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竹筍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1-10 筆)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坤原 (年籍、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被 告 施景翊 (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 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坤原(下稱告訴人)前就被告施景 翊恐嚇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55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對 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 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 回(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處分於113年12月6日送 達告訴人。嗣告訴人委任律師,於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處分 書、各處分之送達證書、刑事再議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刑 事准予自訴聲請狀暨上載收文章、委任書在卷可佐,揆諸前 揭規定,本案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朋友,並合作種 植綠竹筍之事,詎被告種植不利,致告訴人及所經營之弘鑫 農產行銷有限公司受有虧損,告訴人因此要求被告必須賠償 新臺幣(下同)436,187元,而被告先於民國111年4月間, 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妙真借款400,000元,並由黃妙真將該款 項持至弘鑫公司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弄00號4樓 之辦公室內,交付予告訴人。再由被告於同年4月22日交付 不足之36,187元給告訴人(被告所交付之款項下合稱本案款 項)。後被告心有未甘,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 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 之農地搬運車後,持木棍下車向告訴人咆哮並威脅要對告訴 人及告訴人家人不利,迫使告訴人下車,而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無法具體指 稱實際被害時間,且證人王媛巧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自難僅以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告涉犯 強制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如告訴意旨所載犯行,除 告訴人之指訴外,尚有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作為補強,且證人 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出入,可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並以車輛妨礙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該當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原 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所稱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與無 法具體指稱被害時間而無法認定為同一事實等語,僅係被告 對於問題所回答之內容,並因時間間隔、情緒等原因而有記 憶不清楚之情形,此情應調查被告、證人王媛巧到庭作證以 釐清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要求返還之前被告 所給付之本案款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辯稱:我剛好經過該處,我只有叫他還我錢,沒有拿棍子 ,也沒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等語(見偵卷第14 至15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 頁、第5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案發時間、地點可得具體特定  ⒈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 附近農路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 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 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 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又證人王媛 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右,在永 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三字經及 「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色車輛剛 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再被告亦於警詢 中陳稱:我有在112年10月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向 告訴人要求返還本案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基上 ,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均表示係於112年10 下旬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被告與告訴人曾碰面並由被告向 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三者所陳述時間、地點均一致,而非 無法確定本案案件發生之具體時間、地點。  ⒉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0月下旬被告在斗六市永 興路對我罵五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 ,而與上開告訴人、證人王媛巧、被告於警詢中之指述均有 所出入,惟細譯偵查筆錄內容,於偵查中係由檢察官先訊問 告訴人:「111年10月下旬在斗六市永興路施景翊打你?」 告訴人始回答:「那一次他沒有打到我,那一次證人王媛巧 看到,當時他有罵五字經,但是我當時是駕駛農地搬運車, 所以沒有監視器。」等語,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本案時間 之敘述,係順著檢察官之訊問問題下,接續回答本案發生之 經過,而非主動陳述與先前警詢陳述內容相異之案發時間, 故就告訴人是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具體指稱實際被害時間,抑 或係未注意檢察官發問之案發時間有誤而直接就檢察官所訊 問之問題進行回答等節,自屬有疑,尚難謂告訴人無法具體 指稱實際被害時間,且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皆一致表示證 人王媛巧有目睹本案案件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31、166 頁),可認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皆為同一件事,並 非無法特定本案事實。  ㈢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  ⒈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即無違法可言。而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 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 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又相異證人或同一 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前後略有出入, 此乃因各人觀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或相同證人各次陳述 時,關於細節有無陳述清楚完整,所持描述用語之不同,是 否省略片段情節,甚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從而,證人之 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事證,以為合理比 較且定其取捨;倘就基本或主要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無關重要之矛盾,即認其全 部陳述為不可信,而全數捨棄不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於112年10月下旬左 右,在永興路1號附近拿著木棍追著告訴人,被告嘴裡唸著 三字經及「林北絕對要給你死」,也有看到被告所駕駛的白 色車輛剛好在告訴人的車前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告訴 人於警詢中則表示:我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車輛擋住我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被告持木棍 下車向我咆哮表示要用他的生命跟我配,並威脅要對我及我 的家人不利,右手持棍棒想打我,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 第30至31頁);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當時對我罵五 字經,並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卷第186頁)。基上,證人 王媛巧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 內容中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雖略有出入,惟三者之內 容之主要部分皆關於: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告訴人 之農用車前,被告手持棍狀物追逐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 不雅文字與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等言論等節, 三者在主要事實之內容、意義上大致相同,有可能係因告訴 人、證人王媛巧無法精確記憶、時間經過或因描述用語、觀 察角度、記憶重點不同,才導致陳述、記憶並非完全相同。 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尚難逕以此瑕 疵即認告訴人、證人王媛巧之證述完全不可採。  ㈣被告駕駛車輛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   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白色車輛擋住我的車輛去處,迫使我下車等語(見偵卷第30 頁);證人王媛巧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時被告的白色車(車 牌號碼好像是9789號)剛好在告訴人的農用車前方等語(見 偵卷第52頁)。又本案發生之地點,若一方車輛未靠邊禮讓 而擋在其他車輛前方,則其他車輛難以穿越並通過等情,有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認(見偵卷第111頁)。基上,證人王媛 巧雖未目睹本案發生之全部經過,惟於證人王媛巧目擊本案 時,已見被告之白色車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而與告訴 人之指述相符,可資補強。再本案案發地點若被告駕駛之車 輛擋在告訴人之農用車前,告訴人即難以自由離去,可認被 告有駕車攔住告訴人駕駛之農用車而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以便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之高度可能。  ㈤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雖認告訴人無法具體指稱實 際被害時間,又證人王媛巧之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述有所出入 ,而無法逕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惟告訴 人歷次指述被害時間不同、告訴人歷次指述與證人王媛巧證 述之內容有所出入等情,可能係因告訴人未注意或因時間經 過、記憶方式等原因而導致記憶、描述不一致等情,業如前 述,難認無法特定本案事實,或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㈥被告雖表示:我當日只有叫告訴人還錢,沒有拿木棍,也沒 有說要對告訴人與告訴人家人不利,我只是找朋友剛好經過 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王媛巧既已證述同前, 並與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而與被告之供述有所出 入等情,業如前述。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被告與告訴 人皆係駕車行經本案事發地點,如被告未以攔車之方式要求 告訴人停車以索取本案款項,要如何使告訴人自願停車讓被 告得以追討本案款項乙節,尚有疑慮。又被告亦坦認:於11 3年1月5日亦曾就本案款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雙方有互相 傷害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則被告既因本案款項而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未尋求和平手段索討本案款項,則被告 本案是否僅單純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未以強暴、脅 迫手段向告訴人索討本案款項,尚非無疑。  ㈦綜上,足認被告有高度可能基於強制犯意,於112年10月下旬 ,在永興路1號附近農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 輛擋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農地搬運車後,以向告訴人恫嚇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並手持棍棒追趕告訴人,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本案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 並妨礙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 七、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 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 棍棒追趕告訴人,並揚言對告訴人不利,乃以強暴、脅迫手 段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返還本案款項等無義務之事,並妨 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並非單純將來惡害之告知,依上開說 明,乃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之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ULDM-113-聲自-23-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云 林印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3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瀞云、林印唐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 險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瀞云、 林印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 司簡附民移調字第7號、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6號調解筆錄一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 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判決係依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 願受科刑及緩刑宣告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及緩刑之宣告,並經 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42號   被   告 張瀞云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印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印唐、張瀞云係夫妻。其等於民國113年3月17日7時許, 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張瀞云所有,下稱甲地) 欲以焚燒方式做病蟲害防治管理,明知該處鄰近他人土地, 應注意火勢及風向,確認火勢無蔓延引燃周遭或下風處之他 人土地之可能性,始得點火,以防火災之發生,並應在場控 制火勢,注意火源完全熄滅,以免殘餘火苗引燃其他可燃物 釀成火災,而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逕將甲地上之落葉、樹枝聚集成堆後,以打火機 點火方式,焚燒其等所堆積之落葉、樹枝,嗣復疏未注意火 源是否完全熄滅後,即離開現場,造成上開樹枝、雜草仍繼 續燃燒,加上風勢助長,隨後延燒至鄰地即謝英花所有之同 段OOO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致火勢蔓延,進而燒燬乙地 上所種植之芒果樹17棵、黑麻竹筍4蔀、芭樂樹1棵、木瓜樹 2棵、檸檬1棵、圍籬、排水管,致上開果樹、圍籬、排水管 燒損,呈煙燻、焦黑狀態,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 消防隊據報前往灌救始將火勢撲滅,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英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英花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林全申於警詢之證詞。  (四)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16日南市消調字第         &ZZZZ;0000000000號函暨火災原因紀錄1件。  (五)甲地之土地謄本、乙地之所有權狀各1件。  (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南市消調證字第0000000      號)1件。  (七)告訴人謝英花所提供之受損證明清單及上開果樹、圍籬 、排水管受損狀況照片。 二、核被告林印唐、張瀞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燬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5-03-31

TNDM-114-簡-1132-202503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金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金德(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一 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 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89頁至第90頁),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其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 、沒收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一時失慮,開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東 成等3人上山,而罹刑章,犯後已深切反省知錯,原判決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幫 助竊取之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新臺幣7 萬3,536元,有價格查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133頁),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 財產,具有相當惡性,又其為圖私人利益犯下本案之罪,且 被告所為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 處之最低度刑(6月)已大幅降低,考量本案具體情形,縱 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難認有何仍嫌過苛而 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同此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 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此事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洵非可採,為無理由。  ㈡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兼顧被 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對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最低度刑為6月)內,詳 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 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低度量刑,甚為寬待,自難認有 何過重或違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 由。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 被告最近1次因故意犯罪(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民國101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及 本院中均坦承犯行,已顯示其悔悟之意及知所錯誤之態度,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輔以緩刑期 間之宣告,應可促使被告遵法慎行,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 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案 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 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 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 值及法治觀念,謹慎行事,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 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此緩 刑效力並不及於原審沒收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強       陳東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進福 指定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李金德 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成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 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徐進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 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 如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少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 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應沒收 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李金德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 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相約前往山區採 集牛樟芝,並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9時前某時,聯繫李金德 載送其等由臺東縣某處至花蓮縣山區採集牛樟芝,李金德遂 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送其等前往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 (下簡稱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所管理、位於花蓮縣○○ 鄉○○段00000地號之○○○事業區第00號林班國有林地(下稱第 00林班地)附近道路,並獲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 。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即共同進入第00林班地,並分別 持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自備工具竊 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得手後於同年月26日20時11分許,行 經花蓮縣○○鄉○○村○○T字形產業道路口時,為在場埋伏員警 查獲,並於陳東成背包查獲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 ,已發還)及附表編號1「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工 具;徐進福背包查獲附表編號2「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 所示工具;李少強背包查獲附表編號3「應沒收物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工具,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 強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49至353頁、第358至359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金 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李少強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353頁至357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至143 頁、第267頁),並有查獲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 獲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代保管條、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見警卷 第5至6頁、第23至33頁、第35至47頁、第59至61頁、第63至 65頁、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及森林法 案件被害情形調查資料、價格查定書、被害場所調查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 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3年4月16日玉警刑字第1130 003934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查獲地點現場照片、位置線圖 、查獲地點位置及距離地圖、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 第1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31頁、第133頁、第137 頁、第141至146頁,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77至91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前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又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 德事前知悉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欲前往山區採 取牛樟芝,允諾載運其等前往,並事後收取車資3000元乙節 ,已為被告李金德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並與 正犯陳東成、李少強所述(見本院卷第137頁)大致相符, 其事前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謀議,亦無從事及參與本案竊 盜行為,顯係以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遂行 犯罪之意思,而從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構成要件外行為,為 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牛樟芝地點係在○○○事業區第00 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有前引被害情形調查資料、 被害場所調查表、初步判別報告書、查獲地點座標示意圖附 卷可憑。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 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現改稱行政院農業部)據此訂頒國有林林產 物處分規則;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明訂:副 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 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牛 樟芝,屬菌類之森林副產物,有前引初步判別報告書可查, 自屬竊取森林副產物。另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 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為我國實 務向來之見解。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 上,當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數達 2人以上。本案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進入第00 林班地竊取牛樟芝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顯均得算入結 夥人數,從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符合結夥二 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李 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之幫助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扣案如附表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欄編號2至3所示,於被告徐進福、 李少強背包查獲之鋸子共2支、鑿子共2支、鐮刀1支、小刀1 支,均係金屬材質製造,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 屬兇器,有前引扣案物照片可查(見警卷第67頁),被告徐 進福、李少強均攜帶前開兇器與被告陳東成共同竊盜,雖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竊盜罪,惟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 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罪。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對於前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 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金德幫助正犯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犯結夥二 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適用:  ⒈被告陳東成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東成目的為供己食用,且 所採取之牛樟芝少量,不致造成森林資源嚴重破壞;被告徐 進福之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徐進福為原住民族,與大自然有共 存共榮關係,形成靠山吃山之特殊生活方式,採集野生動植 物本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核心領域;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李金德僅係幫助犯之邊緣角色,所生危害非重,僅 獲得3,000元補貼,本案有情輕法重情節,應適用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遭竊取之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 536元,有前引價格查定書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33頁), 已徵所竊取之牛樟芝並非少量,對森林資源破壞非輕,且以 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之損失,已難認其情節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現行森林法第52條於104年5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其刑罰就有期徒刑部分原規範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原規範併科贓額2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有期徒刑部分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提高至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並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後明定為併科100萬元以上2, 0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修法意旨,係認行為人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以一己之私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 損失,以原條文第1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難遏 阻違法案件,未能彰顯森林資源之重要性,爰修正原條文第 1項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以為預防並具嚇阻功效。而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有因 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確 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間有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刑 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8年度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其等再犯相同類 型之本案,顯未因前案獲取教訓,而知所警惕,實無任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其等既未因前案判處罪 刑遏止再犯,倘驟以減刑,恐有違前揭104年5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新法提高刑度以嚇阻違法行為之修法意旨,故本案 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  ⒊再者,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規 範,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已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 土地,且農業部會同原住民委員會於108年7月4日訂定發布 之「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森林產物規則」,對於原住民 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規定應由部落或原 住民團體向受理機關提案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第5條、第8條 )。且於提案時尚須說明部落名稱、所採取森林產物與生活 慣俗內容之關聯性、所採取森林產物之所在位置或區域及其 略圖、其種類名稱、數量、作業方式及所需期間等情(第9 條)。又其中第6條第2項所列物種(包括本案之牛樟芝), 因珍貴稀有,基於保育觀念,原則上係禁止採取,但報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採取不致影響該物種永續利用並同意採取 者,則例外允許。亦即相關法規已考量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生 活特色,賦予制度性保障,於合乎法定要件之前提允許原住 民族得採集牛樟芝,但非指只要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即得在任 何原住民族地區採取森林產物,而全然不受法律之規範。被 告4人雖均為原住民,惟其等之住所均位於位於臺東縣卑南 鄉,顯見本案發生地應非其等傳統生活領域,而其等亦坦認 相約後即逕行前往本案發生地竊取牛樟芝,顯然未依規定事 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採取,相關法規既已衡酌原住民族傳統文 化生活特色賦予在法定要件下得採取森林副產物之權利,被 告4人仍無意遵守法律規定,擅以違法方式採集牛樟芝,此 等情節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東成前於110年間 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緩 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徐進福前於102年間亦有因違反森 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少強則於95年 間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予 緩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被告李金德前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竊取牛樟芝),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已如上述;其等前歷經相同類型案件之偵審程序, 當應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顯見其等遵法意識薄弱,主觀 惡性非輕;⒉被告李少強自承採集之牛樟芝係用以販售,所 得價金由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均分(見偵字卷 第65頁)之動機、目的;⒊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 相約攜帶工具上山採牛樟芝,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相同,被 告李金德僅止於幫助犯行,參與程度輕微;⒋被告陳東成、 徐進福、李少強竊取屬國有林班地內之牛樟芝,侵害國家重 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損害, 然所竊得之贓物均已發還林業自然保育署○○分署,犯罪後所 生危害稍減;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竊取森林副產 物之種類、數量(牛樟芝1包612.8公克)、價值(7萬3,536 元)及方式;被告李金德幫助犯行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 );⒍被告李少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及供出全部共犯;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及供出全部共犯,然於偵查階段就參與之共犯部分未 予完全坦承;被告李金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⒎被告陳東成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被告徐進福自述高職肄業、從事零工、需扶養父親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李少強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零工 之經濟狀況;被告李金德自述高職畢業、務農、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22),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下述),以資儆懲。  ㈥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 下罰金: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 強所竊取牛樟芝1包含濕重為612.8公克,價值合計7萬3,536 元業如上述,及斟酌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李金德 4人客觀犯罪情節之參與及主觀惡性程度,認科以被告陳東 成罰金120萬元,科以被告徐進福罰金110萬元,科以被告李 少強罰金100萬元;科以被告李金德罰金60萬元應屬適當; 又上開罰金120萬元、110萬元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 000元折算勞役1日,亦已逾1年之日數,是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至罰金100萬元、60萬元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均諭知以3,000元折算1日。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李金德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李金德於審理時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 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 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 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 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 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 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德於本案犯行前5年 內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 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得予緩刑之要件,然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仍應審酌被告李金德是否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而被告李金德本應因前案教訓自我約束,竟又再犯本案,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如不執行刑罰,難以遏止其再犯;又被告 李金德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始予坦認,面對司法程序態度並非始終良好,難認已真切面 對所為而衷心悔過,若就被告李金德科刑為緩刑之宣告,實 不足以促其往後謹慎行事,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 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名稱及數 量欄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攜帶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前開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頁、第220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 於各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612.8公克),業已依法發還 被害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分署,有前引代保管條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幫助犯之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正犯犯罪 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 金德向陳東成、徐進福、李少強3人收取車資3,000元,並未 扣案,業據被告李金德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為其載運前開3人提供其等遂行本案犯行助力所取得之報 酬,非正犯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為其幫助犯刑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0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 一條規定定之。 森林法第52條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發覺未經裁判之餘罪者,就餘罪處斷 。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卷證出處 查獲對象 1 手電筒1個、電池7個、黑色背袋1個、黑紅背包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本院卷第38頁。 陳東成 2 紅米(Redmi)行動電話1台(IMEI:000000000000000)、鋸子1支、手電筒1個、鏡子1個、鑿子1支、尼龍袋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第116號,本院卷第37至38頁。 徐進福 3 鐮刀1支、鋸子1支、小刀1支、鑿子1支、鏡子1個、頭燈1個、電池6個、分裝袋4個、尼龍袋1個、背架1個、垃圾袋(黑色)1個。 保管字號:113年度刑管字第115號、第116號,本院卷第37至39頁。 李少強

2025-03-28

HLHM-114-原上訴-18-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振 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蔡明振明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0.61平方公尺 ,下稱本案土地)非其所有,自己亦無使用權,竟未經管理機關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同意,自民國108年初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 、五葉松等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 (扣除無證據證明為蔡明振施設之農路約19平方公尺),嗣經國 產署中區分署現場勘查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明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國產署中 區分署南投辦事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請依刑法第320 條竊佔罪偵辦之函文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8頁),惟 被告與劉國峰均稱本案土地為其等使用,自有國產署經管土 地遭人非法占用移請偵辦以為國土安全之情事,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黃文典於警詢、 證人劉國鋒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民國110年8 月26日會勘時之證述,業據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25頁),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 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五葉 松等作物,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買 了000地號土地,為了申請承租本案土地,不是要竊佔,我 種香蕉樹是為了查證本案土地有沒有人使用,我沒有收成, 沒有獲得不法利益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並沒有 想要種香蕉獲利,只是要看看有沒有其他的真正使用人,目 的是為了避免糾紛,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申請承租後, 國產署來勘查時因有他人承租使用的糾紛,國產署本可以行 政調查,卻逕行移送地檢署偵辦,本案應屬民事範疇,被告 本就可以依照自己000地號所有權人身分來相續承租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被告沒有竊佔本案土地之意圖等語。經查 : ㈠、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國產署中區分署管領之國有土地,而被告 自108年初起,於本案土地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以此 方式使用本案土地約671平方公尺之面積等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靖茹於警詢、證人黃文典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至15 頁;核交卷第9至10、15至17頁;原審卷第200至213頁), 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0年11月18日 函及函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DA00 283號)、110年8月26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 圖、110年10月25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現況照片圖、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鄉 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 0年7月21日函、陳情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 事處110年9月13日函、聲明異議暨答覆書、陳情書及附件一 至三照片、訴願書及譯文、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暨答覆書【 110年9月】、聲明異議【110年10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11年2月24日函、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勘查表號:110MNHB00552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佐張博森 112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97頁; 偵卷第211至229頁;核交卷第13、23、2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買進000號土地的時候,000地號 上本來沒有五葉松、香蕉,是我種上去的,這塊地完整的田 埂架構,我有權承租,000號地主還沒有承租給我,承租條 件法規規定有競爭關係,誰符合條件就先承租,若國財署要 我返還土地,我會先返還土地給他,再依民事訴訟爭取我的 權利,刑事訴訟庭結束,我會依財政部函的規定去做民事訴 訟爭取我的承租權等語(核交卷第4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是我向國有財產署填具使用承租,國產署才發現的 ,我是購入同段000號土地後,我就成為000、000號土地國 有地承租權人,我就符合國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成 為鄰地承租權人,我知道我種植的地方不是我的地等語(原 審卷第52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8年年初在000地號土 地上種植香蕉樹時,我沒有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承租 或是取得使用權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20頁),則被告既明 知自身並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在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之情況下,自108年年初起,擅自占用本案土地種植作物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甚明。至於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種植五葉松作物,惟其初於偵查中 即供稱:(問:能否敘述在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期間、 種植範圍?)從108年年初種香焦迄今,作物是香蕉,幾乎00 0的全部,還有小部分種五葉松等語明確在卷(核交卷第48頁 ),且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本案000地號 土地上作物曾於110年間遭大火吞噬燒毀等情暨檢附111年8 月21日拍攝之照片除有香蕉作物外還有乾枯樹木(偵卷第21 至28頁),可見其自承108年初即有種植香蕉、五葉松等作物 等情屬實,況被告於非屬於自己所有之本案土地上擅自種植 作物,無論其種植何種作物,均無礙於主觀上為自己不所利 益之認定,是其辯稱未種植五葉松作物云云,不足採為對其 有利之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被告購買000地號土地, 含有全部的000地號跟部分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毗鄰0 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又毗鄰000地號土地,國產署應依 國有耕地放租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給願意耕作之被告申租 ,被告合理確信有使用權源等語。惟查,000地號土地與本 案000地號土地並未相毗鄰,中間尚有000地號土地等情,有 南投縣○○鄉地籍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41頁),被告 係向證人黃啟奏購買000地號土地,並未購買其他地號土地 ,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5至67頁) ,並經黃啟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依被告自陳及黃 啟奏之證述,關於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點交僅依權狀登記之 面積,並未實際會同測勘點交(本院卷第164至165、172至1 74頁),且黃啟奏證述:我賣給被告的000地號土地,原本 由我們三代都只有種水稻,我阿嬤、媽媽有在溪底種過三欉 麻竹筍,後來我有聽我媽嬤說要給被告管理,(提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如毗鄰有甲方職掌之國有緣故地, 一併交付乙方管理,但如有權利人索回,甲方不負責任,如 可申租,由乙方自行向國有財產署申租,甲方不付承租責任 ,在此特予告知)一併交付乙方管理,這並沒有包含竹林部 分,000地號土地是田,有所有權狀,是我賣給被告的私人 的地,至於田的外面溪底那邊,我母親種三欉竹林說要給被 告管理,是後來才聽我母親講她年紀大了、不要了,要給被 告管理,賣土地歸賣土地,沒有混在一起,我只知道我私人 有權利的地我有賣給他而已,後來外面的這些我就不知道了 。我們買賣土地的時候,並沒有去現場指出要給被告管理的 範圍,沒有去現場走過田埂,那三欉竹林不是種在我土地田 埂旁邊,是靠近溪邊,還離很遠一段距離,溪邊不是我的土 地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73頁),足認被告向黃啟奏僅購買 000地號土地,並未涵蓋其他地號土地,被告取得000地號土 地後,明知並無000地號土地以外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如欲 確認其可耕作使用範圍,其透過申請地政機關進行土地測量 鑑界本可得知,竟捨此合法管道不為,逕自於非與000地號 直接毗鄰,中間尚間隔有000地號土地之本案000地號土地上 種植作物,其有占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因購買00 0地號土地而合理確信有使用本案土地權源云云,顯為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是為自己合法申租而為占用,並 無謀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無排他使用之意思,亦沒有噴灑 農藥、採收販售,並無因使用本案土地而獲利等語。惟按所 謂竊佔,係指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使用支配 權利,建立己身穩固、持續之實力支配地位,且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 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8年 年初開始在本案土地上種植香蕉,因為本案土地旁邊是我的 土地,本案土地上很多雜草跟樹木我就去除草,因為放任管 理會影響到我所種植的作物,我看本案土地一直沒有任何人 使用管理,我就在本案土地上種植,看看有沒有人來阻止我 ,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是國產署土地,我約110年4月份去查 詢確認等語(偵卷第33頁),而竊佔罪既然屬即成犯,其主 觀犯意自然應以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斷,被告於108年初開始 在本案土地上種植作物時,雖知本案土地並非自己所有,惟 尚未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儘管事後於110年4月查 詢後發覺為國產署之土地而欲承租,亦與本案是否成立竊佔 罪無涉,是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又被告於本案土地上種 植香蕉樹等作物,且香蕉樹之數量非少,有現況照片圖在卷 可查(警卷第29、37頁),而上開佔用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 ,除非以機具進行破壞切除,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 移除,堪信足以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完整使用。且縱使 被告並未就本案土地上之香蕉樹進行採收販售,其佔用之行 為仍獲有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均難 憑採。 ㈣、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向國產署申租本案土地後,國產署應 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5、6點規定(參附件 一、二)來處理使用權限紛爭或依民法不當得利追溯補償金 等語。然依上開處理要點,均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私人占 用,不構成刑法竊佔罪之明文,更於該要點第5條第2項明示 得依民事訴訟排除或依刑法第320條規定移請警檢機關偵辦 ,而第6條規定關於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 收取使用補償金,亦未謂僅得追溯收取補償金,而免除占用 人竊佔罪責,是辯護人執以辯護被告因上開規定即不具有竊 占意圖而不構成竊佔罪,要無可採。 ㈤、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以確 定被告於買賣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範圍等情,然被告與黃啟 奏關於000地號土地買賣未及於本案土地,被告無本案土地 合法使用權源,理由如上述,自無再履勘現場之必要;另被 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靖茹,待證事實為請洪靖茹說明為何認 定本案土地會危害國土安全以及為何不先依民法不當得利處 理等語;聲請傳喚證人蔣惠慈,待證事實為國有土地申租的 流程、規範,以及被告是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是 否可以承租本案土地等語。然不論本案土地是否危害國土安 全或是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之承租權人,均不影響其具有竊 佔犯行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均經本院指駁如上 ,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亦即屬無調查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部分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第2項)」,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始終否認犯行,惟已與國產署 中區分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竊佔土地之面積;⑷於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 、職業為警察、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小孩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仍否認犯行,惟所辯不足採信,理由如上述,是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佔本案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 固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 解,於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中,告訴人並表示同意收到被告給 付之款項後,即不追究被告之竊佔案件之刑事責任,有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3至104頁),從而被告既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雙方約有一定之權利義務,本院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 告間之合意,反有礙於被告依約履行,對被告而言亦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易-718-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國祥 被 告 張瓊松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500元,及其中新臺幣500元自民國1 13年5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5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被告自民國107年至1 11年間有竊取原告種植之竹筍,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 侵入原告住處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減縮原主張事實之 財產上損害為28萬9,662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662元,及其中55萬元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萬9,662元 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變 更其聲明,原起訴範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 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107年7月間起陸續竊取種植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竹 筍,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間購買錄影設備,始知被告並 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日11時42分許 、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被告持鋸子至系爭土地上,每 次均竊取竹筍2支,致原告受有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 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自行 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被 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5 萬元、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 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及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 原告竹筍,其所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翻過鐵網柵門侵入其所 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至門牌號 碼南投縣中寮鄉龍南路274之12房屋前(下合稱系爭住處, 單稱房屋為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揚言: 要自殺在這裡,天天陪你等語,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去, 被告仍滯留系爭住處,致原告極度恐懼,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10萬元。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8萬9,662元之財產上 損害、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否認除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8日外 ,有至系爭土地上竊取原告竹筍,且被告所竊取3次竹筍總 價值約500元。而原告請求人工監視成本、購買監視設備費 用、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各項事務費用、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等損害與被告上開3次竊取竹筍 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就人工監視成本、自行安裝監 視設備之人工成本、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均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縱依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間開始竊取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竹筍至111年9月8日,然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並未包含財產上損害,故與該條要件不符。  ㈡被告固有進入系爭住處,惟被告並無進入系爭房屋屋內,且 當時被告係為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並非出於恐嚇威脅之意 ,情節並非重大。而縱使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有理由,其 請求金額亦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被告持鋸子,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月27 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至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 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2場次。犯罪所得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對於原告所提購買監視設備、登記電子資料謄本及地籍圖謄 本規費、油費、停車費單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3頁):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107年至111年間裝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  ⒉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元。  ⒊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  ⒋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  ⒌被告自107年7月間至111年9月8日年間竊取原告竹筍總價值約 5萬元。  ⒍被告竊取竹筍導致週邊土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  ⒎107年7月至111年9月8日年間被告竊取原告竹筍,其所受精神 慰撫金20萬元。  ⒏112年7月17日被告侵入原告系爭住處,原告所受驚嚇之慰撫 金10萬元。  ㈡如原告主張慰撫金有理由,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分別於111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111年8 月27日11時42分許、111年9月8日13時21分許,持鋸子至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每次均竊取竹筍2支,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 告同意,進入系爭住處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起訴書、系爭住處監視器、系爭 房屋監視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系爭住處入 口監視器畫面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析言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者,人民之 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個人之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 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除獲有居住權人之同意, 或依照法律規定,得違背居住權人之意思而進入他人住處等 情形,任何人均不得擅自侵入他人住宅或附連圍繞之土地。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 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 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僅發 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 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 問題。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㈢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至系爭土地竊取原告種植竹筍共6支等情 ,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上開損失約為500元(見 警卷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則 被告之行為分別成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各處有期 徒刑6月,均係以違反保護原告之刑事法律,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致原告有500元之損害,且被告客觀上之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均有關聯,此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500元,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支出各項事務費用1,302元等等, 固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為被告所否認。而侵權行為之債,固以 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 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 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 」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 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 ,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其行 使權利之支出,核與本件竊盜所受損害並無客觀因果關係存 在,其主張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事務費用1, 302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有至其系爭土 地竊取竹筍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8萬89,360元及慰撫 金20萬元等等,業據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發票明細表、燦坤會員消費明細查詢作業、東森得易購(股 )公司訂單明細、順發會員消費查詢資料、109年9月1日兩 造間簡訊訊息等件為憑,惟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 間有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縱依兩造間109年簡訊 訊息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就土地範圍曾於109年間有 所爭執,亦難證明被告有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竊取 竹筍之事實,更難僅憑被告有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 日、111年9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行為,反推被告有 於107年7月間至111年8月22日至其系爭土地竊取竹筍之情形 ,遽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請求107年至111年間裝 置監視設備前人工監視成本12萬元、購買監視設備2萬8,360 元、自行安裝監視設備之人工成本6萬元、自107年7月間至1 11年8月22日年間遭竊取竹筍總價值約4萬9,500元、週邊土 壤流失須回填土壤之工程費3萬元等財產上損害。再者,依 上開說明,被告固於111年8月23日、111年8月27日、111年9 月8日至系爭土地竊取竹筍,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縱 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故原告上開主 張,均不足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2年7月17日未經原告同意,進入系爭住 處乙節,如前所述。參以,被告侵入系爭住處長達約27分鐘 ,且經原告數度喝斥其離去,仍未退去,並揚言:要自殺在 這裡,天天陪你等語,已屬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居住安寧等人 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7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金融業,專科畢業、現無收入 僅領取勞退8,000多元等情;被告50幾歲之年齡,前從事機 械組裝業,專科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尚需照顧父母,仰 賴退休金維生等,經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綜合雙方學經歷、財產狀況,暨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入系爭住處之時間、 態樣,原告面臨系爭住處遭未經許可私自闖入,所受日常生 活之影響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5萬元為適當。    ㈣基此,原告訴請5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及5萬元慰撫金,應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 萬0,500元,及其中5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日起,其餘5萬元自113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勝訴部分,係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6

NTDV-113-訴-302-202503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蔡阿仁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蔡喬安 被 告 蔡華燊 被 告 蔡均憲 被 告 蔡華松 被 告 蔡鈞義 被 告 蔡華勲 被 告 蔡瑞容 被 告 蔡青容 被 告 蔡瓏君 受告知訴訟 徐裕明 人 樓之10 受告知訴訟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 併分割,分割方法依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字第133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㈠編號A,面積1926.09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㈡編號B,面積1926.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㈢編號C,面積1453.6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㈣編號D,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㈤編號E,面積1453 .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㈥編號F,面積385 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㈦編號G,面積19 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 有;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㈨ 編號K,面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㈩編號L, 面積1667.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M ,面積166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編號 N,面積967.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編號 0,面積96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 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㈠編 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編號J,面積 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詳列被告之住址,未詳列被告 之姓名,而先具狀暫以9名「蔡〇〇(待查)」為被告,求為㈠先 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被告(2)蔡〇〇、 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〇〇、被告(6)蔡 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⒉原告與被告(1)蔡〇〇、 被告(2)蔡〇〇、被告(3)蔡〇〇、被告(4)蔡〇〇、被告(5)蔡 〇〇、被告(6)蔡〇〇,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13年度竹 調字第47號卷(下稱竹調卷)第13-14頁)。嗣因查明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真實姓名及被告實際年籍資料後,乃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8日、114年2月11日具狀陳報更正被告之正 確姓名為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竹調卷第87 -88頁、本院卷第38、173-174頁);於113年7月15日更正聲 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竹調卷第399頁)所示。㈡ 原告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3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 第389-390頁)。於113年8月19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竹調卷第441、443頁)所示。㈡原告 與被告蔡喬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4或附圖5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 卷第431-432頁)。於113年11月1日更正聲明為:㈠兩造共有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6(竹調卷第592頁)所示。㈡原告與被告蔡喬 安、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4或附圖6所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竹調卷第566頁) 。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 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 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 55頁)所示:⒈編號A,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華燊單獨所有;⒉編號B,面積1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蔡華松單獨所有;⒊編號C,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⒋編號D,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⒌編號E,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⒍編號F,面積3852.1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⒎編號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單獨所有;⒏編號H,面 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⒐編號K,面積59. 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⒑編號L,面積1667.73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⒒編號M,面積1667.7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⒓編號N,面積967.0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⒔編號0,面積967.09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㈡原告與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 華勲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法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 院卷第55頁)所示:⒈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⒉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67-68頁)。核其上開變更 、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 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 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 1項、第67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 ,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之方法,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不 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 新登記,但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是故,地政登記機 關於受理法院確定裁判分割登記時,即將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轉 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 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 各15分之1,固經本院以107年3月20日新院平107司執全莊字 第46號函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異動索引可證(竹調卷第486、492、498、504、510、516- 564頁),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 力,僅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受理分割登記時 ,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之,且本院亦依法向債權人板信商業銀 行告知訴訟,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於107年間將其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分之1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限閱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對其為訴訟告知,受訴訟告知人徐明裕 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松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面 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並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外)協調同意合併分割,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3、4款規定,故兩造就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合併後 ,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勲共有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因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亦經兩造(除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同意合併分割,渠等 就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可分得面積如附表二所 示。本件並無法令限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及共有物分管禁止分割登記等情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規定起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華燊:   我們以前奶奶分下來就是三兄弟有耕種的各三分之一,老人 家有分好面積,希望可以照那個來分。上面有建物,建物也 是三分之一,就是我叔叔伯伯跟我爸爸各有三分之一的持分 。我希望我跟我叔叔蔡阿仁一人一甲多一點,我大伯是五分 地來分割,因為他們在另外一個地方有拿六分地走了。奶奶 有留下224地號土地及農地230、233地號土地,我奶奶在的 時候,讓我爸爸三兄弟抽籤來耕種,由我爸爸、我叔叔即原 告來耕種224地號土地,230、233地號土地由大伯來耕種, 雖然名義上沒有寫什麼證明的東西,但他們都有抽籤,各自 知道耕種的面積在哪裡。230、233地號土地他們私有倒棄廢 棄土,環保局也有檢舉過,其他相對人會認為分到邊邊角角 是因為他們爸爸當初抽籤就在邊邊角角,但我們上一輩抽籤 就是抽到這樣子,那時候我奶奶有補償240地號土地,由相 對人蔡華勲爸爸即大伯賣掉,奶奶那時候已經分配好每個人 大概一甲地,相對人蔡青容、蔡瓏君會不平是因為他們那時 候就抽籤到邊邊角角的地,相對人蔡華勲賣掉240地號土地 也沒有分他們,所以她們當然會不平。我們大家都在種竹筍 ,沒有什麼界線。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㈡、被告蔡均憲:   希望依照我爸爸的耕種使用面積去分割。跟相對人蔡華燊講 的一樣。我爸爸那時候有種竹筍,但現在都是讓它自由生長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㈢、被告蔡華松:     意見同相對人蔡華燊講的。 ㈣、被告蔡鈞義:   那時候講的分割是建地去換農地,但也要大家同意才可以。 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㈤、被告蔡華勳:   我的意見是反正我爸爸三分之一分割出來就好了。對最新分 割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 ㈥、被告蔡瑞容:   希望分割的都是每一筆土地都是臨路的。對最新分割圖無意 見,不用送鑑價。 ㈦、被告蔡青容:   我也是,如果分割的地在中間就沒價值了,一定要臨路,上 一輩的人有約定,他們只是擁有耕作地而已,沒有耕作權。 奶奶那一輩的人約定的,當初沒有寫約書。對最新分割圖無 意見,不用送鑑價。 ㈧、被告蔡瓏君:   希望我們分割的土地都要臨路。對最新分割圖無意見,不用 送鑑價。 ㈨、被告蔡華松未於最後言詞辨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表示:   對最新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無意見,並同意依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與位置,以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內容合併分割,被 告蔡華松願意分得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係以土地交換找補 完成之結果,被告蔡華松同意本件兩造間無須再以任何金錢 找補,亦無需再行委託鑑價機構鑑價。 ㈩、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一所有 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 併。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系爭5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分割方案圖 為證(竹調卷第89-119、359-365頁)。經查,系爭土地分 割限制其分述如下:⑴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6、380、376-10地號)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中共有人 蔡阿仁所有(持分)係89年1月4日前取得,其餘共有人(持分) 系89年1月4日以後繼承取得。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情形。爰此,系爭22 4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10筆;系爭230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 為7筆;系爭233地號可單獨分割宗數為7筆。再查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寶山鄉雙溪段水尾溝小段376-4、376 -1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如無套繪,得依規辦理分割,並無筆數之限制等語, 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 05819號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竹調卷第484-564頁)。⑵次查系爭224、230、233地號 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情形,並且未有保存建物及農舍套繪註記。前開土 地經合併後可分割宗數為24筆且應連件辦理共有物分割,並 得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共 有人維持共有。若其上建有農舍且與土地為同一所有權人,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應等比例併同移轉等語,有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2046號 函及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竹 調卷第229-286頁)。⑶復查系爭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皆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其中00 0地號土地上有未登記建物;依據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倘尚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自無法定空地或 套繪管制之存在等語,分別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9 月1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0004855號函及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 14日府工建字第1130376282號函在卷可按(竹調卷第448、42 9頁)。由上以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 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參以兩造於本院歷次庭期經合法通知, 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始終未能到場表示分割系爭土地之 意見,顯難進行協議,足見原告主張應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即屬有據。又系爭224、230、233 地號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耕地,自受農業發展條 例相關規定限制,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未有保存建 物及農舍套繪註記,依前揭函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 定;而系爭5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於使用目的上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訴請將系爭5筆土地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 經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 併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 請求合併分割,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 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 無害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 訴請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查兩造共有系爭224、230、 233地號等3筆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系爭224、230、233地號;兩 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同意系爭224、2 30、233地號3筆土地合併分割,可見上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 割,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已逾半數;另系爭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華燊 、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所共有,為共有人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且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丙種建築用地,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而原告及 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同意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得請求合併分割之 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依系爭224、230、233地號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合併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立法授權由法院裁量,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除須符合法律 規定(例如民法第824條,建築法第44條,農發條例第16條等 )外,亦須符合適當性原則。故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割者 ,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使用狀況、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依賴程度(例如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生活之住宅、殘疾者 之交通方便性)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例如滿足其 與家人適足住房權)等,而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24、 230、233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竹調卷第000-249頁)。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是 蔡阿仁興建、居住使用之三合院一層樓水泥建築,房屋旁有 水泥柱及水泥地為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在224地號土地 上另有一鐵皮建物堆置雜物。房屋旁有種植竹筍等,其餘22 4、230、233之土地則為樹林等情,經本院113年9月27日會 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亦經原告陳 報系爭224地號土地上有一放置農業機具之鐵皮車庫一棟, 系爭000地號土地上有磚造三合院一層一棟,前述建物均未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有設定房屋稅籍,故無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資料可提出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原告陳報狀、補充理由狀暨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附 卷可稽(竹調卷第205-227、337、456-459頁)。  ⒉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因 原告僅欲取得系爭224、230、000、000地號土地,且欲單獨 取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而不願取得系爭233地號 土地,是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 後,原告同意以每2平方公尺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華燊、蔡均憲、蔡華松、蔡鈞義、蔡華 勲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 地;又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113年公告土 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竹調卷第10 3、109頁),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113年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00元(竹調卷第89、97、115 頁),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建築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約為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之3.1053倍【計算式:5,900元÷1,900元=3.1053(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後第四位)】,則原告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 224、230、233地號土地之農牧用地向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丙種 建築用地,故依前述内容相互找補後可分得面積,就系爭22 4、230、233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5「合 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欄位所示,而就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如附表二編號9至10「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 積(㎡)」欄位所示。再者,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協 商後所提之分割方案,製作附圖即收件日期113年9月25日東 測數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且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均出具同意 書同意依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附表二「出具同 意書(卷內位置)」)欄所示),到庭之被告蔡華燊、蔡均憲 、蔡鈞義、蔡華勲、蔡瑞容、蔡青容、蔡瓏君均表示對分割 圖無意見,不用送鑑價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 第87頁),堪認附圖即係依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 郁榛)外)協商完成後之土地面積與位置繪製,而無另行再 找補金錢,則既無需找補金錢,本件自無再行鑑價必要。又 查,本件經多次合法通知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其 均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受告知訴訟人徐裕明迄今 亦未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再者,原 告依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比例,以每3.1053平方公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向被告蔡 喬安(原名:蔡郁榛)換取每1平方公尺之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而方案係以政府公 告土地現值比例計算,參酌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7年司執字 第15580號強制執行案件送請鑑價,依估價報告所示之系爭2 24、230、233地號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系爭00 0、000地號(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之市價金額比例 ,亦屬公平合理,尚無再另行委請鑑價機構鑑價必要。  ⒊綜上,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迭經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 :蔡郁榛)外)進行協調,分割方案依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換算的面積,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部部 分之換算比例亦尚屬公平。考量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不作變 動,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採納之原耕位置圖大致位置而 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①附圖編號A,面積19 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燊單獨所有;②編號B,面積1 92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松單獨所有;③編號C,面積 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瓏君單獨所有;④編號D,面 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青容單獨所有;⑤編號E, 面積1453.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容單獨所有;⑥編號F ,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均憲單獨所有;⑦編號 G,面積1990.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單獨所有;⑧編號H,面積7748.9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⑨編號I,面積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⑩ 編號J,面積1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⑪編號K,面 積59.5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⑫編號L,面積1667. 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⑬編號M,面積1667 .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⑭編號N,面積967 .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鈞義單獨所有;⑮編號O,面積967 .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華勲單獨所有。而就系爭224、23 0、233地號土地部分,蔡阿仁、蔡喬安(原名蔡郁榛)、蔡 華燊、蔡華松、蔡鈞義、蔡華勳均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或後繼承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之限制 ;而蔡均憲係於102年贈與取得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 ,然分得之土地面積3852.19平方公尺,已逾0.25公頃之限 制,上開兩造協商之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則兩造(除被告蔡喬安《原名蔡郁榛》外)協商之分割方案 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利,具經濟效益,且與使 用現況相符,客觀上尚屬公平適允,故上開方案尚屬可採。 是以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 兼顧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認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附圖及附表二即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屬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協調所提方案之優劣 ,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 認系爭224、230、233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1項所示合併分割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合併分割,為 適宜之分割方式。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喬安(原 告蔡郁榛)於107年2月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 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徐裕明,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限閱卷第21-22、25、27-28、30-31、34頁), 而受訴訟告知人徐裕明經本院訴訟告知後未到場,亦未具狀 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就系爭土 地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當然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蔡喬安( 原名蔡郁榛)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 公允。是斟酌兩造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受之利益,認本件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核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嘉彤                 附表一: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1804.24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9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934.17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45平方公尺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丙種建築用地,面積734平方公尺 五筆土地持分面積合計28012.41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 持分面積(㎡) 1 蔡阿仁 3分之1 7268.08 3分之1 1131.67 3分之1 644.72 3分之1 48.33 3分之1 244.67 9337.47 933747/0000000 2 蔡喬安(原名蔡郁榛)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3 蔡華燊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4 蔡均憲 15分之2 2907.23 15分之2 452.67 15分之2 257.89 15分之2 19.33 15分之2 97.87 3734.99 373499/0000000 5 蔡華松 15分之1 1453.62 15分之1 226.33 15分之1 128.94 15分之1 9.67 15分之1 48.93 1867.49 186749/0000000 6 蔡鈞義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7 蔡華勳 15分之1 1453.62 6分之1 565.83 6分之1 322.36 6分之1 24.17 6分之1 122.33 2488.31 248831/0000000 8 蔡瑞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9 蔡青容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10 蔡瓏君 15分之1 1453.62 1453.62 145362/0000000 合計 28012.41 1/1 附表二、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各共有人分割方法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9月25日東測數 字第133200號、複丈日期113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 編號 附圖位置 編號 土地地號 合併分割後每人可分面積(㎡) 分割方法 出具同意書(卷內位置) 1 A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燊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2 B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26.09 分歸由被告蔡華松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5、91頁 3 C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瓏君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5頁 4 D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青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3頁 5 E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3.62 分歸由被告蔡瑞容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41頁 6 F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3852.19 分歸由被告蔡均憲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3頁 7 G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990.09 分歸由被告蔡喬安(原告蔡郁榛)單獨取得 8 H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748.92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9 I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734.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0 J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45.00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1 K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59.55 分歸由原告蔡阿仁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1頁 12 L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3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3 M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1667.72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14 N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8 分歸由被告蔡鈞義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7頁 15 O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67.09 分歸由被告蔡華勳單獨取得 本院卷第29、39頁 合計 28012.41

2025-03-26

SCDV-114-重訴-2-20250326-1

審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被 告 范家銘 被 告 李進約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及鐮刀採集工具壹把,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壹點陸肆陸公 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及牛樟菇零點柒伍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明知國有林地附著生長之牛樟菇,屬國有森林之副產物,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月11日23時許前之某 時止,攜帶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而 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作為採集工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來義林道8.12公里停放,再徒 步進入衣登山(位在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與臺東林區 管理處大武事業區林班地交界)處,以前揭工具挖掘方式, 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1兩約37.5公克,130台 兩重量約4.875公斤)得手,並於112年1月11日,騎乘上開 機車將上開之牛樟菇載運下山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 工寮。而乙○○明知丁○○所採收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 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於112年1月11日23時許,駕車往上開工寮,以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代價向丁○○購入上開牛樟菇;另丙○○明知乙○○ 所取得之牛樟菇係自國有林地盜採之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前 之某時許,與乙○○約定以40萬4,000元向購入110兩(約4.12 5公斤)牛樟菇,乙○○旋於112年2月7日前採寄送方式,將上 開110兩牛樟菇寄交丙○○,丙○○則於112年2月7日、112年3月 14日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4,000元至乙○○之妻李邱寶玉所 申股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於 112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分別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及附屬連結之建物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丙○○、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乙○○之妻李邱寶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丁○○與被告乙○○於112年1月4日17時22分許、112年1月1 1日21時2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與被告乙○○於112年 1月8日16時1分許、112年2月5日14時33分許、112年2月7日1 0時23分許、112年2月7日10時54分許通訊監察譯文、丙○○存 摺內頁翻拍照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工寮現場牛樟木照片、高 雄市○○區○○路000號牛樟椴木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李邱寶玉所有之六龜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頁及內頁翻拍、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責付保管書、牛樟殘 塊比對照片附卷為憑,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1、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所謂森林副產物, 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 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第1項、 第15條第3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牛樟菇既為菌類,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森林副產物 。 2、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 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 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 ,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 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 ,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竊取牛樟菇後,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之方式,將該等牛樟 菇載送至上開工寮乙情,業據被告丁○○,依上開說明,顯然 有使用到前揭機車作為搬運牛樟菇之車輛,而構成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要件無訛。 3、再者,被告丁○○用以挖掘採集工具之鐮刀,係屬質地堅硬、 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自屬兇器,而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另森林法第52 條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 條規定論罪。 (二)準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 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故買森林副產物贓物 罪。 (三)被告丁○○係於111年12月21日至112年1月11日內為盜伐犯行 ,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而 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 取森林副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副產物之行為人,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丁 ○○本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僅1 次,竊取牛樟菇之數量非鉅,並係出於其女兒罹患癌症,亟 需費用而為本案犯行,顯非如山老鼠集團恣意砍伐珍貴樹種 以賺取暴利,行為之危害程度顯有不同,是審酌本案犯罪情 節、所侵害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倘以上開法定最 低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圖一己私利,分別以上開方式盜採、故 買屬森林副產物之牛樟菇,其等所為破壞自然生態,對國家 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3人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①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種植農業、月收入不清楚、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不需 扶養他人;②丙○○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收 入來源靠存款還有兒子扶養、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 養他人、罹患大腸癌;③乙○○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農家 工作、收入不穩定、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 ,以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對本案之意見,此 有該署114年3月18日屏管字第1146109424號函附卷可稽,暨 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盜取或故買 森林副產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丙○○、乙○○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被告丁○○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被 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 要,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其等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均諭知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其等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被告乙○○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被告乙○○前於107年間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無罪,迭經上訴,終經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最高法院判決書附卷可證,可 認被告乙○○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而歷經偵審程序,其理應 知悉森林之無論主、副產物均不得任意買賣,然其未能記取 教訓,仍為本案犯行,難謂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 使其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 ,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三、沒收: (一)被告丁○○部分: 1、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鐮刀1把,供被告丁○○搬運及盜採贓物牛樟菇所用,均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 2、被告丁○○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共計130兩,固為其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變賣予被告乙○○,得款共計40萬元 乙節,業據被告丁○○供稱明確,故該40萬元為被告丁○○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之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向被告乙○○購買約110兩牛樟菇,換算重量大約估 算為4.125公斤(計算式:1兩=37.5公克,37.5公克×110兩÷ 1,000公克=4.125公斤),為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扣除 扣案已責付警代管之2.479公斤,尚有未扣案之牛樟菇1.646 公斤(計算式:4.125公斤-2.479公斤=1.646公斤)仍為被 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牛樟菇(已泡酒)2.479公斤,業 經警責付予代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3、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且皆 供其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俱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向被告丁○○購買130兩牛樟菇,再以40萬4,000元轉 賣被告丙○○,得款共計40萬4,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李約進 供稱明確,故該40萬4,00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乙○○只賣110兩予被告丙○○,則未賣掉之20兩牛樟菇 (計算式:130兩-110兩=20兩),換算重量大約0.75公斤( 計算式:37.5公克×20兩÷1000公克=0.75公斤),是該0.75 公斤之牛樟菇,亦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牛樟菇(已泡酒濕重)2.479公斤 丙○○ 2 OPPO A77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丙○○ 3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丙○○) 丙○○ 4 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李邱寶玉) 李邱寶玉

2025-03-19

CTDM-114-審原訴-1-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仕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仕欣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竊取竹筍10支,價 值不高,並已全數扣案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且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撿拾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竹筍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被   告 劉仕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30 0巷河堤下,於地上撿拾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 ,竊取黃正明所有之竹筍10支(共價值新台幣880元)得手時 ,適經黃正明發現,隨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仕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正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竹筍10支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行竊並遭查獲之現場狀況事實。 二、按香蕉刀係尖銳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乃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18

KSDM-114-簡-997-202503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守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梁朝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梁朝貴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廖守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⒈被告2人均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可;⒉被告梁朝貴因 懷疑被告廖守義竊取竹筍,致雙方發生爭執而互毆之動機; ⒊被告2人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梁朝貴遭毀損之眼鏡約價值 新臺幣1,000元(警卷第23頁);⒋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無法成立調解;⒌被告廖守義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被告梁朝貴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農業,及被告2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警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廖守義雖使用未扣案之安全帽毆打被告梁朝貴,惟安全 帽為日常生活用品,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就犯罪預 防之目的無顯著效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廖守義          梁朝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朝貴(涉犯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號前,因懷疑廖守義竊 取竹筍,而與廖守義起口角,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廖守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廖守義持安全帽毆打梁朝 貴頭部,梁朝貴所戴眼鏡因此鏡片脫落破裂而不堪使用,致 梁朝貴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梁朝貴則徒手毆打並戳廖守義眼睛,廖守義因而受有雙眼結 膜撕裂傷各約2公分、右眼瞼0.5公分表淺撕裂傷、顏面部擦 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守義、梁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守義、梁朝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廖守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廖守義以 一行為,而觸犯傷害、毀損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NTDM-114-投簡-69-202503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生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號、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生財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生財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柴刀質地 堅硬且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是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 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 度、職業、月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 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 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 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沒收」欄 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 陳進來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竹筍5根,已由告訴人陳進來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黃生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竹筍貳拾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黃生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黃生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113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黃生財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生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2時許,在陳進來配偶陳曾寶鳳所有 位於臺東縣○○鎮○○里○○段0000地號農地上,持其所有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之柴刀1把,竊取陳進來種植之竹筍(數量 、價值詳後述)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6月26日4時許,在陳進來配偶陳曾寶鳳所有位於臺 東縣○○鎮○○里○○段0000○0000地號農地上,持其所有客觀 上可作為兇器之柴刀1把,竊取陳進來種植之竹筍(與㈠所 竊得之竹筍合計20餘根,共計新臺幣【下同】3,450元) 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8月16日10時前某時,在陳進來之配偶陳曾寶鳳所 有位於臺東縣○○鎮○○里○○段0000○0000○0000地號農地上,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柴刀1把,竊取陳進來種植 之竹筍5支(價值約1,500元,已發還,下稱前述贓物)得 手後離去,嗣因陳進來於112年8月16日10時許,在臺東縣 關山鎮台9線321公里處,察覺黃生財正與不知情之劉坤霖 以劉坤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搬運前述 贓物,驚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贓物,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生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攜帶柴刀竊取前述竹筍約6根,且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贈與竹筍予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坤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進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攜帶柴刀竊取前述竹筍合計20餘根,且攜贓回至被告居所冰箱內置放,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時、地贈與竹筍與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坤霖時,有向告訴人坦承所贈竹筍為其所竊得之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劉坤霖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遭告訴人查知有竊取竹筍之經過之事實。 4 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中和段0807、0808、0811)、地籍圖謄本各1份 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中和段0831、0832、0867)、地籍圖謄本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 佐證犯罪地點之事實。 5 ⑴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 ⑵告訴人陳進來提供之現場照片共29張、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持柴刀竊取竹筍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生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行為各別,犯意不 同,請分論併罰。另就被告所竊得之前述竹筍,除前述贓物 已經發還予告訴人以外,其餘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TTDM-114-易-15-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