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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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山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338、18609、18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山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叁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錦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至7行關於「車 輛基本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智慧情資搜尋」;⒉其犯 罪事實欄一㈣第6至7行關於「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 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務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曹士軒係 李宥頡債權人」、「劉子豪亦為李宥頡之債權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 、46、48、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之系統設定,查詢資 料需登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 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 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 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 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 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 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 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李錦山於本案 行為時,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以所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刑案資訊系統,虛偽登載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 該登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支援 系統管理、刑案資訊系統之正確性。  ㈡次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 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 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定有 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關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 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為協助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經當事人書面 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 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 願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 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 、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 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 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 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 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章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 條亦定有明文。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雖為公務員,然 其蒐集、利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個人資料,係基於 私人之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自屬非公務機關非法蒐 集、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其於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下,查詢 前揭個人資料,嗣並部分洩漏他人知曉,顯係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對隱私權有所侵害 ,且為被告所明知,並足生損害於受查詢人無訛。  ㈢另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洩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至明。  ㈣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應加重二分之一);被告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非法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 料部分之行為,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非法利用該等 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 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此部分原基準法定刑加重二 分之一)。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雖均前後2次查詢被害人李宥 頡、曹士軒之個人資料,惟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時間接近,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 續犯。  ㈥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在同一時段、地點,分別查 詢被害人劉靚君、劉子嫣二人個人資料,行為時空交疊,應 認係一行為非法蒐集上開二人之個人資料,為想像競合犯, 僅論以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非法 蒐集被害人劉子豪個人資料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之 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在此不論);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㈢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亦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則係一行 為而觸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 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㈦再被告上開4次犯行,在時間上獨立可分,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錦山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案發時 身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長,職司分局轄內犯罪偵查工作 之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 人資料之機會,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非法蒐集被害人 李宥頡、曹士軒、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之個人資料,更 進而利用被害人劉子豪之個人資料,洩漏此部分公務員應保 守之國防以外秘密,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並就人民對公 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 見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 段、除口頭告知被害人劉子豪部分個人資料外,並未將其查 詢所獲之其他個人資料流出,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退休,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  ㈨復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犯行,時間相隔甚近, 且係基於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而反 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相同之國家或個人法益,雖遭非法 蒐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有所不同,然各次以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方式並無二致,而其非法利用亦係其非法蒐集之延續,有 相當關聯性,可認犯罪類型具有同質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數、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㈩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協助其子處理期貨交易債務糾紛而一 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確見有相當之懊悔 ,且其自民國76年11月26日擔任警職起迄113年7月16日退休 止,雖曾受記申誡23次、記過1次,惟仍曾獲記嘉獎762次、 記功33次、大功2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人事 資料列印報表(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在卷為憑,且曾獲頒 分局績優員警(見本院卷第81頁),偵破詐欺及組織犯罪之 榮譽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尚堪稱奉公守法勤勉 於公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牢記教訓,並習得正確之法治觀念, 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 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刑法第1 1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 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 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 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 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 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 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 ;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 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   被   告 李錦山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山(已退休)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迄113年7月16日止 ,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偵查隊小 隊長,負責分局轄區內之犯罪偵查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 子李宥頡(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另案偵查中)與劉 子豪、曹士軒間有期貨交易法案件之債務,李錦山明知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CF)及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應以查詢警察單位公務所需資料為限,且該系統所查得之資 料,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亦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 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 合同法第20條第1項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不得 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使用刑案資訊系統(C F)系統查詢資料之「查詢案由」欄,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為之,必須填載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竟為下開 犯行: (一)李錦山得知李宥頡與劉子豪、曹士軒等因期貨交易所生之債 務問題,為協助李宥頡處理因期貨交易而產生之債務問題, 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5時27分許至15時32分間、同年11月3日 12時21分許至12時27分間,使用萬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 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 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 友網脈、同場所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李宥頡 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先藉此查得蒐集李宥頡之 「過去一年出境、入監、同囚」等刑案資料紀錄,係為瞭解 李宥頡目前尚有哪些不詳民眾至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背景,得 以協助李宥頡與不詳民眾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並使上開 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機記憶體, 足生損害於李宥頡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 (二)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8日14時18分許至14時26分間,使用萬 華分局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 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 輸入「智慧情資搜尋、人員基本資料、車輛基本資料、案件 關係人、親友網脈」,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蒐集曹士軒之「車 號、行動電話門號、過去一年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 ;又接續於14時30分至14時36分間,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 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 列印、個人案件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入曹士軒 之國民身分統一編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曹士軒之「 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科紀錄,係為瞭解曹士軒 之背景,得以為協助李宥頡與曹士軒間之債務問題進而查詢 ,並使上開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之主 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曹士軒及警政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 理之正確性 (三)李錦山再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及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及損害第三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52分許秒至2時15分間, 使用萬華分局內配置使用之個人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 碼登入警用系統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人員基本資料、親友網脈、案件關係人、車輛 基本資料、個人案件資料清單」,且在「用途」欄輸入「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詢條件」欄輸 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此蒐集劉子豪 、劉靚君即劉子豪母親、劉子嫣即劉子豪親姐之「過去一年 出境、入監」等刑案資料紀錄;又接續於2時18分至20分間 ,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刑案系統,並在「網頁名 稱」欄輸入「一般查詢及列印、個人案件清單」、在「用途 」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及在「查 詢條件」欄輸入劉子豪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詳卷),藉 此查得並蒐集劉子豪之「國籍」、「案件關聯圖」等刑案前 科紀錄,係為瞭解劉子豪之背景資協助李宥頡與劉子豪間之 債務問題,並使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查詢系統 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劉子豪、劉靚君、劉子嫣及警政 署對於刑案資料查詢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李錦山、李宥頡於112年11月10日不詳時地,先由李宥頡 於當日22時23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 訊至曹士軒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於當晚不 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之不詳地點咖啡廳見面,商討李宥頡 與曹士軒間因期貨交易所產生之債務問題,席間李錦山出面 協助商討,現場除曹士軒係李宥頡債務人外,另有劉子豪亦 為李宥頡之債務人,因李錦山僅先查詢曹士軒刑案紀錄等個 人資料,商談中暗示已知曹士軒背景資料,告知曹士軒已知 悉其背景及詳細個人資料等語;李錦山為再次協助李宥頡與 劉子豪、曹士軒間之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復由其配偶陳愛霞 於112年11月17日22時50分許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撥打劉子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劉子 豪、曹士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金員外舞廳商討 李宥頡因期貨交易產生債務償還事宜,席間李錦山竟基於洩 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當場告知劉子豪之父林家富係 基隆人,綽號為「阿富」,且偽稱熟識劉子豪胞姐,再表示 劉子豪係於82年出生,過去曾居住於「臺北市新生北路3段 」等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利用並洩漏所查得關於劉子豪出 生資料、地址及親屬關係等應秘密之資料,足生損害於劉子 豪。 二、案經本署簽分、法務部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登入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查詢上開資料,並於112年11月17日與被害人劉子豪、曹士軒商討李宥頡之債務問題,然矢口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辯稱:我沒有洩漏給他人知道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曹士軒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被害人劉子豪之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劉子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7日在金員外舞廳提及其父、母親、出生年次及居住場所等身家背景之事實。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上網歷程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於萬華分局內之事實。 5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確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1)查詢上開資料之事實 。  6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使用管理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知識庫使用管理規定各1份 1. 證明員警使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取得之資料,需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事實。 2.證明員警使用警政署刑案系統(CF)所取得之資料,依規定」不得擅自複製或洩漏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7月30日北市警萬分督字第1133025368號函附IP清查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偵辦刑案勤務之事實。  8 萬華分局偵查隊112年10月23日、11月3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4日及11月17日勤務分配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間並無擔服勤務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 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 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 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 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 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 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 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 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 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警政署刑案系統(CF)」之系統設定可知查詢資料需登 載查詢用途,此實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 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 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 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 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 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 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 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既為萬華分局偵查隊之小隊 長,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地以其受配 發之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警政署刑案系 統時,虛偽登載犯罪事實欄所示查詢用途之電磁紀錄,該登 載具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故該當準公文書, 且其上揭行為,亦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智慧分析決策 支援系統及警政署刑案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 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洩 漏之個人資料,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再查被告蒐集或 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 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 0條第1項規定。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嫌;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 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一、(三)蒐集劉子豪之個人資料後進而於犯罪事實欄 一、(四)利用,其蒐集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時、地利用個人警用帳號、密碼登入刑案資訊系統及智慧 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執行刑事相關 業務」之不實查詢用途,乃各係基於單一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論處;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四)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請從一重以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又被告係分別侵害犯罪事實欄所 示被害人之隱私權,其侵害法益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 務員,有其警察人員資料簡歷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請均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 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 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SLDM-114-審訴-8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潔 輔 佐 人 王媄慧 選任辯護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4號、第194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政潔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調派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擔任我股檢察事務官,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有以電腦管理登載辦 案進行簿之業務,電腦辦案進行簿即屬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掌 管並登載製作之準文書。其明知於辦理檢察官交辦之刑事偵 查案件時,應於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 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確實填載案件 之進行偵查事項及時間,以為該案件進行之紀錄,並供研考 單位稽核該案件處理情形,為規避桃園地檢署研考科之稽核 及催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並未就附表一所 示各刑事案件,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進行附表一之偵查作為 ,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內「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 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各刑事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簿內,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 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致桃園地 檢署研考科人員從「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誤認以上刑 事案件有實際上進行該偵查作為,因而未進行管考追蹤,致 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該案件稽核之正確性,而侵害國家司 法權之行使。 二、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覺簽請分案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政潔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被告前案即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同 一案件,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 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為免訴之判決。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相 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 屬同一案件。又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先後實行 的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彼此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且侵害之法益又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 分論併罰,以避免評價不足之缺憾。 ㈡、觀諸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固均係在被告擔任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期間所為之公務員 登載不實犯行,惟檢視本院所調取之前案案卷及本案案卷, 本案如附表一所載之各該偵查案件案號、當事人姓名、案由 均與前案不同。又附表一編號3所示偵查案件之辦案進行簿 ,固與前案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偵查案件,係於同日登載 各該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進行時間,然觀諸卷附檢察官機關 案件管理系統之檢察事務官作業內案件辦案進行處理操作流 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見111他6355卷第135至139頁),電 腦辦案進行簿之登載流程,須先在作業系統畫面輸入各案件 案號後,點選進行簿處理功能後,始進入進行簿處理,再依 該案號之實際偵查作為如實登載,則登載於不同偵查案號之 辦案進行簿即屬不同之準公文書,致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就 各別案件稽核之正確性,是從形式上觀察,因各案均屬不同 而獨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前案與 本案難認具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從而,本案應認 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即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擔任該署 我股檢察事務官,惟否認有何準公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附表一所示的4個案件不是我承辦的案件,我的帳密都貼 在辦公室,股長也會代理進行,而且其中編號1、2案件的登 載時間,我當時是請假的,所以我不確定這4件是不是我登 載的,但客觀行為我承認,只是當時應該是癲癇發作,所以 就算是我登載,也是過失登載不實等語;辯護人則辯以:本 件行為當時,被告患有癲癇等疾病,會有無意識或意識薄弱 無法控制行為的情形,導致誤為輸入,且因案件量鉅大,被 告在鉅量案件之工作壓力下,身體出現不適狀況、精神狀況 亦不好,才會不小心過失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登載,被告 並非明知而故意為之,實屬無心之過;且縱令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故意,但亦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行為不罰或減 輕其刑之情事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擔任該署我股檢察 事務官,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就該編號所載偵查案件,在 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室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 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登載各該編號所載 之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並儲存該電磁記錄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112偵19494卷第23至 26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 。且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4日登載「 借執行中」時,該案被告並未經裁定須執行觀察勒戒,亦未 在監在押,根本無從予以借執行;編號2部分,檢視該案偵 查卷宗,卷內並無任何勘驗筆錄;編號3部分,被告於111年 2月6日登載「聲觀中」時,該案案卷內亦並未見有何聲請該 案被告之觀察勒戒書類;編號4部分,被告於111年3月1日登 載「拘提中」前之最後一次開庭日期為110年12月22日下午2 時43分,而該案被告於該次庭期確有到庭,由此足認被告於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時間,所登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偵查作 為事項及進行時間,確均為不實之事項一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謂:附表一所載4件案件並非我承辦的案 件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然檢視卷附如附表一所載案 號之偵查卷宗、辦案進行簿所載,該等案件承辦之檢察事務 官確為被告,被告辯謂非其所承辦一節,已與事實有違。 ㈢、被告雖辯稱:係過失登載不實,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為之云 云。然查:  ⒈觀諸卷附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之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見111他6355卷第135至139頁)可知,操作者輸入偵查案號並點選進入「處理簿處理」畫面後,新增進行事項時,必須填載進行日期並勾選進行項目,表彰操作者在該日期實際進行該特定事項處理之意思,被告長年擔任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處理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等重要工作,對於職掌事務理應相當熟稔,實難推諉不知填載上開欄位所表彰之意義,卻於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登載上述不實之事項,其主觀上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執意登載之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當時因癲癇發作無意識而為該等事項之登載云 云。惟觀諸前述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檢察事務官作業之 案件進行處理操作流程例示畫面列印資料及附表一所載各該 案件之辦案進行簿記載可知,前揭系統內檢察事務官辦案進 行簿之進行項目欄位,勾選其中「其他進行」事項後,並無 「借執行」、「勘驗」、「聲觀中」、「拘提中」之選項可 供點選,故該等偵查作為事項必須由操作者親自登打鍵入, 益證被告並非過失輸入上開文字,而係有意識地輸入,被告 前開置辯,顯與事實未合至明。  ⒊又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3點規定:「 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檢察署如發現有逾3月未進行 者,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研考科對逾2月未進行 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注意進行。」再第 34點第1項規定:「檢察機關應依第33點規定,指定研考科 按月檢查案件進行紀錄,如有逾3月未進行者,應填具檢查 通知單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未進行案件如有正當事由, 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敘明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定後送 研考科及統計室備查。」又第5點第3項規定:「第一審檢察 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34點第2項所列正當事由逾3個月 未進行調查者,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而檢 察事務官辦理檢察官交辦之案件,該案件仍屬交辦之檢察官 負責偵查之案件,仍有上開要點之適用,故如案件有逾2月 未進行者,研考科即會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及檢察事務 官,若有無正當事由逾3月未進行者,承辦檢察官將被扣減 辦案成績。又案件遲延3月雖僅檢察官被扣分,然檢察事務 官之考績係由依據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意見所評定,倘檢 察事務官常因案件逾期進行而致檢察官被扣分,則勢必影響 檢察官對該檢察事務官考績之評定。而依卷附如附表一所載 各偵查案件之辦案進行簿所載,被告為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 之不實事項登載前,各該案件均已近3月未進行偵查作為, 顯見被告應係為規避各該案件管考而影響其考績評定甚明, 其所主觀上確有不實文書之故意乙情,應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因嚴重憂鬱症、焦慮症 、偏頭痛等身心疾病及癲癎等嚴重疾病,使被告無法集中精 神工作,並無意間造成意識混亂而輸入填寫錯誤等語,並提 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詹東霖心身診所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項目、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然依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偵19495卷第51頁)所載,被告係於 111年12月18日經急診住院,病名為癲癎,足認被告之癲癇 症狀係於本件附表一行為後始發生,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 調派至桃園地檢署服務,直至本件犯罪行為時,均正常在該 署任職並支領薪水,被告之智能狀態顯具有判斷是非、思考 後果之能力,辯護人稱被告意識混亂而輸入填寫錯誤一節, 並無憑據,難以採酌。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 堪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本件被告行為時 在桃園地檢署擔任檢察事務官乙職,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 2、第66條之3規定,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所稱之「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又被告所登載不實事項者雖非一般之公文書,然檢察機關案 件管理系統內所設置之案件辦案進行簿,乃係藉電腦之處理 方式對案件收案、進行、結案等進行事項所為之統計、管考 等電磁紀錄,依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此等電磁紀錄仍以刑法上之文書論。又電腦辦案進行簿之登 載,乃檢察事務官職務上應執行之項目之一,為檢察事務官 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被告為規避該署研考科之稽核及催辦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案件進行簿內為不實之登載行為, 因而儲存於桃園地檢署資訊電腦資料內,致該署研考科承辦 稽核業務之相關人員,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確有為如各 該編號所載之偵查作為事項,而未進行後續之管考、追蹤, 自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地檢署對案件管考之正確性,故被告之 行為自屬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準文書。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案,於各該案件之電腦辦案進行 簿內,各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同法第2 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 法第220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當庭諭 知(見原審112審訴958卷第55至56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各案係屬獨 立之案件,應認係侵害不同案件司法權之行使,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因罹有癲癇等疾病,工作能力及生活無法自理,其意思能力已顯著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減免或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刑法一改過去「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語意不明 、判斷標準缺乏共識之規定,改自生理學與心理學之角度予 以綜合觀察,易言之,乃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 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本院 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 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該條修正理由參照)。  ⒉被告雖曾因罹有「其他混合型焦慮症、其他持續性情緒障礙 症、偏頭痛(未明確定義型態,非頑固性,未伴有偏頭痛重 積狀態」、「憂鬱症」,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4日 就診,有被告提出之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詹東霖心身 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見111他6355卷第151、173至179頁)。惟被告於附表一 所載時間,登載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 係有意識地輸入,且被告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桃園地檢署 服務,直至本件犯罪行為時,均正常在該署任職並支領薪水 ,業如前述,已難認其為本件行為時要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復觀諸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檢察官 訊問時之供述,其對於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之登載原因、偵 查作為等情節,均一一供述綦詳(見111他6355卷第143至14 9、155至160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罪情狀、犯罪動機 、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 並非全然無知,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 情事。   ⒊嗣被告雖因認知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輔助宣告,有該院113年度輔宣 字第139號民事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復經本院職取調取民事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被告係在為本 件附表一行為後之111年12月18日,經急診住院,診斷罹有 癲癎,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該民事事件卷附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癲癇 發作住院治療,同年12月24日出院,並無後遺症,於112年 中左右,認知功能下降,112年11月7日心理衡鑑結果為輕度 認知障礙,113年2月14日心理衡鑑結果為輕度認知障礙,11 3年10月23日經監護輔助鑑定結果,認其認知功能中度缺損 等情(見臺中地院113輔宣139卷第97至99頁),由此可知被 告之認知功能係在本件行為後相隔近1年,始開始下降,尚 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本件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 事。  ⒋辯護人另以:被告因另涉違洗錢防制法案件,由臺中地院受 理,亦經該院送請精神鑑定,請參酌該鑑定報告等語,並提 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94、514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為佐(見本院卷 第137至142頁)。然依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13年7月13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2年以上,自無從該該案精 神鑑定結果,推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亦有癲癇疾患,致其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  ⒌綜上而論,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因上開疾病,致其有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事。辯 護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洵無足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3條第 220條第3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 為檢察事務官,係擔任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之重要職務 ,理應克盡職守,且明知「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 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應據實登載,竟為規避地檢署研考 科之稽核及催辦,而以填載不實進行事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 ,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 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能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然亦非屬惡劣,復衡酌 其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 表一所示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被告上開各罪 所侵害之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犯 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於判決中 詳敘因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緩 刑尚未期滿,其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不符緩刑之要件, 而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因,量刑亦 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應為免 訴、不受理;又被告僅係過失登載不實,並非明知不實而為 之;縱認主觀上有故意,然被告因癲癇致認知功能障礙,亦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 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自無從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至於被告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一節,其所辯各 節亦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本院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審酌被告身為檢察事務官,擔任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犯罪之 重要職務,本應克盡職守,竟為規避檢園地檢署研考科之稽 核及催辦,而為本案登載不實犯行,損及檢察機關對案件進 行情形之稽核正確性與公信力,並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惟 斟酌各案最終進行情形,對國家刑罰權實現,並未發生嚴重 之影響,被告未因登載不實而得利,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坦承 犯行,復於本院審理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刑法第 213條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已依刑法第5 7條所列各項量刑應注意之事項,逐一斟酌,並從輕量刑, 量刑並無不當。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 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亦合乎內、外部性界限,俱無濫用裁量可言。是被告指摘 原審就各罪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 、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案號 犯罪事實 1 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 於111年3月14日,明知該案被告江明裕未在監在押,仍於同日下午6時8分,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借執行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2 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 於111年5月13日,明知並未就該案進行勘驗,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勘驗」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3 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 於111年2月6日晚間6時1分,明知並未就該案聲請觀察勒戒,仍在桃園地檢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聲觀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4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 明知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被告尤昭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未實施拘提,竟於111年3月1日上午9時38分,在該署配置之辦公電腦之「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內之案件辦案進行簿準文書表單系統中,在進行項目不實登載「其他進行」,進行說明為「拘提中」之不實偵查作為事項及時間之登載,並儲存該電磁記錄。 附表二: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桃園地檢署案件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111他6355卷第8頁) ⒉江明裕之完整矯正簡表(見同上他卷第9頁) ⒊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同上他卷第35頁) 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影卷全卷 2 附表一編號2 ⒈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111他6355卷第109頁) ⒉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影卷全卷 3 附表一編號3 ⒈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111他6355卷第51頁) ⒉施用毒品案件分案通知單(見同上他卷第107頁) ⒊辦案進行簿電腦畫面截圖(見同上他卷第115頁) ⒋陳家宏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見同上他卷第307至312頁) ⒌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見同上卷第313至316頁) ⒍檢察書類製作系統內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案件製作書類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19495卷第27頁) ⒎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影卷全卷 4 附表一編號4 ⒈送閱簿影本2紙(見111他6355卷第275頁、112偵19495卷第71頁) 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見111他6355卷第305頁) ⒊桃園地檢署案管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111他8208卷第17、31至35頁) ⒋桃園地檢署辦案進行簿(見同上他卷第19頁) ⒌尤昭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同上他卷第23至26頁) ⒍桃園地檢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影卷全卷

2025-03-27

TPHM-113-上訴-431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0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9 、13296、13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俊源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附表二所示扣案物,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   事 實 一、黃俊源於民國112年間,擔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 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交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 計、管制、輸入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 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內之刑案資訊 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 口資訊系統,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 各警政管理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在執行法定職務 必要範圍內,始得使用各該系統進行查詢,且公務員依上開 系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消息;復知自己任職於第二分局第五組期間,未經配賦 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 、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且附表一所示委託人均非 其公務查辦對象。於附表一所示委託時間,受友人施宏樫( 起訴書誤載為施宏「檻」,應予更正)、汪浩霖(綽號「荔 枝」)、蘇佳宏私下委託查詢個人通緝、列管紀錄,竟假借 其任職於第二分局之職務上機會,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洩漏國防以外秘 密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附表一編號5部分) ,先後利用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不知情且具有上開查詢系統 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查詢施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 及汪浩霖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使各該編號所示查詢警員 誤認黃俊源係基於查辦案件之公務用途查詢該等資料,分別 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 統,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內容進行查詢,將各該次 查詢係出於公務用途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查 詢系統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於查詢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黃俊源,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 關管理警政資料查詢之正確性。黃俊源獲知上開查詢結果後 ,隨即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委託 人,並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即列管人口資料洩漏予汪浩霖知悉。 二、黃俊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 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於 112年7月間,據先前曾提供案件情資之林怡君告知有施用及 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且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7公克)等情。竟基於轉讓禁藥及幫助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透過張明聯繫,於112 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 基隆港海產樓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汪浩 霖(即附表一編號2、5之委託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1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區 ○○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本案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俟 林怡君施用其中約4公克,認毒品之品質不佳,遂將剩餘毒 品退回予黃俊源(無證據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兜售而 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另汪浩霖、張明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05號判 決判處罪刑)。 三、嗣汪浩霖於112年11月7日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在 其持用行動電話內,查得其與黃俊源之LINE對話紀錄,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俊 源就①以不實事由,利用不知情之第二分局警員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內查詢系統,查詢起訴書附表所示施宏樫、汪浩霖、 蘇佳宏、陳博煒之前科資料,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汪 浩霖、蘇佳宏等人之行為(共7次),各次行為均涉犯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罪嫌;②知悉林怡君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意,與林怡君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其出面向汪 浩霖購買本案毒品後交予林怡君,嗣林怡君未及售出即遭查 獲,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原審審理後,認被 告①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前科資料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5、6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不該當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 件;就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前科資料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7部分),僅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不符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要件,分別論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罪刑及沒收,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 涉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以檢察官提出之證 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單獨為 無罪之諭知;②就本案毒品部分,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罪刑及沒收。因檢察官未上 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對於原審就其查詢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前科資料所處罪刑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5部分),已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49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之有罪部分;至於前述原判決不 另為無罪諭知、單獨為無罪諭知及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 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之證據。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 42頁、第213頁至第218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 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 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怡君進行詰問,惟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林怡君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拘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2月18日基警 一分偵字第1140100648號函及檢附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1頁、第209頁、第233頁至第24 3頁)。足認本院已盡促使證人林怡君到庭之義務,其不 到庭非可歸責於法院。又本院於審理時,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規定,就證人林怡君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踐行調查 程序而經合法調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參酌上開所述, 自得為證據。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①其於112年間,受附表一所示委託人之委託 ,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進行查詢後 ,將查詢結果轉知各該編號所示委託人,且其當時並無各該 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②其於112年7月13日以2萬元之價格, 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將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惟否認 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秘密、轉讓 禁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①其 請相識警員代為查詢附表一所示事項,係為確認各該編號所 示委託人是否經通緝,如對方遭通緝,其會勸告對方到案, 亦即其委請警員代為查詢上開資料之目的,係在執行刑事相 關業務,各該警員在查詢用途欄輸入之內容並無不實,其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②其向汪浩 霖購買本案毒品之目的,僅係單純供林怡君施用,不知林怡 君欲販賣毒品牟利,應只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詞( 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間,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負責交 通各項業務及交通告發單統計、管制、輸入業務,未經配 賦使用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權限。而被告於附表一所 示委託時間,受各編號「委託人」欄所示之人委託查詢個 人通緝、列管紀錄後,委請各該編號「查詢警員」欄所示 具有上開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第二分局警員進行查詢。各 該警員於各該編號所示查詢時間,登入各該編號所示查詢 系統,在查詢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用途」欄所示公務 用途進行查詢,並於查詢當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告知被告 ;被告隨即於同日以LINE將查詢結果分別轉知各該編號所 示委託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見訴字卷第109頁至 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附 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警政知識聯網建置目的係使員警透過專用網路及員警個人 帳號、單一簽入方式登入使用警政資訊系統(以下簡稱警 政系統);警政知識聯網依據各警政系統之勤(業)務不 同,分為行政、刑事、交通、外事及資訊類警政系統提供 員警使用;因警政系統數量種類多,各警政系統使用前皆 須分別向各警察機關權限指派承辦人依據層級或業管範圍 申請適當之系統使用權限,並依據各警政系統作業(管理 )規定審查使用資格及配賦權限始能進入系統使用。警政 知識聯網各項警政系統查詢均須依業務範圍申請適當之系 統使用權限,並於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方得因公查詢。 依據警政署警察機關資通安全實施規定,於法定職掌必要 範圍內,使用警政系統查詢時,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人相 關資料;各機關應於每月下載前月之轄區內查詢紀錄電子 檔,自行管考運用;警政系統之電腦主機,應自動記錄全 部帳號查詢及更新資料之時間、種類、內容及結果,並保 留5年,以資查考;犯罪嫌疑人、證人等對象之查詢須與 所偵辦案件相關聯,不得任意查詢與案件無關之人士等情 ,此有警政署113年3月11日警署資字第1130078605號函在 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被告亦供承其知 警政知識聯網內刑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 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應在執行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始得因公進行查詢;各該查詢系統之使用權限 ,會隨職務變動而異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足認警政知識聯網內各該查詢系統,係依各員警實際承 辦業務之種類、範圍、層級,配賦使用權限,且須在法定 職掌必要範圍內,始得因公查詢與所查辦案件相關連之資 訊,且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依前所述,被告係受附表一所 示委託人之請託,始委請各該編號所示警員查詢各該委託 人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被告復陳稱其自111年起,擔 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負責處理交通業務期間,並無刑 案資訊系統、查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 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權限;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於112年 間,均非其偵辦對象等情(見訴字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 37頁、第144頁),可見被告係受私人請託,始委請不知 情之同分局警員查詢附表一所示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且 該等事項非在被告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顯非因公查詢。 是認被告係假借在第二分局擔任巡佐之機會,利用同分局 警員查詢上開事項,使各該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於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查詢時間,在各該查詢系統輸入各該編 號「用途」所示內容,將各該次查詢係因公查詢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各該員警職務上所掌查詢系統電腦紀錄,自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 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警政署 所設置供一般民眾查詢資料之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 警政服務APP,與員警依職掌業務範圍配賦使用權限始可 使用之警政智識聯網查詢項目不同;全球資訊網(便民服 務)及警政服務APP所提供查詢資料皆為公開(告)資訊 ,並未提供警政知識聯網可查詢之個人年籍資料、犯罪前 科資料等機敏資料之查詢,此有前開警政署函文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162頁)。本件被告係受汪浩霖之請託,委 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查詢警員林霈和查詢汪浩霖之列管人 口資料,業如前述。而汪浩霖就該次查詢,係以LINE傳訊 息詢問被告「你還沒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 ,被告回稱「到了」,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 、「0000000000」,此有被告與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 憑(見偵13296卷第83頁);證人林霈和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委其查詢汪浩霖之 列管人口資料,需經其輸入個人帳號,才能以應受尿液採 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進行查詢,一般民眾無法 透過警政署全球資訊網或警政服務APP查得列管人口資料 等語(見訴字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可見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查詢結果,並非警政署全 球資訊網、警政服務APP提供予一般民眾查詢之公開(告 )事項,當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林霈和以應受尿 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詢取得汪浩霖之列 管人口資料後,以LINE向被告表示查詢結果為「沒通緝」 、「除管了」、「5/5除管」,被告表示「毒品也除管」 ,林霈和稱「對」後,被告隨即以LINE傳訊息將上開查詢 結果轉知汪浩霖,此有被告與林霈和、汪浩霖之對話紀錄 附卷供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 84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非負責刑事偵查業務,然 其既職司警察工作,卻於林霈和告知經由前開系統查得「 汪浩霖是否屬於列管人口之查詢結果」此項應秘密消息, 轉知汪浩霖而洩漏之,參酌首揭所述,自該當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罪。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委託查詢通緝 資料,遂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施宏樫等情 (見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施宏樫於112年2月22日下午5 時20分許,以LINE傳送自己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予被告,被 告回稱「我查看看」、「我晚一點查好再打給你」,隨即 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以LINE撥打語音與張少謙通話, 並將施宏樫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下 午5時55分許,傳送施宏樫於2月21日經彰化地檢通緝之查 詢頁面予被告;被告於22日下午5時56分許,傳訊息向張 少謙稱「看是開庭還是執行」、「開庭的話~我找時間趕 緊帶過去」;張少謙於22日下午6時28分許,將進一步查 詢結果頁面傳送給被告,並稱「好像是執行」,被告於22 日下午6時29分許,向張少謙稱「收到~我在(應為「再」 之誤繕)跟他溝通看看」;嗣被告於2月22日晚間以LINE 與施宏樫通話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施宏樫、張少謙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②附 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陳稱其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資料 ,並委請張少謙查詢後,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 訴字卷第111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7 分許,以LINE傳訊息向被告稱「在不在」、「幫我看一下 什麼通」;被告遂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將汪浩霖之身 分證字號傳給張少謙;張少謙於晚間9時13分許,將查詢 結果頁面傳給被告,並稱「妨害自由,開庭」,被告回稱 「收到」、「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被告隨即於晚間 9時15分許,以LINE與汪浩霖通話36秒等情相符,此有被 告與汪浩霖、張少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卷 一第60頁)。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施宏樫 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裕祥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 知施宏樫等情(見訴字卷第111頁),此有被告委託林裕 祥查詢施宏樫通緝資料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9 卷一第145頁)。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陳稱其係受蘇 佳宏委託查詢通緝資料,遂委請林杞強查詢,並將查詢結 果轉知蘇佳宏等情(見訴字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37頁) 。核與蘇佳宏於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以LINE傳 訊息向被告稱「董欸」、「幫我查看看 我有沒有 要執行 的案子 或者是有沒有我的拘票」,被告稱「我查查看」 、「但」、「拘票有沒有我沒辦法查」;被告於晚間8時2 分許,傳訊息委託林杞強查詢蘇佳宏是否遭通緝;之後蘇 佳宏傳訊息詢問被告「董欸」、「有幫我查了沒」,被告 回稱「沒通」,蘇佳宏即稱「快了」、「10 19日要執行 」、「剛剛回家拿單子看了一下 才知道」,被告向蘇佳 宏稱「是喔!那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 蘇佳宏稱「我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 ,被告稱「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情相符,此 有被告與蘇佳宏、林杞強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1175 9卷一第221頁、第223頁)。⑤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汪 浩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於112年10月11日在花蓮參 加公祭,公祭現場有警察維安,因擔心自己被盤查,遂委 託被告查詢自己有無遭通緝等資訊,之後被告有將查詢結 果告知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5頁、卷二第53頁)。 被告陳稱其係受汪浩霖委託查詢通緝等資料,遂委請林霈 和查詢,並將查詢結果轉知汪浩霖等情(見訴字卷第112 頁)。核與汪浩霖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以LI NE傳訊息向被告稱「幫我看一下有沒有拘票或通」後,與 被告通話,復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詢問被告「你還沒 到公司嗎」、「我應該還沒尿通吧」,被告回稱「到了」 ,汪浩霖遂稱「那可以看小電腦嗎」,並傳送自己的身分 證字號予被告,被告表示會請同仁查詢;被告於同日上午 8時57分許,與林霈和通話11秒後,傳汪浩霖之身分證字 號給林霈和,林霈和隨後向被告稱「沒通緝」、「除管了 」、「5/5除管」,被告詢問「毒品也除管」,林霈和稱 「對」;之後被告有傳訊息給汪浩霖,汪浩霖向被告回稱 「嗯嗯」,被告向汪浩霖稱「那就沒事情了」、「你也沒 列管」,汪浩霖回稱「嗯」等情相符,此有被告與汪浩霖 、林霈和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 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足徵被告均係受附表一所 示委託人之私人請託,始請同分局警員查詢各該委託人之 通緝、列管人口資料。   2.警政署便民服務平臺之通緝犯資料查詢(公告)平臺,係 供通緝機關發布通緝資料,一般民眾僅可經由該平臺查詢 特定人有無遭通緝及通緝機關,但無法查知通緝事由(即 查詢對象係因開庭或執行而遭通緝),此有前開警政署函 文(見訴字卷第162頁)、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 平臺查詢頁面(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在卷可憑。 可見一般民眾皆可經由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 ,查知特定人有無遭通緝。依前所述,被告於112年間, 雖係負責交通業務,不具有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 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之使用 權限;然若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抓捕或策動通緝犯到案之 公務目的,欲查詢附表一所示委託人施宏樫、汪浩霖、蘇 佳宏有無遭通緝,則其僅需經由一般民眾均可使用之警政 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進行查詢,實無刻意委請其 他警員使用其未獲配賦使用權限之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 捕逃犯系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 進行查詢,徒增警察機關事後管考發現各該查詢對象非查 詢警員偵辦對象,衍生濫用或侵害個人隱私等爭議之必要 。又觀之前開對話紀錄,被告委請張少謙、林杞強查詢施 宏樫、蘇佳宏之通緝資料時,特別囑咐張少謙、林杞強查 詢通緝事由是開庭或執行;且汪浩霖於112年10月29日委 託被告查詢自己通緝資料時,亦稱「幫我看一下什麼通」 ,可見已知自己遭通緝之汪浩霖係特意委託被告查詢通緝 事由。益徵被告因受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之私人請託 ,始利用同分局警員透過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系 統、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知警 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平臺所無法查得之資訊,並將 該等資訊轉告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顯非基於抓捕通 緝犯之公務目的而為(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查詢結 果轉知施宏樫、汪浩霖、蘇佳宏,所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檢察官 未上訴,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   3.至於被告於2月22日委請張少謙查詢施宏樫之通緝資料時 ,囑咐張少謙查詢通緝事由,並稱「開庭的話~我找時間 趕緊帶過去」,俟張少謙向被告表示施宏樫是執行通緝後 ,被告遂向張少謙稱「我在(應為「再」之誤繕)跟他溝 通看看」;另被告於10月29日委託張少謙查詢汪浩霖之通 緝事由,獲張少謙告知汪浩霖係因開庭未到而遭通緝後, 向張少謙稱「我問看他要不要來報到」等情,固有被告與 張少謙、施宏樫、汪浩霖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175 9卷一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惟若被告查詢附表一 所示通緝及列管人口資料,確係基於抓捕通緝犯等公務目 的而為,則當被告獲悉查詢對象確經發布通緝,理應立即 緝捕對方歸案;縱欲先採柔性勸說方式,策動對方主動到 案,然如對方未予積極回應,或藉詞拖延時間,顯無主動 到案之可能,被告自當及時追緝對方,避免對方趁機逃匿 、規避刑事訴追、執行。而被告於2月22日將張少謙查詢 施宏樫因執行而遭通緝之結果告知施宏樫後,於3月7日始 詢問施宏樫「你大約幾點到」,施宏樫於3月8日傳訊息向 被告稱「大哥在言後(應為「再延後」之誤繕)二天先辦 點事好嗎」,被告即答稱「OK」,嗣施宏樫係遭其他單位 緝獲到案;另被告於10月29日經張少謙告知汪浩霖因開庭 未到而遭通緝之查詢結果後,即與汪浩霖通話,並問汪浩 霖「看要不要找我處理」,但汪浩霖未予回應等情,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並有 前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第64頁 )。可見被告經張少謙告知查詢結果,確認施宏樫、汪浩 霖遭通緝後,均未及時緝捕施宏樫、汪浩霖歸案;且施宏 樫於2月22日經被告轉告而知悉自己因執行案件遭通緝後 ,於3月7日前仍未到案,經被告傳訊詢問到案時間後,猶 空言以辦事為由要求延後到案;另被告將汪浩霖遭通緝一 事告知汪浩霖,並詢問汪浩霖是否主度到案後,亦未獲汪 浩霖為任何回應,足徵施宏樫、汪浩霖均無主動到案之意 願;然被告卻未積極追緝施宏樫、汪浩霖到案,任由獲悉 自己已遭通緝之施宏樫、汪浩霖繼續逃亡、藏匿,顯與前 開所述不符。再被告於10月20日將其委請林杞強查詢得知 蘇佳宏尚未遭通緝之結果轉知蘇佳宏,並經蘇佳宏告知自 己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日期到案一事時,係向蘇佳宏稱「那 你現在可能有拘票,自己要注意小心」,蘇佳宏回稱「我 知道阿」、「所以我現在沒住在我老婆家」,被告遂稱「 嗯嗯!應該還一段時間才會通」等語,足見被告知悉蘇佳 宏未到案執行時,非但未催促蘇佳宏到案,反而提醒蘇佳 宏要小心藏匿,以規避拘提。益徵被告辯稱其委託警員查 詢附表一所示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告知各該編號委託人之 行為,均係基於執行警察職權之公務目的所為等詞,要非 可採。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追捕、策動通緝犯到案等執 行刑事相關業務之目的,委託附表一所示警員查詢各編號 所示資料,各該查詢警員在查詢時,輸入各該編號所示用 途之內容並無不實,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詞(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226頁至第227頁),實難憑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7月間,獲悉友人林怡君有毒品需求,遂透過 張明聯繫,於112年7月13日凌晨2時至4時間某時,在基隆 市○○區○○路000號之基隆港海產樓前,以2萬元之價格,向 汪浩霖購買半兩之本案毒品後,前往林怡君位於基隆市○○ 區○○路之租屋處附近,將購得之毒品交予林怡君等情,業 據被告陳明無誤(見訴字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 13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並經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 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45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 91頁)、張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見偵13296卷第93頁至第9 4頁、偵11759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汪浩霖於警詢時( 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 汪浩霖(見偵13296卷第73頁至第74頁)、張明與汪浩霖 (見偵13296卷第97頁至第101頁)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時,縱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已著 手於對外銷售之行為,然如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多,顯非供 己施用,且依個案具體情形,足認其意欲伺機售出牟利, 自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 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 ,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係因被告於10多年前 ,查獲其前夫販賣毒品,因而認識被告,其與被告為朋友 關係;其於112年7月間,以LINE約被告見面,當面向被告 表示自己近況不好,希望購入毒品施用及伺機轉手出售, 以舒緩經濟狀況,因一次購買大量毒品之單價較低,亦可 避免多次購買遭查獲之風險,遂請被告協助以2萬1,000元 以內之價格,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待其出售再還錢給 被告;被告表示同意,並墊付價金購入本案毒品交予其; 其施用其中4公克後,認本案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 品交予被告退貨,迄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給被告等 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至第47頁、偵11759卷一第390頁 至第391頁)。被告亦陳稱其與林怡君相識約10餘年,林 怡君曾提供情資予其偵辦,亦數度向其借款均未清償;林 怡君於112年7月間,向其借2萬元,經詢問借款用途,林 怡君表示要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前購買毒品被欺 騙,希望其協助購買;其知當時林怡君是在打零工,並無 固定工作,念及雙方交情,也希望林怡君日後可配合提供 線報,遂同意協助林怡君購買毒品;其支付2萬元向汪浩 霖購得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後,林怡君向其反應毒品之品 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其退貨;林怡君未交付此次購毒 價金予其,因其知林怡君經濟狀況不佳,本來即無要求林 怡君償還購買本案毒品所代墊價金之意,亦未曾催討林怡 君清償此筆款項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 、第383頁至第384頁,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本院卷 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汪浩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 其購買本案毒品後,以毒品之品質不佳為由,將剩餘約10 、11公克之毒品退還予其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86頁、 偵13296卷第86頁),所述互核相符。   2.依上所述,被告與林怡君相識多年,林怡君明知被告為警 察,仍委請被告協助購買毒品,亦獲被告同意,且被告給 付購買本案毒品之價金數額為2萬元,並非小額,卻未向 林怡君催討清償,可知被告與林怡君間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互動良好。果若林怡君購買毒品之目的,確僅單純供己 施用,衡情,林怡君當無甘冒自己涉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或販賣毒品等重罪風險,刻意於偵訊時佯稱其委託被告 協助購毒時,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伺機販賣毒品之營利意 圖等詞,而無端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林怡君委託被告購買 本案毒品時,僅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所欲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卻高達半兩,核與證人林怡君所稱其 因經濟狀況不佳,欲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及伺機販賣 ,以舒緩生活狀況等情相符,益徵證人林怡君前開證述為 可採。是認林怡君委請被告購買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時,除供己施用之目的外,同時亦有伺機售出牟利之意, 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林怡君已有對外招攬或兜售毒品,而著 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參酌前揭所述,林怡君伺機 售出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之行為,已該當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而被告於行為時,依據林怡君所述購買毒品之 目的及其生活狀況、購毒之數量、金額等節,對於「林怡 君係基於施用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目的,委其購買毒 品」一節,已有認識,然其為維繫2人關係,仍同意出資 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當有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林怡君委 其購買本案毒品時,未告知有伺機販賣之意等詞,當非可 採。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知悉林怡君因經濟狀況不佳,有 施用及伺機販賣毒品之需求,即自行出資2萬元,向汪浩 霖購入多達半兩之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並未向林怡君催 討索回毒品價款,顯見被告係為維繫雙方關係,出資購毒 提供予林怡君施用及伺機出售,與單純協助或便利他人施 用毒品之幫助施用行為顯然有別。至於證人張明於警詢時 ,雖證稱被告委其聯繫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向其表示 毒品是被告女朋友要施用的,其不知道被告所稱女朋友是 何人等詞(見偵13296卷第95頁)。可見張明所述被告購 毒目的,僅係協助被告聯絡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時,聽聞 被告所述,並未親自參與林怡君委託被告購毒之聯繫經過 ,自難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是辯護人辯稱被告 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 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27頁),當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論罪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係在擔任第二分局第五組巡佐期間,受附表一所示委 託人之私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不知情之同分 局警員以各編號所示警政知識聯網內之電腦系統進行查詢 ,使各該查詢警員誤認被告係因公查詢,在各該查詢系統 之用途欄輸入各該編號所示公務用途,將該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各該警員職務上所掌查詢電腦紀錄之準公文書,並將 查詢結果告知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管理警政資料 查詢之正確性。又被告為公務員,知悉經由應受尿液採驗 系統、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統查詢所得之列管人口資料,屬 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將利用不知情之警 員林霈和查詢所得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洩漏予汪浩霖 ,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 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係犯 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同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2.檢察官指稱被告因受私人請託,利用附表一所示查詢警員 ,以各編號所示電腦系統查詢資料時,在用途欄登載不實 事項,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故意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而言。 至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公務員不知 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 主體則為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 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而 為不實之登載,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 載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無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查詢系統之 使用權限,係假借其在第二分局任職之機會,利用具有各 該查詢系統使用權限之同分局警員誤信被告係因公查詢, 在查詢各該編號所示資料時,將各編號「用途」欄所示因 公查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詢系統電磁紀 錄,參酌上開所述,與刑法第213條之要件不符,應論以 前述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罪名,保障被告、辯護人 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93頁、第212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本件被告知悉經濟 狀況不佳之林怡君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及伺機出 售牟利,為維繫雙方關係,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後,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怡君施用,及對林怡君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意圖 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供林怡君施用之行為,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 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 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2.檢察官指稱被告知悉林怡君欲販賣第二級毒品,基於共同 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 尚未及售出即遭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然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係因知悉林怡君 之經濟狀況不佳,為維繫雙方關係,自行出資購毒提供予 林怡君施用及伺機販售牟利,嗣林怡君施用其中部分毒品 後,因認毒品之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退回給被告,林怡 君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業如前述;檢察官 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與林怡君商討約定販賣 毒品之利潤分配等事宜,或林怡君就本案毒品已有對外招 攬或兜售,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自難謂被告交 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該當共同販賣毒品罪之要件 ,是就被告交付毒品以供林怡君伺機販賣之行為,應僅成 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本院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以供被告 、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 第212頁、第22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係受汪浩霖之 私下請託,利用不知情之警員林霈和輸入不實事項,查詢 汪浩霖之通緝、列管人口資料,並將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 列管人口資料查詢結果洩漏予汪浩霖,而犯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因知林 怡君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求,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 而犯轉讓禁藥罪、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 ,從重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二部分,從重依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附表一不同編號所示行為,係分別受 各編號所示委託人之請託所為,查詢時間各異,犯意及行 為顯屬可分,且與其所犯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未記載被告轉讓禁藥予林怡君施用之 事實。然依前所述,被告係因知悉經濟狀況不佳之林怡君有 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求,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且林怡 君取得本案毒品後,確有施用部分毒品,足認被告係基於轉 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交付本案毒品予 林怡君。因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與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轉讓禁藥之罪名,以供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 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12頁、第22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各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旨在 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 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交付本案 毒品予林怡君之行為,然辯稱其僅係代購毒品,幫助林怡 君施用等詞,自始否認知悉林怡君取得毒品之目的,係供 伺機對外販賣牟利,要難認其已就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有所自白,參酌前揭所述,當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行為前,先後在第二分局轄下多個派出所任職 ,附表一所示查詢警員均為被告學弟,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擔任警察職務多年,對 於「警政智識聯網內之各查詢系統,係供警察在實際職掌 職務範圍內因公查詢」,及「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等節,當有清楚認知。然其竟受附表一所示 委託人之私人請託,利用各該編號所示查詢警員對其之信 任,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查詢各該編號所示資料,並將通 緝及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列管人口資料查詢結果告知各該 編號之委託人;又其在知悉林怡君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需 求之際,非但未予勸阻,反而為維繫自己與林怡君之關係 ,購入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怡君,助長毒品在 社會之流通性,所為實值非難,所為對於公共利益之侵害 非微,要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又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經依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大 幅降低,以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觀之,均無科以所犯各該罪 名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於原判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所辯不足 採信,復敘明係經審酌被告身為警政人員,應奉公守法,竟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利用其他公務員查詢資料,並洩漏應保 密之訊息,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就屬於被告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 1支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述,與卷內事證 相符,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 量刑,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 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 辯稱係為抓捕通緝犯到案之公務目的,始查詢附表一所示資 料而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 量刑因子並無變易。被告猶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購入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有從中 賺取量差及價差,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陳稱林怡君委其購買半兩(即1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後,其即透過張明之聯繫,向汪浩霖購得本案毒品,並 將購得之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19 頁、第33頁、第37頁、第383頁,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汪浩霖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向其購買之本案毒品數量為半兩等情(見偵1175 9卷一第86頁)。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其委 託被告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後,被告係分2次將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其,2次交付之數量分別為6公克 、11公克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頁、偵11759卷一第390 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係將購 得之毒品全數交予林怡君等情,要非無據。至於證人林怡 君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分2次交付本案毒品予其,第1次交 付1包數量為毛重6公克,第2次交付1包毛重約10點多公克 ,嗣其施用約4公克後,認品質不佳,請被告將剩餘毒品 拿去退貨,並向被告表示對方交付之毒品數量約16公克, 若對方欲以換貨方式處理,應補足1公克等情(見偵13296 卷第45頁至第46頁);於偵查中證稱其委託被告購毒後, 被告分2次將毒品交予其,1次6公克、1次11公克;其施用 約4公克後,請被告將剩餘毒品約12公克拿去退貨等情( 見偵11759卷一第390頁至第391頁)。被告亦陳稱其本身 未施用毒品,在本案之前未買過毒品;其向汪浩霖購買本 案毒品時並未秤重,係將購入毒品全部交予林怡君;嗣林 怡君以品質不佳向其表示要退貨時,始稱對方交付之毒品 數量不足17公克等情(見偵11759卷一第33頁,本院卷第1 38頁),可見林怡君雖曾稱實際取得之毒品數量未足17公 克,然林怡君非在取得本案毒品時,立即向被告反應毒品 數量不足,而係在施用部分毒品,認毒品之品質不佳,向 被告表示欲退貨之際,始向被告說明毒品數量未足17公克 一事;且依前開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實際取 得之毒品數量分別為「1次毛重6公克、1次毛重約10點多 公克」、「1次6公克、1次11公克」等情,足見林怡君實 際取得本案毒品之總重量,與被告向汪浩霖購買毒品之數 量即半兩(即17公克)差距甚微,即無從排除林怡君所稱 毒品量差,可能係汪浩霖、林怡君持用秤重工具之誤差所 致。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汪 浩霖購得之本案毒品,與被告交付林怡君之毒品數量確實 存有量差,或被告向汪浩霖購得本案毒品後,有為己從中 扣取部分毒品等節,自難僅以林怡君在施用其中部分毒品 後,以品質不佳為由要求退貨時,所稱毒品數量未足額, 逕認被告向汪浩霖購入本案毒品後,有取走部分毒品,而 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之營利意圖。   2.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係以2萬元之價格,向綽號「荔枝」 之汪浩霖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一節,業如前述。而證 人林怡君於112年11月9日警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本案毒品 應係以約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見偵13296卷第45 頁)。然被告辯稱林怡君知道其係以2萬元購入本案毒品 等情(見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且證人林怡君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被告自行支付價金購 得本案毒品交予其時,向其表示毒品是向「荔枝」買的, 也有將價金數額告知其,但其忘記被告當時所稱購毒價金 之金額為何;因其先前委請被告購買毒品時,向被告表示 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約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之 間,提醒被告稱若賣家開價超過2萬1,000元就不要買,始 認為本案毒品應係以約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見偵 13296卷第45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並未迴避 林怡君查證獲知毒品實際購入價格,而刻意向林怡君隱瞞 本案毒品之賣家為「荔枝」之情形。又林怡君製作警詢筆 錄時,距被告交付本案毒品之時間已相隔數月,且林怡君 於警詢時,自承不記得被告交付本案毒品時,所稱毒品購 入價格之正確數額,其係依當時毒品行情價,推斷認定被 告應係以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自難僅以林怡君於 警詢時所述上詞,認定被告以2萬元購入本案毒品後,卻 向林怡君表示本案毒品係以2萬1,000元購入,而有從中賺 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3.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證述其取得本案毒品及施用後,認 品質不佳,將剩餘毒品交予被告退回等情後,經警詢問其 與被告如何處理後續退貨事宜,答稱「沒有處理,但是我 認定我已經施用掉4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按外面市價1公克 1,500元計算,我應該要給黃俊源6,000元」等語(見偵13 296卷第46頁)。檢察官固據以指稱被告係以2萬元向汪浩 霖購入本案毒品,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176元 (即2萬元÷17公克=1,17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少於 林怡君所稱毒品單價每公克1,500元,可見被告有營利意 圖等詞(見本院卷第226頁)。惟被告辯稱其在本案之前 ,陸續借款數萬元予林怡君未獲清償;其係為維繫雙方關 係,自行出資購買本案毒品交予林怡君,本即預期林怡君 不會償還價款;其未向林怡君表示要以1公克1,500元之價 格,計算林怡君施用毒品之價金,亦未催討還款,實際上 林怡君未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其等情(見偵11759 卷一第383頁、卷二第73頁,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本院卷第13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又林怡君迄今未 就本案毒品,給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業經被告及證人林怡 君陳明在卷(見偵11759卷一第391頁,本院卷第2220頁) ;且依上開證人林怡君所述,其所稱「1公克1,500元」, 僅係說明其自行依市價估算所施用毒品之價額,並非指被 告要求其給付之金額。是檢察官以此逕指被告從中賺取價 差,當非可採。   4.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購入本案毒品 後交予林怡君,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被告辯稱 其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即非無憑。原審認定被告 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本案毒品予林怡君,尚非有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擔任警察,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及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在獲悉林怡君有施用及伺機販賣毒 品之需求時,不僅未予勸阻,竟因林怡君曾提供案件情資 ,欲維繫彼此關係,自行出資購買多達半兩之甲基安非他 命提供予林怡君,而為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助長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之流通性,實非 可取。又被告僅坦承交付本案毒品予林怡君之客觀行為, 迄仍否認犯轉讓禁藥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等犯後態度。再被告陳稱其具有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在 市場擺攤賣魚,月收入約2、3萬元,及其已婚,育有2名 現分別就讀大學、國中之兒子、女兒,目前與妻子、女兒 同住,其需扶養父母、2名子女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27頁)。又被告前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林怡君等 人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經被告供認在 卷(見偵11759卷一第16頁,訴字卷第116頁),爰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委託人 委託時間 查詢警員 查詢時間 查詢系統/查詢內容 用途 證據 備註 1 施宏樫 112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 張少謙 112年2月22日下午6時27分至28分許 e化查捕逃犯/施宏樫之通緝資料 舉發交通違規 ⑴證人張少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訴字卷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57頁、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1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汪浩霖 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7分許 張少謙 112年10月29日晚間9時12分至13分許 e化查捕逃犯/汪浩霖之通緝資料 舉發交通違規 ⑴證人張少謙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訴字卷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5頁、第262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60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61頁、第1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施宏樫 112年3月28日 林裕祥 112年3月28日晚間11時13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e化查捕逃犯/施宏樫之通緝資料 查緝查捕逃犯 ⑴證人林裕祥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訴字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⑵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145頁)。 ⑶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149頁至第1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蘇佳宏 112年10月20日晚間7時57分許 林杞強 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5分許 刑案資訊系統/蘇佳宏之通緝紀錄 執行刑事相關業務 ⑴證人林杞強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165頁至第169頁,訴字卷第272頁至第274頁) ⑵證人蘇佳宏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3297卷第198頁、偵11759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221頁、第223頁)。 ⑷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20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汪浩霖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6分許 林霈和 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55分(原判決誤載為56分)至58分許 e化查捕逃犯/汪浩霖之通緝資料 (空白) ⑴證人林霈和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訴字卷第280頁至第284頁)。 ⑵證人汪浩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11759卷一第85頁、卷二第53頁)。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11759卷一第57頁、偵13296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⑷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列印資料(見偵11759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2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應受尿液採驗系統/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 受處理報案 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汪浩霖之列管人口資料 一般行政協助查證 【附表二】 扣案物 數量 三星廠牌Galaxy A52S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2025-03-25

TPHM-113-上訴-604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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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黃喜松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3號,111年度偵字第16 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喜松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已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 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 調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並未 聲請調查證據,有原審民國11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且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113年8月22 日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審綜合卷內證據,以上訴人 雖非○○縣○○鎮○○路OO-O號「關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山汽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按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女 友黃○英),但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關山汽車公司受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區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上訴 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事證已明,不再 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謂其僅係關 山汽車公司之行政管理,又無驗車執照,更未從事驗車業務 。原判決未傳訊黃○英或調閱相關委託之文書,即認定伊係 受委託從事公務,於法不合,有重要事證漏未調查之違法云 云。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所為不利於己 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同 正犯之利益,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應求諸於該共同正犯自白以外其他 與犯罪有關之證據,且所謂補強證據,並不以證明全部事實 為必要。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對於其係 關山汽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潘福榮、鄭百山為公司員工, 公司有受監理站委託辦理車輛檢驗業務,暨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檢驗日期,潘福榮、鄭百山有在公司之電腦設備檢驗紀錄 表「檢驗結果」欄為不實勾選,及將不實資料上傳至公路監 理系統等事實不爭執),佐以潘福榮、鄭百山、徐駿騰(前 揭3人業經判刑確定)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南 部地區調查組勘驗報告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 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未曾對潘福 榮及鄭百山說:「大型車輛可以讓它過就讓它過,不要一板 一眼。」、「泵浦車不要太嚴格,能放水就放水。」等語; 且關山鎮僅關山汽車公司一家檢驗廠,並無同業競爭壓力, 況伊在宜蘭、花蓮、臺東有13家租車行,又經營民宿業,高 雄、屏東地區亦有數個驗車修理場,不可能對潘福榮及鄭百 山作違法指示,潘福榮及鄭百山所述前後不符,不可盡信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潘福榮及鄭百山若非受上訴人一再 指示,當無自行冒著被查辦及撤銷執照之風險,為不實檢驗 。且其2人在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而偽造文書罪並無供出 共犯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實無坦承犯行,再攀咬上訴人之 必要。另上訴人於多角化事業經營版圖下,除追求業績外, 為減少被客訴、籠絡客群做人情,而作出放水指示,亦有合 理動機。至於證人張清吉之本職並不負責關山汽車公司之檢 驗車輛業務,而係在上訴人經營之關山會館擔任管理職務, 由於其亦具有檢驗員證照,故偶爾在潘福榮、鄭百山其中1 人請假時前往代班,但即使前往代班,亦不負責前段人工檢 驗之業務,僅處理後段由儀器判定部分之業務,故甚少參與 上訴人及潘福榮、鄭百山之會議,則其證稱未聽到上訴人有 要求放水之指示等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上訴 人要求放水之指示,與本案原判決附表檢驗車輛之行使不實 準公文書之結果,在客觀上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與潘福榮、 鄭百山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 理法則。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潘福榮、鄭百山係共同正犯 ,而潘福榮、鄭百山於第一審均係自白犯行,且依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其2人之自白與陳昭安、林 春木及陳美珍之供述(均證稱係將車牌拆下〈或由他人〉後, 以樣板車送檢驗等事實)相符。換言之,潘福榮、鄭百山二 人之自白,有陳昭安、林春木及陳美珍之證詞作為補強證據 。潘福榮、鄭百山2人之自白既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其2人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則原審以其潘福榮、鄭百山 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行之補強證據,難認有違補強法則。再 者,雖不同車輛有不同之引擎號碼。惟鄭百山於第一審證稱 :驗車時有關車輛之外觀、引擎號碼、車牌號碼必須用人工 看是否符合,不是透過機器去判別等語。而如上述,陳昭安 、林春木及陳美珍均證稱係將車牌拆下後,以樣板車送檢驗 。則在檢驗者有意放水之情形下,自能輕易蒙混過關。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潘福榮、鄭 百山已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為不法之指示;鄭百山更證稱 :係其錯誤之聯想等語。可見伊與潘福榮、鄭百山不可能有 犯意聯絡。又不同之車輛有不同之引擎號碼,若潘福榮與鄭 百山有核實受檢車輛之引擎號碼,自可分辨係不同之車輛, 其2人怠於檢查引擎號碼,卻將過錯歸罪係伊指示要便民, 然伊自始未曾為不法之指示,本件欠缺潘福榮、鄭百山自白 以外之補強證據,指摘原判決僅憑潘福榮、鄭百山之自白認 定其觸犯上開罪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再為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15-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656、52118號、113年度偵字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為鼎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鼎右公司)及昕宸徵信有限公 司(下稱昕宸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間,受黃偉 智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調查並掌握 黃偉智之妻丁○○之行蹤,而為下列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及損害他人利益,與黃智偉共同基於無故以電 腦程式干擾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手機等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聯絡,由黃智偉於109年4、5月間某日時,在彰化縣○○ 市○○路00號,趁丁○○如廁時取得丁○○未攜入廁所內之手機, 並交予一旁之甲○○,甲○○即在丁○○手機內安裝名為「楓葉」 之木馬程式,透過該木馬程式將丁○○手機內非公開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傳送至甲○○手機,甲○○再將之擷圖傳送予黃 偉智,以此方式共同違法監察丁○○之通訊、無故取得丁○○手 機內非公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個人資料之社會活動 資訊之電磁紀錄,而非法利用該個人資訊,致生損害於丁○○ 。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工具便利他人無故窺視非公開活動 之犯意,及與黃智偉共同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5月間某日時,由甲○○指 使其公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暗中將具有定位追蹤訊 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下稱GPS裝置)裝設於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此方式,未 經丁○○之同意無故取得丁○○非公開之活動地點與軌跡等個人 資料之社會活動資訊,再傳至黃偉智手機內所安裝之應用軟 體,而非法利用該個人資訊,致生損害於丁○○。   二、甲○○因鼎右公司常向警推銷販售監視錄影設備,因而結識乙 ○○(所涉洩密等罪嫌,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甲○○明知 乙○○於105年11月23日起及111年1月21日起先後任職於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偵查第二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擔任偵查佐 ,為依法令服務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亦 明知陳培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非警察機關 立案偵辦之對象,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始得依其職權輸入其個人之公務 帳號及密碼後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以刑案資訊系 統查詢個人刑案資料或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車行紀 錄,並應點選正確查詢事項始得查詢。其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 特定目的之利用,竟與乙○○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 損害他人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 行: (一)由乙○○於109年7月22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刑大偵查二隊 之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 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 後,進入刑案資訊系統中輸入陳培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再於「查詢用途」欄位中,不實點選下拉式選單中預設選 項之一之「偵辦刑事案件」,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資訊系 統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查得陳培勝之前科照片之個人資料 ,再將之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甲○○,甲○○於同日14時49分 許,再將該照片以手機通訊軟體轉傳予黃偉智,而非法利用 該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陳培勝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署 對知識聯網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為協助其員工孟杰催討債務,拜託乙○○查詢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乙○○旋即於112年1月31日 16時許,在第三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用公務電腦,以其 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 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後進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中, 於「用途」欄位中不實輸入案由為「偵辦刑事案件、毒品危 」等文字,而登載不實事項於上開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再 於「查詢條件」欄位輸入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BPW- 8513」,以此方式查得並蒐集檔名為「n77514_Text.xlsx」 之資料,再將該車行紀錄之資料檔案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 甲○○,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署對知識聯網管理之 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使用人。惟因前揭檔案車牌辨 識錯誤而無法判讀,其等因而未取得BPW-8513車行資料。    三、甲○○因受黃偉智委託犯罪事實一、二(一)而收取黃偉智支付 之酬金共44萬元。 四、案經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 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訴字 卷第18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 656卷第19至32、209至216、249至253、281至285、289至29 3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訴字卷第57至59、184至191頁) ,核與證人乙○○、黃偉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1656 卷第49至62、63至68、73至77、91至103、275至279、295至 299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21656 卷第79至87頁)大致相符,並有丁○○提供之黃偉智傳送之丁○ ○與王昱傑對話紀錄擷圖、乙○○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紀錄、智 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紀錄、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乙○○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黃偉智與丁○○LINE對話紀錄擷圖 、乙○○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偉智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各1份(見偵52118卷第36至39、41、45至51、53至59頁、偵 4556卷第49、107至111、155至1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雖坦承有取得乙○○傳送之 陳培勝前科資料,並轉傳給黃偉智之事實及坦承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4、5月間掌握到陳 培勝的行蹤,我就自己跟搜陳培勝,當時有看到陳培勝在清 水那一帶快速道路下面有槍砲,我就想要檢舉他,當時我跟 乙○○講說陳培勝有槍,看乙○○要不要辦,所以把陳培勝的名 字給乙○○,我猜測乙○○要起案之前,會查有無槍砲前科,乙 ○○要查詢過後,才能知道能不能辦,因為乙○○沒有看過陳培 勝,所以乙○○傳照片給我確認是不是陳培勝,我再傳給黃偉 智是要跟黃偉智講我有報給警察,叫黃偉智放心等語;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僅提供 陳培勝槍砲犯罪資訊供警方偵辦,陳培勝的前科照片係乙○○ 為確認陳培勝的長相而主動傳給被告,被告檢舉後是否立案 調查被告無從知悉,檢察官僅以推論假設性問題做為佐證, 而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與乙○○有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 查: (一)乙○○有利用公務電腦,以其職務上所使用之內政部警政署警 政知識聯網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進入刑 案資訊系統中,輸入陳培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再於「 查詢用途」欄位中點選「偵辦刑事案件」,查得陳培勝之前 科資料,再將之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被告復將取得 資料以手機通訊軟體轉傳予黃偉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1656卷第1 9至32、35至40、45至46、249至253、281至285、289至293 頁、訴字卷第57至59、184至191頁),核與證人乙○○、黃偉 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21656卷第49至68、71至77、9 1至103、229至235、275至279、295至299頁)、證人即告訴 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21656卷第79至87頁)大致相 符,且有丁○○提供之「陳培勝前科資料」、乙○○刑案資訊系 統查詢紀錄、黃偉智扣案手機「大狗-陳培勝前科資料」翻 拍照片、甲○○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乙○○與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偉智扣案手機翻拍照 片各1份(見偵52118卷第35、41、43、47至51、53至59頁、 偵4556卷第107至111、155至17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一)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上開事實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 罪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112年5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對陳培勝這個名字 沒印象,我也不曾以陳培勝進行立案,應該只是代為查詢, 不是要我去追查立案的,被告要求查詢的資料,我基本上都 不會過問太多,我非因公查詢時,都會以系統預設的下拉選 單的「偵辦刑案」進行備註等語(見偵21656卷第53至62頁) ;於112年5月6日偵查中證稱:陳培勝的資料當時是我幫被 告查的,因為被告是器材廠商,有一些北部單位或南部單位 ,對象在臺中的話,被告會請我幫他找車子或人的資料,我 對陳培勝沒有印象,我也不曾以陳培勝立案偵查,被告當時 也沒有跟我報案說陳培勝有相關刑案資料,請我幫忙處理, 陳培勝的名字是被告跟我講的,資料是他要求我幫他查的, 不是我主動查詢提供給被告的等語(見偵21656卷第64至68頁 ),核與被告於112年5月6日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供稱:陳培 勝的照片是我請乙○○幫我查的,因為我跟他是比較好,當時 我是想到叫他幫我查,陳培勝的案子不是乙○○承辦的,我承 認有透過乙○○查詢陳培勝之前案資料,乙○○協助我查詢後, 有將查得資料、陳培勝前案照片傳輸給我,乙○○並以「偵辦 刑事案件」為查詢用途之記載等語(見偵21656卷第45至46頁 、聲羈卷第29至32頁)相符,故被告確實有委請乙○○查詢陳 培勝個人資料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算合 作廠商跟朋友,有一些相關監視器器材會請被告裝設。我跟 被告因業務認識,所以他請我幫他查東西,我覺得他的可信 度比較高,我們是103或105年就開始有業務往來,他會到警 察局幫我們找車跟裝遠端監視器,他應該瞭解警察偵查案件 有那些偵查作為,他自己沒有辦法查,他知道只有警察才有 權限可以透過偵辦刑案的方式去查到個人的資料等語(見訴 字卷第152至178頁),被告亦自陳知悉乙○○以刑案資訊系統 查詢陳培勝資料係點選「偵辦刑事案件」為查詢用途,業如 前述,故被告主觀上知悉乙○○需於刑案資訊系統中點選刑事 偵辦案件之選項,才能透過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而本件被 告委託乙○○查詢陳培勝之前科資料,係受黃偉智之委託,而 非偵辦刑事案件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黃偉 智是我徵信業的客戶,曾委託我跟監他的老婆丁○○及陳培勝 ,109年農曆年後黃偉智委託我跟監他的老婆丁○○,同時也 提供疑似小王的陳培勝資料給我們,那時候黃偉智有提供我 陳培勝的身分證字號跟名字等語(見偵21656卷第21至25、89 至293頁),又楊順元係以陳培勝之身分證字號查詢陳培勝之 個人資料,有刑案資訊查詢系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偵 52118卷第41頁),被告委託乙○○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時,並 未告知乙○○陳培勝有相關前科資料,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 次堪認定。故乙○○為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勢必要不實點 選刑事偵辦案件之選項,顯為被告所知悉,被告就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顯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 (四)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一件槍砲的案件,看我想不想做,他提供人的名字跟大概幾年次,然後我去查詢看看有沒有相關的前科,查詢之後我把照片給他確認。但是因為槍砲案件如果單憑指證,沒有其他更積極的證據的話,搜索票通常也不會過,所以人別確認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很積極地去偵辦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78頁),顯與其前開於112年5月5日警詢及5月6日偵查中證述情節不同,證人乙○○雖陳稱第一次警詢及偵查時,因當下腦筋一片空白,後來才回想起來等語,然其與被告於112年5月5日及5月6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委請其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當時並非為了追查刑事案件等情,而其等於相隔3月後之112年9月12日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被告有提供證人乙○○陳培勝之姓名及大概年次,向證人乙○○表示陳培勝有槍砲前科,詢問證人乙○○是否有興趣偵辦等情,其等於相隔數月後陳述與前詞迥異已啟人疑竇,若證人乙○○確實有接受被告提供情資調查刑事案件,僅一時無法回想陳培勝係何人,其於112年5月5日、5月6日受訊問時自不會回答:被告當時也沒有跟我報案說陳培勝有相關刑案資料,請我幫忙處理,陳培勝的名字是被告跟我講的,資料是他要求我幫他查的,不是我主動查詢提供給被告的等語,是被告與證人乙○○事後翻異前詞,可信性即有疑慮。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槍砲案件就算第一時間做筆錄,開始跟搜等等,從外表上還是沒有辦法確認對象到底有沒有持有槍枝,被告沒有很明確地說陳培勝有槍,他的槍大概放在什麼地方,我也沒有再很積極的去問被告掌握到什麼程度,到底還有沒有槍,一般檢舉槍砲案件的立案程序是知道了情資,會請檢舉人來做筆錄,做完筆錄之後開始蒐證,例如跟車或架設遠端監視器,檢舉人提供的情資,須要明確,人別、地點、車號,才會開始偵查,需要知道檢舉人是何時、什麼地點看到槍等語(見訴字卷第152至178頁),而依證人乙○○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僅給予乙○○陳培勝之姓名及大概年次,向乙○○表示陳培勝可能涉有槍砲案件,並無具體描述明確之涉案情節(包含人別、地點、車號等資訊),或看見持槍之具體情節,乙○○也沒有為被告製作檢舉筆錄,亦無其他偵查作為,僅單純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並將查得資料傳送給被告,顯與其自述之辦案流程相去甚遠,況其等雖陳稱被告僅有提供陳培勝之姓名與大概年次給乙○○,乙○○傳陳培勝照片給被告僅是要確認查詢人別是否正確等情,然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偵訊中供稱:那時候黃偉智有提供我陳培勝的身分證字號跟名字,當下他提供給我的時候,我有先查法源,我有查到陳培勝有槍砲的相關判決,我有傳給黃偉智,就是那段期間跟搜過程中,陳培勝都在沙鹿清水一帶比較複雜的地方,我認定陳培勝有槍砲,我才報給乙○○等語明確(見偵21656卷第289至293頁),故被告在乙○○查詢陳培勝個人資料前即已特定陳培勝之人別,參以乙○○係輸入陳培勝身分證字號查得陳培勝之前科照片,自無須傳照片給被告確認人別,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而其等於112年5月5日及5月6日所述情節,與客觀事證吻合,自較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59條及360條妨害秘密罪等規定,其所謂「無故」, 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 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 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 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 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 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 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 ,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 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不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 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蒐證。 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 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男女朋友間亦 講究感情之單一,以維繫雙方關係,然非認配偶之一方或男 女朋友間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 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 配偶外遇或男女朋友是否感情出軌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 、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與黃偉智共同將「楓葉」程式安裝於丁○○持有之手機,及 提供GPS裝置為黃偉哲智安裝於丁○○駕駛之車輛上,使黃偉 哲得以無故窺視丁○○非公開之行動,被告與黃偉智共同竊錄 丁○○非公開之對話紀錄,均難認具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該 當「無故」之要件。被告係受黃偉智有償委託而為上開行為 ,自有營利意圖甚明。而被告及黃偉哲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之規定監察丁○○未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亦屬違法監察他 人通訊甚明。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利用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 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由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修法過程或我國法制觀之,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 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上開安裝木 馬程式、GPS裝置、委由乙○○查詢而取得之資料,均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 係為賺取黃偉智委託之報酬,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目的之必要 範圍,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陳培勝之 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顯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 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 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 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 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 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次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 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 ,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 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委託身為警職之乙○○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車行紀錄,明知陳培勝及該車輛並未涉及 刑案,則陳培勝個人資料及該車輛車行紀錄非屬乙○○執行法 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且明知乙○○需使用公務電腦輸入 警政知識聯網帳號,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於用途欄輸入 「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事由,始能查得陳培勝之個人 資料或車行紀錄,故其主觀上有與乙○○共同利用乙○○之職權 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 統管理之正確性、陳培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 主,自與乙○○共同犯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不 實登載準公文書罪甚明,被告雖非公務員,無不實登載公文 書罪之身分要件,但因與有該身分之乙○○共同實行,仍以共 犯論以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不實登載準公文 書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手機等相關設備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丁○○手機內之通訊內容,雖係透過上開木馬程式先傳送至被告手機,再由被告擷圖傳送給王偉智,然被告與黃偉智係共同基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犯意聯絡,由黃偉智趁丁○○如廁時取得丁○○手機交給被告,由被告在手機內安裝木馬程式,以此分工方式共同在丁○○手機內安裝程式,故其等係共同違法監察丁○○之通訊而取得丁○○手機內非公開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擷圖傳送給黃偉智之行為,應不該當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第2項意圖營利無故洩漏違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罪,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前開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具有刑事偵查法定職權之公務員乙○○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一)、(二)犯行,乙○○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該當同法第44條所定之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並無公務員身分,自無從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論處,而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科以通常之刑,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在丁○○手機內裝設木 馬程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1項之意圖營利供給 設備,便利他人無故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談話罪,然被告 係意圖營利,乃與黃偉智分工裝設木馬程式,以共同違法監 察丁○○之通訊,業如前述,故被告並非單純提供設備給黃偉 智,以便利黃偉智無故窺視、竊錄丁○○之非公開談話,其此 部分犯行應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紀載明確,本院於審理中 亦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39頁),已無礙被告 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相關設之電 磁紀錄罪、同法第360條無故以電腦程式干擾他人相關設備 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 法監察他人通訊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與黃偉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一)、(二)所為,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24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 訊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刑法第213條、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 斷。 (八)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乙○○共同為公務員 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然其目的係為賺取黃偉智委託徵信 事務所支付之報酬,及幫助員工追討債務,動機具有相當之 惡意,且被告係主動要求乙○○為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之犯行,因認其可責性程度未較具公務員身分之乙○○為低 ,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成私人目的,不思以 合法方式查詢他人個人資料,而以木馬程式窺視、竊錄丁○○ 之手機LINE不公開對話紀錄,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丁○○通訊 ,以GPS裝置窺視丁○○之不公開活動紀錄,請託具有警職之 乙○○查詢陳培勝之個人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車行紀錄,並將非法查得之陳培勝個人資料轉傳予黃偉 智,侵害丁○○、陳培勝之個人隱私,所為均屬不該;另審酌 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二)犯行,然始終否 認犯罪事實二(一)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經營器材公司、月收入約5、6萬元、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配偶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經濟不穩 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就附表編號1、3、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 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 身具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之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 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 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同時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 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 的。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 第182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 示之物,均無作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訴字卷第182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以 附表一編號2以外之其餘扣案物作為本案犯行之工具,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經查,證人黃偉智於偵查中證稱:我費用分4次給被告,各20萬元等語(見偵21656卷第76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印象中80萬元包含監視器、跟監等語(見偵21656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收費用是包含架設在黃偉智工廠內的監視器,及丁○○車上的GPS,裝設「楓葉」木馬程式我沒有另外跟他收錢。裝設監視器部分與本案無關,起先是王偉智先叫我幫他裝監視器,發現丁○○把公司的東西都偷出去賣,後來才裝GPS,再去跟搜。監視器總共裝了36支,我請款36萬元。丁○○蒐證費用的部分是44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51頁)。故本件被告雖向黃偉智取得80萬元,然其中36萬元係安裝工廠監視器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自非本案犯罪所得。至剩餘44萬元之款項,即係黃偉智委託被告蒐查丁○○之報酬,被告為完成黃偉智委託事項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二(一)之犯行,故此44萬元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關聯性,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未據扣案,爰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0條: 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 甲○○意圖營利,共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A70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2 三星S系列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電腦資料光碟 1片 4 會計客服電腦資料光碟 1胼 5 三星平板電腦 1臺 6 realm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三星A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9 三星A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7

TCDM-113-訴-880-20250227-2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52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代 理 人 鄭益智 謝佳蓁 鍾竑和 被付懲戒人 林鈞民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鈞民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鈞民因有公務員懲戒法 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 ,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 )新埤分駐所(下稱新埤分駐所)服務期間(現為潮州分局 來義分駐所警員),於民國l12年2月15日9時許接獲民眾王○ ○委託王文伶報案,稱王○○於屏東縣○○鄉○○路住處遭受孔祥 德家暴案件,且王○○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接獲報 案後前往案發現場瞭解,王文伶陳述案發經過,且表示王○○ 委託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亦有致電王○○確認。被付 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容已涉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 ,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警政婦幼 通報系統,並上傳相關表單,惟被付懲戒人出於推諉、便宜 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俟同年 月日13時53分許,使用該所內值班電腦,填載不實通報內容 上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足生損害王○○之權益及警政署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涉及刑事部分,案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l12年5月3日以被付懲 戒人涉嫌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同年8月31日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屏東地院於l13年4 月18日函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該判決業於l12年l0月3日確 定。 三、除刑事責任外,被付懲戒人辦理上開家暴案件,因相對人孔 祥德之行為涉及恐嚇與毀損,故被付懲戒人應該要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的相關規定來處理,即依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 序修正規定、受理報案e化管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第10 點、第12點規定,報案內容涉及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 及跟蹤騷擾等另有處置或通報程序案類,除開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交付報案人外,應依其規定程序辦理,不得有推 諉情事;報案內容確為刑事犯罪,不得故意以非刑事案件受 理。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之違失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送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112年2月15日當天是王○○隔壁之親戚報案,一般 外勤人員會依據現場情況填答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 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並沒有強制要填寫,且該表不能由被害人 填答。但潮州分局第二組卻請被害人王○○自行填答,再以其 中幾題問題答案不同,認被付懲戒人涉偽造文書而移送。家 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有事後勘誤功 能,是可以事後修改的。且屏東縣政府(答辯狀誤為「社會 局」)公文稱:針對家庭暴力通報案情與被害人所述處境不 符之差異,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規範範疇。 於實務經驗可發現,因家庭暴力事件具複雜性,其被害人常 因多種因素或時間演變而影響其決策改變(如:聲請保護令 之意圖)。倘若,爾後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 植,可於系統進行勘誤。 二、警政署督察室、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以督察體 系為大,沒詢問業管單位,直接將此案移送,於行政上顯有 疏失。另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規定警察人員須於知悉 家庭暴力案件之24小時以內通報,否則會有第62條規定之罰 鍰。若此件家庭暴力案件都不通報,則面臨罰鍰處罰;而通 報之後,反而被移送法辦,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付懲戒人依照其與王○○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以為王○○要 前往社會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 四、聲請調查之證據: (一)警政署督察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潮州分局第二組 移送之依據及移送前是否有行文給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屏 東縣政府社會處或婦幼警察隊詢問。 (二)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填答內容是否要像製作 警詢筆錄一樣,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 (三)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因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 (四)被付懲戒人與王○○所填答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l12年度簡字第l145號刑事案件( 含偵查卷)全卷電子檔,並請移送機關提出王○○、林鈞民簽 名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王文 伶、王○○、被付懲戒人歷次警詢筆錄等證據(均影本在卷)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111年9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在潮州分 局新埤分駐所擔任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9時43 分許接獲被害人王○○委託王文伶報案,陳稱王○○前男友孔祥 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 ,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獲報後前往案發現場 瞭解,並要求王文伶配合返回派出所詳述案情,王文伶陳述 案發經過並明確告知孔祥德有毀損上址大門等行為,且王○○要 聲請保護令等情,被付懲戒人遂當場致電王○○確認,王○○明 確於通話中表示要聲請保護令,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報案內 容已涉及家庭暴力情事,且為刑事案件,另依「處理家庭暴 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受理民眾通報家庭暴力案件, 應於24小時內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婦幼通報系統,上傳與 被害人受暴實況相符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 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等表單(下稱本案表單),然其出 於推諉、便宜行事之心態,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2月15日13時53分許,使用新埤分駐所內值班台 電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本案表單上,分別填載如附表所示 之不實通報內容而上傳於警政婦幼通報系統行使之,致被付 懲戒人所填具不實通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警政署知識聯網 電腦之主機記憶體中,足生損害於王○○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 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為認罪陳 述,並有王○○、王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王○○、新 埤分駐所所長賈立丞、新埤分駐所員警傅奕銘、潮州分局家 防官郭建男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新埤分駐所勤務分配表 、員警工作紀錄簿、賈立丞112年2月22日及同年3月14日職 務報告、新埤分駐所112年2月1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埤分 駐所公務電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潮州分局電話訪談紀錄 、被付懲戒人登載之本案表單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卷內可資 佐證,足堪採信。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表示:其在 屏東地院所以認罪,係因顧慮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可能會被停職,權衡之下始為認罪之表示, 藉以獲得緩刑判決;其主觀上並無明確意圖以利己或損人等 語。惟被付懲戒人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刑事部分 既已判決確定,復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 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嗣後新埤分駐所派員警依 規定流程處理,亦有新埤分駐所112年3月1日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埤分駐所112年2 月22日一般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單暨被害人安全 計畫書、家庭暴力案件當事人權益事項保障說明單在刑事卷 內可佐(見警卷第37至51、180至191、216至219頁)。孔祥 德事後復於同年3月7日14時59分許,前往王○○住家毀損大門 等情,另有員警112年4月8日職務報告、被害人王○○112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刑事卷 內可按(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91號卷第99至105頁 )。上開卷證事實,均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檔案審認無 訛。被付懲戒人所犯刑事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 論處被付懲戒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在案,有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54號起訴書、屏東地院112年度 簡字第1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該院113年4月18日屏院昭刑月 112簡1145字第1130006893號函附本院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時保護被害人權益,警察身為防治 執行者,其於處理此類案件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8條第 2項規定,即應製作書面紀錄,並依同法第50條規定立即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又依受理報案e化管 理平台一般刑案作業規定(下稱e化刑案作業規定)第10點 ,員警受理報案發現涉有家庭暴力時,應開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並應依受理家暴作業程序修正規定,至現場拍照 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及協助被害人或依職權 聲請保護令,再依照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修正規定流 程通報(即登載「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等表單並於24小時內上傳至警政婦幼通報系統 )。本件被付懲戒人於112年2月15日接獲王文伶報案,得知 被害人王○○前男友孔祥德於王○○位於屏東縣○○鄉之住處大聲 咆哮,且毀損住家大門,欲聲請通常保護令等情,依其報案 內容觀之,顯然涉及家庭暴力及刑事案件,被付懲戒人卻未 照相蒐證及製作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亦未開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未向王○○詢明孔祥德之家暴細節,並協助被 害人或依職權聲請保護令,其違反上開規定,迂迴暗示王○○ 轉向社政單位提出請求,對刑事案件恣意以非刑事案件受理 ,又未詢問王○○本案表單之相關問題,昧於事實,逕於表單 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例如在家庭暴力通報表之案情 陳述欄位有關「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本案家庭暴 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等項目均填載「否」,明顯與王○○ 、王文伶所述事實不符。縱如被付懲戒人所述王○○當天忙於 上班未能親至警局製作筆錄,被付懲戒人亦可以電話聯絡王 ○○確認本案表單內容,乃被付懲戒人未經詢問確認,即逕在 婦幼案件管理系統本案表單登載不實內容,進行線上通報, 事後亦未進行勘誤。據上,被付懲戒人受理報案敷衍推諉, 又登載不實內容於本案表單,並持以行使,其違失行為至為 明確。 四、本案表單為公務員依其職務在電腦上所製作之準公文書,供 社政單位及家防官憑以判斷該家暴案件之危險程度,並據以 安排其後之處理程序,攸關被害人之權益及警政知識聯網系 統之正確性,自應據實填載。被付懲戒人除未據實填載並持 以行使外,推託卸責未依規定處理均如前述,而其如本判決 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亦均不可採,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就其明知之不實之事項,線上填載於本案表單, 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均如前述,其登載不實內容於職務上執 掌之準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已對外發生效力,違失行為已 然成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屏警婦幼字第1123 3724700號函固謂「網絡人員通報後發現有關通報訊息誤植 ,可於系統進行勘誤」,係針對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違反 通報義務,有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及第62條適用相關疑 義之函釋,非謂該等人員可將明知不實之內容登載於相關表 單,並上傳警政婦幼系統。被付懲戒人據以主張免責,顯無 理由。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0條之行政罰與公務員懲戒法之 立法目的不同,規範互異。前者係就家庭暴力案件,違反行 政法上通報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後者則係就公務員之違 失行為所徴顯之整體人格,予以整體評價而為懲戒處分,二 者規範體系不同,並非互斥關係,亦無相互比較之問題。換 句話說,倘若公務員違反通報義務,除受行政罰外,亦可能 被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所辯二者相比,其已通報卻被移送 懲戒,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所辯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不能由被 害人自行填答乙節,經查,列印出來經王○○簽名之上開表單 ,原係被付懲戒人所通報之內容,嗣潮州分局於調查被付懲 戒人偽造文書一案時,始將該表列印提示予王○○,就被付懲 戒人通報前曾否洽詢王○○表內各該問題,詳加調查後,始由 王○○簽名其上,並無違反規定可言,此有上開評估表及112 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5、35-43頁) 足參。被付懲戒人指摘潮州分局違反規定,交由王○○自行填 答,比對答案不同,即移送被付懲戒人偽造文書並移送懲戒 等情,並非事實,所辯為無理由。 (三)再者,王○○自始於112年2月15日委託王文伶報案時,即表明 欲聲請通常保護令,被付懲戒人當場與王○○第1次電話(112 年2月15日上午10時8分)聯絡時,亦表明此意,其後第2、3 次通話(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16分、112年2月16日上午10 時5分)時,王○○均未表示其將改向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潮州 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下稱潮州社福中心)辦理聲請通常保 護令,有上開3次電話錄音譯文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9-94頁 )可考。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係依照與王○○通話之內容(詳 本院卷一第89-94頁電話錄音譯文),認知王○○要前往社會 處找社工聲請保護令等語。惟按家庭暴力事件所實施之家庭 暴力行為,除身體上之侵害外,也包括精神上之侵害。又施 暴者咆哮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的行為,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騷擾,為該法之防治範圍。警察 機關身為家庭暴力事件之重要防治機關之一,遇有民眾報案 聲請保護令時,應即受理並依相關作業規定處理,不得推諉 引導民眾改至其他機構辦理。被付懲戒人在上述3次電話中 一再遊說王○○向潮州社福中心聲請保護令,王○○亦表明其既 已向警方報案,其並無另向社政單位聲請保護令之打算,有 112年3月5日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被付懲戒人曲解王○○ 之意思,懈怠職守,推諉責任,其此部分辯解,亦不足取。 (四)被付懲戒人於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王○○私下所為不追究被付懲 戒人責任的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至多可供懲戒 處分酌定時參考,不能據以免責。另其所提之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6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被 付懲戒人前曾自行聲請獲准之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二第18 9頁)、LINE對話截圖、婦幼聯繫會議紀錄說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205-235、277頁)等證據,均不能變更被付懲戒人前 開違失行為之認定。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意旨及所提之 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綜上,被 付懲戒人所辯均不足取。關於被付懲戒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詳如事實欄第貳、四所載。其中所請第貳、四、㈣段部分 ,本院業已依職權調閱分經王○○、林鈞民簽名之家庭暴力通 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本院卷二第9-12、 15-18頁),詳加審認,其中王○○簽名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 危險評估表並非逕行交由王○○填答之表格,已如理由欄第四 、㈡段所述,此部分並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除此 之外,被付懲戒人請求調查警察機關將其移送法辦之依據及 是否行文業管單位詢問、警政署及臺灣各縣市警察局對於本 案表單填答內容是否要找當事人親自到場詢問且錄影錄音、 全臺灣警察填答家庭暴力案件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而遭警察機關移送法辦的人數等等,均 不影響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勤勉,及同法第8條所定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 款所定違法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其行為損害公眾對其身分 與職務之尊重以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 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付 懲戒人身為警察,擔任第一線執法人員,其職權之行使攸關 人民身體財產之安全保障,不容推諉卸責,乃其違失行為毀 壞警察之聲譽,延誤犯罪之調查,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嚴重 傷害人民對於政府之信賴,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 機、手段,及其雖於刑案坦承不諱,但就本懲戒案件仍未能 檢討自省,並考量其單身、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及 其歷年警察工作之表現,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附表:登載不實內容表 編號 表單名稱 填載欄位 登載不實之內容 1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1.家中有無兒童或少年目睹家庭暴力? 無 2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4.本案被害人現在有無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無 3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5.本案是否要聲請保護令? 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案情陳述: 16.本案家庭暴力是否涉及刑事案件? 否 5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 評估項目: 4.對方曾對家人以外的人施以身體暴力(例如朋友、鄰居、同事、陌生人等)。 沒有

2025-02-26

TPPP-113-清-52-20250226-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6號 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付懲戒 人 王証弘 苗栗縣警察局偵查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証弘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王証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 有懲戒之必要,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 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營偵字第2202、1664號、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2年度 偵字第2766、3196號起訴書(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起訴書) 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分案11 2年度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裁定被付懲戒人部分,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九罪)、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一罪),經分別論處罪刑後,定應執行刑 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21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 之規定,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 ㈡、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易判決。 ㈢、臺南地院113年10月21日南院揚刑中113簡1855字第00000000 00號函。 ㈣、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案件全 卷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職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 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 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 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 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外,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 犯罪前科、車籍等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 機關事務有關,均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 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 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 調閱之資料僅能供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 惟被付懲戒人未遵守上揭規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被付懲戒人之友人黃建智(下稱黃員),受桃竹苗地區詐 欺車手集團份子沈暘展與蕭俊宇2人(以上3人合稱黃員等3 人)請託,協助尋找侵占其等共同詐騙得款後逃匿之陳文章 (下稱陳員)及少年張○崴(與陳員合稱陳員等2人),遂於民 國ll1年6月27日以LINE傳送陳員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予被付懲戒人,央求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該手機之即時定位。 被付懲戒人明知警方個人手機即時定位系統可查知門號持用 者之地理位置,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個人 資料,公務機關非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不得擅自 蒐集,且依其所受訓練及辦案經驗,知悉其提供陳員之位置 有助於黃員等3人尋獲陳員及張○崴藏匿之處所,並對於黃員 等3人恐以犯罪之方式擄人,及於擄人後恐對於陳員及張○崴 施以傷害、恐嚇、恐嚇取財等犯行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行使 不實登載公文書、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違法蒐集個人 資料及幫助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以不實虛捏「 急難救助」之查詢事由,填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 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 用者登記簿」,向上級長官陳報,獲不知情之長官批准,於 次日(28日)調閱得知陳員上開持有手機門號之最後即時定 位點為新竹後,即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黃員,黃員等3人因 而判斷陳員等2人係自桃園向南逃回居住地臺南躲藏,為確 認陳員等2人之確切位置,黃員復於同日晚間以LINE通訊傳 送張○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被付懲戒人,要求協 助查詢即時定位,被付懲戒人復承前犯意,以相同手段,虛 捏事由填載調閱申請單及登記簿,經不知情之長官核准,嗣 因該手機門號所屬之亞太電信公司無法提供即時定位而作罷 ,惟被付懲戒人另於翌日(29日)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查詢書面拍照後傳送予黃員。 嗣沈暘展另透過友人陳威呈協助獲悉陳員等2人藏匿於臺南 市安南區大友KTV包廂內,黃員等3人遂夥同當時為少年之李 ○廷南下尋得陳員等2人,共同基於剝奪陳員等2人之行動自 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取走陳員等2人之手機及剩 餘贓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控制陳員等2人之行動, 將其等車載先後押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大樓0樓0 房、同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新竹縣竹東鎮之千禧園 汽車旅館、苗栗縣○○市○○里○○○00號劉益鳴住處、苗栗縣○○ 鎮○○路00巷00弄0號黃員住處,持續拘束其等自由,並持槍 恫嚇陳員及接續毆打陳員等2人致傷;又撥打電話要求陳員 父母及胞姐、祖母必須支付6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否 則將繼續控制陳員等2人之自由,致其等心生畏懼。嗣經警 於111年7月3日17時35分許循線至上述劉益鳴住處盤查,陳 員等2人始獲釋。 ㈡被付懲戒人因偵查案件與黃員及陳朝輝熟識,為換取黃員及 陳朝輝透露偵辦案件之線索,或為幫助友人梁君卉查證其胞 兄之出境資料,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犯意,而為如後述附表A、B、C所示之犯行(其中 附表B編號B5、B6即係上述一、㈠部分)。嗣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查扣黃員之手機後,循線追查始得悉被付懲戒人上開洩 露個資予黃員、陳朝輝及梁君卉之行為。 二、經查,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全部 坦承不諱(見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6號卷二第213頁刑 事準備二狀、第280頁準備程序筆錄、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卷一第45頁),核與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黃建智、沈暘展、 蕭俊宇、曾信錡、劉思妤、證人即少年李○廷、陳文章、張○ 崴、陳照男、陳美君、王建智、張○閑、劉益鳴、溫曉柔、 林盈達、戴名佑、梁君卉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之供 述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文章及張○崴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 「0702」專案譯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 苗栗縣○○市○○里○○○00號現場照片、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 黃建智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還原擷取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及111 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單及陳批流程、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 查詢「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調取紀錄結果表附於刑事偵 查案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臺南地院審理後以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刑事簡 易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所載 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就本判 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如附表A編號A-1至A-7、附表B編號B-1至 B-4及附表C編號C-1、C-2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就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㈡其中附表A 編號A-8所示部分,從一重論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刑,上開一、㈠及一、㈡各罪間,則予分論併罰,因而科處 事實欄壹之一所載之罪刑確定,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資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證,至為明 確。 三、按基於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 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 關聯性外,應予以合併觀察、綜合評價,合為一個懲戒處分 ,並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 之終了,且以該違失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新舊法律適用之判斷 標準。查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中附表A編號A-1至A-8、 附表B編號B-1至B-4部分,係分別發生於110年12月27日至11 1年3月27日之間,雖在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施 行之前,惟其餘所為如附表B編號B-5至B-6、附表C編號C-1 至C-2部分之行為,則分別發生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 日間,係在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後。且其上開諸違失 行為均與其利用警察身分登入政府資訊系統蒐集個人資料相 關,且違失行為之態樣及動機亦相類,堪認確有時間上、事 務本質上之關聯,以及內、外部關聯性,應予合併觀察及綜 合評價,則其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既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正 施行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公務員服務 法規定。 四、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第6條 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等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 失行為。且核其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 行職務之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 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未答辯,惟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 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 人員,竟未能誠信、謹慎執行公務,避免與治安疑慮人員不 當交往,竟多次受人請託,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犯被害人 資訊隱私權,及對不法追債行為提供資訊助力,嚴重損害機 關形象及政府信譽。考量被付懲戒人違法查詢行為之次數頻 繁,並非偶然違犯,足見其全然漠視公務紀律,且助成他人 實施惡質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非輕,應予相當儆懲,並 參酌被付懲戒人事後坦承違失,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 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附表A(陳朝輝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A-1 110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 110年12月29日22時28分 陳朝輝 黃名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595、15 96 A-2 111年1月21日19時34分至111年1月21日20時40分 陳朝輝 基隆○段000號○○之0 戶役政資料系統 刑案類:偵辦陳文雄涉嫌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6至P70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985 A-3 111年2月11日19時47分至111年3月27日19時06分12秒 陳朝輝 楊益凱 刑案資訊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1、P4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285、22 86 A-4 111年2月11日23時03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31分 陳朝輝 范維鈞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2、P43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06、23 07、2310、2311 A-5 111年2月13日23時35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58分 陳朝輝 林明輝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4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12至23 15 A-6 111年3月1日18時58分至111年3月1日19時01分 陳朝輝 張志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5、P56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60至25 64 A-7 111年3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訊息已刪除)至 111年3月3日9時18分 陳朝輝 000-0000號車輛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8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77 A-8 111年3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3月28日9時35分 陳朝輝 0000000000門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 毒品案 王証弘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1至P63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3月28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B(黃建智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B-1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09、32 10、3211 B-2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江柏翰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2、32 13 B-3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6、32 17 B-4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0000-00號自小客車 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 王証弘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8、32 19 B-5 111年6月27日13時58分至111年6月29日間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29、P34 、P36至P39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B-6 111年6月28日22時22分至 111年6月29日14時21分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40、P41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11 0000000號 附表C(梁君卉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C-1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Z000000000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79、6480 C-2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梁志宇 (註:因梁君卉忘記梁志宇證號,故王証弘係先查詢梁君卉身分,再查親等表,始連結至梁志宇個人資料)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王証弘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81

2025-02-25

TPPP-113-清-66-20250225-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良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良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潘國良於民國109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知悉使 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下稱警政 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資料時,應以執行員警法定職務必要範 圍所需資料為限,並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用途,且藉由該系 統所查得之戶役政、刑案前科資訊及照片等資料,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需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始得蒐集、利用 ,並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洩漏,卻僅因其國中同學魏靖瑜與 案外人齊自謙有債務糾紛,而請託其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非屬 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仍於109年10月16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刑大辦公室,利用公務電 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QHWT2WS8(起訴書誤載為QHWT2WS )」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 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利用該系統所屬之「 即時相片比對APP(OV)」、「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 )」、「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 「e化查捕逃犯(E827)」、「e化失蹤人口(E823)」輸入 齊自謙之身分證字號A129***961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 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刑案前科等個人資料,並 將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主機 記憶體,隨後再將其蒐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魏靖瑜,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洩漏性質上屬國 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齊自 謙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國良明知刑事案件之查緝對象及查緝時間,屬偵查不公開 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10 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高雄市刑大當日將對「陳柏 豪」進行查緝之資訊告知魏靖瑜,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國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靖瑜、齊自謙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齊自謙之前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魏靖瑜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申設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帳號「QHWT2WS8」查詢歷程、陳柏 豪涉嫌毒品之警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 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 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 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 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 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 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 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 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 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 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 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 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 ,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 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所屬其他查詢系統要求使用者需登 載查詢用途,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 ,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 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 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 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 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 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 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高雄市刑大偵查佐,且其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其 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下轄之其他查詢 系統後,在「用途」欄所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 用途電磁紀錄,復具有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 而與準公文書之定義相符,被告並因此取得性質上屬國防以 外應秘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而加以洩漏予他人。是核被 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 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如事實一 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齊自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 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此部分並應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 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從警表現優異,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 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 罪情節,尚難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 ,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知 悉公私分明並依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且對職權上 應保守秘密之資料,亦應恪守保密義務,卻僅因友人請託即 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登輸不實查詢 用途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他人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並先後 兩次以上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而使人民對公權力之 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係因被害人齊自謙在監執行並具狀表 示不願到庭(院卷第79頁),方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是此 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2025-02-21

KSDM-113-審訴-390-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珍於偵查 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宥溱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民國10 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 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並不是法律變更,不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 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 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 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 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 照)。又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 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 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 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 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 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 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 ,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 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 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 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 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㈢罪名:被告於108年3月7日至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謊報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給,經該地政事務所依前揭 規定公告,嗣經30日無人異議,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 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上,且據以補給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記 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因 有買賣糾紛,故所有權狀仍由代書保管中,實際上並未遺失 ,然其為求順利向銀行貸款而向地政機關謊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及公告之相關公文書上,據而補發各 該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從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 然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 免其心存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之前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陳宥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蓁明知其向范玉珍所購買、位於新竹縣○○市○○段000地 號(權利範圍:1612/240000)及其上2046號建號之土地及 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號8樓,下稱本案房地 )所有權狀,雖已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惟因仍有買賣糾紛, 故該土地及建物權狀仍由代書褚可軍保管中,並未滅失,竟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 日,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訛稱本案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於不慎遺失,致該機關承辦公務員 於形式審查後,於108年3月7日依法公告30日,嗣於公告期 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 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準公 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 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於108年3月7日補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竹北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 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范玉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宥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 2 證人褚可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斯時本案房地之權狀由其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 3 買賣契約書 證明本案房地係由被告向告發人范玉珍購買之事實。 4 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遺失切結書各1份 證明被告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5-02-07

SCDM-113-易-1288-202502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甲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甲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下稱鹿野鄉公所)農業暨觀光課( 下稱農觀課)之臨時人員,經農觀課課長王再義指派,依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法,辦理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案件之受理及登錄「農業部農糧署農產業天然 災害救助系統」(下稱災害救助系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則係 臺東縣鹿野鄉民眾。緣因民國112年9月海葵颱風侵襲,農業 部於112年9月4日以農輔字第1120023779號函,其中略以: 「……三、辦理現金救助部分:(一)救助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 作生產之自然人,且無本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情事。(二)申 報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該救助項目之救助額度予以 救助;未達20%者不予救助……」,經臺東縣政府函轉鹿野鄉 公所辦理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公告於自同年9 月5日至9月14日間,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或第一類土地登記簿 謄本、有效期間內之土地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書、地籍圖、 身分證、農會存款簿、印章等,向鹿野鄉公所農觀課提出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由乙○○負責就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申請人先以手寫方式填載,下稱 申請表)及前開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申請所附文件是 否齊備)後,再將申請表交由技佐黃柏瑋及吳清雄等人,負 責實地勘查申請救助之土地、耕作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 類及損失率為紀錄後,復交由乙○○將申請表所記載之內容, 登錄上災害救助系統,待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 經抽查核准後,始將救助金撥款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末 由鹿野鄉公所按照各申請人申請金額,撥款至對應之金融機 構帳戶。詎乙○○於112年9月5日起至9月27日間,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乙○○明知附表A編號2至5及編號14至17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 人或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張德旺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 助申請,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編號155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於「申請人姓名 」欄偽造不知情之甲○○簽名,以為申請木瓜農損救助款,再 持之向負責災情勘查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 甲○○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 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如附表A所示土地編號1及6至13之 所有權人及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皆未申請農災補助,承前 犯意偽造甲○○之簽名填寫申請表,以甲○○為申請人,申請鳳 梨災損,經吳清雄勘查認定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 乙○○仍承前並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 將附表A所示土地,登錄災害救助系統(甲○○名義申請之補 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5),並偽填申請人甲○○及表列土地 關於鳳梨災損部分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共新臺幣(下同)3 2萬9,424元救助。後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 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 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 嗣因鹿野鄉公所承辦人黃柏瑋、課長王再義等人發覺有異, 始未撥款而未遂。  ㈡乙○○明知如附表B編號2至13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或實際 從事農作生產之陳世輝、陳世英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 助申請,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 ,先填寫附表B編號2至13土地以為申請香蕉農損補助,並於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不知情胞弟陳志佳之簽名,持向不知 情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陳志佳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 ,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 陳志佳僅申請其承租之附表B編號1之土地農損補助,惟其所 栽種鳳梨災損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乙○○便承前犯意 以不知情陳志佳為申請人,將附表B所示土地登錄於災害救 助系統(本案陳志佳名義申請之補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6) ,並偽填陳志佳申請附表B所示全數土地救助及附表B編號1 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26萬5,976元救助,經 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 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之公庫帳戶,嗣經黃柏瑋發現不予 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予核發附表B編 號1土地之鳳梨災損8,496元救助,僅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 其餘農作物災損救助25萬7,480元至乙○○表內所填陳志佳名 下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25萬 7,480元。  ㈢乙○○明知陳志佳僅以其配偶張琇蓉承租國有之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申請鳳梨災害救助,經吳清雄勘查後認定受 害率僅5%,未達20%之申請標準,竟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將該筆土 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案件編號157), 偽填鹿寮段443地號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3 萬6,896元,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 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 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嗣經 黃柏瑋發現不予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 予核發該筆救助,始未撥款而未遂。  ㈣乙○○明知附表C所示之土地,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為潘秋雪 ,本欲以該等土地,申請天然災害救助,竟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向潘秋雪佯稱其於附表C所示土地所栽種番荔 枝(即釋迦),還太小顆無法申請,卻於申請表以手寫方式, 不實填寫自己為申請人,而偽為附表C所示土地實際從事農 作生產之人,持向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進行勘查 ,並於表內手寫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旋 將附表C所示土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 案件編號177),申請4萬5,211元救助,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 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 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 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至乙○○之鹿野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4萬5,211元 。 二、乙○○因前開情事,於112年11月21日接受臺東縣政府政風處 訪談,於翌(22)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後,為掩飾其 利用甲○○名義詐領救助金之犯行,明知甲○○與陳輝琴、陳輝 照、楊昌德、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間並無租賃關係,竟 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偽造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至翌(25 )日間某時,在乙○○位於鹿野鄉龍馬路380號住處,偽造甲○○ 承租附表A所示編號2至5土地、附表A所示編號14至17土地之 不實租賃契約書各1份,乙○○再以不詳方式盜刻附表丙所示 之印章,分別盜蓋於各該不實租賃契約書,再將上揭2份不 實租賃契約書,置於該年度天然災害救助卷宗內而行使之, 由鹿野鄉公所提供予臺東縣政府,以供後續調卷稽核,足生 損害鹿野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對於天然災害救助審核之正確 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就各自所涉部分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雄、 黃柏瑋、王再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鹿野鄉公所勞動 契約、農業暨觀光課簽呈、鹿野鄉公所112年9月4日函稿、 同年月5日公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鹿野鄉 公所112年11月9日函影本、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11 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臺東縣政府112年 11月28日函、鹿野鄉公所112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乙○○112年 11月23日自白書、112年鹿野鄉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溢領繳回統計表(申請人總表)等在卷可查,且各該犯罪 事實,另有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之卷內證據相佐,是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 財物,即足當之。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 ,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 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乙○○擔任鹿野鄉公所農觀課臨時人員,其職務負責收案農 損補助之申請,形式審查申請農災補助之資格,並送件與鄉 公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亦負責登入電腦系統後台繕打農損 補助之核定資料以登載於準公文書,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利用其受理農損補助之機會所得知之農地資訊 ,而得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助,另得以利用登入系統後台 繕打資料之職務上機會,偽填農損勘查之災損程度,而登載 不實之準公文書,並進而詐取救助款。是核被告乙○○: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公訴 意旨雖未論以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然此部分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 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之說明:  ⒈被告乙○○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 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乙○○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⒉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一行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書2份並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 侵害不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處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二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2項),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 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 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05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示犯行,於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3年11 月22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5至11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詐領財物 既遂部分共獲取犯罪所得30萬2,691元,業於113年7月17日 繳回國庫,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應依上開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酌以被告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貪圖財物 ,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職務上機會等積極作為而詐 取財物,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一定惡性,自不宜諭知 免刑。此外,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就本次犯行既已於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再依同條 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示犯行,分別意圖 所得為3萬6,896元及實際所得4萬5,211元,均未滿5萬元, 酌其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且其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 情節尚屬輕微,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刑法第25條:   就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份,被告乙○○於鹿野鄉公所撥款於陳志佳之帳戶 後,隨即拜託陳志佳不能動用該筆款項,旋即預備將上開款 項返交回國庫,後亦確實將該等款項繳回國庫已彌補其損害 ,且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再斟酌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此次犯行動機係為補貼生活所需 (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且被告乙○○僅為鹿野鄉公所約 聘人員,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 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則被告乙○○此次犯行縱經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 情,依被告該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刑之遞減:  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⑵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⑷犯罪事實一㈣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依法受雇於鹿野鄉 公所,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一己之私, 以上揭方式詐取颱風農災損害救助金,造成國家財政之多餘 負擔,並潛在排擠他人資源之利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乙○○因畏罪,竟同被告甲○○偽造農地租賃契約並插入公所申 請災損補助之資料中,損害公所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 有不該,惟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偵查、資料之 管理尚無重大影響,惡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乙○○自首、 被告2人均對所犯始終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另就被告乙○○部分,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然因該條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仍應適 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次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有明定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乙○○各次之犯罪情節,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時間。  ㈨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則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至17 8頁),渠等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各次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就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乙○○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 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乙○○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該緩刑效力尚 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經 繳回國庫,有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㈡其他:   本案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如附表乙丙所示,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另附表乙所示之各文件,固為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由被告乙○○交付鹿野鄉公所,且無刑法上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移請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證據 ㄧ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證人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張德旺於113年4月24日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扣押物編號1-2-1編號155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包含手寫鳳梨申請表、手寫木瓜申請表、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845、1020、1062、1063、1064、1065、1019地號土地謄本、113年6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李品弘)、113年8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劉雅玲)、扣押物編號1-2-7甲○○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附表乙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證人廖萬鎮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廖智祥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楊艾霖於113年6月21日詢問筆錄、證人陳世英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輝於113年5月28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2編號156海葵颱風香蕉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表(手寫申請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70、0168-1、0168、0164-2、0164-1、0164地號土地謄本、證人陳美華與證人陳志輝所簽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13年6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洪文一)、證人陳志佳臺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琇蓉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3編號157海葵颱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手寫)申請表、證人張琇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簽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7 (災害救助系統)。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百壹拾壹元沒收。 證人龔麗雲於113年2月2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編號483號潘秋雪申請表、扣押物編號1-2-4編號177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手寫申請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77(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扣押物編號1-1-1乙○○鹿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五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詢問筆錄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 附表乙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一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2份 (他卷一第23、39頁) 「申請人姓名」欄 偽造「甲○○」署押2枚 二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陳輝琴」、「陳輝照」印文各2枚 三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偽造「陳輝琴」署押1枚 四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陳輝照」署押1枚 五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楊昌德」署押、印文各2枚 六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署押、印文各1枚 七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申請表 (他卷一第55頁) 「申請人姓名」欄 偽造「陳志佳」署押1枚 附表丙 編號 未扣案之偽造印章 一 「陳輝琴」偽造印章1個 二 「陳輝照」偽造印章1個 三 「楊昌德」偽造印章1個 四 「楊靜姿」偽造印章1個 五 「楊梅玲」偽造印章1個 六 「楊燕玲」偽造印章1個 附表A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55申請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845 鳳梨 88,000 2 陳輝琴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7 木瓜 13,712 3 陳輝琴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4 木瓜 13,240 4 陳輝照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0 木瓜 12,720 5 陳輝照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3 木瓜 13,512 6 李品弘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5 鳳梨 14,400 7 李品弘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19 鳳梨 14,400 8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4 鳳梨 14,560 9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3 鳳梨 13,864 10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2 鳳梨 13,680 11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20 鳳梨 14,400 12 劉雅玲 臺東縣鹿野鄉中華段1055 鳳梨 40,000 13 劉雅玲 臺東縣鹿野鄉中華段1056 鳳梨 38,456 14 楊燕玲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段1162 木瓜 4,000 15 楊靜姿 木瓜 4,000 16 楊梅玲 木瓜 4,000 17 楊昌德 木瓜 12,480 合計 329,424 附表B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56申請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中華民國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374 鳳梨 8,496 2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8-1 香蕉 27,384 3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8 香蕉 27,384 4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4-2 香蕉 24,568 5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4-1 香蕉 24,568 6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164 香蕉 23,200 7 洪文一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段226 香蕉 62,328 8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寮段569 香蕉 9,336 9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90 香蕉 12,960 10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8 香蕉 14,080 11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6 香蕉 13,000 12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3 香蕉 10,832 13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70 香蕉 7,840 合計 265,976 扣除編號1地號部分8,496元 257,480 附表C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77申請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7 番荔枝 14,440 2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6 番荔枝 14,915 3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5 番荔枝 15,856 合計 45,211

2025-02-07

TTDM-113-訴-7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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