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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純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純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純華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0、12(其中9罪)、14所示 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民國109年4月 至10月間、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14日,編號11所示之 罪,則係於111年7月2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 號12(其餘2罪)所示則於109年10月間,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 號15所示之罪係於111年4月8日犯轉讓禁藥罪,上揭各罪均 為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近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編號13所示之罪係犯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為 112年3月9日,編號16所示之罪,係於111年12月4日偽以葡 萄糖冒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而犯詐欺取財罪,並考量受 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逾有期 徒刑30年,以30年計算)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13、16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 期為22年8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 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 (本院卷第337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16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 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04.16 109.05.02 109.05.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應予更正)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9.06.25 109.07.11 109.07.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109.09.08 109.10.17 109.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1/12/28 111/12/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9.10.03 111.07.21 109.06.27 109.07.18 109.07.19 109.07.22 109.07.24 109.07.29 109.08.27 109.09.04 109.09.06 109.10.28 109.10.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241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23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9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991號 判決 日期 111/12/28 112/05/01 112/06/2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846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96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299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2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2/05/30 112/08/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1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2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62號 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2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3.09 111.12.12 112.01.14 111.04.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06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日期 113/04/12 113/08/27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4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5/13 113/12/0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113/12/05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5號係程序判決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44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號 編號14、15所示之罪前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編 號 1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日期 113/08/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05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8/2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號

2025-03-31

TPHM-114-聲-46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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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鈺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鈺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 定,就徒刑及罰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112年3月21日犯刑法竊盜罪,其犯罪情節,方式、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於112 年3月14日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犯幫助 洗錢罪,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 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 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為最多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2萬5000元以下),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68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禹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禹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禹彤(下稱受刑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判決確定者為編號1所示之判決,附表其餘各罪確皆是 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 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相合,應予准許。爰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6月至111 年3月,犯罪類型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進而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簿手、取款車手,甚者如附表1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起訴後,仍繼續參與附表 編號4、6、10、11之詐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綜合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定刑之外部暨内部性 界限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皆屬同一屬性之詐欺案件, 惟因分別起訴判刑,請鈞院審酌受刑人已對犯罪行為感到後 悔,年紀小不懂事,也真心悔改,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從輕量刑以期能早日重返社會回家照顧家人,孝順身障疾 病的奶奶,回饋社會等語。   三、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 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反之,若侵害法 益之位階較低,於併合處罰時,自應避免酌定過高之應執行 刑,俾使罪責相當;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經各該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0所示之8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1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 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2、編號6、編號10、編 號11所示之罪之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至5、7 至9所示宣告刑之總和(1年4月+1年2月+1年+2月+8月+1年3 月+1年2月+1年1月+1年8月+7月=10年1月),並無違誤。  ㈡然本案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7至9所示數罪均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編號4、6、10、11所示之罪,則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編號5所示之罪則是提供名下帳戶作 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工具,犯罪手段均係擔任詐欺集團分 工角色、犯行侵害法益種類大致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0 年6月至10月間、111年3月間所為,堪認受刑人係為圖牟取 不法利益而進行同類犯行遭查獲而判處罪刑,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且本件數罪所侵犯者均係財產法益,並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相關犯罪或無所得,或 所得已諭知沒收,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又綜合考量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其雖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仍繼續參與附表編號4、6、10、11所示之罪,然其施行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時,甫年滿18歲,思慮未周,且於附表所 示各罪審理時就所犯之罪均為有罪之陳述,有助案件儘速確 定並執行,反映受刑人已有悔悟而願意面對罪責並接受懲罰 矯正之人格特質,兼衡前揭定刑外部及內部界限、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及受刑人 抗告意旨陳明之定刑意見,因認原審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年6月,容有過重。受刑人以原裁定量處之刑過 重為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降低刑度,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審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 體審酌,本院係依原審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再行裁量,故本 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依上述應遵循之 裁量準則,綜合審酌本案各項情節,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09.08 110.10.01 110.09.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596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102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8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0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1/07/14 111/08/22 111/1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基隆地院 嘉義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42號 111年度朴簡字 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 第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19 111/10/05 112/02/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997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1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號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4罪) 犯罪日期 111.03.11 110.06.07 111.03.13至111.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55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5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日期 111/12/12 111/12/14 112/01/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2080號 111年度審簡字 第2197號 111年度審訴字 第184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2/23 112/01/19 112/03/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9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6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62號 編號6所示之4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0.09.24 110.09.30 110.09.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652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日期 112/02/21 112/03/06 112/03/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 第89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64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3/27 112/04/06 112/05/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2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51號 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3罪) 犯罪日期 111.03.26 111.03.15至111.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9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75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日期 112/03/15 112/06/2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74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75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12 112/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96號 編號10所示之8罪前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11所示之3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5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3-31

TPHM-114-抗-620-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新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新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於民國112年3月1 0日、5月1日、5月23日、6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 犯罪時間自112年3月至7月間,係貪圖己利於短時間內進行 同類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犯罪動機相近,所呈現之 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 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 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 期徒刑12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3所示 之6罪、編號4所示之11罪,前分別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4年5月,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 刑期為8年2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 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 (本院卷第109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4罪)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2罪) 有期徒刑5月 (4罪) 犯罪日期 112.03.10 112.05.01 112.05.23 112.06.11 112.03.11 112.03.13 112.07.02 112.03.19 112.04.18 112.06.20 112.07.05 112.07.10 112.07.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94號等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等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9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2/10/25 112/10/31 113/02/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99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11/22 112/12/06 113/03/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51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2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0號 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宜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宜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21號) 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6罪) 有期徒刑8月 (4罪)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04.27 112.05.11(3次) 112.06.15 112.07.11(2次) 112.07.14 112.03.25 112.05.15 112.07.01 112.04.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8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判決 日期 113/02/06 113/07/23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宜蘭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3/25 113/07/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宜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61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9號 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2025-03-31

TPHM-114-聲-57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銓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銓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銓蔚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 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為,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10、11 、14、16、17、19、2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2、5、6、8、9、12、13、15、18、20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得易服勞役),原不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受 刑人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8、9、11、12、15 、18、20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5 月19日起至111年1月27日間,係貪圖己利而為同類型之犯罪 ,罪質及犯罪動機相近,侵害的都是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具 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遭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 編號4所示之罪,係於110年11月17日犯妨害公務罪;編號7 、16、17、21均係犯詐欺罪,犯罪時間於111年1月27日、11 0年8月30日、8月28日、10月29日;編號10所示之罪係於111 年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3所示之罪, 則係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犯洗錢罪 ;編號14所示之罪則係於110年8月26日,駕駛動力交通工作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編號19所示之罪,係於110 年7月29日共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而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 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 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加 計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刑期為8年)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 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 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懇請給予一次改過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家裡有身心障礙女兒,可早日返回社會照顧女 兒」並附上其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第23、33頁)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7、10、11、14、16、17 、19、21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 、5、6、8、9、12、13、15、18、2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5.19 110.06.30 110.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04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6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43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判決 日期 111/06/13 111/07/12 111/08/04 確 定 判 決 法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 第26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43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7/13 111/08/17 111/09/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4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17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4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11.17 110.11.10 111.01.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16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判決 日期 111/08/04 111/08/04 111/09/06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59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09/07 111/09/07 111/10/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73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8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01.27 110.10.29 110.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16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78、35411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078、3541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判決 日期 111/09/06 111/07/25 111/07/25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1540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111年度審易字 第72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0/12 111/08/23 111/08/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94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8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82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2罪) 犯罪日期 111.02.13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 110.06.22 110.08.30 110.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1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0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5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判決 日期 111/10/27 112/02/17 112/03/07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 第3507號 112年度審簡字 第254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1/29 112/04/07 112/03/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3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3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肇事逃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26至110.08.28 110.08.26 110.09.0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判決 日期 112/03/07 112/03/07 111/06/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3838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04/07 112/04/07 111/12/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5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08.30 110.10.29 110.07.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5、5787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判決 日期 111/06/30 111/06/30 113/01/1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889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1/12/19 111/12/19 113/02/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8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3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07.29 110.08.28 110.08.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5、57874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1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判決 日期 113/01/18 113/05/30 113/05/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869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473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2/21 113/05/30 113/05/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8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79號 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前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2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2025-03-31

TPHM-114-聲-63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任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任富(下稱抗告人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簡 易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 5月2日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 第279號案審理,後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之第二審準備程 序中,當庭以書狀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即於113年9月18日確 定,檢察官旋以113年10月13日113年執新字第13770號執行 指揮書命抗告人自115年10月9日起接續執行一審判決所處有 期徒刑4月(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有偵查及各審級卷宗可 證。故檢察官於一審判決確定後,為本案執行指揮,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以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現仍在第二審 審理中,檢察官遽為本案執行指揮等語聲明異議,顯與相關 卷證資料所呈現事實不符。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 以書狀撤回上訴,原審認定應有違誤,請查明是否有上述違 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有於113年9月18日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7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那我不要上訴了,不要 浪費公帑」,復於法官告知其若撤回上訴,本件將依照原審 刑度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法律效果時,答以:「是,謝謝…」 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簡上案件卷宗,並核閱當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抗告人當庭書寫之刑事撤回上訴狀(簡上卷第139至1 43頁)等資料無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其並未撤回上訴一節, 確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原審認本案執行指揮係依原 審法院確定判決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23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佑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蘇佑翔(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願繳回犯罪所得,請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2、133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王辰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拿破崙」、「陳怡婷」及其他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 人偽刻「王辰偉」印章1枚之行為,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偵卷第107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卷第84頁),並自陳取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偵 卷第10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有被告繳交犯 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並主動 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主張被告應繳交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方 得減刑云云,容與上揭法條文義及立法理由說明未合,尚難 憑採,附此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 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已 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屬卓見。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1000元,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依前開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仍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本案之 犯罪所得,有上揭減刑事由之適用;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實行本案前並無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 63至65頁),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做油漆 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勉持、目前無需扶養之人(本院 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PHM-114-上訴-24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道韋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道韋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和解筆錄欄所載之內容履行給付義 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朱道韋(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我已與告訴人皮鎖麟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8、82頁) ,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多次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項,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 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基礎已變更,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需款孔急、周轉不靈,利用 業務之便,侵占所取得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等款項,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侵占之金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坦承侵占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部分,否認其餘部分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品行、告訴人向本院表 示被告不值得原諒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坦承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仍需分期履行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87、89頁),是認於原審判決後所 生前開量刑事由之變動,影響程度較低,且原審所處刑度已 屬從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酌後,認原 審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被告雖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1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5年1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至3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方為本案犯行, 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考量被告係因需款孔急 ,一時失慮而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受託出售及購買玉器款項 之犯罪情節,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給付第1期賠償金,堪認其確有面對己過積極彌補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 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同時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履行附表和解筆錄欄所示之條件。又 被告上揭應負擔之義務,若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和解筆錄(應履行內容) 1 皮鎖麟 朱道韋應給付皮鎖麟新臺幣(下同)78萬6000元,於114年2月16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款項自114年4月16日起於每2個月16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款帳號詳本院卷第51頁)。

2025-03-26

TPHM-113-上易-2077-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李書慶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46、80頁),足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依暱稱「韓黛伊」指示收受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等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韓黛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共犯為暱稱「韓黛伊」之人,惟並 無相關年籍資料可供追查,檢警無從查緝該人到案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43025684號函附卷可佐,是其主張本案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 告訴人周金梅達成調解,然原審於其等約定付款日前判決, 未能審酌被告是否按時給付調解金,且未能考究告訴人受有 巨額損失,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周金梅20萬元, 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0至5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 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犯行助長 詐欺歪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 請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金額 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768-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建成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黃鵬達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何建成(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之事實承認不爭執,希 望能夠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分論併罰之犯罪事實、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本案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他卷第188至192頁、第 283至284頁、原審卷第78至79、130至133頁、本院卷第96頁 ),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 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雖供稱 其毒品來源為盧冠宇,並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以警刑偵一字第1130015130號函,將盧冠宇移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盧冠宇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就盧冠宇所涉販賣毒品 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移送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79至81、115至117頁);觀諸被告指認盧冠宇為其 毒品來源時,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或錄音以佐其說(他卷 第191至192頁),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曾依被告所述 購毒經過,調閱被告所使用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及其使用手 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均未發現與被告所述相合之跡證, 亦足徵上開案件並非檢警未積極查緝而未查獲。是依卷內事 證,無從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案共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酌以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李 志郎、馮傑、謝佳謙、簡祺華各1次,數量、價金則為0.5公 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0.3公克1000元、1公克2500元、 0.8公克2000元;核其交易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 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 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並綜合一切情狀,認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均 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所 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供出上游盧 冠宇供檢警調查,況本案交易金額只有6500元,與鉅額毒品 販賣的情節有差,本案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並 無違誤,業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尚難認有據。  ⒉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以10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各罪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6 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 認良好,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 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更甚者有鋌而走險甘犯法紀,或 偷或搶以換取毒品,所在多有,可謂流毒無窮,對社會造成 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被告因自身施用第二級毒品 為賺取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人,所交易毒 品之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各約0.5公克、0.3公克、1公克、0 .8公克數量不多;交易金額為1000元2次、2500元及2000元 各1次,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非甚鉅;並念被 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頗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宜蘭 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中有3個妹妹、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復審酌上述減輕事由等 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2罪)、2年8月 (2罪),並參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⒊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 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認 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上訴所執之量刑因素均經原審依法 斟酌,所為科刑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本 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160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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