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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顏國政 被 告 翁水心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7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申辦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5年,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依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 ,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並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 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之後被告自88年 8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27,786元及利息未 清償,而由太平洋產險公司於於88年11月29日賠付予原債權 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受讓取得上開債權。太平洋產險公 司於96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嗣華山產險公司於101年9 月30日將上開不良資產讓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登載新聞紙公告在案。被告積欠華山產險公 司之上開債務截至101年9月30日止之本金385,007元、利息5 78,889元, 合計共為963,896元,迄今仍未清償,經催告皆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896元,及其 中385,007元自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於87年7月2 7日借款45萬元,華山產險公司於88年11月29日受讓其中401 ,549元債權(88年7月25日後被告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 ),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受讓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 被告凡得對抗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事由均得執以對抗原告 。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款請求權之時效自88年7月25 日起即得行使而開始起算,迄至103年7月24日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又原告於10 2年2月1日以新聞公告受讓債權後,亦未曾催收,遑論於催 收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規定而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於113年8月9日聲請本件支付 命令,顯已罹於15年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論斷: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已 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次按「民法第299條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1、被告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湖內分行於87年7月27日借款45萬 元、借款期間5年、借款利率按基本放款利率12%計算,並依 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按月攤還本息,高雄區中小企業銀 行並向太平洋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惟之後被 告自88年8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427,786元 及利息未清償,而由太平洋產險公司於於88年11月29日賠付 予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並受讓401,549元債權(即8 8年7月25日後被告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取得上開債 權;太平洋產險公司於96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 華山產險公司;原告於101年9月30日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及公告報 紙可稽(卷一第7-17頁),堪信為真實。 2、依原告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 書中載明「一、茲收到太平洋產險401,549元作為賠付88年7 月25日借款人翁水心繳款逾期4個月之保險賠款」(卷一第1 3頁),可知自88年7月25日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故系爭 借款之時效自88年7月25日起即開始起算,於103年7月24日 即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原告對 於被告抗辯之華山產險公司及原告於102年2月1日受讓上開 債權後,並未有對被告為催收(請求)、於6個月內起訴之 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 不中斷,原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對被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卷一第5頁),顯已逾15年而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並無意見或爭執,故被告抗辯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系爭借款,於法有據,足以採認。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訴-68-2025033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志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 、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人士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803,182元,惟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達 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96年2月10日起,分120期,年利 率4%,每月清償24,546元之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於97年 2月後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人京城 銀行陳報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2頁),足認聲請人於 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96年1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 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當場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命聲 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其上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毀諾,請以書狀具體說明協商之條件時 間、履行情形及聲請人毀諾部分是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請務必提出相關證明。」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3 日提出補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 會協商,當時清償幾期後因小孩出生入不敷出而毀諾」等 語(本院卷第56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入、支出金 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子女最終導致毀 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 ,怠於配合本院調查,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 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又本院以前揭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 支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之收入所得及支出等事項 ,聲請人於前揭補正狀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依裁定補正 債權人王○翔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等項。 (四)綜上,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前揭事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聲 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26

TYDV-114-消債更-85-202503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廖士驊 被 告 李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零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第20條、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於本借據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固定利率5.38%計算 ;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4.3 1%計算(違約時合為6.05%),並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 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 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㈡、被告復於108年1月28日向伊申請貸款,借款70萬元,伊於當 日撥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7年,利率自第1 期起按固定利率7.38%計算;自第7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6.31%計算(違約時合為8.05%),並 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嗣被告於110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原告申請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置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 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分別欠72萬4,152、48萬1,089元 及各自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資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資料2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第69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3,375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5-03-26

TPDV-113-訴-7016-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被 告 邱秀娟即邱蘇元香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 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邱蘇元香(歿於民國113年2 月28日)前於109年5月20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 止(共5 年),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自實 際撥款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 月變動加碼年利率5.6%計算,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而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第 一點及第二點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邱蘇元香死亡後,截至113年2月20日 止,尚餘欠借款本金323,982 元及自113年2月10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3.32% 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以下合稱 系爭欠款),被告為邱蘇元香之女,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並 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陳報遺產 清冊,由該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受理在案,是依民 法第1153條規定,被告在其繼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授 信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帳戶往來明 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4月23日公 告113年度司繼字第2114號裁定為憑。又前開借款於113年2 月20日最後一次受清償914元,全數用以清償利息後,尚餘 欠本金323,982元等情,則據原告計算綦詳,核與帳戶往來 明細所載一致,應屬可採。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 承邱蘇元香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5

KSEV-114-雄簡-152-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8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57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62,283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0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 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 ,利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 加碼年利率5.59%(合計7.3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 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 為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 期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30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 欠224,8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利 率自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74%(季變動)加碼 年利率12.29%(合計14.03%)浮動計算,還本付息方式按期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自實際貸款日起,以一個月為 一期,並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對應日為借款之分期 清償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 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 162,2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 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 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21

TPDV-114-訴-46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 告 汪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26日 起至115年9月26日止,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1.58%(按月調整)加6.44%(合計8.02%)機 動計付,償付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 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自113年2月26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366,148元(含本 金354,179元、寬緩緩繳息11,969元)及其利息未還,是原 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數84 期,利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貸指標利率1.58%(按月調整 )加6.72%(合計8.3%)機動計付,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 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462,127元(含本金446,479元、寬緩 緩繳息15,648元)及其利息未還,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貸款資料查詢、線上契約、放 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1 354,17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02%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2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以9.624%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02%計算之利息 2 446,479元 前開本金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3%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以9.96%計算之利息 前開本金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8.3%計算之利息

2025-03-21

TPDV-114-訴-191-202503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 鈞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零陸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 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 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年息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叁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約定 條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於111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 元,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於112年1 月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1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消費貸款 契約變更同意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8

TPEV-114-北簡-1088-202503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薛安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與原告簽立消費貸 款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利 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710%計算(違 約時為7.32%),被告如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述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前述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4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本案遭原告聲請假扣押而凍結帳戶,被告 願意按月給付給原告。對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被告無償還能 力,正在申請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除辯稱其現無清償能力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5-03-17

TPEV-114-北簡-416-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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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書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 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 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 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 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 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 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 ,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 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 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 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 貸款、信用卡契約及向民間融資公司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00,8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7,500元,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達27,799元,聲請人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保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 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與中信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聲請人自109 年12月10日起,分78期,年利率5.00%,每月每期繳款11, 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核字第893號裁定認可,嗣聲請人未依約繳納,經中信 銀行於112年1月13日通報毀諾等情,有中信銀行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07頁),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前開案卷內容 相符,足認聲請人於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前,曾於112年1月 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 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4年 1月2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請具體說明聲請人先前前置協商毀 諾時,當時每月之收入金額、支出項目、金額(請以表格 方式臚列說明),並提出證明文件資料(例如薪資單、繳 款證明等)。」之事項,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17日提出補 正狀,就上開事項陳稱:協商時收入僅約27,000元,而除 了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外,身為家中長子與唯一男丁,也還 需幫忙父母分擔家計及家中開銷…協商後除了基本個人開 銷與分擔家計外還需要再多負擔銀行協商繳款11,000元, 經濟壓力更加沉重,為了應付協商繳款,只好又去辦理其 他包含連汽機車與民間借貸以債養債來勉強維持,但也因 如此以債養債下,每月負擔越來越重,勉強撐到111年12 月,名下也已無其他東西可再借貸籌錢來繳而最後導致毀 諾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除未具體陳明毀諾之收 入、支出金額外,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況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資料,均無法釋明聲請人因扶養父母 或分擔家計、以債養債最終導致毀諾之情。是聲請人就本 院上開命補正之事項逾期迄未補正,怠於配合本院調查, 以致本院無從判斷毀諾可否歸責及聲請人有無權利保護必 要,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 聲請。 四、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 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 、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602-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李艷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第9 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業經國內、外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與其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其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   0 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7.6%機動計算(現計為8.67% ),以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遲延   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雖曾些許還款,但祇得抵充利息及違約金至106 年   12月23日止,現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31日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   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1 年8 月31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   前6 個月按固定年息10.67%,第7 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   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9.6%機動計算(現計為10.67%)   ,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   率支付利息、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款   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伊自106 年   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喪失期限利益,現仍積欠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綜此,爰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消費貸款借   據、帳務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借戶對內及對外債權、債權   計算書、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1

TPDV-113-訴-743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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