狀況 應立即回報甲方並由甲方應變人員主導指揮應變事宜,乙方 人員應服從並配合辦理。6.2:運輸途中之破胎、爆胎、車 輛機件故障、車禍事故等緊急事件,除乙方駕駛人員應按照 甲方於教育訓練時提供之標準作業程序處理外,若有延遲到 貨之情形,乙方應協助提供人員及其他合格車輛接駁貨品, 並配合甲方之應變措施且隨時回報現場處理狀況。6.3:運 輸途中若發生其他如貨品洩漏、變質等緊急狀況,乙方駕駛 人員應停妥車輛,作初步之緊急處理後,並依照司機手冊及 教育訓練之標準作業程序處理」(見桃院卷三第94、95、98 、99頁),確保貨物按時送達、安全運送,本為系爭公司行 號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而被告訂定司 機安全管理規章、司機手冊等規範,係基於系爭靠行及運送 契約約定之內容,以確保系爭公司行號運送服務品質為目的 ,車輛裝設GPS系統有助於確認運送情形,倘貨物有損壞或 遺失之情形,亦能釐清責任,尚難遽認被告就運送貨物之工 作要求一定程序或方式、於系爭靠行車輛裝設GPS監控系統 ,即係對原告之工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  ⒋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   依運送契約第8條運費計算:「8.1:依雙方議定之價目計算 (如運費表附件),運費成本波動過劇,得經雙方協商同意 就運費單價調漲或調降,並依調整後運費核算次月之運費報 酬」、第9條付款方式:「每月25日結帳,乙方應在當月月 底前(30或31日),將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止之運費明細送 至甲方請款;甲方根據結帳日期內之出貨單與由客戶處收回 之相關單據核算應給付運費總金額,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於 次月20日電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附件:銀行存摺封 面),如遇假日則順延」(見桃院卷三第99至100頁),運 送契約係以完成運送趟次作為計算報酬之依據,並無須運送 達一定貨物量之要求,足見運送契約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 ,被告於系爭公司行號完成工作後,依雙方議定之運費表結 算費用予系爭公司行號,並由系爭公司給付薪資予原告,難 認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保證於 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給付每人每月40萬元,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況倘若被告確有保證給付原告每人每月40萬元, 原告於未獲得被告允諾之數額時,衡情應會即時向被告反應 並請求給付,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向被告詢問或催款之紀錄佐 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⒌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   原告主張其必須與被告僱用之司機共同參與被告之員工訓練 ,且均須依被告之要求排班,無法自由決定何時出勤,故兩 造具組織上從屬性云云。然系爭公司行號以系爭靠行車輛承 攬被告之運送工作,並由原告駕駛系爭靠行車輛,被告為確 保轉承攬之運送品質而安排原告參加教育訓練,尚難憑此即 認兩造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被告為完成承攬之運送業務 、確保運送業務之順暢進行,本有事先排班之必要,如臨時 無人運送貨物,將影響被告是否得以繼續承攬運送業務,此 係基於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性,而與兩造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無涉,且原告本得自行獨立完成運送貨物業務,非必須另行 仰賴被告組織編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與被告之其他 員工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無從逕認原告已納入被告之生產 體系而具組織上從屬性。  ⒍從而,原告成立之公司行號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期間,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而無勞動契 約存在,原告主張兩造於新約期間成立僱傭關係,難認可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附表編號1、2、3、17、20、30、32、3 4、46):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即積欠薪資、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且未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然原 告以系爭公司行號與被告簽立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時,均已 自被告公司離職,退出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勞保,而未為任 何保留,自應與被告結清薪資、未休特別工資、提繳勞工退 休金,尚無可能在被告積欠薪資之情形下,同意改由系爭公 司行號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並繼續受系爭公司 行號指派至被告處所提供勞務。若原告認被告於斯時仍有積 欠薪資、未休特休工資、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自會即時 加以催討,要無遲至離職年餘後之112年4月始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理(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原告 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前有短付薪資、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且未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新約期間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資遣費 、提繳勞工退休金、勞保費、健保費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 害賠償(附表編號5、17、18、19、20、22、30、31、33、3 4、36、46):   原告本於自由意志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改由系爭公司行 號與被告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並以原告駕駛系爭靠行 車輛之方式為被告提供勞務,該契約內既明定被告與系爭公 司行號之權利義務,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無不可。況被告 與系爭公司行號簽訂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後,確實悉依契約 約定履行,系爭公司行號亦開立發票或出具單據向被告請款 ,實無從認被告與原告間係本於僱傭契約進行經濟活動。兩 造於新約期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被告自不負給 付原告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加班費、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義務,亦不存在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解僱原告並發給資 遣費之情,原告請求新約期間之積欠薪資、未休特別休假工 資、加班費、資遣費,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未 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⒊系爭靠行車輛買賣價金(附表編號4、21、35):   依靠行契約第3.1條,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負有每月給 付車輛分期貸款之義務,而阿米戈公司則依靠行契約第3.6 條應依附條件買賣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並依約繳納本息,故系爭靠行車輛依約應負擔靠行車輛之分 期貸款、動產抵押之相關債務,並以系爭靠行車輛作為取得 承攬報酬之工具,並無於系爭靠行契約終止後,得取回靠行 期間繳納之分期款、動產抵押債務款項之依據。況系爭靠行 車輛買賣價金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皇運企業社、興 遠企業社與被告之間,或阿米戈公司與動產抵押權人之間, 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確有代系爭公司行號繳納貸款,亦屬 原告與系爭公司行號間之契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而言,核 與被告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⒋勞健保費、會計師費用、維修費用(附表編號6、7、8、9、2 3、24、25、37、38、39、40、41、42):   原告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為被告墊付勞健保費、會 計師費用等,然兩造於新約期間已無勞動關係存在,業如前 述,被告自無須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等規定為 原告繳納勞健保費之義務,至會計師費用、事故維修費用等 項目,本為系爭公司行號履行系爭靠行及運送契約應自行負 擔之執行業務費用,被告就此並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顯非有據。  ⒌姜秉呈受讓皇運企業社對被告之112年3至5月運費報酬、黃志 遠請求112年5月報酬部分(附表編號10、11、12、26)及其 2人請求預扣車頭轉出保留款、預扣違約金、巴斯夫管路理 賠款部分(附表編號13、14、15、16、27、28):  ⑴原告姜秉呈、黃志遠於附表項10至12、26之請求雖稱係「薪 資報酬」,惟所提依據卻是原證45、原證32之「委外託運- 對帳單」,均顯為皇運企業社、興遠企業社之運費報酬,而 皇運企業社之運費報酬請求權又已讓與姜秉呈,應認原告姜 秉呈、黃志遠係依委外託運-對帳單請求被告應給付皇運企 業社、興遠企業社之運費報酬,以避免兩造就上開項目再為 興訟。   ⑵皇運企業社對被告尚有112年3至5月之運費報酬尚未請領,且 已將該運費報酬債權讓與給姜秉呈,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69頁),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亦已於1 13年8月23日隨民事補充理由狀送達於被告,已生債權黃讓 與效力。原告黃志遠獨資之興遠企業社亦有112年5月之運費 報酬尚未請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姜遠呈請領皇運企業 社112年3月(運費98,756元,參桃園地院卷二第579頁)、4 月(運費302,071元,同上卷第580頁)、5月(運費134,703 元,同上卷第581頁)之運費報酬535,530元、原告黃志遠請 求112年5月之運費報酬137,992元(參桃園地院卷一第511頁 ),均屬有據。  ⑶依系爭靠行合約第2.2條約定,皇運企業社、遠興企業社於靠 行期間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未滿期之靠行費用並賠 償5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該2企業社均於靠行契約期滿前 終止契約,被告自運費報酬中各扣取5萬元違約金,尚屬有 據,原告姜秉呈、黃志遠認不得自運費中扣除違約金,請求 被告給予該部分金額,尚乏依據。  ⑷被告依系爭靠行契約第7.1條約定,於112年4月、5月自應給 付皇運企業社之報酬中,各扣取車頭轉出、車頭合約已到暫 保留款(繳納罰單)2萬元,合計4萬元;自應給付興遠企業 社112年5月之報酬中扣取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萬元部分,因均已屆滿3個月而無需扣除之款項,自應返 還與皇運企業社(由姜秉呈受讓)及黃志遠即興遠企業社。  ⑸姜秉呈請求返還巴斯夫管路理賠款98,757元部分,依皇運企 業社與被告間112年3月至5月之對帳單(桃園地院卷二第579 頁至第581頁),被告有於112年3月之皇運企業社應取得之 運費報酬中扣取98,757元之巴斯夫管路理賠款,而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皇運企業社有造成此部分損害,而須負擔此部分理 賠款,該項扣款應屬無據,應計入當月之運費報酬。  ⑹依此,姜秉呈得請求之運費報酬總計為674,287元(計算式: 98,756+302,071+134,703+98,757+20,000+20,000=674,287 )。黃志遠即興遠企業社得請求之運費報酬為157,992元( 計算式:137,992+20,000=157,992)。  ⒍譚凱立請求預扣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維修費、預扣車頭合 約已到暫保留款(附表編號44、45):   原告譚凱立主張受讓阿米戈公司與被告運送契約第9條之運 費報酬,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被告於阿米戈公司 於112年3月應受領之運費報酬中扣除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 維修費2萬元、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3萬元(參桃園地院卷 二第285頁),惟該等費用均屬預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未提出譚凱3月23日翻車事件之廣明板架實際維修費 用若干,況就該翻車事件,原告亦已另對阿米戈公司訴請損 害賠償,自應先行返還阿米戈公司該暫估維修費用2萬元, 待另案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之結果,再為處理;至車頭合約到 期暫保留款3萬元部分,依靠行合約第7.1條應僅為2萬元, 保留3個月之期間亦已屆滿,被告並未提出應由阿米戈公司 負擔之罰單款項,自應返還阿米戈公司該部分運費3萬元, 受讓阿米戈公司運費報酬債權之譚凱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5萬元。  ⒎精神慰撫金(附表編號29、43):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黃志遠、譚凱立主張 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減少出車趟次,導致原告黃志遠、譚 凱立因入不敷出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所提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與原告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是原告黃志遠、譚凱立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 1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附表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請求,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秉呈674,286元、原告黃志遠157,992元、 原告譚凱立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金額 合計 1 姜 秉 呈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226,295 3,250,725 2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329,760 3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155,448 4 已繳車牌號碼「KNA-3715」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977,438 5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534,300 6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25,286 7 健保費 10,664 8 維修費用 233,348 9 會計師費用 33,899 10 未給付112年3月薪資報酬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98,756 11 未給付112年4月薪資報酬 302,071 12 未給付112年5月薪資報酬 134,703 13 預扣巴斯夫管路理賠款 98,757 14 預扣車頭轉出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15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16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 50,000 17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259,845 259,845 18 黃 志 遠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177,568 2,524,539 19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329,760 20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91,400 21 已繳車牌號碼「KNA-3712」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939,653 22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470,200 23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9,405 24 維修費用 148,561 25 會計師費用 50,000 26 未給付112年5月薪資報酬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137,992 27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20,000 28 預扣違約金(離職預扣金) 50,000 29 精神慰撫金 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95第1項 100,000 30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31條 183,618 183,618 31 譚 凱 立 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70,886 1,997,685 32 積欠薪資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3項 308,013 33 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 163,620 34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27,180 35 代償車牌號碼「086-KU」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買賣價金 民法第749條 381,600 36 加班費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 249,000 37 勞保費 民法第179條 21,584 38 健保費 22,512 39 維修費用 181,615 40 會計師費用 80,352 41 會計師費用 民法第179條 26,323 42 事故維修費 民法第179條 315,000 43 精神慰撫金 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95第1項 100,000 44 預扣暫估3/23翻車廣明板架維修費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自備車輛運送合約書第9條 20,000 45 預扣車頭合約已到暫保留款(繳納罰單) 30,000 46 提繳退休金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89,772 89,772

2025-03-31

SCDV-113-重勞訴-7-20250331-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劉庭瑋 被 告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訴 外人陳建男,向陳建男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借給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 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告負擔。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 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 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及代書費10,000元後 ,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2 日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扣除原告同意負 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 告之金額為800,000元,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830 ,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被告100,000元,並經被 告將該100,00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嗣原告於112年5月間 向被告表示要全額清償,被告則要求原告直接向陳建男還款 ,112年9月1日原告即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 使陳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是原告已清償 被告對陳建男借款本金中之1,830,000元。  ㈡惟原告早已於110年11月12日即曾因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而 先行還款300,000元予被告,故被告於112年9月1日時實際上 應僅須代原告向陳建男清償1,530,000元,使陳建男對原告 之借款債權剩餘470,000元即可,然原告於112年9月1日時卻 漏未扣除該筆300,000元款項,而仍將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債 務清償清償至剩餘170,000元。原告既未受委任,且無額外 清償之義務,而使被告獲得此300,000元之利益,使原告是 有損害,被告自應將該300,000元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 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非借貸關係,110年10月間原告接近被告,佯稱要幫 被告投資賺錢標的,故被告答應原告以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 建男,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 交給原告投資。惟於111年2月9日被告約原告詢問投資操作 情況時,原告卻稱幾乎賠光,並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 票給被告,說當作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答應要返還被告2,00 0,000元。原告於111年9月間有返還100,000元,被告亦將該 100,000元還給陳建男,後來原告稱要還款,被告就請原告 幫忙還掉其欠陳建男之債務,後來陳建男跟被告說還剩下17 0,000元未還,被告就將該款項還給陳建男。  ㈡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給被告,但該筆款項 並非是要返還上開借款,而是原告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 投資聯結車頭,於原告匯款300,000元後,因投資案取消而 由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該筆300,000元匯還給被告,與上 開借款並無關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0月間約定由被告以其房地設定抵押權給陳建男 ,向陳建男借款2,000,000元,再由被告將借得之款項交給 原告,但被告向陳建男借款之利息、代書費、設定費均由原 告負擔(下稱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172頁)。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第一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 於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 及代書費10,000元後,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960,000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72頁)。  ㈢被告於110年12月間第二次向陳建男借得1,000,000元後,於 扣除原告同意負擔之被告應給付與陳建男之利息30,000元後 ,實際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800,000元(見本院卷第153頁、 第172頁)。  ㈣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均由原告清償被告對 陳建男因上開借款所生之利息債務(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  ㈤原告有於111年9月間返還被告100,000元,經被告將該100,00 0元持以返還予陳建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3頁)。  ㈥原告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陳建男之借款後,陳 建男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剩餘170,000元,之後由被告自行向 陳建男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73頁)。  ㈦原告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返還30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 卷第17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與系爭約定 無關。  1.原告確有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就原告匯款該300,000元之原因,被告乃陳稱: 因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勸誘原告投資一個聯結車頭案,並 稱被告投資300,000元後,聯結車頭之所有權將歸屬被告, 再將車頭交給司機營運後按月分成,被告於是110年10月21 日匯款300,000元給原告,惟數日後原告拍攝聯結車頭及車 頭買賣契約給被告看時,被告卻發現聯結車頭是出售給訴外 人王畯驛(綽號阿龍),而非被告,因而要求原告前去了解 ,嗣後原告回覆因王畯驛之越南女友不希望其向被告借款, 故投資案取消,隨後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要求原告通知王 畯驛將款項匯回,原告隨即於110年11月12日匯還30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核與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 被告於110年10月20跟我說可以投資王畯驛之卡車車頭,說 我可以出資300,000元,我就在110年10月21日匯款300,000 元給被告,但後來我追問車輛登記情況,被告藉故說投資不 妥,所以在110年11月12日匯還我30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35至36頁)。  2.且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至97頁),可 見原告確有於110年10月20日向被告稱:「有一個投資案( 聯結車車頭),我會幫你注意。投資金額大約在20-30萬之 間,車頭所有權歸你,司機跑分成的,款項直接由你請款。 不過這種,每個月大約只能分1-2萬。(分大小月)」等語 ;其後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表示:「投資車頭的30 萬已匯入,你查一下,匯你的戶頭(匯款單照片)」,並經 原告回答「嗯」等語;之後原告即於110年10月25日傳送車 頭照片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給被告,該合約書上記載買方為王 畯驛,原告隨即詢問被告:「車子的所有權人,記得你說是 我?」,之後兩造即開啟視訊通話;其後被告曾於110年11 月11日向原告表示:「今天提醒阿隆,明天一定要返還30萬 。」,原告則稱:「已經通知了」;110年11月12日原告即 傳送匯款300,000元之匯款單給原告。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核與被告之說詞相符,堪認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與被 告之該300,000元,乃係被告為投資原告所稱之聯結車頭投 資案,嗣因原告稱投資不成而返還之款項。  3.原告雖稱:該300,000元是因被告稱有資金需求,故要求原 告提前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云云。然就被 告有何向原告稱有資金需求、要求原告提前返還之情形乙節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逕採;且原告於110年1 1月12日匯款予被告後,乃於111年2月21日就被告因系爭約 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簽發面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予 被告,業據被告提出該本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200萬元本票是為擔保清 償對被告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若原告於110 年11月12日匯款該300,000元給被告,是要預先返還被告因 系爭約定而交付之款項,則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簽發本票時 ,其面額自應扣除該300,000元,始符合原告之主觀認知, 然原告卻仍開立面額2,00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顯見原告 所稱該300,000元是要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所交付予原告之 款項云云,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原告雖稱其會開立2,000, 000元本票是漏未扣除該300,000元云云,然實務上開立本票 之目的除了擔保債權之外,亦有證明債權金額之意義,故一 般人於開立時應會仔細確認所剩債務金額為何,而原告簽發 本票之日期距離其匯款300,000元予被告之日期僅3個多月, 且300,000元之金額非小,應不至於完全忽略曾經還款300,0 00元之事,是原告所稱漏未扣除之說詞,顯與常情有違,尚 難憑採。  4.原告雖又稱:王畯驛於偵查中乃稱被告投資車頭之300,000 元,因王畯驛貸款貸不下來而無法返還給被告,故被告稱該 300,000元是返還車頭投資款,並不實在云云。然查: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劉庭瑋曾於110年10月16日傳送投資 計畫表給我,說一個叫王畯驛的人要借100,000元,一個叫 黃永齡的要借50,000元,其2人均願意付月息7%,於是我就 依照劉庭瑋指示先預扣第一期利息7,000元,匯款93,000元 到王畯驛的帳戶,黃永齡的部分則是匯款到原告的帳戶,於 111年1月11日被告又說王畯驛要再借250,000元,願意付一 樣的利息,且願意拿一台遊覽車來設定質押擔保,故我又依 原告的指示,先預扣一個月的利息17,000元,匯款232,500 元到王畯驛的帳戶,但後來一直沒有拿遊覽車設定質押擔保 ,我的認知是王畯驛僅還了我80,000元,其他都沒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以及證人王畯驛於偵查中乃證稱 :我跟黃永齡共欠高鳳珠400,000元,我已經拿給被告120,0 00元,其中包含黃永齡還給高鳳珠的50,000元,所以我自己 目前還欠2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可徵被告及 王畯驛對於王畯驛還款之金額雖有不同之認知,惟其等均認 為其2人乃係透過原告之介紹而由被告借款給王畯驛,且借 款之金額乃為350,000元。  ⑵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王畯驛於110年10月18日所開立、面額100, 000元之本票,以及其於111年1月9日所開立、面額250,000 元之本票(見本院卷第259頁),其金額均與被告所述兩次 借款之金額相符,開立日期亦與被告所述之日期相近,益徵 被告借款予王畯驛之款項,確實係分成100,000元、250,000 元兩筆所借;且依原告於警詢中所陳稱:王畯驛是我多年的 朋友,因為受到疫情影響,有資金上需求,所以我介紹王畯 驛與被告認識,利息約定為月息7分,都由他們兩造自行交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亦可知被告與王畯驛之借款 乃是由其2人自行交付,而未經過原告;可徵被告與王畯驛 間之借款,與被告於110年10月21日因欲投資聯結車車頭而 匯款予原告之300,000元並不相關。  ⑶至原告雖以證人王畯驛雖曾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要買拖車頭 下去拉貨櫃,我缺錢,就拜託劉庭瑋幫我找借錢,一開始是 找高鳳珠借錢,第一次就匯了20幾萬過來,第二次匯了6、7 萬過來,後來我女朋友叫我不要跟高鳳珠合夥,我就跟高鳳 珠說,我去貸款下來,整筆還你,但後來貸不下來,上開兩 筆加起來共350,000元,我已經還給高鳳珠120,000元,其中 包含黃永齡的50,000元,我還欠高鳳珠280,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而主張被告有向王畯驛投資車頭,且王 畯驛並未返還投資款全額予被告,故被告所述不實云云。惟 查,王畯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被告借款之金額為350,000 元,核與被告所稱其有借款給王畯驛之金額相符,可徵王畯 驛於上開證詞中所提及與被告間之交易,即為前述被告與王 畯驛間之350,000元借款關係,與被告為了投資車頭而匯款 給原告之金額300,000元無關;至被告及王畯驛雖均曾提及 被告是要投資王畯驛之聯結車頭而交付款項給王畯驛等語, 惟其2人乃是透過原告居中介紹,就金錢之用途為何亦均僅 是聽聞原告之說詞而如此認為,未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所 貸予王畯驛之款項既僅有前述之100,000元、250,000元兩筆 款項,且是由被告直接匯款至王畯驛之帳戶,則無論其2人 對於該款項之用途認知為何,均難認此兩筆款項與被告匯款 至原告帳戶中300,000元有何關聯;從而,證人王畯驛所稱 其信貸貸不下來而尚未返還之款項,僅係其與被告間之借款 債務,與被告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返還予被告之300,000 元,顯無關聯,自不得以王畯驛之上開證詞而認被告所述不 實,故原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予被告之300,000元,既係原告返 還其先前以投資聯結車頭為由而向被告收取之300,000元, 已如前述,則被告返還該款項予原告即難謂屬無因管理,亦 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不當得利。又上開300,000元之款項既 非係在返還被告因系爭約定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而原告自 陳被告向陳建男借款後所交付予其之款項為1,830,000元, 而其111年9月間返還100,000元予被告,由被告持以返還予 陳建男,又於112年9月1日代被告向陳建男清償後,陳建男 對被告剩餘之債權金額170,000元,則可知原告陸續返還予 被告之金額亦為1,830,000元,與其所稱被告交付予其之金 額相同,是亦難認原告有何溢匯款項給陳建男之情形,是原 告亦不得以此主張原告有何為被告無因管理或被告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00元,乃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31

STEV-113-店簡-1225-202503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左鶴羣 被 告 簡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第7迴轉道前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碰撞行駛於其前方由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車體受損。原告嗣於113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 人蘇煜華,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僅售得新臺幣(下同)75 ,000元,受有價格減損之損害60,000元。原告又因請假處理 系爭事故所生紛爭,受有薪資及獎金損失共計14,200元,復 因往返基隆、宜蘭參與調解及提起本訴,支出交通費用3,00 0元,並受有車損維修期間租車費用之損害16,1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受有跌價損失。原告 請假所生薪資及獎金損失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事故僅致系 爭車輛車尾受損,並未影響行駛功能,且原告未將系爭車輛 送修,亦未證明有使用車輛之必要,自不得請求租車費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81頁),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2月24日警羅交字第1140005785號函 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25頁)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價格減損之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之車價為約為13至21萬,系爭事故發生後將系爭車輛售 予蘇煜華僅售得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網 頁擷圖、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 3頁、第83至97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NISSAN日產廠牌 、TEANA J32T型式、西元2010年3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交 易網站網頁擷圖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平 均車價17.8萬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與其餘二手車 交易網站所列相同廠牌、型式、年份之平均二手車價17.94 萬元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堪以認定系爭車 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為17.9萬元,扣除原告出售系 爭車輛所得價金75,000元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價格減損之損害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薪資及獎金損失、交通費用: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處理系爭事故所生紛爭,支出往返基隆至宜蘭之 交通費用,並因請假受有薪資及獎金損失。然原告因出席調 解及開庭所支付之費用及請假所生損失,乃其為循訴訟途徑 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屬紛爭處理所需自行負擔之 時間勞費,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核與前揭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 關係,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車損維修期間租車費用: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 無法使用所生之租車費用16,100元,雖據其提出日租車車型 價目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原告自承並未租 車亦未修車(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 實際受有租車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550元

2025-03-28

LTEV-113-羅簡-521-20250328-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曹蘭珺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BNG-9758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 牌、西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牌、西 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元(卷第85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斌之子女,原告於103年6月間出資2萬 元,向訴外人王建華購買系爭車輛,為享有稅費減免及停車 等優惠,於徵得被繼承人曹斌之同意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予曹斌名下,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惟被繼 承人曹斌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曹斌之繼 承人,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曹斌死 亡時即已消滅,被告應將其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卻對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應不理,為 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 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車輛之113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6,180元、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全由原告繳納,兩 造應按應繼分比例1/2,各自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 同年2月1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上開稅費,經核被告 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990元,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元。 三、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給曹斌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購買 系爭車輛價金支付證明,系爭車輛都是原告在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㈡曹斌為兩造之父,曹斌業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曹 斌之繼承人。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9日支出113年全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於113年11月11日支出檢驗費300元;於114年2月24日支 出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及逾期加徵滯納金590元,共10, 439元。 五、本件爭點(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  ㈡被吿是否受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 使用費1/2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 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定。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於出名人死亡時,借名 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出名人之繼 承人承受。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曹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原告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執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 據聯,檢驗費)、臺東縣稅務局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13年全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等為證(卷第15-25、93-103頁),經查,汽車所有權之 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 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僅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 ,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都是 由原告占有使用(卷第8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購買。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車輛,其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為節省相關稅費及取得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資格,因而借用其父曹斌之名為車主登記,亦與常 情無違,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曹斌,且就原 告購車價金存有疑義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曹 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 以車輛出賣人交付移轉占有之對象定之,而與購車價金來源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由原告與曹斌就系爭車輛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曹斌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 兩造同為曹斌之繼承人,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 ,原告與曹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曹斌113年2月14日死亡 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 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曹斌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從而,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並未受有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2, 共9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照顧曹斌使用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1/2,共990元等語。 參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 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 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三、申請換(補 )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 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車輛 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使用牌照稅(即針對車輛的「持有」所課徵的稅捐)及 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依據車輛的「使用」所收取的行政規費 )之課徵對象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上㈠所述,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理應由其負擔上開使用牌照 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何況,依一般常情,約定借用他人名 義登記車籍,除有特別約定外,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本 係應由實際所有人負擔。再者,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 費本即由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依規定繳納予汽車所有人或 使用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此為汽車 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其繳納之款項係由各縣市政府的稅捐稽 徵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所)收受,並非由被告受領, 亦難謂被告受有何稅費之收受利益或代墊利益,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亦不相當。縱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附載其父曹斌就 醫或外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或是 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表現,尚難依此作為請求被告負擔 車輛所生之相關稅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1/2,共99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EV-114-東簡-38-202503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進鴻 被 告 黃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部 分,因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消費借貸以 外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不另為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7

STEV-114-店簡-84-202503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蔡育峻 被 告 游丞顯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5時55分許,在新 竹縣○○市○○○路○段○○○○○○○○○○○○○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鑑定評估113年5月碰撞前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但經原廠評估碰撞後車輛價值僅為75萬元,而原告於8 月出售系爭車輛交易金額為70萬元,如扣除5月至8月折舊約 7%,8月未碰撞價值應為90萬元,故而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車價減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外觀板金凹損,對於車身結構並未損壞 ,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只有書面審查,並未現場看過狀況, 對於公正性有疑慮,但沒有要再聲請送鑑定。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原告所駕車輛,致原告所有 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 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 相符。被告駕駛車輛於劃有禁止變換車道標線道路貿然變 換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 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 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其認定上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 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 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 之,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 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 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 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從而,於衡量 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時,應將交易市場行情及商業利 益一併納入考量。   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下 之價值約為100萬元,同年6月經原廠評估收車報價為76萬 元,原告再於同年8月將系爭車輛以70萬元出售,依一年 車價跌幅15%至20%、4個月車價跌幅約7%計算,系爭車輛 於8月如未發生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應有90萬元,故請求 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5萬元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對話紀錄、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鑑價報告書 為證,被告雖對車身結構是否損壞及鑑價單位公證性存有 疑慮,惟未再聲請重新鑑定,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具有鑑 定車輛價值專業能力之機關,其所為之鑑定結果,除有明 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應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 信。   ⒉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已載明「本案 是依據行照、估價單、車損照及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 式是依據該系爭車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切割、主結構是 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 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目前中古車買賣是除考量車況 及年份外、還要含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本會鑑定並不 考量中古車買賣之商業利益,而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 減損價格,並不是按中古車買賣之全車考量計算」等語, 可知該報告未參酌系爭車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僅就實際 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不能真實呈現交易市場上之 正常行情車價,難認其鑑定結果已反映系爭車輛之市場客 觀價值。是本院審酌原告既於事故後4個月將系爭車輛實 際出售,且所主張之車價折舊跌幅率尚符合市場標準,系 爭車輛於事故前經上開鑑價單位評估有100萬元價值,經 過4個月後原告最終以70萬元出售車輛,考量上開車價折 舊跌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減損15萬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26

CPEV-114-竹北簡-90-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黃星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犯罪事實:曾郁翔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後,點 擊網路所提供之連結而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發 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 gram之群組,擔任俗稱「取簿手」兼「車手」工作,負責收 購提款卡及領取詐欺之款項。而黃星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 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 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先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約定代價,將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 本案詐欺集團與黃星翰約定時間及地點後,指派曾郁翔應於 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街000號向黃星 翰收購A、B帳戶提款卡,而曾郁翔接獲指示後,即於113年5 月20日上午,駕駛其向不知情之李紘宇(另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屏東縣某處出發 到臺南市安南區仁義街某處去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要接的真 實姓名不詳之女子(下稱甲女),由甲女隨車監控曾郁翔之 行蹤,而曾郁翔載甲女抵達嘉義市○區○○街000號後,黃星翰 即上車將A、B帳戶提款卡、網銀密碼均交給曾郁翔,並由甲 女先持2張提款卡下車確認A、B帳戶可以使用後,曾郁翔則 交付新臺幣2萬元現金給黃星翰,其以此法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本案詐欺集團取得A、 B帳戶提款卡後,與曾郁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佳慧、李冠廷 、李俙瑤、張燕青、徐毓廷、黃翊展、李坤祥等7人,致林 佳慧等7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A、B帳戶,再由曾郁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 A、B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林佳慧等7人所匯入之 款項並依指示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拿到臺南市某處交給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派擔任收水之不詳姓名之人而領取當日報酬 5000元,以此方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郁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星翰於警詢 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李紘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㈡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證人李紘宇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警卷第9頁)、A、 B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7-61頁)、路口監 視器畫面截圖2張(警卷第19頁)、軌跡與車牌辨識資料1份( 警卷第20-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8頁)。   三、適用法條:  ㈠共同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曾郁翔適用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㈢被告黃星翰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1 林佳慧(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林佳慧借款,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2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3時29分/ 15005元 ②同日13時31分/ 14005元 曾郁翔 ①林佳慧113.5.21警詢筆錄(警卷第37-38頁) ②林佳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69-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2-68、74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李冠廷(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騙預約看屋需先支付訂金,致李冠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23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李冠廷113.5.20警詢筆錄(警卷第39-41頁) ②李冠廷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79-8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78、85-87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李俙瑤(提告) 詐欺集團假網拍而要求李俙瑤先匯款後取貨,致李俙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26分/ 21000元 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3時33分/ 20005元 ②同日13時34分/ 1005元 ①李俙瑤113.5.21警詢筆錄 ②李俙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92-9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警卷第88-90、95-98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張燕青(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出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騙如欲求職需先儲值,致張燕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3時35分/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3時41分/ 20005元 ②同日13時42分/ 5905元 ①張燕青113.5.27警詢筆錄(警卷第46-47頁) ②張燕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106-1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9-100、103、124-125、127-128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5 徐毓廷(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徐毓廷借款,致徐毓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4時9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12分/ 20005元(先進先出原則,包括李坤祥匯入款項) ①徐毓廷113.5.20警詢筆錄(警卷第489-50頁) ②徐毓廷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警卷第129-132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黃翊展(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騙預約看屋需先支付訂金,致黃翊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0日14時1分/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同日14時8分/15005元 ①黃翊展113.5.20警詢筆錄(警卷第52-53頁) ②黃翊展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140-1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4-138、150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李坤祥(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假冒親友向李坤祥借款,致李坤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5月20日14時8分/30000元 ②113年5月20日14時24分/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 ①同日14時11分/ 20005元 ②同日14時12分/ 20005元(先進先出原則,包括徐毓廷匯入款項) ③同日14時27分/ 20005元 ①李坤祥113.5.21警詢筆錄(警卷第51-56頁) ②李坤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159-16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2-158頁) 曾郁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025-03-26

CYDM-114-金訴-14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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