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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5號 原 告 黃有承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被 告 吳聖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 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 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匯入之款 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 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67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中。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是被害人,並無詐騙原告的錢,只有提供帳 戶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月26日,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 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 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將匯入之款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 ,並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認在卷,並有刑事 偵查卷內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原 告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第 三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12011號函、聯邦銀行113年3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 12589號函、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虛擬 貨幣轉帳紀錄、IP申登人查詢結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USDT 款項流向示意圖影本等件(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9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 可參)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 附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1頁),顯見被告抗辯並無詐騙原告的錢,只有提供帳 戶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向 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該集 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與詐欺 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其中20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依共同侵權行為而為 請求,惟本件訴訟中僅請求該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一 人,自無須於請求聲明中臚列「連帶」給付,應屬誤繕,併 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 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4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 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依前揭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不法侵權行為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於112年6月26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2年6月22日13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2、112年6月30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3、112年7月8日2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4、112年7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9萬元 5、112年7月9日14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6、112年8月3日19時26分許,匯款11萬元 7、112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8、112年8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9、112年8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10、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萬4,450元 11、112年8月29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12、112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匯款19萬8,521元

2025-03-31

PCDV-113-訴-3745-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蕙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35、43543、52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蕙君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 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4日)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蕙君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楊先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設立 群組「03組」聯繫),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 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 照」群組、名稱「賀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 」向魏麗芳佯稱:加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 派員至家中取款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 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 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收款人「林淑惠」指紋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及魏麗芳 。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偽造現金付 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左 小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海納百 川」群組、名稱「永恆官方客服」、「官方客服No.0806」 向吳承泰佯稱:可依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承泰陷於 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 住處樓下(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 付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人「林淑惠」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吳 承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 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及吳承泰。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 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犯罪所得。嗣吳承泰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 玉婷」、「林哲群」向賴戊生佯稱:以「永慈」APP投資操 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戊生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 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橋旁停車格,交付現 金78萬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自稱「林淑惠」 之朱蕙君,朱蕙君並當場交付偽造收據(其上有偽造「永慈 投資」印文、經辦人「林淑惠」簽名及指紋各1枚)私文書1 份予賴戊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慈投資、林淑惠及賴戊 生。朱蕙君收取上揭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 所得。嗣賴戊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開收據上採 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朱蕙君之右拇指、右食指指紋相 符,始查悉上情。 二、鄭存家於112年10月間,加入徐意珺(起訴書誤載為「鄭隆 」,徐意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交 付偽造收據供車手使用及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福星高照」群組、名稱「賀 小敏」、「王淑儀」、「永恆官方客服」向魏麗芳佯稱:加 入永恆股市APP操作股票保證獲利,會派員至家中取款加值 云云,致魏麗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4日9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前(地址詳卷),交付現金15萬5,000 元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該處收款之徐意珺,徐意珺並當 場交付鄭存家提供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其上有偽造「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王源維」印文各1枚)私文書1份予魏麗芳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王源維及魏麗芳。徐意珺收取上揭款項後, 即依指示交付鄭存家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魏麗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自上 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採得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鄭存家 之右拇指、左姆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魏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吳承泰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賴戊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賴戊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198 4號鑑定書、告訴人魏麗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 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及詐 欺APP畫面翻拍照片、警員職務報告、112年11月2日、112年 11月4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事實欄一、㈠、二部分,見新北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4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 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83頁、第87 頁至反面);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照片、同日監視器 畫面擷圖;(事實欄一、㈡部分,見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 4253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紋字第113602536 5號鑑定書、112年12月11日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賴戊生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及詐欺APP畫面擷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1份(見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偵查卷【下 稱偵三卷】第27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 63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就事實欄一、㈢ 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洗錢犯行之 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 9頁、第110頁),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事實欄一、㈢所示洗錢犯行,且其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犯行均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朱蕙君;另被告鄭存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123頁 ;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因被告鄭存家 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 告鄭存家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 (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鄭存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鄭 存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鄭 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共犯車手行 使偽造收據,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鄭 存家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且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 「王源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 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 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 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 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 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 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本件被告等人及共犯車手分別交付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之 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上雖均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印文,惟上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名稱與「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上開印文非公印 ,而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符,僅屬偽造之普通印 文,併此說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 「楊先生」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被告鄭存家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徐意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鄭存家如事實欄二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魏麗芳、吳承泰、賴戊生之獨立財產監 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檢察官於偵 查中並未給予被告朱蕙君自白詐欺犯行之機會,惟其於本院 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犯行(見偵一卷第113頁 、偵二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2頁、第109頁、第110頁), 自應寬認被告朱蕙君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事實欄一、㈢所 示詐欺犯行,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一卷第113頁、偵二卷第9頁、偵三卷第15頁),卷內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朱蕙君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一所 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 被告朱蕙君所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朱蕙君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 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 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3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 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朱蕙君部分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 )、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朱蕙君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被告鄭存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 、不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朱蕙君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 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 障被告朱蕙君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 執行時,由被告朱蕙君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共4份,僅事 實欄一、㈢所示偽造收據經扣案),分別為被告朱蕙君、鄭 存家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 收據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永慈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惠」、「王源維」印文 、「林淑惠」指紋及簽名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 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等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 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見偵一卷 第111頁、偵二卷第9頁、第41頁至第42頁),自無從就該等 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鄭存家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已取得收取款項0.5%即775元 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魏麗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朱蕙君、鄭存家收取告訴人3人遭詐欺財物後,已分別置 於指定地點或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均未經查獲,參 以被告2人所為僅係下層收款及收水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 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 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朱蕙君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0 事實欄一、㈠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2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㈡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12年11月8日)壹張沒收。 0 事實欄一、㈢ 朱蕙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收據(112年12月11日)壹張沒收。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3997-202503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 11月1日間某日時許,透過TELEGRAM暱稱「阿凱」(下稱「 阿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瑜」、「李宜貞 」等人所組之「J1海納百川」「財富智庫」,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由甲○○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乙○○於113年8月 12日某時,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組臉書社團、「J1海 納百川」LINE通訊軟體有關股票投資之群組後,下載本案詐 欺集團所上架之虛偽APP(load.zonmco.com),再由暱稱「 楊思雅」、「李永炫」、「宗明客服NO.128」之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另由於本案詐欺集團要求乙○○儲值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乙○○因而發覺遭詐騙而於翌日報警。而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指示,先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許 ,前往臺中市某不詳7-11便利商店,列印並攜帶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俾供隨時取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周瑜」則於不詳時間指示甲○○擔任面交車手 ,甲○○即備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等物,於113年11月18日6 時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左營站後轉搭計程車, 前往屏東縣○○鎮○○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於113年11月18日 11時許,向乙○○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假冒自己為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 員,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以取信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乙○○,惟因乙○○尚未交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 0萬元,旋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甲○○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3-14、15-21、23、101-107、177-182、195-196、1 97-201、377-380頁,本院卷第33-38、79、92、98-9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訴相符(見偵卷第27 -29、31-32、267-275頁)。此外,並有告訴人乙○○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訊息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5分扣押筆錄(被 告/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11月18日11時30分扣押筆錄(告訴人/ 屏東縣○○鎮○○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具領人:告訴人)、被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電磁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朱德金帳 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度保字第6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成保管字第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卷第33-37、41-47、49、57-73、73-81、187、203-205、20 7-209、265、277-344、371-373、387-397頁,本院卷第59 、7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 、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為詐欺組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 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阿凱 」會指示我工作,「周瑜」也會指示我工作,我的收據都是 「李宜貞」給我列印的,我之前拿的錢全部交給上游「周瑜 」,是面交,有時是「周瑜」本人,有時候是「周瑜」派人 來跟我收錢,除了「李宜貞」和「阿凱」、「周瑜」,還有 1個叫「李懿恩」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徵被告可預 見依指示親往取款,將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 財之計畫,且其於取款過程中,亦會使用偽造之員工證、收 據,並全程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 予不同人,可見參與程度甚深,對詐欺犯罪有計畫性、組織 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更有充分認識,足徵其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以及犯罪組織之分工 ,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成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包含被告至少 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㈢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 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 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 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 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雖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 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 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意旨參照)。查,依被告與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面交款 項予被告後,被告即會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已實際 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另告 訴人確已收受本案偽造收據後,準備交付附表編號8之款項 ,客觀上亦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縱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遭員警當場逮 捕而未遂,惟仍不改變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之事實,自應成 立洗錢未遂罪。  ㈣又按「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節 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 偽造員工證,係為向告訴人佯以表達持有該證之人為特定公 司所屬員工,屬資格、服務的一般證明文件,且該文書亦僅 能於被告代表本案詐欺集團取款之特定情狀下始具意義,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案偽造員工證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以 出示本案偽造員工證方式,向告訴人佯裝其為「宗明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所屬之「蘇洋志」外派專員,則為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㈤再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所處罰之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 制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者,不專以於文 書上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或盜用他人印章之情形為 限,苟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為係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者,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 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 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本案偽造收 據,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秋藝」偽造 印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此 部分均屬其等偽造本案偽造收據之方法,被告亦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自便利商店列印偽造等語(見 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檢 察官固無舉證上開公司及所屬人員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仍無礙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亦予敘明。  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並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係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遭起訴, 且先前無因加重詐欺取財為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自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 被告自超商列印之本案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猶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其餘犯行 ,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4 、78-79、92、9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周瑜」、「阿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為詐欺犯罪, 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如前所述,且本件屬 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⑵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 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 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 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至該條項所指 「犯罪所得」,究應解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抑或「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固有不明,然該條未將加重 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外,且對法益 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 害之未遂犯罪,反無義務減刑規定之適用,則顯輕重失衡, 故在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時, 當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⒉被告本案所為,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告訴人發覺未陷於錯誤,而未交付 予被告如附表編號7之款項,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㈥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等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偽造 文書、詐欺、賭博、毀損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其已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錄 ,竟仍變本加厲,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素行不佳。被告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本案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詐欺犯 罪猖獗,甚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犯罪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 難容。被告一再涉犯詐欺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本應予 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一併評價),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之人數、可能被害之總金額,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 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辦筆錄);又被告係為貪圖金錢暴 利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 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亦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均沒收。本案偽造員工證、收據雖已向告 訴人行使,惟告訴人於本案中係配合警方查緝,並無收受該 收據之意思,且該收據於當場即遭扣案,故仍應認該等物為 被告所有之物,附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 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即該偽造 收據上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之偽造印 文各1枚,及「蘇洋志」、「朱德全」偽造署名各1枚,因該 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該等偽造印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參酌被告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31號意旨參照)。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 ,被告供稱:是我個人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 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任何事實能證明前揭扣案現金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自不能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現金,尚未為被告所得支配,且該等現金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指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IPhone7手機 1支 ⑴本案詐欺集團工作手機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 IPhone15手機 1支 ⑴私人手機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3 收據 1張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各1枚、「蘇洋志」、「朱德全」署押各1枚,均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113偵14817卷第47頁 4 收據 1批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5 工作證 6張 ⑴「達利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⑵「眾德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⑶「紘綺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助理 ⑷「三德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勤 ⑸「永益投資」(不含被告照片)蘇洋志外派專員 ⑹「宗明投資」(含被告照片)蘇洋志財務部外派專員 ⑺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6 高鐵車票 1張 ⑴日期為113年11月18日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7 現金(新臺幣) 6,525元 ⑴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8 現金(新臺幣) 50萬元 ⑴已發還被害人(見113偵14817卷第49頁) ⑵不予宣告沒收 113偵14817卷第37頁

2025-03-06

PTDM-114-訴-4-202503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月2日19時36分許,先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丁克華」(下稱丁克華 ,Line暱稱後改名為「國際業務處-賴銘賢」)之人,復承 同一犯意,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丁克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間接被害人林淑惠、阮麗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Line暱稱「劉洋」、「海納百川」、「國際業務處 -賴銘賢」之對話紀錄、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證人2 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丁克華,且其係因信任男朋友「劉洋」及「海納 百川」,並為求能早日取回自己借予「劉洋」之款項,方會 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丁克華等語,惟查:  ⒈首先,被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32分,在Line接連傳送2組數 字予丁克華後,丁克華回稱「不是這個 是使用者代號」、 「不是密碼」,被告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復稱:「早上我 有找到兆豐銀行當初設的代碼」,被告隨即傳送1組英數混 合之字串予丁克華,丁克華則於同年月8日9時27分、10日17 時37分先後稱:「你只要記得如果有接到銀行電話照會就告 知是自己操作的就可以」、「您明天到銀行之前先給我傳一 下訊息 然後記得 如果銀行人員有問您 就說帳戶內的流 水都是您個人正常使用的就可以」,此有前述被告與「國際 業務處-賴銘賢」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39頁)附卷 可考,佐以丙帳戶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即 有多筆款項轉入後,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金易卷 第46至47頁)等情,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交寄預付卡予丁 克華後,係丁克華去變更設定,之後其即無法再使用丙帳戶 等語(偵卷第21頁),並提出丙帳戶存摺內頁,其上書寫「 自113.1.9~113.1.17都非由本人親自處理轉帳或匯款 凍結 帳戶:113.01.17」(偵卷第107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丁克華之客觀情節,方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有 隨本案偵審程序開示證據之程度,而有更易辯詞之情事,尚 難採信。  ⒉其次,被告雖稱其係因信任「劉洋」、「海納百川」,方會 提供金融帳戶予丁克華使用,然被告係先透過網路認識「劉 洋」,再透過「劉洋」介紹認識「海納百川」,「海納百川 」再介紹認識丁克華,且陳稱其未曾見過「劉洋」、「海納 百川」本人等語(偵卷第20頁、金易卷第67頁),已難認被 告與「劉洋」、「海納百川」間有何信賴關係。縱認被告稱 其與「劉洋」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有信賴基礎,惟被告本案乃 係將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丁克華使用而非「劉洋」, 被告與丁克華之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稱其有查 證丁克華係金管會委員會主席(金易卷第69頁),並提出其 以網路搜尋丁克華之搜尋頁面為證(偵卷第91頁),然對於 政府人員何以係透過Line與被告私下聯繫,並在Line對話中 要求被告以不實理由(如:合作貿易業務、網路銀行係本人 使用,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欺瞞銀行行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僅泛稱:當時沒想太多,我就照他講的做等語(金易 卷第69頁),此情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 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 旨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 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 ,尚有未妥。被告先、後雖分2次提供甲、乙、丙等帳戶資 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 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 相同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 何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金簡卷第9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7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04

CTDM-114-金簡-157-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羿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昶霈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68號、第6249號、第6416號 、第7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羿、吳昶霈部分撤銷。 潘羿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潘羿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昶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本院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吳昶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潘羿、吳昶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 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海納百川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招募車手、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工作。嗣於110年7月 30日22時許,潘羿、吳昶霈與邱厚升、莊繹懷(邱厚升所涉 犯行業經原審法院、莊繹懷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商談後,招攬邱厚升、莊繹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潘羿、吳昶霈 即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詐欺方式,向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 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 再由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 抽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 以追查。嗣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喬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潘羿及吳昶霈不服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潘羿認其僅為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而非共犯,被告吳昶霈則認其應受無罪判決(本院卷第10 2、383頁)。是本案被告二人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有罪部分,不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潘羿、吳昶霈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4 、107至108、384至38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坦承有於110年7月30日與同案被 告邱厚升、同案被告莊繹懷(下稱邱厚升、莊繹懷)相約於 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被告潘羿復坦承有介紹邱厚升 、莊繹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 涉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潘 羿辯稱:我只有介紹邱厚升、莊繹懷與「小凱」認識,我知 道「小凱」應是從事詐欺犯罪,但我自己並未參與,所為應 是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語;被告吳昶霈則辯稱:我雖有介 紹邱厚升、莊繹懷給被告潘羿認識,但我以為邱厚升、莊繹 懷只是要借錢,不知道其等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語。經查 :  ㈠邱厚升、莊繹懷有於110年7月30日22時許,與被告吳昶霈、 潘羿相約在宜蘭縣冬山鄉某處見面商談後,即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各該詐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各該金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共犯莊繹懷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在領款地點附近接應 之邱厚升,由邱厚升從中抽取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莊繹懷、邱厚升證述明 確(彰警卷第1至12頁、偵12128號卷第35至36、53至61、19 9至201、245至251、263至267頁、宜警卷第43至48、第125 至127頁、他119卷第64至65、19至20、64至65頁、偵5868卷 第41至42頁),核與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莊喬 安、蘇致遠、裘絜帆、張家豪、蔡勝芳、粘理鈞、被害人陳 芷瑩、于海珍於警詢時證述被騙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 軟體Telegram通話紀錄截圖、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暨現場照片、邱厚升及莊繹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彰警卷 第132、159至167頁、偵12128號卷第153至183頁、偵5868卷 第24至39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交易明細、交易 紀錄截圖、各該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報案相關文件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潘羿、吳昶霈固均以前詞置辯,然據共犯莊繹懷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LINE對話紀錄上稱的升,就是邱厚升,對話紀 錄上的潘,是指潘羿,布是吳昶霈,邱厚升是集團内的人, 邱厚升問我昨天帶20,意思是後來警察盤査完,最後一筆剩 下的錢2萬元,邱厚升算是較上面的人,跟潘接觸的人,比 較能聯絡潘的人;我跟邱厚升LINE說,不知道他們怎麼清, 是指薪水要如何算給我,升回我,要自己問他,他應該是指 布,布會把錢給潘,潘再發給我;我傳升跟浪人對話截圖, 浪人就是海納百川,是潘跟浪人的對話截圖傳給布,布再傳 給我;海納百川在紙飛機的群組裡叫我去拿錢,對話群組裡 還有潘,他負責算我領多少,要計算我的報酬;是「升」帶 我去見「潘」,然後「潘」叫我加入這個領款的工作等語( 偵12128號卷第265至267頁)。邱厚升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跟莊繹懷是工作上認識,潘羿我本來不認識,吳昶霈是我 國中同學,我們四個人曾經同時在冬山賭博被查獲並且移送 ;跟莊繹懷一起南下到彰化去是吳昶霈約我見面,談到可以 報我賺錢門路的事情,後來我約莊繹懷一起在冬山我家後面 的一間廟(石頭公)跟吳昶霈見面,見面以後吳昶霈打電話 約潘羿到場,潘羿到場後就談到要我們去幫他上游的人領錢 ,我們每天大約可以領到酬勞1、2萬元;然後潘羿當場打電 話聯絡一個人,電話交給我們兩個,我們就跟電話另一頭的 人報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我們兩個確定要做之後,就 跟對方互加Telegram,並且我們兩個回家後各自用手機拍自 己的身分證用紙飛機傳送給對方;回宜蘭後隔1、2天,吳昶 霈有約我跟莊繹懷在我家附近見面談論,我們有跟吳昶霈交 代我抽的9000元跟莊繹懷最後一筆領的2萬元詳細用途;我 所提到的「布」是指吳昶霈,「潘」是指潘羿;110年8月2 日下午5點多,莊繹懷約我跟他在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是 要談錢的事情;我在通訊軟體問莊繹懷「你不知道要怎麼清 就要問他」,是指要問「布」。我說「不然他等等錢直接給 潘,他會怎麼我是不知道」,意思是莊繹懷有跟我說潘有介 紹叫小凱的上手給他,我說如果不去清的話,小凱會把應該 給莊繹懷的薪水交給潘;所謂的「清」是莊繹懷欠「布」的 錢要還,潘一直對莊繹懷交出來的錢是不是全部交出來有疑 問,他一直懷疑莊繹懷有暗槓領到的錢,8月2日晚上繹懷約 我到我家後面的廟裡見面,「布」也來了,來了以後「布」 就要莊繹懷解釋他私帶2萬元不交出來的這件事情,莊繹懷 解釋2萬元是應該給他的薪水,包括他貼了2000元等語(見他 119卷第64至65、偵5868卷第41至42頁)。足徵證人莊繹懷、 邱厚升對於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加入後受指揮領 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聯繫何人計算薪資、通訊 軟體暱稱「布」、「潘」之人是否被告吳昶霈及潘羿等證述 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無歧異。參酌被告潘羿、吳昶霈與莊 繹懷、邱厚升之間並無仇隙,亦無宿怨,倘被告潘羿、吳昶 霈僅係介紹莊繹懷、邱厚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參與其 後傳遞指令及計算薪資等事宜,莊繹懷、邱厚升當無甘冒刑 責,虛捏事實誣指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必要。  ㈢另觀諸共犯莊繹懷、邱厚升於110年8月2日17時許之LINE對話 內容:「莊繹懷:那你跟布去講就好。邱厚升:有點懶的講 你昨天是帶20?莊繹懷:嗯嗯。邱厚升:阿花多少?莊繹懷 :身上剩13……邱厚升:你不知道要怎麼清你就要自己問他。 莊繹懷:嗯嗯等等問吧。邱厚升:不然他等等錢如果直接給 潘,他會怎發我是不知道……莊繹懷:布說昨天有拿給你就那 樣的薪水,他們都沒領到。邱厚升:你問潘喔?莊繹懷:布… …」(偵12128號卷第155至157、161至165頁),不僅與莊繹懷 、邱厚升上開證述其等薪資是由潘羿、吳昶霈計算一節相符 ,亦與被告吳昶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LINE暱稱為 「布」(警少卷第22頁)等情無違,益徵莊繹懷、邱厚升上揭 證述非虛。基上各情足認莊繹懷、邱厚升確係透過被告吳昶 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命於「海納百川」,其等 並一致證稱被告吳昶霈係暱稱「布」,被告潘羿係暱稱「潘 」,其等提領詐欺贓款之情形,既受被告吳昶霈、潘羿掌握 ,於取款返回宜蘭後,尚需向被告吳昶霈清算取款金額及計 算報酬,顯見被告吳昶霈、潘羿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 負責轉達指令及計算薪資之分工無訛。  ㈣至於莊繹懷、邱厚升及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 稱:110年7月30日22時邱厚升、莊繹懷與被告吳昶霈、潘羿 見面係談論借款問題,與詐欺、洗錢無涉云云。然莊繹懷於 警詢、偵訊時、邱厚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證 稱當日見面是為賺錢方透由被告吳昶霈、潘羿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未曾提及其等與被告二人碰面是要向被告二人借款, 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日見面目的係為借款,但未能合理說 明更易前詞之緣由,實難以排除其等因面對被告吳昶霈、潘 羿在庭之壓力,而為維護被告二人之詞,是莊繹懷、邱厚升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㈤至證人張家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當天我是打電話給 潘羿,問他人在何處,他跟我說去找人,然後我說我要去找 他,我們就會合在二結喜互惠碰面,他開車載我去土地公廟 ,哪個土地公廟我不知道,後來到了就看到吳昶霈,還有一 個胖胖的人,及在庭的一個被告(即邱厚升)我不認識,我只 認識潘羿、吳昶霈,我有與潘羿一起下車,胖胖的人要跟潘 羿借錢,但是潘羿沒有要借錢給他,所以感覺不愉快,之後 就沒有講話,後來我就跟潘羿說要回去,請潘羿載我回去, 之後我與潘羿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206頁),然與被告潘 羿於警詢時自承:我印象我是自己開車前往,車上沒有其他 人等語(宜警卷第4頁)、被告吳昶霈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 沒有另外的人,當天是我跟邱厚升先到,然後莊繹懷到,潘 羿最後到,共有4人等語(偵6249卷第65頁背面)、共犯莊繹 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土地公廟除與邱厚升及潘羿見面, 還有吳昶霈,車上還有一個人我不曉得是誰,他從頭到尾都 沒有下車(原審卷第232頁)等情均有不一,參酌證人張家浩 於證述時均未提及被告潘羿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有提供「 小凱」之聯絡方式給邱厚升、莊繹懷一事,實難遽信證人張 家浩證稱有於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相約見面商談時在 場,當場僅討論借款一節屬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吳昶霈、 潘羿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潘羿、吳昶霈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潘羿、吳昶霈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㈦至辯護意旨聲請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以證明被告吳昶霈、 潘羿是否為暱稱「布」、「潘」之人,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然邱厚升、莊繹懷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就被告潘羿、吳昶霈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邱厚升、莊 繹懷二人於原審與偵查中證述不一之緣由,均給予被告二人 詰問之機會,且被告二人被訴本案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 無再行傳喚邱厚升、莊繹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 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萬元、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 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二人亦無犯罪後自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 定之適用,是其等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潘羿、吳昶霈本案所犯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又被告吳昶 霈於偵查及審裡中均未坦認犯行,被告潘羿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亦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介紹共犯認識而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均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之適用。是依被 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潘羿、吳昶霈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 3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二人與邱厚升、莊繹懷、「海納百川」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 數舉動,邱厚升、莊繹懷先後多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而匯出之詐欺款項,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 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行完成,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就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 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等所犯附表二 各編號之犯行,行為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潘羿、吳昶霈係犯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量 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 見。然原審未及為前揭新舊法比較,稍有未合;再被告潘羿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等情,有被告潘羿提出 之和解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及郵政匯票 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203、419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洽。是被告潘羿上訴否認構成共犯、被告 吳昶霈上訴否認犯行,固均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潘羿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而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羿、吳昶霈時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牟利,所為不僅侵害 多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 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吳昶霈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潘羿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惟被告潘羿已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潘羿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吳昶霈則有毀損、妨 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61至71頁),暨被告潘羿自陳高中肄業、被告吳 昶霈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潘羿現從事刺青師、已 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被告吳昶霈離婚、有一 未成年子女要扶養(原審卷第246頁、本院卷第411頁)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亦無益於矯正效果,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 被告潘羿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吳昶霈之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㈣末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昶霈、潘 羿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 告吳昶霈、潘羿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再依被告二人分擔 之犯行情節,其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交付之財 物,應無管領處分權限,本案復未扣得上開犯罪贓款,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及詐欺危害犯罪 防制條例等有關沒收之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告訴人莊喬安)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告訴人莊致遠)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陳芷瑩)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告訴人裘絜帆)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被害人于海珍)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告訴人張家豪)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告訴人蔡勝芳)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告訴人粘理鈞) (原審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判決主文) 潘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昶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1 告訴人 莊喬安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14分許,假冒「國軍英雄館」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莊喬安,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莊喬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喬安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6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6時17分許,1萬5123元 110年8月1日 16時21分許,1萬4123元 2 告訴人 蘇致遠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36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蘇致遠,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蘇致遠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5時22分許,2萬9123元 林紫緹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致遠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至16頁) 2.蘇致遠所有之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19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儲字第1100230450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6至138) 110年8月1日 15時31分許,2萬9989元 110年8月1日 15時57分許,2萬4985元 3 被害人 陳芷瑩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某時,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被害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陳芷瑩個資設定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致陳芷瑩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43分許,2萬9234元(起訴書誤載為18時31分)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陳芷瑩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0至91頁) 2.陳芷瑩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2至9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4 告訴人 裘絜帆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23分許,假冒「丹爸店商平台」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裘絜帆,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批發商,導致每月會扣款一定金額,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裘絜帆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7分許,1元 林紫緹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裘絜帆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99至101頁) 2.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03、105、107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129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4至158) 5 被害人 于海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6時13分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于海珍,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于海珍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6時37分許,2萬9985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于海珍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 2.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于海珍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4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4至3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6 告訴人 張家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7時1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張家豪,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增加一筆交易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扣款,致張家豪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5分許,2萬9123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58至6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紀錄截圖2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61、63至65、69至7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14分許,2萬9985元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4萬998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38分許,9123元 7 告訴人 蔡勝芳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5時許,假冒某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致電予蔡勝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重複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重複扣款,致蔡勝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7時7分許,3萬80元 林紫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芳於警詢時之指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3至44頁) 2.蔡勝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4) 8 告訴人 粘理鈞(起訴書誤載為粘理均)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日14時56分許,假冒「HITO本舖」之客服人員致電予粘理均,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其為賣家模式導致需分期付款,詐欺集團成員另假冒台新銀行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匯款以解除分期付款須,致粘理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1日 18時19分許,3萬元 謝軒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粘理鈞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95至103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12128號卷第113、13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7912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46至148) 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4181號函檢送左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彰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151至153) 110年8月1日 18時37分許,2萬9999元 謝軒瑋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提款日期均為110年8月1日)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附表一編號1、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商銀彰化分行 15時28分 2萬元 2 15時29分 9,000元 3 15時43分 2萬元 4 15時43分 1萬元 5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2分 2萬元 6 16時3分 5000元 7 16時13分 2萬元 8 16時14分 1萬元 9 16時20分 1萬5000元 10 16時33分 1萬4000元 11 16時34分 1000元 12 附表一編號5、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彰化分行 16時56分 2萬元 13 16時57分 2萬元 14 16時58分 2萬元 15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 17時17分 2萬元 16 17時18分 2萬元 17 17時18分 2萬元 18 附表一編號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京城商銀彰化分行 18時15分 2萬元 19 18時16分 2萬元 20 18時16分 1萬9000元 21 18時31分 2萬元 22 18時31分 2萬元 23 18時32分 2萬元 24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18時50分 2萬元 25 18時51分 2萬元 26 18時53分 2萬元 27 18時55分 2萬元 28 18時57分 2萬元 29 18時59分 1萬9000元 30 附表一編號3、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 19時4分 2萬元 總金額 52萬2000元

2025-01-15

TPHM-112-上訴-4722-20250115-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黃薇宣 被 告 侯瑗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將自己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伯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 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帳戶資料後 ,於112年9月4日14時許,假冒為「海納百川」,向原告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7日19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提領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曾就本件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8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於主觀上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而將 伊所有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2年3月間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 李伯文」的網友,他問伊要不要投資虛擬貨幣,伊被騙了15 0萬元後沒有繼續投資,「李伯文」就說他可以找供應商借 錢,伊因此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他請伊把匯入的款項都拿去 買虛擬貨幣,之後存入他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參以被告 於偵查時所提出與自稱「Libowen」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容,對方對被告多有「小瑗,以後的路也會有我陪 伴」、「我永遠都會在你身邊,當你的靠山,當你的依靠」 等情感表達,亦曾傳送「FXCM」投資平台之相關資料要求被 告投資,並稱「我帶你買我自己也要買的,然後你跟我買一 樣就好,像你學習你的本金是很少,但我覺得日積月累下來 也可以給你有一個被動收入」,被告即依該人指示陸續於前 開投資平台購買虛擬貨幣等情,足認詐欺集團確係過網路交 友之方式認識被告,並於取得被告信任後,要求被告至詐欺 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系爭帳戶協助提領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被告雖有將其申辦 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遭不法之徒取得利用,但無 法單憑原告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即臆測推論被告對 原告有不法侵權行為,即使原告有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內之行為,但被告此等行為亦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故原 告主張其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小-238-20241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33號、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 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10年8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緬甸 」、「海納百川」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及車手,與「緬甸」、「海納百川」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王翎 修、李美慧,致王翎修、李美慧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寄出,再由戴旭宇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作為提款之用。 二、戴旭宇取得王翎修、李美慧之上開提款卡後,復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戴旭宇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緬甸」指示,持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依 「緬甸」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警方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之,附表二編號 7所示黃亭瑜匯入之款項別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未達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 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如附表二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 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㈢、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 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出之贓款,並轉交共犯,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 ,故依前開說明,無論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6、8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材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TELEGRRA M暱稱「海納百川」、「緬甸」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2、4、6、8、9、11所示多次提領同 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本案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附表二所示11次犯行,均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故無需繳回,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認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所得,故無需繳回,本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刑,另附表 二編號7部分,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惟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 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未予賠償告 訴人及被害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有諸多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時間太久我記不太得獲利情況,基本上沒有拿到錢 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33號卷第81-83頁)。又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又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 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 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11所示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6 、8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進入王翎修、 李美慧之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或不詳之人提領後,即轉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尚難認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 王翎修、李美慧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王翎修、李美慧詐欺所得之財物係帳戶相 關資料(即提款卡、存摺),並非金錢,自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洗錢行為之標的,被告當無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餘地。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免訴部分(被告被訴關於被害人莊夢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就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 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再同法第303條第7 款規定,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然同法第302條第1款亦規定,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準此,同一案件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 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惟若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 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 束力,後確定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 字第103號、103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莊夢萍施詐,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由被告加 以提領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然同一犯罪事實,復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等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 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下稱後案),嗣 該判決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在法務部○○○○○○○另案執行之被 告,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辯護人,於113年11月1日送達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雙方均未提起上訴,故於113年11月25日 判決確定(因被告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較晚,故以該日24時為 確定日)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士林地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查詢清單各1份、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查。故本案與後案既 屬同一案件,而後案判決確定時,本院尚未為判決,依首開 說明,就本案即附表三之犯罪事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帳戶資料時間、地點  交付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王翎修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17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以簡訊發送至王翎修之手機,誘使其加入暱稱「王藙達(翔鳳金融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告訴人王翎修佯稱,申請優惠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致告訴人王翎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 110年9月7日17時52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平鎮金豐店)寄送包裹。    ①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②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110年9月9日14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館西店) ①告訴人王翎修110年9月11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21-23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26頁) ③貨件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63頁) ④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15頁) ⑤告訴人王翎修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7-30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告訴人李美慧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6日17時28分許,以簡訊發送至李美慧之手機,誘使其加入暱稱「王藙達(翔鳳金融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告訴人李美慧佯稱,申請優惠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致告訴人李美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寄出。 110年9月7日17時58許,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000號(全家朴子南通店)寄送包裹。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起訴書漏載存摺,應予更正) 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9月14日15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宜居店) ①告訴人李美慧110年9月16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33-39頁) ②告訴人李美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43-47頁) ③貨件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65頁) ④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13-15頁) ⑤告訴人李美慧之銀行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979號卷第51-5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告訴人陳盈蓁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7日18時26分許聯繫陳盈蓁,佯稱陳盈蓁先前網購之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遭大量下單,需將其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云云,致陳盈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6時35分 地點不詳   3萬8,456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16時46分 ②16時47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陳盈蓁110年9月17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07-11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89-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22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吳宛儒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6時14分許聯繫吳宛儒,佯稱吳宛儒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宛儒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6時47分,在屏東縣○○鄉○○路00號 3萬7,630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16時51分 ②16時52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1萬8,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吳宛儒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29-13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89-9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3-134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9日17時30分,在屏東縣○○鄉○○路000號 1萬9,123元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 在彰化銀行江翠分行 1萬9,005元 3. 被害人余彥誼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某時聯繫余彥誼,佯稱余彥誼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余彥誼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7時42分 地點不詳  1萬0,234元 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7時51分 在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1萬0,005元 戴旭宇 ①被害人余彥誼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9-141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9頁) ③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6868號卷第51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鄭淓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8時4分許聯繫鄭淓䅞,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云云,致鄭淓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8時42分 地點不詳        3萬7,998元 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8時43分,在玉山銀行板橋分行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鄭淓䅞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55-156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57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4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黃旻萱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8時56分許聯繫黃旻萱,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黃旻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19時14分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2        1萬2,345元 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19分 在全聯福利中心新埔捷運門市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1萬2,005元 戴旭宇 ①告訴人黃旻萱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39-141頁) ②ATM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9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3頁) ④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4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薛立甜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9時8分許聯繫薛立甜,佯稱先前網購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取消云云,致薛立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①19時34分 ②19時39分 在新竹市○區○○街00號6樓 ①4萬9,985元 ②2萬0,05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864元、2萬9,985元,應予更正) 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19時41分至43分 地點不詳 共提領7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薛立甜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71-173頁) ②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7-168頁) 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66號判決(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3號卷第55-67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黃亭瑜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19時51分許聯繫黃亭瑜,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系統誤將黃亭瑜列為經銷商,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黃亭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0時37分 地點不詳 2萬8,989元 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圈存) 無 無 無 ①告訴人黃亭瑜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77-18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2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7-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69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簡巧雯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20時43分許聯繫簡巧雯,佯稱購物網站有問題,會有多餘扣款,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簡巧雯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 ①21時38分 ②21時41分 地點不詳 ①4萬9,986元 ②2萬0,121元 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21時41分 ②21時42分 ③21時43分 ④21時44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萬0,005元 不詳 ①告訴人簡巧雯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9-19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95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方彥鈞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9日20時30分許聯繫方彥鈞,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方彥鈞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遭盜刷款項,需轉帳匯款以解鎖云云,致方彥鈞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9日21時42分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 4萬8,999元 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9日 ①21時49分 ②21時50分 ③21時51分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9,005元 不詳 ①告訴人方彥鈞110年9月9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99-20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03頁) ③告訴人王翎修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18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告訴人徐譽恩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8時19分許聯繫徐譽恩,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徐譽恩佯稱:因購物訂單有誤,需匯款取消訂單云云,致徐譽恩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17分 ②22時19分 ③22時21分 地點不詳 ①9,986元 ②9,984元 ③9,982元 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22時33分 3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徐譽恩110年9月17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9-25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4-255頁) ③告訴人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告訴人鄭澤龍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21時25分許,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鄭澤龍表示:因購物訂單有誤重複刷卡,需匯款取消云云,致鄭澤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22時1分 9萬9,992元 (扣除手續費) 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7分 ②22時8分 ③22時9分 ④22時1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不詳 ①告訴人鄭澤龍110年9月16日警詢(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59-262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65-266頁) ③告訴人李美慧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0年度偵字第43797號卷第245頁) 戴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9月16日 ①0時34分 ②0時41分 ①9萬9,999元 ②4萬9,991元 (扣除手續費) 110年9月16日 ①0時48分 ②0時49分 ③0時50分 ④0時51分 ⑤0時52分 ⑥0時53分 ⑦0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被害人莊夢萍(起訴書誤載為莊孟萍,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15日20時35分許聯繫莊夢萍,佯稱為東森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向莊夢萍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而多刷款項,需操作網路匯款退刷云云,致莊夢萍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9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9分 ③22時13分 地點不詳 ①9萬9,987元 ②2萬9,987元 ③1萬9,987元 李美慧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5日 ①22時12分 ②22時29分 ③22時30分 在南港後山埤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戴旭宇

2024-12-16

PCDM-113-金訴-770-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寬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52、211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寬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宏寬自民國112年8月初之某日起,加入WONG SOON YIT( 馬來西亞籍,中文譯名:王峋貽,下稱王峋貽,所涉詐欺取 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093號判刑)與WONG SOON THIEN(馬來西亞籍,中 文譯名:王順田,下稱王順田,所涉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 刑)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宏寬加入後,負責依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得詐騙贓款,或輾轉 從王峋貽手中取得詐騙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 手人員。 二、嗣陳宏寬即與王峋貽、王順田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致 渠等陷於錯誤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指示王順田向魏雅玲 、王琰昭、蕭彣娜確認面交時間,再指示陳宏寬、王峋貽分 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取得詐 騙贓款。其中王峋貽取得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王琰昭於 附表一編號6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 ,將該等贓款扣除王峋貽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剩 餘之406萬元轉交予陳宏寬。嗣陳宏寬再依指示,將其所取 得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及王峋貽所轉交之406 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人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各該證人 或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陳宏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或另案被告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 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3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 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蕭彣娜 收取詐騙款項182萬元,並有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向另 案被告王峋貽收取告訴人魏雅玲、王琰昭之詐騙款項共406 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惟矢口否認主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的客戶需要換外幣,我就請WHATSAPP群組「忠」的 人幫忙,我以為他們是做地下匯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與王峋貽、王順田並不熟識,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主觀上知悉所收取、交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被告有正當 工作,無須從事詐欺工作謀利,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 請諭知無罪等語。惟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騙告訴人魏雅玲、王琰昭、蕭彣娜。再由被告、另案 被告王峋貽分別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3人取得詐 騙贓款。而王峋貽取得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王琰昭於附 表一編號6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37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正英店」附近, 將贓款共406萬元轉交予陳宏寬。陳宏寬再依指示,將其所 取得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及王峋貽所轉交之4 06萬元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手人員等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86、335-33 8頁),核與告訴人3人於警詢、另案被告王峋貽、王順田於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警分偵字第1120022682號卷一,下稱警二卷㈠,第277-289、 291-294、295-29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 1120022682號卷二,下稱警二卷㈡,第299-308、313-321、3 73-377、403-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 分偵字第11220057244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1-139頁;本 院卷第87、111-123、125-130、131-135、137-142、145-14 6、149-154、154-158、167-172、175-179、181-184、189- 192、195-202、213-215、221-223、229-233、239-241頁) 大致相符(惟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引用告訴人3 人及另案被告王峋貽、王順田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作為證據),並有112年9月1日全家便利商店沙鹿正英 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 警分偵字第1120027211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9-241頁)、 112年9月1日下午1時51分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 警一卷第24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112年9月1 日路線圖及監視器位置圖(警一卷第243頁)、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 調閱查詢單(姓名:三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警一卷第245-2 47頁)、被告提出之收據11張(警一卷第249-253頁)、112年8 月15日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警一卷第309-311頁)、112年8月1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313頁)、112年9月1日路口及統一超商 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317-32 1頁)、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之OKLINK區塊鏈瀏覽器之查詢 資料(告訴人蕭彣娜)(警一卷第323-351頁)、告訴人蕭彣娜 提出之使用LSEX虛擬貨幣投資平台之手機截圖(警一卷第353 -369、389-405頁)、告訴人蕭彣娜提出與「順達商舖」之對 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1-381頁)、告訴人蕭彣娜提出自身 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83-387 、407-411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陳報單( 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23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 32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魏雅玲)(警二卷㈡第337-338頁)、 告訴人魏雅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㈡ 第339-359頁)、112年8月31日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二卷㈡第361-36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姓名:王琰昭)(警二卷㈡ 第3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王 琰昭)(警二卷㈡第385-387頁)、告訴人王琰昭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㈡第389-395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王 琰昭)(警二卷㈡第4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 派出所陳報單(姓名: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1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姓名: 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姓名:蕭彣娜)(警二卷㈡第41 5頁)、告訴人蕭彣娜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㈡第417-441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 「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31日,告訴人: 魏雅玲)(19452偵卷第137-139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 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9月2日, 告訴人:魏雅玲)(19452偵卷第141-143頁)、「L」與王峋貽 、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 8月31日,告訴人:王琰昭)(19452偵卷第151-153頁)、「L 」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 日期:112年9月1日,告訴人:蕭彣娜)(19452偵卷第163-16 5頁)、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三卷第3-4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蕭彣娜)(警三卷第1 47-14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租賃契約(承 租人:宏晟貿易有限公司)(警三卷第173-177頁)、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112年8月15日及112年9月25日車行紀錄 匯出文字資料(警三卷第181-183頁)、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王峋貽)(警三卷第185 頁)、告訴人蕭彣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警三卷第191-493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順康之 「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4日,告訴人: 魏雅玲)(本院卷第53-62頁)、「L」與王峋貽、王順田及王 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5日,告 訴人:魏雅玲)(本院卷第63-66頁)、「L」與王峋貽、王順 田及王順康之「WeChat」對話截圖(取款日期:112年8月28 日,告訴人:魏雅玲)(本院卷第67-7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置辯,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如WHATSAPP群 組「忠」對話截圖以實其說,其之辯詞已難憑信。且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我是透過邱正仁加入群組 「忠」,群組「忠」內的「~鳳梨」、「~小強」、「~小成Ⅱ 」真實身份我都不知道,我就是客戶有需求,請他們幫忙地 下匯兌人民幣或韓幣至大陸帳戶或韓國帳戶而已。但本案給 我贓款的人不是我的客戶,我就是依群組內的人的指示去幫 忙,他們會給我面交地點跟取款金額或聯繫電話,給我贓款 的人跟我轉交贓款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們是以自己的鈔票上 的號碼當作信物來確認身份。我都是依照群組「忠」上面的 指示去拿錢再轉交錢出去,我拿到錢後,看對方是以10萬元 或50萬元一捆,就稍微點看看有幾捆錢,並沒有一張一張的 點,也沒有開收據等語(警一卷第193-202頁;19452偵卷第3 0頁;本院卷第325-326、338-341頁)。而我國就買賣人民幣 或韓幣現鈔並無對象限制,本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 等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之金融機構 兌換買賣韓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或韓幣現鈔,且 上開合法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或韓幣與新臺幣兌換 匯率,一般人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 構買賣人民幣或韓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或韓幣 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速、安全、便利,反而,未經許可買 賣兌換人民幣或韓幣,可能涉地下匯兌之違法,實難想像群 組「忠」內的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要求被告擔任收款再 轉交款項予他人之工作,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及人事 成本。又當行為人有受人委託,須向某A收取款項,並將款 項交給某B時,理當會確認其收款及交款之對象,且於收款 及交款時,自當會確認收款及交款之金額數目,否則,倘於 任一階段出現問題或金額數目不對,不僅徒增紛爭,也使自 己陷入被追索或求償之窘境,甚且買賣外幣之雙方未同時交 換現鈔等亦屬異於常情。是本案依被告供承其收取並轉交款 項之經過情形,並未與收款對象及交款對象清點、確認金額 數目,且僅憑鈔票號碼為信物,未確認實際人別,買賣外幣 之雙方未同時交換現鈔等異於常情之情況,被告已可輕易明 悉群組「忠」的人之舉措與常情大相背離,足以證明被告可 預見其所收受、轉交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  ㈢被告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進口成衣貨櫃的貨物運送 公司的中南部業務等情(本院卷第342頁),是被告顯然具有 相當之智識及豐富之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而被告對於群組 「忠」的人之真實身份既一無所悉,彼此間無特殊情誼,亦 無任何信任基礎,業如前述。且基於網路之匿名特性,於網 路上之互動來往,本具有真假難辨之性質,詎被告在無從確 保對方實際身份、所述真實性及款項實際來源下,仍貿然依 對方指示自不詳之人收取款項,復轉交予不詳之人,依此行 為模式,顯係將單一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 方式安排由不同人層層轉交之分段切割金流,核與一般金錢 交付作業大大有別。故被告收受、轉交來源不明之詐欺款項 ,顯係基於本案詐騙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至為明確。被告 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 明。  ㈣至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邱正仁,待證事實為被告係透過邱正 仁介紹始加入群組「忠」,邱正仁有告知被告該群組是在做 兌換外幣等情,然證人邱正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且被告 供稱:我跟邱正仁不熟,當時應該是邱正仁傳送連結讓我加 入群組「忠」的,我不知道邱正仁有沒有在群組裡面,我加 入群組後都沒有跟邱正仁聯繫過,沒有向邱正仁詢問過群組 裡面指示我去收錢、轉交錢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25-3 27頁),是難認證人邱正仁確實知悉群組「忠」內所發生之 事,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本案事證明確,本院認證人邱正仁無再 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隨意依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之指示收取、轉交款項,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 其之提領、轉交,據而掩飾、隱匿金流乙節應有所預見,竟 仍配合收取不明款項、轉交予不明之人,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告訴人蕭彣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人魏雅玲(即附表一編號4)、王 琰昭(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0號),其移送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為同一事 實,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王峋貽、王順田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迄至行 為終了時,仍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本 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本案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對告訴人3人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以分擔取 款、轉交款項等行為之方式參與本案詐騙計畫,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使告訴人3人陷於遭受鉅額財產損害之 風險,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信賴關係,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迄今未認知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亦未得告訴 人3人之諒解,兼衡告訴人3人因被告所受財產損害之金額( 即附表一編號4、6、7),及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 尚可,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受僱於貨運物流業、已婚 、育有一名小學六年級的小孩、與太太、小孩及岳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 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扮演角色均類似,犯罪時間集中、行為 密接,共犯重複,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別亦無不同,是被告所犯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想像競合之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 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 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於接受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並聯繫另案被告王峋貽所用之聯繫工具,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33-334頁),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 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屬本案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人魏雅玲於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王琰昭於附表一編 號6、告訴人蕭彣娜於附表一編號7所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 於本案犯行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該等贓款,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交付財物之時間 受騙交付財物之地點 受騙交付之財物(新臺幣) 取款人及取款方式 詐騙方式 有無提出告訴 1 魏雅玲 112年8月24日 17時14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10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 詐騙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日15時起,以臉書帳號「陳樺陽」之名義,向魏雅玲誆稱:可以藉由投資加密貨幣USDT(泰達幣)而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予魏雅玲,致魏雅玲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對方持續要求魏雅玲補手續費,魏雅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有 2 112年8月25日 15時56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100萬元 3 112年8月28日 17時22分 北斗鎮中山路2段57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 250萬元 4 112年8月31日 20時56分 埤頭鄉斗苑東路87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 288萬元 5 112年9月2日 21時00分 埤頭鄉斗苑東路87號、89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 200萬元(本次交付玩具鈔票) 6 王琰昭 112年8月31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熊貓帝國」 12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20時許,以臉書帳號「陳國豪」之名義,向王琰昭誆稱:可以藉由投資加密貨幣USDT幣(泰達幣)而獲利云云,致王琰昭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王琰昭欲提領獲利時,對方卻要求支付龐大手續費,始知受騙。 有 7 蕭彣娜 112年8月15日17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182萬元 陳宏寬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取款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向蕭彣娜誆稱:只要交付現金由「LSEX」投資平台協助投資加密貨幣USDT幣(泰達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蕭彣娜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攜帶左列款項現金至左列地點交付予王峋貽。嗣蕭彣娜欲向網站平台辦理出金,卻屢遭拖延拒絕,始知受騙。 有 8 112年9月1日17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北屯門市」 100萬元 王順田負責聯繫被害人後,再由王峋貽前往取款。王峋貽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取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Apple粉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外覆有黑色手機殼1個。 2 Apple黑色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外覆有照片圖案手機殼1個。 3 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142萬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陳宏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024-10-22

CHDM-113-訴-668-20241022-1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旭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67、168、169、170、171、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旭宇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戴旭宇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關於「何誼 貞」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旭宇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 、76、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罪行,與暱稱「楊紫」、「海納 百川」、「緬甸」、「恰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1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緝166卷第73頁,本院卷第72、7 6、78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應 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 審酌。  ㈤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 及車手,而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詐得贓 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連秀倫、張凱傑 、李家銘、張高逢、林重利、蔡宗霖、蔡亞蒨、游家閎、林 政華、張雅萍、莊思瑾、陳妤涓、蔣富元、林士玉、吳偉新 、林莉娟、被害人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等人之財產損害 ,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 資為懲儆。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且被告亦請求先 不予定應執行刑而由最後宣判法院定之(見本院卷第85頁)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 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戴旭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19049卷第11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見偵19049卷第1 2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1關於被害人莊夢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2關於告訴人連秀倫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一編號3關於告訴人張凱傑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關於告訴人李家銘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2關於告訴人張高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3關於告訴人林重利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4關於被害人林佳賢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5關於告訴人蔡宗霖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6關於告訴人蔡亞蒨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7關於告訴人游家閎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8關於告訴人林政華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十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9關於告訴人張雅萍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0關於被害人陳家朋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1關於告訴人莊思瑾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2關於告訴人陳妤涓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3關於告訴人蔣富元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4關於告訴人林士玉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5關於告訴人吳偉新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十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三編號16關於告訴人林莉娟部分犯行 戴旭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被   告 戴旭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旭宇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楊紫」、telegram暱稱「海納百川」、「緬甸」、「恰 恰」(下稱「海納百川」、「緬甸」、「恰恰」)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提領車手一職,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再由戴旭宇依「緬甸」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 付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品,嗣由戴旭宇依「緬 甸」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 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戴旭宇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 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戴旭宇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將款項交 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除莊夢萍、林佳賢、陳家朋、何 誼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南港分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0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領取包裹後,直接開拆包裹並持包裹內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恰恰」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附表一、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復表一、三所示之詐術,致其等線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供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4 ⑴ATM提領監視器畫面 ⑵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⑶提領清冊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5 取簿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 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紫」、「海納百 川」、「緬甸」、「恰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三各次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偵查案號 1 莊夢萍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15日21時57分至22時9分,匯款9萬9,987元、2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15日22時12分至30分,在南港後山埤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70(110偵19049) 2 連秀倫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7時55分至5時56分,匯款9萬9,976、5萬8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7時59分至18時1分,在臺北圓環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113偵緝167(110偵19614)、113偵緝172(111偵6266) 3 張凱傑(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5日18時16分,匯款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9月5日18時14分至6時31分,在合作金庫銀行,提領3萬元4次、1萬9,000元、1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領簿時間、地點 偵查案號 1 林宏文 110年9月3日14時3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店安民店 ⑴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9月6日14時56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黃子芹 110年8月28日17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合家宜門市。 ⑴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⑵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⑷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⑸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30日15時1分許,在統一超商慶寧門市。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3 李宜庭 110年8月27日17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龍口店。 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⑷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3時2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寧夏店。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不含手續費) 偵查案號 1 李家銘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4分、17時55分許,匯款2萬9,910、2萬6,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2 張高逢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0年9月6日21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重利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24分、17時46分、17時49分、18時3分許,匯款2萬9,985元、3萬元、1萬元、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4 林佳賢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43分許,匯款9,985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5 蔡宗霖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38分許,匯款1萬4,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6 蔡亞蒨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8時1分、18時5分、18時43分許,匯款1萬2,123元、4,234元、6,123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7 游家閎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17時37分許,匯款1萬4,13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8 林政華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1時13分、21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0,097元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9 張雅萍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20分、21時5分許,匯款2萬9,989元、3萬元至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0 陳家朋 (否)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30分、20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7,000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1 莊思瑾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8,112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2 陳妤涓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18分許,匯款2萬4,109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3 蔣富元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9月6日20時48分、20時50分、20時53分許,匯款9,985元、9,985元、9,985元至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8(110偵19122) 14 林士玉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30日16時37分、16時40分、16時42分、16時55分、16時59分許,匯款9,999元、9,999元、9,998元、2萬2,985元、3,122元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偵緝169(110偵19255) 15 吳偉新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6時55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6 林莉娟 (是) 解除錯誤設定 110年8月29日15時36分許,匯款6萬2,989元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偵緝171(110偵19252) 110年8月29日15時51分、15時56分、16時3分許,匯款2萬5,999元、4萬9,987元、4萬9,972元至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7

SLDM-113-審原訴-52-2024101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01、5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超商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莿桐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 成年人),並透過不詳交友軟體告知該人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該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 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0日,先以暱稱「張正臣 」在交友軟體VEEKA上結識乙○○,再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海納百川」,向乙○○佯稱其在香港之金榮中國公司擔任互 聯網平台維修技術員,因故無法操作「金融中國-值得信賴 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址:jrjr168.vip),請乙○○協助 操作該平台之外匯或期貨,且因平台獲益佳,鼓勵乙○○自行 開設帳號操作;待乙○○至該平台開設帳號匯款操作後,復佯 裝該平台客服人員(無證據證明與「張正臣」、「海納百川 」為不同人)向乙○○稱因「張正臣」涉嫌違規營利、洩漏公 司機密而凍結其與「張正臣」之帳號,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解 凍帳號等語,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 市大雅區農會,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上開款項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 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詐欺乙○ ○,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 1、47、50頁),核與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57 4卷第29至3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交友軟體VEEKA網頁、臉 書個人檔案、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及說明資 料1份(偵5574卷第35至57頁)、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畫 面截圖照片1紙(偵5574卷第8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5574卷第101至103、135、14 1至1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 30021782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偵3001卷第17至2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 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無 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 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 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是透過網路交友,把郵局卡片寄 到對方指定的地址,密碼是透過交友軟體給對方。我是看網 路認識網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忘記了,沒有真的 見過面,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對方;我忘記對方為什麼要我的 帳戶;(問: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被判處有 罪,理應知悉不能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否則有淪 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2、 49至50頁),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 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再者,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 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下稱另案),有本院95 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55至58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被告已非第一次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另案經歷,其主觀 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 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 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對於本 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 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 詐術,是縱使該人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 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詐欺告訴 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本院卷第41、47、50頁),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曾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本案再犯罪質雷同之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參以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15萬元,被害人數為1人之犯罪 情節,及被告表示無資力調解(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 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檢察官、被告(本院卷第52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任何獲利等語(本院卷第42、50頁 ),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 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ULDM-113-金訴-29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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