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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37號 原 告 立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郁君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華盛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同法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 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 願人於20日內補正。」同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準此, 原告對於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 獲救濟,方得提起之;而訴願人如係法人,未於訴願書上載 明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經受理訴願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者, 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 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 49條第2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5月22日環 廢字第113003079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 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營業所在地(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見本院卷第51頁)為寄存送達 ,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5頁)。 嗣原告代表人蕭郁君(下稱蕭君)於113年6月3日在訴願書(下 稱113年6月3日訴願書)首頁載明其為訴願人及其個人資料, 復於訴願書末頁記載訴願人為原告卻未蓋用公司大小章,亦 未記載營業所,而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見原處分卷第5、 6頁);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21日府訴字第1130132695號 函請蕭君及原告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說明究係以何人名義提 起訴願?若非受處分人提起訴願則須釋明有何法律上利害關 係?若係以原告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公司大 小章等情(見原處分卷第26至27頁),該函文並分別於113年6 月25日寄送至蕭君所陳報之住居所(見原處分卷第5頁),因 未會晤蕭君本人而交與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為補充送達(見原 處分卷第33頁);及送達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函文於113年6月27日寄存於蘆洲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 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見原處分卷第32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 3條第1項及第74條等規定,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 及蕭君逾期均未補正,苗栗縣政府乃以113年10月18日113苗 府訴字第65號訴願決定認訴願程序不合法而不受理(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裁處之對象為扶志威,但車輛所有人為 原告,因此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訴願書才會用原告名義,但 苗栗縣政府卻以受處分人為扶志威,而非原告並要求補正云 云。然本件原處分上已載明受處分人為原告,僅於環境講習 對象欄命原告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扶志威參加,並非以 扶志威為受處分人;且苗栗縣政府之函文中亦未誤認受處分 人為扶志威,而據此命原告或蕭君予以補正,已詳如前述, 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三)再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 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最高行政法院5 0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參照),是以蕭君及原告在法律上為 各具獨立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則113年6月3日訴願書究係 以何權利義務主體名義提出,涉及訴願是否適法之判斷,當 有究明之必要;然苗栗縣政府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補正 ,原告或蕭君逾期均未為補正,故苗栗縣政府乃依訴願法第 77條1款規定決定訴願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既未 經合法訴願程序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規定意旨及 說明,核屬不備起訴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 駁回。 三、綜上,原告提起訴願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之情事,訴願機關以程序不合,而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 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 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既非合法,則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3-28

TCTA-113-簡-137-2025032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份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詠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 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 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 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 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 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本件於起 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本件聲請 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 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 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 所為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職及懲處處分無效。」,本件非屬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涉訟案件 ,惟該財產權之價額為何無從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核定,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3-25

PCDV-114-勞補-64-202503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蕭宏宇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倘未經訴願程序,或有逾訴願決定期 間情形者,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適用於簡易訴訟 程序。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0月28日旗監裁字第33-BDJA90G1 3號裁決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 處分。依上揭說明,本件為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延長 訴願逾期不為決定為前提,方屬適法。然原告對原處分未提 起訴願,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13 年12月2日高市單監旗二字第1130090829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未踐行訴願程序,原告逕行提起行 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因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則其實體部分之主張 ,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法則,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3-20

KSTA-113-簡-267-20250320-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葉蔡承祐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艾達車用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於民國11   3 年12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   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亦稱未曾就本件與相對人進行調解   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本件於起   訴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   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   費。又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等共新臺幣(下同)   40萬2,857 元,依首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 元   ,扣除前繳納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500 元   (計算式:1,000 -500 =500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3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   ,且得自行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住址資料,將供勞動調   解委員使用);若不諳法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   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行,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19

TPDV-114-勞補-64-202503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胡志明 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瑞明 周秀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胡志明(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780號)。該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聲請理由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並未逾上開10日(始日不計)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瑞明於111年1月14日17時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P307R柱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同向右側由告訴人胡志明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第2至第4 肋骨骨折等傷害,適被告周秀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九路口機車待轉區左轉, 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往前直行,因而碾壓躺臥地上之告訴人右手,致 告訴人受有右手手指頭無法移動等嚴重傷害。因認被告2人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  ⒈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子銘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著環河西路往土城的方向直行大約通過華江九路之後,看見機車騎士與腳踏車騎士發生事故,我看見是男性機車騎士撞上比較年長的腳踏車騎士,當下陽光很刺眼我也沒有看得非常仔細,腳踏車是靠右側騎乘,我沒有看見腳踏車有蛇行或是不穩的狀況,機車騎士也是很正常的行駛,我不清楚機車騎士是撞到腳踏車騎士的甚麼部位,只知道他們碰撞後機車往左邊摔在路中,機車騎士當下有坐起來但已經人車分離;腳踏車騎士碰撞後仰躺在地上,頭部朝土城方向;我有看到腳踏車騎士從華江九路的方向左轉進入環河西路,才因此騎在我跟機車騎士的前方,然後腳踏車騎士就一直靠右邊騎,接著車禍就發生在我眼前,我當時趕緊停車等語、證人吳奕奎證稱:伊騎機車經過時聲請人已經躺在腳踏車旁,前方大約10公尺處有一部機車等語,可知聲請人所騎腳踏車係騎在證人吳子銘及被告吳瑞明前方,且聲請人係靠右騎行、無蛇行或不穩之情形,被告吳瑞明騎乘機車應較聲請人騎乘腳踏車快出甚多,研判係被告吳瑞明機車自後方撞及聲請人腳踏車後重心不穩而向前滑行10公尺倒地,顯見被告吳瑞明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漏未就證人吳子銘、吳奕奎上開證述予以勾稽審酌,即有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  ⑵又證人吳奕奎證稱:大晴天陽光很刺眼,視線因陽光刺眼有 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與證人吳子銘上開證述稱案發當時陽 光很刺眼相符;參以案發時間係111年1月14日大約17時,係 太陽即將下山時分,此時陽光斜射刺眼致人無法看清前方景 像。綜合上開各間接證據,可推知被告吳瑞明於案發時應有 因「當下陽光很刺眼」,致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亦應「減 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以免撞上聲請人所騎腳踏車,是 以被告吳瑞明就本件行車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而過失重傷害之 刑事責任。  ⒉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⑴按證人吳奕奎警詢時證稱:我騎乘機車經過事故地點時,我 看見我前方有一輛倒在地上腳踏車,腳踏車旁邊有一位中老 年的男性仰躺在地上,我查看該中老年人頭部有流血在喘氣 但無意識;在離腳踏車更往前大約10公尺左右的(聲請書誤 載為「右前」)距離有另一部機車,機車壓在一位男性騎士 腳上,男性機車騎士在試圖掙脫,我就趕緊停車下來協助男 性機車騎士脫困,接著我立刻返回車上拿取手機報案,報案 後我在事故地點的後方指揮交通,擔心會有其他車輛沒注意 到事故現場又發生二次事故;不料當我在指揮交通時突然有 一位女性機車騎士沿著環河西路朝我的方向騎過來,該女性 機車騎士就像沒看到我一樣直直騎過來,我怕被她撞趕緊閃 避,接著該女性機車騎士開始試圖閃避事故現場,但最後該 女性機車騎士的機車前輪直接輾過在腳踏車旁沒有意識的中 老年男性的右手,然後女騎士摔車;最後(聲請書誤載為「 最好」)救護車跟警方到場、大晴天陽光刺眼,視線因為陽 光刺眼有影響行車的視線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周秀玲機車 前車輪確有輾過躺在腳踏車旁且無意識之聲請人的右手而摔 車;且聲請人當時因頭部出血、傷勢嚴重無意識,無法自行 向急救之醫療財圑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表達其右手遭輾受傷,又醫師只係就上開顱 內出血等重大致命病症急救並手術,致未注意聲請人右手亦 受有壓傷,應符經驗法則;另時值COVID-19疫情期間,聲請 人無法自理,家屬無法入院看護,而由醫院所找看護陳惠金 照護;故聲請人家屬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有上開右手受傷情形 並向醫師反映,故新北檢及高檢署不能因亞東醫院出具診斷 證明書未有記載「聲請人右手受傷」,即認聲請人右手並未 有受傷之情事,反應傳喚上開看護以查明。    ⑵聲請人之姊胡慧媛有提供聲請人111年1月14日在亞東醫院手 術治療後,住進加護病房再轉到普通病房治療之檢查紀錄及 病歷光碟予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主治醫師參 酌,原檢察官自應向雙和醫院詢問112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依據何在;亦應向「雙和醫 院」函調門診紀錄單為何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 肢挫傷」,而其餘紀錄單並無上開記載之原因,並開偵查庭 詢問聲請人之意見;惟原檢察官並未開偵查庭詢問上情,未 免過於草率。故原檢察官應調查上開證據,卻未調查而有違 誤。  ⑶聲請人於111年2月22日出院至新康福護理之家,迄至111年10 月8日始返家由其姊胡慧媛照顧,斯時聲請人仍意識模糊, 會簡單言語,且其右手因疼痛無法握緊,只能用左手吃飯; 因此才至雙和醫院右手復健,而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亦 知之甚詳;故聲請人因車禍致其上肢疼痛。原檢察官自應函 詢雙和醫院或傳喚黃士瑋出庭作證,並向有關警察單位調取 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 護紀錄」記載,皆應予調查上開證據予以認定,惟卻未予調 查,僅以上開證明書係於112年6月14日所出立,距車禍發生 時間已相隔1年,故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未免過於率斷,而 有相當違誤。   ⒊又原檢察官雖有將本件行車事故先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雖因卷內跡證不足,而無法據以鑑定 ,其後聲請人雖有申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以無前述 對上開鑑定意見有異議而向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規定之適用 ,而有程序不合,而無法提出覆議。惟上開單位大皆係以案 發時路旁監視器拍攝影像作為認定為佐證,而本件並無上開 錄影光碟存在,祇能依現場之目擊證人見聞經過及機車、腳 踏車倒地位置與物品撞擊後散落位置、機車在地面摩擦等跡 證研判。本件既因上開單位以跡證不足而無法鑑定,自應由 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 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 ;惟原檢察官並未再送上開大學作鑑定,即應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均 有違誤,為此請求鈞院賜准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以維權益 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吳瑞明、周秀玲等人未構成聲請意旨所指過失重傷害 罪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 由如下:   ㈠被告吳瑞明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吳瑞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111年10月26日 偵查時辯稱:其與聲請人均是直行車,聲請人腳踏車在其右 邊併行,二人都騎很慢且平行,其當時摔車暈倒不知發生經 過,誰碰誰都不知道等語;於111年11月9日偵查中改稱:當 時聲請人的腳踏車突然偏向左邊碰撞我的機車之後,我的機 車就滑出去了等語。經查:證人吳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聲請人在其與被告吳瑞明之前方並靠右邊騎行、雙方均無 蛇行或不穩、被告吳瑞明之機車亦正常行駛等語(111年度他 字卷第60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至同頁背面),核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依目擊者指訴而繪製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顯示聲請人之行向在該車 道右側、被告吳瑞明之行向在該車道中央一節相符(他字卷 第1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被告吳瑞明所騎乘機車係由聲請 人之左後方直行至聲請人腳踏車左方或左後方之事實,應可 認定,則以證人吳子銘所證被告吳瑞明及聲請人均未偏移行 向,復佐以其所證:當時其方向太陽很大,眼睛瞇一下,之 後就聽到撞擊聲,當下碰撞的瞬間其沒有看到等語,自難以 證人吳子銘之證述認定本件有聲請人所指係被告吳瑞明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亦未採取必要之措施 撞及前方之聲請人腳踏車之結論,聲請意旨㈡⒈⑴所指,顯屬 率斷。再者,證人吳子銘、吳奕奎雖均證稱案發時陽光刺眼 等語(他字卷第15頁背面、第17頁、第37頁背面),然以被告 吳瑞明、周秀玲於警詢、偵訊時均未為類此供述一情觀之, 堪認上情僅屬證人吳子銘、吳奕奎2人行經本件事故路段之 主觀感受,尚難據此論斷斯時該路段之光線情形亦有影響被 告吳瑞明之視線,況若聲請意旨所推論之因陽光刺眼而影響 視線一節為實,則同屬騎乘腳踏車在該路段之告訴人恐亦有 此情,自亦難據此認聲請意旨㈡⒈⑵所指可採。  ㈡關於被告周秀玲所涉過失重傷害罪名部分:   訊據被告周秀玲亦否認犯行,辯稱其為閃避本件交通事故而 自摔,印象中沒有壓到聲請人右手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經救護車送往亞東醫院進行急診救治,其入院狀況為 「1.2022/01/14 17:41 創傷 病人意識不清 GCS E2V1M5 病人由119送入表示其腳踏車與機車擦撞意識改變,外帶頸 圈 O2 MASK使用 外帶IC 左手20號 後腦勺撕裂傷7*5cm不規 則撕裂傷.雙眼Puple1.5(+).四肢多處擦傷。」一情,有亞 東醫院113年2月2日亞病歷字第1130202003號函暨所附聲請 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113年度偵續字第32號卷【下稱偵續 卷】第63至447頁背面,上開本院所引文字記載於111年1月1 7日12時33分15秒亞東醫院急診會診單,同卷第82頁),顯見 經亞東醫院人員檢傷後,確有檢視聲請人四肢傷勢,且四肢 僅有擦傷,並無右手挫傷之情。再依上開病歷內之護理紀錄 觀之,聲請人於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21日之住院期間( 其中111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8日在加護病房、111年2月9日 轉入普通病並後由看護陪病至111年2月21日),均無關於右 手挫傷或看護向醫師、護理師反應病人右手挫傷需診治之記 載(偵續卷第379至447頁背面),可見聲請人並未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受有右手挫傷之情。檢察官既已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 詳加審閱,聲請意旨㈡⒉⑴⑶所指檢察官未傳訊看護陳惠金、未 調閱發生車禍時至現場救護車處理之「救護紀錄」以查明聲 請人是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挫傷傷勢,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⒉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右側上肢挫傷」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聲請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遭被 告周秀玲騎乘機車輾壓過右手成傷之事實,然查,觀諸雙和 醫院門診紀錄單,可知聲請人係於本件交通事故後約9個月 之111年10月5日始至雙和醫院復健科就診,當日醫生診斷並 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記載,此有雙和醫院111年10月5 日門診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續卷第35頁),而聲請人所提 之前開門診紀錄單雖有記載「右側上肢挫傷」,然距本件案 發時間111年1月14日間隔已有1年5個月之久,即便聲請人確 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挫傷,亦難想見挫傷之傷勢於歷時1 年5個月後仍未復原,況聲請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經 醫護人員檢視後並未發覺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勢,其於初次至 雙和醫院就診時也無關於「右側上肢挫傷」之診斷等節,業 如前述,是以不能排除聲請人「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勢係於 111年10月5日至112年6月14日間因不明原因所致,難認與本 件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堪認檢察官就上開雙和醫院112 年6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聲請人受「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已詳加調查,聲請意旨㈡⒉⑵ 指摘檢察官未傳訊雙和醫院復健醫師黃士瑋出庭作證及未函 調雙和醫院門診紀錄單祇有112年6月14日有記載「右側上肢 挫傷」之原因,亦未傳訊聲請人詢問意見係有相當違誤云云 ,尚非有據。  ㈢另本件交通事故因「本案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一 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1日新北裁鑑字 第1124897491號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0207號卷第4 頁),聲請意旨㈡⒊固主張應由聲請人聲請轉送往學術單位如 警察大學、交通大學或逢甲大學設置交通管理系所,以上開 目撃證人之未經上開單位所審酌證述筆錄及現場其他跡證, 以科學儀器及專家經驗作研判,然本件案發地點因無設置監 視器而無監視器影像、無其他用路人提供相關事故發生時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除上開證人外無其他目擊證人得以傳喚釐 清事實,即便有科學儀器與經驗豐富之專家,勢必仍需綜合 卷內既存之跡證予以分析、鑑定,卷內跡證既有不足則再將 本案送至別處單位進行鑑定恐亦是徒勞無功,無法得到聲請 人期望之鑑定結果,故聲請意旨指摘此部分有應調查證據而 未調查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均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主張被告吳瑞明、周秀玲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 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等人有上開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 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3-聲自-172-20250317-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 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 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 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 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 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 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 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 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 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 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 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 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 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 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行政院103年9月 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略以:「關於原告及其訴願 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 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 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 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1394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郵寄送達原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經該址之平安新村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洪爰輝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可稽,故應 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 告當時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 地在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3年7月3日之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 遲應在113年8月6日(星期二)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6頁),原告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 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14

TCTA-114-地訴-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08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寶玉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坤南(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 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伊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662890號(案號:1126120412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月9日提出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 請,經被告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為3人(原告、原告長 女及原告次女),依申請時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 及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審核,審核結果因原告全家總收入平 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 ,不符合規定,乃以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 號函(下稱112年1月31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出申復,被告重新審查後,仍不符合規定,遂以112年2月13 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6158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112年1 月31日函之否准核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 定以原告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程序不合而作成訴願不受理 之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時,列新北市 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為共同被告,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之2名女兒均已失蹤,原告已提出警察局出具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規定,原告 之2名女兒不應計入原告全戶人口;原告為無依無靠之獨居 老人,所有之房產遭到盜賣侵佔,瀕臨絕境,基本生活生存 權仰賴本件申請,亦符合同條項第9款規定。原告領取之勞 保月退並非工作收入,不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末以,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5項為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法定作為義 務之依據,被告二人並無裁量權,應協助原告向原告2名女 兒請求扶養費。  ㈡原告租住在窄小根本無法翻身的房間,全身紅腫嚴重過敏, 不斷拍打,全身長膿流血傷痕累累,三餐不繼,且右手長期 過度使用已無法伸直,無法工作。原告申復書上已說明根本 無法工作的重大原因,除提出多年準與低收證明外,又有身 負重傷,全身傷痕累累,慢性病纏身等照片與現場就能看到 的傷口及面黃肌瘦健康情況堪慮可憑。被告三重區公所明知 卻視而不見,如今又僅單靠向區公所每月領取的罐頭泡麵等 物資艱苦過日,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   。 ㈢聲明: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被告三重 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被告三重區公所答辯及聲明:  ㈠行政處分僅有「違法得撤銷」及「違法無效」2種瑕疵類型, 殊無可能有「違法不當」且「無效」之行政處分存在,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期日與原告本人確認,其仍堅稱「我的意思就 是要確認無效和要撤銷」,惟原告並未指明原處分究係構成 何款行政處分無效事由,訴願決定從卷內事證觀之亦無重大 明顯瑕疵存在。蓋被告三重區公所於112年1月31日函及原處 分函說明段記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應計算人 口為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故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3人, 依最近一年(110年度)財稅資料及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審 核,因全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最低生活費用1.5倍(2萬4,000 元),歉難予以核定補助。…」、「…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 定,本案經重新審核仍維持原處分…」即係以原告全戶列計 人口收入總額,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已達4萬7,652元,已逾越 新北市所訂低收入戶標準1萬6,000元、中低收入戶標準2萬4 ,000元,故認定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規定予以駁回。被告有 調閱原告及其一親等直系血親最近年度財稅資料實質審查, 已盡行政調查責任,原告不符請領資格,其主張原行政處分 違法或不當,尚乏客觀事證及理由依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於法無據: ⒈原告長女、次女之失蹤報案證明發生時間分別為「99年01月0 5日15時00分」、「108年08月08日14時00分」,與原告112 年1月9日提出本件申請時點已有相當間隔,無法為請領低收 入補助之參考,且依被告調閱戶政人口資料檢視得知,前揭 失蹤人口均已遭撤銷,故原告所附資料無法證明其女兒失蹤 之事實;原告於112年2月7日提出之失蹤證明「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 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遑論原告於90年6月4日 曾申請核准兒童少年生活扶助之函文,不論係適用法令或背 景事實均與本件有年代時間上落差,難比附援引為其符合請 領資格之有利事證。故原告前揭主張及證據均無法支持其符 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 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者,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為63歲,自屬「工作人 口」,依同法第5條之1第3項,原告係「60歲以上未滿65歲 者」且「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計算其每月薪資為1 萬7,640元。原告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其有「其他 所得158,328元」,該筆收入即每月勞保退休金1萬3,194元 ,共12個月,與前揭每月薪資加總,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 34元【計算式:13,194元+17,640元=30,834元】,已不符合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標準 ,遑論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2名女兒不符合 同條第3項不列入計算之情形,其長女每月收入26,400元, 次女每月收入83,383元,均應併同計算,故原告主張伊符合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難謂有理。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助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難認有理: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明文規範,係「得協助」申請人向 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被告非當然有法定作 為義務,該規定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請求權 基礎,至多得解釋為社會救助法保障弱勢之指引性規範,並 無強制或造成羈束行政、課與被告應作為義務之可能,原告 請求被告協助其向子女請求扶養費,並無客觀法規範可為相 佐。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書 (訴願卷第57頁)、原告112年1月9日新北市政府社會福利 補助調查相關資料申請授權書暨家庭狀況調查表(訴願卷第 46頁)、原告戶口名簿(訴願卷第47頁)、原告長女戶籍謄 本(訴願卷第50頁)、原告次女戶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 、原告112年1月9日申請調查表(原處分限閱卷第1-2頁)、 原告全戶稅籍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3-4頁)、原告財 稅資料明細(原處分限閱卷第5頁)、原告全戶戶政人口資 料(原處分限閱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 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訴願卷第38頁)、被告三 重區公所112年1月31日新北重社字第1122103856號函(訴願 卷第19-20頁)、原告112年2月7日申復書(訴願卷第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112年2月6日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訴願卷第15-16頁)、原處分(訴願卷 第21-22頁)、原處分送達證明(訴願卷第62頁)、原告訴 願書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3 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是否適法?判斷 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處分於112 年2月16日送達於原告(訴願卷第62頁),原告應於送達之 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因期間 末日112年3月18日為週六,原告至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即112 年3月20日(週一)提起訴願;原告業已於112年3月20日向 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三重區公所總收發收文章附原告訴願 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 期,訴願決定誤以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為原告提起訴願 日,而作成不予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又本件訴願決定誤 為不受理決定固有違誤,惟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 序中已表明放棄訴願之審級利益,請求本院直接審理,基於 人民程序保障及程序經濟觀點,本院不撤銷訴願決定,並為 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社會救助法規定:   第4條:「(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2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 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 費變動達百分之5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 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 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項)第1項 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 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 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 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 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 項及第六項規定。(第3項)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 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 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 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 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 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 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第5條之1:「(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 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 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 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目 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 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身心 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第4項)第1項第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5條之3:「(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 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 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 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2個月內,致不能工 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第2項)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家庭以1人為限。(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112年12月29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   第2點:「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 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 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 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 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 (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 、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 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 定者。   第3點:「本法第5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本府依前點派 員訪視以專案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應評估家 庭生活狀況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 」  ⒊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28日新北府社助字第1111861141號公告 :「主旨:公告112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新臺幣1萬6,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9萬元。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 超過新臺幣420萬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1 .5倍:每人每月新臺幣2萬4,000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13萬,5000元。2 .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630萬元。……」(本院卷第 141頁)。  4.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27日衛部救字第1070112018號函略以: 「基於工作倫理考量,並為避免部分民眾過度依賴社會福利 資源,有關民眾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核算方 式,在其未就業期間仍應視為有工作能力未就業,以基本工 資核算,否則對真正完全失業卻要以基本工資核算工作收入 的民眾,即有失公平。因此在本法的立法精神下,有工作能 力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其工作收入至少應依基本工資 核算收入,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所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仍應按基本 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   ㈢原告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效,暨均應予 撤銷。⒉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補助。⒊ 被告三重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 養費。詳言之,原告對被告三重區公所之聲明為:確認原處 分無效、撤銷原處分及被告三重區公所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 求給付扶養費;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聲明為:確認訴願 決定無效、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協助原告向子 女請求給付扶養費。本判決係就被告三重區公所部分為裁判 ,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為之,先予敘明 。  ㈣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依 原告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分(訴 之聲明第1、2項):  1.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作成核定原告低收入戶或中 低收入戶之資格,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按課予義務 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 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 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但並不構成撤 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 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 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 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 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2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三 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原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 並附帶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此附帶聲明乃 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 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可分割,依上開說明,當原告申請核 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無理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駁 回,爰予敘明。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計算全戶人口為原告、原 告長女蔣宛螓及次女陳韻琪共3人,其3人年齡均為16歲以上 ,未滿65歲,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55、61、63頁及被 告附件9本件人口資料。附件9外放),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而不予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工作能力。經查,原告於110年度為 其次女陳韻琪列報扶養(被告附件8:財稅資料),自不符 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又原告之女之戶籍( 被告附件9)固有原告之女有因失蹤而報案之記載,但亦記 載原告長女蔣宛螓於99年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次女陳韻琪則 於108年撤銷107年之失蹤人口報案,足見原告之女蔣宛螓及 陳韻琪均已撤銷失蹤人口報案,撤銷之後已難謂係失蹤人口 ;雖原告於112年2月7日申復時,另檢附112年2月6日蔣宛螓 及陳韻琪之失蹤人口案件證明單,惟該證明單上「受理時間 」欄位記載報案時間為「112年02月06日21時22分」,顯不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8款「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 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之要件;原告又主張依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不應列入應計算人口云云,惟 查該款係規定「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 庭直系血親『尊』親屬」查蔣宛螓及陳韻琪為原告直系血親『 卑』親屬,顯非直系血親『尊』親屬,自無本款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其女蔣宛螓及陳韻琪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不可 採。  3.原告申請當時尚未滿65歲,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3項 ,以基本工資70%推定其薪 資為1萬7,640元(2萬6,400元X0.7=1萬7,640元);原告最 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記載原告有「其他所得158,328元」、 「備註」欄位登載「資料類別: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 額:13,194,系統設定倍數:12」,即原告每月有勞保退休 金1萬3,194元之收入,是項勞保退休金收入顯非社會救助之 收入,核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之其他收入。加總上 開2項收入,原告個人月收入為3萬834元(1萬7,640元+1萬3 ,194元=3萬834元)。可見即便不計算原告女兒蔣宛螓及陳 韻琪之收入,原告一人收入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 及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不符合中低 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資格。又原告之長女蔣宛螓70年出生, 為工作人口,其未提出薪資證明 ,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2款規定,以基本工資2萬6,400元推定其收入;原告次女 陳韻琪70年出生,為工作人口,其110年度有取自台灣國際 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00萬604元及其他所得2萬5,6 04元、2,46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收入為8萬5,722元。綜上 ,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為3人,3人均有工作能力,每月 家庭總收入經核算為145,956元(即原告30,834元+蔣宛螓26 ,400元+陳韻琪85,72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7,652元(1 45,956元/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 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以原 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4.綜上,原告家庭應計工作人口共3人,每年家庭總收入經核 算為171萬5,47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4萬7,652元(171萬5 ,476元/1月月/3人),已逾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 收入戶補助標準2萬4,000元及1萬6,000元,被告三重區公所 以原處分否准核列原告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其申請核定 為新北市112年度中低收入戶及低收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附屬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 上開說明,應一併駁回。  ㈤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 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以行政處分無效提起確認訴訟,須先向原處 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換言之,向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起訴原告已向原處分 機關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其程序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行政訴訟起訴 狀、歷次書狀及所提證據,未見原告曾向處分機關確認何行 政處分無效,且查無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 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即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之訴訟,於法未合。  3.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 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 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 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 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認原處分並無上述無效情形, 原告亦未敘明原處分究有上述何款無效情形,自難認原處分 有無效情形。  4.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不備要件,於法不合,且 屬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訴之聲明 第3項)部分:  1.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給付,得選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 給付訴訟。惟究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基於 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 而自行決定,目前通說見解認為,若人民請求之給付必須經 行政機關審查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等,則人民應先 依法申請,於其請求遭拒或行政機關怠於處理後,提起訴願 及課予義務訴訟救濟;若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 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則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2.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三重區公所為「協助原告向 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給付;查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5項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5條 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足見協助申請人對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 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並非強制規定亦非法定 義務;且原告並未證明其女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4款 及第9款情形,尚難認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 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故原告欠缺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 訴之要件,若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由補正,其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此部分請求若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因原告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縱認系爭聲明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 正,其訴為不合法,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三重區公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三重區公所應依原告申請作成核定中低收入戶及低收 入戶資格,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助原告向子女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以 裁定駁回之。茲為符訴訟經濟及卷證齊一,爰併以判決駁回 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13

TPBA-112-訴-908-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金龍 相 對 人 陳沛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3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為具可代替性之金錢,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故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縱有停止執行必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地院114年度補字第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6,712元,相對人 至少提供擔保金120萬5,014元,原裁定卻僅以扣押存款金額 54萬3,945元核估擔保金,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 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 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 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 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 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橋頭地院經受囑託而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相對人因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以相對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數及扶養費 用負擔金額而言,抗告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有扶養費債權 ,相對人併以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執行名義金錢債 權等異議事由,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 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憑(見聲卷第7至25頁)。核其內容,系 爭異議之訴客觀上並無明顯程序不合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因 此,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確定前停止執行,有其 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之執行名義屬金錢債權,執行標的為相對 人存款,並無不停止執行即造成相對人無法或難以回復損害 之情事。惟本件經扣押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計54萬 3,945元(見橋頭地院113年12月24日橋院甯113司執助物字 第3763號執行命令),已達一定之金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所得之款項,因金錢具有 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日後恐增返還之訴訟勞費、複雜, 對於相對人權益影響非微,尚難以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得以 金錢回復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1萬6,712元乙節,固 有橋頭地院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可查(見聲卷第217頁)。惟依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截至1 14年2月26日原裁定日之執行結果,僅扣押相對人存款債權 計54萬3,945元(抗告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 則另由囑託之臺灣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事 件受理)。則以該扣押金額為據,並衡酌系爭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計6年、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 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認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計16萬元,尚屬適當。至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結果係作為法院徵收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依據,尚與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額無直接關 聯。因此,抗告人主張應以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酌 定擔保金之依據,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裁定依職權裁量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無調整 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4-抗-6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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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30號 原 告 陳O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安餐飲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址或居所,相   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聲請之   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再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抑或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   ,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 款   至第4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第18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亦悉。   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 項、第45條、第49條前段各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是其就本件於起訴   前,當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原告逕向法院起訴,依同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先予敘明。然   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早於民國111 年4 月8 日即經本院110 年   度輔宣字第5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訴外人陳O殊為   監護人乙情,有前開案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原告不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如欲提起訴訟,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理,實屬合法。再被告雖載為「日安餐飲企業社」   ,但未載法定代理人,況經查詢日安餐飲企業社為獨資商業   ,應無當事人能力而應列伊負責人為相對人方屬適法,揆諸   首開規定,原告調解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以114 年2 月   7 日114 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 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1日由   其親自收受,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有前述函文、裁定   、送達回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7

TPDV-114-勞小-30-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佐豪 相對人 即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   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3 年12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未   據繳納訴訟費用,又本件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無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復觀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別無其曾與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進行調解之紀錄,是其就   本件於起訴前,自應由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始符規定。而   本件聲請人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   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4 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聲明第   1 項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回復其原有職務部分,因係定期給付   又未確定其期間,如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現施行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   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月、1 年6 月共計   6 年,故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計算,並因卷內無   聲請人客觀薪資資料,故以其主張之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2,553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15 萬3,180 元(計算式:52,553×12×5 =3,153,180   );至於聲明第2 項請求重新評定113 年度考績為A3,以及   第3 項請求撤換客服部科長、經理並予其等降職處分部分,   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   ,無法審酌其若就上開聲明均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   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因上列請求項目   均係針對不同個人、事務所為不同請求(如對所稱客服部李   科長要求撤換與降職處分,乃要求變更客服部之主管,又要   求原科長被降職,實為不同請求項目;林經理部分亦同),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要非一致,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各該聲明均應分別核定   為165 萬元,總計為825 萬元(計算式:1,650,000 × 5 =   8,250,000 ),加計聲明第4 項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   分,則聲明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0 萬   3,180 元(計算式:3,153,180 +8,250,000 +500,000 =   11,903,180),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應徵勞動   調解聲請費5,000 元。  ㈡揆諸首開規定,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特此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起訴狀   繕本2 份(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且得自行   遮掩書狀上當事人欄位之個人地址,將供勞動調解委員使用   )。末以,聲請人聲明實屬不定,無從辨識所謂「李科長」   與「林經理」之人別,又未說明有何請求權基礎,若不諳法   律,應諮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俾本案進   行及確保自身權益,末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05

TPDV-113-勞補-44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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