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定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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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訴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魏麒雄之債權人,現因辦理不 動產之分割登記事件,需上開訴訟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爰請求核發付與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既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28

TYDV-114-聲-6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羅田安 江若嫻即江碧玉 共 同 代 理 人 陳又寧律師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代 理 人 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89年1月18日所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羅田安、江若嫻原為夫妻關係 (民國108年5月29日合意離婚),曾設「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號10樓之1」為戶籍地址。然羅田安自88年起即前往中 國定居、經商,江若嫻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已無居住 上開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此節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抗字第1765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江若嫻於113年 4月間突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7日新院玉113司執舜 13057字第1134015696號執行命令,經閱卷後才得知相對人 曾於88年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送達地址為「新竹市○○路 000號8樓」,並經本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962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2人於88年間之 戶籍地址,並非「新竹市○○路000號8樓」,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地址顯然有誤,且聲請人2人於88年間已不以上開戶籍地 址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為住居所,是聲請人2人 自始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相關之司法文書。是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顯有不合法之處,自無由確定,故本院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之核發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羅安田與連帶保證人江若嫻於86年8月1 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於87年12月11日 起即未付本息,因申請貸款案件時羅田安為福第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第公司)之負責人,福第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 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故逾期催繳期間訪催及聲請支付命 令均以此地址為送達地址;另相對人於88年8月12日聲請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因支付命令為羅田安之受僱人代收,於88 年10月30日命相對人補正聲請人戶籍謄本到院,經本院送達 ,於89年1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強制執 行拍賣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150 建號(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自89年7月13日查封起至9 0年3月28日拍定後,聲請人等均無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另聲請人等雖認其自88年即已舉家離台赴大陸定居, 然無法證明聲請人2人於88年、89年在台期間並未返回戶籍 地址,是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僅 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 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 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即支付命 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是該 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 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此外,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 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可參。次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 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 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 照)。是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 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1頁),而佐以本院前曾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 及本院89年度執字第2427號執行卷宗,以查證系爭支付命 令是否對聲請人為合法送達等情,然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 ,業經銷毀致無從調取,此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55頁、第107頁)。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相對人是時聲請支付命令 時,就聲請人之地址皆係記載為「新竹市○○路000號8樓」 ,有相對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所記載之聲請人地址亦為「新竹 市○○路000號8樓」(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本院於核發 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應係以「新竹市○○路000號8樓」 作為送達地址。  (二)雖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院88年10月30日民事科通知可知, 本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後,因向相對人所提供之「新竹市○○ 路000號8樓」地址送達時,僅為受僱人代收,因此命相對 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到院,以供送達,而相對人亦於 88年11月18日向新竹○○○○○○○○申請取得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並檢送到院,此有相對人所提供之本院民事科通知、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3頁),然因卷內 並無相關送達證書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確實送達 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本件支付命令是否有 送達聲請人設籍之「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實有存 疑。  (三)又聲請人羅田安主張於88年間已移居中國,並以中國上海 為居住地,聲請人江若嫻亦未居住系爭地址等情,業據聲 請人提出另案即本院101年度事聲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證 ,依上開民事裁定理由所載:「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至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查訪結果,該 址法拍人去樓空,經該大樓管理員黃君君稱相對人早於十 幾年前就移居大陸,有新竹市第一分局101年8月16日竹市 警一分偵字第1010017146號附卷為憑」等語,可見聲請人 早已未居住於「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是即便系爭 支付命令於相對人陳報聲請人上開設籍地址後,有確實送 達「新竹市○○路000號10樓之1」,因此地已非聲請人之住 所,是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8月12日核發後,並未合法 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自無從確定,而於屆期3個月後失其 效力,是本院前於89年1月18日,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 而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8

SCDV-113-聲-136-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補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嚴善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債務人顏善真不免責裁 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判決確定證明 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 院付與之。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9條 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查:本院99年度消債清 字第111號、99年消債聲字第16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 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案債務人即聲請人顏 善真之債權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業據聲請人提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00年11月14日金管銀外字第10050003500號函在 卷可稽,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債權人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繼受人,向本院聲請補發本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1 號債務人顏善真不免責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核屬有據,自應於繳納補發費用後核給。  二、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 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 權表範圍,亦同。但依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 之1規定,本條例第14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於清算程 序無確定債權表者亦適用之。觀之該條108年1月17日立法理 由為: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已取得執行名義, 若無確定債權表限制其債權範圍者(例如:法院依本條例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本得依本條例第140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規定聲請對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爰予明定,俾利適用。經查:本院99年 消債清字第111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已銷毀,有調案 申請證明附卷可稽。而觀之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 主文:「聲請人嚴善真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有本院調 取之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可見本院99年消債清字第111號 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無確定債權表。聲請人聲請 補發確定清算債證(即清算程序之債權表)暨確定證明書及 抄錄債證暨確定證明書,依法不合,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4-聲-45-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再 抗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秋芬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承辦人員楊逸香於民國88年間曾多次撥打電話進行 催收,催收催繳紀錄記載接聽者自稱其為借款人葉麗華之胞 妹,而葉麗華於另案自承相對人為其唯一胞妹,且上開電話 係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裝設於○○市○○街00號,足認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該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向該址對相對人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竟謂其 送達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未實際居住 於上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 自非合法。又原法院係認相對人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於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4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抗-869-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枋政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53號訴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魏明雄之債權人,現因代為辦 理繼承登記之事件,需上開訴訟事件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爰請求核發付與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 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既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 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判決書及 確定證明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4-12-27

TYDV-113-聲-283-20241227-1

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啟揚旅行社乃由聲請人前夫蔡雪嚴(原名蔡維屏)擔任 法定代理人,啟揚旅行社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 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融資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15 0萬元,貸款契約書並稱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否 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啟揚旅行社周轉不靈,蔡雪嚴沒還 錢,故寶華銀行於94年9月28日對啟揚旅行社及聲請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1月30日確定。而後 寶華銀行向台北地院執行1次,但執行不足額,故台北地院 於96年6月27日有發給債權憑證即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 權憑證。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 。  ㈡惟相對人與蔡雪嚴於94年7月19日離婚,當日即搬離前夫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舊戶籍址),聲請人隔日即94年7 月20日遷戶籍回父母住所即「桃園市○○區○○街○○巷0號」( 新戶籍地),離婚本各自嫁娶,各不相干,各自生活(永無 在居住之意,永無再居住事實,自非戶籍地住所),但系爭 支付命令竟未送達「新」戶籍地,於94年11月9日仍送達至 舊戶籍地,由蔡雪嚴收受,其地位等同對造當事人,乃敵性 當事人,系爭支付命令怎麼不送正確「戶籍地」住所呢?這 樣會天下大亂,故系爭支付命令顯不合法,一望即明。又系 爭支付命令顯未於法定期間合法送達,致聲請人不能對於系 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自94年發支付命令後,顯已逾三個 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為此狀 請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台北地院94年度執助 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同法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處 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 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 十日始發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 。另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 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 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 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寶華銀行前聲請本院於94年9月22日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路 ○段000號」,然於寄送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 聲請人最新戶籍已遷至「桃園縣○○鄉○○街○○巷0號」,並將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上開二址,業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 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於系 爭支付命令案卷可參。又桃園縣○○鄉○○街○○巷0號地址係為 聲請人當時之新戶籍地,並為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之住所地 ,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書所載。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以至確定 ,聲請人之住所均為其當時新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桃園縣○○鄉 ○○街○○巷0號乙節,應堪認定。  ㈡參以上開本院送達回執,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 送達至聲請人新戶籍地住所「桃園縣○○鄉○○街○○巷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 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揆諸上開說明,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 達即為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4年11月30日確定,有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於該案卷中可參。可知受理法院對於聲請人 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等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該確定證明書,故 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由聲請人負舉證 責任。  ㈢聲請人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桃園縣○○鄉○○路○段000 號」非聲請人之正確住所地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亦一併送 達至聲請人之新住所即「桃園縣○○鄉○○街○○巷0號」,自無 聲請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未送至正確戶籍地住所之情形。此 外,聲請人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住所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之警察機關,應自寄存 後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月22日),聲請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 已經確定。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達,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之台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TYDV-113-事聲-4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翁飛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翁飛燕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抗告人借款,因逾期未清償,故 由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85年度促字第3774 9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原審法院向相對人之住、 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0(下稱系爭○○路處所 )為送達,因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故如相對人為反對之 主張,自應由相對人就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負舉證之責 。況系爭○○路處所為相對人自有房地,且因相對人向抗告人 貸款,經抗告人實地查訪確認相對人確係居住於上揭○○路處 所方予核貸,縱相對人未為戶籍登記,已足認系爭○○路處所 確為其住、居所,是以前支付命令向該處所送達,自屬合法 。相對人泛稱其與其家庭成員未居於系爭○○路處所,卻未能 提出堅實之證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為維法之安定性,系 爭支付命令應屬有效,原裁定容有未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得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及釋明,即可使債權人迅速 取得執行名義,效力強大,為保障債務人權益,支付命令自 應確實送達。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住居,乃應受送達人休息休養之所,不問其一 時的與繼續的也,故家屋旅舍船舶皆是(該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 所。而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 」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 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末按,發支付命令後 ,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案。 三、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卷宗,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結果,已逾保存期 限而銷毀,有原審調卷單及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第 13頁);而抗告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就相對人之地址係 記載為系爭○○路地址,有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 見本院卷第37頁)。  ㈡而由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於向抗告人借款時所出具之借據 ,其上載明「住○○○○○○鎮○○里○○路00巷0號(見本院卷第43 頁;下稱系爭○○路處所);另相對人借款時所提出之印鑑證 明,其上就「現在住址」欄位,亦填載系爭○○路處所(見本 院卷第45頁),而相對人自77年12月16日與蔡丁育結婚後, 即設籍在系爭○○路處所,迄於93年8月27日始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後於95年4月14日再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再於107年11月10日遷至高雄市○○ 區○○路址(全址詳卷)等情,有卷附相對人所提戶籍謄本手 抄本、全戶資料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49頁),並經原 審調取其遷徙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誤(見原審卷第51 至53頁)。是綜上相對人戶籍登記以及所填載之對外連繫住 址等情,堪認相對人自84年間起迄93年8月27日止,均係以 系爭○○路處所為住所。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路處所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以系爭○○路 處所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經抗告人於放貸前實地查訪,系 爭○○路處所為相對人自有住宅等語,並提出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為憑。而觀抗告人所提出之貸款 申請書,相對人於其上固係載明系爭○○路處所為自有房地, 並於房地使用情形圈選為自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抗 告人所提出之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亦同。惟自有房地及自 用,內涵甚廣,包括作為堆置物品之倉庫使用亦屬之,故尚 難以上開相對人所填具之貸款申請書及抗告人所書立之抵押 不動產實查鑑定表,逕認相對人有以該處作為休息休養居所 之意。況上開貸款申請書既係於84年6月10日由相對人所填 具,縱相對人於填寫之際,有以系爭○○路處所作為居所,惟 亦不能以此推認於85年間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系 爭○○路處所仍為相對人之居所。  ㈣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遭銷毀,實無從查知當初係由何 人收受,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對非相對人住所之地址為送達 ,形式上觀察,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所送達之系爭○○路處所係 相對人當時之居所,復查無其他可認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 之證據,自不得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核 發後3個月內,尚未依法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是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1-27

KSHV-113-抗-32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裁定確定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7號 原 告 百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兆和 被 告 林麗水 桂子敏 郭月娥 楊仲萍 楊建偉 楊建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裁定確定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0萬8,750元( 原告聲明撤銷本院所核發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74號民事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金額共為190萬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19,9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1-12

TPDV-113-補-2677-20241112-1

事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鴻敏間因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 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提起撤銷之聲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債務人陳鴻敏有借款債權,乃向鈞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5943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8年8月26日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惟陳鴻敏早於108年7月19日死 亡,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未合法,鈞院顯誤發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爰聲請求予撤銷該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 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 之送達係因郵務人員不獲會晤陳鴻敏,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而於108年7月9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應於108年7月19日即發 生送達效力。而陳鴻敏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之同日 即108年7月1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 頁),而陳鴻敏死亡之時間為108年7月19日下午9時45分,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陳鴻敏死亡 時,系爭支付命令當已發生送達效力。 三、次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收受支付命 令後死亡,其繼承人即令知其情事而未提出異議,其訴訟程 序亦屬當然停止,須待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法院裁定命承 受訴訟即停止終竣時起,其不變期間始更始進行。於繼承人 依法承受訴訟前,其訴訟程序既當然停止,支付命令自屬未 確定(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49期研究專輯第2則研討結 果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7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惟陳鴻敏於108年7月19日下午9時45分死亡,而本院並未接 獲陳鴻敏之繼承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備查,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由陳鴻敏之繼承 人或由本院裁定命陳鴻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對於系爭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始能起算,茲因陳鴻敏之繼承人未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亦未裁定命陳鴻敏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則異議之不變期間尚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是 聲請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爰由 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2

PTDV-113-事聲-16-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曾炳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意岭等間因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意岭、張君瑜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 重訴字第322號判決伊部分敗訴(下稱原判決,該案稱本案 訴訟)。原判決雖於111年6月22日對○○市○區○○路000○0號( 下稱民生路地址)爲送達,惟在場人即訴外人○○○當場向郵 務人員表示其未經授權代收而拒收;原法院雖另於同日對伊 原戶籍地○○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爲送達,然伊於000 年0月3日即遷移戶籍至○○縣○○鄉○○村○○00號並居住在該地, 管理人員因無法代收,致原判決於000年0月28日退回郵局。 伊始終未收受原判決,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法院竟發給 相對人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顯非適法,爰聲請撤銷原判決確 定證明書,並依法送達原判決予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路地址非○○律師事務所,○○○亦非○○○○之助 理,而係抗告人本人之助理。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前、後迄今 ,一直沿用民生路地址為其收受書信之地址,卻在原判決送 達時,聲稱該處係○○○○之事務所而拒絕收受,再主張原判決 送達不合法,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 裁定之性質,當事人對之固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88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誤未確定之裁 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不生該裁定已確定之 效力,自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撤銷該證明書,俾資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29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867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系 爭判決送達不合法,為此聲請撤銷書記官核發之確定證明書 及重新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書記官就是否撤銷確定證 明書先為處分,當事人若就該處分不服,始得向書記官所屬 法院提出異議,並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尚不得未經書記 官處分,即逕予裁定。原法院就本件抗告人所請,未經書記 官先為處分,即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 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 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HV-113-抗-16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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