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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即詐欺吳昌樺、陳聰献)部 分,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9、86頁),則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 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凱明知其無交易遊戲道具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結網 際網路至網路遊戲「明星三缺一」後,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 法,先分別向吳昌樺、陳聰献佯裝購買遊戲道具,同時向吳 元凱、黃濬紘、郭桓岫(下合稱吳元凱3人)佯裝出售遊戲 道具並指示其3人將購買遊戲道具之款項分別匯入吳昌樺、 陳聰献之帳戶,充作被告向吳昌樺、陳聰献購買遊戲道具之 價款,致使吳昌樺、陳聰献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遊戲道具 轉移給被告【被告被訴詐欺吳昌樺及陳聰献之事實詳附表; 被訴詐欺吳元凱3人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認被告 就吳昌樺、陳聰献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吳元凱、黃濬紘 、郭桓岫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與上開證人及告訴人等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有向賣家吳昌樺、陳聰献表示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 並於其詐騙自吳元凱3人之匯款分別匯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後 ,賣家即交付上開道具至其遊戲帳號內等情,且表示認罪等 語,然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原審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 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陸、經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向出售遊戲虛擬道具之賣家吳昌樺購買虛擬道具,同時 自居賣家身分出售虛擬道具予吳元凱與黃濬紘,並指示該2 名買家將款項匯入吳昌樺之帳戶作為貨款,爾後再以相同手 法向另一名賣家陳聰献購買遊戲虛擬道具,同時以出售虛擬 道具為名,誘使買家郭桓岫將款項轉入陳聰献之帳戶充作前 開買賣之貨款,實則未依約交付約定出售之虛擬道具予吳元 凱3人等情,業據證人吳昌樺、陳聰献、告訴人吳元凱、黃 濬紘、郭桓岫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32-33、50-51、65 -67、76-77、130-131頁),並有吳昌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 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吳昌樺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吳元凱之LINE對話紀錄、吳元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被告與黃濬紘之LINE對話紀錄、黃濬紘用以匯出款項之 王聖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聰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被告與陳聰献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擷圖說明、陳聰献與刪-07勳仔(許武洋)之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郭桓岫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對話紀錄、郭 桓岫之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37-48、53-61、71-74、81-12 8、133-139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此部分事實合先認 定。 三、被告雖對吳昌樺、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並取得 其2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帳號,後續吳昌樺、陳聰献認為吳 元凱3人分別匯入之款項,係被告所支付購買虛擬道具之貨 款(然實際上是該3人為履行與被告交易之約定方依指示匯 款),而吳元凱3人與吳昌樺、陳聰献之間既不存在買賣交 易關係,且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所以受領款項,係因與被 告間之「買賣契約(即交易虛擬道具)」給付關係,則上開 貨款在匯入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時,賣家即已取得出 售虛擬道具之價金,賣家於確認取得買賣價金後,始移轉虛 擬道具予買方,難認賣家之財產處分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更無從認定與被告詐欺吳元凱3人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 從而,吳昌樺、陳聰献取得出售虛擬道具之貨款,即難認受 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吳昌樺、陳聰献詐 欺取財,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徵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遊戲中聯繫賣家購買虛擬寶物 ,請他提供銀行帳戶給我匯款,只是匯入款項是我詐騙其他 人匯的,我從中獲取虛擬寶物」、「(問:為何要進行網路 詐騙?動機為何?)我那時沒想太多,剛好沒錢也想玩遊戲 ,所以騙被害人付錢讓我取得虛擬寶物」(偵卷第26頁) ,可見被告真意係在無償取得遊戲虛擬道具而已,並非意在 詐欺賣家帳戶做為自己使用,況被告並無實際使用賣家帳戶 之情事,僅係單純將賣家之銀行帳號告知吳元凱3人,待吳 元凱3人完成匯款後,再由賣家給付虛擬道具至自己的遊戲 帳號內,堪認被告之目的應係在將詐騙買家吳元凱3人金錢 之責任,藉由指示吳元凱3人將款項直接匯入不知情賣家之 帳戶,而推諉給賣家承擔並使自己隱藏卸責,尚難認有同時 詐騙賣家貨品之意,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 賣家之故意,確有可疑。至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之帳戶後續 雖有因此遭警示之可能,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 法構成要件,包括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 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 因果關係。而賣家吳昌樺、陳聰献於吳元凱3人匯款時,即 已取得虛擬道具之價金,業如前述,賣家吳昌樺、陳聰献並 未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縱然賣家之帳戶遭警示後有所不便 ,然帳戶遭警示亦非因賣家吳昌樺、陳聰献直接處分其財產 而導致,客觀上並不具備貫穿之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吳 昌樺、陳聰献所為構成詐欺得利犯行,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 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將詐騙自其他買家之款項,做為其支付向賣家吳昌樺、 陳聰献購物之貨款,賣家固獲取商品對價而無實際財產損失 ,然因遭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匯入詐欺贓款,使帳戶被凍 結無法使用,此亦為被告得以預見及知悉,被告對於此一直 接影響賣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意願之重要事實隱匿,使賣 家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帳號供被告匯款,被告對賣家詐取之客 體應包括無償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贓款之「帳戶使用利益」, 在同一社會基礎社會事實關係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判決難認允當。惟查,①本件被告固 以三方詐欺的手法為之,即由受騙之買家支付不知情之賣家 所出售商品之價金,而被告僅係以另行詐欺之犯罪所得,以 縮短給付方式要求受詐欺之買家匯款至賣家之銀行帳戶,作 為其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之對價,性質上與被告事後處分其個 人之詐欺所得並無二致,且賣家提供帳號僅係單純作為收取 價金之管道,亦與一般常見之買賣情形相符,無從認被告採 取此種三方詐欺之手法,有何詐取賣家帳戶使用利益之詐欺 犯意或不法意圖;②賣家之帳戶縱有因本案被列為警示帳戶 而無法使用之可能,然帳戶凍結之結果並非因賣家直接處分 其財產所造成,尚難逕以詐欺得利罪之刑責相繩,況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與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究屬二事,被告 此部分所為雖有可議之處,惟仍與詐欺之財產犯罪有別。本 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 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 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訴事實 備註 一 黃泓凱於112年6月27日14時許及7月3日10時許,以「明星三缺一」暱稱「淡水玲榛」,向吳昌樺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14顆、28顆,並以詐騙自吳元凱、黃濬紘的匯款,匯至吳昌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吳昌樺之價金,致使吳昌樺陷於錯誤,於6月27日15 時11分許、7月3日10時24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黃泓凱於112年7月間,以「明星三缺一」暱稱「許武洋」及LINE暱稱「勳仔」,向陳聰献佯稱要購買遊戲道具「紫色彈頭」,並以詐騙自郭桓岫的匯款,匯至陳聰献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做為自己交付陳聰献之部分價金,致使陳聰献陷於錯誤,於7月15日17時16分許,交付上開道具至黃泓凱上開暱稱之帳號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25-03-31

TPHM-114-上訴-319-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雲聖 任家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 金訴字第192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甲 ○○(原名任益民,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現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明知LINE暱稱「蕭承彥」、「李曉婷」、不詳成員(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予 他人,使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握 之帳戶後,再由取款者提領款項並繳回該詐欺集團,乃屬具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丁○○、甲○○貪圖可 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 集團後,丁○○、甲○○自斯時起與「蕭承彥」、「李曉婷」、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向邱劭暐(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提起公訴)借 用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甲○○提供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另 由「蕭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 前某時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乃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 迨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邱劭暐、甲○○所申辦之帳 戶內,甲○○即依丁○○之指示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新 臺幣(下同)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友人李 憲助還款予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 00元、轉出3 萬4670元至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 元據甲○○所言尚在臺銀帳戶內 ,詳附表),而後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甲○○,除該筆1 萬元 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甲○○將其提領之款項均交給丁○○ ,丁○○再將該等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驚 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跟邱劭暐、被告甲 ○○借用帳戶,也不認識邱劭暐、沒有指示被告甲○○去領錢、 轉匯款項,我跟被告甲○○有金錢糾紛,他才會將事情推到我 身上,我猜想可能是宋禹逸後來有跟被告甲○○達成什麼協議 ,請被告甲○○後面全部都說是我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13頁,偵卷第53至67頁, 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劭暐、證人 李憲助、石鈞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證述相符(警卷第18至31、32至42、47至52、56至60、107 至108 頁,偵卷第53至67、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55 至 269 、385 至409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 指認資料、Easy100 業績表、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士昂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瑞聯投顧「李曉 婷」之工作證、「李曉婷」之LINE主頁截圖、「蕭承彥」之 LINE主頁截圖、「裕盈客服」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597 等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0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 警卷第14至17、43至46、53至55、61至65、66至72、73至75 、76至80、83至90、91至94、95至106 、126 至127 、130 至131 、132 、133 至137 、138 至142 、143 至171 頁, 偵卷第115 至124 頁,本院卷第91至101 、103 至110 頁) ,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丁○○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部 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雖為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但如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 確與事實相符者,即無不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 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 換言之,除該供述本身(包含被告或其共同、對立正犯之自 白、陳述)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的證據,均屬之,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 、覺受認知、表達能力,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 與談情境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 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 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非謂 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含共同正犯)、告 訴人供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 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 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 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於111 年6 月間某日加入「蕭承彥」、「李曉婷」 、其他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蕭 承彥」、「李曉婷」於111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9分前某時 許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中,迨 部分款項逐次、分批轉匯至上開另案被告邱劭暐、被告甲○○ 所申辦之帳戶內,被告甲○○即提領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並將 1 萬元轉帳至不知情之證人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協助不知情之證人李憲助還款予 證人石鈞崴,另將轉入臺銀帳戶之5 萬元提領1 萬5000元 、轉出3 萬4670元至案外人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差額330 元尚在臺銀帳戶內,詳附表 ),而後證人李憲助將1 萬元還給被告甲○○,除該筆1 萬元 及臺銀帳戶內之330 元外,被告甲○○將其提領之款項輾轉繳 回予上游集團成員,嗣告訴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劭暐、證人李憲助、 石鈞崴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 至13、18至31、 32至42、47至52、56至60、107 至108 頁,偵卷第53至67、 107 至111 頁,本院卷第255 至269 、385 至409 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Easy100 業績表 、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一銀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匯出匯款憑證、瑞聯投顧「李曉婷」之工作證、「蕭承彥」 之LINE主頁截圖、「李曉婷」之LINE主頁截圖、「裕盈客服 」之LINE主頁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 畫面截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34 90 等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 第7058號起訴書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4至17、43至46、53至 55、61至65、66至72、73至75、76至80、83至90、91至94、 95至106 、126 至127 、130 至131 、132 、133 至137 、 138 至142 、143 至171 頁,本院卷第91至101 、103 至11 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⒊有關證人甲○○如何依被告丁○○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並將 提領之詐欺贓款(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證人石鈞崴之1 萬 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給被告丁○○一節, 業經證人甲○○於偵查期間證述明確。而就證人甲○○如何認識 被告丁○○、出借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予被告 丁○○以收取詐欺款項乙節,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 告丁○○是在111 年5 、6 月在述夏汽車旅館認識的,並於11 1 年7 、8 月間開始幫被告丁○○工作,擔任被告丁○○的司機 載送他與他老婆,那時候被告丁○○跟我說他是在做幣商,實 際上是在收簿子,我幫他做到112 年2 月底結束,我那時候 有把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拿給被告丁○○做洗 錢的3 車、4 車使用,我去幫被告丁○○交收收簿款項跟收虛 擬貨幣兌現的款項,我負責把錢拿給人頭,我有拿簿子給被 告丁○○他們操作,並幫他們領錢,也有擔任收簿的工作,但 就是去交現金給對方,就我提供3 車、4 車給被告丁○○使用 的部分,就是幫他提領現金,再到被告丁○○的住處交還給他 等語(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並於偵訊時證述:我不知 道我是參加什麼集團、不清楚詐騙集團有誰,我是直接對被 告丁○○,我們是一對一,我於111 年6 月底加入詐騙集團, 有時候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比較大,他又問我其他的帳戶,但 主要以一銀帳戶為主,另外兩本就是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 戶,我是租自己的簿子給被告丁○○,然後再依被告丁○○的指 示從我的簿子領錢出來給他,提領後的款項我是交給被告丁 ○○,提領完不一定馬上給他,有時候會在我車上留一段時間 ,但不久後,就會跟他約時間、地點,然後交給他,當時我 在做汽車旅館的主管,被告丁○○有來住,另外一個同事認識 被告丁○○,才介紹給我認識,被告丁○○當時有問我同事要不 要租簿子給他,我同事拒絕,被告丁○○才跑來問我等語(本 院卷第138 頁,偵卷第54、57、58、61頁)。綜參證人甲○○ 上開證詞可知,其將一銀帳戶、臺銀帳戶及永豐商銀帳戶借 給被告丁○○收取詐欺款項,並依其指示予以提領後,即將詐 欺贓款(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證人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 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交予被告丁○○,則以證人甲○○ 於警詢、偵訊時就認識被告丁○○之過程、出借帳戶緣由、提 領與交款情形之歷次證詞均屬一致、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可指 而論,倘非親身經歷,應無可能為前後主要內容相符之陳述 ,並具體詳述該等情節。佐以,證人邱劭暐於警詢中證稱: 我將中信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拍攝 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被告丁○○,我跟他是打網路遊戲認識的 ,當時被告丁○○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的幣商、公司需要資 金做交易,要跟我借帳戶轉帳,我才會拍給他,並將中信帳 戶、合庫帳戶借給他匯款,他就跟我說等錢匯入後要我提領 出來,被告丁○○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去ATM 做 無卡存款,中信帳戶的轉帳不是我操作的,因為他有我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是提領都是我本人提領的,而合庫帳 戶的轉帳是我操作的,是被告丁○○要我幫他轉帳,也是我提 領的,他會提供好幾組銀行帳戶給我,要我再去ATM 做無卡 存款等語(警卷第34、37至41頁),於偵訊時所證:我於4 、5 年前在網路遊戲認識被告丁○○,之前有跟他一起唱過歌 、見過一次面,有一次他說要轉錢給我,他說快過年了、公 司的錢要拿出來,我就說公司不是會有自己的帳戶,被告丁 ○○說他們做幣商,就要跟自己周圍的朋友借帳戶,他說他要 將錢匯給我,我才拍中信帳戶的卡號給他,卡號上面有我的 網銀帳號、密碼,合庫帳戶都是我提領、轉帳,中信帳戶也 是我提領的,只有中信帳戶轉帳出去的是被告丁○○轉的,當 初被告丁○○一直拜託我,我才會幫他提領跟轉帳,我之前有 一陣子不好過,他當時有幫過我,我想說認識這麼久,他應 該不會騙我,我才會幫他等語(偵卷第107 至110 頁),核 與證人甲○○前揭證述提供自身名下帳戶供被告丁○○收款,再 依被告丁○○所為指示提款、轉帳,且提款後即將詐欺贓款交 予被告丁○○之主要情節相互合致。尤其匯入證人甲○○、邱劭 暐所申辦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恰係告訴人受騙後所匯,復逐 層轉入彼等之帳戶中,自難認證人甲○○、邱劭暐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詞純屬虛構,尚不得逕予摒棄不採。  ⒋何況證人甲○○、邱劭暐互不相識,此經證人甲○○、邱劭暐於 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警卷第6 、41頁,偵卷第57頁), 實難想像證人甲○○、邱劭暐會不約而同地指稱被告丁○○向其 等借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其等轉帳、提款等情;且依證人邱 劭暐於警詢時所證:我有拍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給一位叫做「 丁○○」的網友看,他的真實姓名就是叫「丁○○」,之前我有 看過他直播、有看到他的真實面貌,有辦法指認,我跟他是 打網路遊戲認識的網友關係等語(警卷第34頁),嗣經警方 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共6 幀照片予其指認,證人邱劭 暐即表示編號4 之人為被告丁○○(警卷第34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附卷足憑(警卷第43至46 頁),已徵被告丁○○於偵查期間辯稱不認識證人邱劭暐云云 (警卷第28頁,偵卷第64頁),並非實情。參以,被告丁○○ 於偵訊時所述:我是經由被告甲○○的同事而認識被告甲○○, 我確實有問過被告甲○○的朋友要不要借帳戶給我使用,是宋 禹逸叫我問是不是有人可以提供帳戶供他使用,但是被告甲 ○○的朋友拒絕我,這件事就不了了之,之後我有介紹被告甲 ○○跟宋禹逸認識,宋禹逸是經營收簿轉帳的詐騙集團等語( 偵卷第6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只有帶我去我 姊夫工地那裡上班、幹嘛的這樣,被告甲○○之前會載送我去 工地等語(本院卷第404 頁),可認證人甲○○前開所證其是 因同事介紹才認識被告丁○○、曾經駕車搭載被告丁○○外出、 被告丁○○向其同事借用帳戶後遭拒絕等節,確屬有據,堪可 採信;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未曾請證人甲○○當 開車司機之說法(本院卷第267 頁),自難憑採。至被告丁 ○○於本案偵審期間雖以證人甲○○與其有金錢糾紛,而指證人 甲○○因此將本案犯行推卸予己,並於警詢時供述:大約於11 1 年7 月起至112 年4 、5 月間,我與被告甲○○有一個共同 朋友、綽號「咖啡」,「咖啡」會告知我們泰達幣的價錢, 價錢低的時候,我與被告甲○○、「咖啡」會一起集資由「咖 啡」去買,後續也是「咖啡」去販售泰達幣,我們一起賺中 間的差價獲利,因為先前租車的錢及被告甲○○拿出來投資的 錢,都被我花掉了,而因此與被告甲○○有金錢糾紛云云(警 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和被告甲○○有金錢糾紛 ,就是之前的借貸還有租車的錢,我跟他陸陸續續從111 年 的年中左右借了10幾萬元,後來有還了幾萬元,其他就都沒 有還云云(本院卷第402 頁),惟就一起投資泰達幣之人,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就是跟被告甲○○還有「咖 啡」、「饅頭」這些人,在泰達幣比較便宜的時候,我們會 集資讓「咖啡」去買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與其於警詢 中所述:我當時是跟「咖啡」、被告甲○○三人一起投資泰達 幣等語不符(本院卷第220 頁),故被告丁○○辯稱其因與證 人甲○○投資泰達幣而有糾紛之真實性,令人質疑;復由證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咖啡」,他是我國中的學弟, 「咖啡」沒有介紹我跟被告丁○○一起買泰達幣,我也沒有跟 被告丁○○一起買泰達幣,我有說過若不還錢,要將所有的事 情推到被告丁○○的身上,但這只是我要逼他還錢的動機,因 為他當時不還我錢,我只能用這種方法,我跟他說,若錢不 還我,到時候該怎麼講就怎麼講,而且後來被告丁○○有將錢 還我,現在我說的話也確實是實話實說等語(偵卷第60、65 、66頁),則證人甲○○除否認有與被告丁○○、「咖啡」一起 買泰達幣,依其所述無非在表達被告丁○○若不願還款,即要 將被告丁○○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公諸於世,並非宣稱其有 何挾怨報復之動機。再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甲○○應無可 能僅因債務問題與被告丁○○有所嫌隙,即甘負偽證嚴厲處罰 之風險而構詞誣陷被告丁○○;遑論出面指認被告丁○○確有借 用帳戶收款,並指示帳戶申辦人轉帳、提款者,除證人甲○○ 以外,另有證人邱劭暐,而證人邱劭暐與被告丁○○並無任何 怨隙可言,顯無必要刻意虛捏不利被告丁○○之證詞?準此以 言,證人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丁○○之證述內容,應非出於報 復動機而憑空虛構。  ⒌另所謂品格證據,是指用以證明一個人品德、品行的證據, 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 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 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先前所作 所為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 上則容許其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 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與習性 推論禁止法則無違。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如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 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 丁○○於前案警詢中供稱:我跟宋禹逸賭博輸錢,他就請人去 我家恐嚇我媽媽向我索債,還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工作, 宋禹逸叫我找簿子給他,我找不到,他就脅迫我老婆,我老 婆就問她朋友要不要將簿子給宋禹逸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 ,以讓宋禹逸不要再脅迫我,我之後讓被告甲○○以虛擬貨幣 投資的名義去跟我老婆的朋友收取帳戶,並交給宋禹逸,交 付後應該是做詐騙的,確實是我收購我老婆朋友的帳戶,不 算我指揮被告甲○○,群組內分工由被告甲○○去交帳戶,我是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的角色,是由我來跟我老婆的朋友洽談, 談妥時間大約是111 年12月左右,確定收購後交給宋禹逸, 宋禹逸會找適合的人選去接收簿子,因為我有賒欠宋禹逸賭 債,也有借錢的問題,所以我是幫宋禹逸工作來償還債務, 就收購人頭帳戶的部分,我是宋禹逸下面的人,被告甲○○好 像也算是宋禹逸下面的人,不是小組,但各自有各自要負責 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8 、159 、161 、192 至194 頁) ,於前案偵訊時並稱:因為我欠宋禹逸100 多萬元,宋禹逸 說他要叫我跟我老婆去柬埔寨,我們用各種理由推託,他還 跑去我家恐嚇我媽,後來宋禹逸就說不然交帳戶給他使用, 我老婆說剛好她朋友缺錢,我就用通訊軟體飛機、微信跟她 朋友說如果你缺錢,就將帳戶借我朋友買虛擬貨幣,我就再 介紹被告甲○○給她朋友,我交帳戶給宋禹逸,他就暫時不會 找我麻煩,帳戶交給宋禹逸使用應該是做詐騙等語(本院卷 第145 、146 頁),由此觀之,被告丁○○有從事詐欺、洗錢 犯行時會使用他人名下帳戶的主觀認識。又被告丁○○所涉前 案之告訴人、本案之告訴人因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2 年 1 月3 日中午12時27分許(詳本院卷第100 頁)、112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相差約10日;且據被告丁○○於前案 、本案中所言該等案件均與宋禹逸有關,而其於前案偵查期 間復明確陳稱因債務問題遭宋禹逸催討,乃以購買虛擬貨幣 為由向他人租用帳戶資料,再透過被告甲○○交給宋禹逸,以 供從事詐騙使用,則被告丁○○自當清楚認識拿取他人帳戶資 料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並非法之所許;且收購、租 用帳戶資料者主觀上有無以帳戶資料為詐欺、洗錢行為之故 意等情,更為判斷其是否成罪之關鍵因素。倘如被告丁○○於 本案偵審期間所辯本案與其無涉,是被告甲○○自行與宋禹逸 接洽(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259 頁),而其於前案警詢時 並稱:當時有成立群組,群組成員有我、被告甲○○、宋禹逸 、某不詳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按理被告丁○○對此 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自應及時截圖、拍照保存,留待日後 可能遭逢類似於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時,得以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或聊天簡訊,從而證明本案與其無涉,然被告丁○○捨 此不為,一方面強調本案是被告甲○○依宋禹逸之指示所為, 另一方面卻又表示無法提出其與宋禹逸之對話紀錄,因為對 話紀錄遭宋禹逸刪除(詳本院卷第159 頁),被告丁○○之行 為表現與其因積欠宋禹逸賭債,遂依其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 資料應有之警覺心態顯有未合,尚難遽認被告丁○○所辯本案 是被告甲○○和宋禹逸達成某種協議,讓被告甲○○供稱本案與 宋禹逸無涉,而是其所指使一事確屬真實(本院卷第404 、 408 頁)。況由被告丁○○於前案之供述,可知其有依宋禹逸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以便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已 難確保日後不被追究刑責,被告丁○○更當妥善保存上開有利 於己之對話紀錄、訊息等證據資料,應無可能任由宋禹逸刪 除彼等的對話內容。故被告丁○○前揭所辯可能是因為宋禹逸 的關係,被告甲○○才將本案推卸予己乙節,並無所據,自難 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丁○○、甲○○所參與 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蕭承 彥」、「李曉婷」,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甲○○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詐欺贓款( 不含前述之1 萬元、330 元)交給被告丁○○,而由被告丁○○ 輾轉繳回上游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 之,被告丁○○、甲○○及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 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丁○○、甲○○所為客觀上已製 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 四、第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 ,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甲○○ 說如果我沒還他錢,他就要說全部都是我指使他這樣做的, 希望調閱我老婆的手機,有錄音錄影,是跟他的對話,案號 是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及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在臺中還有另個案件,該案 證人程柏瑀的證詞有提到當初是被告丁○○先找他借簿子,遭 他拒絕之後才轉向找我借,希望調閱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 第1923號卷宗等語(本院卷第397 頁),惟被告丁○○涉有前 開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故本案事證既已明瞭, 被告丁○○、甲○○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丁○○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甲○○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觀察,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法定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 年, 詳如後述)。而被告丁○○、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 無涉),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丁○○、甲○○於本案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或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之等情形 ,再者,被告丁○○、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 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 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丁○○、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 定,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 刑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丁○○、甲○○行為時、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均為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圍及法律 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 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是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 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載述被告丁○○、 甲○○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於犯罪事 實欄並未敘及被告丁○○、甲○○以何種方式透過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罪,恐屬贅餘,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詳參本 院卷第258 頁)。 二、至被告丁○○雖推由被告甲○○提款,並有數次提款行為,惟此 乃「蕭承彥」、「李曉婷」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匯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丁○○、 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丁○○、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 「蕭承彥」、「李曉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而提款、收款,並由被告丁○○將詐欺 贓款交給不詳成員,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丁○○、甲○○各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 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堪認被告丁○○、甲○○與「蕭承彥」 、「李曉婷」、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甲○○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被告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 字第32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 年11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 年9 月25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證明之(偵卷第19至28頁),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73 至381 頁),從而,被告丁○○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陳稱:被告丁○○所犯 均為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59 、407 、408 頁);及被告丁○○ 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亦有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 相同,且被告丁○○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 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 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1 萬330 元,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甲○○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 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在偵查、審 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 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 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 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其 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 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 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丁○○、甲○○率然從事本案犯 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丁○○、甲○○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 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 整體評價後,爰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 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丁○○、甲○○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且被告丁○○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而被 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皆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 丁○○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與被告甲○○此前均另 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69 至372 、373 至381 頁);兼衡被告丁○ ○、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卷第40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詐騙金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詳 本院卷第251 、365 至36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 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 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 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 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 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 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 ,又無事證可認被告丁○○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而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有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中之1 萬元挪為己用,且於證人李憲 助歸還1 萬元時,並未將1 萬元繳回上游集團成員,另告訴 人所匯款項中之330 元也尚在臺銀帳戶內,此外並無獲得額 外之報酬等語(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5 、266 、402 、 403 頁),故該筆1 萬元、330 元屬於洗錢標的且未扣案,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嗣後有 將該1 萬元繳回給被告丁○○云云(本院卷第402 、407 頁 ),然此乃被告甲○○片面之詞,復與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言相左,尚難驟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已交付 該1 萬元予被告丁○○之說詞為可採;另被告甲○○於本案偵審 期間固稱於111 年底至112 年年初為被告丁○○工作、擔任其 司機,並有獲得薪水等語(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57頁, 本院卷第265 、401 、407 、408 頁),然就是否確有領 得報酬、所獲薪水金額為何等情,被告甲○○前後供詞不一, 縱有獲得薪水,此與被告甲○○所為本案犯行是否具有關聯性 ,亦屬不明,即難逕認被告甲○○有因本案犯行獲取此不法利 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甲 ○○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丁○○(不含證人甲○○逕自轉給 證人石鈞崴之1 萬元、未領出而尚在臺銀帳戶之330 元, 共計1 萬330 元),而被告丁○○再將款項輾轉繳回予上游集 團成員,故除1 萬330 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即非被告丁○○、 甲○○所有,又不在其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丁○○、甲○○ 沒收、追徵其餘詐欺贓款,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 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11 年6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3 名以上成年人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甲○○負 責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永豐商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擔任依被告 丁○○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因認被 告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 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 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 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 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 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 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 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訊息、款憑證、交易明細、「 裕盈」APP 使用介面截圖、證人邱劭暐之證稱、證人李憲助 於警詢中之證稱、證人石鈞崴於警詢中之證稱、鄭騰榮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士昂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邱劭暐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甲○○申設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設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甲○○與被告丁○○、另案被告葉采瑄、游力嘉、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宋禹逸」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葉采瑄、同案被告丁○○以不詳之價格 ,向另案被告林芸曦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 碼(綁定特定門號)及虛擬貨幣帳戶後,再由被告甲○○向另 案被告林芸曦拿取綁定特定門號之手機轉交被告丁○○、另案 被告葉采瑄層轉「宋禹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案被 告游力嘉則依「宋禹逸」之指示,待受騙民眾匯款輾轉入金 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後,再進行層轉,而所需之燃料費TRX (波場幣)來源則來自另案被告游力嘉之虛擬貨幣錢包,嗣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詐欺另案告訴人何杰龍,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 該等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輾轉匯款至其他層帳戶後,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入金轉換為虛擬貨幣USDT,再由另案被告游 力嘉自其虛擬貨幣錢包提供所需之燃料費TRX至另案被告林 晉昇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進行多層化、破碎化交易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甲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3490 等號提起公 訴,並於113 年12月27日上午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且 由該院受命法官於該日下午3 時16分進行訊問程序,現經該 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 察官以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行提起公訴,並 於113 年12月27日下午4 時30分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 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甲○○於111 年6 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其他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由被告甲○○負責提供其申設之一銀帳戶、臺銀帳戶、永豐商 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並擔任依被告丁○○之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車 手」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2月27日函暨其 上本院收件章戳與收案人員所為註記、前案之起訴書及訊問 筆錄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 、91至101 、205 至209 頁) ,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我於前案與本案涉 及的是同一個詐欺集團,我是因為跟被告丁○○一起工作才會 涉犯桃園跟本案的案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66 頁)。則由 被告甲○○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情節以觀,可知被告甲 ○○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檢察官未細究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偵卷內所附事 證,而於本案起訴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甲○○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甲○○經本 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 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三層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四層帳戶 或提領人 轉帳或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第五層帳戶 或提領人 不詳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誆稱投資台股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3日下午1時20分19秒匯款23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13時12分,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鄭騰榮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4分24秒轉帳135萬元 王士昂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下午4時33分2秒轉帳50萬元 邱劭暐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33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43分33秒轉帳1萬元 石鈞崴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51分24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5分55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6分38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14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7分5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58分28秒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3時15分42秒轉帳3萬元 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4分15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14分14秒提領1萬元 甲○○ 112年1月13日下午2時56分9秒轉帳95萬元(本次轉帳100萬元,餘款5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31分40秒轉帳5萬元 邱劭暐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53分39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0時0分35秒轉帳3萬4670元 邱冠菁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3日晚間11時43分38秒提領1萬5000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33分23秒轉帳90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0時54分6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59分26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凌晨1時4分1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10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0分52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1分39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4日凌晨2時2分25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1分8秒轉帳5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5日凌晨1時35分27秒轉帳5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1分56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2分53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3分47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4分41秒提領2萬元 112年1月15日下午4時6分39秒轉帳2萬元 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6日凌晨2時6分11秒提領2萬元 甲○○ 112年1月14日下午3時13分21秒轉帳3萬元 甲○○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晚間8時5分26秒提領2萬元 甲○○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112年1月15日凌晨3時0分51秒提領1萬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元非丙○○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甲○○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2025-03-31

TCDM-113-金訴-4601-2025033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214、215、216、2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11937號、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鎭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榮鎭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 請門號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提供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3門號) 之預付卡(下稱本案3門號SIM卡),隨即將之交付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男)使用。嗣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陸續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奕樂公司)申請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之會員帳號 JCZ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號)、JCZ0000000000號(下稱 乙帳號)、JCZ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號),並分別於111 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同年9月6日23時36分許、同年月16 日3時55分許,將甲、乙、丙帳號綁定本案3門號(即甲帳號 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丙帳號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再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入錯誤後,各於附表「 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數額度」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所示之虛擬 帳戶;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MyCard點數儲值序號,進而使 甲、乙、丙帳號取得相對應之MyCard會員點數。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劉榮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卷二第76至78頁、第136至1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卷一第48至50頁、第184頁、卷二第76至78頁、第136至13 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3門號, 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出賣天 堂M的遊戲帳號給甲男,因為甲男要買我的帳號,所以才需 要我的門號去做遊戲變更認證,交易當時,我只有把我的手 機借他做遊戲認證,從未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給甲男,本案 3門號SIM卡都在我的手機內,甲男當時操作完成後,就把我 的手機還給我。我是於申辦本案3門號後過了大約1個月才跟 甲男交易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8月22日不詳時間,向遠傳電信申辦本 案3門號,而後上開門號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0時44分許、 同年9月6日23時36分許、同年月16日3時55分許,經甲男或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綁定渠等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 、同年9月6日18時41分許、同年月8日14時287分許向奕樂公 司申請之甲、乙、丙帳號連結使用。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分別陷入錯誤後,各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 數額度」欄所示之時間,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該欄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所示之虛擬帳戶,以 儲值MyCard點數至相對應之遊戲帳號;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MyCard點數儲值序號予對方,進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透過甲、乙、丙帳號取得MyCard會員點數等節,乃被告歷 次供述所不爭執(偵緝214號卷第125至127頁、偵11137號卷 第13至17頁、第157至15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87至93頁、第 181至187頁、卷二第71至80頁、第133至148頁),核與告訴 人陳沛翊、張恒瑀、蘇柏豪、鍾毓仁、李彥瑋、鄭和舜於警 詢時之指訴、證人張廷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 11040號卷第11至13頁、偵926號卷第15至16頁、偵1843號卷 第11至13頁、偵2047號卷第15至17頁、偵11937號卷第41至4 3頁、偵11137號卷第19至19頁背面),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發票交易明細影 本(偵11040號卷第81頁、偵926號卷第81至82頁、偵1843號 卷第43至46頁、偵2047號卷第29至31頁、偵11937號卷第44 至45頁、第63頁、偵11137號卷第57至59頁背面)、本案3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1040號卷第27至30頁、偵926號卷 第39至40頁、偵1843號卷第19頁)及奕樂公司提供之甲、乙 、丙帳號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1040號卷第1 7至21頁、偵926號卷第25至28頁、第41至45頁、偵2047號卷 第21至25頁、偵1843號卷第23頁、第26頁、第31頁)等件在 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 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 付予甲男使用?如是,被告此一行為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申辦本案3門號SIM卡當日即將之交付予甲男使用  ⑴被告於初次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陳:「(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是你申請?)答:我總 共申請很多門號,本案3門號好像是申請完以後,借給朋友 使用,他說是要註冊星城遊戲用,因為他自己不能再申請, 所以叫我申請給他用,不過他沒有給我錢。」等語(偵緝21 4卷第125頁),在其此前未經警察機關詢問,且檢察事務官 該次詢問內容亦無誘導回答之情形下,被告即明確稱自己係 為提供本案3門號SIM卡予甲男使用,才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 。佐以奕樂公司112年7月24日奕字第11200027號函暨附件1 份(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113年11月7日奕字第113000 25號函(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等函文說明欄位記載略以: 手機遊戲包你發娛樂城創建會員帳號時,本毋須綁定手機門 號,即可完成帳號註冊,是否綁定手機門號,端視玩家有無 需求。會員資料中所記載之「綁定門號」,係指會員可於註 冊遊戲帳號後,在遊戲内自行選擇是否綁定手機門號,會員 若於註冊遊戲帳號後,選擇進行手機門號綁定,相關綁定資 料即會顯示於「綁定門號」欄位內,而「手機綁定時間」則 係指會員完成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所紀錄之時間,於會員 進行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均會傳送手機簡訊驗證碼進行相 關驗證等節,並稽之奕樂公司檢附之甲、乙、丙帳號之會員 帳號基本資料所示(偵11040號卷第21頁、偵2047號卷第25 頁、偵1843號卷第23頁),甲帳號(遊戲暱稱:新園侯怡君 )係於111年8月9日13時58分許註冊,同年月22日20時44分 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乙帳號(遊戲暱稱:艋 舺羅大佑)係於111年9月6日18時41分許註冊,同日23時36 分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丙帳號(遊戲暱稱: 向榮愛)係於111年9月8日14時28分許註冊,同年月16日3時 55分許成功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綁定資訊。從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最早自被告申辦門號之日即111年8月22日 便經不詳之人綁定甲帳號以觀,可推得被告係於申辦門號當 日,即與甲男有所接觸,核與其前開供述稱本案3門號係為 友人申辦,申辦後遂借給朋友使用之說法相符。再者,依奕 樂公司上開函文之說明,會員進行綁定手機門號時,系統均 會傳送手機簡訊驗證碼進行相關驗證,按理若被告未將本案 3門號SIM卡交付甲男使用,其應當分別於111年8月22日20時 44分許、111年9月6日23時36分許、111年9月16日3時55分等 時間以前,均會收到來自奕樂公司包你發娛樂城系統主動發 動綁定手機門號認證之驗證碼簡訊,但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我沒有收到綁定的簡訊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 ,更可確信其早已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付予甲男使用。至此 ,被告於申辦本案3門號SIM卡當日即將之交付予甲男使用乙 情,應已足認定。  ⑵被告雖於後續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以下列說法反覆進 行答辯:我是於111年9月14日把我的電話號碼給甲男,因為 甲男要申請星城,等到我收到驗證碼後,將驗證碼當面告訴 他,但我沒有交付SIM卡,我並沒有收到奕樂公司的驗證碼 等語(偵11137卷第14頁);本案3門號SIM卡在我家中,我 都沒有收到驗證碼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我有把手機借 給要買我遊戲帳號的人使用,我不知道他是把我手機借別人 還是怎麼樣,因為這種遊戲帳號需要綁定手機,如果要改成 對方的資料,需要解除我的要做驗證後,才能綁定對方的手 機號碼。我辦完本案3門號後過3個月,對方才跟我買遊戲帳 號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我是111年8月22日後過1個月 跟對方接觸等語(本院卷二第74頁),然而,核其上開答辯 內容,明顯就其個人客觀之經歷,諸如與甲男之接觸究竟是 起因於買賣遊戲帳號抑或是協助甲男申辦遊戲帳號、有無收 到驗證碼、與甲男見面後係交付手機供甲男操作抑或只提供 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何時與甲男見面、見面次數幾次,前後 說法全無一致,且與奕樂公司提供之甲、乙、丙帳號之會員 帳號基本資料顯示上開帳號乃分次、不同時間與本案3門號 進行綁定之客觀事證不符,故其所辯均無法採信,附此敘明 。  ⒉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各種不同之原因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對方使用,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得利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行 為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猶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 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得利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 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 並無向他人索要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 ,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近 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 ,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 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 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 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 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⑵參之被告為74年次之成年人,於事發當時業已成年並進入職 場工作多時,當對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多會使用人頭行 動門號作為工具之犯罪模式已有所認知及警覺,況其前於10 8年間曾因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致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肇 致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其該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認定其所為構 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5 1至298頁)在卷可佐,既被告已有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前 案紀錄,經歷過前案偵查、審理及執行之漫長程序,自當無 從就甲男向其索要本案3門號SIM卡使用,恐淪為渠等詐欺犯 罪工具一事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 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 ,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詐術,促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甲、乙、丙帳號之 虛擬入金帳號,以儲值MyCard點數至相對應之遊戲帳號;或 提供MyCard會員點數儲值序號供對方儲值,本案詐欺集團再 透過掌握甲、乙、丙帳號之控制權,而取得MyCard會員點數 ,經核渠等所詐取者實非有形之財物,當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 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3門號SIM卡提供予甲男及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 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起訴法條雖均記載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內容,然起訴法條既經公訴檢察官以112年度蒞 字第2196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卷二第9頁)均更正為主張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並 捨棄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相同,本院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937號、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得利,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詐欺得利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恐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輕率將本案3門號SIM卡交 予甲男使用,造成本案3門號淪為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使用之 犯罪工具,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上利益,致檢警難以循線追緝幕後 黑手,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輕率交付門號之行為,造成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是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因前案提供人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歷經多 月之偵查、審理程序,且其亦有因前案入監執行,顯見其對 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之模式有基本之瞭解,應當對於甲 男主動邀同其申辦本案3門號有所警覺,然其不僅始終否認 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至連其有交付本案3 門號SIM卡之客觀行為亦概不承認,實難認其犯後有所悔意 ,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本院念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 之金額合計僅10,800元,並非高額,顯示被告之犯行所造成 之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其於偵審期間已陸續與告訴人 蘇柏豪、李彥瑋、鄭和舜調解成立,並將調解條件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2號、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67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新竹市○○區○○○○○00 0○○○○○00號調解書及告訴人鄭和舜113年1月25日撤回告訴狀 等件附卷足憑(偵調51卷第5頁、第7頁,本院卷一第459頁 、卷二第97頁、第103頁),尚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心,故 認本案對其所量處之刑度,不宜高於前案所處刑度。基此, 再衡以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同 住,職業為施作天花板輕隔間工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147頁),暨告訴人蘇柏豪、李彥瑋、鄭和舜、鍾毓 仁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其餘 同前開調解書、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頁數)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甲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詐得之MyCard會員點數,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之具有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本案3門號SIM卡雖作為被告幫助甲男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犯行所使用,然既經被告交付予甲男, 即非被告所持有,亦無從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云婕、李鵬程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或提供點數額度 匯款帳戶或提供點數方式 與帳號連結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 1 陳沛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沛翊聯繫,佯稱:願以1,6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裝備等語,致告訴人陳沛翊限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8月23日9時18分許匯款1,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甲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 張恒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張恒瑀聯繫,佯稱:願以1,0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鑽石等語,致告訴人張恒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7日0時59分許匯款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3 蘇柏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3,200元販賣網路遊戲的裝備及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蘇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20日2時8分許匯款3,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4 鍾毓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鍾毓仁聯繫,佯稱:願以800元販賣網路遊戲虛寶等語,致告訴人鍾毓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6日23時28分許匯款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5 李彥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MyCard」3,000元遊戲點數交換網路遊戲的遊戲幣等語,致告訴人李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點數儲值序號資料 111年9月1日1時28分許提款3,000 MyCard點數 LINE翻拍序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6 鄭和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聯繫,佯稱:願以1200元販賣網路遊戲虛寶等語,致告訴人鄭和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虛擬帳號 111年9月21日14時50分許匯款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丙帳號 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31

ULDM-112-金訴-180-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宏(綽號「阿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友人柳俊雄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柳俊雄涉 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審理)作為人頭帳戶,再以LIN E暱稱「郭小全」之名義,向簡聖熹佯稱欲販售(起訴書誤 載為購買,予以更正)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 即俗稱星幣)云云,致簡聖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2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 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柳家雄再依陳俊 宏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以自存方式將4,000元轉入不知 情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購得網路遊戲「星城onlin e」之遊戲幣520,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將 上開遊戲幣轉至陳俊宏「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陳俊宏即以此方式自簡聖熹詐得4,000元財物,並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嗣因簡聖熹轉帳後未收到遊戲幣,而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聖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向同案被告柳俊雄借用本案帳戶,並由柳俊雄提 領告訴人簡聖熹存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後,再以自存方式 將4,000元轉入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並自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購得「星城onli ne」之遊戲幣399,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 將上開遊戲幣轉至被告「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金小恩」,「金小恩」說他的朋友( 即LINE暱稱「郭小全」)想要買星幣,請我幫忙找幣商,我 就問了柳家雄,柳家雄說他有認識的幣商,因為柳家雄跟幣 商有互動,有認證過身分,才可以買賣星幣,且我的銀行帳 戶因另案被凍結,我就跟柳家雄要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柳 家雄的帳戶交給「金小恩」介紹的朋友「郭小全」,請他將 錢匯入柳家雄的帳戶;後來我問柳家雄,他說有收到錢,才 去找幣商(指遊戲暱稱「正牌陳鵬」)買幣,柳家雄就跟幣 商講我的星城遊戲暱稱(指遊戲暱稱「0懶得想暱稱0」), 將520,000星幣轉給我,我就將星幣轉給購幣的人(指「郭 小全」,遊戲暱稱「贏不知贏多少」),該人說星幣不用全 部轉給他,剩下的給我玩,我就轉了399,000星幣給他;我 只是幫朋友買星幣,有賺到星幣,但我並沒有詐騙簡聖熹, 是開庭後才知道購幣另有其人,如果我是詐騙犯,我根本不 用跳出來幫友人柳家雄澄清,避不見面就好,不然事情也不 用牽扯到我身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熹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卷 第11至13頁、第61至63頁、第197至175頁),並有告訴人與 「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95至97、105頁)、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提供之「星城 ONLINE」遊戲頁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網字第11207159號函(偵卷第49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 案帳戶)(偵卷第77頁)、同案被告柳家雄提出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0 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網字第1130211 1號函暨提供之「正牌陳鵬」會員資料(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9462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簡聖熹實施詐騙, 並使用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網 路遊戲LINE群組「烏托邦UTEBA Oline」加了「郭小全」的L INE,我要跟他買遊戲幣,他提供中信帳號(即本案帳戶) 給我到ATM自存,我使用ATM無卡存款4,000元至「郭小全」 指定之帳戶後,「郭小全」就刪除LINE帳戶失去聯繫,我才 驚覺受騙等語歷歷(偵卷第61至63頁),並提出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轉帳明細(4, 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偵卷第77頁)作為 佐證,可見告訴人確實遭LINE暱稱「郭小全」詐騙,而依指 示匯款4,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⒉關於借用本案帳戶之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證稱:我的 朋友陳俊宏,我都叫他「阿全」,他說他的朋友要買「星城 online」的遊戲幣,叫我幫忙聯絡幣商,說他朋友會轉帳4, 000元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阿全 」,告訴人的4,000元才會匯到我本案帳戶;我收到錢後, 就馬上存4,000元到幣商「正牌陳鵬」的中國信託帳戶,然 後叫幣商將遊戲幣轉給「阿全」,陳俊宏的遊戲帳號是「0 懶得想暱稱0」,他的朋友遊戲帳號是「贏不知贏多少」等 語歷歷(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網字第11301037號函及提供之「 贏不知贏多少」會員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頁)、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贏不知贏多少」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 日法大字第113017265號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附卷可參。  ⒊就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之證詞,比對被告所提出與「 金小恩」、「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7 頁;詳附件),其中含有「金小恩」傳給被告,其與「小郭 」之對話截圖,由此上開截圖可知,被告所指「金小恩」之 朋友,LINE暱稱為「小郭」,且「小郭」與「金小恩」聯絡 時,自稱自己為「阿全」,並非被告所指與其對話之LINE暱 稱「郭小全」,而此綽號「阿全」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 雄證述被告之暱稱「阿全」吻合。再觀諸被告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1張截圖,並沒有顯示日期,也 看不出被告為何與「郭小全」取得聯繫,何以要聯繫轉帳、 告知帳號之事,卻直接傳送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號 給「郭小全」;又被告雖將前揭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郭 小全」,但截圖顯示「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甚至回覆「 哈魯在嗎?」「再麻煩你回個訊息給我唷」,均未已讀,之 後即無下文,在此情況下,與告訴人聯繫之「郭小全」,卻 能明確告知告訴人請其匯款之本案帳戶帳號,顯見與告訴人 聯繫之「郭小全」,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被告以LINE聯繫 ,經由被告告知之方式,獲得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 號。復細觀被告所提出與「金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亦只有1張截圖,且沒有顯示日期,而依被告與「金小恩」 有99+之對話數量,兩人應有密集之對話,被告卻只提出僅 「金小恩」1人在說話,無被告任何回覆內容之對話紀錄, 加上所謂「金小恩」朋友,係以「阿全」名義與「金小恩」 聯繫,「阿全」又恰好是被告之暱稱,而被告與「郭小全」 聯繫之對話紀錄,此「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傳送本案帳戶 帳號之訊息,卻有自稱「郭小全」之人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告訴人,以提供給告訴人匯款,已 如前述,由此相互勾稽可知,應認被告就是與「金小恩」對 話之「阿全」,也是向同案被告柳家雄借用本案帳戶之「阿 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是以LINE暱稱「郭小全」 與告訴人聯繫及詐騙告訴人之人,被告顯然是為了虛構另有 1位「金小恩」朋友「郭小全」存在,透過網友「金小恩」 傳送所謂「小郭」的LINE資訊給自己,並稱「金小恩」的朋 友就是與其在LINE對話之「郭小全」,企圖混淆視聽,逃避 查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就是「阿全」、LINE暱稱「郭小全」之人,由其透 過LINE以「郭小全」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販售星幣給 告訴人,並提供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匯款,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在LINE通訊軟 體封鎖告訴人,而未依約交付星幣,因而詐得4,000元財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任何 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是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柳家雄、「金小恩」、「郭小全」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 前揭被告與「金小恩」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金小 恩」有傳送「小郭」聯繫方式給被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依「金小恩」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郭小全」;又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之「郭小全」就是被 告「小全」,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同 案被告柳家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以本院 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詳後述),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詳下述),依前開 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 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向他人借用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是由同案被告柳家雄出面賠償告 訴人,有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113年吉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 85至18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9、3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 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00元,業經同案被告柳家雄 依被告指示領出,再存入幣商「正牌阿鵬」指定之金融帳戶 ,作為被告向幣商「正牌阿鵬」購買星幣所用,業經認定如 前,是認此4,000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亦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2-訴-695-2025033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十三號)扣押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建輝」、通訊軟 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神之手」、「工藤新一」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 開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 指示提款轉交上手。林宥宏與「檳榔」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同年3月27日22時38分起至同年3月29 日11時46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富邦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 號,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 冊MaiCoin(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AX)虛擬通貨平臺 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富邦帳戶完成銀行驗證) 之帳號及密碼(以下與富邦帳戶、陽信帳戶、中信帳戶之帳 號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以飛機提供予「檳榔」轉交前 開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7日14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FAC EBOOK(下稱臉書)向陸葵珍佯以購買網路遊戲帳號,須依 指示匯款開通交易平臺及支付手續費為由,並提供MaiCoin 帳戶之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致陸葵珍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 月27日20時12分、20時15分、20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000號統一超商使用條碼繳費,而依序入金新臺幣(下同 )19,975元、19,975元、19,975元至MaiCoin帳戶,旋為前 開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 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林宥宏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陸葵珍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 幣金流分析資料、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左營分行11 3年4月10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30000010號函、富邦銀行114 年1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381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 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 4至8頁,偵卷第33至37頁,金易卷第109至111、121、126頁 ),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自承係於112年3月21日申設富邦帳戶、同年3月27日申 設MaiCoin帳戶後,始一併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檳榔」 在卷(金易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及 密碼之同時,另交付富邦帳戶、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 ;又參諸MaiCoin帳戶乃於同年3月27日22時38分許註冊(金 易卷第79頁),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簡卷第27頁) 該帳戶自同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起有不明大額款項轉入一 節,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間為同年3月27日22時38 分起至同年3月29日11時46分間某時,爰逕予更正、補充審 認犯罪事實。  ㈢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 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轉交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且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下稱甲案)及本案審 理中均自陳確有依指示提領富邦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手(金易 卷第26至27、33、44至45、110頁),憑以遂行詐欺犯罪及 收取、提領詐欺得款,核屬前開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 為,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提供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仍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猶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 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 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入金MaiCoin 帳戶,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 特定犯罪所得,且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 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是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㈣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 3年7月23日)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 明,被告所為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 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 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 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 正犯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至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與「檳榔」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 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 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 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 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 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減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 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 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 ,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該項規定立法目的,爰依前揭說明,亦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 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 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 情節(被告乃依指示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犯罪 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 益侵害程度,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 為經紀助理,月收入約40,000元,與姨婆、姨丈同住,無需 扶養他人(金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 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 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 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 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持以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扣押於甲案,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照片為憑(金易卷第35至4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告訴人入金至MaiCoin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係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取財及處分詐欺得款期間,已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 符比例原則。  ㈣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20,000元,然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在卷,並於 偵查中供稱:伊每次領錢,對方1週給伊3,000至4,000元, 總共拿10,000至20,000元之報酬(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 判程序亦供稱:伊因為提領富邦帳戶內款項,1週可拿3,000 至6,000元,總共拿到10,000至20,000元報酬,非指伊因提 供MaiCoin帳戶而獲得報酬(金易卷第126頁),均核與被告 於甲案供稱:伊於112年3至5月間,經「檳榔」指示申辦銀 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伊只負責提款交給「檳榔」之同事 即可領取報酬,1週約可獲得3,000至6,000元,共獲利約10, 000至20,000元等語(金易卷第23至33、43至45頁),大致 相符,難認被告獲取報酬與提供MaiCoin帳戶相涉,且本案 卷證亦不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㈤至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 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 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31

CTDM-114-金易-2-2025033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彬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法扶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058號、113年度偵字第24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睿彬(以下稱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期約以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 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陳韻竹、林沛栩、黃宛清、謝 孟洲、劉宣惠等5人(下稱5名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郵局帳戶,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5名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因網路交友,約定以每日可領取2,000元之對價,提 供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對方使用之事實,另有告訴人陳 韻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 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沛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宛清 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 圖;告訴人謝孟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 明細擷圖;告訴人劉宣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 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再依卷存被告所有郵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知,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 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轉出之事實為主要依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嫌之犯行,辯 稱其因網路交友,致遭網友「小雅」所騙交出郵局帳戶資料   ,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小雅」,而5名告訴人因遭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帳 並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等分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8-20頁、39-42頁、第63-65頁、 偵二卷第13-15頁、偵三卷第1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韻竹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3-34頁)、告訴人 陳韻竹所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5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宛清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83頁)、證人即告 訴人黃宛清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5-99頁)、被 告之本案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03-105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情應屬實在。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 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 」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 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 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戶,至近期以投 資、感情欺罔方式騙取帳戶,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 生警覺,所以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者,甚至被騙取帳戶後, 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院猶未 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立詐欺 或洗錢罪。  ㈢觀諸被告與「小雅」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被告與「小 雅」都以「親愛的」、「婆子」等親暱語氣互相稱呼對方, 並互相傳送「對呀親愛的,我們以後要結婚,有什麼事情我 們自己處理就好」(偵一卷第135頁)、「因為我愛你不是說 說而已」、「小雅,我愛你」(偵一卷第141頁),「小雅」 甚至以結婚為由計誘被告上鈎,此亦從雙方之對話有「我都 打算第三次見面婚了不是嗎」(偵一卷第143頁),被告甚至 打算為「小雅」購買婚戒,而有婚戒之照片在對話紀錄中出 現,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63-279頁 )在卷可憑,可見被告陳稱其係透過抖音及LINE結識自稱「 小雅」之人並交往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主觀上係既認其 與「小雅」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更因此等關係而信任 「小雅」所言為真,進而告知本案帳戶帳號,且隨著現今通 訊科技進步及社會結構快速變遷,男女交往方式已不再侷限 於需經由實際見面或建立在特定關係(如工作、就學或親友 介紹)上,凡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體(如虛擬聊天室、網 路遊戲)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 毋寧乃時下另一種情感交流模式,亦與現今常情無違,縱使 被告未曾見過「小雅」本人,然此為網路戀情之特徵之一。 況以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中日期連續,對話內容情節前後 相符,且尚保留在被告手機中,而無故意刪除隱匿之跡象, 故該對話過程,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辯稱:其因相信自稱 「小雅」之人,相信其要共同投資創業,故而依據其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㈣另考量社會上不乏高學歷、理性之人,在面對愛情時喪失理 性判斷能力而遭詐騙之案例,亦時有所聞;況被告未在真實 生活中透過其他方式認識女性朋友,對於走入真實世界結交 異性缺少自信,而其全量表智商,與同年齡者相較表現落入 「輕度智能障礙」範圍,此有新樓醫院心理衡鑑報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54頁),故一般人在面對詐欺集團精心設 計之陷阱時,均有可能陷入而不自知,況有身心障礙之被告 ,故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其素未謀面而無信賴關 係之人,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被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非法用途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而認其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予自稱「小雅」之人並依 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惟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3-金訴-2896-202503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9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蔡定燁、謝正軒(蔡定燁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偽造文書罪,謝正軒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均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有罪確定)、少年吳○哲、賴○ 丞、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上開少年所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明知郭台銘為無黨籍人士,其與賴佩霞登記,並經中央 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 號公告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之被連署 人,而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述連署之期間 係自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 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 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 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 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連署人。連署人連 署時,並應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 一組被連署人為限,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 效,然為求使郭台銘、賴佩霞達法定連署人數,甲○○、蔡定 燁竟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 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附表一、 二內甲申、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身分證資料予蔡定 燁,另由蔡定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他人之身分證 資料後,由蔡定燁於112年9月29日傳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q○○ 等265人之身分證照片予謝正軒,由謝正軒傳送檔案至宜蘭縣 ○○鎮○○○000號原色數位影像羅東店,影印身分證照片,復由蔡 定燁取件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供作偽造連 署書之用,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個人資料。另由蔡定燁於112年1 0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附表二所示被害人d○○等人共2 55份之身分證照片予少年吳○哲,委託少年吳○哲傳送檔案至原 色數位影像羅東店,影印身分證照片後,復委託少年吳○哲、林○靖 取件後(112年10月19日僅先領取245張身分證照片【即附表二 編號11至221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然部份身分證照片有重複 】,另有10張尚未領取【即附表二編號1到10】),並指示少年 吳○哲找尋他人一同偽造連署書後,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至1 0月20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00號2樓,由吳○哲、賴○丞、 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1至2 21被害人身分證照片黏貼在連署書上,在連署書上抄寫地址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偽簽他人之姓名於連署人簽章 欄而偽造連署書後,再由蔡定燁將填寫完畢之連署書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非法處理被害人之個人資 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27日下午2時25分,持搜索票在宜蘭縣○○ 鄉○○○0號對蔡定燁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 搜索,扣得偽造之連署書16份,另在謝正軒、少年吳○哲查扣之 手機內扣得上開身分證影像照片,經蔡定燁自承前揭身分證 資料來源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k○、戊r○、戊h○、戊t○、戊i○、戊s○、戊q○、戊j○、 戊w○、戊l○、戊m○、戊v○、戊z○、戊o○、戊p○、戊x○、戊n○ 、戊u○、戊y○、己甲○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 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 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5至9頁、第25至2 7頁;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56頁;本 院卷第69至73頁、第83至第117頁),核與證人蔡定燁、謝 正軒、吳○哲、賴○丞、陳○楷、吳○佑、林○靖、游○達、顏○南 、陳○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光志於警詢之證述 要相符合(見113年度偵字第2259號偵查卷第67至78頁背面 、第79至80頁、第84頁正背面;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查 卷二第154至163頁、第86至94頁、第114至117頁、第3至14 頁、第72至77頁、第123至124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 查卷一第162至169頁、第186至189頁、第91至98頁、第112 至115頁、第118至125頁、第134至137頁、第139至145頁、 第157至160頁;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261至262頁 、第266頁正背面、第105至112頁、第143至147頁、第78至8 4頁、第139至141頁、第122至126頁、第148至151頁),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戊k○、戊r○、戊h○、戊t○、戊i○、戊s○、戊 q○、戊j○、戊w○、戊l○、戊m○、戊v○、戊z○、戊o○、戊p○、 戊x○、戊n○、戊u○、戊y○、己甲○、證人即被害人甲酉○、丙 m○、甲宇○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佐(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2 號偵查卷第183至212頁、第259至260頁;警羅偵字第112003 3821號卷一第301至309頁),且有卷附被告謝正軒與原色數 位影像羅東店、余鈞凱及朋友之LINE對話紀錄、謝正軒與葉彥 辰臉書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原色數位影像羅東店之L 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游○達之TELEGRAM、LINE及 臉書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陳○楷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人即少年吳○哲與賴○丞之對話紀錄、證人即少年吳○哲與顏 ○南之LINE對話紀錄、蔡定燁與少年吳○哲之LINE對話錄、臉書 「五結」群組之對話紀錄、instagram 群組(顯示圖案為拳頭 ) 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 查工作紀錄、密錄器譯文、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2年12月4日 北市選一字第1123150274號函各1 份、證人即少年林○靖之ins tagram限時動態影像擷取畫面2 張、少年吳○哲傳送至「五 結」群組之書寫連署書之影像擷取2 張、監視器擷取畫面畫 面61張、密錄器擷取畫面6 張、112年10年19日謝正軒BGJ-5 3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 張、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扣案連署書16張影本在卷可稽(見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 號卷一第419至435頁、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號卷二第436 至537頁、第134至141頁背面、第555至755頁;警羅偵字第1 120033821號卷二第756至1007頁;警羅偵字第1120033821號 卷一第324至328頁、第336至359頁、第361至410頁、第412 至418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6號偵查卷一第7至8頁、第28至 29頁、第46至61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 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 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蒐集,則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稱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 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 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利用,則指將蒐集 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 一、三、四、五款定有明文。至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 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訂之各款情形, 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所 規定資料,或有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外,亦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均分別 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所稱「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甲申 、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同意,且均無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得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卻將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傳送 予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定燁,顯屬非法處理前揭被害人個人 資料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二內甲申、丙G○、甲辛 、丙r○等2、30人之個人資料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定燁 間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借錢予他人而取 得他人之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竟未經他人同意無故將他人 個人身分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蔡定燁偽造連署書,危害其 他附表一、二內甲申、丙G○、甲辛、丙r○等2、30人之權 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身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為大 學畢業,現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家中有爺爺、奶奶、父親 及妹妹、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自陳,見本院卷第11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雖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未據公訴人主張應予 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謝正軒手機內個人資料清冊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生日 戶籍地址 有無送件選委會 選委會提供件數 授意連署 盜用個資手法 提告 1 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 乙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3 甲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 甲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 乙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 戊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 丙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8 8 丁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 乙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 丁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 戊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 丙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 丙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 丁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 丁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 乙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7 丙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 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 丁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 丙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 甲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 甲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 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4 丙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5 丙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6 丙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7 戊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8 乙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9 戊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30 丁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1 丙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2 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33 丙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4 丙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6 35 甲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36 戊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37 乙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38 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39 丙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0 戊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徵才詐騙 是 41 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42 戊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43 丙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4 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5 乙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6 戊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47 戊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48 戊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49 甲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0 戊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否 貸款或網路遊戲 是 51 甲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2 丙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53 甲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4 乙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5 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6 甲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57 丁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8 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59 丁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0 丁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1 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62 甲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3 乙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64 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5 丁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6 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67 戊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68 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9 戊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0 戊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8 71 乙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2 甲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3 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74 丙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5 丁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6 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77 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78 乙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79 甲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80 戊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81 戊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2 甲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3 戊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4 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85 乙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6 乙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7 丁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88 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9 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0 乙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1 甲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92 甲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93 甲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4 甲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95 丁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6 戊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97 甲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98 甲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99 丁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0 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1 乙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2 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03 丙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04 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5 丁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06 戊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07 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已歿 108 丙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9 甲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0 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1 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2 甲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3 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14 乙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5 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6 戊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7 甲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8 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9 甲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0 戊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1 丙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2 乙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3 丁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4 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5 丙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6 甲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7 甲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28 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9 甲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0 丙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1 甲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32 乙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33 林熖崇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已歿 134 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5 丁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6 乙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7 戊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8 乙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9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0 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1 戊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2 戊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3 丁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4 甲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5 甲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6 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7 丁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8 丁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9 戊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0 甲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1 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2 乙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3 甲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4 丙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5 丁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6 乙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7 丁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8 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9 戊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0 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1 戊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62 甲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3 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4 乙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5 乙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6 甲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7 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8 甲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9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0 乙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1 丙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2 甲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3 乙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4 乙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5 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6 戊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7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8 戊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79 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0 戊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81 丁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2 丁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3 丙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4 乙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5 丁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6 戊S○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7 丁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8 丁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9 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0 戊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1 戊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92 乙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3 乙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4 戊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5 戊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6 乙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7 丁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8 甲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9 戊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0 甲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1 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2 戊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3 甲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4 丙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5 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6 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7 丁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8 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9 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0 丁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1 丁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2 丁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3 乙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4 丁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5 丙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6 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7 甲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8 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9 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20 甲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1 乙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2 丙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3 甲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4 甲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5 丁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6 甲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7 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8 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9 丁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0 甲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1 丁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2 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3 戊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4 乙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5 戊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6 丙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7 丙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8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39 甲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0 乙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1 丙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2 丁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3 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4 甲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5 戊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6 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7 丙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8 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9 戊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0 丙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1 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2 戊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3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254 丁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5 丁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6 辛○○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7 甲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8 乙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9 丁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0 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1 戊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2 丙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3 丁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4 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5 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附表二少年吳○哲手機內個人資料清冊 編號 姓名 身分證號 生日 戶籍地址 有無送件選委會 選委會提供件數 授意連署 盜用個資手法 提告 1 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 戊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 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 丙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 甲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6 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 甲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 戊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 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 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 丙L○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2 丁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3 甲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 戊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5 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6 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 丙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 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 丙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 丙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 丁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2 丙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3 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4 丁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5 丁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6 戊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7 丁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8 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9 丙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0 戊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1 甲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2 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3 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4 丁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5 甲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6 戊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7 申○○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8 甲W○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39 戊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借貸 是 40 戊H○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1 戊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不願配合 42 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3 戊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4 甲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5 甲o○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6 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7 丁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8 丙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49 丁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0 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1 乙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2 丙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3 丁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4 戊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5 戊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56 戊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7 甲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8 乙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59 乙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0 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1 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2 丙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3 甲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4 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5 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6 甲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7 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8 戊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69 D○○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0 乙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1 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2 丁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3 乙k○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4 丁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5 戊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6 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7 庚○○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8 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79 戊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80 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1 戊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2 戊a○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3 丙C○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4 甲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5 戊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6 甲天○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7 丁卯○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8 戊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89 戊e○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0 乙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1 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2 乙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3 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4 甲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5 戊q○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96 甲地○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否 97 乙n○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8 戊宇○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99 丁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0 戊P○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1 丙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2 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3 甲y○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4 丙m○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否 105 戊z○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否 不詳 是 106 丁u○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7 乙v○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8 丁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09 J○○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0 F○○○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1 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12 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3 丙丁○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4 乙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5 丙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6 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7 戊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18 丁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19 甲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0 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1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2 戌○○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3 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4 丙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5 戊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26 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27 乙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28 戊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不詳 是 129 甲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0 戊辰○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1 甲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32 戊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3 丁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4 丁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5 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已歿 136 丁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37 甲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8 丁Q○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39 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0 丁巳○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41 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42 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43 丁亥○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4 甲己○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45 丁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46 乙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47 乙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48 己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不詳 是 149 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0 m○○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1 丁丑○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52 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2 153 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54 戊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55 G○○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56 x○○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7 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58 甲B○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59 丁E○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0 戊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61 甲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2 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3 戊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64 甲z○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5 甲X○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66 丙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7 丙O○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68 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69 丁g○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0 甲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1 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2 丁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3 甲t○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74 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5 戊i○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否 假借貸詐騙 是 176 甲a○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177 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8 丙P○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79 丙癸○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0 丙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1 乙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5 182 乙R○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3 丁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84 丙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5 乙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6 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87 丁Y○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88 R○○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89 丙壬○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已歿 190 甲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否 假徵才詐騙 否 191 丙子○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2 丙未○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193 甲午○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194 丁c○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95 丁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6 戊d○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7 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198 w○○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199 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0 乙宙○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1 乙f○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2 丁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03 丁酉○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4 丁甲○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5 丁戊○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6 丙l○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07 戊K○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9 208 丁J○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09 丁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10 丙V○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1 丙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2 丙黃○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3 乙b○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4 甲S○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5 乙H○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2 216 丁N○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217 丙u○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4 218 I○○ 詳卷 詳卷 詳卷 否 219 丁T○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20 戊玄○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1 221 甲寅○ 詳卷 詳卷 詳卷 有 3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ILDM-114-訴-96-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55027號、第5891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躍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 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可預見隨意交付電信門號資 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該帳號隱身其後向詐欺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冠祐」之人 (下稱「李冠祐」)欲使用他人電信門號,而於同年月28日 ,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遠傳0968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遠傳0903 門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上開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並同年月28日起至同年11 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 價格,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李冠祐」,容任「李冠 祐」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上開詐欺集團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或提供 信用卡資料而遭詐欺集團盜刷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耀和於偵查中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280號卷《下稱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 面、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 3偵緝6109卷》第23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志、潘淑伶於警詢時、林香君、周金銘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林奕志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210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9210卷》第3 至6頁;林香君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5193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6至7頁、第4 8頁;潘淑伶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 207號偵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55207卷》第6至7頁;周金 銘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39號偵 查卷《下稱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32至33頁、第52至53 頁)。 (三)證人林奕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元大商業銀行持卡 人爭議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網銀國際會員資 料、購買歷程、兌換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竹檢113 偵緝1280卷第7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竹檢11 3偵緝1280卷第21至25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遠傳資料查詢(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36至39頁)。 (四)證人林香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以統號 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遠傳申登人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新北檢113偵25193卷第7至8頁、 第12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4至25頁、第27頁、第44至 46頁)。 (五)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消費明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 單、全聯泰山全興店監視器截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交易明細表、全聯簽單回覆明細表、簡訊截圖、證人潘 淑伶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新北檢113偵55207 卷第9至17頁)。 (六)證人周金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犯陳冠宇之和雲行動服務有限 公司汽車出租單、監視器截圖(見新北檢113偵緝6039卷第 35至37頁、第39至45頁)。 (七)被告所申辦手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 詢(見113偵緝6109卷第46至47頁、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利益,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詐得遊戲點 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附表㈠所示詐欺集團以詐術取 得告訴人林奕志所有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並假冒林奕志之 身分用以購買上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附表㈠所示網銀帳號 內,因而取得利益,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後,向特 約商店詐購取得如附表㈢所示價值之商品,因屬明確之財 物,此部分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附 表所示之3門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為係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 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㈡至㈣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㈢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 大哥大0966門號等3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4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㈡至㈣2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任意提供本 案所示之3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案遠傳0968門號、遠傳0903門號及台灣大哥大0966門號 等3門號SIM卡,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3門號SIM卡未經扣案,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 尚存在,審酌門號SIM卡可重複申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另被告於113年10月2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見113偵緝6109卷第24頁);於113年11月19日竹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代辦的人跟我說門號卡交付他之後,1個月後會給我1千元,但1個月後我都沒拿到云云(見竹檢113偵緝1280卷第18頁反面),且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何因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而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原陞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時間 地點 金額 偵查案號 ㈠ 林奕志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9時4分許,假冒監理所之名義,以不詳門號(來電顯示為+00 0000000000號)發出簡訊,向林奕志誆稱:「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將過線上處理期限,請於11/09之前盡快處理 https://mvdiswt.pro」云云,致林奕志陷於錯誤,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4518-****-****-1577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網站。嗣於同年月日11時18分許,詐欺集團即使用本案遠傳0968門號搭配某通訊設備(IMEI:0000000000000000號),連接高雄市○鎮區○○里○○路00號之基地臺,收取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發出之簡訊後,憑該簡訊向網銀公司申辦暱稱「聽喔迺虧」之帳號(下稱上開網銀帳號)後,透過上開網銀帳號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刷卡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下稱上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林奕志委託元大銀行支付樂點公司費用之電磁紀錄,並向樂點公司行使之,使樂點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點數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上開詐欺集團再將上開遊戲點數存入上開網銀帳號,以此方式取得利益。 112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1萬元 竹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 ㈡ 林香君 陳冠宇於112年10月24日11時24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假名「陳信鴻」致電林香君,佯稱若支付代辦費可代為處理林香君的法會契約等語,致林香君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代辦費款項。 112年10月28日14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鎮門市」前 6萬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09號 ㈢ 潘淑伶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5時34分許收到疑似中華電信簡訊佯稱點數即將到期,致潘淑伶陷於錯誤,將國泰世華銀行5521-****-****-0807(詳卷)號信用卡之卡號等資料輸入詐騙集團指定之網站,詐騙集團再使用上開信用卡資料、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門號,向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綁定PXPay,由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至全聯泰山全興門市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281元之商品,使全聯公司將上開商品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人,該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取得9,281元之利益。 112年11月3日21時17分許 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聯泰山全興店) 9,281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5207號 ㈣ 周金銘 陳冠宇於112年10月31日14時30分許以申登人為陳躍和之手機0000000000、假名「陳信鴻」致電周金銘,佯稱可為周金銘銷售生基位,但需處理費等語,致周金銘陷於錯誤,而依照陳冠宇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0月31日17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萬8,000元 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58918號

2025-03-31

SCDM-113-竹簡-1414-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凱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凱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凱偉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得利之犯罪 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 至1月14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將其在113年1月5日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配合收受、回傳異動遊戲帳號會員之驗證碼協助進行 認證,使該詐欺集團得藉此遂行詐欺得利之犯罪。嗣詐騙集 團於取得本案門號之驗證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本案門號號碼及吳凱偉所提供之驗證 碼異動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之 「遊戲橘子A2oR4au247號」及「遊戲橘子sfvgbxscfv號」帳 號會員,再於113年1月14日19時30分許,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手法向陳怡貞施以詐術,致陳怡貞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其所 申辦之信用卡以拍照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 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資料購買GASH點數 後,將之儲值至前述遊戲橘子帳號。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凱偉於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貞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遊戲會員帳號函文、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3年2月7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300 00129號函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 月6日台滙銀電字第1130001357號函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2005294號函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遊戲幣, 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申辦之上開門號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收受、 傳送驗證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異動附表所示之 遊戲橘子之帳號以詐騙告訴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之犯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 該當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是檢察 官起訴書認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然社會基礎事實 同一,且該所涉法條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 ,並經被告予以表示意見,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號碼,並代為收受、轉傳驗證 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不僅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 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應 予非難,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且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 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 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號碼予他人,並配合代收、傳送 驗證碼,然依現存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儲入金額 (新臺幣) 儲入遊戲帳戶 0 陳怡貞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怡貞,佯稱:可以交友,惟須事先支付保證金,必需提供相關金融卡之照片影像等語 民國113年1月15日3時33分許 1萬元 sfvgbxscfv 113年1月15日3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3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3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1分許 1萬元 A2oR4au247 113年1月15日4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0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1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4時4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5日5時33分許 1萬元 A2oR4au247 113年1月15日5時34分許 2萬元

2025-03-31

TYDM-114-審簡-360-202503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 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啓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杜啓瑋明無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3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林查」之帳號,向温正達佯稱欲販售某線上遊戲 之虛擬寶物等語,致温正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12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杜啟瑋向利用 線上遊戲「老子有錢Online」(「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旗下之遊戲)儲值遊戲幣功能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員資料為:會員暱稱「瑋瑋666」、帳號「qaz123080 」;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然杜啟瑋卻未依約 給付虛擬寶物,温正達始悉受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啓瑋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之自白、告 訴人溫政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5號起訴書。 二、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 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温正達 ,致温正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取得之虛擬帳號內,是被告所詐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即相當於5,000元之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於本件乃構成詐欺得利罪。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證人即告訴人温正達雖於警詢 陳稱其在臉書社團看見暱稱「林查」之人在販售虛擬寶物, 便在「林查」之臉書留言要購買,再由「林查」私訊告知價 格云云,然其所提出之截圖僅係其與被告以臉書之MESSENGE R之私訊畫面截圖及「林查」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該等截 圖並無提出被告在臉書社團散布公開之販售虛擬寶物資訊之 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證人作證,其亦未到庭,有傳 票送達證書可憑,是並無實證顯示該證人係在公開網頁上瀏 覽被告售票之公開訊息而遭詐欺,檢察官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温正達於警詢之片面供述未傳訊該證人亦未令該證人提出臉 書社團之公開訊息,即遽認被告於本件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顯有違誤,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 條。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所得為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杜啓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啟瑋明無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 稱「林查」之臉書帳號,於社團「CC勇討論區」詐稱欲販售 虛擬寶物而公開發布貼文,温正達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 款新臺幣5,000元至杜啟瑋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會員(會員暱稱「瑋瑋666」、帳號「qaz123080」; 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產生之虛擬帳號,然杜啟 瑋卻未依約給付虛擬寶物,温正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正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正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會員資料、通聯記錄查詢單及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38-202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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