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線上申辦信用卡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吳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7元,及其中新臺幣31,416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5%計算利息,經計算被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3,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因體恤被告係遭詐騙衍生款項,而同意與被告協商, 惟被告認為原告係自認理虧並表示朋友均說不用處理,而導 致協商破局。  ㈢Google Pay綁定之手機消費,OTP驗證碼具唯一及代表性,為 持卡人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持卡人不得再爭執 。被告回覆綁定驗證碼即為被告對原告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 指示,後續行動裝置持有人使用Google Pay刷卡視同被告自 行持卡刷卡,原告就此類行動裝置使用信用卡付款之特殊交 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無逐筆交易徵詢刷卡意願之義務。 同業銀行可能非屬綁定Google Pay之消費,故於信用卡消費 時有電話確認授權。  ㈣系爭信用卡遭綁定Google Pay並進行付款而積欠上開款項, 係因被告提供系爭信用卡資料使冒用人得順利綁定Google P ay。原告於112年6月3日晚上9時7分發送綁定驗證簡訊至申 請人手機,且已敘明係為Google Pay綁定新用卡驗證密碼, 並提醒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又原告就爭議交易流 程均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誤信之販售麥當勞餐券廣告業面發文者為「Boen1105 」,顯非麥當勞公司,被告未查證,即逕行輸入信用卡資料 並提供驗證碼予不明第三人。再者,被告於收到綁定簡訊至 系爭交易發生之20餘小時間,未收受原告發送有關350元餐 券之交易通知簡訊,仍未對不明廣告網頁起疑,即時通知原 告確認交易真偽以進行補救措施,至112年6月5日上午始接 獲被告反應其信用卡遭盜刷,被告顯具重大過失。信用卡均 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 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更有避免遭詐欺風險之能力 。被告受詐騙之損失,應由被告向詐欺之第三方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  ㈤又原告網站上公告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亦包括Google Pay 行動信用卡註冊與使用特別約定條款,被告在線上申辦信用 卡時已勾選同意接受及遵守原告於網站所揭示之信用卡相關 內容。且原告之信用卡相關條款有變更都會申報並公告,若 持卡人不同意,可隨時終止契約。  ㈥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購買麥當勞餐點,不知自己點進釣魚網站,原告發送 一個驗證碼予被告,被告在釣魚網站輸入信用卡資料後,系 爭信用卡因此遭盜刷。被告自112年6月3日發現被盜刷4筆款 項時,即積極與原告聯繫,且依其要求前往警局備案,並將 報案相關資料傳給原告止付遭盜刷之款項,原告長時間皆無 回應。被告於113年3月收到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經多次與原 告聯繫後,原告員工於協商過程表示被告將信用卡資料洩漏 予第三人,有重大疏失;而原告之刷卡審核系統不嚴密,且 人力不足而無法於盜刷後立即通知消費情形,因此協商由原 告負擔3/4,被告負擔1/4,然因原告拒絕提供相關盜刷文件 或收據予被告,導致協商破局。  ㈡依被告過去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習性,從未在國外持卡 消費,然系爭遭盜刷之款項,均於同時間、同金額,且同為 國外刷卡,原告卻未同台新銀行及第一銀行打電話徵詢持卡 人。又網路刷卡消費,應先發驗證碼予持卡人,被告不知為 何系爭信用卡遭綁定,被告並未就關於系爭信用卡綁定行動 裝置簽名,且綁定成功原告均未通知被告,更以誤導資訊發 送綁卡驗證碼,原告自有監控失職責任。再者,原告稱後續 有三筆款項已遭其阻擋,然若能阻擋後面三筆款項,為何有 爭議之系爭款項未為阻擋。  ㈢被告刷卡消費時有先驗證對方公司統編,非原告所稱未經查 證。且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更 ,應通知被告,惟原告均未為通知。又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 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都不一樣,被告認原告係提出假 文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向原告請領系爭信用卡,該信用卡 被綁定使用Google Pay,並進行刷卡交易,並積欠如主文所 示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基本資料、簡訊收發紀錄、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卡片資訊查詢畫面等影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就前揭款項負給付之責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 別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 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 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 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含但不 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 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 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 用卡之義務,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任由他人使用 。  ㈡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依一般交易習慣或 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 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 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 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 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 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第 18條第2項第4款規定:「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持卡人負 擔:(二)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 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 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第19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 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 。但有前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 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又 按「OTP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 ,為持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 輸入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 手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之 交易依約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應不 得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 而否認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盜刷等情,然依被告所 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造已於 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而使用信 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同一性及確 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又原告依據前 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3日晚上9 時7分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訊內容為:「提醒您 勿將密碼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您的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 驗證密碼為458823,兆豐卡號末4碼6472,密碼5分鐘內有效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頁),可知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除需輸 入信用卡資料外,尚需輸入原告以簡訊寄送至被告手機號碼 所提供驗證碼,則被告在系爭信用卡、手機均未遺失狀況下 ,本件得以取得申請Google Pay綁定信用卡驗證碼之人僅有 被告一人,系爭信用卡綁定Google Pay服務所需輸入之認證 碼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衡情當係由被告處得悉;且原告傳 送之簡訊內容除有綁定所需之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提 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可見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 密之責,依前開約定,因被告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 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 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所生應付系爭消費款之風險,即應由 被告對之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有監控失職責任,要無 理由。  ㈣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 刪時,除另有約定外,銀行以書面或信用卡申請書所載或其 後新增/變更之電子郵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 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 條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銀行終止契約……」。被告辯 稱原告未為通知信用卡約定條款及Google Pay相關條款有變 更云云,然查,原告之信用卡相關約定條款若有修正,均有 於網站公告之,且依前揭規定,持卡人如有異議,可通知銀 行終止契約。故被告既未對修正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異議 ,應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 ,707元,及其中31,416元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31

TCEV-113-中小-418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600號 原 告 吳牡丹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孫宏譯 周煥庭 陳建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二造間就「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係遭王昶仁冒名向被告申辦「玉山家樂福icash聯名卡 」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鈦金卡),二造 間並無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二造就 該信用卡契約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契約責任不明確, 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鈦金卡,係其子王 昶仁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凌晨時分冒用原告身分證以原告名 義向被告線上申辦鈦金卡得逞後,持以刷卡消費,原告對此 渾然不知,今王昶仁積欠鈦金卡卡費未繳,被告應不得請求 原告給付卡費,爰訴請確認二造間鈦金卡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鈦金卡係線上申辦,以同業國泰世華信用卡 驗證身分,經聯徵系統確認申辦國泰世華信用卡時所填寫行 動電話門號與原告持用者相同,後續又以國泰世華卡驗證身 分申辦鈦金卡,故原告理應知悉申辦鈦金卡一事。而鈦金卡 卡費係以原告本人名下台新銀行金融帳戶轉帳繳費,如此原 告應可透過台新帳戶知悉鈦金卡之存在。原告於110年9月6 日向被告申辦疫情紓困緩繳,並提出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及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此亦為隱密文件,應係原告本人提供 ,故可推測原告知悉鈦金卡一事。縱鈦金卡係原告之子冒用 原告名義盜辦,然原告名下帳戶常有金額進出、繳納信用卡 款,原告理應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鈦金卡申辦名義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正。原告主張係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遭其子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等語,為 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4451號(下稱另案)起訴書為證(見北簡 卷第125至143頁),而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略以「王昶 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其母親吳牡丹之同意或授權 ,於109年2月27日12時53分,提供吳牡丹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上傳至玉山銀行網站,偽以「吳牡丹」之名義線上申辦信 用卡,致使銀行核卡人員,誤認係吳牡丹本人申辦信用卡且 符合發卡之資格,而將鈦金卡寄送至王昶仁所留之寄送地址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王昶仁再持之消 費,足生損害於吳牡丹、玉山銀行及特約商店」等語,復觀 王昶仁於另案偵查程序警詢時陳稱4年前(即109年間)伊因 有債務利息問題,故以原告名義申辦鈦金卡,之前原告為伊 汽車貸款擔保,是伊手邊有原告證件照片檔,原告對遭冒名 申辦鈦金卡毫不知情,直至近年伊破產無力繳卡費,信用卡 帳單寄到原告戶籍地,原告方知遭伊冒用名義申辦鈦金卡等 語;於偵訊時陳稱109年間伊因民間借貸利息過高,故利用 手邊持有之原告身分證檔案向玉山銀行線上申辦信用卡,當 時留的聯絡門號0000000000、電子信箱mother930000000il. com均由伊使用,帳單以電子帳單寄送,卡片則寄到伊當時 位於淡水之戶籍地,伊收到信用卡後,以信用卡分期買行動 電話,再將行動電話變現,用以償還民間借貸,112年間伊 電商業務出狀況,才遲繳卡費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17至18頁、第387至389頁),由 此可見王昶仁於另案自承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原 告名義申辦取得鈦金卡後持之消費。  ㈡又觀鈦金卡申請資料上寄卡方式為現居地址(即新北市淡水 區新市○路0段000號20樓),其現居地址核與王昶仁109年間 戶籍地相符(見另案卷第25頁),亦與王昶仁前開偵訊中所述 要求被告將鈦金卡寄至戶籍地等語並無出入,可見王昶仁前 揭所述非屬無稽。復參原告提出其與王昶仁之109年6月9日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見北簡卷第91頁):   「原告:遠東銀打電話來說辦信用卡只能用我手機辦因為你       是網路申辦只能取消。說什麼申請的手機要本人才       行。    王昶仁:...我辦貸款是遠銀的貸沒錯 但業務說要業績要        順便幫我送信卡 我有說信卡我不可能過 他說送        看看 怎會送你的 沒關係 就說沒要辦就好」    等語,由此段對話內容先可推知有人以原告名義向遠東銀 行申辦信用卡不果之情;再者該段對話亦見若干疑點,其 一為業務送件申辦信用卡之通路來源理應非為網路申辦, 再者申辦貸款者既為王昶仁,則其所填寫相關資料應無涉 原告,如此遠東銀行如何得知原告聯絡方法並電告原告無 法網路申辦信用卡,更何況王昶仁若果真以原告名義申辦 信用卡以幫助業務達成信用卡業績,則於原告轉知上情時 ,直言相告即可,何必推稱業務犯錯,綜合此等情事,堪 認王昶仁確實冒用原告名義向遠東銀行申辦信用卡,且原 告毫不知情,從而王昶仁於另案陳稱其冒用原告名義向被 告申辦鈦金卡,且原告並不知情等語,即堪採信。    ㈢既原告係遭王昶仁冒用名義向被告申辦鈦金卡,則二造間即 無鈦金卡契約存在,被告即不得據信用卡契約請求原告給付 卡費。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可透過台新銀行金融帳戶進出明細知悉該帳 戶款項用以扣繳鈦金卡卡費,以及原告曾提供臺灣銀行薪轉 存摺及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供王昶仁辦理紓困緩繳,故原 告應可知悉鈦金卡之存在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抗辯事實已提 出與王昶仁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明王昶仁係以債務整合 、展延等藉口,要求原告提供臺灣銀行薪轉存摺內頁明細及 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北簡卷第89頁、第93頁),以及原 告供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僅有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者(見北簡卷 第87頁)等情,故被告上揭抗辯不足證明原告知悉鈦金卡存 在並授權王昶仁使用之事實,尚難採納。  ㈤被告雖又抗辯其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原 告應自行向行為人求償等語,惟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二造間 鈦金卡信用卡契約存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與訴訟標的無關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00元 合    計        4,900元

2025-03-26

TPEV-113-北簡-660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被 告 彭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1,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5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51,6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 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03.204.159.124)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5萬 元,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 帳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8年2月26日止, 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利率5.59% 浮動計息,並以1個月為1期,以借款之實際貸款日當日之相 對應日為分期清償日,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551,668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1,668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 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1、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 、放款利率查詢表、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原告匯 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暨繳款收據為證,核屬相符。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5-03-21

TPDV-114-訴-999-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孟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第10條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 月25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0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4%+3 .09%=4.8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借款期 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如有 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 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僅繳足計算至113年9月 28日之利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06萬6,87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 詢畫面、帳戶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 、對帳單、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簡訊發送 狀態查詢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個人信用貸款完整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67至75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11

TPDV-114-訴-273-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林姝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 參萬陸仟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9頁),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支付命令 異議狀泛稱: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8815號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06

TCEV-114-中簡-94-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3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36,660元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債務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詎被告至113年4月28日 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59,328元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 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9號卷第13-33頁)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3-03

PCDV-113-訴-2423-202503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葉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73元,及其中新臺幣102,332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3,4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按週年利 率15%計付利息。然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於113年12月 10日、114年1月6日所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先以 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103,47 3元(其中本金102,332元、利息1,141元),及自114年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清償目的在於還債,惟原告先予扣抵利息, 對於被告積欠本金之減少並無助益,導致被告之債務永遠還 不完,原告應先扣抵本金為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之線上申 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證(司促卷第9-1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5項 約定「持卡人已付款項,應由貴行按各該帳款入帳日,依序 抵充當期帳單所應付帳款中之費用、利息、前期應付未付、 當期應付各項分期本金」(司促卷第14頁),是以信用卡契 約條款既已約定被告繳納款項之抵沖順序,亦即先抵沖利息 ,再抵充本金,則原告所為抵沖順序,核與信用卡契約相符 ,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依原告 減縮聲明之請求,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 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5

TNEV-114-南簡-7-20250225-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被 告 黃繪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6,74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64 6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75%計 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8萬1,313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30萬7,269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萬6,746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開始與原告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嗣基於既有客戶之身分,透過電子通訊設備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再於106年11月24日、107年8月15 日、109年4月17日、110年8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共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 定,並應就其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且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13年8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萬7,228元及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線 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見北簡字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發卡組織 正/附卡 卡號 核卡日(民國) VISA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4年11月24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6年11月24日 VISA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7年8月15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17日 MASTER 正卡 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2025-02-19

CDEV-113-橋簡-1312-20250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5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林建宏 被 告 傅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6,361元,及其中新臺幣196,802元自 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6,3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   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原告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逾期1期 者計付違約金300元,2期者400元,3期者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尚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206,361元(含本金196,802元、利息8,359 元、違約金1,2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61元,及其中196,8 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僅積欠本金196,802元,其餘9,559元如為違約 金,請鈞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用 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司 促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定。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司 促卷第9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再者 ,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數額僅為1,200元,與原告因被告 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相比之下並無明顯過高之情是本院無從 酌減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 361元,及其中196,802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當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8

FYEV-113-豐簡-95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玨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約定就上 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 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 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07

TPDV-113-訴-6617-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