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陳曉萍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林言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理查」(即
暱稱「順風順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
收款金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被告加入後即與「理查」
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之
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楚姿」與原告聯繫,
訛稱:可於「瑞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
現金、黃金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17,007,225元(下稱系爭款項),有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7-31頁)。
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原告訛稱:因成功申購世芯KY
股票,需繳納4,290萬元,如無法繳納須賠付違約金並負擔
刑事責任,且投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原告始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原告為抓獲詐欺集團成員,乃持續與「瑞泰客
服中心NO.166」聯繫,並約定於11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在
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北科大店,交
付現金250萬元,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被告依「理查」
之指示,持偽造之「瑞泰投資」外派專員吳育仁之假識別證
及「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出
面向原告收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㈢、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後至113年1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221號刑事判決、刑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65-81頁),早
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不詳車手;且被告所持之現金收款收
據,均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所持之現金收款收據相同
(附民卷第17-31、46頁),足見被告與收受系爭款項之不
詳車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人,是以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2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
10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㈠、㈡部分,惟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7,00
7,225元。被告就原告遭詐騙部分,僅於113年3月4日擔任面
交車手,且於面交250萬元之際隨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
遂,亦未獲取任何報酬,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之損害與
被告無涉,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9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起訴主張㈠、㈡之事實,及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早於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45號刑事
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刑
事訊問筆錄為證(卷第13-17、37-43、65-81頁)。
⒉惟本件刑案判決僅認被告就其於113年3月4日向原告收取現金
250萬未果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成立共同正犯,而未認定被告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部分,與
收取系爭款項之不詳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再者,面交車手係受車手頭之指揮,依指示於指定之期日與
被害人面交遭詐騙之財物,再將財物上繳於收水手,是以各
車手僅於車手頭指派時,始知悉被害人為何人以及收取之財
物價值,無從得知被害人是否已於他日交付其他財物予其他
車手,從而各車手應僅就其收取財物當日之被害人及財物,
與該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被告為面交
車手,無從知悉原告究係已交付多少財物予其他車手,從而
被告僅就其收款當日即113年3月4日原告交付之250萬元現金
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復原告未舉證被告為車手頭、收水手或更高層級之指揮幹部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有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是以被告就原告所受之17,007,225元損害,自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向原告收取
250萬元現金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從而原告亦未因
被告此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7,007,2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黃金 1 113年1月8日13時49分 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印月門市) 現金50萬元 2 113年1月9日12時13分 同上 現金100萬元 3 113年1月11日10時31分 同上 現金230萬元 4 113年1月15日11時11分 同上 黃金1.5公斤(價值3,107,225元) 5 113年1月18日9時10分 同上 現金150萬元 6 113年1月25日13時45分 同上 現金330萬元 7 113年2月1日10時49分 同上 現金200萬元 8 113年2月5日11時17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星巴克竹北文興門市) 現金330萬元 共計價值 17,007,225元
SCDV-113-重訴-13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