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全成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1-1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雪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度司票字第12279 號民事裁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訴之聲明有二:㈠被告所 主張本票1紙,票據號碼589676(下稱系爭本票)係屬無效之債 權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撤銷本院113度司 票字第12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裁定所載,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簽發,票據號 碼589678,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另依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執有 原告於111年3月30日簽發,票據號碼589676(即系爭本票),票 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則原告究欲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抑或是2張本票債權均不存在,依起訴狀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 由欄之文義,尚有不明,致本院無法確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 並據以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到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具狀陳明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票究竟為何張 本票,並檢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影本或其他足資特定之 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21

KSEV-114-雄補-312-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一四二○一號支付命令 所載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 新臺幣貳拾萬元、利息債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新臺幣 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肆萬貳仟 伍佰零貳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兩造間不動產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⒉本債權債務已消滅不 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之執行程 序。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亦稱債權新台幣(下同)54萬5000 元及後續衍生之金額已因合意清償消滅不存在。嗣於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 萬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全部不存在。復於113年12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⒊被告應 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原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113年1月19日 由被告直接透過洪姓宗親即證人○○○先生居間協調後,由 證人轉知被告同意以新台幣清償本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告 原借得之債務20萬元整及其所衍所有債務;原告亦於113 年1月26日依約將2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 告迄今尚未依照約定將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等法律程序完全撤銷,亦未依約將原告原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退還給原告,已經造成原告對土地之處理流程受到阻礙 ;被告除未依照約定將強制執行撤銷,而是僅暫緩強制執 行3個月外,亦將其應依約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任牽拖給 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即訴外人○○○,要求原告要與○○○談妥 後他才要撤銷強制執行,實屬其不守誠信之卸責之詞,亦 可佐證被告非常清楚依法被告應該應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 任;被告於原告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強制執行部份 提出異議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陳述完全不實, 除對妨礙原告之權益外,亦浪費司法資源。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原告借款20萬元既已清償,債 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   ㈢54萬是包括原來本金20萬元,及被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原來約定的利息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沒 有利息,111年8月15日起以年息18%計算,違約金是每日 千分之5。   ㈣證人○○○幫忙調處過程如下:    ⒈113年1月19日(書狀誤載為112年):證人在電話及LINE的 對話中表示,被告託付證人跟原告協議債務清償事件, 條件是讓被告設定,我則表示,我願意以現金做一次性 清償後了結債務。    ⒉113年1月19日:證人開始從35萬談起,跟我在電話中幾 次來往後,最後敲定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償用來清償原 先的20萬元借款,證人以也隨即在LINE表示,證人同意 25萬元入帳後他會立即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證人也將他跟被告在LINE的對話紀錄用貼圖傳 給原告為證。    ⒊113年1月19日:經證人調處後,被告同意以113年1月26 日為債務之清償日。    ⒋113年1月25日:債務清償日前一天,我跟證人再做一次 確認,内容是「25萬明天會到位,麻煩你請問洪綻錡是 由你轉交後請求洪綻錡撤鎖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 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銷。」,證人並無對上述表示異 議外,隨即表示要原告把25萬元直接匯給被告。    ⒌113年1月26日:我要將25萬匯給被告前,我除了確認匯 款帳號外,也再一次確認這是一次性清償,内容是「25 萬今天會到位,請給我匯款帳號,敬請收到款項後儘速 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被告並無對上述表示異議外,也隨即將他的銀 行帳號傳給我。   ㈤從上述之陳述可以確定,原告跟被告之間債務的清償模式 是以一次性清償為基準,也就是原告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 償,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而被告在取得25萬元後, 應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並非被告主張的分期付款暫停強制執行。   ㈥透過證人之調處後,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債務清償模式應是 一次性的清償,最終之協議是以25萬元做一次性的清償 ,用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被告取得25萬元後,應該 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將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撤銷,惟 被告於收到25萬元後,僅於113年1月26日向法院申請暫缓 強制執行,而非撤銷強制執行執行,並主張此債務之清償 模式是分期付款,而非一次性清償。   ㈦原告為了保全個人權益於113年4月3日向台北地檢署遞狀告 被告詐欺,在偵查期間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遞狀撤銷強制 執行,以便換取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取得不起 訴處分書後,旋即於113年9月29日向彰化地院遞狀再申請 強制執行在案。   ㈧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經證人○○○之協助,於 113年1月19日居間與被告調解後,雙方合意以25 萬元清 償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及衍生的利息與違約金等,被告 亦同意「如於1/22 (一),前匯還該25萬元,本人先行撤 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有證人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經證人再協商後,把還款日期改定為113年1月 26日,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依照約定將25萬元依約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此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 消滅無效,對此民法第99條第2項有規定,原有之債權債 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然被告未依約定聲請撤銷強制執 行,而僅在113年1月26日聲請延缓執行,經督促後,被告 也於113年7月18日具狀撤銷強制執行在案,爰此原告與被 告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消滅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行使 強制執行程序及另外主張任何債權,對此民法第114條第1 項有規定,也就是原有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被告依法申請 撤銷後,被告無權再行使強制執行程序,併入在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案的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應立即撤銷中止。   ㈨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 無效,原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被告 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以免被告一直 重複主張無效之債權債務等語。   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情,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 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萬自民國111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全部不存在 。⒊被告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1年8月15日止,債務人如於8月15日前還款則不計算 利息;自8月15日起以年利率18%計算。超過還款期限,債 務人另需每日支付千分之五違約金。   ㈡借款期間屆滿後,因原告甚久遲遲未依約還款,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 額為54萬5000元(借款20萬元+違約金34萬5000元),及其 中20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據此,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遂於113年1月26日先匯還25萬元,被告僅同意先暫緩 強制執行,從未同意原告以25萬元清償所有債務、消滅債 權債務關係。   ㈢本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支付 債權新台幣54萬5千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已 欠付原告之本金54萬元之多,且尚未加計利息,被告怎可 會同意原告以25萬元做為消滅所有債務關係之金額,更未 同意將本票、借據退還原告。被告因請求金額不同,於11 3年7月17日撤銷該案強制執行。   ㈣依照現行狀況,以原告113年1月26日匯還25萬元為還款日 期來重新計算金額如下:借款20萬元,違約金528,000元(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止,共計528日),利息新 台幣46,251元(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年息16%計 算),合計774,251元,原告於1月26日先還款25萬元-利 息46,251-借款20萬=3,749元是以,原告尚欠被告違約金5 24,251元等語(528,000-3,749=524,251)。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在111年8月15日前 是不用支付利息,還款期限為111年8月16日。   ㈡兩造約定從111年8月16日起原告需支付被告年息18%計算    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   ㈣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洪全成如於1/22㈠17:00前 匯還25萬元,本人即先行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13年1月26日支付被告25萬元時被告同意系爭 借款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 傳訊證人○○○,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然 否認同意原告之主張,依被告LINE對話之內容顯然僅同意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使借款債權因而消滅之意思,又 證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證,復經原告捨棄請求訊問 該證人,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 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 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定有明文。依上 規定,債務人於有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時,得隨 時清償原本,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 縱不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 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 應依同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 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 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 之12,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距借款時間 (111年8月1日)已逾1年,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依上說明 ,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利息自111年8月 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 ,利息債權金額為46,251元,抵充後餘款203,749元,次 充本金20萬元,則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剩餘3, 749元(250,000-46,251-200,000=3,749)則抵充違約金 ,自堪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 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之約定如前所述,除遲延利息外,被告尚可請求原 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是此一違約金之性質, 顯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裁判足參),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即為年利率182.5%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就違約金部分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 2年7月26日止(共計345日),期間不足一年,金額即高 達345,000元,依借款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再參酌現行最高約定利率為週 年16%,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是本院認應予 以核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方為允當。故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違約金,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金額為46,251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749元,原告尚積 欠被告違約金42,502元(46,251-3,749=42,502)。  綜上所述,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於1 12年9月19日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已清償全部本金 、全部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僅剩違約金42,502元。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所載超 過42,502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20萬元、利息債權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3,749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42,502元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2

CHDV-113-訴-800-20250312-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洪全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凃秋娥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3-10

CDEV-113-橋補-1173-202503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全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簡易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 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5日內補繳新臺幣7,71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2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卷第357至359頁)。惟上訴人逾期未繳費,迄今仍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 (卷第361至367頁),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06

KSEV-113-雄簡-1483-20250306-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 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20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抗告人以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僅為400萬元,原裁定卻以600萬元計算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並以此命伊供擔保180萬元,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以4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供 擔保金額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欠伊超過600萬元之債務,故原裁定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 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 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 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併入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另抗告人已 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 ,有民事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故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以資利用金額為400萬元 。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25頁),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相對人在 此期間未能受償400萬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推估其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6年=120萬元) ,則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至相對 人雖辯稱其對抗告人仍有超過本金60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 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事件,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 執行事件以外之本金債權,亦非本件停止執行及供擔保之範 圍所得審酌,則相對人所辯應以債權本金600萬元計算其損 失,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60萬元非屬適當 ,本院認應變更為120萬元,惟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 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予以廢棄。從而, 抗告人針對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變更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抗-31-20250305-1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聲字第110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借款不還係屬事實,抗告人追討期間   ,相對人以出國無法處理、向胞妹調度之資金尚未入帳、逃 避不接電話、LINE已讀不回等各種手段拒不還款,另簽署土 地不動產買賣委任書予抗告人,言明土地賣出後會將借款清 償,詎抗告人尋得買家後,相對人卻避而不見;又相對人只 要有清償部分借款,抗告人皆會紀錄並返還部分支、本票, 是抗告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僅針對部分金額而非 就全額借款請求清償,自無本票債權不存在情事。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行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倘法院已斟酌 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 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等情狀,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不得任指為不當   。至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 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再法院裁定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 指摘(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 年10月1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 0000000 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6291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抗告人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 名下財產,經該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7833 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系 爭本票之票款業已清償為由,於113 年6 月12日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3 年度雄 簡字第2366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訴訟及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依前 引規定並斟酌相關情狀,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裁定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 摘,係屬系爭訴訟實體有無理由之問題,應留待兩造於系爭 訴訟中進行攻防後由法院認定,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系爭本票票面額金額50萬元, 及自112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 利息,原裁定考量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 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事件第 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2 月、2 年6 月年,合計3 年 8 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共計系爭訴訟審 理終結期限約需4 年,並斟酌抗告人在上開期間因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而延宕受償,延宕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定本件相 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元,尚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7

KSDV-114-簡聲抗-2-202502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抗 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因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1,8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下稱原裁定)。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相對人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之票載債權金額,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263號裁定所示餘欠票款本金20 7,000元,及207,000元自113年2月20日起算至抗告人起訴前 1日(即114年2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31,8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238,853元計算始為適當(計算 式:207,000+31,853=238,853),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 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8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6

KSEV-114-雄補-337-20250226-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洪嘉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 ,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 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 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至12月間,經鈞院民事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辛字第36921號函,通知聲請人尚有繼 承父親洪全成所遺房屋二棟、土地一筆,但父親尚有負債, 土地部分於113年底遭鈞院查封拍賣。起初,聲請人原先認 為不應負擔父親所遺百萬債務,而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11 3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惟經思考後,嗣向鈞院聲請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改提停止強制執行(土地)。蓋聲請人認 為父親雖於106年6月19日逝世,但聲請人於102年12月23日 服刑迄今無從得知自父親逝世後,聲請人有繼承父親遺產, 又鈞院於程序上,並無使債權人與繼承人進行協商,即逕行 查封拍賣土地,致繼承人之權益受損,故鈞院於強制執行程 序上有疏失,爰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聲請人以伊無從得知自父親逝世後有繼承遺產、本院 於強制執行程序上並無使債權人與繼承人進行協商即逕行查 封拍賣土地,致繼承人即聲請人之權益受損,因而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等語。  ㈡次查,聲請人所指之強制執行案件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 92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經本院調卷且 核閱該案卷後,系爭執行案件尚無回復原狀之聲請、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等情形,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本院無從依該條規定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故本件縱果有如聲請人所稱依法應停止之事由存 在,本院亦無從准予。是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 6921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6

CHDV-114-聲-24-202502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李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請託相對人 擔保抗告人向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借款而開立之本票,僅作為 保證用途,且抗告人亦已將前開借款清償完畢,相對人迄今 並無因幫抗告人擔保而產生任何實質損失,相對人亦未交付 900萬元予抗告人,相對人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主張債權,且 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 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 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後提示不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 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毋庸 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 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負舉證責 任。另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用途、相對人並無任 何損失、亦未交付900萬元予抗告人等節,核屬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2-25

CTDV-114-抗-13-20250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趙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票據號碼589676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獲准,惟 系爭本票乃抗告人委託相對人代為向第三人唐鎮哲借款,為 保證抗告人負責上開借款債務,免除相對人之負擔而簽發, 抗告人已清償唐鎮哲之債務,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相 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則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於法無據,原裁定竟准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9號卷 第9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 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且未經相對人提示等語, 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本 票既已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 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 據,其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5-02-25

CTDV-114-抗-16-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