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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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簡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宏 原 告 吳同泰即同泰園藝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5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3-31

TTEV-113-東簡-252-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35、109、 12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使用(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 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 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 息。詎被告截至112年8月8日止,累計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 (下同)320,089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算之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0年2月2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3.7 3)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利息前三個月按 週年利率1.68%計算,第4個月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 率10.99%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73%+10.99%=12.72%),被 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9月2日止, 尚欠484,560元(其中本金361,572元、利息122,988元)及 其中361,572元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72%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2月5日以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03.7 3)向伊借款267,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5日起至117年2月5日止,利息按伊定儲 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8.88%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5%+8.88% =10.53%),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還款至113 年9月5日止,尚欠310,066元(其中本金242,227元、利息67 ,839元)及其中242,227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1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息期間 利率 1 320,089元 320,089元 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484,560元 361,572元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 3 310,066元 242,227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53%

2025-03-31

TPDV-114-訴-111-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7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宏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 113年4月15日2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許」、同欄一第6 至7行所載「以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同欄第8至10行 所載「嗣蔡宏忠於113年4月15日23時57分許,自行至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應補充更 正為「嗣蔡宏忠於113年4月1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BKP-7901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發覺蔡宏忠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 分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31日新北警 店刑字第1134116174號函暨附件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 103頁)」、「被告蔡宏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04、80 4、80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 第49至50頁、第53頁、第70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己去警察局自首云云,惟本案查獲 經過略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 攔停,查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且先前已合法送達 採驗尿液書,故經被告同意後通知其至安康派出所採集尿 液送驗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31 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61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03頁),而被告於1 13年4月15日晚間11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檢出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有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後,員警另 於113年9月9日上午10時20分許前往法務部○○○○○○○詢問被 告,惟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於113年9月9日 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至8頁),是被告之 犯罪不僅已經員警「發覺」,被告亦未向該警員「自承犯 罪」,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執 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 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保全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   被   告 蔡宏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11月2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4 月15日23時5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蔡宏忠於113 年4 月15日23時57分許,自 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忠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它命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用過一級的,可能 是不小心跟安非他命混在 一起,而伊本身有偏頭痛 ,伊跟朋友拿癌症用的嗎 啡止痛錠吃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2025-03-31

TPDM-114-審簡-67-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廖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 司促字第52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係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訴,請求自1 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 0%計付之違約金,以及程序費用500元,則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31,651元(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411,002元 411,002元 2 利息 411,002元 0000000 0000000 (163/365) 9.98% 18,317.63元 3 違約金 411,002元 0000000 0000000 (163/365) 0.998% 1,831.76元 4 程序費用 500元 合計 431,651元

2025-03-28

TTDV-114-補-125-2025032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陳易新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4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 關於併案執行之本院114年司執字第3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 序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東院節11 3司執地字第169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於附 表項目1、2所示本金及分別自112年10月20日、112年12月20 日起,均至清償日,各按附表所示週年利率計算之債權範圍 內,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 8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受理,再併入本院1134年度 司執字第1141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並已於114年3月20日拍定聲請人所有之臺東縣 ○○鄉○○段000號土地。惟聲請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業已全數清償完竣,惟因相對人未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 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是如不 予停止執行,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覆之損害,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3845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 實,核其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且本件執行標的雖經拍 定,惟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為憑,堪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非無停止執行之實益 。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 件,一旦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亦非無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執行債權額,經計算 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時,即114年3月27日止,上開債權本 金加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7萬6,7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 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 準,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而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6,753元(依附表所示本 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時點計算至起訴日114年3月27日止 ),未逾10萬元,參酌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8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2個月,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以此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期間可能發生之 損害數額為1萬2,165元【計算式:7萬6,753×5%×(3+2/12) =1萬2,16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萬3,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738元) 1 利息 1萬738元 112年10月20日 114年3月27日 (1+159/365) 15.99% 2,464.96元 小計 2,464.96元 項目2(請求金額5萬3,391元) 1 利息 5萬3,391元 112年12月20日 114年3月27日 (1+98/365) 15% 1萬158.92元 小計 1萬158.92元 合計 7萬6,753元

2025-03-28

TTDV-114-聲-105-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7號 原 告 陳昱璁 被 告 陳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15,28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15,280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經核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力匯公司購買7套產品經營資格,因被告沒 錢,表示先向原告借錢來買產品,故原告將自己在力匯公司 登記經營權之7套產品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可以直接到 力匯公司領貨,上開產品價值為515,280元,原告當初也是 用51萬多購買這7套產品。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5月13 日,基於互相信任故沒特別約定還款方式,後來被告沒有再 到公司上課,手機也不接。被告並未償還向原告所借來買產 品的錢515,280元,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應給 付原告515,2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80元 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力匯公司資深分享會員,負責拉人入會消費,說服新 進會員購買鹿胎盤素增加業務銷售,被告於110年5月13日下 午4時許路過新北市○○區○○路00○0號,被原告及其團隊強拉 至良師塾人文食飲參加力匯公司鹿胎盤素產品說明會,原告 利用被告之輕率、無經驗逼被告簽力匯公司入會申請。於11 0年6月,原告屢屢逼迫被告到桃園參與見證分享會及購買6 套加1套鹿胎盤素,每套鹿胎盤素85,880元,總價515,280元 ,被告在網路上查得力匯鹿胎盤素許多負面消息,故遲遲不 敢答應購買。原告見被告遲未購買鹿胎盤素,命令被告每月 預繳5,000元,繳至515,280元再考慮給貨。原告於某次在桃 園的課程說明會硬塞1套快過期的鹿胎盤素給被告,命令被 告幫原告拿給客戶免費試用,事後原告堅持向被告收取85,8 80元,分期付款每月5,000元。112年9月,原告至被告家索 要上開85,880元,並稱只要被告賠85,880元就不再追究。被 告係力匯公司新進會員,從未向原告借款,也未答應購買6 套加1套之鹿胎盤素,原告只有代墊入會款1,000元,兩造無 訂定合約,原告沒有交貨給被告,被告沒有收到貨,依照力 匯公司出貨規則,領貨人須持付款單據及力匯公司所開發票 至力匯公司窗口領貨,被告手上沒有付款單據或力匯公司所 開發票,力匯公司也沒有開發票紀錄,兩造間無買賣或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 認,針對兩造間是否就購買產品所需費用部分有成立消費借 貸之合意,此部分業據證人王品涵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 之前有工作上的關係。因為我跟兩造都在同一個團隊,當初 被告有參加公司的座談會,之後被告有同意要購買幹細胞的 產品(鹿胎盤素),被告參加座談會後決定要買商品,當初 在分析評估後,被告決定要購買七套,商品七套總價是51萬 多元,我記得被告有先拿一套產品,我記得被告從頭到尾都 沒有把商品價金原告,我們都是要跟公司買產品,原告是我 們公司團隊的團隊長,我們這個團隊就是會舉辦一些座談會 分享產品的優點,來看加入我們公司的會員,有沒有意願跟 興趣來購買產品,我們這個團隊的會員就是公司的會員,公 司就是力匯公司。當初被告確實有同意要向力匯公司購買七 套產品,總價是515,280 元,被告有先請原告幫被告付錢, 當時被告有表示要先跟原告借款,之後她會再還原告這筆錢 ,因為當初在座談會的時候,被告有表達她有經濟上的困難 ,座談會時間有點久我忘記了,但因為當時我都有在場,所 以我有記得被告有提到她經濟上困難,要請原告先幫她付這 筆錢,這樣被告才能購買產品,才能夠開始運作跟加入團隊 的所有活動,後來被告確實也有加入團隊的活動,也有將近 一年的時間,當時被告拿了一套後也都沒有付錢,因為被告 當初表達母親身體狀況有問題,原告就有表示說先拿一套產 品給被告母親吃。我不清楚兩造當時有無約定這筆款項如何 償還,但我確實知道他們中間有這筆借款款項的約定。我知 道原告確實有把這筆51萬多元款項給付公司,因為如果有加 入會員的話,公司都會給單子,每個人有付多少錢買幾套產 品,公司都會有紀錄,下單可以用現金、匯款,一定要下單 ,公司的單子上的名字才會是你的,因為我確實有看到被告 的名字,被告有買七套,所以我知道原告這筆錢一定有給公 司,原告一定有付這7套的錢,不然沒有辦法下單。(被告問 :證人當初你有確定我有跟原告要向公司下七套的產品?) 我確定,我們大家都在場,當時原告都有跟被告評估買一套 與七套的分別獲利以及獎金,後來被告自己決定要買七套, 然後被告就請原告先幫他下單,之後被告就參加我們所有的 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衡諸證人王品涵與兩造 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原 告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王品涵前開所證述被告 向原告借款先購買7套產品,兩造間確有該預支費用之借貸 合意,且被告確實於公司有7套產品之經營資格可直接至公 司取貨等語,尚堪可信。況佐以原告所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 往來訊息內容,原告曾於110年5月13日提及「為師力挺~昱 璁協助完成一星七套進場!因為買六送一!總共尚差6套的 金額!85880×6=515280」,被告就此則訊息回覆「謝謝恩師 的幫忙,我一定會加油一步一腳印的完成」、又提及「您救 我的這個幫忙,我永遠不會忘記,也會永遠的感謝在心裡」 ;原告復有於111年3月26日提及「好意讓你來,竟然不知感 恩…四月開始還款,一個月5000元,每月第一週繳給我!自 己自覺,不要讓我找妳討!」、「你記得每個月的工作同時 把每個月的還款計畫補上!謝謝」,被告同日所回覆之訊息 「我每個月第20號領薪水,能不能跟您協商,每個月先還您 2500」、「我真的很感激你有幫我留票…」等語(見本卷第61 至71頁),核與證人王品涵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徵被告確 實有要購買產品並加入該產品直銷團隊之意思,且被告於對 話訊息中並未爭執原告所傳送其已協助被告購買7套產品, 被告確實積欠原告產品金額515,280元未給付之訊息內容, 甚至表示謝謝原告的幫忙,以及表示可否協商每月還款之數 額,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就等值7套產品之515,280元有成立 借貸合意,應屬可採。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10年5月間即已同意要購買7 套產品(原告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已協助購買7套產品,被告係 回以肯定之答覆,並且表示謝謝原告之幫忙,業如前述), 則依照證人證述、對話紀錄及相關照片可知,被告確有表示 同意購買產品(並請原告先幫忙預支產品費用)、加入團隊、 參與活動、簽立資格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5、81至85頁),甚 至於近一年後(111年3月26日)原告提及被告尚未償還所積欠 購買產品金額515,280元,要求被告是否得分期償還,被告 亦未為爭執或表示反對之意思,甚至還自己表示希望可協商 每月還款之金額,自難認被告現臨訟空言辯稱其並未同意購 買產品、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等語為可採。另被告又辯稱其並 未拿到515,280元款項之交付或剩餘6套產品,然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關係成立內容乃係因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支付7套產品 費用,故向原告借支,請原告先幫忙墊付7套產品費用讓被 告得以取得7套產品,日後被告再返還7套產品之費用與原告 ,可知被告當時借貸費用的重點是拿到產品,此亦該當民法 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要件,倘被告已可直接拿到7套產品 ,自符合借貸規定之款項(或代替物)之交付要件。承前述, 除證人王品涵亦有證稱其於力匯公司有看到被告的下單名字 ,可知被告確實有購買七套產品之證明紀錄等語外,依據力 匯公司所回覆「被告可以提領自己的貨物,被告有在公司購 買7套產品,具有相對應7套產品的會員資格,被告可以自由 前往公司領取,因為該產品就屬於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所載),可徵被告確實已具有可直接領取該7套產 品之資格,即被告無論是否已支付原告515,280元,均可直 接、不受任何限制向力匯公司領取剩餘6套產品(蓋此為借貸 關係成立之前提事實,被告可直接取得產品始該當款項(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此時借貸關係始成立,原告始得復基 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當初借支款項),是被告既可 直接向力匯公司領取產品,現或因被告不願意再投入該產品 之直銷活動,或因無力返還先前向原告借貸之產品預支費用 等因素,而被告自己選擇不願前往公司領取剩餘產品,復於 訴訟中抗辯其未收取任何款項或產品,故否認成立借貸關係 ,顯悖於兩造間往來對話訊息內容及其他相關事證,尚難認 被告所為抗辯為可採。  ㈣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5 15,280元,自屬有據。而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款約定 清償期為111年5月13日(綜觀兩造訊息內容並無就清償期為 約定),故僅能認本件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 費借貸契約,又查原告於起訴前即已向被告催討清償系爭借 款仍催討未果(見前開對話紀錄),應認系爭借款早於原告起 訴前已屆清償期,是原告本於前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 清償之款項,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15,28 0,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27

PCDV-113-訴-2837-2025032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7

SLDV-114-司票-2637-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洪忠誠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唐學山 唐鳳苹 賴佑昇 唐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設定權 利範圍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566,000元(詳如附表) ,則本件供擔保之物之價額顯少於擔保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物之價額為準,為2,566,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5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 公告現值 範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10,540.00㎡ 100元/㎡ 1/1 1,054,000元 2 臺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15,120.00㎡ 100元/㎡ 1/1 1,512,000元 合計 2,566,000元

2025-03-25

TTDV-114-補-118-2025032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吳毓庭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2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29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20線臨105便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該路段4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 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 右行駛,致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曾勝蕙所駕駛、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64,303元、烤漆費用17,064元 、零件費用90,400元,合計171,767元,業由原告賠付被保 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含烤漆)為79,367元,另零 件費用則為90,400元;而系爭車輛係107年3月出廠,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10個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0、23頁),上開零件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24元 (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被告應給 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9,29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11月22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派出所,而於同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併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本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00×0.369=33,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400-33,358=57,042 第2年折舊值    57,042×0.369=21,0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042-21,048=35,994 第3年折舊值    35,994×0.369=13,2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94-13,282=22,712 第4年折舊值    22,712×0.369=8,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12-8,381=14,331 第5年折舊值    14,331×0.369×(10/12)=4,4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31-4,407=9,924

2025-03-21

TTEV-114-東簡-36-20250321-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間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范秀妹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被 告 丁進雄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間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與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本院簡上58號 判決)之原因事實不同,非同一事件,是難認本件為前開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應無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之聲明並以原因事實加以特定 ,而請求法院裁判之權利,此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 係屬不同概念。訴訟標的之特定,需審酌訴之聲明及其原因 事實,原告提起之前後訴訟雖為相同法律上主張,但係基於 不同原因事實者,仍屬未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非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本件與本院簡上58號判決為同一事件,原告更行 起訴有違該判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原告於本 件與本院簡上58號事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固均為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原告於本院簡上58 號事件,係主張被告占有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而請求將系爭房 屋「全部」返還予原告,此有卷附本院簡上58號判決可稽( 本院卷第64頁)。而本件原告則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內一樓客廳等處(詳見後述),僅以該部分空間為請求範 圍,可見兩案主張無權占有之事實有別,聲明請求範圍亦屬 不同,更無聲明可代用或正相反對之情,足認兩案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是本件與本院簡上58號判決即非同一 事件,後者應非前者既判力所及。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牴觸本院簡上58號判決既判力、一事不再理原則云 云,核非可取。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本主張系爭房屋一樓如附件平面圖及照 片所示編號A之客廳、編號B之廚房、編號D之衛浴間(下分 稱系爭客廳、廚房、衛浴間),與二樓編號C之房間(下稱 系爭二樓房間)等房間,其中系爭客廳亦遭被告放置木椅所 占用,故連同後述原告聲明欄請求範圍外,一併請求被告遷 出返還系爭客廳,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此部分請求,被告當庭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2頁 ),堪認前開關於返還系爭客廳部分之訴業已合法撤回,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長濱鄉八桑灣段868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 人丁騎(丁騎)所有,嗣為訴外人即丁騎之女丁芙蓉(下稱 其名)所繼承,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一樓之 系爭廚房、衛浴間,及系爭二樓房間現遭被告無權占有,是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上述空間遷出,並將該等空間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自系爭廚房、衛浴間及系爭二樓房間遷出,將該等 房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縱認本件非本院簡上58號判決既判力所及,惟該 判決業已認定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權利濫用,本件亦應 受此部分理由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又丁騎生 前立有遺囑(下爭系爭遺囑),明確表示被告對於系爭房屋 有管理使用權,此亦迭經本院簡上58號判決、107年度家訴 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家訴12號判決)於理由中所明 確肯認,而已發生爭點效,是縱使被告有使用系爭廚房、衛 浴間及系爭二樓房間之事實,仍非無權占用。況除系爭二樓 房間外,被告僅在該等空間暫置個人物品,或於依系爭遺囑 使用系爭二樓房間之必要範圍,一併使用其餘諸如廚房、衛 浴等共同使用空間,復均未達排除原告使用之占有支配程度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 共同使用空間,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  ㈠丁騎於106年1月25日自書系爭遺囑,並就其所留系爭房屋載 明:「房屋付託有丁進雄住房屋保管權利」、「第二層樓, 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樓 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語。  ㈡丁芙蓉於106年12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於107年1 月 1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原告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與自己,經 本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65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 還原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簡上58號判決廢棄, 駁回原告所提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本件與本院簡上58號判決之請求標的利益不同,縱認 本院簡上58號判決就本件同一事項非無認定,該部分理由對 於本件亦不生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經查,原告於106年7月丁騎出殯當日晚間,即由丁芙蓉告知 系爭遺囑內容,經商議後,丁芙蓉乃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名 義,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再於同年3月23日向本院提 起本院簡上58號事件訴訟,足認原告為使丁芙蓉規避系爭遺 囑之拘束,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進而提起上開訴訟 。是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被告對系爭 房地之權利,應認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自為法所不許等情,固經本院簡上58號判決敘明在卷(本 院卷第67至68頁)。惟原告於本院簡上58號事件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全部」,而原告於本件則僅以系 爭房屋內部分空間為請求範圍〈原告原請求面積約佔系爭房 屋二分之一,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45頁),再扣除原 告撤回部分,本件請求範圍已不到系爭房屋面積之半,是原 告就本件與本院簡上58號事件之標的所受利益,難謂相當。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簡上58號判決就同一事項之認定,對於 本件即不生爭點效,被告抗辯本件應受本院簡上58號判決前 揭理由之拘束,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廚房、衛浴間及系爭二樓房間, 均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侵奪僅係無權占有 態樣之例示(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103年9月修訂 六版,第126頁),其行為自仍以達占有之程度為必要。而 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 人。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必以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始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被告對 原告就占有物有所有權存在,及其占有之事實俱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被告應就其占有非無正當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各請求範圍析論如下:  ⒈關於系爭廚房、衛浴部分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惟原告主 張系爭廚房、衛浴間為被告所占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自應就被告占有該部分空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 告雖不否認其有使用系爭廚房、衛浴間等空間,惟僅於廚房 一角放置被告所有之冰箱、瓦斯爐,及於餐桌上堆置少量碗 盤,另於系爭衛浴間懸掛衣服與洗衣用具,並未於前述空間 裝設門鎖或其他摒除他人進入使用同一空間之設備等情,業 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卷附勘驗筆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3 、61、62頁)。故縱認被告有使用上述空間,然要不因此單 純使用之事實,即排除原告使用同一空間之可能,自難遽認 被告就上述空間已經建立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而構成對 該等空間之占有或侵奪,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上述空間,即屬乏據。  ⒉關於系爭二樓房間部分  ⑴查系爭二樓房間現遭被告所占用,已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4、63頁),此亦為被告 亦不爭執,然僅抗辯其依系爭遺囑本有使用系爭二樓房間之 正當權源,揆諸前述,被告即應就此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茲觀諸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屋二樓部分所載「第二層 樓,樓梯東面有二間有女兒丁芙蓉權利住房間。」及「二層 ,樓梯西邊有丁進雄所有權利住」等內容(不爭執事項㈠) ,其中就丁芙蓉部分係表明「樓梯東面有二間」此一具體空 間範圍,反之被告部分則僅概括記載「樓梯西邊」之抽象空 間概念,依其文義解釋,已見丁騎有將樓梯西側空間全部交 由被告使用之意。再依附件二樓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二樓 藉由一樓連接二樓樓梯區分成二部分相對獨立之空間。又細 繹系爭遺囑前揭分配規劃,應可推知丁騎欲藉由系爭遺囑明 確劃分被告與丁芙蓉之使用空間,以杜爭執;而系爭二樓房 間與平面圖所示「丁進雄房間」同位於「樓梯西側」,且依 二樓動線,如欲進入系爭二樓房間,必需經過「丁進雄房間 」,是如系爭二樓房間分歸丁芙蓉使用,將使二人起居空間 交錯重疊,亦有違系爭遺囑明確被告與丁芙蓉各自使用範圍 之目的,此益見系爭遺囑確寓有將含系爭二樓房間在內之「 樓梯西側」空間一併交由被告使用之意。  ⑵續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 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 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 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 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6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原告雖非系爭遺囑當事人 ,惟就其明知丁騎立有系爭遺囑,猶自丁芙蓉處受讓系爭房 屋,以規避系爭遺囑對丁芙蓉之拘束等事實,為本院簡上58 號判決依憑證據詳述如前,原告對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無異 詞(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原告受讓系爭房屋之際,即 明知系爭遺囑之存在,猶為求上述目的,而惡意受讓系爭房 屋,核與誠信原則有違,自應使其同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始 為公允。準此,被告自得本於系爭遺囑合法使用系爭二樓房 間,是原告訴請被告遷出返還此部分空間,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廚房、衛浴間及系爭二樓房間,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件:系爭房屋一、二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0、11、57至63頁)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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