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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勝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支 付公庫新臺幣玖萬元。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徐暐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前某日,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斌」、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辉 渣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 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 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匿名帳號「Ibraah K han」,在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廣告」社團,公開刊登如附表所 示隱含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的資訊,經警方瀏覽該廣告後,即與「 亞斌」連繫,約定以7天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收購玉山商 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徐暐勝再依「麥香紅茶」、「辉 渣渣」指 示,於114年2月10日16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隱蔽處,拿取警方事先準備假裝 含有金融卡的紅包袋,當場遭警方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被告徐暐勝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24 頁、第31頁),並有職務報告、臉書擷圖、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 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第45頁至第77頁),足以認為被告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被指示領取金融卡的對象,實際上是警員,事實上無 法完成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的犯罪,在被告已經依「麥香紅 茶」、「辉 渣渣」指示,著手領取金融卡的情況下,只 能論以未遂,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期 約對價的方法)。 (二)又被告與「亞斌」、「麥香紅茶」、「辉 渣渣」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刊登廣告、出面拿 取金融卡的工作,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4款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出面拿取金融卡,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 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 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 低法定刑比較重)。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   2.量刑審酌事由:   ⑴被告實際上並未成功拿取金融卡,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 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可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際 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可適用該規定。   ②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又被告出面拿取金融卡的時候,當 場被警方逮捕,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的財物(即無所得) ,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   ⑶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是 本案的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 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未遂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貪圖報酬而參與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同意替詐騙集團 成員出面拿取金融卡,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 及時被警方查獲而未遂,並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父母、2個 未成年子女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先前接受換肝手術,持續服用抗排斥藥物的健康狀況,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收集帳戶的數 量、價格,參與詐騙集團的時間長短等一切因素,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 折算的標準。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反省的能力,歷經 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考慮被 告的健康狀況,及擁有工作能力,如果被告必須入監執行 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被告 修養換肝後的健康狀況及照顧家庭,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 告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2.但是被告參與集團性犯罪,助長詐騙歪風,也危害社會治 安,有相當程度的嚴重性,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造成 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納入考量,為了讓被告能從本案深切 獲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以被告有工作能力的經濟狀況 為基礎,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要求被告應該 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9萬元。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的手機(偵卷第45頁至第77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然於法院羈押訊問供稱:一次包裹可以獲利500元 ,到目前為止總共獲利5,000元等語(聲羈卷第22頁), 但是詐騙集團成員給付酬勞的基礎是被告成功領取含金融 卡的包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即詐騙集團)本身並沒有 酬勞,不能認為5,000元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的犯罪所得 ,而且5,000元也與本案的未遂犯行無關,因此無法宣告 沒收或是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廣告類型 內容 文字 找不到工作 還不上債務! 生活窘迫的 我幫你解決! 了解截圖加line:bv00000000 本內容長期有效 截圖咨詢 照片 大量收銀行卡 無事尾當日交卡當日收現金 扭轉人生我挺你

2025-03-31

PCDM-114-金訴-73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以安 選任輔佐人 林凰榮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以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葉家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上開被告犯行之非是,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之態度,暨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之前科情形,均符刑法緩刑之條件,考量其等接受偵、 審教訓後,已知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課予上開公益金之負擔 後,所經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法宣告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3號   被   告 黃以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以安、葉家豪均明知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 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竟基於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黃以安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 號某商店前,見葉家豪駕駛詮豪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該處,且後車斗裝載磚角料等營建廢 棄物,遂請求葉家豪無償提供該營建廢棄物,並運往指定地 點,隨後由黃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引導葉家豪載運上開約4平方公尺營建廢棄物,前往莊世仲 、莊世仁、莊世明位於新北市○里區地段0000○○段地號00000 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再將上開營建廢棄物棄置在 該土地上。嗣莊世仲發現本案土地遭丟棄營建廢棄物即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被告葉家豪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後,再請求傾倒在該土地之事實。 2.證明未給付酬勞予被告葉家豪之事實。 2 被告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被告黃以安之請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營建廢棄物載往本案土地棄置之事實。 2.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3.證明未向被告黃以安收取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莊世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9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70號1份 證明詮豪工程行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清除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實。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上開大貨車之車主為詮豪工程行之事實。 6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翻拍照片1張 1.證明被告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裝載約4立方公尺營建混合物之事實。 2.證明前述廢棄物應載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力隆營建混合物分類場進行處理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8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有棄置廢磚瓦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8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份 證明被害人莊世仲、莊世明、莊世仁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0張 1.證明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於112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分別騎乘機車、駕駛大貨車,共同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2.證明於案發後翌日(17日),本案土地堆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以安、葉家豪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嫌。又被告2人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SLDM-114-簡-73-202503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勞及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藏寶盒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被 告 蘇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及違約金共新臺幣216,25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 而被告籍設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據原告陳報本件契約並未約 定債務履行地(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並已請求將本件 移送於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3-10

KSEV-114-雄簡-128-202503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1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秉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秉翔能預見將自己承租之自小客車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及規避警方循車牌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0時47分 許,向不知情之友人張哲瑋(所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借用其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申請之帳號、密碼,向和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再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代步工具。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7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先生 」將黃政德(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為不起訴處分)加為 好友,並佯稱如欲貸款需拍攝身分證及親筆簽名之照片,且 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黃政德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1日下午9時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龍行門市,將其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5張,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門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李文森隨即於112年7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包裹 ,再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 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駕駛 本案車輛,於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0段00○0號大坑郵局旁路邊,給付酬勞予李文森。嗣因 另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黃政德所提供上開帳戶,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本案車輛承租人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06年、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40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54號、107年度 審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52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 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 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 另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承租之車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詐欺犯罪代步工具,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不可取。另衡 及被告坦承犯行,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 ,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為板模學 徒,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 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文森   112.08.1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   112.09.12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113.02.27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6737號卷】   112.10.24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112.11.10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哲瑋   113.03.12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113.04.23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395頁至第398頁)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政德   112.08.03警詢(偵字第6974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    112.10.14警詢(偵字第12905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 四、證人文志為   113.05.06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489頁至第491頁)          (具結第493頁) 五、證人陳昇賢   113.05.31偵訊(偵字第6974號卷第511頁至第513頁)           (具結第517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  1.遠傳資料查詢【文志為,0000000000】(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  2.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呂吉銚,0000000000】(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3.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新北裁管字第1134993913號函及所附呂秉翔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DL-1561】(他卷第55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2654號函及所附張哲瑋112年7月至12月之交通違規紀錄【MPH-1833】(他卷第67頁至第7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卷  1.李文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PRO360接案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文森領取包裹畫面、李文森至大坑郵局向駕駛租賃小客車支人收取報酬】(偵字第6974號卷第43頁至第52頁)  3.黃政德之所申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③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⑤萬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字第6974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取簿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6974號卷第75頁)  5.和運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李文森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6974號卷第145頁、第153頁)  7.【RDJ-5209】之車行紀錄(偵字第6974號卷第163頁至第171頁)  8.張哲瑋112年7月23日至25日之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偵字第6974號卷第175頁至第187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1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3809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字第6974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  10.張哲瑋113年3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與呂秉翔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974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369頁)  11.車號查詢車籍資料RDJ-5209(偵字第6974號卷第429頁)  1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625507號函【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歸責駕駛人違規1筆】(偵字第6974號卷第435頁)  13.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3年5月3日嘉監單雲字第1130102712號函及所附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12年7月1日至7月31日違規紀錄及行為人歸責相關違規裁罰資料(偵字第6974號卷第439頁至第445頁)  14.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和雲113字第0165號函(偵字第6974號卷第527頁至第529頁) 三、桃檢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調卷】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112年11月6日合金昌平字第1120003178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117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2811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  3.黃政德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儲字第1121232834號函及所附黃政德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55頁至第61頁)  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42375號函及所附黃政德開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1日至31日之交易明細(偵字第12905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  6.黃政德提供對話紀錄及相關資料(偵字第12905號卷第77頁至第81頁)  7.黃政德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290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四、其他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96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919號起訴書【被告:文志為】(偵字第6974號卷第409頁至第428頁)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昇賢】(偵字第6974號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哲瑋】(偵字第6974號卷第549頁至第551頁)  5.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35頁至第54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74號起訴書【被告:李文森】(偵字第6974號卷第553頁至第559頁)  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0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政德】(偵字第12905號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呂秉翔   113.04.23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3   95頁至第398頁)(具結第399頁)   113.05.31偵訊【證人】(偵字第6974號卷第5   11頁至第513頁)(具結第515頁)   113.08.19警詢(他卷第79頁至第83頁)

2025-02-17

TCDM-114-簡-219-2025021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酬勞及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28號 原 告 藏寶盒創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銓間請求給付酬勞及違約金事件,原告應於 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品牌行銷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係「我愛 夏天餐酒館」或是「蘇柏銓」?如原告主張簽約人係「我愛夏天 餐酒館」,而欲以「我愛夏天餐酒館」為起訴對象,原告應具狀 更正被告,並提出「我愛夏天餐酒館」之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06

KSEV-114-雄簡-128-20250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王靖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郁晶律師 被 上訴人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佳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二審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合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合遠涵萃」社區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裝潢工程),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簽立利潤共 享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負責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被上訴人 包含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 求表、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 目表之SOP流程表、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資料 ,並協議若工程結算有獲利時,上訴人可獲得淨利之50%作 為報酬,若無獲利時,被上訴人亦應以每施作坪數新臺幣( 下同)750元之價格,支付報酬予上訴人。  ㈡俟系爭裝潢工程順利完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 相關圖表、文件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報酬總計358,770元予上訴人,經上訴 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卻藉詞推託而置之 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總計358,770元之報酬。  ㈢被上訴人雖迭主張並未同意上訴人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 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今赫工程公司)等 節,然依訴外人袁道福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乃知悉道福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道福工程公司)將裝潢工程轉包予今赫工 程公司承作乙事,另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亦告知被 上訴人有關道福工程公司欲至工地現場討論之時程、議題與 討論結果及預定施工之日期,被上訴人可自行與道福工程公 司商談工程價款等情,顯然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施作之事 實、報價之金額,皆知之甚詳,被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訴人自 承未另找合理廠商購入、願賠償燈具價差之對話紀錄,惟依 該完整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僅係為將拖延許久之工程款儘 速給付予廠商,迫於無奈始表示願意給付燈具之價差,上訴 人並無擅自發包之舉,遑論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指定之廠商 購入燈具,不得以上訴人為讓工程順利結案之退讓之詞,遽 論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起訴及二審之答辯:  ㈠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第1點,已明確約定客戶訂單及廠商請 款,皆以被上訴人為單一窗口,上訴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簽單 及發包,則上訴人並未有廠商報價之決定與發包之權限,又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既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則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時,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惟上訴人卻未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未徵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逕自將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及部分戶 別之系統櫃報價與發包,致被上訴人受有水電、燈具之價差 損害共計891,891元(包含燈具價差342,473元),及系統櫃 之差價損害共計523,071元,上開損害金額合計共1,414,962 元。  ㈡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間,乃自行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表示其自109年2月起,因裝修工程之時間緊迫, 故燈具工程部分,未採取被上訴人之建議另行向價格合理之 廠商購入,其願意賠償燈具之價差等語,自可認上訴人就燈 具之工程,乃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予道福工程公 司、今赫工程公司;另依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亦表示其 未將工程報價金額直接提供予被上訴人,當可認上訴人簽立 之施作工程報價金額,皆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況上訴人所 提出之水電、燈具工程報價,就燈具工程部分並未記載報價 金額,且水電工程之報價、總報價金額,又與上訴人所簽立 之今赫工程公司報價金額不符,更可認上訴人之報價金額並 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  ㈢是以,縱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然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報酬金額與其應負損害賠償之款項相互抵銷後,被上訴 人自無庸再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1頁 );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上訴請求部 分【即358,770元-358,500元=270元】,經原審為敗訴判決 ,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頁):  ㈠上訴人就系爭裝潢工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款項總計為3 58,500 元。  ㈡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款,總計為1,506,827元。 五、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3頁):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向上訴人追討其損失?  ㈢倘若前開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追討損失,被上訴人是否確受 有損失?若被上訴人受有損失,則損失之金額為何?原審依 據民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以智誠公司之報價單為估算 依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委任及合夥之混合契約?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第700條、第702條、第70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合夥側重於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再依出資比例或約定為營業損益之分配,與委任係受任人本於一定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並得請求報酬不同。  ⒉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之法律 性質應屬於合夥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等語,查:  ⑴兩造於108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事由 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簡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桃 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一案,交由王靖崴先生(簡稱乙方, 即上訴人),負責住戶①接洽成交;②廠商報價分析;③客戶 關係維持之三大主項。及為甲方提供①完成之Sop流程表含( 各戶成交之施工圖、平立面圖、3D渲染圖、客戶資料需求表 、廠商名單成本分析表、棟別工程項目標配表及追加項目表 );②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兩大項目,使之 達成甲乙雙方利潤共享條件,合作關係如下:⒈客戶訂單及 廠商請款皆以慶聯廚具有限公司(甲方)為單一窗口,並乙 方保證不得採任意名義簽單及發包,否則甲方有權隨時終止 契約,並向乙方追討其損失。⒉甲、乙雙方應以共存共榮, 互信原則,將其各項目之成本及利潤公開,並採淨利各分50 %利潤計算(需扣除所得稅、營業稅)。乙方先取得10萬元 ,由甲方預先借資,結案後由利潤扣除歸還甲方。⒊本案如 最後結算為負數,甲方願無條件負責吸收,並支付乙方每施 作坪數750/坪計算,且乙方仍以本書上述之二大項,做為收 取本金額之條件,並不得對外洩漏任何文件。⒋遇其中住戶 以任何理由,造成呆帳,需由乙方全權吸收,甲方對其本工 程案收款亦同。」(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6頁)。  ⑵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包含住戶之接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以及提供SOP流程表與整體裝修成交教育訓練教戰手冊等,且客戶之訂單與廠商請款,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上訴人不得自行簽單、發包,可知被上訴人乃係因承包桃園涵萃之室內裝修工程,始委由上訴人從事上開事務,且上訴人須聽從被上訴人之指揮,始能簽單、發包,故應認被上訴人已有委託上訴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意,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處理該部分事務之意思,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確已達成委任契約之合意,至於該協議書第2點、第3點所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僅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務之委任報酬,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包含合夥契約之法律 性質等語,然觀諸該協議書之約定,並未約定兩造間應如何 分擔損失,更未見協議書就合夥之決算、損益分配之時期及 成數等有所約定,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任從事住戶之接 洽成交、廠商報價分析、客戶關係維持及提供文件資料,並 於系爭裝潢工程結算後,依照協議書第2點、第3點之約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酬勞,難認上訴人係以執行人之身分執 行合夥事務,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法律性質為委任契 約與合夥契約之混合契約,應無可採。  ㈡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道福工程公司、 今赫工程公司施作,有無事前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⒈證人袁道福於原審111年4月14日辯論期日證稱:伊知悉今赫 工程公司有承作桃園涵萃室內裝修工程,承作之工作項目為 室內裝修、機電工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是伊以 前之同袍,因他承作涵萃工程,所以請伊幫忙,伊帶木工及 水電工至涵萃之現場,當時紀佳明、伊、木工、水電及上訴 人共5人在場,因為木工、水電不認識紀佳明,所以木工、 水電要求由伊出名負責承攬紀佳明之工程,再由伊轉包給今 赫工程公司,木工、水電是直接向伊請款,紀佳明要伊等向 上訴人施工報價,上訴人是紀佳明公司之窗口。今赫工程公 司進場施作之期間,紀佳明有與伊討論施工之情形、費用, 是用電話聯繫,紀佳明要伊把案子做好,至於賠錢的事情, 紀佳明不會讓該事情發生。紀佳明要伊等對上訴人施工報價 ,伊不清楚上訴人有無交給被上訴人,伊施作完後,才將檔 案寄送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認為價錢不合理等語(110 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另袁道 福於112年3月3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有承攬裝修工程中之水電及燈具工程,再轉包給今赫工 程公司,紀佳明知悉伊有轉包給今赫工程公司,一開始紀佳 明要伊、今赫工程公司、木工幫忙做裝修之工程,因為木工 跟水電與紀佳明不熟,伊跟紀佳明則係因當兵而認識,故工 班要伊當中間人,伊承攬後發包給他們,伊有跟紀佳明說明 該事情,伊一毛錢都沒有賺,紀佳明也都知道,伊只是讓下 包拿得到錢,一開始是伊、木工、今赫工程公司、上訴人、 紀佳明等五人在場,紀佳明要伊對上訴人報價施工,因為上 訴人是設計的人,所以報價的金額伊沒有跟紀佳明說,由上 訴人向紀佳明報告,報價的部分應該是依每戶工程進度跟上 訴人報價,伊等總共承作15戶,每一戶報價時間不一定,但 都是跟上訴人報價,伊不知道紀佳明有無同意伊等之報價。 C3-3F之報價單及分析表,是伊傳給上訴人,伊跟上訴人報 價,伊有請紀佳明看看,紀佳明後來傳給伊報價單,還有一 些電話中所述之內容,紀佳明在電話中稱如果伊賠錢,伊會 負責,就是說紀佳明有看過C3之報價,紀佳明跟伊稱讓伊去 做,不會讓伊賠錢,紀佳明稱上訴人會打給伊,如果上訴人 打來,伊要準備接招,一開始有三戶給紀佳明看,之後開始 施工,沒有人說報價或施工有問題,只說燈具買的比較貴, 其他戶之報價金額,伊沒有特別跟紀佳明說,因為伊等有默 契,該價錢伊承作不會賠錢,是紀佳明要伊安心工作等語(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3-75頁反面)。  ⒉紬繹袁道福歷次證述之內容,袁道福皆稱其承攬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後,嗣再轉包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至於其承攬上開工程之報價,因紀佳明要求其向上訴人報價,故其係向上訴人報價等語,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與道福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袁道福,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09頁)議價等節(本院卷第69頁),則袁道福此部分證稱其向上訴人報價乙情,應堪認定;惟兩造間之爭點在於附表所示之水電、燈具工程,上訴人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前,究竟有無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⑴袁道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將報價單傳送予上訴人後,亦有再請紀佳明看報價單,紀佳明有看過C3戶別之報價,且紀佳明向其表示不會讓其賠錢、讓其安心施作工程等語,縱使道福工程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有另案給付工程款項之糾紛(本院卷第323-327頁),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192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明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如果他有打電話給你,隨時接招」等語予袁道福,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表示依最左邊之對話截圖內容,紀佳明轉傳之內容,乃係上訴人向紀佳明稱道福工程公司之報價過高,故紀佳明將該訊息轉傳予袁道福,請袁道福降價,再將議價之結果傳給紀佳明,故袁道福才在紀佳明轉傳後,復表示請設計師出標單,並未表示紀佳明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得以認定被上訴人應允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惟該對話紀錄確實係紀佳明傳送予袁道福乙節,應堪認定無訛。  ⑵其次,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紀佳明除向袁道福稱「兄 弟你賠錢,我負責...」外,紀佳明尚有傳送包含「道福工 程桃園蘆竹-機電工程」、「道福工程桃園蘆竹-裝修工程」 、「〔帝匠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A)」、「〔帝匠 裝修〕C3-3F戶裝修公司報價單(B)」、「C3-3F_陳清泉成 本分析表」等文件予袁道福,則紀佳明自當知悉該些文件所 示之工程項目與報價金額,否則紀佳明豈會再轉傳文件予袁 道福,而上開文件之標題為「C3-3戶」,恰與附表編號1所 示之戶別一致,綜觀上開紀佳明與袁道福之對話紀錄、文件 標題等節,若C3-3戶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不同意由道 福工程公司施作,或紀佳明欲待袁道福再次報價後,始決定 是否由道福工程公司承作工程,則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稱「兄弟你賠錢,我負責」,換言之,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稱 紀佳明斯時尚未同意由袁道福施作等節,被上訴人在未必會 與袁道福簽立任何契約之情況下,紀佳明有何必要向袁道福 表示倘若袁道福賠錢,其將會負責等語?是以,袁道福上開 證稱紀佳明確有看過附表所示C3之報價,且紀佳明稱讓其施 作工程、不會讓其賠錢等語,確與對話內容之上下文義相符 ,應堪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內容,實與對話內容之文義 、一般常情皆不相符,無從作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上訴人提出上證5、上證6之表格(如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卷第237-243頁),佐證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紀佳 明確實知悉附表所示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施作乙事,而被 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 ,但上證5、上證6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金額不同,且都無 燈具價格,該等附表就燈具之價格都是空白」(本院卷第28 4頁),被上訴人既表示於施作裝潢工程前,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確有看過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則被上訴人於 該工程施作前,知悉上證5、上證6所示之表格內容乙節,應 堪認定:  ①水電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5、上證6之表格內容,除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F戶別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外,其餘附表所示戶別,皆有標示水電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既稱於裝潢工程施作前,確有讀取上開表格內容,被上訴人自當知悉各戶別之水電工程報價,被上訴人雖空言辯稱該部分表格內容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並不一致等語,然觀諸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今赫工程公司除就各工程品項、數量單價予以報價外,其與上訴人尚有就各戶別之總工程款項議價最終之金額(報價單下方記載「經議價...含稅點交」),是以,即便上證5、上證6之水電工程款項,與今赫工程公司所提出報價單之款項未盡一致,然上訴人既與今赫工程公司就各戶別之工程總價款,係經磋商後協議最終之工程款,自無從排除上開落差之工程款項,乃係因其等磋商協議後所致,故縱使上開款項有所落差,惟恐僅肇因於上訴人與今赫工程公司上開協商之舉,而被上訴人既有閱覽上證5、上證6所示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其有向上訴人表示反對由今赫工程公司施作上開戶別之水電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知悉並同意該部分戶別(即附表所示除編號6之C3-2F、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之其餘各戶別)水電工程之施作及報價金額等節,確屬有據。  ⓶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   依今赫工程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所示(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 號卷一第39頁),該戶別之施作內容僅有燈具之安裝,並未 包含水電工程,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既未施作水電工程, 自無庸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並同意該部分工程之必要。  ⓷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   至於附表編號13之C5-6F、編號14之C5-7F戶別部分,雖上證 5、上證6之表格內容,皆未記載該部分戶別之水電工程款項 ,然上證6表格之「C5-6F」部分,於「水電/空調完成估價 」欄位,標示「●」之符號,另就「毛利(+-)」欄位,「C 5-6F」部分為173,386元,可知上訴人提供上開表格予被上 訴人時,即便未記載水電工程施作之款項金額,然已計算可 賺取之毛利金額供被上訴人確認,且就C5-6F戶別部分,上 訴人亦標示已完成水電估價,則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 ,亦當知悉C5-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另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過程中所提出其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臺中 地檢111年度他字第257號卷第383頁),上訴人於109年4月2 8日確有傳送「C5-6F」之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傳送「這是 道福工程協助」等語予紀佳明,在在可認被上訴人知悉「C5 -6F」戶別將施作水電工程,及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戶別之 工程等節,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知悉上情後,並不 同意道福工程公司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知悉並同意C5-6F戶別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乙節 ,確非無稽,尚屬可採;至於就C5-7F戶別部分,依上證6之 表格所示,於「毛利(+-)」之欄位記載427,219元,該戶 別又未特別註明「客戶自備」等語,被上訴人亦當知悉該戶 別之裝潢工程內容包含水電工程,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其於 3月17日、3月18日與紀佳明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289頁),上訴人於3月17日先行傳送各戶別之彙整表格予 紀佳明,紀佳明於翌日(即3月18日)僅回覆上訴人「⒈袁道 福的水電工程請款-燈具部分請補上型號,請提供這兩戶的 工作天,公司要重新審核,本項請廠商今日提供,謝謝。」 ,觀諸紀佳明回覆予上訴人之內容,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須 補齊項目之型號,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水電工程乙事,並 未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之報價 金額,衡酌常情,倘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紀佳明) 並不知悉或不同意由袁道福之公司承包水電工程,紀佳明理 應先行向上訴人質疑為何逕由袁道福承作水電工程,並要求 上訴人提出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報價金額,然紀佳明卻僅要求 上訴人須載明袁道福施作工程之型號,酌諸上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道福工程公司承包C5-7F戶別之水 電工程乙節,與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 相符,亦屬可採。  ②燈具工程部分:  ⓵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就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部分,於「特 殊燈具」欄位記載「9,561」、就編號11之A2-9F戶別部分, 於「特殊燈具」欄位記載「66,633」(本院卷第241-243頁 ),誠如前述,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已閱覽、讀取該 部分表格,被上訴人當知悉上開C3-9F、A2-9F戶別施作燈具 工程之金額,而上訴人提供上開彙整之表格予被上訴人後, 遍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查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對該 部分工程施作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客觀事證證明其反 對該戶別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之廠商或承包工程之款項,故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即知悉並同意附表編號2 之C3-9F、編號11之A2-9F戶別之特殊燈具工程施作乙節,堪 予採信。  ⓶至於除附表編號2之C3-9F戶別、編號11之A2-9F戶別,其餘附表所示之戶別,無論係上證5或上證6之表格內容,於「特殊燈具」之欄位,皆未記載該部分之款項,然依上證6之表格內容所示,就附表編號1之C3-3F戶別、編號3之C1-9戶別、編號4之C5-10F戶別、編號5之C6-3F戶別、編號7之C2-8F戶別、編號8之C3-13F戶別、編號10之C5-11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16之C6-11F戶別部分,皆有載明水電工程之金額(此部分業如前述),復佐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第35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及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48頁及反面),上開戶別載明之水電工程金額,工程項目除包含「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外,尚有包含「燈具」,且觀諸上開報價單,又查無前揭戶別有施作「特殊燈具」之工程,則即便上開戶別之「特殊燈具」欄位,並未記載金額,惟「水電工程」之報價,本已包含燈具之價格,且被上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施作前,亦知悉該彙整表格之金額,被上訴人自當知悉並同意此部分戶別燈具工程之施作與工程款項。  ⓷再者,依上開今赫工程公司之報價單所示,附表編號9之C1-7 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一 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47頁及反面)之工程項目,除施作 空調工程、水電工程、燈具外,附表編號9之C1-7F戶別另有 追加餐桌燈、吊燈改軌道吊燈、編號15之C2-13F戶別,尚有 追加增設餐吊燈,而附表編號6之C3-2F戶別、編號13之C5-6 F及編號14之C5-7F戶別,則皆未於前開上證6之彙整表格, 填載「水電工程」之款項,惟觀諸前開上訴人與紀佳明於3 月17日、3月1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就燈具部 分,紀佳明僅要求上訴人「補上型號」,對於袁道福施作燈 具工程部分,紀佳明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未要求上 訴人應再行提出袁道福之報價金額,誠如前述,倘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不知悉或不同意袁道福承包燈具之工程,則紀 佳明應先要求上訴人提出袁道福就燈具工程之報價金額,然 紀佳明卻僅要求上訴人補齊燈具之型號,果若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毫不知悉由袁道福之道福工程公司承包、施作燈具 工程,紀佳明自應先行確認該工程承包商之報價,以計算被 上訴人之盈虧,豈會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 型號」?從而,即便上開戶別或有追加燈具或未記載「水電 工程」之總金額,然紀佳明閱覽上訴人提出之彙整工程表格 後,僅要求上訴人補齊袁道福施作燈具之型號,並未反對由 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或者對於金額出言質疑,且觀諸上訴 人與紀佳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等間確有透 過網路電話相互聯繫,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又未限 制上訴人僅能透過書面向被上訴人確認簽單、發包之廠商, 在上開紀佳明對於袁道福施作燈具工程毫無質疑之情狀下, 當無從排除上訴人乃透過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紀佳明確認承 包廠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由袁道福承包上 開戶別之燈具工程乙節,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文義及常情相 符,堪屬可採。  ⒊綜上,依照上訴人與紀佳明間之對話紀錄及上證5、上證6之彙整表格內容所示,上訴人主張附表各編號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乃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確屬有據,洵堪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一再以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所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辯稱上訴人並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發包附表各戶別所示之燈具工程等語,觀諸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傳送予紀佳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表示「我承認2020年2月份開始,由於裝修時間急迫,業主每天施壓在我身上要求我趕緊裝修,導致燈具我沒有採用你的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而是我直接與你指定的水電工班叫料,導致單價被貴不少,對此疏忽,如果您堅持要我負責,我願意賠償整個案子全部燈具的差價」,然綜觀上訴人該對話內容之全文,上訴人乃一再請求被上訴人盡快支付款項(..使他們最終轉向我收款,在走投無路的情況下,我會用最激進的方式抗爭,包含自殺!),依上開對話脈絡之文義,上訴人確恐係基於盡快處理兩造間懸而未決工程款項之動機,所為上開退讓之詞,況上訴人僅向紀佳明表示其「未採用建議另外找價格合理的廠商購入」,至多亦僅能認定上訴人未再另外找尋價格合理之廠商,但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換言之,即便紀佳明確有建議上訴人可再物色其他價格較為低廉之承包廠商,此與被上訴人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上開工程,顯然屬二事,遑論紀佳明甚傳送「兄弟你賠錢,我負責」等語予袁道福,倘若被上訴人自始「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上開水電、燈具工程,紀佳明豈會傳送上開訊息予袁道福?從而,即便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予紀佳明,至多僅能認紀佳明曾建議上訴人再行物色價格較為低廉之廠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不同意」由今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承作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無從相提並論,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對話訊息,辯稱上訴人已坦承有擅自發包燈具工程予他人乙節,並不足採。  ㈢末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意旨 ,盡善良管理人之受任人注意義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擅自就附表編號11之A2-9F戶別、編號12之B1-5F戶別、編號 13之C5-6F戶別、編號14之C5-7F戶別、編號15之C2-13F戶別 、編號16之C6-11F戶別之系統櫃工程,簽立報價單交由訴外 人曾湘云,被上訴人嗣以1,500,000元之金額與曾湘云和解 ,上訴人上開舉止,致被上訴人受有總計523,071元之損害 ,爰以該金額主張抵銷等語(110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卷二 第48頁反面):  ⒈觀諸上證6所示之彙整表格,就上開附表編號11、12、13、15 、16所示之戶別,皆有記載「系統櫃」之報價金額,則被上 訴人於上開戶別之裝潢工程前,是否不知悉該部分工程之施 作金額,誠非無疑,另紀佳明於112年3月3日經檢察官訊問 時稱:是曾湘云直接跟伊報價,伊有陸續同意曾湘云之報價 金額,但C6-11、A2-9、C5-6部分,伊沒有同意等語(臺中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89號卷第77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紀佳明上開陳述內容,其不同意附表編號11、13、 16所示戶別施作系統櫃工程之報價,則就附表編號12、14、 15戶別之部分,自得認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此部分系統櫃施作 ;至於紀佳明所稱不同意施作系統櫃工程之部分(即附表編 號11、13、16所示之戶別),惟被上訴人於裝潢工程前,既 已讀取上證6所示之彙整金額,該部分表格又已載明編號11 、13、16各戶別施作系統櫃之款項,被上訴人又未提出客觀 事證證明其確有表明不同意編號11、13、16戶別部分之系統 櫃施作,本院自無從徒以紀佳明事後片面否定之詞,遽認上 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附表編號11、13、16之 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  ⒉從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就附表編號11至16之戶別部分,受有 總計523,071元之損害,然紀佳明既於偵訊時稱確有同意附 表編號12、14、15戶別之系統櫃施作,且被上訴人於裝潢工 程前,亦已讀取記載附表編號11、13、16系統櫃施作金額之 上證6彙整表格,被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確有向 上訴人表明不同意此部分之系統櫃施作,則上訴人主張上開 戶別之系統櫃施作,有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乙節,自非無據, 應屬可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將附表各戶別之水電、燈具工程發包予今 赫工程公司、道福工程公司施作前,以及附表編號11至16所 示戶別之系統櫃發包予曾湘云施作前,被上訴人皆知悉並同 意上開工程之施作等節,確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既皆知悉並 同意上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約定,向 上訴人請求無論係水電、燈具工程之損失或系統櫃工程之損 失,自均屬無據。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確有積欠上訴人總計 358,500元之款項(本院卷第82-83頁),被上訴人又未提出 其他客觀事證證明有何無庸給付該款項予上訴人之事由,則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總計 358,500元,自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 求,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其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即110年9月2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27日送達被上訴 人,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佐,110年度桃簡字 第1661號卷一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8,500元,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之部分,對於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編號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C3-3F 79,590元 2 C3-9F 91,451元 3 C1-9F 94,500元 4 C5-10F 89,000元 5 C6-3F 77,000元 6 C3-2F 6,321元 7 C2-8F 100,000元 8 C3-13F 92,000元 9 C1-7F 90,815元 10 C5-11F 144,625元 11 A2-9F 100,625元 12 B1-5F 120,000元 13 C5-6F 79,975元 14 C5-7F 110,000元 15 C2-13F 122,925元 16 C6-11F 108,000元 附件一:上證五(本院卷第237-239頁)           附件二:上證六(本院卷第241-243頁)

2025-02-06

TYDV-111-簡上-393-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伯源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加入參與訴外人王建興 、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王建興約定每月以4萬元代價,由 王建興提供設立公司之資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 28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 ),其後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新竹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晉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王建興再於同年月4日, 以元晉公司名義,將元晉公司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 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 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等), 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網路上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串接萬 事達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取投資款,並在YOUTUBE 上刊登投資之廣告,經原告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 天鳳娛樂城、Fun88娛樂城等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待萬事達公司依約將待收支款項,於 交易成立後7日內匯入元晉公司帳戶後,王建興即以Telegra m指示被告,再由被告以LINE指示湯宇澤、林孟宇至合庫新 竹分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元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 予王建興,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前因學 習投資理財,經國中同學介紹認識王建興,因為信賴王建興 之學歷、經歷、專業能力,乃依從其指導與所提供之創業資 金設立元晉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係遭王建興詐騙利用 請來當人頭的員工並領有薪資,被告並未加入詐騙組織,更 未參與詐騙行為;再者,被害人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係由其等 前往超商繳款,款項再經由萬事達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系統, 轉入元晉公司帳戶,而元晉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交易對 象均呈現係萬事達公司匯付入帳,非一般自然人匯款或臨櫃 繳款之收入來源,被告無從以觀交易往來明細即得推知是否 有人遭詐騙,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金錢之故意與過失,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526、98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訴字第758號、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7至1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 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遭王建興詐騙利用,並無侵害原告金錢之故 意與過失,然查,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及一般金融帳戶申辦 均無特別限制,王建興倘欲正當經營公司,以從事所稱虛擬 貨幣買賣,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請信任之親友擔任公司負責 人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然其捨此不為,反誘之以利, 以按月給付酬勞之方式,邀認識未久、彼此無信任基礎、無 經營公司經驗之被告為人頭,由其提供身分擔任元晉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王建興使用,王建興若非要將元晉 公司及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衡情實無須如此,對 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知悉對方要求 作為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及設立人頭帳戶,將被利用作為非法 犯罪使用。況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偽開立 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 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 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未查 證王建興有無經營公司或第三方支付虛擬貨幣買賣之能力, 僅因聽信王建興之學經歷即貿然同意代為設立公司及申辦元 晉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顯然具有未盡管控自身名義之過 失,況被告僅聽從王建興指示,即輕率指示他人領出元晉公 司帳戶內款項,絲毫未盡其管控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及元晉公 司帳戶之義務,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原告行為過 程,具有未妥為管控自身名義及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元晉公 司帳戶之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自具有過 失侵權行為之舉無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詐欺集團提供人頭設定公司為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縱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 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 第17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 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交付時間 支付方式 (超商繳費) 交付金額 (新臺幣) 00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00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年4月11日 下午6時15分23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年4月16日 下午4時49分57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2024-12-31

MLDV-113-苗簡-755-2024123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蕭素蘭 代 理 人 任順律師 被 告 許煌熙 選任辯護人 許慧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提起之。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 司法第212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聲請人即千聖 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董事,而本案聲請 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股東會改選許蕭素蘭為監察人,有聲 請人112年9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存案可查(見偵50113號卷第 23頁),聲請人又於112年9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由監察 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112年9月26日 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等存卷可佐(見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669號卷第7-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自得由監察人許蕭素蘭代表聲請人對被告提起自訴。  ㈡次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以被告許煌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50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9號處 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不起處分 書理由一、㈠部分,經高檢署另行發回續查,非屬本次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2月17 日送達聲請人所設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4號」,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20日檢紀 張113上聲議669字第1139033480號函復之送達回證(見本院 卷第269-277頁)、龜山郵局回復(見本院卷第281頁)等在 卷可憑。則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於113年2月17日為合法送 達,且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在「桃園市龜山區 」,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提起自訴得加計在途期間1日 ,準此本件聲請提起自訴之法定期間為10日,並扣除在途期 間1日,原應計算至113年2月28日止,但末日為國定假日, 是以該末日之次日即113年2月29日代之,而聲請人收到該再 議駁回處分後,委任律師於113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提 起自訴,有聲請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考,是其聲請程序合於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 二、實體部分: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 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 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 ,即不容指為違法。  ㈡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熙於98年8月29日擔任聲請 人之總經理,與聲請人之董事長許坤崇為兄弟關係,被告負 責聲請人財務管理事項,並使用保管聲請人開立永豐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支票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以及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 行支票甲存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支票 簿及支票印鑑大小章,用以支付聲請人相關費用,直至110 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董事會解任總經理職務為止,任職期間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竟利用不知情之聲 請人會計黃玉茹,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僱用陳宏瑞,亦未為陳宏瑞投保勞健保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犯意,指示會計黃玉 茹自103年3月起至108年9月間,在聲請人每月核發全體員 工薪資時,於核發薪資轉帳傳票上不實登載「陳宏瑞(Eric 陳)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連同其他員工全部 薪資金額,簽發聲請人支票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或聯邦銀 行帳戶轉帳支付全部員工薪資,並於薪資表中以編號0001 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綺名義按月支付陳宏瑞或其配偶范家 綺每月薪資6萬元,總計支付62個月薪資共372萬元,致生 損害於聲請人。   ⒉被告明知聲請人與陳宏瑞負責經營之EPOCH CONTROL LLC並 無管理顧問契約關係,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背信之 犯意,指示會計黃玉茹,編列「管理費」會計科目,製作 不實支出之轉帳傳票,由被告覆核批准後,簽發支票或領 款條,自103年2月10日至107年4月9日間,分別自聲請人臺 幣銀行帳戶換匯美金匯付EPOCH CONTROL LLC之管理費總計 199萬5316元,致生損害於聲請人。   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EPOCH公司係證人陳宏瑞所經營之公司 ,薪資共372萬元係勞務費,陳宏瑞為聲請人執行業務之對 口係被告,後續事宜則由陳宏瑞與聲請人之員工MIMI、ANGE LA以電子郵件聯繫,電子郵件收件人「大許先生」即為許坤 崇。因為聲請人在美國並無公司登記,無法承租倉庫,所以 由EPOCH公司與被告口頭上約定代管倉庫及執行業務,而其 中268萬3151元係倉庫管理費用、保險費、水費、地方政府 稅金等情,業據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又 MIMI、ANGELA係聲請人之員工,許喆彥亦曾前往倉庫,陳宏 瑞亦有協助秀展,許喆彥與陳宏瑞係因為業務上有信件往來 ,始知EPOCH公司各節,亦據證人許喆彥證述綦詳,從而可 認證人陳宏瑞確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承租及管理倉庫 事宜。且證人陳宏瑞亦將有關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 採購等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至由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 箱,則被告所辯支付陳宏瑞在美國為聲請人服務之薪資及管 理費用即非無稽,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背信之犯意,而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五、再議駁回意旨:除援引前述不起訴處分意旨外,並補充理由 :證人陳宏瑞及EPOCH公司確實有替聲請人處理業務及承租 倉庫之事實,不僅依據證人陳宏瑞之證述認定,亦與證人黃 玉茹及聲請人負責人許坤崇之子許喆彥之證述若合符節,而 卷內並無前科證據或品行證據足認證人陳宏瑞有虛偽證述之 可能,聲請人又未能提出證人陳宏瑞、黃玉茹或是許喆彥與 上開相關事實之證詞有何不實在之證據,尚難僅因該等證人 之證述不符合聲請人之預期,即空言指摘不可採信。況且觀 諸卷附證人陳宏瑞以副本寄送許坤崇之電子郵件內容,亦明 確提及有關支付保險、租金及業務採購等事項,倘若有所不 實,證人陳宏瑞何以得知許坤崇電子郵件信箱並敢寄送予許 坤崇知悉?又許坤崇又何以不在收受電子郵件後即以不實為 由提出告訴?實則依據聲請人再議意旨所引用之告證8中, 也明確提到「請協助安排『美倉』運費付款給Eric」及「EPOC H代墊運費」的事項,均足徵確實有美國倉庫及EPOCH公司處 理事務之情,準此,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或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之犯意存在,認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准許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及證人陳宏瑞並未舉證聲請人於何時、何筆訂單係因證 人陳宏瑞所跑之業務而支付薪水共計372萬,再聲請人並無 必要允諾證人陳宏瑞在未接獲訂單之前,即將證人陳宏瑞列 入聲請人之員工,而固定支付陳宏瑞薪資6萬元,此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同,是證人陳宏瑞既未為聲請人工作,被告係變 相巧立名目支付上開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使聲請人受損甚明 。 ㈡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許喆彥之證述,認為證人陳宏瑞確有 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展覽事宜,並有為聲請人處理美國倉庫承 租及管理倉庫事情,但證人許喆彥證述所謂與證人陳宏瑞有 業務往來,係指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共同開發「公園烤爐 」的業務往來,而非為聲請人跑業務,亦非認為證人陳宏瑞 為美國客戶之訂單有何貢獻,因此證人許喆彥上開之證述無 足以證明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業務,原偵查檢察 官容有誤會。 ㈢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證人陳宏瑞有將在美國支付保險、租金及 業務採購事項之電子郵件寄送副本予被告,且證人陳宏瑞亦 有將電子郵件之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電子信箱,亦有明 確提及有關保險金、租金等事項,如有不實證人陳宏瑞何以 寄送副本予許坤崇云云,實則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將電 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副本傳送予「mimi」,並未發送予許坤 崇,而係由「mimi」於回覆證人陳宏瑞時,副本一併發送予 被告及許坤崇,證人陳宏瑞於收受「mimi」回覆之電子郵件 後,再以「全部回復」之方式回復,其中副本對象始包含許 坤崇。又前開電子郵件有提出租金漲價及匯款租金,但並未 提及管理費,縱然許坤崇有收到副本,其又如何得知被告支 付證人陳宏瑞高額美金之管理費,因此原不起訴處分認為證 人陳宏瑞主動將電子郵件以副本之方式寄送許坤崇,許坤崇 於收到電子郵件後如查知有不實何以未提起告訴乙節,顯屬 誤會。因此,被告不實支出薪資及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屬實 ,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 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七、本案經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所獲之事證資料後,基於前揭 理由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無從認定 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故以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就被告予以 不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認依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犯罪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 機關予以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 下:  ㈠證人陳宏瑞雖非聲請人之員工,但證人陳宏瑞為聲請人管理 倉庫、跑業務、出貨等,所領取的費用係屬勞務費等語,業 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4頁),雖 卷內並無證人陳宏瑞提出相關業務開發之實績,但證人陳宏 瑞與被告間有口頭上約定,工作內容是代管倉庫及跑業務, 而聲請人因一開始無法進美國秀展,被告希望幫忙以聲請人 的名義在美國的秀展展覽等語(見他卷二第245頁),足認 證人陳宏瑞與被告所約定之業務內容非僅有業務開發一端, 尚有其餘諸如出貨、管理倉庫及展覽事務性質之事宜。  ㈡復據被告提出之「千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 (見他卷二第427-433頁),會議主題分別為:「6/9會議紀 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14-5-27美國倉庫目前及 未來銷售方向會議紀錄」等,而參會人員之記載,除有證人 陳宏瑞(ERIC)外,並有證人許喆彥(AKIRA)參加,證人 陳宏瑞及許喆彥均有發言紀錄,且前開會議紀錄事後有以電 子信件分別寄送予收件人「akira(即許喆彥)」、副本:「E ric Chen(即陳宏瑞)」(見偵卷二第135-137頁),又其 中標題為「6/9會議紀錄-美國倉庫近期出貨及計劃」之電子 郵件亦有以副本寄送至許坤崇之「ban0000000shine.com.cn 」之電子信箱(見偵卷第135頁),足認證人陳宏瑞除有參 與聲請人會議,且相關會議紀錄亦有傳送予許坤崇,則倘若 證人陳瑞宏並未參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時,許坤崇於收受上開 會議紀錄副本時,豈有不質疑者。再聲請人固然認為證人許 喆彥所謂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業務往來之意,係指EPOCH CO NTROL LLC公司要與聲請人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並非業 務開發獲取訂單等情,惟聲請人既係經營製造、銷售瓦斯火 槍、旋轉馬達等烤肉用品之公司,則聲請人與證人陳宏瑞間 共同開發「公園烤爐」之事,當與聲請人之業務範圍具有相 關性,益徵證人陳宏瑞有為聲請人處理相關烤肉用品之業務 。再者,被告與證人陳宏瑞間並未約定成功報酬或論件計酬 作為給付酬勞之條件,是縱然證人陳宏瑞並未提出相關業務 開發之實績,苟若證人陳宏瑞有依其與被告間之約定,為聲 請人在美國管理倉庫、出貨等約定之業務內容,而由聲請人 每月給付6萬元經常性薪資予證人陳宏瑞,尚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何巧立名目支付費用予證人陳宏瑞之背信犯意。  ㈢聲請人雖以2017年8月15日索要保險等費用之電子郵件並非由 證人陳宏瑞直接寄送予許坤崇云云(見他卷二第99頁),然 前開電子郵件,係證人陳宏瑞先於2017年8月15日上午6時31 分,傳送電子信箱予被告,副本寄送予「mimi」,其寄送內 容略以:「Hi 許董,抱歉!公司需要資金支付保險與下個 月的租金,下個月起房租漲USD$113,由現在的USD$1137.7 漲到USD$1250.70,先讓你知道.謝謝」,而「mimi」則於同 日下午11時31分回復證人陳宏瑞略以:「今天已安排匯款請 查收附件水單,謝謝!!!」等文字,而「mimi」回復時,一 併將包含前開證人陳宏瑞所傳送之原始信件內容以副本寄送 予許坤崇,許坤崇自可閱覽證人陳宏瑞索要費用之內容。再 依前開寄件歷程以觀,雖證人陳宏瑞並非直接傳送予許坤崇 ,但「mimi」於同日回覆予證人陳宏瑞時,相關之調漲租金 及同意支付之意思,均以副本寄送予許坤崇,且副本寄送之 時間亦係於證人陳宏瑞寄送日同日,時間並未遲延,則許坤 崇雖係副本收受者,但其既與被告同一日收受上開電子郵件 ,許坤崇並無不能詳細閱覽之理,則許坤崇若認為證人陳宏 瑞非屬聲請人之員工,不具有任何受領管理費之權限,理應 立即提出質疑,甚且要求「mimi」不得付款。再聲請人支付 予證人陳宏瑞之管理費即是倉庫管理費用,因為聲請人在美 國沒有登記公司所無法租倉庫,而這些管理費除了租金外, 還有保險費、水費、地方稅金等,亦據證人陳宏瑞於偵查時 證述明確(見他卷二第245頁),再參諸被告提出之「千聖 機械工業股分有限公司會議紀錄」2紙(見他卷二第427-433 頁)之標題,均有提及「美國倉庫」之紀錄,而會議紀錄亦 有傳送予許坤崇知悉,業如前述,且2017年8月15日證人陳 宏瑞宏索要管理費用之電子郵件(見他卷二第99頁),並有 提及「保險」與「租金」等文字,足以佐證人陳宏瑞要求給 付包含保險、租金及稅金等管理費,且上開管理費事宜既已 透過前開會議紀錄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許坤崇,則支付管 理費予證人陳宏瑞乙事,自應為許坤崇所悉知悉,是被告若 要巧立名目給付證人陳宏瑞管理費,「mimi」何以寄送前開 電子郵件予許坤崇閱覽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確為聲請人 支出管理費予證人陳宏瑞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故聲請 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聲自-20-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莫佩儒 被 告 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萍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約定由伊為被告撰寫劇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 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分16 期給付,每完成5集得向被告請款。嗣雙方出現紛爭,經伊 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合約,惟伊終止系爭合約前之101 年2月間,已交付被告第41至65集劇本(下稱系爭劇本),並 得於同年4月15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預 扣10%執行業務所得後數額),被告卻未依約給付,且被告 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受有利益,伊未 取得系爭劇本酬勞78萬7,500元則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合約 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命被告給付78萬7,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7,5 00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2 款、第7條第1項約定,提出系爭劇本經伊審核通過之書面文 件,伊無法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又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原 告縱得於101年4月15日請求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其遲至11 2年9月7日始向伊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另系爭 合約雖於101年4月17日終止,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就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完成並交付予伊之系爭劇本, 伊為著作權人,伊縱將系爭劇本交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 攝,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㈠兩造於100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撰寫劇 名暫定為「愛情米其林」之電視劇本80集,每集酬勞3萬5,0 00元。  ㈡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前段記載:「乙方(原告)所完成並交付 甲方(被告)之標的據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 ,始視為完成劇本編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 「乙方編寫每部標的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 5集標的劇本,且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 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 理請款,甲方於確認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 付予乙方。」、第7條第1項記載:「標的劇本編寫作業期間 ,甲方得隨時以通知終止合約,乙方應將已完成之標的劇本 及其相關文件等交付甲方,甲方除依其審核過並以書面確認 之標的劇本內容支付乙方酬勞外,無須再支付乙方任何費用 。」。  ㈢被告於101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寄發收據及終止 合約書予原告簽收,惟原告並未簽回。  ㈣原告於101年4月11日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23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標的據本第36至65集酬勞;再於同年月17日寄 發臺北北門郵局第115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 。  ㈤系爭合約於101年4月17日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 手段,性質上為勞務契約,承攬人提供勞務係為定作人完成 一定之工作,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 第1項記載:「乙方同意於本合約期間內,依本合約之約定 及甲方之需求、指示,為甲方編寫『愛情米其林』電視劇本… 。」;第4條第3項記載:「乙方所完成並交付甲方之標的劇 本,均須經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始視為完成劇本編 寫工作…。」;第5條第2項第2款記載:「乙方編寫每部標的 劇本之報酬將分16期給付,乙方每完成5集標的劇本,且經 甲方審核通過並以書面確認無誤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據並 檢附甲方審核通過之證明文件向甲方辦理請款,甲方於確認 無誤後,將依其會計程序將前述報酬支付予乙方。」(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卷第15、17頁),可認系爭合 約係原告為被告完成編寫劇本之工作,被告俟原告工作完成 後始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已罹於2年請求 權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 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50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 依原告主張其於101年2月間交付被告系爭劇本,101年4月15 日得請求被告給付酬勞,則原告就系爭劇本酬勞之承攬人報 酬2年請求權時效,自101年4月15日起算至103年4月14日即 已屆滿,原告遲至112年9月7日具狀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劇本 酬勞78萬7,500元(見北院卷第9頁),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 ,被告執為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劇本報酬之理由,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並無 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 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 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 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⒉原告係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已交付系爭劇本予被告, 因被告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而受有利 益,其未取得系爭劇本酬勞而受有損害,然原告於系爭合約 終止前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依交付當時尚屬有效之系爭合 約所為之給付,被告取得系爭劇本所受之利益(含系爭劇本 之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參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不當得利問題。再者,被告 依系爭合約約定取得系爭劇本後,縱將系爭劇本提供予大陸 地區辛迪加公司拍攝,亦屬被告基於與大陸地區辛迪加公司 間約定所為給付,核與原告交付被告系爭劇本係為履行系爭 合約義務,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原告所指被告受有利 益與其受有損害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上理由,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劇本酬勞之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合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劇本報酬78萬7,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01

SLDV-112-訴-1833-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 90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63號、112年 度偵字第23680號、112年度偵字第23681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 3號、112年度偵字第2435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馨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  1.程馨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民國107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完畢),又 因酒後駕車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0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完畢),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罪)、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上開各罪刑由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2.(A部分)程馨前於民國111年11月初受吳璟閎之委託,協助 處理車輛糾紛案件,雙方並未明確約定報酬金額,詎程馨因 不滿吳璟閎給付酬勞過少且隱瞞車輛糾紛之細節,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及強制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6時30分 許,將吳璟閎約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吳 璟閎進入屋內後,程馨隨即持鐵鏟、石頭或以手腳毆打、以 杯子丟擲吳璟閎之頭部及身體,致吳璟閎受有全身多處瘀傷 、擦挫傷、內傷、腦震盪等傷勢,旋復持刀器以刀面拍打吳 璟閎之頭部或臉部,命吳璟閎跪地磕頭,吳璟閎因害怕再遭 傷害遂聽從程馨之命令跪地磕頭,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使吳 璟閎行無義務之事。  3.(B部分)程馨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1年間之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刀刃單面開鋒之管制刀械武士刀1把 (刀械全長76公分、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51公分),而無 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居 所。嗣於112年4月19日7時1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程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武士刀1把 ,查悉上情。 4.案經吳璟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5.同案被告蔡富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同案被告曾家豪、同案被告意呈、同案被告戴彥琦及 同案被告洪承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均由本院另為審結。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吳璟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4卷第433 至439頁,他3卷第175至178、197至198頁)。  2.告訴人吳璟閎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253至 269、331至347頁、警3卷第69至85、189至205頁、警4卷第4 45至461頁,他3卷第69至85頁)。 3.告訴人吳璟閎與被告程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268、346頁、警3卷第84、204頁、警4卷第460頁,他3卷 第84頁)。 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3號「編號:南院刑搜字第11640號、 南院刑搜字第11641號」搜索票(警1卷第97及99頁)。 5.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1卷第91至95、113至12 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22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310742號 函(偵1卷第125、126及129頁)。 7.扣案之武士刀(已開鋒) 1把。 8.被告程馨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1卷第7至22、67至84 頁,偵1卷第17至31、271至272頁,偵4卷第9至17頁,本院 卷1第125至129頁、本院卷2第99、103至106頁)。  9.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 7號判決書(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 四、罪名部分: 1.核被告程馨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開B部分之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嫌」。  2.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所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犯罪目的單一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是被告該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強制罪及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3.被告自持有扣案武士刀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為行為之繼 續,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非法持有刀械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2第104及105頁),提出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221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書 (本院卷2第109至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卷1第41至67頁),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罪同質性高,均為涉及故意 或暴力型犯罪,危害社會安全,足證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並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 違反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之金錢糾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 及自由法益,恣意暴力毆打告訴人,復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 行跪地磕頭之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之動靜行止,被告欠缺 自我控制能力,增加社會暴戾之氣,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 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苦痛,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獲得原諒,被告又非法持有列管之武士刀,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持有刀械之期間及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第104及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七、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傷害及 強制犯罪之鐵鏟、杯子及刀器,並未扣案,亦無確切證據可 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品,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 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NDM-112-易-1263-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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