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絲碧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惠誼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14年2月8日上訴狀
及114年2月20日答辯狀上之簽名用印,並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
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於114年2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再於114年2月20日以「民事答辯狀
」補陳「訴之聲明」,書狀名稱雖有誤繕,核其內容係為表
明上訴之意並補陳「上訴聲明」,惟上訴人於前開書狀內均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簽名或蓋章,其程序尚有不
備,應予補正。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6,063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命上訴人應提繳10萬711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4萬6,774元(計算式:34萬6
,063元+10萬711元=44萬6,7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7
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025元,尚欠6,050元(上訴人
身分並非勞工,並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之規定
,併予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TPDV-114-勞簡上-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