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白翊汎
被 告 蕭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0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蕭雅文前於民國103至105年就讀東南科技
大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簽訂放
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經原告撥款7筆共計36萬1,565元,詎蕭雅文未依約
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迄今尚欠18
萬3,028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擔任蕭雅文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
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0 183,028元 自113年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1.65%之1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之10%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10%計算。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之20%計算。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6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
PCEV-113-板簡-265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