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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寶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胡寶仁(下稱被告)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毀損本案套 房內之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告訴人熊永金提出之民國111年1月17日偕同強制執行單位 進入本案套房並自行拍攝影片記錄内部狀況的影片内容(檔 名:00000000 000000)所示,現場有3人以上進入本案套房 ,卻無任何人員有反應有何穢物之惡臭。 二、被告於搬離前後,告訴人早已更換唯一出入口的大門鑰匙。 三、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搬離後,便未再次進入本案套房,告 訴人於1至2週後才由清潔人員得知本案套房有蛆蟲、穢物及 惡臭狀況。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檔案發現蛆蟲後,天花板 內除有一些未密封處理的不明穢物外,僅有2包垃圾,與告 訴人所稱垃圾量佔天花板一半以上(4分之3)之事實不符,且 2包垃圾上無任何蛆蟲攀爬、流淌腐汁以及破損等情形,顯 然可得知蛆蟲與惡臭腐敗等狀況,並非是此2包垃圾所造成 。 四、原審未有考量告訴人可能基於被告因未能及時將垃圾移除( 當下被告遭逢父親過世需處理喪事、及期末考周期間),而 運用非被告造成的現象,作為提告基礎。被告既提供剛入住 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造訪本案套房內廁 所等處的情形,理應深入查明客觀真實實情,究為被告所為 ,抑或環境自然產生所致。 五、綜上,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犯毁損罪,顯有違誤之處。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判決,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偵查、原審之證述、本案套房111年1月17日錄視影像 (下稱A影像)、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 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告訴人與清潔人員對 話紀錄、拆換天花板收據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印證、 勾稽,而認告訴人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 程序始進入本案套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 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 ,一進門就感覺臭,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於111年1月 25日打開本案套房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 髒污腐汁及穢物,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 功能減損,而於111年3月22日前,告訴人委請室內裝潢拆換 天花板。再參以被告自承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本案套房係 在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前離開後之緊密時間內,有蛆蟲自天 花板掉落、有臭味,告訴人打開天花板後,發覺有未清除的 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等情,且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應有相當時間所造成,本案套房天 花板變色係因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 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而 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而未採認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 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毀損罪,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00000000_092839.mp4 」檔案,全長15分4 1秒,為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前往 本案套房內,勘驗內容如下: 編號 播放器時間 勘驗內容 1 07:50-08:00 員警於鎖匠破壞本案套房門鎖後進入確認屋內狀況,同時法院執行人員立於本案套房門口處。 2 08:00-08:20 員警確認本案套房內無人後往門口移動,並稱:「好,沒有人厚。沒有人,我在門口就好了,臭死了」。女聲A(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那麼臭」。員警:「很臭阿」。女聲B(無法確認是何人說話):「…為何會那麼臭啊…」。 3 08:23-15:41 「00000000_092839.mp4」檔案中,並無針對本案套房內天花板或管線之錄音錄影畫面。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得知,111年1月17日告訴人與法院執行人 員、員警及校方人員一同至本案套房時,於鎖匠破壞本案套 房門鎖,員警稱:「臭死了」、「很臭阿」,女聲A稱:「 那麼臭」及女聲B稱:「何會那麼臭啊」,足認111年1月17 日於本案套房開門後,即有「臭味」之事實,已可認定。又 被告承租本案套房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 ,依卷附照片中,天花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 有截圖照片足佐(本院卷第99至105頁)告訴人於111年1月2 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 間蛆蟲掉落照片,致沾汙天花板,若非因擺放足以腐敗之垃 圾達相當時日,斷無該狀況出現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自承 其有更換本案套房門鎖(本院卷第88頁),並將鑰匙放在本 案套房冰箱內,參以本案套房既係在被告居住且實際掌控下 ,在強制執行時,本案套房門鎖尚需鎖匠破壞後始能進入, 開門後即有員警、女聲A、女聲B表明聞到惡臭,亦無證據顯 示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前有進入本案套房等情,足認本案 套房係被告實際掌控之下,故意將足以產生腐敗之垃圾放置 於本案套房天花板上,以致腐敗產生蛆蟲、惡臭,直至執行 人員到場時,該腐敗惡臭臭味存在,應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天花板到地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情,與被告所辯稱其 所放於天花板之垃圾沒有食物,不會造成污穢云云之客觀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本案套房係告訴人用以出租給學生賺取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以營利,以所獲租金利益,告訴人實無 被告所指會自導自演,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準備蛆蟲、腐 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造成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失,甚 至須另外支付拆換天花板的費用之誣告動機。縱告訴人所述 本案套房天花板上垃圾數量內容不同,仍無礙本案套房天花 板處有黑色液體,蛆蟲在中間扭動之事實。  ㈣至被告另稱:其住本案套房時即有發生不明大型昆蟲等生物 造訪本案套房內廁所等處或是臭味係盆栽土味道等情,然若 被告所辯為真,確有不明大型昆蟲、老鼠、非惡蟲,在天花 板未開啟之狀況下進入天花板內或盆栽土,造成惡臭等情,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並無有昆蟲、老鼠,縱有被告所稱之盆 栽,亦放置於地上,與天花板之位置不同,況被告既自從10 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居住本案套房內,若有被告所述 上開情狀,或有聞到惡臭等節,豈有不向告訴人反應,要求 解決等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與告訴人另有傷害 等案,亦與本案套房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 ,致本案套房天花板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 用功能減損等情,分屬二事。 三、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 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 ,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套房天花板,致告訴 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 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碩士就學中之狀況、經 濟狀況、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寶仁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指定送達:桃園市中壢普仁○○○000○                 ○○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寶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胡寶仁向熊永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套房(下 稱本案套房),胡寶仁明知家庭垃圾不應存放天花板(即矽酸鈣 板及輕鋼架)上,否則將使天花板遭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 沾染變色,胡寶仁竟於民國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9時30分 間某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垃圾數袋放在本案套房 天花板上,使垃圾腐敗之髒汙腐汁、穢物沾染天花板,致天花板 染色而致美觀功能受損及本案套房整體使用功能減損,足生損害 於熊永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胡寶仁固坦承其於109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7日間居住 在本案套房,有放2包垃圾在天花板上等情,惟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我因為本案套房內太多東西沒地方放,我才 將2包垃圾放置天花板上,搬家的時候忘記打開天花板看, 所以忘記帶走,但我確定我放的那2包垃圾裡面沒有食物等 語(他卷95-96頁、易卷266-267頁)。  ㈠被告向告訴人熊永金承租本案套房,並於109年9月1日至111 年1月17日間均住在本案套房,於111年1月17日8時50分許始 離開本案套房等情,業據被告供述(他卷95-96頁)、熊永 金證述(他卷5、43、88頁、易卷82-85頁)明確,復有本案 套房111年1月17日監視影像(易卷229-233頁)、本案套房1 11年1月17日錄影影像(下稱A影像,易卷35-37頁)、租賃 契約書(易卷179-181頁)可證,此情自堪認定。又告訴人 於111年1月17日9時30分許透過法院執行程序始進入本案套 房取回本案套房占有,經清潔人員於111年1月24日打掃本案 套房時回報,天花板一直跑出白色的蟲,一進門就感覺臭, 用漂白水都壓不住,告訴人嗣於111年1月25日打開本案套房 之天花板,攝得天花板上有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 天花板之矽酸鈣板已沾染髒污腐汁染色,告訴人並於111年3 月22日前請室內裝潢拆換天花板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易卷85-86、88-89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易卷18 3-187頁)、1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 (易卷237、275-276、291-292頁、他卷45頁)、天花板到 地面之管道間蛆蟲穢物掉落照片(易卷241-247頁)、告訴 人與清潔人員對話紀錄(易卷253-255頁)、拆換天花板收 據(易卷252頁)可稽,此情亦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告已自承會將垃圾放在天花板上,且告訴人於 被告111年1月17日離開本案套房後的緊密時間內,即因本案 套房有蟲自天花板掉落、有臭味而打開天花板,發覺天花板 上有未清除的垃圾、蛆蟲、髒污腐汁及穢物,且天花板之矽 酸鈣板經腐汁沾染變色,自足認天花板變色係因被告將垃圾 放在天花板上所造成。而被告身為成年人,明知天花板上根 本不是存放垃圾的地方,也知道垃圾擺放久了會流腐汁、長 蛆蟲、穢物沾汙天花板,卻故意打開天花板存放垃圾,擺放 相當時日使垃圾流出腐汁、長蛆及穢物,致本案套房天花板 外觀變色髒污及本案套房難以住人,使用功能減損,被告自 構成毀損罪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所放的垃圾沒有食物等語。惟顯與告訴人於1 11年1月25日攝錄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天花板到地 面之管道間蛆蟲掉落照片等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再辯 稱:告訴人曾證稱天花板上有四分之三的面積都是垃圾,與 天花板上之影像暨擷取畫面只看到1包垃圾不符,告訴人是 因為我搬離本案套房時留下許多垃圾未清除,才捏造事實向 我提告等語(易卷272-273頁)。惟天花板的垃圾要到流腐 汁、長蛆蟲並將物品沾染至變色程度,需經相當時日,而告 訴人111年1月17日始取回本案套房,於1周左右即發現天花 板有異狀,應無可能是告訴人自己將垃圾擺在天花板上、自 己準備蛆蟲、腐汁及穢物撒在天花板上,參以本案套房是告 訴人於109年2月2日始請裝潢公司隔間要用來出租給學生賺 取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所用,告訴人豈有自己 破壞自己的套房致好幾個月不能出租營利,還支出拆換天花 板的費用之動機,故縱告訴人未能明確證述天花板上的垃圾 數量,亦不能解免被告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財產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損壞本案 套房天花板,致告訴人受有物損及拆換天花板費用之損害, 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 整體偵查與審理之外顯表現,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 學就學中之狀況(易卷125、272頁)、經濟狀況(易卷119- 123)、生活狀況(易卷127-147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居住在本案套房之期間,尚有毀損冷氣、冰 箱及電視等。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本院之判斷:  ⒈經本院勘驗A影像及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易卷32、35-36頁) ,本案套房內確有1台冷氣、1台冰箱及1台電視,然冷氣本 體、冷氣遙控器、冰箱本體外表及內部、電視本體、電視遙 控器均無明顯的外觀損害。  ⒉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冷氣是室內機的調節電容器壞掉,我 是換電容器,維修人員說是風扇不能過電,沒有講是人為或 自然損壞的,冰箱是不冷,維修人員說冰箱是因為太髒亂, 風扇堵住,我花1,000元換冰箱風扇,電視是因為訊號線被 拔掉亂插,但將線插好,是可以使用的等語(易卷86、90頁 )。可知,電視沒有實際損壞,且告訴人無法確認冷氣損壞 的原因,而被告既住在本案套房至少1年以上,自難排除冷 氣電容器是正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又告訴人雖證稱 冰箱是因為太髒亂導致風扇壞掉,然觀諸A影像擷取畫面( 易卷36頁),被告固於冰箱內擺放一些柚子、罐頭及豆腐等 物,但該等物品尚未塞滿冰箱使冰箱內部無法循環,亦未見 明顯腐朽狀況,參以冰箱不冷的原因多端(易卷277-280頁 ),被告又住在本案套房1年以上,亦難排除冰箱風扇是正 常使用下的自然損壞之可能。  ⒊故依公訴人提出之告訴人證述及A影像,實難認被告居住在本 案套房期間,有何故意毀損冷氣、冰箱、電視之行為。本院 原就冷氣、冰箱及電視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縱成立犯罪,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天花板)有事實 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19

TPHM-113-上易-2039-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婷與告訴人林○善(真實姓名詳卷) 均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是吉祥火鍋店,詎被告 於民國113年9月3日晚間7時48分許,在上開店家2樓內場, 基於傷害之犯意,趁告訴人未注意時,將漂白水加入告訴人 放置在上開地點之飲料,使告訴人飲用前開飲料後,受有疑 似上消化道腐蝕性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NDM-114-易-240-202503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 」更正為「告訴代理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5號   被   告 卓家玄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玄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0時0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段000號「柏克山莊汽車旅館」,為躲避警方查緝,進 入上揭汽車旅館儲藏室內,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將室內 存放被套20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打落地 面,並朝被套潑灑漂白水與去漬油,造成上開寢具沾有無法 清除之污漬,喪失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汽車 旅館負責人張嘉芮。 三、案經張嘉芮委託盧美倫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美倫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現場毀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 。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 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且縱 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 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 令不堪用」。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套外觀是否清潔美觀, 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於其上噴灑漂白水與去漬油,勢必需 要支出相當時間及金錢以清洗燙熨,方能回復原有外觀。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05

CYDM-113-嘉簡-1306-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華 選任辯護人 黃品淞律師 周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92號、第5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華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1至55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 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伍拾貳枚,及扣案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章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玉華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新北市新莊區昌平 里(下稱昌平里)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 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溝渠疏通、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 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詩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則係林玉華之女,於林玉華 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林玉華知悉依 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 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 「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新 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等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 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茶水、里閱覽室書籍等相關物品,並 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明知於108年1 月1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其僅向益品湘茶莊以每年2次、 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及於便利商店、超市以每年4次 、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購買茶葉、茶包,而未向黃鈺雯所 經營之「鼎元茗茶」(已歇業)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 示之茶葉,亦明知於上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 所示物品係向「富強文具書局行」(已歇業,負責人為簡秀 戀)、「一心藥局」(已歇業,負責人為黃玉雲)、「昌盛 五金店」(負責人為游永堯)以外之人或店家所購買,竟與 陳詩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40部分,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未經「鼎 元茗茶」或其負責人黃鈺雯、「富強文具書局行」或其負責 人簡秀戀、「一心藥局」或其負責人黃玉雲、「昌盛五金店 」或其負責人游永堯同意或授權,由陳詩淇以其父陳德明留 下已蓋印上開商號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暨負責人私章之空白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5「 核銷年月」所示該月份之某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 各收據上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收據開立日」、「買受人」、 「品名」、「數量」、「單價」、「總價」所示之不實內容 ,並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在林玉華職務上所掌之「新北市新 莊區昌平里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下稱核銷單)公 文書上,由陳詩淇或林玉華於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初某日交予 不知情之里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55「核銷年月」、「編號」、「金額」所示 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行使之,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款項 予林玉華,足以生損害於「鼎元茗茶」即黃鈺雯、「富強文 具書局行」即簡秀戀、「一心藥局」即黃玉雲、「昌盛五金 店」即游永堯與新莊區公所對於里基層工作經費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林玉華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共計7萬 4,680元之金額(計算式:每月3,000元乘以40個月,扣除林 玉華實際向益品湘茶莊或便利商店、超市購買茶葉之費用共 計4萬5,320元)。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林玉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11 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 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證人 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鈺雯於廉政官 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 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 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 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5、113-115頁、偵字 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69-171、199-200、209-211 、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331- 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暨其 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之收據、核銷單、 番路鄉農會112年3月9日番農密字第1120000700號函暨其所 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大分行112年3 月14日合金臺大字第1120000665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 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 督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 正之「鼎元茗茶」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 具書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 人印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 五金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 -198、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133-15 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 第263-308、311-3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綜理 該里之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社區清潔、守 望相助、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上開工作經 費之請領,則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在該 等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交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查鼎元茗茶、富強文具書局行、一心藥局及昌盛五金店或 其等負責人均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該等商號及負責人印章 ,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以其等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 5所示收據(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69-171、209-211、25 8-260、277-280頁、偵字第15992號卷第467-470頁),則被 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再將該等不實收據黏 貼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里幹事持以交付新北市新莊區 公所承辦人員申領經費而行使之,自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詩淇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係 利用不知情之陳詩淇為之,應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會在每月月初統整 前月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由陳詩淇登打核銷單,並將收據及 統一發票黏貼在核銷單上,伊再於里長欄位核章後交予里幹 事核銷;伊每月核銷經費1次,1次就會核銷各類之收據經費 等語(見偵字第15992號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收據,係於各該收據開立日之次月,就上 月之各類經費為1次核銷。則被告就108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 編號2、41收據,就108年4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4、42、54收 據,就108年5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5、44、50至53收據(編 號52至53為1張收據),就108年8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8、45 收據,就109年2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11、55收據,就110年7 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26、47至49收據(編號47至49僅為1張 收據),就111年3月份偽造附表一編號33、43收據,均係為 同次申請核撥經費之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先填載不實內容於 收據後,將該等收據黏貼登打於核銷單,再交予不知情之里 幹事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承辦人員申請核銷請領經費 ,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 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間,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 所示月份次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間,均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45、47至5 5「核銷年月」所示各月份次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附表一編號46「核銷年月」所示 月份次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 被告就不同月份所為之經費核銷均係另行起意,核銷內容亦 不相同,業如前述,則就不同月份所為經費核銷之犯行,自 應認各具獨立性,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 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 。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 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 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廉政官詢問 、偵訊時業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13-115 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字第15992 號卷第197-219頁),並繳回犯罪所得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 號卷一第125-127頁),是就被告所犯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之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 、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 情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判決參照)。 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因情節較為輕微,避免處罰過於嚴苛, 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即能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0次犯行), 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詳下述),難認對社會 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 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應認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 微,爰就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被告身為昌平里里長,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 竟未誠實報領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就其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犯行,業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又考量所詐得財物非鉅,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以 及其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 違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時間長短、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 兼衡證人柯德賢於被告擔任里長開始即已多次提醒被告不要 犯以人頭或假收據詐領費用之錯誤(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 第314頁反面),被告仍違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 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昌平里里長,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本應恪遵法令,為里民表率,竟未誠實報領,以前揭方 式行使偽造收據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利用職務上之便 ,詐取公有款項合計7萬4,680元,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傷害 人民對其之信賴,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兼 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因此所生危 害及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暨證人莊義村、陳丙 榮於本案審理時所證被告擔任里長為里民服務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231-246頁),及被告所陳任職昌平里里長情形、工 作證照等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75、261-32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違犯本案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 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對其所犯已有悔意,係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經濟家 庭生活情況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5 萬元。 七、褫奪公權之宣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 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 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就本案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共40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2年,且依刑法第51 條第8款之規定,僅就其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40所示各月份,均以每月3,000元向新莊區公所申請核 撥購買茶葉之款項,並經新莊區公所如數核撥。而被告係以 每年2次,每次5,000至6,000元之價格向益品湘茶莊購買茶 葉,及以每年4次,每次300至400元之價格於便利商店或超 市購買茶包,則平均每月花費1,133元於購買茶葉、茶包(以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計算式:[6,000×2+400×4]÷12=1,1 33<四捨五入>),是就被告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共詐得7萬4,680元(計算式:3,000×40-1,133×40=74,680元 ),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業繳交犯罪所得9萬2, 219元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125-1 27頁),然被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 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就已繳回犯罪所得中之7萬4,680元宣告沒收,惟無庸 諭知追徵。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於判決確定後, 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二、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明定。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5所示收據上所蓋印 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負責人印文各52 枚,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商號之免用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 印章各1個,均係偽造,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 里長,負責綜理該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作項目即辦理 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 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 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 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 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就「守望相助」 、「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 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 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 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 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 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富強文具書局行」、黃 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品名」之物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以 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據黏貼登打之核銷 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之理幹事柯德賢持 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 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使新 莊區公所民政課及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向如附 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店家購買里閱覽室書籍等物品,並如數 核撥款項予被告,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詩淇、陳秀慧、簡秀戀、黃玉雲、游永堯、張敏慧 、柯德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自中央選舉委員會選舉資料庫 、新北市○○○○○○○○○○○○○○○區○○里里○○○○○○○○○○○號41至55所 示之收據暨核銷單、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商號之免用 統一發票章暨其等負責人私章、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 日及1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 導實施要點及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自107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昌平里里長,負責前揭等 業務、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及工作經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詩淇則係被告之女,於被告擔任里長任內協助處理核銷里 基層工作經費。被告知悉依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 09年5月26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 施要點,就「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工作經費實施項 目,係允由里長分別於每月1,000元之額度內,自行購置守 望相助隊、公共服務所用之里閱覽室書籍、漂白水、耳溫套 、電池等相關物品,並應如實檢具發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 新莊區公所辦理核銷,亦明知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之 附表一編號41至55「收據開立日」,並未向簡秀戀所經營之 「富強文具書局行」、黃玉雲所經營之「一心藥局」、游永 堯所經營之「昌盛五金店」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 品名」之物品,以將陳詩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收 據黏貼登打之核銷單,由被告或陳詩淇將核銷單送交不知情 之理幹事柯德賢持之向新莊區公所民政課核銷請領如附表一 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年月」、「編號」、「金額」之里基 層工作經費,新莊區公所因此如數核撥如附表一邊號41至55 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業為被告於廉政官詢問、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第31-33 、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68-74、162-168頁、偵 字第15992號卷第197-219頁、本院卷第194、252頁),並有 證人陳詩淇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秀慧於廉 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簡秀戀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時之證 述、證人黃玉雲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游永堯於廉政 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張敏慧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 柯德賢於廉政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8849號卷一 第31-35、113-115頁、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3-7、55-63、1 99-200、209-211、258-260、277-280、311-314頁、偵字第 15992號卷第331-351、356、467-470頁),復有新北市選舉 委員會公告暨其所附當選人名單、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之 收據、核銷單、105年6月13日、108年8月7日及109年5月26 日修正函頒之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及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偽造及真正之「富強文具書 局行」暨其負責人印文、偽造之「一心藥局」暨其負責人印 文、偽造及真正之「昌盛五金店」印文及偽造之「昌盛五金 店」負責人游永堯印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街景圖在卷可查(見偵字第58849號卷二第197-198 、283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4-5、122-130頁、偵字第15 992號卷第177-179、375、479-581頁、他卷第283-308、311 -325頁),此部分事實固可堪認定。  ㈡證人莊義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昌平里里民,擔任昌平 里巡守隊和志工,迄今約有5至6年左右,被告擔任里長前, 伊就有參加這些社區服務,巡守隊工作內容是晚上巡邏,大 約10天輪1次,環保志工隊工作內容就是打掃里內環境和花 園整理;里辦公室內有書籍供里民參閱,放在鐵櫃,但伊沒 有去看過;疫情期間,被告為了幫環境消毒,有發放每戶一 瓶漂白水,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酒精空瓶;里民打預防針 時,志工會協調排隊和環境秩序維護,也要量體溫,會使用 到耳溫槍套,環保志工打掃環境時,里長會要求戴口罩,所 以也會用到里長發放之口罩;里上辦活動如果遇到天氣不好 的時候,就會預先準備雨衣發給里民;巡守隊崗哨大約2、3 年就會整理一次,會使用去漬油、油漆去粉刷、重新布置, 去漬油和油漆都是伊向里長申請的;里上有儲水桶,花園需 要水,是用雨水,所以下雨天的時候要用桶子將雨水儲存起 來,水桶上面要罩一張網子,要用繩子綁住,預防孳生蚊蟲 ,所以會用到尼龍繩;巡守隊出去巡邏要拿指揮棒,指揮棒 都要電池;上開電池、去漬油等物,伊去買來跟里長申請領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40頁)。證人陳丙榮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從80幾年開始就是昌平里里民,伊有參加昌平里 巡守隊及志工,成立巡守隊、志工開始伊就有參加,巡守隊 就是輪班,晚上8時開始出去巡邏,被告也會參加巡守事務 ,被告是里長,有時候不是被告的班,被告也會到巡守崗哨 來看各位隊員,志工的工作就是掃地為主,里上有3個隊在 輪;里辦公室有一個書櫃,要看書的人就自己隨手取得,伊 有時候就去看一下、摸一下,但比較少時間在那裡逗留;志 工業務常會用到漂白水,里長會提供漂白水給各社區消毒, 伊有搬過漂白水發放過;之前疫情,里上辦活動時,會幫忙 消毒、量耳溫,就會用到耳溫槍套,也會使用到酒精噴槍及 酒精空瓶,現在巡守隊崗哨也還有在用,漂白水、耳溫槍套 、酒精噴霧、空瓶等都是里長提供;志工掃地時會用到口罩 ,里長會發放口罩給每個志工;里上辦活動遇到天氣不好的 時候,會先準備雨衣給參加的里民;巡守隊的崗哨曾經裝修 過,維修的時候會使用去漬油和油漆,因為外表都鏽蝕,所 以會重新油漆;里上有一塊水利地,志工有做雨撲滿,雨撲 滿上面有用尼龍繩,用紗蓋起來,要防止病媒蚊;巡守隊、 志工會用到指揮棒及手電筒,都要用到電池,幾乎每天都要 用到;尼龍繩、去漬油、油漆、電池等物都是由里長提供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246頁)。是依證人莊義村、陳丙榮所 述,被告於其擔任昌平里里長期間,會置放書籍於里辦公室 供里民自由取閱,亦會提供漂白水、耳溫槍套、口罩、酒精 噴霧槍、酒精空瓶、雨衣、去漬油、油漆、尼龍繩及電池予 里民,而里上巡守隊及志工為巡邏、打掃環境、整理花園及 協助辦理里上活動時,確實會使用到上開物品。又依被告提 出之昌平里活動及巡守隊崗哨內物品照片,昌平里確置有油 漆、去漬油、電池,里內相關處所亦有油漆粉刷之跡,里內 所設雨撲滿上綁有繩索(見本院卷第103-121、127-131、13 5-137頁),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復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1 至55所示核銷單,均會附上各次申請核銷之物品照片(見偵 字第15992號卷第561-581頁、偵字第58849號卷三第122-130 頁),而各該照片內之物品未見有相同或重複之情,佐以如 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核銷單上收據關於各「品名」所示物 品之金額,與一般市面上該物之市價相當,且如附表一編號 41至43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1 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中之「天下雜誌」、「今週刊雜誌」 、「Money雜誌」及「成功者堅守的30○做事原○」,附表一 編號42所示核銷單上所附照片之書籍「任修女的親子學堂」 、「結婚前結婚後」、「共脩此生」,附表一編號43所示核 銷單上所附照片之1組書籍,其中「自信○」、「相信○」等3 本書均可見置放在里辦公室鐵櫃內,有上開核銷單照片及被 告提供之里辦公室鐵櫃暨其內書籍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字第 15992號卷第563、567、581頁、本院卷第85-93頁)。綜上等 情,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因里上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 服務等所需而以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單價」、「總價」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品名」所示物品,供里上所用。是 以,縱被告以行使偽造收據、核銷單之方式向新莊區公所申 請核撥經費,並因此取得新莊區公所核撥之款項,亦難認被 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如附表一編號41至55所示款 項之情。 五、綜上,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41至 51部分起訴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依卷內事證 仍未使本院就此部分犯行形成被告違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玉華與陳詩淇偽造收據並行使以詐領里基層工作經費一覽表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北市新莊區昌平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項次 收據開立日 買受人 品名 數量 單價 總價 免用統一發票章店家名稱 核銷年月 編號 金額 1 108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1月 1 3,000 2 108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2月 11 3,000 3 108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3月 21 3,000 4 108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4月 32 3,000 5 108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5月 42 3,000 6 108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6月 51 3,000 7 108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7月 59 3,000 8 108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8月 67 3,000 9 108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8年9月 75 3,000 10 109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月 1 3,000 11 109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2月 11 3,000 12 109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3月 19 3,000 13 109年4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4月 35 3,000 14 109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5月 38 3,000 15 109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6月 43 3,000 16 109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7月 49 3,000 17 109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8月 58 3,000 18 109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9月 71 3,000 19 109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0月 72 3,000 20 109年1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09年11月 85 3,000 21 110年1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月 4 3,000 22 110年3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3月 25 3,000 23 110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4月 25 3,000 24 110年5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5月 31 3,000 25 110年6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6月 34 3,000 26 110年7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7月 40 3,000 27 110年8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8月 50 3,000 28 110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9月 53 3,000 29 110年10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0月 58 3,000 30 110年1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0年12月 75 3,000 31 111年1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月 1 3,000 32 111年2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2月 9 3,000 33 111年3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3月 18 3,000 34 111年4月15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4月 28 3,000 35 111年5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5月 33 3,000 36 111年6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6月 42 3,000 37 111年9月1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9月 75 3,000 38 111年10月7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0月 77 3,000 39 111年11月28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1月 90 3,000 40 111年12月20日 新莊區公所 茶葉 2斤 1,500 3,000 鼎元茗茶 111年12月 98 3,000 41 108年2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5 - 975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2月 10 975 42 108年4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3 - 760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3 760 43 111年3月10日 新莊區公所 書籍 1 889 889 富強文具書局行 111年3月 19 889 44 108年5月18日 新莊區公所 漂白水 24箱 380 9,120 一心藥局 108年5月 44 9,120 45 108年8月31日 新莊區公所 耳溫套 2 1,000 2,000 一心藥局 108年8月 72 2,000 46 108年10月30日 新莊區公所 口罩 22 150 3,300 一心藥局 108年10月 85 3,300 47 110年6月14日 新莊區公所 酒精噴霧槍 1 1,100 1,100 一心藥局 110年6月 35 1,390 48 酒精空瓶 3 60 180 49 酒精空瓶 2 55 110 50 108年5月5日 新莊區公所 雨衣 30件 240 7,20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3 7,200 51 108年5月25日 新莊區公所 去漬油 - - 69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9 52 108年5月26日 新莊區公所 油漆 - - 350 昌盛五金店 108年5月 47 600 53 尼龍繩 - - 250 54 108年4月23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8年4月 36 158 55 109年2月2日 新莊區公所 電池 2 79 158 富強文具書局行 109年2月 12 158 上開核銷金額共計146,619元 附表二: 本案偽造之商號及負責人 編號 被偽造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印章之商號 被偽造印文及印章之左列商號負責人 1 鼎元茗茶 黃鈺雯 2 富強文具書局行 簡秀戀 3 一心藥局 黃玉雲 4 昌盛五金店 游永堯

2025-01-22

PCDM-113-訴-608-20250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9號 原 告 大隆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崑 林嘉榮 被 告 榮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密慧珊 訴訟代理人 楊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三閱大樓之清潔工作,並與被告簽訂 清潔委託維護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再委任被告至三 閱大樓執行清潔工作,但因被告人員誤以稀釋之漂白水擦拭 三閱大樓電梯按鈕及面板,導致該大樓電梯面板發生氧化、 鏽蝕和退色情形(下稱系爭事件),經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管委會)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以111 年度橋簡字第13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系爭 另案)原告應賠償系爭管委會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因系爭事件是被告人員不專業行為導致,爰依民法 第528至552條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上開金額及 利息(200000元按年息5%計算111年9月6日至112年10月30日 期間之利息),合計21151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1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人員是依照大樓總幹事的指揮去做清潔打掃工 作,如果東西有損壞應該要通知其去確認是否其造成,但其 之前都沒有得到系爭事件的訊息,系爭前案也沒有通知其參 加,其清潔人員都有去衛生局上課,並沒有使用會造成電梯 侵蝕的清潔液,而且其清潔人員下班後是原告人員負責清潔 工作,其認為系爭事件並不一定是其所屬清潔人員造成,住 戶、管理員都有可能,不應直接就要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與三閱大樓簽訂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 間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為止,由原告為該大樓 提供物業管理、清潔等服務,嗣三閱大樓管理委員會以系爭 事件導致其電梯受損為由,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原 告未盡應有注意義務,判決原告應賠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前 述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經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且 兩造對此部分並未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 定有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至三閱大樓執行清潔工作,契約期 間為109年9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 參(雄院卷第49頁),亦堪認定。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處理清潔事務有過失導致系爭事件發生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原告雖主張系爭事件是被告清潔人員之不當作為導致 ,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而原告 雖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為證,但系爭另案判決僅認定電梯受損 是清潔人員使用不當清潔方式,導致電梯按鍵鏽蝕,並未認 定該造成損壞的清潔人員是被告公司所屬人員,且被告辯稱 並非僅有被告公司人員會從事清潔工作等語,核與系爭前案 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三閱大樓管委 會對該公司求償部分業經駁回確定)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 中南海公司清潔人員會進行大樓電梯面板清潔,清 潔人員是用該公司名義僱用等語(該案一審卷第296頁); 中南海公司督導陳永崑於該案審理時證稱: 該公司有派人到 三閱大樓清潔消毒等語(該案一審卷第298至299頁)相符, 且原告於系爭另案二審準備程序時,對於原告員工於管理維 護期間有以消毒水清潔三閱大樓之電梯按鈕及面板亦不爭執 (該案二審卷第59頁),可見會對三閱大樓電梯面板進行清 潔消毒的未必只有被告人員。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 事件之受損情形,確係被告人員在消毒電梯時使用不當藥劑 造成,本院認依現有證據,無法排除是其他人員在消毒電梯 時造成該情形的可能性,即無從逕認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 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09

CDEV-113-橋簡-689-2025010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素食餅壹盒、起司蘑菇壹盒、化妝 棉壹包、義大利麵壹包、砂糖壹包、有機綠豆芽壹包、紅鑽紅蘿 蔔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 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素食餅1盒、起司蘑 菇1盒、化妝棉1包、義大利麵1包、砂糖1包、有機綠豆芽1 包、紅鑽紅蘿蔔2條等物,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鮮乳1瓶、香腸1盒、漂白 水1瓶、檸檬1包、高級碘鹽1包等物品業經告訴人何珮瑀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則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何珮瑀,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FYEM-113-豐簡-706-202412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5號 原 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明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被 告 林王生即惠徠日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洗衣粉、漂白水、洗衣精、疏通劑等清潔劑 產品總計18筆,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萬2,668 元,原告業已將上開產品全數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確認無 誤,詎料,被告收受上開產品後,迭經多次催告均未給付貨 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郵局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及寄單證明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2-20

PCEV-113-板簡-2615-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衛字第22號 聲 請 人 A01 號4樓(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D030病號2床強制住院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醫師認聲請人的妄想干擾加劇,是無憑據的 誣賴,而聲請人長時間使用瓦斯燒水是因水中有病毒味,且 非聲請人第一次這樣燒水,也從沒燒壞水壺或失火;因嗅幻 導致進食減少,則是因為聲請人於今年9 月初買酒精消毒房 間及共用空間沒戴口罩,感覺不適後才停止噴灑,醫師認為 聲請人在10月住院後,有傷害他人或自己完全不合理;吸入 酒精會從喉嚨排出影響生活,導致無法休息跟胃口不好等語 ,爰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 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 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 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 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 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 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 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 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 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 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 、2 、3 項著有明文。次按緊 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 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 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 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 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 、2 、3 項 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 :個案於30歲開始受到幻聽與被害妄想干擾,長期居住在 家 ,並曾經接受居家治療(0000-0000),但皆未穩定進入 醫療體系就醫返診。此次,約於半年前,個案開始出現被汙 染的妄想(認為有很多黴菌、細菌汙染),在家頻繁使用酒 精 、漂白水、消毒水大量噴灑。入院前兩個月,因妄想干 擾加劇,個案出現傷人風險,包括在家中頻繁使用瓦斯爐燒 水( 認為水有毒),有著火的危險性,家人勸阻不聽,而 有口角爭執,家人曾於2024/10/01報警。個案也因妄想症狀 而也有自傷之事實,包含近兩個月因為嗅幻覺(自覺有酒精 自口鼻中揮發),而導致進食量變少,兩個月體重減少五公 斤。綜合以上情事,個案有妄想症狀與自傷傷人風險與事實 ,判定為嚴重病人,並予以申請強制住院療程。綜合上述之 事證,病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等語,認 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 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 ,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榮民 總醫院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2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 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 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 稽。是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 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 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衛-22-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凡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00 號、第77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凡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點火槍壹支、洗菜籃壹個、 漂白水壹瓶、驅蚊液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係基於同 一目的,在同一地點,接連竊取告訴人謝佳雯物品,時間接 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較為合理。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犯之2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 爾於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害人李武雄遭竊之 手推車幸經警尋獲而歸還,然告訴人謝佳雯遭竊取之財物多 數均未能尋獲而最終受有損失,惟該等財物價值並非貴重, 損失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惟迄今未 曾與被害人李武雄、告訴人謝佳雯達成和解獲賠償損害之態 度,暨參酌被告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且有多次犯竊盜經有 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至26頁)之素行,可徵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 強矯治之必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以及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犯罪所得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漂白水1瓶、驅蚊液 2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犯 罪所得手推車1臺、鋁碗1個,均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李武雄 、告訴人謝佳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701號   被   告 戴凡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凡宸前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㈠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㈡拘役40日、㈢罰金3,00 0元(4次)、㈣罰金2,000元【㈢㈣經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㈤ 拘役10日、㈥拘役40日、㈦拘役20日、㈧拘役20日(2次)【㈤㈥㈦㈧ 經裁定應執行拘役9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3日拘役執行 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戴凡宸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5月17日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路000號之20某 瓦斯行前,見騎樓處擺放有手推車1台(屬李武雄所有),即 徒手竊取該台手推車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二)於11 3年5月24日3時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屏東縣○○○○○路000 ○0號由謝佳雯經營之「牛霸王」餐廳前,見屋外之瓦斯爐及 洗碗槽處擺放有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鋁碗數只、漂白水 1瓶、驅蚊液2瓶等物品,即徒手竊取該等物品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李武雄、謝佳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戴凡宸之工作地點即屏東縣○○市○○路00 號回收場扣得上開手推車1台(已發還予李武雄)、鋁碗1只( 已發還予謝佳雯)。    二、案經謝佳雯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武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擺放在上址店門前之手推車1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凡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擺放在上址店門前之點火槍1支、洗菜籃1個、鋁碗數只、漂白水1瓶、驅蚊液2瓶等物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多次竊盜罪,經法院 判決拘役、罰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相同之罪,益 徵前次處罰過輕致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實不宜再予輕縱而 遂其僥倖心態,故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促其知所警惕, 避免再犯,以維護公眾財產安全。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 除手推車1台及鋁碗1只已發還予被害人,無庸再為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聲請外,其餘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TDM-113-簡-1470-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巧薇為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南京綠鑽」大樓住戶,朱秩 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社區之職員,陳脩夫則為「南京綠鑽」 大樓保全人員。吳巧薇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 在「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前,因其住處漏水而要求大樓之 管理委員會支付賠償金未果,在該處吵鬧並損毀管理室之對 講機、電話等物(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制止無效 ,而通知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朱秩霆到場後,吳巧薇將管 理室之電視機推倒,並與朱秩霆發生爭執,吳巧薇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突伸出右手掐捏朱秩霆鼻子,致朱秩霆受有顏面 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害。朱秩霆見吳巧薇轉身欲離去現 場時,立即將吳巧薇壓制在地,陳脩夫見狀立即協助朱秩霆 ,而吳巧薇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脩 夫,其自身則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膝蓋擦傷之傷 害(吳巧薇所犯公然侮辱及朱秩霆、陳脩夫所犯強制、傷害 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秩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5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朱秩霆發生口角衝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朱秩霆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朱秩霆,沒有捏其鼻子,我 只是把其口罩脫掉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南京綠鑽」大樓之住戶,朱秩霆為管理公司派駐該 社區之職員,陳脩夫為大樓保全人員。被告因其住處漏水損 害賠償等問題,於112年3月8日16時40分許起,在「南京綠 鑽」大樓管理室前表達不滿,並將管理室桌面上之對講機、 電話等物推落至地面(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經陳脩夫通知 朱秩霆到場協助處理,被告又將管理室之電視機推倒,被告 與朱秩霆交談中,被告確有朝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被告轉 身欲離去現場時,遭朱秩霆壓制在地,陳脩夫亦前來協助朱 秩霆,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另以「垃圾人」辱罵朱秩霆、陳 脩夫,其自身亦因受壓制而受有雙手腕扭傷、雙手肘挫傷及 膝蓋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證人陳脩夫 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5至19頁)、被 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2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就被告是否有掐捏告訴人之鼻子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朱秩霆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由管理員陳脩夫電話通知我被告在管 理室破壞物品及財產,我因而前往查看,我到場後先整理環 境,被告又進門大聲咆嘯,並對管理室潑灑漂白水,被告推 倒電視後,我上前用言語制止被告,被告不知道為什麼突然 對我的鼻子部位動手,我明確感受到我鼻部有被被告的手碰 到,有捏到我的鼻子,被告力道很大,我的口罩有脫落等語 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管理員陳脩夫亦 於原審中到庭證稱:當日是我值班,被告跑到管理室叫囂、 破壞東西、潑漂白水,我打電話給主管即朱秩霆,朱秩霆到 場後,被告又進行第二次破壞,被告破壞電視後,朱秩霆走 到被告前面,被告就突然地用手往朱秩霆臉部攻擊,力道看 起來蠻大的,朱秩霆鼻子有被抓傷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9 至66頁),經核證人朱秩霆及陳脩夫證述內容一致,可信度 甚高。 ㈢、又原審勘驗案發當時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112年3月8日16時 51分12至22秒許,被告提一桶水進入管理室,朝管理室桌面 上潑灑,潑完即走出管理室,約一分鐘後,被告又進入管理 室大聲嚷嚷,並將管理室桌上東西一一掃落,被告當著朱秩 霆的面將管理室桌上電視掃落,朱秩霆與被告開始有言語衝 突,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臺語),後被告 突然用手大力往朱秩霆臉部中間推,朱秩霆上半身有稍微往 後,朱秩霆用手勾住被告脖子,下一秒,被告即被朱秩霆撂 倒在地,陳脩夫衝上前幫忙朱秩霆一同壓制被告,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佐(見原審院一卷第 105至113頁)。以被告對朱秩霆之臉部出手後,朱秩霆旋即 有上半身往後之情形觀之,可知被告應有對朱秩霆之臉部施 以一朝向朱秩霆方向之力道,而朱秩霆於112年3月8日赴國 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室診療,經診斷受有 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之傷勢,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綜 合上開證據,並考量被告朱秩霆就診時間為案發當日,時間 密接,且所指述告訴人受攻擊部位為臉部、鼻部,此與告訴 人經診斷之傷勢為「顏面挫傷併鼻子瘀青腫脹」亦相吻合, 應可認告訴人上揭傷勢確係被告上揭徒手攻擊舉措所造成, 是被告確有傷害朱秩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要將朱秩霆口罩拉下,然證人即告訴人朱秩 霆、證人及管理員陳脩夫均證稱被告當時手朝告訴人臉、鼻 的動作力道很大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6、65頁),且如被 告係要將朱秩霆之口罩拉下,衡情朱秩霆不會出現前開上半 身稍微往後之情形,且證人陳脩夫亦證稱:當時就是一般講 話戴著口罩,沒有必要拿下口罩,且兩個人講話都很大聲, 並無聽不清楚之情況,並無必要脫口罩等語(見原審院二卷 第65、66頁),故當時被告亦無聽不清楚說話,需要朱秩霆 將口罩取下之情況,此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會去 扯朱秩霆的口罩,是他當著我的面說你準備搬家吧,因為他 用言語刺激我,他經常說「你就搬家」(見原審院二卷第70 頁)等情相符;被告朝朱秩霆之臉部伸手前,更已對朱秩霆 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等語,顯示其當時已對朱秩 霆極度不滿,情緒高張,是以被告確係徒手攻擊朱秩霆臉、 鼻,有傷害之故意甚明,其辯稱僅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 ㈤、被告又辯稱:驗傷單寫的不是很真實,我如果不小心捏到朱 秩霆的鼻子不可能馬上就有瘀青,朱秩霆可能是本身鼻子就 有過敏,我只有拿朱秩霆的口罩,不知道為什麼會有傷云云 。然朱秩霆於上開衝突發生之當日即112年3月8日至醫院接 受診療,考量被告係於該日16時53分許出手朝向朱秩霆之鼻 子,朱秩霆壓制被告後即報警,並等待警方到場將被告護送 就醫,被告經護送就醫之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許,此經證人 朱秩霆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院二卷第56頁),並有高雄 市警消單位護送社區疑似精神個案就醫通報單(見警卷第20 頁)可參,足見朱秩霆驗傷時距離衝突發生之際已有一定之 時間,並非案發當下立即接受驗傷,即無被告所述「不可能 馬上就有瘀青」之疑慮。又被告僅以自己只有拿朱秩霆之口 罩,而認朱秩霆不可能受有傷害,並未能提出該診斷證明書 何以不足採信或與事實不符之理由,徒以自己之辯詞循環論 證,自不足取。而衡諸常情,鼻子過敏不會造成瘀青腫脹, 更不會造成顏面挫傷之傷勢,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3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誤載為「3日」 ,應予更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累犯要件。惟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未主張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本件僅 被告否認犯罪而上訴,且公訴人於本院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見本院卷第163頁),依前揭說明,應不得逕論以累犯 加重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於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 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長期於精神 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0至22頁)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有判決書記載之行為是因為長期 被「南京綠鑽」大樓之主委蘇冠豪等人干擾,朱秩霆等人共 同設計要將被告強制遷離,而塑造被告之惡鄰形象,惟蘇冠 豪沒有權力擔任大樓之委員,竟還命朱秩霆、陳脩夫等人找 被告之麻煩,管理公司為取得大樓之標案,完全配合蘇冠豪 等人,以被告有精神障礙誹謗、嘲笑、抹黑被告,且不給付 被告漏水之賠償金3,500元,本次亦係被告遭朱秩霆講話激 怒,將朱秩霆的口罩拿下,即被朱秩霆強押在地,陳脩夫亦 上前壓制被告,造成被告受傷,事件起因即係蘇冠豪、朱秩 霆、陳脩夫為了貪圖大樓公基金對被告之刁難。惟查,被告 確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而本件係被告先至「 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破壞物品,並與朱秩霆發生言語衝突 ,被告不斷重複「不然你現在要怎樣」後,即突然出手攻擊 朱秩霆,業如前述,客觀上並非朱秩霆挑釁或激怒被告,被 告亦非對於不法侵害防衛;蘇冠豪等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如 何,亦與本案並無關聯。至被告所提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7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南京綠鑽社區規 約節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 字第11477號、107年度司促字第21093號支付命令(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110年度司票字第6278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第27至29頁)、112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33至41頁)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其中判決書及LINE對話紀錄部分固可證明被告與「南京綠鑽 」大樓之人相處素來不睦,然與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無關;其餘之社區規約節本、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則與待 證事實毫無關聯,亦不能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HM-113-上易-38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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