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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陳立軒 蔡彥民 被 告 林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2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5,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花蓮縣○○鄉○○路口,因闖紅 燈撞擊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肇事事證明確。被告駕 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系爭汽車已達全損狀態,業經報廢,伊依保險契約賠付計新 臺幣(下同)1,450,4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 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汽車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 意書、車輛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卷第63 至10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 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 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檢送 系爭汽車相關資料,囑託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略以:依中古車市場收購價參考研議結果,系爭汽車於112 年5月間中古市場收購價約為88萬元,有該會114年3月5日車 輛鑑價證明書可按(卷179至184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卷199頁),又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報廢,其殘體標售價格為3 69,524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卷47頁)。準此,依系爭汽 車因本件事故毀損前之交易價格88萬元,扣除原告就系爭汽 車報廢已得款之殘體價格369,524元,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 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510,476元(計算式:880,0 00-369,524=510,476)。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行經有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 (闖紅燈)指示行駛,訴外人陳○曄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 因,疏失情節相當等節,有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可按(卷103至105頁),則陳○曄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及陳○曄應 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代位行使權利,其得請求之 範圍同受限制。從而,按過失比例減輕50%後,原告僅得在2 55,238元(計算式:510,476元×50%=255,238元)之範圍內 請求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未定期限之債,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卷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5,23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3-31

HLEV-114-花原簡-10-20250331-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 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車,致碰撞原告保戶之BHZ -921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車損照片、保單資料查詢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警方當臉 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本院依 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資料,有 該分局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則以「當 時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撞的,也 有可能是之前撞的」等語為辯解。  ㈡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倒車未注意 後方停車,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經查,系爭車之 駕駛陳麗卿稱:「我當時將BHZ-9210號自小客車靜止停放於 順安街30號旁,欲使用車輛時,發現我車車頭與對方車尾發 生擦撞,無人受傷」等語;被告稱:「我當時駕駛8298-QW 號自小客車停於三和街路(審理卷第69頁)邊,我當時並沒 有感受到碰撞,後來對方報案,我才看到我車尾與對方車頭 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等語,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可參(審理卷第69、7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承 認其車車尾與系爭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則系爭車之車損,自 無可能係於此之前因其它事故所造成之舊損害。何況保險公 司向被險人為理賠時,通常會先檢視車損之情況,判斷是否 與交通事故有關聯性,並剔除掉不相干或舊損害之部分,以 避免理賠後,將來行使代位求償時被認定為舊損害遭剔除, 而蒙受不利益。是被告辯稱系爭車之車頭受損有可能是舊損 害,應無可能。再者,從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車尾與系爭 車之車頭極為接近,被告車尾亦有擦痕,與系爭車車頭擦痕 位置相當,益證系爭兩車應有發生擦撞事故。衡情,系爭車 在停車時若前方有被告之車輛已停在該處,則系爭車駕駛應 會注意車前之狀況,避免停太近,而與前方車發生碰撞,故 系爭車之駕駛因為停太近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 較無可能發生;反而是在倒車之一方,因視角的關係,未注 意到與後車保持距離,而發生碰撞之機率較常發生,是衡量 兩造所陳,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就此,本認為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故舉證責任應反轉,由被告就倒車未碰撞 系爭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仼,惟被告未就此舉證以其說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依序定有明文。系爭車經修理後支 出修理費新台幣27,007元,其中材料費為18,060元(前保險 桿擾流板)、工資為2,632元、塗裝為6,315元,則材料費折 舊後,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287(如附件所示),是本 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234元【計算式: 11,287+2,632+6,315=20,234】。  ㈤原告既已理賠27,007元,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可參 照。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2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20日當庭收受 起訴狀),即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8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60÷(5+1)≒3,01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060-3,010) ×1/5×(2+3/12)≒6,7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8,060-6,773=11,287】

2025-03-31

TLEV-114-六小-46-20250331-1

勞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協進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月英 被上訴人 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1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 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 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 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 ,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第 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 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 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 適用小額程序之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確認之訴或形成 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 ,依上開規定,不得行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 (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受僱於上訴人,嗣遭上訴人非法解雇,爰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自112年11月 10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萬5119元(含薪資1萬4721元、為本件訴訟而支出 存證信函、郵資等費用398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發薪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乃屬確認之訴,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 亦無同條第4項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因 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 故本件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 屬有重大瑕疵。另被上訴人雖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表明請求 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則於11 4年3月10日具狀表示不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69-71頁)。準此,本件無 從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進行裁判。爰不經言詞辯 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勞小上-10-2025033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及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 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由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車 體險保險金,並取得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9,573元中,包含工資費用17,253元、零件費用12,320元 ,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經折舊後應為11,183元,則原告 因被告上開毀損車輛之行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為工資費用17,253元、零件費用11,183元,總和28,436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436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31

LTEV-113-羅小-505-202503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楊合儀 被 告 陳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9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姓名年籍、暱稱「鐵頭」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報酬,將其向合作 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左營站,將 系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予暱稱「鐵頭」之人,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鐵頭 」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鐵頭」及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假買家向原告 訛稱在購買過程中訂單被凍結,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才可 解凍等語,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在113年3月17日12 時50分許匯款42,156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 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確有交 付系爭帳戶之情事,而系爭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則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原告主張之時間詐欺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匯入前述 款項至系爭帳戶內,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等 節,亦有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存簿封面影本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資料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 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 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 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 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具高職肄業之學歷,有其警詢時所 陳個人資料在卷可考,又其就警詢時能切題陳述回應,顯見 其認知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對社會事務當有認識,與懵懂 不經世事之幼童及少年有別;復以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而不及常人之情形,堪認被告理 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能預見向他人以金 錢徵求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辯稱不知悉 本案帳戶會遭利用於犯罪等語,已難採信。又依我國目前社 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且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 者所佔甚多,以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 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 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審諸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鐵頭」稱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有6萬 元之報酬等語,被告無需其他勞力付出,僅配合提供金融帳 戶予以使用,即可平白坐享與基本薪資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 ,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足可合理 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 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從而,被告對於「鐵頭」以提供對價之方式徵求其提供系爭 帳戶,用途有高度可能作不法使用等情,已有預見甚明。  ㈣是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與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 罪工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㈤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42,156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 屬有據。  ㈥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42,156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156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 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3-31

CDEV-114-橋小-192-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5號 原 告 黃有承 訴訟代理人 吳美玲 被 告 吳聖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4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應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 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 項另以他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 指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 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4月至112年9月間,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將匯入之款 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 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867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審理中。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是被害人,並無詐騙原告的錢,只有提供帳 戶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112年6月26日,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 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 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將匯入之款項向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 ,並轉匯至該集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認在卷,並有刑事 偵查卷內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原 告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第 三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12011號函、聯邦銀行113年3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 12589號函、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虛擬 貨幣轉帳紀錄、IP申登人查詢結果、虛擬貨幣錢包地址USDT 款項流向示意圖影本等件(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29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7號偵查卷 可參)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293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卷 附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1頁),顯見被告抗辯並無詐騙原告的錢,只有提供帳 戶云云,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向 國內虛擬貨幣交易所Maicoin、ACE購買USDT,並轉匯至該集 團指定之虛擬錢包之方式,將該等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該USDT旋遭轉匯至不詳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 為,並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與詐欺 集團詐欺、洗錢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其中200萬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依共同侵權行為而為 請求,惟本件訴訟中僅請求該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被告一 人,自無須於請求聲明中臚列「連帶」給付,應屬誤繕,併 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 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114年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 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依前揭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不法侵權行為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於112年6月26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納百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惟須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2年6月22日13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 2、112年6月30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元 3、112年7月8日23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4、112年7月9日14時26分許,匯款9萬元 5、112年7月9日14時31分許,匯款1萬元 6、112年8月3日19時26分許,匯款11萬元 7、112年8月15日19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8、112年8月24日16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9、112年8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 10、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萬4,450元 11、112年8月29日11時35分許,匯款100萬元 12、112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匯款19萬8,521元

2025-03-31

PCDV-113-訴-3745-202503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43號 原 告 鄭萬春 被 告 鄭芝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予非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 ,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 之金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 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 掩飾、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G暱稱「小 育」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育」使用。而「小育」暨所屬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時 珍」向原告佯稱:投注大贏家網站(網址:http://hb11611 4.com)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8 月8日12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由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小育」,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30萬元之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已當庭撤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致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非對原告實行 詐術之人,惟可認被告上開行為仍是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 同原因,故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 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 、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騙而於111年8 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 求自該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 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二崙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法於 同年4月7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31

HUEV-114-虎簡-43-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楊氏虹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廖彩淳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以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後於民 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追加以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同等金額,核屬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57 頁),然被告已於114年3月28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之 訴之追加,且原告追加前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原告有貸與款項 予被告,然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則為被告積欠原告投資 紅利及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不合 於上開法條其他得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故其追加之訴均屬 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陸續向原 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以上借款均經被告 收取現金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回覆。   ㈡被告自貸得上開款項後,雖已陸續還款1,295,700元,惟尚 餘借款604,300元仍未返還,為償還剩餘貸款,被告持自 行打字列印之「借貸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於111年4月19日偕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原 告,被告已如實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 額及已償還金額,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原告 亦肯認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   ㈢被告便順勢請在場之訴外人邱永昌及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關照賢為見證人,催促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但原告耳聞 被告在外亦債臺高築,便先向被告探詢其清償方式,在得 知被告欲以支票清償借款後,頓時不敢收受此不明票據, 因此堅持要求被告以現金或轉帳還款。不料,被告竟突然 翻臉拒絕簽署系爭切結書,嗣後更拒絕償還剩餘欠款,經 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01條第1項、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㈤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於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2 3日共交付借款190萬元予被告,兩造並合意成立借貸契約 ,嗣兩造於111年4月19日確認剩餘借款為604,300元、利 息為20,000元,且均屆清償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製作之系爭切結書為證。   ㈥又本件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兩造已於111年4月19日 確認剩餘還款金額及利息數額,並原訂於是日一次還款, 其遲延利息應自111年4月20日起算。是原告按借貸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24,322元,暨自111年4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所 據。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4,322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所交付之190萬元係向訴外人許 智軒投資期貨之投資款,並按月給付紅利7%、5%,迄至11 1年12月共給付原告1,295,700元。   ㈡被告向訴外人許智軒投資期貨,按月有得到5%至7%不等之 紅利,兩造係跳舞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有向訴外人許智軒 投資後,表示也想參加,後來即如原告起訴狀所附LINE對 話截圖「這個月放多少錢,共收多少錢」等。   ㈢兩造並無借貸關係,從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可知原 告是要放多少錢投資,且被告回覆後,原告還對被告表示 「謝謝」,如果是被告向原告借錢,應不會是這樣的對話 內容。   ㈣訴外人許智軒於111年底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遭檢察 官偵查並受羈押裁定,此後無法繼續給付紅利,被告自己 亦損失慘重,此後原告即不斷要求被告必須還錢,被告已 一再表明投資風險不是他能負擔的,沒有向原告借過款, 但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必須還錢,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被告交付原告之1,295,700元係投資之紅利,苟按原告主 張之借貸關係,根本不會出現這個金額。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9頁),然觀其對話內容之時間並不連續 ,其中僅有「彩淳今收小虹40萬共130萬」、「小虹今1 10年6/28這個月放30萬彩淳共收160萬」、「可截圖相 片留著喔」、「小虹明細明天賴給你喔共190萬」等語 ,即便有由該等訊息內容可以認為原告有給付金錢與被 告,然金錢給付之原因關係多端,非僅消費借貸一項, 故並不能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即認為兩造有消 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況且如果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又能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應該亦會保 留其他連續之對話內容以備證明兩造間若有爭執發生, 以作為其請求還款之證據。然經本院命原告提出連續之 通訊對話截圖,但原告卻稱113年8月21日更換手機,故 原告只能找到當時截圖照片的照片資訊云云。然即便係 更換手機,手機中通訊軟體之對話係存在通訊軟體業者 之系統端,只要原告沒有刻意刪除,亦可將通訊紀錄移 存至新手機之通訊軟體內,故原告以更換手機為由主張 其無法提出其他通訊對話內容,僅能提出上開片段對其 有利之通訊對話截圖,顯見其舉證有避重就輕之嫌。    ⒉又一般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般貸與人皆能夠提出 借款契約書、收據或提出借款人簽發之票據作為雙方間 借貸關係之證明,然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上開客觀之 證據,以為證明。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1紙,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19日偕 同其子即訴外人邱永昌主動登門拜訪,被告已如實於系 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原告借款時間、數額及已償還金額, 甚至承諾願補貼原告利息2萬元。然觀系爭切結書,其 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如果此為被告主動所提出並 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豈會自己不先簽名、用印。 況且一般均係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要求借用人簽立證明借 貸關係之文件,豈有借用人主動請貸與人簽立證明借貸 關係文件之理,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告 雖主張其為外籍人士不懂中文,無法擬具系爭切結書云 云,然原告之配偶為本國人,即便原告自己不稔中文, 由其配偶、朋友代其擬具亦無何困難可言,故原告主張 系爭切結書為被告所出具,已承認其有向原告借用款項 ,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用印云云,顯屬違反論理法則 ,而不可採。    ⒋證人許智軒雖於114年2月26日到庭證稱:「(你是否認 識被告廖彩淳?)我是認識被告的女兒邱慧瑜,他女兒 跟我是大學同學。(你有無經營什麼投資事業?)該案 件在臺中已經一審結束,當初有投資海外輕原油,那是 一個商品。(你是被刑事起訴?)對,現在一審已經 結束。(是否為違反銀行法案件?)是,一審判決有罪 ,我們會上訴二審。(你投資的事業,是向大眾招募款 項來投資?)不是,因為大學是財務金融系,所以我們 有操作,我與邱慧瑜是大學同學,她知道我操作,所以 她當初就有請我幫她做投資的部分。(邱慧瑜的母親還 有拉其他人來投資?)我不清楚,但邱慧瑜有跟我說, 當初我在操作的時候,她媽媽也有投資。(有無拉邱慧 瑜媽媽以外之人來投資?)這我不清楚。(你是否認識 原告楊氏虹?)原告我不認識。(原告有無投資你經營 的事業?)這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認識她。(你會給付 投資者投資紅利?)當初有給付約5%至7%不等。(邱慧 瑜的母親即被告廖彩淳向你投資的錢,有無來自於其他 人,你是否曉得?)這我不清楚。(被告家中的人,除 了邱慧瑜外,你還有無見過何人?)我只見過邱慧瑜, 其他人沒有。(投資款是何人匯款給你?)都是透過邱 慧瑜,有時候匯款,有時候有現金。(你的紅利分配也 是分給邱慧瑜?)是。(你從邱慧瑜處一共收了多少投 資款?)當初總金額可能1000多萬元,但實際金額因為 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你有無問過邱慧瑜這1000多萬 元的投資款是他自己的,還是有他人參與的?)她只跟 我說過有親朋好友在投資,但細項我沒問過她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由證人許智軒之證述可知其 係對外吸收游資,並承諾給予投資紅利為營業,其吸收 游資當多多益善,不可能僅向被告吸收,故原告透過被 告出資投資證人許智軒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營業,證人許 智軒收受款項後,僅需依約給付利息即可,實無庸瞭解 實際投資人為何人並與實際投資人為聯絡,故證人許智 軒稱其不認識原告,並不清楚原告有無投資其所經營的 事業,也不清楚訴外人邱慧瑜的母親即被告向其給付之 投資款有無來自於其他人,除了訴外人邱慧瑜外,並未 見過被告家中其他人,投資款都是透過訴外人邱慧瑜收 取及為紅利分配等語,亦無從證明原告並未透過被告投 資證人許智軒所為之違法營業,而係將金錢貸與被告。    ⒌證人邱永昌於同日到庭證稱:「(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 傭關係?)我是被告之兒子。(【提示本院卷第21頁】 你是否有看過此切結書?)沒有。(這個切結書你沒看 過,也不是你擬的?)確定不是我。(你有無與被告廖 彩淳一起跟原告楊氏虹見過面?)有。(原告有無請你 們簽立何書面?)沒有。(你方才稱你有見過原告,你 當時跟被告去見原告的原因及過程為何?)原因是我們 要去找許智軒,但許智軒不出面,我們就去很多地方問 ,但也找不到許智軒,我們在回來的路上,我母親稱 小虹要找我媽媽,我們就去原告的家中,因為我比較晚 進去,那時候在談錢的事情,但我們也拿不到錢,事發 到當時已經隔了兩三個月,因為我們也拿不到錢,所以 我們只能跟她說我們還是沒有,再來就是小虹有跟我母 親說,要借10萬元,我媽媽有借10萬元給小虹,但我不 確定是何時給她錢。(錢的事情是什麼事情?)就是小 虹投資許智軒的部分。(你稱的投資的事情,是將錢給 你媽媽?)沒有,她也知道,一開始說這個投資是大家 歡心甘願的,重點是她跟我母親接洽的,我也不清楚。 (原告楊氏虹有跟許智軒接觸過嗎?)沒有。(你剛才 說是跟許智軒投資,你如何得知原告是跟許智軒投資? )小虹跟我媽媽之前在跳舞認識的,不知道什麼原因說 到投資的部分,之後她不知道說要放多少錢,一開始好 像放幾十萬而已,她們的事情我也不是很清楚。(錢是 否是交給你母親?)是【後改稱】我也沒看到,我不確 定。(到底有無交給你母親?)因為有的話,也是交給 我母親,因為不是我跟她接觸的。(關於紅利的部分如 何給?)金額比較小用匯款的,金額比較大用拿現金的 。(是何人拿現金給原告?)我媽媽【改稱】我不清楚 。(你方才稱是你媽媽?)是我媽媽,不是我。(當天 你們去找小虹,你都沒有看過法官剛才提示的文件?) 是。(你們當天談何事?)事隔兩三個月都拿不到錢, 我們也沒辦法,且我們投資的比她們多,我們也是受害 者。(你去過原告家幾次?)一次,就剛剛所提的那次 。(你之前有無見過原告?)有見過好幾次,她常常來 我們種菇的菇寮,她還有一次晚上拿柳丁說要拿錢來跟 拿柳丁來,說只要我們敢幫她,都相信我們,在年底還 有拿投資的錢過來,當時我們剛好在我媽媽家裡。(小 虹拿柳丁跟錢去你們家,是小虹自己去?)小虹的先生 有來,當時我們在吃飯,所以全家都有聽到,跟她說不 要放那麼多,量力而為,因為有風險,但小虹說沒關係 都相信我們。(你媽媽到底有無跟小虹借錢?)她沒有 跟她借錢,因為依照我們的經濟狀況不用跟她借錢,原 告有跟我母親借10萬元,全家都知道,也有拿錢給她, 這個10萬元是事發後,有借給他。(10萬元是你方才提 到的因為投資款沒有辦法給他,所以原告需要跟你們借 款的部分?)是。(你方才稱原告是心甘情願的,是指 何事?)就是投資這件事情,因為她已經放到事情發生 快1 年了,她有慢慢加,但我不知道加多少,到拿柳丁 來那次,她說還要加,但我媽媽有跟她說量力而為就好 ,那天晚上是她先生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17頁 至第121頁),觀其證述內容,更無何可以證明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故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承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尚積欠 其借貸款624,322元等情,尚屬無法證明,其為本件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4,322 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3-31

ULDV-113-訴-595-202503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許少澤 被 告 張弘昇 (現在法務○○○○○○○○○○○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就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經合法通知,有本院114年3月17日送達 證書1份(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參,其卻未到場,且本件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本院卷第1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刑案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FACEBOOK網站暱稱「陳健鎮 」帳號於113年3月9日連繫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 10萬元之價格出售手錶1支,且因人在日本,將委託第三人 前往交易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被告又於113年3 月14日以同一帳號連繫訴外人黃齡輝,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22萬8,000元價格購買手錶1支,且因人在日本,將 委託第三人前往交易云云,使黃齡輝誤信為真,約定於113 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被告 再於113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嚴軍」帳號連繫訴外人李珮 綺,佯稱:欲以42萬8,000元價格購入金條5條云云,使李珮 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李珮綺帳戶)之帳號資訊供被告匯款。被告 旋指示伊於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 號和黃齡輝會面,並交付現金60萬元與黃齡輝;以及要求伊 於同日13時58分許將餘款50萬元匯入李珮綺帳戶。嗣因黃齡 輝未收到被告承諾給付之餘款,當場與伊相互確認和被告之 交易內容後,伊方知受騙,黃齡輝雖退回60萬元,伊仍蒙受 5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刑案所認定事實、原告所主張利息起算時點均 不爭執等語。但未為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規定甚明。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卷第155、156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匯款,財產受損,乃屬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50萬元,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明 確。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原告自得按上 開規定請求自損害發生日即113年3月16日起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第390條規定清楚。查本件為原告勝訴判 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31

MLDV-114-訴-22-20250331-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複 代理人 張瑋澄 被 告 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2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5,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萬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5,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並由訴外人楊雅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7時45分許, 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碧山 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於無號誌交岔路口禮讓右方車先 行,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致其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用9萬1,7 99元,又原告保車於109年1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 回復費用為6萬4,680元(細項:零件9,702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原告不爭執原告保車就本件車禍 事故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70%過 失責任,故被告應負4萬5,27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 口,係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勾到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應僅 負30%過失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 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  ㈡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未在肇事路口禮讓右方車先行, 而不慎撞擊原告保車,因而致其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9萬1,799元等情, 有理算作業單、汽車行照、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7-41、123-124頁),並經本 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66、1 03-105頁),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有將其車輛停等於路口,係 原告保車後保險桿較為突出,導致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勾到 被告車輛之車牌,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語 ,惟經本院當 庭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原告保車行 經肇事路口時,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被告駕駛車輛尚 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 尾後始停下等語(詳見附表一),據上勘驗結果得知,被告 駕駛車輛當時為行進中車輛,且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禮讓右 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被告係截至撞擊原告保車後始駕車停 下,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  ㈤本件原告保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3萬6,821元、工資1萬8,35 4元、烤漆3萬6,624元,有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保車出廠日為109年1月, 有汽車行照可憑(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11月2日,實際使用年資2年11月,依前揭說明應以9,702 元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詳如附表二計算式)。綜上 ,原告保車之維修費用應為6萬4,680元【計算式:9,702+18 ,354+36,624=64,680】。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經查 ,肇事路口為一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路之路口,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本院卷第49-66、103-105頁),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禮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而楊雅情駕駛原告保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之過 失,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 情節及程度,堪認楊雅情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 之強弱程度為30%、70%。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原告保車駕駛人楊雅情之前開 過失責任。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4萬5,276元(計算式 :64,680×0.7=45,276)。  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一: 時間 內容 第0-1秒 原告保車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7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碧山路705巷30弄口與碧山路451巷口時,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車流量小。 第2-3秒 適於同一時間被告車輛沿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山路45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原告保車先行,而發生擦撞。(原告保車車身前半段已過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而被告車輛係由直接撞擊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後始停下)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1×0.369=13,5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1-13,587=23,234 第2年折舊值    23,234×0.369=8,5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4-8,573=14,661 第3年折舊值    14,661×0.369×(11/12)=4,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1-4,959=9,702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4-投小-4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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