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陳金滿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6,564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1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因相對人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為286,564元(計算
式:1,146,254÷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3-司聲-93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