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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韻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9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50 日、4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與遛狗無關,係因告訴人乙○○對被 告及被告之父賀雄以言詞侮辱,又將木椅砸爛揚言要打人, 前後長達30分鐘,被告始迫於無奈,持木條毆打乙○○,而告 訴人甲○○是自己靠近過來,始會被伊打到,伊打人的目的是 希望甲○○報警,才能結束乙○○出言不遜之行為,應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伊父親帶狗到案發地點的公園散步 ,後來伊與伊父親坐在樹下長椅休息,並將狗鍊解開,讓狗 在公園自由活動,後來甲○○牽著狗從後方過來,伊的狗有靠 近她,她有驅趕伊的狗,伊就上繫上狗鍊,後來甲○○走到公 園內,說伊的狗會咬人,之後甲○○的先生乙○○也下車走過來 ,很生氣地說有規定遛狗要繫狗鍊,伊就對乙○○說這個規定 不合理,乙○○就更生氣,說要檢舉伊,並拿手機拍伊和狗, 伊對乙○○說,拍張照就可以檢舉嗎?又不知道伊是誰、住在 哪裡,乙○○就開始與伊爭執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 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陳稱,因被告遛狗沒有繫 狗鍊,伊就要求被告要將狗綁上狗鍊,被告不願意,並說伊 拍照的檢舉根本無法特定他的身分,說伊是笨蛋,雙方開始 發生口角等語相符(偵字第49715號卷第57頁)。且證人即 被告之父賀雄於偵訊時亦陳稱,伊與被告帶狗到公園,伊的 狗看到乙○○、甲○○夫婦的狗,想要親近,乙○○就要被告將狗 繫上牽繩,伊表示伊的狗沒有危險性,乙○○仍堅持要伊將狗 綁上牽繩,口氣越來越惡劣,伊與被告還是強調伊的狗沒有 危險性,雙方糾紛就越來越嚴重等語(偵字第4971號卷第58 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確係因被告遛狗未繫狗 繩之事發生爭執,且被告經乙○○勸說仍不願依規定為其犬隻 繫上牽繩,於乙○○稱要檢舉時,被告仍聲稱縱使拍照,亦無 法特定其身分等語,已可見在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 已有口角爭執甚明。  ㈡其次,就被告持木條毆打乙○○前雙方之衝突狀況,被告於警 詢時固辯稱,是乙○○靠近伊父親,伊向前擋住乙○○的去路, 那時乙○○沒什麼動作,只是一直瞪著伊父親,伊就坐在伊父 親旁邊,結果乙○○突然在旁邊的空地砸椅子,甲○○問乙○○說 為何要砸椅子,乙○○就說他要打人,並罵伊髒話,所以伊才 會拿起椅子腳(按即前述木條)打乙○○手臂,但乙○○並沒有 回打伊,只有繼續叫囂,伊認為乙○○要攻擊伊父親,所以就 繼續打乙○○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5至16頁)。惟證人 賀雄於偵訊時陳稱,乙○○拿公園內的木椅子砸爛,帶有恐嚇 的語氣,所以被告就忍不住撿壞掉木椅的板條打乙○○等語( 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並未提及乙○○揚言「要打人」 ,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況依卷附勘驗筆錄所附錄影 翻拍照片所示(偵字第49715號卷第92至94頁),在被告或 乙○○所在位置附近,亦未見被告所稱被砸爛的椅子,可見乙 ○○縱使有砸椅子之舉,被告所稱砸椅子所在之旁邊空地,亦 非在被告附近,客觀上實無對被告構成侵害可言。  ㈢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木條毆打乙○○之時,乙○○並未對被告施加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且由上開錄影畫面已可見被告與乙○○係同在公園之空地,被告竟撿拾木條毆打乙○○之手臂、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非輕之傷勢,此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字第49715號卷第34頁),客觀上並無何以此攻擊行為防衛自己權利之狀況,自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再者,就告訴人甲○○部分,甲○○係於見被告攻擊乙○○而上前阻擋受被告持木條毆打,此業據甲○○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偵字第49715號卷第58頁),且被告亦自承,甲○○是在伊與乙○○扭打的時候加進來,伊才打到甲○○;甲○○一直擋在乙○○前面,伊才一直打到甲○○等語(偵字第49715號卷第16頁);佐以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腦震盪及頭皮鈍傷,亦有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偵字第49715號卷第36頁);則被告已見告訴人甲○○係上前阻擋對乙○○之攻擊,並無施加不法侵害行為,竟仍持木條毆擊甲○○頭部,主觀上乃具有傷害甲○○之犯意甚明,且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完全不符。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 三、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文化街 口之公園內,與乙○○因遛狗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乙○○,致乙○○受有腦 震盪、頭皮鈍傷、頭皮擦傷、雙側腕部擦傷、右側手肘、小 指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並造成乙○○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鏡片產生明顯刮痕而不 堪使用。 二、嗣乙○○之配偶甲○○見狀,遂前去阻擋丙○○,丙○○竟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木板條毆打甲○○,致甲○○受有腦震盪、頭皮鈍 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 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是乙○○先砸 爛椅子要動手打人我才會動手,我所拿的木板條就是乙○○砸 爛的椅子,我擔心乙○○會傷到我父親賀雄,才拿木板條打他 ,而且甲○○是自己跑過來要幫助乙○○,她過來時我沒有辦法 判斷,我不是故意追著甲○○要打她,我是正當防衛,而且乙 ○○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是乙○○要踢我重心不穩跌倒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與甲○ ○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養的狗突然衝出來,要 咬人及我們的狗,我上前勸阻請對方要繫牽繩,對方拒絕並 惡言相向,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還帶狗來挑釁,我就做出 反擊的動作嚇唬被告的狗,被告見狀先持椅腳木棍持續攻擊 我頭部,甲○○上前要拉開我們時,賀雄持木椅框上前攻擊甲 ○○,換我要拉開甲○○,丙○○及賀雄就持續攻擊我頭部,他們 看到甲○○報警才停手;我的眼鏡被被告打到歪掉,後來被賀 雄打到地面上,損壞情形如照片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57 、10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於前揭時、地遛狗時,丙○○及賀雄一様在遛狗 但沒繫牽繩,乙○○上前要求對方繫牽繩,對方就與乙○○發生 口角,此時我開始錄影,對方就開始對乙○○出手攻擊,我上 前阻擋,丙○○及賀雄也開始攻擊我,丙○○拿木椅腳打我頭, 賀雄拿木椅背從上方打下來;丙○○如果是不小心打到我,我 手都擋在前面,她完全沒有要避開我,一直往我頭部用力打 好幾下等語(見偵卷第24至26、57至59頁)相符一致,復有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4、36頁)、乙○○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86至91頁)、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8頁 )及眼鏡受損照片(見偵卷第84頁)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實屬有據。  ㈡佐以告訴人甲○○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檢視結果,可見被告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之頭部,乙○○雖 有以手還擊,惟為被告閃過,被告則繼續持木板條攻擊乙○○ ,乙○○則以左手臂阻擋,遂打中乙○○左手臂等情,有勘驗筆 錄所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2至94頁),足認被告確實 先持木板條攻擊乙○○,乙○○則未打中被告。  ㈢參以證人賀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和丙○○ 帶狗到公園,我的狗看到乙○○和甲○○的狗想要親近,乙○○叫 我們把狗繫上牽繩,我說我們的狗沒有危險性,雙方發生糾 紛,乙○○一直飆髒話罵我和丙○○,把公園的木椅子砸爛,帶 有恐嚇語氣,丙○○忍不住才會撿木椅條打乙○○,甲○○靠過來 ,丙○○也有打到甲○○,我就我拿木椅架跟過去,但我沒動手 ,但乙○○和甲○○都沒動手打我,我沒受傷;丙○○在攻擊乙○○ 的時候,把乙○○的眼鏡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0至12、58 、102頁)。是就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被告先持木板 條毆打告訴人乙○○並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告訴人甲○○ 上前阻擋時亦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其證述內容與前揭告訴人 2人證述情節大致相合。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與乙○○發 生口角爭執後,乙○○靠近賀雄,我必須保護賀雄,因為乙○○ 拿起課桌椅在一旁空地砸爛,還說我要打人了,並髒話連篇 罵我和賀雄,我因為沒帶手機無法報案,所以想如果我打乙 ○○一下,乙○○就會打我,甲○○就會報警結束這場鬧劇,所以 我隨手撿拾乙○○砸爛的課桌椅椅腳,第一棍打向乙○○手臂, 之後乙○○並沒有回打我,乙○○有還手、左鉤拳,但我閃開了 ,還抬腿踹我肚子,還是繼續叫囂,賀雄開口勸阻乙○○,乙 ○○看向賀雄,我覺得乙○○要攻擊賀雄,所以我繼續打乙○○, 直到乙○○要甲○○報警,我看乙○○停止動作,我才停止等候警 察到場;甲○○在我和乙○○扭打時加進來,我有閃著不要打到 甲○○,但甲○○一直擋在前面,所以一直不小心打到甲○○;我 和乙○○互毆時有把乙○○的眼鏡打到地上等語(見偵卷14至18 、58至59、102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確實於告訴 人乙○○未有任何動作前,率先持木板條持續毆打告訴人乙○○ ,且造成乙○○之眼鏡掉落地面,復持木板條毆打上前阻擋之 告訴人甲○○數下等節應屬真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 ;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 正之權利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詳言之,正當防衛,係出於人類自我防衛本能,而成 為自然法上之權利行為。但自另一方面言,基於法治國原則 ,國家具有避免人民受不法侵害,而保障其法益及維持法秩 序之任務,故原則上禁止私人以自力救濟之方式,排除侵害 ,祇在急迫之情況,才不得不例外允許之。是刑法第23條前 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 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 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 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㈥縱使被告所辯關於告訴人乙○○辱罵及砸爛課桌椅、說要打人 等節為真,惟自前開事證可知,告訴人乙○○始終無任何攻擊 動作,被告卻欲引起乙○○反擊而主動持木板條毆打乙○○,顯 見斯時客觀上縱有被告所指之不法侵害情狀,被告亦無任何 反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所為並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告訴人甲○○上前阻擋時,被告亦 未停手,反而繼續持木板條毆打,可見被告主觀上亦不在乎 是否會擊中甲○○,是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2 人之犯意甚明。且被告因自認其與父親之名譽、自由法益受 損害,竟逕為侵害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之傷害行為,亦顯不 符相當性原則,足見被告持木板條毆打告訴人乙○○、甲○○之 行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其為正 當防衛云云,不足憑採。  ㈦再者,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前揭勘驗筆錄所附截 圖顯示之被告攻擊部位、告訴人乙○○阻擋時擊中之部位,以 及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自陳攻擊部位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 類、身體部位傷害相符,縱其中有乙○○為閃躲、阻擋被告攻 擊時而造成之傷勢,亦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前揭攻擊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等節,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人之身體法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甲○○素不相識,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竟率爾對告訴人2人暴力相向 ,實非可取,且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 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 勢情形、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及 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前揭所持木板條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7

TPHM-113-上易-2112-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3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進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進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 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 錄,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而檢 察官依上述前案紀錄,於起訴書主張本案為累犯,並具體釋 明執行完畢日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及本案所犯屬罪質相同之罪,可見 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 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飲酒後距離騎車上路之時間 非短、前有7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 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4號   被   告 游進旺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進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民國112年7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5日18時 許,在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年月2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塔城街口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氣,而於同日7時37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 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進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大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入監執行,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自98年迄今已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 告未曾因法院論罪科刑而知所悔悟,是為預防其將來再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6-2025032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聞 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正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40號判決 有期徒刑2月之素行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吳正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聞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 工作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 市淡水區之工作地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 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民生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吳正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2-27

SLEM-114-士交簡-11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NAM (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NAM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NAM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重八」 以每包毒品咖啡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 元之價格,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及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除施 用部分毒品外,並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其經營之餐飲 場所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21日 2時32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毒品咖啡包71包、愷 他命7包及手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NGUYEN VAN NA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44、64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係供自 己施用,非意圖販賣,且縱有轉讓他人之舉,其轉讓價格亦 係比照被告購入之價格轉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重八」以每包毒品咖啡包100元、每包愷他命1,000元之價格 ,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10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 與「重八」及「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 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 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2至40、85至89、227、229 、233至2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 查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 為,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應 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 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 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 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為負責人,該地點1、2樓經營餐館,3樓設置視聽歌唱包廂,如果客人有需求的話,我會提供不特定的客人毒品施用。我向LINE暱稱「重八」之人共買過3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第1次是113年5月26日,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共1萬5,000元,同年月30日2時37分至52分他到我的店前,交付毒品給我。第2次是113年6月24日20時3分,我向他買100包毒品咖啡包,共1萬元,他同日20時53分到場交付毒品給我,我給他1萬元現金。第3次就是本案。我也曾向LINE暱稱「巧虎」之人購買數次毒品,日期分別是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8日、113年7月18日。其中113年5月12日買3次,第1次是0時25分,我以2,600元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2時56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後來因為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於5時28分再以6,700元之價格買15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7時34分,在我的店門口交付現金完成交易。又因我們施用完了,所以我再於22時35分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於22時42分在我店門口完成毒品及現金交付。113年5月28日,我以5,200元買10包毒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對方來我的店交付毒品給我,事後我匯款到對方指定的帳戶。113年7月18日我又聯繫「巧虎」,要向他買5包毒品咖啡包、1包愷他命,但我後來睡著,所以本次就沒完成交易。我曾叫別人送毒品來販售給來我店內消費的客人「Vo Hoang Quan」,價格是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我們一起玩的時候,因為有些人我不認識,我還要支付其他的費用,所以我跟他們算零售價,而我在阿中家施用毒品時,因我沒支付水費、飲料等費用,所以算他比較便宜,「Vo Hoang Quan」因在我店內用,所以比較貴,所謂的貴一點,就是可能我買300元,賣他們4、500元,因在我的店,飲料、可樂和菸都是我店裡的,所以才比較貴等語(偵卷第13至26、165至187頁、本院卷第69至74頁)。  ⒉被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其扣案手機中,⑴其與「重八」之LI 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26至30日以1萬5,000元之 價格與「重八」交易商品,同年6月24日再以1萬餘元向「重 八」購買「100」單位之商品;⑵其與「巧虎」之LINE對話紀 錄顯示,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先以2,600元之價格與「巧虎 」成交咖啡包,嗣再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購買咖啡 包及愷他命,同年5月28日又以5,200元之價格向「巧虎」買 商品,「巧虎」並要求被告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同年7月1 8日以2,500元之價格向「巧虎」下訂5單位及1單位之商品, 惟被告之後未再回覆「巧虎」之訊息;⑶被告與「Vo Hoang Quan」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112年3月26日向「Vo Hoa ng Quan」報價咖啡包12包6,000元、愷他命2包5,000元(偵 卷第29至31、41至43、51至65頁)等內容相符。  ⒊自上開證據可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經營餐館 ,有不特定之客人會到場消費。如到場客人有需求,被告即 會提供渠等毒品施用,向渠等收取高於取得毒品成本價之費 用。再自被告於短短之113年5月12日、26日、28日、30日、 6月24日、7月15日共購買340包毒品咖啡包、22包愷他命; 更於113年5月12日當日內多次因施用完畢而購買毒品,亦即 ,於2時56分取得5包咖啡包、1包愷他命後,隨即在被告之 店內施用完畢,而於7時34分再取得15包咖啡包、2包愷他命 ,又隨即在被告之店內施用完畢,再於22時42分再取得10包 咖啡包、2包愷他命,可知被告購買毒品之數量大,頻率亦 高,且施用地點在被告經營之上開餐廳內,可知被告取得本 案毒品,係為出售予其店內不特定客人施用,非供己施用, 而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 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5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 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 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 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重八」及「志明」等人( 偵卷第17至23頁),警方因而循線查獲陳澔翰到案,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及所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卷第2 5至30頁)可參,是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賣 吃的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 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 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份 ,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3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偵卷第16、18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UYEN VAN NAM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5日23時51分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重八」購買100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每包100元)及10包 愷他命(每包1,000元),於同年月18日8時3分取得上開毒品 ,並於同年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2000元不等之價格, 販賣咖啡包15至20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 客「魔鬼」、「碧鳳」、「阿俊」施用等語。因認被告NGUY EN VAN NAM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7 月19日至20日以每人5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15至20 包毒品咖啡包及2包愷他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顧客「魔 鬼」、「碧鳳」、「阿俊」施用之事實,僅有被告之自白, 卷內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是依上開規定,無從遽為被告 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果 真有罪,與前揭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有吸收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黑色咖啡包43包 2 金色咖啡包6包 3 白色咖啡包22包 4 愷他命7包 5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 PHONE 12 PRO)

2025-02-26

SLDM-113-訴-1150-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善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善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善允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委託,於民國113年3月23 日17時5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天母芝 美時尚診所」(下稱本案診所)欲砸碎該診所之玻璃門,斯 時正值該診所護理師林雅惠、邱雅琪、詹惠如(下合稱林雅 惠等3人)下班站在本案診所門口,等待正在下降之鐵捲門 完全關閉,姜善允到場後手持球棒在鐵捲門逐漸下降之際, 敲打鐵捲門後之玻璃門2下,但未致玻璃門碎損後,其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靠近林雅惠等3人,並向其等恫稱: 今天一定要打破玻璃、你不幫我開門我明天還是會來、今天 來過2次了我的任務是一定要把玻璃砸碎、我今天沒有來明 天還是會有人來等語(下合稱本案恫語),以加害林雅惠等 3人之事恐嚇林雅惠等3人,致林雅惠等3人心生畏懼。嗣姜 善允駕車離去後,林雅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引用被告姜善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 第40至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審易 字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49頁),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林雅惠於警詢之指證、證人詹惠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情節相合(偵字卷第7至10頁、第45至47頁、本院易字卷 第42至4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錄 音譯文1份可佐(偵字卷第17至23頁、第25頁、光碟置外放 卷),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不論直接或間接之恐 嚇,均足以成罪。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 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 ,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又恐嚇者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怖而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 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除已在鐵捲門下降之 際2次敲擊玻璃門,對林雅惠等3人恫稱本案恫語,言行間更 手持球棒向林雅惠等3人靠近,衡諸常情,被告前揭所為確 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被告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恐嚇林雅惠等3 人之舉,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林雅惠等3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法益,而觸犯上開罪名3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受人所託,恣意恫 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己過而自白犯 行,當庭向到場之林雅惠鞠躬道歉,林雅惠亦表示不向其請 求損害賠償等情,及斟之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林 雅惠等3人於本案之受害情節、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1頁),暨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易字卷第63至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迭稱其因未完成砸損本案診所之任務,故未取得約定報 酬(本院易字卷第40頁、第50頁),而核諸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SLDM-113-易-825-20250226-1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伯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6日所為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審 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明細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31頁、第 59頁、第6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  ㈡本件經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 以: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罔顧用路人安全,進而導 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且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 提未到而遭通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復未 依調解條件履行,並更換電話號碼令告訴人無法與其聯繫, 顯然被告一再規避應負擔之民刑事責任,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原審量刑漏未審酌上情,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尚嫌量刑 過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足認檢察官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理由及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 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悔過彌 補之誠意,惟其竟於履行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兼衡酌 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 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未繼續履行調解筆錄等事由,是原 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 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 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 、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 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 6460號),嗣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0號訊問程序中自 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固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在偵查 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嗣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 始為警方緝獲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故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乙○○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惟其竟於履 行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履行,兼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從事鷹架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60號 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神農街交岔路 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同 向右前方,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詎 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乙○○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即冒然右 轉,因此與乙○○機車發生擦撞,致乙○○摔倒在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㈢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㈣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韋鈞

2025-02-18

PCDM-113-原交簡上-8-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泌欽 住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泌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長毛臘腸狗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泌欽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延 吉廷寮溝橋旁,見沈晏羽所有、走失之黑色長毛臘腸狗1隻( 下稱本案犬隻)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置於前開機車踏板上,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嗣經沈晏羽找尋本案犬隻未果,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晏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泌欽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撿拾本案犬隻,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犬隻是 別人的,只是跟狗玩一下而已,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延吉廷寮 溝橋旁,見本案犬隻無人看顧,即將之撿起,置於前開機車 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47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關於本案犬隻遺失之經過,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晏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 背面),此外,復有本案犬隻之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應堪採信。  ㈡再查,依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本案犬隻係屬黑色長毛臘腸 狗,明顯為品種犬,再依被告撿拾本案犬隻之經過觀之,本 案犬隻未經明顯掙扎、攻擊,即經被告將之撿拾至機車上, 顯見本案犬隻個性溫馴,少有野性,則依現場狀況,被告應 可知悉本案犬隻係有人豢養之寵物,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 犬隻係他人所有,應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在新 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撿拾本案犬隻,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本 人,同日上午12時我有搭載本案犬隻,當時我要吃東西順便 帶本案犬隻出去,可能是同日晚間11時許,我將本案犬隻丟 在路邊,實際上應該是本案犬隻自己跳離機車等語(見偵卷 一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則被告帶走本案犬隻之時間逾 19小時,如無侵占之意,實無可能無故帶走本案犬隻,並持 有本案犬隻相當長之時間,此與一般人單純與路邊小狗玩耍 之情形顯不相合,參以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應係他人豢養之寵 物,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被 告辯稱:伊只是陪本案犬隻玩一下云云,並無侵占故意云云 ,尚難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侵占他人遺失之黑色長毛臘腸狗 ,其後並丟失該犬隻,使該犬隻錯失返家之機會,對於告訴 人而言,除了丟失財物外,更失去重要之寵物,損害非輕,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黑色長毛臘腸狗1隻,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3-易-884-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張睿平律師 温令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甲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有如 其犯罪事實欄(含附表編號1、2;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為附表 編號3所示言語,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確定)所載犯行,論處違反保護令2罪刑,及就所處罰金 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採證、 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 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有罪部分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8年起即長時間處於高壓 環境,歷經兩次流產、多次取卵、生產不順、父親重病、父 親過世以及離婚、親權訴訟等重大變故,仍舊自立自強,積 極就醫、服藥以調整自身情緒,詎料,告訴人反而在被告與 病魔抗爭時,利用機會挑釁被告,使被告於討論親權行使内 容時,被誘導至其他話題,告訴人再執此擷取之片段錄音, 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告訴,欲藉以取得家事訴訟以及非訟上之 優勢地位,是從本件整體之情節、緣由及始末觀之,被告之 行為,尚難認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且細譯告訴人所提出 之三段錄音,可知被告係針對外傭安娜照顧未成年子女有不 當之處提出質疑,後經告訴人言語維護安娜後,方就告訴人 之袒護提出質疑。綜觀本次三段錄音之糾紛都係因親權行使 之主張而生,主觀上被告係就安娜是否適任照顧未成年子女 一事行使其親權,難謂被告於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 言。末以,參酌告訴人於錄音中,並非單方承受被告之言論 ,而係與被告互有衝突,且112年2月28日對話結束後,尚有 與被告共同前往新光三越出遊,被告與告訴人目前仍共同居 住,後續仍經常有單獨出遊、聚餐、逛街等情,本件行為所 引發的心理影響以及其對告訴人的壓力,顯未達法定的侵害 程度,故告訴人、檢察官就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内容 所為,對告訴人引發的心理影響及壓力,即未有舉證,自不 能以告訴人主觀之好惡,而將被告以違反保護令之罪名相繩 ,原審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無 罪之判決;若鈞院仍然認為被告有罪,請諭知緩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以及卷附原審法 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 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 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 、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違反保護 令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跟外傭安娜長期 照顧小孩,結果我先生(指告訴人,下同)在我生完小孩無 預警提出離婚,那段期間我跟先生的狀況有點緊繃,在我先 生錄音的前面,我們在講小孩子的照顧狀況,我才會跟我先 生有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因為我先生都不是直接回應我 關於孩子的事情,都是用諷刺的方式跟我講,或是要我直接 跟安娜對峙,或是說我有種族歧視等等,我並沒有主動去騷 擾我先生,也沒有要以言語傷害他的意思,那時候因為他提 出離婚以及我父親過世,他也知道我在用抗憂鬱症的藥,所 以他用這些言語挑起我的情緒,來對我蒐證、提出保護令, 以達到離婚的目的等語。然查:  1.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 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 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 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 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 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 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 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 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 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 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 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2.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 、2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 正常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 提出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 移工,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 知道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 提離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 ;被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好 抵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 較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 論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 境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 妥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 被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 續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 因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 第16至17頁,易字卷第127至144頁),是告訴人證述被告對 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堪、不快而生 痛苦及畏懼感受。  3.審以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發生 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好, 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一時 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娜發 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身懷 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辱、 不安、難堪,且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之地點係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現場又有未成年子女或安 娜、其他家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言語,以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確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 、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由此足徵告訴 人證述被告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造成其難 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等情,堪信屬實。從而,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已達到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4.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認雙方起初爭執 原因與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 情方式羞辱告訴人,本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 況被告既已收受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其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本案保護令,其為與告訴 人討論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相關問題,自應採取適當言論之方 式,方屬正辦,否則徒以告訴人之動機不純正,被告即可恣 意而為,無視於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則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 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將成具文。是以,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討 論子女問題或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離世等事由, 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 。再者,被害人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 否立即報警、提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 告同住或闔家出遊等節,尚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 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 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 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 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則被告及辯護人所執被告與告訴人及 未成年子女於事發後出遊照片,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 訴人仍與被告同住、出遊拍照、案發後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 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上痛苦云云,顯係以 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並不足以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112年3 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 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指責被告騷 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情節無論是 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言語是否構成精神上 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亦無直接關連,是被告上開所辯 ,洵非有據。再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力 、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縱 認屬實,被告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合理化基礎,亦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直接施加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 ,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涉之告訴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 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之程度,已然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辯情詞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各節,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違反保護 令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亦不得以此認被告無違反保護 令之犯罪故意。  5.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保母丙○○、外傭 安娜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或被告未 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惟被告不得以與告訴人 討論子女問題為由,即可無視法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 意辱罵、諷刺告訴人,有如前述,足見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是否對告訴人有精神不 法侵害行為,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於事發當時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之違反保護令過程,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調查必要,而原審未為無謂 之調查,亦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本案係因被告以錯誤溝通態度與方式處理而起 ,被告自陳本件事發後仍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生 活,未再與告訴人有言語爭執或其他違反保護令之情形,此 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一同 慶生、出遊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115、117頁),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並參 以告訴代理人對於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表示沒有意見,因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二)又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被告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一定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各有明文規 定。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 依照前開說明,為防止被告再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行為,仍 應依法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甲】 編號 應遵守之事項 1 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2 禁止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偵字第2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編號3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7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張○○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 容,竟仍分別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時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0號住處,以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 保護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固不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及有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甲○○為附表編號1、2所示 言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 時我父親過世、甲○○對我提離婚訴訟,外傭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我也跟家人、甲○○反應多次,但他們都沒 有更換外傭,安娜多次跟我反應甲○○對她很好,甲○○也會幫 安娜買跟我一樣的洗髮精,我覺得很不舒服才會出那些話, 那只是吵架時說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9月30日核發 本案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騷擾之聯絡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已知悉上開 保護令內容,斯時本案保護令尚處於有效期間,仍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住處,對告訴人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言語,嗣本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301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1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11年度家護字第301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112年2月28日、3月10日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6至8、11至12頁及光碟存放 袋),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據告訴人即證人甲○○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1、2 所示時間,刻意在我們大女兒面前一直說我跟安娜有不正常 關係,這些都不是事實,被告先前也沒有對我或其他人提出 侵害配偶權的民事訴訟,之前我也曾經雇用過其他外籍移工 ,安娜在我們家服務約2年多,安娜也沒有懷孕,我不知道 為何被告認為我和安娜有特殊關係,可能因為我向被告提離 婚訴訟,所以被告從這幾個月開始會做一些奇怪的攻擊;被 告一直對於來我們家工作的外傭或保母,有和自己喜喜好抵 觸的時候就會去攻擊別人或要脅要解雇,且對外籍幫傭比較 不友善,我覺得如果是照顧小孩的事需要調整的話,就事論 事就好了,並沒有特別維護安娜或指責被告,案發當時情境 被告已經變成對人不對事了,被告在大女兒面前講些捏造、 幻想的話,捏造、污衊說安娜是我的情婦,我覺得非常不妥 當,也感到非常不舒服、痛苦及畏懼,且難以忍受,當時被 告情緒非常高漲、焦慮,我在本案案發前及案發後都有持續 在做個人心理諮商,案發前我已經有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因 為我不知道如何應對被告,所以才去諮商等語(見他字卷第 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27至144頁),足堪認定被告對告 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確實已造成告訴人主觀 上難堪、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甚明。 ㈢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告 訴人因外傭安娜未妥善照顧子女所生之口角爭執,被告並非 無故為之,且係告訴人主動攻擊、指責被告挑起,告訴人於 爭執後未逕行報警或提出告訴,反於離婚訴訟經調解,被告 拒絕離婚後始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縱爭吵內容讓告訴人感覺 不快,然無從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具體言行足使告訴人心理 感到痛苦畏懼而屬於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被告係權利濫 用,且告訴人亦指責、酸言酸語回應被告云云。 ㈣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㈤審以本件被告自承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外傭安娜 發生任何婚外情或曖昧情事,僅因自認告訴人對安娜態度良 好,購買與其相同之洗髮精、沐浴乳、保養品給安娜使用, 一時氣憤即以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安 娜發生婚外情、在家中4樓發生逾矩情事,甚至直指安娜已 身懷告訴人之子女,此等言語確實會令在場之告訴人感到羞 辱、不安、難堪,且被告行為地點係在上開住處,現場又有 未成年子女或安娜、其他人在場,此等直接施加予告訴人之 言語,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已足以使被指射之告訴 人感到被冒犯、羞辱,且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程度。 ㈥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語內容,並非係就外傭安娜是 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爭執內容,縱起初爭執原因與 照顧子女有關,然被告卻轉以無關之謾罵、諷刺婚外情方式 羞辱告訴人,非但無助於解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更不 得以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家中親人過世為由,即可無視法 律及本案保護令之誡命,恣意辱罵、諷刺告訴人。且被害人 是否受有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與被害人是否立即報警、提 出告訴、是否就診精神科,嗣後是否仍與被告同住或闔家出 遊並無必然關連,反而正因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實務 經驗上家庭暴力之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常仍同住一屋簷下,被 害人亦非就各次家庭暴力行為均會立即尋求法律或醫療資源 ,被害人於遭受家庭暴力後,非必然從此不再與加害人相處 見面,或必須時刻顯露出畏懼痛苦情緒此種刻板印象,尤以 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為是,辯護 人另執被告與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112年2月28日出遊照片, 以附表編號1事發後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出遊拍照、案發後 未立即就醫或預約心理諮商為由,主張告訴人並未感到精神 上痛苦云云,然辯護人及被告上開所陳,純屬一己之認作主 張,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辯護人另執被告與告 訴人112年3月17日至113年2月21日相處錄音譯文、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3年8月2日被告診斷證明書、離婚案件之言詞 辯論筆錄等件,主張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前不斷挑釁、動輒 指責被告騷擾、情緒勒索及動手拉扯傷害被告云云,然此等 情節無論是否為真,均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是否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所 辯,洵非有據。至被告辯稱其因喪父、產女未產子之情緒壓 力、告訴人要求離婚而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情, 仍不得憑為告訴人必須承受被告辱罵、諷刺等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合理化基礎,自無足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未成年子女乙○○、保母丙○○、 外傭F0000 F0000000(安娜)等人作證,欲證明告訴人未有 痛苦畏懼至難以忍受、被告未對告訴人有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等情,然依前所述,本案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已臻明瞭,且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規定,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㈧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竟仍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犯罪時間相隔10日,顯係各自起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 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 ,率爾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痛 苦,生活不寧,守法觀念尚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告訴人之 意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目的以及被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 併焦慮情緒症、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外商公司 任職、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本院 衡酌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其為本案犯行後,對於客觀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侵害,尚 未誠摯向告訴人道歉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本案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以喪父、壓力、憂鬱、告訴人提出離婚訴訟等理 由正當化其言行,難認其已真心悔悟,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 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屬對告訴人為精 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 形,無瑕疵可擊,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 為有罪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81年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3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影本 、112年3月20日錄音檔及譯文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 有精神上非法的侵害,都是吵架時說的話,安娜照顧小孩有 很多不好的地方等語。 四、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指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為被告無端謾罵告訴人與 家庭幫傭安娜外遇,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 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 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 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 一起才神經病」等語。然上開內容就譯文前後語意脈絡觀之 (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係因被告與外傭安 娜相處問題、被告不滿外傭安娜態度及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 一同出門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述附表編號 3所示言語內容,然並未有謾罵或諷刺告訴人與外傭有外遇 或婚外情之語,依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前後脈絡,及被告係先 稱「對阿那就大家都不要出門,我就是沒有要跟他一起出去 這樣」,才接著陳稱「神經病,跟這種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 ,氣都氣死了!在那邊挑撥離間」,可知被告陳稱「跟這種 外勞在一起才神經病」係指自己若與外傭安娜一起是神經病 ,此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12年3月20日對話是討 論帶3名未成年子女出去,是否要帶同外傭安娜一同出門, 從對話前後看不出來被告有在指摘我與安娜的外遇關係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4頁)亦足佐證。縱告訴人認為因 被告於該段時間均在捏造其與安娜之外遇關係,故主觀上認 為附表編號3被告之言語亦係在指摘此事,然此次對話內容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指摘告訴人與安娜外遇情事,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或 騷擾行為。  ㈡從而,檢察官所提出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3 所示言語,然不能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言語有何違反本案保 護令之處,是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編號3所 指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違反保護令之方式 1 112年2月28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老公,她(指家庭幫傭安娜)都把你當老公耶」、「不會啊,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幻想成為我」、「很好啊,幫你生老三,那麼想要生男的」、「不會啊,安娜幫你生啊,○芯(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你覺得爸爸和安娜生一個印尼的小孩,你覺得會好看嗎?呵呵,黑黑的」,經告訴人制止被告,被告仍陳稱「好噁,你們(指家庭幫傭安娜)常常在四樓不知道幹嘛耶,受夠了」、「媽媽現在都不敢去那個玩具房,爸爸睡覺不知道在裡面做什麼」、「不一定啊,爸爸如果娶了她(指家庭幫傭安娜)就不一定(回印尼))啊」等語。 2 112年3月10日 無端謾罵、諷刺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指家庭幫傭安娜)不是你情婦嗎?不是懷了你的小孩?難道他肚子裡的小孩是你的?」等語。 3 112年3月20日 無端謾罵告訴人與家庭幫傭安娜外遇,並陳稱:「幹嘛?你現在是故意要這樣弄我。」、「不是欸!他(指家庭幫傭安娜)在弄我欸!是他在弄我欸!我根本就沒有罵他,後來他就在媽前面哭說我罵他,我根本沒有!」、「跟這種外勞(指家庭幫傭安娜)在一起才神經病」等語。

2025-02-05

TPHM-113-上易-2295-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超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 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煜超與李柏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1597號案件審 理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凌晨4時 許,先由李柏廷與陳威翔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由林煜超委託不知情之「L ALAMOVE」外送員將該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派 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予陳威翔,陳威翔再以不詳 方式支付上開價金,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林煜超(暱稱Sean L、Sean LIN)被訴與李柏廷 (暱稱Benson,所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 96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相識,而李柏廷又與陳威翔相識 。緣陳威翔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惟缺乏毒品來源,遂詢問李 柏廷有無購買途徑。李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 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陳威翔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1年1月5日2時58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陳威翔聯繫並知悉其實際毒品需求後,以LINE聯繫被 告林煜超。被告林煜超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於接獲李柏 廷代不詳網友購買之請求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先提出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供李柏廷轉知陳威翔將 價金3,000元匯入,並備妥含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 再配合李柏廷下訂之Lalamove即時快遞服務(下稱Lalamove ),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該包裹自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0樓之0之居所,配達陳威翔位於臺北市○○○路000號0 樓之住處,而於同日4時許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威翔得悉前次購入毒 品來源係被告林煜超,且其2人在李柏廷居間聯繫前,原曾 透過網路交友軟體Grinder結識並留有通訊方式,乃又於111 年1月9日以LINE聯繫被告林煜超求購毒品。被告林煜超乃於 111年1月13日10時11分前某時許,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與陳威翔議妥標的及價金,並提供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價金 之帳戶,待陳威翔於111年1月13日將價金2,800元匯入該帳 戶後,旋下訂Lalamove服務,再度利用不知情之外送員,將 內有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自其前揭居所,配達陳威 翔長安西路住處,而於不詳時點由陳威翔親自收受,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87號 、第10110號、第10386號、第13947號提起公訴,而為本院 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113 年12月23日就同一案件之本案,向本院重行起訴,有本院收 狀章、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SLDM-114-訴-4-20250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0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修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吳銘修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銘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盜匪、毒品及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 甚嚴,竟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市場之 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數量,暨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高齡父母待其扶養、無業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是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被   告 吳銘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 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針筒1支(下稱上開針筒)後而持有 之。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 前路倒,經警於民國113年2月8日11時10分許到場處理,發 現即係吳銘修路倒不省人事,遂將吳銘修實施保護管束。為 免吳銘修有自傷、傷人之虞,經警於同日時44分對被吳銘修 進行附帶搜索,於吳銘修外套左側查獲上開針筒,經檢驗含 有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銘修之陳述 坦承扣案物針筒為其所有,然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該針筒是5月時用的(後改稱)112年5月時施用所剩,伊只是打掃時發現該針筒要丟棄等語。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執行管束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針筒為上開時、地,因被告受保護管束而查獲。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針筒中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針筒1支,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已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接觸,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扣案之針筒1支 ,依其外觀僅係一般醫材之注射用針筒,並非專供施用海洛 因所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針筒1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55頁)。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8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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