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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勝益親食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萩原誠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32萬2,815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180萬2 ,81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12月起,開始就被告公司員工 團膳需求進行契約磋商(下稱系爭團膳契約),伊有提供所 需設備清單,因被告希望伊能於112年2月1日開始提供團膳 ,故要求伊先進場設備。伊因信賴系爭團膳契約可成立,而 購入蒸烤箱、置機枱、洗碗機及排油煙機等廚房設備(下合 稱系爭設備),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8萬2,815元,並 同時對外招聘員工,支付員工薪水共計12萬元。詎於籌備期 間,被告方告知有電力不足問題,且嗣於112年6月間議約過 程中,伊向原告建議在兩造磋商之合約書草約(下稱系爭草 約)第4條關於價格調整約定部分,加上「如無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調整,調整額度不得低於5元」等文字(下稱系爭 文字),被告即拒絕繼續議約,顯有違誠信原則,致伊受有 支出系爭設備費用及員工薪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0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本即有廚房相關設備,係原告表示其蒸 煮方式較專業且健康,始需另購設備,伊並未要求原告購入 系爭設備,而係原告主動進場設置。原告於磋商初始,即已 知悉伊係以每位員工餐費60元為訂約條件,然原告卻於112 年6月間議約時,要求加上系爭文字調漲餐價,始未成立系 爭團膳契約,伊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儘速進場,卻於籌備過程方告 知電力不足問題,且於磋商過程中,因原告提議關於餐費調 整部分能加上系爭文字,即斷然拒絕再商議,有違誠信原則 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草約為證(見本院卷 第63至73、79至83頁)。惟查:  ⒈兩造自111年12月底開始進行系爭團膳契約磋商,原告早已知 悉被告係以員工每餐60元為訂約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嗣於112年1月至2月間,兩造即開 始討論設備進場安裝、應徵人員事宜,且原告有向廠商採購 系爭設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合約書、報價單、出貨單 、請款單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49至73頁 )。另於上開期間,被告曾於112年1月6日先提出112年1月3 0日合約書草約,再於112年1月底提出系爭合約書草約予原 告,有合約書草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頁),堪予認定。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前開112年1月30日合約書草約第3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合約期間內因物價波動,而必須調整上 述之價格時,必須事先與甲方(即被告)商議,並經甲方認 可後始得為之…」(見本院卷第75頁),與其後所提出之系 爭合約書草約第4條約定:「2.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因物價波 動而必須調整餐費,必須與甲方商議並經甲方認可(召開餐 廳委員會議)始得為之,而甲方亦須7日內回覆乙方,以利 乙方作業。甲方不同意,乙方可依物價波動調整同等值的主 菜及菜量」(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於磋商初始所提 出之契約草約,均已有明訂價格如須調整,應經被告認可始 得為之契約條件,而為原告所知悉。原告嗣於112年6月要求 系爭合約書草約關於餐費部分加上系爭文字,為被告所拒絕 而不再議約,本院審酌團膳契約係以供需膳食為契約履行目 的,餐食定價自屬契約當事人重要考量因素,原告於磋商初 始,即知悉被告係以每餐60元、價格如須調整應經被告認可 為訂約條件,嗣後卻要求增補系爭文字,形同被告原則上不 得拒絕原告價格調整要求,對被告權益影響甚大,則被告因 此不再繼續議約,難認有何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⒊原告雖復主張:伊僅係提出建議,雙方本尚有磋商空間,惟 被告卻斷然拒絕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 容(見本院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自112年6月9日再 將系爭合約書草約提供予原告後,即有多次向原告表達不願 增補系爭文字,兩造至112年7月24日仍無法達成共識,並非 原告提出建議後,被告即刻拒絕議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難憑採。  ⒋至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洽談之初,已先提出所需設備清單, 被告卻於籌備期間,方告知有電力不足問題,亦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原告自承經兩造商議後,原告願負擔日後所額外 增加電力設備費用(見本院卷第210頁),可認電力不足並 非兩造無法締約之原因,且原告尚未因此支出電力設備費用 ,難認受有何損害,原告執此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磋商初始,係以團膳每餐60元,價格如須調整 應經被告認可始得為之為訂約條件,並為原告所知悉,被告 嗣後因原告要求餐費調整須加上系爭文字,始拒絕繼續議約 ,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負締約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80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26

PTDV-113-訴-327-20250326-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 3年10月14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正德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陳秀鳳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各自民國一 一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正德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原告陳秀 鳳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肆元、新臺幣捌佰陸 拾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分別為原告陳正德、陳秀鳳預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程 序上處分權,在監所執行中之當事人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願到場,法院自無庸於該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被告現在法 務部○○○○○○○○執行移衛生福利部○○○○○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執 行中,因執行單位並無設置遠距視訊設備,被告表明不到場 出庭,同意由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終結本案,並援用準 備程序期日所述,再送達判決(重訴卷頁137之查詢單),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5時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東家美音KTV」消費,開錯102號包廂門,與包廂 內原告夫妻長子即訴外人陳坤邦及友人,在包廂前走廊發生 衝突,心生不滿,竟於5時17分55秒至18分59秒,基於縱發 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離開衝突現 場至KTV外,從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後車箱內取出刃長30 公分、柄長11公分之西瓜刀1把,跑回包廂,持該西瓜刀朝 包廂內之人員揮砍,砍中陳坤邦胸、腹處,肋骨、肺、心、 腸遭砍破,並大量出血,腹部臟器外露等重創。陳坤邦經緊 急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仍於 5時43分許到院前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陳正德受有支 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扶養費3,982,934元(依 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182,934元;賠償原告陳秀鳳扶養費 4,903,576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害及非財 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共計9,903,576元等情。並 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陳正德9,182,934元,陳秀鳳9,903,5 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肇事責任均無意見,亦不爭執, 願以原告起訴金額和解,但伊確實沒有錢償還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承認應賠償原 告損害。惟查:原告於111年5月間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申請補償,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 (下稱審議會)決定補償陳秀鳳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義 務費100萬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50萬元;陳正德法定扶 養義務費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共130萬元,有113 年11月7日審議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4、25號決定書在卷可稽 (重訴卷頁113至125)。原告補充主張:殯葬費係由陳正德 支出,但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同意該20萬元殯葬 費支出,自聲明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1月7日 立法院三讀修正(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日修正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 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該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 施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前開求償係為免重複受償, 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 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審議會雖於111年5月間受理原告申 請補償,惟於113年11月7日依修正後之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0條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該法112年1月 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經審議 會審議後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原告,遂依修正 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辦理,而審核准許補償原告 扶養費各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又陳正德聲明請 求之殯葬費20萬元業由陳秀鳳申請犯罪補償金,核准在案, 原告同意扣除陳正德此部分請求金額,並經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44頁)。是以,陳正德得請求被告賠償7,682,934 元(計算式:3,982,934元+500萬元-130萬元=7,682,934) ;陳秀鳳得請求被告賠償8,603,576元(計算式:4,903,576 元+500萬元-130萬元=8,603,57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 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正德7,682,934元,陳 秀鳳8,603,576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2日,重附民卷27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 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6

KSHV-113-重訴-7-20250326-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 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自兩造婚後,所有薪水、收入均 由被告掌握,婚後之動產、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原 告承受了許多壓力。又被告長期以來,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動 輒發脾氣、辱罵原告,原告瀕臨崩潰,遂於112年6月20日晚 間離家。原告於離家後,被告竟與其兄弟姊妹通謀虛偽,將 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不實抵押權與自己之兄弟姊妹,並將房 屋換鎖,且未通知原告與原告母親,致兩造分居迄今約1年6 個月。況被告尚質疑原告係因外遇而離家,另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起訴被告及其所認定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受原告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擇一勝訴判 決離婚等語。聲明: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和睦,無論係生活或工作,被告均 時刻關心、鼓勵原告,無長期對原告辱罵與發洩情緒之行為 。又自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客觀上難謂係對原告 長期辱罵與情緒發洩,或為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遑論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情形。且婚後原告之收入多為自行支 配使用,且原告不足花用部分,被告更會以自己之所得墊付 ,非家裡財政由被告控制。而原告於112年6月間離家,係其 表示要外出打拼事業,被告予以支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於同年月31日辦理結婚登 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 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是否為真?是否構成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離婚事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 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 ,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且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且須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始得 謂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按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 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二、按原告主張有上述之事實,則依據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就此   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長期對之 因價值觀不同而動輒發脾氣、辱罵原告」等事實雖提出兩造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17頁),然查,原告 所主張之部份,「全部」均為「原告」之訊息內容,遍查此 部份之全部對話內容,均未有何「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批評 、辱罵,自無從以「原告」「自己」在兩造對話中指摘被告 之行為,即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其餘 事實均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並就分居原因抗辯係原告 向其表示要打拼事業,則兩造間是否業已無任何正當理由分 居,亦無從證明。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既均無法證明,則 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之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之法定離婚事由。 三、綜上,裁判離婚制度限於民法第1052條所定法定事由,且於 訴訟上需為舉證證明,如原告於訴訟過程中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有對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證明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事實存在,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從而, 原告訴訟上之主張及舉證容有未足,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均未能舉證,其主張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2025-03-10

KSYV-113-婚-473-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蔡蓮雪 法定代理人 林廷隆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隆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26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頁),嗣後上訴人減縮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2,535,608元本息(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 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 生路分局之活期存款0000000號帳戶(原為復興郵局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及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提供予上訴 人及上訴人配偶林振和(已歿)使用,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系爭帳戶雖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係由 上訴人及林振和使用,上訴人有將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存放在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明知存摺及印鑑章在上訴人處 ,仍於民國109年3月2日申請補發新存摺並更換印鑑,以致 上訴人無法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上訴人爰依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終止借用系爭帳戶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在美國工作之故而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鑑交由林振和保管,並非交由上訴人代管,然被上 訴人與林振和或上訴人間就系爭帳戶並無帳戶借用關係,10 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保險 金,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 被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帳戶借用契約存在等語 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其於109年3月2日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時之帳戶 餘額2,535,608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返還予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3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經原審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上訴人 長子林廷隆為上訴人之監護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之次子 ,有原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1至27頁)。  ㈡系爭帳戶於77年2月4日開立,分別於94年12月27日,109年3 月2日曾申請變更印鑑章,109年3月2日由被上訴人臨櫃辦理 變更印鑑、掛失舊存摺並請領新存摺及申辦新提款卡,有立 帳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45頁至第47頁)。  ㈢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入 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元 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月 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 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壽 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21 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帳 戶,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臺灣銀 行中屏分行匯款申請書、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人壽保險要保 書、定期存款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第87頁、第10 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照民法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35,608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 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 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 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 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參照),是 借用金融機構帳戶於借用人與出借人間亦得成立借名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開立後就帳戶內存款有管理處 分權限,兩造就系爭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查102年10月7日因被上訴人名義之93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而匯 入系爭帳戶,另於102年10月10日另筆被上訴人名義之121萬 元定期存款到期再匯入系爭帳戶,103年10月16日由上訴人 (代理人林廷隆)匯款80萬元至系爭帳戶,林振和於106年3 月27日自系爭帳戶轉帳2,628,000元至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 局帳戶;106年7月7日因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中華郵政人 壽保險期滿而由中華郵政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108年8月 21日林振和則自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存200萬元至系爭 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在被上訴 人本人更換印鑑前是由上訴人與林振和在使用,從上訴人日 記及匯款紀錄,可知其曾以系爭帳戶參與互助會,並在105 年12月5日分別由訴外人林秋蘭匯入533,856元及56,925元, 更於100年及103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且被上訴人於78 年間赴美求學工作,鮮少回台,系爭帳戶中自無可能有任何 存款或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林廷隆復曾在91年2月至9月分 別存入60萬元、125萬元、90萬元,上訴人及林振和亦未在9 1年2月4日、8月26日、9月23、24日兌換美金匯給被上訴人 ,足認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或林振和使用,惟被上訴人並不爭 執系爭帳戶從開戶之後到被上訴人更換印鑑之前,其本人沒 有實際使用過(見本院卷第88頁),然此與兩造間就系爭帳 戶究否有借名契約存在,仍有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 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已難認有憑。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4月12日寫信給上訴人及林 振和,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盜領上 訴人放在其名下的260萬元,足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 約存在(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此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 述款項係何人存入,與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是否有借名契約存 在,本係屬二事,被上訴人亦抗辯其於變更印鑑前最後二筆 大額存入,其中106年7月7日轉入系爭帳戶60萬元乃被上訴 人為受益人之保險金,有林振和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摺內頁、 中華郵政保單基本資料及保險金轉帳給付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另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 200萬元為林振和贈與被上訴人。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在書信 中,除感謝林振和幫被上訴人提防遭人「盜領」,亦表示林 振和同意把260萬元電匯至被上訴人在美國銀行之戶頭下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於書信中係以260萬元所有權人自居,而 非承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存在,方有「盜領」之描 述。另保險期滿由中華郵政給付給付保險金予指定受益人即 被上訴人本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亦非能認為係屬上訴人所有 ,108年8月21日轉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則為林振和則自 其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轉入,該筆款項亦非源自上訴人帳戶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 人將前述最後二筆大額存入合計260萬元,於被上訴人109年 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608元,返還予上訴人,自 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林振和曾於106年3月27日未經上訴人同意自 上訴人所有台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系爭帳戶提領2,628, 000元,又於108年8月21日匯回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可見系 爭帳戶餘款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林振和與被上訴 人係親子關係,系爭帳戶長期由父母親使用,與借名契約若 存在於無至親關係之借名與出名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 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單純出借名義帳戶之情形不同 。台灣社會父母為家族長輩及經濟掌控者,於生前預作財產 分配,子孫輩提供其帳戶於父母健在時,由父母日常使用、 管理、收益各該子孫輩名下帳戶內之存款,乃實務上所慣見 ,自難僅因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變更印鑑前,非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或資金來源係源自林振和或上訴人,即能遽認被上 訴人與尚健在之母親即上訴人就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 在。至上訴人雖另提出104年12月21日日記,其上記載「我 最近很煩,他(指被上訴人)常常要我寄錢...他說要買第 二棟房子,兩個月前才寄三萬美金,又要借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447頁),惟此上訴人單方之日記至多僅能說明被上 訴人曾向上訴人及林振和要求金錢資助,並無從用之佐證兩 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執之主張兩造就 系爭帳戶有借名契約,亦屬無據。  ㈤此外,上訴人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確實存有借名契約乙節, 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上訴 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以系爭帳戶借名契約業已終止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帳戶於被上訴人109年3月2日變更印鑑日之餘額2,535 ,608元,返還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 5,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KSHV-113-上-84-202502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士文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忠諺 律師 被 告 國立屏東大學 代 表 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034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下稱心輔系)碩士班學 生,分別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及第2學期申請心輔系111學年 度第2學期、112學年度第1學期諮商專業實習課程(下稱系 爭實習)。經心輔系實習委員會民國111年11月16日111學年 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112年6月16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4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並以111年12月15 日電子郵件、112年6月16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 申訴駁回,並經被告以112年11月29日屏大學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評議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性平及家暴事件已經被告評價為2大過及2小過之懲處 ,則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不可再執相同事件,據為「不同意 原告實習」之理由,顯屬有重複過度之評價及一事二罰之 情事,自屬不當:    ⑴原處分雖謂非就性平事件結果給予不同意實習,無一事 二罰情事,然就違反性平法之「原因」作為處置之理由 ,不啻等同於就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之 結果為處置,且就結果為懲處後,竟得就结果發生之原 因另再為處置,此種因「引發結果之原因」而應「另受 處分」之法令依據何在?亦未見說明,從而所導出之結 論即難謂為合法妥當。    ⑵又何謂「應考量維護接受諮商人員之權益」之具體内容 為何?法令依據何在?何謂「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是 否適宜進行實習自有疑慮」具體事證又為何?有無經過 專業鑑定?僅生疑慮即作為處分依據之法令根據何在? 在在可見原處分純係因原告有伊所認定之違反性平法行 為,即否准實習之申請,此外別無其他原因。   ⒉「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學生校外實習作業原 則」(下稱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新增訂第12條無溯 及既往適用:    ⑴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12條於112年5月22日新增訂 「為保障實習服務對象權益,若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違 反專業倫理守則、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規(包含性 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等)且情節重大者 ,本系實習委員會得討論審議或終止實習」等語,暫不 論增訂條文内容「不當擴大實習委員會否准權限」之部 分是否妥適;在原告性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 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尚無類以於新增訂第12條條文 內容,自不可溯及既往援引新增訂第12條內容為否准原 告實習申請之依據。    ⑵雖然實習委員會及申評會謂未直接引用上開新增訂之規 定作為「否准申請或駁回申訴」之依據;惟申訴評議決 定以「……依上述規定原處分單位自得依權責處理學生實 習期間意外事件,並審查學生實習申請」顯為前後矛盾 (即一面認並無條文依據,卻又認得為審查及終止),更 有違依法行政,任實習委員會恣意解釋,致嚴重損害原 告學習權、受教育權、工作權,實有不當。   ⒊依「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心 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1項第4款、心輔系校 外實習作業原則第4點第1項第1款等規定,純屬程序上或 為學生申請利益所存在之規定,不能因此導出實習委員會 有權否准原告校外實習課程申請權之依據。   ⒋原處分已對原告受教權及工作權構成重大損害:    實習課程固非原告就讀碩士班之必修科目,但卻是應考心 理師證照之必備條件;亦即如無實習,雖可畢業,且有碩 士學位,但仍然欠缺參加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國家考 試之基本資格,原告永不可能成為合格心理師,對原告權 益影響重大,核與退學處分相當。原處分意旨竟以「原告 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並執此而謂「並未損及原告之受教 權」,顯非合理。 ㈡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11年11月16日及112年6月16日心輔 系實習委員會會議紀錄、112年11月7日申評會評議決定)違 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無重複評價原告行為 之情事:    ⑴原告因涉及性平法事件,經依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 11款之規定,予以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此乃被告 依校規所為懲戒權之實施,非屬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 之適用。    ⑵而實習委員會不同意原告校外實習之申請,乃係依據實 習委員會之職權參酌各項事實狀況而作成之管制性處分 ,並非裁罰。是本件實習委員會不同意原告校外實習之 申請,縱有參酌原告所涉性平事件之事實,亦無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    ⑶實習委員會考量心理師未來服務對象除了一般民眾,更 包含未成年人、高齡者及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等易受傷 害之對象,為避免損及諮商當事人福祉,對心理師的專 業倫理及法律責任自有所要求,再基於教育學生、本學 門發展及大眾福祉等全面考量,秉持專業,而作成不同 意原告實習申請之決議,自非過度重覆評價。   ⒉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於112年5月22日增訂第12條規定 ,乃將實習期間發生事故,是否決定暫停或終止實習,明 列其狀況,期使學生注意於實習期間,不要發生暫停或終 止實習之情事,影響實習之完整,並非就申請同意與否為 另訂條件。因此,學生申請校外實習之同意與否,仍應由 實習委員會秉持其專業,基於教育理念,本學門發展及實 習機構之需求等綜合考量,為准否學生之校外實習申請。 原告以上開增訂條文,為反對解釋而稱實習委員會無任意 「剝奪」原告申請校外實習權利之法令依據,係屬過度解 讀。    ⒊是否同意學生校外實習之申請乃實習委員會之職權:   ⑴依心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心輔系校 外實習作業原則第4點及實習申請表之格式列有「同意 」「不同意」二格,並列有「不同意之理由」等,可見 學生申請校外實習,其否准乃實習委員會之職權。 ⑵若將上開規定解釋為僅純屬程序上之流程,依相同解釋 亦應指定實習委員會無准予申請學生(含原告)實習之 權限,則「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 其中「審查」「通過」即無何意義。又通過申請後即直 接送「系辦存查」,更顯示「實習委員會」係有權否准 學生實習申請之權單位自明。原告稱評議決定據此導出 實習委員會有權否准原告校外實習課程申請權之依據, 係屬恣意不當之解釋,自屬誤解。      ⒋使學生取得諮商心理師證照並非被告心輔系之教育目標:    ⑴依心理師法第2條,校外實習乃取得應考心理師之考試資 格,並進而取得心理師證照之必要條件。因之,要求參 加校外實習之學生應有遵守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之意識與 專業操守,乃屬最基本之條件,心理師法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實習委員會若查知申請校外實習之學生有明 顯違反專業倫理守則之情事,自應列入其申請否准之考 量因素。    ⑵況且,被告心輔系教育對於培育專業心理諮商工作者僅 為目標之一,其餘培育相關專業之推廣人才及研究人才 ,亦係該系日間碩士班之教育目標。而學生畢業後出路 亦非僅心理師而已。因此,目前原告尚在休學中,惟原 告已完成所有畢業學分(必修11,選修31),並於112 年11月1日進行計畫發表,只待原告提出論文口考後即 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則是否參加實習,並未影響其學位 之取得;原告縱因未完成實習課程而無法取得應試心理 師證照資格,或縱使完成實習課程應試而無法取得心理 師證照,若有落實其他必修課程之學習與專研,亦可達 成心輔系上揭教育目標之所期許。原處分認實習委員會 之決議未損及原告之受教權及原告尚得從事其他工作之 論述,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尚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否准原告實習之申請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1年11月16日心輔系實 習委員會111-1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 第123、267頁)、112年6月16日心輔系實習委員會111-2第4 次會議紀錄(節錄)及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27、279頁)、 112年11月7日申訴評議決定(本院卷第39-55頁)及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5-3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俱影本),堪認 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心理師法第2條規定:「(第1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 、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 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 經實習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 床心理師考試。(第2項)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 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諮商心 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 至少1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 師考試。」   ⒉產學合作規定:    專科以上學校產學合作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學 校為與合作機構辦理學生校外實習,應設校級及院、系、 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習委員會,……。」第3項 規定:「第1項院、系、所、學位學程或科級學生校外實 習委員會之組成由各校定之;其任務如下:一 、整體規 劃及推動校外實習課程。二、確認合作機構之評估結果及 選定。三、擬訂書面契約及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四、協調 、處理學生申訴、爭議及意外事件。五、處理學生實習期 滿前之終止實習。六、追蹤處理及檢討學生實習輔導訪視 結果。七、其他學生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⒊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    第1點規定:「為使本學系學生實習有所依循,特訂定『教 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學生校外實習作業原則』(以下簡稱本 作業要點)。實習學生應按規定參與實習機構之專業工作 ,並符合課程與機構之要求。」第2點規定:「本作業原 則適用於碩士班之『諮商心理實習』與『諮商專業實習』2種 專業實習課程。」第4點規定:「申請程序:(一 )學生 需於修習實習課程前1學期之第8週内提出申請,將 『實習 申請表』送本學系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 (二)通過審查且獲實習機構確認後,應於實習課程前1 學期完成『實習契約書』,並送實習機構及實習任課老師存 查。」 ⒋心輔系實習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1點規定 :「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以下 簡稱本學系)為增進本系學生瞭解實習制度,使實習課程 設計更臻完善,有效處理實習相關事務,特設置『國立屏 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 員會),並訂定『國立屏東大學教育心理與輔導學系實習 委員會設置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2點規定:「 本委員會職掌如下:(一)規劃及推動整體實習相關事宜 。(二)評估及選定實習單位事宜。(三)擬定與審核 實習合約與學生個別實習計畫。(四)協調與處理學生實 習期間爭議、申訴、意外事件及實習期滿前之終止合約事 宜。(五)編輯本系實習輔導手冊。(六)修訂本系學生 實習作業原則。(七)處理其他實習相關事務。」第3點 規定:「本委員會置5至7人,系主任為當然委員,其餘委 員由本學系具教授實習課程之教師擔任,任期1年。置召 集人1人,由委員互選產生之。本委員會得置列席若干人 ,由實習班級學生代表擔任。」第5點規定:「……本委員 會所作各項決議,需經系務會議通過始生效。」 ⒌心輔系系務會議設置要點:    第3點規定:「本會議討論事項如左:(一)本學系發展 計畫及預算。(二)教務、學生事務及總務等重要事項。 (三)本學系内部各種重要章則。(四)其他重要事項。 」第4點規定:「本會議由系主任召集,每學期至少舉行2 次,必要時經全體教師四分之一連署召開之。」第5點規 定:「本會議開會時,系主任為主席,系主任因故不能出 席時,由出席人員中互推1人代理出席。」第6點規 定: 「本會議討論有關學生權益之提案時,應邀請本系學生代 表若干人出席。」   ⒍台灣輔導與諮商學會輔導與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下稱諮商 專業倫理守則):    1.總則:    1.2.認識倫理守則:輔諮人員應確認其專業操守會影響本 專業的聲譽及社會大眾的信任,自應謹言慎行,知悉 並謹遵本守則。    1.3.專業責任:輔諮人員應認清自己的專業、倫理、法     律及社會責任,以維護專業服務的品質。    3.輔諮人員的責任:    3.1.7.自我覺察:輔諮人員應對個人的身心狀況隨時保持 警覺,若發現自己身心狀況欠佳,則不宜提供專業服 務,以免對當事人造成傷害,必要時,應暫停專業服 務。   ⒎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於諮商實習學生之適用:    綜上規定可知,被告所屬心輔系學生若欲申請實習,需於 修習實習課程前1學期之第8週内提出申請,並將實習申請 表送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審查,通過後送系辦存查;即心輔 系實習委員會得就學生所提實習申請案,具有審查之權能 。又依諮商專業倫理守則之規範可知,從事輔導、諮商與 心理治療之專業人員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諮商專業在社 會大眾心中的信任,且應認清個人法律責任,以維護諮商 專業的聲譽,並對個人身心狀況提高覺察,避免損及諮商 服務成效,而以實習心理師於實習機構實習時,需接觸諮 商個案,對象可能為一般民眾,未成年人、高齡者及心理 發展偏差與障礙等易受傷害之人年齡層之門診個案,實習 者與其接觸、晤談、諮商時之身分與合格專業諮商心理師 類似,則被告以為避免損及諮商當事人福祉,認就擬實習 之學生,亦應受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所規範,自屬有據。   ⒏實習委員會就學生申請案之決定具高度屬人性:    又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學生諮商實習申請案,須就 擬參與實習學生之學業、品德生活、實習機構等實際情形 為綜合觀察及考核,而其委員之組成,均屬被告心輔系所 教師(見原處分卷證據1被告心輔系111年度第1學期第2次 實習委員會議簽到名冊、會議紀錄、112年6月16日111學 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紀錄),其等就心理諮商與輔導人 才之培養、訓練等事務所為判斷,具有專業領域知識,法 院對此高度屬人性之考核決定基於對學校本於教育專業及 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尊重(司法院釋字 73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應認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 依法定程序作成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即行政法院審查被 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對所屬諮商所學生是否同意學生至實 習機構進行諮商實習之判斷,應採較低審查密度。從而, 本件除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之決定因有違反法定程序、 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 得予撤銷外,法院對該考核決定,應予尊重。  ㈢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被告實習委員會於111年11月16日、112年6月16 日分別作成決議,拒絕原告於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 學期之系爭實習申請時,原處分即已執行,且在學期結束後 ,原告再提起准予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學期實習申 請之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原告自陳未來仍有再向被告 申請實習課程之可能,惟被告若皆以原告系爭行為作為處分 之基礎事實考量時,將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 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等語。經查,原告仍為被告在 籍學生,依被告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2、3點規定,原 告若有修習「諮商心理實習」與「諮商專業實習」2種課程 ,即會有提出「實習申請表」予實習委員會審查之必要,雖 111學年第2學期及112學年第1學期之實習課程已結束,但原 告依相關實習規定,性質上得反覆提出申請,若該項實習申 請制度繼續存在,則審判結果對其申請另學期之實習課程修 習資格之權利仍具實益,並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應認原告 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本院自應予以受理,先予 敘明。  ㈣原處分及學生申訴評議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⒈被告作成上開不利處分基於下列事實(以下簡稱系爭行為) :    ⑴家暴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87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    原告與王○○【年籍詳卷(見本院卷第263頁調查報告)下 稱甲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因情緒控管欠佳,動輒辱 罵、毆打,而為下列行為:①於110年7月12日15時38分 許,在○○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兩造同居處所,兩造 起口角爭執後,原告人持裝有食物之便當砸向甲女,並 辱罵甲女;②於110年9月5日10時26分許,在上址,原告 因細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手臂、膝蓋擦挫傷之傷 害;③於110年9月10日13時14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 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④於110年 10月26日22時48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故而命甲女下 跪,並向甲女丟擲鐵夾,致甲女受有手臂瘀傷之傷害; ⑤於110年10月27日22時8分許,在上址,原告因細故而 命甲女下跪,並向甲女丟擲鐵夾,致甲女受有雙腳擦傷 之傷害;⑥於110年12月18日0時40分許,在上址,原告 因細故而毆打甲女,致甲女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⑦ 於111年1月9日3時46分許,在上址,原告持電蚊拍欲電 擊甲女,並以腳踢椅子,向甲女恫稱:垃圾廢物!你去 死吧等語;⑧於111年2月13日4時2分許,在上址,原告 令甲女收拾桌上雜物,然原告卻又刻意將桌上雜物撥掃 在地,對甲女恫稱:你去圖書館啊!鑰匙留著去了就不 要回來了,家裡都還沒整理好等語;⑨於111年4月7日晚 間,原告來電強迫甲女回家找保證書,甲女回家後遍尋 無著,原告竟情緒失控怒稱:沒有清理桌上瓶子等語, 旋即對甲女甩巴掌。當晚,甲女至警局報案,原告於斯 時致電甲女,然因甲女未接,原告竟毆打甲女頭部,並 向甲女恫稱:會把你打進醫院等語,原告再持衣架毆打 甲女,並甩甲女巴掌,再以腳踹甲女胸腹部,致甲女受 有後腦頭皮擦傷併挫傷、左上臂多處瘀傷、右手腕瘀傷 等傷害。為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甲女爰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⑵學生懲處部分:     A.校園性平事件:      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校安通報另就上開家暴 事實及性暴力及辱罵行為調查,調查報告另認定原告 對甲女性侵害成立,依屏東大學學生獎懲辦法(下稱 獎懲辦法)第9條第11款規定:「凡合於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十一、對他人有性侵害、 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情節重大者。」即予以原告1 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63頁調查報告) 。     B.家暴事實部分:      經被告軍訓及校安中心通報後,學生事務委員會依獎 懲辦法第9條第3款規定「凡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予記大過:……三、犯刑法強制罪、竊盜罪、侵占 罪、詐欺罪、毀損罪、誣告罪、偽造文書、傷害罪者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學校查證屬實,情節重大 者。」予以原告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處分(見本院卷 第265頁會議紀錄)。   ⒉審議程序並無不法:    ⑴查,原告系爭實習申請案,經心輔系實習委員會111年11 月16日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112年6月16日111 學年度第2學期第4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 請,上開決議由心輔系實習委員會、系務會議之組成、 會議決議,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見外放原處分卷1-4會議 紀錄、簽到單),故其審議程序並無不法。    ⑵至心輔系校外實習作業原則第12條雖於112年5月22日新 增訂:「為保障實習服務對象權益,若實習學生於實習 期間違反專業倫理守則、性別平等教育法或相關法規( 包含性侵害、性騷擾、家庭暴力、跟蹤騷擾等)且情節 重大者,本系實習委員會得討論審議或終止實習。」規 定,然未經被告援引於本件適用,是無原告所述法規溯 及既往之情形,併此敘明。    ⒊實體審查部分:    ⑴查,原告於111學年度第1學期及111學年度第2學期提出 系爭實習申請,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審酌上開調查報告所 呈現之系爭行為,參酌諮商專業倫理守則,考量諮商師 應謹言慎行,以免損及諮商專業在社會大眾心中之信任 ,且應認清個人法律責任,以維護諮商專業之聲譽,並 對個人身心狀況提高覺察,為避免損及諮商服務成效, 而認定原告系爭行為已屬情節重大,為維護諮商當事人 福祉及諮商專業品質,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而以 原告申請之實習機構嘉義陽明醫院,該院身心醫學精神 科門診個案,涵蓋兒童、成人、老人各年齡層,於原告 實習過程中均有接觸可能,確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 此外,從事心理諮商之工作,如前開諮商專業守則第3 點所示,身心狀態是否健全,亦為從事此項職業(實習) 之必要條件。是以,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依此判斷 原告諮商實習申請案不通過,核與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 會設置要點第2點相符,其判斷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 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 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或有其他違法情事,依上開說明, 本院對該考核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原告上開主張,均不 足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    ⑵原告另以系爭行為係受急性精神症狀影響,以致言行控 管不佳,事發後,原告接受精神藥物治療,並穩定出席 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及由心理師帶領之團體治療、 法鼓山禪修課程,且原告持續至屏安醫院林峰玄醫師看 診,身心已穩定,被告仍以此否決原告之申請案,應屬 違法等語,並提出席處遇計畫之簽到表、心理諮商簽到 表、結業證書、屏安醫院111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病名:鬱症,復發重度)等為證。然查,原告上開事 證,均屬於原告撰寫之陳情說明書附件,並提出於被告 心輔系實習委員會會議,顯見被告心輔系實習委員會, 就是否通過原告實習案之申請,業已就原告之身心狀態 是否適宜至實習機構實習為相當之審酌。況依原告提出 之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目前狀況穩定,建 議定期返診追蹤治療,以維持穩定」,固敘及原告因接 受治療病情穩定,所謂穩定,僅表示病情未再惡化,尚 不足證明業已痊癒、康復之事實,是被告心輔系實習委 員會所為認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違反比例原則及 其他違法等情事,原告之上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⒋比例原則審查部分:    又被告以原告有系爭行為,為維護諮商當事人福祉及諮商 專業品質,不同意原告系爭實習申請,其所採手段與目的 之達成有實質關聯,其目的亦屬正當。至原告因其未能完 成實習,未符前揭心理師法第2條應諮商心理師考試之資 格,以從事心理師職業,或屬對職業自由之限制,然被告 此項碩士學程中所為之限制,僅涉及日後選擇擔任心理師 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屬客觀條件之限制(原告日後 仍有透過其他管道完成此項實習可能),併此敘明。 ㈤一事二罰爭議部分:   如上所述,原告系爭行為已經被告依學生獎懲辦法第9條第3 款及第11款規定,各予以1次大過及1次小過之懲處,然上開 懲處,係學校學生事務委員會基於原告系爭行為成立性侵害 及涉有傷害、恐嚇、毁損等部分,依學生獎懲辦法規定所為 之懲處。至心輔系實習委員會就原告系爭實習申請,依權責 審酌是否予以通過,其所為不予通過,並非法律意義之處罰 ,毋寧是一種保安措施、不利益處分,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尚屬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有調查報告、保護令所呈現之 爭議言行,核與諮商專業倫理守則有違,不同意原告系爭實 習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核處,核無違誤,申訴審議、 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確認原處分 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2-13

KSBA-113-訴-205-20250213-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被 告 有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鈞棋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 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前開事件 業經當事人間和解成立,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則本件停止 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職權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1-24

PTDV-111-重訴-9-20250124-2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正德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受命法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1-15

KSHV-113-重訴-7-20250115-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楊富強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趙曉慧 宋孟陽 律師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聲請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 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 於D棟大樓旁增建動力中心(本院卷第209頁安泰醫院全區示 意圖5S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上述示意圖6S部分, 下稱系爭6S增建),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56112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 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拆除。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委由 陳嘉晉建築師辦理D棟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補照申請,然相 對人仍以113年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拆除上述動力中心及系爭6S 增建部分,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已雇工拆除動力中心增建部 分,惟就系爭6S增建部分不服,而相對人將於114年1月14日 執行拆除工作,乃於訴訟繫屬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113年10月9日通知單認系爭6S增建屬程序違建性 質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補辦建造執照,卻於聲請人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照申請, 且以113年11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確認收 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補辦建造執照申請後,仍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為由,命聲請人立即拆除系爭6S增建。既 然聲請人已於時限内提出補辦建築執照之申請,在相對人建 管機關尚未就聲請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准駁決定之前, 相對人逕命聲請人拆除系爭6S增建,實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系爭6S增建現供兒科門診(一樓)、婦科門診(一樓)、藥局 (一樓)、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一樓)、餐廳及供膳室( 二樓)、内視鏡檢查室(三樓)、醫師辦公室(四樓)、護理 部(四樓)及行政中心(五樓及六樓)使用,倘將系爭6S增 建 拆除,將直接造成院內長期性兒科及婦科門診停診、普通及 特殊藥品儲存量驟減、停止化療藥品調劑、暫停住院及特殊 膳食供應、内視鏡檢驗及加護病房病患收治等涉民眾生命及 健康人格權益保護等嚴重影響醫療量能之情形,考量民眾生 命健康權益人格尊嚴無價,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無法於事 後以金錢補償,自該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三)系爭6S增建早於90年初即施作完成,屬相對人102年8月23日 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劃分101年4月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在建管法規上可經由事後補行辦理執照申請 而取得合法建物地位之程序違建。又113年10月3日火災死傷 事故係肇因於D棟旁電力中心機房起火,當時恰逢山陀兒颱 風登陸風力強勁,火災濃煙經由未緊閉之常關式防火門沿安 全逃生梯竄入D棟造成死傷,與系爭6S增建是否合法並無關 聯。而系爭6S增建雖因當時容積率法規之限制而未能領有使 用執照,但其相關建築結構、耐震性、安全逃生等設計施工 標準均與D棟領有使用執照之部分並無不同,且迄今均經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年度安全檢查合格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合格,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工作,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 安全或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而「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而無礙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倘認系爭6S增建僅「部分」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不宜全 部停止執行,亦請斟酌屏南地區民眾醫療權益之保護,將停 止執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與民眾就醫直接相關之診療檢查 區域内(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行之期限(6個月或1年) ,使聲請人有餘裕妥適安排未來系爭6S增建拆除後之善後事 宜,以求對於就醫民眾權益影響之最小化。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 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雖於114年1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惟考量相對人尚未將訴願書送交訴願管轄機關,而相對 人已訂於114年1月14日執行系爭6S增建之拆除工作(本院卷 第51頁),聲請人據此認有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 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乃復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尚屬有據。 (三)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 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 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 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 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經核,原處分 係以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而認系爭 6S增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 照申請,在建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之前,相對人命聲請人拆 除系爭6S增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 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補辦建造 執照核發之申請,業以114年1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敘明聲請人之申請與規定不合,請 依規定補正後復審,原附件全部退還等語,則聲請人自有逾 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之情形,至原處分是否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 定始得判斷,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及現有資料,即 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 件。再者,聲請人縱因系爭6S增建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 受有營業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 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即難 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 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 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6S 增建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安全或消防安 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非屬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 情形等語,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將停止執 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系爭6S增建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 行之期限,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3

KSBA-114-停-1-20250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翁以軒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莊基勝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向被告買受之屏東縣○○市○○段0000○號 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段7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因被告之子莊士慶在系爭房屋 內自殺或非自然死亡,致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等情,依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相同請求,另具狀變更 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331、34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追加,乃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經訴外人天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天盛 公司)居間仲介,於民國111年7月4日與被告簽定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以1,153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伊已如數交付價金予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25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予伊,嗣於111年8月間點交系爭房地。詎伊於11 3年3月19日經友人告知,始得悉系爭房屋在被告仍為所有權 人之110年11月18日凌晨4時許,曾發生莊士慶在屋內疑似發 生自縊,送醫後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等情(下稱系爭事件 );縱莊士慶非自殺,亦屬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發生意外 死亡之非自然死亡等情,而構成凶宅,已使系爭房屋具有交 易價值貶損等瑕疵;且被告委託天盛公司出售系爭房地,議 約時故意不告知系爭事件,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系 爭房屋因系爭事件影響交易價格及伊之居住安穩,亦有違內 政部訂定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點「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 況確認書」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爰 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規定、第184條及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應 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等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己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207萬5,400元(計算式:1,153萬元 ×鑑定報告減損比率18%=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莊士慶係自縊或意外等非自然死亡,且依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記載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直接死亡原因係多器官衰竭,況當時莊士慶之家屬報案 莊士慶自殺等內容並不可考。又莊士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有 飲酒,在系爭房屋內發現呼吸心跳停止後,送往醫院搶救, 經過10幾天才死於醫院,並非死於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故 系爭房屋並非凶宅。倘認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亦應以鑑定 報告所載之減損數額183萬9,000元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4至345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於被告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期間,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 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 繩子上之姿勢,經同居人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 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急救處置,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 功能停止,經醫院急救後恢復呼吸、脈搏、血壓等生命徵象 ,後仍於110年11月30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死亡。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1年3月29日出具之110年度相字第84 3號相驗報告書載有,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 頸窒息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死因和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 難確認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 語,研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  ㈢原告經天盛公司居間仲介,於111年7月4日以總價1,153萬元 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契約,及與天 盛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已給付完畢,並於111年7月25日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  ㈤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 屋,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 、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 「否」,並於該項親自簽名。  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之過程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屋內曾發生 自殺事故。  ㈦原告於113年4月9日寄發屏東北平路郵局000026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等,內容略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居住其內,於113 年3月19日經有友人無意間告知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8日凌 晨4時許,發生當時住戶莊士慶於屋內上吊自殺死亡等情, 本人始知系爭房屋係凶宅,嗣與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協商無 果,爰依民法第356條等規定,以本函通知系爭房屋有瑕疵 之通知,並同時為減少價金至少250萬元主張等語,寄送被 告部分因退件而未收受該函。原告後於113年4月11日以iMes sage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傳送與被告等人,被告友人林淑貞 於113年4月12日透過LINE回復原告,並稱代被告轉達,該函 與事實不合,內容無法認同,也不是事實,請不要道聽塗說 等語。  ㈧原告等前對被告等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 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消極隱匿不告知系爭房屋內有發 生莊士慶上吊自殺而死亡事件,致原告等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等,並已全數給付價金等語,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36號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號發回續查。  ㈨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以本件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4日之合理價值、減損比率及 其價格為:系爭房地若非發生自縊事件之總價為1,021萬9,0 00元;因發生自縊事件造成之減價數額為183萬9,000元;系 爭房地發生自縊事件下之總價為838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莊士慶在系爭房屋內是否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而構成物之 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 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 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 366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所謂「凶宅」,參諸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 第0970048190號函及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 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知一般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 「凶宅」,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在「建物專有部分」發 生兇殺、自殺而死亡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在系爭現況說明書第40項「本標的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 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內容勾選「否」, 並於該項親自簽名,有系爭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5至5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足徵兩 造已特別約定在被告產權持有期間內,就系爭房屋如曾發生 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所列舉之相類性質行為應確實告 知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成為民間所稱之凶宅,造成交易價值之減損,構成 物之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房屋是否具有兩造約 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原告就該項利己事實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系爭房屋車庫內,呈 現背靠鐵架、脖子靠在繩子上之姿勢,經其同居人即配偶李 家誼發現後報案,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受理後出動救護車前往 急救處置,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前,莊士慶已心肺功能 停止,經該院急救後恢復呼吸、心跳等生命徵象,後仍於11 0年11月30日在該院死亡,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 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函檢附救護紀錄表、緊急救護案 件紀錄表、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5月20日(113)屏基醫內字 第113050006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81至2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就莊 士慶之死亡原因及方式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 告書記載略以:莊士慶之解剖鑑定結果為因疑繩索繞頸窒息 併發缺氧性腦病變造成腦死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因和 事發當時之事情相關,但因距事故發生時間太久,較難確認 其自、他為之可能性,死亡方式歸類為「未確認」等語,研 判死亡原因為多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不詳等語,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 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承辦檢察官雖認莊士慶死亡方式不 詳,但已排除系爭事件之他殺嫌疑,然檢察官會同法醫進行 司法相驗之主要目的,係瞭解莊士慶死亡原因有無涉及他殺 ,是否需追訴犯罪。如已排除他殺嫌疑,有無跡證有自殺、 疾病、老死或意外等因素所致,故原告仍應就系爭事故屬非 自然死亡之情負相當之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以莊士慶之同居家屬報警救護及就醫等資料,均顯示 莊士慶在系爭房屋車庫內發生疑似自縊或意外死亡等語,並 以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9日屏消護字第11330868900號 函檢附救護紀錄表及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屏東縣屏東分局 民生派出所110報案件紀錄單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 二第207至209、265頁),惟觀諸莊士慶之配偶李家誼於警 詢及偵訊陳稱: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2時許結束聚會後, 因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有約要處理家中 廢棄物,所以莊士慶說要去車庫整理東西,伊看莊士慶因喝 酒有嘔吐,且走路不穩,有勸莊士慶不要去但仍執意前往, 後莊士慶過很久一直沒上樓而前往查看,一開始以為莊士慶 在睡覺,但發現拍他沒反應後就直接叫救護車;現場無遺書 ,該條照明燈電線本來就綁在該處,用以防止小孩去玩在車 庫內鐵架下之溜溜車時發生碰撞造成危險;伊報警時跟警察 說莊士慶吊著脖子,不知道為何報案紀錄記載莊士慶「自殺 」,但伊和莊士慶於110年11月18日另與清潔隊、廠商有約 ,還要帶3個小孩下課,不可能自殺等語明確,有李家誼之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9、201至2 05頁)。核與被告、莊士慶友人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於 警詢及偵訊均一致證稱莊士慶未曾有輕生念頭等語大致相符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倪揚曾、許葦琇、郭忠安之偵訊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5、239至247頁)。再衡諸數位 鑑識還原當天110勤務中心派案系統調派民生派出所員警朱 雅婷與李家誼在基督教醫院對話之密錄器畫面,亦未能取得 案關資料,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29日110 年度相字第843號相驗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足徵李家誼於報案時是否確有陳述莊士慶自殺乙節,仍有未 明,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房屋內有發生自殺、意外等非自然死 亡之具體情事。  ⑶再者,縱認系爭事件係意外事件,亦非一般兇殺或自殺案件 發生於屋內專有部分之情,亦難認系爭房屋本身屬一般社會 通念所認知之「凶宅」。且縱於心理層面較可能引發他人嫌 惡之情,然仍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信仰、使用目的而異, 亦會因時間經過、事件被遺忘或以宗教儀式安定人心等方式 去除嫌惡不安之感,本件能否僅因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 ,即逕認有何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有疑義。原告既未再進 一步舉證證明系爭事件屬系爭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 情事,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已認定 如前,尚難遽認有何買賣上之瑕疵存在,則被告未告知系爭 房屋曾發生系爭事件,亦難構成民法第366條故意不告知瑕 疵之責。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或第184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現況說 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或系爭房屋有欠缺或減少價值或 效用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並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部分,核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為凶宅,而受有房屋交易價格貶損及 影響其居住安穩等損害,惟縱系爭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 件,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本身發生認何物理性變化,亦不影響 所有人占有或依其目的而使用,其所有權能之行使未受到任 何限制,故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保護範圍,原告自不得 據以請求賠償損害。  ⒊另依原告之舉證,無法認定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內曾發生系爭 現況說明書所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是系爭房 屋本身既非特約或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凶宅」,則系爭 事件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或影響原告之居住安穩 ,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已有疑義。且被告縱使 未將系爭房屋曾發生系爭事故之情事告知原告,尚難有故意 侵害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 應記載事項」之「買賣標的物」與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7萬5,400元本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31

PTDV-113-訴-27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許孟佑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杜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玉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18, 403元(計算式: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2日之臺灣銀行 即期賣出匯率32.18元計算,即美金96,905元32.18元=3,11 8,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扣除原告前所繳 納之2,000元,尚不足29,88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杜玉秀(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0

PTDV-113-補-724-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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